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法律法规]关于国家化学事故应急咨询电话使用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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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监管函字[2003]40号 关于国家化学事故应急咨询电话使用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化学品登记注册办公室,国家化学品登记注册中心: 为依法规范和实施《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原国家经贸委令第35号),保证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的科学、公正和严肃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2年11月21日印发了《关于〈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安监管管>字[2002]103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实施意见》要求,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在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以下统称“一书一签”)上,标注本单位的应急咨询业务电话号码和国家化学事故应急咨询电话号码,向用户提供化学事故应急咨询业务。鉴于国家化学事故应急咨询电话主要面向社会提供化学事故应急咨询业务的任务,而难以承担为已登记的危险化学品提供免费应急咨询业务,其号码不应标注在“一书一签”上。经研究,决定取消《实施意见》关于在“一书一签”上标注国家化学事故应急咨询电话号码的要求。只有委托国家化学品登记注册中心为其代理应急咨询业务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方可在“一书一签”上标注国家化学事故应急咨询电话号码。 请将本通知告知各有关单位。 二00三年五月九日
(完)
范文二:快递业务法律法规
, 快递业务
第五十一条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外商不得投资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
国内快递业务,是指从收寄到投递的全过程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快递业务。
第五十二条 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企业法人条件;
(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五十万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一百万元,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三)有与申请经营的地域范围相适应的服务能力;
(四)有严格的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和完备的业务操作规范;
(五)有健全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三条 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或者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应当向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有关申请材料。
受理申请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邮政管理部门审查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申请,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等因素,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申请人凭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后,方可经营快递业务。
第五十四条 邮政企业以外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以下称快递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合并、分立的,应当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五条 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
第五十六条 快递企业经营邮政企业专营业务范围以外的信件快递业务,应当在信件封套的显著位置标注信件字样。
快递企业不得将信件打包后作为包裹寄递。
第五十七条 经营国际快递业务应当接受邮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管。邮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要求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企业提供报关数据。
第五十八条 快递企业停止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对尚未投递的快件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妥善处理。
第五十九条 本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关于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第十一条关于邮件处理场所的规定,适用于快件处理场所;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关于邮件的规定,适用于快件;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邮件的损失赔偿的规定,适用于快件的损失赔偿。
第六十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依法成立的行业协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其章程规定,制定快递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为企业提供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促进快递行业的健康发展。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对其从业人员加强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
范文三:国际快递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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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快递法律法规
第六章 货物交付
第三十七条 货物运达目的地后,承运人在未收到其他指示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向收货人或者货运单上载明的、经承运人同意的其他人发出货物到达通知。此通知以通常方式发出,对
未收到或者未按时收到此通知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收货人收到或者要求提取货物、货运单的,托运人对货物的处置权即告终止。收货人拒绝接收货运单或者货物,或者承运人无法同收货人取得联系的,托运人继续行使对
货物的处置权。
第三十九条 除货运单上另有特别载明外,货物只能交付给货运单上所载明的收货人或者其
代理人。按下列情况之一交付货物的,应当视为有效交付:
(一) 承运人已将准许提取货物的凭证交付给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的;
(二) 按适用的法律,已将货物交付给海关或者其他政府当局的。 第四十条 货物运达目的地后,收货人拒绝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取货物的,承运人应当执行货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的指示。货运单上未载明指示或者指示不能执行的,承运人应当
将收货人未提取货物的情况通知托运人,并要求托运人予以指示。 第四十一条 货物运达目的地机场后三个月内未收到托运人指示的,承运人按其无法交付货
物的规定处理。
货物运达目的地后,收货人在三个月内未办妥货物提取手续的,承运人在处置货物前,应当
通知收货人。
第四十二条 托运人应当承担因收货人未提取货物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根据托运人指示
运回货物所产生的其他费用。
第四十三条 收货人接收货运单或者货物,应当承担与运输有关所有未支付费用的支付责任。除非另有约定,托运人不得被解除支付这些费用的责任,并与收货人承担连带责任。承
运人可根据支付费用的情况有条件的移交货运单或者交付货物。
第七章 特种货物运输
第四十四条 特种货物是指危险物品、活体动物、易腐物品、灵柩等特种货物。 第四十五条 托运人托运特种货物,除应当符合普通货物运输规定外,还应当符合特种货物运输规定。托运人因未遵守规定而给承运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责任,并对承运人运输此种货物而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托运人托运特种货物应当事先与承运人联系,经承运
人同意后方可托运。
托运人和收货人应当在承运人指定的地点办理托运和提取特种货物。 第四十六条 承运人收运特种货物,除应当符合普通货物运输规定外,还应当符合特种货物
运输规定。承运人因未遵守规定而给托运人造成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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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运人运输特种货物,应当建立机长通知单制度。
承运人应当指定办理托运和提取特种货物的地点。
第四十七条 承运人未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不得运输作战军火、作战物资。
第八章 承运人的运输条件、规定等的制定和修改 第四十八条 为了对货物国际航空运输进行管理,承运人应当依法制定、公布和修改其运输
条件、运输规定及运价和其他费用。任何修改不适用于修改前已经开始的运输。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际运输规则》的说明:
一九七八年以前,我国民航实行政企合一体制。当时国际航线少,货运量不大,民航总局仅制定了一些国际货运业务规章制度,对货物国际航空运输的管理没有形成规章下发执行。一九七八年以后,特别是进入八十年代以来,随着国际航线的增多,货物国际航空运输发展较快,货运量每年增长,民航总局在政企合一体制下制定的一些货运业务规章制度已不适应货物国际航空运输发展的需要。为了适应货物国际航空运输的变化,运输司根据民航法的规定,参照货物国际航空运输的普遍做法,并结合我国货物国际航空运输的实际情况,从1995年开始起草了《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际运输规则》(以下简称《国际货规》)。《国际货规》形成初稿后,我司将该《国际货规》初稿下发各有关部门广泛征求意见,并多次组织航空公司对新《国际货规》初稿进行研讨、修改,形成了《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际运输规则》
送审稿。
该《国际货规》共九章,四十九条。它们分别为: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货物托运 第三章货运收运 第四章运价、运费和其他费用 第五章运输货物 第六章货物交付 第七章特种货物运输 第八章承运人的运输条件、规定等的制定和修改 第九章附则。 电视购物
信息网
现就有关内容说明如下:
一、该《国际货规》第一章总则中第二条明确规定,适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使用民用航空器运送货物而收取报酬的或者办理的免费国际航空运输。
二、为了使承运人、托运人和收货人更准确地了解新货规中的有关名词的含义,在第
一?quot;总则"中增写一条规则中的用语含义,列出了7个用语含义。
三、该《国际货规》第二章中除阐明货运单应当由托运人填写外,同时明确了承运人根据托运人的请求填写货运单的,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视为代托运人填写,进一步明
确了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填制货运单的责任。
四、七十年代末,中国民航不接收"运费到付"的货物运输。但是,随着我国航空运输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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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上国际市场,目前我国经营国际航线的航空运输企业早已开始办理此项业务。这也是符合实际情况的需要,故该《国际货规》有关条款中明确了办理运费到付应符合货物目的地点星
之岛购物 国家的法律和规定,以及有关航空联运承运人的规定。
五、随着国际竞争的日益激烈,为了提高运输服务质量,减少运输中货物由于人为的原因造成的损坏,该《国际货规》中明确要求承运人建立监装、监卸制度,并按其规定装卸货物。同时,为了体现航空运输的快速特点,也明确了承运人应当考虑托运人利益的情况下,用合
理的时间完成运输,包括使用其它交通工具运输货物。
六、该《国际货规》中增加了第四章运价、运费和其他费用的条款,明确承运人应当公布运价。该项运价和运费只适用于机场至机场的航空运输,不包括承运人提供与航空运输有关
的其他附属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七、该《国际货规》中对货物的处置权的行使,在托运人和收货人之间有一个明确的划分。
中域论坛
八、针对特种货物运输中出现的问题,为了保证该类货物运输的质量和飞行安全,在该《国际货规》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中明确规定托运人托运特种货物和承运人在收运特种货物,除应当符合普通货物运输规定外,还应当符合特种货物运输规定。同时,进一步明确了特种
货物运输中承运人和托运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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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四:国际快递法律法规
国际快递法律法规
第六章 货物交付
第三十七条 货物运达目的地后,承运人在未收到其他指示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向收货人或者货运单上载明的、经承运人同意的其他人发出货物到达通知。此通知以通常方式发出,对
未收到或者未按时收到此通知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收货人收到或者要求提取货物、货运单的,托运人对货物的处置权即告终止。收货人拒绝接收货运单或者货物,或者承运人无法同收货人取得联系的,托运人继续行使对
货物的处置权。
第三十九条 除货运单上另有特别载明外,货物只能交付给货运单上所载明的收货人或者其
代理人。按下列情况之一交付货物的,应当视为有效交付:
(一) 承运人已将准许提取货物的凭证交付给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的;
(二) 按适用的法律,已将货物交付给海关或者其他政府当局的。 第四十条 货物运达目的地后,收货人拒绝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取货物的,承运人应当执行货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的指示。货运单上未载明指示或者指示不能执行的,承运人应当
将收货人未提取货物的情况通知托运人,并要求托运人予以指示。 第四十一条 货物运达目的地机场后三个月内未收到托运人指示的,承运人按其无法交付货
物的规定处理。
货物运达目的地后,收货人在三个月内未办妥货物提取手续的,承运人在处置货物前,应当
通知收货人。
第四十二条 托运人应当承担因收货人未提取货物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根据托运人指示
运回货物所产生的其他费用。
第四十三条 收货人接收货运单或者货物,应当承担与运输有关所有未支付费用的支付责任。除非另有约定,托运人不得被解除支付这些费用的责任,并与收货人承担连带责任。承
运人可根据支付费用的情况有条件的移交货运单或者交付货物。
第七章 特种货物运输
第四十四条 特种货物是指危险物品、活体动物、易腐物品、灵柩等特种货物。 第四十五条 托运人托运特种货物,除应当符合普通货物运输规定外,还应当符合特种货物运输规定。托运人因未遵守规定而给承运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责任,并对承运人运输此种货物而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托运人托运特种货物应当事先与承运人联系,经承运
人同意后方可托运。
托运人和收货人应当在承运人指定的地点办理托运和提取特种货物。 第四十六条 承运人收运特种货物,除应当符合普通货物运输规定外,还应当符合特种货物
运输规定。承运人因未遵守规定而给托运人造成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
承运人运输特种货物,应当建立机长通知单制度。
承运人应当指定办理托运和提取特种货物的地点。
第四十七条 承运人未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不得运输作战军火、作战物资。
第八章 承运人的运输条件、规定等的制定和修改 第四十八条 为了对货物国际航空运输进行管理,承运人应当依法制定、公布和修改其运输
条件、运输规定及运价和其他费用。任何修改不适用于修改前已经开始的运输。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际运输规则》的说明:
一九七八年以前,我国民航实行政企合一体制。当时国际航线少,货运量不大,民航总局仅制定了一些国际货运业务规章制度,对货物国际航空运输的管理没有形成规章下发执行。一九七八年以后,特别是进入八十年代以来,随着国际航线的增多,货物国际航空运输发展较快,货运量每年增长,民航总局在政企合一体制下制定的一些货运业务规章制度已不适应货物国际航空运输发展的需要。为了适应货物国际航空运输的变化,运输司根据民航法的规定,参照货物国际航空运输的普遍做法,并结合我国货物国际航空运输的实际情况,从1995年开始起草了《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际运输规则》(以下简称《国际货规》)。《国际货规》形成初稿后,我司将该《国际货规》初稿下发各有关部门广泛征求意见,并多次组织航空公司对新《国际货规》初稿进行研讨、修改,形成了《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际运输规则》
送审稿。
该《国际货规》共九章,四十九条。它们分别为: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货物托运 第三章货运收运 第四章运价、运费和其他费用 第五章运输货物 第六章货物交付 第七章特种货物运输 第八章承运人的运输条件、规定等的制定和修改 第九章附则。 电视购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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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就有关内容说明如下:
一、该《国际货规》第一章总则中第二条明确规定,适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使用民用航空器运送货物而收取报酬的或者办理的免费国际航空运输。
二、为了使承运人、托运人和收货人更准确地了解新货规中的有关名词的含义,在第
一?quot;总则"中增写一条规则中的用语含义,列出了7个用语含义。
三、该《国际货规》第二章中除阐明货运单应当由托运人填写外,同时明确了承运人根据托运人的请求填写货运单的,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视为代托运人填写,进一步明
确了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填制货运单的责任。
四、七十年代末,中国民航不接收"运费到付"的货物运输。但是,随着我国航空运输业务走上国际市场,目前我国经营国际航线的航空运输企业早已开始办理此项业务。这也是符合实际情况的需要,故该《国际货规》有关条款中明确了办理运费到付应符合货物目的地点星
之岛购物 国家的法律和规定,以及有关航空联运承运人的规定。
五、随着国际竞争的日益激烈,为了提高运输服务质量,减少运输中货物由于人为的原因造成的损坏,该《国际货规》中明确要求承运人建立监装、监卸制度,并按其规定装卸货物。同时,为了体现航空运输的快速特点,也明确了承运人应当考虑托运人利益的情况下,用合
理的时间完成运输,包括使用其它交通工具运输货物。
六、该《国际货规》中增加了第四章运价、运费和其他费用的条款,明确承运人应当公布运价。该项运价和运费只适用于机场至机场的航空运输,不包括承运人提供与航空运输有关
的其他附属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七、该《国际货规》中对货物的处置权的行使,在托运人和收货人之间有一个明确的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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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针对特种货物运输中出现的问题,为了保证该类货物运输的质量和飞行安全,在该《国际货规》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中明确规定托运人托运特种货物和承运人在收运特种货物,除应当符合普通货物运输规定外,还应当符合特种货物运输规定。同时,进一步明确了特种
货物运输中承运人和托运人的责任。
范文五:[法律法规]快递市场管理办法
【阅读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08 年 第 4 号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7月8日经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李盛霖
二○○八年七月十二日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快递市场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快递服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快递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快递,是指快速收寄、分发、运输、投递单独封装、具有名址的信件和包裹等物品,以及其他不需储存的物品,按照承诺时限递送到收件人或指定地点,并获得签收的寄递服务。
第四条 快递市场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促进快递市场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邮政专营权受法律保护。从事快递经营活动的企业(以下简称快递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快递服务。
第五条 快递协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并为快递企业提供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促进快递服务的健康发展和总体水平的提升。
第六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七条 国家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快递市场的监督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快递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快递企业的运输活动应当遵守相关运输管理法规,接受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快递服务
第九条 快递企业提供快递服务应当遵守其公开的服务承诺,符合《快递服务》邮政行业标准。
第十条 快递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或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其服务种类、服务价格、营业时间、运递时限等服务承诺,并在规定时间内向省级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快递企业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快递企业与用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格式合同条款应当做到公平合理、准确全面,并向省级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快递企业应当建立与用户沟通的渠道和制度,向用户提供业务咨询、查询等服务,并采取公布服务监督电话等形式认真受理用户投诉。
快递企业对邮政管理部门转办的用户申诉,应当妥善处理,并按要求给予回复。
第十三条 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发生重大服务阻断时,快递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省级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快递企业应当对所有与事故有关的资料进行记录和保存。相关资料和书面记录至少保存1年。
快递企业因停业、转产、破产等原因,停止快递经营活动的,应当及时妥善处理所收寄的快件,并向省级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快递企业应当加强对快递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快递业务员应当符合国家职业标准。
第十五条 快递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规定,收寄禁止寄递的物品,或未按规定收寄限制寄递的物品;
(二)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快递企业或用户的合法权益;
(三)冒用他人名称、商标标识和企业标识,扰乱市场经营秩序;
(四)违法扣留用户快件;
(五)违法泄露在从事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快递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私自开拆、隐匿、毁弃、扣留、倒卖、盗窃快件;
(二)违法泄露在从事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快递安全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快递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下列物品禁止寄递:
(一)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者寄递的物品;
(二)各种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政治稳定以及淫秽的出版物、宣传品、印刷品等;
(三)武器、弹药、麻醉药物、生化制品、传染性物品和爆炸性、易燃性、腐蚀性、放射性、毒性等危险物品;
(四)妨害公共卫生的物品;
(五)流通的各种货币;
(六)国家规定禁止寄递的其他物品。
第十八条 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收寄验视制度。对用户交寄的信件以外的快件,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当场验视内件,当面封装。用户拒绝验视的,不予收寄。
快递企业在收寄过程中发现有国家规定禁止寄递物品的,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快递企业对不能确定安全性的可疑物品,应当要求用户出具相关部门的安全证明。用户不能出具安全证明的,不予收寄。
快递企业收寄已出具安全证明的物品时,应当如实记录收寄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重量、收寄时间、寄件人收件人名址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1年。
第二十条 快递企业接受网络购物、电视购物和邮购等经营者委托提供快递服务的,应当与委托方签订安全保障协议,并报省级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快递企业从事代收货款业务,应当遵守国家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快递企业设置快件处理中心,应当事先征询省级邮政管理部门意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预留相关工作场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快递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充分利用交通运输资源,促进规模化、品牌化、网络化经营。
第二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快递服务突发事件的管理。发生影响快递服务安全和快递网络正常运行的突发事件时,邮政管理部门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快递统计报告制度,快递企业应当按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上报统计报表和报告。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快递企业等级评定制度,建立以公众满意度、时限准时率和用户申诉率为核心的快递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定期评估测试快递服务水平,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为便于邮政管理部门获取相关信息,快递企业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到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经营快递业务或经营国际及港、澳、台快递业务的,企业总部到国家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其他快递企业以及企业分支机构到省级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 快递企业办理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国家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的企业基本情况备案表;
(二)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
(四)服务与安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八条 快递企业备案情况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发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变更备案。
第二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在收到备案或变更备案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备案文件进行核查。对备案文件齐备的予以备案或变更备案。
第三十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遵守本办法情况的监督检查。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
(四)发现违禁品进行登记保存,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对重大违法行为,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对其进行停业整顿,直至取消经营资格。
第三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被检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快递企业违反快递服务标准,严重损害用户利益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四)、(五)、(六)项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快递企业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快递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国家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对快递企业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备案或变更备案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碍邮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由邮政管理部门对被检查单位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邮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国家邮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公布前领取营业执照的快递企业,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到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法律、行政法规对快递市场准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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