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票追缴税款要加收滞纳金吗
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票追缴税款要加收滞纳金吗
2008.01.14?? 智华
中国税务报:
近日,我县国税稽查局通知我们,我单位的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开,税务部门要求对已抵扣税款作进项转出处理,并要加收滞纳金。请问,这样做对吗?
浙江常山某针织有限公司 符总
答:近期,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法规对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的处理办法作了调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明确,“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准许其抵扣进项税款;如不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不准其抵扣进项税款或追缴其已抵扣的进项税款。”
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不适用该条“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
浙江省常山县国税局 智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
适用地区:全国
发文时间:2007年12月12日
发文字号:国税函【2007】第1240号
法规正文: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追缴税款是否加收滞纳金的请示》(粤国税发〔2007〕188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规定,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指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交易,且购货方不知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准许其抵扣进项税款;如不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不准其抵扣进项税款或追缴其已抵扣的进项税款。
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不适用该条“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
二○○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税种???????????? 滞纳金征收明细表
纳税人(章):????????????????????????????????????????????? 所属时期:200? 年? 月? 日-?? 月? 日????????????????????????????????????????
稽查部门、纳税评估部门、纳税人填写
征收分局填写
序号
200 年
记帐凭证字号
会计帐簿编号
摘 要问题说 明
查补应纳税款
应纳税期限
开票日期
税款金 额
税票号码
滞纳金起止日期
滞纳金天数
滞纳金比率
滞纳金金额
滞纳金税票号码
备注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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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人:
制表日期:200 年 月 日
说明:1.一式四份征、管、查、企2.如稽查用可附处理决定书后送达纳税人3.处理决定书应规范写为:应补增值税金多少元,及其相应的滞纳金。告知事项应增加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范文二: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处理_群文
法治平台
增值税专用发票,只限于增值税一虚开的专用发票,般纳税人领购使用,既作为纳税人反映或者让他人为自己经济活动中的重要会计凭证,又是作为提供虚开的专用发购货方抵扣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对购票的,应当从重处善货方“非善意”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罚。”该规定遵循了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或者申请出“一事不再罚”的原口退税的,应当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则,即对应当按逃意处理,依法追缴税款,并处以逃税、骗税税、骗取出口退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但对购货方“善处理的,不再按发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涉税票管理规定处罚,取问题应当如何处理?
但对未形成逃税、一、“善意”与“非善意”的界定。根骗税后果的区分不得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同情况处罚:对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知道即善意取得虚(国税发[1997]134号)、《国家税务总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的,按所取得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发票的份数,分别税发[2000]182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处以1万元以下的群开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罚款;对知道或者文
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应当知道取得的虚[2000]187号)规定:对纳税人取得虚
开的专用发票从重增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增值税的处理处罚。
作了明确规定,并对“善意”及“非善意”三、善意取得作了政策界定。“善意”是指购货方与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值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票的进项税不允许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抵扣。根据国税发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2000〕187号文件税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规定,对于“善意”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取得增值税专用发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票的,对购货方不的发非法手段获得的。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即以逃税或者骗取出为“非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口退税论处,但应处票人如果接受的专用发票符合规定要求,按有关法规不予抵可以判定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扣进项税额或者不专用发票。
予出口退税;购货理
二、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根据《发票管理办税额或者取得的出
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取得不口退税,应依法追缴。但对纳税人善意得手工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且取符合规定的发票属于未按规定取得发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能重新得了销售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已经或者票的行为,应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准许其抵正在依法对销售方虚开专用发票行为十六条之规定处罚,即处10000元以扣进项税额;如不能重新取得合法、有进行查处证明的,购货方所在地税务机下的罚款。并且国税发[1997]134号效的专用发票,不准其抵扣进项税额或关应依法准予抵扣进项税额或者出口文件规定:“取得专用发票未申报抵扣追缴其已抵扣的进项税款。“重新取得退税。
税款或者未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依照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要符合国税发四、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按所取得〔2000〕187号文件的规定,即购货方已扣税款造成少缴的不加收滞纳金。根专用发票的份数,分别处以1万元以下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防伪税控系统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的罚款;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是
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的,或者取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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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平台
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得的发票,或者是取得的发票是不合法1240号)规定: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
的,均不得在税前列支。企业取得第三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方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业务是款的,不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真实发生的,但由于该发票并不是合法“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的凭证,且并不是“善意”取得发票,故情形,不适用该条“税务机关除责令限发票所含货物金额在结转成本时不得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在税前列支。但对“善意”取得虚开发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票,即意味着税务机关已经认定虽然该定。也就是说,对纳税人善意取得的增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假开具的,增值税值税专用发票已经抵扣增值税,即造成专用发票所反应的购销交易活动是真少缴的税款不加收滞纳金。
实的、合法的,其货物的交易金额、款项五、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发票所支的支付也不存在问题。发票的虚假只是付的货款应允许税前扣除。善意取得虚发票本身的问题,但并不能必然否定发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支付的货款是否票背后交易本身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如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的问题,在实果支出的真实性、合法性已经得到确践中有三个“版本”:第一个版本是不允认。
许税前扣除。其理由是《发票管理办法》笔者更倾向于第三个版本。因为新第二十二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强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调是三个基本扣除原则,即实际发生、人有权拒收。”因为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相关性、合理性。“善意”取得虚开发票用发票不论是善意取得还是非善意取的实际发生是确定无疑的,它的发生与得,均为不符合规定的发票,所以支付企业取得生产经营收入直接相关,其发的货款不允许税前扣除。第二个版本是生支出的计算和分配方法也完全符合纳税人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一般经营常规,具有合理性。新所得税限内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允法在强调真实性原则的同时,不再强调许纳税人作为业务发生年度的成本费凭证的合法性,意即只要是真实发生,用在税前扣除,否则不允许税前扣除。就应该允许扣除。税务机关认可的善意在汇算清缴期间取得发票的,可以重新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发生成本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和汇算清缴,调减的真实性也是认可的,就没有理由不再应纳税所得额;在汇算清缴结束后取得允许扣除。对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发票的,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纳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这种情形,税务机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纳税人已经判定纳税人存在真实的交易,这种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购销活动也一定与取得应税收入相关,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其支出也符合一般的经营常规。也就是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第三个版本说,完全符合新企业所得税法税前扣除是非善意取得的发票不允许税前扣除,的主要条件和基本原则,所以,对善意但对善意取得的增值税发票不论是否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重新取得重新取得增值税发票都应当允许税前增值税发票也应允许税前扣除。
扣除。其理由是:发生的支出能够作为六、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发票超过成本、费用扣除的关键条件是,支出必三年追征期限不应再补税。根据《税收须真实、合法,并且有证明该支出真实、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合法的适当凭据。对于取得不符合规定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的发票所包含的货物金额,能否在结转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成本时在税前列支,关键是要掌握两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条,即:发票所代表的业务是否真实、合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法。如果违返了其中的任何一条,也就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是说,只要不是真实性的业务发生所取
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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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而实施细则第八十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以及第八十一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是指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和第八十三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补缴和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而作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将不能抵扣或者不能获得出口退税的税款均予以抵扣或者实际退回,从而不缴或者少缴国家税款的,应当不属于“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也不属于“因税务机关的责任”,更非因“偷税、抗税、骗税”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情形,因此,对其所抵扣或者获得的出口退税款的追征期限问题,法律上的规定并不明确。根据法定主义原则,在法律无明文规定,或者法律的明文规定不能完全适用的情况下,应当从有利于纳税人的角度适用相关规定。在必须追征税款而法律又未规定追征期情况下,按照“偷税、抗税、骗税”的规定无限期追征肯定是不公允的,况且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观上既非故意也无过失。在必须追征税款而法律又未规定追征期情况下也不应适用“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的情形确定追征期,否则纳税人还将承担不应当支出的滞纳金。所以,笔者认为,在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自纳税人实际申报抵扣或者获得出口退税之日起,在三年的期限内追征税款,并不得加收滞纳金。也就是说,企业取得的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记载之进项税额,虽然依照法律规定不能抵扣而应补税,但因该行为自实际获得抵扣之日起已超过三年,税务机关已无权要求纳税人再予补税。
范文三: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发票税收征管案例分析
善 意取 虚得开 增值 税发 票 税收 征 案例 分管
析 赵 蒲珍 摘
要 :税 收 管是指征国 税务征收机家依关税据法 、 征法等 有关管法律、 规的规 定,对法款税征收 过进程行 组 织的管、理、 检查 等一 系 列作的总工。随着称经的济 速高增长, 国的税收我征 体 管系也 进入了 新的 展 发段阶。 于由税 收规法的 逐步 完善 征, 关纳 的系逐步 范规, 家国 税 机务 关的 收 税 管 工 征作要 求 也 越 来越 高 我。 的税国收 征 管 体 系 还 完 善不 , 远 落后 于 远 世 界 发 达 国 上 成 熟家的 税 收 管征体 系 。因 此 , 为 更 好了 地适 现应代 化 管 理 需求 , 进 我促 国 经 的快 济 速发展, 需要 加快 我 税 国收征 管 体 改 革 系。 关 键 词 : 虚 开 增 值税 票发; 收税 管 ;征案例 分 析
1
. 善 意 取 得发票 概念
善意
取得开虚增值税票的发因原有: 一第 取得方,对 发票认都 识 不
,高 解了不 全 面 第 二 。,取 得 为方善 意 得 ,取且与 开 票 存 在方 是 真 交的 易 系 关,在 主观 方 面, 取 得方 意 善无 过 失;在 客观 方面 , 不 具 备 当 知 应
收征
管作进工行探析 , 希望总结的出一些建和看议能法为 善政府改 务 税 机关的 税收征工作管 供借 鉴。提 3
1 正 确认识 发 票 作 的用 职和 责
道 或
可能知者对方虚开增道税发票 值。 2
. 案例 分析
我在国 ,发票 不仅 是务人员财做的账原凭始 证还, 助有 于家 国进 行 税收管 理 所 。以 发 票, 管理 1 作 是 一I项 关 乎 国 财家 政收入 、经 济 发展 和 社稳定会 重要工的作 发票,管工作的好理直接影响到 了社坏经会 秩济序 的稳 定。如 果 发票 没有控 制 好 ,就 会 成造 社 会 秩 序 乱 混 。发票 伪 造变、 造 虚 、开 为猖行 獗,不会造成国家税但收入 收大量的流失 而且严, 破 坏重收税管秩征 。另序 外,票发违违法规行扰为经济乱市场却没有得 到 及 时处理, 甚至很 多 地方是公都然买发票卖, 全完 当成 当交正 ,造易成 了 坏 的极会社风 ,使得各气种形的式污贪为有行机可 乘最,几近 年贪的 污 受案贿件都 与大 假虚票发和假虚务报表有关财 因。此,我 要彻底 纠正 们民众 对 票仅发关 乎止收税的识 ,加强发认宣传票, 导 引民众确 认正识发 票 。消者费应从保 护自 利 益和身困 家利益 角的度出 ,发养 索成要发 、票 据理力 的争惯习, 商 家提供有 发 的票义务 而消 ,费者 索有 发票要 的权 力,消费者果发现如商有拒家开发具票,应 当
向税 务部反 映门税务机, 关 应 对 该这 举种 报行 为 进 行 奖 励 。 3
.宣 传依2 用 票法 识 常
2 .安1徽 省 高程 子 科 电 有 技 公 限 司简 介
安徽省高
程子电科有限公 技司 专是从业 电事力 量质能优化节 电及 子控 产品制的研发、生 、销产为售一体 国家高新技的术 业 ,企 于安徽省位 合肥市蜀 山科技囝 。2 0 1 2年评 为 “ 国家 新技高企术业”,通过 并 sio 9 0 0 1 质
体量认系证 。
2
.2高 程 电子科 技 有限公 司善 意 取得 虚 增 值开税 发票的 涉税 案例
合
肥庐市 区阳 民法人院 根据确 认的据证 及 当事人的陈以 述,查明事 实 下如 :
2 0 1 1 ,年 稃高 司 公 过 网通上 联 到 系 极 天公 ,分 别 于司 20 1 1 年月 2
和 3月天极与 公司网签形以签式 订三份了购货 合同,款货由高程 司 以公
转账 方 式汇给天 极 司 公, 并通 过快 递的 方 式收 到 了货 物 和 三份 上 增海值
税专
发用 ,该票 份三值增 税用 专发 均南票极天公开具司, 分 别为:发 票 代 码 1 30 01 4 01 40发、票 号码2 0 304 6 80、 税价 计合 4 6 518 ;发 元 代票 码 3 1 0 01 1 1 4 10发 、 票 号码0 1 8 695 8 5 、价税 合 计 1 1 08元 ; 发 票代 码 3 1 0 0 1 11 1 4 0、 发票号 码 108 6 95 86、 价 税合 1计 934 元 4 同。 年3 月 和月8. 高程 司公将 该三份值增 发票税向主管 税务局 申报认 证并当期 抵扣。 上 海市金 山区国 家税 局稽务 局查 证高实程公司 于 2 011 2月 年至 月4取 得的 天 极 公 开具 的 三 司份增 值 税 专用 票发系 虚开 。 2 0 13年 6 月 18,合 肥市日 国税 稽局查向 高程公 司 出询 具通知 问书 税和务检 查通知 书,并 于同 年7 2日向月公 司出具税该务 事项 通 知 ,书 通知 高 程公司 其取得 开的虚份三值税增专 用票的进发税额项 得从不项
税销 中额 扣抵 。
票 违
违 法 行规 为之 所 如 此以 娟獗、屡 禁 不 止,其中 一个 很 重 要 的原 因就 制是度管和理的上缺导陷这致行些 为很被难 现发 就算,发 了现,由 于 其盖覆面积泛广 涉,行及业多 太征管成本,大, 税务 关也难机以 一 一 行 查进 处,从而 使得纳 税 人 没 有 也意识 到 这 是 违 法 行 为。 因此 很,有 必要加 对强纳税人票常用 识宣的传教育, 务部 税门可以 展开种形各 式的发 票使 宣传活用 ,动并且期 定组
织管 区辖内企 的业财 务 员进行 人培训并, 应 该 发票从领取的 申 报职能等现实、用应环节手人,正 确训受者 信诚 纳税 的 法 律意 ,提 识高纳 税 遵 从 度 。另 方 面 ,税一务机 关 可 以定 期 奖 发 励 信 用票良好 、凭证制 健度全 的经 营 ,者提 供方便 纳税 途径, 成 形示 范应。 效
3. 3行 有 实发奖票
2
0 1 3 年10 月 32,合日肥阂税市稽局查高程对公司作出合 国税稽 (处 20 1 3 ) 0 12 0号税 务 理处决 定 , 定 决 高 程对公 司 抵 的 扣税 1 款 21 84. 2 2 元以予缴追。高公程司不 ,向安徽 省合服 市 肥国家 务税局 出提复议 申 请 ,该局于 2 0 1 年 14 月2 日作4 L} J合 税同复决字 ( 20 1 4)I 行 号政议复 决定 维持了,肥合市困稽查税的税务处局决定 。理高公 司不服程, 提起 行政诉讼 。 2 3. 高 程 电子科 技 有限 公 涉司税 案 例 处 决 结果 根 《据中 人民华 共和国增 值税 暂行 例条 第》 条九规定 , 纳人税购 进 货或者物税劳务应, 得不符取法合律的增值税扣凭证 ,税不抵得 扣 进项 税额 不 , 考 受 票 虑方主观 上 有无 错过 。 高程 公司作增值为纳税税务人 ,其义凭受收 虚开 的的值增 专用税发 票,法依不能获抵扣进得项款税 已,抵经扣的 项进税款 ,依应法追 。缴 综上 市 ,国税稽查局作 的出合国税 处稽 ( 0 1 23)2 0 10税号务 理处 决定 认,定实清事楚 ,要证主确据凿, 执法序程法合 适 ,法用律据 依适 高公 程诉司请撤税务销处决理定的依据 不 足 , 院本不支持 。依予 《 最照高民人法关于院执行讼若干问 题的 解释》第 五卜六条第 ( 四 项)规定 判,决 如 :驳 回下原 安徽 省高程 电告 子 科技有限 司公诉 讼的请 。求件案理 费 5受 元0, 安南徽高 程省 子科 电 有 限技 司公 担 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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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 1从 9 9年开8 进 行有奖发始 试点票,2 0 0 2年 在京 北正式推 行有 奖 发 票,20 0 年 8对一 些 地区 饮餐 娱乐业 的 有 奖 发 票 进 行 革 改,进一 步 提了 中奖额高 和奖率中 , 自有 奖发 票从 营业在税领 域 行全进 推面广使 后 , 榴关行 业的税 收收入 有明了显长 增有。发奖使得票 费者消索发 要票 的热情和兴趣 有了 很提大 高,并帮 消费者助意识到索要 票的发权 力, 减 了少 税务 机 关的 督 成 本 ,监 将监 督企 业 依 纳法 税 的工 作社 会 化 。 ( 作者
位 单: 云
南 财经 学 大)
参考文 : 献
[ ]1 广 军关于.企业 集 汇团总 纳或 者税 并纳合税 相问关 题业 集企团 发 及展收政税策 刍 J[ ] .务税研究 , 2 00 8( 5):3 6—3 7 [ 2 吴 ] 旭.税东收 管 理 [ ]M. 三 版.第北 京:人 民 大 学 出 版 社 ,2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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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群 .文意取善虚得开增 税 发值票的 处 理 [J] . 税 收征 纳2, 0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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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总例 与 结启 示 通 对 过安 徽 省程 高 子科电技 有限公司 善意 取 虚 开 增得 值税 发 票 的税
[ 4
]传鑫.邹 我论 发国票 管制 理 的度 缺与陷 善完途 径 [ D] .林吉 : 吉 大 林 ,学 200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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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四: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实务解析
一、案情简介
D公司从自称为S公司销售经理的赵某处购进一批原材料,取得S公司开具的与购进货物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国税局认证抵扣。次年,S公司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查处。D公司也因取得S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事项被调查。D公司向税务机关提供了原采购合同、验收入库单据、增值税发票抵扣联等相关的购货凭证。经税务机关调查发现,赵某与S公司没有任何雇佣关系,其发给D公司的货物也并非S公司的产品,故认定S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D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同时认为,根据有关规定D公司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涉案金额已经达到刑事立案标准,拟将D公司一案移交刑事处理。
二、律师意见
D公司及时聘请了专业税务律师为其提供税务检查的全程咨询服务。律师申辩意见:D公司虽然其取得S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其具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在整个交易中其没有任何恶意应属“善意取得”发票方,况且也没有实际给国家造成税款流失的损失;其行为也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条件,不应被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更不属于虚开增值税发票罪。
三、处理结果
税务机关最终采信律师意见,认定D公司的行为构成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最终D公司无需承担罚款的行政责任或其他刑事责任。
范文五: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例
善意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再探析
作者:张伟
阅读数量:2314
发布时间:2014-07-08
来源:张伟
封闭办案1个月后,案件第一阶段顺利杀青,出差归来,周末恰逢世界杯,爽了!喜刷刷的同时,也要来点思考,**说过“xxxx要天天讲、月月讲”,哈哈,对于税收业务,也要天天讲、月月讲,看球不学习,看球不踏实,来篇小文章,以填补看球看疯了的winwind的心灵吧!
这两年笔者一直在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大型案件了,比较起过去,案值不断上升,1亿元金额以下的案件,只能算毛毛雨,而在有货虚开中,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定问题,也牵动着下游企业无辜的或者无证据表明“有辜”的企业的心,动辄上百万的税款,不能等闲视之,无辜的心灵不断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这其中“善意取得”的辨析更加激烈,笔者试对其进行分析,水平有限,仅供参考。
一、什么是民法意义上的“善意取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由上可见,民法意义上的善意取得是指对动产所有权外观(占有)的合理信赖,法律应当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二、什么是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世纪末21世纪初,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泛滥,严重侵蚀了增值税税基,国家税务总局一方面加紧开发防伪税控系统,另一方面加大了对虚开犯罪的打击力度,连续颁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文件,对虚开行为进行严肃处理。但是两文件“一刀切”式的处理,在购货方(受票方)不知道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是销售方虚开的情况下,引起了严重的税企对立,因此总局借鉴民法善意第三人的理念,出台了《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该文件规定符合四个条件的受票方为“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是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二是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 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三是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四是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
由上可知,首先“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增值税政策中的概念,严格来说企业所得税中无此名词。 案例1:2000年3月,河南省A公司从税务机关领购100份手工版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立即“玩失踪”,河南省B公司销售货物给河北省M公司时,以偷税为目的向A公司购买了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以B公司的名义开具给M公司,这10份发票B公司未记账。河北税务机关经过稽查,发现M公司对B公司非法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不知情。
税务分析:
(1)B公司的确同M公司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
(2)B公司使用的是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
(3)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的确是实际销售方B公司,并且其他内容也与实际相符;
(4)上例中,无证据表明M公司知道B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非法获得的。
税务处理:
综上,M公司完全符合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的理念,属于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
(1)根据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之规定, M公司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应予进项税额转出,未来如果B公司能够重新开出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M公司允许仅限税务抵扣。
(2)根据《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文件规定,善意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予加收滞纳金。
(3)M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总局并无明文规定,前面说过,企业所得税上甚至从未有过善意取得的概念。目前,全国各地的执行情况五花八门,且这些规定多是《企业所得税法》执行之前的规定,从法理上说,大多已经作废: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前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进的货物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12号)。文件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企业各项会计记录必须完整准确,有合法凭证作为记账依据。因此,如果企业不能依照规定取得合法购货发票,无法确定其支付货款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其购进货物所支付的货款,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作为成本费用扣除;
上述文件没有说明这里的接受虚开是善意接受虚开,还是非善意接受虚开,因此应该包括善意接受虚开。该文件表明总局认为,只要是接受虚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成本一律不得扣除。当然随着《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的作废,该文件也随之已经作废。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因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京地税企【2003】114号)对密云县批复:北京XXX公司在2001年7月从广东某公司购进商品,货款5872978.75元,增值税进项税额998406.39元,价税合计6871385.14元,所有货款于2001年9月支付完毕。凡企业属于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在企业所得税有关存货的计税成本方面,允许纳税人因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不能抵扣的进项税额增大其存货成本。
该文件是笔者所见最宽松的一个文件,不但善意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成本可以扣除,转出的进项税额部分也可以扣除。该文件上位法渊源应追溯到《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由于其上位法已经作废,该文件也应随之作废。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浙地税二[2001]3号)第六条规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购入商品实际支付的不含税价款,在结转成本时,准予税前扣除”。
浙江省的规定同北京地税略有不同,规定购进金额部分允许扣除,转出的税金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个人认为这种规定不恰当,要么严厉规定全部不能扣除,如果规定成本部分能够扣除,那么转出的税金就属于成本的一部分,也理应允许在税前扣除。
当然上述规定,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也随之作废了。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批复》(苏国税函[2003]37号)文件第二条:“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支付的货款可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问题。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申报的扣除要真实、合法”,而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上述要求。因此,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购进货物所支付的货款不得税前扣除。
江苏省的规定则规定无论货款金额,还是转出的进项税部分,一律不得扣除。
由上可以看出,《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前,全国各地执行的五花八门,没有统一答案。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
如果税务机关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依据的条款依然是前述的两个文件国税发【2008】80号文件和国税发【2008】88号文件,即将善意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归类于”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从而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1]这种处理,存在巨大争议。笔者亲历的一个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议案件,经过多次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总局均“王顾左右而言他”,不给正面回答,咨询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认为在诉讼中,税务机关必败无疑,因此有鉴于此,最终该案允许企业善意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了。但是转来年,总局督察内审司来我省检查工作,认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是执法错误,要求立即纠正,真是让人欲哭无泪,打官司败了算谁的?
结论:到底善意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呢?笔者以为应当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只是“形势比人强”,正式场合,俺只会说“这个问题我不知道”!企业遇到这个问题,如果税务机关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复议、诉讼一个都不能少,据信肯定最终能够扣除。
当然部分税务机关还有这样一种观点:“企业说自己不知情,其实肯定知道,只是我们没有证据罢了!”个人以为发出这种声音,是缺乏法制观念的具体体现,执法依据的是“法律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而法律事实的载体就是“证据”,没有证据仅凭推断定案,切不可取。
案例2:2013年5月,A公司销售货物给M公司,A公司以B公司的名义与M公司打交道,并以价税合计
7.5%的手续费向B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M公司,B公司的专用发票是从税务机关合法领购的,并就开具的发票已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2]。M公司将货款支付给B公司后,B公司扣除手续费后,将剩余货款转账给A公司。经税务稽查,M公司对虚开发票事项不知情,A、B、M公司同在河南省。 税务分析:
事实上,案例1的情形,在目前防伪税控系统覆盖全国的情况下,已不存在,因为防伪税控系统的稽核比对根本过不去。目前税务机关所称的“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案例2所知情形。税务机关在执法时,往往首先套用187号文件,如果受票单位确有真实货物购进,且对上游企业虚开不知情,我们就称之为“善意取得”,反之称之为“恶意取得”,即:非善即恶。
1、案例2不符合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善意取得”条件,不能适用该文件。
认真分析187号文件,我们会发现,虽然本案例中,M公司对A、B公司的交易不知情,没有主观过错,因此具备法理中“善意第三方”的起码条件,但是严格对照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四个条件,案例2并不属于187号文件意义上的“善意取得”。
(1)该案例中M公司同销售方A公司存在真实交易,但是同开票方B公司没有真实交易。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四个条件的第一个条件“购货方与销货方存在真实的交易”,案例2符合这一条件。
(2)由于A、B、M公司同在河南省,因此也符合“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这一条件。
(3)案例2不符合“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条件。案例2中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均为B公司,但是实际销货方为A公司,因此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与实际不符。
(4)符合“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这一条件。在案例2中,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M公司知道销售方A公司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从B公司非法手段获得的。
目前笔者接触的一例复议案件中,M公司向税务机关提请行政复议,其理由是“由于该公司取得的专用发票是从税务机关合法领购的”,因此不符合187号文件的第4个条件,据此税务机关认定该公司“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定性错误。”笔者认为,这种说法站不住脚,因为完全可以理解为“A公司从B公司非法获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交给了M公司。如果采信企业的这种说法,“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范围就会更加狭窄,由于案例1中专用发票也是从税务机关合法领购的,按照这一标准,连案例1也不符合187号文件“善意取得”的条件了。
综上所述,案例2不符合善意取得的第3个条件,即“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
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因此不能适用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由于案例1情形已不存在,如认真考究,防伪税控系统条件下,“世间已无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意义上的善意取得”,税务机关多年来其实是在“囫囵吞枣”的处理问题。
2、案例2应当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案例2既然不符合187意义上的善意取得,那么按照国税发【1997】134号、国税发【2000】182号文件处理如何?13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在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应按偷税处理”,而182号文件第一条规定“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与其进行实际交易的销售方不符的,即13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的情况。” 我们居然发现,多年来案例2情形一直被当做187号文件意义上的“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来处理,居然是完全错误的,这种情形按照134、182号文件是标准的“偷税行为”。那么为什么税务机关集体失明,分析不出并不复杂的政策适用呢?其实税务机关并不是傻子,案例2情形就算是按照187号“善意取得”不允许抵扣进项税,且不加滞纳金,已经是税务机关忽视182号文件,牵强作出的最轻税务处理了,由于在该案中,M公司确实对虚开行为不知情,而补缴的增值税款又动辄上百万元,委屈万分,不平则鸣,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不绝于耳,如果税务机关胆敢一丝不苟的按照182号文件,可想而知,根本执行不下去!因此税务机关选择了“选择性失聪”,不去抠文字,而是对这种情形按照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处理了事!这就是“中国式税务局”,总局总是觉得自己的政策天衣无缝,因为在威权官僚体制下,“不合适的鞋子”,基层税务机关会“削足而履”,没有人去做“皇帝的新装”中那个天真的小孩!
然而“树欲静而风不止”,目前即使税务机关按照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处理案例2,M公司们仍然不断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而且言之凿凿,这种情形确实不属于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所述情形,税务机关又难以下决心引用182号文件,断然打击本就心灵受伤的M公司们,究竟怎么办呢?
聪明的税务人们,又祭起了一杆大旗: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33号公告。33号公告非常短小精悍,且看其表述:“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应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已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不再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纳 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 其实33号公告是基于为了解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1995]19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对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415号)规定,对纳税人 代开、虚开专用发票的,一律按票面所列货物的适用税率全额征补税款。那么就开票方而言,虚开发票的销售收入如果已在当期全额进行了抄报税,并申报缴纳了税款,192号文件和415号文件所述的“全额征补税款”是否意味对其虚开的税额进行二次征收的问题”而发的,其重心并不在“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
然而,由于33号公告没有区分善恶意,税务机关正在难受之迪,187号文件不能适用,企业不答应;182号文件不忍使用,害怕反弹更甚。33号文件的出示,仿佛看到了光明,去她妹的,我不去区分善意恶意了,说你M公司取得虚开的专用发票总委屈不了你,俺有销货方税务机关开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在手,就按33号公告要求你补缴增值税,由于不是善意取得,还要加收滞纳金,偷税就不定了。这其实还是中国人狡黠智慧的体现,33号公告,还真能套的上,只是不符合税法本意而已!
三、案例2情形,路在何方?
如上所分析的,案例2情形目前政策倒是比较清晰,但是税务机关不敢用、不忍用;国税发【2000】87号文件所述情形已经是“屠龙之技”,不能用,不适用;33号公告作为“补锅匠”,应急则可,常用不宜。具体税务处理,亟需总局完善政策。
笔者建议总局废止主要有国税发【1997】134、国税发【2000】187、国税发【2000】187号三大文件构成的“接受虚开税务处理体系”,重起炉灶,旗帜鲜明的对善意取得重新定义,规定案例2所述情形属于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补缴增值税款但不加收滞纳金,实际发生的购货支出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转出的进项税允许计入购货成本。按照以上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已经授权总局规定不
允许抵扣税款的扣税凭证,有行政法规做支撑,可保诉讼无虞,企业虽然觉得委屈,但这里也包括大量其实是恶意接受虚开情形,只是税务机关没有查明事实罢了,在执法领域不能以这种推断执法,立法时却一定要考虑这种因素。说一千道一万,业务是真实发生的,企业所得税问题,就不要扭扭捏捏了,大大方方的规定这种情形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允许扣除。
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例实务解析
刘天永
一、案情简介:
D公司为注册地址位于江西省宜春市的贸易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1年10月,D公司经采购人员联系到温州赵某,赵某自称为浙江省温州市的S公司的销售经理,从注册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的S公司处购进一批电子器件,合同价款5,300万元人民币,并取得S公司开具的与购进货物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2012年1月份向江西省宜春市国税局认证抵扣。2013年4月,浙江省温州市税务机关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S公司进行调查,D公司亦接到江西省宜春市其主管税务机关向其出具的《税务检查通知书》,协查其在2012年1月取得S公司发票抵扣事项,D公司向税务机关提供了原采购合同、验收入库单据、增值税发票抵扣联等相关的购货凭证。经税务机关调查发现,赵某与S公司没有任何雇佣关系,其在2011年10月发给D公司的货物也并非S公司的产品,故认定S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D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同时认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第1条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之一的。D公司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涉案金额已经达到刑事立案标准,拟将D公司一案移交刑事处理。
D公司认为虽然其取得S公司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其具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在整个交易中其没有任何恶意应属“善意取得”发票方,况且也没有实际给国家造成税款流失的损失;其行为也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条件,不应被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更不属于虚开增值税发票罪。D公司于2013年5月中旬补缴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770余万元。
华税律师为D公司提供了税务检查的全程咨询服务,税务机关最终认定D公司的行为构成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D公司无需承担罚款的行政责任或其他刑事责任。
二、华税观点:
(一)D公司的行为构成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1.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概述
从理论来源上看,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借鉴了民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善意取得制度设立的基础在于保护交易安全,保障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在满足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善意取得财产的受让人善意无过失,取得财产的所有权,不因无权处分人无权处分行为承担不利的后果。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以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方式确认了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制度。国家税务总局曾颁布4个有关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规范性文件,规定了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非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定、法律后果等。这4个规范性文件为:《国家税务总局关
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
[1997]134号)。
根据上述规范性文件,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指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交易,且购货方不知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构成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满足如下条件:( i)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 ii)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 iii)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 iv)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实践中,税务机关常以“货、票、款一致”为基础,综合考虑交易和发票开具的时间、资金结算方式、货物交付方式的多种因素,判断取得专用发票的一方是否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 D公司的行为构成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案中,D公司与S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D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交易的实际情况完全相符,并且,D公司对其取得的发票系虚开完全不知情。D公司取得专用发票的过程符合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条件,其行为构成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D公司的法律责任
1. 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法律责任
根据国税发[2000]187号的规定,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购货方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的,或者取得手工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且取得了销售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已经或者正在依法对销售方虚开专用发票行为进行查处证据的,购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依法准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构成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同样,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然而在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由于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购货方不知销货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主观上不构成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但是,根据前述法律法规,若善意取得方无法重新从销售方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及提供税务机关已对虚开方进行处理的证据,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但在实践中,虚开方往往已经被控制或因其他原因无法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导致善意取得方难以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因此,善意取得方往往不能抵扣进行税额。
2. D公司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D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偷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无需承担相应的刑事或行政责任。但由于S公司已被有关部门控制,D公司无法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就其取得的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用来抵扣进项。因此,D公司需补缴相应税款。
(三)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评论
1. 善意取得方主观上无虚开或逃避缴纳税款的故意或过失
在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由于:(1)善意取得一方未与虚开方就虚开发票进行沟通;(2)善意取得一方取得的发票与交易的实际情况可以对应,因此善意取得发票一方在主观上善意无过失,并且不具备应当或可能知道其取得的专用发票系虚开的客观条件。
2. 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给国家造成税收损失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的规定,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应按照其虚开金
额补缴增值税;已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不再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由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主观上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危害国家税收征管秩序的故意,应当承担其虚开行为给国家造成的增值税税款损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应当就其虚开金额申报缴纳增值税。
由于虚开方有责任就虚开金额申报缴纳增值税,国家的损失由虚开方予以补偿,善意取得方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进项税额本身并不会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
3. 应当允许善意取得方抵扣进项税额
综合上述分析,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一方在主观上无过错,并且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的税收损失,其不应因虚开方的虚开行为承担任何不利的后果。另外,从该制度的来源来看,民法上的善意取得一方亦无需承担任何财产损失。并且实践中,善意取得方往往无法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因此,法律法规应当允许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一方在其行为构成善意取得的条件下,依据其取得的发票上记载的增值税税款金额抵扣进项税额。
刘天永,北京市华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全国律师协会财税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国家税务总局
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例 客座教授
吉林省大安市国税局稽查局收到一份协查函——辉南县国税局稽查局发现大安市1户企业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能涉嫌虚开,希望大安市国税局稽查局帮助协查。本市这户企业到底是不是涉嫌虚开呢?大安市国税局稽查局立即展开了调查。
辉南县的1户企业因管理层出现问题,内部管理混乱,有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嫌疑。其中涉及大安市蓉亿煤炭物贸有限公司2012年5月取得的1份发票。这张发票涉及货物金额85.47万元,税额14.53万元。
从前期取证资料看,该公司为成立于2007年6月的私营企业,是主要从事煤炭购销业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所经营的商品煤炭主要采购于黑龙江省和吉林省内的一些煤矿或煤炭经销公司,并且有固定经营场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所显示的货物名称“煤炭”确实是该企业经营的商品。
首先,检查人员从最直观的票流入手调查,确认该受票企业涉及的这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从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领购的,并通过了防伪税控系统认证,是真实的。核对发现,受票方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抵扣联开具的项目内容一致,项目内容填写齐全,项目内容与实际业务相符。
接着,检查人员对物流展开调查。从该受票企业购货的入库单据看,货物名称、数量等内容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开具的货物名称、数量等内容均相符。从出库资料看,所购货物具有明确的使用、销售去向。从该受票企业提供的相关业务资料看,当时发生业务时,受票企业与销售方均签订了货物购销合同。合同书对所购商品的名称、数量、单价、质量标准、运输方式、交货时间及地点、付款方式、由谁负担运输费用等细节性问题都作了约定,有双方公司经办人签字,公司合同印章齐全。
最后,检查组对该受票企业的资金流展开调查。该受票企业货款结算,是让会计一次性把货款全部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销售方,取得了销售方的收款凭据,已经钱货两清。
检查人员认为,从以上情况看,该受票企业并不知道所购进的货物是从哪里来的。但是,受票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并正常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调查取证资料情况,大安市国税局认为,对该公司应按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处理。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
[2007]1240号)规定,该公司被追缴了已抵扣税款,补缴增值税款14.53万元,调增应纳税所得额85.47万元,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相关规定,因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行为,被处以1万元罚款。目前,这些税款、罚款
已全部被追缴入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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