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公民的人身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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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的人身权
对于人身权,我国民法最称之为人身非财产权,认为人身非财产权“是一种具有人身性质的并且和精神财富直接联系的民事权利。”这种称谓和界定来源于原苏联民法理论。至1982年版的《苏联民法》,仍然使用这一概念。这种概念及其界定,已经被我国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所废弃 。在1982年民法草案第四稿中,就已经使用了人身权的概念。
民法通则颁布以后,正式使用了人身权的概念,在理论上对人身权的研究有了深入发展。人身权是指与民事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的,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人身权是财产权的对称。人身权可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法人的人身权包括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
对人身权的界定,主要有以下几种:
(1)强调人身权是与人身密切联系、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最典型的是《公民权利义务通论》一书所作的定义,认为“民法上的人身权是指与作为民事权利主体的公民的人身密切联系,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4]这一定义没有注意到人身权的主体除了公民以外,还有法人的事实。《法律学全书·民法学》的作者注意到了这一点,该书认为人身权“是指与权利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5]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的《中国民法教程》采用同上的主张。孟玉在他的《人身权的民法保护》一书中认为“人身权是与公民和法人自身不能分离并且不具有直接的物质利益内容的民事权利。[7]这一定义,尽管语言表述不同,其实质与以上定义没有原则上的区别。另外比较有些特色的是认为:“人身权是指与人身紧密联系而没有财产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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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民事权利。”[8]上述定义的特点是简洁,但称人身权是没有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显然不当。对此,下文将进行具体讨论。
(2)强调人身权的内容。这种观点认为:“自然人人身权是自然人人格权与身份权的合称。其中,人格权是权利人对其本身主体性要素及其整体性结构的专属性支配权,而身份权则是基于身份而产生的伦理性并且与财产有关的权利。”这种定义,采取定义被界定的下属概念的办法,来定义被界定的概念,实际上是采用明确外延的定义方法下定义,不符合定义的基本要求。这样界定,虽然明确了人身权的外延,但仍不明确人身权本身涵义。
正确界定人身权的概念,首先必须认识这一概念是民法学的基本范畴,尽量扩张其内在的容纳深度和限度。其次,应当包括公民、法人甚至其他民事主体的人身权,不应当只界定为自然人的权利。再次,不应过于强调其有无财产内容,实际上有无财产内容只是它与财产权相对而言。
基于以上分析和认识,可以对人身权作如下的定义,即:人身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以在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上所体现的,与其自身不可分离的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
人身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人身权是民事主体固有的民事权利。自然人、法人,在其具有法律上的人格时,即从公民出生、法人成立时起,甚至其死亡或消灭,自始至终享有人身权。在这一点上,人身权与其他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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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形成鲜明的对照。财产所有权、他物权、债权、知识产权,都不是公民生来就享有的民事权利,也不是法人成立就享有的民事权利,而是在其享有民事权利力以后,依据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依据一定的法律事实才能取得这些权利。继承权是具有身份关系内容的财产权,但其区分继承期待权和继承既得权,而前者主要的是身份权的体现,真正变为既得权,即实现继承权,则须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出现,因而基本上也是公民出生后取得的民事权利。因此,人身权的固有性,首先表现为人身权与民事主体存在的同期性。
人身权的固有性,还表现在民事主体的地意识性。这就是说,人身权的存在,与享有身权的民事主体的意志无关,无论民事主体个人是否意识到自己的人身权的存在,人身权都是客观存在的。这一点,尤其在自然人身上体现得最为明显。无论公民在智力、身份、地位、年龄、种族、完教信仰等方面有何差异,无论公民是否参与何种法律关系,法律都承认其平等的人身权,都依平等的地位确认其进入社会的资格。即使民事主体不知道自己享有某种人身权,但这种权利一经被侵害,法律都予以同样的保护。
人身权的固有性还表明人身权是民事主体的专属权利,任何民事主体不能让与他人,尤其是分民。“任何人不得全部或部分地放弃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任何人不得让与其自由。”[1]放弃或者让与人身权,就是放弃或让与其人格,因而是决不允许的。也是不可能的。在某些情况下,公民、法人可以转让其体体人身权中的某一部分内容,但其权利本身不能转让。如公民的肖像权,权利人可以将其肖像的使用权部分地转让他人。只有法人的名称例外,可以部分转让其使用权,也可以将名称权全部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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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人身仅是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人身权的客体,是在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上所体现的与民事主体不可分离的利益。在这一点上,人身权与财产权泾渭分明。无论是财产所有权、他物权、还是债权、知识产权、继取权,无一不以直接的财产利益为客体。人身权恰恰相反,仅以民事主体自身的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为客体。
称人身权是没有财产内容的权利是否正确,事实上,在诸种人身权中,只有个别的权利可以说没有财产内容或财产利益,如名誉权、姓名权、隐私权等,在有些具体的人格权和身份权中,不仅有财产内容,而且有的还具有明显的财产利益。例如,肖像权体现的基本利益是精神利益,是人之所以作为人而存在的公民人格利益。但是,这种人格权与名誉权不同,其所具有的财产利益是该权利的一项重要内容。这种财产利益来源于肖像的视觉艺术品的美学价值,而这种美学价值在商品经济社会中恰恰可以转化为财产上的利益。但是,这种财产利益不是直接的,而是消像权精神利益转化、派生的利益。
人身权没有直接财产利益的属性,决定其不能用金钱来估算、衡理。其权利内容,主要体现的是人格关系、身份关系中的精神利益,诸如情操、社会价值观、思想意识的纯正,等等。
(3)人身权是民事主体的必备权利。人身权不能离开民事主体而存在,同样,民事主体更不能离开人身权而存在。比较而言,财产权不能离开民事主体而存在,但是,民事主体却可以离开财产权而存在。人身权对于事主体的必备性,于此表现得十分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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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权中的人格与身份权这两种权利,在这一点上是相同的,但程度却有所不同。人格权是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必须具备的权利,民事主体不享有人格权,就不可能实现人格的独立与自由,甚至根本不可能作为主体存在。不能想象一个人不具有生命、健康、名誉、自由而能够存在于世。人格权也是民事主体进入社会,发挥其创造性而改造世界的基础,民事主体没有人格权,就无法实现人类生存、发展的目标。身份权虽然也具有必备权利的属性,但其重要性及程度,显然不及格权。亲权、亲属权固然是自然人生而取得,但配偶权、荣誉权、著作人身权却须具备一定的行为能力以后才能取得,且可以丧失。
人身权除具有以上三种基本的法律特征以外,从权利本身的角度分析,它还具有以下属性:
(1)人身权是绝对权,权利的法律效力及于任何人。社会上不特定的人都负有不得侵犯他人人身权的义务。当人身权受到非法侵害时,权利主体依法享有请求权,可以诉请人民法院依法保护人身权,制裁侵权者。[1]人身权的行使,无需由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无需借助于他人的积极行为,只要义务不加妨碍和侵犯,就可以实现。所应注意者,在身份权中的某些派生权利,不完全属于绝对权的性质。如亲属权中的抚养请求权。
(2)人身权中专属权。专属权是指专属于某特定民事主体的权利,这些权利不得让与、抛弃和继承。人身权属于享有专属权,只为特定的民事权主体所享有。
(3)人身权是支配权。支配权又称管领权,是权利主体可以直接支配权利客体而具有排他性的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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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民事主体享有人身权,就享有支配、管领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权利,排除其他 任何人对其自身的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干涉、阻碍乃至于侵犯。
范文二:公民的人身权
公民的人身权
对于人身权,我国民法最称之为人身非财产权,认为人身非财产权“是一种具有人身性质的并且和精神财富直接联系的民事权利。”这种称谓和界定来源于原苏联民法理论。至1982年版的《苏联民法》,仍然使用这一概念。这种概念及其界定,已经被我国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所废弃 。在1982年民法草案第四稿中,就已经使用了人身权的概念。
民法通则颁布以后,正式使用了人身权的概念,在理论上对人身权的研究有了深入发展。人身权是指与民事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的,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人身权是财产权的对称。人身权可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法人的人身权包括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
对人身权的界定,主要有以下几种:
(1)强调人身权是与人身密切联系、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最典型的是《公民权利义务通论》一书所作的定义,认为“民法上的人身权是指与作为民事权利主体的公民的人身密切联系,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4]这一定义没有注意到人身权的主体除了公民以外,还有法人的事实。《法律学全书?民法学》的作者注意到了这一点,该书认为人身权“是指与权利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5]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的《中国民法教程》采用同上的主张。孟玉在他的《人身权的民法保护》一书中认为“人身权是与公民和法人自身不能分离并且不具有直接的物质利益内容的民事权利。[7]这一定义,尽管语言表述不同,其实质与以上定义没有原则上的区别。另外比较有些特色的是认为:“人身权是指与人身紧密联系而没有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8]上述定义的特点是简洁,但称人身权是没有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显然不当。
对此,下文将进行具体讨论。
(2)强调人身权的内容。这种观点认为:“自然人人身权是自然人人格权与身份权的合称。其中,人格权是权利人对其本身主体性要素及其整体性结构的专属性支配权,而身份权则是基于身份而产生的伦理性并且与财产有关的权利。”这种定义,采取定义被界定的下属概念的办法,来定义被界定的概念,实际上是采用明确外延的定义方法下定义,不符合定义的基本要求。这样界定,虽然明确了人身权的外延,但仍不明确人身权本身涵义。
正确界定人身权的概念,首先必须认识这一概念是民法学的基本范畴,尽量扩张其内在的容纳深度和限度。其次,应当包括公民、法人甚至其他民事主体的人身权,不应当只界定为自然人的权利。再次,不应过于强调其有无财产内容,实际上有无财产内容只是它与财产权相对而言。
基于以上分析和认识,可以对人身权作如下的定义,即:人身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以在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上所体现的,与其自身不可分离的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
人身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人身权是民事主体固有的民事权利。自然人、法人,在其具有法律上的人格时,即从公民出生、法人成立时起,甚至其死亡或消灭,自始至终享有人身权。在这一点上,人身权与其他民事权利形成鲜明的对照。财产所有权、他物权、债权、知识产权,都不是公民生来就享有的民事权利,也不是法人成立就享有的民事权利,而是在其享有民事权利力以后,依据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依据一定的法律事实才能取得这些权利。继承权是具有身份关系内容的财产权,但其区分
继承期待权和继承既得权,而前者主要的是身份权的体现,真正变为既得权,即实现继承权,则须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出现,因而基本上也是公民出生后取得的民事权利。因此,人身权的固有性,首先表现为人身权与民事主体存在的同期性。
人身权的固有性,还表现在民事主体的地意识性。这就是说,人身权的存在,与享有身权的民事主体的意志无关,无论民事主体个人是否意识到自己的人身权的存在,人身权都是客观存在的。这一点,尤其在自然人身上体现得最为明显。无论公民在智力、身份、地位、年龄、种族、完教信仰等方面有何差异,无论公民是否参与何种法律关系,法律都承认其平等的人身权,都依平等的地位确认其进入社会的资格。即使民事主体不知道自己享有某种人身权,但这种权利一经被侵害,法律都予以同样的保护。
人身权的固有性还表明人身权是民事主体的专属权利,任何民事主体不能让与他人,尤其是分民。“任何人不得全部或部分地放弃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任何人不得让与其自由。”[1]放弃或者让与人身权,就是放弃或让与其人格,因而是决不允许的。也是不可能的。在某些情况下,公民、法人可以转让其体体人身权中的某一部分内容,但其权利本身不能转让。如公民的肖像权,权利人可以将其肖像的使用权部分地转让他人。只有法人的名称例外,可以部分转让其使用权,也可以将名称权全部转让。
(2)人身仅是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人身权的客体,是在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上所体现的与民事主体不可分离的利益。在这一点上,人身权与财产权泾渭分明。无论是财产所有权、他物权、还是债权、知识产权、继取权,无一不以直接的财产利益为客体。人身权恰恰相反,仅以民事主体自身的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为客体。
称人身权是没有财产内容的权利是否正确,事实上,在诸种人身权中,只有个别的权利可以说没有财产内容或财产利益,如名誉权、姓名权、隐私权等,在有些具体的人格权和身份权中,不仅有财产内容,而且有的还具有明显的财产利益。例如,肖像权体现的基本利益是精神利益,是人之所以作为人而存在的公民人格利益。但是,这种人格权与名誉权不同,其所具有的财产利益是该权利的一项重要内容。这种财产利益来源于肖像的视觉艺术品的美学价值,而这种美学价值在商品经济社会中恰恰可以转化为财产上的利益。但是,这种财产利益不是直接的,而是消像权精神利益转化、派生的利益。
人身权没有直接财产利益的属性,决定其不能用金钱来估算、衡理。其权利内容,主要体现的是人格关系、身份关系中的精神利益,诸如情操、社会价值观、思想意识的纯正,等等。
(3)人身权是民事主体的必备权利。人身权不能离开民事主体而存在,同样,民事主体更不能离开人身权而存在。比较而言,财产权不能离开民事主体而存在,但是,民事主体却可以离开财产权而存在。人身权对于事主体的必备性,于此表现得十分明显。
人身权中的人格与身份权这两种权利,在这一点上是相同的,但程度却有所不同。人格权是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必须具备的权利,民事主体不享有人格权,就不可能实现人格的独立与自由,甚至根本不可能作为主体存在。不能想象一个人不具有生命、健康、名誉、自由而能够存在于世。人格权也是民事主体进入社会,发挥其创造性而改造世界的基础,民事主体没有人格权,就无法实现人类生存、发展的目标。身份权虽然也具有必备权利的属性,但其重要性及程度,显然不及格权。亲权、亲属权固然是自然人生而取得,但配偶权、荣誉权、著作人身权却须具备一定的行
为能力以后才能取得,且可以丧失。
人身权除具有以上三种基本的法律特征以外,从权利本身的角度分析,它还具有以下属性:
(1)人身权是绝对权,权利的法律效力及于任何人。社会上不特定的人都负有不得侵犯他人人身权的义务。当人身权受到非法侵害时,权利主体依法享有请求权,可以诉请人民法院依法保护人身权,制裁侵权者。[1]人身权的行使,无需由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无需借助于他人的积极行为,只要义务不加妨碍和侵犯,就可以实现。所应注意者,在身份权中的某些派生权利,不完全属于绝对权的性质。如亲属权中的抚养请求权。
(2)人身权中专属权。专属权是指专属于某特定民事主体的权利,这些权利不得让与、抛弃和继承。人身权属于享有专属权,只为特定的民事权主体所享有。
(3)人身权是支配权。支配权又称管领权,是权利主体可以直接支配权利客体而具有排他性的权利。民事主体享有人身权,就享有支配、管领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权利,排除其他 任何人对其自身的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干涉、阻碍乃至于侵犯。
范文三:公公民的人身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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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的人身权
对于人身权,我国民法最称之为人身非财产权,认为人身非财产权“是一种具有人身性质的并且和精神财富直接联系的民事权利。”这种称谓和界定来源于原苏联民法理论。至1982年版的《苏联民法》,仍然使用这一概念。这种概念及其界定,已经被我国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所废弃 。在1982年民法草案第四稿中,就已经使用了人身权的概念。
民法通则颁布以后,正式使用了人身权的概念,在理论上对人身权的研究有了深入发展。人身权是指与民事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的,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人身权是财产权的对称。人身权可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法人的人身权包括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
对人身权的界定,主要有以下几种:
(1)强调人身权是与人身密切联系、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最典型的是《公民权利义务通论》一书所作的定义,认为“民法上的人身权是指与作为民事权利主体的公民的人身密切联系,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4]这一定义没有注意到人身权的主体除了公民以外,还有法人的事实。《法律学全书?民法学》的作者注意到了这一点,该书认为人身权“是指与权利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5]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的《中国民法教程》采用同上的主张。孟玉在他的《人身权的民法保护》一书中认为“人身权是与公民和法人自身不能分离并且不具有直接的物质利益内容的民事权利。[7]这一定义,尽管语言表述不同,其实质与以上定义没有原则上的区别。另外比较有些特色的是认为:“人身权是指与人身紧密联系而没有财产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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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民事权利。”[8]上述定义的特点是简洁,但称人身权是没有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显然不当。对此,下文将进行具体讨论。
(2)强调人身权的内容。这种观点认为:“自然人人身权是自然人人格权与身份权的合称。其中,人格权是权利人对其本身主体性要素及其整体性结构的专属性支配权,而身份权则是基于身份而产生的伦理性并且与财产有关的权利。”这种定义,采取定义被界定的下属概念的办法,来定义被界定的概念,实际上是采用明确外延的定义方法下定义,不符合定义的基本要求。这样界定,虽然明确了人身权的外延,但仍不明确人身权本身涵义。
正确界定人身权的概念,首先必须认识这一概念是民法学的基本范畴,尽量扩张其内在的容纳深度和限度。其次,应当包括公民、法人甚至其他民事主体的人身权,不应当只界定为自然人的权利。再次,不应过于强调其有无财产内容,实际上有无财产内容只是它与财产权相对而言。
基于以上分析和认识,可以对人身权作如下的定义,即:人身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以在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上所体现的,与其自身不可分离的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
人身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人身权是民事主体固有的民事权利。自然人、法人,在其具有法律上的人格时,即从公民出生、法人成立时起,甚至其死亡或消灭,自始至终享有人身权。在这一点上,人身权与其他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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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形成鲜明的对照。财产所有权、他物权、债权、知识产权,都不是公民生来就享有的民事权利,也不是法人成立就享有的民事权利,而是在其享有民事权利力以后,依据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依据一定的法律事实才能取得这些权利。继承权是具有身份关系内容的财产权,但其区分继承期待权和继承既得权,而前者主要的是身份权的体现,真正变为既得权,即实现继承权,则须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出现,因而基本上也是公民出生后取得的民事权利。因此,人身权的固有性,首先表现为人身权与民事主体存在的同期性。
人身权的固有性,还表现在民事主体的地意识性。这就是说,人身权的存在,与享有身权的民事主体的意志无关,无论民事主体个人是否意识到自己的人身权的存在,人身权都是客观存在的。这一点,尤其在自然人身上体现得最为明显。无论公民在智力、身份、地位、年龄、种族、完教信仰等方面有何差异,无论公民是否参与何种法律关系,法律都承认其平等的人身权,都依平等的地位确认其进入社会的资格。即使民事主体不知道自己享有某种人身权,但这种权利一经被侵害,法律都予以同样的保护。
人身权的固有性还表明人身权是民事主体的专属权利,任何民事主体不能让与他人,尤其是分民。“任何人不得全部或部分地放弃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任何人不得让与其自由。”[1]放弃或者让与人身权,就是放弃或让与其人格,因而是决不允许的。也是不可能的。在某些情况下,公民、法人可以转让其体体人身权中的某一部分内容,但其权利本身不能转让。如公民的肖像权,权利人可以将其肖像的使用权部分地转让他人。只有法人的名称例外,可以部分转让其使用权,也可以将名称权全部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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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人身仅是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人身权的客体,是在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上所体现的与民事主体不可分离的利益。在这一点上,人身权与财产权泾渭分明。无论是财产所有权、他物权、还是债权、知识产权、继取权,无一不以直接的财产利益为客体。人身权恰恰相反,仅以民事主体自身的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为客体。
称人身权是没有财产内容的权利是否正确,事实上,在诸种人身权中,只有个别的权利可以说没有财产内容或财产利益,如名誉权、姓名权、隐私权等,在有些具体的人格权和身份权中,不仅有财产内容,而且有的还具有明显的财产利益。例如,肖像权体现的基本利益是精神利益,是人之所以作为人而存在的公民人格利益。但是,这种人格权与名誉权不同,其所具有的财产利益是该权利的一项重要内容。这种财产利益来源于肖像的视觉艺术品的美学价值,而这种美学价值在商品经济社会中恰恰可以转化为财产上的利益。但是,这种财产利益不是直接的,而是消像权精神利益转化、派生的利益。
人身权没有直接财产利益的属性,决定其不能用金钱来估算、衡理。其权利内容,主要体现的是人格关系、身份关系中的精神利益,诸如情操、社会价值观、思想意识的纯正,等等。
(3)人身权是民事主体的必备权利。人身权不能离开民事主体而存在,同样,民事主体更不能离开人身权而存在。比较而言,财产权不能离开民事主体而存在,但是,民事主体却可以离开财产权而存在。人身权对于事主体的必备性,于此表现得十分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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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权中的人格与身份权这两种权利,在这一点上是相同的,但程度却有所不同。人格权是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必须具备的权利,民事主体不享有人格权,就不可能实现人格的独立与自由,甚至根本不可能作为主体存在。不能想象一个人不具有生命、健康、名誉、自由而能够存在于世。人格权也是民事主体进入社会,发挥其创造性而改造世界的基础,民事主体没有人格权,就无法实现人类生存、发展的目标。身份权虽然也具有必备权利的属性,但其重要性及程度,显然不及格权。亲权、亲属权固然是自然人生而取得,但配偶权、荣誉权、著作人身权却须具备一定的行为能力以后才能取得,且可以丧失。
人身权除具有以上三种基本的法律特征以外,从权利本身的角度分析,它还具有以下属性:
(1)人身权是绝对权,权利的法律效力及于任何人。社会上不特定的人都负有不得侵犯他人人身权的义务。当人身权受到非法侵害时,权利主体依法享有请求权,可以诉请人民法院依法保护人身权,制裁侵权者。[1]人身权的行使,无需由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无需借助于他人的积极行为,只要义务不加妨碍和侵犯,就可以实现。所应注意者,在身份权中的某些派生权利,不完全属于绝对权的性质。如亲属权中的抚养请求权。
(2)人身权中专属权。专属权是指专属于某特定民事主体的权利,这些权利不得让与、抛弃和继承。人身权属于享有专属权,只为特定的民事权主体所享有。
(3)人身权是支配权。支配权又称管领权,是权利主体可以直接支配权利客体而具有排他性的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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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民事主体享有人身权,就享有支配、管领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权利,排除其他 任何人对其自身的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干涉、阻碍乃至于侵犯。
范文四:什么是公民的人身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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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hao.lawtime.cn 什么是公民的人身权 公民的人身权是指与公民人身不可分离而又没有直接经济内容的权益。公民的人身权有两类:一类是人格权,包括生命健康、人身自由、名誉、姓名、肖像、婚姻、隐私等权利。一类是身份权,包括亲属权、监护权、署名权、荣誉权等。?
《民法通则》规定,我国公民享有的人身权具体有: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家庭亲属权、男女平等权、著作权、发明权、署名权等。? 公民的人身权是公民享有财产权的前提和基础,没有人身权,就无法享有财产权。由于人身权具有与个人的人身不可分割这一特征,决定了人身权除法律明文规定外,不得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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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五:生命健康权是公民最根本的人身权
生命健康权是公民最根本的人身权
是公民最根本的人身权
隧甘淮海
【背景材料】
材料一教育部办公厅和卫生部办公厅日前联合发布了《关于进 一
步加强学校控烟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要求,教 师在学校的禁烟活动中应以身作则,带头戒烟,通过自身的戒烟,教 育,带动学生自觉抵制烟草的诱惑.学校应积极倡导和帮助吸烟的教 职员工戒烟,摒弃不健康的生活方式.中职和中小学校及托幼机构室 内及校园应全面禁烟,高等学校教学区,办公区,图书馆等场所室内应 全面禁烟.各级各类学校校园内主要区域应设置醒目的禁烟标志,校园 内不得张贴或设置烟草广告或变相烟草广告并禁止出售烟草制品. 材料二烟草烟雾中有4000多种化学物质,包含许多有毒有害 物质,其中有40多种物质具有致癌性,烟草中的尼古丁具有极强的 成瘾性,一旦吸烟成瘾,很难摆脱.目前,我国吸烟人数超过3亿,遭 受被动吸烟危害的人数高达5.4亿,其中l5岁以下儿童有1.8亿,每 年约有100万人死于吸烟导致的疾病.
【知识链接】
1.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未成年人是指凡未满18周岁的公民.未成年人代表着祖国的未 来,民族的希望,肩负着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历史重任.然而,未 成年人的生理,心理都不成熟,没有经济实力,缺乏自我保护能力.党 和国家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无限关怀,制定了《未成年人保护法》 等法律,专门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中学政史地2010.09
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在公民的人格权中,生命健康权居于首要地位,是公民最根本的 人身权.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不容他人侵犯.青少 年身心尚未成熟,社会经验不足,在面对侵害行为,自然灾害和意外 伤害时,往往因处于被动地位而受到伤害,需要受到特殊保护.未成 年人作为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和民族的未来,其生命健康受到法律的 特殊保护.《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 经营者应当在显着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这充分 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3.培养高雅的生活情趣
情趣有雅俗之分,高雅的生活情趣对个人的发展有促进作用,庸 俗的生活情趣不利于青少年的身心健康发展.培养高雅的生活情趣, 要正确把握好奇心,克服盲目的从众心理.
4.提高自我防范意识.
在我们的周围存在着很多诱惑,我们要学会分辨并自觉加以抵 制,避免其对自己的危害.青少年必须具有坚强的毅力,拒绝不良诱 惑;具备健康的人格,良好的心理品质;要严格自律,不断完善自己. 5.防微杜渐,避免违法犯罪的发生.
一
个人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往往有一个演变的过程:开始染上 坏思想,坏习气,如学会抽烟,喝酒等;有了不良行为不加以改正,任 其发展,便会去干一些违法的事;若再不悔改,就会在错误的道路上 越走越远,直至滑向犯罪的泥潭.青少年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 应认清自己肩负的历史使命,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自 觉践行公民基本道德规范,努力学好科学文化知识,把自己培养成中 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跟踪练习】
一
,单项选择题
1,《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于2010年3月1日起实施, 包括学校,医院,超市,展览馆等十三类公共场所将全面禁烟.按照这 一
条例,上海市未成年人和孕妇较为集中的区域,禁烟最为严格,上 海市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必须做到"室内外完全禁烟",不允许 学校设立任何室内外吸烟点.这种举措()
?能从根本上杜绝吸烟?这是保护未成年人健康的唯一方法 ?符合《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要求?有利于净化环境,保护未成年 人身心健康
A.??B.??c.??D.??
2.培养和锻炼自己的意志品质,要从小事情做起,比如从小就应 养成良好的习惯:不沾染烟酒,不赌博等.从最能暴露自己弱点的小 事情做起,这是因为()
?小事情微不足道,做小事情培养不出坚强的意志?战胜自 己弱点的过程就是锻炼自己的过程?小事情考验人的意志,大事 情可以马马虎虎?从小事情做起,会增强磨砺意志的信心和决心 A.???B.??c.???D.??
3./J,民刚进八年级时学习很好,身体素质也很好.然而,在八年 级下学期的某天下午,小刚约他一起去超市为父亲买烟.出于好奇, 两个人打开烟盒,学着小刚父亲的样子吞云吐雾起来,后来竟一发不 可收拾,渐渐地,两人成绩下降,经常咳嗽……这警示我们() ?要克服好奇心理,抵制不良诱惑?要提高自我防范意识 ?要远离烟酒,避免其伤害?要拒绝为父母买烟酒
A.???B.???C.????D.???
4.下列四幅图告诉我们()
?吸烟有害健康?吸烟就是慢性自杀
己的健康?只要吸一口烟就会没命
A.???B.???c.???
?远离香烟,关爱自
D.????
中学政史地2010.09
育部办公厅和卫生部办公厅日前联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 加强学校控烟工作的意见》.《意见》要求,教师在学校的禁烟活动 应以身作则,带头戒烟,通过自身的戒烟,教育,带动学生自觉抵制烟 草的诱惑.学校应积极倡导和帮助吸烟的教职员工戒烟,摒弃不健康 的生活方式.这一规定的实施最有力的保证是()
A-国家强制力B.道德约束C泊觉遵守D.普法宣传
二,非选择题
6.为保护我国青少年免遭烟草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 人保护法》明确规定"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 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为履 行《烟草控制框架公约》,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有 关要求,使青少年远离烟草危害,教育部办公厅,卫生部办公厅就进 一
步加强各级各类学校(含专门面向未成年人的校外活动场所)控烟 工作联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控烟工作的意见》.某校依据 此《意见》,举行了一次活动,请你也来参与:
(1)活动的方式:.
(2)活动的主题:.
(3)活动的目的:.
(4)活动结束时请你为《意见》的实施提一些合理化建议.(至少 从两个角度回答)
参考答案:
一
,1.C2.B3.D4.C5.A
二,6.(1)课堂教学,讲座,班会,知识竞赛,板报等.(2)珍爱生 命,自觉抵制不良诱惑;把握自我,远离烟酒等.(3)保护青少年健康 成长;为青少年健康成长营造健康的环境等.(4)国家和社会加强吸
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禁止或者限制在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场所 吸烟,禁止中小学生吸烟;学校加大宣传力度,张贴"中小学生禁止吸 烟"字样的提醒标识;商家不得向中小学生销售烟酒;有关部门建立 对青少年控烟禁酒工作的检查督导制度;家长要做不吸烟,不酗酒的 表率,坚决制止孩子吸烟;中小学生应珍爱生命,远离烟酒等.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