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商标异议案例之HDS商标异议成功
“HDS”是“Hot Delivery Service”的缩写,表示以定时开航、定时抵港、定时提货为核心的快速交货服务。自本世纪初,快速交货服务在中日等近洋航线上出现以来,“HDS”就开始在业内被频繁用于指代这一航运服务,并成为快速交货服务的通用名称,为各方所认可。
然而某日资航运公司却悄悄地于2008年底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递交商标注册申请,试图注册HDS商标,将该通用名称据为已有,并在商标局受理其注册申请后大肆宣称其已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任何其他企业不得使用。锦江航运作为业内主要经营者之一,如果不能使用HDS,其正常经营活动将受到严重影响,于是委托杨春宝高级律师代理其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
杨律师指导并协助锦江航运搜集了国内外大量证据证明包括异议人在内的众多航运业经营者早就使用“HDS”这一通用名称、政府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以及行业媒体等已普遍认可“HDS”为快速交货服务的通用名称、外国政府主管部门以及行业媒体和商标注册管理部门亦认可“HDS”为通用名称,因此提出“HDS”系行业通用名称“Hot Delivery Service”的缩写(中文含义为“快速交货服务”),该商标若使用在指定保护的服务项目上,缺乏显著性,应当予以驳回。杨律师在商标异议申请书中进一步分析了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类别与“HDS”作为通用名称的行业具有同一性,若允许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导致包括异议人在内的整个航运业利益受损。
商标局经审理后认定:被异议商标“HDS” 为“Hot Delivery Service”的缩写(中文含义为“快速交货服务”),为航运业通用名称,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缺乏显著特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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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主持律师:上海杨春宝高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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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二:商标异议(案例)-呱呱知道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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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黄莲蓉"商标被提起异议
广东三家行业协会于日前赴京正式向国家商标局提交了异议申请书
记者昨日从广东省商业联合会获悉。香港荣华公司注册“双黄莲蓉"、”双黄白莲蓉"商标异议一案,省商业联合会、省食品行业协会和省烹饪协会已于日前派代表赴北京,正式向国家商标局提交了异议申请书,并同时向国家工商总局和国家商标局就本案情况进行了当面反映。
香港荣华申请注册“双黄莲蓉"、”双黄白莲蓉"图片及文字商标,在广州引起轩然大波。省商业联合会、省食品行业协会和省烹饪协会就该案特别成立了“维权工作小组",并由维权工作小组负责本案的全部维权工作。维权工作小组分别于3月1日和7日向参会企业发出办理授权委托和提交证据材料的通知,并于 3月7日起与省商业联合会维权委员会律师亲自到莲香楼、陶陶居等老字号食品企业进行调查取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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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到企业调查取证及企业邮寄材料,他们共收集到16家企业提供的有关证据200余份,其中有效证据近百份。
根据企业提供的证据材料,维权工作小组于3月18日派丏人亲赴北京向国家商标局正式提出了异议申请。同时亦就本案向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商标局和省工商局当面提交了书面《情况反映》,并请求国家工商总局有关领导亲自关注此案,以使本案得到合理的裁决。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异议人提交异议申请书后,商标局应当将商标异议书副本及时送交被异议人,限其自收到商标异议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答辩。被异议人不答辩的,不影响商标局的异议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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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三:商标撤销裁定异议纠纷(案例)
商标撤销裁定异议纠纷
【案由】商标撤销裁定异议纠纷
【关键字】驰名商标抢注不良影响不正当竞争
【案情摘要】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建佳;被上诉人一(原审原告):索尼爱立信移动通信产品(中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二(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03年3月19日,刘建佳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索爱”商标(即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2004年8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影碟机、扩音器、扬声器音箱、电话机等商品,商标注册号为3492439。
2005年6月7日,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对争议商标撤销注册的申请,其主要理由是:“索爱”是其在中国拥有的驰名商标,刘建佳恶意注册争议商标将侵害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的合法权益,且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
条第(二)项的规定。为支持其撤销申请,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2007年11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1295号裁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索尼爱立信移动通信产品(中国)有限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案件第三人刘建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196号行政判决;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7〕第11295号《关于第3492439号“索爱”商标争议裁定书》。
【法理分析】
本案属于非商标所有人不服商评委作出的不予撤销争议商标裁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故在分析本案时可以从以下五个层次梳理线索:
第一个层次,“索爱”商标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商标法》第31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具体到本案,在不同型号的“索爱手机”以及其他“索爱”电子产品的报道、评论中,虽然生产厂家均指向“索尼爱立信公司”或“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但是,这些报道、评论均非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所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未进行任何有关“索爱”产品的生产、销售及宣传等商业活动,
此外,时至2007年10月左右,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并不认同“索爱”是其公司简称或者是其手机及电子产品的简称。由此可知,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并未将“索爱”作为商标进行商业性的使用,根据《商标法》第31条的规定,被抢注的商标是指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条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因此,被抢注的商标应当由被抢注人自己在商业活动中予以了使用,但是,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并未将“索爱”作为商标进行商业性的使用,所以,原告刘建佳所注册的“索爱”商标并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第二个层次,刘建佳注册“索爱”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情形。
《商标法》第14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本案中,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提交的通过互联网搜索所得到的有关“索爱”商标知名度的证据,无论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还是该商标使用或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或覆盖的地理范围等,均不足以证明该商标已为中国的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因此,不足以据此认定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的“索爱”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即2003年3月19日)已成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刘建佳注册“索爱”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情形。
第三个层次,“索爱”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
根据《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索爱”就是“索尼爱立信”的简称,故争议商标“索爱”应属于臆造词汇,无规范含义,同时,刘建佳所注册的“索爱”商标既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也不构成“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因此,目前没有充分的理由理由认为争议商标使用在影碟机等商品上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不良影响,所以,“索爱”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八)项规定的标志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
第四个层次,刘建佳注册“索爱”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刘建佳注册“索爱”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关键是判断“索爱”商标是否属于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以及是否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3款规定:“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但该名称已经作为商标注册的除外。”判断一个名称是否为某一具体商品所特有,考虑的主要因素是该名称是否成为明显区别于其他同类商品的特定商品的标识。本案中,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并未将“索爱”作为商标进行商业性的使用,自然也无法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也不存在消费者“误认”的情况,故不应当认定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个层次,针对上诉人的主张,法院如何认定并且作出判决。
由上述的分析可知,刘建佳注册“索爱”商标的行为,即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也不构成《商标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情形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索爱”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商评委和二审法院均认可这些事实,根据《行政诉讼法》
第61条第(二)项的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196号行政判决;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7〕第11295号《关于第3492439号“索爱”商标争议裁定书》。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商标的注册是商标获得保护的必备前提程序,因而多数厂商对于自己生产的商品的名称等均采取了相应的保护措施,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仍然存在着许多恶意抢注或者侵犯在先权利的现象,在很大程度上使得商标的保护出现了一些不确定的因素,在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中,需要注意如下几个方面的事项:
首先,对于类似本案索尼爱立信公司的厂商来说,对于自己享有一定知名度的产品,应该及时去工商局申请商标注册以及名称保护,包括同系列产品和存在简略缩用的可能会与原商标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对等关系的名称一同申请,这样就不会因为没有商业使用也非注册商标而导致他人注册与本公司产品注册商标可能发生混淆的商标,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被搭便车的现象的发生。
其次,对于类似于本案上诉人刘健佳的商标注册申请人来说,在注册商标时需要注意商标的选取应当不与在先权利相冲突,包括他人已经注册在先的商标、虽未注册但已驰名的商标、以及企业名称权、著作权等其他知识产权等。此外还应当注意不要因为推陈出新而违背公序良俗或者法律规定,一方面可能会因为不符合商标申请的实质要件而被驳回,另一方面也可能会因为侵犯他人权利而引发不必要的诉讼。由于索尼爱立信公司并不认可索爱为其商标的简写,同时也并未予以商业性使用,因而可以说上诉人刘健佳的商标申请是成功的。
最后,在商标的注册过程中,要注意遵照商标法和工商局关于商标注册申请的实施细则,在商标符合有关实质要件和相关的材料要求后再去申请,这样能够避免因为这些形式的不完备而导致时间的拖延,对于药品和卷烟等特殊商品还需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证明文件,这些都不要事先做好相应的准备。
【相关法律法规集成】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10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
第13条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
第14条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第31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3条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5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61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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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四: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纠纷(案例)
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纠纷(案例)
【案情摘要】原告:美国宝洁公司;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广州市白云区雅曼化妆品厂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08〕第06163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中认为:被异议商标“护士宝HUSHIBAO”与宝洁公司“护舒宝”系列商标在文字读音和含义上均有明显差异,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加一般注意力可以将之区分,共同使用于卫生巾等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裁定对被异议商标“护士宝HUSHIBAO”予以核准注册。宝洁公司不服,将商标评审委员会诉至法院的。宝洁公司认为,其所有的引证商标“护舒宝”早于1989年11月30日就已在中国获得注册,该商标广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享有极高的市场声誉。争议商标的申请使用商品“卫生巾、浸药液的卫生纸”与原告引证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护士宝
HUSHIBAO”商标应被判为与原告的引证商标“护舒宝”构成近似。而基于近似的事实,系争商标应被认定为是针对原告引证商标的摹仿。综上,宝洁公司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
【裁判】
法院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之前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06163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判令其重新作出复审裁定。
【法理分析】
本案属于商标所有人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复审裁定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故在分析本案时,需要从以下两个层次梳理线索。
第一个层次,“护士宝HUSHIBAO”商标与“护舒宝”商标是否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和具体的司法实践,认定商标近似一般都遵循下面的几个原则进行:
(1)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2)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对比,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3)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经过比较可以发现,二者的汉字部分三个字中有两个字相同,区别的“士”和“舒”字发音近似,消费者在识别二商标时,无论呼叫及对字形的辨认均不易将二者相区分,容易将二者混淆。虽然被异议商标尚有汉语拼音部分,但根据中国消费者的认读习惯,在汉字和拼音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其容易认知的是汉字部分,汉语拼音的有无不足以使消费者将二者相区别。而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所认为的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加一般注意力可以将“护士宝HUSHIBAO”商标与“护舒宝”商标相区分开,共同使用于卫生巾等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的观点,首先,相关公众是在普通的市场上,在众多同类物品中加以购买的,并不存在所谓的隔离状态;其次,
对于其所指出的施加一般注意力即可区分,这里的一般注意力无疑是对消费者提出了过高的要求,它并不是真正的一般注意力,而是更高的注意力;再次,共同使用于类似的商品上,差异明显的商标都存在为普通公众所混淆的可能,对于存在众多共同点的“护士宝HUSHIBAO”商标与“护舒宝”商标,则更易引起普通公众的混淆。
同时,“护舒宝”作为国际知名的商标品牌,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时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这一事实在作商标近似性判断时亦应予以考虑。故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第二个层次,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时的救济途径及救济措施。
从第一层次的分析中可知,“护士宝HUSHIBAO”商标与“护舒宝”商标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应当驳回申请。即是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做出撤销注册商标的行政复审裁定,而非对被异议商标“护士宝HUSHIBAO“准予核准注册。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宝洁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行政复审裁定,认为这一裁定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其中的第一条就是主要证据不足。基于以上的论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作出的行政复审裁定的主要证据是存有明显瑕疵的,因而,法院认为〔2008〕第06163号裁定认定有误,法院应当予以纠正,故判决撤销
商标评审委员会之前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06163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判令其重新作出复审裁定,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对于原告在诉讼中提出“护士宝HUSHIBAO”商标是对“护舒宝”商标的摹仿,法院在最终的判决中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答复,但是从案件的事实看,“护舒宝”商标于1989年就已在中国获得注册,该商标广为公众所熟知,享有极高的市场声誉,“护士宝HUSHIBAO”商标和“护舒宝”商标已经被认定为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差异较小,同时鉴于双方商标知名度的巨大差异和注册时间的先后顺序,可以认定“护士宝HUSHIBAO”商标是对“护舒宝”商标的摹仿。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近年来,商标注册引起的纠纷时有发生,其中较为普遍的是就是后成立的企业出于各种考虑,申请注册与已经存在的知名商标非常相似的商标,造成“搭便车”的嫌疑,正如本案中的第三人广州市白云区雅曼化妆品厂,它申请注册“护士宝HUSHIBAO”商标,这与“护舒宝”商标非常相似,那么面对此种事件,我们应当注意如下几点:
首先,市场竞争有自己的规则,每个参与者都要遵守,任何参与者都不要期望通过一些不合法的途径为自己谋取利益。
其次,企业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一定要事先确定自己申请注册的商标没有侵犯到已经注册的有关商标所有人的权益,同时,不要怀有侥幸心理和搭便车的心理。
最后,对于真正的商标所有权人来说,面对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需要果断运用法律的武器,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
【相关法律法规集成】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28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2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54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⒈主要证据不足的;
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⒊违反法定程序的;
⒋超越职权的;
⒌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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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五:商标异议
商标异议
服务介绍
商标异议是商标在初步申请的时候,商标局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做出裁定。
流程介绍
一、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一)、签署商标代理委托书,并附异议人的身份证明(如营业执照、身份证等);
(二)、准备异议书件:包括填写异议申请书、拟写异议理由及事实依据并附相关证据;
(三)、由商标代理机构代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异议申请书件。
二、直接到商标注册大厅办理
(一)、准备异议申请书件:包括异议申请书、异议理由及事实依据,并附相关证据;
(二)、在商标注册大厅提交申请书件;
(三)、在打码窗口打收文条形码;
(四)、在交费窗口缴纳异议规费。
三、通过邮寄书件办理
(一)、准备异议申请书件:包括异议申请书(可从网上下载)、异议理由及事实依据,并附相关证据。
(二)、通过邮局以挂号或特快专递方式邮寄到商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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