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最高院工伤处理答复汇总
最高人民法院工伤处理答复汇总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 .. 2
二、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无照驾驶无证车辆在上班途中受到机 动车伤害死亡能否认定工伤请示的答复(【 2011】行他字第 50号) ..... 3三、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 伤亡的, 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 (【 2010】 行他字第 182号) 2010.12.14 ................................................................ 3四、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 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 10号) . 4五、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 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年 7月 20日 [2009]行他字第 12号) 4 六、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理解和适用 问题请示的答复(2009年 6月 10日 [2009]行他字第 5号) .......... 4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固定居所到工作场所之间的路线是否属于“上下班 途中”的答复(2008年 8月 22日 [2008]行他字第 2号) ............ 5八、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 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 17号) ................................................................ 5九、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 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7年 9月 7日 [2007]行他字第 9号) ..... 6十、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 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 ...... 6十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 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 12号) ... 7十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如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 有关问题的答复(已废止)([2005]行他字第 19号) ................. 7十三、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焦作爱依斯万 方公司诉焦作市劳动局工伤认定案件的请示》的电话答复([2004]行他字第 14号) ......................................................... 8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伤认定法律适用的请示的答复(已废止)法行 [2000]26号) ...................................................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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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二:借款合同履行地法院最高院答复
篇一: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
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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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Www.CSpeNgbO.com 蓬勃范文网:借款合同履行地法院最高院答复)院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1993-11-17 【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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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时间】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
行地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
1993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3〕44号《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是否适用民间借贷
从法理上讲应该包括。不过实务中一般不这么理解,因为从立法本意上看,确定借款合同的履行地是为了便于金融机构起诉借款人时方便就近立案,当时并未将自然人间的民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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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考虑进去。就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还没有明确的解释或答复。
民间借贷属借款合同之类别。 请不要狭义理解“贷款方”,贷款方不止是银行,民间借款也可以有贷款方。所以,适用于民间借贷。篇二:最高院关于如何确定借贷合同履行地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
(,,,,年,,月,,日法复,,,,,,,,号发布)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号《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93年11月17日 实施日期:1993年11月17日 (中央法规)
篇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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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
行地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
1993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3〕44号《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此复。
篇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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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1993-11-17 【失效时间】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
行地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
1993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3〕44号《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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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是否适用民间借贷
从法理上讲应该包括。不过实务中一般不这么理解,因为从立法本意上看,确定借款合同的履行地是为了便于金融机构起诉借款人时方便就近立案,当时并未将自然人间的民间借贷考虑进去。就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还没有明确的解释或答复。
民间借贷属借款合同之类别。 请不要狭义理解“贷款方”,贷款方不止是银行,民间借款也可以有贷款方。所以,适用于民间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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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三:最高院补交社保答复与案例
升级版 | 最高法院关于补缴社保争议的四个答复意见(附判例)
李迎春律师(转载须注明出处 )
实践中用人单位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系非常普遍的行为, 特别是未足额缴费现 象非常突出。 劳动者如果通过仲裁或者诉讼途径主张权利, 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 会保险费, 裁判机关做何处理?我收集了最高法院对此问题的相关意见, 供大家 参考!
一、最高法院关于企业为职工补缴养老保险费引发纠纷问题的答复
最高法院于 2010年 12月 21日在其官网(www.court.gov.cn ) 的答复:2010年 9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 》 第一条规定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且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 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 发生争议的, 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而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 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 未规定由法院受理。 因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 有征缴的义务, 如果劳动者、 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 是征收与 缴纳之间的纠纷, 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 带有社会管理性质, 不是单一的劳动者 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 因此, 此类争议不宜纳入民事审判的范围, 劳动者 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 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 应向相关 部门申请解决。以上答复仅供参考。
二、最高法院关于对“社会保险的劳动争议”问题的答复
最高法院于 2011年 11月 23日在其官网(www.court.gov.cn ) 的答复:“关于 网民反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 第 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 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 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 人 民法院应予受理的问题, 实际上主要涉及到如何正确认识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 争议的范围。对于这一问题,我们在《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已经作出了明 确规定。 这个问题主要关系到如何正确界定人民法院司法职责权限与人力资源的 社会保障部门行政权能的合理分工。 我们认为, 在确定这两者界限范围时, 应当 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作为依据。 根据这两部 法律法规的规定, 我国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 缴费、 发放社保费用到监督检查等 均明确规定了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和管理, 这一规定是与我国当前社会发展 阶段相适应的, 如果人为地由司法权强行介入和干预, 不仅不利于日益完善的社 会保险功能的正常运行, 而且不利于合理划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职责, 导致二者 权限交叉重叠混乱, 最终不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切实保护。 因此, 只有那些 未被《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由社会保险管理部 门负责处理的事项,因而发生争议的,才纳入到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三、最高法院关于用人单位不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问题的答复
最高法院于 2011年 12月 20日在其官网 (www.court.gov.cn ) 的答复:我国 《社 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会管理部门的职责,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 如果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 保手续, 但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金, 无论欠缴社保费或者拒 缴社保费, 社会管理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 这种争议并非单纯的劳动者与用人 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
四、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 律问题的答复(法研 [2011]31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 (2010) 甘民申字第 416号 《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 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审委会的第一种意见,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社会 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的有关规定, 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 法定职责, 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另, 建议你院可结合本案向有 关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发出司法建议, 建议其针对当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 社会保险引发争议所涉及的保险费征缴问题, 加强调查研究, 妥善处理类似问题, 依法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此复。
附一:广东高院再审案例
附二:北京二中院终审判决
附三:江苏高院再审案例
范文四:最高院关于“明确说明”含义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
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
法研[2000]5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甘高法研[1999]06号《关于金昌市旅游局诉中保财产保险公司金川区支公司保险赔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二零零零年一月二十四日
附:《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请示》内容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案情大致是:1998年2月,马某委托田某办理客车投保事宜,田某按马某的意思到保险公司办理了投保手续。同年4月,马某驾驶保险车辆行驶时,发现后置发动机三缸高压油管漏油,马某便“用胶带把接口处垫好”继续行驶。后该车发动机起火,全车烧毁。事故发生后,经检验,起火原因为“三缸供油管口与喷油嘴密封不严,燃油渗漏,发动机周围升温,点燃油蒸汽,烧毁车辆。”当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时,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系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及货物等问题产生自身引火”,属于保险人除外责任中的“自燃”,拒绝赔付。投保人则援引《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该案中,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有两种完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理由是:《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十七条又就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作了进一步规定。如果在投保单上已印了除外责任的条款,就算是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没有必要紧接在第十六条之后作出第十七条的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侏险公司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理由有二: (1)保险公司向客户提供的投保单的正面标题下有一行提示:“在填写投保单前,请你详细阅读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并特别注意其中除外责任,保险人的义务等内容。”这就已经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2)中国人民银行(原为保险监督管理机关) 条法司1997年银条法[199735号复函《关于在车辆保险业务经营中明示
告知义务等问题的复函》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单背面完整、准确地印上中国人民银行审批或备案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即被认为是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告知义务。”本案符合复函所指情况。
范文五:最高院补交社保答复与案例
最高院补交社保答复与案例
实践中用人单位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系非常普遍的行为,特别是未足额缴费现象非常突出。劳动者如果通过仲裁或者诉讼途径主张权利,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裁判机关做何处理,我收集了最高法院对此问题的相关意见,供大家参考,
一、最高法院关于企业为职工补缴养老保险费引发纠纷问题的答复
最高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在其官网 的答复,2016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
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未规定由法院受理。因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如果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此类争议不宜纳入民事审判的范围,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以上答复仅供参考。
二、最高法院关于对“社会保险的劳动争议”问题的答复
最高法院于2017年11月23日在其官网,, 的答复,“关于网民反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问题,实际上主要涉及到如何正确认识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对于这一问题,我们在《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这个问题主要关系到如何正确界定人民法院司法职责权限与人力资源的社会保障部门行政权能的合理分工。我们认为,在确定这两者界限范围时,应当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作为依据。根据这两部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缴费、发放社保费用到监督检查等均明确规定了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和管理,这一规定是与我国当前社会发展阶段相适应的,如果人为地由司法权强行介入和干预,不仅不利于日益完善的社会保险功能的正常运行,而且不利于合理划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职责,导致二者权限交叉重叠混乱,最终不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切实保护。因此,只有那些未被《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负责处理的事项,因而发生争议的,才纳入到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三、最高法院关于用人单位不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问题的答复
最高法院于2017年12月20日在其官网,, 的答复,我国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会管理部门的职责,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如果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但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金,无论欠缴社保费或者拒缴社保费,社会管理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这种争议并非单纯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
四、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17]31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6,甘民申字第416号《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审委会的第一种意见,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另,建议你院可结合本案向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其针对当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社会保险引发争议所涉及的保险费征缴问题,加强调查研究,妥善处理类似问题,依法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此复。
[最高院补交社保答复与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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