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抵押权优先受偿顺序的规定
抵押权优先受偿顺序的规定
所谓优先受偿顺序,是指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抵押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优先清偿谁的债权。
担保法规定了以下的清偿顺序:
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先登记的抵押合同的效力优于后登记的抵押合同的效力,
先登记的抵押合同的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受偿后抵押物处理有剩余的,由次等记的抵押合同的抵押权人受偿。如果几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合同的先后顺序相同,也按照各债权人的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以登记的,按照上述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几个抵押合同的当事人均未办理登记手续,按合同生效的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第一个生效的抵押合同的债权人首先受偿,清偿之后有剩余的,第二个抵押合同的债权人受偿,依次类推。
范文二:数个抵押权的受偿顺序
数个抵押权的清偿顺序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解释】本条是关于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数个抵押权清偿顺序的规定。
要解决同一财产上存在的数个抵押权清偿顺序的问题,首先要明确同一财产能否向数个债权人做抵押。对此,本法和担保法的规定都是肯定的,但本法规定的精神与担保法的规定又有所不同。担保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根据这一规定,只有在抵押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的债权时,抵押人才可以就同一抵押财产向其他的债权人再次抵押,而且向数个债权人抵押担保的债权总额不得超出该抵押财产的价值。例如,如果抵押人以价值100万元的房屋向甲抵押贷款了50万元,那么抵押人还可以向乙抵押贷款20万元,向丙抵押贷款30万元;如果抵押人以该房屋向甲抵押贷款的数额恰好是100万元,那么他就不能以该房屋再向乙和丙抵押贷款了。
担保法制定于1995年,当时我国市场经济正处于起步阶段,各种制度和规范还不完善,“三角债”的现象比较严重,社会信用程度比较低。在这种情况下,严格抵押制度,对重复抵押行为即以同一财产向同一债权人或者不同债权人多次抵押的行为,做出上述限制性规定,是非常必要的。但随着近年来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该规定也显示出了一些局限性,主要有:(1)限制了抵押财产的充分利用,没有充分发挥抵押财产的融资作用和担保效益,不利于市场经济条件下债务人对融资的需求;(2)要求被担保债权不超出抵押财产的价值,限制了当事人设定抵押的意愿。债权人是否接受抵押担保,并不完全取决于抵押财产的价值是否大于或者与被担保债权数额相当,债权人还要综合考虑债务人的偿还能力、信用状况以及是否还存在其他担保形式等诸多因素。在某些条件下,即使抵押财产的价值小
于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债权人仍然愿意接受该抵押担保。例如,甲以价值100万元的房屋向乙抵押贷款50万元后,还希望以该房屋再向丙抵押贷款60万元,丙经调查发现甲的收入状况和以往的信用记录都比较好,贷款的风险比较小,因此愿意接受该抵押担保,向甲提供贷款。担保法的规定限制了债权人的这种意愿。(3)实践中,登记部门往往以担保法规定的“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为由,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强制要求对抵押财产进行评估,有的甚至要求一年评估一次,借评估高收费。强制评估致使很多当事人不去办理抵押登记。
本法起草过程中,多数意见认为本法应当将担保法的这一规定删去。鉴于上述情况,本法没有保留该规定,也就是说,本法不再限制同一财产的重复抵押行为。以同一财产向同一债权人或者不同债权人多次抵押的,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可以超出其抵押财产的价值,数个抵押权依照本法规定的顺序清偿。是否在同一财产上设定数个抵押,由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判断和决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原则清偿:
首先,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关于抵押权生效的原则,本法区分不动产和动产抵押,做了不同规定。根据本法的规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荒地的承包经营权和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这些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发生效力。根据本法的规定,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交通运输工具和正在建造的船舶、飞行器等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本法的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这些动产抵押,即以动产设定浮动抵押的,抵押权也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条规定的按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债权的原则,既适用于以登记为抵押权生效要件的不动产抵押,也适用于以登记为抵押权对抗要件的动产抵押,即无论是不动产抵押还是动产抵押,数个抵押权都已登记的,都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以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为标准清偿抵押债权是世界各国抵押担保制度中的一般规则。确定抵押权登记的先后,以登记部门登记材料中记载的登记时间为准。做第一顺序抵押登记的被担保债权,就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处于第二顺序的只能就剩余的部分受偿,依此类准。如果抵押权登记的时间相同,也就是抵押权登记的顺序相同,那么就按照各担保债权的比例来清偿;所占比例大的,多受清偿。
其次,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这一原则是针对动产抵押而言的。因为在不动产抵押中,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发生抵押权的效力,也就不会发生未登记的抵押权与已登记的抵押权之间清偿顺序的问题。根据本法的规定,当事人以动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登记,而不要求必须办理登记。动产抵押权无论是否办理登记都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但是,当事人是否办理抵押登记,在法律效力上还是有差别的: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可以对抗第三人;未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样规定主要是因为办理抵押登记的,其他债权人就可以通过查阅登记资料知道该财产已经设定抵押的情况,公示性较强;而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其他债权人一般很难知道该财产是否已经设定了抵押,所以法律给予已登记的抵押权以特别的保护。在清偿顺序的问题上,本法做出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的规定。
最后,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这一原则也是针对动产抵押而言的。前面已经讲到,本法规定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依照这一规定,在同一抵押财产上设定数个抵押权时,各抵押权人互为第三人,如果每一个抵一押权都没有办理登记,那么无论各抵押权设立先后,其相互间均不得对抗。因此,各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应当享有同等的权利,按照各债权的比例受清偿。这一原则与担保法的规定不同。担保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抵押物未登记的,按照抵押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根据本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担保法的上述规定不再适用。
范文三:轮候查封债权受偿顺序 论公司破产案件中关联主体的债权受偿
论公司破产案件中关联主体的债权受偿
【摘 要】关联主体滥用优势地位的行为包括不正当关联交易和人格混同两种情况,其结果是关联主体谋取不正当利益,同时造成公司及其股东和债权人的损失。因此在破产案件中,关联主体基于不正当关联交易和人格混同所形成的债权,应当区别与普通债权适用特殊的受偿规则,包括深石规则、抵消权禁用规则以及别除权限制规则。这既是对公司债权人以及其他股东的变相补偿,也是对关联主体的一种惩罚和威慑。
【关键词】关联主体 深石规则 别除权 抵销权
所谓关联主体也被称为关联企业、关联者或关联方,对于其定义,目前尚无统一标准。从多数国家的立法来看,往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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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关联企业与从属公司之间存在投资关系和控制或影响关系为标准。例如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69条之1规定:“本法所称关系企业,指独立存在而相互间具有下列关系之企业:一、有控制与从属关系之公司;二、相互投资之公司。”英美国家则直接使用“控股公司”和“子属公司”的概念。我国《公司法》对关联关系的认定范围更加广泛,根据该法第217条,“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无论对关联主体这一概念的外延如何界定,从理论上分析,关联主体相比于公司的其他关系人来说所共有的特点是: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但是能够基于关联关系而对公司的经营行为加以影响甚至控制。至于关联关系产生的原因不外乎以下几种:其一是投资关系,包括关联主体是从属公司的母公司或者母公司的母公司、交叉持股公司、同属于一个集团公司等原因形成的资本关系;其二是因为任职而形成的控制关系,例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交叉任职的企业之间形成的关联关系;其三是因为通过合同或其他的安排而形成的控制关系,例如通过联营协议、借贷协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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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成的共同的利益关系。
企业的关联交易具有促进企业规模经营、提高企业市场竞争力等功能,因此被集团公司普遍采用,并且成为跨国公司实现全球战略的重要工具。但是关联主体对从属企业的影响力如果被滥用以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负面影响也是显而易见的:会造成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例如逃税、避税,扰乱证券市场秩序,过度融资而增加金融机构风险等;另外还可能对公司及其债权人以及其他股东等个体利益造成损害。为此,在各国公司法中都对关联交易制定规则并加以监管,同时建立起一系列制度作为对滥用关联关系的救济措施,包括风险控制和损失补偿制度、从属企业的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以及税务稽查和调整制度等等。
从民事责任角度来看,违法关联交易的民事责任制度较为特殊,他不仅包括
对关联主体的责任追究,还包括对其权利行使的限制,也就是同时运用积极的和消极的方式对关联主体的违法行为加以惩处。从权利行使方面来看,在破产案件中,关联主体对于从属公司债权的特殊性决定了不能简单地以普通债权的处理方式来加以对待,为此,不少国家立法均对关联主体的债权受偿规定了特殊的规则,例如著名的英美法系国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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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的“深石原则”。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也在尝试相应的措施,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03年征求意见稿)》第52条规定“控制公司滥用从属公司人格的,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债权不享有抵销权;从属公司破产清算时,控制公司不享有别除权或者优先权,其债权分配顺序次于从属公司的其他债权人。”本文将从以下两个方面对公司破产案件中关联主体的债权受偿问题展开论述。
一、关联主体的特殊债权
因为关联交易未必都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所以在破产清算中不能对所有关联主体的债权都适用特别的清偿条件。如果债权所依据的基础合约是按照正常的市场规则达成的,好比无关联关系的主体之间在同样情况下所能达成的交易条件一样,则应将此债权当作普通债权人的债权一样,按照正常的清偿规则受偿。适用特殊受偿规则的债权应当仅限于关联主体所持有的以下两种特殊债权:一是不正当关联交易所形成的债权;二是人格混同的关联主体所持有的债权。
不正当关联交易是指关联主体与从属公司在保持各自财产独立和财务独立的情况下,通过关联交易转移利润或者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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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地分摊成本,从而侵占公司财产利益的行为。由此形成的债权是关联主体利用其对从属公司的控制力,违反公平原则达成交易所形成的债权,其受偿规则应当区别于其他正当债权。
人格混同是指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通过全方位地控制从属公司的财务和经营,从而向从属公司转嫁风险、从从属公司转移利润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控股股东向公司转嫁风险和损失的情况更加严重,其手段更加多样化,范围也更加广泛,在实践中表现出来的结果往往是将从属公司掏空,而控股股东牟取的非法利益却因难以调查、举证和统计。这种更加严重的后果决定了在民事责任制度上,要由控股股东对从属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时其对从属公司的债权也要适用特别的受偿规则加以限制,方能显示法律的公正。
二、关联主体债权受偿的特殊规则
通过以上两种情况的分析可以看出,由于关联主体滥用其优势地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并且造成公司及其股东和债权人的损失,因此当公司终止时,对其债权受偿适用特殊的规则,附加一些不利的条件,这既是对公司债权人以及其他股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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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相补偿,也是对关联主体的一种惩罚和威慑。限制关联主体债权受偿的特殊规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深石规则”
“深石规则”也被称作居次受偿规则或从属权益原则,是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
判决的泰勒诉标准煤气和电力公司(Taylor v.Standard Gas
& Electric Co.)判例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项规则,因为当事子公司为深石石油公司而得名。其主旨是法院因为控制股东行为不端而判定其债权劣后于其他债权人和优先股股东。这一规则已经被1978年联邦破产法和许多州的破产法所承认,并且被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引入。例如《台湾公司法》第369条规定:“控制公司直接或间接使从属公司为不合营业常规或其他不利益之经营者,若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有债权,在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应负担损害赔偿范围内,不得主张抵销。前项债权无论有无别除权或优先权,于从属公司依破产法之规定为破产或和解,或依本法之规定为重整或特别清算时,应次于从属公司之其他债权受清偿。”我国《公司法》第21条也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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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主体债权居次就可以看作是违反以上规定所产生的法律责任。至于这一规则的适用范围,应当包括以上所说的违规的关联交易和人格混同两种情况。对于人格混同的情况,控制股东的所有债权都适用居次受偿的规则;但是对于一般的违规关联交易的关联主体,居次受偿的债权应当仅仅限于违规交易所产生的债权。也就是说关联主体如果能够证明某一笔债权所依据的交易不存在不正当之处,该债权则可以按照正常的规则受偿。因为对于这种一般的关联主体来说,其对公司的控制尚未达到人格混同得程度,公司仍然保持独立性,违规交易仅仅是个别现象,如果其所有债权都不分青红皂白地居次受偿,将有违法律的公平。但是因为违规的关联主体同时对从属公司负有损害赔偿以及其他的债务责任,所以还必须规定其清偿全部债务之前不得受偿任何债权。
此外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探讨,即关联主体债权居次受偿的最终受偿顺序应如何确定。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03年征求意见稿)》第52条的规定来看,控制公司的债权分配顺序次于从属公司的其他债权人;而Taylor v.Standard Gas & Electric Co.案中,美国法院的判决则认为母公司债权的受偿顺序应次于深石子公司的优先股股东;但是深石案两年之后的两个案件中,美国法院则判令行为不当的母公司其债权受偿不仅滞后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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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股股东,而且还滞后于少数股东(普通股股东)的剩余分配请求权。以上三种认识,笔者认为应当以第三种最为合理,最能体现“深石规则”的宗旨。因为关联主体的不当行为损害的不仅仅是从属公司的债权人和优先股股东的利益,也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特别是小股东利益。因此将优先分配范围及于除关联主体之外的所有优先股股东和普通股股东,是符合“深石规则”的宗旨的。也正是因此,“深石规则”不仅是破产案件中的一项规则,在非破产终止的清算中也可以引入此规则。
但是接下来的问题是,普通股股东优先分配的范围如何确定,因为根据清算规则,普通股东分配剩余财产不以出资为标准,而是就实际剩余财产按比例分配,所以如果不对其优先分配的范围加以限制,那么就意味着“深石规则”的适用实际上剥夺了关联主体的有关债权。笔者认为这一范围应当限于除关联主体之外的普通股股东为取得股份所支付的总对价及其利息,以及为取得股份而支付的费用。此外,如果按这一范围对其他股东分配,并且对关联主体债权加以清偿之后,破产财产还有剩余,此时还应由所有普通股股东按比例分配,而不应全部归于关联主体。
(二)抵消权禁用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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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知道,破产程序中的抵销权与一般情况下的抵销权意义大不相同,它实际上是赋予了抵消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优先受偿的地位。根据债权居次受偿规则(“深石规则”),既然存在不当行为的关联主体的债权要滞后于其他债权以及优先股股东受偿,那么如果允许其形使抵销权,无疑会导致债权居次规则形同虚设。例如关联主体基于不正当的关联交易产生对从属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其对从属公司享有债权,如果在从属公司破产时允许其行使抵销权,那么不仅使其债权得到了优先受偿,而且还使民事责任的惩罚功能落空,这样势必会对违规的关联交易产生鼓励而非打击的效果。如果这一规定被恶意使用甚至会产生负面的示范效应,那么后果将极为严重。因此,有必要规定关联主体的抵消权禁用规则。
至于抵销权禁用规则的适用范围,同样不应及于所有关联主体,也不应当然地及于关联主体的所有债权。具体来说,在债务人破产时其关联主体不得行使抵消权的情况限于以下几种:首先,存在人格混同的关联主体,其所有债权都不得行使抵销权;其次,其他关联主体,因违规的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债权不得行使抵销权;再次,股东出资债权化所形成的关联主体债权,不得行使抵销权;最后,即使是合法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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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债权,在关联主体损害赔偿之债的范围内也不得行使抵销权。此处的损害赔偿之债并非指关联主体的侵权之债,而是指前文所说的因为不正当关联交易所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和变更之后的合同责任。否则,关联主体以其合格债权抵销以上损害赔偿之债,其结果不仅是从属公司的债权人和其他股东的损失无法得到有效补偿,反而还使关联主体因为不正当行为而获得了优先受偿的机会。
(三)别除权限制规则
《破产法》第109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此项权利在破产法理论上被称为别除权。别除权是债权人因债设有担保物而就债务人特定财产在破产程序中享有的单独、优先受偿权利。当债权人与债务人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况下,这种单独的、优先的受偿权利就有可能有失公平,并且进而损害普通债权人的受偿权利。例如,关联主体通过对子公司的控制和影响力使子公司以其优良资产提供担保,或以反担保或不公平交易优惠等方式换取第三方担保,或通过其优势资讯地位在子公司财务状况恶化时对其债权设立担保。(,(因此,有必要对关联主体别除权的行使加以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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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对关联主体别除权加以限制的标准应如何把握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03年征求意见稿)》第52条规定“控制公司滥用从属公司人格的……从属公司破产清算时,控制公司不享有别除权或者优先权……”这一规定存在以下问题:“滥用公司人格”是仅仅指人格混同,还是包括关联主体利用对从属公司的控制力实施不正当关联交易的情况;如果包括后者,那么不加区别地剥夺其所有的别除权难免有失公正,有矫枉过正之嫌;如果仅指人格混同的情况,则适用范围偏窄,难以对所有违法的关联交易进行有效的规范和打击。因此笔者认为,对别除权的限制的主体不仅限于控制公司,而
应及于所有违法的关联主体;受限的别除权范围也非所有别除权,而应通过以下不同方法对别除权加以限制:
首先,通过行使撤销权使物权担保归于消灭。《破产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这一规定适用于所有债权人;对于具有关连关系的债权人,笔者认为还应适当延长适用期限,通过消灭物权担保而消灭别除权。
其次,通过主张物权担保合同无效而限制别除权。《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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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该法第125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如果公司以其财产为关联主体设置担保,违反了以上规定,在不涉及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破产管理人或者从属公司的债权人、股东都可以向受理案件的法院起诉要求认定物权担保合同无效,从而使别除权归于消灭。
最后,除以上两种情况之外,应当由人民法院对关联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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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享有担保物权进行审查,从而决定其是否享有别除权。人民法院审查的标准至少应当涉及以下方面:担保物权所从属的基础和约的公平性和必要性;交易程序的公正性与合法性;对从属公司的损害等。此外,在审查中可以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当关联主体不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物权担保的必要和适当,则可以推定其为不正当的关联交易,从而剥夺其别除权,将该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清偿。
需要说明的是,在破产案件中,由于抵消权禁用和别除权限制规则的适用,可能会出现因债权减少而使公司达不到破产界限的情况;而“深石规则”,如前文所述在公司的非破产终止案件中也具有适用的意义。因此,以上关联主体的债权受偿制度,虽然其制度起源是公司破产案件的审判实践,但是在破产和解、破产重整以及公司非破产终止的清算程序中,也有必要参照适用以上规则,以使法律对关联主体的约束和威慑作用得以充分发挥。
参考文献:
,1,叶敏.论破产程序中的母公司债权,J,.内蒙古民族大学学报,2006,
(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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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四:【债务的受偿顺序】轮侯查封中普通债权的受偿顺序
一、案例及问题的引出
A因民间借贷(普通债权)纠纷将B(自然人)诉至绍兴县人民法院,同时,A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法院依法裁定查封B两处房产;嗣后,B因另一起民间借贷(普通债权)纠纷被C诉至萧山区人民法院,C依法申请法院对B两处房产“轮侯查封”。现两个案子皆已结案,判决文书也已生效。A依法向绍兴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财产保全所查封的B两处房产,事后,C就判决书所认定的债权亦向法院申请,请求按债权比例参与B两处房产的分配。A立即提出异议,认为A依法应就B两处房产先顺序受偿。理由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本执行案件中,C的执行措施尚未生效,且A所申请的查封措施早于C,因此,A的债权应依法先予受偿,C只能就A受偿后的剩余价值得到受偿。
C反驳认为,依照《执行规定(试行)》第九十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以及第九十四条规定: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在本执行案件中,两处房产是B的主要财产,现已被绍兴县人民法院查封,B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该两处房产尚未被执行完毕,因此,C有权依照萧山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申请对B两处房产参与分配,且按照债权比例分配而不是在A受偿后再得到受偿。
那么,A是否有权就查封财产先顺序受偿呢?C是否有权按照债权比例参与分配财产呢?
二、轮侯查封与多个普通债权执行顺序的法律规定
(一)轮侯查封的法律定义
2004年,为避免因不能在第一时间采取在后查封措施致使债务人借机转移财产,致使其他债权人的利益遭受不应有的损失,在借鉴国外法律如德国、日本等国的“再查封制度”、美国、英国、奥地利等国的“优先分配制度”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于2004年2月10日联合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针对“同一宗土地使用权”、 “同一间房屋所有权”,在第十九、二十条规定了轮候查封登记制度,即: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宗土地使用权、房屋进行查封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为首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后,对后来办理查封登记的人民法院作轮候查封登记,并书面告知该土地使用权、房屋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第二十条: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侯查封自动转为查封。
2004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民事执行措施规定》)贯彻并延续了《通知》的精神,在第二十二条对“轮侯查封”给予法律上的定义,是指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也就是说对其他人民法院或受理两个不同案件的同一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执行法院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或者在该其他人民法院进行记载,查封依法解除后,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化为正式查封的制度。该制度提高了执行效率,并有利于多个债权的保护和实现,在实践中被大量使用。
(二)轮侯查封中多个普通债权执行顺序的法律规定
关于采取轮侯查封措施后多个普通债权的执行顺序,提出轮侯查封制度的《通知》和《民事执行措施规定》都没有做出相关的、专门的法律规定,倒是一些民事执行司法解释对此作了规范。《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民诉意见》第282条、《执行规定(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31条等,规定了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主体申请执行时的一般分配原则,主要包括:
1、优先受偿。可以优先受偿的债权,包括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破产企业所欠税款、工程建设款等。《执行规定(试行)》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
2、普通债权。《执行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规定了普通债权分配的最基本原则: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同时,第八十九条规定:如果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的,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依据《破产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①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②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③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如果被执行人是公民或其他组织的,《执行规定(试行)》第九十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三、本案关键:是否适用《执行规定(试行)》第九十条
观点一:认为应当适用。理由有二:其一,轮侯查封只是一种诉讼程序,债权的受偿顺序是对实体权利的处置,应当适用实体法-----债权平等原则;如果硬是要适用查封优先主义,就会存在两个问题:第一,不平等的问题。因为在后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均是依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或其他法律依据,不允许其主张该权利是不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债权;第二,若在先申请人怠于行使执行权时,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保障;其二,《执行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和第九十条有着不同的分工。当被执行人财产足够偿还债务,适用第八十八条,依据执行措施采取先后执行;当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适用第九十条来确定多个普通债权的清偿顺序,让所有持有生效法律文书的普通债权人按债权比例分配财产。
观点二,认为不适用。理由:详细解读《详细规定》第九十条就可以发现,该条所说的法院查封,是指执行阶段的查封,不是轮侯查封里的在先查封,即不是诉讼财产保全里的查封。诉讼财产保全的查封与执行阶段的查封是不一样的,其目的是为了确保将来判决能够得到执行,从而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多劳多得,不劳不得”,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依申请查封财产,致使财产未被转移,在先查封人的债权理应有权先顺序受偿;而执行阶段的查封,由于所有债权人都是被动的受益,其受偿顺序也应平等。因此,《执行规定(试行)》第九十条是不能适用本案。
四、笔者立场:法理、情理不容本案适用《执行规定(试行)》第九十条
笔者在借鉴观点二的基础上,掘地三尺,深究其法理,认为无论从法理还是从情理上看,《执行规定(试行)》第九十条不能适用在本案,理由有:
(一)诉讼财产保全的查封不同于执行阶段的查封
结合《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可以得出诉讼财产保全的查封是不同于执行阶段的查封:首先,启动主体不同。前者的启动主体可以是当事人,也可以是法院;后者的启动主体是法院。启动主体的差异,不仅说明法院在诉讼模式中的主动性,更表明制度设计的本意,是为了维护个别人利益或公共利益;其次,对价不同。前者的申请者不仅需要缴纳财产保全申请费,一般也是需要提供担保;后者的当事人无需支付任何对价就可以享有查封财产所带来的受益;第三,功能不同。前者是为了保证人民法院将来作出的判决能够得到顺利执行,从而使法院判决所确定的债权能够得以实现,是法院给予支付对价的申请人一个公法上的承诺,承诺用查封的财产来保证判决能够得以实现,以鼓励申请人放心地继续诉讼;后者是在被执行人不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形下,法院主动采取查封措施,其目的只是为了控制住财产,而没有保证个别判决得以执行的作用;第四,受益人不同。前者的受益人只有申请人一人,因为申请人支付了对价,从而得到法院在公法上的受益承诺,未申请人只能就查封财产剩余价值提出分配。在后申请者虽然也支付了对价,但是其申请顺序在后,所得到的只能是一个顺序后于在先申请人,先于未申请人的受益承诺,这符合自然法规则;后者的受益人则是所有确定的债权人,因为所有债权人都没有支付对价,没有为债权做出特别努力,得不到法院的特别承诺,这就决定了所有债权人都可以按比例参与执行阶段查封财产的分配。
范文五:轮候查封债权受偿顺序
轮候查封债权受偿顺序
仇少明律师
一、案例及问题的引出
A因民间借贷(普通债权)纠纷将B(自然人)诉至绍兴县人民法院,同时,A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法院依法裁定查封B两处房产;嗣后,B因另一起民间借贷(普通债权)纠纷被C诉至萧山区人民法院,C依法申请法院对B两处房产“轮侯查封”。现两个案子皆已结案,判决文书也已生效。A依法向绍兴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财产保全所查封的B两处房产,事后,C就判决书所认定的债权亦向法院申请,请求按债权比例参与B两处房产的分配。A立即提出异议,认为A依法应就B两处房产先顺序受偿。理由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本执行案件中,C的执行措施尚未生效,且A所申请的查封措施早于C,因此,A的债权应依法先予受偿,C只能就A受偿后的剩余价值得到受偿。
C反驳认为,依照《执行规定(试行)》第九十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以及第九十四条规定: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在本执行案件中,两处房产是B的主要财产,现已被绍兴县人民法院查封,B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该两处房产尚未被执行完毕,因此,C有权依照萧山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申请对B两处房产参与分配,且按照债权比例分配而不是在A受偿后再得到受偿。
那么,A是否有权就查封财产先顺序受偿呢?C是否有权按照债权比例参与分配财产呢? 二、轮侯查封与多个普通债权执行顺序的法律规定
(一)轮侯查封的法律定义
2004年,为避免因不能在第一时间采取在后查封措施致使债务人借机转移财产,致使其他债权人的利益遭受不应有的损失,在借鉴国外法律如德国、日本等国的“再查封制度”、美国、英国、奥地利等国的“优先分配制度”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于2004年2月10日联合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针对“同一宗土地使用权”、“同一间房屋所有权”,在第十九、二十条规定了轮候查封登记制度,即: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宗土地使用权、房屋进行查封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为首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后,对后来办理查封登记的人民法院作轮候查封登记,并书面告知该土地使用权、房屋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第二十条: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侯查封自动转为查封。
2004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民事执行措施规定》)贯彻并延续了《通知》的精神,在第二十二条对“轮侯查封”给予法律上的定义,是指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也就是说对其他人民法院或受理两个不同案件的同一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执行法院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或者在该其他人民法院进行记载,查封依法解除后,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化为正式查封的制度。该制度提高了执行效率,并有利于多个债权的保护和实现,在实践中被大量使用。
(二)轮侯查封中多个普通债权执行顺序的法律规定
关于采取轮侯查封措施后多个普通债权的执行顺序,提出轮侯查封制度的《通知》和《民事执行措施规定》都没有做出相关的、专门的法律规定,倒是一些民事执行司法解释对此作了规范。《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民诉意见》第282条、《执行规定(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31条等,规定了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主体申请执行时的一般分配原则,主要包括:
1、优先受偿。可以优先受偿的债权,包括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破产企业所欠税款、工程建设款等。《执行规定(试行)》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
2、普通债权。《执行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规定了普通债权分配的最基本原则: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同时,第八十九条规定:如果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的,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依据《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如果被执行人是公民或其他组织的,《执行规定(试行)》第九十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三、本案关键:是否适用《执行规定(试行)》第九十条
观点一:认为应当适用。理由有二:其一,轮侯查封只是一种诉讼程序,债权的受偿顺序是对实体权利的处置,应当适用实体法-----债权平等原则;如果硬是要适用查封优先主义,就会存在两个问题:第一,不平等的问题。因为在后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均是依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或其他法律依据,不允许其主张该权利是不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债权;第二,若在先申请人怠于行使执行权时,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保障;其二,《执行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和第九十条有着不同的分工。当被执行人财产足够偿还债务,适用第八十八条,依据执行措施采取先后执行;当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适用第九十条来确定多个普通债权的清偿顺序,让所有持有生效法律文书的普通债权人按债权
比例分配财产。
观点二,认为不适用。理由:详细解读《详细规定》第九十条就可以发现,该条所说的法院查封,是指执行阶段的查封,不是轮侯查封里的在先查封,即不是诉讼财产保全里的查封。诉讼财产保全的查封与执行阶段的查封是不一样的,其目的是为了确保将来判决能够得到执行,从而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多劳多得,不劳不得”,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依申请查封财产,致使财产未被转移,在先查封人的债权理应有权先顺序受偿;而执行阶段的查封,由于所有债权人都是被动的受益,其受偿顺序也应平等。因此,《执行规定(试行)》第九十条是不能适用本案。
四、笔者立场:法理、情理不容本案适用《执行规定(试行)》第九十条
笔者在借鉴观点二的基础上,掘地三尺,深究其法理,认为无论从法理还是从情理上看,《执行规定(试行)》第九十条不能适用在本案,理由有:
(一)诉讼财产保全的查封不同于执行阶段的查封
结合《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可以得出诉讼财产保全的查封是不同于执行阶段的查封:首先,启动主体不同。前者的启动主体可以是当事人,也可以是法院;后者的启动主体是法院。启动主体的差异,不仅说明法院在诉讼模式中的主动性,更表明制度设计的本意,是为了维护个别人利益或公共利益;其次,对价不同。前者的申请者不仅需要缴纳财产保全申请费,一般也是需要提供担保;后者的当事人无需支付任何对价就可以享有查封财产所带来的受益;第三,功能不同。前者是为了保证人民法院将来作出的判决能够得到顺利执行,从而使法院判决所确定的债权能够得以实现,是法院给予支付对价的申请人一个公法上的承诺,承诺用查封的财产来保证判决能够得以实现,以鼓励申请人放心地继续诉讼;后者是在被执行人不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形下,法院主动采取查封措施,其目的只是为了控制住财产,而没有保证个别判决得以执行的作用;第四,受益人不同。前者的受益人只有申请人一人,因为申请人支付了对价,从而得到法院在公法上的受益承诺,未申请人只能就查封财产剩余价值提出分配。在后申请者虽然也支付了对价,但是其申请顺序在后,所得到的只能是一个顺序后于在先申请人,先于未申请人的受益承诺,这符合自然法规则;后者的受益人则是所有确定的债权人,因为所有债权人都没有支付对价,没有为债权做出特别努力,得不到法院的特别承诺,这就决定了所有债权人都可以按比例参
与执行阶段查封财产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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