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执法人员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篇一:2016年执法资格考试考题示例
第一章 法治国家和法治政府建设
一、判断题
1.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改革开放是当代中国最鲜明的特色。( A )
A.正确 B错误
2.2013年10月23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A )
A.正确 B.错误
二、单项选择题
1.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建成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必须再新的历史起点上:(A )
1
A.全面深化改革 B.进一步扩大开放
C.坚持党的领导 D.促进经济建设
2.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事:( B )
A.建设社会主义法制体系
B.建设中国特色社会注意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C.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
D.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体系
三、多项选择题
1.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改革开放最主要的成果是:( BC )
A.经济建设取得较大成功
B.开创和发展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C.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供了强大动力和有力保障
D.政治体制改革取得了初步成果
2.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的全面深化改革的指导思想是:( ABCD )
A.马克思列宁主义 B.**思想
2
C.“三个代表”重要思想 D.**理论和科学发展观
四、案列分析题
有资料显示,从2008年开始媒体频频曝光官员住房腐败的问题,一些贫困地区修建官员别墅,重庆打黑中查出文强有8套房产,山西蒲县煤炭局原党总支书记郝鹏俊再2010年4月接受法庭审判时,曝光其从2000年开始经营煤矿,事发前花1.67亿多元在北京、海南等地共购买了35套房产。
问题:
1.这种现象凸显出的问题是:(A )
A.干部住房监管制度缺失 B.干部财产申报制度缺失
C.干部财产监管制度缺失 D.干部财产监督制度缺失
2.根据十八大三中全会决定,应采取何种措施来抑制这种现象:
(B )
A.推进财产申报制 B.实行官邸制
C.推进财产监管制 D.推进财产监督制
第二章 宪 法
一、判断题
1、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A )?
A(正确B(错误
2.全国人大代表的组成只包括各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
3
特别行政区的代表。( B )?
A(正确B(错误
二、单项选择题
1.根据宪法规定,自治区的自治机关是指( B )。?
A(自治区的党委B(自治区人民政府
C(自治区人民法院 D(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2.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下列有关我国人大代表差额选举的论述正确的有( A )。?
A(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
B(选民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当等于应选代表名额
C(补选人大代表时,一律采用等额选举
D(补选人大代表时,一律采用差额选举
三、多项选择题
1.根据我国宪法规定,逮捕公民,必须具有下列哪项依据,( BCD )?
A(公安机关的逮捕决定书 B(检察机关的逮捕批准书
C(检察机关的逮捕决定书 D(人民法院的逮捕决定书
四、案例分析题
贾某怀疑自己丈夫甄某出轨,于是到电信部门打印出甄某的通话记录和短信记录,并以此为据起诉离婚。离婚后,甄
4
某起诉电信部门侵犯其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请回答:
1.根据《宪法》有关规定,对公民的通信进行检查的主要原因有( AB )。?
A(国家安全的需要 B(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
C(当事人的请求D(法院根据案件需要作出决定
2.根据宪法的规定,下列机关有权对公民的通信进行检查的是(ACD )。?
A(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B(人民法院
C(人民检察院 D(国家安全机关
第三章???《公务员法》
一、判断题
1、公务员的管理,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A )
A、正确 B、错误
2、国家对公务员事先集中管理,提高管理效率和科学化水平。( B)
A、正确 B、错误
二、单项选择题
3、公务员法对公务员的范围重新做了界定,根据规定公务员必须具备三个条件,其中罪本质的特征是哪一项,( A )
5
A、依法履行公职B、纳入国家行政编制
C、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 D、以上三项均对
4、民族自治地方录用公务员,对于少数民族报考者,应如何对待,( D )
A、一律予以倾斜照顾 B、由民族自治地方自行规定录用办法C、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录用 D、予以适当照顾
三、多项选择题
5、对公务员制度的指导原则,下列哪些说法符合公务员法的规定,( ACD)
A、公务员制度坚持贯彻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
B、公务员制度坚持党不干涉干部的原则 C、公务员制度坚持贯彻中国共产党的干部路线和方针D、公务员制度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
6、公务员职位类别按照公务员职位的性质、特点和管理需要,
划分为下列哪些类别,( ABC )
A、综合管理类B、专业技术类 C、行政许可类 D、行政执
篇二:交通执法人员考试复习题
2015年四川省交通执法人员
考试复习思考题
一、单项选择题
6
1、交通行政执法人员表明身份时,使用问候语,出示执法证件,并清楚告知对方( A )的名称。
A(执法主体
B(执法人员
C(执法单位负责人
D(执法监督检查人员
2、实施交通行政执法检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B)。
A(一人 B(两人 C(三人 D(四人
3、实施交通行政处罚时,对公民处以( C )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 )以下罚款或者( )的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A(20元,1000元,警告
B(1000元,20000元,警告
C(50元,1000元,警告
D(50元,1000元,暂扣执照
4、交通行政执法人员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 B )日内,将《行政(当场)处
罚决定书》副本提交所属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备案。
A(3日 B(5日 C(7日 D(10日
5、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处以行政处罚的交通行政违法行为立案时,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B)批准。
7
A(交通行政执法人员
B(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
C(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人
D(上级交通行政执法机关
6、根据《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必须对公民的人身或者住所进行检查的,应当( D )。
A(由交通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检查
B(报请上级交通行政执法机关检查
C(依法提请当地政府检查
D(依法提请公安机关执行
7、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审核案件采取( C )形式进行。
A(口头 B(电话 C(书面 D(公开
8、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交通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 D)内办理完毕,因特殊需要,经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办案期间,但最长不得超过(D )。
A(2个月,5个月 B(3个月,6个月
C(3个月,5个月 D(2个月,3个月
9、张某于9月11日(星期四)收到《违法行为通知书》,他可以在送达回证上签署是否要求组织听证意见,也可以在( B )前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
A(9月11日B(9月15日
8
C(9月17日D(9月17日
10、当事人、第三人( D )参加听证。
A(只能本人
B(只能委托一人
C(必须委托一至二人
D(可以委托一至二人
11、下列关于听证的表述,正确的是( D )
A(听证主持人由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或者办案人员担任
B(听证员、书记员由办案人员担任
C(听证不公开进行
D(听证主持人有权决定与听证案件有关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到场参加听证
12、出现下列哪种情形,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A )
A(当事人临时申请回避的
B(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C(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违反听证纪律致使听证无法进行的
D(证据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13、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处罚的,应由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B )内缴纳罚款。
9
A(30日 B(15日 C(10日 D. 5日
14、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C )内交至其所在交通行政执法机关,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 C)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A(3日,3日 B(2日,3日
C(2日,2日 D(3日,2日
15、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 B )。
A(财政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B(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C(当地人民政府制发的罚款收据
D(当地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16、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必须出示( C )。
A(单位介绍信B(本人工作证
C(行政执法证件 D(本人身份证
17、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C )加处罚款。
A(1% B. 2% C(3% D(5%
18、下列关于交通行政执法文书的表述,正确的是( A )
A(当事人为公民的,姓名应当填写身份证或者户口簿上的姓名
B(当事人认为笔录内容无误的,应在笔录上写明“同意”字样
10
C(“执法时间”栏应当填写起始时间,具体到秒
D(执法文书尾部要求签名或者注明日期的,必须准确无误,执法人员、审核人、审批人的签名可以机打
19、下列关于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表述,正确的是(A )
A(对违法事实的描述应当全面、客观,列举证据应当注意证据的证明力
B(处罚依据应当写明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规章的简称
C(引用法律依据的顺序按效力位阶高低引用,效力位阶低优先引用
D(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予以说明,对经过听证程序的,以其他文书另行说明
20、当事人有下列哪种情形,依法不予行政处罚,(D )
A(违法行为人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
B(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
C(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D(违法行为超过法定追究时效
21、违反《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实施办法》,不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并故意堵塞收费车道的,可处应缴通行费( )的罚款,强行通过收费站,可处应缴通行费(B )的罚款。
篇三:关于执法人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下列说法有误的是( ) A.应当向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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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整体解读
试卷紧扣教材和考试说明,从考生熟悉的基础知识入手,多角度、多层次地考查了学生的数学理性思维能力及对数学本质的理解能力,立足基础,先易后难,难易适中,强调应用,不偏不怪,达到了“考基础、考能力、考素质”的目标。试卷所涉及的知识内容都在考试大纲的范围内,几乎覆盖了高中所学知识的全部重要内容,体现了“重点知识重点考查”的原则。
1(回归教材,注重基础
试卷遵循了考查基础知识为主体的原则,尤其是考试说明中的大部分知识点均有涉及,其中应用题与抗战胜利70周年为背景,把爱国主义教育渗透到试题当中,使学生感受到了数学的育才价值,所有这些题目的设计都回归教材和中学教学实际,操作性强。
2(适当设置题目难度与区分度
选择题第12题和填空题第16题以及解答题的第21题,都是综合性问题,难度较大,学生不仅要有较强的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以及扎实深厚的数学基本功,而且还要掌握必须的数学思想与方法,否则在有限的时间内,很难完成。
3(布局合理,考查全面,着重数学方法和数学思想的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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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选择题,填空题,解答题和三选一问题中,试卷均对高中数学中的重点内容进行了反复考查。包括函数,三角函数,数列、立体几何、概率统计、解析几何、导数等几大版块问题。这些问题都是以知识为载体,立意于能力,让数学思想方法和数学思维方式贯穿于整个试题的解答过程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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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二:行政处罚当场处罚程序的完善
行政处罚当场处罚程序的完善
行政处罚程序是现代行政程序法中最核心的制度,我国《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简易程序是行政处罚程序中的重要部分,适用当场处罚程序为办理治安案件带来了许多方便,提高了案件办理效率,节省了执法成本,但因其程序简化必然存在一定的执法风险,存在较大局限性。本文从(一)行政处罚程序的相关规定;(二)行政处罚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对简易程序和听证程序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亟待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 行政处罚程序 简易程序 证据
《行政处罚法》自,,,,年,,月,日起施行以来,第一次引入了“听证”的概念和制度,第一次确立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权,以及行政机关的告知义务,第一次明确规定了行政处罚不遵守法定程序无效,但是在实施的过程中,我们也发现存在着不少的问题,例如行政处罚当场处罚程序。
当场处罚程序,又称简易程序,是指根据《行政处罚法》或《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由法定的行政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处罚事项当场进行处罚所应遵循的程序。《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不仅关系到对行政处罚设定和实施的规范程度,而且关系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保护,因而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在行政处罚当场处罚程序中,如何确定对行政相对人的罚款额度是最受关注的问题。正如我们所知,《行政处罚法》中对于设定罚款的限制不明确,因为规章是由国务院部委和地方政府制定的,而他们本身就是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如果行政处罚的设定权和实施权由同一机关行使,将导致行政处罚不受约束,还可能造成行政机关扩大自己的行政处罚权。在行政处罚中行政罚款一般被视为轻微处罚,行政机关不会站在维护公民财产权的高度上认识限制罚款的重要意义,虽然行政处罚法有规定规章可以设定罚款的行政处罚,但是就罚款数额的限制却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例如行政处罚法当场程序规定: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由规章来决定,因此对行政处罚的相对人来说,具体处罚多少还是取决于行政处罚实施人的决定。
行政处罚当场处罚的具体实施中,有很多案例说明当场处罚程序中对于证据的收集和提供存在着一些问题。行政诉讼是行政程序的继续和延伸,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和行政程序中的证明责任具有对应关系,因此对行政机关认定事实的司法审查立足于它在行政程序中的证明责任。而行政处罚的证据同我国诉讼证据一样也必须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
因此行政执法机关收集的证据只有符合证据的 “三性”,才能依据相关的法律性等特征,
规定作出合法的行政处罚决定。如果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违法事实,那么作出的行政处罚将失去事实根据,在法律上就不能成立。而且法律赋予了行政相对人有司法救济的权利,《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而在现实生活中,做出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往往忽视了收集证据、固定证据的环节。例如当事人在当场处罚程序中对违法的事实没有异议接受处罚,而事后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司法救济时,作出具体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就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而行政执法机关在适用简易程序进行行政处罚时,往往都是涉及的转瞬即逝的违法行为,难以收集和固定证据,因此完善简易程序中
收集证据和固定证据的程序规定十分必要。
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在做出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否则行政处罚无效。这就涉及到行政处罚的公开和参与原则。联合国1946年第59(1)号决议中提出“信息自由是一项基本人权,也是联合国追求的所有自由的基石”。从本质上讲,行政决定是否获得行政相对人的尊重和自觉履行,直接影响到行政决定的实效,因此在行使行政权的过程中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参与权能够促使行政相对人形成认同行政决定的心理基础,还能够使行政机关更加公正的行使行政职权,对行政权的滥用进行有效地遏制。
综上暴露的问题,仅依靠某部法律的修补来解决是不够的,我们期待能有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将包括处罚程序在内的行政程序进行全面的规定,这对于完善当场处罚程序在行政处罚领域以及其他各个行政领域有着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完善行政处罚法律制度的若干要点 肖金明,冯威 法学论坛 2005(11)
曹志:《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草案)的说明》
应松年主编:《行政程序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当场处罚决定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及相关制度 李金刚 人民法院报2004年
范文三:2010年安全评价师基础知识辅导: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_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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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做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四)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五)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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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四:当场行政处罚中的证明标准及法律适用
当场行政处罚中的证明标准及法律适用
在中国大陆的法学界,尽管长期以来存在“案例研究”、“案例评析”、“以案说法”之类的称谓,但某种意义上说,以案例研究方法来分析典型判决事例的方法,并不多见。可以通过判决个案的研究,探求判决中法官的思维过程,探求法官是如何运用法律思维和法律方法来解释成文法律规范,以应对社会现实的需要。更可通过考虑个案判决所形成的基本逻辑思路,从中抽取出指导未来类似案件审理的基准,探讨所形成的基本逻辑思路,在脱离具体的个案之后,能在多大程度之内作为一般性规范得以适用。这样的进路,或者可以使得我们的研究不至于游谈无根,使得法学家能采取有别于社会科学家的进路来解释法律,来适应社会现实的多变需求,从而使得我们的法学植根于中国的沃土之上。
目前中国的行政诉讼法研究往往或以外国法的制度和学说为参照系,或建立在我国若干同类案件加以梳理和剖析的基础之上,而每每忽略了对某个个案的彻底性研究。因此笔者在此选择“廖宗荣诉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支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案”作为判例研习的对象,试图对这个案例进行更为深入的剖析。
之所以选择这个案例作为研习的靶点,是源自作者对行政处罚证明标准及相关问题的关切。证明标准在诉讼证据领域一直是一个聚讼纷纭的话题,它是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方为完成其证明责任、避免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之后果,而对其主张应当予以证明,从而使法官对其主张之事实产生确认的程度。证明标准一方面属于证明责任制度的内在组成部分,另一方面体现了证据法对于证据在质量和数量方面的要求。但在我国,对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只有较为初步的讨论,并未形成有力的通说,目前这些讨论多是以外国法的学说、
1
中国民事诉讼法学者已有的成果为基础,而缺少通过个案探讨行政诉讼以及行政过程中证明标准的尝试。
本文就是这样一次浅陋的尝试,本文尝试通过对“廖宗荣诉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
第二支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案”的评析,来探讨在当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中的证明标准问题,以及当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适用问题。须知,规范行政处罚领域的法律,不一定仅仅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因此这还涉及到“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颁布之后,我们并未能跟进对行政处罚中许多更为具体而微的问题进行进一步深入的研究。因此本文也力图通过个案研究,丰富和深化对行政处罚的证明标准及法律适用的研究。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讨论对象:“廖宗荣诉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支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期)
(一)事实概要
2005年7月26日8时30分,原告廖宗荣驾驶车牌号为渝4760的小轿车,沿滨江路向上清寺方向行驶。在大溪沟滨江路口,被告交警二支队的执勤交通警察陶祖坤示意原告靠边停车。陶祖坤向廖宗荣敬礼后,请廖宗荣出示驾驶执照,指出廖宗荣在大溪沟嘉陵江滨江路加油站的道路隔离带缺口处,无视禁止左转弯交通标志违规左转弯。廖宗荣申辩自己未左转弯,警察未看清楚。陶祖坤认为廖宗荣违反禁令标志行车的事实是清楚的,其行
2
为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依法应受处罚,遂向廖宗荣出具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廖宗荣拒绝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但仍缴纳了200元罚款。
廖宗荣不服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重庆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05年9月13
日,重庆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第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廖宗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为:?认为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一名交通警察在仅凭个人主观臆断的情况下作出的,事实不清且没有证据;?认为行政处罚决定是一名交通警察作出的,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37条第1款关于“执法人
;?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是当场决定对原告罚款200员不得少于两人”的规定
元,突破了当场只能处以50元以下罚款的法律规定。
(二)争点
本案的争点涉及交通警察一人执法时的证据效力认定问题;作为一般法律的《行政处罚法》同作为特别法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关系问题。
(三)裁判要旨
对于交警一人执法时的证据效力问题,法院认为“虽然只有陶祖坤一人的陈述证实,但只要陶祖坤是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其陈述的客观真实性得到证实,以没有证据证明陶祖坤与廖宗荣之间存在利害关系,陶祖坤一人的陈述就是证明廖宗荣有违反禁令左转弯行为的优势证据,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法院指出“但行政处罚法制定于1996年,此后的2003年10月1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规定‘’说明该法
3
是处理道路交通安全问题的专门法律。??一切因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产生的社会关系,应当纳入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调整范畴。”
法院继而认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具有其特殊性。道路上交通违法行为一般都是瞬间发生,对这些突发的交通违法行为如果不及时纠正,就会迈下交通安全隐患,甚至当即引发交通安全事故,破坏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但要及时纠正这些突发的交通违法行为,则会面临取证难题。交通警察发现交通违法行为后应当及时纠正,如果必须先取证再纠正违法,则可能既无法取得足够的证据,也无法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甚至还可能在现场影响车辆、行人的通行。考虑到上述因素,为了遵循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条确立的依法管理,方便群众,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的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交通安全管理,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实施’。因此,交通警察一人执法时,当场给予行政管理相对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
据此,法院维持了被告交警二支队作出的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对当场行政处罚证明标准的讨论
(一)问题的提出
4
在本案中,交通警察陶祖坤指出原告无视禁止左转弯标志违规左转弯。廖宗荣申辩说“没有违章掉头,你一个人躲在树林后面看不清楚。”在诉讼中原告认为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一名交通警察在不听当事人申辩,仅凭个人主观臆断的情况下作出的,事实不清且没有证据。被告提交了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廖宗荣存在交通违法行为;被告还提交了交警陶祖坤的书面陈述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违法行车及交通警察纠正违法的经过。
本案涉及交通警察一人执法时的行政处罚证据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4条第2款的规定,行政处罚的设定与实施,必须处罚法》(
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行政处罚法》第30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第33条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以“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为前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7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因此根据《行政处罚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以事实为根据,以“违法事实确凿”为前提。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4条规定行政诉讼“以事实为根据”,第54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判决维持;“主要证据不足的”,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对于本文所讨论的案例而言,更为一般性的问题或许在于,行政主体在当场行政处罚程序中,利用证据对案件事实或争议事实加以证明要达到怎
5
样的程度,从而使得当行政主体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被诉至法院时,可以使法官的认识达到证明状态。
(二)相关的学理讨论
从当事人的立场出发,当事人要尽可能寻找、收集促使法官作出于己有利的事实认定的证据,让这种证据呈现在诉讼中,以说服法官认定该事实存在,进而获得诉讼的胜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
目前学界认为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对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来证明案件事实,特别是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所应达到的程度标准。认为证明标准决定着当事人举证所应当达到的程度,又是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准则。我国目前对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研究力作并不算多。但普遍认为,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并不是统一适用一个标准,而是根据行政活动的类型、行政案件的性质及对当事人权益影响的大小等因素,具体确定案件的证明标准。目前相对讨论较多的是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优势证据标准和明显优势证据标准。
1.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排除合理怀疑标准(reasonable doubt rule)本为英美法系刑事证明标准的经典表述,认为出于保护被追诉者自由的需要,对案件的证明必须达到诉讼所能认知的最高程度;但同时由于诉讼是对已经发生而且可能再现的案件事实认识,因此也不要求百分之百确定无疑。有少数学者认为应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作为行政诉讼的一般证明标准,认为这可以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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障对事实真相的探求在最大限度上接近真实。但曾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副庭长的孔祥俊法官在其著作中认为,“拘留、劳动教养、责令停产停业和吊销执照等行政案件,因对行政相对人人身、财产权益有重大影响,对行政机关应当有更高的证明要求,因而应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这构成了更为主流的学说,其中隐含的推理是行政活动不仅对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产生影响,而且是产生重大影响时,才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要求案件主要事实均能为证据所证明,还要求证据之间没有矛盾,证据和案件事实之间没有矛盾。
从这样的推理出发,就《行政处罚法》第8条中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而言,其中对于作为能力罚的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或执照,对于作为人身罚的行政拘留和劳动教养,对于作为财产罚的没收以及较大数额的罚款,或可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3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7条的规定,针对个人作出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限于警告和200元以下的罚款。本案对原告处以200元的罚款,属较小数额的罚款,不宜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2.明显优势证据标准
通常认为明显优势证据标准接近于“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明显优势证据标准要求一方当事人证据的证明效力明显较另一方具有较大的优势,要求该优势足以使法官确信其主张的事实真实存在,或者更具有真实存在的可能性。当事人的举证如果不能使法官确信其主张的案件事实真实存在,但如果能使法官确信此种案件事实具有高度的概率,法官即应认定该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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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行政诉讼而言,往往认为应以明显优势证据标准作为主要的证明标准,优势证据标准构成了明显优势证据标准的补充。需要指出的,优势证据标准和明显优势证据标准并无质的差别。如以盖然性理论来说明,介于0%-100%的盖然性刻度盘上可被划为以下级别:
0%=绝对不可能
1%-24%=非常不可能
25%-49%=不太可能
51-74%=大致可能
75-99%=非常可能
100%=绝对肯定
有学者认为“明显优势标准”应接近于以上刻度盘上的“非常可能”区间,即具有高度的盖然性;而优势证据标准则近乎以上刻度盘的“大致可能”区间。这只是一个大致的判断标准。对于本案所涉及到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而言,违法行为往往是瞬时发生,稍纵即逝;每天发生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数以千百计,日常行政执法人员也成了针对特定情形输入认定的事实和相应的法条,输出行政决定的“决策工厂”(decision-making factories),执法人员要能做到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并进行相应的处罚。过高的行政处罚证明标准要求可能会造成行政处罚过程的“阻滞”(clog up),阻碍行政任务的实现,失去当场行政处罚程序设计的意义。
3.优势证据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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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势证据(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标准,是指当证据表明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或此种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高于彼种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按照可能性占优势的证据来认定事实的证明标准。这也可被视为“优势概率的证明”,即在审查诉讼双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的基础上,评价双方证明结果的概率,其中概率占优势者即可胜诉或得到有利的判决。这往往属于最低限度的证明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普遍认为这确立了民事诉讼中的优势证据规则,民诉学者也多认为优势证据有助于强化法官的认知能力,完成民事诉讼的任务。
对于适用简易行政程序实施的行政执法决定,适用优势证据规则,或许不失为较好的选择。简易行政程序一般涉及案情较为简单,事实较为清楚,对相对人权益也不会造成太大的侵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看到或感知到案件事实,应以事实为根据作出行政处罚,采用客观真实标准。但这种案件往往很难有“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来加以相互印证,例如执法警察听到司机违规鸣号,看到驾驶员在驾驶汽车过程中使用移动电话时,包括本案中,当执法人员陶祖坤看到原告廖宗荣违规左转弯,进行相应行政处罚时,很可能只有一个关键证据。对于此类案件,要求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或明显优势证据标准,其要求不仅过高,也可能无法实现行政执法的目的,也影响了行政管理的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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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此多位学者主张,对于行政机关依据简易程序实施的行为,只要不存在反证证明这个行政证据是可怀疑的,例如当无证据证明执法人员和被处罚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也无证据表明执法人员滥用职权时,就应赋予行政执法人员所提供证据更强的证明力。因此,对于依据简易程序处罚的本案而言,或应适用优势证据标准。
(三)本案中法官的推理
以上的论述,是笔者对相关不同流派学说的粗略整理和推演,从中或许可以看出,对于当场行政处罚案件而言,应适用优势证据标准为最妥。笔者将在以下的文字中,对本案中法官的推理加以剖析,来研究裁判者对当场行政处罚中所认定事实持有的姿态,从中或许可以得出更具说服力的见解。
1.对相关事实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5条的规定:“在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代理范围内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8条的规定,对于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
在本案中,被告关于此处设立禁止左转弯的交通标志,而且原告的确驾车途径此处的事实主张,并未遭到原告的否认。因此,被告关于设立禁止左转弯的事实主张得到了原告的承认,其陈述的证明力得到补强。此外,原告提交的交通违章缴款单证明原告虽然不服516号处罚决定,但仍依法缴纳了200元罚款,可以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出,原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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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驾车途经此处。所以重庆市渝州区人民法院首先认定“此处确实树立着禁止左转弯的交通标志,而且2005年7月26日8时许廖宗荣确实驾车途经此处。”从这个意义上,法院从证据形成的原因、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提供证据的人在行政诉讼中的角色等多因素出发,对相应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审查,并加以确认。
2.目的解释方法的运用
在一个法律关系中,可能牵涉到相互冲突的利益与价值。在对相互冲突的利益或价值加以权衡时,其中某一种利益或价值必须要向另一种利益或价值让步。就本案所涉及的道路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而言,是应尽可能地查明事实真相,还是应以尽量低的成本和较高的效率来维持交通秩序,这之间可能存在着对立,在司法实践中也会面临对上述价值进行取舍的选择。
以上所述价值的取舍选择,可谓极其微妙和困难的判断与评估工作。法律所追求的目的,也有着相应的价值取向。耶林曾谓“目的是所有法律的创造者”,通过对立法目的的探求,探求法律究竟想保护或实现何种价值或利益,也可以消除法律关系中所存在的内在价值矛盾。在本案中,法院在对不同证据的证明力加以判断之前,利用了目的解释的方法,从探求道路交通管理立法和制度的目的和意图出发,阐发了降低证明标准的必要性。
可通过法律规范总则部分对立法目的的直接表述,来推演出立法目的。在本案的判决中,法院提及了位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总则部分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条和第3条,其中《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条规定“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条则规定“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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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法院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条和第3条的援引,意在说明道路交通安全立法目的的着重点在于“道路交通秩序”的维护,和“通行效率”的提高。
适用目的解释方法对立法目的加以探讨时,不仅要探讨立法整体的目的,还应包括具体制度、具体条文的规范目的。法院还引用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9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引用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7条的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
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总则部分的规定,法院力图说明,针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作出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是将道路交通秩序的维护,置于更为重要的地位。
目的解释有时并非仅仅探求法律内部本身的目的,还要通过对社会事实的利益考量,从而得出妥当的结论。在本案中,法官也对道路交通管理实践予以了充分关注,力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具有其特殊性。道路上交通违法行为一般都是瞬间发生,对这些突发的交通违法行为如果不及时纠正,就会迈下交通安全隐患,甚至当即引发交通安全事故,破坏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法官论述中隐含的判断,是对交通违法行为的及时纠正,胜过对事实真相的探求。正是在目的解释的理路下,法官将及时纠正交通违法行为,置于价值序列中更为优越的地位,从而支持了优势证据规则的适用。
3.优势证据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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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4条中规定了对于证明同一事实的多个证据,如何认定证明效力,实务界和学界也多认为该条款确立了优势证据规则。在该规定第64条第2款第1项中,规定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证明力优于其他书证。根据2000年8月24日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第2条、第9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的公文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依法行政和进行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公文主要分为命令、决定、公告、通告、通知、通报、议案、报告、请示、批复、意见、函、会议纪要等。公文书证是具有公权力机关在其管理权限内,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定程序所制定的文书,这使得它具有其他书证所无法获得的公信力,这种公信力的优势在诉讼程序中则衍生为证明力的优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1条的规定,“当事人陈述”是行政诉讼的七类证据的一种。当事人作为行政诉讼案件所涉法律事实或事件的亲自参与者、经历者,最为了解事实真相。因此当事人如能如实陈述,将有助于法官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裁判。《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第1款第4项规定,“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在本案中,被告交警二支队提交了交通警察陶祖坤的书面陈述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违法行车及交通警察纠正违法的经过,该证据应为“当事人陈述”而非公文文书。
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9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7条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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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在本案中,与公文文书具有优势证据地位的原理类似,交通警察陶祖坤作为依法以交警二支队名义履行行政处罚权的执法人员,他就当场行政处罚事实所作的当事人陈述,或可被视为优势证据。
行政执法人员就当场行政处罚事实所作的当事人陈述,并不具有绝对的优势证据地位。因为当事人陈述可能包含更多要素或呈现出较为复杂的结构,这往往意味着对已然成为过去的事实经过或细节加以叙述描写,其间或许杂糅了其主张、意见和情绪性表达。它可以被当事人所提供的相反证据推翻。
此外,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就本案所提取的裁判要旨中,指出如果“交通警察对违法行为所作陈述如果没有相反证据否定其客观真实性,且没有证据证明该交通警察与违法行为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交通警察的陈述应当作为陈述违法行为存在的优势证据。”这也表明了裁判者的立场,即如果行政执法人员与行政相对人之间若存在利害关系,将有损行政执法人员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环节的公正性,进而影响行政执法人员所作当事人陈述的证明力,影响相应当事人陈述的优势证据地位。因此行政执法人员与相对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是适用优势证据标准的前提。
(四)小结
在此案判决之前,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的李国光在2003年的讲话中曾指出:
由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类型多样化,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相比,行政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也不是单一的,因此因具体行政行为性质的不同而应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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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证明标准的高低,原则上取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权益影响的大小。从目前的审判实际看,对于涉及限制人身自由、大额罚没等对行政相对人人身、财产权益影响较大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可以比照适用类似于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对于行政裁决类行政案件和其他行政案件,可以比照适用类似于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李国光对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论述,是认为应根据具体行政行为性质不同而适用不同标准。在廖宗荣案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所刊载的行政案例中,未曾对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案件的证据规则予以讨论。廖宗荣案判决指出“要及时纠正这些突发的交通违法行为,则会面临取证难题。交通警察发现交通违法行为后应当及时纠正,如果必须先取证再纠正违法,则可能既无法取得足够的证据,也无法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甚至还可能在现场影响车辆、行人的通行。”据此,法官认为对道路交通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的案件,应适用优势证据规则。
廖宗荣案判决为道路交通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案件的司法审查,引入了优势证据标准。同时针对违章拐弯、压黄线、鸣喇叭、超速驾驶等等违反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等数量众多、情节轻微的行为,行政执法机关和人员在适用简易程序时,也可遵循优势证据标准。
此外,此案的意义不限于道路交通行政处罚,它对于实施简易程序的诸多行政执法行为,具有较为普遍的意义。简易程序更多体现的是对秩序维护的追求,因此如果没有相反证据否定行政执法人员陈述的客观真实性,且没有证据证明执法人员与相对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时,即可适用优势证据规则。同时,这也说明在简易程序中,更应追求的是法律真实而非客观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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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优势证据这一适度的证明标准,体现了法院对行政机关事实认定结论的适当尊重,这有助于实现简易程序中所更多体现的秩序维持价值,也有助于法官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对不同证据证明力加以判断,从而强化法官的认知能力,促使其实现行政审判的任务。
三、不同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
(一)问题的提出
在廖宗荣案中,原告论称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一名交通警察作出的,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37条第1款的规定;论称该处罚决定书内容是当场决定对原告罚款200元,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23条规定50元的最高额度,因此是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则援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程序规定》第7、8条的规定,主张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这其间引出的问题在于,如何看待调整道路交通行政管理的特别法律规范,同作为一般法律规范的《行政处罚法》之间的关系。
(二)相关学说和判例的整理
在本案中,涉及到调整道路交通行政管理的特别法律规范,同作为一般法律规范的《行政处罚法》之间的关系。对特别法与一般法关系的论述,可以追溯到罗马法时代所编纂《民法大全》中的论述,当时即认为在法律领域,特别应优于一般,任何与特别相关的被认为是最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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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法优越于一般法的原理,被视为法律解释过程中广为接受的箴言,是法律人在解释和适用法律的实际过程中,所发展出的解决规范冲突的重要技术。其隐含的理念在于,为针对特定事项加以规制的法律规范,赋予更多的权重。这是因为特别规则更具体地考虑事件的特定细节以及当事人的特定状况,规定会更加具体、精确、切合实际。特别规则作为更为具体的规则,构成了对一般规则的补充。“特别法”和“一般法”是相对的概念,先有“一般法”的存在,才有存在特别法的可能;如无一般法的存在,即使存在针对单一事项的单行立法,也无法称其为“特别法”。
2000年3月1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3条中,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一般说来,适用于一般事项的法律是一般法,仅适用于特别事项的法律是特别法。这涉及到对“一般事项”和“特别事项”的判断,在现实中这可能是非常复杂的。或可根据法律所调整的空间、主体或事项,来对特别法和一般法加以区别。
就特别法与一般法关系而言,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1期公布的“宏隆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铁路分局何家湾等铁路运输合同逾期货损索赔纠纷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明确铁路企业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下,判决其按照《铁路法》和铁道部制定的《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没有援引《民法通则》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5期公布的“韩国SEKWANG船务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中,判称“海事诉讼法是规范我国领域内海事诉讼的特别程序法,海商法是调整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特别法,上述法律中有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规定应适用于本案。”通过以上两个案例,或可看出,法院通过对不同法律规范所调整的主体,所规范的行为,来对特别规定和一般规定加以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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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立法法》规定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适用于“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这引出的问题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制定的特别法,是否可以优越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一般法。因为根据《宪法》第62条第(3)项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根据《宪法》第67条第2项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但从前段提及的两个判决看,涉及到具体事项的规定时,优先适用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铁路法》,而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民法通则》;优先适用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而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民事诉讼法》。因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并不能天然地优越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制定的法律,而是应根据法律规范的具体内容来判断何为“特别”,何为“一般”。
(三)本案中法官的推理
《行政处罚法》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1996年3月17日通过的法律,《行政处罚法》第2条规定“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行政处罚法》第64条规定“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这意味着在此之前的法规和规章应根据《行政处罚法》予以修订,但对于之前颁布法律的规定与《行政处罚法》规定不一致的情况,《行政处罚法》并未给出明确的处理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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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行政处罚法》颁布之后,仍存在着以单行立法规范某特定领域行政处罚的可能性。在1996年之后颁布的法律中,仍有相当多的法律设定了行政处罚。例如在2005年8月28日颁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同时《治安管理处罚法》还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作出了不同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在罚款中不再区分自然人和法人,统一规定为200元以下,还取消了被处罚人的异议程序。
与之类似,本案涉及到的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适用。《道路交通
“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安全法》第107条第1款规定
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此规定拓展了《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在本案中,法官的推理要点首先在于:以事项作为区分“特别法”与“一般法”的标准。法官在判决中,援引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条对立法目的的规定,“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法官以此来说明《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处理道路交通安全问题的专门法律”。说明相对于《行政处罚法》而言,《道路交通安全法》是调整道路交通安全问题的特别法,应居于优先的地位。需要在此补白的是,尽管《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而《行政处罚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但在我国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看来,在涉及具体事项规定时,仍可优先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制定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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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的第二层推理在于:它未将“特别法”的范围限于狭义的法律规范,而将其拓展到相关的行政法规和规章。法官在判决中指出“国务院于2004年4月28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公安部也于2004年4月30日发布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一切因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产生的社会关系,应当纳入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调整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2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本规定实施。”因此,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理,应适用以上的行政法规和规章,相对于《行政处罚法》而言,它们都系“特别法”。
法律人在解释法律时,除了应用文义解释和逻辑解释的方法之外,还可能应用到社会学解释方法。社会学解释方法往往求诸于逻辑、历史与道德习俗,借助政治学、经济学、哲学乃至自然科学的知识,考虑社会当下的需求,对不同的目的和利益进行衡量,预测判决可能带来怎样的社会效果。在本案中,法官的第三层推理,可在某种意义上被视为是社会学解释方法的适用。在我国,目前道路交通事故频发,行人和机动车驾驶人员守法意识薄弱,法官在判决中也论称,如果不及时纠正交通违法行为,就会埋下交通隐患,甚至当即引发交通安全事故,还会影响车辆、行人的通行。法官在此进行法律思维作业时,还导入了法律条文之外的社会学内容,通过对我国道路交通管理的特殊性、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多发性和瞬时性等因素的考虑,对适用不同法律规范所带来的后果进行利益衡量,从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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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强化了应适用作为特别法的道理交通安全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而非作为一般法的《行政处罚法》的主张。
四、本案的启示
以上是笔者对“廖宗荣诉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支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案”的简要评析。本案的启示包括:
首先,在本案的裁判文书中,涉及到目的解释以及社会学解释方法在行政审判中的适用。目的解释和社会学解释方法之间也具有相互关联性,这两种方法都和利益衡量论有着密切的关系,这也是笔者限于学力无法详加论及的领域。此外,法官在判决过程中,通常是综合的使用各种解释方法,而不是单单使用某一种解释方法,去排斥其他的解释方法。
其次,在本案中,法官运用目的解释方法,针对道路交通行政领域适用简易行政处罚程序的活动,适用了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并为执法人员的当事人陈述赋予了优势地位。其启示意义不限于道路交通行政处罚领域,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活动的证据规则,以及法院所适用的证明标准,都具有更为一般的意义。
第三,本案中,法官借助社会学解释的方法,适用了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来处理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和《行政处罚法》的关系。这对于进一步思考如何针对所规范的事项来认定“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思考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特别法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颁布的一般法的关系,以及讨论法官如何借助社会学因素进行价值衡量,都具有启示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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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五: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烟罚字第××××××号
当事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地址: 许可证号
违法行为发生地:
违法事实:
根据 的规定~处罚如下:罚款 元。罚款按下列第 项规定方式缴纳:
一、当场缴纳。
二、自即日起15日内将罚款交到 银行。
在作出本处罚决定时~我局已告知当事人作出本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充分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证据进行了复核。并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日内向上一级烟草专卖局或 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日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承办人,签名或盖章,: 执法证件号码:
,印章,
年 月 日 第一联:归档 第二联: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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