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不当得利代理词1
不当得利一案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依法接受上诉人A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现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依法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通过一、二审的法庭调查,案件的基本事实已经清楚:第三人B与C及共同经营着“浮山县响水河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站利民服务部”(下简称“利民服务部”),C为登记负责人,其女儿D担任“利民服务部”会计。2009年7月由B出面以“利民服务部”名义E签订二十万元供货合同,2009年7月27日,被上诉人E向“利民服务部”预付二十万元货款,按照第三人B的指示,被上诉人E分两笔为上诉人A账户打入15万元,为B儿子账户打入5万元,C的女儿D“利民服务部”会计其中二十万元的收款收据,并加盖服务部的印章。同年8月份B因为盗墓被抓并被判刑,后E只从服务部取得5万元化肥,E以不当得利为由向A提起诉讼,要求返还。本案实质上是合同当事人约定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后,合同不能履行时,第三人是否有返还的义务的争议。
下边我从三个方面论证一审判决的逻辑错误,同时论证第三人没有返还的义务。
一,不论E与“利民服务部”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都不应当由案外人承担责任。
若E的买卖有效,则“利民服务部”承担违约责任;若E的买卖合同无效,则服务部承担返还责任。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不论E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她只能向合同的向对方提出请求,而不应当向其他人提出请求。
我国《合同法》合同的规定,所谓的合同相对性指的是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以及责任的相对性:1、主体的相对性,
即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签订合同的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2、内容的相对性,合同只能给合同当事人设定权利和义务。合同赋予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并不及于第三人,合同义务也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拘束力。3、责任的相对性,即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
至于被上诉人认定的合同的向对方主体是“利民服务部”还是B也对上诉人来说已经无关紧要了,因为合同的相对方至少不是上诉人A。
二、上诉人A与E之间不是不当得利法律关系。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
首先,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本身的性质:根据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件而非行为,判断事件与行为的依据是“是否与当事人的意志有关”。不当得利债的产生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所以它不是民事法律事实中的行为。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事件,E支付货款完全是基于E与B的约定而产生,E的损失是“利民服务部”违约造成的,与是否履行合同无关。可见案件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性质。
第二、案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不当得利必须符合四个构成要件:(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利益受损;(3)一方获得利益与他方利益受损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4)获得利益及利益受损均无法律根据。上述四个要件缺一不可。首先,被上诉人E利益遭受损失与A没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一方获得利益与他方利益受损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必须基于同一事实发生,应当是由同一个原因使得一方受到损害而他方获得利益。受益的原因事实与受损的原因
事实是否为同一事实是不当得利的判断标准。本案中两个事实间有牵连关系,由于不是同一事实发生,E遭受损失的原因和事实是合同相对方未履行合同,这与A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和A收益也不是基于同一事实。A收款是基于另外的一个买卖合同而收受货款的事实。第二、E利益受损均具有法律根据,A(收到货款)获得利益同样具有法律根据。E和“利民服务部”之间不论违约也好,买卖合同无效也好,E的利益受损是由于显然是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A收回自己的货款的事实,同样也是基于买卖合同,是有法律根据的。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间属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显然是错误的。
三、上诉人A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第一,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上诉人E受B的指示直接将货款打入A账户的行为只是履行买卖合同的一种方式。
当前经济往来过程中,特别是在处理三方甚或多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时,常常有类似情况的发生。相对于E与“利民服务部”间买卖合同,A属于买卖合同的“第三人”,《合同法》中对此类行为具有相应的规范:“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位于“合同的履行”一章中,立法者是将向第三人给付作为债务履行的一种方式而加以规定,该条规定坚持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将此类合同的效力仍限制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依该条规定,债务人对第三人不负任何直接义务,但债权人可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该合同应发生作为普通合同所具有的效力。《合同法》第64条根本未赋予第三人任何法律地位,所谓“约定向第三人给付”,其性质只能认定为“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合同法》第64条、第65条既不是对“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所作的规定,也不是对涉他契约的规定,而是对合同履行中“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的规定。上诉人A《合同法》第
64条的第三人作为“指令交付的第三人”不应当就合同行为承担责任。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我国民法中往往通过人民法院确定当事人诉讼地位的方式来裁判当事人相应的实体权利义务。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上诉人A仅仅是“利民服务部”与E买卖合同履行辅助人,其法律地位同办理专款的银行或者信用社的法律地位是一样的,如果涉案标的发生争议,只可以作为证人出现,原则上都不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B被判刑后拖欠的六十余万元货款上诉人至今无法收回,同样因此遭受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上诉人是E与“利民服务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以外的当事人,取得的财产完全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1条的规定“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可见,法律明确规定作为合同第三人A是不应承担责任的。
基于上述三点理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审原的全部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采纳。
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王克敏
2012年5月
范文二:【代理词】不当得利案例精彩代理词
不当得利纠纷精彩案例:
供电合同中的不当得利
——— 济南平阴县电业局在为一企业供电时,强令该用电企业为电业局弥补亏损的行为违法,所得利益为不当得利。
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 王勇律师
[案情简介] :
2001年2月10日, 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的一家企业——平阴川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平阴县供电公司(供电局)签订了供用电合同。供电用电双方签订供电、用电合同,本来是很平常 的事儿,但是,这份合同却不同凡响,在合同中,作为供电方的供电局,凭借手中的供电大权,硬性在合同中规定了川山公司想用电,必须首先替另外一家与川山公 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的公司——华丰有限责任公司(电石厂)偿还华丰公司欠缴的电费 2471774.1 元,给电业局弥补上亏损再供电,还明目张胆的把签订合同的目的写成:解决原华丰公司陈欠电费问题。并规定了交款后,才能供电。急于用电的川山公司无奈,只能签订个该合同。
合同签订后,川山公司缴纳了上述约定的代华丰公司缴纳的 247174.17元中的 19 万元,电业局勉强给供了电,但是,没达到满意的电业局很快就“发威”,在供电不久后,数次无故断电,造成了川山公司的电石产品凝固在电炉里,被迫停产,并给川山公司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
无奈,被迫停产的川山公司只能向供电局“低头”,在 2002 年 5 月 18 日又签订了第二份供用电合同,合同中仍约定川山公司必须替华丰公司缴纳欠缴电费,这次首先要补上第一份合同里 247174.17 元中剩余的 57174.17 元,然后,又多交了 3 万元,加上第一次缴纳的,共计缴纳了 277174.17 元,才开始供电。不过这次,供电局强令川山公司替华丰公司补交的陈欠电费已经上升到了 80 多万元,充分体现了:“电业局很生气,后果很严重”的境界,想来这也是川山公司不听话、不配合,咎由自取的结果吧。
结果可想而知,失去了公平的合同,根本无法继续履行,在履行了不久,又被迫终止了,于是,在 2003 年 4 月 30 日,双方又签订了第三份供用电的“合同”,在这份合同里,电业局宣称,第二份合同作废了,但是,并没涉及到退回代缴电费的问题。
由于如此“不顺”,致使川山公司无法经营下去,川山公司多次主张权利,要求电业局退回上述代缴款项,电业局均以让川山公司给华丰公司去要这笔钱为由搪塞,拒不退还。 2005 年 4 月 14 日,川山公司将电业局告上了法庭,要求返还上述代缴款项本金及利息,并判令电业局赔偿因其违约随意停电给创山公司造成的损失。后撤诉,法院于 2005 年 4 月 23 日下达准予撤诉的裁定书。川山公司撤诉后,继续向电业局主张权利,但均被拒绝返还。
后来,已无法经营的川山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而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因此事损失巨大、未了心愿的法定代表人韩敬友也因病含恨抱憾去世。
2007 年 4 月 20 日,川山公司作为原告,聘请本律师做为代理人,将电业局再次推上了被告席。庭审中,双方就此款是否属于不当得利,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
代 理 词
------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 王勇 律师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58 条的规定,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平阴川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王勇律师)担任其一审诉讼送代理人出席今天的法庭审理。经过庭审调查,结合已经查明的事实,根据法律、法规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根据本案庭审调查,本代理人认为,已经查明了如下几点实事:
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拖欠电费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原告不欠被告的电费。
2、原告与原华丰公司二者均为独立的法人,两者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3、原告替原华丰公司缴电费,没有接受原华丰公司的委托,原告与华丰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委托代理交纳电费的关系。
4、原告与华丰公司之间不存在代缴、代扣任何款项的法定义务关系。
5 、原告替华丰公司代缴电费,是被告同意为原告供电的前提条件,属于格式合同、霸王条款,显示公平,该条规定没有法律效力。
6、原告分别于 2001 年 2 月 11 日、 2002 年 5 月 14 日、 2002 年 12 月 5 日分三次向被告共计缴纳了 277174.17 元原华丰公司欠被告的电费。
7、不存在原告以所垫付的电费来充抵原告自身电费的事实,原告用电费用均已另行结清。
8、原告曾与 2005 年 4 月 14 日,就返还代缴电费本息及对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求赔偿问题,起诉过被告,并于 2005 年 4 月 23 日申请撤诉,经法院审核同意,做出了准予撤诉的( 2005 )平民二初字第 158 号民事裁定书。
9、原告公司现已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未进行清算。
基于以上事实,本代理人认为,法院应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本案诉讼标的,理由如下:
一、原告主体适格。
法庭调查已经查明,原告起诉时已经被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且未进行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不宜以一方当事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已经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问题的复函( 2000 年 1 月 23 日)法经 [2000]23 号函》、最高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法经[ 2000 ] 24 号)及最高法院副院长李国光于 2001 年 11 月 13 日 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摘要)《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应当注意的主要问题》的规定及精神,吊销营业执照只是工商局依职权对未按照法律规定参加年检的企业给与的一种行政处罚,但是,营业执照被吊销以后,原告的法人资格仍然存在,仍然有权以原告的身份起诉自己的债务人,因此,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另外,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原告法定代表人虽然已经于起诉前去世,但是不影响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作为法人的主体资格并未丧失。法定代表人只是 法人的代表,本身不是法人,企业没有法定代表人时,其负责人有权代表法人行使权力,原告的负责人代表原告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合法有效。至于 法定代表人是否变更等程序,则属于工商管理行政法规调整的范畴,不影响法人资格存在;而法人资格的丧失,只能是在经过清算并依法注销后,法人作为民事主体 的资格才最终消灭,因此,原告主体适格。
二、被告在签订供电合时强加给原告代缴华丰公司所欠
电费的条款为无效条款。
首先,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供用电合同是是普通的民事合同、是《合同法》中明确规定的一种列名合同,这类合同主要是规定供用电合同双方 之间供用电时的权利与义务,其权利义务是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的合同双方,根据自己的真实的意思表示进行协商后来确定的,权利和义务都必须与用电有关,而本 案中,就垫缴的电费款本身而言,与原告被告之间,根本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该条款为无效条款。
其次,该条款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霸王条款,不具备法律效力。
该条款不是平等协商的结果,而是被告利用自己作为供电单位所拥有的特权,把该条款作为原告供电的前提条件来规定的,属于霸王条款,这一点,从 2001 年 2 月 10 日签订的第一份合同及 2002 年 5 月 18 日签订的第二份合同,都能明确的证实。其中,第一份合同中,就约定了签订本合同的目的在于:“为了使停产的原华丰有限责任公司(电石厂)尽快启动生产,进而解决原华丰有限责任公司的陈欠电费问题,平阴县电业局研究同意其职工韩敬友同志牵头重新注册一个新公司 —— 川山电石制造有限公司(即乙方) …… 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解决原华丰有限责任公司的陈欠电费问题” ,即签订合同是为了补上华丰公司欠缴电费造成的亏损。
而在第二份合同的签订目的中,明确地写明了目的是为了“尽快解决原平阴华丰有限公司新欠电费及陈欠电费问题”, 从这两点足以看出,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就在于单方面为被告解决经营中的亏损问题,即合同不是出于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的目的,就双方在供用电中的权力义务问 题进行协商而签订的,而是单方面的为了追求被告的利益而签订的。关于这一点,庭审时,被告的代理律师公开承认:“组建、成立原告这个公司的目的,本来就是 为了解决原华分公司陈欠被告电费而组建的”,被告代理人的这般陈述,与合同约定相互印证,确凿、充分的证实了这份合同是出于为谋取被告单方面利益而制定, 因而,合同中约定的代缴条款没有法律效力。
在第一份合同中,更在第一条第 1 款中明确约定:“在乙方启动生产前,由甲方组织有关人员,对乙方所有用电设备、线路、计量装置等全部进行检查,验收合格(结清原企业新欠电费 247174.17 元)后接火送电 ”,将替华丰公司交费规定成了原告的义务,并作为被告为原告送电的前提条件,即不交华丰公司的欠款,就别想用电,该条款的规定,明显的属于霸王条款,没有法律效力。
调查中也已经查明,原告是独立法人,不是被告投资成立的公司,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因此,被告在合同中以牺牲原告的利益、弥补被告亏损的条款,作为原告 供电的前提,从法律上讲,根本就有悖于签定民事合同时必须遵守的平等自愿、等价有偿、互惠互利的基本原则,是被告利用其手中掌握的供电权利,强加给原告的 显失公平的霸王条款,因而是无效条款。被告依此条款取得的款项,不是合法取得,明显的属于不当得利,应依法返还。
三、原告与原华丰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没有替华丰公司清偿债务的法定义务,因此,本案标的属于被告的不当得利,应依法判决返还。
1 、庭审已经查明,原告与华丰公司之间,各自为独立的法人,相互之间没有任何隶属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也无任何法定的为华丰公司代 缴、代扣任何费用的义务,同时,也不存在华丰公司曾经委托原告为其代缴欠缴电费的事实,被告对此也没有能举证出任何有效证据能够证实华丰公司与原告之间有 委托代缴电费关系。因此,原告与华丰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也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替华丰公司代缴欠缴电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原告没有 代缴义务,之所以代缴,如前所述,完全是被告强加给原告的用电前提条件,属于霸王条款,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被告据此条款取得原告的代缴电费,不是合法取 得,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明显的属于不当得利,因此,应判决被告返还。
2 、被告所举证的原告与华丰公司之间所谓的代还款意向,属于伪照的证据。
被告举证的华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原告向华丰公司承诺代缴部分电费,华丰公司同意以奥迪车一部抵顶代缴电费”的书面意见的证据,是伪照的证据。其企图以此证 明华丰公司与原告之间有委托代缴电费的关系的抗辩主张,是对事实的严重歪曲,事实上原告与华丰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委托代缴电费的关系,也根本没有这份 所谓的书面意见,该证据是被告伪造的。
被告故意提交所谓的复印件,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对此所谓的复印件不予质证,对此复印件,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信誓旦旦的称有原件,但是却没有提交“原件”,因为事实上根本没有这份所谓的“原件”,被告这种做法,其目的相当明显:既企图误导法庭、扰乱视听、干扰 诉讼、抵赖事实,以达到其干扰法院公正判决的目的,又企图在阴谋不能得逞时,因其提交的是复印件,法律上规定无法进行质证、不能采信,从而可以从容的逃避 法律对于其妨害民事诉讼违法行为的制裁,其目的之卑劣,显而易见。
原告坚绝要求法庭责令被告提交这份所谓的证据原件,然后,依法申请法院进行委托鉴定,查明事实后,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追究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伪造证据、妨害民事诉讼的相关法律责任,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3、被告在答辩状中辩称“由于华丰公司拖欠电费事实客观存在,因此被告收取该部分电费不存在非法得利问题,只是挽回自己经济损失的合理举措”,纯属偷换概念、混淆视听。
首先,在答辩状第一条中,被告得出如此荒谬观点的依据,竟然是凭借被告无稽之谈的凭空猜测,即所谓“原告基于租赁关系承诺代华丰公司结清陈欠电费,其代缴电费完全可以通过减免租金或以租金同华丰公司抵顶”,其根本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与华丰公司之间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只是故意凭借此猜测,企图误导法庭得出本案属于债务转移法律关系的错误观点,从而干扰法院公正判决。其荒谬观点依法不能支持。
其次,按照被告的逻辑,华丰公司欠电费,被告就应该收取,而不管是向谁收取,谁想用电,就有权强加给谁,否则,别想供电,被告并把自己的这种霸王行为称 之为“挽回自己经济损失的合理举措”,其霸王气概可见一斑。被告的上述答辩就充分证明了被告的这一霸王观点,充分证明了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原告代 缴电费的条款,是被告利用手中掌握的供电大权,违背公平自愿、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的民事合同原则,强加给原告的不平的霸王条款,该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因 而,该条款为无效条款。被告依据该条款的约定取得本案的标的款项,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不当得利,应判令其返还。
四、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1 、庭审调查已查明,在本案中,原告代缴电费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几份合同分次缴纳的,其中,2001年2月10日 签订的第一份合同中约定的代缴电费金额为247174.17元,而实际上,原告于2001年2月11日缴纳了上述款项中的19万元,剩余的 57174.17 元,则按 2002 年 5 月 8 日签订的第二份合同中的约定进行了补交,并且又多交了 3 万元,从而交齐了 277174.17 元,而 2003 年 4 月 30 日签订的第三份合同中则又约定第三份合同生效之日起,第二份合同废止,由此,可以看出三份合同之间存在明显的连续性,所以第三份合同生效之日,是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即 2003 年 4 月 30 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庭审中还查明, 2005 年 4 月 14 日原告曾就返还上述不当得利款及赔偿损失等请求起诉了被告,后因故撤诉,于 2005 年 4 月 23 日经法院裁定准予撤诉,从而,中断了诉讼时效,因此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起始时间变成了准予撤诉裁定送达之日 2005 年 4 月 23 日,而本案的起诉时间是在 2007 年 4 月 20 日,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2、本案的立案审批手续被人动了手脚,是严重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违法行为,法院查实后应依法惩处。
在庭审调查时发现,本案的立案审批手续中,立案审批送达回执上,本代理人填写的立案日期为 2007 年 4 月 20 日,但是,奇怪的是本律师亲笔所填写的 4 月 20 日却被人动了手脚,将 4 和 20 两个数字用笔画掉,在上面改成了 5 和 16 ,也就是立案日期变成了 2007 年 5 月 16 日,如前所述,本案的诉讼时效截止日期为 2007 年 4 月 23 日, 如此一改之后,直接的后果就是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本代理人认为,这种行为是有人故意所为,其目的就是企图误导法庭作出超过诉讼时效的判决,该行为是 严重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性质是极其恶劣的,绝非是工作失误所致。究竟是什么原因会出现有人能神通广大的插手到法院内部来为被告做手脚呢?对此,原告强 烈要求法院调查清楚,给原告及公众一个公正的说法,并对此严重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违法行为依法严厉惩处!原告同时也会向检察院、人大法工委、政法委等有关部 门投诉此事,并保留通过媒体揭露事实真相、依法维护自己权益的权利。
其实,这种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是愚蠢的,也是徒劳的,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向法院起诉之日,就视为当事人主张权利之日,诉讼时效即中断,也就是说, 2007 年 4 月 20 日向法院提交起诉状、缴纳诉讼费时,即已中断了诉讼时效,案卷中,法院向原告出具的缴纳诉讼费的单据上日期为 2007 年 4 月 20 日,证明了原告的主张,因此,原告没有超出诉讼时效。
3、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撤销代缴电费条款属于超过行使撤销权时效的抗辩,属于故意偷换概念,企图误导法庭,其理由不成立。
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返还不当得利,而不是撤销合同条款,这是非常明确的,而被告故意以假设的形式,主张:“假如原告主张撤销 .... 代 缴条款,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而且该期限属于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断中止的问题”,进而主张:“原告现在主张撤销。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 年期间”,其目的很明确,是在偷换概念,歪曲原告的诉讼请求,将原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歪曲成行使合同撤销权、申请撤销合同条款的诉讼请求,企图误 导法庭作出本案属于行使撤销权纠纷的错误判断,从而使法庭作出错误判决,其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五、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利息的计算标准。
根据最高院执行《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50条第1款:“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的规定,应判决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本金及利息。对于 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原告主张应当是自被告每次取得不当得利款项之日起计算,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而原告于2005年的起诉,表明了原告对返还不当得利本息主张了权利,被告应当立即返还,但是被告仍未返还,应适用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即 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 违约金。 因此,2005年4月14日之后,应以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
综上所述,被告利用其掌握的供电大权,在供用电合同中强加给原告代缴他人欠缴电费的条款,并据此条款取得原告代缴的本案标的款项,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 《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属于不当得利,应依法判决其返还本息,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以上代理意见,共合议庭参考,望予采纳。
代理人: 王 勇
范文三:不当得利案例:蒋卫卫诉被告台小彩不当得利案
《不当得利案例:蒋卫卫诉被告台小彩不当得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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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重庆法律咨询网www.4000648864.com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于1994年5月21日出生,1999年原告的父亲因罪被判无期徒刑。2006年12月,在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被告与与原告的父亲蒋刘中经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咱随祖父母一起生活,由被告负担原告的全部抚养费用直至原告父亲出狱。2006年至今,原告一直随祖父将老黑生活,被告从未支付过抚养费,现原告祖父年事已高,无力抚养原告,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抚养费32606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今后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80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前期的抚养费,被告已经支付,如原告愿意随被告生活,被告愿意继续抚养原告。对以前原告的祖父将老黑给予孩子的帮助被告表示感谢,但认为这种帮助是一种血亲的帮助,系原告祖父自愿行为,对由此支出的费用,被告不同意返还。现原告已能独立生活,被告已无需再支付抚养费。
经审查,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当庭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光盘一张,证明被告已尽到抚养义务;2.证人化xx的证人证言,证明目的同证据1;3.建设用地、青苗及拆迁建筑物补偿款发放名册复印件一页;证明原告享受村民补助,有一定生活能力。
法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父亲蒋刘中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于1994年5月24日生于一子,取名蒋卫卫。1999年,蒋刘中因犯抢劫、强奸罪被判无期徒刑,并被送至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后被告与蒋刘中出现感情问题,被告起诉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06年12月20日,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出具(2007)牟民初字第123号民事调解书并已送达双方,在该调解书中约定:一、蒋刘中同意与台小彩离婚;二、蒋刘中与台小彩婚生子蒋卫卫暂随蒋刘中父母一起生活,蒋刘中服刑期间,蒋卫卫的抚养费用全部由台小彩负担,蒋刘中出狱后同意不再由台小彩负担蒋卫卫抚养费用;三、现家中房屋两间归蒋刘中所有。其后原告即随其祖父母生活,被告陆续支付过部分抚养费并给原告购买衣物。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抚养费32606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今后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80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于2007年读初一时辍学回家。从2009年5月份起,原告即开始陆续外出打工,月工资600元、1800元不等。2010年8月开始,原告进入一家私人企业工作,月工资800元。
法院认为: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
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出具(2007)牟民初字第123号民事调解书中对原告的抚养问题已作出处理,该调解书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现原告对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另行起诉,该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蒋卫卫的起诉。
范文四:不当得利案例:李新民与被告陈海不当得利案
《不当得利案例:李新民与被告陈海不当得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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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货款律师咨询网www.76law.com
原告李新民诉称,原告系从事木板加工经营者。2010年3月28日,原告欲购进一批量的木材,即时联系上一位姓覃的老板,双方谈好价格后,原告决定向覃宏图老板购买价值为16300元的木材。由于双方并未直接面谈,所以货款的支付是通过银行汇付。当原告以短信方式欲向覃宏图打听其银行帐号时,因原告的疏忽大意,错误把短信发送到被告陈海手机上。由于之前原告也曾与被告陈海购买过木材,所以知道陈海的联系电话。被告收到原告的短信请求后,也按照短信的内容给原告回复。原告以为被告陈海回复的银行帐号就是覃宏图老板的帐号,便把16300元木材款汇到陈海告知的帐号6229920500001656292。当原告把木材款汇到该帐号后才发现是汇错了,即把应汇给覃宏图的木材款错汇给陈海了。依理说,虽是原告自身的疏忽大意才造成汇错款之事,但被告收到原告错汇的木材款后仍有义务将该笔款返还给原告,但是被告却拒绝返还,还辩说没有收到原告的汇款。为了追回该笔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并亲自包车到被告家中询问,但均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认为,被告无事实依据而收到原告的汇款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由于被告拒绝返还,因此造成原告产生交通费、误工费的损失,对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木材款16300元,同时赔偿原告误工费400元(4天×100元)、交通费420元。
综合全案证据,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系从事木板加工经营者。2009年10月,原告曾与被告陈海有过木材交易。2010年3月28日,原告欲购买一批木材,通过他人联系到一位姓覃(即是覃宏图)的老板,双方通过手机联系协商购买木材的问题,最后双方商定由原告向覃宏图购买价值为16300元的木材。双方还商定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货款。当原告以短信方式欲向覃宏图打听其银行帐号时,因原告的疏忽大意,错误把短信发送到被告陈海手机上,被告收到原告的短信请求后,也按照短信的内容给原告回复。原告以为被告陈海回复的银行帐号就是覃宏图老板的帐号,便把16300元木材款汇到陈海告知的帐号6229920500001656292。次日,覃宏图没有收到原告应支付的木材款,向原告催要货款,原告才发现把应汇给覃宏图的木材款错汇给陈海了。原告当即通过电话与被告联系退款一事,但被告的手机已处于关机状态,原告无法通过电话方式联系到被告。此后,原告也曾到扶绥找被告协商退款之事,但未见到被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而成诉。
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010年3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16300元木材款汇到6229920500001656292帐号,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该帐号属被告陈海所有,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提出反驳证据,因此对原告主张把16300元木材款汇到被告陈海帐号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陈海获取了原告支付的木材款16300元,但双方实际没有发生木材交易,即被告陈海取得木材款但没有将相应的木材出售给原告,因此,被告取得的木材款16300元属不当得利,依法应返还给原告,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主张的交通费420元,原告提供了2010年4月9日的油费票据,但对其关联性无法认定,而且将木材款错汇到被告帐号,主要过错在于原告,
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两项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海返还给原告李新民人民币16300元;二、驳回原告李新民其他诉讼请求。
范文五:不当得利案例:赵梅岭与被告张春梅不当得利案
《不当得利案例:赵梅岭与被告张春梅不当得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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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梅岭诉称,原、被告系同一村民组村民。2008年,原告翻盖房屋,分两次向被告借款2万元,借款时间为2007年4月和2007年6月,借款期限为一年。2009年4月,原告归还被告1万元。2009年6月,被告通知原告说还有2万元就要到期,原告当时就反驳被告,说一共借2万元,已经归还1万,还差1万,但被告称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2009年6月23日,被告拿两张欠条到原告家,要求还款,原告还给被告1万元。另外一张2008年6月23日的欠条,原告收回,重新向被告出具了一张新欠条,归还期限为2010年6月23日。当时,原告要将2008年6月1日欠条撕毁,原告及时制止,并收回该欠条。被告走后,原告查记录,没有发现2008年6月1日的借款,从2008年6月1日借条的笔迹上看也不是原告家人所写,该欠条系伪造,多要了原告1万元,后和被告理论,被告拒不承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1万元欠款。
被告张春梅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原告共借被告3万元,出具3张欠条(每张1万);在第二次还款时,被告对欠条没有提出异议,证明原告认可;原告向被告共借款3万元,并非2万。
经审查法院认为,被告虽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明予以反驳,故对该两证人的证言法院予以采信。
为查清本案事实,合议庭出示2010年法院审判员王东明于2010年2月10日对原、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并组织原、被告对该两份询问笔录进行质证。
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询问笔录显示证人所述属实。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经审查法院认为,该两份询问笔录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鉴定,为便于鉴定,于2010年7月19日对原、被告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双方均同意:2008年6月23日的欠条系原告女儿秦爱红,如果鉴定结论为该欠条与本案所争议欠条系同一人所书写,或本案所争议欠条中的指纹由原告所捺,双方即认可本案所争议欠条即为原告所出具,原告应当偿还被告1万元(已支付过1万元)。
后法院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要求对2008年6月1日的欠条(本案所争议欠条)所捺指印是否是原告赵梅岭所捺;该欠条与2008年6月23日的欠条(系由原告女儿秦爱红所书写)是否由同一人所书写。2010年10月26日,该中心出具豫公专[2010]文鉴字第005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内容为“今借春梅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赵美玲2008年6月1日”[本案所争议欠条]与“欠条今借现金壹万元整借款人赵美玲2008、6、23号、”的欠条[2008年6月23日的欠条]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该中心还出具赵梅岭指印鉴定意见告知函一份,载明:2008年6月1日(本案所争议欠条)借条上有三处指纹,系红色因由
捺印形成,指印模糊、残缺不清,其中“美玲”字样上指印,虽有纹线反映,但无细节特征出现,三处指印均不具备检验条件。
2010年11月10日,法院组织原、被告对2010年7月19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函与鉴定费发票进行质证。
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2010年7月19日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函真实性无异议;对于鉴定费发票,系原告交的费,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
上述证据经被告张春梅质证认为,对于2010年7月19日的询问笔录,当时其向代理人打电话称,是真条的话鉴定,不是真条不鉴定;对于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函,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其称其给原告的条一百个是真的;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
经审查法院认为,2010年7月19日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函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法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09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还款1万元时,被告退还原告欠条一张。原告称,被告所退还的2008年6月1日的欠条系伪造,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1万元。
2008年6月1日的欠条载明:“今借春梅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赵美玲”;背面显示“小孩、香妮在场,小孩打条”,被告承认该字迹系由其本人书写。黄喜香(曾用名香妮)出庭作证,称其并不在场;秦百福(曾用名小孩)出庭作证,称其没上过学,不会写字。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鉴定,于2010年7月19日对原、被告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双方均同意:2008年6月23日的欠条系原告女儿秦爱红,如果鉴定结论为该欠条与本案所争议欠条系同一人所书写,或本案所争议欠条中的指纹由原告所捺,双方即认可本案所争议欠条即为原告所出具,原告应当偿还被告1万元(已支付过1万元)。
后法院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要求对2008年6月1日的欠条(本案所争议欠条)所捺指印是否是原告赵梅岭所捺;该欠条与2008年6月23日的欠条(系由原告女儿秦爱红所书写)是否由同一人所书写。2010年10月26日,该中心出具豫公专[2010]文鉴字第005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内容为“今借春梅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赵美玲2008年6月1日”[本案所争议欠条]与“欠条今借现金壹万元整借款人赵美玲2008、6、23号、”的欠条[2008年6月23日的欠条]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该中心还出具赵梅岭指印鉴定意见告知函一份,载明:2008年6月1日(本案所争议欠条)借条上有三处指纹,系红色因由捺印形成,指印模糊、残缺不清,其中“美玲”字样上指印,虽有纹线反映,但无细节特征出现,三处指印均不具备检验条件。
法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原告曾向被告借款。2009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还款1万元时,被告退还原告欠条一张。原告称,被告所退还的2008年6月1日的欠条系伪造,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1万元。因2008年6月1日的欠条背面显示“小孩、香妮在场,小孩打条”,被告承认该字迹系由其本人书写。故法院确认,原告所提交欠条即被告所退还原告的欠条。现经双方同意:2008年6月23日的欠条系原告女儿秦爱红所书
写,如果鉴定结论为该欠条与本案所争议欠条系同一人所书写,或本案所争议欠条中的指纹由原告所捺,双方即认可本案所争议欠条即为原告所出具,原告应当偿还被告1万元(已支付过1万元)。现根据鉴定结果:两张欠条并非同一人所书写,而本案所争议的2008年6月1日的欠条上的三处指纹不具备检验条件,也无法确认系由原告所捺。故法院无法确认被告所退还原告的欠条系由原告所出具,被告依据该欠条收取原告1万元无法律与事实依据,应当退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春梅返还原告赵梅岭一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