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摘要: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之间存在着复杂的关系,并不能简单的以“司法中心结构”的纠纷解决模式来概括。从镶嵌的视角来看,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都处在特定的社会结构之中,受相应的社会结构因素的影响。一种纠纷解决方式是否有效,取决于所处的社会结构,如果能够很好的满足其所镶嵌的多方社会利益的均衡需求,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就会得到群体和群体成员的认同和服从,才能够产生解决纠纷、恢复社会秩序、重建人际关系的作用。 关键词:多元化纠纷解决;镶嵌;社会结构;动态纠纷解决结构 中图分类号:D90—0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0544(2012)10—0096—05 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纠纷解决实践来说,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都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对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研究也有众多的成果,但这些研究更多是从不同纠纷解决机制不同功能联系上进行分析,很少对每一种纠纷解决方式所处的社会结构进行分析,也就难以深入揭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深层次的决定因素。 本文就借助于格兰诺维特所提出的镶嵌这一分析工具,试着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运行进行一个框架性分析,以提供对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运行理解的基础。并为我国现阶段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提供理论的解释。 一、镶嵌理论与纠纷解决 在传统的纠纷解决理论中,要么侧重于宏观的统计性的衡量。寻找一般性的纠纷解决方式的分布规律;要么用法经济学中的理性人假设,将所有的纠纷解决当事人都划归为一个抽象的符号;或者是归结为文化等结构功能的结果。无论哪一种,都没有将纠纷解决真正置于现实的社会结构中进行分析。最为突出的问题是,纠纷解决理论为了追求自身的理论完整性。而将纠纷解决当事人以及纠纷和纠纷解决方式的运行予以高度的理想化,一定程度上偏离了纠纷解决运行的实践。 对于当事人来说,并不是完全如经典的假设一样可以完全脱离整个社会背景。事实上,纠纷当事人必然处在特定的社会背景下。具有独特的个人生活史,并由此形成自己独特的心理结构、价值观和生活方式,这些因素从内在和微观的层面上影响到纠纷当事人对于自己利益的认识。一个具有特定内在结构的当事人决定了多大程度上会认为某一利益能够构成冲突,并采取相应的纠纷解决方式。如果是一个对于个人利益看得很淡的人,同样的利益受损可能根本不会构成冲突,也就谈不上纠纷以及解决的问题。比如有关启功的一个趣事,在北京潘家园书画市场有很多仿冒启功的书法作品,友人告诉启功后,启功则一笑而过,说“人家用我的名字是看得起我,他学的这手字一定花了不少功夫,再者,他是缺钱用,才干了这种事,他要是向我伸手借钱,我不是也得借给他吗?”纠纷当事人的内在结构决定了会否将利益变动认为是利益的冲突,一旦认定为是利益冲突的话,就会转入下一个环节,就是以何种方式去加以解决。同样,如果孤立的来看,每一种纠纷解决方式都有自己完整的程序特点,但如果脱离了纠纷解决方式所在的社会结构,就无法理解每一种纠纷解决方式的功能与价值。事实上。从不存在一个可以满足所有社会结构的纠纷解决方式,更不存在如韦伯所说“建立所有由分析所获得的法的原则的联系,使它们相互之间组成一个逻辑上清楚的、本身逻辑上毫无矛盾的和首先是原则上没有缺漏的规则体系,也就是说,这种体系要求,一切可以想象的事实在逻辑上都必须能够归纳到它的准则之一的门下,否则,它们的秩序就失去法的保障”的理想状态。 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得到人们的认同。并在纠纷过程中得到选择,其功能必然是能够满足纠纷当事人的预期,或者至少没有逾越纠纷当事人对于相关结果的容忍程度。从宏观上来说,如果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在较大的概率上不能实现纠纷当事人的预期需求,该纠纷解决方式就会被人们放弃。相反,一个纠纷解决方式被稳定的选择,则说明该纠纷解决方式能够满足相应的需求,这些需求既包括纠纷当事人,也包括相关的有利益连带的群体。 如何理解纠纷解决方式的运行,就必须回答上述问题。在纠纷解决理论中常用的功能论和文化决定论以及建构论都不能提供足够有效的解释模型,因为这些理论中都将纠纷解决当事人以及纠纷解决机制的运行高度抽象化,剥离了所处的社会结构。 纠纷当事人有其内在相对稳定的结构,但在具体的纠纷解决运行中,这些稳定结构中的某些要素会发生多样性的变化,从而产生不同的组合,在和当事人所处的不同社会关系相联系的时候,这种变化更为复杂,对于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也会具有特殊性。同时,纠纷解决也只有在特定社会结构中得到人们的认同,才能够产生解决纠纷、恢复社会秩序、重建人际关系的作用。 二、纠纷解决中的当事人与纠纷解决方式选择 对于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来说,并不严格区分相应的纠纷解决方式所适用的当事人,而是认为相应的纠纷解决方式都是具有普遍适用的特性。这一观念背后带有强烈的西方法治的色彩。将法律看作是一个最为完美的适用于所有情形的具有普世价值的解决方式。并且以此为基础而将所有的其他纠纷解决方式比照着完美的司法结构进行评价和建构。以司法为准的现代纠纷解决方式以及相关的理论都更侧重于从国家利益的角度去衡量当事人的选择行为。从而在某种程度上架空了真实的纠纷当事人,将当事人的纠纷解决行为变成了满足国家秩序要求的一个标签。 但这种过于宏观和抽象的视角忽略了纠纷解决中的真正核心,那就是纠纷当事人。在这里就形成了一个现代法治理论中的一个自我矛盾。在现代法治理论中,有一个不言而喻的假定前提,那就是当事人是自己利益的最大维护者,也最清楚自己的利益是否受损以及是否予以补救以及运用何种方式予以补救。但在国家提供纠纷解决方式的时候,又给予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以政治上的价值判断,从而使得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不仅仅是当事人的一个手段,同时变成了当事人表达自己的政治价值选择的一个象征。这点在我国的20世纪90年代,尤为突出,因此产生了“一毛钱诉讼”、“女儿诉父母要求提供大学学费”等荒唐的诉讼案例。而在理论研究中,更多的以纠纷解决中求助于司法程序的多少来衡量人们的法治理念等成果,制造出从农村的落后到城市的腐朽等一系列需要剔除的不能满足现代司法要求的落后问题。主张法律信仰的学者多出于对法治的热情向往,是在为自己建立一种精神上的追求。然而,在承认“法律信仰”论具有一定启蒙价值的同时,不得不指出,其实质是法律职业群体的自我诉求和利益的正当化,隐含着对其在法律体系中独占地位的主张。在我国正急于向法治迈进的历史背景下,这种理论很容易从一种法律意识形态发展为一种法律无所不能的迷信,将法律思维、法律技术、法律职业和法律规则神圣化,在隔离与社会传统文化及习惯等的联系的同时,否认各种非法律或非正式社会控制的正当性,最终通向极端的一元论价值观和法律中心论。
范文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数据库】中国法律年鉴数据库(1987-2005)
【文献号】14945
【内容分类】法学研究与教育
【目录分类】法学各学科发展概况/民事诉讼法学
【目录代码】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标 题】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正 文】
有观点认为,纠纷解决机制应以建立科学的纠纷分流制度为前提。具体而言,应当提供多种多样、形式各异的纠纷解决路径供当事人选择;始终将诉讼路径作为当事人寻求纠纷解决的最后救济手段;在具有裁判性质的路径中,使“流水线”尽可能向前端倾斜,同时辅以内部合理的配套分流机制和协调机制,使纠纷解决尽量非裁判化。另有人提出,诉讼机制内的分流机制包括建立纠纷处理方式甄别机制、诉前辅导制度、庭前调解中心。充分发挥现有诉讼机制的作用,通过对现有诉讼制度(如证据交换制度、法官释明制度)功能的放大,促成纠纷在诉讼环节的早期得到解决。
有学者提出,必须在制度上重视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与诉讼之间的有机衔接。(一)解决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正确的思路是将其制度化为一种司法审查确认程序。即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只有经过法院的审查和确认,方具有强制执行力。只要调解协议不违背强行法的规定,并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人民法院就应确认其与生效判决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二)应提倡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但应赋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选择权;通过设置司法审查确认程序使
行政调解协议获得相应的法律效力;对民事纠纷的行政裁决不服,只能提起行政诉讼,不能提起民事诉讼。(三)就一般商事仲裁而言,必须赢得司法对仲裁的有力支持,包括:取消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审查规定;为了防止仲裁裁决被不当撤销,应赋予当事人应有的救济手段。就劳动争议仲裁而言,有必要区分个人争议与集体争议,并分别规定适用不同的救济程序。对于个人劳动争议,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不宜将劳动仲裁作为其诉讼的前置程序,并且为实行或裁或审、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创造条件。
有学者提出了改革民事调解制度的思路:(一)设置多元化的调解程序。对现有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非诉讼调解制度进行改良,建立对非诉讼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制度;设立审前调解程序;规范审判调解程序。(二)设置简便化的调解程序。(三)确立实体权利保障制度。(四)采取激励调解机制。
有观点认为,自愿和信任、权威和威慑以及效益都是行政纠纷解决机制所拥有的强大资源和优势,发展行政参与解决纠纷的意义不仅是增加一种解决社会纠纷的有效途径,成为分流司法压力的一种机制,而且有助于优化民事司法制度,因此,行政参与纠纷解决是诉讼解决纠纷的一种重要补充。进而提出,要在立法中引入现代行政程序法的基本理念;给予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行为有效的法律效力保障,确认行政裁决和调解的效力;完善行政机关解决民事纠纷的救济制度;设置行政裁判所并实行行政裁决先行;设立行政机关纠纷解决正当程序的底线;遵循司法审查和最终救济原则。
有观点指出,诉讼时效制度与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不够合理。应当建立多元化的诉讼时效期间,包括适当延长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和针对纠纷类型区别适用诉讼时效期间;完善诉讼时效中断制度;在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中得适用诉讼时效的场合,纠纷调裁机构不宜主动审查且不轻易认定诉讼时效已完成;经过
行政裁决的民事纠纷不宜适用诉讼时效;经过仲裁的民事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后应适用新的起诉或申请执行期限;经诉讼外协商或调解的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后应重新适用诉讼时效。
此外,还有学者挑战了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关系的流行观念,提出两者之间关系密切、交错互动。(江 伟 杨 剑)
窗体底端
范文三:民间借贷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
近年来,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人们的财产 积蓄日益增多, 为我国民间借贷提供了先决条件, 并促进了民 间融资、 民间借贷模式的发展。 作为一种民间融资活动——民 间借贷, 对促进民间经济发展, 缓解民间资金短缺压力, 改善民 间生产生活以及激活民间资金等起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 但 是, 由于我民间借贷在我国尚处于发展阶段, 各方面发展还不 完善, 缺少相关规范, 民间借贷纠纷呈上升趋势, 并带来了不容 忽视的社会影响。 这就需要相关部门必须加大对民间纠纷的探 讨, 并制定与之相适应的多元化解决机制。
一、 民间借贷纠纷的原因分析
1、 民间借贷市场监管缺位, 缺乏规范管理
调查显示, 目前我国的民间借贷的市场监管缺位, 缺乏规 范管理, 管理主体不明确, 不在我国人民银行或银监会所管辖 的范围之内, 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民间借贷市场监管困 难。 一般情况下, 只有出现群体性重大事件时, 政府相关部门才 会出面, 并对其进行定性为非法集资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由 此可见, 这种事后追究性管理, 不利于民间借贷模式的健康发 展, 造成民间借贷市场的从业公司、 人员良莠不齐, 加大了民间 借贷市场的风险并导致更多的民间借贷纠纷。
2、 高额利息的引诱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 手中的现金不断增多, 从而使 得许多手头较宽裕的人为了快速致富, 选择了回报率高的行 业, 热衷于高风险投资生意, 缺乏风险意识。 因此, 许多人为了 成功地获得投资基金, 开始向周围的亲戚、 朋友、 熟人、 贷款, 往 往承诺高利率引诱他人贷款, 一旦生意失败, 无法还款计划, 不 可避免地导致纠纷的产生。 在通常的民间借贷纠纷中, 往往都 是短期的借贷利息往往大于借贷本金, 而且还存在利滚利的现 象。 同时, 出借人往往只片面地追求借款的高额利息, 同样缺乏 风险意识, 只看重考虑利息的方式, 是比银行存款高得多, 在同 一期间, 收取暴利, 而不考虑借款人偿还本金和利息的能力都 没有解决, 因此, 在自己的本金和利息都得不到清偿时, 不得不 起诉到法院。
3、 银行贷款门槛过高, 条件苛刻
目前, 由于我国银行贷款机制还不够完善, 手续过于复杂, 门槛过高, 条件苛刻, 放款耗时长, 不利于中小企业的发展与资 金需求, 从而借款人转向民间融资。 尽管近些年我国的信贷市 场不断发展, 是还是一个不完全竞争市场, 自由度不够高, 受政 府政策影响, 银行等金融机构放贷条件严格, 门槛过高, 不利办 理借贷业务。 一般情况, 如果你没有足够的财产作为抵押或实 力为保证的保证人, 贷款人一般很难信贷支付。 另一方面, 银行 为规避风险将是严格的贷款关, 贷款手续繁琐, 严格的审查也 是耗时很长一段时间。 民间借贷手续简便, 操作灵活, 所以民间 借贷市场的不断扩大, 当然民间借贷纠纷也随之增多。
二、 民间借贷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
1、 启动民间纠纷调解机制
由于在进行民间纠纷解决时, 大多数民间调解人与当事人 一般都是同乡或者认识的人, 相互之间的了解较深, 很容易知 道问题的症结所在, 在解决纠纷时往往直奔主题, 从而绕开繁 琐的司法程序, 并提高民间纠纷的解决效率。 同时, 民间调解是 纠纷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 双方都是自愿进行的, 义务人 为了维护自己在周围人群中的形象和声誉, 一般都会主动履 行。 因此, 一旦调解成功, 很容易修复损害的睦邻关系, 波平浪 息。 此外, 民间调解自动履行率高, 不像法院的判决那样依据国 家强制性对争议双方确立民事法律责任, 债务人出于抵触情绪 自动履行率较低。
2、 不断建立与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以往, 我国政府部门对民间借贷的管理不够重视, 将民间 借贷视为我国社会主义金融市场的次要方面, 没有深入去调查 民间借贷市场, 从而使得民间借贷以其灰色形式存在, 从而在 很大程度上提高了我国民间借贷市场的风险, 不利于其健康、 顺利发展。 因此, 改善民间借贷的法律地位, 逐步建立与完善相 关法律法规, 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其实, 我国民间借贷的发展 模式可以参考中国香港地区。 香港作为亚洲经济最活跃的地区 之一, 其银行贷款门槛高, 企业融资困难。 因此, 在关于建立民 间借贷纠纷多元化机制时, 我们可参照香港地区的 《放债人条 例》 制定专门性的条例, 对放放贷对象、 借贷主体的利率以及法 律责任、 交付要式条件等方面作出具体规范。 从而有效地确保 我国民间借贷行为走向规范化, 能合理界定合法、 非法融资的 界限等。
3、 加强诉讼调解工作
在解决民间纠纷时, 在立案环节, 要注重诉讼引导, 加强指 导提出申诉, 接待来访, 咨询和其他便利和受益的司法服务功 能, 加强诉讼指导, 执行的权利和义务告知和诉讼风险提示及 时行使的权利, 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 并加强诉讼各 方的风险意识, 强化诉讼调解, 做到案结事了。 在民间借贷案件 的审判中, 尽可能做调解亲戚, 朋友或熟人之间的借贷纠纷, 主 动邀请双方的亲戚和朋友出面做协调的一个良好的基础谈判 解决争端。 相关部门应该在中小型企业或个体经营者的私人贷 款的情况下, 一方面以确保借款人的索赔, 另一方面是要确保
民间借贷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探讨
麦达松 赵胜营
(广西建设职业技术学院 广西 南宁 530003)
【 摘要 】 改革开放以来, 随着我国社会与经济发展的飞速发展, 金融体制改革不断深化与发展, 民间借贷融资模式日益变
化, 市场也在不断发展, 虽然民间借贷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我国短期内资金的短缺, 并能促进我国金融业的发展。 然
而, 民间借贷纠纷日渐增多, 俨然成为了制约其发展并亟需解决的重要问题。 本文主要从我国民间借贷纠纷的现状进行探
讨分析, 并提出了多元化解决机制。
【 关键词 】 民间借贷 纠纷 现状 多元化解决策略
【 中图分类号 】F 27【 文 献 标 识 码 】 A 【 文章编号 】 1672-7355(2012) 08-0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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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东 方 企 业 文 化
范文四: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研究
刘钰
【摘要】司法在现代法治中起着重要的作用,由于在具体的纠纷解决过程中存在的局限性,因此出现了许多其他的纠纷解决方式,我们将其称作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本文旨在对于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的概念,成因及其的重要作用研究的基础上,对于完善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进行一些思考。
【关键字】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内涵研究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一个社会中,诉讼和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各以其特定的功能和特点,结成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运作调整系统。 也就是说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运用多种途径、多种方式来解决矛盾冲突的制度,同时这一制度也意味着需要国家运用多种社会控制手段来解决出现的纠纷。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能够解决的社会纠纷十分广泛,包括民事纠纷、行政纠纷、刑事犯罪、劳动纠纷、商事纠纷、社会保障纠纷、环境纠纷等。[2]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可以分为诉讼和非诉讼或者说是正式的和非正式的纠纷解决方式。正式的纠纷解决方式主要包括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以及法院的解决,也就是说在纠纷解决的过程中有权威机关的介入,并且对于纠纷作出的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具备一定的程序。非正式的纠纷解决方式是指民间的组织或个人对于纠纷的解决,但是这样的解决方式不具备法律效力,解决的方式比较灵活,最常见的方式就是和解和调解。
[1]
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形成原因
(一)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形成
1.利益格局的多样化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之间的利益冲突也日益复杂化。产生纠纷究其原因就是社会主体之间利益的对立,这种利益是普遍存在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结构也发生了一定的变化,分化出更多的社会阶层,因此社会利益也变得更加多样化,正是这些变化对于纠纷解决方式提出了更多的要求,使仅由司法来解决[1]
[2] 范愉.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保证社会的可持续发展[J].法律适用,2005,(2) 李志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研究[J].法制之声,2009,(12)
不是很合适,才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解决方式,进而逐渐形成了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
2.价值观念的多元化
对于纠纷的解决,当事人自然追求的是公平、正义、合理,但是不同价值观的人对于公平、正义、合理有不同的标准,情和法究竟哪种方式可以使当事人达到最大程度的满意,完全取决于持有不同价值观的当事人自己的喜好。所以单一的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不能满足不同人群的需求,这就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产生提供了可能。
(二)诉讼机制的局限性
1.法院面临巨大的审判压力
在现今社会,法治主义对社会生活的影响越来越强,人们的法律意识也越来越强,越来越多的人能够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越来越多的纠纷诉诸法院造成一定地堆积,造成一定程度上的诉讼迟延,加大了法院的压力。严重的诉讼延迟不仅削弱了司法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的能力,而且降低了法律在公众心目中的威信。
2.不是所有的纠纷都适合以诉讼的方式解决[3]
有一些纠纷不适合用诉讼的方式解决,像群体性、复合型的纠纷就不适合以审判的方式来解决,并且诉讼有一定的程序规定,对于一些纠纷事实清楚,情节轻微的,或者亟待解决的纠纷,以诉讼的方式就可能不能达到满意的效果。
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现实意义
(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可以有效化解、解决纠纷,有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因为现在的社会矛盾涉及的利益主体多、原因复杂、社会影响大,并且司法资源有限,不能处理如此庞大的纠纷案件,如果仅仅依靠法院一个部门,仅仅使用一种法律,不能解决问题。所以,要根据纠纷产生的原因、特点和规律,发挥多元的优势,采取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机制。采用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不仅可以使司法从大量的案件中解脱出来,还可以通过调解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预防民间纠纷发生。所以,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不仅能够调解纠纷,还能够预防纠纷,[3] 冯琳.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法理思考[J].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1,(6)
把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防止矛盾的激化。这一切对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有重要意义。
(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赋予了当事人自主选择权,实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当中包含了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既然是非诉讼的形式,其在程序上也就呈现非正式的特点,在这种纠纷解决方式中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保证当事人的自主选择,例如,当事人可以选择是否选择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选择什么样的方式等等,这对于纠纷的解决有着重要的意义,提供了更多的可供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以满足不同的需求和价值取向,从而更好地解决各类纠纷。[5]
(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有助于构建诚信友爱的人际关系
现在中国最重要的事情就是要构建和谐社会,而构建和谐社会最重要的就是构建诚信友爱的人际关系。诉讼的产生往往是因为当事人之间彼此不信任,因为彼此双方缺乏信任和诚信,才会选择和解之外的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但是在诉讼中的不信任会一直持续到结束以后。而且中国自古以来就有“厌讼”的思想,诉讼中的对抗性往往会延续到现实生活中,从而会加剧社会关系的紧张。所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保证诉讼救济的同时,也注重发挥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作用,对于构建诚信友爱的人际关系有重要意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有助于构建诚信友爱的人际关系的原因有:第一,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强调意思自治和当事人的合议,不仅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建立在当事人双方彼此信任的基础上,而且合议基础上纠纷的解决会进一步使当事人双方减少猜忌,增强信任。第二,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更加平和,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对抗性,增加了和解的机会,这有利于保持社会的安定有序,有利于家庭内部、邻里之间以及这种人际之间维系诚信友爱的关系。[6]
(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
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应该具备的最基本的功能就是尊重社会主体的权利,让纠纷当事人能够根据法律规定按照自身利益的要求选择纠纷解决方式。当纠纷出现后,当事人可能基于社会情理和社会规范的考虑,可能基于法定权利义务的考虑,可能基于情谊的考虑,而选择双方协商解决,或者选择国家机关、社会团体裁决[4]
[5][4] 谢岩福.建立健全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J].经济与社会发展,2009,(11) 潘媛.论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0,(8) [6] 刘永红,张素兰.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J].绵阳师范学院学报,2008,(9)
等不同的解决途径。因此,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能够满足不同当事人的不同需求。首先,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赋予当事人在纠纷解决方面的选择权,从法律上保护了当事人的权益,这同时也意味着国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尊重;其次,这种机制是一种选择性的机制,它并没有剥夺当事人的诉权,使当事人的诉讼更加便捷。[7]
四、当今我国纠纷解决机制的现状
现在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大致分为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和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两大类。但是这些纠纷解决机制面临着许多困境。
第一,立法不完善,法律效力不足。目前,我国尚没有针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制定专门性法律,所以多元化纠纷解决的具体操作,只能依靠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等。但是这些地方性的法律规范、部门规章等的效力不高,导致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着很大的不稳定性,从而使纠纷解决机制的权威受到挑战。
第二,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不堪重负。随着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不断推进,人们的法制观念也不断加强,越来越多的人在纠纷解决的过程中选择以诉讼作为解决途径。但是也因此人们误将诉讼作为维护权利的唯一途径,从而导致了法院案件的急速增长。人们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这种倾向,使得当事人滥用诉讼权的现象日益突出,法院的审判压力也急剧加大。大量的案件诉诸法院,当事人当然希望案件能够得到迅速公正的解决,但是法律规定了严格的诉讼程序,加上复杂的庭审过程,以及各种案件的不同情况,总是制约着法院审理案件的速度,所以也就不可避免地导致诉讼延迟和案件积压。
第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能力有限。因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与诉讼程序适用的法律规范不一致,当事人对其缺乏信任。并且非诉讼解决机制程序的设置不合理,有的甚至比诉讼还复杂,使得当事人的权益得不到保护,另外,国家和社会对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不够重视,相关投入与诉讼相比较少。
第四,诉讼内外纠纷解决机制衔接不合理。诉讼作为纠纷解决的主要方式已被大家普遍接受,而非诉讼方式却日显衰微,当事人对于非诉讼解决方式的功能、优点和程序了解较少,并且诉讼内外纠纷解决机制缺少衔接。例如法院可以依法对仲裁裁决行使撤销权或者不予执行,当事人还得通过其他方式解决纠纷,使得当事人为了不出现不能执行的结果,宁愿选择直接起诉。 [7] 谢岩福.建立健全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J].经济与社会发展,2009,(11)
五、对于我国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思考
(一)建立完善各项立法
针对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首先要为纠纷解决提供制度上的保障,就必须建立健全各项立法,要完善各项社会保障制度。由于社会矛盾和冲突没有有效地解决机制,或者没有得到及时的解决,再或者是没有被公正地解决,才会产生纠纷。因此,要构建和谐社会,必须要有一套比较健全的纠纷解决制度,这个制度要能够涵盖几乎所有的纠纷。只要立法和基本保障制度完善,纠纷出现的几率就会少很多,能够从源头上预防纠纷的产生,将纠纷解决于萌芽状态。同时,完善的立法可以为公众提供良好的救济途径。[8]
(二)支持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健康发展
我国在进行司法改革的同时,要格外注重发展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
要建立健全调解组织,完善调解机制。在2002年司法部发布的《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中对于人民调解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扩大,除了可以调解公民与公民之间的纠纷外,还可调解公民与法人及社团组织之间的纠纷,以及法人社团组织之间的纠纷,此外,人民调解组织的设立也更灵活。调解委员会既可以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乡镇、街道设立,也可以在企事业单位和区域性、行业性机构中设立。虽然我国现在有众多的人民调解组织,但是多数的组织正处于成长阶段,运作机制尚不健全,所以政府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及其工作的扶持。
要赋予调解协议法律效力,完善行政调解机制。我国的行政主管机关一般都具有行政调解的职能,但是行政调解存在一个重大的缺陷,就是没有明确的法律效力,不能约束当事人,这使得该机制形同虚设。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仅仅将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定为民事合同,但是从调解的性质来看,所有的调解协议都应当是一种民事合同,行政机关的调解也不例外,应当明确赋予行政调解协议具有合同的效力。在当事人因为履行问题而诉诸法院时,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的原则进行审理,如果审理认为该行政调解协议合法,法院可以在判决中直接确认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使调解协议得到司法的支持。[9]
(三)加强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
鉴于诉讼内外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不合理,所以要加强对于二者良性互动的促进和保障。
首先,当当事人到法院立案时,法院应当帮助当事人分析纠纷的性质、可选[8]
[9] 李志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研究[J].法制之声,2009,(12) 潘媛.论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0,(8)
择的解决途径、这种解决途径的特点效果等,向当事人宣传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优势,充分发挥法院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促进和保障作用。其次,将诉讼调解和社会调解结合起来,这样既可以通过社会调解弥补审判资源的不足,也可以预防社会调解的不正式。最后,法院应当依法确认达成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及仲裁协议的效力,并且对于非诉讼纠纷解决过程中的不足之处进行救济,只有这样才能保证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得到有效发挥。[10]
综上所述,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我国法治社会建设中不能忽略的一个部分,我们应当调动这方面的力量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构建好,使其切实为社会公众服务,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出一份力。
[参考文献]
[1]范愉.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保证社会的可持续发展[J].法律适用,2005,(2)
[2]李志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研究[J].法制之声,2009,(12)
[3]冯琳.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法理思考[J].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
报,2011,(6)
[4]谢岩福.建立健全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J].经济与社会发展,20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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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五: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我国现代社会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摘 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以腾飞之势迅猛发展,政治、文化诸领域也因此发生了深刻的变迁。在社会进步的进程中,各类社会矛盾纠纷不可避免,并且有不断增多的趋势。与此同时,国家大力提倡法治,法律在人们心目中的位置不断提高,通过诉讼解决纠纷成为了很多人的选择,一时间出现了“诉讼爆炸”的问题。诉讼有其公平、公正、依法的优点,但成本高、耗时长,并且“诉讼爆炸”也会给办案工作带来很大困难。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能够通过灵活的手段有效解决各类纠纷,因此,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将对我国现代社会产生深远的意义。
纠纷是指社会主体间的一种利益对抗状态[1]。可以说,利益的冲突是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产生纠纷的双方希望通过纠纷的解决达到期望的目的,保护自身的利益。我国现在正处于社会转型的关键点,社会矛盾的激化以及资源的有限性使得纠纷事件频频出现,如何合理、高效的化解纠纷,使纠纷双方都能以低成本、高效率达到其期望的目的,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一个关键问题。法律具有公平、公正性,纠纷双方虽然可以通过诉讼使纠纷得到合理、公正的解决,但诉讼往往成本较高、过程繁琐,必定会导致纠纷解决速度慢、纠纷双方付出高成本,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因此,构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在诉讼机制以外以合理的纠纷解决办法解决纠纷,有利于解决“诉讼爆炸”的问题,以低成本、高效率解决纠纷,合理的维护纠纷双方的利益,促进社会的和谐和稳定。
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一个社会中,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其特定的功能和特点,相互协调地共同存在,所结成的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的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运作调整系统[2]。我认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是完全符合纠纷解决的客观规律的,因为诉讼机制不是解决纠纷的唯一机制。在我国,已经形成了由和解机制、调解机制、仲裁机制、诉讼机制组成的纠纷解决机制。这四大机制按照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的顺序逐渐程式化、法律化。
和解机制即我们平时所说的“私了”,即双方当事人就双方纠纷直接自行进行交涉。这种机制一般不牵涉到法律条文,双方在彼此能接受的条件下在一定程度上达成和解。我认为,和解机制能最快的使纠纷得到化解,但因为是纠纷双方当事人自行交涉,通常较难达成一个使双方都满意的协议。这时,引入第三方通常能使纠纷更好的得到解决。调解机制在此便可以发挥其作用。
调解机制是由纠纷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主持的纠纷解决机制。调解机制也没有固定的程式,且能顾及当事人的意愿,比仲裁、诉讼机制更为灵活和实际;同时,由于第三方的介入,也使得纠纷能以高于和解机制的效率解决。但在调解机制中,纠纷当事人的自主权是小于和解机制的。在我国,调解机制下又分为人民调解机制、行政调解机制和其他调解机制。
仲裁机制是纠纷解决机制当中较为特殊的一种机制,它既有独立性的一面,又有制约性的一面,它的本质属性是民间性的,但是,又有司法性的特征[3]。因此,仲裁机制在本质上已经不同于和解、调解,开始受到法律的干预。但在仲裁机制中,是仲裁员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裁决,仲裁员的确定和仲裁程序的选择都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愿。所以,仲裁机制还留有一定的灵活性。
诉讼机制是国家审判机关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解决纠纷案件的一种机制,它是最正式和最权威的纠纷解决方式,在所有纠纷解决机制中最能体现法律的规范性。它完全依照法律和正当的程序进行,充分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工作,但在四种纠纷处理机制中它的灵活性是最差的。原则上来说,当和解、调解、仲裁都无法解决当事人的纠纷时,才通过诉讼来解决。
通过我国的纠纷解决机制来看,我国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已基本建立起来,但为何还会出现“诉讼爆炸”的问题,为何人民的矛盾、纠纷还难以得到有效合理的解决?我认为主要原因有以下两点:
第一,广大人民群众对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的不甚了解。纠纷双方在遇到纠纷时和解不成便要将对方告上法庭的现象在我国现代社会司空见惯,很多人认为在法庭之外难以达成一个公平合理的纠纷解决方案,这不仅使得纠纷双方承受着诉讼的高成本、繁琐程序,也催生了“诉讼爆炸”的现象。如果诉讼双方能够熟悉调解、仲裁等机制的优点,就能避免在和解不成时就付诸诉讼的问题,使其纠纷得到合理、高效的解决,维护其自身的利益。
第二,我国多元化的纠纷解决还不够完善。我国只是已初步建立起了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但有许多方面还亟待完善。如:调解、仲裁机构较少,在不发达的省市中甚至不存在;机构内部设置不合理、不完善,导致调解、仲裁工作不能合理有效的进行,从而丧失了群众对其的信任。此外,主持调解的第三者和仲裁程序中的仲裁员在解决纠纷中起着最关键的作用,他们工作能力的强弱是纠纷能否得到合理公正解决的主要因素。我国部分调解、仲裁机构的工作人员工作能力较差,也是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未能充分发挥其作用的一个原因。
针对我国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未能充分发挥其作用的原因,我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第一,在提倡法治的同时,也要提倡自治的理念。在让群众了解到法律重要性的前提下,
也要让群众了解到法律资源稀缺、法律程序繁杂、诉讼成本高的现实,充分调动当事人的主观能动性,使其通过协商、协作达成和解,解决纠纷。
第二,完善调解、仲裁机制。在全国各地都要建立起调解、仲裁机构,充分发挥基层自治组织等人民团体、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团体及政府各部门的作用,整合各部门的资源,使其能够为合理的解决纠纷发挥作用。
第三,要提高机构中工作人员的整体素质和工作能力。加大基层人民调解员、司法助理员的选聘、任用工作,把有权威、有影响的人士吸纳进调解队伍,加大培训力度,提高他们的解决纠纷能力,使纠纷得到合理、公正的解决,真正使基层的解决纠纷工作有活力、有成效,赢得群众的信任。
第四,国家要加强宣传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使群众充分了解、认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益处和重要性,引导当事人运用高效、便捷、低成本的方式解决矛盾纠纷。
第五,各纠纷解决主体之间要形成共识、相互配合。纠纷解决的各个机构要充分履行其职责,尽最大努力解决纠纷,确保矛盾不上交、不转移。在法院与人民调解组织间建立经常性工作联系和沟通机制,在法院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之间保持一种必要的联系与牵制,共同研究矛盾纠纷的规律和特点,排查原因,制定对策。
建立起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并对其不断完善将对我现代社会产生深远的影响。首先,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使纠纷双方高效、低成本的解决了纠纷,化解了矛盾,对构建和谐社会有重要意义;其次,赋予了当事人在纠纷解决方面更广泛的选择权,充分尊重了纠纷双方的意愿,不仅妥善的解决了纠纷,使矛盾真正有效的得到了化解,而且节约了社会资源。同时,这也是国家对公民基本自由尊重的体现,以及对公民权利的多途径、多层次的保障。
在构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中也存在着一个重大的问题,即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是否会影响法律的“一元性”,损害法律的权威。毕竟,多元化的运作系统包括诸如道德、乡规民约、自治规范、宗教、地方习惯等社会规范及调整机制,它们对于纠纷的解决发挥着实际的规制性作用,有时甚至能够显示出比“官方法”更为优越的功能[4]。所以,我们在大力构建并宣传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的进程中,必须坚定树立法律的权威,即:以法制为前提的多样性纠纷解决机制[5]。只有这样,才能在法治社会的前提下,用多种机制合理高效的解决纠纷,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才能在我国现代社会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和意义。
参考书目:
[1]:何兵,《现代社会的纠纷解决》,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范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原理与实务》,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3]:赵旭东,《纠纷与纠纷解决原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4]:赵旭东,《纠纷与纠纷解决原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5]:李纲,《人民调解概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