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20100730(颁布时间)
20101001(实施时间)
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
(2010年6月25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设施养护
第四章 排水管理
第五章 污水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洪涝灾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青岛市和各县级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污水处理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雨水以及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和雨水的收集、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道、城区河道、明沟、暗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专用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提供公共服务的排水设施;专用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投资建设供本区域使用的排水设施。 第四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排水管理工作。市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排水管理工作。
区(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排水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财政、环境保护、水利、海洋、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排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雨污分流、集中处理、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排水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的资金投入。 第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污水的再生利用和雨水、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的资源化利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和各县级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环境保护、海洋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排水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排水专业规划应当包括现状分析、排水量预测、排水模式、排水设施布局与规模、排水设施更新改造、污水与雨水利用、污泥处理处置等内容。
第十条 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排水专业规划,明确排水管道的走向和排水设施的位置等控制性要求。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第十二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排水专业规划,制定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进行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方案报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配套建设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建设项目的排水工程设计征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拆除、移动城市排水设施影响正常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承担重建、改建费用。
第十五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竣工后,市排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
城市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按照批准的文件和图纸建设;
(三)竣工资料齐全;
(四)排水设施功能完好。
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厂建设完工,经三个月通水调试运行,主要出水水质指标稳定达到设计指标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要求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水处理厂是否达到正式运行标准进行确认。其他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将排水设施及相关的图纸资料向市排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移交。
专用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将图纸资料报市排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专用排水设施需要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符合相关技术要求后,方可接入。
第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未经验收或者未移交的城市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对验收不合格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返修或者重建,并负责返修或者重建期间的维护管理。 第三章 设施养护
第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区河道进行综合整治,整治时应当兼顾防洪、防治污染和景观建设。
第十九条 公共排水设施由市排水管理机构和区(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养护维修。
专用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所有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的城市排水设施,由市排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维修,所需资金由本级财政负担。
第二十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排水管道、城区河道和泵站等的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养护维修。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定期对城市排水设施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建立检查档案。 汛期之前,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及时清疏、维修。 第二十一条 排水管道损坏、堵塞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在发现后或者接到报告后按照规定时限进行疏通、维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恢复设施正常运行。
因抢修城市排水设施需要占用、处置道路、绿地的,可以先行占用、处置,抢修工程完工后,
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用于公共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标识。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进行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作业时,应当在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养护维修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管理部门和养护维修作业所涉及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为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 明沟、暗渠两侧各三米内和城区河道两侧各五米内,属于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雨水、污水管道安全防护范围依据国家有关规范确定。
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从事爆破作业等活动。 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施工,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确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因施工作业需要临时封堵排水管道或者改变排水流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确定施工方案。施工期间,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要求的时限和技术标准予以恢复。逾期未恢复的,由养护维修责任单位代恢复,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禁止覆盖城区河道。
在城区河道、明沟、暗渠上架设桥梁、立杆架线、埋设管线或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经排水、规划、城市防汛等主管部门批准,按照规定的标准设计、施工,并不得损坏城市排水设施。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封堵排水管道;
(二)向排水管道、明沟、暗渠、检查井、雨水斗内倾倒垃圾、施工泥浆和污水预处理产生的污泥等;
(三)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公共排水设施;
(四)向排水管道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
(五)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排水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公共排水管道覆盖区域,污水应当排入污水管道集中处理。 禁止将污水排入雨水管道、城区河道、明沟、暗渠或者将雨水排入污水管道。 第二十八条 公共排水管道未覆盖区域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临时性专用排水管道将污水排入公共排水设施,或者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后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产生污水,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所产生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按照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具体条件、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排放的污水属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建设相应的污水预处理设施,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一)含生物制品或者其他难以生化降解物质的污水;
(二)含放射性物质或者超过规定浓度的有害物质的污水;
(三)含强酸、强碱等腐蚀性物质的污水;
(四)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
(五)可能危害城市排水设施和公共安全的其他污水。
第三十一条 从事餐饮、汽车修理、洗车、海水浴场冲淋、建材冲洗、工程施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设相应的隔油池、沉砂池,并定期清疏,保证正常使用。
第三十二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检查。
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配合水质、水量的监测和检查。
第三十三条 因发生事故,致使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等排入公共排水设施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立即采取相关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报告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此产生的费用由造成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五章 污水处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从事污水处理经营的单位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规定取得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权。
第三十五条 经污水处理厂处理后排入自然水体的尾水,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污水处理厂水质排放要求。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污泥进行处理处置,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对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数量、流向等如实记录和报告。 鼓励在农林、建材等领域利用经无害化处理的污泥。
第三十六条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运行管理制度,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定期对污水处理设施、设备、仪表进行养护、维修,接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日常运行情况的监管。 第三十七条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装置,并将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装置纳入排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实施日常监控。 第三十八条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不得擅自降低处理等级,不得擅自停止污水处理。 因维护污水处理设施、设备需要部分或者全部停止污水处理的,应当经排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因发生生产事故致部分或者全部停止污水处理的,应当在一小时之内向排水、环保主管部门报告。
污水处理厂进水异常致使处理后的尾水不能达标排放的,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在一小时之内向排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不再具备规定的条件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采取有效措施组织临时接管。
第四十条 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的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污水处理费应当用于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第四十一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月对污水处理运营单位的处理水量、水质进行核查,并定期公布。财政部门依据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核查意见,及时审核拨付污水处理费。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设立二十四小时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处理违法排水和破坏排水设施行为的举报,以及污水冒溢和井盖、雨水篦子破碎丢失等情况的投诉。
第四十三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现场查看;
(二)查阅、复制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等有关文件和材料;
(三)采集、检测水样;
(四)责令停止正在实施的违法排水行为。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按照检查意见进行整改。 第四十四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环保主管部门应当与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实行重点排污单位监测信息共享。
第四十五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履行养护维修责任的情况和污水处理运营单位运行情况进行评估考核,并公示评估考核结果。
第四十六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遇到重大汛情、疫情及突发事件等情况,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
(二)公共排水设施的设计方案未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拆除、移动城市排水设施影响正常排水未事先征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城市排水设施移交的;
(五)未经排水设施专业技术确认,将专用排水设施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 (六)未经批准,在城区河道、明沟、暗渠上进行工程建设,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标准设计、施工,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未按照要求将图纸资料备案的;
(二)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
(四)未按照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要求排水的;
(五)未按照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或者未对污水进行预处理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疏通、维修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网站(来源) 地方性法规(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范文二:《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解读
《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解读
1、《条例》的立法背景和目的
城市排水设施是城市的重要基础设施,城市排水管理水平是衡量城市节能减排、科学发展、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标志。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排水行业发展迅速。截至2009年底,全市共建成排水管道7459公里(污水管道3877公里,雨水管道3582公里),污水处理厂17座,市区污水集中处理率达87%。随着排水行业的发展,排水管理出现了一些矛盾和问题,主要表现在:排水设施养护责任不清,排水设施建成未及时移交,污染点源仍大量存在,城区河道覆盖、占压情况较为严重等。为规范排水设施管理,1990年青岛市人大常委会制定出台了《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但该办法对排水设施规定较为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不能适应排水事业的快速发展。按照市委、市政府“环湾保护、拥湾发展”战略部署,为进一步保护和改善城市水环境,防治洪涝灾害,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可持续发展,出台《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2、关于公共排水设施移交
在近几年的排水管理工作中,部分新建公用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因手续不齐全、质量不合格、排水无出路等问题,未及时将设施移交排水管理部门,导致设施得不到及时的养护维修,堵塞冒溢及设施缺损等问题得不到及时处理,严重影响了市民的正常生活。
按照《条例》规定,排水设施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将图纸资料报市排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确保达到使用要求后,办理移交手续。未经验收、移交的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对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返修或者重建,并负责返修或者重建期间的维护管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要求,排水设施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关于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
城市污水处理直接关系到社会公众利益,关系到人民群众生活质量,关系到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为深化市政公用事业改革,引入竞争机制,加强青岛市市政公用设施市场监管,切实保障社会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 2005年,我市制定了《青岛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特许经营管理暂行规定》,规定对青岛市城市污水处理、供水、供气、供热、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实施特许经营制度。本条例对这项制度进行了确认。
4、关于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要求
按照山东省《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服务规范(DB37/T 944-2007)》和青岛市《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服务质量要求(DB3702/T—2004)》的要求,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对排水设施进行巡视检查,及时掌握排水设施的运行情况。并应做好排水设施的日常养护,及时疏通清理,使其符合设施正常运行的要求。
同时由于排水设施属地下隐蔽设施,发现问题不易处理,因此市民要注意安全使用排水设施,杜绝向排水设施内倾倒杂物;餐饮企业要按规定设置隔油池并及时清理,减少污水中的含油量。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未按规定对设施进行养护管理的,按照本条例规定,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5、关于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
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是指用于排水设施正常养护维修及安全运行所需要设定的范围,该范围内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从事爆破作业等活动。明沟、暗渠安全防护范围为3米,河道安全防护范围为5米。根据《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雨污水管道与各工程管线之间安全防护范围应满足0.5-2.5m。
6、关于排水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市内四区办理排水许可证的,请到市南区香港中路17号市行政审批服务大厅三楼市政公用局窗口(电话:85916584)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交材料办理。
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市办理排水许可证的,请到当地行政审批服务大厅或与当地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联系办理。
排水许可证的办理是免费的。
7、关于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要求
从事餐饮、汽车修理、洗车等活动的排水户应当设置隔油池,避免油污进入排水管道后凝固,堵塞管道。
从事洗车、海水浴场冲淋、工程施工等活动的排水户应当设置沉砂池,避免沉砂、泥浆等进入排水管道后沉淀、淤积,堵塞管道。
从事医疗卫生机构等活动的排水户,应当进行消毒处理,避免细菌、病毒未经处理直接排入自然水体,污染环境。
化工、啤酒、印染、水产品加工等重点排污工业企业排放污水的污染物比较复杂,应当通过设置污水预处理设施,对各类污染物进行降解,各项指标达到《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后,方可排入公共排水管道,进入城市污水处理厂进行处理。
上述排水户不设置污水预处理设施,易导致出水水质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堵塞、腐蚀排水管网;严重的,会影响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
8、关于排水投诉服务电话设立情况
青岛市市政公用局作为青岛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24小时举报投诉热线12319,受理市民反映的排水问题。市内四区居民也可拨打青岛市排水管理处排水服务热线85710000。如果发现污水冒溢、井盖雨水篦子破碎丢失以及违法排水和破坏排水设施的行为,居民可随时拨打热线电话反映举报,工作人员将立即进行落实处理。
范文三: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
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
2010年6月25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洪涝灾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青岛市和各县级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污水处理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雨水以及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和雨水的收集、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道、城区河道、明沟、暗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专用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提供公共服务的排水设施;专用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投资建设供本区域使用的排水设施。
第四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排水管理工作。市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排水管理工作。
区(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排水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财政、环境保护、水利、海洋、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排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雨污分流、集中处理、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排水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的资金投入。
第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污水的再生利用和雨水、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的资源化利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和各县级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环境保护、海洋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排水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排水专业规划应当包括现状分析、排水量预测、排水模式、排水设施布局与规模、排水设施更新改造、污水与雨水利用、污泥处理处置等内容。
第十条 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排水专业规划,明确排水管道的走向和排水设施的位置等控制性要求。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第十二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排水专业规划,制定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进行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方案报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配套建设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建设项目的排水工程设计征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拆除、移动城市排水设施影响正常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承担重建、改建费用。
第十五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竣工后,市排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
城市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按照批准的文件和图纸建设;
(三)竣工资料齐全;
(四)排水设施功能完好。
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厂建设完工,经三个月通水调试运行,主要出水水质指标稳定达到设计指标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要求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水处理厂是否达到正式运行标准进行确认。其他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将排水设施及相关的图纸资料向市排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移交。
专用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将图纸资料报市排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专用排水设施需要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符合相关技术要求后,方可接入。
第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未经验收或者未移交的城市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对验收不合格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返修或者重建,并负责返修或者重建期间的维护管理。
第三章 设施养护
第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区河道进行综合整治,整治时应当兼顾防洪、防治污染和景观建设。
第十九条 公共排水设施由市排水管理机构和区(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养护维修。
专用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所有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的城市排水设施,由市排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维修,所需资金由本级财政负担。
第二十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排水管道、城区河道和泵站等的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养护维修。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定期对城市排水设施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建立检查档案。
汛期之前,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及时清疏、维修。
第二十一条 排水管道损坏、堵塞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在发现后或者接到报告后按照规定时限进行疏通、维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恢复设施正常运行。
因抢修城市排水设施需要占用、处置道路、绿地的,可以先行占用、处置,抢修工程完工后,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用于公共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标识。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进行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作业时,应当在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养护维修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管理部门和养护维修作业所涉及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为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 明沟、暗渠两侧各三米内和城区河道两侧各五米内,属于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雨水、污水管道安全防护范围依据国家有关规范确定。
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从事爆破作业等活动。
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施工,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确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因施工作业需要临时封堵排水管道或者改变排水流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确定施工方案。施工期间,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要求的时限和技术标准予以恢复。逾期未恢复的,由养护维修责任单位代恢复,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禁止覆盖城区河道。
在城区河道、明沟、暗渠上架设桥梁、立杆架线、埋设管线或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经排水、规划、城市防汛等主管部门批准,按照规定的标准设计、施工,并不得损坏城市排水设施。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封堵排水管道;
(二)向排水管道、明沟、暗渠、检查井、雨水斗内倾倒垃圾、施工泥浆和污水预处理产生的污泥等;
(三)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公共排水设施;
(四)向排水管道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
(五)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排水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公共排水管道覆盖区域,污水应当排入污水管道集中处理。
禁止将污水排入雨水管道、城区河道、明沟、暗渠或者将雨水排入污水管道。
第二十八条 公共排水管道未覆盖区域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临时性专用排水管道将污水排入公共排水设施,或者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后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产生污水,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所产生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按照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具体条件、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排放的污水属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建设相应的污水预处理设施,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一)含生物制品或者其他难以生化降解物质的污水;
(二)含放射性物质或者超过规定浓度的有害物质的污水;
(三)含强酸、强碱等腐蚀性物质的污水;
(四)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
(五)可能危害城市排水设施和公共安全的其他污水。 第三十一条 从事餐饮、汽车修理、洗车、海水浴场冲淋、建材冲洗、工程施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设相应的隔油池、沉砂池,并定期清疏,保证正常使用。
第三十二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检查。
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配合水质、水量的监测和检查。
第三十三条 因发生事故,致使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等排入公共排水设施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立即采取相关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报告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此产生的费用由造成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五章 污水处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从事污水处理经营的单位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规定取得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权。
第三十五条 经污水处理厂处理后排入自然水体的尾水,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污水处理厂水质排放要求。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污泥进行处理处置,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对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数量、流向等如实记录和报告。
鼓励在农林、建材等领域利用经无害化处理的污泥。 第三十六条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运行管理制度,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定期对污水处理设施、设备、
仪表进行养护、维修,接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日常运行情况的监管。
第三十七条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装置,并将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装置纳入排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实施日常监控。
第三十八条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不得擅自降低处理等级,不得擅自停止污水处理。
因维护污水处理设施、设备需要部分或者全部停止污水处理的,应当经排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因发生生产事故致部分或者全部停止污水处理的,应当在一小时之内向排水、环保主管部门报告。
污水处理厂进水异常致使处理后的尾水不能达标排放的,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在一小时之内向排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不再具备规定的条件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采取有效措施组织临时接管。
第四十条 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的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污水处理费应当用于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第四十一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月对污水处理运营单位的处理水量、水质进行核查,并定期公布。财政部门依据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核查意见,及时审核拨付污水处理费。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设立二十四小时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处理违法排水和破坏排水设施行为的举报,以及污水冒溢和井盖、雨水篦子破碎丢失等情况的投诉。
第四十三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现场查看;
(二)查阅、复制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等有关文件和材料;
(三)采集、检测水样;
(四)责令停止正在实施的违法排水行为。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按照检查意见进行整改。
第四十四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环保主管部门应当与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实行重点排污单位监测信息共享。
第四十五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履行养护维修责任的情况和污水处理运营单位运行情况进行评估考核,并公示评估考核结果。
第四十六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遇到重大汛情、疫情及突发事件等情况,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
(二)公共排水设施的设计方案未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拆除、移动城市排水设施影响正常排水未事先征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城市排水设施移交的;
(五)未经排水设施专业技术确认,将专用排水设施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
(六)未经批准,在城区河道、明沟、暗渠上进行工程建设,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标准设计、施工,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未按照要求将图纸资料备案的;
(二)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
(四)未按照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要求排水的;
(五)未按照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或者未对污水进行预处理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疏通、维修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范文四: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
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保护城市水环境~防治洪涝灾害~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污水处理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概念解释]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以下称排水,是指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和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以下称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网、城区河道、明沟、暗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专用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提供公共服务的排水设施,专用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投资建设用于本区域使用的排水设施。
本条例所称排水户~是指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1
第四条 [管理体制]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排水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排水管理工作。市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排水管理工作。
区,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排水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排水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发展和改革、规划、城乡建设、财政、环保、水利、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排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管理原则]本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雨污分流、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资金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的各项资金投入。
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可以通过政府投资、市场融资、社会投资等方式筹措。
第七条 [推广先进技术]鼓励排水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规划编制]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七区排水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当地排水专业规划~经征求
2
市排水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制定计划]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排水专业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计划。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合理配置、资源共享的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条 [预留用地]在城市规划和建设时~应当依据排水专业规划~控制和预留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排水设施用地的性质。
第十一条 [三同时]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根据排水专业规划配套建设排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建设要求]建设项目涉及排水设施的~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事先征求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
排水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单位~在取得规划部门选址意见书后~应当将其设计方案报排水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迁、移动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排水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承担重建、改建费用。
第十三条 [验收移交]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涉
3
及排水设施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市排水管理机构进行排水设施竣工验收。其他区,市,涉及排水设施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所属区,市,排水主管部门进行排水设施竣工验收。
污水处理厂建设完工后~经三个月通水调试运行~主要运行指标稳定达到设计指标和环评批复要求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向排水主管部门备案~由排水主管部门对污水处理厂是否达到正式运行标准进行确认。其他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将排水设施及相应的图纸资料向市排水管理机构或区,市,排水主管部门移交。
专用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将图纸资料报市排水管理机构或区,市,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验收条件]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按照批准的文件和图纸施工,
,三,竣工资料齐全,
,四,排水设施功能完好。
第十五条 [使用限制]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4
未经验收、移交的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对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返修或者重建~并负责返修或者重建期间的维护管理。
第十六条 [专用排水设施]排水管网未覆盖区域内的建设项目~需要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要求建设专用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经处理后应当达到国家、省、市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 [建设资质]新建、扩建、改建排水设施,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依法实行招标投标。
承接排水设施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八条 [雨污分流]排水设施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度,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现有的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逐步改造。
第十九条 [污水接入]在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将污水排入排水设施~不得任意排放。
第二十条 [预处理]排放的污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水户应当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预设施~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排水设施:
,一,含重金属、生物制品或者其他难以生化降解物质的污
5
水,
,二,含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或者放射性物质的污水,
,三,含强酸、强碱等腐蚀性物质的污水,
,四,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
,五,可能危害排水设施和公共安全的其他污水。
第二十一条 [预处理设施]从事餐饮、汽车修理和加油以及洗车、海水浴场、工程施工等活动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分别建设相应的隔油池、沉砂池,并定期清疏~保障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排水许可条件]污水排放实行排水许可制度。排水户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排水主管部门提出排水许可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书。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尚未取得排水许可证书的排水户~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书。
第二十三条 [许可提交资料]排水户提出排水许可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书,
,二,排水水质检测报告和水量说明,
,三,排水方案和有关排水资料、图纸,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6
第二十四条 [许可审核]排水户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排放的污水符合规定的标准;
,二,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技术规范的要求;
,三,已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符合条件的排水户~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核发排水许可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排水主管部门应该提出整改建议~符合条件后~核发排水许可证书。
第二十五条 [许可证有效期]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排水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因工程施工需要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由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二十六条 [污染处置]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水质、水量、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污水。
单位和个人因发生事故~致使有毒、有害或者易燃、易爆物质排入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报告排水主管部门。由此产生的费用由造成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7
第二十七条 [禁止事项]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没有取得排水许可证书擅自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水,
,二,未按照排水许可证书的要求排水,
,三,将污水排入雨水管道、城区河道、明沟、暗渠或者将雨水排入污水管道,
,四,向道路、公共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水。
第四章 设施养护
第二十八条 [养护维修责任]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明沟、暗渠、城区河道的养护维修及雨水斗的清挖~由所在区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其他公共排水设施由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维修。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及各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区,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维修。
专用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其中~住宅区建筑红线内的排水设施~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所有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养护维修责任的排水设施~由市排水管理机构或区,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维修~所需资金由财政负担。
第二十九条 [养护维修要求]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排水管道、城区河道和泵站等的养护维修技术
8
标准和规范进行养护维修。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定期对排水设施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建立检查档案~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汛期之前~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及时清疏、维修。
第三十条 [设施抢修]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在发现污水冒溢、管道堵塞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赶到现场~采取疏通、维修或者其他措施~尽快恢复设施正常运行。
需要立即抢修的~应当先行抢修~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相关手续。抢修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阻挠。
第三十一条 [养护车辆管理]用于公共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在养护维修作业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设施养护维修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 [安全防护范围]明沟、暗渠两侧各三米内和城区河道两侧各五米内~属于排水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雨、污水管道安全防护范围依据国家有关规范确定。
在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不得从事爆破、明火作业、打桩、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植树、埋杆等活动。
9
在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施工~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确定保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 [河道覆盖]在城区河道、明沟上建设临时性建筑、架设桥梁、立杆架线、埋设管线等~应当经排水、规划等部门批准~按照规定的标准设计、施工~并不得损坏排水设施。
第三十四条 [施工影响] 因施工作业需要临时封堵排水管道或者改变排水流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确定施工方案。施工期间~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要求予以恢复。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 [禁止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堵塞排水管道,
,二,向排水管道、明沟、暗渠、检查井、雨水斗内倾倒垃圾、粪便~排放施工泥浆、油污等,
,三,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公共排水设施,
,四,向排水管道排放重金属、有害气体、剧毒、易燃易爆等物质,
,五,损害排水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污水处理
10
第三十六条 [特许经营制度]城市污水处理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从事污水处理的单位应当向排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按规定取得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权证书。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污水处理经营但尚未取得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权证书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领取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权证书。
第三十七条 [处理要求]经污水处理厂处理后排入自然水体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对污泥进行稳定化、无害化、减量化处理。
第三十八条 [设施运行]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
11
运行管理制度~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定期对污水处理设施、设备、仪表进行养护、维修~确保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
第三十九条 [在线监测]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按规定安装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装置~并将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装置纳入排水、环保主管部门的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实施日常监控。
第四十条 [运行要求]污水处理运营单位不得擅自降低处理等级或者擅自停产、减产。因维护污水处理设备、设施需要停产或者减产的~应当经排水主管部门同意。发生生产事故需要停产或者临时减产的~应当在一小时之内向排水主管部门报告。
污水处理厂进水异常致使处理后的污水不能达标排放的~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排水、环保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临时接管]污水处理运营单位不再具备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条件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采取有效措施组织临时接管~保证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
第四十二条 [污水处理费]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排水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
12
污费和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对污水排放超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其水质超标情况加收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用于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以及向代征部门,机构,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四十三条 [水量确定]污水处理费根据单位和个人实际用水量按月计征。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向征收或代征部门,机构,提供实际用水量。
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的~其用水量按照用户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使用自备水源水~无用水、采水计量装置的~由征收或者代征部门,机构,参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采水量计算或者按照设施取水能力核定的取水量计算。
第四十四条 [核拨污水处理费]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每月对污水处理运营单位的处理水量、水质进行核查。财政部门依据排水主管部门核查意见~及时审核拨付污水处理费。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市民监督]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设立二十四小时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破坏排水设施行为的举报~以及检查井冒溢和井盖、雨水篦子破碎、丢失等情况的投诉。
13
第四十六条 [行政监督]排水主管部门和排水管理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现场查看,
,二,查阅、复制排水许可证书等有关文件和材料,
,三,采集、检测水样,
,四,责令停止正在实施的违法排水行为。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按照检查意见进行整改。
第四十七条 [重点监督]市环保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排水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保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环保主管部门应当与排水主管部门实行重点排污单位监测信息共享。
第四十八条 [行政考核]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考核办法~定期对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履行养护维修责任的情况和污水处理运营单位运行情况进行评估考核~并公示评估考核结果。
第四十九条 [应急预案]排水主管部门、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在遇有重大汛情、疫情及突发事件等情况下~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保障排水设施正常运转。
第七章 法律责任
14
第五十条 [法律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
,二,排水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设计方案未经排水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拆迁、移动排水设施未事先征得排水主管部门同意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排水设施验收及图纸资料移交、备案的,
,五,排水管网未覆盖区域内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要求建设专用排水设施的,
,六,未经批准在城区河道、明沟上建设临时性建筑、架设桥梁、立杆架线、埋设管线等的,
,七,未取得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权从事污水处理经营的。
第五十一条 [法律责任]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5
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疏通、维修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法律责任]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排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标准、规范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的,
,二,未定期对排水设施进行检查~或未建立检查档案的,
,三,汛期前~未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的,
,四,发现污水冒溢、管道堵塞或者接到报告后~未及时赶到现场疏通、维修的。
第五十三条 [法律责任]污水处理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定期对污水处理设施、设备、仪表进行养护、维修的,
,二,未对污泥进行稳定化、无害化、减量化处理的,
,三,未按规定安装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装置的,
,四,擅自降低处理等级或擅自停产减产的。
第五十四条 [法律责任]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排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
16
以下罚款,已经取得排水许可证书的~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排水许可证书:
,一,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并对污水进行预处理的。
第五十五条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政府机关及其人员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实施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实施。2002年7月1日实施的《青岛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7
范文五:[生活]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
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20100730(颁布时间)
20101001(实施时间)
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
(2010年6月25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设施养护
第四章 排水管理
第五章 污水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洪涝灾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青岛市和各县级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污水处理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雨水以及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和雨水的收集、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道、城区河道、明沟、暗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专用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提供公共服务的排水设施;专用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投资建设供本区域使用的排水设施。
第四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排水管理工作。市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排水管理工作。
区(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排水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财政、环境保护、水利、海洋、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排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雨污分流、集中处理、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排水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的资金投入。
第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污水的再生利用和雨水、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的资源化利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和各县级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环境保护、海洋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排水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排水专业规划应当包括现状分析、排水量预测、排水模式、排水设施布局与规模、排水设施更新改造、污水与雨水利用、污泥处理处置等内容。
第十条 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排水专业规划,明确排水管道的走向和排水设施的位置等控制性要求。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第十二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排水专业规划,制定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
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进行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方案报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配套建设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建设项目的排水工程设计征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拆除、移动城市排水设施影响正常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承担重建、改建费用。
第十五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竣工后,市排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
城市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按照批准的文件和图纸建设;
(三)竣工资料齐全;
(四)排水设施功能完好。
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厂建设完工,经三个月通水调试运行,主要出水水质指标稳定达到设计指标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要求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水处理厂是否达到正式运行标准进行确认。其他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将排水设施及相关的图纸资料向市排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移交。
专用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将图纸资料报市排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专用排水设施需要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符合相关技术要求后,方可接入。
第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未经验收或者未移交的城市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对验收不合格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返修或者重建,并负责返修或者重建期间的维护管理。
第三章 设施养护
第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区河道进行综合整治,整治时应当兼顾防洪、防治污染和景观建设。 第十九条 公共排水设施由市排水管理机构和区(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养护维修。
专用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所有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的城市排水设施,由市排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维修,所需资金由本级财政负担。
第二十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排水管道、城区河道和泵站等的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养护维修。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定期对城市排水设施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建立检查档案。
汛期之前,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及时清疏、维修。
第二十一条 排水管道损坏、堵塞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在发现后或者接到报告后按照规定时限进行疏通、维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恢复设施正常运行。
因抢修城市排水设施需要占用、处置道路、绿地的,可以先行占用、处置,抢修工程完工后,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用于公共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标识。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进行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作业时,应当在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养护维修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管理部门和养护维修作业所涉及设施的
管理单位,应当为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 明沟、暗渠两侧各三米内和城区河道两侧各五米内,属于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雨水、污水管道安全防护范围依据国家有关规范确定。
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从事爆破作业等活动。
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施工,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确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因施工作业需要临时封堵排水管道或者改变排水流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确定施工方案。施工期间,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要求的时限和技术标准予以恢复。逾期未恢复的,由养护维修责任单位代恢复,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禁止覆盖城区河道。
在城区河道、明沟、暗渠上架设桥梁、立杆架线、埋设管线或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经排水、规划、城市防汛等主管部门批准,按照规定的标准设计、施工,并不得损坏城市排水设施。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封堵排水管道;
(二)向排水管道、明沟、暗渠、检查井、雨水斗内倾倒垃圾、施工泥浆和污水预处理产生的污泥等;
(三)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公共排水设施;
(四)向排水管道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 (五)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排水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公共排水管道覆盖区域,污水应当排入污水管道集中
处理。
禁止将污水排入雨水管道、城区河道、明沟、暗渠或者将雨水排入污水管道。
第二十八条 公共排水管道未覆盖区域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临时性专用排水管道将污水排入公共排水设施,或者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后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产生污水,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所产生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按照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具体条件、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排放的污水属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建设相应的污水预处理设施,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一)含生物制品或者其他难以生化降解物质的污水;
(二)含放射性物质或者超过规定浓度的有害物质的污水;
(三)含强酸、强碱等腐蚀性物质的污水; (四)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
(五)可能危害城市排水设施和公共安全的其他污水。
第三十一条 从事餐饮、汽车修理、洗车、海水浴场冲淋、建材冲洗、工程施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设相应的隔油池、沉砂池,并定期清疏,保证正常使用。
第三十二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的
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检查。
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配合水质、水量的监测和检查。
第三十三条 因发生事故,致使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等排入公共排水设施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立即采取相关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报告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此产生的费用由造成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五章 污水处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从事污水处理经营的单位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规定取得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权。
第三十五条 经污水处理厂处理后排入自然水体的尾水,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污水处理厂水质排放要求。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规
定,对污泥进行处理处置,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对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数量、流向等如实记录和报告。
鼓励在农林、建材等领域利用经无害化处理的污泥。
第三十六条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运行管理制度,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定期对污水处理设施、设备、仪表进行养护、维修,接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日常运行情况的监管。 第三十七条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装置,并将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装置纳入排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实施日常监控。 第三十八条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不得擅自降低处理等级,不得擅自停止污水处理。
因维护污水处理设施、设备需要部分或者全部停止污水处理的,应当经排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因发生生产事故致部分或者全部停止污水处理的,应当在一小时之内向排水、环保主管部门报告。
污水处理厂进水异常致使处理后的尾水不能达标排放的,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在一小时之内向排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不再具备规定的条件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采取有效措施组织临时接管。
第四十条 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的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污水处理费应当用于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第四十一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月对污水处理运营单位的处理水量、水质进行核查,并定期公布。财政部门依据排水行政主管部
门的核查意见,及时审核拨付污水处理费。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设立二十四小时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处理违法排水和破坏排水设施行为的举报,以及污水冒溢和井盖、雨水篦子破碎丢失等情况的投诉。
第四十三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现场查看;
(二)查阅、复制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等有关文件和材料;
(三)采集、检测水样;
(四)责令停止正在实施的违法排水行为。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按照检查意见进行整改。
第四十四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环保主管部门应当与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实行重点排污单位监测信息共享。
第四十五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履行养护维修责任的情况和污水处理运营单位运行情况进行评估考核,并公示评估考核结果。
第四十六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遇到重大汛情、疫情及突发事件等情况,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
(二)公共排水设施的设计方案未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拆除、移动城市排水设施影响正常排水未事先征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城市排水设施移交的; (五)未经排水设施专业技术确认,将专用排水设施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
(六)未经批准,在城区河道、明沟、暗渠上进行工程建设,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标准设计、施工,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城市排水许可
证书:
(一)未按照要求将图纸资料备案的; (二)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 (四)未按照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要求排水的; (五)未按照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或者未对污水进行预处理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疏通、维修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网站(来源)
地方性法规(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