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75号文外汇登记由37号文取代 颠覆性影响可期
75号文外汇登记由37号文取代 颠覆性影响可期
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14年7月9日出台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37号)》废止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
75号文规定的特殊目的公司所涉外汇登记程序已在过去多年中对中国企业引进境外战略投资者和以红筹机构赴海外上市造成重大影响,在简政放权的背景下,着实需要简化和透明。
根据笔者的研读,37号文将对75号文产生颠覆性的影响,具体分析如下: 宗旨:
37号文开宗明义,希望达到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作用,支持走出去战略,简化和便利外汇登记,切实服务实体经济,有序提高跨境资本和金融交易可兑换程度。
要点解析:
1、“特殊目的公司”范围扩大到“以投融资为目的,在境外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企业”,而非75号文原规定的“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为目的,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
2、“特殊目的公司”的资产或权益来源,不仅包括境内居民在境外的资产或权益,还包括其在境内的资产或权益。意即,无论是境内法人还是自然人,均可以其境内外资产或权益向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出资,并办理相应外汇登记,以便境外投融资及外汇流转。但是,实践中由于受到10号文的限制,跨境股权出资仍可能存在障碍。
3、“返程投资”定义也做了修改,“是指境内居民直接或间接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对境内开展的直接投资活动,即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或项目,并取得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这里为通过新设外商投资企业(以前非特殊目的公司登记下的情形)运营三年申请上市的
企业以及VIE协议安排的企业预留了一个口子。希望,对于这两类企业的外汇登记可以得到明确。
4、新规将明确境内实体企业的董监高及员工均可以办理关于股权激励的外汇登记程序,从而使其持有特殊目的公司股权、期权等权益并进行外汇流转,无论该特殊目的公司是否已经上市。之前,境内居民参与境外上市公司的期权计划是有章可循的,但是对于未上市企业发放的期权则存在无法可依的状态。在大部分美国上市的互联网企业中,在未上市之前就开始发放期权,现实情况以及国外成熟的期权机制,倒逼监管者放开思路。2014年7月2日,总理强调要允许科技人员持有股权期权,话音刚落,外管局即送来了一个礼物。相信,这个政策会大大激活员工的活力,继而提高公司的力量,对商业社会产生更加深远的影响。 5、新规将明确境内居民控制的境内企业在真实、合法基础上,可以向境外特殊目的公司放款,境内居民亦可购汇用于出资、回购、退市等。 6、新规将明确外汇补登记的程序,对涉嫌违规行为采取“先处罚,后补登记”的做法。这为那些先上船后买票的境内居民来讲确实是开了一个口子,“花钱买登记”,在有些时候来得便利些。
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补)登记– 审核要点解析
1、境外永久居留权证明等不能作为业务办理的依据,接受居民身份证件或护照等合法身份证件。
2、对于同时持有境内合法身份证件和境外(含港澳台)合法身份证件的,视同境外人士管理。
3、境内居民个人只为直接设立或控制的(第一层)特殊目的公司办理登记。 4、可先行设立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在完成登记之前,不得发生融资、资本变动、境外出资等行为,否则需要走补登记的流程。
5、新设登记的办理时限为10个工作日,对于补登记的规定在20个工作日必须办理完毕。
笔者观察
37号文引进了很多新的定义,某种程度上迎合了境外成熟资本市场操作的元素,切实计划简化和便利境内居民的外汇活动,但是在具体操作细则上,我们还将看到很多难题:
1、以前19号文底下的“非特殊目的公司登记”以及采纳VIE架构的企业是否纳入了返程投资的大概念底下,缺乏明晰的字眼,在具体执行的层面讲又存在扯皮的事情,境内居民的登记之路必将坎坷。
2、补登记程序下,需要提交的文件要求以及处罚的金额没有明确。在实践操作中,外管局稽查科往往要求外汇专项审计报告,作为是否存在逃汇等违规行为认定的依据。
3、审批的权限规定在境内企业注册地外汇局或境内居民户籍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登记。之前盛传登记的权限会下放,而不需要到省级外汇局登记,目前的文件看不出是否下放。到省级外汇局办理登记,着实延长了办理的时限,在外管局实行电子系统化管理的今天,实在没有任何必要。
4、新设登记10个工作日和补登记20个工作日的时限是否会得到落实和遵守。在过往的实践操作中,有些支局在收取文件时反复要求递补资料,众多企业都被折腾的不轻,整个登记变得冗长无比,无法控制时间节点,影响很多企业红筹上市重组和递交上市申请的节奏。
范文二:最新(37号文)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
填表说明:
1、申请人办理境内居民个人(以下简称中方)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外汇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等业务的,应按规定如实、准确、完整地填写并提交本表。外汇局在本表上加盖资本项目外汇业务专用章后返还给申请人,并留存复印件。
2、本表中所涉金额栏目,均按注册币种折算后填写阿拉伯数字;保留小数点后两位; 3、请根据申请内容勾选申请事项,若勾选“境外投资企业变更登记”,请选择变更类型,变更类型可多选;
4、“境外投资企业新设登记”指境内居民个人直接或间接取得境外公司控制权的行为。境内外资产或权益包括但不限于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无形资产等;
5、“股权转让”指境外投资企业的股权发生转让;
6、“中方转外方”指境外投资企业的原中方股东将所持股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境外机构或个人;
7、“外方转中方”指境外投资企业的原外方股东将所持股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境内机构或个人;
8、“外方转外方”指境外投资企业的原外方股东将所持股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境外机构或个人;
9、“中方转中方”指境外投资企业的原中方股东将所持股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境内机构或个人;
10、“境外投资企业注销登记”——境外投资企业因清算、股权转让等原因,中方不再控制境外公司,需办理境外投资企业注销登记;
11、“基本信息变更”指境外投资企业名称、中方持股比例等主要事项发生变动; 12、“境外企业名称”指境内居民个人在直接设立或控制的特殊目的公司; 13、“注册地”指境外企业的所在国家或地区; 14、“注册日期”指境外企业在境外设立的日期;
15、“上市地”指在公开发行股票的证券交易所所在国家或地区; 16、“上市日期”指股票公开发行的日期;
17、“返程投资企业名称” 指境内居民个人通过特殊目的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内公司名称;
18、“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编号”指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返程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编号; 19、“股权转让对价”指出让股权的价格;
20、“境外支付金额”指中方股东以其境外持有的合法资产或权益对境外投资企业出资金额;
21、“减资所得金额”指中方股东减少注册资本所得金额;
22、“境内居民个人(受托人)签名”指直接或间接持有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股份或股权的境内居民个人需签名确认填表内容的真实性。
范文三:财税(2013)37号文
财税[2013]37号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
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3〕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建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进一步扩大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称营改增)试点的要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经国务院批准,自2013年8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试点。现将有关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试点,范围广、时间紧、任务重,各地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精心组织、周密安排、明确责任,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做好试点前的各项准备以及试点过程中的监测分析和宣传解释等工作,确保改革的平稳、有序、顺利进行。遇到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2〕5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2〕7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应税服务范围等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2〕8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十六)和第(十八)项,自2013年8月1日起废止。
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附件2: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附件3: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附件4: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附件1:
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章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以下称应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
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二条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第三条 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
应税服务的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称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
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不经常提供应税服务的非企业性单位、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第四条 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成为一般纳税人。
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
第五条 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代理人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接受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第七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纳税人,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视为一个纳税人合并纳税。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二章 应税服务
第八条 应税服务,是指陆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管道运输服务、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广播影视服务。
应税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本办法所附的《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执行。
第九条 提供应税服务,是指有偿提供应税服务,但不包括非营业活动中提供的应税服务。 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非营业活动,是指:
(一)非企业性单位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履行国家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收取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活动。
(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应税服务。
(三)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员工提供应税服务。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是指应税服务提供方或者接受方在境内。
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应税服务。
(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下列情形,视同提供应税服务:
(一)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但以公益活动为目的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税率和征收率
第十二条 增值税税率:
(一)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税率为17%。
(二)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税率为11%。
(三)提供现代服务业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除外),税率为6%。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应税服务,税率为零。
第十三条 增值税征收率为3%。
第四章 应纳税额的计算
第一节 一般性规定
第十四条 增值税的计税方法,包括一般计税方法和简易计税方法。
第十五条 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一般纳税人提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但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
第十六条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第十七条 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扣缴义务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应扣缴税额:
应扣缴税额=接受方支付的价款÷(1+税率)×税率
第二节 一般计税方法
第十八条 一般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第十九条 销项税额,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的增值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第二十条 一般计税方法的销售额不包括销项税额,纳税人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
第二十一条 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税额。
第二十二条 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从销售方或者提供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下同)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计算公式为:
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买价,是指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在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价款和按照规定缴纳的烟叶税。
(四)接受铁路运输服务,按照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运输费用金额×扣除率
运输费用金额,是指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包括铁路临管线及铁路专线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不包括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
(五)接受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从税务机关或者境内代理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凭证(以下称税收缴款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和税收缴款凭证。
纳税人凭税收缴款凭证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当具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资料不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二十四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业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交通运输业服务。
(四)接受的旅客运输服务。
第二十五条 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除外)、销售不动产以及不动产在建工程。
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项目以外的营业税应税劳务。
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个人消费,包括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
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以及被执法部门依法没收或者强令自行销毁的货物。
第二十六条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当期全部营业额)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上述公式依据年度数据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清算。
第二十七条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发生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免征增值税项目除外)的,应当将该进项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该进项税额的,按照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提供的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税服务,因服务中止或者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当从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发生服务中止、购进货物退出、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当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二)应当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而未申请的。
第三节 简易计税方法
第三十条 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第三十一条 简易计税方法的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纳税人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提供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税服务,因服务中止或者折让而退还给接受方的销售额,应当从当期销售额中扣减。扣减当期销售额后仍有余额造成多缴的税款,可以从以后的应纳税额中扣减。
第四节 销售额的确定
第三十三条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十四条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
纳税人按照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当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2个月内不得变更。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提供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税服务,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兼营营业税应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应税服务的销售额和营业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应税服务的销售额。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免税、减税。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提供应税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的,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照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得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扣减销项税额或者销售额。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将价款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销售额;未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以价款为销售额,不得扣减折扣额。
第四十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的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或者发生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视同提供应税服务而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同类应税服务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同类应税服务的平均价格确定。
(三)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五章 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地点
第四十一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
(二)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三)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十一条视同提供应税服务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
(四)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第四十二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为: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合并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非固定业户应当向应税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第四十三条 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规定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纳税人。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按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第六章 税收减免
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免税、减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减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减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减税。
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同时适用免税和零税率规定的,优先适用零税率。
第四十五条 个人提供应税服务的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起征点不适用于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
第四十六条 增值税起征点幅度如下:
(一)按期纳税的,为月应税销售额5000-20000元(含本数)。
(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含本数)。
起征点的调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应当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七章 征收管理
第四十七条 营业税改征的增值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
第四十八条 纳税人提供适用零税率的应税服务,应当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四十九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接受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向消费者个人提供应税服务。
(二)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的应税服务。
第五十条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接受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第五十一条 纳税人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按照本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现行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增值税会计核算。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执行。
附:
应税服务范围注释
一、交通运输业
交通运输业,是指使用运输工具将货物或者旅客送达目的地,使其空间位置得到转移的业务活动。包括陆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和管道运输服务。
(一)陆路运输服务。
陆路运输服务,是指通过陆路(地上或者地下)运送货物或者旅客的运输业务活动,包括公路运输、缆车运输、索道运输及其他陆路运输,暂不包括铁路运输。
出租车公司向使用本公司自有出租车的出租车司机收取的管理费用,按陆路运输服务征收增值税。
(二)水路运输服务。
水路运输服务,是指通过江、河、湖、川等天然、人工水道或者海洋航道运送货物或者旅客的运输业务活动。
远洋运输的程租、期租业务,属于水路运输服务。
程租业务,是指远洋运输企业为租船人完成某一特定航次的运输任务并收取租赁费的业务。 期租业务,是指远洋运输企业将配备有操作人员的船舶承租给他人使用一定期限,承租期内听候承租方调遣,不论是否经营,均按天向承租方收取租赁费,发生的固定费用均由船东负担的业务。
(三)航空运输服务。
航空运输服务,是指通过空中航线运送货物或者旅客的运输业务活动。
航空运输的湿租业务,属于航空运输服务。
湿租业务,是指航空运输企业将配备有机组人员的飞机承租给他人使用一定期限,承租期内听候承租方调遣,不论是否经营,均按一定标准向承租方收取租赁费,发生的固定费用均由承租方承担的业务。
(四)管道运输服务。
管道运输服务,是指通过管道设施输送气体、液体、固体物质的运输业务活动。
二、部分现代服务业
部分现代服务业,是指围绕制造业、文化产业、现代物流产业等提供技术性、知识性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广播影视服务。
(一)研发和技术服务。
研发和技术服务,包括研发服务、技术转让服务、技术咨询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1.研发服务,是指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进行研究与试验开发的业务活动。
2. 技术转让服务,是指转让专利或者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业务活动。
3. 技术咨询服务,是指对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和专业知识咨询等业务活动。
4. 合同能源管理服务,是指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以契约形式约定节能目标,节能服务公司提供必要的服务,用能单位以节能效果支付节能服务公司投入及其合理报酬的业务活动。
5. 工程勘察勘探服务,是指在采矿、工程施工以前,对地形、地质构造、地下资源蕴藏情况进行实地调查的业务活动。
(二)信息技术服务。
信息技术服务,是指利用计算机、通信网络等技术对信息进行生产、收集、处理、加工、存储、运输、检索和利用,并提供信息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和业务流程管理服务。
1.软件服务,是指提供软件开发服务、软件咨询服务、软件维护服务、软件测试服务的业务行为。
2.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是指提供集成电路和电子电路产品设计、测试及相关技术支持服务的业务行为。
3.信息系统服务,是指提供信息系统集成、网络管理、桌面管理与维护、信息系统应用、基础信息技术管理平台整合、信息技术基础设施管理、数据中心、托管中心、安全服务的业务行为。包括网站对非自有的网络游戏提供的网络运营服务。
4.业务流程管理服务,是指依托计算机信息技术提供的人力资源管理、财务经济管理、金融支付服务、内部数据分析、呼叫中心和电子商务平台等服务的业务活动。
(三)文化创意服务。
文化创意服务,包括设计服务、商标和著作权转让服务、知识产权服务、广告服务和会议展览服务。
1. 设计服务,是指把计划、规划、设想通过视觉、文字等形式传递出来的业务活动。包括工业设计、造型设计、服装设计、环境设计、平面设计、包装设计、动漫设计、展示设计、网站设计、机械设计、工程设计、广告设计、创意策划、文印晒图等。
2. 商标和著作权转让服务,是指转让商标、商誉和著作权的业务活动。
3. 知识产权服务,是指处理知识产权事务的业务活动。包括对专利、商标、著作权、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代理、登记、鉴定、评估、认证、咨询、检索服务。
4. 广告服务,是指利用图书、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电影、幻灯、路牌、招贴、橱窗、霓虹灯、灯箱、互联网等各种形式为客户的商品、经营服务项目、文体节目或者通告、声明等委托事项进行宣传和提供相关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广告代理和广告的发布、播映、宣传、展示等。
5. 会议展览服务,是指为商品流通、促销、展示、经贸洽谈、民间交流、企业沟通、国际往来等举办或者组织安排的各类展览和会议的业务活动。
(四)物流辅助服务。
物流辅助服务,包括航空服务、港口码头服务、货运客运场站服务、打捞救助服务、货物运输代理服务、代理报关服务、仓储服务和装卸搬运服务。
1. 航空服务,包括航空地面服务和通用航空服务。
航空地面服务,是指航空公司、飞机场、民航管理局、航站等向在我国境内航行或者在我国境内机场停留的境内外飞机或者其他飞行器提供的导航等劳务性地面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旅客安全检查服务、停机坪管理服务、机场候机厅管理服务、飞机清洗消毒服务、空中飞行管理服务、飞机起降服务、飞行通讯服务、地面信号服务、飞机安全服务、飞机跑道管理服务、空中交通管理服务等。 通用航空服务,是指为专业工作提供飞行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航空摄影,航空测量,航空勘探,航空护林,航空吊挂播洒、航空降雨等。
2. 港口码头服务,是指港务船舶调度服务、船舶通讯服务、航道管理服务、航道疏浚服务、灯塔管理服务、航标管理服务、船舶引航服务、理货服务、系解缆服务、停泊和移泊服务、海上船舶溢油清除服务、水上交通管理服务、船只专业清洗消毒检测服务和防止船只漏油服务等为船只提供服务的业务活动。
港口设施经营人收取的港口设施保安费按照“港口码头服务”征收增值税。
3. 货运客运场站服务,是指货运客运场站(不包括铁路运输)提供的货物配载服务、运输组织服务、中转换乘服务、车辆调度服务、票务服务和车辆停放服务等业务活动。
4. 打捞救助服务,是指提供船舶人员救助、船舶财产救助、水上救助和沉船沉物打捞服务的业务活动。
5. 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是指接受货物收货人、发货人、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或船舶经营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在不直接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情况下,为委托人办理货物运输、船舶进出港口、联系安排引航、靠泊、装卸等货物和船舶代理相关业务手续的业务活动。
6. 代理报关服务,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委托,代为办理报关手续的业务活动。
7. 仓储服务,是指利用仓库、货场或者其他场所代客贮放、保管货物的业务活动。
8. 装卸搬运服务,是指使用装卸搬运工具或人力、畜力将货物在运输工具之间、装卸现场之间或者运输工具与装卸现场之间进行装卸和搬运的业务活动。
(五)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有形动产租赁,包括有形动产融资租赁和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
1. 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有形动产租赁业务活动。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有形动产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照残值购入有形动产,以拥有其所有权。不论出租人是否将有形动产残值销售给承租人,均属于融资租赁。
2. 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是指在约定时间内将物品、设备等有形动产转让他人使用且租赁物所有权不变更的业务活动。
远洋运输的光租业务、航空运输的干租业务,属于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
光租业务,是指远洋运输企业将船舶在约定的时间内出租给他人使用,不配备操作人员,不承担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只收取固定租赁费的业务活动。
干租业务,是指航空运输企业将飞机在约定的时间内出租给他人使用,不配备机组人员,不承担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只收取固定租赁费的业务活动。
(六)鉴证咨询服务。
鉴证咨询服务,包括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和咨询服务。
1. 认证服务,是指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利用检测、检验、计量等技术,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业务活动。
2. 鉴证服务,是指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为委托方的经济活动及有关资料进行鉴证,发表具有证明力的意见的业务活动。包括会计鉴证、税务鉴证、法律鉴证、工程造价鉴证、资产评估、环境评估、房地产土地评估、建筑图纸审核、医疗事故鉴定等。
3. 咨询服务,是指提供和策划财务、税收、法律、内部管理、业务运作和流程管理等信息或者建议的业务活动。
代理记账按照“咨询服务”征收增值税。
(七)广播影视服务。
广播影视服务,包括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制作服务、发行服务和播映(含放映,下同)服务。
1.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制作服务,是指进行专题(特别节目)、专栏、综艺、体育、动画片、广播剧、电视剧、电影等广播影视节目和作品制作的服务。具体包括与广播影视节目和作品相关的策划、采编、拍摄、录音、音视频文字图片素材制作、场景布置、后期的剪辑、翻译(编译)、字幕制作、片头、片尾、片花制作、特效制作、影片修复、编目和确权等业务活动。
2.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发行服务,是指以分账、买断、委托、代理等方式,向影院、电台、电视台、网站等单位和个人发行广播影视节目(作品)以及转让体育赛事等活动的报道及播映权的业务活动。
3. 广播影视节目(作品)播映服务,是指在影院、剧院、录像厅及其他场所播映广播影视节目(作品),以及通过电台、电视台、卫星通信、互联网、有线电视等无线或有线装置播映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业务活动。
附件2:
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一、试点纳税人[指按照《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称《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有关政策
(一)混业经营。
试点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按照以下方法适用税率或征收率:
1.兼有不同税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税率。
2.兼有不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征收率。
3.兼有不同税率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税率。
(二)油气田企业。
油气田企业提供的应税服务,适用《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的增值税税率,不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09〕8号)规定的增值税税率。
(三)航空运输企业。
1. 航空运输企业提供的旅客利用里程积分兑换的航空运输服务,不征收增值税。
2. 航空运输企业根据国家指令无偿提供的航空运输服务,属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以公益活动为目的的服务,不征收增值税。
3.航空运输企业的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不包括代收的机场建设费和代售其他航空运输企业客票而代收转付的价款。
4.航空运输企业已售票但未提供航空运输服务取得的逾期票证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四)销售额。
经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银监会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扣除由出租方承担的有形动产的贷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关税、进口环节消费税、安装费、保险费的余额为销售额。
试点纳税人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上述凭证是指:
1.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2.缴纳的税款,以完税凭证为合法有效凭证。
3.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议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4.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五)试点纳税人取得的2013年8月1日(含)以后开具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除外),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
(六)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试点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标准为500万元(含本数)。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可以根据试点情况对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标准进行调整。
(七)计税方法。
1.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包括轮客渡、公交客运、轨道交通(含地铁、城市轻轨)、出租车、长途客运、班车。其中,班车,是指按固定路线、固定时间运营并在固定站点停靠的运送旅客的陆路运输。
2.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以该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有形动产为标的物提供的经营租赁服务,试点期间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3.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凡未规定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其全部销售额应一并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八)试点前发生的业务。
1.试点纳税人在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租赁合同,在合同到期日之前继续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缴纳营业税。
2.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因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足以抵减允许扣除项目金额,截至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尚未扣除的部分,不得在计算试点纳税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后的销售额时予以抵减,应当向原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退还营业税。 试点纳税人按照本条第(八)项中第1点规定继续缴纳营业税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不适用本项规定。
3.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在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已缴纳营业税,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含)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营业税。
4.试点纳税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提供的应税服务,因税收检查等原因需要补缴税款的,应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补缴营业税。
(九)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按照《试点实施办法》和本规定认定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含)以后购进或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十)扣缴增值税适用税率。
境内的代理人和接受方为境外单位和个人扣缴增值税的,按照适用税率扣缴增值税。
二、原增值税纳税人[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称《增值税暂行条例》)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有关政策
(一)进项税额。
1.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应税服务,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 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3.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按照规定应当扣缴增值税的,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为从税务机关或者代理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凭证(以下称税收缴款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上述纳税人凭税收缴款凭证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当具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否则,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4.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用于《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项目的,不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所称的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5.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1)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其中涉及的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
(2)接受的旅客运输服务。
(3)与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相关的交通运输业服务。
(4)与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购进货物相关的交通运输业服务。
上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所称的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但不包括《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项目。
6.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13年8月1日(含)以后开具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除外),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
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试点小规模纳税人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增值税专用
发票注明的税额抵扣进项税额。
(二)一般纳税人认定。
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有应税服务,按照《试点实施办法》和本规定第一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的,不需要重新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三)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
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有应税服务的,截止到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不得从应税服务的销项税额中抵扣。
附件3:
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个人转让著作权。
(二)残疾人个人提供应税服务。
(三)航空公司提供飞机播洒农药服务。
(四)试点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是指转让者将其拥有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有偿转让他人的行为;技术开发,是指开发者接受他人委托,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进行研究开发的行为;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
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是指转让方(或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开发)的价款应当开在同一张发票上。
2.审批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试点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国家税务局备查。
(五)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中提供的应税服务。
上述“符合条件”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技术,应当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规定的技术要求。
2.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其合同格式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等规定。
(六)自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注册在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的试点纳税人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中提供的应税服务。
注册在平潭的试点纳税人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中提供的应税服务。
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是指企业根据境外单位与其签订的委托合同,由本企业或其直接转包的企业为境外提供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或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
(七)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
台湾航运公司,是指取得交通运输部颁发的“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且该许可证上注明的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的航运公司。
(八)台湾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空中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
台湾航空公司,是指取得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的“经营许可”或依据《海峡两岸空运协议》和《海峡两岸空运补充协议》规定,批准经营两岸旅客、货物和邮件不定期(包机)运输业务,且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的航空公司。
(九)美国ABS船级社在非营利宗旨不变、中国船级社在美国享受同等免税待遇的前提下,在中国境内提供的船检服务。
(十)2013年12月31日之前,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包括中央、省、地市及县级)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转让电影版权、发行电影以及在农村放映电影。
(十一)随军家属就业。
1.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并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
2.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随军家属必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但税务部门应当进行相应的审查认定。
主管税务机关在企业或个人享受免税期间,应当对此类企业进行年度检查,凡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免税政策。
按照上述规定,每一名随军家属可以享受一次免税政策。
(十二)军队转业干部就业。
1.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2.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十三)城镇退役士兵就业。
1.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其提供的应税服务(除广告服务外)3年内免征增值税。
2.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除广告服务外)3年内免征增值税。
新办的服务型企业,是指《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下发后新组建的企业。原有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改组、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或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不能视为新办企业。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是指符合城镇安置条件,并与安置地民政部门签订《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领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的士官和义务兵。
(十四)失业人员就业。
1.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照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试点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当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享受优惠政策的个体经营试点纳税人,是指提供《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服务(除广告服务外)的试点纳税人。
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是指:(1)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2)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3)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
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毕业的学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2.服务型企业(除广告服务外)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照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试点地区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按照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当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是指:(1)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2)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3)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原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范围内业务的企业。
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是指20世纪70、80年代,由国有企业批准或资助兴办的,以安置回城知识青年和国有企业职工子女就业为目的,主要向主办国有企业提供配套产品或劳务服务,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包括在国有企业混岗工作的集体企业下岗职工。
3.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人员按照下列规定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等凭证:
(1)按照《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其中,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失业后可以在常住地登记。
(2)零就业家庭凭社区出具的证明,城镇低保家庭凭低保证明,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3)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凭学校出具的相关证明,经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实认定,取得《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仅在毕业年度适用),并向创业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取得《就业失业登记证》;高校毕业生离校后直接向创业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4)服务型企业招录的人员,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5)《再就业优惠证》不再发放,原持证人员应当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换发《就业失业登记证》。正在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原持证人员,继续享受原税收优惠政策至期满为止。
(6)上述人员申领相关凭证后,由就业和创业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人员范围、就业失业状态、已享受政策情况审核认定,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企业吸纳税收政策”字样,同时符合自主创业和企业吸纳税收政策条件的,可同时加注;主管税务机关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加盖戳记,注明减免税所属时间。
4.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审批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以试点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之日起作为优惠政策起始时间。税收优惠政策在2013年12月31日未执行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二、下列项目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
(一)注册在洋山保税港区和东疆保税港区内的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国内货物运输服务、仓储服务和装卸搬运服务。
(二)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照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的办法。
上述政策仅适用于从事原营业税“服务业”税目(广告服务除外)范围内业务取得的收入占其增值税和营业税业务合计收入的比例达到50%的单位。
有关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单位的条件、定义、管理要求等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中有关规定执行。
(三)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管道运输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四)经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三、本通知所称增值税实际税负,是指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占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比例。
四、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如果试点纳税人已经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享受了营业税税收优惠,在剩余税收优惠政策期限内,按照本规定享受有关增值税优惠。
附件4:
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向境外单位提供的研发服务和设计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一)国际运输服务,是指:
1.在境内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出境;
2.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入境;
3.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
(二)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的,应当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以陆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的,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且《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应当包括“国际运输”;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的,应当取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且其经营范围应当包括“国际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
(三)向境外单位提供的设计服务,不包括对境内不动产提供的设计服务。
二、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往返香港、澳门、台湾的交通运输服务以及在香港、澳门、台湾提供的交通运输服务(以下称港澳台运输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以陆路运输方式提供至香港、澳门的交通运输服务的,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具有持《道路运输证》的直通港澳运输车辆;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至台湾的交通运输服务的,应当取得《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并具有持《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的船舶;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至香港、澳门的交通运输服务的,应当具有获得港澳线路运营许可的船舶;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上述交通运输服务的,应当取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且其经营范围应当包括“国际、国内(含港澳)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
三、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期租、程租和湿租服务,如果租赁的交通运输工具用于国际运输服务和港澳台运输服务,不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由承租方按规定申请适用零税率。
四、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适用零税率的应税服务,如果属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实行免抵退税办法,退税率为其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至(三)项规定适用的增值税税率;如果属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实行免征增值税办法。外贸企业兼营适用零税率应税服务的,统一实行免退税办法。
五、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适用零税率应税服务的,可以放弃适用零税率,选择免税或按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适用零税率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适用零税率。
六、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适用零税率的应税服务,按月向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或免税手续。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商财政部另行制定。
七、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下列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适用零税率的除外:
(一)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二)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三)存储地点在境外的仓储服务。
(四)标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五)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发行、播映服务。
(六)符合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但不符合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条件的国际运输服务。
(七)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但不符合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港澳台运输服务。
(八)向境外单位提供的下列应税服务:
1.技术转让服务、技术咨询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商标著作权转让服务、知识产权服务、物流辅助服务(仓储服务除外)、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咨询服务、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制作服务、期租服务、程租服务、湿租服务。但不包括:合同标的物在境内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对境内货物或不动产的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和咨询服务。
2.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
范文四:国土资发37号文
国土资源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优化 2015年住房及用地供应结 构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
国土资发〔 2015〕 37号
2015-03-27 | 来源:土地利用管理司 | 【 】 【 】 【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厅(建 委、房地局、规划局) :
为切实贯彻国务院关于房地产市场分类调控、因地施策的总 要求,进一步加强住房及用地供应分类管理,合理优化住房及用 地供应规模、结构,支持居民自住和改善性住房需求,促进房地 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合理安排住房及其用地供应规模
(一)科学编制住房建设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省级住房城 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根据城镇住房发展规划,指导和监督市、县住 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住房现状调查、需求预测以及在建、在 售住房规模等,立足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资源、环境、人口等约 束条件,加快编制本地区的住房建设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对住 房的建设总量、供应结构、空间布局和开发进度等作出统筹安排, 因地制宜确定保障性住房和商品住房的供应比例。各类棚户区改 造应纳入住房建设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加强实物分类管理。住 房供过于求的,要适当控制 2015年住房开发建设规模、进度。 (二)加强住房用地年度供应计划编制。省级国土资源主管 部门要加强对市、县住房用地年度供应计划编制工作的指导,按 照稳定市场的原则,要求和督促各市、县根据住房建设规划及年 度实施计划,结合商品住房累积可售面积总量、未开工住宅用地 总量等指标,合理确定住宅用地年度供应规模。市、县国土资源 主管部门在编制 2015年住房用地年度供应计划时,应按市场供求 情况,合理确定商品住房用地供应规模,并对保障性安居工程和 棚户区改造年度任务所需用地应保尽保。住房供应明显偏多的市、 县,或在建住宅用地规模过大的市、县,应明显减少住宅用地供 应量直至暂停计划供应;住房供求矛盾比较突出的热点城市,应 根据市场实际情况有效增加住宅用地供应规模。
(三)强化住宅用地供应管理。各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根 据市场实际情况,控制好住宅用地供应的规模、布局和节奏,将 住房用地年度供应计划落实到具体地块,明确上市时间,定期分 批推出,稳定、均衡供应住宅用地。要进一步采取措施,灵活确 定地块面积、组合不同用途和面积地块搭配供应。综合运用多种 供地方式,完善招拍挂手段,减少流标流拍,避免异常高价地, 稳定市场预期。
二、优化住房及用地供应结构
(四)优化住房供应套型结构。各地要立足市场实际需求, 科学把握住房供应套型结构。对于在建商品住房项目,各地国土 资源、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不改变用地性质和容积率等必要规划 条件的前提下,允许房地产开发企业适当调整套型结构,对不适 应市场需求的住房户型做出调整,满足合理的自住和改善性住房 需求。
(五)促进房地产用地结构调整。房地产供应明显偏多或在 建房地产用地规模过大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住房城乡 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市场状况,研究制订未开发房 地产用地的用途转换方案,通过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引导 未开发房地产用地转型利用,用于国家支持的新兴产业、养老产 业、文化产业、体育产业等项目用途的开发建设,促进其它产业 投资。对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开发建设的项目,应重新办 理相关用地手续,重新核定相应的土地价款。
三、统筹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
(六)多渠道筹措房源。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及时 总结地方经验,进一步加大住房保障货币化工作力度,将符合条 件的商品住房作为棚改安置房和公共租赁住房房源。整体购买在 建房地产项目用于棚改安置房和公共租赁住房,或将尚未开工建 设的房地产用地转为棚改安置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用地的,允许其 适当调整规划建设条件,优化户型结构。
(七)完善配套土地政策和用地手续。将尚未开工房地产项 目用地转变用途、调整规划建设条件用于棚改安置房和公共租赁 住房建设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重新核定相应的土地价 款,更改土地出让合同。对购买在建、已建成商品住房用于棚改
安置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要签订土地出让补充合同,明确土地 分摊、地价款核算等事项。改变尚未开工房地产项目的宗地用途, 或整体购买在建、已建成商品住房项目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符合 划拨用地条件的,应重新办理划拨用地手续,核发划拨用地决定 书。
四、加大市场秩序和供应实施监督力度
(八)加强联动监管。各地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主管部 门要依法依规,强化房地产开发全过程的联动监管,进一步规范 市场秩序。对在房地产开发和交易环节中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及违反有关资质管理规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供的处罚信 息,限制或禁止其参与新出让房地产用地的竞买。国土资源主管 部门要及时将在土地市场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信 息告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依据房 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予以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 注销其资质证书。
(九)加强监督检查。省级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主管部 门要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负总责,市县人民政府抓落实以及落实地 方政府主体责任的有关要求,认真履职,进一步加大对市、县主 管部门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力度,既要防止不作为,又要防 止乱作为。住房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和住房用地供应年度计 划要经过专家咨询、科学论证后形成,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实 施,同时分别报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并向社会公开。市、县住房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和住房用地 供应年度计划的完成情况,调整房地产项目的土地用途、改变套 型结构等规划建设条件的情况,以及住房开发建设和销售情况, 要主动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对措施不落实、工作不到位 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责成整改,并依法 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范文五:37号文与75号文之对比分析(韦玮、肖静恺)
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新规与 75号文之对比分析
发布时间:2014-07-15来源:国浩律师事务所 作者:韦玮、肖静恺
据悉,国家外汇管理局于 2014年 7月 9日发布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 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以下简称“ 37号文” ) , 该通知自 2014年 7月 9日发布之日起实施,该文件实施的同时原《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 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以下简称“ 75号 文” ) 被废止。 由于红筹上市项目尤其是民营企业上市项目中, 原 75号文项下的外汇登记几 乎是唯一的境内审批要求, 本文通过对该通知修改前后的法条进行对比, 根据笔者对相关法 规的理解并结合相关外汇登记规程和实践操作,希望通过对比就 37号文对红筹上市项目的 影响有一个更深入的理解。
修改前 修改后 评述
一、 本通知所称 “特殊目的公 司” , 是指境内居民法人或境 内居民自然人以其持有的境 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 行股权融资 (包括可转换债融 资) 为目的而直接设立或间接 控制的境外企业。 一、 本通知所称 “特殊
目的公司” , 是指境内
居民 (含境内机构和境
内居民个人) 以投融资
为目的, 以其合法持有
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
益, 或者以其合法持有
的境外资产或权益, 在
境外直接设立或间接
控制的境外企业。
1、“特殊目的公司”的目的性更加明确,即“以投 融资为目的”,明确了投资和融资两条线,而不仅 仅是原 75号文所表述的“股权融资”目的。
此处,笔者联想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 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 [2012]59号文,以下简称“ 59号文”)中“个人非 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的概念, 59号文指出外国 投资者直接或间接被境内居民持股或控制但不属于 特殊目的公司的,应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 或备案手续;境内居民个人通过不属于汇发[2005] 75号文所指特殊目的公司性质的境外企业已对境内 进行直接投资的,该境外企业视为非特殊目的公司 处理,境内居民个人无需为该境外企业办理特殊目 的公司登记,仅标识为“个人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 投资”。因此,在 75号文领衔的外汇登记管理体系 中,分为以融资为目的的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 记,以及非以融资为目的境外非特殊目的公司外汇 系统标识。在 37号文新规定之下,“以投融资为目 的”是否囊括了原来的非以融资为目的但可能涉及 境内投资的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标识?即对于 某些股东是境内居民境外投资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 而言,若其中涉及以境内外资产或权益设立或控制 该境外投资企业,相关境内居民是否也需要办理 37号文的外汇登记?此点尚待外汇管理机关出台进一 步细则解释或实践操作来验证。
2、“特殊目的公司”的资产或权益来源,不仅包括 境内居民在境内的资产或权益,还包括在境外的资 产或权益。因此,针对某些企业以其拥有的境外资 产申请红筹上市而言(如国企境外资产大红筹上 市),也需要办理 37号文的外汇登记。
本通知所称 “返程投资” , 是 指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 司对境内开展的直接投资活 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式: 本通知所称“返程投
资” , 是指境内居民直
接或间接通过特殊目
的公司对境内开展的
事实上,在原 75号文项下,协议控制等 VIE 模式红 筹上市也应办理外汇登记已经在实践中明确。 37号 文则进一步明确了新设外商投资企业取得所有权、 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也需要办理外汇登记,
购买或置换境内企业中方股 权、 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及通过该企业购买或协议控 制境内资产、 协议购买境内资 产及以该项资产投资设立外 商投资企业、向境内企业增 资。 直接投资活动, 即通过
新设、 并购等方式在境
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或项目 (以下简称外商
投资企业) , 并取得所
有权、 控制权、 经营管
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因此协议控制等 VIE 模式需要办理特殊目的公司外 汇登记已经在法规层面予以明确。
本通知所称 “控制” , 是指境 内居民通过收购、 信托、 代持、 投票权、 回购、 可转换债券等 方式取得特殊目的公司 或境 内企业 的经营权、 收益权或者 决策权。 本通知所称“控制”,
是指境内居民通过收
购、 信托、 代持、 投票
权、 回购、 可转换债券
等方式取得特殊目的
公司的经营权、 收益权
或者决策权。
删除“ 或境内企业 ”
针对红筹上市而言,由于特殊目的公司控制境内企 业,取得特殊目的公司的经营权、收益权或者决策 权,即相当于取得境内企业的相关权力。因此,此 处修改更多理解为是法规语言的简化。
二、 境内居民 设立或控制境外 特殊目的公司之前 , 应持以下 材料向 所在地 外汇分局、 外汇 管理部 (以下简称 “外汇局” ) 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 手续。
三、 境内居民将其拥有的境内 企业的资产或股权注入特殊 目的公司, 或在向特殊目的公 司注入资产或股权后进行境 外股权融资, 应就其持有特殊 目的公司的净资产权益及其 变动状况办理境外投资外汇 登记变更手续。 三、 境内居民 以境内外
合法资产或权益向特
殊目的公司出资前 , 应
向外汇局申请境外投
资外汇登记手续。 境内
居民 以境内合法资产
或权益出资的 , 应向 注
册地外汇局或者境内
企业资产或权益所在
地外汇局 申请办理登
记; 境内居民 以境外合
法资产或权益出资的 ,
应向 注册地外汇局或
者户籍所在地外汇局
申请办理登记。
1、将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的时间由 “设立或控制境外特殊目的公司之前”改为“向特 殊目的公司出资前”。事实上,由于境外特殊目的 公司一般在离岸地注册,境外离岸公司的设立非常 便捷,在 37号文出台之前,实践中也是在涉及境内 外资产联接时方需要办理外汇登记,比如 59号文中 明确规定“境内居民个人截至申请日已经直接或间 接控制特殊目的公司,并且特殊目的公司已发生实 质性资本或股权变动的(如境外融资、股权变动、 返程投资等)”,方适用补登记程序。即在发生实 质性资本或股权变更之前,都应算作不违反 75号文 的规定,可以办理初始登记。 37号文则进一步明确 了此点。
2、 将受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的外汇局根据境内 外出资资产的不同加以区分,以境内合法资产或权 益出资的,应向注册地外汇局或者境内企业资产或 权益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登记,以境外合法资产 或权益出资的,应向注册地外汇局或者户籍所在地 外汇局申请办理登记。
3、删除了原 75号文规定的“在向特殊目的公司注 入资产或股权后进行境外股权融资,应就其持有特 殊目的公司的净资产权益及其变动状况办理境外投 资外汇登记变更手续”。此点减少了变更登记环节, 笔者在后文结合 37号文第五条的规定重点评述。
六、 境内居民按规定办理境外 投资外汇登记及变更手续后, 可向特殊目的公司支付利润、 红利、清算、转股、减资等款 项。
七、 特殊目的公司发生增资或 减资、 股权转让或置换、 合并 或分立、长期股权或债权投 五、 已登记境外特殊目
的公司发生 境内居民
个人股东、 名称、 经营
权限等基本信息变更 ,
或发生 境内居民个人
增资、 减资、 股权转让
或置换、 合并或分立等
重要事项变更后, 应及
1、增加“境内居民个人股东、名称、经营权限等基 本信息变更”的特殊目的公司外汇变更登记。 2、 37号文将办理境外投资外汇变更的范围限定在 “发生境内居民个人”增资、减资、股权转让或置 换以及合并或分立事项, 而不再是原来 75号文规定 的“特殊目的公司发生增资或减资、股权转让或置 换、 合并或分立、 长期股权或债权投资、 对外担保” ,
资、 对外担保等重大资本变更 事项且不涉及返程投资的, 境 内居民应于重大事项发生之 日起 30日内向外汇局申请办 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或 备案手续。 时到外汇局办理境外
投资外汇变更登记手
续。
境内居民境外投资外
汇变更登记完成后, 方
可办理后续业务 (含利
润、红利汇回)。
也不再包括 75号文第三条规定的 “特殊目的公司的 净资产权益及其变动状况”。
因此,对于特殊目的公司在境外融资,第三方对特 殊目的公司进行增资是否需要办理 37号文的外汇登 记程序, 笔者有所疑惑, 按照对 37号文的字面理解, 如不涉及境内居民个人对特殊目的公司的增资,也 不涉及境内居民个人将其所持特殊目的公司股权转 让给第三方,应无需办理 37号文的外汇登记。 同时, 笔者注意到, 配套 37号文的操作指引—— “境 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变更登记”——中对 变更登记的类型的规定, 和之前配套 75号文的操作 指引 59号文相比, 也非常简单, 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1)已登记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发生境内居民个人股 东、名称、经营权限等基本信息变更;
(2)发生境内居民个人增资、减资、股权转让或置 换、合并或分立等重要事项变更;
(3)境内居民个人从已登记的特殊目的公司获得资 本变动收入。
之前的 59号文则规定:
(1)特殊目的公司发生融资变更事项;
(2)已登记的特殊目的公司在境外直接设立或间接 控制企业的;
(注:红筹上市架构中境外控股公司往往有多个层 级,在以往的外汇登记中需要就多个特殊目的公司 都予以登记或作为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资做变更登 记。而在配套 37号文的操作指引——“境内居民个 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补)登记”中明确境内居民 个人只为直接设立或控制的(第一层)特殊目的公 司办理登记。因此,笔者理解从侧面印证了 37号文 项下特殊目的公司境外再投资无需再办理登记)
(3)股份回购或退市业务中需办理购付汇业务的;
(4)境内居民个人从特殊目的公司获得资本变动收 入;
(5)特殊目的公司发生其他变更事项的,特殊目的 公司发生股权转让或置换、合并或分立、债权投资、 对外担保等重大资本变更事项。
因此,从本次 37号文的出台背景——简化和便利境 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从事投融资活动所涉及的 跨境资本交易,切实服务实体经济发展,有序提高 跨境资本和金融交易可兑换程度, 加之 37号文针对 的管辖对象是境内居民,管辖标的是境内居民的境 内外资产跨境流动,再考虑到资本项目项下的外商 投资一直都在外管局审批登记范围内(通过外商投 资企业外汇登记系统),笔者大胆理解 37号对于不 涉及境内居民权益变更也不涉及境内外资产跨境流 动的事项无需办理变更登记,即不应再包括境外融 资变更、境外投资企业、不涉及跨境资本流动的其
他变更事项。
但由于“发生境内居民个人增资、减资、股权转让 或置换、 合并或分立等重要事项变更” 中有一个 “等” 字兜底,有待实践中外管局如何把握和操作来验证 该条规定。
六、 非上市特殊目的公 司以本企业股权或期 权等为标的, 对其直接 或间接控制的境内企 业的董事、 监事、 高级 管理人员及其他与公 司具有雇佣或劳动关 系的员工进行权益激 励的, 相关境内居民个 人在行权前可提交以 下材料到外汇局申请 办理特殊目的公司外 汇登记手续。 37号文出台前,境内居民参与境外上市公司的期权 计划可以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个人参与 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 知》 (汇发 [2012]7号),但是对于未境外上市企业 向境内居民员工发放期权,且员工在上市前即行权 的行为却无法办理外汇登记,导致员工的行权资金 很难合法出境。 37号文明确了非上市特殊目的公司 对境内实体企业的董监高及员工进行股权激励,可 以办理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程序。
五、 特殊目的公司使用境外融 资所得资金返程投资或向境 内企业提供股东贷款及其他 债务资金, 相关境内企业应按 照现行利用外资、 外债管理法 律、 法规办理有关外汇管理手 续。 外汇局为相关境内企业办 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及 变更登记、 外债登记、 或者为 特殊目的公司办理转股收汇 外资外汇登记时, 应审核 《境 外投资外汇登记证》 或 《境内 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 表》。 七、 特殊目的公司完成
境外融资后, 融资资金
如调回境内使用的, 应
遵守中国外商投资和
外债管理等相关规定。
返程投资设立的外商
投资企业应按照现行
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
理规定办理相关外汇
登记手续, 并应如实披
露股东的实际控制人
等有关信息。
新增内容在之前 59号文及实践操作中已经被要求执 行。
六、 境内居民从特殊目的公司 获得的利润、 红利及资本变动 外汇收入 应于获得之日起 180日内调回境内 , 利润或红 利可以进入经常项目外汇账 户或者结汇, 资本变动外汇收 入经外汇局核准, 可以开立资 本项目专用账户保留, 也可经 外汇局核准后结汇。 八、 境内居民从特殊目
的公司获得的利润、 红
利调回境内的, 应按照
经常项目外汇管理规
定办理; 资本变动外汇
收入调回境内的, 应按
照资本项目外汇管理
规定办理。
删除“境内居民从特殊目的公司获得的利润、红利 及资本变动外汇收入应于获得之日起 180日内调回 境内”。此条规定实际在 37号文出台之前即已经被 取消。
十、 境内居民直接或间
接控制的境内企业, 可
在真实、 合理需求的基
础上按现行规定向其
已登记的特殊目的公
司放款。
明确境内居民控制的境内企业,可在真实、合理需 求的基础上向其已登记的特殊目的公司放款,可购 汇用于设立特殊目的公司、股份回购或退市等,当 然前提是已经就相关特殊目的公司办理了 37号文的 外汇登记。
十一、 境内居民可在真 实、 合理需求的基础上 购汇汇出资金用于特 殊目的公司设立、 股份 回购或退市等。
八、 本通知实施前, 境内居民 已在境外设立或控制特殊目 的公司并已完成返程投资, 但 未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 登记的, 应按照本通知规定于 2006年 3月 31日前到所在地 外汇局补办境外投资外汇登 记。 境内居民补办境外投资外 汇登记后, 外汇局可为相关境 内企业办理外资、 外债外汇登 记手续。 十二、本通知实施前,
境内居民以境内外合
法资产或权益已向特
殊目的公司出资但未
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
外汇登记的, 境内居民
应向外汇局出具说明
函说明理由, 外汇局根
据合法性、 合理性等原
则办理补登记, 对涉嫌
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
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在 59号文的基础上, 37号文明确外汇补登记的程序, 对涉嫌违规行为采取“先处罚,后补登记”的做法, 并且在后文列明了针对不同违法行为处罚的具体依 据。
十二、 境内居民违反本规定构 成逃汇及其他外汇管理违规 行为的, 外汇局应按照 《 中华 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 及 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五、 境内居民或其直
接、 间接控制的境内企
业通过虚假或构造交
易汇出资金用于特殊
目的公司, 外汇局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
汇管理条例 》 第三十九
条进行处罚。
境内居民未按照规定
办理相关外汇登记, 未
如实披露返程投资企
业实际控制人信息、 存
在虚假承诺等行为, 外
汇局根据 《 中华人民共
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 第
四十八条第 (五) 项进
行处罚。
在境内居民未按照规
定办理相关外汇登记,
未如实披露返程投资
企业实际控制人信息
或虚假承诺的情况下,
若发生资金流出, 外汇
局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
国外汇管理条例 》 第三
十九条进行处罚; 若发
生资金流入或结汇, 根
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
汇管理条例 》 第四十一
条进行处罚。
境内居民与特殊目的
公司相关跨境收支未
结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的规定,进 一步明确了对违反 37号文的不同违法行为的处罚依 据。在实践操作过程中,若申请外汇补登记,外汇 管理局会要求境内居民提供会计事务所出具的专项 审计报告,审计 2005年 11月 1日以来,特殊目的 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内企业是否向境外支付利 润、清算、转股、减资、先行回收投资、股东贷款 本息等款项(含将上述款项用于境内再投资、转增 资等),并以此作为外汇处罚的参考。
附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的相关规定:第三十九条 有违反规定将境内外汇转移境外,或 者以欺骗手段将境内资本转移境外等逃汇行为的, 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 处逃汇金额 30%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处逃汇金额 30%以上等值 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机构可以处 30万元以下的 罚款,对个人可以处 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五)违反外汇登记管理规定的;
??
第四十一条 违反规定将外汇汇入境内的,由外汇 管理机关责令改正, 处违法金额 30%以下的罚款; 情 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 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非法结汇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对非法结汇资金 予以回兑,处违法金额 30%以下的罚款。
(作者:韦玮,国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肖静恺,国浩律师 事务所律师,华东政法大学法学学士)
转载请注明出处范文大全网 » 75号文外汇登记由37号文取
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