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融资租赁判定条件
融资租赁根据《租赁》准则的规定,风险和报酬的转移具体有五个标准(符合其中之一即可判断为融资租赁):
1.在租赁期届满时,资产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即,如果在租赁协议中已经约定,或者根据其他条件在租赁开始日就可以合理地判断,租赁期届满时出租人会将资产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那么该项租赁应当认定为融资租赁。
2.承租人有购买租赁资产的选择权,所订立的购价预计远低于行使选择权时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因而在租赁开始日就可合理地确定承租人将会行使这种选择权。这里的“远低于”指“小于等于25%”。
3.租赁期占租赁资产使用寿命的大部分。这里的“大部分”掌握在租赁期占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使用寿命的75%以上(含75%,下同)。
需要注意的是,这条标准强调的是租赁期占租赁资产尚可使用寿命的比例,而非租赁期占该项资产全部可使用年限的比例。如果租赁资产是旧资产,在租赁前已使用年限超过资产自全新时起算可使用年限的75%以上时,则这条判断标准不适用,不能使用这条标准确定租赁的分类。
例:一项资产的总使用年限为10年,已经使用8年,现在尚可使用年限为2年,租赁期为2年,如果按融资租赁的判断标准来看,租赁期占租赁资产使用寿命的100%,已经超过了90%,但它是属于旧资产,不属于融资租赁。
4.就承租人而言,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就出租人而言,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收款额的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这里的“几乎相当于”掌握在90%(含90%)以上。
例: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为100万元,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为95万元,计算现耿的比例为95%,则可以判定为这项租赁为融资租赁。
前面2、3、4三个判断标准都给了具体的比例。
5.租赁资产性质特殊,如果不作较大修整,只有承租人才能使用。这条标准是指租赁资产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资产型号、规格等方面的特殊要求专门购买或建造的,具有专购、专用性质。这些租赁资产如果不作较大的重新改制,其他企业通常难以使用。这种情况下,该项租赁也应当认定为融资租赁。
范文二:融资租赁性质判定
从融资者 ( 承租人) 的角度来看, 融资租赁是一项特殊的债权性融资活动。和一般的长期性债权融资方式不同,融资租赁的本金和利息一般是以年金的形式 ( 租金) 支付。和其他债权性融资方式相同的是, 融资租赁形成的是融资企业的负债, 而不是权益。企业具有法定的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 在规定的时间支付给投资者一定的利息和本金,租赁期满, 企业的还款义务解除。因此, 不论支付利息和本金的方式如何, 对融资者来说, 融资租赁都是在一定期间占用了一笔需要定期偿还的负债。从投资者 ( 出租人)的角度来看, 融资租赁是一项特殊的债权性投资活动, 其本金和利息的收取方式与企业购买债券或直接发放贷款不同, 融资租赁的本金和利息是按年金的形式 ( 租金) 收取。但和其他债权性投资方式相同的是: 租赁期满, 投资企业收到合同规定的所有租金及其他收益后, 投资企业就不再对融资租赁企业拥有资产要求权。
范文三:判定融资租赁法律性质的经济实质分析法
判定融资租赁法律性质的经济实质分析法
———以承租人破产时租赁物归属为例
金海*?
[内容摘要]融资租赁的融资与融物的双重特性决定了其法律性质的复
。《合同法》杂性第242条对此规定的过于概括,司法实践中适用性不够强。最
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承租人破产时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同时出租人也可以行使别除权,这两项权利存在矛盾之处,应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经济实质分析的方法加以判断。在实践中,运用经济实质分析法确定承租人破产时租赁物的归属具有代表性,以此为例可以揭示经济实质分析法的参考因素以及各因素在确定融资租赁法律性质时的作用。
[关键词]融资租赁法律性质经济实质分析承租人破产
〔1〕融资租赁是在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基础上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一种信用形式。
〔2〕学界有关融资租赁法律性质的观有学者认为,融资租赁建立在所有权分化理论基础上。
〔3〕租赁契约说、〔4〕货币借贷契约说,〔5〕以及点主要有:所有权保留分期付款买卖契约说、
〔6〕动产担保交易说。
*金海,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1〕参见梁慧星、:《物权法》,陈华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04页。
〔2〕See F.H.Lawson &B.Rudden ,The Law of Property (second edition ),Oxford ,England (1982),p.76.〔3〕该学说认为租赁公司对于租赁物仅限于担保利益。一些融资租赁合同涉及的权利和义务,如租赁公司不负交付义务及由承租人负担租赁物件一切风险等,均可据此合理解释。See Klaus Ebenroth ,Inhatliche Schranken in Leasing -Formularvertragen auf Grund des AGB -Gesetzes ,31DB 2109,2114(1978).
〔4〕租赁契约说又分阶段典型租赁契约说(或传统租赁契约说、纯粹租赁契约说)及非典型租赁契约说(或称特殊租赁契约说)两种观点。See Peter W.Heermann ,The Structure of Lessees ’and Lessors ’Remedies Regarding Finance Leases of Equipment and Personal Property under United States and German Law ,15Loy.L.A.Int ’l &Comp.L.Rev.307,315(1993).
〔5〕法国学者提出的货币借贷契约说和德国学者提出的特殊的信用契约说,以及日本学者的所谓实质金融契约说,均着眼于融资租赁具有融资的经济实质,而将融资性租赁契约的法律性质解释为货币借贷契约。See Joachim Borg-grafe ,Die Zwangsvollstreckung In Bewegliches Leasinggut 50,72(1976).
〔6〕See Peter W.Heermann ,The Structure of Lessees ’and Lessors ’Remedies Regarding Finance Leases of Equipment and Personal Property under United States and German Law ,15Loy.L.A.Int ’l &Comp.L.Rev.307,315(1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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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上述对融资租赁法律性质的不同学说,立法上存在形式主义和实质主义两种不同
〔7〕形式主义法律界定不考虑设备所有权最后通过何种方式确定归属,仅从买卖认定路径。
《统一商法典》以及租赁的合同形式上对融资租赁的法律性质进行认定。美国和我国《合同
法》中融资租赁定义基本都采用了形式主义界定方式。实质主义法律界定则认为采用租赁
往往以与所有权有关的风险和报酬转移为标准,形式的交易未必是法律意义上的真实租赁,
〔8〕一项按照形式主义确定的融资租赁按考虑经济实质上的公平、租金和租期如何计算等。
照实质主义方式可能就不构成融资租赁,而按照实质主义界定方式确定的融资租赁按照形式主义定义可能也不构成融资租赁。许多国家不再仅仅采用形式主义或实质主义路径,两
〔9〕融资租赁在现行美国《统一商法典》种路径逐渐融合。以美国相关立法规定为例,中采
用了形式主义的定义,而同时废除了各种动产担保交易在形式、名称上的区别,明文规定融资租赁的意图为担保,是一种特殊的租赁制度,这是实质主义的体现。
一、经济实质分析法的作用
形式主义与实质主义的融合在实践中的体现便是融资租赁的经济实质分析,其核心体现在认定一个合同的性质,不能仅仅从形式上认定,而应从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所表现出来的特征来综合判断。在形式主义的基础上,经济实质分析法将按照实质主义结合具体交易情况对融资租赁的法律性质进行界定。经济实质分析是建立在普通法系中“衡平利益”理
〔10〕根据“衡平权益”论基础之上的。理论,租赁物的法律所有人指拥有、占有该租赁物资格
但这种资格只保证该租赁物出售人拥有重新收回该租赁物的资格,而承租人因为有购的人,
〔11〕买选择权或自动转让所有权,被以租赁物真正所有权人或衡平法所有权人对待。
在普通法的司法实践中,运用经济实质分析法确定承租人破产时租赁物的归属具有代
但是如果一项财产由债务人或他人占有,虽表性。破产人所有的财产属于普通法上的财产,
不属于债务人所有,但是债务人在该项财产上具有一定的权益,则此项权益构成衡平法上的
而出租人的法律所有权仅在于保证租金债权实现。尽管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权,
〔7〕See Sudhir P Amembal ,International Leasing :The Complete Guide ,Volume one ,Amembal &Associate ,U.S.A.2000,p.86.
〔8〕See Strauss ,Robert D.,Equipment Leases under U.C.C.Article 2A -Analysis and Practice Suggestions.43Mercer L.Rev.853,854(1991-1992).
〔9〕美国调整融资租赁的法律有联邦层面的美国《统一商法典》、《破产法》、《统一附条件买卖法》以及各州的商
《统一商法典》。《统一商法典》事法规。1987年美国第2A 条对融资租赁经济实质分析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推动意义第
2A 条修订前,有关融资租赁中真实租赁和担保利益的探讨,请参见Jiames J.Waire &Robert S.Stummrs ,Unnioma Com-mercial Code ? ?21-23(1988);Peter F.Coogan ,Leases of Equipment and Some Other Unconventional Security Devices :An Analysis of UCC Section 1-201(37)And Article 9,1973Duke L.J.909Updated In ,1a Peter F.Coogan Et Al.,Secured Transactions Under Te Unorm Commercial Code (Mb )? ?4a.01-.08(1987)。《统一商法典》第2A 条修订后,有关融资租赁中真实租赁和担保利益的探讨,请参见Ivy Ozer ,Article 2A of The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An Unnecessary Perpetuation of the Lease -Sale Distinction ,54Brook.L.Rev.13571989);Michael W.Gaines ,Security Interests Under Article 2a :More Confusion in the Leasing Arena ,18Stetson L.Rev.69(1988);Laura J.Paglia ,U.C.C.Article 2a :Distinguishing Between
63St.John ’s L.Rev.69(1988)。True Lease and Secured Sales ,
〔10〕参见高圣平、:《中国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与非典型担保的命运》,《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0年第5期。张尧载
〔11〕See Steven R.Schoenfeld ,Commercial Law :The Finance Lease under Article 2A of the Uniform Commercial Code.1989Ann.Surv.Am.L.565(1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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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但租赁物上有部分利益却属于承租人享有,这部分利益当属于承租人破产财产。在融资租赁承租人破产时,如果租期尚未届满,就涉及租赁物所有权归属的认定问题,法院首先需要确定这种交易形式是否为融资租赁。
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在承租人申请破产保护时,如果出租人根据租赁合同主张与所有权
〔12〕为了符合公平原则,有关的权利,美国法院将对所涉交易进行经济实质分析。法院在具
体案件中往往综合考虑合同特征、各方权利义务、风险与报酬、交易结果等因素。例如,在“United Airlines ,Inc.v.HSBC Bank USA N.A.”案〔13〕中,美国联邦第七巡回上诉法院判
“真实租赁”“有担保的融资”,定,为决定融资租赁是否是或法庭必须考虑交易的实质,即对
融资租赁合同进行分析,综合考虑出租人和承租人的交易目的、权利义务以及交易结果等三
而非诸如财产所在地、交易形式等,以便认定交易是真实或善意租赁(true or bona 个方面,
fide lease ),还是附条件买卖或者有担保利益的贷款。根据美国司法判例,如果一项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购买选择权或租期届满时自动转让所有权的条款,该交易将被视为非真实租赁,
〔14〕出租人将可能被看做是出售人,从而在承租人破产时,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或部分所有
对融资租赁交易法律性质权被判定为归承租人所有而纳入破产清算资产之中。由此可见,
认定结果的不同,会导致对承租人破产时租赁物的归属或处置方式截然不同的判决。
二、承租人破产时租赁物的归属
,《合同法》结合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第242条关于出租人享有租赁物所有权,租
赁物不属于承租人破产财产的规定过于概括,对出租人的具体权利和救济方式没有明确规
没有明确承租人破产时其设立于租赁物上的购买选择权的归属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定,
1996年《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融资租赁规定》”)中第17条规定,出租人可以取回租赁物,出租人取回租赁物行使破产取回权是基于其对租
〔15〕但同时规定出租人也可以申请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拍卖租赁物,并将拍赁物的所有权。
卖所得款项用以清偿承租人所欠出租人的债务,如果租赁物价值大于出租人债权,超出部分退还承租人,如果租赁物价值小于租金债权,不足部分可以作为一般债权人参加破产清偿程
别除权源自抵押、质押、序。从形式上申请法院拍卖租赁物则为行使别除权。一般情况下,
〔16〕因此,留置权等典型的担保物权。在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可以行使的两种救济方式的权
〔17〕在美国法下,利基础存在矛盾之处,该矛盾之处给我国相关司法实践带来诸多不便。融
〔12〕U.S.A ,Bankruptcy Code 1978,365.
〔13〕322B.R.347(N.D.Ill.2005)(Denver ).
〔14〕[美]Sudhir P.Amembal 主编:《国际租赁完全指南》,李命志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7页。〔15〕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发布的《关于中国东方租赁有限公司诉河南登封少林出租旅游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明确指出,在租期内,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对租赁物具有使用权,但不得对租赁物进行处分。〔16〕我国破产法论著的通说是将别除权等同于破产法上“有财产担保债权”,“有财产担保债权”并将别除权视为
:《我国别除权制度改革初论》,《南京大学法学评论》2004年第1期。的另一种称谓。参见韩长印载
〔17〕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经终字第514号判决书中认为,系争纠纷从形式上看有两份融资租赁合同,但在订立两份融资租赁合同时,租赁物已由所谓承租人自行购进,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均是所谓出租人提供150万美元的融资。出租人更关心的是其资本的运作利益,且出租人无金融许可证,不能从事融资金融业务,故两份融资租赁合同均应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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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租赁的经济实质分析主要体现在对租赁合同的分析,在承租人破产时确定租赁物归属时,因为双方交易目的主要通过合同中双方权利义务内容来辨析,所以交易目的、权利义务以及交易结果等三个因素可归纳为合同中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以及权利义务的实际履行情况两个方面。
(一) 合同对租赁物归属的约定
双方权利义务的主要分析点在于合同对租赁物归属的约定,可能存在的情况主要有三。1.租期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
在这种情况下,出租人在租赁合同中有保持租赁物所有权的意愿,并且租金数额没有包
出租人承担了部分余值风险,在租期届满时承租人往往只有支付租赁含全部的成本和利润,
物的市值才可能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即使承租人在租期届满前未被宣告破产,且按照合同全额支付了租金,其最终也无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此时,出租人有权在承租人被宣告
而不能赋予出租人选择行使取回权或者别除权的权利,那么该交易的法破产时取回租赁物,
律性质应为真实租赁。对此,我国《合同法》的上述规定没有问题,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出租人既可以选择行使取回权,也可以选择行使别除权就是错误的了。
2.租期届满后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
在合同中,双方约定租期届满后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人,并且在约定租金数额时将所有的风险(包括余值风险)都计算在租金内。在这种情况下,出租人根本就没有拥有
出租人在租期内享有所有权纯粹是为了担保收回租金,那么实际上这租赁物所有权的意愿,
种合同只是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买卖。在租期内,出租人虽为法律上的所有权人,却将与租赁物的全部风险都转移给了承租人。随着租期的增长、租金的收取和成本的摊提,出租人在租赁物上的利益逐渐减少。若承租人被宣告破产时租期尚未届满,此时承租人仍未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分别被以出售人、买受人的身份对待。在该情况下,应
我国《合同法》的适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相关规则。在这种情况下,
上述规定和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就都可能是错误的了。
3.承租人享有购买选择权
除了法律明文禁止外,融资租赁合同一般都允许承租人提前支付租金并通过行使选择权获得设备的所有权,即通常都有选择权或设备残值分成条款。这意味着承租人不仅对租
〔18〕如果承租人支付的价格赁物享有用益物权,同时对租赁物本身的价值享有一定的权利。
等于或高于支付时的市场公平价格,则不应认为此项交易为分期付款的买卖。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条款不必通过额外的对价或以象征性对价便可成为或享有选择权成为租赁物的所有人,这表明该交易是融资性租赁或有担保利益的租赁。在这种情况下,在租期届满时,相
承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更多的实质利益。此外,租赁物的大部分风险和义务由承租比出租人,
人承担而非通常意义的由财产所有人承担,这表明该交易更可能是一个融资安排。在这种〔18〕参见徐显明等:《融资租赁合同概念的比较法厘定》,《浙江学刊》2007年第2期。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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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情况下,租金实质上是用以支付购买租赁物或以租赁物做担保的本金和利息的。
在租期内,虽然出租人可以通过转让或其他方式来处分其在租赁物上或租赁合同中的其他权利,但基于承租人享有租赁物绝大部分经济寿命内的占有与使用权,且这种占有与使用权可以对抗所有权,因此受让人并不能通过受让所有权而享受对租赁物的使用价值,受让
〔20〕因此,人的目的所在就不可能是租赁物本身而应该是由所有权产生的租金债权。出租人
在租期内,对租赁物的处分实质上是对租金债权的处分。出租人对租赁物的转让或其他处分受到承租人对租赁物购买权的限制。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和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同样可能是错误的了。
从上述三种情况分析来看,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在第一种情况下是正确的,但在后两种情况下可能是错误的;相关司法解释在三种情况下,均有可能存在错误。
(二) 交易结果
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实际履行情况也是确定租赁物归属的重要参考因素,其中的关键是出租人以收取租金的方式逐步让渡所有权。
1.租金支付情况
融资租赁的租金在构成中至少包含了摊提租赁物的成本和出租人收益两个部分,而且财务制度通常均允许一定程度的加速折旧,出租人收回成本的速度一般高于租赁物实际折
使得租赁物的实际价值通常高于租赁物的账面残值。承租人支付的租金越多,获旧的速度,
得的租赁物所有权的份额也就越多;到租期结束时,租赁物中属于出租人的所有权份额就趋于零。在租赁物上出租人与承租人是一种既共有又各有独立权益的关系,且共有的份额随
〔21〕时间的进展不断变化。因此,在承租人破产的情况下,出租人如果行使破产取回权,其处
理租赁物所得到的收益通常会高于其未收回的投资,多余部分可以抵偿租金中的收益部〔22〕于是,分。出租人所有权就可以起到租金债权担保的作用。在租金债权实现后,出租人所有权的担保性质与功能随之消失,此时出租人是否可以恢复对租赁物的所有权,需要受到承租人购买选择权的制约,而不能同一般租赁一样直接恢复所有权。
若承租人被宣告破产时租期已经届满但承租人仍拖欠租金,假设此时出租人欲对租赁物行使取回权,而破产管理人则主张该租赁物为破产财产。在上述情况下,承租人是租赁设备真正的所有权人。出租人之所以保留其对租赁物的法律上的所有权,实则是为自己与承租人的分期付款买卖提供担保。故而,在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作为担保债权人优先受偿。此时的租赁物属于破产财产的一部分,应作为承租人财产用来清偿债务,而拖欠的租金应作为一般债权按照破产程序予以处理。
〔19〕See Financial Accounting Standards Board Statement No.13and SEC Reg.S -X ,17C.F.R.sec.210.3-16(q )(1977);First National Bank of Chicago v.Irving Trust Co.,74F.2d 263(2nd Cir.1934);and Albenda and Lief ,Net Lease Financing Transactions Under the Proposed Bankruptcy Act of 1973,30Business Lawyer ,713(1975).
〔20〕参见宋丽丽:《中国融资租赁法律问题研究》,《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2期。载
〔21〕参见李树成:《国际融资租赁的破产问题研究》,来源:http ://article.chinalawinfo.com /Article_Detail.asp ?Arti-cleID =25287,2012年9月25日访问。
〔22〕See Krishnan ,v.Sivarama ,and R.Charles Moyer (1994),“Bankruptcy Costs and the Financial Leasing Deci-sion ,”Financial Management ,23(2),pp.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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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承租人破产管理人选择权2013年第2期(总第87期)
〔23〕在承租人破产时,法院在对融资租赁各国立法普遍赋予承租人破产管理人选择权。
进行经济实质分析前,承租人破产管理人的选择权对确定租赁物归属也具有决定性的意义。《日本破产法》如第59条的规定赋予了破产管理人解除契约或继续履行破产人债务的选择权;〔24〕美国破产法赋予破产受托人三种权利:拒绝继续租赁、继续承担租赁以及转让租〔25〕我国《破产法》赁。第18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破产管理人对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是解除或者继续履行。法律赋予承租人破产管理人选择权的具体内容各异,但核心都是通过选择权的行使来有效限制出租人的破产取回权。
若管理人认为有必要保留租赁物,从保障出租人利益出发,其租金和有关费用应作为别除权,优先得到破产清偿。出租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如破产管理人无法做到使其优先受偿,或不能优先受偿时,出租人有权要求取回租赁物,并行使清算权。若承租人或其破产管理人请求提前支付未到期租金并以一定价格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则出租人无权行使
直接解除的合同,出租人可以行使破产取回权。其取回权。管理人认为不需要保留租赁物,
如果破产管理人转让租赁,则此时转让的客体并不是租赁物本身,而是整个融资租赁合同。受让人取得承租人的地位,对出租人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而承租人转让合同取得的对价应计入破产财产。此种转让原则上应当取得出租人的同意,此种转让只要未损害出租人依照
则出租人应予以同意。无论承租人选择行使何种权利,其原融资租赁合同可以获得的利益,
选择权的行使都将受到一定期限的限制,不能让出租人利益长久处于不确定状态。
3.重整程序
在中国法下,破产取回权在破产宣告之后才形成。在破产宣告之前的和解或重整期间,出租人要取回租赁物的应根据一般民事法律和原租赁约定进行。取回权的行使无需通过破产程序进行,但出租人得向承租人的管理人行使。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出租人行使取回权或作价分配。在重整期间,根据我国《破产法》第76条,只有满足事先约定的条件才可以取〔26〕在未约定的情况下,回。取回权的行使本身就是受到限制的。在和解程序中,租赁物取回与否完全由双方自行约定。
在美国法下,对于国际融资租赁业务而言,承租人破产时的重整程序往往采用不同于正
〔27〕如果承租人开始重整程序未到期的租赁将被视为承租人的破产财式破产程序的原则。
产。在重整程序中,往往由承租人来证明其交易是真实租赁还是附有担保利益的附条件买卖或者贷款。如果交易经过分析认定为真实租赁,此租赁合同将被视为待履行合同,承租人将有义务在六十天内做出选择,接受并履行该租赁合同,或者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如果交〔23〕参见许德风:《论破产中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法学家》2009年第6期。载
〔24〕《日本破产法》:“关于双务契约,第59条规定破产人及契约对方在破产宣告时未履行完了时,破产管理人得
”履行破产人的债务或者请求契约对方履行债务。依其选择解除契约、
〔25〕参见龙著华:《论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的取回权》,《法商研究》2000年第4期。载
〔26〕《破产法》:“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第76条规定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
”先约定的条件。
〔27〕参见李树成:《国际融资租赁的破产问题研究》,来源:http ://article.chinalawinfo.com /Article_Detail.asp ?Arti-cleID =25287,2012年9月25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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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海判定融资租赁法律性质的经济实质分析法
易被认定为具有担保利益,承租人可以通过重整计划安排支付租赁物的价值而继续使用租
〔28〕承租人的破产管理人承认和拒绝赁物,此时的出租人债权变更为没有设定抵押的债权。
该合同都要经过法院的批准。
概括来讲,如果交易被认定为租赁,出租人则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其在承租人破产时
〔29〕。如果交易被可以行使破产取回权,但是在行使取回权时出租人应该具有清算的义务。
认定为所有权保留的买卖或者以租赁物为担保的借贷,那么出租人行使的将是别除权。
三、我国融资租赁法律界定之完善
通过以上分析,经济实质分析法至少具有以下优点:(1)经济实质分析法更加侧重寻求
可以实现公平原则,这有利于保护出租人的利益、兼顾承租交易的实质;(2)从利益平衡上,
例如出租人权利人以及承租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3)可解决融资租赁的诸多法律冲突,
救济方式法律基础的冲突问题;(4)融资租赁可以明确地与买卖、传统租赁相区别,并且涵盖了售后回租、转租赁、杠杆租赁、厂商租赁、经营租赁等创新的融资租赁类型,具有很强的
《合同法》可操作性。为在融资租赁中适用经济实质分析法,我国和《融资租赁规定》应做相
以反映融资租赁的本质内涵,笔者试为融资租赁相关条款提出如下建议:应的修订,
1.对我国《合同法》:“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第237条做出补充修订,修订为
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以定期租金的形式向
。出租人支付该租赁物成本和合理利润”
2.对我国《合同法》:“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第242条做出补充修订,修订为
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视为出租人有意放弃租赁物的所有权:(1) 承租人在租赁期届满时自动取得租赁物所有权; (2) 承租人有权不支付额外费用或者仅支付名义租金续租;
(3) 承租人有权不支付额外价格或者仅支付名义价格购买该租赁物; (4) 承租人有义务续租或者购买
”租赁物。在上述情况下,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属于破产财产。
3.对《融资租赁规定》“在承租人破产时,第17条做出补充修订,修订为出租人可以将租赁
物收回。在下述情况下,出租人可以申请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拍卖租赁物,将拍卖所得款用以清偿承租人所欠出租人的债务。(1) 承租人在租赁期届满时自动取得租赁物所有权; (2) 承租人有权不支付额外费用或者仅支付名义租金续租; (3) 承租人有权不支付额外价格或者仅支付
承租人破产名义价格购买该租赁物; (4) 承租人有义务续租或者购买租赁物。在上述情况下,
的,租赁物属于破产财产。租赁物价值大于出租人债权的,其超出部分应退还承租人; 租赁物价值小于出租人债权的,其未受清偿的债权应作为一般债权参加破产清偿程序,或者要求承租人
”的保证人清偿。
上述修订内容可体现在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正在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租赁法(草案)》相关条款中。
(责任编辑:肖崇俊)
〔28〕U.S.A ,Bankruptcy Code 1978,365.
〔29〕《融资租赁规定》第17条规定出租人在承租人破产时可以选择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此时租赁物现有价值大
《合同法》于租金债权,依据第249条,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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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四:判定融资租赁法律性质的经济实质分析法_法学荟萃_
融资租赁是在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基础上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一种信用形式。[1]有学者认为,融资租赁建立在所有权分化理论基础上。[2]学界有关融资租赁法律性质的观点主要有:所有权保留分期付款买卖契约说、[3]租赁契约说、[4]货币借贷契约说,[5]以及动产担保交易说。[6]
基于上述对融资租赁法律性质的不同学说,立法上存在形式主义和实质主义两种不同认定路径。[7]形式主义法律界定不考虑设备所有权最后通过何种方式确定归属,仅从买卖以及租赁的合同形式上对融资租赁的法律性质进行认定。美国《统一商法典》和我国《合同法》中融资租赁定义基本都采用了形式主义界定方式。实质主义法律界定则认为采用租赁形式的交易未必是法律意义上的真实租赁,往往以与所有权有关的风险和报酬转移为标准,考虑经济实质上的公平、租金和租期如何计算等。[8]一项按照形式主义确定的融资租赁按照实质主义方式可能就不构成融资租赁,而按照实质主义界定方式确定的融资租赁按照形式主义定义可能也不构成融资租赁。许多国家不再仅仅采用形式主义或实质主义路径,两种路径逐渐融合。以美国相关立法规定为例,[9]融资租赁在现行美国《统一商法典》中采用了形式主义的定义,而同时废除了各种动产担保交易在形式、名称上的区别,明文规定融资租赁的意图为担保,是一种特殊的租赁制度,这是实质主义的体现。
一、经济实质分析法的作用
形式主义与实质主义的融合在实践中的体现便是融资租赁的经济实质分析,其核心体现在认定一个合同的性质,不能仅仅从形式上认定,而应从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所表现出来的特征来综合判断。在形式主义的基础上,经济实质分析法将按照实质主义结合具体交易情况对融资租赁的法律性质进行界定。经济实质分析是建立在普通法系中“衡平利益”理论基础之上的。[10]根据“衡平权益”理论,租赁物的法律所有人指拥有、占有该租赁物资格的人,但这种资格只保证该租赁物出售人拥有重新收回该租赁物的资格,而承租人因为有购买选择权或自动转让所有权,被以租赁物真正所有权人或衡平法所有权人对待。[11]
在普通法的司法实践中,运用经济实质分析法确定承租人破产时租赁物的归属具有代表性。破产人所有的财产属于普通法上的财产,但是如果一项财产由债务人或他人占有,虽不属于债务人所有,但是债务人在该项财产上具有一定的权益,则此项权益构成衡平法上的所有权,而出租人的法律所有权仅在于保证租金债权实现。尽管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但租赁物上有部分利益却属于承租人享有,这部分利益当属于承租人破产财产。在融资租赁承租人破产时,如果租期尚未届满,就涉及租赁物所有权归属的认定问题,法院首先需要确定这种交易形式是否为融资租赁。
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在承租人申请破产保护时,如果出租人根据租赁合同主张与所有权有关的权利,美国法院将对所涉交易进行经济实质分析。[12]为了符合公平原则,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往往综合考虑合同特征、各方权利义务、风险与报酬、交易结果等因素。例如,在“United Airlines,Inc.v.HSBC Bank USA N.A.”案[13]中,美国联邦第七巡回上诉法院判定,为决定融资租赁是否是“真实租赁”或“有担保的融资”,法庭必须考虑交易的实质,即对融资租赁合同进行分析,综合考虑出租人和承租人的交易目的、权利义务以及交易结果等三个方面,而非诸如财产所在地、交易形式等,以便认定交易是真实或善意租赁(true or bonafide lease),还是附条件买卖或者有担保利益的贷款。根据美国司法判例,如果一项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购买选择权或租期届满时自动转让所有权的条款,该交易将被视为非真实租赁,出租人将可能被看做是出售人,[14]从而在承租人破产时,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或部分所有权被判定为归承租人所有而纳入破产清算资产之中。由此可见,对融资租赁交易法律性质认定结果的不同,会导致对承租人破产时租赁物的归属或处置方式截然不同的判决。
二、承租人破产时租赁物的归属
结合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合同法》第 242 条关于出租人享有租赁物所有权,租赁物不属于承租人破产财产的规定过于概括,对出租人的具体权利和救济方式没有明确规定,没有明确承租人破产时其设立于租赁物上的购买选择权的归属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996 年《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融资租赁规定》”)中第 17 条规定,出租人可以取回租赁物,出租人取回租赁物行使破产取回权是基于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15]但同时规定出租人也可以申请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拍卖租赁物,并将拍卖所得款项用以清偿承租人所欠出租人的债务,如果租赁物价值大于出租人债权,超出部分退还承租人,如果租赁物价值小于租金债权,不足部分可以作为一般债权人参加破产清偿程序。从形式上申请法院拍卖租赁物则为行使别除权。一般情况下,别除权源自抵押、质押、留置权等典型的担保物权。[16]因此,在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可以行使的两种救济方式的权利基础存在矛盾之处,该矛盾之处给我国相关司法实践带来诸多不便。[17]在美国法下,融资租赁的经济实质分析主要体现在对租赁合同的分析,在承租人破产时确定租赁物归属时,因为双方交易目的主要通过合同中双方权利义务内容来辨析,所以交易目的、权利义务以及交易结果等三个因素可归纳为合同中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以及权利义务的实际履行情况两个方面。
(一)合同对租赁物归属的约定
双方权利义务的主要分析点在于合同对租赁物归属的约定,可能存在的情况主要有三。
1.租期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
在这种情况下,出租人在租赁合同中有保持租赁物所有权的意愿,并且租金数额没有包含全部的成本和利润,出租人承担了部分余值风险,在租期届满时承租人往往只有支付租赁物的市值才可能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即使承租人在租期届满前未被宣告破产,且按照合同全额支付了租金,其最终也无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此时,出租人有权在承租人被宣告破产时取回租赁物,而不能赋予出租人选择行使取回权或者别除权的权利,那么该交易的法律性质应为真实租赁。对此,我国《合同法》的上述规定没有问题,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出租人既可以选择行使取回权,也可以选择行使别除权就是错误的了。
2.租期届满后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
在合同中,双方约定租期届满后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人,并且在约定租金数额时将所有的风险(包括余值风险)都计算在租金内。在这种情况下,出租人根本就没有拥有租赁物所有权的意愿,出租人在租期内享有所有权纯粹是为了担保收回租金,那么实际上这种合同只是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买卖。在租期内,出租人虽为法律上的所有权人,却将与租赁物的全部风险都转移给了承租人。随着租期的增长、租金的收取和成本的摊提,出租人在租赁物上的利益逐渐减少。若承租人被宣告破产时租期尚未届满,此时承租人仍未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分别被以出售人、买受人的身份对待。在该情况下,应适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相关规则。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和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就都可能是错误的了。
3.承租人享有购买选择权
除了法律明文禁止外,融资租赁合同一般都允许承租人提前支付租金并通过行使选择权获得设备的所有权,即通常都有选择权或设备残值分成条款。这意味着承租人不仅对租赁物享有用益物权,同时对租赁物本身的价值享有一定的权利。[18]如果承租人支付的价格等于或高于支付时的市场公平价格,则不应认为此项交易为分期付款的买卖。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条款不必通过额外的对价或以象征性对价便可成为或享有选择权成为租赁物的所有人,这表明该交易是融资性租赁或有担保利益的租赁。在这种情况下,在租期届满时,相比出租人,承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更多的实质利益。此外,租赁物的大部分风险和义务由承租人承担而非通常意义的由财产所有人承担,这表明该交易更可能是一个融资安排。在这种情况下,租金实质上是用以支付购买租赁物或以租赁物做担保的本金和利息的。[19]
在租期内,虽然出租人可以通过转让或其他方式来处分其在租赁物上或租赁合同中的其他权利,但基于承租人享有租赁物绝大部分经济寿命内的占有与使用权,且这种占有与使用权可以对抗所有权,因此受让人并不能通过受让所有权而享受对租赁物的使用价值,受让人的目的所在就不可能是租赁物本身而应该是由所有权产生的租金债权。[20]因此,出租人在租期内,对租赁物的处分实质上是对租金债权的处分。出租人对租赁物的转让或其他处分受到承租人对租赁物购买权的限制。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和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同样可能是错误的了。
从上述三种情况分析来看,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在第一种情况下是正确的,但在后两种情况下可能是错误的;相关司法解释在三种情况下,均有可能存在错误。
(二)交易结果
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实际履行情况也是确定租赁物归属的重要参考因素,其中的关键是出租人以收取租金的方式逐步让渡所有权。
1.租金支付情况
融资租赁的租金在构成中至少包含了摊提租赁物的成本和出租人收益两个部分,而且财务制度通常均允许一定程度的加速折旧,出租人收回成本的速度一般高于租赁物实际折旧的速度,使得租赁物的实际价值通常高于租赁物的账面残值。承租人支付的租金越多,获得的租赁物所有权的份额也就越多;到租期结束时,租赁物中属于出租人的所有权份额就趋于零。在租赁物上出租人与承租人是一种既共有又各有独立权益的关系,且共有的份额随时间的进展不断变化。[21]因此,在承租人破产的情况下,出租人如果行使破产取回权,其处理租赁物所得到的收益通常会高于其未收回的投资,多余部分可以抵偿租金中的收益部分。[22]于是,出租人所有权就可以起到租金债权担保的作用。在租金债权实现后,出租人所有权的担保性质与功能随之消失,此时出租人是否可以恢复对租赁物的所有权,需要受到承租人购买选择权的制约,而不能同一般租赁一样直接恢复所有权。
若承租人被宣告破产时租期已经届满但承租人仍拖欠租金,假设此时出租人欲对租赁物行使取回权,而破产管理人则主张该租赁物为破产财产。在上述情况下,承租人是租赁设备真正的所有权人。出租人之所以保留其对租赁物的法律上的所有权,实则是为自己与承租人的分期付款买卖提供担保。故而,在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作为担保债权人优先受偿。此时的租赁物属于破产财产的一部分,应作为承租人财产用来清偿债务,而拖欠的租金应作为一般债权按照破产程序予以处理。
2.承租人破产管理人选择权
各国立法普遍赋予承租人破产管理人选择权。[23]在承租人破产时,法院在对融资租赁进行经济实质分析前,承租人破产管理人的选择权对确定租赁物归属也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如《日本破产法》第 59 条的规定赋予了破产管理人解除契约或继续履行破产人债务的选择权;[24]美国破产法赋予破产受托人三种权利:拒绝继续租赁、继续承担租赁以及转让租赁。[25]我国《破产法》第 18 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破产管理人对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是解除或者继续履行。法律赋予承租人破产管理人选择权的具体内容各异,但核心都是通过选择权的行使来有效限制出租人的破产取回权。
若管理人认为有必要保留租赁物,从保障出租人利益出发,其租金和有关费用应作为别除权,优先得到破产清偿。出租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如破产管理人无法做到使其优先受偿,或不能优先受偿时,出租人有权要求取回租赁物,并行使清算权。若承租人或其破产管理人请求提前支付未到期租金并以一定价格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则出租人无权行使其取回权。管理人认为不需要保留租赁物,直接解除的合同,出租人可以行使破产取回权。如果破产管理人转让租赁,则此时转让的客体并不是租赁物本身,而是整个融资租赁合同。受让人取得承租人的地位,对出租人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而承租人转让合同取得的对价应计入破产财产。此种转让原则上应当取得出租人的同意,此种转让只要未损害出租人依照原融资租赁合同可以获得的利益,则出租人应予以同意。无论承租人选择行使何种权利,其选择权的行使都将受到一定期限的限制,不能让出租人利益长久处于不确定状态。
3.重整程序
在中国法下,破产取回权在破产宣告之后才形成。在破产宣告之前的和解或重整期间,出租人要取回租赁物的应根据一般民事法律和原租赁约定进行。取回权的行使无需通过破产程序进行,但出租人得向承租人的管理人行使。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出租人行使取回权或作价分配。在重整期间,根据我国《破产法》第 76 条,只有满足事先约定的条件才可以取回。[26]在未约定的情况下,取回权的行使本身就是受到限制的。在和解程序中,租赁物取回与否完全由双方自行约定。
在美国法下,对于国际融资租赁业务而言,承租人破产时的重整程序往往采用不同于正式破产程序的原则。[27]如果承租人开始重整程序未到期的租赁将被视为承租人的破产财产。在重整程序中,往往由承租人来证明其交易是真实租赁还是附有担保利益的附条件买卖或者贷款。如果交易经过分析认定为真实租赁,此租赁合同将被视为待履行合同,承租人将有义务在六十天内做出选择,接受并履行该租赁合同,或者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如果交易被认定为具有担保利益,承租人可以通过重整计划安排支付租赁物的价值而继续使用租赁物,此时的出租人债权变更为没有设定抵押的债权。[28]承租人的破产管理人承认和拒绝该合同都要经过法院的批准。
概括来讲,如果交易被认定为租赁,出租人则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其在承租人破产时可以行使破产取回权,但是在行使取回权时出租人应该具有清算的义务。[29]。如果交易被认定为所有权保留的买卖或者以租赁物为担保的借贷,那么出租人行使的将是别除权。
三、我国融资租赁法律界定之完善
通过以上分析,经济实质分析法至少具有以下优点:(1)经济实质分析法更加侧重寻求交易的实质;(2)从利益平衡上,可以实现公平原则,这有利于保护出租人的利益、兼顾承租人以及承租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3)可解决融资租赁的诸多法律冲突,例如出租人权利救济方式法律基础的冲突问题;(4)融资租赁可以明确地与买卖、传统租赁相区别,并且涵盖了售后回租、转租赁、杠杆租赁、厂商租赁、经营租赁等创新的融资租赁类型,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为在融资租赁中适用经济实质分析法,我国《合同法》和《融资租赁规定》应做相应的修订,以反映融资租赁的本质内涵,笔者试为融资租赁相关条款提出如下建议:
1.对我国《合同法》第 237 条做出补充修订,修订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以定期租金的形式向出租人支付该租赁物成本和合理利润”。
2.对我国《合同法》第 242 条做出补充修订,修订为:“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视为出租人有意放弃租赁物的所有权:(1)承租人在租赁期届满时自动取得租赁物所有权;(2)承租人有权不支付额外费用或者仅支付名义租金续租;(3)承租人有权不支付额外价格或者仅支付名义价格购买该租赁物;(4)承租人有义务续租或者购买租赁物。在上述情况下,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属于破产财产。”
3.对《融资租赁规定》第 17 条做出补充修订,修订为“在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可以将租赁物收回。在下述情况下,出租人可以申请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拍卖租赁物,将拍卖所得款用以清偿承租人所欠出租人的债务。(1)承租人在租赁期届满时自动取得租赁物所有权;(2)承租人有权不支付额外费用或者仅支付名义租金续租;(3)承租人有权不支付额外价格或者仅支付名义价格购买该租赁物;(4)承租人有义务续租或者购买租赁物。在上述情况下,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属于破产财产。租赁物价值大于出租人债权的,其超出部分应退还承租人;租赁物价值小于出租人债权的,其未受清偿的债权应作为一般债权参加破产清偿程序,或者要求承租人的保证人清偿。”
上述修订内容可体现在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正在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租赁法(草案)》相关条款中。
注释:
作者简介:金海,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1]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 1997 年版,第 104 页。
[2]See F.H.Lawson & B.Rudden,The Law of Property (second edition),Oxford,England (1982),p.76.
[3]该学说认为租赁公司对于租赁物仅限于担保利益。一些融资租赁合同涉及的权利和义务,如租赁公司不负交付义务及由承租人负担租赁物件一切风险等,均可据此合理解释。See Klaus Ebenroth,Inhatliche Schranken in Leasing- Formularvertragen auf Grund des AGB - Gesetzes,31 DB 2109,2114 (1978).
[4]租赁契约说又分阶段典型租赁契约说(或传统租赁契约说、纯粹租赁契约说)及非典型租赁契约说(或称特殊租赁契约说)两种观点。See Peter W.Heermann,The Structure of Lessees’and Lessors’Remedies Regarding Finance Leases of Equipment and Personal Property under United States and German Law,15 Loy.L.A.Int’l & Comp.L.Rev.307,315(1993).
[5]法国学者提出的货币借贷契约说和德国学者提出的特殊的信用契约说,以及日本学者的所谓实质金融契约说,均着眼于融资租赁具有融资的经济实质,而将融资性租赁契约的法律性质解释为货币借贷契约。See Joachim Borggrafe,Die Zwangsvollstreckung In Bewegliches Leasinggut 50,72 (1976).
[6]See Peter W.Heermann,The Structure of Lessees’and Lessors’Remedies Regarding Finance Leases of Equipment and Personal Property under United States and German Law,15 Loy.L.A.Int’l & Comp.L.Rev.307,315 (1993).
[7]See Sudhir P Amembal,International Leasing:The Complete Guide,Volume one,Amembal & Associate,U.S.A.2000,p.86.
[8]See Strauss,Robert D.,Equipment Leases under U.C.C.Article 2A - Analysis and Practice Suggestions.43 Mercer L.Rev.853,854 (1991 - 1992).
[9]美国调整融资租赁的法律有联邦层面的美国《统一商法典》、《破产法》、《统一附条件买卖法》以及各州的商事法规。1987 年美国《统一商法典》第 2A 条对融资租赁经济实质分析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推动意义。《统一商法典》第2A 条修订前,有关融资租赁中真实租赁和担保利益的探讨,请参见 Jiames J.Waire & Robert S.Stummrs,Unnioma Commercial Code § ?21 - 23 (1988);Peter F.Coogan,Leases of Equipment and Some Other Unconventional Security Devices:An Analysis of UCC Section 1 - 201(37)And Article 9,1973 Duke L.J.909 Updated In,1a Peter F.Coogan Et Al.,Secured Transactions Under Te Unorm Commercial Code (Mb)§ ?4a.01 - .08 (1987)。《统一商法典》第 2A 条修订后,有关融资租赁中真实租赁和担保利益的探讨,请参见 Ivy Ozer,Article 2A of The Uniform Commercial Code:An Unnecessary Perpetuation of the Lease - Sale Distinction,54 Brook.L.Rev.1357 1989);Michael W.Gaines,Security Interests Under Article 2a:More Confusion in the Leasing Arena,18 Stetson L.Rev.69 (1988);Laura J.Paglia,U.C.C.Article 2a:Distinguishing Between True Lease and Secured Sales,63 St.John’s L.Rev.69 (1988)。
[10]参见高圣平、张尧:《中国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与非典型担保的命运》,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0 年第5 期。
[11]See Steven R.Schoenfeld,Commercial Law:The Finance Lease under Article 2A of the Uniform Commercial Code.1989 Ann.Surv.Am.L.565 (1989).
[12]U.S.A,Bankruptcy Code 1978,365.
[13]322 B.R.347 (N.D.Ill.2005)(Denver).
[14][美]Sudhir P.Amembal 主编:《国际租赁完全指南》,李命志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47 页。
[15]最高人民法院 1990 年发布的《关于中国东方租赁有限公司诉河南登封少林出租旅游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明确指出,在租期内,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对租赁物具有使用权,但不得对租赁物进行处分。
[16]我国破产法论著的通说是将别除权等同于破产法上“有财产担保债权”,并将别除权视为“有财产担保债权”的另一种称谓。参见韩长印:《我国别除权制度改革初论》,载《南京大学法学评论》2004 年第 1 期。
[17]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经终字第 514 号判决书中认为,系争纠纷从形式上看有两份融资租赁合同,但在订立两份融资租赁合同时,租赁物已由所谓承租人自行购进,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均是所谓出租人提供 150 万美元的融资。出租人更关心的是其资本的运作利益,且出租人无金融许可证,不能从事融资金融业务,故两份融资租赁合同均应无效。
[18] 参见徐显明等:《融资租赁合同概念的比较法厘定》,载《浙江学刊》2007 年第 2 期。
[19]See Financial Accounting Standards Board Statement No.13 and SEC Reg.S - X,17 C.F.R.sec.210.3 - 16 (q)(1977);First National Bank of Chicago v.Irving Trust Co.,74 F.2d 263 (2nd Cir.1934);and Albenda and Lief,Net Lease Financing Transactions Under the Proposed Bankruptcy Act of 1973,30 Business Lawyer,713 (1975).
[20]参见宋丽丽:《中国融资租赁法律问题研究》,载《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 年第 2 期。
[21]参见李树成:《国际融资租赁的破产问题研究》,来源:http:/ /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_Detail.asp?ArticleID = 25287,2012 年 9 月 25 日访问。
[22]See Krishnan,v.Sivarama,and R.Charles Moyer (1994),“Bankruptcy Costs and the Financial Leasing Decision,”Financial Management,23 (2),pp.31 - 42.
[23]参见许德风:《论破产中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载《法学家》2009 年第 6 期。
[24]《日本破产法》第 59 条规定:“关于双务契约,破产人及契约对方在破产宣告时未履行完了时,破产管理人得依其选择解除契约、履行破产人的债务或者请求契约对方履行债务。”
[25]参见龙著华:《论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的取回权》,载《法商研究》2000 年第 4 期。
[26]《破产法》第 76 条规定:“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27]参见李树成:《国际融资租赁的破产问题研究》,来源:http:/ /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_Detail.asp?ArticleID = 25287,2012 年 9 月 25 日访问。
[28]U.S.A,Bankruptcy Code 1978,365.
[29]《融资租赁规定》第 17 条规定出租人在承租人破产时可以选择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此时租赁物现有价值大于租金债权,依据《合同法》第 249 条,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
范文五:最高法: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下的担保合同效力如何判定?
来源:法务之家(law114-com-cn)
摘自|金诉圈,文|李小文律师,转载请注明原始来源和作者
法院一旦认定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后果有多大?
前言导读:
一、本案是最高院关于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典型案例。
二、如何判定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如何?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情况下担保合同效力如何?最高法院有明确的裁判理由。
三、实务中,法院一旦认定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担保合同效力问题往往成为法庭争议的关键焦点,对各方当事人关系重大。
四、金讼圈编辑智仁李小文律师认为,本案例非常值得研读与借鉴。法院一旦认定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对融资租赁公司来讲后果有多大?如何预防因租赁物引发的法律风险?文本有点睛提示。
裁判逻辑:
一、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缺一不可。如无实际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所有权未从出卖人处转移至出租人或者租赁物的价值明显偏低无法起到对租赁债权的担保,应认定该类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融物属性,仅有资金空转,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应属借款合同。
二、因认定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企业间借款合同,应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没有证据证明提供资金的一方的融资租赁公司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主要业务或主要利润来源,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三、主合同应认定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企业借贷纠纷,该认定仅是法律关系性质的定性,并未否定合同效力,亦未改变主合同债务人所应负担的债的同一性。因此,主合同有效,对应的从合同《保证合同》及《质押合同》亦为有效合同。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的(2014)民二终字第109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及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鑫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西外环1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鑫海担保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国泰租赁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山东三威置业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张辉,男,山东三威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张浩,男,山东三威置业有限公司股东。
上诉人山东鑫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投资公司)、山东鑫海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租赁公司)、原审被告山东三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威置业公司)、原审被告张辉、原审被告张浩企业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商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11年7月12日,国泰租赁公司与三威置业公司签订国租(11)回字第201107202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三威置业公司将“大地锐成”项目137套商品房所有权转让给国泰租赁公司,然后回租该商品房,融资金额1亿元,租赁年利率20%,租金总额为105001000元(含1000元名义价款),租赁期限自2011年7月12日至2011年10月12日止;租赁期内,若遇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调,国泰租赁公司将对租赁利率作出等额上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三威置业公司应会同国泰租赁公司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网签手续,否则,视为三威置业公司违约;本合同签订后,国泰租赁公司向三威置业公司履行支付购房款义务;三威置业公司付清租金等款项后,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由三威置业公司按1000元名义价款留购。并约定三威置业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时,视为违约,应向国泰租赁公司支付违约金及逾期租金占用利息。逾期租金占用利息按应付未付租金本金、租赁年利率、占用天数逐日计算;违约金按应付未付租金的日万分之五计收;同时约定一方如有违约或侵权行为,须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和其他费用等。
2011年7月12日,国泰租赁公司与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签订国租(11)保字第201107202号《保证合同》。约定:鑫海担保公司、鑫海投资公司同意就三威置业公司在国租(11)回字第201107202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对国泰租赁公司所负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手续费、租金占用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2年。鑫海担保公司、鑫海投资公司董事会于同日对上述签订的《保证合同》作出通过决议。同日,三威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辉和公司股东张浩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自愿就三威置业公司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与上述《保证合同》的约定相同。
上述合同签订后的当天,国泰租赁公司即将1亿元人民币通过网银打入三威置业公司的账户。
2011年12月20日,国泰租赁公司与三威置业公司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租金支付展期至2012年12月20日,租金总额12774.11万元,分5期支付。
2011年12月26日,国泰租赁公司与张辉签订《质押合同》,约定张辉以其所持三威置业公司49%股权就上述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在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登记号为鲁工商股质登记个设字(2011)第0528号。
2012年12月20日,国泰租赁公司与三威置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该合同项下租金支付展期,展期至2013年7月15日,并约定租金总额为148228296.18元,分3期支付。张辉于2012年12月20日出具确认函,承诺继续就三威置业公司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
协议履行过程中,三威置业公司共支付633万元(其中500万元为租赁期限内支付,其余为展期期间支付),2011年12月20日的补偿协议到期后,三威置业公司未再支付租金或租息。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计算,截止到2013年8月31日,三威置业公司欠付租金147228296.2元及截止到2013年8月31日逾期租金占用利息、违约金为7356937.14元。
2013年9月25日,国泰租赁公司委托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向保证人鑫海担保公司、鑫海投资公司、张辉、张浩邮寄律师函,要求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国泰租赁公司因本案与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92213元。
在一审审理中,国泰租赁公司与三威置业公司达成协议:国泰租赁公司与三威置业公司同意,三威置业公司欠付国泰租赁公司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的总金额按如下方式确定:合同期限内(2011年7月12日至2011年10月12日),以借款本金1亿元为基数,以合同约定年利率20%计算利息;合同期满后,即2011年10月13日以后,以借款本金1亿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0%计算利息。2、国泰租赁公司与三威置业公司确认,三威置业公司已向国泰租赁公司付清融资合同期限内(2011年7月12日至2011年10月12日)的利息500万元,并已支付合同期满后即2011年10月13日后的利息133万元。
一审另查明,涉案的租赁物为大地锐城小区的2、4、6号楼盘中的137套商品房,共计19582.58平米。大地锐城小区的原规划为,楼层数应该19层,而实际上建筑层数均为33层,超过了规划部门的建设要求。据此,济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三威置业公司先后作出了济城执直停第2435号、济城执直停字(2010)第1684号《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决定书》,依法认定了2、4、6号楼属于超规划建设的违章建筑,责令三威置业公司立即停止违法建设。2013年8月14日,济南市规划局向三威置业公司下发对超面积予以规划确认的复函,对大地锐城项目中住宅建设现状及超面积部分予以规划确认,并责令三威置业公司完善相关手续并缴纳有关规费。涉案的租赁物至今未取得预售许可证。
国泰租赁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
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国泰租赁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三威置业公司却未依约支付租金。后经双方协商先后于2011年12月20日、2012年12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但三威置业公司至今仍未偿还债务。请求判令:一、三威置业公司向国泰租赁公司支付租金147228296.2元及逾期租金占用利息、违约金(暂计至2013年8月31日为7356937.14元);二、三威置业公司赔偿国泰租赁公司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三、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张辉、张浩对第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国泰租赁公司对张辉所持有的三威置业公司49%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五、三威置业公司、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张辉、张浩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及效力;二、《保证合同》及《质押合同》的效力及各担保人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本案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上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从该规定对融资租赁合同定义中可以看出,融资租赁合同具有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点,融资租赁关系中包括两个交易行为,一是供货人和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二是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两个合同相互结合,构成了融资租赁合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结合以上规定,对涉案合同性质分析如下:第一,本案出租人对租赁物并未实际享有所有权。本案中,虽有国泰租赁公司购买三威置业公司租赁物——商品房约定,但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涉案租赁物137套商品房尚属违章建筑,也未取得预售许可证,该租赁物的所有权无法转移给出租人(或买受人),事实上该租赁物所有权至今也未转移给国泰租赁公司。第二,涉案租赁物的价值与租金差异较大,买卖合同并不实际存在。国泰租赁公司所购的137套19582.58平米的商品房,按照当时当地的同类型房价,该137套商品房价值不会低于1.6亿元,而合同约定的购房款为1亿元,该买卖合同并不是等价交换。因此,国泰租赁公司与三威置业公司间并不存在真正的买卖合同交易行为。第三,涉案合同事实上不存在真实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所谓租赁物商品房的产权所有人是三威置业公司,三威置业公司单方对自己所属的商品房不可能产生租赁关系。一般情况下,融资租赁中的租金体现租赁物的价值。而本案的所谓租赁物的价值不低于1.6亿元,而合同约定的租金为1.05亿元,其租金并不真正体现租赁物的价值。再结合本案租赁物是商品房(住宅)特性,三威置业公司回租该租赁物既无法使用,也无法通过占有、使用而取得收益。故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形式上虽有租赁条款的约定,但事实上并不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第四,涉案合同属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资金借贷关系。合同中约定,国泰租赁公司付给三威置业公司1亿元,三威置业公司依据20%的年利率向国泰租赁公司支付租金,若遇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调,国泰租赁公司将对租赁利率作出等额上调,即双方实际上是“借钱还钱”关系。根据上述约定再结合该院前面的分析意见,本案所述主合同仅是单纯的融资,不存在融物。国泰租赁公司与三威置业公司之间是借贷关系。即本案合同的性质是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企业间借贷。
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国泰租赁公司作为商务部批准的融资租赁公司,三威置业公司等没有证据证明国泰租赁公司以发放贷款为主要业务,不符合无效的情形。况且,国泰租赁公司与三威置业公司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涉案主合同为有效合同。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等辩称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证合同》及《质押合同》的效力及各担保人应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根据前述,案涉主合同有效。本案的《保证合同》及《质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为有效合同。国泰租赁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各担保人主张了权利。本案的担保人张辉是三威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浩是三威置业公司的股东,其应当知道主合同实为企业间借贷的事实,故其应当按照《保证合同》或《质押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鑫海投资公司和鑫海担保公司,作为专业的投资、担保公司,应当了解保证责任可能承担的风险,知道或应当知道本案的主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企业间借贷的事实,故其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
一审诉讼中,国泰租赁公司与三威置业公司达成协议,重新确定了主债务的计算方法:“合同期限内(2011年7月12日至2011年10月12日),以借款本金1亿元为基数,以合同约定年利率20%计算利息;合同期满后,即2011年10月13日以后,以借款本金1亿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0%计算利息。”该协议中,双方降低了利率,国泰租赁公司放弃违约金,此是国泰租赁公司处分权利的行为,其合法有效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此协议的达成,减轻了各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故担保人应在此协议的基础上承担担保责任。
本案的合同约定一方如有违约或侵权行为,须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和其他费用。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及律师代理费等。在本案中,国泰租赁公司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共支付代理费592213元。故对国泰租赁公司对判令债务人及担保人承担该项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三威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国泰租赁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亿元及利息(2011年7月12日至2011年10月12日,以借款本金1亿元为基数,以合同约定年利率20%计算,2011年10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借款本金1亿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0%计算,并扣除633万元已付利息);二、三威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国泰租赁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592213元;三、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张辉、张浩对三威置业公司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三威置业公司不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时,国泰租赁公司有权对张辉所持有的三威置业公司49%的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国泰租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六、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张辉、张浩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三威置业公司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022元,由三威置业公司负担。
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保证合同》亦无效。经营金融融资租赁业务为特许经营的业务,国泰租赁公司为商务部批准的融资租赁公司,不具备经营金融融资租赁的资质,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因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而应归于无效。即使案涉合同性质按照一审所认定的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企业间借贷合同,国泰租赁公司作为不具备经营贷款业务资质的法人,以融资租赁的名义对外发放贷款,并从中获取高额利息,其行为属于以融资租赁的合法形式掩盖通过对外贷款获取利益的非法目的,并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情形。国泰租赁公司以融资租赁名义对外发放贷款是其常用的一种业务模式,扰乱正常金融秩序,本案所涉主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之规定,本案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亦无效。二、即使案涉主合同有效,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依法亦不承担保证责任。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意在为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而不是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所涉《保证合同》因缺乏保证人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而无效;涉案租赁物属于超规划建设的违章建筑,该违章建筑不能办理网上签约和产权过户。三威置业公司与国泰租赁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故意隐瞒上述事实,使得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误认为国泰租赁公司能够依约取得涉案租赁物的所有权,其行为应认定为共同欺诈,骗取担保。依据担保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另,国泰租赁公司仅在《保证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而没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依该合同约定,《保证合同》未生效,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亦不应承担保证责任;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从未同意国泰租赁公司与三威置业公司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以及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并且亦未在上述文件上签字或盖章,因此,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不应继续承担主合同变更后的保证责任;国泰租赁公司放任涉案租赁物被三威置业公司任意处置,对其遭受的损失其自身亦有过错,在其过错的范围内,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三、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对本案中所涉的《融资租赁合同》及《保证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均不存在过错,本案中合同无效的后果全部为国泰租赁公司的过错所导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对三威置业公司债务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国泰租赁公司承担。
国泰租赁公司答辩称:
一、一审法院将涉案《融资租赁合同》认定为企业间借贷法律关系,并认定合同有效,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国泰租赁公司作为融资租赁企业开展售后回租业务,不需要具备经营金融融资租赁的资质,不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规定;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也均未明确禁止以不动产作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也未对租赁期限、租金构成、产权转移等作出明确规定,国泰租赁公司与三威置业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国泰租赁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以融资租赁方式向三威置业公司提供融资,而非直接放贷获取非法高额利息,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国泰租赁公司不以发放贷款为主业、也不以放贷收益作为主要利润来源,亦从未直接对外发放贷款,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情形,故国泰租赁公司向三威置业公司融资行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若将此简单认定为非法对外发放贷款行为,无疑将严重影响我国融资租赁业务的发展。二、案涉《保证合同》合法有效,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合同》已经各方法定代表人签章及加盖公章确认,并经两上诉人董事会决议通过,已经生效;按照《保证合同》约定,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即使在主合同性质被一审认定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合同,也不能因为保证合同中没有借款保证的意思表示而认定《保证合同》无效;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作为专业投资担保企业,应当知道其为三威置业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法律后果。况且,在案涉合同签订时,正值三威置业公司所欠鑫海投资公司一亿元债务到期,在三威置业公司无力偿还的情况下,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介绍撮合国泰租赁公司向三威置业公司提供案涉一亿元融资并向三威置业公司收回了上述一亿元欠款,是案涉融资的实际受益人。因此,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主张三威置业公司与国泰租赁公司共同实施欺诈并诉求免除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房产无预售许可,国泰租赁公司无法限制三威置业公司非法私下出售,更无法办理涉案房产过户,不存在放任损失扩大的行为,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关于主张免除“损失扩大”部分担保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国泰租赁公司与三威置业公司虽未经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同意签署了两份展期协议,但并未实际履行,而在一审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实际上减轻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应就该协议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威置业公司答辩称:
一、案涉《保证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国泰租赁公司已经在《保证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私章,其行为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的规定,《保证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二、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关于三威置业公司与国泰租赁公司共同实施欺诈以骗取担保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签订的背景是:鑫海投资公司于2010年7月12日委托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城西支行向三威置业公司发放总额为一亿元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因三威置业公司无法按期偿还借款,故各方商定,由三威置业公司向国泰租赁公司借款,并由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案涉一亿元借款到位后,三威置业公司即径直通过委托贷款银行全部偿还给了鑫海投资公司。因此,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对涉案主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企业间借贷的事实是明知的,三威置业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三、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应对变更后的《补充协议》及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威置业公司与国泰租赁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仅仅是对主合同期限作出了延长,且展期后的还款期限也未超过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承诺的保证期间;三威置业公司与国泰租赁公司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达成的调解意见,大大降低了三威置业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也相应减轻了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对此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辉、张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
鑫海投资公司与三威置业公司在案涉合作前已存在业务关系。2010年7月12日,鑫海投资公司委托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城西支行向三威置业公司发放了一亿元委托贷款,贷款期限自2010年7月12日至2011年7月12日止。2011年7月12日,国泰租赁公司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将一亿元汇入三威置业公司的账户。同日,三威置业公司向鑫海投资公司归还了上述一亿元委托贷款。
本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及效力;二、案涉《保证合同》的效力及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所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
一、关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问题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与其他类似合同相比具有以下特征:一是通常涉及到三方合同主体(即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并由两个合同构成(即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出租人与出卖人就租赁物签订的买卖合同);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购买租赁物;三是租赁物的所有权在租赁期间归出租人享有,租赁物起物权担保作用;四是租金的构成不仅包括租赁物的购买价格,还包括出租人的资金成本、必要费用和合理利润;五是租赁期满后租赁物的所有权从当事人约定。从以上特征可以看出,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缺一不可。如无实际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所有权未从出卖人处转移至出租人或者租赁物的价值明显偏低无法起到对租赁债权的担保,应认定该类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融物属性,仅有资金空转,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应属借款合同。
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系房地产售后回租业务,出卖人和承租人均为三威置业公司,租赁物系三威置业公司在建137套商品房。在合同订立前,该租赁物已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超规划建设的违章建筑;在租赁期间,该项目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故案涉商品房(即租赁物)所有权无法从出卖人三威置业公司移转至出租人国泰租赁公司。由此产生的实际法律关系是,国泰租赁公司作为名义上的商品房买受人和出租人,并不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作为专业的融资租赁公司,其对案涉租赁物所有权无法过户亦应明知,故其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融资租赁,而是出借款项;三威置业公司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虽名为“承租人”,但实际上不可能与自己所有的房产发生租赁关系,其仅是以出卖人之名从国泰租赁公司获得一亿元款项,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并非售后回租,而是借款。由此可以看出,案涉融资租赁交易,只有融资,没有融物,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法律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案涉合同应认定为借款合同。一审法院将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性质认定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企业间借款合同,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因案涉主合同性质为企业间借款合同,故应按企业间借款合同判断合同效力,进而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国泰租赁公司作为内资融资租赁业务试点企业,虽未取得发放贷款资质,但并没有证据表明其以发放贷款为主要业务或主要利润来源。国泰租赁公司与三威置业公司的案涉企业间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一审关于案涉主合同不符合借款合同无效情形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关于案涉主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二、案涉《保证合同》的效力及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所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
在案涉主合同项下,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与国泰租赁公司签订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合同》。国泰租赁公司在该《保证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法定代表人加盖名章可视为签字行为,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仅以该合同未经国泰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而主张合同未生效的上诉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上诉提出,其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而非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案涉《保证合同》因缺乏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三威置业公司与国泰租赁公司故意隐瞒案涉租赁物属违章建筑的事实,对此骗取担保行为,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查,鑫海投资公司在国泰租赁公司之前即与三威置业公司就涉案房地产项目存在业务关系,且三威置业公司用案涉借款偿还了对鑫海投资公司的欠款,故鑫海投资公司在提供保证担保时对案涉租赁物为违章建筑的事实应属明知;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作为专业的投资、担保公司,在签订《保证合同》亦应知道案涉融资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实际性质。据此,一审认定案涉《保证合同》系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依据充分,应予维持。因案涉主合同有效,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与国泰租赁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亦为有效合同。国泰租赁公司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行使担保权,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关于案涉《保证合同》无效、国泰租赁公司与三威置业公司存在骗取担保情形的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予以驳回。
按照案涉《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对三威置业公司在主合同即《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负国泰租赁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案涉租赁物至今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国泰租赁公司无法取得租赁物所有权,进而也无法占有和处分涉案房产。故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所提对国泰租赁公司放任三威置业公司任意处置涉案房产而扩大的损失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国泰租赁公司与三威置业公司达成协议,国泰租赁公司免除了三威置业公司应支付的合同违约金,并降低了本金计息标准。虽该协议内容并未取得保证人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的同意,但该协议实际上减轻了债务人的债务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应按上述协议所确定的债务数额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判决据此确定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范围,法律依据充分,应予维持。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结果:
综上,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经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15022元,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30044元,由山东鑫海投资有限公司、山东鑫海担保有限公司各负担8150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金讼圈李小文律师提示:
法院一旦认定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对融资租赁公司来讲后果有多大?
一、丧失租赁物的物权担保功能,无法取回租赁物或对租赁物拍卖优先受偿。
二、陷入企业间借款合同关系的效力之争,进而动摇担保合同的效力,存在担保人脱保不承担担保责任的可能。
三、因此,融资租赁业务中,尤其是在售后回租业务,必须重视租赁物对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影响,在放款操作前应重点审查租赁物的情况?
1.租赁物是否存在?
2.租赁物是否适格?例如:是否为消耗性的?是否不可返还的?是否附着其他财产后不可分离的?
3.回租模式下,承租人是否享有租赁物的初始所有权及处分权?
4.租赁物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到出租人名下?
5.租赁物价值是否明显低于融资金额?
6.租赁物有无抵押、质押等权利负担?
7.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是谁?
8.租赁物有无明显标识?
9.租赁物是否完成办理融资租赁系统的登记公示?
【特别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