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行政处罚可以委托
篇一:行政处罚中委托代理行为的法律效力
行政处罚中委托代理行为的法律效力
在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由于主客观方面的某些原因,经常拒绝或无法当面接受案件调查处理。如公司法定代表人因身体原因不能接受调查;如个人挂靠公司资质的特种设备违规安装案件中,被挂靠企业不愿承担法律责任;如当事人文化法律素养有限不能充分行使法定权利;再如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人与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人不一致等等。遇此情况,执法人员通常要求当事人出具授权委托书,由他人“代表”当事人接受调查处理。
笔者在执法监督工作实践中发现,由于一部分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理论素养和办案目标导向的原因,对行政处罚程序中授权委托和委托代理的法律认识较为混乱,普遍存在“当事人滥用授权委托,执法人员迷信委托代理”的情况。如有些执法人员认为,只要委托代理人提供了当事人签发的授权委托书,就可以凭借委托代理人的“自认”进行定案了;有些执法人员认为,只要授权委托书中有“全权委托”、“全权代表”、“全权代理”、“代为接受处罚”等字样,就没有必要与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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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了;还有一些执法人员甚至混淆“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概念。笔者认为,凡此种种的错误理解,都有可能给行政处罚案件带来较大的外部法律风险,甚至导致行政复议被撤销、行政诉讼败诉的后果。因此,正确厘清“授权委托”、“代理”、“代表”等概念的基本内涵及其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法律效力,对于提高办案质量、减少诉讼、降低风险,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授权委托”、“代理”、“法人代表”的基本内涵
(一)授权委托。授权委托是指委托人(即被代理人)向受托人(即代理人)授予代理权的意思表示。委托人将其愿意授予受托人代理权的内心意思通过一定的形式(如授权委托书)表达出来,这一行为就是授权委托行为。只要委
托人作出了这一意思表示,受托人即取得了代理权,授权的法律效果随之产生。授权委托行为是委托代理的基础。
(二)代理。代理是指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被代理人授权范围内进行的,对被代理人直接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包括民事代理和诉讼代理。代理有四个法律特征:1(代理是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2(代理须以被代理人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3(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独立向第三人意思表示;4(代理人所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根据代理权产生的依据不同,可分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发生在行政处罚程序中的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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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指委托代理。显然合法的代理必须以合法的授权委托为前提。
(三)法人代表。法人代表并非一个确定的法律概念,之所以要提出这一问题是因为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委托代理人获得公司法人当事人的特别授权后,实际上就取得了“法人代表”的身份,可以代表公司接受行政机关调查。但必须注意的是,公司法人的“法人代表”与“法定代表人”完全是两个概念,两者在权力渊源上有着本质区别。法人代表一般是根据法人内部的规定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指派,对外依法行使特定事项民事权力和义务的人,所以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概念。在民事法律中,法人的任何工作人员,甚至法人以外的其他个人或组织都可以成为法人代表。而公司法定代表人则是根据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并记载于公司营业执照,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如董事长、总经理、厂长等。 行政处罚程序中委托代理的法律效力
一般而言,民事法律活动实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除法定几种不适用代理的情形外(如身份行为),当事人几乎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所有民事活动。一方当事人可以把自身的权利和义务以授权委托的方式“让渡”给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代理人与另一方当事人发生法律关系,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
人直接承受。并且,《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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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而在诉讼代理中,诉讼法则严格区分了一般代理和特别代理。 但行政处罚是行政法律活动而非民事法律活动,行政相对人因违法行为承担行政违法责任是基于行政法律的制裁性规定。这种制裁含有特定的身份性质,当事人在行政处罚程序中的某些活动具有不可替代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扰。因此,当事人配合接受行政执法机关调查是一项法定的义务,是基于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和强制性,不允许当事人随心所欲地把这一义务“让渡”给第三人,否则行政处罚的教育整改和处罚惩戒作用就难以落实到位。同时《行政处罚法》又规定:当事人具有陈述、申辩或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因此,当事人有权把行政处罚程序中某些环节的权利以委托代理的方式实现。
笔者以为,虽然《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以外的其他程序没有规定委托代理制度,但客观上仍存在一定的法律依据和制度空间。行政处罚程序中的委托代理兼具民事委托代理和诉讼代理的一些特征。那么,在行政处罚程序中除了法律明文规定的听证程序外,执法人员该如何准确把握委托代理的法律效力呢,笔者试从调查取证、处罚告知、文书交接等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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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取证程序中委托代理的法律效力
如前所述,如实回答问题是违法行为人的法定义务。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直接接受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取证的义务。但在法人违法案件中,一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本不愿意出面接受执法人员调查询问,而是委托公司一般人员出面处理相关事宜。而当遇到某些企业负责人不理会执法检查,拒不出具授权委托书时,执法人员往往感到陷入调查困境。对此,笔者认为,执法人员要注重调查询问对象本身的作证资格和能力问题。当事人是否出具授权委托书,并不必然影响调查笔录的证据效力和案件处理。分三种情形说明:
(一)调查询问对象有作证能力,但无授权委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不包括当事人)都是证人,有作证的义务。但是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行政机关对公司一般人员依法开展调查取证活动,并不需要以调查询问对象有当事人授权委托为前提。如果该员工本身就是公司违法行为的经历者或知情人,那么即使没有公司的授权委托,也不影响该员工的证人资格,其所作陈述,属于“证人证言”,而非“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并不依赖于当事人的授权或认可,只要能与其他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一样能锁定违法事实,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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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如遇法定代表人抗拒执法检查的时候,执法人员应当注意保留相应的执法痕迹,在调查取证进行到一定阶段时,可把拟认定的违法事实以书面形式要求法定代表人限时进行确认表态,从而有效防止当事人提出“未通知”、“不知情”的狡辩。
(二)调查询问对象有授权委托,但无作证能力。如果第三人获公司特别授权成为委托代理人,此时他处于“法人代表”的地位,其所作陈述,即视为法定代表人的陈述,由此产生法律后果由当事人承担。但必须注意的是,如果该第三人不是违法行为的亲历者或知情人,如并不知晓案情的公司当事人是某部门经理,其所作陈述显然经不起“证据审查”成为具备证明力的“证人证言”,更不能当成“当事人陈述”的证据使用。执法机关不能迷信授权委托书,靠一份缺乏证明力的“自认”笔录作为主要证据定案处罚。执法人员必须拓宽取证视野,收集其他证据进行补充。否则一旦发生行政诉讼,只要当事人有充分理由推翻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执法机关就会陷入事实认定不清的不利局面。
(三)调查询问对象既有作证能力,又有授权委托。如果调查询问对象既了解案情,又有当事人的特别授权,就会发生“证人”身份与“法人代表”身份竞合的现象。此时,证人证言会转化成当事人陈述
的证据属性,形成较强的证据效力。当然,该证据本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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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明力,执法人员仍需要从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等角度进行审查判断,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违法事实。
行政处罚告知程序中委托代理的法律效力
与调查取证权不同的是,行政处罚告知程序是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履行的一项法定义务。而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则是权利而非义务,并且可以依法支配、处分,因此,可以“让渡”给包括未亲历或感知违法事实的第三人,如律师。执法机关遇到委托代理人前来接受行政处罚告知时,应当要求被告知人提交授权委托书,并严格审查代理权限。
(一)有特别代理权限。如授权委托书载明由代理人代为陈述申辩、提出听证、接受处罚告知,则为实质性授权,代理人有特别代理权限,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即为当事人意思表示。行政机关向代理人进行处罚告知,发生向当事人告知等同的法律效果。
(二)仅有一般代理权限。如授权委托书仅载明由代理人代为接收行政处罚告知法律文书,则为程序性授权,代理人仅有程序性事项的代理权限。代理人在接收处罚告知书后,行政机关仍应积极催促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行使陈述、申辩和听证权。
(三)没有代理权限。如无特别说明,当事人在调查取证阶段对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如仅表述“配合检查”),则并不必然表示代理人有代为接受处罚告知的权限。如果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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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在调查取证阶段的委托权限不清,而在处罚告知阶段又不愿重新出具明确的授权委托书,那么笔者认为,执法机关应当直接向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告知义务。否则一旦在复议或诉讼阶段,双方对委托权限发生争议,执法机关就会陷入被动局面。事实上,这种情况已有真实的诉讼案例可循。
法律文书尽可能向当事人送达
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为例,《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留置送达。由此说明,一方面只要当事人有委托代理人,是可以向代理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另一方面,条文中“应当”与“可以”的法律用语之区别说明代理人与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是有高低之分的。因此,笔者倾向于,在能够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包括邮寄送达)的情况下,应尽可能向当事人送达。
审查授权委托书应当注意的几点事项
(一)注意审查委托代理权限和期限。行政处罚案件中的委托代理权限一般涉及以下几种: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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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确认相关证据材料、代为申请回避、代为陈述申辩、代为听证、代为接受处罚告知、代为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等,但不存在“代为接受行政处罚”的说法。实践中,有授权委托书正文仅表述“兹全权委托某某处理产品质量不合格事宜”,这样的表述显然是含糊而不清晰的。从保证案件规范性的角度出发,执法人员可将规范的空白授权委托书交给当事人,要求当事人按规范格式签发,并提交身份证明材料。同时注意审查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是否在有效期限以内。
(二)注意审查授权委托书签章。《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因此,这一原则性规定同样可适用于行政处罚中的授权委托行为。当事人是公民个人的,该公民要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或盖章,最好能加摁指印;当事人是公司法人时,由于公司法人具有独立于法定代表人的法律人格,而法定代表人又是公司法人的全权代表,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授权委托书的签发人是公司还是法定代表人,或者两者必须一并签发。从法理上讲,两种签发方式都应该具备法律效力;当事人是其他组织时,由于“其他组织”表现形式十分复杂,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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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格地位存在一定争议,而其负责人是否必然可以完全代表组织行使签发权也值得研究。
(三)注意审查授权委托书原件。实践中,经常发生委托代理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为复印件或传真件的情况。复印件或传真件容易变造,对此执法人员必须加以注意,应按照《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对证据形式的相关规定,要求当事人重新签发授权委托书,提交原件。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
篇二:行政处罚委托书——(行政处罚- 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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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委托书(北京市劳动系统行政执法文书)
委托方:____________________ 受托方:____________________
地 址:____________________ 地 址: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
电 话:____________________ 电 话: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依据: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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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
委托权限: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
委托方的权利和义务:
1(指导和监督受托方的行政执法行为;
2(负责受托方执法人员资质管理;
3(负责执法证件的颁发和管理。
受托方的权利和义务:
1(接受委托方的监督,以委托方的名义执法;
2(不得再委托;
3(不得超越委托权限执法。
受托方因委托权限内的执法行为,发生复议、引起诉讼和行政赔偿的,由委托方直接承担复议、应诉和赔偿的责任,并可以向受托方提出追偿。受托方因超越委托权限的执法行为,发生复议、引起诉讼和行政赔偿的,由受托方自行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委托方单位(印章)____ 受托方单位(印章)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
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_____年_____月______日
来源: http:///ws/detail1230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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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行政处罚委托书
行政处罚委托书
一、委托行政机关:上海市青浦区农业委员会 地址:青浦镇青松路209号
二、 委托组织:上海市青浦区动物卫生监督所 地址:青浦镇青昆路165号
三、 托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2、《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等404号令。
3、《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4、《上海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四、托事项及权限:
1、全权委托兽药饲料监督管理等方面的行政处罚,每季度汇总行政处罚的情况报区农委备案;
2、由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上应载明上海市青浦区农业委员会的名称,由执法人员签名。
由一般程序和听政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处罚告知书和决定书上必须加盖上海市青浦区农业委员会的印章。实行在专用的处罚告知书上预先加盖区农委机关行政章由区农委登记编号。处罚决定书一件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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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涉及责令停业停产、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可以举行听证的行政处罚,必须事先征得区农
委同意后方可作出行政处罚。
五、委托期限:自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
六、上海市青浦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应当在上述规定的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范围内,以上海市青浦区农业委员会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上海市青浦区农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
二??七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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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二:行政处罚委托
篇一:行政处罚委托书——(行政处罚- 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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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委托书(北京市劳动系统行政执法文书)
委托方:____________________ 受托方:____________________
地 址:____________________ 地 址: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
电 话:____________________ 电 话: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依据: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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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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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方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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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指导和监督受托方的行政执法行为;
2(负责受托方执法人员资质管理;
3(负责执法证件的颁发和管理。
受托方的权利和义务:
1(接受委托方的监督,以委托方的名义执法;
2(不得再委托;
3(不得超越委托权限执法。
受托方因委托权限内的执法行为,发生复议、引起诉讼和行政赔偿的,由委托方直接承担复议、应诉和赔偿的责任,并可以向受托方提出追偿。受托方因超越委托权限的执法行为,发生复议、引起诉讼和行政赔偿的,由受托方自行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委托方单位(印章)____ 受托方单位(印章)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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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行政处罚委托书
行政处罚委托书
一、委托行政机关:上海市青浦区农业委员会 地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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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镇青松路209号
二、 委托组织:上海市青浦区动物卫生监督所 地址:青浦镇青昆路165号
三、 托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2、《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等404号令。
3、《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4、《上海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四、托事项及权限:
1、全权委托兽药饲料监督管理等方面的行政处罚,每季度汇总行政处罚的情况报区农委备案;
2、由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上应载明上海市青浦区农业委员会的名称,由执法人员签名。
由一般程序和听政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处罚告知书和决定书上必须加盖上海市青浦区农业委员会的印章。实行在专用的处罚告知书上预先加盖区农委机关行政章由区农委登记编号。处罚决定书一件一章。
3、涉及责令停业停产、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可以举行听证的行政处罚,必须事先征得区农
委同意后方可作出行政处罚。
五、委托期限:自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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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上海市青浦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应当在上述规定的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范围内,以上海市青浦区农业委员会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上海市青浦区农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
二??七年十一月六日
篇三:论我国行政处罚的授权与委托
论行政处罚的授权与委托(转载)
摘要:行政处罚的授权与委托,是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组织有权实施行政处罚的两种权力转移方式。对行政处罚的授权与委托,法律规定了不同的条件和要求,它们具有不同的规则。在实践中这两种制度还须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行政处罚 授权 委托
, , ,
行政处罚权是一种法定职权,一般情况下只能由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但某些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一定的条件下也可以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还可以依法委托某些组织实施行政处罚。1996年3月1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已对行政处罚的授权与委托(其中更多地是委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对行政处罚授权与委托的界定、区别、规则及条件等问题还有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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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从理论和实践上予以充实和完善。
一、行政处罚的授权
(一)行政处罚授权的界定
对于行政处罚的授权问题,在理论研究上很少有人涉足。由于我国行政法上的授权理论不成熟,也必然影响到人们对行政处罚授权的认识与理解。在这里我们不能简单地将其与行政授权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相等同。现行《行政处罚法》第15、16、17条分别做了如下规定:“行政处罚由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据此我们可明确,在行政机关中,并不是所有的行政机关当然地是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只有由法律、法规授予其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才是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行政机关有其自身的法定行政处罚职权范围,任何一个行政机关都不得行使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职权,但在国务院决定或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的情况下,一个行政机关可以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除外);组织作为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首先必须有法律、法规授予其具有管理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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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事务的职能,但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也并不一定就是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它还必须有依法授予的行政处罚职权,否则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依其产生的法律来源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固有职权,是行政机关依宪法和组织法的设立而产生并随行政机关的消灭而消灭的行政职权;另一类是授予的职权,即行政机关根据宪法和组织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或者法规的授予而获得的职权,它来自于有权机关的授权,既可因授权机关撤回授权而消灭也可因被授权组织的消灭而消灭。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一般只属于行政机关,个人或其他组织不具有行政职权。[2]但其他组织在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在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可以行使所授予的相应职权,履行一定的公共事务管理职能。行政处罚权是一种法定的职权、授予的职权,这种法定职权只能依专门的法律授予而不能依组织法产生。无论是对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而言,都必须要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和授予,否则不得实施任何行政处罚。授权机关对其他组织的行政处罚职权的授予,既可以在授予其一定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同时授予其一定的行政处罚职权,又可以单独就行政处罚作出授权。
有鉴于此,对行政处罚的授权我们可作出如下界定:国家立法机关通过法律、法规直接
将一定的行政处罚权授予行政机关或有关组织,或者有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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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可以授权给有关组织的情况下,将本应属于自身行使的行政处罚权部分或者全部转移给有关组织,由被授权者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并承受因实施行政处罚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二)行政处罚授权的种类
我国行政处罚的授权,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其他现行有关法律的规定,可分为下列三种:
其一,法律、法规直接授予享有外部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以行政处罚权。这是法律、法规直接明确的授权。在行政处罚的授权中,此种授权具有普遍性,也是为数最多的一种。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33条规定:该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属的渔政管理机构决定。行政机关依宪法和组织法而获得的固有行政职权不包含行政处罚权,其行政处罚权往往是通过组织法以外的法律或法规授权而获得的,享有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并不一定就是享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有时二者是分离的。
其二,法律、法规直接授予非行政机关的其他组织以一定的行政处罚权。这种授权或者表现为法律、法规既授予该组织以一定的公共事务管理职能又同时授予其一定的行政处罚职权,或者表现为法律、法规将行政处罚职权授予已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31条规定:授权卫生行政部门所属县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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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防疫站或者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享有卫生监督、检查、处罚权。卫生防疫站或者食品卫生监督所不是一级行政机关,却享有行政处罚权,这种职权来源于法律的直接授权。
其三,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律或法规的明文授权规定,将其自身享有的行政处罚权授予其他组织或其所属机构行使。此类授权已不同于上述两类授权,前两类授权实质上由立法设定,而此种授权则属于行政授权。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86年9月5日通过,1994年5月12日修正)第33条规定: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属于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但有权处罚的公安机关也可以根据该规定将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的治安处罚权授予公安派出所,由公安派出所行使。又如《森林法》及《森林法实施细则》规定:在森林防火期,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授权、委托非行政机关的组织对违反规定用火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其四,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将某些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职权授予某一行政机关行使。目前一些地方人民政府通过组建综合执法机构实施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给行政处罚权的行使带来了一定混乱状况,《行政处罚法》第16条的规定正是为了改变目前这一行政机关滥授行政处罚权的状况,是对行政机关授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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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的限制。它是一定的行政处罚权在行政机关相互之间的转移,但这种转移必须由国务院或者由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其实质是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于某一行政机关,是行政处罚权的重新分配。行政机关所从事的行政管理职能在法律上是有明确分工和权限范围的。一个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职权往往是与其行政管理职能相适应的,任何一个行政机关不得擅自决定其行政处罚权及其范围大小,也不得超越其职责范围行使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职权,否则就是种越权无效的行为。因此,行政机关一般而言是不得行使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职权的,但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决定的行政机关,有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职权。在这里,行政处罚权不包括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专属行使。
(三)行政处罚的授权规则
对于国家权力机关而言,它有权对一切国家权力进行分配、确认和授予,权力机关是当然的授权主体。在行政处罚的授权中,除国家权力机关和最高行政机关通过法律或法规直接
授权以外,还有一类就是行政机关依法对行政处罚作出授权。由于法律、法规直接对行政处罚的授权实为立法上设定,其规则表现为对立法或行政处罚设定的要求,故本文对此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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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涉及。本文主要就行政机关对行政处罚的行政授权规则作些探讨。行政处罚的行政授权规则主要应包括:
1.法律依据规则。行政机关对行政处罚的授权,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法律对此已做明文规定,允许行政机关授出其行政处罚权的全部或一部分。行政机关无法律依据的授权是违法授权,所做出的授权是无效的。这主要是因为:第一,行政处罚涉及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权益,它只能由法律、法规明文规定,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不得自行确定或随意授出。第二,行政处罚权具有不可自由处分性。行政处罚权作为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行政机关不得对其任意处分,不得自由转让或放弃。第三,“不得再授权”是授权的一项基本原则。行政机关对行政处罚的授权,从理论上说是“再授权”,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享有和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规定是第一次授权,授权之后一般是不允许再授权的,除非经原授权机关同意或许可。
2.资格规则。依据资格规则,授权者必须有行政处罚权,具有授权资格;被授权者必须具有可接受行使所授行政处罚权的条件和能力,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还必须是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否则,行政处罚的授权就不能成立。任何授权者都不得把不属于或超越自身权限范围的行政处罚权授予给其他组织,而只能授出小于或等于自己权限范围的行政处罚职权;同时,也不得对不具备接受授权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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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能力的组织予以授权。
3.行政管理必要规则。授权必须在确有授权之必要的前提下做出。这里确有授权的必要是指授权与不授权相比更有行政效率,而且被授权的处罚事项范围的确适宜被授权者进行处罚。在授权问题上,应反对两种极端倾向:一是处罚的事项不宜授出却予以授出;二是处罚的事项应授出而僵化保守不予授出。
4.范围规则。授权者在授予被授权者行政处罚职权时,必须明确授权范围。如不明确授权范围,被授权者也就无法确定职责范围和承担责任。那么,授权的范围应如何确定呢,首先,法律明确规定了授权范围的,授权者必须受法定范围的限制,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授权给公安派出所的处罚权限范围为:警告和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公安机关不得授予派出所五十元以上的罚款权和治安拘留权,否则其授权为无效授权。其次,法律没有明(来自:WwW.xltkwJ.cOm
小龙 文档 网:行政处罚委托)确规定一定授权范围的,如无罚款数额或处罚幅度、范围限制的,授权者可以自由裁量,但必须适度,遵循合理性原则。再次,对不宜授出的行政处罚事项,则不能授给被授权者,而应由本机关予以行使。
5.程序规则。授权者授权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不得违背或更改。程序规则的具体内容主要应包含:(1)书面规则。即行政处罚的授权必须以书面形式体现,要以书面形式通知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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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者。(2)公告规则。授权者做出授权决定后,要向社会公告,以便相关人员知晓。公告的内容主要应包括:授权依据、授权者与被授权者、授权范围(事项、职权、职责等)、授权期限,等等。(3)监督规则。授权者授权后,要对被授权者行使所受行政处罚职权的状况实施监督,监督可以实行事中、事后两种方式;被授权者要定期向授权者报告执法状况,自觉接受监督。同时,授权者享有对所授职权的保留权,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收回或撤销已授出的行政处罚权。
二、行政处罚的委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明确确立了行政处罚委托制度,其内容涉及到委托者与受委托者、委托规则、受委托者的条件等方面。据此,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有关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组织可以在委托范围内以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但在行政处罚的委托实践中,还须对行政处罚的委托有一个较明晰的认识,从而正确把握行政处罚的委托规则、委托条件和运用该项制度。
(一)行政处罚的委托界定
行政处罚的委托,是指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将其部分行政处罚权委托给有关组织,由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的权限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的委托是一种具有特殊性质的行政行为,是一种具有双方意愿表示的行政合同行为,其主要特征是:被委托者以委托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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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并完全按委托行政机关的意愿行事,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委托行政机关承受。行政处罚的委托就其一般性质而言,同一般的行政委托没有什么区别,但是它决不同于一般的行政委托,它比一般的行政委托具有更加严格的条件、规则和要求。行政处罚的委托并不只是委托一般的公共事务管理职能,它涉及到被处罚人的权利义务,如果委托的行政处罚权行使不当就会造成侵权的严重后果。因此,行政处罚的委托必须要有明确的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委托的主体必须是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委托的范围只能限于委托行政机关的法定权限,委托的形式必须是采取书面形式,受委托者必须是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且符合法定的其他条件)而不是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行政处罚的委托一般来说,不得与其他公共管理职能一并委托而必须单独明确地予以委托。
(二)行政处罚的委托与授权的关系
行政处罚的委托与授权,都是对行政处罚权的某种处置,它们之间的共性,这些共性主要表现在:1.二者都体现出行政处罚职权的转让关系,委托虽没有授权转让得彻底,但它也必须转让行政处罚事项所应行使的行政处罚职权和应履行的职责,这样才能保证委托的行政处罚事项顺利、合法、有效地完成;2.在主体上,二者的职权受让者(被授权者和受委托者)都可以是行政机关、非行政机关的组织,二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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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转让者(授权者和委托者)也都可以是行政机关;3.二者都存在转让者对受让者的监督和指导关系,对行使所授行政处罚职权或办理所委托行政处罚事项不符合授权与委托宗旨的,授权者和委托者有权纠正直至撤销授权和委托:4.二者都限于转让者自身的职权范围之内,所授职权或所委托的行政处罚事项都必须在授权者或委托者的职权范围之内,而不得超越其职权范围。
行政处罚的委托与授权虽有不少共性,但它们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和权力转移方式,有许多质的区别。这些区别主要表现在:1.在授权中,被授权者的处罚职权来源于法律(或者法规)的直接授权或者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授权;在委托中,受委托者实施的行政处罚职权只能来源于行政机关的依法(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委托。2.授权具有单方性,不须以被授权者的同意为授权成立的前提,被授权者也不得拒绝;委托除非发生在有隶属关系的上下级之间,一般要征得受委托者的同意,因为委托是种行政合同行为,受委托者并没有服从的义务。3.授权中,被授权者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行使行政处罚职权,并以自己的名义承受法律后果;而委托中受委托者必须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行使行政处罚职权,其行为后果归于委托行政机关而不归于受委托者。4.被授权者与受委托者的法律地位不同。被授权者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人格,是行政处罚主体,一旦发生复议或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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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自己的名义充当复议被申请人和行政诉讼的被告;受委托者在行政处罚的实施活动中则不具有独立的地位和法律人格,不能作为行政处罚主体,一旦发生复议和行政诉讼,只能由委托行政机关充当复议被申请人和行政诉讼被告。
(三)行政处罚的委托规则
行政处罚的委托规则具体包括下列内容:1.行政机关不得自行委托。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不得自行决定委托,只有依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才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有关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擅自委托的,为无效委托。2.权限规则。委托行政机关所委托的行政处罚事项必须是属委托行政机关的职权管辖范围,不得委托超过自身权限范围的行政处罚事项;受委托者也必须在委托的权限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3.范围限制规则。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行政处罚职权时,必须明确委托权限范围。委托
权限范围是应受到一定限制的。一般来说,所委托的行政处罚职权应限于对社会性管理事务领域中形式简单、强度较弱的行政处罚。如治安、交通、卫生、集市贸易、物价管理等方面的行政处罚;处罚方式应为小额罚款和警告处罚。有关限制人身自由、责令企业停产停业、罚款数额较大等的行政处罚不宜委托。4.书面规则。除紧急情形可以口头委托外,一般情况下都应以书面形式公开。5.不得再委托。《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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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第18条第3款明确规定:“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6.监督及责任规则。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承担它们依委托所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而引起的法律后果,委托行政机关有权撤销或收回委托出去的行政处罚职权。行政机关自行委托或者委托超越其权限范围的,除应依法追究该委托行政机关主管人员的责任外,对受委托者实施行政处罚行为的后果,也应由委托行政机关承担。
(四)行政处罚的委托条件
行政处罚权是种不可自由处分的、具有较严厉制裁性的行政权力,行政机关非依法定的条件不得将其行政处罚职权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或有关组织实施,即委托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这些条件既包括行政机关行使委托的条件,又包括受委托组织所应符合的条件。
1.委托的需要条件。行政处罚是否委托,必须首先考察委托是否确有必要,即委托的需要条件。行政处罚委托的需要条件,大致可归结为:(1)行政机关直接行使行政处罚权确有困难,如人员不足、水平限制、装备不够、地理因素等,使行政处罚权的行使受到影响而不能及时、有效实施处罚。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在农村没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处以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的,可以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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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裁决,这种委托即是考虑到公安机关直接对农村没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的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实施治安处罚有一定困难。(2)行政处罚事项及相关管理事项因其有变动性、专业性、临时性或群众性,如委托由有关组织行使,该处罚的实施效果比由行政机关自己直接实施更有效、更便利。(3)处罚程度较轻的行政处罚形式。委托出去的行政处罚权限应较小、处罚形式应较简单、处罚的程度也较轻,委托出去并不影响到行政机关行政职责的履行,对被处罚人的权益也不会造成严重后果。在符合上述三个条件后,行政机关即可考虑委托。
2.受委托组织的条件。当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无须考虑受委托行政机关是否具备条件,因为行政机关本身就是从事一定行政管理职能的主体。但当行政机关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时,还须考虑受委托的组织是否具备完成委托处罚事项的能力和条件。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受委托组织应具备的条件包括:(1)受委托组织必须是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2)受委托组织中具有熟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业务的正式工作人员;(3)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受委托组织应当具有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等条件。此外,受委托组织一般应与被委托的处罚事项无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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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行政处罚委托书
行政机关委托有关组织(包括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应与受委托者签定行政处罚委托书。行政处罚委托书是证明受委托行政机关或组织实施委托的行政处罚职权的唯一凭据。行政机关在紧急情况下必须委托但又不能即时办理委托手续签定行政处罚委托书的,须事后及时补签行政处罚委托书。行政处罚委托书一般应载明下列事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行政机关或组织的名称、地址;行政处罚的委托范围包括适用行政处罚的条件、幅度、方式、理由和程序及期限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违反委托的处罚事项的法律责任。委托行政机关发现受委托行政机关或组织不符合受委托条件、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可随时解除委托。受委托行政机关或组织如发现委托行政机关委托违法的,应退回行政处罚委托书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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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三:行政处罚委托书——(行政处罚-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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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委托书(北京市劳动系统行政执法文书)
委托方:____________________ 受托方:____________________
地 址:____________________ 地 址: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
电 话:____________________ 电 话: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依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权限: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方的权利和义务:
1.指导和监督受托方的行政执法行为;
2.负责受托方执法人员资质管理;
3.负责执法证件的颁发和管理。
受托方的权利和义务:
1.接受委托方的监督,以委托方的名义执法;
2.不得再委托;
3.不得超越委托权限执法。
受托方因委托权限内的执法行为,发生复议、引起诉讼和行政赔偿的,由委托方直接承担复议、应诉和赔偿的责任,并可以向受托方提出追偿。受托方因超越委托权限的执法行为,发生复议、引起诉讼和行政赔偿的,由受托方自行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委托方单位(印章)____ 受托方单位(印章)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
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_____年_____月__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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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四:行政处罚可以追诉
行政处罚可以追诉
王喜军
保险(放心保)监管部门2011年3月17日对某保险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2009年9月虚假承保并提取手续费,2010年5月进行虚假理赔,该公司经理将理赔款的一部分作为好处费返给虚假投保的单位,另一部分据为己有。司法部门于2011年2月对该公司经理侵占理赔款的行为进行调查,2012年底,法院判该公司经理犯职务侵占罪。此前,保险监管部门因无法查阅相关资料,中断了2011年3月的检查,并于2013年2月重新对该公司的虚假承保和虚假手续费问题进行调查并查实该违法行为。行政机关2013年是否应该对该公司的行政违法行为给予处罚?
核心提示:
本案中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时因司法介入的原因中断,在该原因消失后重启检查并给予行政处罚,折射出行政法律规定诸多缺陷和行政法学理论诸多空白,值得我们深入
剖析。
从目前法律的规定来看,保险监管部门于2011年3月中断检查,2013年重启检查并依法对行政相对人予以行政处罚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了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为两年,笔者在《保险行政处罚追溯期如何计算》一文(载《中国保险报》2013年6月17日第7版)中对“两年内未被发现”的内涵做了分析,并指出“发现”是一个过程,其起算点是有权进行行政处罚的机关对违法违规行为启动调查取证程序的时间。本案中,行政相对人2009年9月进行虚假承保并提取虚假手续费,保险监管部门2011年3月对其进行现场检查并发现其违法行为线索,“发现”违法行为时,该行为并没有过行政处罚追诉期。但因行政执法行为和司法行为在时间上重合,行政机关检查人员无法从行政相对人处取得相关资料从而完成取证程序,行政执法行为中断,直到司法行为结束,才最终完成取证程序。对本案应否进行行政处罚之争,首先是行政处罚时效问题之争,即行政处罚追诉时效能否因某些事由而中断,使已经过的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归于消灭的问题。这在目前的行政法理论上还没有统一观点。笔者认为,从法理和法的精神层面分析,行政处罚追诉时效能否适用中断,值得讨论。
追诉时效的中断,也称追诉时效的更新,是指在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而使以前所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
无效,法律规定的事由终了之时,时效重新开始计算。目前,我国只在《刑法》中规定了追诉时效的中断。《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刑法中的追诉时效中断是以“又犯罪”作为中断事由的,目的是为了从严惩处那些一再犯罪的犯罪分子。追诉时效中断被严格限定在很小的范围内。因为理论上,人一旦犯罪,只有在短时间内受到惩罚,才会起到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的作用。“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公正与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推迟刑罚则只会使人感到对该种刑罚的恐怖。”刑罚在时空上的拉长致使人们对犯罪的恶性从感性方面已经淡薄。“它造成的印象不像是在惩罚倒像是在表演,并且只是在那种本来有助于增加惩罚感觉的对某一犯罪的恐怖心理已经减弱之后,才会产生这种现象。”以上是功利主义法学家边沁在分析刑罚适用时所做的论述。同时边沁还指出“对意志毫无作用,因而无法预防相似行为之刑为无效刑。”
上述理论同样适用于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之所以规定两年的行政处罚追诉期,其目的就是在短时间内使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得到惩处。一方面,促使行政相对人改正错误,恢复行政管理秩序;另一方面,使行政相对人为违法行政行为付出代价,预防同样违法行为的再次发生,同时警示其他行政相对人。经过两年或更长时间以后,行政关系已在新的条件下达到平衡,再进行行政处罚达不到上述目的,那么行政处罚就
只是为罚而罚了。这样的行政处罚不仅得不到人民群众的支持甚至会引起反感以及对行政相对人的同情,造成适得其反的结果。因此,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不宜适用中断。另外,现行法律对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的中断并没有规定。本案中,行政机关实际上将司法机关的介入作为了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的中断理由,笔者认为于法无据。
当然,有人会认为,本案并非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的中断,而是追诉时效的延长。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延长,在行政法律法规中没有规定,在行政法理论上也没有统一观点。《刑法》第八十八条对追诉时效的延长作了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全国人大法工委主任胡康生等人认为,对《刑法》第八十八条,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只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对案件进行立案,或者人民法院对案件予以受理后,就可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上述机关对案件进行立案或受理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必须具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情况。如果没有逃避侦查和审判的行为,而是有的司法机关立案或受理后,因某些原因又未继续采取侦查或追究措施,以至超过追诉期限的,不应适用本条规定。由此可见,追诉时效的延长实质上是对犯罪嫌疑人抗
拒行为的惩处,而非司法机关延长办案时间的事由。同理,在行政处罚中,如果不是行政相对人逃避检查、抗拒检查,行政机关因自身原因或其他原因致使调查取证程序无法完成从而超过追诉时效的,不应该适用追诉时效的延长。
有人也许会认为,本案并非追诉时效的中断,也非追诉时效的延长,而是行政机关“发现”违法行为这一过程的中断。“发现”违法行为的过程,就是行政执法过程,是行政机关通过调查取证等程序,判定行政相对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及该违法行为是否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过程。“发现”的起点是判定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是否过追诉期的标志,而法律对“发现”的终点没有限定,这不利于行政法律关系的稳定,不利于对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保护,客观上滋长了行政机关办事拖拉、效率低下的官僚主义作风,甚至会给行政权力滥用大开方便之门。因此,应当确立合理的行政处罚裁决时效以限制行政权力的行使。
行政处罚裁决时效意味着处罚机关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罚决定,若超过该期限不作出的,就产生不能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后果。行政处罚裁决时效在国外早已有之。《奥地利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3年的行政处罚裁决时效,其规定实际上包含了行政追诉时效。行政裁决时效在我国一些法规中也有涉及,如1995年10月27日发布的《通信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一般案件的调查取证应当在10日内完成,重大、复杂案件的调查取证应当在
30日内完成。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应报主管领导批准,但最多不得超过45日。”
行政违法行为相对于刑事犯罪行为来说,情节要简单得多,行政机关进行裁决所需的时间也要短些。行政处罚的裁决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简易程序一般是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当场给予行政处罚,裁决时效不具有实际意义。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又分立案、调查取证、决定和送达四个阶段,调查取证阶段有时还会有听证程序。在设计裁决时效的期限时,应充分考虑这些因素。我国目前一些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中规定了行政处罚裁决时效,时效长短各不相同,最长的为3个月,从立案之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本案中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时因司法介入的原因中断,在该原因消失后重启检查并给予行政处罚,折射出行政法律规定诸多缺陷和行政法学理论诸多空白,值得我们深入剖析。
范文五:行政处罚委托书
行政处罚委托书
行政处罚委托书篇一:工商行政处罚 当事人 授权委托书
授 权 委 托 书
委 托 人:
(签字 盖章) 签发日期:
身份证复印件粘贴处
以上两张身份证复印件,经分别(出自:WwW.HNNscy.Com 博 文学习 网:行政处罚委托书)核对,均与原件一致。
提 供 人:
(签字 盖章)
日期:
行政处罚委托书篇二:行政执法委托书(样本)
行政执法委托书(样本)
委托机关:
受托机关:
一、委托事项(权限)
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给付、行政收费、行政强制、行政监督检查等行政执法权限。委托事项必须明确具体,切忌笼统的描述。
例如一城区卫生局对镇卫生院的委托事项(权限):
1、负责本地卫生法制宣传;
2、协助城区卫生监督所开展食品卫生、生活饮用水卫生、公共场所卫生、学校卫生、职业卫生经营性监督检查及组织从业人员的体检、培训;
3、协助城区卫生监督所开展医疗服务、血液安全和传染病防治的监督检查;
4、协助城区卫生监督员对卫生违法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对危害或可能危害人群健康的行为、物品或场所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城区卫生监督所。
……
二、委托机关职权依据
委托行政执法权限的,委托机关应提供其职权来源依据;需委托行政处罚权的,还须提供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
三、委托期限
一般不超过5年。
四、委托权限的管辖范围
不能超过受托机关所管辖的行政区域范围。
五、受委托方的义务
受委托单位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办理委托事项,定期向委托机关报告上述事项的办理情况,并接受委托机关的监督。受委托单位不得将委托事项转委托第三者。委托权仅在委托期内有效。
六、法律责任
1、委托方对受委托方在委托范围内的行政执法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2、受委托方承担超越权限范围的行政执法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
七、本委托书经委托双方签字盖章生效。
八、本委托书一式三份,委托机关、受托机关各执一份,由委托机关报本级法制机构备案一份。
委托机关(印章):受委托机关(印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行政处罚委托书篇三:林业行政处罚委托书
林业行政处罚委托书
编号:××林委[2010]第02号
为了便于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的查处,及时有效地制止林业违法活动,维护林业行政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森林防火条例》、《植物检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特委托如下:
一、受委托组织:
××镇人民政府
二、委托范围及权限:
1、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尚未构成刑事案件的;
2、擅自采集林木或其他森林植物的根、茎、叶、花、果、皮、液,以及进行其它活动,致使林木或森林植物受到毁坏的;
3、违反林地的保护有关规定,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矿、取土以及其他破坏林地资源的;违法占用、征用林地,造成林地及其附着物损失的;
4、违反森林防火规定,在林内或林缘吸烟、燃烧纸烛、烧灰积肥、烧火取暖、野餐用火、鸣放鞭炮以及未经批准进行实弹演习等造成火灾隐患或森林火灾;破坏森林防火设施和防火标志的;
5、运输木材(含木、竹制半成品和成批木、竹制品)和规定林产品,无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运输证或无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检
疫证的;或所运木材或规定林产品的树种、材种、品名、数量、规格和运输起止地点与运输证件不符的;
6、违反森林植物检疫规定,未经批准引进、调运属于国家、市规定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而未经检疫的,或从疫区调运未经产地检疫和运达地复检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7、违反木材经营和加工管理规定,无许可证经营、加工木材的;超越许可证规定范围经营、加工木材的;未经批准,擅自收购木材的。
三、委托期限:
从本委托书签订之日起至20××年12月31日止。
接受委托单位必须按照本委托的权限和范围,严格遵守国家法
律、法规,执行有关程序规定,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委托单位审查,盖委托单位印章。
委托行政机关:×××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注:本委托书一式三份,一份交受委托单位,一份委托单位自存,一份报委托单位的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