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城市绿化条例
城市绿化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www.mohurd.gov.cn 2000年12月19日
《城市绿化条例》已经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日国务院第一?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总理 **
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六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化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负责全国城市绿化工作。地方绿化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城市的性质、规模和自然条件等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规定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城市公共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合当地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并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因地制宜地规划不同类型的防护绿地。各有关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的绿化建设。
第十四条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五条 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绿化任务。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各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单位管理;城市苗圃、草圃 和花圃等,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
第二十四条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承担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是,应当及时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五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八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
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 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范文二:城市绿化条例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1992]100号令
贯彻落实《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1992]100号令)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国发[2001]20号),加强我国《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的制度化和规范化,确保规划质量,充分发挥城市绿地系统的生态环境效益、社会经济效益和景观文化功能,特制定本《纲要》。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专业规划,是对《城市总体规划》的深化和细化。《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主要任务,是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中的城市性质、发展目标、用地布局等规定,科学制定各类城市绿地的发展指标,合理安排城市各类园林绿地建设和市域大环境绿化的空间布局,达到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优化城市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的目的。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成果应包括:规划文本、规划说明书、规划图则和规划基础资料四个部分。其中,依法批准的规划文本与规划图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纲要》由建设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全国各地城市在《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编制和评审工作中,均应遵循本《纲要》。在实践中,各地城市可本着“与时俱投”的原则积极探索,发现新问题及时上报,以便进一步充实完善本《纲要》的内容。
规划文本
一、总则
包括规划范围、规划依据、规划指导思想与原则、规划期限与规模等
二、规划目标与指标
三、市域绿地系统规划
四、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结构、布局与分区
五、城市绿地分类规划
简述各类绿地的规划原则、规划要点和规划指标
六、树种规划
规划绿化植物数量与技术经济指标
七、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建设规划
包括规划目标与指标、保护措施与对策
八、古树名木保护
古树名木数量、树种和生长状况
九、分期建设规划
分近、中、远三期规划,重点阐明近期建设项目、投资与效益估算
十、规划买施措施
包括法规性、行政性、技术性、经济性和政策性等措施
十一、附录
规划说明书
第一章 概况及现状分析
一、概况。包括自然条件、社会条件、环境状况和城市基本概况等
二、绿地现状与分析。包括各类绿地现状统计分析,城市绿地发展优势与动力,存在的主要问题与制约因素等。
第二章 规划总则
一、规划编制的意义
二、规划的依据、期限、范围与规模
三、规划的指导思想与原则
第三章 规划目标
一、规划目标
二、规划指标
第四章 市域绿地系统规划
阐明市域绿地系统规划结构与布局和分类发展规划,构筑以中心城区为核心,覆盖整个市域,城乡一体化的绿地系统。
第五章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结构布局与分区
一、规划结构
二、规划布局
三、规划分区
第六章 城市绿地分类规划
一、城市绿地分类(按国标《城市绿地分类标准入》GJJ/T85-2002执
行)
二、公园绿地(G1)规划
三、生产绿地(G2)规划
四、防护绿地(G3)规划
五、附属绿地(G4)规划
六、其他绿地(G5)规划
分述各类绿地的规划原则、规划内容(要点)和规划指标并确定相应的基调树种、骨于树种和一般树种的种类。
第七章 树种规划
一、树种规划的基本原则
二、确定城市所处时植物地理位置。包括植被气候区域与地带、地带性植被类型、建群种、地带性土壤与非地带性土壤类型。
三、技术经济指标
确定裸子植物与被子植物比例、常绿树种与落叶树种比例、乔木与灌木比例、木本植物与草本植物比例、乡土树种与外来树种比例(并进行生态安全性分析)、速生与中生和慢生树种比例,确定绿地植物名录(科、属、种及种以下单位)。
四、基调树种、骨干树种和一般树种的选定
五、市花、市树的选择与建议
第八章 生物(重点是植物)多样性保护与建设规划
一、总体现状分析
二、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与建设的目标与指标
三、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层次与规划(含物种、基因、生态系统、景观多样性规划)
四、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措施与生态管理对策
五、珍稀濒危植物的保护与对策
第九章 古树名本保护
第十章 分期建设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分期建设可分为近、中、远三期。在安排各期规划目标和重点项目时,应依城市绿地自身发展规律与特点而定。近期规划应提出规划目标与重点,具体建设项目、规模和投资估算;中、远期建设规划的主要内
容应包括建设项目、规划和投资匡算等。
第十一章 实施措施
分别按法规性、行政性、技术性、经济性和政策性等措施进行论述 第十二章 附录、附件
规划图则
一、城市区位关系图
二、现状图
包括城市综合现状图、建成区现状图和各类绿地现状图以及古树名木和文物古迹分布图等。
三、城市绿地现状分析图
四、规划总图
五、市域大环境绿化规划图
六、绿地分类规划图
包括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规划图等。
七、近期绿地建设规划图
注:图纸比例与城市总体规划图基本一致,一般采用1:5000~
1:25000;城市区位关系图宜缩小(1:10000~1:50000);绿地分类规划图可放大(1:2000~1:10000);并标明风玫瑰
绿地分类现状和规划图如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其他绿地等可适当合并表达。
基础资料汇编
第一章 城市概况
第一节 自然条件
地理位置、地质地貌、气候、土壤、水文、植被与主要动、植物状况
第二节 经济及社会条件
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城市发展目标、人口状况、各类用地状况
第三节 环境保护资料
城市主要污染源、重污染分布区、污染治理情况与其他环保资料
第四节 城市历史与文化资料
第二章 城市绿化现状
第一节 绿地及相关用地资料
一、现有各类绿地的位置、面积及其景观结构
二、各类人文景观的位置、面积及可利用程度
三、主要水系的位置、面积、流量、深度、水质及利用程度
第二节 技术经济指标
一、绿化指标
1、人均公园绿地面积;2、建成区绿化覆盖率;3、建成区绿地率;4、人均绿地面积;5、公园绿地的服务半径
2、公园绿地、风景林地的日常和节假日的客流量
二、生产绿地的面积、苗木总量、种类、规格、苗木自给率
三、古树名木的数量、位置、名称、树龄、生长情况等
第三节 园林植物、动物资料
一、现有园林植物名录、动物名录
二、主要植物常见病虫害情况
第三章 管理资料
第一节 管理机构
一、机构名称、性质、归口
二、编制设置
三、规章制度建设
第二节 人员状况
一、职工总人数(万人职工比)
二、专业人员配备、工人技术等级情况
第三节 园林科研
第四节 资金与设备
第五节 城市绿地养护与管理情况
范文三:城市绿化条例
(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六条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化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负责全国城市绿化工作。
地方绿化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城市的性质、规模和自然条件等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十一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规定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城市公共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合当地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并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
第十三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因地制宜地规划不同类型的防护绿地。各有关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单位管理内防护绿地的绿化建设。
第十四条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五条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
第十六条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绿化任务。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各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单位管理;城市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城市的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
第二十四条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长生的原则进行修剪。承担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是,应当及时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五条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扫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六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八条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范文四:城市绿化条例
城市绿化条例
(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第100号令发布 1992年8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罚则
第五单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六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化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负责全国城市绿化工作。
地方绿化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
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城市的性质、规模和自然条件等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
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规定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城市公共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合当地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并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因地制宜地规划不同类型的防护绿地。各有关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的绿化建设。
第十四条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五条 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绿化任务。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各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单位管理;城市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
第二十四条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承担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是,应当及时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五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八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市园林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园林局关于加强
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审核
事项管理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城区园林局,市局直属各单位,局机关各处室: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武政[2004]54号文)的要求,市局将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审核事项委托给各城区园林局以及其他行政机关实施。为了保证该项行政许可事项的实施落实到位,真正体现便民、高效的原则,市局制定了《武汉市园林局关于加强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审核事项管理的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武汉市园林局关于加强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审核事项管理的试行办法》
二OO五年三月十八日
武汉市园林局关于加强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审核事项管理的试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行政许可法》、《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以及《市人民政府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武政[2004]54号)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施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审核事项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审核事项的受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市规划部门审批的建设工程项目,其配套绿化用地面积由市园林局负责审核; (二)在各区及东湖风景区规划部门审批的建设工程项目,其配套绿化用地面积由各区园林部门和东湖风景区管理局负责审核。
第四条 各区园林部门受理的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审核事项,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测算、审核及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按照审批权限报市园林局备案或批
准。
第五条 东湖风景区管理局受理的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用地审核事项,由东湖风景区管理局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测算、审核以及报市园林局备案后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用地面积没有达到规定标准的,必须按照所缺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如果因特殊情况须减免绿化补偿费的,则必须报市园林局批准。
第七条 市园林局、东湖风景区管理局以及各区园林部门收取的绿化补偿费直接进入市财政专项账户。
第八条 市园林局每年度按照东湖风景区管理局、各区园林
部门收取绿化补偿费总额的5%拨付给各区园林部门和东湖风景区管理局,作为办理该行政许可事项的专项费用。
第九条 东湖风景区管理局、各区园林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其受理的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面积、比例进行测算,并对测算的准确性负责。
第十条 东湖风景区管理局、各区园林部门应当对受理的每一个建设工程项目建立专门档案,并妥善保存。
第十一条 东湖风景区管理局、各区园林部门应按季度将审
核的建设工程项目进行登记、编制目录并予以汇总后,报送市园林局。
第十二条 东湖风景区管理局、各区园林部门负责对受理的建设工程项目进行网上信息录入、更新以及其它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东湖风景区管理局、各区园林部门依法对受理的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审核事项进行行政监督检查:
(一)被许可人未按规定时间缴纳绿化补偿费,应责令其限期补交;
(二)被许可人未按照经批准的标准建设绿化用地,应责令其限期补充完成绿化面积; (三)被许可人在限期内既不补充完成绿化面积又不补交绿化补偿费的,应依法给予被许可人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东湖风景区管理局、各区园林部门依法追缴的绿化补偿费直接缴存到市财政专项帐户。
第十五条 市园林局负责对东湖风景区管理局、各区园林部门实施的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用地面积行政许可事项进行技术指导、监督抽查。
第十六条 市园林局于每季度不定量地抽查东湖风景区管理局、各区园林部门审核的建
设工程项目。
市园林局每半年对东湖风景区管理局、各区园林部门的行政监督检查工作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 东湖风景区管理局、各区园林部门如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市园林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予以处理:
(一)收回各区园林部门、东湖风景区管理局实施的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用地审核权;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武汉市执法责任制工作条例》、《武汉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1998年10月29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园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公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园(以下简称公园),是指向公众提供游览、休憩、娱乐的城市公共绿地,属公益性城市基础设施。
公园包括综合性公园、儿童公园、动物园、居住区公园、居住小区游园和街旁游园等。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本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园管理工作。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公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进行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园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保证公园建设和管理所必需的经费。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接受捐赠、资助渠道筹集公园建设和管理经费,鼓励国内外投资建设公园。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活的需要,确定公园建设总量与规模,做到布局均衡,类型齐全,功能完善。
本市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城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范围划出用地控制线。
第七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建设单位必须在《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规定的绿化用地面积中,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建设居住区公园或者居住小区游园,其建设资金纳入建设工程总概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
第八条 公园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提高文化品位和园林艺术水平。
在建的公园绿化用地面积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已建成的公园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公园权属单位自本条例生效之日起四年内组织调整达到,其费用由该公园权属单位承担。
第九条 公园新建、改建、扩建规划方案,由建设单位按照拟建公园的特性、规模和发展方向编制,经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的公园新建、改建、扩建方案,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条 公园内的亭、廊、阁等非营业性单位式园林建筑小品的建设,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建设项目,经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的公园建设项目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公园建设项目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城市规划、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不得占用公园用地。 因城市道路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公园用地或者占用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的,市城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得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占用公园用地的,应当就近补偿相应的用地,并补偿经济损失。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临时占用公园用地的,按照《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公园的保护范围,实施控制管理。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的高度、色彩及建筑风格等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三章 园容管理
第十四条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园容管理,公园景观、设施、环境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为游客提供优美、舒适的休憩场所。
第十五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绿化养护管理,保护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加强环境卫生管理,保持园容整洁;保持公园内的水体清洁。
第十六条 禁止向公园内排放污水、烟尘、有害气体,倾倒废弃物。
第十七条 公园内从事商业和文化娱乐经营服务活动,应当报经公园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批准,必须遵守公园管理规定。
公园内设置游乐、康乐和其他服务设施,举办展览等活动,应当符合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不得损害公园绿化和环境。
第十八条 公园应当设置导游图牌和服务标示牌。不得设置户外公告。
第十九条 公园引进、出口或者交换动(植)物,应当报经公园权属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二十条 公园内的亭、廊、阁等园林建筑,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水上娱乐、动(植)物展出、大型展览、节假日游园活动和游乐、康乐等服务设施的安全管理,落实应急医疗救护措施,保障游客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十二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防风、防汛、防火和安全用电等工作,及时处理苦枝危树,定期检修湖泊堤坝,配备消防和抢救器材并定期保养、更新。
第二十三条 公园内举办大型活动,开展驾驶飞行器、驾车跨越等危险性较大的活动,应当报经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公园内涉及人身安全的游乐、康乐项目竣工后,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报经园林、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并定期组织检测,经营者负责维修保养。
第二十五条 公园内的设备、设施操作人员,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业务培训合格并持有上岗证方可操作。
第五章 游园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游园服务规范。公园管理和服务人员必须依照规范要求为游客提供文明、热情、周到、方便的服务。
第二十七条 公园入园收费应当对老人、婴幼儿、残疾人、中小学生、现役军人实行优惠。
公园入园收费和其他收费项目与标准,应当报经物价部门审定。因举办展览等活动需提高入园收费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及设施,遵守公园管理规定,服从管理。
第二十九条 除供老、幼、病、残者代步用的非机动车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管理机构许可不得进入公园。
第三十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它危险品;
(二) 捕捉或者伤害动物;
(三) 在公园设施、树木、雕塑上涂写、刻划、张贴;
(四) 损毁草坪、花卉和树木;
(五) 在禁止游泳的水域游泳;
(六) 乱倒乱扔废弃物;
(七) 焚烧树枝树叶和废弃物;
(八) 其他损害公园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未经公园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公园内营火、垂钓、宿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标准建设居住区公园或者居住小区游园的,按差额面积每平方米8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二)在建的公园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按差额标准面积处以易地绿化
建设费2至3倍罚款;
(三)公园内非营业性单体式园林建筑小品未经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进行施工建设的,予以拆除,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公园内举办大型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占用的士地。
擅自占用公园用地进行工程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按照该工程造价10%以上20%以下处以罚款;逾期末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公园设施、树木、雕塑上涂写、刻划、张贴,在禁止的水域游泳,乱倒乱扔废弃物的,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许可驾车进入公园,焚烧树枝树叶和废弃物,未经批准营火、垂钓、宿营的,处以,,元以上,,,以下的罚款;
(三)损毁草坪、花卉和树木,捕捉或者伤害动物的,处以,,,元以下,,,元以上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公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游客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园林局绿化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
一、“三必须”
1、必须遵守职业道德,严格依法行政。
2、执行行政处罚时,必须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
3、执行行政处罚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
二、“十不准”
1、不准超越职权范围行使行政处罚权。
2、不准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自定行政处罚的形式和数额。
3、不准讽刺挖苦及故意刁难相对人。
4、不准打骂、体罚、扣押相对人。
5、不准对相对人搜身。
6、未经司法机关批准,不准随意没收、扣押相对人财物(违法携带的易爆品及其它作案工具等除外)。
7、不准威胁、吓唬未成年人。
8、不准以撕小票替代按规定应使用的单据。
9、不准接受相对人的馈赠。
10、执行公务时,不准袒胸露怀、衣冠不整和穿拖鞋。
武汉市损坏绿化植物和园林设施赔偿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绿化植物和园林设施,促进城市绿化和美化,根据《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绿化植物,是指市、区县园林局和其他单位为绿化城市种植的树木花草;所称园林设施,是指市、区县园林局和其他单位建设、管理的风景区、公园、小游园等场所的设施。
第三条 市、区县园林局在各自行政区域内,其他单位在各自对绿化植物和园林设施拥有产权的范围内,按本办法的规定行使索赔权。
第四条 损坏城区绿化植物应按下列标准赔偿:
(一)造成树木花草死亡的,按附表规定的标准赔偿;
(二)造成树冠或树木根系50%以上(含50%)损伤,树木主干表皮50平方厘米以上(含50平方厘米)损伤,树干45?倾斜,树干断裂1/3以上(含1/3)的,视同造成树木死亡,按附表规定的标准赔偿。
(三)造成广玉兰、樟树、雪松、桂树等名贵常绿树木死亡的,按附表规定标准的300%赔偿。
(四)造成银杏等名贵落叶树木死亡的,按附表规定标准的200%赔偿;
(五)造成胸径在50厘米以上(不含50厘米)100厘米以下(含100厘米)乔木类树木死亡的,按附表规定标准,每超过5厘米,赔偿金额递增100%。
(六)造成高度在300厘米以上(不含300厘米)灌木类树木死亡的,按附表规定标准,每超过20厘米,赔偿金额递增20%;
(七)造成蓬径在70厘米以上(不含70厘米),球型植物死亡的,按附表规定标准,每超过5厘米,赔偿金额递增20%;
(八)造成树冠或树木根系25%以下(含25%)损伤的,按附表规定标准的10%—30%赔偿;
(九)造成树冠或树木根系25%以上(不含25%)50%以下(不含50%)损伤的,按附表
规定标准的25%—60%赔偿。
(十)造成树木主干表皮20平方厘米以下(含20平方厘米)损伤的,按附表规定标准的15%赔偿;
(十一)造成树木主干表皮20平方厘米以上(不含20平方厘米)50平方厘米以下(不含50平方厘米)损伤的,按附表规定标准的15—40%赔偿;
(十二)造成树干45?以上(不含45?)70?以下(不含70?)倾斜的,按附表规定标准的50%赔偿;
(十三)造成树干70?以上(含70?)倾斜的,按附表规定标准的20%赔偿;
(十四)造成树干主干断裂1/3以下(不含1/3)的,按附表规定标准的50%赔偿;
(十五)经批准移栽绿化植物,按附表规定标准的50%赔偿。
造成古树名木或胸径在100厘米以上的大树损伤或死亡,赔偿标准由市园林局、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确定;但造成这些树木损伤,赔偿金额最低不得少于5000元;造成这些树木死亡,赔偿金额最低不得少于50000元。
第五条 损坏城区园林设施,按附表二规定的标准赔偿。
第六条 损坏市郊区县建制镇绿化植物和园林设施,参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赔偿。
第七条 同时对绿化植物或园林设施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坏,按损坏程度最重的赔偿标准赔偿,不按几种赔偿标准重复赔偿。
第八条 对经市、区县园林局批准,为保证通讯、输电、燃气、供水、排水等城市管线设施安全使用而损坏绿化植物和园林设施的,应承担恢复原貌的费用。
第九条 经批准砍伐树木,除应按规定补偿外,还应按下列标准向市、区县园林局缴纳保证金:
(一)胸径在20厘米以下(不含20厘米)的,每株150元;
(二)胸径在20厘米以上(含20厘米)40厘米以下(不含40厘米)的,每株300元;
(三)胸径在40厘米以上的,每株500元。
保证金在补植树木并成活后退还。
第十条 城区园林局应将所收赔偿费的40%上交市园林局,由市园林局连同自己收取的赔偿费,用于恢复被损坏的绿化植物和园林设施原貌以及全市重点绿化、园林工程,其余60%,由城市区园林局用于恢复被损坏的绿化植物和园林设施原貌以及本区绿化、园林建设。 市郊区县园林局所收赔偿费,用于恢复损坏的绿化植物和园林设施原貌以及本区县绿化、园林建设。
其他绿化植物和园林设施产权单位所收赔偿费,由市、区县园林局监督用于恢复被损坏的绿化植物和园林设施原貌以及本单位绿化、园林建设。
第十一条 市、区县园林局收取赔偿费,应凭市(县)物价局发给的收费许可证,开据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收据,并将收取的赔偿费全额存人预算外资金财政代管专户。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园林局、物价局、财政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损坏城区绿化植物致死赔偿标准(一)
(鄂价房服[2002]92号)
赔 偿 金 额(元) 类 品 单位 规 格 栽 种 地 点 别 种
道 路 公共绿地 单位和居民区 隙 地
株 胸径小于10厘米 400-500 200-300 70-100 50-80
株 1-20 700-800 350-450 120-200 100-200 落
叶 株 21-30 1100-1400 550-800 220-300 200-300
树 株 31-40 1800-2400 900-1200 350-500 300-400
株 41-50 3300-4200 1600-2100 550-700 500-600 乔
木 株 胸径小于10厘米 800-1000 400-500 140-200 100-200
株 11-20 1400-1600 700-800 240-400 200-300 常
绿 株 21-30 2200-2800 1100-1400 440-580 400-500
树 株 31-40 3600-5000 1800-2400 700-900 600-800
株 41-50 6600-9000 3200-4200 1100-1200 1000-1100
高度50厘米 50-100 40-60 30-50 15-25
各 胸径50-100厘米 100-200 60-130 50-100 25-50 灌 种 100-150 200-300 130-210 100-160 50-80 木 灌 150-200 300-500 210-350 160-250 80-130 木 200-250 500-800 350-500 250-400 130-200
250-300 800-1200 500-800 400-600 200-300
蓬径小于20厘米 50-100 40-80 20-50 10-30 各
20-30 100-180 80-150 50-80 30-40 球种
180-250 150-220 80-100 40-50 形球
植形 250-330 220-300 100-150 50-70 物 植 330-400 300-360 150-180 70-90
物 400-500 360-400 180-200 90-100
女米 110 80 50 贞
绿米 110 80 50 篱
大绿 小篱 叶 130 100 70
黄
杨
柏 180 150 120 类
花 180 150 120 篱
常平方米 80 60 40 绿 草
皮 落平方米 60 10 20 叶
花 株 按时令销售价格赔偿 木
说明: 1、乔木胸径指树干离地面1.20米处的直径;灌木高度指从地面到树顶
最高处的高度。
2、部分损坏城区绿化植物的赔偿标准按《武汉市损坏绿化植物和园林
设施赔偿办法》第四条执行。
损坏城区园林设施赔偿标准(二)
设施名称 单位 损坏程度 赔偿金额(元)
金属栏杆 平方米 撞断、损坏 300
水泥栏杆 平方米 撞断、损坏 200
砖石栏杆 平方米 撞断、损坏 150
站石卧石 米 撞断、损坏 260
水泥路面 平方米 挖、压、损坏 160
沥青路面 平方米 挖、压、损坏 180
条石路面 平方米 挖、压、损坏 140
步砖或碎块大理石路面 平方米 挖、压、损坏 100
亭、廊、坪、碑、阁、桥、凳、平方厘米 涂写、刻画 30-50 桌、椅等
亭、廊、坪、碑、阁、桥、凳、 损坏 按实际损坏程度赔偿 桌、椅、假山等
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建设部文件,建城[2000]192号,2000年9月1日)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和风景名胜区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的名木,是指国内外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
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一级古树名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级古树名木由城市人民政府确认,直辖市以外的城市报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古树名木,按实际情况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并进行检查指导。
第七条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养护部门保护管理和单位、个人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生长在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管理的绿地、公园等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生长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散生在各单位管界内及个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和个人保护管理。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古树名木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积极组织开展对古树名木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九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费用由古树名木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
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费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适当给予补贴。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城市维护管理经费、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十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按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养护管理措施实施保护管理。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养护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
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复壮。
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及时上报省、自治区建设行政部门或者直辖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不得买卖、转让。捐献给国家的,应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二级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一级古树名木的,应经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直辖市确需移植一、二级古树名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移植所需费用,由移植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严禁下列损害城市古树名木的行为:
?在树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在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擅自移植、砍伐、转让买卖。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要征得城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的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生产、生活设施等生产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清除危害。
第十六条 不按照规定的管理养护方案实施保护管理,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或者古树名木已受损害或者衰弱,其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未报告,并未采取补救措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与保护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该管理部门领导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2号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9月9日建设部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汪光焘
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并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第三条 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规划、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合作,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确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等的绿线。
第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化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第七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八条 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按照《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进行。
第九条 批准的城市绿线要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十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
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并按照《城市规划法》的规定,予以严格控制。
第十三条 居住区绿化、单位绿化及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都要达到《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的标准。
各类建设工程要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及时纠正。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城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城镇体系规划所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外防护绿地、绿化隔离带等的绿线划定、监督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武汉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的决议
(2003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号)
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已经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2月14日
武汉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
(2003年9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维护我市历史文化名城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树种珍贵、稀有以及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和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古树后续资源,是指树龄在八十年以上一百年以下的树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
第四条 市和区园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和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指导、监督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协调处理养护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政府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宣传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管理水平。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义务;对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对在保护管理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本市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
(一)树龄在三百年以上的古树,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名木,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在一百年以上三百年以下的古树以及其他名木,实行二级保护;
(三)古树后续资源实行三级保护。
第九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进行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调查,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鉴定和确认:
(一)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按程序报经省人民政府确认后,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二)二级保护的古树、名木,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报市人民政府确认并予以公布;
(三)古树后续资源,由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报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予以公布。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鉴定程序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已确认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建立档案,设立标志,标明树木编号、名称、学名、树龄、保护级别、养护责任单位和个人等内容。
第十一条 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树冠垂直投影外不小于五米的标准,划定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范围。
对成群落生长的古树群,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实际情况,参照前款规定,划定保护范围。
第十二条 本市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实行养护管理责任制,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养护责任人:
(一)城市公共绿地、道路绿地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二)林区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林区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三)铁路、公路、水库和河道、堤防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铁路、公路和水务部门负责养护管理;
(四)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管理;
(五)各单位管界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该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六)居住区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养护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社区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管理;
(七)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个人负责养护管理。 建设项目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管理责任书,明确养护要求和责任。
变更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到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四条 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分级保护的需要,制定养护技术标准,并无偿向养护责任人提供必要的养护知识培训和技术指导。 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保障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专项经费,专门用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抢救、复壮,保护设施的建设、维修,以及养护补助。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日常养护管理费用由养护责任人承担。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对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养护责任人给予养护补助。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养护。捐资、认养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标牌中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权。
第十六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专门管理人员按照下列规定,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定期进行检查、指导:
(一)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至少每三个月进行一次;
(二)二级保护的古树、名木,至少每六个月进行一次;
(三)三级保护的古树后续资源,至少每年进行一次。
对树龄在200年以上不满300年的古树,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进行保护。 在检查中发现树木生长有异常或者环境状况影响树木生长的,应当及时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受害或者长势衰弱,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进行复壮和抢救。
第十八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鉴定确认和查清原因后,予以注销;未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注销的,养护责任人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行为:
(一)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攀树折枝、剥损树皮;
(二)利用树干做支撑物;
(三)擅自采摘果实;
(四)损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支撑、围栏、避雷针、标牌或者排水沟等相关保护设施;
(五)其他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范围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土壤的透水、透气性,不得从事挖坑取土、焚烧、倾倒有害废渣废液、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管线等危害树木正常生长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生产、生活产生的废水、废气或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二条 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范围周边从事建设活动,可能影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需要,向建设单位提出相应的避让和其他保护要求,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保护要求实施保护。
第二十三条 禁止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
因特殊原因,确需移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由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进行移植,并在五年内负责养护。移植费用以及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砍伐一级保护古树、名木的,按每株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砍伐二级保护古树、名木的,按每株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砍伐古树后续资源的,按每株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二)擅自移植古树和一级保护名木的,以砍伐论处;擅自移植二级保护名木或者古树后续资源的,按每株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以砍伐论处;
(三)未经核实注销擅自处理死亡的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续资源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下列规定,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按每株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损害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续资源的;
(二)危害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的;
(三)建设单位未按照保护要求实施保护的;
(四)不按照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的。
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养护责任人不履行有关养护责任,并违反前款(一)、(二)、(四)项规定的,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损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及其相关保护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市和区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造成损害的,由市和区人民政府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本条例的执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1999年8月 2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
(1993年12月21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4年5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9月29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的、2002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1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人居环境和生态环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提高城市绿地率、绿化覆盖率和人均公共绿地水平。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等绿化义务,爱护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并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六条 本市城市绿化工作,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范围,各自负责。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便民、利民为原则,广植树木,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等。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不得擅自改变;部分地域绿地系统规划确需改变的,应当征求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该地域绿地总量不得减少的原则落实新的规划绿地,依照绿地系统规划审批权限一并报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按照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按年度有计划地组织绿化建设。
第八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对已建成的城市绿地和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生产绿地和城市主要道路、铁路、公路、山体、江河湖泊管理范围沿线绿地以及其他景观、生态保护需要控制的区域,划定规划绿地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进行与城市绿化不相关的建设。
第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绿化用地所占该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建筑密度一区内的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其中公共绿地按居住人口规模人均不少于零点五平方米;在建筑密度二区内的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公共绿地按居住人口规模人均不少于零点八平方米;在建筑密度三区内的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中公共绿地按居住人口规模人均不少于一平方米;
(二)商业中心、仓储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三)交通枢纽、工业企业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其中产生有害气体及其他污染的工厂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设立宽度五十米以上的防护林带;
(四)学校、医院、科研机构、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机构、部队等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五)园林景观道路不低于百分之四十;宽度大于五十米的道路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宽度在四十至五十米的道路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宽度小于四十米的道路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因特殊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标准的,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降低比例,但不得低于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七十,并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在本地段内安排绿化建设。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建设维护资金中按一定比例安排绿化经费,用于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的绿化建设和维护。建设单位进行工程建设,旧区改建按照建筑造价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新区开发按照建筑造价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安排用于本单位配套的绿化建设,并纳入工程总概算。市政工程的绿化建设投资按照绿化规划实际预算列支,交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单位附属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统一安排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任务。
工程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拆除绿化用地内的临时设施,清理现场。
绿化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下列绿化建设项目,应当进入市建设工程有形交易市场,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十四条 铺设通讯电缆、输电、燃气、供水、排水管道等管线设施,影响城市绿化的,在设计时和施工前,其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和恢复措施。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和公共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的绿化建设,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和生产绿地的绿化建设,由该单位负责。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开发居住区项目的绿化建设,由建设单位负责。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负有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的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社会投资,多渠道发展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促进生产绿地的产业化经营,确保生产绿地的面积占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并加强宏观管理和技术业务的指导,逐步提高城市绿化用苗自给率。
第十七条 各单位和居住区,要合理利用空地植树、栽花、种草。
鼓励单位和居民合理利用墙体、阳台、楼顶平台发展立体绿化。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认管等形式,兴建、养护公共绿地、古树名木及行道树,引导和组织群众兴建纪念林、种植纪念树。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九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管理,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单位自建的公共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社区管理机构管理;城市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城市绿化管理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绿化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的绿化养护标准进行养护管理,及时补栽枯死的树木花草,保持树木花草繁茂、整洁、美观,设施完好。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树木花草的栽培、养护、修剪、防治病虫害及绿化设施等管理制度。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管理单位加强对植物病虫害的防治。对引进的绿化品种,应当进行科学论证,防止危害生态平衡的植物传播蔓延。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单位绿化及树木更新改造提供技术指导。
第二十二条 国家保护树木所有者和管理维护者的合法权益。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林业、公路、铁路、堤防等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分别归该部门所有;
(二)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的树木,归业主所有;
(四)在单位自管的公房区域内,由单位组织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
(五)在私有房屋庭院内,由房屋产权所有人自种的树木,归该产权所有人所有。
单位或者个人对树木所有权有争议的,可申请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裁决。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不得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按规定期限归还;因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造成树木花草损失的,由占用单位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 严禁擅自砍伐、移栽城市树木。因城市建设需要改变用地范围内绿化现状的,须按照以下规定申请办理砍伐、移栽审批手续:
(一)砍伐、移栽树木干径在二十厘米以下,并且一处一次砍伐、移栽数量在十株以下的,由所在地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砍伐、移栽树木干径在二十厘米以上,或者一处一次砍伐、移栽数量在十株以上的,以及城市道路、公共绿地的树木,由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对因城市建设需要清除用地范围内的树木,能够移栽的应当移栽。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单位和个人,须按照砍伐一株补植五株的标准预先交付相应的保证金,并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补植;补植符合要求的,退还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需要应急砍伐树木的,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市或者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补种。
第二十七条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管线设置在先的,修剪费用由树木管理单位承担;树木种植在先的,修剪费用由管线管理单位承担。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八条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加强养护管理。
严禁砍伐、迁移和损伤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提出可靠的迁移方案,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绿地内乱搭乱盖和乱倒乱扔废弃物;
(二)损坏草坪、花坛和绿篱;
(三)在草坪和花坛内堆放物料;
(四)人工强光照射树木、刻划树木、攀摘花木;
(五)损坏栏杆、站石、水管等绿化设施;
(六)在城市绿地内设置广告牌(栏);
(七)对树穴硬覆盖;
(八)借树搭棚或者擅自在行道树上悬挂物品;
(九)在街头绿地、道路绿带内设置商业、服务业摊点;
(十)在绿地内随意挖坑取土、排放污水污物、停放车辆、焚烧物品;
(十一)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和维护的经费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积极参加植树绿化、园林建设、管理维护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绿化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对损坏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有功的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一)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由没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的;
(二)未按期完成绿化工程或者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验收交付使用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处理:
(一)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自占用之日起,按照每日每平方米一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逾期不退还的,依法强行拆除;
(二)未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所减少的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按照绿化补偿费标准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并按规定的标准建设绿地;
(三)未按照规定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绿化工程项目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该绿化工程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四)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未在规定时间内归还的,责令改正,并从应当归还之日起处以每日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砍伐、移栽树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划、建设、林业、水务、治安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实施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11月9日武汉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武汉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同时废
范文五:城市绿化条例
工程建设标准全文信息系统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
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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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
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主编单位天津市园林管理局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年月日
工程建设标准全文信息系统
关于发布行业标准
建标号
设兵团国务院有关部门
求
经审查
月
年
本标准由建设部城镇建设标准技术归口单位建设部城市建设研究院管理本标准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年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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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号文的要求标准编制组在广泛准
本规范的主要技术内容是
施工前准备
大树移
植
工程验收屋顶绿化
绿化工程的附属设施本规范由建设部城镇建设标准技术归口单位建设部城市建设研究院归口管理本规范主编单位是
天津市南开区
水上公园路
本规范参加单位是本规范主要起草人是
工程建设标准全文信息系统
目
总则
术语
施工前准备
种植材料和播种材料
种植前土壤处理
苗木运输和假植
大树移植
屋顶绿化
绿化工程的附属设施
工程验收
附录
本规范用词说明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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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
则
为了对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全过程实施工程监理和质量控制提高城市绿化种植成活率改善城市绿化景观节约绿化建设
为绿化工程配套的构筑物和市政设施工程应符合国家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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术
绿化工程语
种植土
客土
将栽植地点或种植穴中不适合种植的土壤更换成适合种植的土壤种植土层厚度
规则式种植
按规则图形对称配植自然式种植
株行距不等土球
挖掘苗木时按一定规格切断根系保留土壤呈圆球状加以捆裸根苗木
假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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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剪对枝干的修剪称修枝
定干高度
乔木从地面至树冠分枝处即第一个分枝点的高度
树池透气护栅护盖树穴避免人为践踏
鱼鳞穴为防止水土流失对树木进行浇水时在山坡陡地筑成的众多
浸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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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前准备
城市绿化工程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及有关文件施工前应提交设计单位作变工程开工前应编制施工计划书计划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施工程序和进度计划
工程所需材料进度表
施工技术和安全措施
施工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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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植材料和播种材料种植材料应根系发达规格及形态应
地用植物材料
露地栽培花卉应符合下列规定
株高应为
分枝不应少于个
宿根花卉根系必须完整
无腐烂变质球根花卉
观叶植物叶色应鲜艳
草块土层厚度宜为
得超过
发芽率应大于自外
发芽率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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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植前土壤处理
园林植物生长所必需的最低种植土层厚度应符合表园林植物种植必需的最低土层厚度
表播种地应施足基肥翻耕
工程建设标准全文信息系统
槽的挖掘应向有关单位了解地下管线和隐蔽物
系
表
表
工程建设标准全文信息系统
工程建设标准全文信息系统
表
表表
工程建设标准全文信息系统
苗木运输和假植
苗木在装卸车时应轻吊轻放
不得用
重量超过
树冠向
装车时应顺序码放整齐装车后应将树干捆牢
宜超过
带土球小型花灌木运至施工现场后
日不能种植时
工程建设标准全文信息系统
工程建设标准全文信息系统
苗木种植前的修剪
种植前应进行苗木根系修剪剪除乔木类修剪应符合下列规定
具有明显主干的高大落叶乔木应保持原有树形对保留的主侧枝应在健壮芽上短截可剪去枝条
对干径
木可疏枝保持原树形对干径为
的几个侧枝以上树的苗木可选留主干上
树叶集生可剪除基部枝条应全部剪除分枝点以上枝条酌情疏剪或短截并应保持树冠灌木及藤蔓类修剪应符合下列规定
带土球或湿润地区带宿土裸根苗木及上年花芽分化的开花灌木不宜作修剪枝条茂密的大灌木对嫁接灌木促生新枝用作绿篱的乔灌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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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育成型的绿篱
攀缘上架苗木可剪除
苗木修剪质量应符合下列规定剪口应平滑
修剪直径工程建设标准全文信息系统
工程建设标准全文信息系统
树木种植
应根据树木的习性和当地的气候条件选择最适宜的种植种植的质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种植的树木应保持直立不得倾斜按苗木在苗圃修剪成型的绿篱种植时应按造型拼栽种植带土球树木时种植时种植深度应与原竹类可比原种植线深
树木种植应符合下列规定
树木置入种植穴前系要求时填土至时带土球树木必须踏实穴底土层大型块植或不同彩色丛植时宜分区分块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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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山或岩缝间种植
落叶乔木在非种植季节种植时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
以下技术措施
苗木应进行强修剪剪除部分侧枝保留的侧枝也应疏剪或短截并应保留原树冠的三分之一
保持空气湿润冬季
干旱地区或干旱季节种植裸根树木应采取根部喷布生根
对排水不良的种植穴
可在穴底铺
种植后应在略大于种植穴直径的周围
筑成高的灌水土堰
新植树木应在当日浇透第一遍水以后应根据当地情况及
粘性土壤宜适量浇水肉质根系树种
时前和下午时后进
浇水时应防止因水流过急冲刷裸露根系或冲毁围堰造成
工程建设标准全文信息系统
砂砾或铺设
工程建设标准全文信息系统
浇水渗下后种植胸径绑扎树木处应夹垫物攀缘植物种植后
工程建设标准全文信息系统
大树移
植
移植胸径在
有条件的地
移植前应分期断根
大树移植应符合下列规定
倍挖掘土球
移植大树在装
运过程中
直接吊放种植穴内
拆除包装
分层填土夯实
大树移植后必须设立支撑大树移植后
病虫害防治等一系列养护管理工作
大树移植应建立技术挡案其内容应包括
记录表内容应符合表
工程建设标准全文信息系统以上的落叶乔木和胸径在以上
工程建设标准全文信息系统
大树移植记录表
表
年
月
日填表
工程建设标准全文信息系统
种植的适宜季节和草种
类型选择应符合下列规定
冷季型草播种宜在秋季进行
草坪播种应符合下列规定
选择优良种籽不得含有杂质播种前应做发芽试验和催芽
处理
稍干后将表层土耙细
后轻压
耙平
浸透土层
除降雨天气
草坪混播应符合下列规定
类和草坪比例
同一行混播应按确定比例混播在一行内隔行混播应将主要草种播在一行内工程建设标准全文信息系统
工程建设标准全文信息系统
束按株距株分为一茎枝繁殖宜取茎枝或匍匐茎的枝其露出地面宜为铺设草块应符合下列规定
适量浇水间隙应均匀应按照设计图定点
放线法花卉用苗应选用经过
起苗应符合下列规定
次移植根系发育良好的植装卸车时应防止破
裸根苗带土球苗应在圃地灌水渗透后起苗起苗后种植前应注意保鲜以下时可全天种植当气温高于花卉种植的顺序应符合下列规定独立花坛坡式花坛高矮不同品种的花苗混植时
工程建设标准全文信息系统
模纹花坛应先种植图案的轮廓线
大型花坛
种植花苗的株行距
花苗种植时
球茎花卉种植深度宜为球茎的
花卉种植后应及时浇水
为适合
水深的要求可砌筑栽植槽或用缸盆架设水中种植时应牢固埋入泥中
对漂浮类水生花卉可从产地捞起移入水面任其漂浮
主要水生花卉最适水深
应符合表
水生花卉最适水深
表
工程建设标准全文信息系统
屋顶绿化
并符合下列规定
工程建设标准全文信息系统
绿化工程的附属设施
条件
绿地的给水和喷灌的施工应符合下列规定
绿地排水管道的施工应符合下列规定
管道连接要求承插口或套箍接口应平直环形间隙应均
抹带接口表面应平整
度和外部荷载确定
覆土深度不宜小于
绿地排水采用明沟排水时明沟的沟底不得低于附近水
绿地护栏施工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铁制护栏立柱混凝土墩的强度等级不得低于
花池挡墙施工应符合下列规定
工程建设标准全文信息系统
工程建设标准全文信息系统
花池地基埋设深度防潮层以
清水砖砌花池挡墙砖的抗压强度标号应大于或等于水泥砂浆勾
花岗岩料石花池挡墙宜用
混凝土预制或现浇花池挡墙宜内配直径钢筋双向
混凝土强度等级不应低于壁厚不宜小于中距
园路施工应符合下列规定
定桩放线应依据设计的路面中线宜每隔设置一中心
桩桩最后放出开槽槽底应
夯实或碾压铺筑基层应按设计要求备好铺装材料虚铺厚度宜为实铺
铺筑基层的厚度的
铺筑结合层可采用砂垫层厚度
道牙接口处应以
道牙背后应以各种面层铺设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铺筑各种预制砖块应轻轻放平白
工程建设标准全文信息系统
水泥素浆
应以
水泥砂浆
厚度
卵石厚度的
待沙浆强度升至水泥或沥表整体路面应震捣或碾压路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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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验收
均应在种植前由施工人员按
工程中间验收的工序应符合下列规定更换种植土和施肥草坪和花卉的整地种植前进
工程中间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前施工单位应于一周前向绿化质检部门提供下列有关文件
土壤及水质化验报告工程中间验收记录设计变更文件
竣工图和工程决算
外地购进苗木检验报告
竣工验收时间应符合下列规定
应在一个年生长周期满后
地被植物应在当年成活后郁闭度达到应在种植
后进
工程建设标准全文信息系统
应在当年发芽出土后进行
绿化工程质量验收应符合下列规定
珍贵树种和孤植树应
各类树木成活率不应低于
活率应达到
绿地整洁
合表
竣工验收后填报竣工验收单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单应符
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单
表
工程建设标准全文信息系统
工程建设标准全文信息系统
附录本规范用词说明
为便于在执行本规范条文时区别对待对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用词
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用词
对表示允许稍有选择词
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