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新《安全生产法》解读
新《安全生产法》解读
2014年8月31日公布的新安全生产法(简称新法)主席令13号将于2014年12月1日颁布实施。相比旧法新法强化了安全生产工作的地位,进一步加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主体责任,明确政府安全监管定位及加强基层执法力量,加大了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力度。结合企业实际,将与企业密切相关的几个方面进行一下解读:
一、坚持以人为本,推进安全发展
新法提出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充分体现了****等中央领导同志近一年来关于安全生产工作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对于坚守“发展决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这条红线,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生命至上的理念,正确处理重大险情和事故应急救援中“保财产”还是“保人命”问题,具有重大意义。为强化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地位,明确安全生产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地位,推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新法将坚持安全发展写入了总则。
二、建立完善安全生产方针和工作机制,突出安全生产方针的地位
新法确立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工作“十二字方针”,明确了安全生产的重要地位、主体任务和实现安全生产的根本途径。“安全第一”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把安全放在首位,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健康为代价换取发展和效益。“预防为主”要求把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心放在预防上,强化隐患排查治理,打非治违,从源头上控制、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综合治理”
要求运用行政、经济、法治、科技等多种手段,充分发挥社会、职工、舆论监督各个方面的作用,抓好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十二字方针”,总结实践经验,新法明确要求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机制,进一步明确各方安全生产职责。做好安全生产工作,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是根本,职工参与是基础,政府监管是关键,行业自律是发展方向,社会监督是实现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目标的保障。
三、进一步强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突出企业是安全生产责任主体的法律保障 强化企业的主体责任,做好安全生产工作,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是根本。新法把明确安全责任、发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用作为一项重要内容,作出四个方面的重要规定:一是明确委托依法设立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然由本单位负责;二是明确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内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三是明确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的七项职责。四是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四、建立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的制度
新法把加强事前预防和事故应急救援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加大应急救援的突出作用:一是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
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并向从业人员通报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制度。二是政府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三是对未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行为,设定了严格的行政处罚。四是赋予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对拒不执行执法决定、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现实危险的生产经营单位依法采取停电、停供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五是国家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建立全国统一的应急救援信息系统。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要服从统一指挥,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组织采取告知、警戒、疏散等措施。
五、建立安全生产标准化制度,进一步突出安全标准化地位 安全生产标准化是在传统的安全质量标准化基础上,根据当前安全生产工作的要求、企业生产工艺特点,借鉴国外现代先进安全管理思想,形成的一套系统的、规范的、科学的安全管理体系。近年来矿山、危险化学品等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取得了显著成效,工贸行业领域的标准化工作正在全面推进,企业本质安全生产水平明显提高。结合多年的实践经验,新法在总则部分明确提出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这必将对强化安全生产基础建设,促进企业安全生产水平持续提升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六、推行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注册安全工程师管安全
新法确立了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并从两个方面加以推进:一是危险
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二是建立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制度,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七、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加强保险的后盾作用
新法总结近年来的试点经验,通过引入保险机制,促进安全生产,规定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有其他保险所不具备的特殊功能和优势,一是增加事故救援费用和第三人(事故单位从业人员以外的事故受害人)赔付的资金来源,有助于减轻政府负担,维护社会稳定。二是有利于现行安全生产经济政策的完善和发展。三是通过保险费率浮动、引进保险公司参与企业安全管理,可以有效促进企业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八、加大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力度,罚款力度进一步加大
一是规定了事故行政处罚和终身行业禁入。第一,将行政法规的规定上升为法律条文,按照两个责任主体、四个事故等级,设立了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八项罚款处罚明文。第二,大幅提高对事故责任单位的罚款金额:一般事故罚款20万至50万,较大事故50万至100万,重大事故100万至500万,特别重大事故500万至1000万;特别重大事故的情节特别严重的,罚款1000万至2000万。第三,进一步明确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二是加大罚款处罚力度。结合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企业规模等实际,新法维持罚款下限基本不变、将罚款上限提高了2至5倍,并且大多数罚则不再将限期整改作为前置条件。反映了“打非治违”、“重典治乱”的现实需要,强化了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震慑力,也有利于降低执法成本、提高执法效能。
三是建立了严重违法行为公告和通报制度。要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金融机构。
新的《安全生产法》已于8月31日发布,安环部及时进行了收集整理,请全体员工认真学习掌握,进一步提升安全意识,为企业的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献计献策。
范文二:新《安全生产法》解读
《安全生产法》解读新修订的《安全生产法》 (以下简称新安法)已经通过全 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三号公布, 这是安全生产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新安法为推进依法治理、 建立规范的安全生产法制秩序提供了强大的法律武器,也为我 们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了法律支撑。此次新安法修改 涉及现行安法 97 条中的 63 条(包含增条款) ,占现行安法的 65%,其内容丰富、广泛,该法于 2014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新安法主要增加了几个亮点:一是强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 体责任;二是加大对责任人和企业的处罚力度,除对责任人移 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和行 政处罚,还要对主要责任人和企业进行经济处罚(对企业最高 罚金 2000 万元, 对个人最高罚金为其上一年年收入的 100%) ; 三是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违法黑名单),向社会公 告。 一、修改的必要性 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大局,是 当前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问题之一,我作为从 事安全监管的工作者之一,个人觉得应首先讲解其修订的必要 性。因为,安全生产始终受到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中 央领导同志也多次就安全生产提出要求,强调安全生产是人命 关天的大事,是不能逾越的“红线” ;同时,安全生产也事关改革1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现行的《安全生产法》施行 12 年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的期待虽然有了很大 变化,但是随着经济的不断提高、社会的不断发展,我们安全 生产不仅面临着严峻的安全生产压力,还面临着安全生产新情 况、新要求。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今年 8 月 31 日,新安法公布以来,我从修改后的整体进行 了一次浏览,其主要修改变化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现行《安全生产法》共七章 97 条(总则共 15 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共 28 条、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 力义务共 9 条,安全的生产监督管理共 15 条,安全生产事故的 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共 9 条,法律责任工 20 条,附则共 2 条) 。 新的《安全生产法》共七章 114 条(总则共 16 条,生产经营单 位的安全生产保障共 32 条、从业人员的权力和义务共 10 条, 安全的生产监督管理共 17 条,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 处理共 11 条,法律责任共 25 条,附则共 3 条) 。 (二)此次新安法的修改,人大的修改决定共有 52 条,新 安法在现行法的基础上总体上增加了 17 条。其中:新增 16 条, 主要是人大修改决定中的第 6、9、12、13、20、25、28、29、 30、31、39、40、45、47、49、51 条决定分别新增条作为新 安法的第 12、19、22、23、38、58、67、75、76、78、92、 93、99、105、109、113 条(内容解读中列举部分) ;人大修2改决定的第 42 条决定又将现行法的第 83 条修改为新法第 95、 96 两条。 (三)人大修改决定的第 52 条对部分条文作了修改,主要 涉及现行安法 16 条(详见决定) ;其余修改项因时间关系在此 就不再作详细解读。 三、主要内容解读 为认真总结现行安法实施 12 年的成功经验,贯彻落实习近 平**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系列重要指示精神,新安法从强化 安全生产工作的摆位、进一步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 政府安全监管定位和加强基层执法力量、强化安全生产等方面 入手,着眼于安全生产现实问题和发展要求,补充完善了相关 法律制度规定,修正的主要内容主要体现在国家安监总局杨栋 梁局长提出的四个方面: (一)进一步明确和强化安全生产工作 一是在将现行安法第一条中“促进经济发展”改为新安法第 一条中“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我们不难看出安全发展不 仅关系经济,也关乎社会,并且是一个要求长期健康发展的过 程。 二是将现行安法“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的方针分解修改为新安法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 坚持安全发展” “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建 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3监督的机制” 。这些条款对于提升安全生产重要性的认识提供了 法律依据,所以我们应当站在贯彻党的安全生产方针这个高度 来抓好安全生产工作。 三是落实三个“必须”的要求(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行业必 须管安全、管生产必须管安全) ,且在新法第 9 条中,将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 管理的部门统称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并在修 改条款中多次表述。这一条款说明了什么?说明了安全监管不 仅是安监部门才管安全,而且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实 施监管的部门也将负有安全监管责任,这也就应证了前面的三 个“必须” 。 四是赋予了工会组织新的职责,在新法第 7 条中规定:工 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修改有 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工会意见。为什么新安法 要赋予工会新的职责呢?因为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 活中占有非常重的地位的地位,新安法赋予工会新的权利与义 务,主要是充分发挥工会组织在安全生产重的监督职责和确保 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制定修改时职工权益得到有效保障,而 不是一味的追求企业利益至上。 (二)进一步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4新安法中有 20 多条都是针对企业来说的,对企业的安全生 产监管、机构建设、隐患排查治理等都做了明确规定,这说明 在新安法实施后,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更加明确具体。 一是新安法“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增加了 4 条,共 32 条。主要是将近年来,特别是国务院[2010]23 号文件 中关于对生产经营单位要求的条款以法律条文形式写入了新安 法。如:第 19 条,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及监督 考核机制;第 22 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7 条职责;第 23 条,安全管理机构、安全管 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并参与经营决策;第 38 条,生产经营单位 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治理情况如实记录并向 次年工业人员通报。 二是在现行法的基础上,高危行业增加“金属冶炼” ,并且在 新法中相关条款均设定了安监部门相关告知、考核、审查、审 核的权利和责任。 如: 23 条规定“安全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 、 29 条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30 条中的“设计审 查”和 31 条中“安全设施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安监部门监督核 查”等。 三是建立对被派遣劳动者的管理制度,在现行安法第 21 条 的基础上增加“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其纳 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 教育和培训” , “劳务派遣单位进行必 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作为新安法第 25 条的条款。5四是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在现行安法第 18 条的基础 上增加“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 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 列支”一款作为新法的第 20 条的条款。 (三)进一步明确政府安全监管定位和加强基层执法力量 新安法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 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 存在的重大问题,明确了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 生产监管部门实施综合监管,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 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一是在新安法的“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中”增加 2 条, 共 17 条。新安法中的第 67 条赋予了安监部门在对安全生产经 营单位作出停产决定时,在拒不执行的情况下停止供电和民爆 物品的权利和第 75 条,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 行为信息,对情节严重的向社会公告,并通报有关行业部门和 机构。 二是明确了乡镇人民政府安全监管职能。在现行安法第 8 条基础上增加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 开发区管理机构 等地方政府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到生 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现状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 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作为新安法第 8 条的条 款。6三是规定安监部门要制定年度监管检查计划。在现行安法 第 53 条的基础上新增“安监部门要制定年度监管检查计划, 并按 计划进行监督检查”作为新安法第 59 条的条款。 这一点我们还是 做得还是比较到位的,在威远县安全生产监察执法大队设立开 始,我们每年都对全县安全领域的检查进行了安排和部署,制 定了季度和年度计划并实施,在新安法实施后,我们将一如既 往的开展此项工作。 四是增加安监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的表 述,明确了安监部门的执法地位。比如新法第 62 条中明确规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生产行政执法工作” 。 五是安委会的工作法制化,在新安法的第 8 条中规定“国务 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 导,支持、督促各级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建 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管 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这也就是本节开头说的新法对各级政府和 有关部门的规定。 (四)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责任追究 在新安法的第六章“法律责任”中,责任追究增加的条款是最 多的章节,修改后的第六章共 25 条,比现行安法新增加 5 条。 可以看出,新安法在责任追究这一块是比较严格和逗硬的,也 体现出了新法在修订过程中,将安全生产责任追究纳入了重点7修改范畴。同时也说明了在后的安全生产监管中,不管是作为 安全生产监管者,还是生产经营单位或是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 责人来说,责任追究将会越来越严厉。比如: 一是对安监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 监督管理的部门工作人员的追究,就在现行安法第 77 条的基础 上新增了“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 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和“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为新安法第 87 条的条款。 二是加大了对安全评价、认证、检测和检验机构的责任追 究,此条款主要表现是现行安法和新安法经济处罚上的重大区 别。如:将现行安法中“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 得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调整为新安法中“违法所得在十万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此条款主 要说明在新安法中的经济罚款基数和罚款比列数额增加,也就 是行政处罚的经济罚中在现行法的基础上进行了倍增。 三是加大了对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追究。从新法的相关条 款不难看出,生产经营者在安全生产中的责任越来越大,特别 是对生产经营单位和主要负责人的经济处罚。如:1.新增“对经 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由安 监部门依照规定对一般、较大、重大、特别重大分别处上一年 收入 30%、40%、60%、80%的罚款”作为第 92 条;2.新增“对8拒不执行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 10-50 万元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 二万以上五万以下罚款”作为第 99 条;3.新增“对发生一般、较 大、重特别重大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由安监部门处 以罚款,从过去的 500 万元提高至 2000 万元”作为第 109 条; 4.在现行安法第 88 条的基础上新增“在事故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或者逃匿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由安监部门处上一年收入 的 60%至 100%的罚款”作为新安法第 106 条的条款;5.在现行 安法第 81 条的基础上增加“对重大、 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 责任的, 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作为新安 法第 91 条的条款。 以上讲的是新安法的主要内容,也是新安法的亮点之处, 当然,还有部分新增加的内容没有讲到,如:安全生产标准化 制度 (新安法第 4 条) 、 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 (新安法第 24 条) 、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新安法第 48 条) 、应急救援制度(新 安法第 76 条) 。 四、立法思考及法律的生命力 新安法的修改从 2013 年 10 月 31 日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将修 改列入一类项目开始至 2014 年 8 月 31 日公布,历时 10 个月, 不难看出,法律的修改制定是一个规范的、科学的、民主的过 程,同时也体现了我们国家的法律在制定和修改中的协调性、 及时性和系统性。9既然新安法已经公布,那么,作为新修改的法律,它的生 命力在哪里?我觉得,新安法的生命力在于它的实施。新安法 的修改遵循了“三项原则” ,而“适当细化”就是其中之一,目的就 在于提高它的可操作性,因为安全生产涉及面宽,全国各地情 况又有很大区别,任然有不少条款使用了比较原则的表述,所 以,只有实践才是新安法实施的基础,这点需要国家总局进行 调查研究,提出指导意见,以便新安法的实施。 比如: 新增的第 75 条“安监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信息库,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向社会公示,并可以通报 行业、投资、国土等机构和部门”中,虽然我们对一些违法行为 进行了处罚或责令停产整顿,但却没建立信息库,也没向社会 进行公布,还只是停留在简单的行业内通报,再者,就算建立 了信息库,与其他部门或外市县的信息又怎么共享等等都需要 进一步的实施和调研。 再如新法的第 67 条赋予了安监部门停电、停供爆炸物品的 权利,并且赋予了安监监管部门综合监督管理行业安全管理的 职责,但是大家应该很了解,在以往或者在我们这个地方来说, 停电、停供爆炸物品在现行安法中作为安监部门只有建议权, 没有直接的行政强制权利,而新法却将权利赋予了安监部门, 这就意味着安监部门在对那些拒不执行安监部门下达的指令 时,安监部门有权采取停电和停止供应爆炸物品的强制措施, 但是,根据以往的经验来看,要真正得到实施,不仅需要上级10政府、部门的指导,还需要负有安全监管的相关部门认真领会 学习,并将其运用到安全生产监管的全过程,更需要生产经营 单位对新安法的学习,使其明白新安法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只 有这样,新的法律法规才能在安全生产的实践中、思索中不断 的完善。11
范文三:新《安全生产法》解读
新《安全生产法》学习交流
南京工业大学
建设工程安全技术与评价中心孙其珩
TEL: 13805186152
E-mail: SQH1962@126.com
一、修改的基本情况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三章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
7
厉行血的教训决不能再安用血的代价
去
验证全生一厂出事故,万厂受教育产一地有隐患,全国受警示责任追违法成本要高于守法成本
究
三、对新安法的总体把握
20
对(四)新安法四个方面30项新规定
新
第一,提升安全生产工作摆位4项新规定:安1个宗旨、1个方针和安全生产规划制度,都体法现了安全生产的摆位。还有:建立安全生产工的
总作机制(第3条)、政府健全建立安全生产工体作协调机制(第8条).明确负有安监职责的部把门是行政执法部门(第62条)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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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强化政府安全监管,加强基层执法力量的8项新规定
1.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办和开发区管理机构的安全监管职责。(第8条)
2.完善安全生产监管体制,明确规定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第9条)
3.实施分类分级监管和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执法。(第59条)
31制措施。(第62条)
4.完善查封扣押等强
——加大行政处罚力度
罚款幅度提高2-5倍,解决“打非治违”、“重典治乱”问题。
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旧法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责任的含义及认定原则
(二)法律责任认定原则
1、企事业单位及公民个人的主要法律责任有:
民事法律责任
行政法律责任
刑事法律责任
2、各自的法律责任认定原则不尽相同:
过错责任
推定过错责任
无过错责任
范文四:新《安全生产法》要点解读
2014年8月31日公布的《安全生产法(修正案)》(以下简称“新法”),着眼于安全生产现实问题和发展要求,补充完善了相关法律制度规定,进一步明确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地位、强化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明确安全监管职责和加强基层执法力量、强化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充分体现了****等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安全生产工作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体现了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的一系列决策部署,反映了安全生产工作的实际要求。 修法背景 《安全生产法》自2002年11月1日实施以来,在建立安全生产法律体系,完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促进生产经营单位提高安全生产保障能力,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等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但《安全生产法》实施以来,我国经济社会各方面发生了深刻变化,党中央、国务院对安全生产工作作出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国家发布了一系列法规规章,各地区在安全生产实践中创造了许多好经验好做法。安全生产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亟待做好衔接,立法规范,需尽快修订《安全生产法》,以适应新形势下安全生产工作要求。 现行《安全生产法》的研究、制定开始于20世纪90年代,那时候企业比较困难,对安全生产条件规定得比较宽松。10多年来,在国家发展经济各项政策措施的推动下,国民经济平稳快速发展。各类企业以从未有的速度发展壮大,实力大大增加,条件不断改善。但是由于安全基础薄弱,安全事故易发多发,造成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重大损失,严重影响了经济发展的质量。因此,必须坚持安全第一,发展决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提高安全生产水平,提升安全准入门槛,增强安全保障能力。必须尽快修订《安全生产法》,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政府监管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十几年来,我国处于工业化和城镇化快速发展阶段,能源原材料需求大量增加,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发展较快,生产规模迅猛扩张,生产和安全、安全和发展的矛盾突显。为解决这些矛盾和问题,各地区在安全生产实践中积极探索,加强安全监管,创造了许多好经验好做法。同时随着安全生产工作的深化,安全生产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因此必须尽快修订《安全生产法》,通过立法,建立相关法律制度,提升安全生产保障,防范生产安全事故。 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下,经过各地区、各部门、广大企业的共同努力,近年来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但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重大事故时有发生,一些行业(领域)事故频发,非法违规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屡禁不止。这充分暴露了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安全监管、防范措施不到位等突出问题。因此,必须修订《安全生产法》,通过立法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大打非治违力度,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等文件,对安全生产工作提出了明确的要求。我们要把文件的要求上升为法律规定,全面加强安全生产工作,落实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推进安全发展。要进一步理顺综合监管与专业监管的关系、综合监管与行业管理的关系;明确“三个必须”的要求,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 修法是解决安全生产突出问题的需要。十几年来,安全生产工作出现了一些新问题,一些问题还相当突出,直接影响了安全生产工作的深化,需要通过修订《安全生产法》来解决。例如:进一步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明确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的安全职责,如何发挥注册安全工程师的作用,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加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等等。 修法总体思路 认真贯彻****关于发展决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这是一条不可逾越的红线和“三个必须”的重要指示。全面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的一系列决策部署和国务院2011年第165次常务会议精神。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精神,紧密结合安全生产中的实际问题和发展要求,完善、创新相关法律制度,进一步明确安全生产重要地位,进一步强化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进一步明确安全监管职责和加强基层执法力量,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责任追究。依法治理,依法规范,推进安全生产形式的根本好转。 修法基本原则 坚持“加强顶层设计”的原则。明确《安全生产法》的主体地位,创新和完善安全生产基本法律制度。 坚持“修订和适度超前”的原则。大框架保持不变,补充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将国务院的政策措施法律化、制度化;立足现阶段,解决安全生产实际问题,着眼长远发展,增强立法前瞻性和预见性。 坚持“适当集中和增强可操作性”的原则。对全国普遍性问题作出法律规定,对个别地区存在的问题,给地方立法留出空间。总结《安全生产法》实施以来取得的成效和存在的问题,根据新形势下安全生产工作要求,对有关规定适当细化,增强可操作性,便于法律的执行。 坚持“强化企业主体责任”的原则。完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制度措施。 坚持强化预防和治本的原则。强化安全预防和治本措施,加强隐患排查治理,加强安全风险防控。综合治理,强化治本。 坚持强化安全生产责任追究的原则。加大安全责任追究力度,加大行政处罚力度,提高违法生产成本。 修法主要经过 开展6大课题研究 《立法后评估研究》。对《安全生产法》实施以来取得的效果、经验和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 《地方安全生产立法分析研究》。深入分析研究地方安全生产法规立法的实践经验和做法,进行采纳和衔接。 《中外安全生产立法对比研究》。充分借鉴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和国内立法的成功做法,提出了修法的思路和建议。 《安全生产停水停止供应民爆物品等强制性措施研究》。通过对国内外法律关于行政强制措施的研究,提出实施安全生产强制措施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以及实施的途径和办法。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研究》。研究解决事故抢险救援经费和第三方伤害赔偿问题,减轻政府的压力,同时发挥商业保险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辅助管理作用。 《安全生产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研究》。按照国务院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总结各地简政放权,减少行政审批的做法和经验,提出改革的思路和实施意见,与《安全生产法》修改做好衔接。 深入开展研讨 2011年8月17日,在北京召开了《安全生产法》修订研讨会,提出修订对照第一稿;2011年8月23日―10月15日,先后在内蒙、甘肃、福建、重庆,召开了东北、西北、华东、西南4个片区座谈会,会后分别形成修订对照第二至五稿;2011年10月27日,在北京召开了部分中央企业座谈会和中介培训组织座谈会,形成修订对照第六稿;2011年11月1日,邀请北大、清华、人大、政法大学等有关法学专家,以及王显政、闪淳昌等安全生产领域的老领导和老专家,在北京召开了《安全生产法》修订专家研讨会,形成修订对照第七稿。2011年11月15日,征求国务院各部门、各省市区安委会意见,形成修订对照第八稿。2011年12月26日,经国家安监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定,形成了《安全生产法修正案草案(送审稿)》,报请国务院审议。2013年9月25日,经国务院法制办审核,并征求有关部门、上网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将《安全生产法修正案(草案)》提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2014年1月15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安全生产法修正案(草案)》 ,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2014年2月27日,全国人大第十二届常委会第7次会议对《安全生产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一审。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对《安全生产法修正案(草案)》审议通过,2014年12月1日实施。 开展专题调研考察 立法小组先后去北京、山西、河北、内蒙、辽宁、黑龙江、江苏、浙江、福建、重庆 、四川、广东、广西、云南、陕西、甘肃、宁夏17省市区调研,听取各方面的意见。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国家安监总局也先后去美国、加拿大、德国、澳大利亚、南非、土耳其考察,学习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 广泛征求意见 广泛征求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煤监局机关各司局、应急指挥中心意见;征求各省市区安监局、煤监局意见;征求国务院各部门、各省市区政府安委会意见;听取大中小各类企业意见、社会中介组织和社团组织的意见;网上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修改要点 坚持以人为本,推进安全发展 新法规定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充分体现了****等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安全生产工作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对于坚持“始终把人民的生命安全放在首位,坚守发展决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这条红线,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生命至上”的理念,正确处理重大险情和事故应急救援中坚持“生命至上”的理念具有重要意义。 为强化安全生产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重要地位,确立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的要求,新法将“坚持安全发展”写入了总则,进一步明确安全发展的重要意义,为推进实施安全发展战略提供了法律保障。 完善安全生产方针,建立工作机制 新法确立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工作“十二字方针”,明确了安全生产的重要地位、主体任务和实现安全生产的根本途径。 “安全第一”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把安全放在首位,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健康为代价换取发展和效益。“预防为主”要求把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心放在预防上,强化隐患排查治理,打非治违,从源头上控制、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综合治理”要求运用行政、经济、法治、科技等多种手段,充分发挥社会、职工、舆论监督各个方面的作用,推进安全生产工作。 坚持安全生产方针,总结实践经验,新法明确要求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机制,进一步明确各方面安全生产职责。做好安全生产工作,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是根本,职工参与是基础,政府监管是关键,行业自律是发展方向,社会监督是实现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保障。 落实“三个必须”,明确安全监管部门执法地位 按照****提出的“三个必须”的要求,新法作出明确规定。一是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规定了各级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的职责。二是明确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将其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三是明确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的职责。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明确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为执法部门的定位。 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安全生产职责 乡镇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中小企业集中,安全监管任务繁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基础。江苏昆山“8?2”粉尘爆炸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突出反映了安全监管缺失问题,深刻吸取事故教训,有必要在立法层面明确乡镇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等政府派出机关的安全生产职责。针对各地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存在的事故隐患集中、事故多发,以及安全监管体制不健全、监管职责不落实等突出问题。新法明确规定: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这里讲的职责,是指法律法规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赋予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的职责。这样规定主要基于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没有相应的监管机构和人员,难以适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执法工作的需要,但可以开展监督检查,有利于发挥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的作用,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原则上不能行使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如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等。但是,地方性法规等已经赋予了乡镇人民政府一定的执法权的,则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照相应的规定执行。 强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做好安全生产工作,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是根本。新法把明确安全责任、发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用作为一项重要内容,作出以下4个方面的规定。 一是明确委托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然由本单位负责。二是明确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内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三是明确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的7项职责。四是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以及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要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建立完善六项安全生产制度 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和挂牌督办制度。2013年11月24日,****在青岛黄岛经济开发区考察输油管线泄漏引发爆炸事故的抢险工作时强调:“要加大隐患整改治理力度,建立安全生产检查工作责任制,实行谁检查、谁签字、谁负责,做到不打折扣、不留死角、不走过场,务必见到成效。”加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是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工作方针的必然要求。《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要求:企业要经常性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并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隐患是导致事故的根源,隐患不除、事故难消。新法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并向从业人员通报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制度。政府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对未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行为,设定了严格的行政处罚。 建立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制度。安全生产标准化是在传统的安全质量标准化基础上,根据当前安全生产工作的要求、企业生产工艺特点,借鉴国外现代先进安全管理思想,形成的一套系统的、规范的、科学的安全管理体系。其主要做法是通过强化风险管理,注重过程控制,做到持续改进,确保安全生产。2010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要求:企业全面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深入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经过多年的工作,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矿山、危险化学品等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进展较快,工贸行业领域的标准化工作正在全面推进,企业本质安全生产水平明显提高。为此,新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这必将对强化安全生产基础建设,促进企业安全生产水平持续提升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推行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安全工程是个综合性的专业,安全管理技术专业性很强。注册安全工程师具有安全工程专业知识,熟悉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安全技术、安全管理等知识。对解决中小企业安全生产“无人管、不会管”问题,促进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管理技术水平的提升发挥了重要作用。国家于2004年开始全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10年来已有21.8万人取得了资格证书。截至2013年12月,已有近15万人注册并在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中介机构中从事有关安全生产技术管理等工作。对安全专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是很多国家和地区通行的做法。美国、日本、新加坡,以及我国香港、台湾地区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分别实施注册安全师、劳动安全咨询师、安全主任、劳工安全管理师、劳工卫生管理师等职业资格。为了充分发挥注册安全工程师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作用,新法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有其他保险所不具备的特殊功能和优势,一是增加事故救援费用和第三人(事故单位从业人员以外的事故受害人)赔付的资金来源,有助于减轻政府负担,维护社会稳定。目前有的地区还提供了一部分资金作为对事故死亡人员的补偿。二是有利于现行安全生产经济政策的完善和发展。由于2005年起实施的高危行业风险抵押金制度存在缴存标准高、占用资金大、缺乏激励作用等问题,目前湖南、上海等省市已经通过地方立法,允许企业自愿选择责任保险或者风险抵押金,受到企业的广泛欢迎。三是通过保险费率浮动、引进保险公司参与企业安全管理,可以有效促进企业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建立重大隐患停供电、停供民用爆破物品制度。在安全生产实践中,因企业拒不执行有关部门下达的停产停业指令,仍然违法生产,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事故时有发生,教训十分深刻。如2006年5月18日,山西省大同市左云县新井煤矿发生一起特别重大透水事故,造成56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5 312万元。事故的主要原因,一是左云县公安机关未认真履行职责,违规审批火工品。二是左云县供电支公司违规为新井煤矿多次增容,在矿井停产整顿期间,没有按规定对新井煤矿采取限电措施,致使矿井继续违法生产。又如2011年11月10日,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私庄煤矿发生特别重大煤与瓦斯突出事故,造成43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3 970万元。事故发生时该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已被依法暂扣,采矿许可证已过期,并被当地有关部门责令停产整顿。但由于法律未赋予有关部门切断电力和停供炸药等火工品的权利,该矿拒不执行停产指令,仍继续违法组织生产,最终导致事故发生。为吸取事故教训,防范此类重特大事故,新法作出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建立严重违法行为公告和通报制度。要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金融机构。 推进分级分类监管,实施监督检查计划 新法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所谓分类,是指根据生产经营单位危险性质的不同,划分不同的行业或者领域类别。按照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制度进行分类,分为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冶金机械、火灾、建筑施工、道路交通、铁路运输、民航飞行、渔业船舶、农业机械等。所谓分级,是指根据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风险程度,对其进行等级评估,确定事故风险等级,将生产经营单位分为A(好)、B(较好)、C(一般)、D(较差)4个等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对生产经营单位采取差异化监管,A、B级生产经营单位以本单位自我管理为主;对C、D级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其重点监督管理。 同时制定本部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计划实施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执法人员的数量、装备配备、执法区域的范围和生产经营单位的数量、分布、生产规模及安全生产状况等因素,科学、合理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监督检查计划应当包括检查的生产经营单位数量和频次、检查的方式、重点等内容,并落实到责任机构部门及人员。根据《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行政执法职责和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并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加大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力度 一是加大罚款处罚力度。结合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企业规模等实际,新法维持罚款下限基本不变、将罚款上限提高了2~5倍,并且大多数罚则不再将限期整改作为前置条件。反映了“打非治违”“重典治乱”的现实需要,强化了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震慑力,也有利于降低执法成本、提高执法效能。二是规定了事故行政处罚。将行政法规的规定上升为法律条文,按照两个责任主体、四个事故等级,设立了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8项罚款处罚明文。三是大幅提高对事故责任单位的罚款金额:一般事故罚款20万~50万,较大事故50万~100万,重大事故100万~500万,特别重大事故500万~1 000万;特别重大事故的情节特别严重的,罚款2 000万。四是进一步明确对重大、特别重大事故的负有责任的,企业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作者为国家安监总局政法司司长) 编辑 杨 璇
范文五:新安全生产法逐条解读(经典).
安全生产法解读
安全生产法第一节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 ) 总则一章共计16条,主要规 定了本法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安全生产工作的理念、 方针和机制; 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 生产方面的义务的原则性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总体责 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与义务的概括性规定; 工会对安全生产 工作的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职责; 安全生产工作监督管理体制; 有关安 全生产的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的制定与执行;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 对安全生产 技术、 管理服务机构的基本要求; 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的研究与 推广;对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奖励等内容。
安全生产法第一条解读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本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立法目的表明的是为什么要立法, 或者说制定这部法律所要实现的基本社会目标。 立法目的 贯穿整部法律制度设计的始终, 所有法律条文都是围绕立法目的来设计, 并为立法目的服务 的。 《安全生产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地规定:“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 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据此, 本条明确了4个层次的立法目的,互相联系,层层递进,集中展现了《安全生产法》的价值 和目标。
(一)制定《安全生产法》是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这是制定《安全生产法》 最直接的目的。 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关改革开 放、 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 事关党和政府的形象, 是一项只能持续加强而不能有任何削 弱的极为重要的工作。特别是我国人口众多, 又处于工业化、 城镇化快速发展进程中, 安全 生产基础比较薄弱, 安全生产责任不落实、 安全防范和监督管理不到位、 违法生产经营建设 行为屡禁不止等问题较为突出, 生产安全事故处于易发多发的高峰期, 重特大事故尚未得到 有效遏制, 安全生产的各方面工作亟待进一步加强。 其中具有基础性、 长远性和根本性意义 的措施,就是不断加强安全生产法制建设,通过完善相关制度,确立基本的行为规范, 明确 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 使安全生产工作有章可循、 有规可依。 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 放以来, 我国颁布实施了一系列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对于规范和加强相关行业、 领域 的安全生产工作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与此同时, 也需要制定一部安全生产领域的综合性、 基 础性法律,确立具有共性的制度和规范,更加全面、系统地规范安全生产工作。
本条中“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是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时的新表述,原来的表述是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考虑到《安全生产法》应当着眼于安全生产工作的整体, 为安全生产工作的各个方面提供基本的法律依据, 不能仅仅局限于加强监督管理。 而且从这 部法律本身的内容看, 除规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外, 还包括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等重要内容, “加强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 作为立法目的难以涵盖和统率大多数条文。 因此, 这样修改符合实际需 要,与安全生产法综合性、基础性法律的定位相称,也符合其自身内容的内在逻辑。
(二)制定《安全生产法》是为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是制定安全生产法的基本目的。 安全生产形势和安全生产工作的 成效是通过生产安全事故来衡量的, 不发生或者少发生事故表明安全生产形势稳定趋好, 安 全生产工作成效明显, 反之则表明安全生产形势严峻, 安全生产工作没有取得实效。 制定 《安 全生产法》 ,就是要从制度、体制、机制方面设计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特别是重特大 事故的措施和办法, 使事故发生率和造成的伤亡人数不断下降。 当前, 我国安全生产形势依 然严峻复杂, 事故多发的态势尚未根本扭转, 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作为 《安全生产法》 的立法目的之一,具有很强的现实针对性。
由于生产经营活动固有的风险以及人类认知和控制风险能力的局限等因素, 完全杜绝生产安 全事故是不现实的, 只能最大限度地防止和减少事故的发生。 本条规定既表明了制度建设努 力追求的目标,又体现了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
(三)制定《安全生产法》是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这是制定《安全生产法》的核心目的或者说根本目的。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是人 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所在。 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归根到底是为了保 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这是以人为本理念的本质要求。 从实际情况看, 各类生产安 全事故给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严重损害,必须深刻汲取用生命和鲜血换来的教 训,筑牢安全生产防线, 创新安全管理模式, 落实企业主体责任。 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 产安全作为制定 《安全生产法》 最根本的目的, 就是要使这部法律的制度设计始终以保障人 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为核心,成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的法制利器。
(四)制定《安全生产法》是为了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这次《安全生产法》修改,将原来立法目的中的“促进经济发展” 修改为“促进经济社会 持续健康发展” , 体现了科学发展观和安全发展理念的必然要求。 安全生产不仅是经济问题, 更是社会问题。 一个地区、 一个行业甚至一个单位重特大事故频发, 不仅会严重影响经济发 展进程,也会严重干扰社会和谐稳定大局,严重损害党和政府治国理政的形象。因此, 制定 《安全生产法》不仅仅是要促进经济发展,更要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这一新表述, 把安全生产工作放在了社会经济发展的整体格局中, 进一步表明了安全生产工作在社会经济 发展中的重要位臵。 安全生产是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前提, 是促进经济社会转型升级的 重要抓手。 这就要求我们把安全生产与经济社会发展各项工作同步规划、 同步部署、 同步推 进,实现安全与速度、质量、效益相统一,安全生产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解读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 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 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本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本条主要包括以下两层含义:
(一)本法适用于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
安全是个大概念,除生产安全外,还包括政治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等。这些方面的安 全与生产安全性质不同, 管理的制度、方法、 手段也有很大不同。 本法将适用范围限定在生 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 主要是为了将生产安全与政治安全、 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等区别开 来, 也就是说, 本法只调整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 其他方面的安全不在本法的调整范围 内。所谓“生产经营单位” ,是指从事商品生产、销售以及提供服务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不论其所有制性质、 企业组织形式和经营规模大小, 只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都应遵守本 法的规定。
(二)对特定领域安全管理的法律适用做出灵活处理
在明确本法适用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同时, 本条还进一步规定: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 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 铁路交通安全、 水上交通安全、 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 全、 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 适用其规定。 这些领域的安全既有一般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 产的共性, 又有明显的特点和差异性。比如, 消防安全涉及社会各类单位和个人, 不限于生 产经营单位, 火灾预防和扑救与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预防和救援也有明显不同; 道路交通安 全、铁路交通安全、 水上交通安全、 民用航空安全都属于流动过程中的安全,其中既涉及生 产经营单位,又涉及其他单位和个人。 《安全生产法》规定的相关制度和措施,不能完全适 应这些行业和领域的实际情况和特点。 同时, 这些领域的安全管理都有专门的法律、 行政法 规, 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以下简称 《消防法》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以下简称 《民用航空法》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 法》 (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 (以下简称《铁路法》 ) 、 《铁 路安全管理条例》 等。 这些法律、 行政法规对相关领域的安全管理做出了比较全面具体的规 定。明确上述法律、 行政法规对相关领域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 适用其规定,符合实际情 况。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不是适用除外的规定,并没有排除《安全生产法》在这些领域 的适用,只是明确相关法律优先适用。相关法律、 行政法规没有做出特别规定的, 仍然适用 《安全生产法》 ,特别是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隐患排查治理等具有共性 的制度措施。
需要说明的是, “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是这次修改时增加的。增加“特种设备安 全” ,是考虑到特种设备安全与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不同,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3年6月29日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以下简称 《特种设备安全法》 )对 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 、经营、使用、检验、检测等安全 监督管理已经做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增加“核与辐射安全” ,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是核与 辐射安全有其明显的特殊性,包括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装料、运行和退役以及放射 性废物管理、 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等在内的安全, 都不同于常规的生产安全。 二是核与辐 射的安全监管也与一般安全生产监管存在较大差异,其安全监管实行独立监管、直接监管、 全方位监管、 全过程监管和全天候监管。 三是我国目前已经制定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 污染防治法》 (以下简称《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 、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 、 《放射性 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臵安全和防护条例》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 理条例》等有关核与辐射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管理制度比较完善。
安全生产法第三条解读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 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 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释义】 本条是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理念、方针和机制等内容的规定。
本条是这次 《安全生产法》修改时有重大变化的一个条文。本条原来的内容是“安全生产管 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这次修改增加了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 持安全发展” , 进一步完善了安全生产工作方针, 重申了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 补充了有关安全生产工作机制的内容。这些修改具有鲜明的时代气息,体现了全新的理念, 是安全生产法律制度与时俱进的生动写照。
(一)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
以人为本是科学发展观的核心立场, 集中体现了我们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和推 动经济社会发展的根本目的。以人为本的“人” ,是指人民群众,也就是中国最广大人民;
“本” ,就是根本,就是出发点和落脚点。以人为本就是以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本。以 人为本是针对发展过程中存在的“见物不见人” 等错误倾向提出来的。强调以人为本,就 是要在推进发展的过程中,既要“见物”也要“见人” ,既要重视经济发展和物质财富的增 加,又要关注社会公平正义,关注人的价值、权益和自由,关注人的生活质量、发展潜能和 幸福指数。 只有自觉地坚持把以人为本的要求贯彻到经济社会发展各方面, 体现到党和国家 各项方针政策中,实现科学发展才能具有最广泛最深厚的群众基础。
安全生产工作事关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这一最根本利益, 强调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以人 为本, 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 这是安全生产工作的核心理念。 这一理念首先要求安全生产工 作始终要把人的因素放在首位,把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作为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 一切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 法律制度、 工作安排和实施等必须紧紧围绕并服从服务于这 一根本要求。 同时, 安全生产工作必须坚持依靠群众, 充分调动包括从业人员在内的广大人 民群众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二)坚持安全发展
安全发展是科学发展的应有含义, 也是科学发展的重要前提和基础。 没有安全发展也就谈不 上科学发展。因此, 安全发展在我国安全生产工作中具有重要的战略性地位。近年来, 国务 院有关文件中多次明确提出应当坚持安全发展。 安全生产是安全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 安全 生产工作必须坚持安全发展。这次《安全生产法》修改,从法律上对此提出了明确要求,对 于在各项安全生产工作中更好地落实和体现安全发展的理念,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三)安全生产工作的方针
这次《安全生产法》修改时,在原来规定的“预防为主、安全第一” 的基础上,将“综合 治理” 补充规定为安全生产工作的方针, 使安全生产工作方针更为完善, 进一步增强了针对 性以及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意义。
1 安全第一。安全是人类生存发展最基本的需求和价值目标,没有安全一切都无从谈起。 安全第一, 就是要坚持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特别是生命安全高于一切, 在处理保证安全 与发展生产关系的问题上,始终把安全放在首位,坚决做到生产必须安全、不安全不生产, 把安全生产作为一条不可逾越的“红线” ,坚决不要“带血的GDP” 。
2 预防为主。安全生产任何时候都不允许“试错” ,必须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把工作 的重心放在预防上,采取各种行之有效的措施,及时消除可能引发事故的各类隐患, 防止 和减少事故的发生。 这一方针事关整个安全生产工作的方向和重心, 要求各个方面时刻居安 思危, 关口前移,从平时、 从细微处严格落实各项安全生产责任,切实从源头上防范和遏制 事故的发生。
3 综合治理。 将“综合治理” 补充规定为安全生产工作的方针之一, 是对我国安全生产工 作实践经验的总结,也是对安全生产工作规律认识的不断深化。安全生产是一项系统工程, 需要多方面统筹协调、齐抓共管,综合施策、标本兼治,运用法律、经济、行政、技术、管 理等手段, 充分调动全社会力量,群防群治, 才能达到预期目标。 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明确 提出“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工作方针,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 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以及《安全生产“十二五” 规划》等文件中也进一步做了强调和 重申。实践中,安全生产工作也是按照这一方针执行的,并取得明显成效。
(四)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是生产经营活动的主体, 是保障安全生产的根本和关键所在。 做好安全生产工 作,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是根本,这已经被我国安全生产工作的实践所证明。 《安全生产法》对此进一步明确重申和强调,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五)建立安全生产工作的机制
安全生产工作涉及方方面面,需要建立有效的机制,明确各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形成
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 因此, 这次修改 《安全生产法》 时增加规定 “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这是对安全生产工作经验的总结,反 映了安全生产工作的特点和规律。
1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如前所述, 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是根本。 建立安全生产工作机制, 也要首先强调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这是安全生产工作机制的根本和 核心。
2 职工参与。 一方面, 职工是生产经营活动的直接操作者, 安全生产首先涉及职工的人身 安全。 保障职工对安全生产工作的参与权、知情权、监督权和建议权, 是我国基层民主的重 要组成部分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 是保障职工切身利益的需要, 也有利于充分调动职 工的积极性,发挥其主人翁作用。另一方面, 做好安全生产工作需要职工积极配合,承担遵 章守纪、按章操作等义务。没有职工的参与和配合,不可能真正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3 政府监管。 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 保障职工参与的同时, 还必须充分发 挥政府在安全生产方面的监管作用, 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 保证安全生产法律、 法规以及相 关标准得到切实遵守,及时查处、纠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消除事故除患。 这是保障安全生 产不可或缺的重要方面。
4 行业自律。 市场经济条件下, 必须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的作用, 加快形成政社 分开、权责明确、依法自治的现代社会组织体制,强化行业自律,使其真正成为提供服务、 反映诉求、 规范行为的重要社会自治力量。 对安全生产工作来说, 行业自律更是非常重要的 一个方面。
5 社会监督。安全生产工作涉及方方面面,必须充分发挥包括工会、基层群众自治组织、 新闻媒体以及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 实行群防群治, 将安全生产工作臵于全社会的监督之下。 上述五个方面互相配合、互相促进,共同构成五位一体的安全生产工作机制。
安全生产法第四条解读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 法规, 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建立、 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 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确保安全生产的原则性规定。
(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 法规, 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基本义务, 也是保障安全生产的重要前 提。目前我国进一步健全、完善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关键是坚决贯彻实施,解决有 法不依的问题。 因此,本条强调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具有很 强的现实针对性。
(二)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确保安全生产生产
经营单位是生产经营活动的主体, 也是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 要确保安全生产, 最根本 的就是生产经营单位要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这既是安全生产工作的客观规律, 也是生产经 营单位的法定义务。 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有很多工作要做, 本条着重规定了以 下三个方面:
1 建立、 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安全生产责任制是明确本单位各岗位 的安全生产责任及其配臵、 分解和监督落实的制度体系, 是保障本单位安全生产的核心制度。 实践证明,只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才能做到明确责任、各负其责; 才能更好地 互相监督、层层落实责任,真正使安全生产有人管、有人负责。因此,建立、健全安全生产 责任制是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的最为重要的途径和抓手。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生 产经营单位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 规章, 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和特点制定的有关安全生产管
理的规范和制度, 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最直接的依据。 生产经营单位要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就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上述规定中,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时增加的内容,主要是考虑 到建立、 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在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中的重要性, 因此有必要 在法律中予以强调。
2 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条件是指保证生产经营活动安全所需要的各种必要条件, 包括设施、设备、场所、环境、技术等方面。没有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可能保障安全生 产。生产经营单位不仅要持续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而且要根据实际需要和自身能力, 加大投入,采取措施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本单位安全生产的保障水平。
3 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提高安全生产水平。这是本次修改 《安全生产法》 时新增加 的内容。 安全生产标准化是指通过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 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排 查治理隐患和监控重大危险源, 建立预防机制, 规范生产行为, 使各个生产环节符合有关安 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人、机、物、环处于良好的生产状态,并持续改进,不 断加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范化建设。 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是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的一项长远性、 基础性和根本性工作, 是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水平的一项系统工程, 是落 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 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的重要途径。 推进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 标准化建设,有利于实施分类指导、 分级监管,有利于转变监管方式, 提高监管力度和监管 水平。 通过作业标准化, 进一步规范从业人员的安全行为, 有利于杜绝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 现象, 对危险有害因素进行系统的识别、 评估,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 使隐患排查工作制度 化、规范化和常态化,可以有效预防控制风险隐患、降低事故发生的概率。
2004年,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 首次提出制定和颁布重点行业、 领域安全生产技术规范和安全生产质量工作标准, 在工矿、商贸、 交通运输、 建筑施工等单 位普遍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2010年,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 的通知》 提出 “深入开展以岗位达标、 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 《安全生产“十二五” 规划》将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工程作为“十二五” 时期的重点 工程。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文件精神, 全面推进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 员会于2011年制定了《关于深入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指导意见》 ,明确了总 体要求、目标任务、实施方法和工作要求。
实践证明, 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取得明显成效。 为进一步提升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 的地位,推动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水平再上新台阶,这次《安全生产法》修改增加了有关 生产经营单位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原则性内容。
新安全生产法第五条解读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责任的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生产经营活动的决策者和指挥者, 是生产经营单位的最高领导 者和管理者。 一般情况下,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就是其法定代表人, 如公司制企业的 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非公司制企业的厂长、经理等。对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 个体工商户等, 其投资人或者负责执行生产经营业务活动的人就是主要负责人。 需要注意的 是, 实践中存在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决策人相分离的情况, 如跨国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住住在国外, 且并不具体负责企业的日常生产经营, 或者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因生病 或学习等原因长期缺位, 由其他负责人主持生产经营单位的全面工作。 在这种情况下, 那些 真正全面组织、 领导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实际负责人就是本条所说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 责人。
由于主要负责人在生产经营单位处于决策者、指挥者、领导者、管理者的重要地位, 生产 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能否做好, 关键在于主要负责人。 主要负责人不重视、 不亲自抓安 全生产工作, 安全生产就不可能搞好。 因此, 必须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 责任, 促使其真正高度重视并全力抓好安全生产工作, 保证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有 人统一部署、指挥、 推动、 督促。 本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 生产工作全面负责,使全面抓好安全生产工作成为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一项法定义 务,抓住了问题的核心和关键。
如何理解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的含义?实践中应 主要把握几个要素:
1 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各个方面、 各个环节都要负责, 而不是仅仅负责某些方面或者 部分环节。 从建立、 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组织制 定并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到督促、 检查本单位安 全生产工作, 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预案以及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等,都要负起责任,不能“选择性负责” 。
2 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程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 对本单位安全 生产工作始终负有责任, 不能间断, 时而负责时而不负责。 要确保本单位持续具备安全生产 条件,不断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3 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最终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总体状况、 水平高低 以及存在的问题等, 最终由主要负责人承担责任, 不能以任何借口规避、逃避。未履行安全 生产管理职责的,主要负责人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
新安全生产法第六条解读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 产方面的义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与义务的概括性规 定。
从业人员是生产经营活动的直接操作者, 既是安全生产保护的对象, 又是实现安全生产的基 本要素, 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居于核心和关键的地位。 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首要目的是保障广 大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 这是以人为本原则的基本要求。 同时, 从业人员能否严格遵守各项 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能否安全、 熟练地操作各种设施设备, 能否认识到生产作业活动中的 危险源和安全隐患等, 往往决定一个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水平。 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必须充 分发挥从业人员的主观能动性, 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安全素质。 无论从安全生产 工作的目的还是客观需要出发, 都必须保障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 明确其应当履行 的义务。 基于上述考虑, 本条对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 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做出了明确规定。 这一规定也是对我国宪法关于 “国 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 改善劳动条件”的规定的具体化。 (一)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
概括起来,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主要包括:
1 依法获得工伤保险的权利。 生产经营单位在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中, 应当载明有 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和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 订立的合同中, 不得含有免除或者减轻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伤亡 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内容。
2 了解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的权利。 生产经营单位有义务将作业场所和工 作岗位中存在的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危险因素如实、全面地告知从业人员。
3 了解和掌握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措施, 并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的 权利。 生产经营单位有义务将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措施和事故的应急措施告知从业人员, 并 认真听取从业人员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4 对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 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 作业的权利。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 检举、 控告或 者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从业人员的工资、 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签订的劳 动合同。
5 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 有进行紧急避险的权利, 即可以停止作业或者在 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6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时,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还有依照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 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的权利。
(二)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从业人员在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权利的同时,也必须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相应义务。 主要包括:
1 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 法规和规章。 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 法规和规章是对安 全生产的基本要求和保障,每一个从业人员都有义务严格遵守。
2 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安全生产管理。
3 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严禁在作业过程中不佩戴、 不使用或者不正确佩戴、 使 用劳动防护用品。
4 自觉接受生产经营单位有关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 掌握所从事工作应当具备的安全生 产知识。
5 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 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 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新安全生产法第七条解读
第七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维护职 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应当 听取工会的意见。
【释义】 本条是关于工会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职责的规定。
本条主要规定了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这一内容是这次修改 《安全生产法》 时新增加的内容。 原来这一条只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的 工会在本单位安全生产方面的职责,范围比较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以下简 称《工会法》 )的有关规定,除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外,其他各级工会,包括乡镇、城市街 道办事处设立的基层工会联合会、 地方各级总工会、 全国或者地方产业工会以及中华全国总 工会, 都有权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监督的途径和方式包括:向制定有关安全生产法律 法规和规章的国家机关提出意见; 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 就 其中涉及安全生产等事关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提出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 究制定安全生产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 措施时, 工会有权参与并发表意见; 作为事故 调查组成员单位,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等等。这是工会对安全生产工作“面上” 的、 总体性的监督。 本次修改增加了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的规定, 进一步明确 了工会的监督权,与《工会法》的规定做了更好的衔接,使《安全生产法》关于工会监督的 规定更为全面,有利于进一步发挥工会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作用。
(二)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职责, 主要是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 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根据本法以及《工会法》 和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工会主要通过以下具体途径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 合法权益:
1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劳动法律、 法规规定, 不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的, 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 生产经营单位交涉, 要求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 并向工会做出答复。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做出处理。 2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 扩建生产经营单位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 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进行监督。对工会提出的意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认真 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3 工会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 强令工人冒险作业, 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重大事故隐 患, 有权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 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 情况时, 工会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及时做出 处理决定。
4 工会有权对生产经营单位侵犯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 有关 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5 涉及从业人员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从业人员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 必须有工会 参加。 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负责 人员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研究,给予答复。
6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协调劳动关系, 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 法权益; 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 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 理和民主监督; 通过密切联系从业人员, 听取和反映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意见和要求, 帮助解决存在的具体问题,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需要说明的是,这次《安全生产法》修改时,在原来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生产经营单位制 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的规定。 主要考虑是, 参与生产 经营单位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的制定工作, 是工会参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民主 管理和民主监督的集中体现, 是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 也与 《工会 法》关于企业召开讨论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 必须有工会代表参 加的规定相衔接。生产经营单位要严格遵守这一规定,在制定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时, 通过有效的途径,听取工会的意见。
新安全生产法第八条解读
第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 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 支持、督促各有关 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 及时协调、 解决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 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 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 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 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 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职责的规定。
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除了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外, 还必须充分发挥各级人民 政府的作用。 将各级人民政府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地位和职责法定化, 有利于明确责任、 强
化监督, 促使各级人民政府认真履行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职责。 本条对此做了以下几个方面 的规定:
(一)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
安全生产规划, 是对未来一段时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目标、 主要任务、 工作布局以及实现目 标和任务的保障措施等所做的预先安排和总体设计, 对于指导、 推动安全生产工作具有全局 性的重要意义。 安全生产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 涉及几乎所有行业、 领域, 以及政府、 企业、 从业人员、社会公众等众多社会主体,涉及管理制度、资金技术、设施装备、机构队伍等多 种要素,涉及错综复杂的利益关系,必须统筹规划、通盘考虑,才能避免盲目性、增强协同 性,顺利有序地推进。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规划,是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客观需要。
从实际情况看,2006年国务院制定了《安全生产“十一五” 规划》 ,这是全国第一个安 全生产方面的综合性规划。 2011年国务院办公厅又印发了 《安全生产 “十二五” 规划》 。 一些地方人民政府也先后制定了本地区的安全生产规划。这些安全生产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对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推动安全生产形势持续好转发挥了积极作用。 为了明确安全生产规 划的法律地位, 增强安全生产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这次《安全生产法》修改专门增加了 一款,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 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
按照这一规定, 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是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一项法定 职责, 必须切实履行。 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明确指导思想、 基本方针、 规划目标、 主要任务、 重大项目及保障措施等, 保证安全生产规划既具有针对性、 指导性, 又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与此同时,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还要负责组 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 及时对规划的主要目标和工作任务进行分解, 明确责任, 适时对各地 区和各部门实施安全生产规划的情况进行分析评估, 加强跟踪监测和监督检查, 保障规划的 有效实施。
规定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主要是考虑到安全生产规划涉及一些项目的空间 布局和安排, 需要与城乡规划所确定的城市、 镇的发展布局、 功能分区、 用地布局以及禁止、 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相衔接, 加强统筹协调、 优化空间布局, 确保安全生产规划与城 乡规划协调一致,防止出现规划之间打架的现象,保证安全生产规划顺利实施。
(二)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
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 是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加强领导的具 体职责是多方面的, 比如制定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方针政策, 统筹安排、 部署全国或者本行 政区域的安全生产工作; 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 组织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组 织、 指挥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等。 本条着重规定了国务院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下两方面的职责:
1 支持、 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要为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依法保障监督管 理工作所需经费,为有关部门严格依法履行职责排除各种障碍。同时,要建立相应的机制, 及时有效地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制止和查处不作为、 乱作为, 确保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职责落实到位。
2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 及时协调、 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目前, 我国实行综合监管与专业监管相结合、 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体制,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由多个部门行使。 同时, 安全生产工作涉及社会的方方面面, 必须加强协调指导。 为此,这次 《安全生产法》 修改时在本条中专门增加规定国务院和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 这样规定适应了安全生产工作的特点和 实际需要, 符合我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的现状。 2003年, 国务院设立了安全生产委
员会, 负责研究部署、指导协调安全生产工作;研究提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方针政策;分 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必要时, 协调有关部门、 人民军队 和武装警察部队等有关方面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目前绝大多数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也都设立了安全生产委员会, 协调、 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根据 实际需要,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还可以建立其他形式的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 (三) 乡、 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 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安全 生产工作中的职责
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必须强化基层、基础工作。实践中,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 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安全生产中发挥了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 大量 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都是由他们完成或者配合完成的。 目前包括北京、河北、重庆在 内的20多个省、 自治区、 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中都规定了乡、 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 开发区管理机构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安全生产实 行属地管理, 加强安全生产等领域基层执法力量的要求, 明确乡、 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 处、 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地位和职责, 在总结地方立法经验的基础上, 这 次修改《安全生产法》时在本条中专门增加一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 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 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 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这里强调乡、 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 开发区管理机构等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 主要是考虑到乡、 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 开 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可以进行监督检查,但原则上不具有行政处罚权。 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是因为安全生产日常监督管理 职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承担, 乡、 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 开发区管理 机构等主要是做好配合工作。这样规定符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
新安全生产法第九条解读
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 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 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 业、 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 他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 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 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 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 统称负有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释义】 本条是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监督管理体制的规定。
科学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必须有科学的监督管理体制加以保证, 必须有高效的监督管理 机构付诸实施。否则,再好的制度也难以贯彻落实。 《安全生产法》正是基于这一考虑,明 确规定了安全生产工作监督管理体制。这一体制的主要内容是:
(一)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 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大局, 又涉及各行各业和社会的方方面面, 从有利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原则考虑, 需要有一个综合部门对各个领域、 行业安全生 产工作的监督管理全面负责, 行使必要的协调、 指导、 督促、 服务等职能。 因此, 本条规定,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 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需要说明的
是, 根据当前机构设臵和职能分工, 为表述更为明确, 这次 《安全生产法》 修改将原来的 “负 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 修改为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 目前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已经建立健全, 在中央,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 局; 在地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绝大多数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根据机构设臵的实际情况,这样修改更为明确。
(二)有关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由于安全生产涉及各行各业的生产经营单位, 领域十分广泛, 各行业、 领域的情况和特点有 很大差别, 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具有很强的专业性。 除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外, 还必 须充分发挥有关部门的优势和作用。 否则, 很难体现专门行业、 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特 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目标也很难实现。因此, 本条明确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 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在各自的职责范 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需要说明的是, “行业、领域”这四 个字是这次 《安全生产法》修改时新增加的, 这样表述指向更为明确, 有利于进一步明确区 分有关部门的专业监管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综合监督管理。 根据我国现行有关安全生 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机构设臵和部门职责分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有关部门主要有: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对煤矿安全的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对民用 爆炸物品公共安全及购买、运输、爆破作业安全,烟花爆竹公共安全,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 以及消防安全、 道路交通安全等实施监督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行政部门, 负责民用爆炸物品 生产、 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建筑行政部门, 负责对建筑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各 部门,分别负责对铁路、公路、水路、民航安全的监督管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核与辐 射安全的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等。 此外, 按照目 前的体制,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既负责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 也具体负责非煤矿山、 烟 花爆竹的安全监督管理以及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 在特定场合下也属于负责有 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 。
可以看出,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工作监督管理体制的特点是“两个结合” ,即综合管理与专 门管理相结合、 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 综合管理与专门管理、 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的 关系是分工负责,各司其职,既不能互相取代,又不能各行其是。 无论是国务院部门还是地 方人民政府的部门, 无论是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还是有关行业、 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 都应当站在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高度, 本着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 在工作中 既各负其责、 各司其职, 更要相互配合、 相互协作, 共同完成好法律赋予的神圣使命。 此外, 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 时增加了第3款,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 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这是一种 技术性处理,目的是为了本法后续条文表述更方便。
新安全生产法第十条解读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 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释义】 本条是关于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制定、修订与执行的规定。 (一)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定、修订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是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技术规范, 是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在规范生产经营单位的行为、 保障安全生产工作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 用。 为了满足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 及时制 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这是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一项法定职责,必须认真履行。
所谓国家标准, 是指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对需要在全国范围 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制定的技术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以下简称《标准化 法》 ) 的规定, 国家标准应当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 组织草拟, 统一审批、 编号、发布。但是,工程建设、药品、食品卫生、兽药、环境保护的国家标准,分别由国务 院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草拟、审批; 其编号、 发布办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这里规 定的制定保障安全生产国家标准的国务院有关部门, 既包括国家标准化委员会, 也包括国家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及其他有关部门。
所谓行业标准, 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 技术要求所制定的技术规范。 制定行业标准的前提是没有国家标准。 在有关安全生产的技术 要求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又没有制定国家标准的前提下,可以制定有关的行业标准。 目前, 国务院有关部门已经制定了一系列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包括矿山安 全、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建筑安全、消防安全等多个领域,基本涵盖了 生产作业、 作业场所、施工工艺方法、安全设施设备、安全防护用品等方面的安全要求和技 术规范。 随着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 保障安全生产所需要的技术要求会不断提高。 为了适应 实际情况的变化, 使安全技术标准始终处于先进状态, 为安全生产提供最大限度的保障, 国 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不仅要及时制定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还应当根据科技进步和经 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对有关标准及时进行修订、完善。
(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认真执行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制定后,关键在于认真执行,否则只能是一纸空文。 按照《标准化法》的规定, 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可以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保障人 体健康,人身、 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 其他 标准是推荐性标准。根据这一规定, 《安全生产法》中规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和行 业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 不得臵国家标准 和行业标准于不顾, 我行我素, 盲目追求经济效益,忽视安全生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 擅自变更、 降低这种标准。这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也是防患于未然、 防止和减 少生产安全事故的重要前提。
新安全生产法第十一条解读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 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释义】本条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宣传义务的规定。
安全生产意识, 是人们关于安全生产的知识、 观念和认识以及心理的总和, 包括对有关安全 生产的法律、 法规的了解和对有关安全生产知识的掌握。 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必须增强全社 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依靠和发动广大人民群众积极主动、 自觉自愿地参与, 营造人人关注安 全、关爱生命的社会氛围,强化对安全生产的社会监督, 落实群防群治的要求。加强对有关 安全生产的法律、 法规和有关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 是增强全社会安全生产意识的重要途径。 在这方面,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有重要责任。 同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 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 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掌握得比较全面、 透彻, 依托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进行宣传, 相对于其他主体来说有更大的优势。因此,本条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 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 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 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 增强全社 会的安全生产意识。这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一项法定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宣传必须从思想上高度重视,组织上切实保证,财力上大力支持。 要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 采取多种形式特别是人民群众喜闻乐见、 通俗易懂的形式, 利用电
视、互联网、报纸、广播等多种手段,坚持贴近实际、贴近生活,结合开展“安全生产月” 、 “安全生产万里行” 等活动, 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 深入开展安全文化建 设,使安全发展理念深入人心,在全社会营造有利于安全生产工作的良好环境和氛围。 需要说明的是,本条中的“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是这次《安全生产法》修改时的 新提法,原来的提法是“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 。之所以这样修改,是考虑到安全生产 不仅仅是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职工的事情, 而是关系全社会的重大问题。 保障安全生产, 仅仅 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远远不够, 必须增强包括职工在内的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同时,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是为全社会服务的, 其进行安全生产宣传的对象也不应局限于生产经营单 位的职工。
新安全生产法第十二条解读
第十二条 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章程, 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 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有关协会组织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作用的规定。
本条是这次修改 《安全生产法》 时新增加的规定。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 做好安全生产工作除 了强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 加强政府监督管理以外, 也必须充分发挥有关协会组织的 作用, 这是转变政府职能、提高安全生产管理质量和水平的必然要求。 从实际情况看, 有关 行业组织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本届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 也对强化行业自律管理、发挥社会组织作用提出了明确要求。据此,这次《安全生产法》修 改专门增加了一条,对有关协会组织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作用做了明确规定。
本条主要规定了有关协会组织两方面的作用:
1 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为成员单位提供服务, 是有 关协会组织的一项重要职责, 也是其生存的根本。 从目前情况看, 生产经营单位比较急需的 是信息和培训等方面的服务。 信息包括法规政策信息、 经营信息、 社会环境信息等涉及安全 生产工作的各种信息,协会组织要充分发挥其自身优势, 积极收集、汇总、分析相关方面的 信息, 并通过便利的方式及时向会员企业提供。在培训方面, 协会组织既可以提供平台,也 可以直接组织或者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培训。
2 发挥自律作用。发挥自律作用是协会组织担负的一项重要职责。加强自律有很多方式, 包括组织生产经营单位签订自律公约; 建立投诉、 举报信息系统; 制定行业内部的奖惩制度; 建立诚信体系, 曝光安全生产领域的违法违规行为;对会员单位实行评级制度,等等。 发挥 自律作用,关键是建立起切实有效、使生产经营单位自我约束的内部机制。
本条将落脚点放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上, 也就是说, 有关协会组织所有职 责和作用的发挥, 最终是为了提高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这样规定很有针对性, 抓住了当前的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符合目前的实际情况。同时,本条规定还强调, 有关协会组织无论是提供服务, 还是发挥自律作用, 都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章程的规 定进行。有关协会组织的业务范围、 服务对象、自律内容等都必须符合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 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不得排除或者限制竞争。 章程是协会组织 内部关于协会组织的宗旨、职能、组织和管理的重要依据。协会组织在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 的同时,还必须遵守章程,自觉约束自己的行为。
新安全生产法第十三条解读
第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 管理服务的机构, 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执业 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 管理服务的, 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
由本单位负责。
【释义】 本条是关于安全生产技术、 管理服务机构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服 务的规定。
安全生产工作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技术性。无论是政府有关部门对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 还是生产经营单位的有关安全生产保障, 都离不开相关的技术、 管理服务工作, 如对安全条 件的评价,对有关设施、设备性能的检验、检测以及安全生产培训、咨询等。为安全生产提 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提供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培训和咨询 等服务的机构(以下统称专业服务机构) 。强调专业服务机构必须依法设立,是由于专业服 务机构负有重要的责任, 其服务能力和服务质量直接关系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 必须对 这类机构依法进行规范,以保证其具备相应的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所谓“依法设立” ,是 指专业服务机构必须依照法律、 法规、 规章的规定设立, 需要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并经有关主 管部门批准的, 应当依法经批准。这些机构依法独立执业,并对其提供服务的结果负责,承 担法律责任。 非依法设立的机构, 不得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提供安全生产技术、 管理服 务。
专业服务机构必须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 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服 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是指专业服务机构提供服务的范围、对象、内容、出具的有关 报告和证明以及有关程序等都必须符合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同时, 还必须依法对自 己的行为结果负责。 “执业准则” , 是指专业服务机构在开展业务时应当遵守的具体规范和要 求。 执业准则一般由有关行业协会或者主管部门制定, 对保证服务机构规范、 公正地开展业 务具有重要意义。专业服务机构在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的同时,还必须遵守执业准则, 自觉 约束自己的执业行为。
专业服务机构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 管理服务。 专业服务机 构接受委托, 应当与委托方签订安全生产技术、 管理服务合同, 明确提供服务的范围、 方式、 要求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 未经生产经营单位委托, 专业服务机构不得强行为其提 供服务。同时,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生产经营单位接受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专业服务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 管理服务的, 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 本单位负责, 也就是说并不因此改变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这样规定是为了进一 步强调生产经营单位在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方面的主体责任,防止规避和推脱责任。因此, 不是将安全生产事宜委托给专业服务机构就万事大吉, 生产经营单位还必须积极协助并及时 督促、 检查接受委托的专业服务机构的工作, 促使其认真履行服务合同规定的义务; 发现专 业服务机构不认真履行职责的, 应当及时提出纠正建议。 同时, 对专业服务机构提出的本单 位在安全生产管理方面存在的各种问题要及时处理, 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防止事故发生。 当然, 这并不意味着专业服务机构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 其也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 委托合同的约定, 承担相应的责任, 但这种责任不同于生产经营单位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的 主体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这次《安全生产法》修改时对本条做了三点改动:一是将“技术服务” ,修 改为“技术、管理服务” ,主要是考虑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不仅需要技术方面的 支持, 而且需要管理方面的服务,以帮助其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二是删去原来 “中介机 构”中的“中介”二字,主要是因为,目前实践中已经设立的专业服务机构,除了中介机构 外, 还有一些生产经营规模较大的企业设立的专业服务机构以及部分科研单位等, 这些机构 性质上不属于中介机构。 三是将 《安全生产法》原第19条第3款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依 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 保障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 责” 的内容移至本条作为第2款,并对文字表述做了相应调整。这是一个技术性处理,目 的是将本法有关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的内容集中在一个条文中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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