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案例:请的临时工不小心发生工伤,要求赔偿。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
本案的处理方式有两种,1、如果员工和单位之间有劳动合同,则员工的事故可以认定为工伤,可以享受工伤待遇;即使没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只要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也可以申请工伤认定;其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列第14条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具体的工伤待遇有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津贴等;
2、如果单位不承认与员工存在劳动关系,而劳动者又没有证据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则可以按雇佣关系中人身损害赔偿的要求向单位索赔;具体的索赔项目有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这两种处理方式都可行.
3/只要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不管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雇佣单位都要全面赔偿受伤员工的损失。
4/双方形成雇佣合同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只有雇员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能免除或者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
5/《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6、按照民法的一般原理,过失分为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
所谓重大过失即行为人欠缺一般人具有的起码注意,他只要稍加注意,损失本不会发生;
一般过失又称缺乏善良家长的注意,即行为人缺乏具有一般知识、智力和经验的人诚实处理事物所应有的注意;轻微过失即行为人缺少极谨慎而精细的管理人的注意。
重大过失的行为人欠缺一般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注意,其漠不关心的冷漠态度已达到极致,从而与明知(或故意)的心理结构在法律和道德的应受谴责程度上已相差无几。
因此,在重大过失情况下排除善意的适用是合理的,也是公平的。因为这不是一种“可以原谅的错误”。
轻微过失由于其要求的注意程度极高,在一般情况下的一般人可能都会犯此过失,因此,对于犯有轻微过失的人如果仅因此认定其非善意,是法律对行为人的一种苛求,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法不责众”的局面。况且,轻微过失在心理结构上与重大过失不可同日而语,它是一种完全“可以原谅的错误”,因而在法律上它能够成为一种“合法的错误”
7、连带赔偿的意思是谁都有责任全部赔偿,待一方赔偿后,这一方可以向其他方要求承担平分份额。
范文二: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
王光慧
【要点提示】
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若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遭受人身损害的,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免除或者减轻雇主的责任。
【案 情】
原告:李辉 李仰科(系李辉父亲) 高长英(系李辉母亲)佟惠(系李辉妻子) 李肖诺(系李辉女儿)
被告:王未军 藏其凤(系王未军妻子)。
2006年9月下旬,王未军雇佣李辉作驾驶员。同年12月3日下午1时30分许,王未军和李辉出车(车牌号为苏CB6298—苏CW687挂)去连云港港口送货。卸货后,车开至另一货场联系货源,因汽车增压器漏气,王未军安排李辉检修。随车的王未军亲属甄宁波把驾驶室从后面打起前翻约60度角,李辉上前检查确认固定后,从驾驶室前翻与驾驶室底座留下的空隙入口处进入修理。修理完毕后,李辉在外出时,即头部刚离开入口,身体尚在驾驶室与驾驶室底座间时,驾驶室突然落下,将李辉砸在驾驶室与驾驶室底座的缝隙间,致李辉受伤。甄宁波和到场的王未军喊人对李辉进行施救,同时拨打120,李辉被就近送往连云港海港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经诊断,李辉:1、颈胸段脊损伤伴截瘫;2、胸椎骨折;3、左侧肋骨骨折伴气胸;4、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后李辉又分别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连云港市中医院、徐州市中医院检查
治疗,共计住院156天。李辉治疗期间,王未军为李辉支付医疗等费用43815.01元。2007年3月8日前,李辉在连云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时由王未军安排甄宁波专门护理。2007年3月8日至5月8日,李辉雇佣当地护工护理,支付报酬2400元,李辉并购买价值2100元轮椅使用。 2007年4月6日,李辉诉至新沂市人民法院,要求王未军赔偿医疗费等损失计人民币784941.17元。诉讼过程中,李辉的父母李仰科、高长英,妻子佟惠及女儿李肖诺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原告并申请追加王未军妻子臧其凤为被告参加诉讼。在一审期间,新沂法院依法委托徐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对李辉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残疾用具费及更换周期、护理依赖程度进行法医鉴定。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辉:1、截瘫伤残等级为二级,复试伤残等级为十级;2、义齿安装费用为每颗约需人民币500元;3、残疾人用具可为国产普及型轮椅,每辆价格为人民币1150元左右,使用周期为4-5年;4、护理依赖等级为三级护理依赖。李辉支付鉴定费用2900元。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未持异议。
【审 判】
新沂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或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王未军作为雇主,未尽到良好的、谨慎的管理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辉作为驾驶员,已驾驶该车两月余,应了解车辆性能,对车辆检修应按规程操作,在该车车门外表的显著位置置有驾驶室翻转操作说明的情况下,仍违反程序操作,对出现因其自身操作不当而造成的损害后果,应认定原告李辉对此负有重大过失,依法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因力比较,被告王未军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辉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辉主张误工费,称其月工资1500元,被告王未军则称其月工资500元,双方有争议,无书面手续确认各自的主张,考虑到原告李辉在被告王未军处工作一个
半月余,被告王未军支付给原告李辉报酬1500元。因此,以月工资1000元标准计算原告李辉的误工费损失较为适宜;原告李辉主张护理费,因原告李辉的损伤经鉴定其护理依赖等级为三级护理依赖,因此可由一人护理,在2007年3月8日前,被告王未军已安排专人护理,不应再计算该期间的护理费。之后两个月原告李辉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依鉴定结论确定的费用标准计算相关的损失费用;原告李辉的父母即原告李仰科、高长项要求被告赔偿赡养费,因该两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原告方主张该项费用无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李辉多处伤残、高位截瘫,客观上给其亲属造成了精神伤害,原告方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未军、臧其凤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未军负担的义务应由被告王未军、臧其凤其同承担。遂判决:一、原告李辉的医疗60395.65元、误工费5200元、护理费104700元、营养费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员、残疾财偿金10928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4100元(其中:轮椅费用12100元,牙齿安排费用四颗2000元)、原告李肖诺的抚养费30000元、原告方的交通费用1000元,鉴定费用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380544.65元,此款由被告王未军、臧其凤共同赔偿60%,即228327元,已付43815.01元,尚应赔偿原告方款184512元,此款该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给原告方。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五原告以李辉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到损害,李辉没有任何过错,作为雇主的被上诉人王未军、臧其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提出上诉。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未军与臧其凤雇佣李辉为驾驶员并给付其劳动报酬,双方形成雇佣合同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只有雇员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能免除或者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该案的事故是由于第三人甄宁波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落下翻转的驾驶室所致(驾驶室的翻转程序
并非事故发生的原因),甄宁波虽陈述是李辉让其落下的驾驶室,但李辉对此不予认可,甄宁波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王未军与臧其凤在无证据证实此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李辉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情况下,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的责任划分不当。李辉因事故导致多处伤残、高位截瘫,精神受到损害,本院综合侵害的具体情节、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07)新民一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07)新民一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李辉、李仰科、高长项、李肖诺、佟惠各项损失费用确认为:医疗费60395.65元、误工费5200元、护理费104700元、营养费624元、住院伙食费2340元、残疾赔偿金10928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100元(其中:轮椅费用12100元,牙齿安装费用四颗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000元、交通费10000元、鉴定费用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扣除已付的43815.01元,合计为326729.64元,由王未军与臧其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评 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法院认定雇员即本案的原告李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有过错,从而减轻雇主即本案被告王未军与臧其凤责任,二审法院从证据的角度认定雇员即本案的原告李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无故意及重大过失的情形,从而确定雇主即本案被告王未军与臧其凤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二审的改判,不仅仅是对一审责任划分不当调整,确切讲是对一审法院关于“过失相抵原则”适用范围错误的纠正。法院在审理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中,需要重点解决以下两个法律理论问题:
一、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
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处理雇员损害赔偿纠纷是各国的通行做法。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是无过错的责任,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得到确认(该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在该司法解释出台前,法院往往运用过错责任原则裁决雇员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但随着审判实践的深化和侵权理论研究的深入,审判实务界和法律理论界逐渐形成共识,认为雇主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损害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审时度势,在制定《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予以规定。适用无过错的理论依据是:雇员完成工作是为雇主创造经济利益,雇主是受益人,故雇主应对发生的损害承担责任;雇员在工作中享有劳动保护的权利,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时危险的来源,只有雇主在某种程度上具有防范职业风险的能力,故规定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有利于促进雇主的劳动保险和劳动保护意识;雇员损害赔偿,是对雇员因职业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补偿,与雇员操作过失无关,不能因为雇员的过失而受到影响。
二、“过失相抵原则”适用于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领域时应受到限制
“过失相抵原则”不仅适用于过错责任领域,而且在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领域亦适用。但“过失相抵原则”在特殊侵权领域适用范围受到很大的限制。“过失相抵原则”在适用中的限制,包括两方面:一是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案件中,加害人主张受害人有减轻其赔偿责任的“过失”,仅限于“重大过失”。理由是实施无过错责任的本意是保护受害人,加害人即使无过失也应对损害负责,因此,受害人有过失时,对其过失的考量应当比加害人负
一、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
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处理雇员损害赔偿纠纷是各国的通行做法。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是无过错的责任,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得到确认(该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在该司法解释出台前,法院往往运用过错责任原则裁决雇员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但随着审判实践的深化和侵权理论研究的深入,审判实务界和法律理论界逐渐形成共识,认为雇主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损害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审时度势,在制定《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予以规定。适用无过错的理论依据是:雇员完成工作是为雇主创造经济利益,雇主是受益人,故雇主应对发生的损害承担责任;雇员在工作中享有劳动保护的权利,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时危险的来源,只有雇主在某种程度上具有防范职业风险的能力,故规定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有利于促进雇主的劳动保险和劳动保护意识;雇员损害赔偿,是对雇员因职业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补偿,与雇员操作过失无关,不能因为雇员的过失而受到影响。
二、“过失相抵原则”适用于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领域时应受到限制
“过失相抵原则”不仅适用于过错责任领域,而且在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领域亦适用。但“过失相抵原则”在特殊侵权领域适用范围受到很大的限制。“过失相抵原则”在适用中的限制,包括两方面:一是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案件中,加害人主张受害人有减轻其赔偿责任的“过失”,仅限于“重大过失”。理由是实施无过错责任的本意是保护受害人,加害人即使无过失也应对损害负责,因此,受害人有过失时,对其过失的考量应当比加害人负
过失责任的情形为轻。为贯彻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一立法宗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特作出了限制性的规定,即“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二是在加害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情形,不适用过失相抵。在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领域,受害人因故意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可以免除加害人的责任,同样的理由,加害人因故意造成他人损害的,也应排除受害人的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加害人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一般视为“故意”,同样排除了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
一审法院在确定被告责任上,一是在证据认定上,依据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甄宁波唯一证言,不当地认定原告李辉有过失;二是在适用法律上,错误地扩大过失相抵原则在特殊侵权案件中的适用,故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是正确的。
范文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
发包人明知承包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对承包人所雇人员在雇佣活动 中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
——王某诉张某、 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某贸易有限公司雇员 受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王某
被告:张某
被告: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某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被告张某组织了一施工队, 专门为他人从事安装、 建筑等工作。 该施工队无 营业执照、施工资质证书、安全施工合格证,未取得建筑资质。王某为了维持生 计在张某的施工队干活。
2009年 7月 22日, 北京某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 订加工安装钢结构厂房的合同。 合同约定, 施工中因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 由建 筑装饰公司承担。 同年 8月份, 建筑装饰公司将承包的钢结构工程中的主结构及 次结构安装分包给张某,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施工中发生的伤亡事故, 责任均由 张某负责。
2009年 8月 21日, 王某在施工过程中从六米多高的工地钢结构榬条上掉下 摔伤。王某被送往医院治疗,伤情为“腰椎体爆裂骨折,胸口、腰间韧带断裂。 ” 经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张某为王某垫付了五 万元住院费用后, 再未支付其他费用。 该建筑装饰公司不具有承揽钢结构的施工 资质。王某出院后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与张 某等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审理情况:
经法院调解王某与张某、 北京某建筑装饰公司、 北京某农副产品贸易公司达 成了调解协议, 除张某支付的 5万元外, 张某再向王某支付 8万元, 建筑装饰公
司、 农副产品贸易公司与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并在调解达成之日一次性支付。
争议焦点:
本案虽最终经调解结案,但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就赔偿事宜存在着较大的争 议。
1、王某系非京籍非农业户口,是按户籍所在地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 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还是按北京当地的标准计算?
2、北京某建筑装饰公司、北京某农副产品贸易公司是否应与张某承担连带 赔偿责任?
律师分析:
一、王某系非农业户口,应按照 2009年北京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 赔偿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 按 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
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 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 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 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 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 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 受害人不 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 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 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本案中, 王某系非农业户口, 并且常年在北京打工, 受诉法院所在地为北京, 故应按照 2009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
二、北京某建筑装饰公司、北京某农副产品贸易公司应与张某承担连带赔 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 发包人、 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 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可知,承包建筑 工程的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 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 ”
根据《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可知:“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 等级标准,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分为一级、二级、三级。 ”
本案中, 原告王某受雇于被告张某, 二人形成雇佣关系。 原告王某在从事雇 佣活动时受伤, 主观上亦无重大过失或故意, 故雇主张某应对王某损失承担赔偿 责任;被告北京某农副产品贸易公司未对北京某建筑装饰公司的资质进行审查, 将自己的钢结构厂房工程发包给无从事钢结构专业资质的公司,反了《建筑法》 等规定, 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建筑装饰公司无从事钢结构 承包的专业资质而承包他人工程, 又将工程转包给无任何资质的张某, 同样违反 了《建筑法》的规定,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北京某建筑装饰公司与北京某农副产品贸易公司在签订合同时虽有排 除自己责任的约定,但该约定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范文四: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
作者:方美玉 发布时间:2010-10-24 11:32:19
一、案情
2008年8月,冯正辉承包拆除佛山美格尔电器公司的围墙,黄润月等受到冯正辉雇请从事拆墙工作。同年8月31日,黄润月在拆墙时被倒塌的围墙砖块砸伤,当即被送往医院救治。9月4日,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初步诊断为:1、C4-T1椎体粉碎性骨折,2、颈髓损伤并高位截瘫,3、左腕部软组织挫裂伤。建议手术治疗,需交4万元。原告由于当时无钱医治,并未进行手术。9月19日,经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美格尔电器公司与黄润月家属达成如下协议:一、美格尔电器公司一次性赔偿黄润月医疗费等十三项费用共计10万元;
二、黄润月收到上述款项后,不再就该纠纷追究美格尔电器公司任何法律责任,冯正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黄润月与冯正辉另行协商。当日,美格尔电器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万元。9月21日,黄润月转至岳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经颈椎骨折内固定手术治疗后,于10月15日出院。2009年6月17日,岳阳市春风司法鉴定所对黄润月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一级伤残,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2人专人护理,因褥疮严重溃烂需追加医疗费2万元(包括取颈内固定术费用)。原告认为,黄润月受被告冯正辉雇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冯正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美格尔电器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冯正辉承包,应当与被告冯正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顺德区北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时,黄润月的伤情未经鉴定,后经治疗已无法康复,以致一级伤残,原告各项损失费用近40万元,与被告已赔偿的10万元差距太大,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且结果显失公平。故此,原告于2009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该人民调解协议,由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9 127.78元。
被告佛山美格尔电器公司辩称:人民调解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赔偿项目涵盖了法定赔偿范围,美格尔电器公司赔偿10万元,其余部分由原告与被告冯正辉另行协商,这是当事人对民事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故该协议应受到法律保护;冯正辉与美格尔电器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非承包关系,美格尔电器公司作为定作人,对原告黄润月的损害不承担责任。故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正辉未予答辩,亦未到庭。
二、审理
本案在审理中,经临湘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黄润月及其父母、子女等五人与被告佛山美格尔电器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佛山美格尔电器公司自愿赔偿原告黄润月等五原告经济损失33万元(其中:1、医疗费53 573元,2、残疾赔偿金78 085.2元,3、误工费1281.72元,4、护理费1281.7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28元,6、必要的营养费528元,7、后续治疗费2万元,8、被扶养人黄映利生活费11 820.83元、被扶养人黄毛毛生活费21 952.97元、被扶养人黄昌海生活费21 390.07元、被扶养人曹金伢生活费22 515.87元,9、后期护理费97 042.62元),减去已支付的10万元,还应支付23万元,定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若未按期履行,佛山市美格尔电器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黄润月、黄映利、黄毛毛、黄昌海、曹金伢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受理费10 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佛山美格尔电器
公司负担。临湘市人民法院认为以上调解协议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被告佛山美格尔电器公司于约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完毕。
三、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是否有权请求变更其与美格尔电器公司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二、冯正辉与美格尔电器公司的责任可否由当事人之间约定分担?三、原告与美格尔电器公司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是否显失公平?
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请求变更其与美格尔电器公司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该条明确界定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则应当具有民事合同可予撤销、变更或认定无效等属性。因此,该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又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故本案原告有权起诉请求变更人民调解协议。
关于冯正辉与美格尔电器公司的责任可否由当事人之间约定分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美格尔电器公司将围墙拆除工作发包给没有相关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自然人冯正辉承包,具有过错,依法应当与冯正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种责任是法定责任,旨在充分保护作为弱势一方的雇员的人身安全利益,故一般不允许分担责任,除非分担责任不影响雇员的利益。本案中冯正辉系临湘市一农民,其作为承包者,身份和经济地位与务工农民没有实质分别,事发后下落不明,事实上无力承担巨额赔偿责任,故美格尔电器公司辩称其已赔偿10万元,其余部分由原告与被告冯正辉另行协商,这是当事人对民事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的意见,严重损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能采纳。 关于原告与美格尔电器公司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原告与美格尔电器公司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之时,黄润月的伤情已有初步诊断:C4-T1椎体粉碎性骨折,造成颈髓损伤并高位截瘫,因此,原告黄润月的伤残等级和赔偿金额虽无法确定,但一次性赔偿10万元显然不足。手术后经司法鉴定,原告黄润月构成一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需终身护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原告及其扶养对象应得到38万多元的赔偿,但美格尔电器公司以10万元了却责任,其余部分甩给完全没有赔偿能力的冯正辉,对原告及家人来说,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下列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故此,原告请求变更人民调解协议,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鉴于原告与被告美格尔电器公司能在审理中达成调解协议,由美格尔电器公司追加赔偿23万元,其余部分自愿放弃,符合以上法律规定,没有损害被告冯正辉利益,有利于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化解社会矛盾,故法院审查后予以确认。被告已经赔偿到位,给原
告及家人以及时救济,做到了案结事了。该案审理情况被中央电视台多次报道,彰显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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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钟临辉
文章出处:民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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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五:物探大队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第1589号民事判决书范文
物探大队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第1589号
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乌中民一终字第1589号
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地球物理化学探矿大队。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该大队职员。
委托代理人,白建新,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张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兰成仕,男,新疆福灯鑫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杨某,男,汉族。杨
委托代理人,蒋连六,男,新代疆泰业水利总公司法律顾疆问问。
原审被告,鲁某,男,汉族。男
委托代理人,徐映江,乌鲁木齐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法
作者。
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地球物物理化学探矿大队因雇员受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乌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新民一初字第院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事
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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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物探大队委托代理人诉曹某、白建新,被曹
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成张仕,被上诉人杨某及其委仕托托代理人蒋连六,原审被告鲁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映告江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已
原审法院判判决认定,2016年6月月1日,物探大队与杨某签订车辆租用合同一份,签内容载明,物探大队为完内成昆仑成山1,20万化探项目野外工作租用杨某车项辆辆;具体使用车辆为新B-84031-号北京2133型车,驾驶员为张某,每每日300元;付款方式为野外工作结束后,为15日日内根据车辆实际使用时间间,物探大队将余款一次支付杨某支;杨某责任为应提提供完好并经车辆管理部门检测合格的车辆供物探门大队生产使用,在野大
外期间,杨某司机应服从物探间大队指挥和调度,安全操大作作和驾驶,进行必要的车辆日常维护和日常检查,辆在无特殊条件在
下,保证物探大队月用车在探24个工作日以上,车辆发生安作
全责任事故,所有责任及费责用由杨某承担,由技术主用管部门管认定为不可抗力原因造成事故的,经物探大因队、杨某协商解队
决。物探大队与鲁某亦签订车辆租大用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与用上上述合同内容一致。张某每月工资每2师
000元由杨某支付,张某系非农由业家庭户口。另查,张业
某驾驶的新驾B-84031号北京号213型车在昆仑山使用过程中发山
生故障,20162年7月12日,张张某搭乘鲁某驾驶的新AUU-2912号皮卡车上昆仑山准备维修新昆B-840314号车辆途中,鲁某某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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驶的新AU-29122号皮卡车发生翻车,致张某受伤。张某受伤张
后,于于2016年7月14日到到且末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经张某伤为1、颅脑脑损伤;2、左耳鼓室积血血;3、多处软组织损伤。发生门诊费用元,医嘱。建议,建1、门诊治疗,随访壹月访;2、全休壹周。20162年7月23日,张某因左耳听力下降到中张国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鲁木齐总医疗治疗,发生检检查治疗费用177元。20162年7月24日,张某又到新疆医科大学第张一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张某伤为左耳感音性耳,聋,发生检聋查治疗费用4494元。2016年8月55日,物探大队委托新疆新新医司法鉴定所对张某的损损伤与疾病因果关系进行了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张某目前左耳感音神经性耳聋目与与2016年7月12日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20162年11月6日,乌乌鲁木齐兰天律师事务所委委托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对对张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张某左耳损,伤伤致听力障碍,评定为八级级伤残,发生鉴定费6000元。2016年2月2日,经物探大队日
申请,原审审法院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鉴定所对张某伤情进行了鉴鉴定,鉴定结论为张某因车车祸致左耳感音神经性耳聋,遗留聋左耳重度听觉障碍碍为九级伤残。
以上事实有车辆租用合同、门诊实病历、医疗费票据、司病
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鉴存卷为证。存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为法律保护,雇员在法
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佣雇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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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张某与杨某之间系劳务务雇佣关系,张某是在上山山准备修理由其驾驶的新BB-84031号车辆途中受伤,属于履行职务的中行行为,杨某做为雇主应当对张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对偿责任。物偿探大队与杨某之间虽然系车辆租用关系之,但张某在野外工作,
期间,是受物探大队的指挥和,调度,物探大队作为劳务调的的受益单位应当对张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人任。关于张某任
要求鲁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担因鲁某与张某之间属于因
无偿搭乘车辆致张某受伤的偿民事侵权法律关系,张某民亦请求亦按照雇员受害赔偿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故的张某要求鲁某承张
担连带赔偿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张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张张张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有误,应支持张某伤残算赔偿金赔49合
元。张某主主张的误工费,其未能提供需要休息供4个月的相应证据,应按照其就医时间证及医疗机构建议支持其误及工工费600元。张某主张的医疗费元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支持,剩,
余医疗费元元,张某未提供相应病历予以佐证,不予支持。张予某某主张的伤残鉴定费6000元,因张某的伤残等级并并未达至八级伤残,对其该该主张不予支持。交通费是是必然要发生的费用,张某主张某72元交通费属于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合
原审法院遂判决,一、杨杨某赔偿张某伤残赔偿金 49
元;二、杨某赔偿张某误工费偿600元;三、杨某赔偿张某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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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费元元;四、杨某赔偿张某交通费通72元;五、物探大队对上队述50
带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张某某对鲁某的诉讼请求;元承担连
七、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求
上诉人物探大队上诉称,原审法院既然已认诉定张某与杨定某系雇佣关系,张某又是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为由主张权利偿
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根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审用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第从事雇佣活动从
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损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偿
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第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的第三人第承担赔偿责任,也可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任
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审审法院判决我大队承担民事事责任明显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张某对我张大队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物探大队与杨某是我的共共同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物探大队应当承之担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决持原判。持
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物探大队的上诉答理由不能成立,理
张某不是在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是在受物探大队派遣中受受伤的,因此我不应承担赔赔偿责任,应由物探大队承担赔偿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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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鲁某述称,原审法院审告理该案适用雇主雇员的理
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我不承关担责任正确,我同意原审担判决。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法赔偿案件赔适用法律若干问题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
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遭当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责担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偿追追偿。根据该条规定,雇主主对雇员所遭受的伤害应当当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而且且是无过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行为造以成成雇员伤害的,受害人可选择向第三人主张或雇主选主主张,这两个请求权是分别别独立的,本案中,张某与杨某系雇佣关系是双方与不争的事实,不张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的,其又以雇员受害赔的
偿为由提起诉讼,故杨某作为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杨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可以向其他赔偿义务人追偿。原审法院判偿
决物探大队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张某称物探大队也是其。雇雇主及杨某称张某不是在从事雇从佣活动中受伤均与本案所查明事实不符,本本院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法用法律欠妥,本院应予纠用正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十一款第、项之规定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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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维持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新民一初字第法5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民四、六、七项,即,杨某四赔偿张赔某伤残赔偿金49
元;杨某赔偿张某误工费费600元;杨某赔偿张某医疗费元某;杨某赔偿张某交通费某72元;驳回张某某对鲁某的诉讼请求;驳回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新民一初字市第第5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物探大队对上述,50 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张某对物探大队队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审3 元,邮寄送达费寄80元,合计诉讼讼费3 元,由张某负担2 2
元,杨某负担1 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 元,,由张某负担元,杨某负担元。担
以上杨某应给付张张某款项合计51
元,应给付物探大队款项合计应元,张某应给付物探大队元款款项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支付,依支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倍务利息。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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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判
审 判 长 丁 勇
审 判 员 王 宏宏
代理审判员 谭建艳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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