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刑事拘留执行机关和执行程序
《刑事拘留执行机关和执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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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日期:2014-07-16
根据法律规定,拘留由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办案人员认为需要拘留犯罪嫌疑人时,应填写《呈请拘留报告书》,注明有关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和拘留的理由,呈报 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查批准,签发拘留证;检察机关拘留犯罪嫌疑人,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再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公安机关执行拘留对,应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签发的《拘留证》,向被拘留人出示《拘留证》,并宣布对其实行拘留。责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证上签名或盖章。被拘 留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加以注明。执行拘留的人员在必要时,可以依法使用警械和武器。拘留时不出示拘留证,或先行拘留再补办拘留证,都是违法的。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时,应当通知被拘留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拘留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依照《刑事 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决定拘留的机关在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无法通知者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4小时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 在单位。有碍侦查的情况包括:其他共同犯罪嫌疑人闻讯后有可能逃匿、毁弃或者伪造证据的;可能互相串通,订立攻守同盟的;其他犯罪有待查证及还未采取相应 措施的,等等。但在上述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所在的单位。对没有在4小时内通知的,应当在拘留通知书中注明原因。无法通知的情 况包括:被拘留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的;被拘留人无家属或工作单位的;等等。www.quanfawang.cn
范文二:刑事拘留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刑事拘留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刑事拘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独立决定,又能较长时间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它是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运用最广泛的强制措施,是打击刑事犯罪必不可少的重要手段,不仅关系到刑事诉讼能否顺利进行,同时对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状况影响重大。笔者结合工作实践就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其相应的对策进行探讨。
一、拘留在实践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一)拘留的随意性
1、拘留对象的随意性。刑诉法61条规定了拘留的7种情形,也就是说对构成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并非都要拘留,只有在紧急状况下方可采用。但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无论是紧急状况,还是一般状况,大多是先拘留后转为其他强制措施,甚至对一些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符合劳动教养的人,也先使用拘留,这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
适用对象扩大化,无限扩大拘留的适用范围,即不需要适用的适用了,可适用其他措施的适用了拘留,虚置了其他措施
2、拘留期限的随意性。刑诉法69条明确规定了拘留的两种期限,即一般拘留期限和特殊拘留期限。也就是说不同对象的犯罪嫌疑人适用不同的拘留期限,这是法律的要求。《刑事诉讼法》第69
条第2款规定:“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该条的立法本意是一个例外情况,但在司法实践中却被当作普遍原则在适用,执法机关对拘留的对象不分一般与特殊,大都普遍适用30日的拘留期限,对不符合第69条第2款的犯罪嫌疑人也适用30日的提请批准逮捕的期限,从而使这一法律规定形如虚设。另外,《刑事诉讼法》第69条中的“特殊情况”法律未作具体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都延长了1-4日,而且延长至30日也普遍,延长1-4日本来是特殊情况才适用,现实中成了一般情况,甚至连延长至30日也成了普遍趋势,其结果是导致以拘代侦。
3、变更随意性。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而已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按照法律规定,本应立即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后继续侦查,但有的公安机关对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置之不理,既不变更,也不撤销而继续关押;对没有犯罪事实,不应该逮捕而已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本应立即撤销拘留释放被拘留人,但有的公安机关为避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将拘留变更为取保候审,从而使取保候审无形中变成一种处罚手段,这是实践中的通用作法。
(二)留置盘查、劳动教养与拘留混用
《人民警察法》第9条规定的“留置盘查”被普遍用于办理刑事案件。公安机关为了争取更多的办案时间,往往先留置,留置时间完
了后再实行拘留。有的公安机关拘留的犯罪嫌疑人90%以上都事先经过留置盘查。
劳动教养等“行政法规”也被一些公安机关用于查处刑事案件,以避免直接决定刑事拘留后超过法定的羁押期限。而且为了达到打击犯罪的目的,不够刑拘的,也用劳动教养的行政处罚去代替。
(三)拘留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的救济权利不足。
公安机关独立决定适用拘留措施时,由公安机关的领导内部审批即可,不需要举行任何形式的听证程序;检察机关在自行侦查案件过程中需要适用拘留措施时,也同样采用内部的、书面的审批程序。而且立法上针对可能出现的复杂情况,为公安、检察机关延长羁押期限作出了诸多灵活性的规定,这些规定在拘留阶段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得剥夺,最长可以达到37日。在这段时间里犯罪嫌疑人除了向公安、检察机关提出申诉以及在拘留期满以后要求解除拘留以外,没有权利向法院提出申诉,要求法官对拘留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只能无可奈何地等待公安、检察机关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处理结论,可以说在整个拘留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基本处于一种无助的状态。由此造成一些严重的错案,一些犯罪嫌疑人的亲属因此被迫走上了“ 上访”的道路,引起社会舆论的强烈不满。
(四)对已被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又刑事拘留,轮换使用,有的甚至对同一个犯罪嫌疑人进行了两次刑拘。
二、现行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制度在执行中存在问题的原因
(一)刑诉法自身规定不明确、不具体,有些只有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的细化规定。另外其它相关规定与刑诉法规定也有不一致的地方。这种法律、法规在立法上的矛盾导致了实践中侦查人员的错误执法。
(二)侦查人员以及传统侦查模式的因素
目前,我国侦查人员的法律意识和执法水平整体上来说还不是很高,案件的侦破很大程度又是依赖于口供的取得,侦查模式仍然是由“供—证”。我国目前的法治配套环境也决定了侦查人员没有办法通过其他更多渠道获取证据,这就使得讯问几乎成为唯一的侦破手段。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于自己的利益不可能很快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所以,如何争取更多的时间就成为办案部门的最大追求,利用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在立法上的不完善来获取时间也成为“正常”的事。因此侦查人员在这样的侦查模式下执法就必然会带来很多问题。
(三)司法机关受党政机关干预较多。
在办案过程中,党委、政府可以随时了解案件进展情况。书记可以批示,政法委可以协调,导致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不能独立行使司法权。
三、对策
(一)第十届全国人代会已经将《刑诉法》的修改提上议程,建议在修改之机将现行《刑诉法》中涉及拘留措施不明确、不具体的条文加以细化,同时将其他所有与刑事拘留有关的法规及司法解释全部加以整合,废除与《刑诉法》规定不一致的地方。
(二)转变执法观念,提高执法者的法律水平。从只重打击犯罪转变为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从重视实体轻程序转变为实体与程序并重。就侦查主体来说,要转变依赖口供的思想,将侦查模式转到由“证—供”的模式上来,树立人权保障意识,树立证据意识,克服主观办案的现象。另外执法人员还要全面、系统地学习法律知识,加强对立法精神和立法宗旨的认识,不断提高业务水平,这是正确执行刑诉法,杜绝可能出现问题的前提和基础。
(三)加强拘留的执法监督。强有力的监督措施,是随意执法的天敌,权力没有监督必然导致腐败。我国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公安机关刑事执法进行监督,但法律并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制约公安机关不执行法律的相应处分权,这就导致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监督苍白无力“可有可无”,没有力度。因此必须加大侦查监督,赋予检察机关对不严格执法不接受监督的事后处分权。另外,还要争取地方党委、人大领导的支持,营造一个符合我国国情的良好的执法环境。
范文三:[法律资料]自侦案件中刑事拘留的执行
自侦案件中刑事拘留的执行
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为了行使对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的侦查需要,在紧急和必要的情况下,经常使用刑事拘留这一措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3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第61条第4、5项规定的情形,需要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拘留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这些规定对检察机关自侦工作的正常开展提供了有效保障。但作为一种短期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法律规定刑事拘留只能由公安机关执行,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对某一犯罪嫌疑人做出拘留决定后,应当送公安机关执行。“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这些规定目的是为了保证刑事拘留执行的统一实施,有其合理性,但也给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运用刑事拘留措施带来诸多弊端,影响了该项措施作用的有效发挥。
笔者认为,当前检察机关在运用刑事拘留措施中存在着如下问题:
1.“执行”操作的不完整性。对刑事拘留的执行是一个完整的过程,它由作出拘留决定开始至撤销拘留或转捕为终结,经历拘留证开具、宣布、送押、关押等执行环节。按理,这些环节都必须有公安机关人员参与才能执行。然而,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中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的执行,实际操作大多是由人民检察院作出拘留决定,到当地公安机关开具拘留证,然后由检察人员将拘留证向犯罪嫌疑人宣布并待其签字后送押到看守所,最终由公安机关所 属看守所执行具体关押。依据案情发展,人民检察院再依法决定变更强制措施或撤销拘留并立即释放。在整个拘留的过程中,公安人员基本不到场,所谓执行,也只是开具拘留证和看守所的关押。可见,公安机关对刑事拘留执行是不完整的,很多场合都是走过场,流于形式,看似合法实际掩盖了执行操作上的“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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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定责任的不明确性。检察机关将拘留决定书送交公安机关开具拘留证时,公安机关一般不对拘留决定书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如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是否为被拘留人所为;是否应以拘留等,其“执行”任务仅仅是出具拘留证并依法看押,这种“执行”的不全面必然招致刑事拘留法定责任的不明确。从理论上讲,出具拘留证的单位应该对“刑事拘留”措施的后果负责,但“由公安机关执行”的规定过于概括,事实上不易明确执法责任。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运用刑事拘留措施,应由检察机关负责,这种责任既应包括拘留的决定,也应包括出具拘留证(拘留决定的法律程序体现)和对拘留措施的最后处置。规定由公安机关对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部门办理案件执行拘留,并对拘留措施后果负责是不合适的。
3.实际运用不易操作。当前的现状是公安机关的警力不足。公安机关担负着大多数刑事案件的侦破任务,杀人、放火、抢劫、强奸、爆炸、盗窃等大量案件需要侦破,大量治安案件需要处理。显而易见,公安机关没有足够的警力执行检察机关的刑事拘留,同时由于公安机关对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涉及到的需要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的住所、容貌等情况不熟悉,且其内部也未设立专门执行部门,造成公安机关不愿承担执行刑事拘留的任务。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检察机关决定拘留后,开具拘留证时找不到人或领取拘留证后公安局派不出人员执行拘留等尴尬境地。刑事拘留实际上是有别于逮捕等在紧急情况下适用的临时性强制措施,是为逮捕做准备的。为了追求形式上公正而增加一道不易操作的司法程序,不符合诉讼效率的原则。
4.保密缺陷。检察机关管辖的自侦案件主要是职务犯罪案件,此类案件的侦查要求较强的保密性,特别是一些渎职罪案,被执行刑事挽留的相对人可能就是公安机关、人民法院队伍中的一员,且刑事拘留措施的执行又往往在侦查初期,对此,案情的保密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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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在决定拘留后,无故增加一道公安机关开具拘留证环节,容易形成保密上的漏洞。司法实践中出现过涉嫌公安人员犯罪时,开拘留证难的情况,不是找不到人办手续,就是千辛万苦开了拘留证却找不到执行拘留人员。
刑事拘留作为一种强制措施,是为更好地侦查案件服务的,完善检察机关决定刑事拘留措施的执行程序有利于更好发挥刑事拘留措施的作用,笔者认为,可以由法律规定,对于检察机关在自侦工作中决定刑事拘留的,由检察机关自行办理拘留手续,公安机关可以执行关押。理由是:
一、执行法定性。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特定案件具有侦查权,而侦查权的内涵理所当然包括强制措施决定以及其具体执行。如果把刑事拘留决定与执行人为地加以分离,实际上就是对侦查权的限制,有违立法本意。
二、执行可行性。检察机关自身有一支作风优良、技术过硬的司法警察队伍,并且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这一队伍的素质必然有所加强和提高。检察机关自身完全有能力对犯罪嫌疑人执行刑事拘留。
三、执行规范性。刑事拘留是侦查活动中短期限制相对人人身自由的应急措施,时限性很强,因此,由检察机关一家决定并执行,便于规范管理,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而公安机关的双重属性(它既属于行政机关,又具有司法机关的性质)决定了它对于检察机关承办的一些有影响有震动的大案件,特别是涉及一些位高权重人物的刑事拘留,必然会产生诸多不便及一些负面影响。所以,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决定刑事拘留的案件由其自行办理拘留手续,并交付公安机关执行关押,有利于反腐败工作的开展,有利于加强检察机关打击职务犯罪的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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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四:刑事拘留时间应自执行之时起算
刑事拘留时间应自执行之时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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矫正情况,从而使监督工作落到
实处.三是重点核查对社区服刑
人员的执行期限是否正确,对社
区矫正不到期提前解除和到期不
予解除的提出纠正意见.四是每
逢节假日,进行重点监督.配合相
关部门按节日和敏感时期实施阶
段性重点监管;对本辖区矫正对
象改造表现情况和思想状况进行
认真排查和分析,对重点矫正对
象落实严密的措施进行监控;以
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考核奖惩
制度为依据,对矫正对象认罪悔
罪,遵纪守法,学习教育,社会活
动等方面的表现进行详细的评议
考核和管控.五是积极与各职能
部门沟通,深入监外执行罪犯居
住地的社区,乡村,采取多种形式
与监外执行罪犯取得联系并见面
登记签订矫正协议,依法纠正监
外执行罪犯中的不规范做法.
其四,建立评估预警机制,做
到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一是建
立对快到期的保外就医犯的评估
预警机制.督促执行机关及时办理
续保手续,准确掌握辖区内暂予监
外执行罪犯的真实情况,监督执行
机关到指定医院对辖区内的暂予
监外执行罪犯进行专项身体检查.
二是建立社区服刑人员申诉,信访
等不稳定因素评估预警机制.及时
发现社区服刑人员存在的各类问
题和困难,尤其是社区服刑人员及
亲属提出申诉和信访可能引发越
级上访和其他不稳定因素的,及时
妥善处理,防止矛盾激化.三是建
立对不服从管理的社区服刑人员
的预警机制,配合其他司法机关做
好对该类社区服刑人员的打击处
理.针对有的社区服刑人员只到公
安机关报到却不到司法所报到,拒
2010?第8期
绝接受社区矫正的问题,或有的社
区服刑人员只到司法所报到却不
到派出所报到,拒绝接受监管的问
题,建议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
定期互相通报社区服刑人员的接
收情况,对只向一方报到的应责令
其向派出所和司法所双方报到,否
则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一定
处罚.四是建立对社区服刑人员政
治权利行使的特殊预警机制.及时
督促各派出所和司法所通知辖区
内各基层选举单位,被剥夺政治权
利的社区服刑人员不享有选举权
和被选举权,各类社区服刑人员均
不得担任集体组织负责人.
其五,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积
极查办社区矫正过程中的职务犯
罪.一是对刑罚变更执行实行同
步监督,严格审核非监禁刑适用
条件,将监禁刑改变的非监禁刑
的情形作为检察机关监督的重
点,防止非监禁刑的不正确适用
和过度适用,消除社会安全隐患,
防止职务犯罪的产生.二是对社
区矫正过程中的职务犯罪行为进
行侦查.具体包括:对贪污挪用社
区矫正经费的犯罪进行侦查;对
侵犯社区矫正人员的人身,民主
权利的犯罪进行侦查;对收受被
矫正人员的贿赂帮助被矫正人员
逃避矫正活动构成犯罪的行为进
行侦查.三是对在矫正活动中发
生的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应立案
而未立案的情况进行监督.
(作者单位:甘肃省临泽县人
民检察院)
强制措施,因涉及人身自由,
都有严格的时间限制,即从什么
时间点起算,到什么时间点解除.
刑事拘留作为一种常用的强制措
施,起算时间如何确定,法律条文
和司法解释分别作了不同的规
定,以致司法实践中常常产生分
歧,影响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按
照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
要逮捕的,一般情况下,应当在拘
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审查批准
逮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
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检察机关
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时,犯罪嫌疑
人已被拘留的,在不考虑延长刑
拘期限的情况下,侦查部门也应
当在拘留后三日以内将案件送交
本院审查逮捕部门审查;公安部
2006年1月27日印发《公安机
关适用刑事羁押期限规定》第四
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
限,按照以下方式计算:(一1拘留
后的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期限以
日计算,执行拘留后满二十四小
时为一日”,按此理解,公安机关
就应在执行拘留之时起七十--/J,
时内提请审查批准逮捕.而司法
实践中,侦查机关一般是在执行
拘留的第二日起的三日内提请审
00:..i.i.iil;.....i00000lI|00簟H!UI//tHU/Iq0iiiiii”iii:|
000:0lll00000?00甍畦;
查批准逮捕或交审查逮捕部门
审查,其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七
十九条规定”期间以时,日,月计
算.期问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期
问以内.”
笔者认为,刑事拘留的起算
时间应从拘留之时起计算.在一
般情况下,理由如下:
第一,从拘留之时起计算刑
事拘留的起算时间,有利于法律
条文前后适用的统一性.刑事诉
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
“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
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
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
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
者他的所在单位.”实践中公安
机关使用的《拘留通知书》上一
般会写到”我局已于X年X月X日×
时将涉嫌XX罪的XX刑事拘留”.
既然《拘留通知书》注明了拘留
开始于X时,按照正常的理解,拘
留期间应该从那时起开始计算.
第二,从拘留之时起计算刑
事拘留的起算时问,符合公平原
则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
要.假如某甲于2月1H凌晨O
时30分被公安机关执行拘留,
而某乙于2月1H23时30分
被公安机关执行拘留.如果执行
拘留的起算时间从拘留的第二
日算起,那么在一般情况下,不
管对某甲还是某乙,公安机关都
应于2月4日24时前提请审查
批准逮捕.这样就可能造成某甲
比某乙多被拘留23个小时,显
然是不公平的.六部委《关于刑
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
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关于刑
事诉讼中期问的计算,期间的最
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
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但对
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
在押期间,应当至期间届满之日
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在押
期限至节假日后的第一日.”此
规定保证了在实践中,羁押期不
会因假期的原因而延长,体现了
最大限度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立法本意.同理,将执行拘留的
首日计算在拘留期限内,更有利
于体现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
维护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
利.
第三,从拘留之时起计算刑
事拘留的起算时间,在计算折抵
刑期能够更加准确.根据刑法第
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
条的规定,管制,拘役,有期徒刑
的刑期,应从判决执行之El起计
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
押一日可折抵相应刑期.在计算
话察I
先行羁押的日期时,是从执行羁
押的当日起计算.刑事拘留期间
既然可以折抵相应的刑期,”拘留
后的三日以内”也应当理解为从
执行拘留的某日某时起算.
刑事拘留的期问和其他期间
不同,刑事拘留是以完全限制人
身自由为前提的期间,这区别于
非限制人身自由的其他期间.从
执行拘留之时起算拘留期间,可
以准确的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拘
留后二十四小时应当通知犯罪嫌
疑人家属的规定,也符合最大限
度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利益的
立法本意.因此,刑事拘留的起算
时间应从执行拘留之时起算.
(作者单位:四川省成都市青
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
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
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
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
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针对当前盗窃机
动车号牌违法犯罪活动频发的状
况,有观点据此规定认为:机动车
号牌属于国家颁发的合法证件,
对行为人盗窃机动车号牌的,应
当以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
罚.对此,笔者有不同的看法.
其一,机动车号牌不应当属于
国家机关证件的范畴.所谓的证
件,指的是有关机关颁发的能够证
明主体及其物品具有某种区别于
其他人和物的个体特质和状态的
制式证明文件.而一般的证明文件
相比于证件而言,其区别在于格式
更为灵活,证明内容可以更为丰
富,载体更为随意.例如毕业证书
与学历证明,学位证书与学位证
明,结婚证书与婚姻状况证明等
的区别.因颁发和出具的主体不
同,证件和证明文件又可分为国
家机关证件以及企业,事业单位
证件;国家机关公文和企事业单
位的证明文件等.而国家机关证
件,指的是国家机关颁发的能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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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五:自侦案件中刑事拘留的执行
《自侦案件中刑事拘留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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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日期:2014-07-16
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为了行使对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的侦查需要,在紧急和必要的情况下,经常使用刑事拘留这一措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3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第61条第4、5项规定的情形,需要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拘留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这些规定对检察机关自侦工作的正常开展提供了有效保障。但作为一种短期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法律规定刑事拘留只能由公安机关执行,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对某一犯罪嫌疑人做出拘留决定后,应当送公安机关执行。“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这些规定目的是为了保证刑事拘留执行的统一实施,有其合理性,但也给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运用刑事拘留措施带来诸多弊端,影响了该项措施作用的有效发挥。
笔者认为,当前检察机关在运用刑事拘留措施中存在着如下问题:
1.“执行”操作的不完整性。对刑事拘留的执行是一个完整的过程,它由作出拘留决定开始至撤销拘留或转捕为终结,经历拘留证开具、宣布、送押、关押等执行环节。按理,这些环节都必须有公安机关人员参与才能执行。然而,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中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的执行,实际操作大多是由人民检察院作出拘留决定,到当地公安机关开具拘留证,然后由检察人员将拘留证向犯罪嫌疑人宣布并待其签字后送押到看守所,最终由公安机关所 属看守所执行具体关押。依据案情发展,人民检察院再依法决定变更强制措施或撤销拘留并立即释放。在整个拘留的过程中,公安人员基本不到场,所谓执行,也只是开具拘留证和看守所的关押。可见,公安机关对刑事拘留执行是不完整的,很多场合都是走过场,流于形式,看似合法实际掩盖了执行操作上的“真实”。
2.法定责任的不明确性。检察机关将拘留决定书送交公安机关开具拘留证时,公安机关一般不对拘留决定书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如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是否为被拘留人所为;是否应以拘留等,其“执行”任务仅仅是出具拘留证并依法看押,这种“执行”的不全面必然招致刑事拘留法定责任的不明确。从理论上讲,出具拘留证的单位应该对“刑事拘留”措施的后果负责,但“由公安机关执行”的规定过于概括,事实上不易明确执法责任。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运用刑事拘留措施,应由检察机关负责,这种责任既应包括拘留的决定,也应包括出具拘留证(拘留决定的法律程序体现)和对拘留措施的最后处置。规定由公安机关对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部门办理案件执行拘留,并对拘留措施后果负责是不合适的。
3.实际运用不易操作。当前的现状是公安机关的警力不足。公安机关担负着大多数刑事案件的侦破任务,杀人、放火、抢劫、强奸、爆炸、盗窃等大量案件需要侦破,大量治安案件需要处理。显而易见,公安机关没有足够的警力执行检察机关的刑事拘留,同时由于公安机关对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涉及到的需要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的住所、容貌等情况不熟悉,且其内部也未设立专门执行部门,造成公安机关不愿承担执行刑事拘留的任务。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检察机关决定拘留后,开具拘留证时找不到人或领取拘留证后公安局派不出人员执行拘留等尴尬境地。刑事拘留实际上是有别于逮捕等在紧急情况下适用的临时
性强制措施,是为逮捕做准备的。为了追求形式上公正而增加一道不易操作的司法程序,不符合诉讼效率的原则。
4.保密缺陷。检察机关管辖的自侦案件主要是职务犯罪案件,此类案件的侦查要求较强的保密性,特别是一些渎职罪案,被执行刑事挽留的相对人可能就是公安机关、人民法院队伍中的一员,且刑事拘留措施的执行又往往在侦查初期,对此,案情的保密至关重要。检察机关在决定拘留后,无故增加一道公安机关开具拘留证环节,容易形成保密上的漏洞。司法实践中出现过涉嫌公安人员犯罪时,开拘留证难的情况,不是找不到人办手续,就是千辛万苦开了拘留证却找不到执行拘留人员。
刑事拘留作为一种强制措施,是为更好地侦查案件服务的,完善检察机关决定刑事拘留措施的执行程序有利于更好发挥刑事拘留措施的作用,笔者认为,可以由法律规定,对于检察机关在自侦工作中决定刑事拘留的,由检察机关自行办理拘留手续,公安机关可以执行关押。理由是:
一、执行法定性。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特定案件具有侦查权,而侦查权的内涵理所当然包括强制措施决定以及其具体执行。如果把刑事拘留决定与执行人为地加以分离,实际上就是对侦查权的限制,有违立法本意。
二、执行可行性。检察机关自身有一支作风优良、技术过硬的司法警察队伍,并且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这一队伍的素质必然有所加强和提高。检察机关自身完全有能力对犯罪嫌疑人执行刑事拘留。
三、执行规范性。刑事拘留是侦查活动中短期限制相对人人身自由的应急措施,时限性很强,因此,由检察机关一家决定并执行,便于规范管理,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而公安机关的双重属性(它既属于行政机关,又具有司法机关的性质)决定了它对于检察机关承办的一些有影响有震动的大案件,特别是涉及一些位高权重人物的刑事拘留,必然会产生诸多不便及一些负面影响。所以,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决定刑事拘留的案件由其自行办理拘留手续,并交付公安机关执行关押,有利于反腐败工作的开展,有利于加强检察机关打击职务犯罪的力度.www.quanfawang.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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