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私刻印章
私刻印章、盗盖印章
行为人私刻公章是指非单位工作人员或本单位工作人员在该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盗用该单位的名称刻制公章进行犯罪活动的行为。一般情况下,单位对行为人私刻公章进行犯罪活动的事实处于不明知的状态。而行为人盗盖单位公章,是指行为人(包括本单位工作人员和非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或其他秘密手段盗盖单位公章对外从事一定的活动进行经济犯罪的行为。两种行为之间的区别是明显的,私刻公章行为的本身即已构成犯罪。行为人私刻公章直接侵害的是被私刻公章单位的名称权及国家对印章刻制的管理,而仅实施盗盖公章的行为而不实施其他犯罪的,不一定是犯罪,行为人盗盖公章直接侵害的是被盗盖公章单位对公章的管理和使用权。行为人的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结果与单位之间有无关联性是区分私刻和盗盖单位公章犯罪的重要标准。
1 、私刻公章情况下单位的过错问题
在私刻公章的情况下,由于被私刻公章的单位对私刻的行为并不知情,私刻公章的犯罪行为与单位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且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与单位之间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一般情况下,单位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但是,在另外一种情况下,如果单位对行为人持有私自刻制的本单位名称的印单并使用印章进行经济犯罪活动的事实已经明知,但因出于对本单位声誉、效益或其他方面的考虑,对行为人私刻公章进行犯罪活动不采取任何司法救济措施予以制止,对行为人持有公章并实施犯罪持放任态度,致使行为人再次使用私刻公章实施经济犯罪活动,并给善意第三人造成经济损失,此时,被私刻公章的单位在主观上已明显存在过错。在这种情况下,给善意第三人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私刻公章的单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 、盗盖公章情况下单位的过错问题
盗盖单位公章通常有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利用单位对公章管理的疏漏或者利用自己曾经管理和使用过公章的机会盗盖单位公章;二是行为人利用犯罪手段(如盗窃)盗盖单位公章。《若干规定》第五条对盗用公章签订经济合同进行经济犯罪的行为,不认为单位有过错,做了一般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性规定。但在行为人盗用单位公章进行犯罪的情况下,若单位对善意第三人所遭受的损失持漠视态度,不论其有无过错,均认定单位不存在过错,使其完全免责,显然不符合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若能确认被盗盖公章的单位是因对公章管理的重大失误致使行为人盗盖公章进行犯罪活动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就应当认定被盗盖公章的单位存在过错,可以判令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根据“轻微过失免责,重大过失赔偿”的原则进行处理,这样更能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司法理念。
范文二:私刻印章担保无效
私刻印章担保无效
2006-02-06
私刻印章担保无效
合伙人不知情免责
6月20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借款纠纷案。一农民以合伙人名义到银行贷款,并私刻他人印章作担保,被判败诉。
1996年5月至7月,河南省尉氏县农民张柱亮、张纪良合伙经营一家砖瓦厂。6月25日,张柱亮以砖瓦厂的名义到银行申请贷款。在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时,在张纪良未到场情况下,张住亮在合同上签上了张纪良的名字,并加盖了张纪良的印章。同时,张住亮还私刻了一枚本村农民李合堂的印章,在李不知道的情况下,加盖到担保栏内。办完贷款手续,银行以现金形式交给张柱亮1.55万元。贷款到期后,张柱亮未能按期归还,银行经多次催要未果,起诉到法院。因砖瓦厂没有进行工商登记,银行要求张柱亮、张纪良、李合堂偿还贷款款及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柱亮、张纪良从银行贷款用于砖瓦厂的生产经营,应当偿还欠款。张柱亮承认李合堂的印章是自己私刻的,也无证据证明李合堂作了担保,故李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此,法院判决张柱亮和张纪良偿还贷款及利息,并互负连代责任。宣判后,张纪良不服,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在二审中,张纪良提出自己根本不知道贷款这回事儿,也不知道张柱亮将贷款用于何处。张柱亮辩称,这笔贷款用于二人合伙砖瓦厂的生产和经营,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银行则认为二人是合伙关系,贷款应共同偿还。
二审法院认为,张柱亮、张纪良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张柱亮一人与银行签订的,张柱亮以现金形式得到贷款后,是否投入到合伙开办的砖瓦厂,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即借款关系和合伙关系。张纪良没有向银行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此,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张柱亮偿还贷款及利息,驳回了银行要求张纪良、李合堂还款的诉讼请求。
范文三:母亲私刻女儿印章担保
母亲私刻女儿印章担保
引发借贷纠纷,法院判其独自还款
寄锦 莉莉 久钢
本报讯 母亲向朋友借款, 女儿莫名成了担保人。 原来, 母亲私刻印章, 并瞒着女儿 加盖于担保人一栏。借款逾期未还,借款人将母女俩均告上法庭。日前,北塘法院受理 了一起借贷纠纷,判决母亲个人归还姚某 9000元。
2007年 1月,无锡刘女士向朋友姚某出具了一份借条,言明因购房急需资金,向姚 某借款 16000元。借条所设担保人栏加盖了女儿的印章。之后,刘女士归还了 7000元, 尚余 9000元一直未还。姚某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姚某称, 2007年 1月,刘女士 为买房子, 向其借款 16000元, 刘女士的女儿是借款的担保人, 余下的 9000元至今仍未 归还。现要求刘女士和其女儿共同归还其借款 9000元。
刘女士辩称,其并未向原告借款,该款是赌债,借条是其在受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 具的。担保人女儿的印章是其私自刻后加盖上去的,借款的事情与女儿毫无关系。其女 儿也辩称,借条上所盖的印章并非其所有,不知道母亲借款的事情,其不应当承担担保 责任。庭审中,姚某也认可了刘女士的女儿不知其借款之事,而加盖的印章则是刘女士 为借款私自盖的。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女士所述借款是赌债,借 条是受原告胁迫后出具,未提供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姚某与刘女士之间的借贷关系依 法成立,刘女士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履行 担保责任必须有同意担保的事实存在, 姚某认可刘女士女儿不知借款之事, 印章为私盖, 故姚某要求其女履行担保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最终判决刘女士个人承担还款义 务。 (寄锦 莉莉 久钢)
范文四:私刻印章后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私刻印章后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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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日期:2014-07-26
(案情)Y公司在泗洪县设立泗洪分部,泗洪分部所使用的公司印章,系Y公司刻制,与公司名称相一致,但未在公安机关备案。2009年7月7日,W医院和Y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W医院将其老年综合楼工程(www.congzong.com)委托Y公司招标代理,委托代理事项包括:代理发包方案;发布招标公告;组织接受投标申请人报名等代理工作。后W医院以被告Y公司泗洪分部私刻公司印章,并伪造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与其签订招标代理合同的欺诈行为,给其带来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要求确认招标代理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而Y公司对其泗洪分部工作人员业务中的签字、用章行为进行追认,双方因此形成诉讼。
(评析)本案的审理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司印章是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重要手段和具体表现。但Y公司泗洪分部与W医院签订招投标代理合同时所使用的公司印章,虽系Y公司刻制,与公司名称相一致,但未在公安机关备案,同时公司还拥有同类印章三枚,且没有明显标识,使人无法通过肉眼识别。Y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其行为给公司自身以及社会其他民事主体带来不良后果,干扰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对Y公司此种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应持否定的态度,故应认定其与W医院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合同法的鼓励交易原则,本案中Y公司泗洪分部以公司名义与W医院签订招标代理合同时所使用的公司印章,系Y公司刻制的未经公安机关备案的公司印章,其行为虽然不符合行政管理规范,但Y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是真实的,其与W医院签订招标代理合同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合同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且Y公司已按招标代理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招标代理工作,确定了中标人,同时Y公司对其分支机构以公司名义与康复医院签约行为进行了追认,故对W医院提出Y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导致其产生重大误解,损害了其权益,而要求确认招标代理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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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五:私刻印章后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案情)Y公司在泗洪县设立泗洪分部,泗洪分部所使用的公司印章,系Y公司刻制,与公司名称相一致,但未在公安机关备案。2009年7月7日,W医院和Y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W医院将其老年综合楼工程委托Y公司招标代理,委托代理事项包括:代理发包方案;发布招标公告;组织接受投标申请人报名等代理工作。后W医院以被告Y公司泗洪分部私刻公司印章,并伪造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与其签订招标代理合同的欺诈行为,给其带来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要求确认招标代理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而Y公司对其泗洪分部工作人员业务中的签字、用章行为进行追认,双方因此形成诉讼。
(评析)本案的审理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司印章是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重要手段和具体表现。但Y公司泗洪分部与W医院签订招投标代理合同时所使用的公司印章,虽系Y公司刻制,与公司名称相一致,但未在公安机关备案,同时公司还拥有同类印章三枚,且没有明显标识,使人无法通过肉眼识别。Y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其行为给公司自身以及社会其他民事主体带来不良后果,干扰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对Y公司此种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应持否定的态度,故应认定其与W医院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合同法的鼓励交易原则,本案中Y公司泗洪分部以公司名义与W医院签订招标代理合同时所使用的公司印章,系Y公司刻制的未经公安机关备案的公司印章,其行为虽然不符合行政管理规范,但Y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是真实的,其与W医院签订招标代理合同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合同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且Y公司已按招标代理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招标代理工作,确定了中标人,同时Y公司对其分支机构以公司名义与康复医院签约行为进行了追认,故对W医院提出Y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导致其产生重大误解,损害了其权益,而要求确认招标代理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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