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一人制有限公司章程-公司认缴出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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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制有限公司章程-公司认缴出资时间 认缴制注册公司 认缴制注册公司
根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鼓励社会投资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若干实施意见》第十四条,在我市电子商务、互联网类公司以及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试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即公司在章程中明确记载各股东认缴的出资数额,出资形式或方式、以及应承担的出资法律责任,无需提交验资报告。全面推行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协商作价出资制度,对股东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权利出资的,由全体股东协商作价,提交全体股东签署的协商作价确认书,并由全体股东出具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此外,对在深圳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电子监察系统中能够核实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情况、确认注册资本到位的,可不再要求出具验资报告,即认缴制注册公司。
认缴制注册公司的条件:
1、必须有两个股东
2、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为10W,实收资本为0,但是不影响公司任何使用功能和运作
3、认缴制必须在公司注册后两年内完成验资
4、行业表述可为电子商务、网络科技、科技类等
5、经营项目必须是电子商务
6、认缴制不用拿出注册资本上10W进行验资也可以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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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营业执照,为创业者前期创业降低了门槛
7、认缴制还可挂靠商务秘书企业,只需一两百一个月的挂靠费用。 公司总部地址:深圳市罗湖莲塘互联网产业园
咨询电话:13286686040 0755-25036823 Q:1144174738
欢迎咨询~
认缴公司章程2 有限公司 章 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XXXX有限公司,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章程中的各项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二章 公司名称和住所
第三条 公司名称:xxxx
第四条 公司住所:xxxx
第三章 公司经营范围
第五条 公司经营范围:xxxx
第四章 公司认缴注册资本及股东的姓名、
出资方式、认缴出资额及出资期限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公司认缴注册资本XXXX万元,股东按期足额缴纳本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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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额。公司成立后,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载明公司名称、公司成立时间、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姓名或者名称、认缴出资额和出资日期、出资证明书编号及核发日
期并由公司盖章。出自证明书遗失的,应立即向公司申报注销,经公司法定代表人审核后予以补发。公司应设置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住所、出资额及出资证明书编号等内容。
第七条 股东姓名、身份证号、缴纳出资期限、认缴注册资本金额、出资方式一览表:
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第八条 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的报酬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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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监事的报酬事项;
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
审议批准监事的报告;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作出决议;
修改公司章程;
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股东会的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第十一条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按季度定时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股东出席股东会议也可书面委托他人参加股东会议,行使委托书中载明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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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有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合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三条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十四条 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执行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第十五条 执行董事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议报告工作;
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审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制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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酬事项。
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在发生战争、特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特别裁决权和处置权,但这类裁决权和处置权须符合公司利益,并在事后向股东会报告。
第十六条 公司可设经理,由股东会聘任或解聘。经理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拟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拟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股东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经理列席股东会会议。
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 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人,由公司股东会选举产生。监事对股东会负责,监事任期每届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第十八条 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检查公司财务;
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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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当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执行董事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六章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九条 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第二十条 法定代表人行使以下职权:
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议;
检查股东会议的落实情况,并向股东会报告;
代表公司签署有关文件;
在发生战争、特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特别裁决权和处置权,但这类裁决权和处置权须符合公司利益,并在事后向股东会报告;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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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部分或全部出资。
第二十二条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三条 公司的营业期限xx年,自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
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的除外;
股东会决议解散;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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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公司登记事项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定的为准。
第二十六条 公司章程经股东签字后生效。
第二十七条 本章程一式叁份,并报公司登记机关一份。
全体股东签字:
年 月 日
公司认缴资本制“是福还是祸”, 公司认缴资本制 “是福还是祸”, 2016-03-11
北京律师郑磊
认缴资本制:聚宝盆,还是潘多拉魔盒,
浅评2016年公司法修正案及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
引言
2016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其中第七部分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公司法”)修正案(“公司法修正案”),热议已久的“认缴资本制”终于将自2016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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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2月18日,国务院正式发布了《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法[2016]7号)(“改革方案”),为公司法修正案确立的认缴资本制指明了实施路径。
本次修订无疑降低了公司注册和设立的门槛,放松了市场主体准入管制,有利于我国公民以公司法人为市场主体积极投入商业活动。这么看来,《公司法修正案》确立的“认缴资本制”确实是一尊聚宝盆。但是,一不留神,《公司法修正案》这尊聚宝盆,也可能变成潘多拉魔盒,引来群魔乱舞。
没有配套立法保驾护航,“聚宝盆”也可能变身“潘多拉魔盒” 《公司法修正案》将执行至今的“实缴资本制”变更为“认缴资本制”,狠狠地松动了一直以“实缴资本”为核心的商业信用评估体系的基石。各大金融机构、企业在未来将会面对大量的实缴资本微小甚至没有的潜在借款人或者合作伙伴,恶意地想,这些连实缴资本都没有的借款人或者合作伙伴会不会存在欺诈呢,完全有可能~
那么,“如果被骗了,该怎么办呢,”过去多出现于普法节目的台词,恐怕在未来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会困扰各大金融机构、企业的高管。究竟该怎么办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可被确认为无效。有人会问,本人小本经营够不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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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国家利益”怎么办,《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也就是说,即使够不上“损害国家利益”,受损害方也有权请求撤销合同。但是,合同无效了,或者被撤销了,不等于能把钱要回来啊~要不也不会有那么多“执行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也不会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俗话说,“冤有头,债有主”,公司欺诈了别人,找他老板(股东)去,可以吗,《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所以,不管损失多大,公司股东承担的是有限责任。“砖家”可能会来支招,可以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
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看来有戏~但是,必须提醒的是,你很可能会被淹没在举证责任的汪洋大海中。
那么,就算钱拿不回来,但也不能让欺诈者逍遥法外吧~《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五节规定了一系列的“金融诈骗罪”,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罪”,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了“诈骗罪”。但这些诈骗犯罪都有一个重要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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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意味着,必须以一系列的客观事实去证明这一主观目的,由此也衍生出大量的诈骗犯罪“报案难”和“立案难”。
实际上,相比实行“认缴资本制”甚至“折中资本制”的发达国家或地区,我国现阶段的立法对于惩治不诚信的行为有重大的不足。
举例而言,香港《刑事罪行条例》第71条规定,“任何人制造虚假文书,意图由其本人或他人藉使用该文书而诱使另一人接受该文书为真文书,并因接受该文书为真文书而作出或不作某些作为,以致对该另一人或其他人不利,则该名首述的人即犯伪造的罪行,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14年”。何为“不利”,《刑事罪行条例》第70条规定,“任何人意图诱使发生的作为或不作为,如属下述情况即属对某人不利,亦只有属下述情况方属对某人不
利:(a)该作为或不作为如发生即会导致该人蒙受永暂时的财产损失;(b)该作为或不作为如发生即会导致该人被剥夺赚取报酬或较大报酬的机会;(c)该作为或不作为如发生即会导致该人被剥夺以报酬以外的其他方式获取经济利益的机会;(d)该作为或不作为如发生即会导致其他人获给予机会自该人处赚取报酬或较大报酬;(e)该作为或不作为如发生即会导致其他人获给予机会以报酬以外的其他方式自该人处获取经济利益;或(f)该作为或不作为如发生会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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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该人在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情况下,接受虚假文书为真文书或接受虚假文书的副本为真文书的副本所导致的”。同样以虚假合同欺诈他人,根据我国《刑法》,无论金额多寡,都必须要证明该等欺诈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方能构成“合同诈骗罪”;而根据香港《刑事罪行条例》,只需要证明有人因此而受损,即可能构成犯罪。前者需要以一系列的客观事实去证明一项主观目的,而后者,只需要提供足以证明有人因此受损这一客观事实存在,两者间的难易显而易见。尽管我国《刑法》对“合同诈骗罪”的最高量刑可及无期徒刑,但香港《刑事罪行条例》的上述规定显然更容易使欺诈行为入罪,因此,在入罪标准上,其规定比我国《刑法》更严厉。
即使在香港这样一个具备相对完善信用体系的地区,仍需要完备且严厉的立法保驾护航,在我国尚未建成诚信社会的情况下,更需要完善立法以夯实建立中的诚信社会的基石。刑事立法作为法律体系中最后一道屏障,理应成为高悬在不诚信者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而加强轻罪的立法,尤其是涉及不诚信行为的轻罪的立法,将有助于树立诚信。
可喜的是,《改革方案》适时发布又让我们看到了希望。
《改革方案》进一步明确了认缴资本制的实施路径
《改革方案》对《公司法修正案》的实施,尤其是在构建市场诚信体系上,制定了有针对性的制度和提出了有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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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意见,其中,相对明确和具体的措施包括:
1、推行市场主体登记电子化管理;
2、认缴资本总额实施登记,缴纳出资情况采取自主公示,公司股东(发起人)需要对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3、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无需提交验资报告;
4、加强查处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
5、尊重市场主体民事权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工商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
6、将企业年度检验制度改为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
7、创建“市场公示”制度,以“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作为公示平台,未来的公司至少需要就以下事项进行公示:
股东认缴出资额、发起人认购的股份及其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缴纳情况;
企业年度报告,企业年度报告主要内容包括股东(发起人)缴纳出资情况、资产状况等,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查询企业年度报告,企业对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8、创建“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等“黑名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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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规定期限公示年度报告、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等的市场主体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向社会公示;
超过三年未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的,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不得恢复正常记载状态,并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根据黑名单,完善以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任职限制为主要内容的失信惩戒机制;
9、提出“多部门联动”的指导思想:
对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企业名单、有其他违法记录的市场主体及其相关责任人,各有关部门要采取有针对性的信用约束措施,形成“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局面;
建立健全境外追偿保障机制,将违反认缴义务、有欺诈和违规行为的境外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列入“重点监控名单”,并严格审查或限制其未来可能采取的各种方式的对华投资;
经检查发现企业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并将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信息通报公安、财政、海关、税务等有关部门;
10、明确提出“引入刑事惩治”:
充分发挥刑事司法对犯罪行为的惩治、威慑作用,相关部门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履行职责,依法惩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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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明确列举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的27个行业。
“认缴资本制”的实施仅是改革开始
《改革方案》既为改革指明了方向,又为改革提出了新的课题,比如:
1、公司股东(发起人)对于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究竟需要负上何种责任,行政领域的责任为何,民事领域的责任为何,
2、企业对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究竟需要负上何种责任,行政领域的责任为何,民事领域的责任为何,
3、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将面临何种具体的法律后果,其法律主体地位(包括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将受到何种限制,行政领域的法律后果为何,民事领域的法律后果为何,
4、在哪些具体的方面贯彻“一处违法,处处受限”,
5、在现有刑事惩治体系尚未建立与诚信相关的轻罪体系的情况下,如何切实落实已有的刑事惩治措施,如何建立更符合商业发展的罪刑体系,
等等等等,不一而足。
在配套立法和制度体系建设健全之前,立法部门、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专业人士任重而道远。作为法律专业人士一员,律师也将面临固有观念和知识结构的变革,但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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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获得巨大的空间,在行政、民事、刑事等多领域为我国诚信社会的建立贡献力量。
认缴制实施后如何注册公司 认缴制实施后如何注册公司
众所周知,在2016年3月1号《新公司法》开始正式实施后,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即不再需要前期到银行以及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即可注册有限责任公司。与此同时也取消了对注册资金的门槛要求,即便是1块钱人民币的注册资金也可以成功注册。
另外,在上海还放宽了对公司注册地址的要求,住房用地址也可以用来提交注册申请,不再需要备案的商用地址租赁合同。而且推行“一址多照”,也就是说政府批准的商务秘书公司可以用来备案多个注册公司。
以上新的政策条规极大的对创业者提供了便利,缩短了注册流程,提高了申办效率。
注册公司的步骤如下:
第1、企业名称核准
首先按照企业名称规范,自行拟定多个名称以后登录工商局网站填写名称设立申请,同时准备相关材料;其次等待名称核准结果;最后,如果名称核准通过后打印核准通知并领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2、办理公司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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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执照办理机构:各地工商部门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应提交的文件、证件,包括如下:《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委任书、如经营范围涉及前置许可项目的,应提交有关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3、刻公章、财务章、法人私章
凭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原件到公安局指定单位,刻制公司印章、法人印章、财务印章。
第4、申办组织机构代码证
到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所需材料如下:营业执照正本原件及复印件;单位公章;法人代表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非法人单位提交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集体、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非法人单位提交上级主管部门代码证书复印件;
第5、申办税务登记证
在领到营业执照起30日内需到当地国税地税办理税务登记证。所需证件材料如下: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企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公司或企业章程原件及复印件;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材料。
办理完成后去制定单位刻制印章。
第6、开公司基本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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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设公司基本户则需要带齐公司全套资料证件,去所在银行开设,同时直接跟银行签订国地税代扣协议。
文章来源:http:///article/news/ 第十一章公司收购-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出资时间的规定 2016年证券从业资格考试内部资料
2016证券发行与承销
第十一章 公司收购
知识点: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出资时间的规
定
? 详细描述: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或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支付全部对价。对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全部对价的60%以上,1年内付清全部对价,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比例分配收益。
外国投资者认购境内公司增资,有限责任公司和以发起方式设立的境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公司申请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时缴付不低于20%的新增注册资本,其余部分的出资时间应符合《公司法机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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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从其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投资者应在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中规定出资期限。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的,对与资产对价等额部分的出资,投资者应在前述规定的对价支付期限内缴付;其余部分的出资应符合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出资的相关规定。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如果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企业注册资本25%的,投资者以现金出资的,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投资者以实物、工业产权等出资的,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
例题:
1.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或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支
付全部对价。
A.正确
B.错误
正确答案: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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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本题所要考核的知识点是出资时间的规定。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或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支付全部对价。对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全部对价的60%以上,1年内付清全部对价,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比例分配收益。
所以,本题说法正确。
2.外国战略投资者应在资金结汇之日起日内启动战略投资行为,并在原则批复之日起日内完成战略投资。
,100
,180
,100
,180
正确答案:B
解析:外国战略投资者应在资金结汇之日起15日内启动战略投资行为,并在原则批复之日起180日内完成战略投资。
注册资本认缴制公司章程(一人公司) 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章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帅*出资,设立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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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制定本章程。
第一章 公司的名称和住所
第一条 公司名称: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第二条 公司住所:宝山区上大路668号1***室
第二章 公司经营范围
第三条 公司经营范围: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企业形象策划;会展服务;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各类广告;文化用品、办公设备、工艺品、电子产品、体育用品、文教用品、日用百货、电脑及配件的销售。【企业经营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件经营】
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章 公司注册资本
第四条 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
第四章 股东姓名、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第五条 股东姓名:帅*
出资额:300万元人民币
出资方式:货币
出资时间:2024年4月前。
第六条 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第五章 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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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公司不设股东会,由股东行使下列职权: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委派和更换执行董事、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决定有关执行董
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
审查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
审查批准公司监事的报告;
审查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审查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定;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定;
修改公司章程;
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作出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第八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股东作出决定。
第九条 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任期三年,由股东任免。执行董事任期届满,可以连任。
第十条 执行董事对股东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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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股东报告工作;
执行股东的决定;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
项;
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对前款所列事项执行董事作出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执行董事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第十二条 公司设经理一名,由股东决定聘任或者解聘。执行董事可以兼任经理。经理每届任期为三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经理对股东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执行董事决定;
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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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执行董事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
理人员;
股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 一 人,监事任期每届三年,任期届满,可以连任。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十四条 公司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检查公司财务;
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
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当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执行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向股东提出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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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作出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监事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第十五条 监事可以对执行董事决定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十六条 公司监事行使职权所必须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六章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七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
第七章 执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
第十八条 高级管理人员是指本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第十九条 执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二十条 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挪用公司资金;
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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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擅自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未经股东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执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利润分配及劳动用工制度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并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国家承认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出具书面报告。
第二十三条 公司利润分配按照《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决定。
第二十五条 劳动用工制度按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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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营业期限为壹拾年,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七条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解散:
公司营业期限届满;
股东决定解散;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公司营业期限届满时,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
第二十八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项、第项、第
项规定解散时,应依《公司法》的规定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清算组成员及负责人备案、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公告。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十九条 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具体成员由股东决定产生。
第十章 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本章程中的各项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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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一条 公司登记事项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定的为准。公司根据需要修改公司章程而未涉及变更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送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涉及变更登记事项的,同时应向公司登记机关作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本章程一式二份,公司留存一份,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一份。
股东签字:
2016年 4月X日
文章来源:http:///article/neizi/ 由上海慧安注册公司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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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二:上海注册公司资本认缴出资时间有限制吗
上海注册公司资本认缴出资时间有限制吗
出资认缴是在公司建立之初应当经过的程序。出资认缴就是岁建立公司时的注册资金所进行审核的规定。每个公司的注册资金是有所不同的,这也就决定了公司在建立之初的规模大小。
对于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1. 注册资本认缴期限由股东自行约定。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知,注册资本认缴期限由股东自己约定,法律不做限制。关于注册资本认缴期限,根据目前注册资本制度是认缴制度,也就是说在办理营业执照的时候,工商局不再需要验资报告,而且注册资本金额的多少以及注册资本认缴的期限都是由股东自行约定,只要在公司章程中载明就可以了。所以,关于注册资本认缴期限的规定就是由股东自行约定。
2. 注册资本认缴期限并不是越长越好。
正因为注册资本认缴期限是股东自己约定,于是部分创业者就认为注册资本认缴期限是不是越长越好,其实并非如此。因为注册资本认缴期限等信息以后均是向社会公众公示的信息,如果客户看到股东长期没有向公司实际缴纳注册资本,有可能会认为股东没有实力,会降低对该个公司的信用评级,从而可能影响公司业务。
认缴金额、出资时间虽是公司股东(发起人) 内部的自行约定,但也要切合实际:比如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应当与公司规模、股东自身经济实力相匹配等。出资时间应当为固定期限,且符合公司经营实际,不得约定为无期限或超过公司的经营期限。
因此对于公司注册资金认缴时间的问题,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就可以了。
3. 若规定的认缴期限内未能足额出资,应承担相应责任。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范文三:认缴出资时间和实缴出资时间怎么填
办公室设计:http://www.bangongshisj.com/bgsal/
2014年开始注册公司已经不需要验资了,那么认缴情况里的认缴金额时间和出资时间应该怎么填写呢?下面岚禾设计为大家介绍,认缴出资时间和实缴出资时间怎么填:
问
什么是认缴出资时间?
答
认缴出资时间就是公司成立之前的时间。
问
什么是实缴出资时间?
答
实缴出资时间是你实际缴纳资金的时间。
举例
办公室设计:http://www.bangongshisj.com/bgsal/
认缴出资时间
1:2015年7月1日开始办理公司设立事项,2015年7月31日公司设立成功,营业执照发放成功,那么在2015.7.1-2015.7.31之间的任意一天你可以选择为认缴出资时间;
2:这个时候你不需要真的把钱拿出来,只是承诺你要出这么多钱。
实缴出资时间
1:现在实行的是认缴出资设立公司,就是说你可以在公司设立之后,很长一段时间内在出资,比如你现在没有这么多钱怎么办;
2:实缴出资时间可以填写一年以后或者十年以后,假如你想在十年后交齐这些钱,那么实缴出资时间可以填写2025年7月期间。
温馨提示
在文章的最后为大家总结,认缴出资时间就是你公司成立之前的时间,实缴出资时间就是你交齐钱的时间,实缴出资时间可以往后推一年或者十年。
范文四:认缴出资公司法论文
认缴出资公司法论文
认缴出资公司法论文预读: 摘要:一、《公司法》修正案出台背景、内容及实施现状
(一)修正案涉及出资验资的相关内容2013年12月28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修正案),于2014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本次修改了《公司法》12个条文,主要修改并完善了我国公司注册资本制度.
(1)在出资方式上,将实缴出资改为认缴出资.取消了关于公司股东(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出资,投资公司5年内缴足出资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另有规定的除外;取消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一次足额缴纳出资的规定.
(2)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分别应达3万元、10万元、500万元的限制,对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以及货币出资比例.
(3)简化登记事项及文件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无需提交验资报告.2014年2月7日,为贯彻落实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国务院正式发布《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的通知》,明确了在全国范围内实施注册资本登记制度的改革,优化投资环境,实施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将企业年检制度改为年度报告公示制度,并对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27类行业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
(二)实施后的现状2014年3月1日起,新《公司法》正式实施,企业注册由实缴转为认缴,多种注册门槛限制的取消和注册程序的简化,极大地优化了投资环境,多地注册登记出现井喷现象.据统计,湖北省恩施市2014年3月至6月新设立“一人公司”444户,是2013年同期的9倍,集中在商贸零售业和服务业等第三产业.“一人公司”成为发展热点,以小型企业、民营企业为代表的民间资本活力凸显.可见,公司资本制度的修改确实在极大程度上激发了市场活力,在当前银根紧缩的情况下,有利于释放民间资本拉动投资,对于弥补中央投资的缺口、带动经济的发展和繁荣具有重要意义.新公司资本制度实施后,“一元公司”和“亿元公司”等两极现象也受到媒体关注.由于目前注册资本仍然是许多行业行规和项目竞标中的重要指标,不少企业尤其是工程建筑行业新登记企业的注册资本在1亿元以上.据报道,新《公司法》实施半年后,南京市出现了7家“一元公司”,新增注册资本在3万元以下(含3万)的公司636家.据统计,全国2014年3月至8月总计新增516家“一元公司”,占全国新增公司的0(03%,青睐一元注册公司的市民主要从事服务行业,如餐饮、淘宝等.
二、新公司资本制度解读
根据新《公司法》第26条、第80条的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实缴、出资方式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由公司注册自主约定认缴.在认缴登记制下,法律不再强调公司股东实缴注册资本的时间和比例,取消了一般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同时实缴注册资本不再作为公司在工商部门的登记事项.此举在放松政府对注册资本管制的同时,让公司资本回归股东自治属性,是公司法上的一次制度突破.
(一)取消最低资本额、采用认缴资本制新《公司法》取消了法定最低资本额的限制,将注册资本额度赋权于股东(发起人).在新公司资本制度下,公司将股东认缴出资额或者发起人认购股份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新《公司法》实施后,“一元公司”和“亿元公司”的出现,也引发了人们对无限制、完全的认缴制会诱发滥设“皮包公司”或导致公司盲目认缴出资额、随心所欲设定注册规模的担忧.但事实上,认缴出资并未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而是将出资期限和出资额度等事项交由公司章程自主决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仍需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当股东不按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时,仍需承担相应责任.取消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使得“一元公司”成为现实,一时间也涌现出更多的“亿元公司”,但注册资本并非越低越好或越高越好.一方面,理论上注册资本并不决定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能力,公司可以一元或极低的金额注册,但
注册资本仍是公司资金实力的体现,注册资本过低也不利于公司的正常经营.如果股东以其自有资金进行公司的经营活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将导致经营风险向股东转移,从而阻断这一经营上的混同行为.另一方面,认缴制下并未免除股东出资义务,注册资本过高时,公司退出市场将承受过重的负担,如不能缴清,企业法人将被列入黑名单,其失信记录还将计入个人诚信档案.新《公司法》实施初期,皮包公司及短期盲目出资可能会集中出现,但随着信用体系的完善和企业对风险认识的加深,股东(出资人)将会冷静下来,根据自身情况合理投资.此外,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章程应载明公司注册资本,并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公司进行增资、减资仍需履行法定手续,并须进行登记;公司需对缴纳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只是出资方式的改变,并未改变或否定资本三原则.
(二)取消登记前验资新《公司法》删除了原公司法第29条“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的规定,极大地简化了公司设立的程序和费用,但取消验资后如何保障公司资本真实成为了社会及学界讨论的焦点.《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的方式,根据企业注册号随机摇号抽取辖区内不少于3%的企业开展定向、不定向抽查,并应当于每年年度报告公示结束后,对企业通过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进行一次不定向抽查;在监管中发现或者根据举报发现企业公示信息可能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也可以对企业进行检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抽查中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审计、验资、咨询等相关工作,发现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依照《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由此可见,新《公司法》虽然取消了公司事前验资的规定,但加大了对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使公司虚假行为的违法成本提高,体现了政府监控重心由形式化的事前监管转移到事中的灵活抽查和动态监控,以期实现“宽进严管”.
(三)股东出资回归自治属性在认缴出资的资本制度下,取消了最低资本额限制,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依据法定程序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删除了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比率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30%之规定,即公司股东(发起人)可以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章程素有公司“宪法”之称,集中体现了股东自治性,本次放松对资本制度的管制,赋权于公司章程,凸显了公司资本的自治性.
三、认缴出资的法律规制
新《公司法》实现了从实缴出资到认缴的转变,此举降低了创业门槛,对于经济发展等多方面具有积极的意义.股东的出资兼具公司的原始资本和财产基础,对于公司和债权人而言均具有重要意义,然而我国信用体系尚未建成、相关制度有待完善,在此背景下保障认缴到位显得尤为重要.为发挥认缴出资的优势并预防可能带来的风险,须在公司内部、追缴、法人人格否认、信息公开及信用惩罚等方面进行规制.
(一)股东认缴出资的公司内部规制公司资本是股东自治的结果,股东出资是享有权利的前提,认足公司资本或股份并按照章程缴纳出资乃其对公司及其他股东的义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指出,当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义务时,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对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股东在合理期间经催告仍未缴纳的,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二)追缴制度股东须以章程的规定及时履行出资义务,届期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或其他股东有权通过司法救济要求其依法全面履行;公司债权人请求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未履行忠实、勤勉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发起人的连带责任要求发起人对其他股东是否具有实际缴纳出资的能力须自行甄别,谨慎选择合作伙伴,准确评估对方能力,并有助于督促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及时履行忠实、勤勉义务.在《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正式实施后,公司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将其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市场主体及监管主体均能够较好地掌握公司股东或发起人认缴、实缴等情况,并通过行政、司法手段进行追缴.在认缴制度下,章程规定的期限为股东履行义务之一.但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被提起破产申请并经人民法院受理后,即使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时,管理人也应当要求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资人缴纳出资.
(三)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规定,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公司同时具备滥用行为、主观恶意和严重后果条件时可以适用法人人格独立这一基本原则的例外情形,对其独立人格进行否定.在司法实务中主要认定的情形包括公司与股东的完全混同,也有法院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及时组织清算,从而导致公司财产是否贬值、流失、损毁或者灭失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作为法人人格否认的理由.但对该制度适用与否、如何适用主要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因此在具体操作上各地存有较大差异,对于举证责任也尚未形成一致意见,实务中有法院判决应当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也有依据控制力和相关证据最为接近理论,认定根据公平原则,在债权人已证明债权合法后,由股东承担去除合理怀疑的举证责任.最低资本额取消后,资本不足是否应当成为法人人格否认的理由也引起了学界的讨论.有学者对此持肯定态度,认为当公司的注册资本与实际运营状况、公司规模等严重不符时应否认公司法人人格.有人主张,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建立后,市场主体均可获悉公司的信息情况,在资本信用向资产信用转变后对资本显著不足认定较为困难,需要进一步细化,而人格否认制度作为例外情形也不能过度扩大适用范围.在取消最低资本额和认缴出资的前提下,如何既能保护债权人利益,又能防止因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过度使用而带来新的问题,要求对人格否认制度进行责任的细化并完善相关程序.
(四)完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制度信用经济的实现需要一系列配套措施,在不健全的信用体系下不仅不能充分实现认缴出资的目的和承担的期待,反而会增加交易风险,最终阻碍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行.而我国现在面临着覆盖全社会的征信系统尚未形成,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不健全的现状,加快市场主体信用公司制度的建立及完善信用惩罚机制,对于实现信用经济具有关键性的作用.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企业年度报告内容中企业的基本情况、存续状态、投资信息、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属于应该公示的信息,企业可以自主选择公开企业从业人数、资产
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等信息.在《暂行条例》正式实施前,根据工商总局的调研,在自主公示信息上,湖北省内20%的企业和辽宁省近30%的企业选择部分或全部公示,相信随着逐步推广和对资产信用担保的重视度提高,将有更多企业选择公示除涉及商业秘密以外的企业信息.本次公司法资本注册的改变,实际上是对资本功能的新认识,市场主体在进行交易时应综合考察公司的信用信息、注重对公司资产动向的把握,而非迷信于资本信用的担保作用,而市场主体能否及时、准确了解投资信息,又取决于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制度完善与否.
(五)强化信用惩罚机制信用体系建成非一夕之功,其有效推行以信用惩罚机制为后盾,只有强化信用惩罚机制,提高失信公司成本,才能兴利除弊.2014年10月1日起《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与《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正式施行,将未在规定或责令期限公示年度报告,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等的几类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向社会公示.建立并落实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任职限制为主要内容的失信惩戒机制;对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
有其他违法记录的市场主体及其相关责任人,各有关部门要采取有针对性的信用约束措施,不同部门实现企业信息的互联共享,建立联动响应机制,才能真正将惩罚机制落到实处,形成“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局面.增加失信成本、强化惩罚机制,才能切实保障信用体系的有序运行.《暂行条例》在全国范围内的推广实施得益于自贸区的试点.上海市工商局在上海自贸区内企业2013年度公示告一段落后,首批有1467户企业(约占12%,其中主要为中小企业)进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自贸区的试点取得了一定成绩,同时也彰显推广和执行才是今后工作的重点和难点所在.
四、结论
据原创论文数据分析研究,本文认为新的公司资本制度的实施对社会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的刺激作用,然而在新的制度下,要满足公司融资、效率和充分自治的需要,又能平衡不同市场参与者的利益冲突,需要良好的规则设计和一系列配套实施,否则将会带来新的问题.在激发市场活力的同时保证交易安全,政府在进行职能改革时需进一步完善债权人保护机制,才能使认缴资本制发挥其最大功效.
范文五:认缴制下出资时间与股东责任承担
依据新公司法,在认缴制下股东可以无限延长支付认缴资本的支付款,也可以对注册资本无上限地注册。但后果呢,又有多少股东真正考虑过。难道认缴就可以一直限吗?那样公司法企不架空。债权人的利益又如何得到保障?到处企不都是骗子公司了。所以认缴制下公司股东应更慎重,而不是任意而为。
笔者认为,认缴制下的股东责任更应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当股东恶意利用认缴制的时间规定,而企图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利益,则应判决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当然这种条件的适用不应随意扩大,否则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基础就是被打破,所有的公司都会变成无限公司了。目前法律无统一规定,只散见于各法院判决。下列判决,仅代表各别法院观点。不具有通性。
总之,股权应慎重对待认缴权利。
原告上海香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昊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徐青松、毛晓露、接长建、林东雪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5182号
原告上海香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335号1号楼608室。
法定代表人蒋莉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乐法,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昊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封周路655号14幢1006室-1。
法定代表人接长建,执行董事。
被告徐青松,男,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毛晓露,女,198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接长建,男,197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林东雪,女,199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以上被告上海昊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接长建、被告林东雪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航,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运,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香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昊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徐青松、毛晓露、接长建、林东雪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6日、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乐法参加了全部庭审,被告徐青松、毛晓露参加了第二次庭审,五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运参加了全部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香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通公司”)诉称,2014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昊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跃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根据该协议,本案被告昊跃公司同意以人民币796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购买原告持有的上海卫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运公司”)99.5%的股权,被告昊跃公司应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30日内向原告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2014年5月,原告依约完成了上述全部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昊跃公司迟迟未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昊跃公司达成补充协议,约定了股权转让款的具体分期支付计划,首期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应在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1]但直至起诉时,被告昊跃公司仍未能履行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被告徐青松、被告毛晓露是被告昊跃公司在设立之初的发起人,被告接长建、被告林东雪是被告昊跃公司的现任股东,被告徐青松、被告毛晓露、被告接长建、被告林东雪均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被告接长建、被告林东雪在减资时未通知作为已知债权人的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昊跃公司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首期款2000万元;2.被告接长建、被告林东雪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就被告昊跃公司对上述转让款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徐青松、被告毛晓露、被告接长建、被告林东雪之间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接长建、被告林东雪在减资本息范围内,就被告昊跃公司对原告上述股权转让款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徐青松、被告毛晓露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与被告接长建、被告林东雪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昊跃公司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提出实质性的抗辩意见。
被告徐青松、被告毛晓露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第2项、第3项。对于诉讼请求的第2项,该两被告认为,从昊跃公司设立至今,其作为发起人股东已经履行了按期出资义务,并没有违反约定的出资时间。在向被告接长建、被告林东雪转让股权时,已经完成出资,并不负有对后面未到期认缴出资的履行义务。对于诉讼请求的第3项,两被告认为,在被告昊跃公司发生减资的时候,他们已经不再是公司股东,同时不再担任任何职务,已经与被告昊跃公司没有关系,昊跃公司的减资行为并非两被告主导,无论减资是否合法,均与自己没有关系。两被告自身并不存在对被告昊跃公司出资未到位的行为,因此,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被告接长建、被告林东雪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的第2项、第3项。对于诉讼请求的第2项,他们认为,自己已经实际出资,其他认缴出资的时间尚未届满,没有法定的义务提前缴付出资。对于诉讼请求第3项,两被告认为,减资并非为了逃避债务,而是公司投资发展的需要,且已经按照工商机关的要求办理了减资手续,减资并未造成公司资产的流失,也没有对债权人产生实际损害。未通知已知债权人系疏忽所致,故不同意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虽然涉及到多个股东、多个公司,但总体上可以分为购买目标公司“卫运公司”股权的协议,以及被告昊跃公司的注册资本、股东、股权变更两个方面:
一、有关目标公司“卫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及履行情况
2014年5月1日,原告香通公司与被告昊跃公司签订一份有关目标公司“卫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香通公司将其持有的“卫运公司”99.5%股权转让给被告昊跃公司,昊跃公司应该于合同签订后的30日内,付清全部转让款。同日,“卫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成立由昊跃公司、朱悦组成的新一届股东会;同日,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
2014年5月22日,目标公司“卫运公司”完成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由原先的香通公司享有“卫运公司”99.5%股权,变更为由昊跃公司享有“卫运公司”99.5%股权。
2014年7月1日,原告香通公司与被告昊跃公司签订关于“卫运公司”股权转让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昊跃公司于2014年8月30日前付款2000万,2014年11月30日前付款2000万,2014年12月31日前付款2000万,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剩余的1960万。截止到原告香通公司向法院起诉之日为止,被告昊跃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过上述股权转让款。
二、关于被告昊跃公司的注册资本、股东及股权变更方面的情况
被告昊跃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1日,注册资本为2000万,实缴金额为400万。其中原发起人即本案被告徐青松认缴出资额为1400万(占公司资本额的70%),实缴出资额为280万,原发起人即本案被告毛晓露认缴出资额为600万(占公司资本额的30%),实缴出资额为120万。徐青松、毛晓露的认缴出资期限均为两年。2014年4月2日,被告毛晓露与被告林东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林东雪出资120万元受让毛晓露持有的昊跃公司30%的股权,毛晓露、林东雪在该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2014年4月6日,被告昊跃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由被告林东雪出资120万元受让被告毛晓露的股权。同日,被告昊跃公司通过另一个股东会决议,决定成立新一届股东会,并将公司资本由2000万增资到10亿元,被告徐青松与被告林东雪在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同年4月17日,工商登记机关准予昊跃公司注册资本金由2000万增至10亿元,实缴金额依然是400万元,章程约定,股东徐青松与林东雪在2024年12月31日之前缴纳出资。同日,工商登记机关核准昊跃公司的股东由徐青松、毛晓露变更为徐青松与林东雪。
2014年7月,被告徐青松准备将其在昊跃公司拥有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接长建。徐青松称,由于不想按照10个亿的注册资本交税,他希望减资和转让股权一起操作;徐青松在和接长建商量下来后,要先行减资。被告徐青松将减资事宜交给其工作人员办理。2014年7月20,被告昊跃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注册资本金由10亿元减至400万元;公司减资后,被告接长建出资280万元,占70%,被告林东雪出资120万元,占30%。公司决议中的签字人为“接长建和林东雪”。[2]2014年7月30日,昊跃公司在《上海商报》上刊登了一份减资公告,内容为“昊跃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注册资本由10亿元减至400万元,特告”。对于昊跃公司在《上海商报》上刊登减资公告事宜,徐青松庭审中表示“自己是知道的,是叫下面的员工去办理的”。
在2014年8月21日这一天,几个被告之间签订了一系列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协议及公司决议。昊跃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被告接长建出资280万受让被告徐青松持有的70%股权;被告徐青松与被告接长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被告接长建出资280万受让被告徐青松持有的被告昊跃公司的70%股权;修改公司章程;成立新一届股东会,法定代表人由接长建担任。2014年9月3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核准昊跃公司的股东由徐青松、林东雪变更为接长建、林东雪,并且核准了变更后的昊跃公司章程。
2014年9月22日,昊跃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注册资本金额由10亿元减至400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一栏的签名为“接长建”。在提交给工商登记机关的“有关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这一材料中,昊跃公司的表述为:“根据2014年7月20日昊跃公司关于减资的股东会决议,本公司编制了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在该决议作出之日起的10日内通知了债权人,并于2014年7月30日在上海商报报纸上刊登了减资公告。现就减资所涉及的债务清偿及担保问题做如下说明:根据公司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对外债务为0万元。至2014年9月22日,公司已向要求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债权人清偿了全部债务或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未清偿的债务,由公司继续负责清偿,并由接长建和林东雪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提供相应的担保”。被告昊跃公司以及担保人接长建和林东雪均在该材料上面签名。
2014年10月10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准予昊跃公司注册资本金额由10亿元减资至400万元的变更登记,并核准了公司章程。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被告昊跃公司应该根据其与原告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支付股权转让款,被告昊跃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并没有提出实质性抗辩,本院也未发现有其他依法应该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事由,因此,原告针对被告昊跃公司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同时,由于在原告与被告昊跃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的2014年4月2日,被告毛晓露已经将其持有的昊跃公司股权转让给了被告林东雪,昊跃公司也由股东会同意了由被告林东雪受让被告毛晓露的股权,毛晓露与林东雪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原告香通公司与昊跃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因此,已经不是昊跃公司股东的被告毛晓露不应对原告香通公司主张的这一笔股权转让款承担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概括为:被告徐青松、接长建和林东雪是否应该对被告昊跃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但是,这样的减资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从《公司法》该条规定来看,公司如果想要在法律上有效进行减资,必须符合相应的条件:1、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2、在作出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之后,在法定时间内通知债权人;3、公司债权人要求进行清偿或者担保的,必须进行清偿或者担保。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昊跃公司的减资行为,尽管从表面上看经过了公司股东会决议、在报纸上公告、向工商机关申请这样的程序,但是,它在法律上存在严重缺陷。首先,昊跃公司决定减资的股东会决议并不是由公司的实际股东作出。昊跃公司决定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0亿元减至400万的决议是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的,当时昊跃公司的实际股东是被告徐青松和被告林东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的却是“接长建、林东雪”,而接长建当时并不是昊跃公司的股东,接长建是在2014年8月21日才与被告徐青松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之后,昊跃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在《上海商报》上的公告、提交给工商登记的变更申请,都是以2014年7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作为基础。没有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减资决议,整个减资行为就没有法律基础。尽管被告昊跃公司在庭审中认为,股东会决议上落款日期“7月20日”是笔误,但是被告昊跃公司并没有提供决议上的日期为笔误的相关证据。从被告昊跃公司7月30日在《上海商报》上的公告内容来看,公告明确表示是“经股东会决议注册资本由10亿元减为400万元”。先有股东会减资决议,然后在报纸上进行公告才更合乎情理;而如果是先在报纸上进行减资公告,然后由股东会通过减资决议,显然与常理不符。
其次,昊跃公司的减资行为并没有通知本案原告这样的已知债权人。由于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可能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在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通知已知债权人,同时对于未知债权人要进行公告。尽管有的学者将减资未通知债权人的后果分为内部效力与外部效力,但从国际上看,也有一些国家规定,公司未履行保护债权人程序,可能成为减资无效或者撤销的理由,债权人可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减资无效之诉。[3]
本案中的被告昊跃公司及股东徐青松在整个减资过程中是知道其对原告香通公司负有债务的。原告与被告昊跃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一开始确定的付款日期是在合同签订之后的30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5月1日),随后变更的协议也明确,被告昊跃公司必须在2014年8月30日、11月30日、12月31日之前付款。被告昊跃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后相当长的时间内并未主动与原告进行联系,直到被告昊跃公司在向工商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时,仍然在申请材料中写明自己对外负债为“0万元”。
综上,我们认为,由于被告昊跃公司的减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必备条件,该减资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某个民事行为被依法宣告无效之后,其法律后果就是恢复到行为无效之前的状态,对于本案来说,被告昊跃公司的注册资本就状态应该恢复到减资以前的状态,即,恢复到公司注册资本为10亿元的状态。
我们对于本案的分析当然不应该停留在昊跃公司减资无效、应该恢复到减资以前的状态这一点。“恢复原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确定的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4]权利人还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要求被告承担其他恰当的民事责任。如果仅仅是认定减资无效,被告昊跃公司的注册资本恢复到减资以前的状态,并不能解决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必须进一步分析原告要求被告昊跃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徐青松、林东雪,以及被告接长建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股东对于公司负有缴纳出资的义务,这一点是没有疑问的。在《公司法》于2013年修订之前,由于《公司法》当时采取的是资本实缴制[5],股东如果没有如实缴纳出资,不但公司可以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公司的债权人也可以要求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6]本案的被告昊跃公司在2014年4月进行增资时,其注册资本的缴纳与传统公司实缴注册资本已经有所不同,此时昊跃公司采取的是“实缴”(实缴资本为400万)与“认缴”(9.96亿元)相结合的方式,认缴期限为10年(2024年12月31日之前)。从理论上讲,被告昊跃公司的股东徐青松、林东雪可以在2024年12月31日之前的任何时间缴纳余下的认缴出资。
本院认为,一方面我们要尊重公司股东在《公司法》修订后采取的认缴出资方式[7],另一方面,对于资本认缴制下股东的出资义务,也必须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考量,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对于本案而言,本院认为,被告昊跃公司的股东徐青松、林东雪应该履行其出资义务,以便能够对本案原告承担财产责任。这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理由:
首先,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不是永久免除,在公司经营发生了重大变化时,公司包括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缴纳出资,以用于清偿公司债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股东在登记时承诺会在一定时间内缴纳注册资本(例如,在本案中被告昊跃公司的股东承诺在10年内缴纳),该承诺规定在公司章程中,备案在工商登记资料中,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公司股东这样的承诺,可以认为是其对社会公众包括债权人所作的一种承诺。股东作出的承诺,对股东会产生一定的约束作用,同时对于相对人(例如债权人)来说,也会产生一定的预期。但是,任何承诺、预期都是在一定条件下作出的,这样的条件有可能会产生重大变化。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足以改变相对人(债权人)预期的时候,如果再僵化地坚持股东一直到认缴期限届满时才负有出资义务,只会让资本认缴制成为个别股东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就本案来说,被告昊跃公司在经营中发生了重大变化,公司对外出现了巨额的债务,仅仅就本案来说,被告昊跃公司对原告承担的债务总额就达到了7960万元,这样一笔债务是依法已经到期的债务;该笔债务(7960万元)已经远远超过公司的实缴出资,实缴出资已经无法让公司承担债务。就本案而言,该笔债务已经是被告股东徐青松、林东雪实际缴纳资本(400万元)的近20倍。
其次,让昊跃公司的股东缴纳出资以承担本案中的责任,符合平衡保护债权人和公司股东利益这样的立法目的。《公司法》中的有限责任制度,原则上要求公司股东只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8],这样的原则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公司股东的利益,让股东可以安全地投入到生产经营中去。但是,公司有限责任制度,不应该成为股东逃避责任的保护伞。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和立法,法律规定在一定情形下可以“刺破法人的面纱”,否定公司法人人格,让公司股东个人承担责任。[9]如果完全固守认缴制的股东一直要等到承诺的期限届满才负有缴纳出资的义务,则可能会让负债累累的股东悠然自得地待在公司有限责任这一保护伞之下,看着债权人急切而又无可奈何的样子暗自窃喜。当然,作为债权人来说,可以在法院判决公司承担债务之后,以公司无力清偿债务为由,要求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可是,问题是,在公司破产清算的过程中同样会面临着股东缴纳出资的期限问题。在一年、二年甚至更长的认缴时间内(本案中的认缴期限为10年),公司股东有充分的时间来转移公司财产,制造各种难题来对抗债权人、规避债务。这种只让股东享受认缴制的利益(主要是延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而不承担相应风险和责任的结局,不符合《公司法》修订时设立资本认缴制的初衷。在公司负有巨额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公司股东采取认缴制的期限利益就失去了基础。两相比较,在审理中直接判令股东缴纳出资以清偿债务,要比事后判决股东在破产程序中缴纳出资,更加能够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维护市场正常经济秩序。
再次,责任财产制度也要求资本认缴制的公司股东在公司出现重大债务时缴纳出资,以用于对外承担责任。责任财产制度是民事责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指任何民事主体应该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债务。对于自然人来说,是以其个人全部财产承担全部债务,对于法人来说,是以法人的全部财产承担全部债务。责任财产制度是维持交易安全的重要保障,正因为有了责任财产制度,民事主体才可以比较放心地进行商事交易,因为他可以有合理的期待,一旦对方不履行合同或者侵犯自己权益,对方将会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法律责任。我国《公司法》有关公司责任财产制度的规定在第三条的第一款,“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这一条款在《公司法》修订前后是完全一样的,并没有任何改变。需要我们思考的是,在公司法进行修订、采取资本认缴制之后,应该如何来看待《公司法》的第三条第一款?在公司成立采取实缴制的情况下,这一条款的理解,应该没有分歧。通俗地说,公司当下拥有多少财产(这样的财产包括公司股东的投入财产及公司经营增值的财产),就以多少财产承担责任。在公司成立采取认缴制的情况下,这一条款可能会有两种理解。一种理解是,以公司当下拥有的资产承担责任——也就是说以公司股东实际已经投入的资本及公司经营增值的财产——承担责任。按照这一种理解,在当下就不能追究被告昊跃公司股东的个人责任。另外一种理解是,债权人不仅仅可以要求公司以现在实际拥有的全部财产承担责任,而且在公司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而公司股东承诺在将来认缴出资的情况下,还可以要求公司股东提前出资,以清偿公司债务。两相比较,后面一种理解更加符合市场中商事主体的合理期待,也更加符合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的需要。
对“公司财产”的理解,也不能仅仅限于公司现有的财产。一般情况下,公司对外享有的债权也是公司的财产或者财产利益。在公司破产过程中,公司债权同样是作为公司财产的组成部分,[10]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对他人享有的债权,也可以成为执行标的。对于实行认缴制的公司来说,股东个人尚未缴纳的注册资本,与一般的债务并无根本区别,同样可以看作是公司股东对公司所负的债务。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公司法》的司法解释来看,也可以得出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结论。[11]
确实,现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中对于公司违背法定程序和条件减资未通知已知债权人的,具体应该如何承担责任,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是,这并不妨碍我们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参照适用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我国现行法律已经对参照适用法律作出了规定。[12]
具体到本案而言,公司减资未通知已经债权人的行为,与《公司法》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抽逃出资行为最为类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中界定的抽逃出资行为包括了“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公司没有按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因为两者都是影响了公司对外偿债的能力,对债权人的债权带来了不能清偿的风险,同时,都是让公司及股东从各自行为中获取了利益。
综上,我们认为,被告昊跃公司作为目标公司股权的购买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股权价款,构成了违约,应该以其全部财产对原告承担责任。昊跃公司及其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负有债务的情况下,没有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减资,该减资行为无效,昊跃公司的注册资本应该恢复到减资以前的状态,即,公司注册资本仍然为10亿元,公司股东为徐青松和林东雪。在昊跃公司负有到期债务、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昊跃公司的股东徐青松和林东雪应该承担昊跃公司尚欠的债务即如果昊跃公司完全不能清偿债务,则徐青松和林东雪应该缴纳与昊跃公司债务相当的注册资本,以清偿原告债务。同时,被告昊跃公司未履行法定程序和条件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类似于抽逃出资行为,原告作为公司债权人也可以要求徐青松和林东雪对于昊跃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毛晓露在本案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已经退出昊跃公司,不应该对其退出之后昊跃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由于减资行为被认定无效之后,应该恢复到减资行为以前的状态,因此被告接长建不应认定为昊跃公司的股东,接长建可以不承担昊跃公司对原告所承担的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昊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香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000万元;
二、被告徐青松、被告林东雪对于被告上海昊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股权转让款,在各自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上海香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180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上海昊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徐青松、被告林东雪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1]该补充协议还约定,2014年11月30日前付款2000万,2014年12月31日前付款2000万,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剩余的1960万。
[2]在2014年7月20日,接长建并非被告昊跃公司的股东。接长建与徐青松股权转让协议是在2014年8月21日签订。被告给出的解释是,可能是笔误。但是,根据昊跃公司在2014年9月22日提交给工商机关的《有关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这一材料中,仍然表示是2014年7月20日通过关于减资的股东会决议。
[3]郑曙光:《公司减资的比较法考察》,载《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2期。
[4]《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10种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并规定这些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5]在2013年12月进行修订之前的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是注册资本实缴制,要求“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6]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
[7]2013年12月23日,国务院法制办主任宋大涵在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正案)》所作的说明上指出,“为了进一步激发中小投资者的创业活力,落实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关于将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的要求,草案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关于公司股东(发起人)应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出资,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出资的规定;删去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有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的规定”…
[8]奚晓明、金剑锋著《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12月第一版,第102页。
[9]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的情形有:混同(财产混同或人格混同)、股东对公司的不当控制、虚拟股东、以公司名义从事不法行为。钱卫清著《公司诉讼---公司司法救济方式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149-152页。
[10]《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2]例如,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审判长?王飞代理审判员? 蒋浩代理审判员? 尚婧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昊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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