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商品房逾期交房违约
(商品房逾期交房违约)民事起诉状
原告xxx, 性别:x, 年龄:x, 职业:xxx, 住址:xxxxxx, 身份证号:xxxxx,电话:xxxxxxxx。
被告:xxxx公司, 地址:xxxxxxxx,电话:2686669,法定代表人:xxx。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因逾期交房承担违约金xxx元;
2.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于x年x月x日购买被告所开发的xx小区x栋x单元x层x号房,购房金额为xxxx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x年x月x日前交付原告所购房屋,但被告却于x年x月x日交房,逾期x天,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xxxx元。由于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只有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请求。 此致xxxxxxx法院
具状人:xxx
x年x月x日
范文二:[案例分析]商品房逾期交房逾期办证纠纷顺利为当事人全额索赔
案件基本情况
蒋某(化名)与其妻及子(原告)在重庆市南岸区某小区向重庆银港房地产开发公司(化名,被告、以下简称“开发商”)购买一层商住两用商品房,房屋套数为?15套,总价高达800余万元,买卖双方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详细约定了商品房交房日期,办理产权证日期以及相关的违约责任。届至合同约定交房日期,房屋开发商并未按约与蒋某办理房屋交房手续,逾期天数达245日。在合同约定的办理产权证的日期,开发商仍未按约如期为蒋某办理房屋产权证,逾期天数达88天。
之后蒋某与开发商进行过多轮谈判交涉,开发商虽愿意支付违约金,但要求蒋某放弃部分违约金,并且要求延长办证期限。另一方面,开发商则说,其根本不存在违约行为,理由有,一关于办证事宜,开发商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办证期限,二由于政府的城市规划变更导致办理产权证迟延,这是不可抗力因素,因此开发商并不存在违反合同的约定。
双方谈崩,蒋某找到傅远林律师,要傅律师为其打官司,索赔违约金。
法律依据
《合同法》相关规定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修正)》第五章 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第六十一条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五章 交付 第三十四条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8]第248号第三十三条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最高院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
律师攻略
1、明确诉讼请求项目,计算诉讼请求金额,做到有凭有据,实事求是。
a)请求有两项,一为逾期交房违约金,二为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相当清楚,根据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日期及实际交付日期确定。逾期办证日期就相对复杂,对于逾期办证,并不是只要超过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日期就可以一直计算下去,商品房产权办理要根据其办理的流程具体分析的。一般来说开发商办理了预售许可证后,首先要办理初始登记,即大产权证,然后才可能办理分户产权证,即小产权证。因此计算逾期办证的逾期时间,应当从合同约定之日起计算至大产权证办理完毕,并向房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小产权证之日止,标准则以申请办理小产权证的房管局的受理通知单为凭。
b)针对该情况,本律师做相应的取证工作,去房管局调查涉案房屋的小产权证办理情况,明确逾期办证的期限。而逾期交房与逾期办证的违约金总额高达80余万元。
2、站在被告的角度考虑,做到知己知彼。打一个官司,诉讼的策略是结合案情事实与诉讼请求再寻找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据,分析我们的诉讼请求相关的法律构成要件,哪些要件满足,哪些要件不满足,哪些要件是有争议的,条分缕析,各个要件要落实到实处。
a)作为一个合同来,首先是要生效,生效要件大的两方面来说,一是法定的,主要有《合同法》52条规定,二是约定情况,如附条件生效。本律师仔细分析了双方的买卖合同,其生效条件是满足的。
b)关于城市规划的变更导致合同不能按约履行的条件,本律师在重庆市相关官方网站查阅相关城市规划的信息,发现经过涉案房产的轻轨路线并未有规划路线变更的通知发布。另外,如果被告提出此抗辩,其必须提供书面的设计变更文件,根据事实情况的评估,我们认为其拿不出这方面的资料,结果其在诉讼过程中也没有提供相关资料证明因规划原因造成迟延交房与办证。
c)关于是否应当适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中规定的90日的办证期限,本律师经过分析,根据民事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应当适用合同中约定的,即60日的期限。
d)计算违约金的基数如何确定?
e)原告方是否有违约情况?
f)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20万元,但未向原告交付银行卡及密码的行为如何认定?
g)涉案房屋的面积经测绘部门的计量,面积比合同约定的面积多,根据《最高院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补足超过3%部分的房款,这部分房款如何解决?
办理结果
本律师经过大量的细致的工作,经过一审法院的审理,对于本律师提起的诉讼请求,80万元的违约金,法院全额支持了原告的请求。
转载请注明:傅远林2014年01月11日于法律派发表
范文三:商品房,逾期交房,解除合同
商品房,逾期交房,解除合同
与开发商打逾期交付商品房官司的案例
与开发商打逾期交付商品房官司的案例
核心内容:房地产开发商与业主间因延迟交付实物房屋和房屋权利所致的纠纷,一直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涉讼的主要原因。对于如何确定开发商的违约责任,审判实践中适用法律不尽统一。
本案在此类案件中较具典型性,其处理结果对审理此类案件具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案情简介】
2002年12月12日,杨某、刘某(以下简称杨某等)与上海振川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川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由杨某等以人民币571,483元的价格购买由振川公司开发的坐落于浦东新区孙桥路238弄《黄浦花园》239号商品房。并约定,振川公司应于2003年1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杨某等,逾期未交,则按已付房款的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同时,振川公司承诺在2003年6月30日前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简称大产证),并于此后的40日内办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利过户手续(简称小产证)。如振川公司到时不能取得大产证,杨某等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等。合同签订后,杨某等付清了全部房款。振川公司则因其未能于2003年月1月30日将房屋交付给业主使用,向业主支付了部分违约金。但因振川公司至今仍未交房,遂致诉讼。杨某等诉请判令(来自:WwW.xIelW.cOm
写 论文 网:商品房,逾期交房,解除合同):(1)振川公司立即为其所购房屋办理小产证;(2)振川公司按其已付房款的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自2003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违约金;(3)振川公司按已付房款的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自2003年8月10日起至杨某等取得小产证日止的违约金;(4)振川公司承担40元的工商档案查询费用。一审判决支持杨某等的部分诉讼请求。振川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审判结论】
一审判决:
一、上海振川物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刘某支付逾期交房(实物交付)违约金(自2003年1月31日起,至2003年8月9日止按杨某、刘某已付购房款总额日万分之一计算);
二、上海振川物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刘某支付逾期交房(权利交付)违约金(自2003年8月10日起,至上海振川物业有限公司向杨某、刘某发出可办理房屋小产证的通知日止,按杨某、刘某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上述两项应支付款项中应扣除上海振川物业有限公司已支付杨某、刘某的违约金人民币10,024.69元);
三、上海振川物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
某、刘某人民币40元;
四、杨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意见】
一、振川公司应同时承担逾期交付实物房屋和逾期交付房屋权利的违约责任。
开发商逾期交付实物房屋以及房屋权利的,如何确定其违约责任?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商品房属于不动产,交付的标志是房屋权属的变动,交付实物房屋只是交付行为的一部分。因此,开发商即使未能按期交付实物房屋及房屋权利,也只须承担一种违约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违约责任的根本目的是为了补偿一方遭受的利益损失,而房屋的实物交付与权利交付所对应的利益不同,实物对应的是对房屋的使用、收益的利益,而权利对应的是对房屋处分的利益。因此,开发商应依约按不同的时间节点履行不同的交付义务,违反任何一个约定义务,都应分别承担与之相对应的违约责任。本案的处理采用了第二种观点。
二、杨某等有权不依约行使合同解除权,而另行主张违约赔偿请求权。
依据合同约定,在振川公司未能按期取得大产证时,杨某等有权解除合同,并由振川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现杨某等放弃解除合同权利的行使,是否就意味着其不再享有违约赔偿请求权?对
此,亦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杨某等放弃了解除合同权的行使,应视为其放弃了向振川公司主张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故此后其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不能以双方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为由,主张参照法定违约金计算标准来计算违约金。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仅以权利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权利人有权单方选择放弃。而且,解除权与债权请求权属于两个不同性质的权利。解除权并非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其目的在于尽早结束效率低下、不稳定的合同关系,以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而并非在于补偿因违约所致的损失,其本身也无法达到补偿损失的目的。因此,放弃约定的解除权也并不意味着放弃追究违约责任。故本案中杨某等虽放弃了解除权,但其仍然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振川公司承担违反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本案的处理采用了第二种观点。
三、违约金计算时间重叠时数额的确定。
对于振川公司未交付实物房屋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已有约定,振川公司应按约支付。但对于振川公司未交付房屋权利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双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由于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对逾期交付房屋权利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未作约定,又因开发商逾期办理小产证的违约行为给杨某等造成的损失数额也难以确定,故杨某等要求参照司法解释确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确定振川公司的损失赔偿责任符合司法解释的适用条件。但考虑到依据司法解释确定的损失计算标准高于开发商未交付实物房屋所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逾期交付实物房屋和逾期交付房屋权利违约金的计算在时间上发生重叠,适用约定标准确定的逾期交付实物房屋的违约金数额中,实际上包含逾期交付权利之日始所应承担的逾期交付实物房屋的违约金数额。而目前我国的违约金制度仍以赔偿损失为主,惩罚性为辅。故法院在裁判时应从适当处罚兼公平原则出发,在发生违约金计算时间重叠时起,采用由违约方承担数额较高的计算标准的违约金来适当调整和平衡双方的利益。如此,一方面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促进房地产行业健康有序地发展。
篇二:商品房延期交房民事起诉书
商品房延期交房民事起诉书
原告:XXX,性别:X,民族:X,
XXXX年X月X日出生,现住址:XXX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 被告:XXX
法定代表人:XXX 注册地址:XXXXXXXX 实际经营地:XXXXXXXXX 联系电话:XXXX
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一、解除原、被告于XXXX年X月X日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
二、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人民币XXXX元(办理分期的写首付金额,全款的写全款金额)。
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XXXXX元(总房款×5%)。
四、被告自XXXX年X月X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原告已付购房款利息,(首付×%?365天)【贷款业主适用】。
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六、贷款业主与银行另签过贷款合同的,可同时将银行列为第三人。 事实与理由:XXXX年X月X日,原告就购买位于XXXXX-X#住宅楼-X层X单元-X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事宜与被告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购房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XXXX元,首付款为XXXX元,其余XXXX元采取银行贷款方式支付。XXXX年X月X日,原告与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XX银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于
XXXX年X月X日开始正式还贷。截至起诉之日止,原告已还贷XX期,
共还款XXXX元。(还款明细可去银行打对帐单)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上述《购房合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于XXXX
年X月X日前交付诉争房屋,若被告逾期交房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退房,被告应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原告全部已付款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经原告多次催促,截至今日,被告亦未履行交房义务,并对原告的退房要求不予配合,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XXXX年X月X日
篇三:商品房延期交房退房民事起诉书(样本)
商品房延期交房民事起诉书(样本)
原告:XXX,性别:X,民族:X,XXXX年X月X日出生,现住址:XXX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
被告:XXX
法定代表人:XXX
注册地址:XXXXXXXX
实际经营地:XXXXXXXXX
联系电话:XXXX
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一、解除原、被告于XXXX年X月X日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
二、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人民币XXXX元(办理分期的写首付金额,全款的写全款金额)。
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XXXXX元(总房款×5‰)。
四、被告自XXXX年X月X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原告已付购房款利息,(首付×%?365天)。
五、被告自XXXX年X月X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支付原告因住房公积金贷款实际已付贷款利息。
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六、贷款业主与银行另签过贷款合同的,可同时将银行列为第三人。
事实与理由: XXXX年X月X日,原告就购买位于XXXXX-X#住宅楼-X层X单元-X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事宜与被告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购房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XXXX元,首付款为XXXX元,其余XXXX元采取银行贷款方式支付。XXXX年X月X日,原告与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XX银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于XXXX年X月X日开始正式还贷。截至起诉之日止,原告已还贷XX期,共还款XXXX元。(还款明细可去银行打对帐单)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上述《购房合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
规定,被告应于XXXX年X月X日前交付诉争房屋,若被告逾期交房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退房,被告应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原告全部已付款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经原告多次催促,截至今日,被告亦未履行交房义务,并对原告的退房要求不予配合,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XXXX年X月X日
范文四:商品房逾期交房代理词
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接受王某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吕琦担任王某与陕西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本案开庭后,代理人结合本案证据以及辩论焦点,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涉案房屋在2012年12月 30日所谓的竣工验收时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竣工验收条件。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第五条 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
责人审核签字。
(三)对于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监理资科,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四)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了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质量检查报告应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五)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科。
(六)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科、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七)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八)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九)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进行检查,并出具认可文件。
(十)有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十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等有关部门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明,在2012年12月30被告组织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单位对项目进行验收。然而其并没有向法庭出具公安消防、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和资料,也没有出具“两书一表”(即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和商品房质量保证书竣工验收合格备案表)。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未经消防和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不能交付使
用。试想,被告将一个消防设施存在隐患的建筑物交给业主使用,无疑是一个定时炸弹,一旦出现火灾其后果不堪设想。所以被告代理人辩解综合验收合格才需要消防、环保等部门验收合格而合同第八条第一项第一款约定的“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无需消防部门和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即可交付与法不符,存属无理狡辩,人民法院不应采纳。
二、涉案房屋系王某借用其亲属张某名义购买,付款以及签合同均系王某一人完成,故合同的权利义务均属于王某一人与张某无关。
涉案房屋系王某本人购买,当时买房时王某用其舅舅张某的名义购买,付款签合同一事张某均不之情。对于此事被告工作人员自始自终均之情。所以在2012年6月2日,王某提出要将合同更名为自己本人时,被告工作人员便要求王某以张某名义写下合同更名申请。在原被告均认可王某自始至今为涉案房屋的业主时,双方才会在《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2010年7月3日签订编号为YS00027732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此可见双方已在重新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确认王某应从2010年7月3日开始享有合同权利,而非被告人辩称原告从2012年6月2日方才享有合同权利。
三、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被告人的反诉请求不成立,人民法院应予以驳回。
本案中,被告违约在先延迟交房,所以被告主张依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并要求解除合同是对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曲解和歪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
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本案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人民法院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从被告主张交房之日距今已经超过一年,而法律规定的解除权一年时间为除斥期间不可中断不可延长,所以被告已丧失了解除合同的权利,人民法院应该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即为代理人之代理意见,望人民法院予以采纳。
代理人:吕琦
2015年1月14日
范文五:合同案例:如何正确处理商品房逾期交房纠纷
合同案例:如何正确处理商品房逾期交房纠
纷
市民李女士于2月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的交房日期为当年8月31日。但在到期交房时,房开公司却无法出示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房屋验收备案表等证件及资料。为此,李女士以房屋达不到交房条件为由拒绝收房。事后,李女士将房开公司告上法庭,申请法院判令房开公司给付因逾期交房而产生的已付款利息、违约金、租房费等损失共5万元。庭审中,房开公司辩称,涉诉商品房并非李女士所说,其实已经符合了业主入住的条件,已经取得竣工验收报告。而且合同中约定的交付条件并不包含房屋验收备案表,故无需出示验收备案表给李女士。此外,房开公司对李女士提交的租赁协议等均不认可。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对房开公司逾期交房所要承担的责任也有所规定,故法院对房开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此外,依照《合同法》规定,违约金和实际损失不能重复计算,在本案中,违约金数额不能弥补李女士的租房费损失,则违约金应以李女士的房租替代。最终,法院判令房开公司赔偿李女士已付款利息、租房费等损失共计3.6万余元。
【律师点评】:
对于商品房(建筑工程)的交付条件,我国多部法律、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都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这一条既对规划部门的验收作了强行性的规定,同时也表明规划部门的验收应在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之前。《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根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房地产开发企业向买受人交付的商品房的强制性条件必须是“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
新修订的《消防法》对消防验收制度作了重大修改,即只有对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才实行竣工验收制度,未经验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对于其他的建设工程,实行消防备案制度。因此,住宅小区的消防验收合格不再是法律规定的交付标准之一。
就贵州省地方规定来看,自5月1日起施行的《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是房地产开发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依法取得建设、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并经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二是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水、电、道路、
绿化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具备国家规定的投入使用条件,已经明确产权、管理权,并且以书面形式明确管理责任;三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综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不难看出,自5月1日起,我省对于商品房的验收原则上实行的是备案制,验收主体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当然,交房条件除了上述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合同的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