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离婚案件二审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相关规定,XX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XX女的委托,指派我担任XX女诉XX男离婚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开庭前,我听取了被代理人的陈述,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围绕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1.XX女与XX男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贵院应依法判决驳回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持二人的婚姻关系。
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并未进行充分的调解工作,仅在开庭时程序性的问了句“同不同意调解”,并未充分了解其二人真实的内心意愿,也未就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进行基本的审查,听信了XX男的片面之言即作出准予离婚的判决,不仅违反了《婚姻法》的原则和法律规定,也将给当事人双方甚至二人的女儿XX造成不可挽回的伤害,恳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XX女内心并不希望离婚,她离开家也是迫于无奈,XX男在庭审中陈述其接过XX女三次,可见其内心也是希望家庭团圆的,如果仅因一时意气之争,而导致经营8年的婚姻破裂,二人日后也必定会后悔,而且对幼女的伤害必将是终生的、无法弥补的。
XX女自离开家后,居无定所,又不能与女儿相见,非常痛苦,如果双方当时发生争执错在XX女,那么XX女已经诚心悔改,如果错在XX男,那么XX女在主观意愿上并不想离婚,其在一审文书送达过程中一
直躲闪不见,也是听信了一审代理律师的意见,以为不出现就可以离不成。
XX女并不是一个开朗外向的人,但其诚实、勤恳、淳朴,自婚后与XX男一直本本分分地日子,二人也从未发生过大的矛盾、纠纷,王家一家的日子越过越好,XX女可以说是劳苦功高,古人有“七出,三不去”,XX女即使犯了“七出”还有“三不去”,“前贫践,后富贵,不去”。结合二人没有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无论是从人情还是法理上,贵院应依法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给双方当事人一个和好的可能,给孩子一个在完整的家庭中成长的机会。
2.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XX女完全有能力抚养孩子。
根据法律规定XX女可以主张分割相应的房产、财产,且XX女一直打工,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外公外婆也可以帮代,而且判决孩子由XX女抚养,XX男也要尽一定的抚养义务,XX女完全有能力抚养孩子,给孩子提供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
反之XX的爷爷奶奶年事已高,且家大业大,不仅在养猪、种地,以后可能还要照顾XX男与后娶的妻子的孩子,即使都是女孩儿,XX获得的爱护和照顾也肯定不如其亲生母亲,那么XX必将在一个缺少关爱和沟通的环境下长成,而且女孩子到了青春期,心理的变化也不是不善言谈和沟通的父亲能够了解和时时关注的,现在孩子被迫写下同意与父亲共同生活的材料,并不证明其内心就真的这样想,而且XX未年满10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的规定“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法律对此作出
年龄限制,正是考虑对未成年子女对事物的判断存在的缺陷,况且从此事也可见王家的教育和抚养方式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XX女作为一个母亲,其从未放弃过对女儿的抚养权,其在找到代理人后,对于女儿的抚养权,非常坚定地争取。天下的母爱都是伟大和无私的,恳求贵院结合案情,给XX女一个机会。
3.关于夫妻共同财产,XX女应依法分得家庭共同财产的1/4。
XX女在婚后拿出全部彩礼2万元,盖起了200平方米的猪圈,XX女父母又借给他们6千元钱买猪仔,又给了他们一车喂猪的饲料,至今这6千元借款未还。
XX女嫁入王家时,王家仅有草房三间,2006年翻建了88平方米的砖房,其所用的钱分文未借,都是自2004年XX女与XX男婚后与公公婆婆养猪、种地的收入所得。
2007、2008年XX女与XX男又到俄罗斯打工,收入5万元,回国后都交给婆婆管理、支出。
XX女离开家时,还有猪60头,XX女走后没几天,XX男一家就将猪卖掉,共卖了10万元,该笔款项XX女未分得一分。
近四年每年耕种土地86亩,农业纯收入每年也在5万左右。
XX男在庭审中称XX女带走了10万元钱,与事实不符,无论是在一审还是在其前往赵家接XX女的过程中从未提出过这么重大的事,可见其是昩着良心说谎,这种说法证明其恶意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在事实上严重侵害了XX女的合法权益。
4.关于证人证言,XX男在一审中称证人宗XX是XX女的亲属,其不能作证,事实是证人宗XX是媒人,又是双方亲属,其是XX女婆婆赵X
的亲属,又与XX男一家住在一个村多年,对王家的情况非常了解,虽然其因出国无法出庭作证,但其已经用录音录像将证明内容表述清楚,宗X的证人证言具有相当的可信性,一审法院在未审理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径直作出一审判决,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XX女与XX男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一审法院未履行调解职责,也未审理查明案件基本事实,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判,判决维持婚姻关系,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女
代理人:
2011年9月13日
范文二:离婚案件二审代理词
离婚案件二审代理词
离婚案件二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根据《民事诉讼法》58条之规定,我受本案被上诉人×××的委托,担任其二审诉讼代理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收养的子女的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和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兹结合本案一审判决,根据事实,依照法律,提出如下二审代理意见:
一、一审法院判定孩子由被上诉人抚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1、上诉人称孩子应由上诉人抚养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
上诉人上诉书中“被上诉人没有工作,无收入,无力抚养孩子”。上诉人的这一辩称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思辩能力。对上诉人来说什么是有工作呢?有固定的工作、稳定的收入?既然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收入,为什么上诉人不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的规定,从照顾孩子和女性的角度给孩子的抚养费和生活补贴呢?(一审法院没有就孩子的抚养费裁决是没有正确运用法律的,单列说明),我想一些下岗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用自己的劳动换来的报酬并不比上诉人所认为的有固定工作收入的少,上诉人这样理解被上诉人本身具有歧视下岗职工和个体业主之嫌疑,其理由不足以说明被上诉人无力抚养孩子。上诉人又称“被上诉人婚后不育产生自卑心理,对生活失去信心。”上诉人的这一辩称从何而来呢?依据的事实何在?是不是所有的不育者都有自卑心理且失去生活目标?既然认为被上诉人对生活失去了信心,为什么被上诉人还会依然决然的与上诉人离婚,为什么到现在上诉人和孩子生活的还是很好?上诉人的这一说法本身就是在对被上诉人带有歧视心理。上诉人上诉书中再称“上诉人有稳定的收入,与孩子之间建立了深厚的父女之情,理应由上诉人抚养”。即使上诉人的辩称是正确的,那么为什么不讲被上诉人和孩子的深厚的母女之情呢?况且被上诉人还一直带着幼小(二周岁)的孩子,母女的深厚感情较之父女之情有过之而无不及。
上诉人又称“上诉人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在此上诉人强烈要求探望权。”上诉人的这一说明又有何意义?被上诉人没有不让上诉人探望孩子,上诉人不用强烈要求这一权利,再说没有人剥夺上诉人的探望权,而且从孩子的情感考虑,被上诉人也希望上诉人常看看孩子。
2、一审法院判定孩子由被上诉人抚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从上述说明看,上诉人上诉书中所称的由上诉人抚养的任何理由都不成立。从事实上看,孩子只有2岁多一点,孩子由被上诉人抚养对孩子更为有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六条“离婚时,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者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在有利子女权益的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孩子由被上诉人抚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上诉人一审辩解和上诉书所称前后矛盾,且对其主张没有任何证据。一审判定共同财产分割是正确,
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时,称“结婚时借款7000元,原告因手术支付医疗费近1万元。所建房屋欠外债23600元,建房屋由我经手,去年原告带走1000余斤小麦。”而上诉人在上诉书中却称“夫妻共同债务40600元。”其两份证词前言不搭后语,前后矛盾,漏洞百出。作为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怎么能在法律面前,在法律的尊严面前提供的法庭证言证词前后矛盾?况且主张共同债务的这一证据并不难举证,也不需要太多的时间来提交证据,一审开庭审理前,上诉人本身也能直接的提交证据,上诉人难道在16天的时间里对自己的这一简单的共同债务的主张没有任何的证据准备?为何一点证据也没有,难道上诉人是在事后搜集证据?如果在二审中又能提出证据,不得不叫人怀疑上诉人是在伪造证据,根据《婚姻法》
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的规定,上诉人的责任更大。上诉人作为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做出的一连串的前后矛盾的行为使人不得其解。
至于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带走的1000斤小麦要平均分割,更没有任何的道理、情理和法理。既然上诉人承认是共同财产,难道作为共同财产所有人——被上诉人没有生活和消费的权利?作为共同财产的一小部分,难道在婚姻关系存续的一年期间内被上诉人和孩子不能使用,只能由上诉人自己占有使用?何况共同财产一小部分——1000斤小麦供母女二人一年的消费相比上诉人消费的共同财产而言何其微小!
根据以上疑问和事实说明,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一审辩解和上诉书所称前后矛盾,且对其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一审判定共同财产分割是正确。
三、一审法院就孩子的抚养费问题没有做出裁判,违背法律。
一审法院就孩子的抚养费问题没有做出裁判,没有让上诉人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对此,被上诉人不得其解。离婚案件无非就?是否离婚?孩子的抚养及抚养费?共同财产的分割等几项做出裁判,遗憾的是一审法院没有就孩子的抚养费做出裁判,令被上诉人不解,被上诉人应该先提起上诉,但由于被上诉人法律知识的欠缺致使上诉人在下达判决书后没有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甚是遗憾!本想在以后单独就孩子的抚养费问题提起诉讼,没有想到的上诉人提起上诉,谨请二审法院结合事实,依照法律一并做出判决!
以上意见谨请法庭考虑采纳!
司法服务网http://www.sffw.org/为您提供免费的法律咨询,免费律师服务~
范文三:离婚案二审代理词(定稿)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张建秀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二审
诉讼代理人。现依据一审判决书、上诉请求和二审的庭审情况,
主要针对二审庭审争议的焦点提出以下代理意见,请法庭参考:
一、关于世纪大道58号光明花园1号楼152号住房的产权
归属及分割。
原审审判决查明2006年12月4日该房产日登记于上诉人名
下,2007年1月26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证明,2007年4月
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登记结婚,2007年6月上诉人仍在偿还
该房屋公积金贷款。1、根据物权法第十条规定:“不动产的所有
权以登记为准。”而本案中该套房产婚前就登记在上诉人名下,
应系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2、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
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
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撤
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依据
该条款即使该房产系被上诉人出资购买,但已经登记在上诉人名
下已完成赠与不能撤销,该房产应系上诉人个人所有。退一步讲
婚前该房产已经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即使上诉人婚前有过赠与被
上诉人房产的想法和承诺,在没有完成产权变更以前,上诉人可
以撤销,因此该房屋始终为上诉人个人所有。3、根据《最高法
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
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
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
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
可以判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产权登
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因此该房产婚前就已经登记在上诉人名下,
婚后又由上诉人偿还公积金贷款,法院依法应当将该房产判归上
诉人个人所有。
2、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就该套房产出资情况未提供任何证
据的情况下,以上诉人偿还3万元贷款想当然的认定被上诉人在
购买该套房屋时出资70000元,并将该套房屋按7:3的出资比
例进行分割本就是错误的,同时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
解释三》第十一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
投资取得尚未收益属于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因此,依据
7:3的出资比例只能分割该房屋购房时的价款10万元,剩余房
产收益36万元应该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平均分割。
二、关于东大街90号武装部家属楼2-2-2号住房的出资及
归属。
该房屋系上诉人父母出资购买,只是接受中介公司避免遗产
税的建议而登记在自己名下,有上诉人与其父母签订的赠与协议
和中介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上诉人父母出资8万元系一审法院
查明的事实,同时上诉人从公积金账户中提取23200元,加之房
屋租金6800元,共计3万元。上诉人提交的赠与协议和中介公
司的证明,均能反映该套房屋系上诉人父母赠与上诉人的个人财
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在婚姻
关系存续期提取的公积金系夫妻共同财产,要对该房屋进行分
割,也只能按照上诉人父母出资8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
共同财产出资3万元的比例分割房屋。将该房产收益作为夫妻共
同财产分割是不合理的。
三、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退付上诉人20000元集资款完全
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在2013年单位集资100000元,这属于夫妻共同财
产,应该均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陈述的当时刷卡透支60000元
交纳集资款不持异议,但信用卡的还款属性要求被上诉人在一定
期限内偿还借款。因此原审法院在60000元信用卡透支债务还款
情况不明的前提下,将其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显然是不合理。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
错误的问题,恳请贵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
权益。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范文四:离婚案二审代理词(定稿)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张建秀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二审诉讼代理人。现依据一审判决书、上诉请求和二审的庭审情况,主要针对二审庭审争议的焦点提出以下代理意见,请法庭参考:
一、关于世纪大道58号光明花园1号楼152号住房的产权归属及分割。
原审审判决查明2006年12月4日该房产日登记于上诉人名下,2007年1月26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证明,2007年4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登记结婚,2007年6月上诉人仍在偿还该房屋公积金贷款。1、根据物权法第十条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以登记为准。”而本案中该套房产婚前就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应系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2、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依据该条款即使该房产系被上诉人出资购买,但已经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已完成赠与不能撤销,该房产应系上诉人个人所有。退一步讲婚前该房产已经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即使上诉人婚前有过赠与被上诉人房产的想法和承诺,在没有完成产权变更以前,上诉人可
1
以撤销,因此该房屋始终为上诉人个人所有。3、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因此该房产婚前就已经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婚后又由上诉人偿还公积金贷款,法院依法应当将该房产判归上诉人个人所有。
2、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就该套房产出资情况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以上诉人偿还3万元贷款想当然的认定被上诉人在购买该套房屋时出资70000元,并将该套房屋按7:3的出资比例进行分割本就是错误的,同时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尚未收益属于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因此,依据7:3的出资比例只能分割该房屋购房时的价款10万元,剩余房产收益36万元应该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平均分割。
二、关于东大街90号武装部家属楼2-2-2号住房的出资及归属。
该房屋系上诉人父母出资购买,只是接受中介公司避免遗产税的建议而登记在自己名下,有上诉人与其父母签订的赠与协议和中介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上诉人父母出资8万元系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同时上诉人从公积金账户中提取23200元,加之房屋租金6800元,共计3万元。上诉人提交的赠与协议和中介公
2
司的证明,均能反映该套房屋系上诉人父母赠与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提取的公积金系夫妻共同财产,要对该房屋进行分割,也只能按照上诉人父母出资8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出资3万元的比例分割房屋。将该房产收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是不合理的。
三、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退付上诉人20000元集资款完全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在2013年单位集资100000元,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该均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陈述的当时刷卡透支60000元交纳集资款不持异议,但信用卡的还款属性要求被上诉人在一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因此原审法院在60000元信用卡透支债务还款情况不明的前提下,将其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显然是不合理。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恳请贵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3
范文五: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二审代理词
代理词(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
审判长、审判员:
我作为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依法接受本案上诉人牟X春的委托~担任其二审诉讼代理人。现根据本案相关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上诉人并未自愿将其婚后共同购买的成华区八里桥路206号1栋X单元X楼X号房屋所占一半份额给予赵XX母子~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
根据一审的相关证据~2007年12月17日上诉人的确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写过一张转让协议~内容上有将争议之房转让给戚XX的内容。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及该协议的形式~是完全不能成立的。退一步讲~就算这份协议能成立~这也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既然是双方的协议~法律允许协议的双方当事人进行修改或解除的。那么~我们接下来再看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11月5日的协议。这份协议仍然是针对争议之房的~而且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签字的。从内容来看~双方当事人把这一争议之房屋的处置又重新进行了约定~上诉人同意把所属自己的50%的产权份额出售给赵XX。由此~我们可知双方当事人已经用2009年11月5日的协议行为否定了上诉人承诺的把争议之房转让给戚XX的意思表示。在这份协议上有一个词语很重要~那就是“出售”。
为此~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上诉人自愿将其婚后共同购买的成华区八里桥路206号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所占一半份额给予赵XX母
子是毫无根据的。
二、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之房约定的出售方式转让得到了实际履行~只是被上诉人至今未支付对价。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虽未支付对价~但原告将其所有的财产份额给予被告实际上是弥补赵XX处理个人财产的经济损失~且夫妻之间对财产的约定并非以对价作为必要条件~缺乏事实”缺乏事实依据~明显有失公允。
前面~我们已经呈述~双方当事人2009年11月5日对争议之房达成的是以出售的方式转让。
根据合同法及民法原理~出售即为卖~买卖合同中的买方当然必须支付对价。我国《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由此我们更不难理解~买卖是需要对价的。既然~上诉人是将自己的份额弥补赵XX~为什么当时不写明白呢~为什么当时不写明是赠与而是出售呢,显然~一审法院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接下来我们再看~2009年11月5日双方的出售协议达成后~当天双方当事人便到相关职能部门办理了相关产权转移登记。从产权管理部门登记的档案来看也明显可以看出双方对该争议之房的产权转移方式约定为买卖~并以私产买卖的原因进行的产权交易登记。不但如此~双方还对交易价格进行了约定~其交易价格为53260元。这些事实及证据更能说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对该争议之房存在一个买卖关系。既然是买卖~支付对价是法定条件。
三、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明知有该套房屋的情况下~均未再
在原、被告共同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清单中及在离婚中对该诉争房屋进行确认和分割”的事实和客观事实不符。
在双方当事人的离婚中~上诉人一直在主张争议之房~由于被上诉人认为该争议之房已经转让到自己名下~应为自己所有~故坚持不认可该房屋是共同财产。当时双方只是对双方都认可的共同财产签字进行了确认。但这一签字确认不能排除双方还有其他共同财产的可能和事实~这是夫妻或者说双方在特殊时期的求同存异。这在2010年7月5日~一审法院审理双方当事人离婚纠纷时的庭审笔录第9页有明确记载。请二审法院明查~上诉人在当庭已经提出“八里桥的房子虽然是2009年被告过户给原告~但这只是由被告的名字变成了原告~仍然改变不了这个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应该进行分割。”
这足以证明上诉人一直在主张该争议之房屋~从未放弃过权利。虽然~最后在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达成离婚调解协议时~未处分这一争议之房~那是一审法官反复给上诉人做工作~让他为了社会和谐先把婚离了~在离婚后一年内重新主张该争议之房。所以双方当事人离婚后~才产生的本案一审。这说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在离婚中对该诉争房屋进行确认和分割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上诉人在离婚的庭审中坚持了自己要求分割争议之房的主张~后来是为了支持一审法院的审判工作才同意另外起诉分割诉争之房屋的。
四、无论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之房是基于财产的约定还是基于买卖关系~被上诉人都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对价。
首先~有一个事实我们不得不承认~那就是诉争之房在完全过户
给被上诉人之前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是无可非议的。
其次~诉争之房产权转移的方式是基于双方对上诉人所占50%产权份额的出售。
其三~已有足够的事实证明被上诉人取得上诉人对诉争之房的50%产权份额至今未支付对价。
其四、双方当事人就婚内共同财产用买卖合同的方式转移给另一方是有法律依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该解释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从这两条规定来看~我们可知法律是允许夫妻之间有借贷关系和合同关系存在的~既然允许这些关系的存在~当然也是允许买卖关系的存在。据此~双方当事人基于买卖这种行为处分共同财产~应当得到法院支持。
其五~如认定诉争之房屋属双方当事人离婚前的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应当依法支持上诉人对该共同财产主张分割的权利,如果认定诉争之房已经转移给被上诉人~房屋产权归属性质发生了变化~不管是基于对财产的约定还是基于买卖转移产权这一客观事实~被上诉人都应当依法向上诉人支付对价。
本代理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十分草率马虎~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判决显失公正~依法应予撤销。为此~敬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审理~公正判决~依法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谢谢:
上诉人牟XX代理人: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
张洪 律师
2011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