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浅议刑诉法79条关于逮捕的适用条件
浅议刑诉法79条关于逮捕的适用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79条第一款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同时列举了五种情形。该条表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和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这样三个条件。然而刑诉法第69条、75条以及79条规定,对于违反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禁止性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可以予以逮捕。可是司法实践中,如果遇到一个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在刑法条文中最高刑都不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比如危险驾驶罪。但是此类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期间违反了刑诉法69条、75条的规定,此时是否适用刑诉法第79条的规定。实务界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意见一认为,刑诉法 79条规定的逮捕条件应当适用于所有的逮捕情形。
对于虽然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如果情节严重,需要逮捕的也必须同时符合刑诉法第79条规定的一般逮捕条件。因为逮捕作为刑诉法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只能适用于涉嫌犯罪情节比较严重的犯罪嫌疑人,不能任意扩大逮捕的适用范围。至于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这种意见建议,违反情节较轻的,可以依据69条、75条的规定没收保证金或责令具结悔过、变更监视居住;情节严重的,建议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行政处罚,还可以在以后的法庭庭审认定中,把此类违反规定情节作为一个“从重情节”对待,量刑时予以考虑。
意见二则认为,不适用刑诉法 79条,直接适用刑诉法69条、75条的规定即可。
此种意见认为刑诉法79条是一个常规条款,刑诉法69条、75条是个特殊条款,常规条款适用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尚不足以防止法律规定的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而对因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而需要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受常规条款关于“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条件的限制,此时应适用刑诉法69条、75条是特殊条款。如果认为采取逮捕措施的必须适用刑诉法79条规定,则不少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法定刑达不到徒刑以上刑罚,无论其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有多么严重,只是因为不符合“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条件而被永远排除在适用逮捕措施的适用范围之外。如此,则刑诉法第69条和75条的规定将几乎失去意义。
上述第一种意见从刑诉法第79条规定的逮捕条件着眼,认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以及采取取保候审等其它强制措施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这三个逮捕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对于那些法定最高刑低于徒刑的刑罚,因为与逮捕条件之一的“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不匹配,所以,法定最高刑低于徒刑的犯罪嫌疑人无论如何都不可适用。而第二种意见是从刑诉法第69条、75条的规定出发,对那些适用取保候审
或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无论是否法定最高刑怎样,只要违反了这两个法条的规定,都可以适用逮捕的条件。
笔者个人倾向于第二种意见。逮捕作为一种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应当具有打击犯罪、保障无辜以及保证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多重价值追求,但是笔者认为逮捕的核心价值追求应当是“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对那些出现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时,完全可以适用逮捕强制措施,且可以先行拘留。而无论是否符合法定最高刑的限制。只要犯罪嫌疑人实施了违反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禁止性规定并产生了严重后果时,可直接依照新刑诉法第69条、75条或第79条之规定提请逮捕,审查逮捕,随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范文二:新刑诉法鉴定意见证据方面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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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鉴定意见证据方面的完善
作者:曹明春
来源:《商情》2013年第52期
【摘要】鉴定意见作为法定证据之一,必须具有证明力和证明能力。以往刑诉法规定不足,无法保证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刑诉法修改后,通过相关规定,在证明力和证明能力方面使鉴定意见得到完善。
【关键词】鉴定意见;证明力;证明能力
刑事诉讼中的鉴定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由于受诸多因素的影响,目前的鉴定效果并不理想,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新刑事诉讼法对鉴定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严格鉴定程序与监督审查;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异议处理;鉴定人的出庭质证等,使得鉴定意见能够更好的证明案件事实,增强了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和证明能力,使之更具有说服力。
一、新刑诉的规定增强了鉴定意见的证明力
证据必须具备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才能转化为法庭定案的根据。证据能力是法律问题,即它的法律资格,证明力则属于事实问题,指证据所具有的证明作用和证据价值。鉴定意见要成为法庭定案的根据,必须同时具备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一)新刑诉的规定提高了鉴定意见的权威性
以往对鉴定程序的启动、鉴定过程、鉴定人员资质、鉴定材料的保管、对于鉴定异议的解决,规定不够完善,导致多次鉴定、重复鉴定问题突出,结论相互之间存在矛盾,错误鉴定导致冤假错案。鉴定意见的可靠性、合法性下降。新刑事诉讼法对这些方面进行了修改,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资质进行了规定,对鉴定材料和鉴定过程也提出了要求。如果鉴定人有需要回避的情形,必须回避。鉴定意见如果违反了法律的规定,鉴定意见直接排除,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使鉴定意见能够更好地发挥作用。这些新的规定使鉴定意见能更好的证明案件事实,保证鉴定意见的客观性与合法性,增强了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提升了鉴定意见的权威性。
(二)新刑诉确定了对缺陷的鉴定意见的处理方式
无论是被告人还是被害人,对鉴定意见存有疑问的,在侦查阶段和法庭审理阶段都可以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法院对鉴定意见存有疑问的,也可以依法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准确的说,对于申请重新鉴定或是补充鉴定,都不是对原鉴定的全部否认,而是对瑕疵证据的补足。新刑诉对当事人有异议的鉴定意见,赋予他们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这使原来证明力不足或有错误的鉴定意见能够得到补正。如果说补充鉴定的作用在于对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作出必要补救
范文三:新旧刑诉法的对比
新旧刑诉法的对比
——以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为视角
摘要
2012年3月8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正式提请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并于2012年3月14日获得通过,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时隔十六年,刑事诉讼法再一次大修,此次修改涉及诸多方面,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护制度、侦查程序、审判程序、执行程序、特别程序等均有条文被修改或新增条文。本文以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保障为视角,分析、论述新刑诉法与就刑诉法相比有哪些进步,有何意义。由于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是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进程的,因此本文对于以上所列诸方面内容均有涉及,并着重阐述对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如何有效的防止刑讯逼供,以及对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可能受到侵犯的其他实体性权利的保障。
一、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我国司法传统上惯于注重实体正义,而忽视程序正义,司法实践中甚至常常为了所谓实现实体正义而有意造成程序上的非正义。然而事实上,程序正义对于实体正义的实现至关重要,忽视甚至践踏程序正义往往会阻碍实体正义的实现,这在法制先进国家早已得到证实。实现程序正义关键在于要切实加强和保障刑事诉讼中当事人所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
我国97刑诉法(以下均称旧刑诉法)规定的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主要有:
1、有权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的提问;
2、有权了解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
3、有权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4、有权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5、有权对自己是否犯有被指控的罪行及罪行轻重进行申辩和解释; 6、有权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委托辩护人。
新刑诉法在以上列举的权利的基础上做了进一步的补充和加强,其中对于上述的第三项和第六项权利,13刑诉法(以下均称新刑诉法)同样规定在第33条,但其实质内容却发生了重大变化。新刑诉法将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作为自己辩护人的时间提前了,即侦查期间犯罪嫌疑人即可委托律师为辩护人:新刑诉法第33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新刑诉法还增加了第36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对于辩护律师的权益也有进一步的保障,保证律师的会见权和异地侦查律师伪证案:新刑诉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
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新刑诉法第42条规定,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这两项规定虽然都是保障辩护律师相关权利的,并没有直接涉及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但实质上辩护人在刑诉中的地位决定了对辩护人权利的保障即是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权利的保障。
我国旧刑诉法规定的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主要有:
1、有权获得辩护,也有权依法拒绝辩护人继续为其辩护和另行委托辩护人为其
辩护;
2、有权参加法庭调查、辩论;
3、有权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做最后陈述;
4、有权了解法庭笔录记载内容,并有权要求补充或者改正;
5、有权对一审裁判提出上诉;有权对已生效的裁判提出申诉; 6、自诉案件的被告人还有权提起反诉。
新刑诉法在以上列举的权利的基础上都做了进一步的补充和加强。新刑诉法为切实保障被告人能够在一审程序中充分的享有及行使其诉讼权利,增加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四)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以此限制了简易程序的适用,保障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二、防止刑讯逼供
近年来被媒体曝光的几起冤案把刑讯逼供推到了人们的视野里,刑讯逼供无疑是造成冤假错案的头号真凶。以赵作海案为例:赵作海,男,1952年出生。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老王集乡赵楼村人,被称作河南版“佘祥林”。1999年因同村赵振晌失踪后发现一具无头尸体而被拘留,2002年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刑2年。2010年4月30日,“被害人”赵振晌回到村中,2010年5月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认定赵作海故意杀人案系一起错案,宣告赵作海无罪,同时启动责任追究机制。1999年5月10日至6月18日,赵作海做了9次有罪供述。在这四十天里究竟发生了什么让赵作海想方设法证明自己有罪,原因很简单,他被刑讯逼供了。
刑讯在人类社会已经存在了数千年,历史上无数的冤假错案都源于此,因此刑讯被每一个现代法治国家所明令禁止,我国也不例外。旧刑诉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然而此项规定过于原则化,其不可操作性使其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发挥作用。新刑诉法对此作了补充和完善:
1、新刑诉法第四十八条增加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公诉机关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此明确了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问题,使案件的判决不再取决于被告人能否证明自己无罪,而在于公诉人或自诉人能否证明被告人有罪。
2、新刑诉法第四十九条在原第四十三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
集证据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从而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制度,这将对有效的防止刑讯逼供发挥积极重要作用,也为被告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的最终确立奠定了基础。
3、旧刑诉法只在第四十六条做出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而新刑诉法第五十二条在原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基础上还增加了证据确实充分所应当符合的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4、新刑诉法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进行了详尽的规定:
新刑诉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新刑诉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必要时可以建议侦查机关更换办案人。对于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新刑诉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新刑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由人民检察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经依法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
新刑诉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属于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或者存在重大疑点,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可能性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非法证据可以被采纳甚至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这是刑讯逼供的源动力之所在,正因如此,我国的司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才不遗余力的想尽办法套取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口供。因此,建立起一套完整而又切实有效的非法证据排除机制将有力的清除刑讯逼供得以存在的土壤,从而有力的遏制住刑讯逼供的发生。以上列举的五条规定都新刑诉法增加的规定,可见旧刑诉法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是空白的,此前虽有《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两个司法解释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依据,但此次将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提升到了法律的层次,使其作为一项基本的证据制度正式确立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当中,为我国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从而长期有效的遏制住刑讯逼供。
5、新刑诉法第八十四条增加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
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同时第一百一十五条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这两项规定客观上限制了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便利条件。
6、新刑诉法增加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该规定有两方面的作用:第一,可以及时纠正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出现的错误,尤其是出现了刑讯逼供的情况的话,犯罪嫌疑人通过直接向检察人员陈述或者由辩护律师向检察人员提出意见,从而弥补了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对于公安机关监督的不足,并及时纠正错误,从而在源头上消灭冤假错案;第二,可以对公安机关起到威慑作用,以预防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侦查阶段肆意妄为。
7、草案第一百二十条增加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这一规定对于促进讯问过程的公开透明有积极作用,进而可以避免刑讯。
三、对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可能受到侵犯的其他实体性权利的保障
刑事诉讼中为了侦查起诉的需要,往往需要采取一些强制性措施,那么就必然会侵犯到相对人的一些相应的实体性权利,但必须将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或影响降低到最低,同时要绝对避免对于权利人实体权利的不法侵害。为此,新刑诉法做出了详尽的规定:
首先,新刑诉法第2条就规定,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分子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自此,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一次写入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总则,并且被置于第二条的显著位置,成为了指导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
除此以外,新刑诉法还有以下几方面的规定体现了对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可能受到侵犯的其他实体性权利的保障:
1、新刑诉法增加第九十四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这条规定对于逮捕增加一个审查程序,即检察院批准逮捕时进行一次审查,逮捕后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再进行一次审查。体现出了立法上对于逮捕的谨慎态度和对人权的尊重。
2、新刑诉法增加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该司法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依法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依法退还的;(三)违法采取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等侦查措施的;(四)应当解除查封、
扣押、冻结不依法解除的;(五)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履行职责的。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于情况属实的,依法予以纠正。”
、新刑诉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增加规定:“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3
犯罪嫌疑人必要的饮食、休息时间。”体现出了对犯罪嫌疑人健康权的保障。
4、新刑诉法增加规定,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通过提审予以改判。”;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从而进一步细化了死刑复核程序,体现了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和对人权的保障。
结语
通过以上三部分的比较分析,可以看出,新刑事诉讼法在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诉讼权利,防止刑讯逼供以及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可能受到侵犯的其他实体性权利方面有了很大的完善和加强,这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的整体的保障将发挥巨大的积极作用。然而同时反观旧刑事诉讼法,
也正是这些不足在立法层面上为“赵作海便可以清晰的看见其存在的严重不足,
案”等一系列冤案的发生埋下了隐患。
范文四:论刑诉法的修正
论刑诉法的修正
104020227 10法A 李仕银
一、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必要性
刑事诉讼法是规范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法律。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于1979年制定,1996年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进行了修正。实践证明,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总体上是科学的、合理的。刑事诉讼法修改16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在刑事犯罪方面也出现了新的情况,有必要在认真梳理代表议案、深入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按照中央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要求,对刑事诉讼法予以修改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修改刑事诉讼法是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需要。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和矛盾凸显期,刑事案件居高不下,严重暴力犯罪增多,犯罪的种类和手段出现了新的变化,这些都对我国社会管理提出了严峻挑战。
通过刑事诉讼准确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对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具有重要和不可替代的作用。适时修改刑事诉讼法,着力保障公共安全,着力化解社会矛盾,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突出问题,对于国家长治久安和人民安居乐业具有重要意义。 二、刑诉法的修改类容
(1)自宪法有规定以来部门法首现人权规定
此次提交大会审议的刑诉法修正案,在总则中明确写入“尊重和保障人权”。“人权保障问题在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二次审议的时候还没有规定。现在规定进去是很大的亮点。”多次参与刑诉法修订工作的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陈光中表示。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王兆国说,刑事诉讼法在程序设置和具体规定中都贯彻了这一宪法原则。
刑诉法是一部直接关系公民权益和基本权利的刑事诉讼法律,决定公民的生命、财产、自由等基本权利。“这是宪法有规定以来,我国部门法第一次有了人权规定。”陈光中说,“规定这几个字,不仅有宣示性,也有指导性意义,意味着在惩罚犯罪的同时,要尊重和保障人权。”
(2)防止刑讯逼供,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佘祥林案、赵作海案等冤错案让人们对刑讯逼供深恶痛绝。但刑事司法面
临很大的破案社会压力,刑诉法修订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防止和遏制刑讯逼供。”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汪建成说。
修正案在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严禁刑讯逼供的基础上,增加不得强迫任何人
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同时,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标准: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陈光中认为,这次修法对非法证据排除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都进行了明确
规定,是很大的进步。从制度上防止和遏制刑讯逼供及其他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为维护司法公正和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提供保障。
汪建成认为,过去严禁刑讯逼供的规定执行得不好,就是因为非法取得的口
供可以作为证据。“因此,此次修法重点放在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上,而且还规定了严密的、严格的证据收集程序。这会对遏制刑讯逼供起到重要作用。”
(3)明确逮捕条件,严格限制不通知家属
“不通知”家属的情形一直备受关注。根据现行刑诉法规定,拘留、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家属。其中“有碍侦查”情形的界限比较模糊。
“在审议过程中,我们采纳社会各界意见,对采取强制措施后不通知家属的
条件作出几次修改。”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有关负责人介绍说,“修正案提请首次审议时,规定两种情形可不通知家属:‘无法通知’和‘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做这一修改的本意是要用更为明确具体的条件,来严格限定不通知家属的情形。但公开征求意见后,产生一些误读,反而被理解为增加了不通知的情形。”对此,二审稿进一步做了限定。“二审稿通过后,有意见认为步子还可以迈得大些。”法工委有关负责人说。
鉴于此,此次提请大会审议的修正案明确规定,采取逮捕和指定监视居住措
施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都应当通知家属。同时,缩小了拘留后因有碍侦查不通知家属的范围。
(4)死刑复核更慎重,落实“少杀、慎杀”原则
为体现适用死刑的慎重,进一步保证死刑复核案件的质量,修正案增加规
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可以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
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
北京法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昊认为,从立法规定上看,死刑复核程序过去没
有成为一个真正意义上的诉讼程序,带有一定行政化色彩,缺乏公开性、透明性,为保证这类案件的质量,避免错杀,落实“少杀、慎杀”的原则,完全有必要增加这样的规定。
“上述修改,完善了死刑复核程序,为加强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监督提供
了保障。”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有关负责人说。
(5)辩护律师介入提前,涉嫌伪证需异地侦办
根据现行刑诉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只能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
助,只有到了审查起诉、审判阶段,才可以委托辩护人。
“考虑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均享有辩护权,修正案明确,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法工委有关负责人介绍说。
对于这一改动,刘昊律师表示,这意味着在侦查阶段,律师的身份由“提
供法律帮助的律师”转为“辩护人”。
“律师在这一阶段除进行从前规定的会见、提供法律咨询、代为申诉控告
等工作以外,还可以行使调查取证和提出辩护意见的权利。”刘昊说。
修正案还完善了律师会见程序。根据我国律师法规定,律师凭借“三证”
就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同现行刑诉法规定不一致,引发过争议。
“经同有关方面反复研究认为,在刑事诉讼法中应当吸收律师法的相关规
定,但对于极少数案件,从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实际情况考虑,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事先经侦查机关许可是必要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有关负责人说。
据此,修正案规定“三类案件”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
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
“这既解决了与律师法有关规定的衔接问题,保证了法律和司法的统一,同时解决了侦查工作中实际存在的问题。”法工委有关负责人说。
此外,修正案还规定,律师涉嫌辩护人伪证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
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
(6)审慎把握刑事和解,防止“花钱买刑”
我国现行刑诉法对自诉案件的和解作了规定。这次修改又将部分公诉案件纳
入和解程序。
“将部分公诉案件纳入和解程序,适当扩大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有利于化解矛盾纠纷。同时,考虑到公诉案件的国家追诉性质和刑罚的严肃性,防止出现新的不公正,对建立这一新的诉讼制度宜审慎把握,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也不能过大。”全国人大法工委有关负责人说。
修正案规定,公诉案件适用和解程序的范围为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人
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案件,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这一程序。
修正案同时规定,对于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可以依法对被告人
从宽处罚。
有人提出,这是否意味着可以“花钱买刑”。陈光中教授认为,制度不是一
点没有弊端,但是修正案规定的适用范围很窄,比较严格,而且必须出于双方自愿。“鼓励犯罪人道歉赔偿,可以更好地保障被害人权益,使其得到更多赔偿。这有利于减少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三、刑诉法修正的意义
修改刑事诉讼法是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需要。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是中央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高度,作出的重要战略部署。进一步规范司法行为,推进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需要加快完善刑事诉讼制度。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贯彻落实中央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要求的具体举措。
范文五:刑诉法原则的基石
现代刑事诉讼的基石与灵魂
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也是国际社会公认的一项基本人权。因此,尽管该原则主要适用于刑事司法领域,但在本质上,无罪推定是一项宪法原则。无罪推定原则以其宪法的高度,彰显了现代刑事诉讼制度所蕴含的人权精神。
无罪推定原则是对有罪推定的否定。作为一种法律思想,无罪推定最早由现代刑法学之父、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提出。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贝卡利亚论证主张:“在没有作出有罪判决以前,任何人都不能称为罪犯。而且社会就不能不对他进行保护。如果犯罪行为没有得到证明,那就不应折磨无罪的人,因为任何人,当他的罪行没有得到证明时,根据法律他应当被看做无罪的人。”对于这一包含人道主义的法律思想,法国大革命成功后制定的《人权宣言》第9条对此做出了明确的肯定。此后,各国纷纷效仿,相继在宪法和法律中对无罪推定作出规定。
在现代西方国家,无罪推定原则被视为法治国家的内在要求之一。因此,在法律形式上,无罪推定原则的内容多规定在宪法之中。更重要的是,随着法治文明的传播,该原则已逐步为国际社会所接受,并为诸多国际人权法律文件确认为“人之作为人而应当享有的一项基本人权”。
作为一项宪法性原则,无罪推定原则设立了被追诉公民在刑事诉讼中的原初地位,为了改变这一法律地位,控诉方必须提出足够的证据并经由法院判决确认。也即在刑事诉讼中,无论何人,即使是现行犯,在未经法院依法审判确认有罪之前,不得对其施以刑罚。由此,在现代社会,惩罚一个人的依据不在于其事实上实施了犯罪,而在于是否有充分的证据和合法的审判。在此意义上,无罪推定犹如一道屏障,杜绝了国家权力对公民施以武断、任意的制裁。
无罪推定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基础性原则之一。在英美普通法上,无罪推定原则被视为贯穿刑事诉讼制度的“一条金线”(a golden thread),并构成了整个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基石。
作为一项法律原则,无罪推定原则是指,被怀疑犯罪或受到刑事指控的任何人,在未经法定程序最终确认有罪之前,在法律上都应推定或假定其无罪,或者说不得认定其有罪。需要指出的是,无罪推定原则不是关于是否有罪的事实性命题,而是作为一种可反驳的推定,强化了对被追诉人的制度保护。在无罪推定原则的捍卫下,公民个人的合法权利具有了一种不受任意侵犯的自保能力。
无罪推定的第一要义是“被告不等于罪犯”。因此,为了确定一个公民有罪,必须满足法定的条件。一般认为,这一法定条件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第一,证明被告公民有罪的证明责任由控方承担,并应当达到法定的标准。结合各国立法和实践,这一要求具体包括:1.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一方承担,不得采用酷刑和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2.控诉一方履行证明责任必须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或者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从而达到一种道德上的确定性。如果控方对被告人有罪的证明存在合理怀疑,应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3.被告人有证明自己无罪的权利,但不负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
第二,应当由司法机关通过公正审判对被告公民是否有罪加以确认。结合各国立法和实践,这一要求具体包括:1.最终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机关只能是审判机关,即法律意义上的定罪权只能由法院行使。2.法院只有经过公正审判,才能确认被告人有罪。3.为保证审判的公正性,审判时应赋予被告人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障。根据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的规定,“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迅速以一种他懂得的语言详细地告知对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质和原因;有相
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律师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询问或业已询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并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对他不利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受讯问;如他不懂或不会说法庭上所用的语言,能免费获得译员的援助;不被强迫做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因此,在现代社会中,无罪推定原则不仅仅是一项抽象的法律原则,而且,必须通过一系列的具体制度,赋予其现实的生命。综观西方各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为了保障无罪推定原则的真正实现,至少应当确立以下具体制度:一是确立“有疑,有利被告原则”。即在事实问题上存有疑问时,应当做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具体而言,应当在法律上确立以下规则:在罪与非罪存有疑问时,应当作无罪处理;在罪轻、罪重有疑问时,做罪轻处理。其实,恰恰是这种对待“疑案”的特殊处理方式,最大限度地防止了罪及无辜的可能,并由此将现代刑事诉讼与有罪推定划清了界限;二是确立“保释原则”。由于在判决前,被追诉人应当推定为无罪,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必须尽可能地减少刑事诉讼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和妨碍。为此,《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任何人享有人身自由的权利之下,明确规定“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原则”;三是确立沉默权制度。现代刑事诉讼不反对被追诉人的忏悔与合作,但是,现代刑事诉讼强烈反对以强迫自证其罪的方式迫使被追诉人进行合作。因此,通过赋予被追诉人保持沉默的权利,现代立法一方面确保了被追诉人自主选择的主体地位,同时又没有绝对封死被追诉人自愿合作的途径。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无罪推定以其特有的方式保障着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
和合理性,以至于“很难找到一项法律原则能像它那样对保障人的名誉人格、尊
严、权利和自由有如此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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