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安全生产法释义
第一章 总 则
总则一章共计15条,规定了本法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的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工会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各级人民政府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职责;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保障安全生产的国际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制定和执行;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对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的要求;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国家鼓励进行安全生产科技研究和推广运用;国家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等内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立法目的规定。
(一) 制定安全生产法是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直接影响到社会稳定的大局,近年来,我国安全生产形势严峻,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时有发生,原因是多方面的。随着社会经济活动日趋活跃和复杂,特别是生产经营单位经济成分、组成形式日益多样化,已由国有生产经营单位、集体生产经营单位为主,变为国有生产经营单位、集体生产经营单位、私营生产经营单位、外商投资生产经营单位、个体工商户并存。而且,由于安全生产管理的责任不够明确,有关安全生产管理的制度不够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手段和方式也难以适应变化了的实际情况和要求,使生产安全事故屡有发生,引起社会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关注。为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迫切需要根据近年来我国安全生产的实际情况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的调整,适应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需要,制定安全生产法,确定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基本制度和要求,提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较强的具体措施。
(二) 制定安全生产法是为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事关社会稳定。近几年来,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在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范各类事故发生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总体来看,安全生产的形势仍然比较严峻,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 各类伤亡事故还比较多,给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造成较大损失;
2. 重大、特大事故时有发生,每年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重大、特大事故为数不少。这些事故不仅造成重大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也带来了严重的社会影响,使群众缺乏安全感;
3. 重大的事故隐患依然大量存在。例如,有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施不健全或存在缺陷,有的生产经营单位违章作业、违章指挥、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况严重,有的生产经营单位的设备超负荷运转,超期服役等,使生产经营单位存在明显的不安全因素;
4. 生产经营单位的职工缺乏安全生产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存在侥幸心理,使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着潜在的危险。
如何有效地减少和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是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群众关注的问题。总结以往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原因,必须注重从制度上、体制上、措施上提出减少和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办法。制定安全生产法,就是要从制度上建立起有效的办法。如,明确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必须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严格的监督管理;国家对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员依法严肃追究其法律责任等,都是为减少和防止生产安全事故所确定的具体的法律制度。
(三) 制定安全生产法是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是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所在,直接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影响到改革和发展的大局。因此,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是制定安全生产法最根本的目的。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宗旨,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对于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各级政府必须作为头等大事来抓。要根据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要求,千方百计地采取各种措施和办法,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总结以往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可以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1. 有些地区、部门或单位,只注重生产,不注意安全,把安全生产放在次要地位;
2. 没有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有的虽然建立了安全生产责任制,但没有落实;
3.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投入不够,欠账太多,安全设备老化,作业条件恶劣;
4. 缺乏有效的监督管理,往往是出了事才重视,平时没有人督促检查安全生产情况。安全生产法针对上述情况,规定了许多有针对性的制度和措施,以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四) 制定安全生产法是为了促进经济发展
生产经营活动必须保证安全。没有安全做基础,生产经营活动无法正常进行,也会直接或者间接地给经济带来巨大的损失。例如,2000年全国共发生
各类伤亡事故83万余起,其中仅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就达26.69亿元,火灾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达15.2亿元。此外,每一起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除了直接或间接地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外,也会不同程度地影响当地经济的发展和正常的经济秩序。因此,安全生产不仅和发展经济不矛盾,而且是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必要条件。制定安全生产法,就是要从制度上保证生产经营单位健康有序地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避免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从而促进和保障经济的发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本条的规定包括了以下几层意思:
1. 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这主要是考虑到要将生产安全与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区别开来,即将适用范围限定在生产经营领域。至于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虽然同样是政府的职责,但与安全生产的性质不同,管理的方法、手段、制度也有很大的不同。因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不在本法的调整范围之内;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专门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3.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没有作出特别规定的,仍然适用本法。
本法适用范围的规定,既可以防止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的特别规定与本法产生交叉、矛盾;也可以防止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没有作出特别规定,本法又不能适用,从而造成监督管理的空缺。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释义】本条是关于安全生产管理方针的规定。
安全生产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关系到社会稳定和经济健康发展。****多次强调:“隐患险于明火,防范胜于救灾,责任重于泰山”“人命关天的事,一定要慎之又慎,确保万无一失”“任何生产经营单位都要努力提高经济效益,但是必须服从安全第一的原则。”“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是我国安全生产工作长期经验的总结,可以说是用鲜血和生命换来的。实践证明,要
搞好安全生产工作,必须坚定不移地贯彻、执行这一方针。“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 必须坚持以人为本
人的生命是最可贵的。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是人民群众根本利益所在,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首先表现在要始终把保证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放在各项工作的首要位置。安全生产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局,关系到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任何忽视安全生产的行为,都是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不负责任的行为。各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都必须以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始终坚持以人为本的思想,把安全生产作为经济工作中的首要任务来抓。
(二) 安全是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条件
不能要钱不要(职工)命。一切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首先必须确保安全,无法保证安全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绝不允许以生命为代价来换取经济的发展。安全生产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基本义务。为了使安全生产的要求落到实处,我国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涉及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各类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提出了基本要求,如《劳动法》、《矿山安全法》、《煤炭法》、《消防法》、《海上交通安全法》、《建筑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等等。这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各种生产经营活动所应具备的基本安全条件和要求,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达不到安全生产要求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 把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放在安全生产工作的首位
“隐患险于明火,防范胜于救灾,责任重于泰山”。安全生产工作,重在防范事故的发生。总结生产安全事故的经验教训,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原因包括:
1. 对安全生产和防范安全事故工作重视不够。主要表现在一些地区、部门和单位的负责人重生产、轻安全,把安全生产和经济发展对立起来,对一些重大事故隐患视而不见,空洞说教多,具体落实少,安全监督检查流于形式。
2. 有法不依,有章不循,执法不严,违法不纠。有的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猖獗,安全管理混乱,不按照安全规定和要求办事。
3. 有的重视事故发生的调查处理,但对预防事故重视不够,必要的安全投入不够,甚至对已经出现的重大隐患不及时采取防护措施,致使事故发生。
(四) 要依法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的责任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要在事故调查的基础上,明确各方的责任。既要追究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也要追究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对漠视人民群众生命安全,不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责任人员,要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严肃追究有关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的责任,也是“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的要求和体现。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性规定。
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法律主体不能只享有权利,不履行义务;也不能只有义务没有权利。生产经营单位有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主地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同时,生产经营单位也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其中包括加强安全生产的义务。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涉及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地方人民政府制定了一批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规章,对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各个行业的安全生产提出了基本的要求。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对火灾预防、消防组织、灭火救援等作出了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对建筑安全生产管理作出了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对各类矿山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对煤矿的安全生产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对水上运输的安全生产作出了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对铁路运输安全生产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一般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等,对一些危险行业的安全生产作出了具体的规定,等等。可以说,我国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是比较健全的。搞好安全生产工作,关键是要坚决贯彻实施这些相关的法律、法规。目前实践中比较严重的问题是有法不依。因此,强调生产经营单位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义务,具有很强的现实针对性。
(二)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安全生产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仅靠一个方面,或仅靠少数部门或单位,都不可能做好这项工作。必须依靠社会各个方面,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各生产经营单位共同依法进行监督、管理、检查,才可能有效地预防、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安全生产方面的主要职责是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
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群众的安全生产意识。实践证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可能,也难以包揽一切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生产经营单位是生产经营活动的主体,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居于关键地位。安全生产工作的落实,主要靠生产经营单位主动地、自觉地贯彻、落实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是一项法定义务,主要内容包括:
1. 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必须重视安全生产工作,抓生产经营,也必须抓安全生产;
2.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有关安全生产的各项规章制度;
3.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包括必要的安全生产投入;
4.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从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使掌握基本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5. 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如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和危险程度等,建立内部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督促、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内部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三)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是指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单位具体的生产经营特点制定的有针对性具体规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和具体的负责人员的规章、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应当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 明确、具体的安全生产要求,这些安全生产要求主要是为了保证有效地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2. 明确、具体的安全生产管理程序,即为了安全生产,要进行哪些常规检查和防范工作;
3. 明确、具体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即哪个岗位由哪个人来负责,责任落实到人;
4. 明确、具体的安全生产培训要求,包括哪个岗位要经过什么样的安全生产培训,应当具备什么样的安全生产知识等;
5. 明确、具体的安全生产责任,即对安全生产方面存在的问题,具体由谁负责,负什么样的责任等。
确保安全生产的关键是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使安全生产有人管,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有人抓。通过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的落实,从源头上消除事故隐患,从制度上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四) 完善安全生产条件
这里的“安全生产条件”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中的设施、设备、场所、环境等“硬件”方面的条件,这些条件是与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相配套的。仅有责任制度,没有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仅有安全生产条件,缺乏严格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都不能保障安全生产。安全生产条件通常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工作场所方面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2. 生产设备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
3. 特殊的作业场所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在有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应当向从业人员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完善安全生产条件,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保证必要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责任的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指在本单位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具有指挥权的领导人员,包括厂长、经理以及其他主要的领导人员。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具备以下特征:
1. 是本单位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最高负责人,负有生产经营的决策权和指挥权;
2. 是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的直接指挥者,也就是生产经营单位是其日常工作的地点;
3. 在生产经营单位日常经营活动中能够有效地实施指挥和决策;
4.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可能同时包括几个高层决策者。
由于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生产经营单位中处于决策者、指挥者的重要地位,因此,其是否重视安全生产,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具有至关重要的
意义。为了搞好安全生产,必须明确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这样才能促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切实负起责任,管生产又管安全,而不能重生产、轻安全。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既赋予主要负责人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定的指挥决策权,也规定了主要负责人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定义务。一方面,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必须有人来统一指挥、统一部署、统一决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服从主要负责人的指挥,按照主要负责人的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要及时向主要负责人报告,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另一方面,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不管安全生产,就没有资格成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主要负有以下责任:
1. 负责组织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2. 负责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3. 负责组织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所需资金的有效投入;
4. 负责监督、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5. 负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6. 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知识和安全技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获得任职的资格。生产经营单位一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其主要负责人必须如实向有关部门报告,积极组织进行抢救。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并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与义务的原则规定。
从业人员既是安全生产保护的对象,又是实现安全生产的基本要素。为了实现安全生产,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必须保障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依法享有获得安全保障的权利,同时,从业人员也必须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生产经营单位
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这也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主要包括:
1. 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社会保险的权利。生产经营单位在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和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合同中,不得含有免除或者减轻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内容。
2. 从业人员有了解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的权利。生产经营单位有义务将从业人员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中存在的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危险因素如实、全面地告诉从业人员。
3. 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和掌握事故的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并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生产经营单位有义务将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措施和事故的应急措施告知从业人员。
4. 从业人员有对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的权利,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从业人员的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
5.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进行紧急避险的权利。即可以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6. 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时,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还有依照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的权利。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在享有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的同时,也必须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主要包括:
1. 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安全生产有基本要求和保证。每一个从业人员都有义务认真遵守。
2.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安全生产管理。
3.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正确佩带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严禁在作业过程中放弃使用防护保护用品或者不正确佩戴或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4. 从业人员应当自觉地接受生产经营单位有关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掌握所从事工作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
5.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的,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的负责人报告。
第七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释义】本条是关于工会在单位安全生产方面的职责的规定。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要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包括依法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安全生产直接涉及到职工的生命安全与身体健康,是职工根本利益的具体体现。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主要表现在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工会主要通过以下具体工作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1.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不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生产经营单位交涉,要求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作出处理。
2.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生产经营单位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对工会提出的意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3. 工会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有权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4. 工会有权对生产经营单位侵犯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在协助。
5. 涉及从业人员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从业人员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负责人员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研究,给予答复。
6.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通过密切联系从业人员,听取和反映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意见和要求,帮助解决存在的具体问题,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总体职责和要求的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的宗旨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代表和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要千方百计地采取各种措施、各种办法,努力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各级人民政府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 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和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职责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创造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主要是通过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来实现的,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任务是加强领导。
具体来说,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1. 依照本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地区实行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对本地区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2. 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主要领导人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护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3. 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对上述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检查;
4. 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制定本地区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本地区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5. 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各类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
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6. 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存在的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二)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对可能发生生产安全生产事故的隐患,在政府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无法解决的,要采取果断措施,清除隐患;
2. 对监督管理力量不足的,要协调、补充足够的人力,以保证监督管理机构和人员能够实施有效监督,不留空缺;
3. 对政府有关部门之间因职责不清、分工不明确而产生的问题,要及时进行协调,明确各有关部门分工、职责,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责任到位;
4. 负责协调各方关系,保证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相互配合,相互协调,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落到实处。
第九条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监督管理体制的规定。
科学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必须要有科学的监督管理体制加以保证,必须要有高效的监督管理机构付诸实施。否则,再好的制度也等于一纸空文。安全生产法正是基于这一考虑,明确规定了安全生产工作管理体制。这一体制的主要内容是:
(一) 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大局。同时,安全生产又涉及各行各业和社会的方方面面,从有利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原
则考虑,需要有一个综合部门对各个领域、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全面负责,并行使必要的协调、公共服务等职能。因此,本条规定,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这是我国第一次以基本法的形式规定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
从上述规定看,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还体现出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除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外,考虑到我国地域辽阔、情况复杂这一现实,仅仅依靠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统一管理是不够的,许多具体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仍然无法落实。因此,从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原则出发,还必须充分发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的作用。至于具体哪个部门是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法律中没有明确,而仅从职责的角度予以规定,主要是为了避免将来因政府机构改革,部门名称发生变化,影响法律的相对稳定性。这样规定,也便于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机构设置和职能划分的实际情况,自主决定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
(二) 有关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由于安全生产涉及各行各业的生产经营单位,领域十分广泛,各行业的情况和特点又有很大的差别,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也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因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还必须充分发挥专门的行业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优势和作用。否则,很难体现专门行业安全生产管理的特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目标也是很难实现。因此,本条明确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根据我国现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主要有:公安部门,负责对民用爆炸物品、剧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以及消防安全等实施监督管理;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对煤矿安全的监督管理;建筑行政部门,负责对建筑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各部门,分别负责对铁路、公路、水路、民航安全的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也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可以看出,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工作监督管理体制的一个重要特点是,综合管理与专门管理相结合,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综合管理与专门管理的关系是分工负责,各司其职,不能互相取代,但又互相配合、互相协作,不能各行其是。无论是国务院部门还是地方人民政府的部门,无论是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还是有关行业管理部门,都应当站在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高度,本着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在工作中既要各负其责、各司其职,更要相互配合、相互协作,共同完成好法律赋予的神圣使命。
范文二:安全生产法释义
_ — —— — —— —— — —— — — — —— — —— — — 维普资讯 http://www.cqvip.com 第八十 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责 令 限期改正 ; 逾期 未改正 的 , 责令 生产 经营单 位停产停业整顿。 2 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 的承担法律责任 的违 法行为是 生产 经营单 位的主要 负责人 未履 行本法规 的 7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 人有前 款违法 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即本法第 1 条规定的生 行为 。 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 构成犯罪的 。 依 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尚不够刑事处 罚的 。给 予撤 职 处分 或 者 处 2万 元 以上 2 0万 元 以下的 罚款 。 3责任形式 、 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责任形式有 : () 1 行政 责任 , 即责 令限期改正 , 逾期 未改正 生产经营 单位 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 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 . 自刑罚执行完 毕或者受处分之 日起 。 五年 内不得 担任任何生 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 的, 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违法行 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 事故 ,尚不够刑事 处罚 的, 给予生产经营单位 主要负责人撤职处分或 者处 2 万元 以上 2 0万元 以下 的罚款。给予撤 【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 责人未履行本 法规定 的安全生产管理 职责的 法律责任的规定。 职处分的, 自处分之 日 5 内不得担任任何 起 年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 ) 2 刑事处罚 , 即生产经 营单位 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 本法规 根据本条规定 , 生产经营单位 的主要负责 人未履行本法规定 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责 令限期改正 : 逾期未改正 的 , 责令 生产经营单 位停产停业整顿 。 定 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 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 故, 构成犯罪 的 , 依照刑法有关重 大劳动安全 事故 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 , 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八 十二 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未改正的 。 责令停 产停业整顿。 以并处 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可 1 未按 照规 定 设 立 安全 生 产 管 理机 构 或 、生产经 营单 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 法 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违法行为 , 导致发 生生产安全事故 , 构成犯罪 的 , 照刑 法有关 依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 的规定 , 追究 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2 危 险物 品 的 生产 、 营 、 存 单 位 以及 、 经 储刑事责任 ; 尚不够刑事处罚 的 , 给予撤 职处分 或者处 2万元以上 2 万元 以下的罚款 。并且 , 0 矿 山、 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 生产 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 日起 , 内不 5年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 1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 本条规定 的承担法 律责任 的违法行 为是 一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 3 未按照本法第 2 条 、 2 、 1 第 2条的规定对 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 或者未按 照本法第 3 6条 的 规定 如 实告 知从 业 人 员 有 关 1 一 6 维普资讯 http://www.cqvip.com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4 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 、顿 , 以并处 2 可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 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 。 责令限期 改正 ; 逾期未改正的 。 责令停 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 以并处 5万元以 可 上的罚款 ; 造成严重后果。 构成犯罪的 。 依照刑 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 矿山建设项 目或者用于生产 、 、 储存危险 物品的建设项 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 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 门审查同意的 ; 2 矿 山建设项 目或者用于生产、 、 储存危险 物 品 的 建 设 项 目的 施 工 单 位 未 按 照 批 准 的 安 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 岗 作业的。 【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履 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 包括未按照 规定设立安全生产 管理机构 或者配备安 全生 产管理人员 ; 险物品的生产 、 危 经营 、 储存单位 以及矿 山、 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 ; 未按照 本法第 2 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 l教育和培训 ,或者未按 照本法第 3 条 的规定 6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安全生产事项 , 特种作 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3 矿 山建设项 目或者用于生产、 、 储存危险 物品的建设项 目竣工投入 生产或者使用前 。 安 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 4 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 、 有关设施、 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5 安全设备的安装 、 、 使用、 检测、 改造和报 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6 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 、 、 保养和 定期检测的; . 7 、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 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 8 特 种设 备 以及 危险物 品 的容 器 、 、 运输 工 业人员未按照规 定经专 门的安 全作业 培训并 取得特种作业操 作资格证 书上 岗作业 等行 为 的法律责任 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 , 生产经营单位有以上行为 之一的, 责令 限期改正 ; 逾期未改正的 , 责令停 产停业整顿 , 以并处 2 可 万元 以下的罚款 ; 1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条规定 的承担法律责任 的主体为生产 经营单位。 2承担法律责任的法违行为 、本条规定 的承担法律责任 的违法行 为有 以下几种 : 1 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 () 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2 危险物 ()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 。 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 。 投入使用的 ; 9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 、 禁止使用的危及生 产安 全 的工艺 、 设备 的 。 品的生产 、 经营 、 储存单位以及矿 山、 建筑施工 单 位的主要负责人 和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 未按 照规定经考核合格 ; 3 未按照本法第 2 条 、 () 1 第 2 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 2和培训 ,或者未按照本法第 3 条的规定如实 6 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 ; 4 特种 () 作业人员未按 照规 定经专 门的安全作业 培训 并取得特种操作资格证书, 上岗作业。 3责任形式 、 本条规定的责任形式只有行政责任 , 即责 令限期改正 ; 逾期未改正的 , 责令停产停业整 【 释义】 本条是关于相关建设项 目, 安全警 示标 志 , 安全设备 的安装 、 使用 、 检测 、 改造和 报废 , 安全设备维护 、 保养和定期检测 , 从业人 员的劳动防护用品 , 特种设备 以及危险物品的 容器 、 运输工具检测 、 检验 、 使用 , 明令 淘汰 、 禁 止使用 的危及生产安全 的工艺 、 设备等方面的 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1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 本条规定 的承担法律责任 的主体是生产 一1 — 7 维普资讯 http://www.cqvip.com经营单位。 2承担法律责任 的违法行为 、以下几种 : 定期检测的; 7 、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 国家标准或行 本条规定 的承担法律责任 的违 法行为有 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8 特种设备 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 、 、 运输工 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 、检验合格 , 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 投入使用的; 9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 、 、 禁止使 用的严重危 及生产安全的落后工艺 、 落后设备的。 3 责任形式 、 .1矿山建设项 目或者用于生产 、 、 储存危险 物品的建设项 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 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2 矿山建设项 目或者用于生产 、 、 储存危险 物品 的建 设项 目的施工单位 未按 照批准 的安 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 3 矿山建设项 目或者用于生产 、 、 储存危险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形式有两种: 1 行政责任 , 、 即责令 限期 改正 ; 逾期未改 物品 的建设项 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 , 安 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 正的,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 产停业整顿 , 以 可并处 5 万元 以上 的罚款 ; 2 刑事责任 , 、 即造成严 重后果 , 构成犯罪 4 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 、有关设施 、 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 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 对直 接负责 的主管人 全事故罪等追究刑事责任。 5安全设备 的安装 、 、 使用 、 检测 、 改造和报 员 和其他 人员按重 大责任事故罪 、 重大劳动安 6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 、 、 保养和 家庭中的安全 室内防高温危害 当人的皮肤温度低于 3 摄 氏度 , 2 空气温度高于 3 摄 氏度时 ,人体就要 吸收热量达到平衡。 2 如果气温再高 , 人体热量来不及散出 , 就有可能使血液温度升高 , 中暑。防止高温除利用空调 造成 外, 也可采用以下方法 : 在早上 9 点到下午 6 点关闭门窗 ; 天气干热可在地面上洒些凉水 , 若 让水 分蒸发吸热。 家庭中暑急救措施 松解衣扣 , 加快散热 ; 一、} . } }}¨_ 二、 用温毛巾擦身 ; 三、 可冷敷额部 、 胸部或用酒精擦身 ; 1 l草 H≯f . I ;. j . } h ¨ l }I_ l ll _ - 1《 ¨ {§i i ; }I }}; 1_ ' }r ¨ . : } 0 }f 四、 可饮用适量的盐水 , 也可吃仁丹 、 十滴水或霍香正气丸。严重者要立 即送 医院。 家 中防范危险源 看电视 、 听音乐后忘记切断电源 , 电器会长时间处于通电状态 , 这样做有烧毁电器并引发火灾 的危险。一盘蚊香点着 以后, 蚊香头的中心温度很高 , 而室内许 多物 品的着火点都较低 , 所以点蚊 香时要将其放在金属架上 , 不可直放在燃物上 ; 的蚊香不能靠近蚊账等易燃物品。离家时要将 燃着 蚊香 火熄灭 。 1岁以下的少儿不要玩弄煤气用具 , 0 特别不要用煤气灶烤衣物 , 装有煤气设备 的房间不要睡人。 应常对碗筷消毒 , 一般是煮沸 5 分钟 , 不仅能去油腻 , 还能杀死污染的病源微生物 ; 、 生 熟食的刀板 、 抹 布要分开 ; 没吃完的饭菜 、 消毒的碗筷 、 买回的食品要盖好 ; 不吃变质食物及未高温加热的剩菜剩饭。 一1 一 R
范文三:新安全生产法全文释义
新安全生产法第一节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以下简称 《安全生产法》 ) 总 则一章共计16条,主要规定了本法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安全生 产工作的理念、 方针和机制; 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的 原则性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总 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与义务的概 括性规定; 工会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在安全生产工 作中的职责; 安全生产工作监督管理体制; 有关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的制定与执行;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 对安全生 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的基本要求;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安 全生产科学技术的研究与推广; 对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奖励等 内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 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本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立法目的表明的是为什么要立法, 或者说制定这部法律所要实现的基 本社会目标。 立法目的贯穿整部法律制度设计的始终, 所有法律条文 都是围绕立法目的来设计,并为立法目的服务的。 《安全生产法》第 一条开宗明义地规定:“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 安全事故, 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 展, 制定本法。 ” 据此, 本条明确了4个层次的立法目的, 互相联系,
层层递进,集中展现了《安全生产法》的价值和目标。
(一)制定《安全生产法》是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这是制定《安全生产法》最直接的目的。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 财产安全,事关改革开放、 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事关党和政府 的形象,是一项只能持续加强而不能有任何削弱的极为重要的工作。 特别是我国人口众多,又处于工业化、城镇化快速发展进程中,安全 生产基础比较薄弱, 安全生产责任不落实、 安全防范和监督管理不到 位、 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屡禁不止等问题较为突出, 生产安全事故 处于易发多发的高峰期, 重特大事故尚未得到有效遏制, 安全生产的 各方面工作亟待进一步加强。 其中具有基础性、 长远性和根本性意义 的措施,就是不断加强安全生产法制建设,通过完善相关制度,确立 基本的行为规范, 明确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 使安全生产工作有章可 循、有规可依。 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颁布实施 了一系列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对于规范和加强相关行业、 领域 的安全生产工作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与此同时, 也需要制定一部安全 生产领域的综合性、基础性法律,确立具有共性的制度和规范,更加 全面、系统地规范安全生产工作。
本条中“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是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时的 新表述,原来的表述是“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考虑到《安 全生产法》 应当着眼于安全生产工作的整体, 为安全生产工作的各个 方面提供基本的法律依据, 不能仅仅局限于加强监督管理。 而且从这 部法律本身的内容看, 除规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外, 还包括生产经
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生产安全 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等重要内容, “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作 为立法目的难以涵盖和统率大多数条文。因此, 这样修改符合实际 需要,与安全生产法综合性、基础性法律的定位相称,也符合其自身 内容的内在逻辑。
(二)制定《安全生产法》是为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是制定安全生产法的基本目的。 安全生产 形势和安全生产工作的成效是通过生产安全事故来衡量的, 不发生或 者少发生事故表明安全生产形势稳定趋好,安全生产工作成效明显, 反之则表明安全生产形势严峻, 安全生产工作没有取得实效。 制定 《安 全生产法》,就是要从制度、体制、机制方面设计出防止和减少生产 安全事故特别是重特大事故的措施和办法, 使事故发生率和造成的伤 亡人数不断下降。当前,我国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复杂,事故多发 的态势尚未根本扭转, 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作为 《安全生产法》 的立法目的之一,具有很强的现实针对性。
由于生产经营活动固有的风险以及人类认知和控制风险能力的局限 等因素, 完全杜绝生产安全事故是不现实的, 只能最大限度地防止和 减少事故的发生。 本条规定既表明了制度建设努力追求的目标, 又体 现了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
(三)制定《安全生产法》是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这是制定《安全生产法》的核心目的或者说根本目的。人民群众的生 命和财产安全, 是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所在。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归根到底是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 产安全,这是以人为本理念的本质要求。从实际情况看,各类生产安 全事故给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严重损害, 必须深刻汲取用 生命和鲜血换来的教训,筑牢安全生产防线,创新安全管理模式,落 实企业主体责任。 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作为制定 《安全生 产法》 最根本的目的, 就是要使这部法律的制度设计始终以保障人民 生命和财产安全为核心, 成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的法制利 器。
(四)制定《安全生产法》是为了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这次 《安全生产法》 修改, 将原来立法目的中的 “促进经济发展” 修 改为“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体现了科学发展观和安全发展 理念的必然要求。安全生产不仅是经济问题,更是社会问题。一个地 区、 一个行业甚至一个单位重特大事故频发, 不仅会严重影响经济发 展进程, 也会严重干扰社会和谐稳定大局, 严重损害党和政府治国理 政的形象。因此,制定《安全生产法》不仅仅是要促进经济发展,更 要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这一新表述, 把安全生产工作放在了 社会经济发展的整体格局中, 进一步表明了安全生产工作在社会经济 发展中的重要位置。 安全生产是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前提, 是促 进经济社会转型升级的重要抓手。 这就要求我们把安全生产与经济社 会发展各项工作同步规划、同步部署、同步推进,实现安全与速度、 质量、效益相统一,安全生产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
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 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 铁路交通安全、 水上交通安全、 民用航空 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本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本条主要包括以下两层含义:
(一)本法适用于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
安全是个大概念,除生产安全外,还包括政治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 治安等。这些方面的安全与生产安全性质不同,管理的制度、方法、 手段也有很大不同。本法将适用范围限定在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 产, 主要是为了将生产安全与政治安全、 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等区别 开来,也就是说, 本法只调整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其他方面的 安全不在本法的调整范围内。所谓“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商品 生产、 销售以及提供服务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不论其所有制性质、 企业组织形式和经营规模大小, 只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都应遵守 本法的规定。
(二)对特定领域安全管理的法律适用做出灵活处理
在明确本法适用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同时,本条还进一步规 定: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 铁路交通安全、 水上交通安全、 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 特种设备安全另有 规定的, 适用其规定。 这些领域的安全既有一般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 产的共性,又有明显的特点和差异性。比如,消防安全涉及社会各类 单位和个人, 不限于生产经营单位, 火灾预防和扑救与一般生产安全
事故的预防和救援也有明显不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 上交通安全、 民用航空安全都属于流动过程中的安全, 其中既涉及生 产经营单位,又涉及其他单位和个人。 《安全生产法》规定的相关制 度和措施,不能完全适应这些行业和领域的实际情况和特点。同时, 这些领域的安全管理都有专门的法律、行政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 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 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以下简称 《民用航空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以下简称 《道路交通安全法》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以下简称《铁路法》)、《铁路安全管 理条例》等。这些法律、行政法规对相关领域的安全管理做出了比较 全面具体的规定。 明确上述法律、 行政法规对相关领域的安全管理另 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符合实际情况。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不 是适用除外的规定,并没有排除《安全生产法》在这些领域的适用, 只是明确相关法律优先适用。 相关法律、 行政法规没有做出特别规定 的,仍然适用《安全生产法》,特别是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教 育和培训、隐患排查治理等具有共性的制度措施。
需要说明的是, “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是这次修改时增加 的。增加“特种设备安全”,是考虑到特种设备安全与生产经营单位 的生产安全不同,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3年6月29日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以下简称 《特种设备安全法》 ) 对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 使用、 检验、 检测等安全监督管理已经做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增加 “核
与辐射安全”, 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是核与辐射安全有其明显的特 殊性,包括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装料、运行和退役以及放射 性废物管理、 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等在内的安全, 都不同于常规的 生产安全。 二是核与辐射的安全监管也与一般安全生产监管存在较大 差异,其安全监管实行独立监管、直接监管、全方位监管、全过程监 管和全天候监管。 三是我国目前已经制定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 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民用核安全设 备监督管理条例》、《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放射性同 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 有关核与辐射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管理制度比较完善。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 坚持安全发展, 坚持安全第 一、 预防为主、 综合治理的方针, 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 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 监督的机制。
【释义】 本条是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理念、方针和机制等内容 的规定。
本条是这次《安全生产法》修改时有重大变化的一个条文。本条 原来的内容是 “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 。这 次修改增加了安全生产工作 “ 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 ” ,进一步 完善了安全生产工作方针,重申了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 任, 补充了有关安全生产工作机制的内容。 这些修改具有鲜明的时代 气息, 体现了全新的理念, 是安全生产法律制度与时俱进的生动写照。
(一)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
以人为本是科学发展观的核心立场,集中体现了我们党全心全意 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和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根本目的。 以人为本的 “ 人 ” ,是指人民群众,也就是中国最广大人民; “ 本 ” ,就是根本,就 是出发点和落脚点。 以人为本就是以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本。 以 人为本是针对发展过程中存在的 “ 见物不见人 ” 等错误倾向提出来 的。强调以人为本,就是要在推进发展的过程中,既要 “ 见物 ” 也要 “ 见 人 ” ,既要重视经济发展和物质财富的增加,又要关注社会公平正义, 关注人的价值、权益和自由,关注人的生活质量、发展潜能和幸福指 数。只有自觉地坚持把以人为本的要求贯彻到经济社会发展各方面, 体现到党和国家各项方针政策中, 实现科学发展才能具有最广泛最深 厚的群众基础。
安全生产工作事关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这一最根本利益, 强调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以人为本, 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 这是安全生 产工作的核心理念。 这一理念首先要求安全生产工作始终要把人的因 素放在首位, 把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作为根本出发点和落脚 点,一切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制度、工作安排和实施等必 须紧紧围绕并服从服务于这一根本要求。 同时, 安全生产工作必须坚 持依靠群众, 充分调动包括从业人员在内的广大人民群众的主动性和 积极性。
(二)坚持安全发展
安全发展是科学发展的应有含义,也是科学发展的重要前提和基 础。没有安全发展也就谈不上科学发展。因此,安全发展在我国安全 生产工作中具有重要的战略性地位。 近年来, 国务院有关文件中多次 明确提出应当坚持安全发展。安全生产是安全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 安全生产工作必须坚持安全发展。这次《安全生产法》修改,从法律 上对此提出了明确要求, 对于在各项安全生产工作中更好地落实和体 现安全发展的理念,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三)安全生产工作的方针
这次 《安全生产法》 修改时, 在原来规定的 “ 预防为主、 安全第一 ” 的基础上,将 “ 综合治理 ” 补充规定为安全生产工作的方针,使安全生 产工作方针更为完善, 进一步增强了针对性以及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指 导意义。
1安全第一。安全是人类生存发展最基本的需求和价值目标, 没有安全一切都无从谈起。 安全第一, 就是要坚持人民群众的生命财 产安全特别是生命安全高于一切, 在处理保证安全与发展生产关系的 问题上,始终把安全放在首位,坚决做到生产必须安全、不安全不生 产,把安全生产作为一条不可逾越的 “ 红线 ” ,坚决不要 “ 带血的GD P ” 。
2预防为主。 安全生产任何时候都不允许 “ 试错 ” , 必须未雨绸缪, 防患于未然,把工作的重心放在预防上,采取各种行之有效的措施, 及时消除可能引发事故的各类隐患, 防止和减少事故的发生。这一 方针事关整个安全生产工作的方向和重心, 要求各个方面时刻居安思
危,关口前移,从平时、从细微处严格落实各项安全生产责任,切实 从源头上防范和遏制事故的发生。
3综合治理。将 “ 综合治理 ” 补充规定为安全生产工作的方针之 一, 是对我国安全生产工作实践经验的总结, 也是对安全生产工作规 律认识的不断深化。 安全生产是一项系统工程, 需要多方面统筹协调、 齐抓共管,综合施策、标本兼治,运用法律、经济、行政、技术、管 理等手段,充分调动全社会力量,群防群治,才能达到预期目标。党 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明确提出 “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 ” 的安全 生产工作方针,《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以及《安全生产 “ 十二五 ” 规划》等文件中也进一步做了强调和重申。 实践中,安全生产工作也是按照这一方针执行的,并取得明显成效。 (四)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是生产经营活动的主体,是保障安全生产的根本和 关键所在。 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是 根本,这已经被我国安全生产工作的实践所证明。 《安全生产法》对 此进一步明确重申和强调,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五)建立安全生产工作的机制
安全生产工作涉及方方面面,需要建立有效的机制,明确各方面 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 因此, 这次修改 《安 全生产法》时增加规定 “ 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 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 。这是对安全生产工作经验的总结, 反映了安全生产工作的特点和规律。
范文四:2014新安全生产法释义 新《安全生产法》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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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重大危险源,根据本法第96条的规定,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根据上述定义,重大危险源是危险物品大量聚集的地方,具有较大的危险性,而且一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将会对从业人员以及相关人员的人身安全和财产造成比较大的损害。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严格管理,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定期检查,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因此,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并定期进行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有关人员发生紧急情况时的应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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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本条的规定,对重大危险源定期进行严格检查,发现其处于不安全状态,应当及时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排除事故隐患,保证重大危险源处于安全的和可控制的状态。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根据重大危险源危险因素的实际情况,预想可能出现的事故,有针对性地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预先做好发生事故时的处理和救援计划,以便于在发生事故时,能够及时抢救并防止损失的扩大。同时,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将发生紧急情况时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这里讲的相关人员主要是指重大危险源发生事故时,可能受到损害的单位以外的人员,如工厂周围的居民等。
二、本条第2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安全生产工
作重点在于预防,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及有关部门及时、全面地掌握重大危险源的分布及具体危害情况,可以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加强监督管理,经常性地进行检查,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同时,了解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的情况、安全措施以及应急措施,也有利于有关部门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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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及时组织抢救,并为事故原因的调查处理提供方便。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的安全管理规定。
一、本条第1款是关于员工宿舍不得与生产、经营、使用、储存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其保持一定距离的规定。这一规定的主要目的是保障单位员工的生命财产安全。实践中,确有一些企业为了追究经济利益,节省开支,不顾员工的生命财产安全,将企业的生产车间、仓库和员工宿舍混设在同一座建筑物内,一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特别是发生火灾事故,往往火势猛烈、蔓延迅速,极易导致群死群伤的恶性事故。近几年来,有关部门虽然开展了对这一问题的专项治理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问题仍未彻底解决,因车间或者仓库与员工宿舍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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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同一建筑物内而造成群死群伤的火灾事故仍有发生。为了保障职工的人身安全,为企业创造
良好的安全生产环境,本条特别要求员工宿舍必须与生产、经营、使用、储存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隔离,并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
二、本条第2款是关于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有紧急疏散出口的规定。安全生产,预防为主,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但是,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多种因素都可能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造成影响,即使采取了防范措施,也不可能完全杜绝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因此,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事先做好发生事故的准备,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的扩大。这其中,保证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出口的畅通,是非常重要的。这一方面有利于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从业人员的撤离,减少人员伤亡;同时也有利于救援队伍及时进入事故现场,开展抢救工作,防止事故的扩大,尽量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在实践中,因为不能保证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出口的畅通而导致事故扩大的情况屡有发生。2000年3月29日,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天堂音像俱乐部火灾事故,造成74人死亡,其中很重要的原因,就是该录像厅的老板放映淫秽影碟,为了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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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检查而关闭了该录像厅惟一的出口,致使火灾发生后观看录像的人员无法自救和逃走而被烧死。为了避免类似事件的发生,本条第2款专门作出规定,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并特别规定,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的出口。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释义】本条是关于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的现场安全管理的规定。 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具有较大的危险性,容易发生事故,而且一旦发生事故,将会对作业人员和有关人员造成比较大的伤害。因此,进行危险作业时,作业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同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事故防范措施,以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在事故防范措施中,很重要的一项就是安排专门的人员进行作业现场的安全管理。现场安全管理人员一方面可以检查作业现场的各项安全措施是否得到落实,另一方面可以监督危险作业人员是否严格按有关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同时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可以对作业现场的各种情况进行及时协调,发现事故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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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及时采取措施进行紧急排除。这一切,对于保证危险作业的安全进行,都是很重要的。
同时,安排专门人员在危险作业场所进行现场安全管理,也是实践中的一贯做法。如1989年由劳动部、农业部、公安部和国家建材局联合发布的乡镇露天矿场爆破安全规程,就明确要求,乡镇露天矿场实施爆破作业时,必须建立专门的爆破作业组织。设爆破工作领导人、爆破工程技术人员、爆破员和爆破器材管理人员。本单位无合格人员时,可聘请外单位合格人员兼职。爆破工作领导人的主要职责就是现场负责爆破工程的全面领导,组织爆破工程实施,并检查实施情况;同时监督检查爆破工作人员执行安全规章制度。
在实践中,由于在危险作业场所没有专门的现场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协调、管理,而导致作业人员错误操作,从而引发事故的情况也时有发生。2001年7月17日,在上海市沪东中华造船(集团)有限公司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释义
目 录
第一部分 绪 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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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安全生产的基本法律规范
第二部分 释 义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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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五:聚焦新版《安全生产法》!
吉林德惠“6·3”火灾爆炸,山东青岛“11·22”输油管道爆炸,江苏昆山“8·2”粉尘爆炸……近期频发的重特大安全事故,不断为我国安全生产形势敲响警钟。面对新形势新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对已施行了12年的安全生产法进行修改。
8月3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从加强预防、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隐患排查、完善监管、加大违法惩处力度等方面做了修改,涉及修改的条款达70多条,旨在为我国经济社会健康发展、营造安全的生产环境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
亮点一:彰显“以人为本”理念
安全生产的终极目的是为了人。此次安全生产法修改进一步完善了制定这部法律的目的,把现行法律第3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修改为“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资源与环境政策研究所副所长常纪文认为,修改前的安全生产法把促进经济发展作为落脚点,经济发展高于安全生产,这不符合以人为本的时代要求和安全生产法的基本要义。修改后的表述为“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就克服了这一问题。
常纪文说,修改增加了“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的规定,使立法理念得以提升,更加科学、更加人性。立法理念的改变,会对基本方针、主要制度、法律责任的提升和发展起重要的指导作用。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吉炳轩认为,这部法律的修改强化了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强化了生产必须更加重视人的生命的观点,使法律的立意更加明确。把保护人的生命安全放在更为重要的位置,是一切工作的根本,也是立法的根本。
亮点二: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亮红灯”
违法成本低被认为是安全生产事故频发的重要原因。2014年3月,安全生产法草案一审稿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收到了公众提出的7000多条意见,其中不少意见提出要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蒋巨峰认为,违法成本太低,不足以震慑企业主,是近期发生的安全生产重大事故的原因之一。要加大责任追究和处罚力度,使生产经营者不敢违规生产、非法开采,安全设施不到位就不开工、不生产。
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监管人员的行政责任等都加大了处罚力度。
针对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单位,新修法律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将按一般、较大、重大、特别重大四类事故等级处以罚款,其中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500万元以上1000万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罚款。
根据新修法律的规定,发生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责任人也将面临更严格的处罚。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逃匿,除被降级、撤职外,还将被处其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还将被追究刑责。此外,对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 责人。
新修法律还严格了监管人员的行政责任,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责。
这些修改突破了现行法律的很多处罚规定。常纪文指出,法律的强制性在于其严厉性。我国的安全生产形势之所以如此严峻,一个很重要的原因便是本该严厉的法律责任不严厉。
亮点三:改变监管方式“出硬招”
安全生产问题之所以在一些地方很严重,监管部门监管不力是主要原因之一,而造成监管不力的主要原因是监管措施偏“软”。
此次安全生产法的修改在赋予监管强制手段上有了突破:
一是扩大了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部门的查封扣押权,此举对及时解决违法问题、恢复秩序意义重大。
二是为了保证监管的实效性,修改后的法律提出了一些协同监管的具体措施,如对拒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等决定的生产经营单位,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可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直至决定得到执行。
常纪文认为,这些措施不仅有利于促进企业实行安全发展,也有利于地区经济结构大调整。
在审议安全生产法草案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马志武指出,实践当中有很多这样的事例:一些违法的企业都是躲在小街小巷里,靠安监部门很难发现,只有乡、村居委会才搞得清楚哪个地方有违法企业。强化这一级的责任,才能第一时间发现、制止、报告,及时消除隐患。
为避免职责交叉和多头管理,新修法律对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作了规定,明确了乡镇一级政府协助上级政府实施监督检查的职责,同时规定了街道办事处、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也应加强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