范文一:离婚财产分割案件
房产纠纷诉讼律师靳双权解析一起离婚财产分割案件
房地产律师靳双权作为从业十余年的资深房地产律师办理了大量房地产纠纷案件,积累了大量办理房地产案件的经验,现在房地产律师靳双权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如果和你正在经历的纠纷相似,希望可以帮助到你,本案件是一起离婚财产分割案件,现在我把这个案子改编为案例的形式,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一、基本案情
1、原告王彩蝶诉称:2014年其起诉申万刚离婚,因诉争两套房屋在一审诉讼期间未取得产权证书,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位于东城区201号房屋由申万刚居住使用,该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后,该房屋归申万刚所有;位于朝阳区341号房屋由其居住使用,产权证办理完毕后,该房屋由其所有。因诉争201号房屋地理位置及面积均优于诉争的341号房屋,且法院在离婚案件的判决书中明确了待将来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可以确定房屋具体市场价值时,申万刚向其支付相应的房屋差价。现起诉请求:1、被告向其支付双方离婚时两套房产的价值差价;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申万刚辩称:根据规定,央产京适房不能上市交易,两套房屋的产权证的房屋性质均登记为“参照经济适用房管理”。房屋产权单位是某国家单位,均不得上市交易、出租、出借。房屋购买的时候已经对房屋价格进行了评估,按照京适房标准确认了房屋价格,京适房无法增值获利,只能回购。同时,在其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彩蝶擅自变卖的昌平区一间平房房款45万元必须依法分割。
二、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王彩蝶于2013年11月23日在法院对申万刚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法院认定东城区201号房屋及北京市朝阳区341号房屋均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并于2014年4月280日作出判决,判决内容为:一、准许王彩蝶与申万刚离婚;二、北京市东城区201号房屋由申
万刚居住使用,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后,该房屋归申万刚所有;三、北京市朝阳区341号房屋由王彩蝶居住使用,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后,该房屋归王彩蝶所有;四、驳回王彩蝶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审理中,申万刚主张王彩蝶私自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的平房出售,售房款应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就此,该判决认为,由于201号房屋的面积大于341号房屋,待将来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可以确定房屋具体市场价值时,申万刚应当向王彩蝶支付相应的房屋价值差价,故法院在本案中对该45万元不予处理。
后王彩蝶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法院维持了原审判决。后王彩蝶又提起再审申请,该申请被依法驳回。现一审判决已生效。
另查,201号房屋于2014年4月28日取得房屋产权证,341号房屋于2014年9月23日取得房屋房产证,均登记在王彩蝶名下。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王彩蝶申请评估公司对上述两套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出具《说明》,表示因需要评估的标的物为尚不能上市的央产房,无法正常履行评估事宜,故终止了本案鉴定。王彩蝶认可房屋均为央产房,但不能上市交易不代表没有市场价值,为此提交相同地理位置相似面积房屋价格的网络查询信息,申万刚对该价格不予认可,提出可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确定的价款予以分割,王彩蝶表示不同意。
三、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驳回王彩蝶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评估公司出具的《说明》,201号房屋和341号房屋均为尚不能上市的央产房,现市场价值无法评估,王彩蝶提出的市场价值申万刚不予认可,在无法确定房屋具体市场价值的情况下,王彩蝶要求申万刚支付上述两套房屋差价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就申万刚主张王彩蝶私自出售平房得款所得45万元一事,离婚判决书上已经确定在申万刚向王彩蝶支付相应的房屋差价时一并处理,现房屋差价无法确定,故法院对此45万元不做处理是正确的。
央产房能否上市,看原产权单位是否有房屋处分时的同意条款或限制要求。根据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在京单位以后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的通知》(2003年8月14日 国管房改[2003]165号)第8条规定,不能上市交易的央产房有以下几种:(1)凡属超标而未经处理的住房,须经原产权单位按规定能够超标处理后方可上市出售;(2)按房改政策规定属不可售住房但已向职工出售的;(3)涉及国家安全、保密的特殊部门的住房,党政机关、科研部门及大专院校等单位在机关办公、教学、科研区的住房,原产权单位认为不宜公开出售的,应报交易办公室备案,并在职工住房档案处注记;(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房或与原产权单位有特殊约定的已购公房(规定能够住满5年内容的除外),应按法律、法规规定或与原产权单位的约定执行。此外,部级干部住房不能上市交易。
范文二:离婚案件财产分割浅谈
离婚案件财产分割方略
作者长沙朱丹律师
一、基本原则
1、实行AA 制的家庭,各自财产归各自一方,如果其中一方对家庭付出更多(照顾老人小孩、做家务等),另一方应当予以适当补偿。2、普通家庭,共同财产一人一半,但是法院会适当照顾子女抚养方、女方和生活困难方。
二、那些财产属于婚内共同财产?
1、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哪些是共同财产,哪些是个人财产。约定应当使用书面形式。无论该财产以前是否属于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一旦约定,其属性以约定为准。
2、没有约定的财产,婚前取得的属于个人财产,婚后取得的都属于共同财产,但有三种例外:第一,人身损害赔偿;第二,遗嘱或者赠与明确写明只归一方所有的财产;第三,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比如女性用的内衣、男性用的刮胡刀等) 。
三、婚内借款的处理
1、夫妻实行财产AA 制的,如果债权人知道这个情况,仍然借钱给
其中的一方,那么这笔债就只能以欠款人个人财产偿还。
2、除此以外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下的外债,原则上都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共同偿还。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的相关规定,如果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视为一方个人债务,由欠债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四、分居期间取得的财产如何分割?
分居不是离婚,只是夫妻双方分开居住而已,因此分居期间取得的财产,如无特殊约定,一般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有一点,分居期间产生的债务不一定是夫妻共同债务。
我曾经代理过一个离婚案件。男方在长沙,女方因工作关系长期在北京工作生活。女方在北京期间瞒着男方开办了一个美容院,所得经营收入也全部用于个人消费。由于擅自给顾客做医疗美容手术导致顾客美容失败,赔偿款加上卫生局和工商局的罚款,女方欠下了五十八万元的外债。后来双方诉讼离婚,男方才知道这个情况。像这种债务,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的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形,应当由女方个人财产拉偿还。
五、彩礼返还的问题
关于彩礼的问题,其实不完全是离婚诉讼财产分割的问题。具体来说,分三种情况:
1、送了彩礼以后,双方没有登记结婚(无论是哪一方悔婚)的,应当返还。
2、送了彩礼以后,双方虽然登记结婚后又离婚,但是没有共同居住,或者因为送彩礼造成男方生活困难的,应当返还。
3、送了彩礼以后,双方登记结婚,除了上述第二中情况外,不应返还。
六、不离婚,能请求分割财产吗?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 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 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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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三:涉外离婚财产分割案件
《涉外离婚财产分割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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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SystemMaster 日期:2014-08-13
M先生为美籍华人,在美国与同为美籍华人J女士在2008年结婚,二人在北京购置了一定数量的不动产,2010年夫妇俩身陷债务诉讼,被北京市朝阳法院判处应共同偿还债务。法院执行该案过程中,将夫妻双方名下的北京不动产拍卖抵偿债务,另有执行剩余款项尚留朝阳法院代管。后因夫妇俩对该笔预留款项的归属意见不一,故系争钱款一直留由法院代管。
2011年双方经美国某高级法院判决离婚,法院还判决所有在中国托管账户内夫妇双方共同拥有的钱款均归J女士。同年7月,J女士将美国法院离婚判决文书北京市朝阳法院,要求单方获取被静安法院拍卖后剩余代管的房款。
M先生认为他与J女士在美国离婚,但对于在中国的财产应按照国际司法惯例适用财产所在地法律处理。美国法院对中国财产的处理是超越司法权行为,他要求在中国法律框架下均等分割上述财产。
M先生片聘请了圣运律师事务所(www.lvshimen.com)在涉外案件方面的律师协助维权。
(办案掠影)
在诉讼过程中,J女士称,她与丈夫均系美国人,其婚姻关系已经美国法院判决解除,且这笔钱款此前已经美国法院判决“归她所有”,该判决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她还认为,虽然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不能在中国直接具有执行效力,但该判决可作为有效证据,在不违反中国法律的基本准则或中国社会利益的前提下,应可被法院作为证据采用,有证据显示丈夫Mike是双方婚姻破裂的过错方,按理不应获得上述财产。上述事实有纽约州高级法院离婚判决书、以及出示在纽约高级法院的相关证据等为证,事实属实。
圣运律师在深入了解了情况之后认为美国的判决在中国并不适用,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民事判决是个很敏感、很复杂的问题,它是民事司法协助中的难点。国家间的民事司法协助是否牢靠、是否有效益,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民事判决是关键。从理论上讲,国家间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的民事判决本身就是一个挑战,因此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是指一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另一国法院就某些涉外民事案件所作出的判决。而一国法院的判决,原则上只能在该国领域内产生法律效力,它本身没有域外效力。只有在判决得到有关国家的承认时,该判决才有可能在承认的国家具有法律效力。
同时,本案中涉案财产系当事人M先生与J女士在我国购置不动产转换而来,由中国法院代管的财款属夫妻双方共同共有财产。在我国,根据共同共有财产在共有人中的具体分配,应该是平分的。
最终法院接受了圣运律师的建议认定外国法院没有在我国直接执行的效力,且相关的证据不足以显示被告对离婚存在很大的过错,该离婚后财产分割应共同平分。
(律师释法)
本案涉及到外国法院判决在国内的适用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同时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范文四:离婚案件的财产分割
离婚案件的财产分割
婚姻、家庭是以两性结合和血缘联系为特征,以共同生活为内容而结成的社会关系。婚姻是家庭的前提,家庭是婚姻成立的结果。婚姻当事人双方组成了最初的家庭,然后才有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家庭关系。而在整个婚姻家庭关系中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两个方面,其中人身关系是起决定作用的主要方面,财产关系处于从属地位,不能脱离人身关系而独立存在。
作为婚姻当事人的双方一旦离婚,将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首先它不仅导致婚姻关系的解除和终止,也引起夫妻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的消灭;其次还将由此产生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共同债务的清偿,夫妻间互相帮助,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探望等一系列的法律后果。所以离婚不仅关系到婚姻当事人的利益,同时也影响到子女的利益和第三人的利益。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下称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下称解释一、二)及司法实践着重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处理原则、法规方式进行论证,并对房屋、投资性财产分割等疑难问题加以重点论述。
一、离婚财产分割范围仅指夫妻共同财产。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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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据此规定,离婚对财产分割的范围,仅指夫妻共同财产,而夫妻个人财产、子女财产、其家庭成员财产均不再分割之列。
(一)正确认定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是正确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前提和首要问题。
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具体而言:
1、工资、奖金:这主要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劳动报酬形式,因此立法将其提出来代表所有的劳动报酬均应属夫妻共同所有。按立法本意,属于劳动报酬性质的实物、津贴等也应包括在内。
2、生产、经营收益:生产、经营的具体形式很多,除办厂、设立公司、建立企业以外,还有承包、租赁、投资、个体经济、与他人合伙经营等多种经营形式,但凡在婚后从事生产和商业活动的收入多应作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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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
3、知识产权的收益:知识产权是基于智力的创造性所产生的权力,它是法律赋予知识产权所有人对其智力创造成果所享有的某种专有权利。
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规定:“知识产权包括;有关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权利;有关表演艺术家的演出,录音和广播的权利;有关人们在一切领域中的发明的权利;有关科学发现的权利;有关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权利;有关商标、服务标志、厂商名称和标记的权利;有关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以及在工业、科学、文学和艺术中的一切其他源自智力活动的权利。”因此知识产权的范围非常广。
知识产权收益,是指作品在出版、上演、播映后而取得的报酬,或允许他人使用而获得报酬、专利权人转让专利权或许可他人使用其专利所取得的报酬、商标所有人转让商标权或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所取得的报酬。但是该收益依据《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仅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而不包括尚未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和非财产性收益。
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明确指明归一方的除外;凡是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通过继承和赠与获得的他人财产,只要被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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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人、赠与人没有特别指明死后的财产和赠与的财产归夫妻一方,所继承和受赠的财产全部都应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从立法角度讲,该条属于概括性规定,其目的是为了涵盖《婚姻法》第十七条未列举的其他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为了避免司法实践中滥用该条款,作出司法解释。《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1、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2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3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基此,《婚姻法》和《解释二》通过列举方式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只有在该范围的财产,并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才能进行分割。
(二)、在正确认定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同时,还应区分夫妻个人财产、子女财产、其他家庭成员财产,以助于正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1、夫妻个人财产:是指夫妻婚后在实行财产共有同时,依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夫妻各自保留一定范围的个人所有财产。对此《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1)一方的婚前财产:凡在婚姻关系发生效力以前,夫妻一方个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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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的全部财产,无论是动产、不动产,在婚后均属原所有人个人所有,不得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是夫妻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由侵权人支付的赔偿性质的财产,它是以受害人的身体健康为代价的,应属于受害人个人专有,而且何况医药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是受害一方将来的生活基本保障,因此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但是如属于夫妻一方受到伤害后,已由夫妻财产中先行支付的医药费用,在经法院判决侵权人赔偿的医药费,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应理解为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今后继续治疗的医药费或一方自已不是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医药费。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这是对《婚姻法》第十七条(四)款的限制。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生活用品应指日常生活起居所需的物品。一方专用是指夫妻一方满足个人日常生活起居的物品,也包括因身体所需的由个人使用的价值不大的物品。如化妆品、衣物、提包等。但对一此虽是专用用价值较大的金银首饰、贵重手表等不应一概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应结合具体情况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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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该条仍是对法律难于列举的财产类别的概括性规定。
(6)夫妻双方约定的属于各自的财产,也应列入夫妻个人财产。《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2、子女财产:即子女通过继承、受赠所得的财产或者其他归子女个人所有的财产。这些财产应属于子女专有,而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3、其他家庭成员财产:夫妻在结婚后有可能与男方(女方)父母、兄弟姐妹共同生活,在此情况下就会产生其他家庭成员财产、产生全体家庭成员共有的财产。如产生家庭成员共有财产就应当先分家析产,分出夫妻共同财产,然后夫妻再分割。
据此,离婚时夫妻分割的财产仅限于夫妻共同所有财产,不包括夫妻个人财产,也不包括子女财产和其他家庭成员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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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基本原则。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关系到离婚当事人双方的切身利益,为兼顾双方利益,依据《婚姻法》规定,夫妻财产分割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男女平等原则。
《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具体而言,男女平等原则体现在夫妻财产关系上,就是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离婚时男女双方有平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对共同的债务、负有平等的清偿义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受收入多少、不因男女性别而有差异。
(二)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
《婚姻法》第二条规定:“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跟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具体而言,因父母离婚必定对未成年子女今后的生活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为使子女能健康的成长,有一个相对较好的生活环境,在夫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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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共同财产时给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适当多分一些财产,符合法律的规定。
对于妇女,由于受经济、传统观念的影响,在我国其独立谋生能力和经济收入,与男子相比均有一定的差距。同时妇女一般在家中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其虽未创造太多的财产,但其为家庭所付出的精力要远远大于对方,因此分割夫妻财产时
对其应给予一定的照顾。
(三)有利于生产和生活原则。
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注意从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需要出发,不能损害财产的效用和实际价值。如对生产可以分给有经营知识和能力的一方,然后由该方给付另一方一半的补偿,对于生活必需品应当考虑双方和子女的生活需要,分给需要的一方等等。
(四)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原则。
《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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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秩序。”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 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作为离婚原双方当事人,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得将国家、集体和他人所有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同时在协议离婚分割财产时不得借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逃避共同债务;也不得借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逃避应承担的赡养、抚养义务等。
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方式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依据该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方式有两种:协议分割和判决分割。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协议分割
1、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夫妻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当由夫妻协商解决。协商解决是承认和尊得共有人的财产共有权的必然结果,也是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体现。协议分割,便于财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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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属落实,有利于婚姻纠纷的解决。因此,只要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并未损害子女利益,即应承认其效力。
对此《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2、夫妻共同财产协议分割的反悔处理。
根据《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基此作为男女双方在财产分割问题达成协议后,可以反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请求。但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原告应当是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已经取得离婚证的自然人;
?离婚证上载明的签发时间距离起诉的日期不足一年;
?起诉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其中诉讼请求应当是改变离婚时男女双方签署的有关财产分割问题的协议或者是离婚协议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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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财产分割的内容。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如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时存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二)夫妻共同财产的判决分割
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离婚的当事人只能求助法律、诉到法院,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分割。
四、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分割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方法: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均等分割。其分割方法一般包括:
1、实物分割:即在不影响其财产的作用、价值和特定用途下,对财产进行实物分配,男女双方各自根据其分割的份额得对应财产。
2、价金分割:即将共有物变卖,双方对变卖所得的价金进行分割。
3、价格补偿:即夫妻一方取得共有物,另一方获得相当于价金一半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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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分割:
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现在家庭财产其范围、构成及数量都发生了很大变化,呈现财产构成向多元化方向发展、财产数额显著增加、投资性财产在家庭财产中所占比例增大趋势。相当一部分家庭财产中除了传统意义上的储蓄存款、房屋等,还包括在一些企业的出资或者股份等。而一旦处理可能会涉及到夫妻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益问题,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也很多,下面根据《婚姻法》、《解释一》、《解释二》的有关规定对常见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分割论述如下:
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
《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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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夫妻在共同承包经营的土地上从事养殖业和种植业,在离婚时有收益的一般应对半分割。没收益的,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平均分割给夫妻个人享有,以保证夫妻双方都有田耕。
2、投资性财产分割:根据《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按市值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据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投资性财产分割时应注意下列几个方面:
?争议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及其他股份必须是夫妻共同财产。因为这一类财产在现实生活中一般在一方名下,很少直接记载在夫妻双方名下,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必须先分清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然后才能依法分割。
?这类财产的分割比较复杂,司法实践应尽量争取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只有在双方分歧较大、协商不成时才由人民法院判决分割。
?对于法律法规限制转让的股票或者股份人民法院不宜进行分割,因为当事人手中的一些股份依据法律规定尚不能转让。比如《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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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股份,并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因此,如果夫妻共有财产中的股份,属于法律规定上述情形及其他依法不能自由转让的股份,必须按照有关法律办理。
3、有限公司出资额的分割:《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夫妻双方就出资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或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书面声明材料。”
在审判实践中要想正确理解和适用有限公司的出资额分割必须注意下列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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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本条规定的前提是用于认缴该有限公司出资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如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一方的财产,或者是家庭共有财产就不能适用本条。
?本条规定仅适用于夫妻一方是该公司股东,另一方在发生纠纷时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情形。因为如夫妻双方均是股东,《公司法》对股东之间相互转让部分出资或者全部出资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本条规定适用于夫妻双方就解决转让过程中具体问题协商一致情况,如夫妻双方尚未协商一致,则不属于本条规定情况,应通过另外办法解决。
?适用本条规定不但要以《婚姻法》规定为准,而且还要和《公司法》等其他法律的具体规定结合起来。
4、合伙企业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应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的地位;?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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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的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在司法实践中要正确适用本条规定应注意下列问题:
?合伙企业中有夫妻共同财产的投入,即投入到合伙企业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的判决必须与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衔接。因为夫妻离婚而发生合伙人变动,依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否则受到处罚。故人民法院应对当事人告知或在判决中进行阐述。
?夫妻离婚分割合伙企业投入的共同财产时还应注意转让、退伙时合伙债务和亏损的分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就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第四十条规定:“以合伙企业财产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其不足的部分由各合伙人按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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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比例,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和亏损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合伙协议未约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因此,人民法院在夫妻离婚分割其在合伙企业投入的共同财产时必须注意到合伙债务和亏损问题。
5、独资企业财产的分割:《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夫妻以一方名议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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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分为两种:一种是自然人在婚前以个人财产作为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种是自然人在婚后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而婚后设立的独资企业又因出资不同分为以个人婚前或婚后个人财产出资设立的企业和以夫妻共同财产作为个人出资而设立的企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分不同情况进行认定和处理。
?对自然人在婚前以个人财产作为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财产的认定和处理。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第、第十七条的规定,投资人以个人所有的财产出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企业财产为个人所有,并依法以个人财产对企业承担无限责任。因此可以认定投资人在婚前以个人财产设立的独资企业的,企业财产应为投资人的婚前个人财产。按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产、经营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此夫妻离婚时,只应对经营企业所取得的收益进行分割,而不能对企业财产进行分割。
?对自然人在婚后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财产的认定和处理。
其一、以个人财产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夫妻一方的个人婚前财产和婚后的个人财产,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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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企业财产也属于夫妻一方所有。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其间因经营该企业所得的收益,按照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对此收益进行分割。
其二、婚后夫妻以一方名义用夫妻共同财产作为个人出资而设立的企业。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个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应当认定夫妻以一方名义用共同财产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
其三、《解释二》第十八条对具体分割夫妻在个人独资企业财产的原则作出了具体规定这里不再多讲。但应注意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只有在企业债务全部清偿完毕后剩余的财产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配,谨防以逃债为目的的假离婚问题。
6、房产的分割:离婚时的房屋问题一直是审判实践中比较难处理的问题,它不仅涉及到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还涉及到家庭其他成员、房屋产权等诸多问题,因此解决好离婚时房屋问题是保障离婚自由、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需要。
?婚前一方承租,婚后夫妻共同购买房屋权属的确定:《解释二》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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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条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条司法解释解决了“产权人在谁名下谁拥有产权的”抗辩。但在婚后购买、婚前由一方承租公有房屋过程中确实存在以共同财产购买和以个人财产购买的两种情况,对此就区别情况进行处理,而不能一概而论。
其一、对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有住房婚后以个人财产购买的房屋权属处理。
购买承租房为实行房改政策的公有房屋,该房屋的出售和价格的计算,都受国家房改政策的调整,如工龄长短、职务的高低、家庭人口等因素。可见,按房改政策出售的房屋是上述福利政策的延续,不是单纯的房屋价格,公有住房的出售价格中包含了夫妻双方的工龄折扣等福利待遇,因此不能简单地将承租的公有房屋是用个人财产购买的就认定为个人财产。应结合房改政策和具体问题作出相应的处理。
其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购买婚前由一方承租的房屋权属认定。
法定共同财产制决定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除法定特有财产和约定为个人的财产外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夫妻任何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购置的财产均为夫妻双方共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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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价值及归属的处理原则:
《解释二》第二十条对离婚案件中,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价值及归属的原则作了规定,即“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包括夫妻从房地产市场购买的商品房、经济适用房、私有房屋,也包括夫妻双方按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但该条司法解释解决的是对夫妻双方按照市场价和成本价购买并取得所有权的商品房、经济适髟房、私有房屋、公有住房,不包括以福利政策确定的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对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当按照《婚姻法》、《妇女权益保护法》等相关规定,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原则,尽量将房屋和子女的抚养结合起来,以体现保护妇女和儿童的权益。
(3)、尚未取得或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处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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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对此作出了规定,即“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婚前、婚后购房接受父母赠与的处理:
《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对婚前、婚后购房接受父母赠与的处理原则作了规定,即“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当事人结婚后的财产所有权归属认定处理时,应当遵循“以对当事人双方赠与为原则,对一方赠与为例外,”首先要适用法定的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原则,其次再依照除外情形来认定是否为夫或妻一方所有。
7、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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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二》第十二条对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事业”作出解释,即仅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因此可以认定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如发生争议,应判决归属创造方一方所有。
参考文献:
1、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黄松有主编。
2、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黄松有主编。
3、具体法律规定来自《新法规速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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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五:离婚案件的财产分割
离婚案件的财产分割
婚姻、家庭是以两性结合和血缘联系为特征,以共同生活为内容而结成的社会关系。婚姻是家庭的前提,家庭是婚姻成立的结果。婚姻当事人双方组成了最初的家庭,然后才有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家庭关系。而在整个婚姻家庭关系中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两个方面,其中人身关系是起决定作用的主要方面,财产关系处于从属地位,不能脱离人身关系而独立存在。 作为婚姻当事人的双方一旦离婚,将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首先它不仅导致婚姻关系的解除和终止,也引起夫妻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的消灭;其次还将由此产生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共同债务的清偿,夫妻间互相帮助,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探望等一系列的法律后果。所以离婚不仅关系到婚姻当事人的利益,同时也影响到子女的利益和第三人的利益。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下称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下称解释一、二)及司法实践着重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处理原则、法规方式进行论证,并对房屋、投资性财产分割等疑难问题加以重点论述。 一、离婚财产分割范围仅指夫妻共同财产。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据此规定,离婚对财产分割的范围,仅指夫妻共同财产,而夫妻个人财产、子女财产、其家庭成员财产均不再分割之列。 (一)正确认定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是正确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前提和首要问题。 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具体而言: 1、工资、奖金:这主要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劳动报酬形式,因此立法将其提出来代表所有的劳动报酬均应属夫妻共同所有。按立法本意,属于劳动报酬性质的实物、津贴等也应包括在内。 2、生产、经营收益:生产、经营的具体形式很多,除办厂、设立公司、建立企业以外,还有承包、租赁、投资、个体经济、与他人合伙经营等多种经营形式,但凡在婚后从事生产和商业活动的收入多应作为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 3、知识产权的收益:知识产权是基于智力的创造性所产生的权力,它是法律赋予知识产权所有人对其智力创造成果所享有的某种专有权利。 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规定:“知识产权包括;有关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权利;有关表演艺术家的演出,录音和广播的权利;有关人们在一切领域中的发明的权利;有关科学发现的权利;有关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权利;有关商标、服务标志、厂商名称和标记的权利;有关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以及在工业、科学、文学和艺术中的一切其他源自智力活动的权利。”因此知识产权的范围非常广。 知识产权收益,是指作品在出版、上演、播映后而取得的报酬,或允许他人使用而获得报酬、专利权人转让专利权或许可他人使用其专利所取得的报酬、商标所有人转让商标权或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所取得的报酬。但是该收益依据《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仅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而不包括尚未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和非财产性收益。 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明确指明归一方的除外;凡是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通过继承和赠与获得的他人财产,只要被继承人、赠与人没有特别指明死后的财产和赠与的财产归夫妻一方,所继承和受赠的财产全部都应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从立法角度讲,该条属于概括性规定,其目的是为了涵盖《婚姻法》第十七条未列举的其他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为了避免司法实践中滥用该条款,作出司法解释。《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1、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2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3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基此,《婚姻法》和《解释二》通过列举方式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只有在该范围的财产,并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才能进行分割。 (二)、在正确认定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同时,还应区分夫妻个人财产、子女财产、其他家庭成员财产,以助于正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1、夫妻个人财产:是指夫妻婚后在实行财产共有同时,依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夫妻各自保 留一定范围的个人所有财产。对此《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1)一方的婚前财产:凡在婚姻关系发生效力以前,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全部财产,无论是动产、不动产,在婚后均属原所有人个人所有,不得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是夫妻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由侵权人支付的赔偿性质的财产,它是以受害人的身体健康为代价的,应属于受害人个人专有,而且何况医药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是受害一方将来的生活基本保障,因此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但是如属于夫妻一方受到伤害后,已由夫妻财产中先行支付的医药费用,在经法院判决侵权人赔偿的医药费,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应理解为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今后继续治疗的医药费或一方自已不是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医药费。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这是对《婚姻法》第十七条(四)款的限制。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生活用品应指日常生活起居所需的物品。一方专用是指夫妻一方满足个人日常生活起居的物品,也包括因身体所需的由个人使用的价值不大的物品。如化妆品、衣物、提包等。但对一此虽是专用用价值较大的金银首饰、贵重手表等不应一概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应结合具体情况确定。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该条仍是对法律难于列举的财产类别的概括性规定。 (6)夫妻双方约定的属于各自的财产,也应列入夫妻个人财产。《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2、子女财产:即子女通过继承、受赠所得的财产或者其他归子女个人所有的财产。这些财产应属于子女专有,而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3、其他家庭成员财产:夫妻在结婚后有可能与男方(女方)父母、兄弟姐妹共同生活,在此情况下就会产生其他家庭成员财产、产生全体家庭成员共有的财产。如产生家庭成员共有财产就应当先分家析产,分出夫妻共同财产,然后夫妻再分割。 据此,离婚时夫妻分割的财产仅限于夫妻共同所有财产,不包括夫妻个人财产,也不包括子女财产和其他家庭成员财产。 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基本原则。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关系到离婚当事人双方的切身利益,为兼顾双方利益,依据《婚姻法》规定,夫妻财产分割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男女平等原则。 《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具体而言,男女平等原则体现在夫妻财产关系上,就是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离婚时男女双方有平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对共同的债务、负有平等的清偿义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受收入多少、不因男女性别而有差异。 (二)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 《婚姻法》第二条规定:“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跟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具体而言,因父母离婚必定对未成年子女今后的生活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为使子女能健康的成长,有一个相对较好的生活环境,在夫妻分割共同财产时给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适当多分一些财产,符合法律的规定。 对于妇女,由于受经济、传统观念的影响,在我国其独立谋生能力和经济收入,与男子相比均有一定的差距。同时妇女一般在家中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其虽未创造太多的财产,但其为家庭所付出的精力要远远大于对方,因此分割夫妻财产时 对其应给予一定的照顾。 (三)有利于生产和生活原则。 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注意从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需要出发,不能损害财产的效用和实际价值。如对生产可以分给有经营知识和能力的一方,然后由该方给付另一方一半的补偿,对于生活必需品应当考虑双方和子女的生活需要,分给需要的一方等等。 (四)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原则。 《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 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作为离婚原双方当事人,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得将国家、集体和他人所有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同时在协议离婚分割财产时不得借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逃避共同债务;也不得借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逃避应承担的赡养、抚养义务等。 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方式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依据该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方式有两种:协议分割和判决分割。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协议分割 1、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夫妻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当由夫妻协商解决。协商解决是承认和尊得共有人的财产共有权的必然结果,也是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体现。协议分割,便于财产的归属落实,有利于婚姻纠纷的解决。因此,只要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并未损害子女利益,即应承认其效力。 对此《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2、夫妻共同财产协议分割的反悔处理。 根据《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基此作为男女双方在财产分割问题达成协议后,可以反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请求。但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原告应当是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已经取得离婚证的自然人; ?离婚证上载明的签发时间距离起诉的日期不足一年; ?起诉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其中诉讼请求应当是改变离婚时男女双方签署的有关财产分割问题的协议或者是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内容。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如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时存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二)夫妻共同财产的判决分割 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离婚的当事人只能求助法律、诉到法院,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分割。 四、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分割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方法: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均等分割。其分割方法一般包括: 1、实物分割:即在不影响其财产的作用、价值和特定用途下,对财产进行实物分配,男女双方各自根据其分割的份额得对应财产。 2、价金分割:即将共有物变卖,双方对变卖所得的价金进行分割。 3、价格补偿:即夫妻一方取得共有物,另一方获得相当于价金一半的补偿。 (二)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分割: 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现在家庭财产其范围、构成及数量都发生了很大变化,呈现财产构成向多元化方向发展、财产数额显著增加、投资性财产在家庭财产中所占比例增大趋势。相当一部分家庭财产中除了传统意义上的储蓄存款、房屋等,还包括在一些企业的出资或者股份等。而一旦处理可能会涉及到夫妻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益问题,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也很多,下面根据《婚姻法》、《解释一》、《解释二》的有关规定对常见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分割论述如下: 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 《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离婚案件的财产分割(2) 因此,夫妻在共同承包经营的土地上从事养殖业和种植业,在离婚时有收益的一般应对半分割。没收益的,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平均分割给夫妻个人享有,以保证夫妻双方都有田耕。 2、投资性财产分割:根据《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按市值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据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投资性财产分割时应注意下列几个方面: ?争议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及其他股份必须是夫妻共同财产。因为这一类财产在现实生活中一般在一方名下,很少直接记载在夫妻双方名下,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必须先分清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然后才能依法分割。 ?这类财产的分割比较复杂,司法实践应尽量争取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只有在双方分歧较大、协商不成时才由人民法院判决分割。 ?对于法律法规限制转让的股票或者股份人民法院不宜进行分割,因为当事人手中的一些股份依据法律规定尚不能转让。比如《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并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因此,如果夫妻共有财产中的股份,属于法律规定上述情形及其他依法不能自由转让的股份,必须按照有关法律办理。 3、有限公司出资额的分割:《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夫妻双方就出资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或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书面声明材料。” 在审判实践中要想正确理解和适用有限公司的出资额分割必须注意下列问题: ?适用本条规定的前提是用于认缴该有限公司出资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如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一方的财产,或者是家庭共有财产就不能适用本条。 ?本条规定仅适用于夫妻一方是该公司股东,另一方在发生纠纷时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情形。因为如夫妻双方均是股东,《公司法》对股东之间相互转让部分出资或者全部出资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本条规定适用于夫妻双方就解决转让过程中具体问题协商一致情况,如夫妻双方尚未协商一致,则不属于本条规定情况,应通过另外办法解决。 ?适用本条规定不但要以《婚姻法》规定为准,而且还要和《公司法》等其他法律的具体规定结合起来。 4、合伙企业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应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的地位;?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的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在司法实践中要正确适用本条规定应注意下列问题: ?合伙企业中有夫妻共同财产的投入,即投入到合伙企业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的判决必须与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衔接。因为夫妻离婚而发生合伙人变动,依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否则受到处罚。故人民法院应对当事人告知或在判决中进行阐述。 ?夫妻离婚分割合伙企业投入的共同财产时还应注意转让、退伙时合伙债务和亏损的分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就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第四十条规定:“以合伙企业财产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其不足的部分由各合伙人按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和亏损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合伙协议未约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因此,人民法院在夫妻离婚分割其在合伙企业投入的共同财产时必须注意到合伙债务和亏损问题。 5、独资企业财产的分割:《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夫妻以一方名议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 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分为两种:一种是自然人在婚前以个人财产作为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种是自然人在婚后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而婚后设立的独资企业又因出资不同分为以个人婚前或婚后个人财产出资设立的企业和以夫妻共同财产作为个人出资而设立的企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分不同情况进行认定和处理。 ?对自然人在婚前以个人财产作为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财产的认定和处理。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第、第十七条的规定,投资人以个人所有的财产出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企业财产为个人所有,并依法以个人财产对企业承担无限责任。因此可以认定投资人在婚前以个人财产设立的独资企业的,企业财产应为投资人的婚前个人财产。按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产、经营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此夫妻离婚时,只应对经营企业所取得的收益进行分割,而不能对企业财产进行分割。 ?对自然人在婚后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财产的认定和处理。 其一、以个人财产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夫妻一方的个人婚前财产和婚后的个人财产,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其企业财产也属于夫妻一方所有。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其间因经营该企业所得的收益,按照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对此收益进行分割。 其二、婚后夫妻以一方名义用夫妻共同财产作为个人出资而设立的企业。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个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应当认定夫妻以一方名义用共同财产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 其三、《解释二》第十八条对具体分割夫妻在个人独资企业财产的原则作出了具体规定这里不再多讲。但应注意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只有在企业债务全部清偿完毕后剩余的财产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配,谨防以逃债为目的的假离婚问题。 6、房产的分割:离婚时的房屋问题一直是审判实践中比较难处理的问题,它不仅涉及到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还涉及到家庭其他成员、房屋产权等诸多问题,因此解决好离婚时房屋问题是保障离婚自由、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需要。 ?婚前一方承租,婚后夫妻共同购买房屋权属的确定:《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条司法解释解决了“产权人在谁名下谁拥有产权的”抗辩。但在婚后购买、婚前由一方承租公有房屋过程中确实存在以共同财产购买和以个人财产购买的两种情况,对此就区别情况进行处理,而不能一概而论。 其一、对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有住房婚后以个人财产购买的房屋权属处理。 购买承租房为实行房改政策的公有房屋,该房屋的出售和价格的计算,都受国家房改政策的调整,如工龄长短、职务的高低、家庭人口等因素。可见,按房改政策出售的房屋是上述福利政策的延续,不是单纯的房屋价格,公有住房的出售价格中包含了夫妻双方的工龄折扣等福利待遇,因此不能简单地将承租的公有房屋是用个人财产购买的就认定为个人财产。应结合房改政策和具体问题作出相应的处理。 其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购买婚前由一方承租的房屋权属认定。 法定共同财产制决定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除法定特有财产和约定为个人的财产外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夫妻任何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购置的财产均为夫妻双方共同共有。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价值及归属的处理原则: 《解释二》第二十条对离婚案件中,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价值及归属的原则作了规定,即“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包括夫妻从房地产市场购买的商品房、经济适用房、私有房屋,也包括夫妻双方按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但该条司法解释解决的是对夫妻双方按照市场价和成本价购买并取得所有权的商品房、经济适髟房、私有房屋、公有住房,不包括以福利政策确定的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对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当按照《婚姻法》、《妇女权益保护法》等相关规定,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原则,尽量将房屋和子女的抚养结合起来,以体现保护妇女和儿童的权益。 (3)、尚未取得或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处理原则: 《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对此作出了规定,即“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婚前、婚后购房接受父母赠与的处理: 《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对婚前、婚后购房接受父母赠与的处理原则作了规定,即“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当事人结婚后的财产所有权归属认定处理时,应当遵循“以对当事人双方赠与为原则,对一方赠与为例外,”首先要适用法定的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原则,其次再依照除外情形来认定是否为夫或妻一方所有。 7、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分割。 《解释二》第十二条对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事业”作出解释,即仅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因此可以认定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如发生争议,应判决归属创造方一方所有。 参考文献: 1、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黄松有主编。 2、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黄松有主编。 3、具体法律规定来自《新法规速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