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论行政行为规范的自律性人格之维
作者:乔姗姗
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5年07期
中图分类号:D0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7023(2015)03-0023-08
行政人员行为规范源于两种不同的理论范式,第一种是行为主义,即与动物的行为作类比来看待人的行动,通过刺激—反应机制来说明并预测人的行为。在行为主义理论框架下,对行政行为的规范方式是通过这样一套逻辑展开的,先对社会发展趋向进行预测,再提前确定政府计划,继而通过责任化的形式落实到具体每个行政人员承担,最后通过绩效考核的刺激促使行政人员履行职责。也就是说,通过他律的制度形式规范行政行为,显然,通过秩序规范行政行为是20世纪以来最主要的行政行为规范方式。但是在这种行为规范模式中,自由裁量权行使的问题显然被悬置起来,因为在工业社会里可确定性因素较多,政府的工作计划就较为明晰,制度基本可以规范行政人员工作中的所有行为,少量的自由裁量权可以忽略不计。第二种行为规范途径则是自我控制性的行为规范,而这种模式由于难以量化考核,导致实施困难,一直被人们所忽视。随着人类进入后工业化社会,复杂性和不确定性因素增多,政府对社会趋势的预测总是显得滞后和不准确,从而导致行政人员面对具体工作时,政策的可调控空间较大,意味着行政人员的自主性空间也较大。在这种背景之下,行政人员的自由裁量权边界日益拓宽,制度控制行为的范围就越来越窄。而自我控制方式则是控制自由裁量权行使方向、发挥权力公共性的主要手段。人格作为自我的一个主要载体,故本文从自我的视角出发,以人格作为分析切入口,探讨行政行为自我控制的实现途径。
一、“自我”理论视角下的行政行为异化
行政行为失范引起了民众对政府的强烈意见,时至今日,公权滥用甚至私用的腐败行为已经成为政府面临的首要大敌,“据民调显示:吏治腐败高居榜首,司法腐败紧随其后,其余才是经济腐败及各类其他腐败”[1]364。已有研究大多是从制度视角对行政行为异化展开探讨,但随着行政人员自主性空间的日益增加,行政人员的自我个体价值观对行政行为的影响也越来越显著。
(一)行政职业中“主我”与“客我”的矛盾统一:混合性人格的生成
自我是社会心理学中由来已久的概念。自我是人类才具有的特征。自我是个体与社会的互动过程中,从个人心理上产生的对自我在社会所应扮演角色的定位。米德从主客体视角将自我划分为“主我”和“客我”两个面向,简而言之,“主我”是有机体对他人态度的反应,“客我”是有机体自己采取的有组织的一组他人态度。他人的态度构成了有组织的“客我”,然后有机体作为一个“主我”对之作出反应[2]155。
从本质上而言,“客我”的形态是指社会对个体角色的界定,而自我从心理上对这个社会角色的接受程度就以“客我”来体现。“主我”是来源于个体经验到个体自我本身,个体从自我认知经验出发对自我角色所应拥有权利和承担责任的认识。当然这种经验并非完全直接的经验,有时可能是间接地经验来源,或许是从同一社会群体其他个体成员的特定观点,或从他所属的整个社会群体的一般观点来来看待他的自我的。因此,一个完全独立的自我,产生于社会经验和社会规范的双重范畴之中。自我属于抽象的概念,从自我的视角来分析社会中人的行动还需要选择一个具有操作性的载体。这里把人格作为自我意识的体现物,从人格的视角分析行政人员如何从自我认知演变成实践行动的逻辑。
一般情况而言,“主我”与“客我”的辩证统一关系是个体的自我正常状态。因为,在工业社会,追求私人利益被赋予了合法性,所以,“主我”定位自己为个人利益最大化的理性经济人,而“客我”则要求个体要对所承担的社会角色负责,为了在特定场合扮演特定角色,需要规避一些私利的追求。但是,惟有公共领域是摒弃私利追求的场所,行政人员的职业决定了他们在工作时就不能完全以追求私利为目的。因为,一旦行政人员将私人领域的经济人特性运用到公共领域,就意味着公共职权会被转化为追求私利的工具。或者说,当某个体接受了行政职业时,在他工作范围内,就不能拥有追求个人权利的目的。从这个意义上而言,作为行政人员,他的“主我”就必须与“客我”保持统一而不存在对立成分,即自我对行政职业的认知只能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而不能掺杂个人权利在其中。
在自我概念的分析框架内解释行政行为,可以看到一个全新的阐释视角。“客我”就是职责对行政人员的外在要求,或者说,是政府对行政人员所应承担的责任定位,即执行政策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主我”就是行政人员个体对自我职业角色扮演的认知,或者说,受行政人员个体价值观影响所形成的自我对职责定位,即为了个体利益的选择行政职业。行政人员在行动时,既不可能完全循规蹈矩的“价值中立”,也不可能毫无顾忌的以自我价值观作为行政行为的动机,因此,他身上呈现出混合性的特质。
针对行政人员行为的混合动机唐斯,分析到,每个官员只是根据自身的理解来追求公共利益,其结果是,有多少人思考这个问题,就几乎有多少种公共利益的概念。也就是说,行政人员的理念、个性影响了其对公共职责的认知,因此行政人员的行为动机也是混合的。唐斯进而根据官员个性不同从而引起理解和定位公共利益的不同,把行政人员划分为狂热者、政治家和倡导者三种类型[3]100。从唐斯那里我们得到一个理想状态认识,行政人员即使完全没有私心的,却都由于其个性差异而致使其对公共利益理解不同,进而在行政行为中体现出不同的动机。那么,如果以此理论来考量现实,那就是行政人员既存在私利追求,价值观又有个体差异性,因此,行政人员既有照章办事、实现公共利益的行为动机,又存在追求私利的动机。两种完全对立的动机集中在行政人员身上,便塑造了他们的混合性人格。
政府的官僚制组织形式企图塑造行政人员的照章办事行政行为模式,可由于制度无法规范行政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因此,行政人员在自主行使权力的范围内就以个体价值观作为行使权力的标准。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一旦行政人员以追求私利作为自我价值观时,权力的公共性就会变质为肆无忌惮的个人权威,行政人员根据权威建构了疏近亲远的差序关系,在政府内外结成了多张交叉的关系网,他们在这种社会关系的交往中,根据经验形成了关系依附的“主我”认知,为了私利的实现,对关系网的信任程度强于对制度的敬畏之心。其实,在社会中其他职业的从业人员也会有混合性人格,但是,唯有行政人员的混合性人格导致了畸形的政治游戏规则。因为所有的社会领域里,只有公共领域是排斥私利合法性的。一旦行政职业从业者的“主我”与“客我”对立,那么致使行政人员在处理具体事务时,只要在自我可控权力范围内,根据差序的关系“论人行事”,而不是依据规则行事,从而为本身中性的混合性人格,蒙上了恶魔的面纱。
权力在制度的可控范围内,官僚制的职权体系是行政人员所依存的政府组织形式,依照职位、岗位进行权力分配的形式可以看做是一个金字塔模型,而每一名行政人员可比拟为这个严明体系内的一个分子球体,众多分子球体在严明体制规范下组成了这个牢不可破的金字塔组织,每个行政人员的职位、职务都井然有序的给予分工,他们只需根据规定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由此,行政人员成为维持官僚制这台机器运转的一个零部件,丧失人的主观能动性,从而他们养成了遵规守纪的工具理性人格。也就是说,层级制的组织体系赋予了政府行政人员普遍性特征,即公事公办的制度依附性人格。
当行政人员处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而权力监督体系却不够完善、受家族主义文化影响,行政人员则以关系亲疏作为行为标准。由于行政人员的工作性质较为复杂,难以将他们的工作绩效全部制定成可以量化考核的指标,因此,在实践操作中,除了量化考核指标外,上级对下级的评价在行政官员仕途中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况且我国传统文化崇尚重义气而轻规则,结果制度考核成为形式化,而形成“效忠”某个特定有权威行政官员的气场。相对应地成为上级的掌权者也需要充分回报下级的这种“个人忠诚”,选拔自己的亲信和亲属到关键职位,长此以往,自然形成了一个稳定的政治人脉圈。
在这个政治人脉圈里,行政人员平行的同僚关系也是十分重要的环节之一。他们利用公权培养同僚间的私人感情,构建起同僚间的交易性关系。这种关系有个显著的特点,“同僚之间关系很少有基于兴趣、友情等感情关系建立的,大多属于功利的交易型,官员之间形式平等的人际关系已经演变成为级别关系、身份关系,个别甚至超越了正常的业务关系”[4]77。在这个关系网里,受狭隘团体主义影响,还延伸到他们的亲朋和利益相关体的关系建构。可以看到以一个行政人员为中心,以其权力实质影响力为关系网辐射范围半径,建立起不同疏远亲近层次的关系网。联系到整个行政人员群体,每个行政人员的网络纵横交错,便形成了错综复杂犹如蜘蛛网般的网络体系。官员对这个精心编织的如多个同心圆交错般密不可透的关系网给予了很高的信任度,行政人格从而养成了关系依附性的性质。
总之,规则约束行政行为的理论是建立在行政人员只拥有执行权的假设之上,因为只有对行政人员进行价值“祛魅”后,才能单一地对行政人员执行政策的效率进行考核,进而规范行政行为。现实中的行政人员是不可能完全脱离政治范畴的,由此,行政人员对社会资源的分配方案具有一定的决策权,或者说,至少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政治上的决策。因此,行政人员是不可能完全价值中立的。行政人员价值中立的前提就是“经济人”的假设,为了防止行政人员在工作中出现私利追求的价值取向,从而把价值悬置。但是当价值悬置已经不可能实现时,谋求私利的价值取向便成为行政行为的选择标准。因此,在行政人员可以操纵的决策权范围内,根据他们平时社会经验的累积,“主我”认为建立隐蔽和复杂的利益关系网从而实现私利最大化成为行政行为动机,而“客我”所要求的秉公办事由于与“主我”的严重不一致性,则被抛掷一边。由此可见,“主我”与“客我”的完全对立,则是行政人员形成混合性人格的本质原因所在。
(二)“主我”与“客我”冲突:行政行为失范的根源
米德认为,人们会根据不同的社会情境,选择不同的行动模式。各种各样不同的自我与各种各样不同的社会反应相对应。造成自我出现的是社会过程本身,并不存在一个脱离这类经验的自我。结果产生了两个相互分离的“客我”和“主我”,两个不同的自我,而且那就是造成人格分裂趋势的条件[2]127。也就是说,个体在对社会规则的认知方面,对职业角色的扮演方面,除了社会客观要求自我所应承担责任外,还有就是自我对职业和责任的认知。进一步而言,在行政行为受规范制度的范围内,“客我”可以表现出照章办事的表面形式,但是“主我”的选择则是实质行为的体现。
需要指出,我们需要用辩证统一的观点看待混合性人格,本身每个人的行为动机都是呈混合性的,但是执行者角色却要求行政人员要价值祛魅,成为只会执行的机器零部件。这种认识反而影响了行政人员的正确价值判断,他们非但没有价值中立,却以个人权利追求作为其职业价值观,也就是说,他们把私人领域的“经济人”带入了公共领域。在工业社会,行政人员自由裁量权空间极小,因此,行政人员自主可操控的权力范围就相对较窄,私人利益追求的价值观所能影响的行政行为就极为有限。
随着后工业化社会的到来,复杂性和不确定性因素增多,政府对社会趋势的预测总是显得滞后和不准确,从而导致行政人员面对具体工作时,可以通过制度控制的量化确定性因素越来越少。在这种背景之下,行政人员的自由裁量权边界日益拓宽,行政人员拥有自主性是不可避免的历史趋势。可自主性的行政人员却仍然生存在执行者角色的框架内,这使得行政人员形式上价值中立,实则却以混合性人格主导行政行为,也就是在制度规范行为的表象下,私利追求的价值取向却主导行政行为。由于行政人员自由裁量权的扩张,行政人员混合性人格逐渐取代了工具理性人格,混合性人格中的私利追求则在行政行为中演化为以公权谋私利的行为。其实,这也是为何目前行政行为腐败会呈塌方式出现的根本原因所在。面对拥有大量自由裁量权的行政人员,制度约束行为的方式已显疲软,混合性人格的劣根性被充分发酵出来,管理主义之下的被动冷漠滞后的回应性执政模式、价值异化的行政行为异化现象自然频频爆发。
由于政策法规本身就具有原则性和宽泛性,因此行政人员具体执行时本身就包括了他对政策法规的再次解读过程。这种解释权行使,从一定意义上来讲,就为表面客观严谨的法律注入了很强的个人主观性。在后工业化社会,由于社会的激烈变化太快,因此,政策制定范围宽而难以具体细化到具体行政行为,行政人员的进一步解读就显得尤为关键。在这个政策解读到具体实施的过程中,一旦行政人员没有能抵御住外来诱惑,私利膨胀被激发出来,那么法治就被演变成了暗箱的“权治”。对于执行者行政人员而言,为了避免执行走样,除了对行政行为进行制度规范外,也强调通过自我修养的伦理道德规范政府行为,在工具理性人格的范式内,寄希望于产生高尚道德的行政人员个体,实现起来困难重重。道德约束自我的规范力式微,依靠自我个体道德力量约束行政行为的想法基本停留在一种理论应然状态,具备这种高尚道德素养的行政人员屈指可数。
当行政人员面对追求私利与权力公共性的矛盾时,就是“主我”与“客我”发生冲突之时。在“客我”的要求下,行政人员深知权力的本质是公共性,但是在“主我”的驱动下,权力成为了谋取私利的工具。由于我国家族文化背景,在制度化、规范化行政体系的表象下,隐藏了一个差序的行政关系,这种行政关系不是正常的职业关系,物欲的追求结成了这张错综复杂的内向型关系网。这个关系网让制度规范成为形式性的存在物。行政人员在具体行动中,由于民众的监督意识薄弱,加之民众对个人权威的盲目崇拜,使得这种在“主我”认知下,构建的基于利益交换的关系网得以大行其道,正常的权力生态被扭曲。
部分行政人员以自我为中心,按照关系远近、根据外部利益共同体对其的综合影响度,利用公共权力有区别的对待着身边的不同关系的人。这种关系网使得行政人员以权谋私付出成本的风险性为此大大削弱,权力成了他们的私人物品。行政官员权力的公共性被异化时,职业理想匮乏的行政人员将享乐和奢靡的生活作为了其实现人生价值的另类追求。特别是当行政人员利用职权赋予非在公职亲朋的隐性权威时,这少部分人的隐性特权完全破坏了民众公平正义价值的信仰,社会道德价值的贬值造成了无法估量的社会负面影响。
但是当行政人员面对执政对象时,在这种社会情境之下,行政人员则会选择扮演“客我”角色。各部门级别行政人员的行政行为却以制度、纪律和上级命令为依据,在组织中,按制度办事的人就是理性的人,服从制度遵守命令的人就是最有成效的人。在此意义上,“理性迅速转化为对权威的服从,理性就是服从。于是,初看起来是客观中的理性实际掩盖了行政人员强烈的价值偏好”[5]88。这种工具理性人格的行政官员没有任何道德或感情色彩,屈从于冰冷考核指标,形成了领导拍板我闷头执行的行为模式。对岗位责任的担当和为民众服务沦为形式上的口号,出现问题以僵化的规则制度为依据相互推诿责任。在混合性人格的引领之下,一些行政官员对上级绝对服从为追求政绩,对下级奉行独裁主义,对于利益群体无原则政策支持,对于普通的民众诉求却回应能力极为低下,最终引发了行政行为的失范。
二、行政人格的理念转型:从混合性到自律性
米德认为,引起人格分裂现象的,是一个完整、单一的自我分裂成了构成这个自我的许多部分的自我,这些自我分别与这个人参与其中并从中获得他的完整单一自我的那个社会过程的不同侧面相对应;这些侧面即他在那一过程中所属的不同社会群体[2]128。也就是说,当个体对自我角色的认知与社会赋予的角色认知存在矛盾时,就会产生人格分裂,从而致使人们在具体行动时并不具备一致性,会根据不同场景选择不同应对方式。对于行政人员而言,由于场景选择出现的行为失范,原因就是行政人员把私人领域的私利追求理念带入了公共领域,而自律性人格正是为了规避公共领域的权利观念构建的。
(一)自律性行政人格的概念
从两个层面对自律性人格给予解读。自律的第一层涵义来自个体层面,就是行政人员作为一般社会人,自我心理对行政行为的约束,如良心谴责、内疚自责等自我感受,这种认知归来为普遍性的个体道德修养范畴。第二层是指由行政职业塑造的行政人格,即由于行政职业要求而必须具备的特殊品质。此处,对自律性行政人格的定位是建立在个体的基础上,但是更偏重于职业的特殊性要求赋予自律性行政人格内涵。
由于“经济人”的理论假设在工业社会大行其道,公共领域也完全接受并承认了这种观点,为了避免行政人员以“经济人”导向行使公共权力,便提出了价值中立观点,设计出行政人员的工具理性人格,其结果是行政人员作为人是一个完整的整体,他们不可能通过制度规范就完全摒弃了“经济人”追求。因为,他们一直生存的社会环境中,追求个人利益本身就是具有合法性的,不可能由于进入政府工作其观点就会发生颠覆性的转变,他们只能把这种私利追求巧妙地隐藏起来,所为,行政人员不可能生成单纯的工具理性人格,最终形成了混合性人格。
行政人员在私人领域追求个人权利最大化是合法甚至受到鼓励的,可是一旦这种认识带入公共领域,作为公共管理主体在公共领域范畴为追求私利不择手段,必然会导致行政行为失范。混合性行政人格正是由于这种对领域的混淆认识下而产生的。公共领域是属于社会中一个最为特殊的领域,也唯有这个领域是不能完全把个人权利追求带入职业之中。也正是这个职业对从业人员的自律性要求是最高标准的,只有行政人员能够充分认识和区分好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本质不同,认识到追求私利最大化与公共领域本质是不相吻合的,才能形成真正的自律性人格。这样,就不会因为在公共领域不能追求权利而产生矛盾,就会统一辩证地认识问题。人的自我界定清楚了,就自然成为一个完整的人,而不是分裂矛盾的认识。
所以,自律性人格是职责界定的“客我”与自我心理认知“主我”统一的桥梁,也就是在“自我”个体层面上对职业责任认同,这种“认同”会以自律性人格的构建而呈现出来。当“主我”价值观理念能对客观责任产生认同,也就实现了“主我”与“客我”的统一,这种统一形态的外在表现就是自律性人格。自律性人格的重塑也就实现了米德所言的人的自我控制和自省。自省是米德经常使用而未加定义的一个术语,社会心理学家用它来指称个人的反思能力——反思他们自己的环境,反思他们自己的(想象的、可能的或现实的)行动的意义与结果,反思他们关于他们自己的信念,反思他们关于其信念的信念。对于行政人员而言,就是指行政人员深入认知其所处职位、岗位的责任义务,当他们把外在的职业责任义务内化为自我责任义务时,具备这种意识的行政人员不再是被动的执行公务,而是创造性的出色完成行政任务。
(二)自律性人格规范行政行为
随着社会不确定性因素的增多,行政人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越来越大,行政行为的规范机制也随之变得越来越细化和明确,对失范行政行为的惩戒措施也更加严厉。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结果却终究不尽如人意。那是因为,无论多么详尽的制度都不可能完全规范个体的所有行动,人是拥有自我意识性的动物,而不可能完全被动执行制度。
如果行政人员从心理上能够感受到自由裁量权背后所赋予的信任,那么自主权就会发挥巨大的创造性效应。也就是说,恢复行政人员作为人的完整性本质,赋予了他们道德支持的自律性价值判断观,让他们主动的客观理性判断自我发展走向,在行政行为中有原动力以积极完成行政任务。只有塑造出这样的行政人员群体,才能从根源上杜绝行政行为失范。而通过重塑行政人员人格的道德自主性来规范行政行为,就是出于“社会人”的理论假设,人是复杂的社会动物,他会根据所处环境的不同来选择行为模式。
自律的背后是责任的体现,还原行政人员价值观,激发出他们的“善”,这个“善”就是道德价值,用道德来判断行政行为并形成自律意识,使他们慎独的面对行政任务。自律是恢复行政人员作为人的整体性本质,摒弃混合性特质为他们带来的人格分裂。自律性人格的行政人员不再把职责当做外在约束行政行为的强加框架,而是把职责内化为自我生命的一部分,从内心主动担负起职责所在。自律性人格的行政人员实现自我私利最大化会采用理性路径,而不是在法规的掩护下,以一种不正当方式获取自我最大利益,他们自我认知到,自己利益的实现就是获得民众对其服务能力的承认,才能心安理得的获得自我利益。自律人格的行政人员具有职业的使命感,为了实现这种工作成就感自然会自我规范行政行为。
自律性人格的行政人员是建立在对自我有着理性清晰定位的基础之上的,他们主动选择与民众合作共同完成行政任务,清楚行政人员一切自我利益的获得都是取决于行政客体民众的给予,行政人员不再被价值“祛魅”,恢复价值判断的行政人员需要独立思考他们的工作职责和合法利益获取路径。相对应,民众对行政人员不再是“父母官”角色的仰望心态,也不是全权由行政人员做主、民众被动遵循的心理认知,而是认识到行政人员是一个理性、有力量独立合作者的形象,民众自我也是社会治理的重要因子,行政人员不是“掌舵者”角色,而是以“引导者”角色与民众共同合作来达到社会优良治理的目标。
三、自律性行政人格建构的德制保障
自律性人格是属于公共领域范畴的概念,那么就需要从政府内部的人事制度转型开始,构建行政人员的自律性人格。也就是说,行政人员如果不再从事公务员职业、或在自我的私人生活领域,个体拥有是否需要具有自律性特质的决定权,但如果是在政府工作范围内,行政人员就必须具备自律性人格特征。
(一)德制营造规范性取向
通过德制来形成一种新的政府内部的社会关系,重塑“主我”认知,生成自律性人格。自律性人格塑造的关键在于恢复行政人员自主价值判断观后,他们能够以“为民服务”的价值抉择行政行为,也就是说,“对于行政体系来说,哪一种手段更能实现提供优质服务的目的为标准,就选择哪一种手段,凡是合乎服务行政目的的,就是善的。”[6]313
以制度规范社会行为是通过两个层次实现的。第一层次是较为明显的行为规范作用,就是照章办事式行为约束功能,或者说,是一种强硬的震慑模式以约束违规行为;第二层次是发挥制度对社会行为的引导作用,这需要制度的长效性和连贯性。社会长期存在于统一的制度文化下,人们不再是被动守纪,而是能够充分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从内心理解这种制度背后的意图。即使不再有制度约束,自我潜意识也会遵循这种行为,也就是将一种行为模式固化。制度治理的最高境界就是通过长时间的行为积累,让制度定义的规范行为成为一种心理认知的常态,这种心理认可的常态就可以成为一种稳定的人格。因为道德是自律性人格形成的基点,而这种道德支持形成的首要路径就是德制建设。
首先,制度导向的转变,对行政人员的控制导向转为激发出行政人员道德的路向,我们称之为德制。目前政府对行政人员的管理体系是建立在控制导向上,政府行政人员只需具备照章办事的执行能力即可,不需要拥有自己的价值判断观。政府采用先进技术制定科学标准对行政人员进行考核,实现行为控制。实践证明,再严明的制度体系也无法规范到行政行为的每一个角落,对于行政行为的最终落实,行政人员的主体性还是发挥了巨大作用。况且,行政人员还拥有一部分自主决策权,政策执行效果可以量化考核,而制定政策的优劣性无法量化为考核指标。因此,通过制度设计,激发出行政人员人性中善良的一面,当行政人员用道德标准作为行政行为依据时,公共管理体系的服务价值理念就会与行政人员融为一体,行政人员会自觉规范自我行政行为。
其次,实现德制的方式,即对行政人员考核的制度设计理念的转变。“在官僚制中,对行政人员能力考核的体现往往转化为以“事”为中心的职位统一性”[7]52。现实中,我们看到政府设定了许多量化的行政任务考核指标,可是随着指标越来越细化,考核却日渐沦为形式上对量化数据的高新技术追寻。因此,考核的依据要转变,服务对象的民众需要具备评价行政人员能力的权利。也就是说,除了政绩量化考核外,要让公众意见理性化的参与到对行政人员的评价中,行政人员的服务能力体现只有服务对象才是最了解的,而不是形式上的政绩考核。
通过科学方法,可以实现对行政人员服务角色的考核,这是对行政人员实质性的考核认定。在对行政人员服务角色认定实质性考核基础上,引进深入的行政人员质化考核体系。“从国外有关情况来看,自美国国会于20世纪50年代末通过《行政工作人员伦理准则》开始,在公务员政府相对完善的国家都对通过不同的立法途径对公务员伦理要求作出了具体规定,有的国家还制定了公务员伦理方面的专门法律、法规。”[8]28如,设计社会服务承诺制,把行政人员的服务能力直接与服务的民众相联系,通过一系列监督、评价和制约机制保障其实施,民众对为自己服务的行政人员的了解是异常清晰和深入的,当民众对行政人员的质化评判成为一项规范性操作时,行政人员的服务民众能力就能建立起来。
(二)自律性行政人格的实现
政府内部会形成特定的价值观念,我们把这种行政人员之间颇为认同的价值理念称之为规范性取向,通俗而言就是组织气候。设计相关配套制度,通过制度实施的严明性和长期性,使得行政人员在工作场所内形成新的价值认同观,在这种组织气候下,实现从“不敢”违规到“不愿”违规的境界转变。外在条件成熟的环境下,长此以往,自然会孕育、催生出行政人员道德支持的自律性人格。
服务价值理念是引导行政人员正当、合法运用行政权力的心理源泉,是行政人员抵御各种不良诱惑的意志力来源,是行政人员内化行政职责的重要心理基础。自律性人格的塑造关键在于行政人员拥有自主价值判断权后,他们能够以“为民服务”的价值抉择行政行为。因此,恢复行政自律性独立人格的背后,在于他的价值承认基点在服务民众能力上,即使他们仍然还在努力处理好工作人际关系,但目的也转变成为了更好地完成行政任务,而不是私底下的利益权力交易关系。
通过长期德制的实施以形成组织气候,养成行政人员道德支持的自律性人格,规范行政行为。行政高层行为导向的影响效果深远,通过高层行政人员的行为表率,自上而下在政府内建构起“服务民众能力决定论”的规范性取向。具体而言,就是在政府内部工作环境中,行政人员即使对金钱有强烈的欲望,也不敢在行政行为上有所体现,因为“拜金主义”会受到周围环境的歧视。目前,我国政府的组织气候却呈现出一种病态状态,市场经济带来了利己主义与个人主义盛行,政治领域内民主政治和平等观念对传统道德的冲击。在这种价值多元主义和道德相对主义的组织氛围内,错位的行政行为不但不再接受行政人员群体的共同审判,有时以权谋私的行为甚至还会受到艳羡的目光,这种组织气候导向致使严明的行政行为规范纪律落入形式主义的窠臼。
马克思认为,“人的本质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9]56可见组织气候对行政行为的约束作用,而行政高层将会成为建构良好组织气候的中坚力量,“上有所率,下有所进;上有所行,下有所仿”[10]247,高层领导的一言一行都是导向,如果行政高层自身表现出“民众服务者光荣”的姿态,政府内部就会逐渐形成这种规范性取向,当行政人员有着与职业伦理违背的想法却与政府氛围格格不入时;当行政人员对金钱的无休止追逐受到身边同僚唾弃时,当他们的奢靡腐败生活不再让身边人艳羡、而是自我都感觉羞愧时,便是在政府中形成了“民众服务价值观念”规范性取向。
由此,“行政人员人格的独立性不仅是由于一种外在于他的体制向他明确宣示责任义务的性质、内容和范围,而更多地取决于他主动地去发现他应当承当的责任义务,并积极主动地把这些责任义务作为他公共管理活动的动力”[11]197。也就是说,自律性人格的行政人员拥有了体现自我服务民众能力的动机,在这种原动机下,富有价值判断性的行政人员只会努力把行政任务完成得更为出色,只会通过行政行为进一步向民众体现他的治理和服务能力。
总而言之,行政人员积极、道德的行政行为是获取公众认可的惟一路径,拥有自律性人格的行政人员会以“善”为标准展开行政活动。当行政人员以服务的姿态、道德的行为面向这部分特殊的行政客体时,特有的情感依赖和被尊重的感觉,会使得政府与社会的关系更加融洽和和谐,这种关系形成了,政府与民众的信任也就自然而然的建构起来了。
作者介绍:乔姗姗,南京大学政府管理学院博士生,贵州民族大学管理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为行政伦理学,江苏 南京 210046
范文二:论人格、交往行为与人际关系和谐
2008年3月Mar(,2008论人格、交往行为与人际关系和谐 No(2第2期(总第34期) 论人格、交往行为与人际关系和谐
陈金美 刘 强 (湖南师范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湖南长沙410081) [摘要]人格,作为人在实践活动中生成的内在精神要素和外在行为规范的系统结构,是以自我意识
为核心的,是在与环境的交互作用中形成的,并被主体吸纳为自身的一种本质力量。人格影响和制约着人的 交往行为,合理化的交往行为对人格的修养具有促进作用。良好的人格修养和交往行为合理化,是实现人际 关系和谐的现实需要与重要标志。使整个社会成员形成良好的价值取向、交往行为模式,能够协调人际关系 和规范社会秩序。有利于和谐人际关系的构建。[关键词]人格交往行为人际关系和谐社会 [中图分类号】B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9115(2008)02-0040一04 随着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宏伟目标的提出,使 果。在整个社会生活中,人格的载体是现实的个体的 人。人格的存在是和个人的存在密不可分的。马克思 人们逐渐意识到人与人之间关系的重要性,而人与人 认为:“人格脱离了人,自然就是一个抽象,但是人也 之间的关系总是受到以人格为核心的个人内在规定 只有在自己的类存在中,只有作为人们,才能是人格 性与人的交往行为的直接影响。因此,揭示人格、交 往行为与人际关系和谐的关系,无疑对和谐社会的构 的现实的理念。”[1】‘聊’人是作为类而存在的,是类存 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在物,因而人格即是作为类存在的人的内在规定性。 人格是以自我意识为核心的整合体。人格的各 种组成成分统一的心理基础是自我意 “人格”一词译自英语personality,来源于拉丁文 识,即对自我的认识。自我意识的发展状况是人格是 否成熟和优秀的重要标志,它与整体人格因素在形 的“persona”,最初的意思是指戏剧中演员的面具。 面具具有二面性,代表了人的一种可以被他人感知和 成、发展中具有同步性和一致性,在一定程度上体现 着主体的人格状态,自我意识实质上就是关于主体自 描述的行为、举止等外在因素和一种诸如本能、动机、
自我、价值观、认知方式、气质、性格等人的内在因素。 身人格的意识。 在我们看来,人格应该是人在实践活动中生成的 人格是在与环境的交互作用过程中形成的一种
主体本质力量。英国学者艾森克(Eysenck,H(J()认 内在精神要素和外在行为规范的系统结构。作为一 为,人格就是个人的性格、气质、智力和体格的相对稳 种系统结构,它不是人的某种精神要素抽象的单一存 定而持久的组织,它决定着个人适应环境的独特 在,而是表现为人在实践中形成的相对稳定的个人特 性。[3](?美国心理学家丹尼斯?库恩也指出:“我们 质,是具有物质载体和社会特质的具体历史存在,是 每个人的人格都是一个特殊的生物因素与文化因素 自身肉体存在和外部世界发生对象性关系的现实产 的结合体,是先天与后天的合金。”[4】(嘲’由于人的生 物,是以人的自然存在、社会存在为根基的全部精神
要素和行为规范在一定的自然、社会、文化环境中所 活环境不同,所受的教育和从事的活动不同,因而形 成了各自独特的心理特点。一般来说,影响人格形成 形成的系统结构和现实规定,是个人存在价值的最为 和发展的环境因素包括三个基本方面。其一是家庭 深刻的表现,是个人在社会环境中长期心理积淀的结 [收稿日期]2007一10—23 [作者简介]陈金美(1952一),男,湖南南县人,湖南师范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教 授。 刘强(1981一),男,湖南益阳人,湖南师范大学马克思主义哲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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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3月 伦理学研究 Mar(,2008 Studi瞄in Ethics No(2 第2期(总第34期) 环境。家庭结构类型、家庭成员的素质及其教养方式 应”[5](?。人格是主体交往行为中最重要的资本,它
影响着人在交往活动中的价值取向。美国学者索里 等都会对个体人格的形成起着重要作用。其二是学 和特尔福德说:“在大多数生活经验中都含有人格的 校教育环境。学校教育对人格的形成和发展有深刻
的影响:学校智育使个体掌握了系统的科学文化知识 意义。"[6】(嗍’人类的交往行为将愈来愈多地取决于 和技能,促进智力的发展,德育使个体形成一定的思 人类自身的人格健康状况,健康的人格既使人们快乐
生活、完善自我、发展自我,又能使人与人之间的交往 想品德,有助于个体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 形成一种诚信氛围。市场经济使利益主体多元化,诚 值观。同时,教师的言行对个体人格的形成也会产生
信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确立主体际默契关系的要求,是 潜移默化的作用。其三是社会文化环境。人总是置 主体交往的必备品质,诚信体系的构建主要取决于作 身于一定的社会文化环境中,它是形成人格的决定性 为交往行为主体的健康人格的培养与塑造,一个人只 条件。每一社会文化都试图塑造它所崇尚的人格特 征,每一社会为了发展和延续自己,都崇尚它所需要 有具有健康的人格才能在与他人的交往中生成基本 的人格特征。马克思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中曾针 的信任关系。健康人格使人与人之间的公正、平等的 对黑格尔的人格观点做了明确的说明,他指出黑格尔 交往行为成为可能。 关于“主观性只是作为主体才真 我们在看到人格对交往行为理性化的积极影响 正存在,人格只是作 时,也必须看到合理化、理性化的交往行为对人格的 为人才存在”的观点是将人格神秘化了。在马克思 修炼有着不可忽视的促进作用。人格不是在封闭的 看来,“主观性是主体的规定,人格是人的规定。而 自我中形成和发展的,而是在自我与他人的接触、沟 黑格尔不把主观性和人格看成主体的谓语,反而把这 通、互动中形成和发展的,在人际交往中,我们能更多 些谓语弄成某种独立的东西,然后神秘地把这些谓语 变成这些谓语的主体”。 ‘魄’这就说明:一方面人格 地学到怎样做人。美国心理学家J(0(陆哥和G(L(赫 不是先天的,而是人自身的规定,是人在后天的活动 胥勒在《生活心理学》一书中,对如何培养健全人格 提出了十条建议。这十条建议涉及到工作、学习、生 中创造的,在同客观世界的反映与被反映、改造与被 活的各个方面,但它们有一个共同点一都是以人的交 改造的互动中塑造的;另一方面,人格是人为之人的 规定,每个人的人格是特殊的,其特殊性是因为每个 往活动为基础和出发点的。人格的形成是多种因素 人所处的社会历史条件、自然地理环境、社会文化环 共同作用的结果,这些因素往往是通过现实的、直接 的交往而发生作用的。交往行为直接影响人格的形 境、家庭环境等不同。人格实质上是主体与所处的环 成过程,不同层次、形态和成熟程度的人格产生于不 境交互作用的结果,这种结果并被主体吸收内化成为 同的交往行为,一定的交往范围、对象、频度、方法,对 其自身的一种本质力量。 于人格的形成和完善具有直接影响。交往行为直接 影响人格的性质和内容,积极、健康的交往行为有利 于个体形成客观的自我意识,优化个体的性格品质。 间交往行为是指行为主体处理自身与他人、社会之 相反,消极、不良的交往行为则会阻碍健全人格的发 的各种往来、接触、联系的行为活动的总称。人格 展,所谓有“心理病态的人就是一个从来也没有学会 是在实践特别是交往行为中形成的,反过来又影响和 跟他人建立良好人际关系的人”。[7]‘P79’人总是生活 制约着人的交往行为。由于交往主体是具体的,总是 在一定社会历史条件下的人,个人人格的形成以及健 处在某种特定社会关系下,因而其交往行为也必定受 康人格的塑造与培养既不能离开社会环境和物质条 到各种条件的限制。这种条件既有外在的,如环境、 件,也不能离开个人的交往实践和主观修养,它是在 地理、风俗、时问等,也有交往行为主体自身内在的因 一定的社会环境和物质生活条件中通过一定的社会 素,如性格、气质、欲望等。主体交往条件不同,其交 交往实践和教育的熏陶,以及个人自觉锻炼和修养逐 往行为也不尽相同。其中,作为主体内在规定性的核 心要素—人格,则对主体的交往行为及其理性化具有 步形成的。在个人人格的形成中,社会实践尤其是处 十分重要的影响和作用。美国心理学家勒伯特 理人与人之间关系的交往实践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Liebert,R(M()认为,“人格是某一个身心独特的动 一个人如果和他人有着亲密的人际关系,能够从与他 人的交往中不断学习和反省,不断揣摩和体验各种人 力组织,它影响着个体对社会与物理环境的行为与反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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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3月Mar(,2008论人格、交往行为与人际关系和谐 No(2第2期(总第34期) 的情感,他在人格修养方面就能有一个较大的飞跃。 人格和交往行为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的转型,在交往 实践中充分摆正个人、集体与社会的关系,正确处理 美国心理学家埃里克森(Erikson,(E(H()在如何培养 个人健全人格问题上曾提出,“个体在人格发展的道 个人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J、局部利益与全局利益、眼 路上要先后通过克服不信任、羞怯怀疑、退缩内疚、自 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的关系,才能使和谐人际关系、和 贬自卑等等心理危机达到人格的成熟与完谐社会的构建获得真正的动力支撑。其次,良好的人 格修养和交往行为合理化是构建和谐人际关系的重 整。”[s](P163)健康人格的形成往往有赖于在学习、工 作、与人交往中所取得的成功经验,这些成功经验有 要标志。人格作为主体的一种内在规定性,其调解个
利于提高个人的自信度和他信度,有利于个人受到情 体行为的方式不是使用强制性手段,而是依靠主体的 情感、意志和信念,依靠主体内在的人格修养规范其 感的熏陶和感染,有利于提高自己的独立性,树立自
尊和自爱,在个人人格方面得到长足的发展。 交往行为,使其交往行为能够符合社会的发展和广大 人民的利益,“一个社会是否和谐,一个国家能否实 现长治久安,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全体社会成员的思
想 良好的人格修养、交往行为合理化是构建和谐人 道德素质。没有共同的理想信念,没有良好的道德规
际关系的前提,人际关系和谐是良好的人格修养、交 范,是无法实现社会和谐的。”f9](P19)而良好的道德素 往行为合理化的结果。 质、共同的理想信念最终体现在个人的人格修养水平
对“和谐社会”可以有两种理解:一种是狭义的 上。可以说,良好的人格修养将极大地调动人的积极 和谐社会,其和谐主要指人际关系的和谐;另一种是 性、挖掘人的潜能并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是实现人际
和谐、社会和谐的伦理基础,也是人际和谐、社会和谐 从广义上来理解,包括着经济、政治、文化等方方面面 的内在需求和构成要素。 关系、区域关系、经济与社的和谐以及人与自然的关系和谐。但是,不管是城乡 第二,良好的人格修养和交往行为合理化有利于 会的关系,还是国内发展与 对外开放、人与自然的关系,说到底,其实质上还是人 人们形成良好的价值取向与交往行为模式,使和谐的
与人的关系。人与人之间的和谐相处,良好的人际关 人际关系成为可能。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和谐”常 系的形成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起着至关重要的 常被作为一种伦理准则来应用。为了规范个人之间、 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先哲们从哲学的‘和’范畴 作用,而人际的和谐、良好人际关系的建立主要取决 和‘道’范畴中,推演出一系列的人伦纲常,教化于 于作为交往行为主体的人及其内在规定性之完善,取 决于交往行为的合理化。因此,作为人的内在规定性 人。”?0J?’人格修养成为“和谐”的应有要求或题中 的核心要素并对实践活动中的人的价值观念和行为 之义。当前我国正处在社会与经济发展模式的转型 规范起导向作用的人格以及在此影响下的人的交往 期,社会各种思潮相互激荡,原有的价值观念正发生 行为对和谐人际关系、和谐社会的构建起着不可忽视 着日新月异的改变,特别是利益关系在人际关系中的 的作用。 比例空前增大,功利色彩增强。如何在社会主义现有 道德规范基础上把社会多元价值观念和人们行为的 人第一,良好的人格修养和交往行为合理化是实现 多元价值取向整合起来,使其得到合理的调适,顺应 际关系和谐的现实需要与重要标志。普遍的社会 和谐主要是一种思想情操与道德伦理意义上的人际 社会发展潮流,是构建和谐人际关系、和谐社会现实 而紧迫的要求。对此,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历史时 和谐,而人际和谐的达致,就要求社会成员在交往行 期,中国共产党人提出了“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 为中具有守礼的精神和品质。首先,良好的人格修养 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 和交往行为合理化是实现人际和谐的现实需要。经 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 济全球化使社会的发展冲破了过去那种生存空间狭 小、职业划分简单、社会结构单一的状态,人们的价值 会”。[10]?”这六个特征均具有浓厚的道德色彩和价 值取向,并最终体现为社会成员良好的行为方式和较 观念、道德标准开始趋向于多样化,原有的道德规范 高的修养境界,个人唯有铸就这种内在的人格品质, 对人们交往行为的约束力正悄然改变,这些都是在我 和谐人际关系、和谐社会才有得以建设的主体性前 国现有历史条件下构建和谐社会无法回避的。因此, 提。所以,和谐人际关系、和谐社会内在地包含了个 只有加强个人人格修养,促进交往行为合理化,实现 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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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3月伦理学研究Mar(,2008Studie8 in E山ics No(2第2期(总第34期) 人际关系和规范的社会秩序,就不可能在全社会形成 人良好人格修养这一重要要求,并以其为价值取向和 一种奋发向上的良好风范。 无论是物质文明,还是 价值归宿。虽然我国目前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 政治文明、精神文明都不够发[参考文献] 达,使得构建和谐人际关系、和谐社会还难以在现阶 [1]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段实现。但是,良好人格的形成、高尚人格的塑造,对
京:人民出版社。1956( 社会成员交往行为模式的合理引导,能够为构建社会[M](北 主义和谐人际关系、和谐社会 [2][苏]伊?谢?科恩(自我论[M](北京:生活?读书 提供一种价值导向。 ?新知三联书店。1986(第三,良好的人格修养和交往行为合理化能够协 Structure of Human [3]Eysenck,H(J(The Personality[M 调人际关系、规范社会秩序,是通向社会主义和谐社 (3rded()(London:Methuen,1970( 会的必然路径。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有一个 [4][美]丹尼斯?库恩(心理学导论:思想与行为的认识 和谐的人际关系。早在先秦时期,孟子就提出了“天 之路[M](北京: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4( 时不如地利,地利不如人和”的至理名言。这说明和 and [5]Liebert,B(M(Personality:Strategies Issues[M]( 谐的人际关系对一个国家、一个社会的稳定繁荣比什 Pacific 么都重要。具有良好的人Grove:Brooks,cole,1994( 格修养,在合理化的交往行 [6][美]索里,特尔福德(教育心理学[M](北京:人民出 版社,1982( 为中,主体可以摆脱以自我为中心的思维习惯,可以 找到做人的楷模,促进自我的发展,传播 [7][美]弗兰克?戈布尔(第三思潮一马斯洛心理学 社会倡导的 [M](吕明,陈红雯等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01( 价值规范和行为准则,帮助人们在一个更为广泛的社
and Crisis(NewYork:Nor-[8]Erikson(E(H(Identity:Youth 会环境中学习和积累社会知识与道德知识,发展自己ton,1968( 的个性。良好的人格修养、合理化的交往行为对不合 [9]**(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 理交往行为的改变起着有益的促进作用,使之在交往 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M](北京:人民出版社, 双方的相互作用和相互模仿中不断矫正自身的偏差 2005( 行为,顺应社会的行为规范。良好的人格修养和合理 [10]李君如(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论[M](北京:人民出版 化的交往行为是一个社会人际和谐的必要条件,是建
社(2005( 设和谐社会的根本保证。一个社会的成员如果没有 良好的人 格和合理的交往行为,就不可能存在和谐的 On Behavior Personality(Interactive and Harmonious Interpersonal Relationship LIU CHEN Jin—mei Qiarrg of Public Normal (Institute Administration,Hunan University,Changsha,Hunan 410081,China) of and behaivior that the human in Abstractstructureessenceinwardoutwardcreatesregulation Personaity(朋a systematic spiritual the of self essential abstracted the interaction self—consciousnessa8akindformsfrombe- COre,is strength by practice,is taking people,it and affects and behaviors(The rationalization interactive behaviors twecn humans restricts the surroundings(Personaity poople?interactive on cultivation and reasonable interactive behavior are the realistic have the effect better cultivating personality(The personality promotive better value and to fulfil relation in form the and interactive behavior mode( demand important symbol personal harmony,and conception arethe the social useful to andbuildharmoniousCan eorordinate interpersonal relationship regulate personal order(They They relation( interactive behavior harmonious Words interpersonal societyKey Personality relationship (责任编校:李桂梅 ) 43 万方数据
范文三:论人格_交往行为与人际关系和谐6
2008年3月Mar.,2008
论人格、交往行为与人际关系和谐
第2期(总第34期) No.2
论人格、交往行为与人际关系和谐
陈金美 刘 强
*
(湖南师范大学 公共管理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1)
[摘 要]人格,作为人在实践活动中生成的内在精神要素和外在行为规范的系统结构,是以自我意识为核心的,是在与环境的交互作用中形成的,并被主体吸纳为自身的一种本质力量。人格影响和制约着人的交往行为,合理化的交往行为对人格的修养具有促进作用。良好的人格修养和交往行为合理化,是实现人际关系和谐的现实需要与重要标志,使整个社会成员形成良好的价值取向、交往行为模式,能够协调人际关系和规范社会秩序,有利于和谐人际关系的构建。
[关键词]人格 交往行为 人际关系 和谐社会[中图分类号]B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9115(2008)02-0040-04
随着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宏伟目标的提出,使人们逐渐意识到人与人之间关系的重要性,而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总是受到以人格为核心的个人内在规定性与人的交往行为的直接影响。因此,揭示人格、交往行为与人际关系和谐的关系,无疑对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
/人格0一词译自英语personality,来源于拉丁文的/persona0,最初的意思是指戏剧中演员的面具。面具具有二面性,代表了人的一种可以被他人感知和描述的行为、举止等外在因素和一种诸如本能、动机、自我、价值观、认知方式、气质、性格等人的内在因素。
在我们看来,人格应该是人在实践活动中生成的内在精神要素和外在行为规范的系统结构。作为一种系统结构,它不是人的某种精神要素抽象的单一存在,而是表现为人在实践中形成的相对稳定的个人特质,是具有物质载体和社会特质的具体历史存在,是自身肉体存在和外部世界发生对象性关系的现实产物,是以人的自然存在、社会存在为根基的全部精神要素和行为规范在一定的自然、社会、文化环境中所形成的系统结构和现实规定,是个人存在价值的最为深刻的表现,是个人在社会环境中长期心理积淀的结
[收稿日期] 2007-10-23
果。在整个社会生活中,人格的载体是现实的个体的人,人格的存在是和个人的存在密不可分的。马克思认为:/人格脱离了人,自然就是一个抽象,但是人也只有在自己的类存在中,只有作为人们,才能是人格的现实的理念。0
[1](P277)
人是作为类而存在的,是类存
在物,因而人格即是作为类存在的人的内在规定性。
人格是以自我意识为核心的整合体。
人格的各种组成成分统一的心理基础是自我意识,即对自我的认识。自我意识的发展状况是人格是否成熟和优秀的重要标志,它与整体人格因素在形成、发展中具有同步性和一致性,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着主体的人格状态,自我意识实质上就是关于主体自身人格的意识。
人格是在与环境的交互作用过程中形成的一种主体本质力量。英国学者艾森克(Eysenck,H.J.)认为,人格就是个人的性格、气质、智力和体格的相对稳定而持久的组织,它决定着个人适应环境的独特性。
[3](P2)
美国心理学家丹尼斯#库恩也指出:/我们
[4](P589)
每个人的人格都是一个特殊的生物因素与文化因素的结合体,是先天与后天的合金。0
由于人的生
活环境不同,所受的教育和从事的活动不同,因而形成了各自独特的心理特点。一般来说,影响人格形成和发展的环境因素包括三个基本方面。其一是家庭
*
[作者简介] 陈金美(1952-),男,湖南南县人,湖南师范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教授。
刘强(1981-),男,湖南益阳人,湖南师范大学马克思主义哲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2008年3月伦理学研究Mar.,2008
第2期(总第34期)StudiesinEthics No.2
环境。家庭结构类型、家庭成员的素质及其教养方式等都会对个体人格的形成起着重要作用。其二是学校教育环境。学校教育对人格的形成和发展有深刻的影响:学校智育使个体掌握了系统的科学文化知识和技能,促进智力的发展,德育使个体形成一定的思想品德,有助于个体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同时,教师的言行对个体人格的形成也会产生潜移默化的作用。其三是社会文化环境。人总是置身于一定的社会文化环境中,它是形成人格的决定性条件。每一社会文化都试图塑造它所崇尚的人格特征,每一社会为了发展和延续自己,都崇尚它所需要的人格特征。马克思在5黑格尔法哲学批判6中曾针对黑格尔的人格观点做了明确的说明,他指出黑格尔关于/主观性只是作为主体才真正存在,人格只是作为人才存在0的观点是将人格神秘化了。在马克思看来,/主观性是主体的规定,人格是人的规定。而黑格尔不把主观性和人格看成主体的谓语,反而把这些谓语弄成某种独立的东西,然后神秘地把这些谓语变成这些谓语的主体0。
[1](P272)
应0
[5](P2)
。人格是主体交往行为中最重要的资本,它
影响着人在交往活动中的价值取向。美国学者索里和特尔福德说:/在大多数生活经验中都含有人格的意义。0
[6](P490)
人类的交往行为将愈来愈多地取决于
人类自身的人格健康状况,健康的人格既使人们快乐生活、完善自我、发展自我,又能使人与人之间的交往形成一种诚信氛围。市场经济使利益主体多元化,诚信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确立主体际默契关系的要求,是主体交往的必备品质,诚信体系的构建主要取决于作为交往行为主体的健康人格的培养与塑造,一个人只有具有健康的人格才能在与他人的交往中生成基本的信任关系。健康人格使人与人之间的公正、平等的交往行为成为可能。
我们在看到人格对交往行为理性化的积极影响时,也必须看到合理化、理性化的交往行为对人格的修炼有着不可忽视的促进作用。人格不是在封闭的自我中形成和发展的,而是在自我与他人的接触、沟通、互动中形成和发展的,在人际交往中,我们能更多地学到怎样做人。美国心理学家J.0.陆哥和G.L.赫胥勒在5生活心理学6一书中,对如何培养健全人格提出了十条建议。这十条建议涉及到工作、学习、生活的各个方面,但它们有一个共同点)都是以人的交往活动为基础和出发点的。人格的形成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这些因素往往是通过现实的、直接的交往而发生作用的。交往行为直接影响人格的形成过程,不同层次、形态和成熟程度的人格产生于不同的交往行为,一定的交往范围、对象、频度、方法,对于人格的形成和完善具有直接影响。交往行为直接影响人格的性质和内容,积极、健康的交往行为有利于个体形成客观的自我意识,优化个体的性格品质。相反,消极、不良的交往行为则会阻碍健全人格的发展,所谓有/心理病态的人就是一个从来也没有学会跟他人建立良好人际关系的人0。
[7](P79)
这就说明:一方面人格
不是先天的,而是人自身的规定,是人在后天的活动中创造的,在同客观世界的反映与被反映、改造与被改造的互动中塑造的;另一方面,人格是人为之人的规定,每个人的人格是特殊的,其特殊性是因为每个人所处的社会历史条件、自然地理环境、社会文化环境、家庭环境等不同。人格实质上是主体与所处的环境交互作用的结果,这种结果并被主体吸收内化成为其自身的一种本质力量。
二
交往行为是指行为主体处理自身与他人、社会之间的各种往来、接触、联系的行为活动的总称。人格是在实践特别是交往行为中形成的,反过来又影响和制约着人的交往行为。由于交往主体是具体的,总是处在某种特定社会关系下,因而其交往行为也必定受到各种条件的限制。这种条件既有外在的,如环境、地理、风俗、时间等,也有交往行为主体自身内在的因素,如性格、气质、欲望等。主体交往条件不同,其交往行为也不尽相同。其中,作为主体内在规定性的核心要素)人格,则对主体的交往行为及其理性化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和作用。美国心理学家勒伯特(Lieber,tR.M.)认为,/人格是某一个身心独特的动力组织,它影响着个体对社会与物理环境的行为与反
人总是生活
在一定社会历史条件下的人,个人人格的形成以及健康人格的塑造与培养既不能离开社会环境和物质条件,也不能离开个人的交往实践和主观修养,它是在一定的社会环境和物质生活条件中通过一定的社会交往实践和教育的熏陶,以及个人自觉锻炼和修养逐步形成的。在个人人格的形成中,社会实践尤其是处理人与人之间关系的交往实践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一个人如果和他人有着亲密的人际关系,能够从与他人的交往中不断学习和反省,不断揣摩和体验各种人
2008年3月Mar.,2008
论人格、交往行为与人际关系和谐
第2期(总第34期) No.2
的情感,他在人格修养方面就能有一个较大的飞跃。美国心理学家埃里克森(Erikson,.E.H.)在如何培养个人健全人格问题上曾提出,/个体在人格发展的道路上要先后通过克服不信任、羞怯怀疑、退缩内疚、自贬自卑等等心理危机达到人格的成熟与完整。0
[8](P163)
人格和交往行为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的转型,在交往实践中充分摆正个人、集体与社会的关系,正确处理个人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局部利益与全局利益、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的关系,才能使和谐人际关系、和谐社会的构建获得真正的动力支撑。其次,良好的人格修养和交往行为合理化是构建和谐人际关系的重要标志。人格作为主体的一种内在规定性,其调解个体行为的方式不是使用强制性手段,而是依靠主体的情感、意志和信念,依靠主体内在的人格修养规范其交往行为,使其交往行为能够符合社会的发展和广大人民的利益,/一个社会是否和谐,一个国家能否实现长治久安,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全体社会成员的思想道德素质。没有共同的理想信念,没有良好的道德规范,是无法实现社会和谐的。0
[9](P19)
健康人格的形成往往有赖于在学习、工
作、与人交往中所取得的成功经验,这些成功经验有利于提高个人的自信度和他信度,有利于个人受到情感的熏陶和感染,有利于提高自己的独立性,树立自尊和自爱,在个人人格方面得到长足的发展。
三
良好的人格修养、交往行为合理化是构建和谐人际关系的前提,人际关系和谐是良好的人格修养、交往行为合理化的结果。
对/和谐社会0可以有两种理解:一种是狭义的和谐社会,其和谐主要指人际关系的和谐;另一种是从广义上来理解,包括着经济、政治、文化等方方面面的和谐以及人与自然的关系和谐。但是,不管是城乡关系、区域关系、经济与社会的关系,还是国内发展与对外开放、人与自然的关系,说到底,其实质上还是人与人的关系。人与人之间的和谐相处,良好的人际关系的形成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人际的和谐、良好人际关系的建立主要取决于作为交往行为主体的人及其内在规定性之完善,取决于交往行为的合理化。因此,作为人的内在规定性的核心要素并对实践活动中的人的价值观念和行为规范起导向作用的人格以及在此影响下的人的交往行为对和谐人际关系、和谐社会的构建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第一,良好的人格修养和交往行为合理化是实现人际关系和谐的现实需要与重要标志。普遍的社会和谐主要是一种思想情操与道德伦理意义上的人际和谐,而人际和谐的达致,就要求社会成员在交往行为中具有守礼的精神和品质。首先,良好的人格修养和交往行为合理化是实现人际和谐的现实需要。经济全球化使社会的发展冲破了过去那种生存空间狭小、职业划分简单、社会结构单一的状态,人们的价值观念、道德标准开始趋向于多样化,原有的道德规范对人们交往行为的约束力正悄然改变,这些都是在我国现有历史条件下构建和谐社会无法回避的。因此,只有加强个人人格修养,促进交往行为合理化,实现而良好的道德素
质、共同的理想信念最终体现在个人的人格修养水平上。可以说,良好的人格修养将极大地调动人的积极性、挖掘人的潜能并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是实现人际和谐、社会和谐的伦理基础,也是人际和谐、社会和谐的内在需求和构成要素。
第二,良好的人格修养和交往行为合理化有利于人们形成良好的价值取向与交往行为模式,使和谐的人际关系成为可能。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和谐0常常被作为一种伦理准则来应用。为了规范个人之间、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先哲们从哲学的-和.范畴和-道.范畴中,推演出一系列的人伦纲常,教化于人。0
[10](P8)
人格修养成为/和谐0的应有要求或题中
之义。当前我国正处在社会与经济发展模式的转型期,社会各种思潮相互激荡,原有的价值观念正发生着日新月异的改变,特别是利益关系在人际关系中的比例空前增大,功利色彩增强。如何在社会主义现有道德规范基础上把社会多元价值观念和人们行为的多元价值取向整合起来,使其得到合理的调适,顺应社会发展潮流,是构建和谐人际关系、和谐社会现实而紧迫的要求。对此,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历史时期,中国共产党人提出了/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0。
[10](P14)
这六个特征均具有浓厚的道德色彩和价
值取向,并最终体现为社会成员良好的行为方式和较高的修养境界,个人唯有铸就这种内在的人格品质,和谐人际关系、和谐社会才有得以建设的主体性前提。所以,和谐人际关系、和谐社会内在地包含了个
2008年3月伦理学研究Mar.,2008
第2期(总第34期)StudiesinEthics No.2
人良好人格修养这一重要要求,并以其为价值取向和价值归宿。虽然我国目前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无论是物质文明,还是政治文明、精神文明都不够发达,使得构建和谐人际关系、和谐社会还难以在现阶段实现。但是,良好人格的形成、高尚人格的塑造,对社会成员交往行为模式的合理引导,能够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人际关系、和谐社会提供一种价值导向。
第三,良好的人格修养和交往行为合理化能够协调人际关系、规范社会秩序,是通向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路径。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有一个和谐的人际关系。早在先秦时期,孟子就提出了/天时不如地利,地利不如人和0的至理名言。这说明和谐的人际关系对一个国家、一个社会的稳定繁荣比什么都重要。具有良好的人格修养,在合理化的交往行为中,主体可以摆脱以自我为中心的思维习惯,可以找到做人的楷模,促进自我的发展,传播社会倡导的价值规范和行为准则,帮助人们在一个更为广泛的社会环境中学习和积累社会知识与道德知识,发展自己的个性。良好的人格修养、合理化的交往行为对不合理交往行为的改变起着有益的促进作用,使之在交往双方的相互作用和相互模仿中不断矫正自身的偏差行为,顺应社会的行为规范。良好的人格修养和合理化的交往行为是一个社会人际和谐的必要条件,是建设和谐社会的根本保证。一个社会的成员如果没有良好的人格和合理的交往行为,就不可能存在和谐的
人际关系和规范的社会秩序,就不可能在全社会形成一种奋发向上的良好风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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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Personality,InteractiveBehavior
andHarmoniousInterpersonalRelationship
CHENJin-mei LIUQiang
(InstituteofPublicAdministration,HunanNormalUniversity,Changsha,Hunan410081,China)
Abstract Personaity,asasystematicstructureofspiritualessenceinwardandbehaiviorregulationoutwardthatthehumancreatesinpractice,istakingself-consciousnessasthecore,isakindofselfessentialstrengthabstractedbythepeople,itformsfrominteractionbe-tweenhumansandsurroundings.Personaityaffectsandrestrictsthepeoples'interactivebehaviors.Therationalizationinteractivebehaviorshavethepromotiveeffectoncultivatingpersonality.Thebetterpersonalitycultivationandreasonableinteractivebehavioraretherealisticdemandandimportantsymboltofulfilpersonalrelationinharmony,andformthebettervalueconceptionandinteractivebehaviormode.Theycancorordinatetheinterpersonalrelationshipandregulatethesocialorder.Theyareusefultobuildharmoniouspersonalrelation.
KeyWords Personality
interactivebehavior
interpersonalrelationship harmonioussociety
(责任编校:李桂梅)
范文四:人格心理学 行为学习论试题
第六章 行为为为学
一、为为为
1.为为为了工具性件反射的为理为和究; , 条学研6.1.187 BA 巴甫洛夫 B 桑代克
C 斯金为 D 为生
2.下列成为中不于第二信系为的是; , 属号6.1.188 BA 画为充为 B 叶公好为
C 望梅止渴 D 为虎色为
3.下列不于桑代克的为原为是; , 属学6.1.188 DA 准为率 B 为为率
C 效果率 D 强化率
4.将与呆几个它一只由于不再为食物而不在按杆的小老鼠放到一为上小为~再把放回箱中为~尽没它称管有任何为为~又为始按杆为为的行为为; , 6.2.196 BA 行为的消退 B 行为的自然恢为
C 行为的为化 D 行为的分化
5.多拉德和米勒为为“只有一人想要什为~注意什为~做些什为以及为得什为的为候~为才能当个学
为生”其中~做些什为是指; , 6.3.200 CA 内为力 B 为索
C 反为 D 强化
6.为得的行为反为为生泛化和分化的为象。下列不于为为象的是; , 会属6.3.201 DA 一人蛇~因恐而泛化为害井为个怕惧怕
B 一女孩为为的一位为着胡子的伯伯~可能泛化而眼所有为着胡子的人个她会抬
C 一小孩小为候被白色的毛为小狗咬为~可能泛化而为为白色的小为羊个会
D 小老鼠在为为多次重为失为走迷津后~可能泛化而一下就走为迷津会
7.“信系为为”由为提出; , 号学6.1.188 BA 桑代克 B 巴甫洛夫
C 为生 D 斯金为
8.小孩子喊“”“为为”是因为; , 学会爸爸6.2.193 CA 其为言的为能力 学B 其先天为为
C 因为他偶为喊为一次而得到了强化 D 以上为法都不为
9.若某生考为得了学90分以上~为父母答为他到游为玩~为此方式于; , 园属6.2.193 AA 正强化 B 为强化
C 既有正强化又有为强化 D 没有强化
我为把焦为、成就、金为为; , 称6.3.199 BA 一为为力 内B 二为为力内
C 为机 D 为索
10.我为用为为的形式为待“好孩子”用为为的形式为“孩子”为为明了; , 坏6.3.202 CA 为言的一为泛化 B 为言的二为分化
C 为言的二为泛化 D 为言的一为分化
11.我为一般为的“睹物思人”为于; , 属6.3.203 DA 移置 B 替代
C 分化 D 泛化
12.“为渴、干渴、排泄、焦为、成就”于为四要素中的; , 属学个哪个6.3.199 AA 内为力 B 为索
C 反为 D 强化
二、多为为
1.为察为的为程有些; , 学哪6.4.211 ABCDA 注意为程 B 保持为程
C 为作再为为程 D 强化和为机为程
E 推理为程
2.以下为自我效能感为法正的是; , 确6.4.212 ABCDA 与自我强化有为
B 自我效能感是能为影的行为取向和情为响个体
C 高的自我效能感具有为的作用极
D 低的自我效能感具有消的作用极
E 具有高的自我效能感的人做事一定成功会
3.可以治为焦为、情为有为的行为为法包括些; , 与哪6.5.217 ABCEA 系为敏法 脱B 为灌为法
C 模为法 仿学D 为为为法
E 强化为法
4.以下于替代强化的有; , 属6.4.210 ABCEA 立榜为 B 为一儆百
C 为为儆 猴D 睹物思人
E 父为子为
5..下列为象于重接近回避突的是; , 属双—冲6.3.203 ABCA 为山村为的悠为散淡大公司为为为多为的抉为教与广
B 小女孩为父母的矛盾心情~为父母敬慕有嫉恨~依为又排斥既既
C 同为喜为女孩~为女孩各有为劣~但都舍不得~却又为得不为好两个个
D 既想吃为~又想吃熊掌
6.班杜拉为为察为的全为程作了为为的描述~他为察为~分为了为程~下列为程中~于为学将学几个属
察为的为段是; , 学6.4.211 ABCDA 注意为程 B 注意的保持为程
C 为再为为程 画D 强化和为机为程
E 为新为程
三、判改为为断并
1..班杜拉为为~人格为为通为操作性件反射的强化而形成的一为为性的行为; ,条
6.1.192 X改,斯金为
2.为强化和为为是两个概会概概截然不同的念。为为为致反为率的增加~而为强化为为致反为率的降低 6.1.194 X
改,为强化为致概概率增加~为为为致反为率降低
3.一为强化物是指那些为始为不具有强化作用~但后由于为来与常其他强化物在一起而具有了强化作用的刺激 6.2.194 X改,为是二为强化物
4.自我效能感能影的行为取向和情为~响个体个学怎会尽会如果一人为为的自我效能感高~力比学学为甚至不去为 6.4.213 X改,如果一人为为的自我效能感低个学
四、为答为
一、为生的行为主为学派的基本特点是,
答,?强为心理为为为究为物和人的行为学研
?行为为为着重后天为的学学角度探为人格的形成机制
?行为主为在究为法上强为研学研客为性和科性~一般采用为为的为为究为法二、“心理学达灵你首先在为文那里失去了魂~为在又在为生为里失去了思想”为为为为句为后半段的理解。
答,?为生为为心理究的为为是行为~而不是思想学研
?行为是外为的~客为的~能为直接为为的~而意为却是为蔽的不可捉摸的~只能行为为接从地推知
?人为可以通为为一人的为察~为为其为为的为为系为个确或行为模式~以定其主要的人格特征
范文五:论人格权的法律变动——“人格法律行为”概念的引入
论人格权的法律变动——“人格法律行为”
概念的引入 2009年第5期
(总第158期)
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No.5,2009 JournalofFujianNormalUniversity(P~losophyandSocialSciencesEdition)General,No.1
58
论人格权的法律变动
——
"人格法律行为"概念的引入
袁雪石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北京100017)
摘要:人格权的法律变动具有理论抽象的可能性.人格权的变动具有较强的法定性,
地域性,行为
能力,意思表示,代理,精神损害赔偿等法律规则都需要进行调整. 关键词:人格权;法律变动;人格法律行为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5285(2009)05—0020—08 一
,人格权法律变动理论抽象的可能性
人格权变动长期以来被忽视,发挥工具理性
的财产权在民法典以及法学家的视野中远远超过
了作为目的存在的人格权法.笔者认为,结合既
有的法律行为体系,可以引入"人格法律行为"
这一概念.目前,学界虽然很少提及"人格法律
行为"这一称谓,但很早以前就对人格权的法律
变动进行了初步探索[1][]28.在世界各国逐步
承认人格权的财产利益的前提下,积极探索"人
格法律行为"的一般理论就显得十分有意义. (一)抽象人格法律行为具有学说基础
1.财产行为与身份行为二元分类存在瑕疵 在法律行为分类的问题上,根据法律行为的 效果意思,或者根据行为标的为财产上或者身份 上之法律关系,或者根据法律行为发生法律关系 之变动关系的类别,法律行为可分为财产行为与 身份行为?.财产行为是指当事人实施行为所要 发生的后果为财产权利义务变动的行为.身份行 为是指当事人实施行为所要发生的后果为身份关 系变动的行为.这一学术通说在合同法中得到了 贯彻.《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之间设立, 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 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它法 律的规定."很显然,本条第一款是从正面规定 了财产法律行为意义上的合同,第二款排除的是 身份法律行为意义上的合同.人格法律行为被包 含在第一款了吗?依据本人浅见,人格法律行为 在合同法立法的时候根本没有被考虑. 但是,与其密切相关的民法调整对象问题却 与上述法律行为的分类出现了矛盾.《民法通则》 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 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 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对此,我国学术通说认为, 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与财 产关系?.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学者们一般也强 调,民法所调整的人身关系,包括人格关系与身 份关系.人格关系是基于人格利益而发生的社会
收稿日期:2009—04—21
基金项目:杨立新教授主持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中国民法典总则立法
及其基础理论研究"
(05JJD820010)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袁雪石(1977一),男,吉林人,法学博士,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干部,中国人民
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
研究中心兼职研究人员.
?作为例子,可以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319
页.不过需要指出的是,拉伦茨和梅迪库斯直
接分为债法上的行为,物权法上的行为,亲属法上的行为,继承法上的行为.显然,这
一分类不过是将财产行为和身份行为的分类
详细化.
?可参见各类教材,专着,除了在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先后顺序上有所争议之外.
学者们对二者作为民法的调整对象已经达
成亏共识.
第5期袁雪石:论人格权的法律变动21
关系.身份关系是基于主体的一定身份而发生的
社会关系.
这样,如果将财产行为,身份行为的分类与
财产关系,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的分类对比起
来,我们会发现在逻辑上,财产行为和身份行为
的法律行为分类并没有和应该作为其分类前提的
调整对象的分类较好地统一起来.按照正常的逻
辑来讲,所有的法律行为应该分为财产行为,身
份行为和人格行为.而财产行为,身份行为的分
类恰恰忽略了人格法律行为.
依笔者陋见,传统理论得出这样结论原因在
,人格权理论出现较晚,并且在各国民 于:第一
法典中没有取得同财产权,身份权一样的法典地
位.第二,强调人格权的本质是伦理性,精神性 人格权的理论在民法典中得到贯彻.进而,人格 权变动的可能性丧失了现实基础.第三,部分人 格法律行为被财产法律行为所吸纳.比如说,按 照标的分类,传统上的医疗合同本应为人格法律 行为.第四,传统社会人格权发生变动的类型过 于单一,不具有类型化,典型化的必要性.第 五,否认人格权是支配权,缺乏把人格权的客体
,从而误认为承认"人 认定为"人格物"的理念
格权是支配权"必然产生人享有自杀权等问题. 然而,如前所述,在市场经济,公共媒体, 现代科技日益发达的今天,人格权财产化极大地 促进了人格权制度的内涵,大多数的人格权已经 存在_了=适用法律行为制度的可能性.谢怀弑先生 曾经将法律行为分为财产行为和人身行为(而不 是身份行为),明确指出了法律行为包括有关人 身权的人身行为?.现代民法理论有必要对人格 权适用法律行为制度的特殊性作出总结和归纳. 人格权变动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典型意义,人格法 律行为这一类型的提出具有较强的迫切性,人格 权的有限支配性已经日渐凸现.
2.零散的人格权合同行为亟需总结
实际上.目前实践中已经存在一些具体的人 格法律行为类型,其共同的特征都是处分"人格 物",而这些类型还缺少统一的规则予以规范, 因此可以通过提取公因式的方法,总结此类法律 行为不同于财产行为和身份行为的一般规则.人 格法律行为的典型例子应属下文所说的人体器 官,组织的捐献和移植与前文所说的肖像使用行
为.
物质性人格权的变动受科学技术的影响最为 深刻.由于物质性人格权直接关乎人的存在问 题,因此,在器官移植技术成熟之前,人们很难 设想此类人格权也可以发生变动.目前,此类人 格权的变动被公法严格限制.
传统民法认为捐献主体的一部分不是民法的 问题,而是公法的问题.但是,当事人以双方法 律行为或者以单方法律行为捐献和移植人体器官 的,捐献和移植是人的意思表示的结果;从法律 行为理论来看,不应该将这些行为排斥在民法之 外?.同时,捐献尸体的死因行为,在法律上是 有效行为[]27.
如果我们从此类行为的效果来看,其在当事 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了民事权利与民事义 务.此类设权行为当属法律行为.如果按照法律 行为的分类标准来看,此类行为涉及的标的既不 属于财产关系,也不属于身份关系,而是属于人 格关系.因此,当属人格法律行为.正是考虑到 此种行为的重大性,我国许多省市已经通过地方 性法规来规定人体器官,组织的移植行为.2007 年《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已经正式实施. 除此之外,名称权的部分转让或者全部转让 已经为各国商法典或者公司法所承认.许多传统 意义上的人格权都可以进行权利变动. (二)原有的严格立法和学理逐步松动
1.立法从严格禁止型向有限允许型转变 (1)严格禁止型立法
这类立法明确禁止有关人格权的变动,严格
规定不得让与,抛弃,继承,通过强制性规定否
认相应人格权变动的法律效力.比如:《法国民
?谢怀植先生认为法律行为按照发生的效果的不同性质,可以分为财产行为和人身行为,人身行为是设立,变更和消灭有关
人身的权利义务的行为,包括有关人身权的行为,有关身份关系的行为,有关继承的行为.谢怀械先生还指出,财产行为和人身行
为有很大的不同,等价有偿原则完全不能适用于人身行为.(民法通则>有关法律行为的许多规定也不能适用于人身行为,例如关于
代理的规定不能适用于大部分人身行为.此外,(民法通则>中的大部分规定都只能适用于财产行为,所以,区分财产行为和人身行
为对判断(民法通则)中各种规定的适用范围是极为重要的.参见谢怀械.<民法总则讲要),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132页.
?孙宪忠教授认为,如果将这些行为纳入民法,则立即产生行为支配的客体问题.这就必然得出被捐献,移植的器官也是物,
器官的主体对人体器官享有物权的结论.而人对被捐赠,移植的器官享有临时性物权是解决这个问题的可能答案.利,宪忠《中国物
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28页.
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丘
法典》第16,1条规定:"人体,人体各部分以
及人体所生之物,不得作为财产权利之标的."
《法国民法典》第16—5条规定:"任何赋予人
体,人体各部分以及人体所生之物以财产价值的
协议,均无效."《瑞士民法典》第27条:"任何
人不得让与其自由,或在限制行使自由时损害法
律及道德."《魁北克民法典》第3条规定:"每
个人专属享有自己的人格权,例如生命权,人格
尊严权和姓名,名誉,隐私受尊重的权利.这些
权利是不能够让与的."《法国民法典》第16—7
条规定:"为他人之利益生育或怀孕的任何协定,
均无效."《澳门民法典》第1726条规定:"任何 为第三人生育或妊娠之协议均属无效." 当然,此类立法在新的形势下,也往往会通 过特别法对原有规定作一定的革新.比如说,我 们认为名称权是人格权.因此,名称权也应该适 用上述规则.但是许多国家的商法典或者特别法 律都规定了名称权可以通过授权许可(即部分转 让)或者全面转让的方式进行变动,甚至在一定 条件下可以予以继承.我国2007年2月6日通 过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此来规范商 号等企业标志的许可使用行为.
(2)有限允许型立法
这类立法规定,在不违背强行法和公序良俗 的前提下可以让与,继承.《意大利民法典》第 5条规定:"在可能对身体的完整性造成永久性 破坏,或者在与法律,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相抵 触的情况下,禁止提供自己身体的器官或肢体." 《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9条规定:"(1)由宪法 保障的人格权和自由权为不流通物.(2)任何自 愿的对上述权利与自由权的行使课加的限制为无 效,被合法利益证明为正当作出的除外."《越南 民法典》第26条第1项规定:"本法典规定的人 身权是与每个人之人身紧密相关的民事权利,不 能移转于他人,法律另有规定的,不在此限." 《澳门民法典>第69条规定:"一,对行使人格 权的之自愿限制,凡涉及不可处分之利益,违反 公共秩序原则或侵犯善良风俗者,均属无效." 《澳门民法典》第71条规定:"对身心完整权所 作之自愿限制,如可预料对生命构成严重危险,
或可能对权利人之健康造成严重及不可复原之损 害后果,均为无效;但后者具应予重视之理由 时,不在此限."《澳门民法典》第72条和第73 条对自由权和名誉权的自愿限制问题作了相应规 定.此外,美国部分州立法认为公开权是财产 权,因此,有关肖像,姓名,声音等形象可以直 接使用财产权的法律规则.
从立法趋势上来看,各国对人格权变动的严 格规定在市场经济,科学技术等日益发达的现代 社会中正逐步松动,人格权被允许变动. 2.学理从全盘否认到百家争鸣
(1)否认说
梁慧星教授认为,人格权不能依权利人的意 思,行为而取得或处分,不适用总则编关于法律 行为,代理,时效和期日期间的规定.其它民事 权利均可以根据权利人自己的意思,依法律行为 而取得,均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依法律行为而 处分,而人格权因自然人的出生而当然取得,因 权利人的死亡而当然消灭,其取得与人的意思, 行为无关,原则上不能处分,不能转让,赠与, 抵销,抛弃.因此,民法总则的法律行为,代 理,时效,期间期日等制度,对于其它民事权利 均有适用余地,而唯独不能适用于人格权.如人 格权单独设编而与物权,债权,亲属,继承并 列,不仅割裂了人格权与人格的本质联系,混淆 了人格权与其它民事权利的区别,而且破坏了民 法典内部的逻辑关系,难以处理总则编的法律行
,诉讼时效,期日,期间等制度应否适 为,代理
用于人格权编的难题.与之相适应,其主持的学
者民法典建议稿第16条规定:"自然人的人格权 不得转让,非基于法律规定,不得予以限制." 第19条规定:"人体,人体各部分,不得作为财 产权利的标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特 别规定指的是,在法律允许条件下的血液,骨 髓,眼角膜,皮肤,器官等的转让[3]勰.
董安生教授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有其适用范 围,在人身权关系中,法律行为完全没有适用的 余地[4]4.姚辉教授认为,人格权关系作为人身 关系的一种,在本质上不是或不完全是经济利益 关系,其发生,变动,消灭亦无法完全取决于权 利人的个人意志,因此人格权关系是无期限的, 永久性的.人格权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也不能自 由处分,所以不得任意让与,抛弃.在人格权法 领域,国家干预成份要比在财产法上多得多.法 第5期袁雪石:论人格权的法律变动23 律规范中的大多数表现为强行规定?. (2)肯定说
肯定说一般以人格权的财产利益为前提.肯 定说学者认为,意志自由能够在人格权领域得到 贯彻.德国法学家罗尔夫?克尼佩尔认为,意志 表现于行为之中,当行为表达了一个由法律制度 所授予的意志力量或意志统治时,行为具有法律 效力.在物权那里,意志对于涉及物的行为具有 决定作用.在人身权那里,意志是对于单个人格 人的某种行为的权利.在合同那里,他人的意志 表示被理解并获得遵守?.王利明教授认为,对 于具有财产价值的人格权,权利人有权自己进行 商业化利用,或者通过合同允许他人进行商业化
利用,并获取报酬[].在人格权制度中,也 可以适用法律行为制度[]28.马俊驹教授认为, 民法的人法似乎更多地适用于财产法,而不太适 用于人身法;民事法律行为在人身法中,也表现 出诸多例外【.
二,人格法律行为的法律特征
笔者认为,人格法律行为是当事人的实施行 为所要发生的后果为人格权权利义务变动的设权 行为,人格法律行为同财产法律行为和身份法律 行为并列,共同构成法律行为制度的具体类型. 人格法律行为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具有法律行 为的一般特征.此外,人格法律行为还具有如下 特征:
(一)变动以人格权的二元性为基础
财产性人格权的变动体现了不同于物权等财 产权的变动特点:财产性人格权的变动受到了伦 理性人格权的牵制,二者是共生共存的关系.财 产性人格权的变动以不损害伦理性人格权为前 提,财产性人格利益并不能凌驾于伦理性人格利 益之上?.这类似于着作权法上的收回权.收回 权是指作者有重大人格因素等正当理由,如学术 观点改变,对自己的旧作有了新的评价,以及其 它原因,可以收回已发表的作品,不许可他人再 发行自己的作品.收回权是着作人身权中的一种 极端的权利,是给着作权人以权利保护的最后一 道防线,保障作者有一种维护其身份权及其利益 的最后手段[8]888—889.
在人格权变动问题上,也应该遵循类似路 径,以贯彻人格利益在法律上的最高位阶,人格
法律行为在未执行之前可无条件撤销.比如,在 器官移植问题上,王利明教授主持《中国民法典 学者建议稿》第317条规定:"权利人可随时撤 销其捐献身体器官,体液和遗体的行为,仅对相 对人因信赖其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负赔偿责 任."这主要考虑到捐赠行为客体的特殊性.在 未于人体分离之前,其健康完整的权利仍然存 在,依照人格利益高于财产利益的通则,纵然此 时可能对于相对人基于捐赠合同的期待利益和信 赖利益造成损失,也不得维护该捐赠行为的效 力,损害人体完整和生命健康.这种捐赠行为依 其性质不得强制执行,这也决定了在没有实际履 行之前,捐赠行为没有强制性的拘束力,捐赠人 可以任意反悔,撤销其捐献行为?.但是,无条 件撤销是有适用条件的.支配身体的行为是实践 法律行为,而非诺成性法律行为,因交付器官, 组织而生效.捐赠人在交付行为完成以后,一旦 转让的器官,血液为人所用,捐献者要收回既不 可能也违背伦理].总之,无条件撤销必须在 法律行为履行之前.
正是因为承认了人格法律行为的可撤销性, 人格法律行为也同时必然具有不可强制执行性. 在对人体客体化利用的施行方面,不得采取法律 上的强制执行措施.倘若允诺提供器官者后来反 悔,或者死者生前表示捐赠遗体但其继承人又表 示反对,法院不得为此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因为 只有在捐赠者真正而无保留的自愿基础上,人体
孙 的客体化利用才谈得上不损害人的尊严[1oJ.宪忠教授也曾经提出过"不可强制执行的法律行
为","人身关系法律行为"这一概念,但是其所
?当然.姚辉教授论述的前提是,人身关系是一种精神上自々扶助关系.人身关系在本质上不是利益,与财产法上一切基于经济
上利益出发完全不同.人身关系是一种以非财产利益为核心的建立在感情,协助,共同生活,精神健康等因素基础之上的关系.参
见姚辉(民法的精神>,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5—17页.
?参见[德]罗尔夫?克尼佩尔着,朱岩译,(法律与历史:论(德国民法典)的形成与变迁>,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64—
65页..
?对于人格权的财产性和伦理性的二元区分,请参见袁雪石(-a名权本质变革论),<法律科学)2005年第2期.
?参见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72—73页.但为
了防止捐赠人草率行事.任意撤销.戏弄相对人,法律维护双方的利益平衡.故应规定捐赠人对相对人因信赖其行为而支付的合理
费用负赔偿责任.
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丘
指的范围较广,包含了所有涉及到人身权利的法
律行为,比如,人体器官的移植或捐献,精子,
卵子捐献,甚至艺员和运动员的转会等等[1,
并不是专指人格权变动的法律行为.但无论如
何,"不可强制执行"这一点也同时概括出了人
格法律行为的一个根本特点.但这里的不可强制
执行对"人身"提供者的约束要比对其相对人的
约束更强一些.因为不可强制法律规则设立的目
的是为了保护"人身"提供者的利益.如果人格
权人已经处分了其人格利益,而相对人没有履行
法律行为设定的义务,那么人格权人就可以申请
强制执行,要求义务人履行给付义务.
有学者认为,民事法律关系有一个很核心的 要素就是可诉性.如果承认了不可强制执行的法 律行为,那么可诉性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就会得不 到体现,是个值得考虑的问题u.罗马法中确 定合同的体系,就是依据可诉与不可诉的标准; 但中世纪寺院法时代开始不采纳这一标准.后 来,人们普遍认识到涉及到人身权利的合同,虽 然可以发生法律效果,但是不可以用诉讼的方式 强制执行[n].实际上,可诉性问题的解决,可 以通过继续履行之外的违约责任来平衡双方当事 人的利益.一般而言,对于守约人而言,违约责 任的最佳形式是继续履行(强制实际履行),但 是人格法律行为不符合继续履行违约责任的适用 前提.因为继续履行的前提包括了"对一些与人 身有关的合同义务,因具有严格的人身性质,不 得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这样,损害赔偿 和支付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的违约救济 方式.
(二)变动的可能性,变动的内容等具有较 强的法定性
对于人格权的变动,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 国人格权法草案建议稿》建议规定一个一般性的 变动条款,即"权利人就其人格利益享有专有使 用权.权利人可以在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允许的 合理范围内许可他人使用其姓名,名称,肖像, 隐私等人格利益,并获取报酬"["]99.但是,笔 者认为某些特别类型的具体人格权是否能够通过 法律进行变动,还必须由法律直接予以规定.比 如,器官捐献行为.而且此类法律不局限于民法
典,还包括许多特别法(包括公法),比如《人 体器官移植条例》,《特许经营条例》等.这里, 有点一般条款和类型化关系的味道. 此外,在变动方式上,伦理性色彩较浓的人 格权变动以无偿性为主,以有偿性为例外?;财 产性色彩较浓的人格权变动以有偿性为主,以无 偿性为例外.
(三)变动的可能性,变动的内容等具有较 强的地域性
人格权的变动受到科技,宗教,文化,法律 传统等多种因素的深刻影响.一般来讲,科学技 术,市场经济,大众传媒发达的地区,宗教文化 宽容的地区,人格权的变动更加容易. 比如,美国基本符合上述条件,也因此美国 的人格权变动规则较为发达,相关判例也较为丰 富.早在1968年美国国家委员会在统一州法律 中通过的特别委员会《统一组织捐献法》中就规 定:任何超过18岁的个人可以捐献他尸体的全 部或一部分,用于教学,研究,治疗和移植[14]. 同时,1995年的美国法学会《不公平竞争法法 律重述(第三次)》也规定了姓名,肖像,声音 等人格物的法律变动规则.加利福尼亚州,肯塔 基州,田纳西州等13个州已经不同程度的通过 制定法承认了上述人格物的变动规则n引. 而科学技术,市场经济,大众媒体同样发达 的英国则与之形成了鲜明的对照.一位英国球员 如果在法国或德国,他的私生活(或个人空间) 会受到保护,但在英国却办不到,这种不合理状 况亟待消除.同时,虽然有可能为个人签字取得
有限的商标(特征)保护,但是对于更广泛的人 格权利却缺乏任何保护,在一个格外注重商品 化,产品认可与名人崇拜的社会中,这显得很不 相称.尽管由于欧洲一体化的推动,《欧洲人权 公约>和《欧盟个人数据保护指令》在一定方面 促进了英国相关法律的完善[16J. (四)意思表示应采取书面形式(包括特殊 书面形式)
一
般认为,意思表示的具体形式主要有口头 形式,书面形式和默示形式.我国《民法通则》 第56条也针对意思表示适用不同的情况规定: ?在捐献身体器官和组织时.捐献身体组织或者器官通常会造成捐献者生理机能
暂时性下降或者永久性丧失,在捐献过程中, 捐献者也可能受到一定的误工损失.因此,捐献者一般可以获得一定的补偿.参见
刘敏(公民支配身体行为的法理研究》,《江苏社 会科e1)1997年第1期.但需要注意,不可以是等额的赔偿.如果是赔偿,就等于是器
官买卖了.
第5期袁雪石:论人格权的法律变动25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El头形式或 者其它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 法律规定."
尽管人格权已经呈现出渐进似的二元属性. 但就目前的发展阶段来看,一些人格权还不能像 知识产权的人身权与财产权那样,实现完全的分 离,伦理性特点仍然是人格权不可分割的组成部 分.同时,人格权的客体大多具有抽象性,类似 于知识产权的客体,具有无形的特点,因此,总 体上有必要对意思自治在人格权领域的适用采取
严格政策.
首先,书面形式能够提醒行为人在进行器官 捐献等人格法律行为的时候要更加慎重.其次, 有利于保存证据,较好地解决纠纷.虽然口头形 式简单方便,能够更加充分地贯彻私法自治原 则,降低了交易成本,使交易更加迅速,便捷, 但在发生纠纷时,口头形式往往难以查证,不利 于纠纷解决.
(五)法律效力强烈地受到公序良俗原则影 响
公序良俗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为许多 国家的民法典所承认.比如:《德国民法典》第 138条规定:"违反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无效." "某人利用他人处于急迫情势,没有经验,缺乏 判断力或意志显着薄弱,以法律行为使该他人就 某项给付而向自己或第三人约定或给予与该项给 付明显地不相当的财产利益的,该法律行为尤其 无效."就人格权来讲,伦理属性是其最本质的 属性.因此,公序良俗原则对人格权变动的法律 效力的影响则更大.
下面以卖淫行为,有偿性行为为例进行分 析.当今世界多数国家都认为卖淫行为是违反公 序良俗行为的典型表现,因而往往认定卖淫行为 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或者说是无效的民事行 为.但我们不得不承认的是,这种公序良俗的判 断标准正在变得逐渐宽松.如前所述,像荷兰等 国家是承认性交易的合法性的.有些国家虽然不 承认性交易的合法性,但是承认脱衣舞等色情表 演是合法的,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表意行为发生法
律效力.此外,对于涉及性交易/有偿性行为的 法律效力的判断也慢慢地局限于性交易行为本 身.例如,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出租和租赁妓院 的合同就曾秉持保守的态度.他们认为,和性交 易行为相关的其它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并非绝对 无效.他们认为这类合同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属 完全无效的合同:如果承租人向妓女要求过高的 租金,这个租金被看作为经济上的剥削;如果承 租人"不考虑妓女的人身独立性而强迫她营业; 如果协商的租金和租赁物的价值之间存在者明显 的不合Nt】?.当然,如前所述,德国2002年 已经通过制定法承认了卖淫并不违反善良风俗. 三,人格法律行为与相似概念的区别
(一)与无因管理的区别
一
般认为,无因管理是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 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为他人管理事 务或者服务的法律事实.无因管理之债不同于合 同之债,它不是基于当事人双方的合意产生的, 而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1z】0".这一看法适用于 人格法律行为.
有些行为虽然体现了人格权的支配权能,但 这并不意味着这些行为就是人格法律行为.比如 说,见义勇为问题.在我看来,见义勇为行为是 最为典型的无因管理行为.见义勇为是在他人生 命,健康或者财产处于紧急状态的情况下,行为 人自愿处分自己生命,健康,身体而采取的积极
健康或者财产的行为.但无因管 营救他人生命,
理并不是法律行为,而只能是事实行为.这是因
为见义勇为完全符合了无因管理的一般要件,即 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 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 为.由此看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不是债的发 生原因,相反,法律规定决定了上述行为可以作 为债的发生原因.
当然,并非所有的处分人格物的行为都构成 人格法律行为,有的行为可能是事实行为.人格 权的权能与人格法律行为之间并不能够划等号. (二)与侵权性不当得利的区别
海曼?格劳斯教授认为,公开权和商业利用 侵害二者是相对的一组行为,差别在于前者经授 权,后者无授权[18]".
德国人格权法所说的侵权性不当得利其实就 是人格权被动商品化.当权利人的人格权被以商 品化的形式侵犯之后,如果受害人不愿意将自己 的人格权商品化,则可以通过不当得利或者侵权 损害赔偿的方式请求法律救济.如果受害人愿意 将自己的人格权商品化,则可以与侵权人进行事 后协商,如果不能够达成协议,则仍然可以请求 损害赔偿.
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相反,人格权的主动商品化是一种当事人之 间的合意行为,是指权利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 内,将自己的人格利益通过物权性授权合同或者 债权性授权合同的形式让与他人使用,从而获得 收益的行为.
四,人格法律行为的特殊规则
(一)行为主体通常需要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由于涉及到人的伦理价值,人格法律行为的 当事人通常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当然,在 贯彻上述原则的同时,某些人格法律行为也存在 着例外.比如,未成年人骨髓移植合同.科学表 明未成年人的骨髓具有很强的再生性,捐献一定 数量的骨髓并不会对未成年人产生重大影响.因 此,许多国家允许此种情况下的未成年人允诺. 再如,未成年人演艺合同.我国《劳动法》规 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 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 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 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二)非市场化人格法律行为原则上不适用 代理制度.市场化人格法律行为原则上适用代理 制度
具有人身性质的法律行为不适用代理,这一 点,学界已有通说.凡法律规定应由本人实施的 民事法律行为,如立遗嘱,婚姻,收养等,不适 用代理;依行为的性质应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 行为,如特约某画家作画,因其义务的履行与特 定人的身份有关,该义务的履行不适用代理;虽 法律没有规定或依其性质可由他人代理的,但当 事人双方约定应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也 不适用代理[12).《民法通则》第63条第3款 也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双方约 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 理."
非市场化人格法律行为原则上不适用代理制 度,是因为其具有浓厚的伦理性;市场化人格法
律行为原则上适用代理制度是因为其具有浓烈的 财产性.
(三)人格法律行为原则上适用精神损害赔 偿规则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 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 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 违约责任."这是我国关于违约责任的一般规定. 我国学者一般据此认为,违约不能适用精神损害 赔偿规则.
然而原来承认这种规则许多国家或地区已经 通过修改立法作了改变.2002年8月1日在德 国生效的《修改损害赔偿规定第二法》的一个重 要变化就是取消了原法固定的痛苦抚慰金的第 847条,而是将其内容合并到了第253条第2 款.第847条位置从变化原来的侵权法提前到债 法总则,按照立法理由,这样做的目的是使财产 损害的金钱赔偿这一法律救济手段不但适用于侵 权责任,而且适用于合同责任和危险责任当 中[19].修正后的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27—1 条规定:"债务人因债务不履行,致债权人之人 格权受侵害者,准用第一百九十二条至第一百九 十五条及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负损害赔偿责 任."这就是说,债务人违约造成债权人人格权 受损害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债权人可以请求精神 损害赔偿[2o]163.
如果合同的标的包含精神利益,精神损害的 发生就是可预见的,丽按合同法基础理论,既然 损害是可预见的,当损害发生时就应赋予受害人
救济权;而如果赋予受害人救济权就会更有利于
保护受害人利益,平衡违约人的负担,节约诉讼
成本,同时也是尊重当事人诉讼选择权的表现;
另外设立此等非财产损害赔偿又不会导致违约与
侵权二元体制的混乱;所以回应社会现实,由合
同法规整违约导致的非财产损害已是逻辑必然.
而从设立其请求权基础来看,在现有基础上进行
谨慎革新应是一佳径[z1].
因此,人格法律行为损害伦理性人格权的,
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规则.人格法律行为损害财产
性人格权的,原则上适用财产损害赔偿规则,如
果加害人故意侵害当事人人格尊严的,可以使用
精神损害赔偿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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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theLegalTransferenceofthePersonalityRight YUANXlie-Shi
(LegislativeAffairsofTheStateCouncil.Beijing100017,China)
Abstract:Thelegaltransferenceofthepersonalityrightmaybeabstractedintheory,whichiso
fthe
stronglegalityandregionality.Theregulationsofthecapacity,intentionexpressed,agent,em
otionaldam—
agesneedtobechanged.
KeyWords:personalityright,legaltransference,legalactofthepersonalityrigh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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