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偷税案件行政处罚标准(试行)
【时效性】: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2000-02-22
【生效日期】:2000-02-22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颁布机构】:国家税务总局
偷税案件行政处罚标准(试行)
(2000年2月22日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
class="law_article" name="1"> 第一条 为了规范偷税案件行政处罚的实施,维护纳税秩序和国家利益,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标准。
class="law_article" name="2"> 第二条 本标准规定的行政处罚,适用于调查终结并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确定为偷税的案件。
class="law_article" name="3"> 第三条 对偷税案件的行政处罚,应当根据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标准的有关规定作出决定,并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class="law_article" name="4"> 第四条 纳税人采取擅自销毁或者隐匿账簿、会计凭证的手段进行偷税的,处以偷税数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class="law_article" name="5"> 第五条 纳税人偷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偷税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变造账簿、会计凭证的;
(二)不按照规定取得、开具发票的;
(三)账外经营或者利用虚假合同、协议隐瞒应税收入、项目的。
class="law_article" name="6"> 第六条 纳税人偷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偷税数额0.5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
(一)虚列成本费用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
(二)骗取减免税款或者先征后退税款等税收优惠的。
class="law_article" name="7"> 第七条 纳税人偷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偷税数额0.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一)实现应税收入、项目不按照规定正确入账且不如实进行纳税申报的;
(二)销售收入或者视同销售的收入不按照规定计提销项税金的;
(三)将规定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申报抵扣或者不按照规定从进项税额中转出的;
(四)超标准列支或者不能税前列支的项目不按照规定申报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的;
(五)境内外投资收益不按照规定申报补税的;
(六)应税收入、项目擅自从低适用税率的;
(七)减免、返还的流转税款不按照规定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的。
class="law_article" name="8"> 第八条 纳税人偷税有本标准未列举的其他情形的,处以偷税数额0.5倍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class="law_article" name="9"> 第九条 纳税人实施二种以上偷税行为的,应当根据各偷税数额依照本标准规定的相应档次分别确定处罚数额。
纳税人同一偷税行为涉及本标准规定二种以上情形的,依照较高档次确定处罚。
class="law_article" name="10">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采取偷税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依照本标准有关规定处罚。
扣缴义务人采取偷税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经承诺代行支付的税款的,依照本标准有关规定处罚。
class="law_article" name="11"> 第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初次实施偷税行为,但能够积极配合税务机关调查并及时补缴所偷税款及滞纳金的,应当根据其偷税手段依照本标准规定的相应档次最低限处罚。
class="law_article" name="12"> 第十二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偷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标准规定的相应档次以内从重处罚:
(一)因偷税被处罚又采取同样的手段进行偷税的;
(二)妨碍追查,干扰检查,拒绝提供情况,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阻挠他人提供情况的;
(三)为逃避追缴税款、滞纳金而转移、隐匿资金、货物及其他财产的。
偷税手段特别恶劣,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在损失的,经省以上税务局稽查局批准,可以在本标准规定的相应档次以上加重处罚,但不得超过《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最高处罚限度。
class="law_article" name="13"> 第十三条 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标准印发之前尚未处理的偷税案件,适用本标准。
范文二:工商行政处罚案件移送标准
篇一:工商机关案件移送标准探究
工商机关案件移送标准探究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 5 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 50%以上2倍以下罚金。
国家工商局《关于案件移送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法字〔1999〕第192号)明确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七条及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案件过程中,认为案件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不再进行行政处罚。
一、从犯罪构成要件看,犯罪的主观方面是一切犯罪都必须具备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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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罪行为有4个构成要件,即: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客体。犯罪主体,是指实施犯罪行为的人。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及其结果所具有的心理状态。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犯罪行为的具体表现。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的、被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上述4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才构成犯罪。
《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构成犯罪必须具备的要件,除了犯罪的主体、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之外,还必须有犯罪的主观方面要件,缺少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便不能成立。
二、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看,没有主观故意不构成该罪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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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原主任房维廉主编、工商出版社出版的《新产品质量法释义与问答》对该条刑事处罚部分也作出了解释。“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及其一般刑事处罚作了规定。根据该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必须具备以下要件:第一,生产者、销售者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从中牟利的故意;第二,生产者、销售者在客观上实施了“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第三,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必须达到5万元以上,才构成犯罪,如果销售金额不足5万元,不构成犯罪;第四,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主体是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其中,“生产者、销售者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从中牟利的故意”被明确列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必须具备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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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司法行政学院原院长严军兴主编、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出版的《新刑法释义》对《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也作出了几乎相同的解释。本罪主要特征是:犯罪主体是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指一切从事产品生产、销售的企业、公司等法人组织和自然人个人;主观上出于故意,并以营利为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客观上实施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具体表现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
金额须在 5 万元以上,如果行为人虽实施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但销售金额不足5万元,则不构成本罪,而属于行政处罚的范围。其中,主观上出于故意并以营利为目的也被明确列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主要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二级大法官刘家琛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刑法及司法解释新制度新罪名通释》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观方面作了如下解释:“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必须明知是伪劣产品而予以生产或者销售。尤其对销售者来说,必须是在经销的产品中掺杂、掺假,故意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而予以出售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如果行为人不知道是伪劣商品而予以销售的,不构成本罪。”
三、达到犯罪标准才移送的观点,符合《行政处罚法》以及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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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局《关于案件移送有关问题的答复》等相关规定
仅达到金额标准未必都涉嫌构成犯罪,因此也不能采取凡达到金额标准就一律移送的做法。只有那些既达到金额标准,又具备主观要件等犯罪构成要件,即达到犯罪标准的案件,工商机关才能依法移送。这符合《行政处罚法》以及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家工商局《关于案件移送有关问题的答复》等相关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设置的移送前提是违法行为构成犯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监察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高检会〔2006〕2号)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对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时将案件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这里设置的移送条件是“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
国家工商局《关于案件移送有关问题的答复》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案件过程中,认为案件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不再进行行政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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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这里设置的移送条件也是“案件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
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该条对移送标准的规定更加细化和明确。一是看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二是看《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三是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四是看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
由此可见,行政机关应综合判断案件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该移送,而不是仅依据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或检察机关的追诉标准,只有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才能移送,移送的标准是《刑法》规定的犯罪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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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全面准确理解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构成要件
《刑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认真研究本条规定可以看出,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构成是有
严格条件的,构成该罪除须具备主体、客体要件外,还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1.在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即行政执法人员明知自己对应当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行为会产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但徇私舞弊仍不移交。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徇私舞弊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徇私情、私利,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行为如果行政执法人员没有徇私的动机而是对事实认识存在偏差或者存在工作失误,则不构成本罪。
2.在客观方面,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依法应当移交案件却不移交的行为,且情节严重。其中,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是指明知他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行为人不移交司法机关,而故意使犯罪人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的行为并非都构成犯罪只有情节严重才能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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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罪,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主要标准。何为情节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情节严重表现为:(1)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不移交的;(2)3次以上不移交犯罪案件,或者一次不移交犯罪案件涉及3名以上犯罪嫌疑人的;(3)司法机关发现并提出意见后,无正当理由仍然不移交的;(4)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行政执法部门主管领导阻止移交的;(6)隐瞒、毁灭证据,伪造材料,改变刑事案件性质的;(7)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牟取本单位私利而不移交刑事案件,情节严重的;(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对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可以这样理解:只要行政执法人员没有徇私舞弊行为,即便对应当移交的案件没有移交,也不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即便对应(转 载于:wWw.xLTkwj.cOM 小 龙 文档网:工商行政处罚案件移送标准)当移交的案件没有移交,但只要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也不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因此,工商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既要坚持把涉嫌构成犯罪的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案件及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坚决避免以罚代刑、放纵犯罪等现象的发生;又要注意避免因担心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对本应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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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在该不该移交问题上犹豫不决,影响行政执法效率。
?河北省承德市工商局梁仕成
篇二:工商行政处罚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追诉标准参照表
工商行政处罚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追诉标准参照表
篇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工作程序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工作程序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经济违法行为时,发现违法行为人涉嫌构成犯罪的,一方面应主动采取法定行政措施,收集、保存证据,另一方面应及时向本局法制机构报告案情,由法制机构组织两人以上的专案组进行核实,专案组成员根据核实的情况对是否移交写出书面报告,报本局负责人审批后实施。对构成移交的案件,应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一并移交本地县级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
公安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相应退回案卷材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或经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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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机关侦查终结后认为不构成犯罪或情节轻微不给予刑事处罚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其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如果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如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
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
三、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依法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不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的,或者逾期不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的,由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限期移送,并对其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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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上述责任人员,违反上述规定构成犯罪的,就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徇私情、私利,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案件,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情节严重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就属于情节严重的行为:
1、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案件不移交的;
2、三次以上不移交犯罪案件,或者一次不移交犯罪案件涉及3名以上犯罪嫌疑人的;
3、司法机关发现并提出意见后,无正当理由仍然不予移交的;
4、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行政执法部门主管领导阻止移交的;
6、隐瞒、毁灭证据,伪造材料,改变刑事案件性质的;
7、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牟取本单位私利而不移交刑事案件,情节严重的;
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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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三: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标准
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标准
土地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处罚标准
1、非法占用土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
责令退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罚款。
2、破坏耕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0条
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2倍以下罚款。
3、买卖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3条、《福建省实施办法》第52条
没收违法所得,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非法所得20%以上50%以下罚款;非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价款的3%以上10%以下罚款。
4、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1条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可以并处土地复垦费2倍以下罚款。
5、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8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3条。
责令交还土地,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6、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8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3条
责令交还土地,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7、擅自将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8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9条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5%以上20%以下罚款
8、临时占用耕地期满不恢复种植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4条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罚款
9、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32条 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范文四:行政处罚案件质量评查标准
1、 行政处罚决定书 送达回证 内容完 整、规范。 2、 处罚决定书除当 场送达外,应当在 送达 作出决定之日起 7 阶段 日内送达。 (7 分) *3、公告方式送达 的,应当在当事人 所在地的公开媒体 上发布送达公告, 并收入行政处罚案 卷中。 *1、实施行政处罚 时,需要责令当事 人改正违 法行为 的,应责令整改。 *2、当场执行的, 执行 出具法定部门制发 阶段 制发的罚 没款收 据。 *3、当事人逾期不 履行义务的,实施 机关应依法实施执 行措施。 1、案件办结后及时归档并制作 案宗,做到一案一号、一案一卷 或一案数卷。 2、卷内材料齐全(应包括立案、 五、 调查、 告知、 听证、 决定、 送达、 行政 执行等材料) 。 处罚 3、卷宗封面内容完整,便于查 案卷 阅。 档案 制作 4、卷内目录编排有序,并写明 规范 每件文书的页码。 (8 分) 5、不能随案装订立卷的证据材 料,应放在证据袋中, 并注明证 据的详细内容。3分1、无送达回证的,认定为不合格 案件; 2、送达回证内容不完整或错误的, 每存在一处扣1 分, 本项扣完为止。 1、7 日内未送达的,扣 1 分。 2、送达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扣3分4分未在媒体上公开发布送达公告或 未将这一事实证据收入行政处罚 案卷的,扣 2 分。未责令改正的 (以书面文书为准) , 扣 1 分。 1、不符合当场执行条件的,扣 1 分; 2、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扣 2 分。 1、自主采取执行的措施不合法的, 扣 2 分; 2、法定时效内,未向法院申请强 制执行的,扣 1 分。 未归档制作案卷的或未做到一案 一号、一案一卷或一案数卷,酌情 扣分。 材料不齐全的,酌情扣分。 不便于查阅或内容不完整的,扣 1 分。 顺序编排有误或遗漏的,扣 1 分。 未放入证据袋或示注明证据详细 内容的,扣 1 分。带格式的: 居中 格式的2分3分 1分 1分 1分涉及带*号项目的,应做而未做的,应按相应的分值倒扣。 涉及带*号项目的,应做而未做的,应按相应的分值倒扣。
附件 2:行政许可案卷评查标准单位: 单位: 序 号 1 2 案卷号: 案卷号: 评查内容 评分标准 评分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合法。(5 许可机关主体不合法的, 扣除本 分) 项全部分值。 从事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具备 存在无证从事行政许可的,扣除本 行政执法资格。 分) (5 项全部分值。 实施行政许可项目不得超出县 政府公布的第一、 二批行政许可 许可的事项超出县政府公布的目 项目的目录。 (10 分) 录的, 扣除本项全部分值。 要求被许可人提供的申请材料 要求提供的申请材料无法律依据 具有法律依据, 无擅自增设条件 的或擅自增设许可条件的, 扣除 的现象。 分) (5 本项全部分值。 因申请材料不全、 不符合法定形 没有履行当场告知义务或未在规 式的, 当场或 5 日内一次性告知 定的期限内出具补证通知书的,扣34 5
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并 除本项全部分值。 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补 正通知书。 分) (5 对需要核实申请材料实质内容 需要核实而不核实的或执法人员 的, 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 当场不足 2 人的,每起扣 2 分; 核查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 (5 未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的,每起扣 2 分) 分。本项扣完为止。 履行书面告知的义务: 有受理或 不予受理通知书; 准予行政许可 决定书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及书面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 告 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10 分) 行政许可的实施不超过法定 (或 公开承诺) 的期限; 多层审查时, 是否在法定期限审查完毕。 (5 分) 向被行政许可人出具的相关文 书加盖本行政许可机关印章和 注明日期。 分) (5 未履行书面告知的义务的,每起扣 2 分; 不予许可未书面说明理由的, 每起扣 2 分;未告知行政复议或行 政诉讼权利的,每起扣 2 分,本项 扣完为止。678实施行政许可,超出法定(或公开 承诺) 期限的, 扣除本项全部分值。 未加盖本行政许可机关印章或注 明日期的,发现 1 起扣除本项全部 分值。910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 人重大利益的, 书面告知申请人 未依法履行告知、听证等义务的或 和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 对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不予 申辩; 并依法履行听证义务。 (10 记录的,扣除本项全部分值。 分) 涉及行政许可特别规定: 应通过 招投标、 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作 出决定的; 应通过国家考试考核 结果作出赋予公民特定资格决 未依法作出行政特别许可决定的, 定的;应依法进行检验、检测、 扣除本项全部分值。 检疫结果作出决定的; 有数量限 制的行政许可按先后顺序作出 决定。(5 分) 未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职责,有责令 依法履行行政许可义务, 准确作 限期作出许可情形的, 每起扣 5 分; 出行政许可决定。 (10 分) 作出的许可决定经行政复议或行 政诉讼被撤销、变更和确认违法的1112
或经上级行政机关监督查处的,每 起扣 5 分。本项扣完为止。13涉及行政许可收费的情况: 按照 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所收费用 不超出规定的数额 (可要求被检 未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收 单位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 ;收 费超出规定数额或未全额上缴国 费发票是否合法 (是否全部上缴 库的,扣除本项全部分值。 国库) 。(5 分) 对被许可人依法实施定期检验 未定期开展监督检查的或监督检 或注册等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记 查记录不全面的,扣除本项全部分 录全面准确。 (10 分) 值。 行政许可格式文书制作不规范的 规范行政许可案卷档案制作(5 或未按要求装订制作档案案卷的, 分) 扣除本项全部分值。1415
范文五:偷税案件行政处罚标准
偷税案件行政处罚标准(试行) 发布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偷税案件行政处罚的实施,维护纳税秩序和国家利益,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标准。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标准规定的行政处罚,适用于调查终结并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确定为偷税的案件。
关联法规:
第三条 对偷税案件的行政处罚,应当根据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标准的有关规定作出决定,并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纳税人采取擅自销毁或者隐匿账簿、会计凭证的手段进行偷税的,处以偷税数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纳税人偷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偷税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变造账簿、会计凭证的;
(二)不按照规定取得、开具发票的;
(三)账外经营或者利用虚假合同、协议隐瞒应税收入、项目的。
第六条 纳税人偷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偷税数额0.5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
(一)虚列成本费用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
(二)骗取减免税款或者先征后退税款等税收优惠的。
第七条 纳税人偷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偷税数额0.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一)实现应税收入、项目不按照规定正确入账且不如实进行纳税申报的;
(二)销售收入或者视同销售的收入不按照规定计提销项税金的;
(三)将规定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申报抵扣或者不按照规定从进项税额中转出的;
(四)超标准列支或者不能税前列支的项目不按照规定申报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的;
(五)境内外投资收益不按照规定申报补税的;
(六)应税收入、项目擅自从低适用税率的;
(七)减免、返还的流转税款不按照规定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的。
第八条 纳税人偷税有本标准未列举的其他情形的,处以偷税数额0.5倍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纳税人实施二种以上偷税行为的,应当根据各偷税数额依照本标准规定的相应档次分别确定处罚数额。
纳税人同一偷税行为涉及本标准规定二种以上情形的,依照较高档次确定处罚。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采取偷税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依照本标准有关规定处罚。
扣缴义务人采取偷税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经承诺代行支付的税款的,依照本标准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初次实施偷税行为,但能够积极配合税务机关调查并及时补缴所偷税款及滞纳金的,应当根据其偷税手段依照本标准规定的相应档次最低限处罚。
第十二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偷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标准规定的相应档次以内从重处罚:
(一)因偷税被处罚又采取同样的手段进行偷税的;
(二)妨碍追查,干扰检查,拒绝提供情况,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阻挠他人提供情况的;
(三)为逃避追缴税款、滞纳金而转移、隐匿资金、货物及其他财产的。
偷税手段特别恶劣,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在损失的,经省以上税务局稽查局批准,可以在本标准规定的相应档次以上加重处罚,但不得超过《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最高处罚限度。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标准印发之前尚未处理的偷税案件,适用本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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