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中国传统土地占有制度的特点
中国传统土地占有制度的特点
中国传统土地制度有其自身的特点。
首先是土地可以自由买卖。
其次是土地一般实行多子继承众子均分制。这与西方与日本实行的长子继承制相比,最明显的后果是导致土地占有的分割,由此又出现大地主变成中小地主,中小地主又变成自耕农的现象。
三是农民有较多的人身自由。作为自耕农,与地主基本上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即使是佃农,理论上讲也可中止与地主的租佃契约关系,并无紧密的人身依附关系。这与被束缚在领地上的农奴仍有明显的区别。
清代的土地制度虽也有某些新的变化,如出现了私人占有但又不许自由买卖的旗地,但总体上看,特点仍得以延续。尤其是到晚清时期,旗地的买卖也渐趋合法化。 日本传统土地占有制度落后于清朝
日本的传统土地制度,主要特点是土地不能自由买卖。如丰臣秀吉统治时期,全国土地都集中在幕府,其中一部分作为直辖领地,另外大部分则封赐给各“大名”。
此外,16世纪末实行的“太阁检地”,对全国的土地进行统一丈量登记,并明确规定土地经营者即为赋税的交纳者,由此真正开始形成封建的小农经济。但这种称之为“本百姓”的自耕农并无土地所有权,他们实际相当于中国传统土地制下的佃农,不过是要直接承担交赋责任。
为了维持小农的经济地位,幕府还于1643年颁布永禁买卖土地的法令,1773年又禁止农民把土地细碎分割,传给子弟。这虽不能避免小农经济的两极分化和土地经营权的流动,但至少土地的自由买卖是不合法的。
此外,日本农民的人身自由也受到明显束缚。幕府时期的小农仍被强制耕作,不能改变身份,也不能擅离原村。
在对中日两国传统土地制度作比较后可知,日本的土地制度更为落后,农民的人身自由受到更大的限制,对经济近代化的制约也更明显。
明治维新成果:日本农民土地占有勉强达清朝水准
实质上日本土地制度的改革只不过是勉强追上清朝已经实现的状况,对日本来说确实有利于经济近代化的发展,但相对于中国,不过是刚刚站上与清朝相同的起跑线而已。
经改革后所确立的日本近代土地所有制,其实与中国早就存在的传统地主土地所有制的原则和内容大致上相近。
明治维新的土地改革
甲午战争前,中国传统土地制度未发生明显变动。而日本则在明治维新期间对土地制度作了重大改革。
主要措施有两方面:一是解除《永远禁止土地买卖令》,允许土地自由买卖;同时又否定了过去领主对土地的所有权,使原来的自耕农(本百姓)成为土地的所有者。这一改革大致从1872年初开始,到1880年基本结束。
尚需指出,在幕府时期,由于一部分自耕农日趋破落,迫于生计,他们不得不以土地的经营权为抵押向富裕的自耕农借债,这样就发生了土地经营权的变革。前者称之为“小作”,后者称之为“质地地主”,从而形成一种特殊的租佃关系,“小作”需向地主交纳高于贡租额的地租,地主则向领主交纳贡租。土地制度改革后,“质地地主”获得土地的所有权,“小作”则完全沦为佃农。
从对土地的占有情况看,这时日本与中国的情况已大致相同,即存在地主、自耕农和佃农3种主要类型。
日本与清朝站上同一起跑线
可以说,近代日本土地制度改革较之原来的传统的领主土地所有制是个进步。因为它确定了土地私有和自由买卖的原则,使土地真正成为商品,这有利于提高土地所有者的生产积极性,同时也在相当程度上使农民获得了人身的自由,有利于劳动力的自由流动。
这一改革与经济近代化的发展趋势是相吻合的。但问题在于,经改革后所确立的日本近代土地所有制,其实与中国早就存在的传统地主土地所有制的原则和内容大致上相近。
因此,实质上日本土地制度的改革只不过是勉强追上清朝已经实现的状况,对日本来说确实有利于经济近代化的发展,但相对于中国,不过是刚刚站上与清朝相同的起跑线而已。
清朝横征暴敛真相:土地税只占农业总产值
4.3%
应该说,晚清政府确未能有效地集中农业剩余。
估计乾隆三十一年的农业种植业产值约为12.53亿两,因而大致可知当时土地税(全国平均)约为土地产出的4.3%。
清代前期的土地税额
甲午战争之前,日本刚刚在农民占有土地的制度上与追平清朝,但对于农民的压榨,却呈现出完全不同的景象。
中国的传统政权是直接向土地所有者即地主和自耕农征收赋税。尤其是清代雍正年间推行“摊丁入地”政策后,土地就成了缴纳农业赋税的唯一依据。
王业键估计,乾隆三十一年(1766年)各种土地税总额约为5400万两(其中额外附加税约为500余万两)。
据学术界关于清代耕地面积、粮食产量和物价的研究成果,估计乾隆三十一年的农业种植业产值约为12.53亿两,因而大致可知当时土地税(全国平均)约为土地产出的4.3%。 甲午前后清朝的税收依旧没有起色
到晚清时期,清政府并未对土地赋税政策作重大的改革,不过视财政所需增加一些附加税。由于太平天国农民运动的冲击,整个咸同时期田赋都难以正常征收,至光绪年间才逐渐恢复。
据刘岳云《光绪会计考》估计,甲午战争前清政府统计的田赋货币收入约为3100万两,此外仍征收实物漕粮约250万石,合计田赋收入约为3500万两。而1887年的农业产值则为22.30亿两。由此计算,田赋税率为1.6%。但田赋征收中的额外负担也较严重,各级官吏实际征收的田赋约为统计数的2倍以上,因而实际征收的田赋约占农业产值的3.2%。 由于通货膨胀的因素,晚清时期田赋占农业产值的比重还低于清代前期。当然,对租种地主土地的佃农而言,需交纳占土地产出一半的地租。这样,如果是出租地,则佃农得50%(包括生产成本在内),各级政府与官吏收入3.2%(其中中央政府控制的财政收入为
1.6%),地主所得为46.8%。若是自耕农,可得土地产出的96.8%(假定土地所有者即地主和自耕农缴纳的赋税是相同的,实际情况则有所不同)。
应该说,晚清政府确实未能有效地集中农业剩余。
甲午战前日本民众的负担:数倍于清朝百姓 中国农民只需向政府交出收入4.3%的土地税,而日本百姓则要上交土地产出的21.25%。
明治维新也给日本民众带来了巨大的负担。
明治维新改革后的土地税
日本在明治维新时期对赋税制度作重大改革,主要内容大致有:一、土地税不再以土地的收获量为依据征收实物,而是以地价为依据征收现金。地价核定后是相对固定的。
二、土地税率统一为地价的3%,另附征相当于土地税1/3的地方税,两项合计占地价的4%。
三、纳税者由过去的土地耕种者改为土地所有者。后由于农民不满,土地税率又降为地价的2.5%,地方税由土地税的1/3降低到1/5,两项合计占地价的3%。
明治维新改革后的名中税负
这是日本土地税的税率。但这里计算的基础是地价而非这块土地的产出。
那么土地税制改革后,土地税占土地产出的比重大约是多少呢?土地所有者和佃农的负担或收入又如何呢?
据统计,当时每反地价为40.80元,产米一石六斗,每石米价为3元,则土地产出为
4.80元。需缴纳土地税1.224元,地方附加税0.408元,合计1.63元,为土地价的4%,占土地产出的34%。对出租地而言,佃农需向地主缴纳占土地产出68%的地租,自己所得仅为32%,其中还包括了种子、肥料等约占土地产出15%的生产成本,净收入仅占土地产出的17%。地主所收地租中的一半即34%的土地产出缴纳赋税,所得也为土地产出的34%。自耕农所得则为66%,去除15%的生产成本,净收入约占土地产出的41%。
若按降低后的土地税与附加税占地价的3%计,则每反地需交税1.224元,占土地产出的25.5%,其中向中央政府缴的土地税为1.02元,占土地产出的21.25%。土地所有者的负担下降后,佃农所缴纳的地租并未调整。这样,佃农的所得不变,而地主净收入则增至土地产出的42.5%。自耕农所得也增至74.5%,其中净收入约为59.5%。
从以上土地税占农业产值的比重可知,在甲午战争前,日本的土地税率明显重于中国。中国农民只需向政府交出收入4.3%的土地税,而日本百姓则要上交土地产出的25.25%。从税率上,日本农民负担已经是清朝农民的6倍了。
日本民众负担是清朝百姓数倍
就算我们将清朝变相的人头税--盐税考虑进去,情况也没有大的变化。
甲午战争前,清政府的税入结构中,盐税所占比重高达17.3%,位居税入项的第3位。由于盐是一种特殊的商品,为每人生活所必需,且每人每年的消费量也大致相等,因此盐税实际是一种特殊形式的人头税。
由于中国人口90%以上是农业人口,所以盐税实际上也主要是由他们承担的。1908年清朝中央政府整顿盐税后,数额有了大幅度的增长。
如把实际征收的土地税和盐税合计,则甲午战前中国农业人口承担的赋税额约为1亿两,占农业产值的比重也接近5%。
与之相较,日本民众要上交土地产出的25.5%的税率依旧是其5倍还多。
而在具体数量上,晚清中国平均每个农业人口负担约0.1795两白银,而日本人均承担赋税换算后达到1.67两白银。也就是说每个日本民众所承担的赋税是中国百姓的近10倍。 日本政府残酷剥削民众 社会却比清朝平稳 与日本沉重的税率下还能保证民间社会的稳定,为近代化和对外扩张提供了充足资金和环境相比,不啻为天壤之别。
与此对比的是,相对负担重得多的日本国民,却没有显示出有更大的痛苦,以及爆发更多的造反。 日本对内压榨的严苛令清朝望尘莫及
土地税在两国政府财政收入中的比重和作用也明显不同。甲午年日本中央政府的财政收入为0.882亿日元,土地税占其中的75.2%。
事实上,从明治维新之初农业税占政府财政收入的80%到甲午年的75%,土地税的规模对日本中央政府的财政收入起了决定性的作用。
按当时汇率约1.5日元合1银两计,日本的农业产值为2.37亿两,中央政府财政收入为0.588亿两,其中土地税收入为0.442亿两。
而当年中国农业产值的规模约为日本的9.4倍,清政府统计的土地税收入仅为日本的77%,仅占当年0.8亿两财政收入的37%。
即使按实际征收的0.7亿两的土地税额计算,也仅为日本土地税总额的1.3倍,与农业产值9.4倍的差距相比较,中国土地税的规模确是低水平的。
而事实上,1899年前,地税一直是日本政府的主要财政收入。日本政府正是靠对广大农民的掠夺和榨取,靠长期推行以农养工的政策,才能使日本顺利进行原始资本积累和资本主义工业化。其榨取的规模和严苛程度,都让同时期的清朝望尘莫及。
日本社会的稳定也超过清朝
但同时,另一个现象却很有意思。清朝的税率不高,全国平均下来,在3%-8%之间,估计5%左右。但现实情况却是政府往往每亩加征2-3厘,都会引起农民和地主的强烈反弹,都会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与此形成对比的是,相对负担重得多的日本国民,却没有显示出有更大的痛苦,以及爆发更多的造反。
据《大清历朝实录》记载的民变,1856~1865年,2332次;1866~1875年,909次;1886~1895年,314次。考虑到《实录》所载主要是上报中央的大、要案,地方自行处理的案件一般不计;同时,各地方官皆有自保其身、免受责罚的趋利避害行为,上报的案件数必然小于实际发生数,因而依据《实录》统计的数字明显偏低。
日本明治维新后的最初十年(1868-1878),采取起义形式的农民斗争据统计发生192次,而且大部分直接指向明治政府。此后,第二个十年(1879-1888)的七年内,有记载的农民暴动虽然还有37次,可是大部分已经不是反对政府,而是反对高利贷了。
相对剥削少得多的清朝一方面对于国家财富的聚集能力远差于日本,从而远远无法满足近代化对资金的要求。另一方面,清朝社会却并未因此获得稳定,稍微一点的增加税收就会引起大规模的民变。这使清朝的国力始终只能维持在仅仅足够日常开支的水平上。与日本沉重的税率下还能保证民间社会的稳定,为近代化和对外扩张提供了充足资金和环境相比,不啻为天壤之别。
同样以农业生产和对农民直接征税为财政基础的日清两国,却展现出不同的光景。只能保证低税率且充满了社会动荡危机的清朝面对不但保证了高税率还同时能维持社会稳定的日本,一切已尽在不言之中。至于为何会造成这样的情况,下次重读我们来予以解读。
范文二:我国土地征收制度的特点
我国土地征收制度的特点
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的土地征收制度具有如下特点:
(1)征收土地的主体的惟一性,即只能是国家,具体办理的机构是各土地局,有权批准征收的机关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
(2)征收土地对象的限定性,即只能是农村集体土地,因为征收土地的内容就是将农村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因而国有土地不存在征收的问题。
(3)征收土地权属流向的单一性,即征收土地只能从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不存在国有土地征为集体土地的情形。
(4)征收土地补偿方式的法定性,即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具体而言,标准如下;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当然,2004年11月3日,国土资源部发布了《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内容中明确提出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这项制度非常好,但关键还是如何操作以及如何落实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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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三:中国古代土地制度演变的特点
中国古代土地制度演变的特点
中国人一直十分重视土地,古代中国人的财富标准往往以土地来衡量,这一观念的影响甚至延续到了今日,“丈母娘逼你买房”对当下房地产经济的蓬勃发展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也在事实上使中国青年人住房率世界第一。那么今天,就让我们沿着历史发展的足迹,探讨中国古代土地制度演变的特点。
中国最早见诸史料的土地制度是西周的井田制。井田制的性质和特点可以从两个角度讨论:一方面,井田制是“天子分封诸侯,诸侯分封大夫,大夫分封家臣,家臣将自己的土地交给庶民耕种,8块为私田,1块为公田,公田所得层层上报”,突出了天子是全国所有土地的根本所有者,其他各级贵族以及平民、奴隶只有土地的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也不能随意转让或买卖土地。另一方面,井田制具有从土地公有制向土地私有制过渡的特征。从西周中期开始,贵族之间已经出现了初步的土地交易,这意味着贵族开始逐渐从天子手中获取土地实际所有权。之后,随着农耕技术的发展,养活一个人所需的土地大大减少,这也使得封建诸侯得以在经济上各自割据。而周王室在政治上出现的一系列错误也导致了各诸侯国在政治与军事上也完成了割据。在这种情况下,各诸侯国国君开始实际拥有土地,而这也为后来不断的“下克上”政变中,下级不断从上级手中夺得土地从而架空上级埋下了伏笔。在这种情况下,私有土地流转现象越来越多。秦国的商鞅在变法中明确提出了军功赏田、土地自由流通的法律,军事地主阶
级与官僚地主阶级登上了历史舞台。这一历史进程一直演进到秦国建立、灭亡。
汉朝的土地制度与秦朝大致相似,“公田”与“私田”并存,同时“私田”可以买卖。之后,汉武帝时期为限制皇室与开国勋贵的土地扩张,实行了推恩令,并大力推行郡县制,使得大部分土地重归国有,一定程度上恢复了周朝初期的制度。王莽篡汉后,在事实上恢复了井田制。光武帝中兴时期,王莽的土地政策被废除,并实行“度田”,下令各州、郡清查人民占有田地数量和户口、年岁,目的是打压旧贵族地主势力的扩张。曹魏时期大力推行屯田制,在国家控制土地的基础上,最大程度地调动人民与军队的生产力,极大程度的保证了曹操集团以及日后曹魏帝国的农业产量。之后,西晋时期皇室衰弱,各大地主豪族又开始圈地,皇室不得不在事实上向豪族门阀妥协,事实上承认了他们兼并土地的合法性。
南北朝的北魏实行均田制,允许农民在耕种一定年限之后获得土地的所有权。唐朝建立了“均田租庸调法”,即以推行均田制为基础,实施了“有田则有租,有户则有调,有身则有庸”的赋役制度。该制度只认人不认田,比较倚重户籍人口调查管理,而唐朝也确实是中国历史上人口调查最完备的时期。这种土地政策不仅降低了管理成本,同时也降低了税负,使得“小邑犹藏万家室”。但在长期实施中,人口增长导致的人地矛盾逐渐暴露,土地兼并不可避免,“安史之乱”后便不得不放弃这一制度。
“安史之乱”后,为解决财政困难,唐代宗选择了提前征一次税,
而不是像过去那样每年仅在秋收时征一次税,这也成为了日后两税法的开端。“两税法”存在明显弊端,但却一直延用到民国时代。从两税法开始,国家开始更加重视财政收入,而在一定程度上放弃了限田、均田的政策,这使得私人土地兼并开始发展。宋初一改过去抑制土地兼并的政策,允许较为自由的土地买卖和民间借贷,导致西晋时期门阀兼并土地的历史重演。后来的王安石变法也只是暂时抑制了豪强地主的兼并势力。同时,“两税法”也在客观事实上促进了自耕农阶级的形成,而租佃佣工的小农经济模式也从此开始发展。
明朝初期,朱元璋将土地管理与户籍管理结合,进而形成了里甲制度。里甲制度是一种基层组织形式,每个里甲的划分遵循经济关系、民风民俗、人口结构等方面,保证了每个里甲中的个人之间有紧密的经济、血缘、习俗以及政治等关系,在事实上荣辱与共,并实际上承担了赋役催征、社会教化、基层治理、行政管理等公共职能。这构成了户籍制度、土地制度、赋役制度,以及基层社会治理高度结合的有效机制,能够以最低的行政成本最大化实现多重目标。但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困扰着每个封建王朝的人口增长问题再度爆发,人员流动大幅增加,土地交易开始变得十分频繁,管理制度渐渐被时代的发展甩在了身后,同时人均土地开始逐渐减少。明代中期后,以里甲制度为基础的土地与赋役制度在事实上崩溃,苛捐杂税日益繁重,而国家财政造血能力不断降低,财政陷入崩溃。不少官员为保证国家赋役,提出了“一条鞭法”的建议,即把赋役合一,一切税赋以银两为标准,并把征集标的由人头转向田亩。万历九年,张居正开始在全国推行“一条
鞭法”。变法后,税赋征集不再需要里甲制度,社会秩序发生了巨变,农民在很大程度上摆脱了土地的束缚,这一现象促进了工商业和商品生产的发展,使得明朝中后期资产阶级势力得以发展。
清朝初期延续了明朝的“一条鞭法”,但在事实上,为了压制并剥削被征服的其他民族,满清统治者在明朝税法的基础上加收人头税,人头税的征收不论贫富如何,这样的方法导致了人民的极大不满,也加剧了社会的贫富分化。为了维护清王朝的统治,实现“均贫富”,雍正推行了“摊丁入亩”的改革举措,即全部按人丁征收的税银摊入土地税赋中一并征收。“摊丁入亩”把之前的人头税,完全改为按土地税征收。由于人口不再是征税对象,政府放松了对人口的控制,农民的流动范围大幅度扩大,土地租佃及买卖交易也进入了活跃期。
范文四:土地招拍挂制度特点
经营性房地产用地招标拍卖挂牌三种出
土地招拍挂的共同特点是采用市场竞争机制显化土地的真实价格,“出价高者得地”是招拍挂共同的游戏规则。然而,社会各界人士对土地拍出的“天价”颇有异议。那么,如何才能使土地招拍挂制度发挥最佳效果呢?在当前形势下,招标出让是回归理性的较为有效的手段,毕竟最高的土地价格不是土地供应的唯一目的。
挂牌出让的优缺点。挂牌出让的最大优点是如果只有一人参加报价同样可成交,可以由一人一次报价、多次报价,也可以由多人多次报价,具有很强的灵活性和操作性。缺点是容易受挂牌设定的限制条件、信息公开程度等因素影响,往往会出现不公开、不公平、不规范竞争的情况,给土地市场秩序带来负面影响。挂牌出让的缺点是较多地考虑土地的价值,而较少顾及政府对资源的配置职能。 拍卖出让的优缺点。土地拍卖出让给我国土地市场发展带来了生机和活力。“出价高者得地”是拍卖出让的最显著特点,能够实现土地价值最大化,土地的经济价值得以充分显现。土地拍卖出让的缺憾是过分追求土地的市场价值,政府无法控制市场成交价,更谈不上充分发挥政府对资源的调控职能。 招标出让的优缺点。在招标的评估过程中,地价作为确定中标与否的一个因素,但不是主要因素,外界环境设计、配套设施建设等综合指标才是衡量投标方案优劣的更重要的因素。而且,评标小组由出让人代表、有关专家等五人以上组成,更能体现中标的合理性和科学性。因此,招标出让不但能真正体现土地的价值,而且能更好地发挥政府配置土地资源的职能,有效地防止市场机制与政府职能的割裂。招标方式的不足是容易被人为因素操控,处理不当就会演化成暗箱操作。
经营性房地产用地招标出让是实现市场功能和政府职能的最佳结合点
土地资源要物尽其用,除了按市场的要求进行配置外,还要求政府实施有效的干预。实行经营性房地产用地招标出让,是在当前房价高企、固定资产投资过热的形势下,健全土地市场竞争机制、完善政府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最佳选择。
严格限定商品房销售价格。普通商品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同于纯粹市场意义上的商品,其销售价格构成主要为土地成本(包括出让金、拆迁安置费等)、开发成本、税费和开发商利润等四部分,影响销售价格的可变因素很多。因此,政府部门应当将商品房的销售价格控制在土地取得前期,即在土地评标过程中,评标专家必须将房地产开发商对商品房销售价位的承诺作为判断投标方案优劣的重要标准,杜绝房地产开发商私自抬高房价、违规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等行为。
科学确定土地出让金。土地招标以“出价最优者得地”来确定土地使用者。在土地招标出让前期,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拟招标地块的地价进行科学评估,确定出让土地的底价和最高限价,中标者的地价必须在底价和最高限价的区间内。因为,低于底价的,不符合土地有偿使用的原则;高于最高限价的,开发商不可能获得更多的开发利润,势必影响限价商品房的建筑质量,不利于人民居住安全。
高度重视建筑设计要素。建造普通商品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目的是满足人民的居住要求,改善人民的生活质量,因此,政府部门必须在土地招标出让时对商品房的套型、面积、层高、结构以及建筑容积率、绿化率、公共设施配套功能等建筑设计要素提出要求,以提高普通商品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建筑品位。
经营性房地产用地招标出让是实现政府公共管理职能的较为有效的办法
政府配置土地资源。在出现住房价格居高不下、中低价位普通商品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不足的情况下,地方政府应及时调整住房建设格局,明确土地供应结构,并确定开工和竣工时间,尽快向社会推出土地招标公告,以稳定市场预期,更好地调控房地产市场。
保障“居者有其屋”。居住是人类生存的最基本的条件,保障“居者有其屋”是各级政府必须具备的基本职能。政府部门应对普通商品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作必要的控制,其最有效的措施是在土地招标过程中对房地产开发商作出合理的选择,不是“出价高者得地”,而是“出价最优者得地”,防止房价虚高,使社会中低收入阶层买得起住房。
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良好的人居环境是以人为本执政理念的体现,土地资源利用效率的提高促进了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推动整个社会走上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政府要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就必须在土地招标公告中明确商品房的环境设计和景观布局要求,从源头上防止出现房地产开发中“只见房子不见绿化”等不良现象,真正为人民创造优美的生活环境。 弊端主要表现在如下三点:
1、资源价格该市场化的未市场化,导致价格的市场化形成部分占比偏低。这是资源价格形成机制最突出的问题。截至2005年底,“招拍挂”出让土地面积占全部出让土地面积的比例只有35%。特别是经营性土地该市场化而未市场化的问题比较突出,工业用地和经营性基础设施用地,大部未按市场机制运作。
2、“已化”与“未化”两部分并存,形成价格“双轨制”。这种价格双轨制导致了套利的机会主义倾向:以“非经营性用地”的名义,通过协议出让甚至行政划拨方式,低价或无偿取得土地,之后再全部或部分转为经营性用地,套取高额的利润。
3、即使有偿交易部分,权力部门处于“双重垄断”地位。在中国当前的土地市场中,权力部门实际拥有“双重垄断”的权力:一方面,面对土地的拥有者(特别是农民的土地),权力部门是“垄断买方”,土地要转换性质,必须首先“卖”给政府。这种强制力使权力部门与农民之间存在一种不对等的交易(关于在这一过程中农民的利益被严重损害的问题,本文将在第五部分从产权保护的角度进行论述)。另一方面,面对“购房群体”这一最终消费者,权力部门又是上游要素——土地的“垄断卖方”,消费者要购房实际上必须先从政府处购买土地。这又是一种不对等交易。在这种“双重不对等交易”框架下,无论是权力部门操纵土地价格直接拉高土地成本(据了解,土地成本一般要占到整个房屋成本的30%-40%左右),还是与潜在的土地需求者合谋(权力与资本合谋)所引致的“租金”成本,最终都传递下去表现为高房价。
以上三个方面的弊端,必然导致利益分配的扭曲,造成明显的“两益两损”。所谓“两益”,一是地方政府从操纵土地中获取巨大利益,据了解,一些市县的土地出让金收入占到财政收入的35%,高者达到60%。在这当中,一些政府官员在权力与资本合谋中把权力与土地挂钩,将号称人类“财富之母”的土地变成个人、家庭和相关利益者的“财富之母”,从昔日的成克杰到最近暴露的一批腐败高官,不少因操弄土地而最终栽在“地”上,“财富之母”异化为“腐败之母”。二是房地产企业获取较高的收入。在近来的福布斯财富排行榜中,排名前200人中有60多位来自房地产界,2005年胡润版“中国大陆富豪榜”中,来自房地产行业的企业主就占到四到五成。另据一家人力资源咨询公司
所进行的调查,2005年房地产行业年度平均薪酬为63251元,居各行业平均薪酬的榜首。在地方政府和房地产企业获得“两益”的同时,也存在着“两损”:一是农村土地的实际拥有者——农民利益受损;二是消费者特别是低收入的消费者在高房价的格局下利益受损。这种“两益两损”与资源产权交易制度的缺陷有直接关系。
范文五:论我国土地征收制度的特点与完善
论我国土地征收制度的特点与完善
?李延铸
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 是国家征地行为的法律本质。四是需用人主体说。此说
认 议通过新宪法修正案,将“土地征用”改为“土地征收”,更突出 为,土地需用人是在支付对价的基础上而取得土地使
了土地所有权的变更,使得这种法律制度能够名实相符。但 的,因此,土地征收的主体并非仅仅是国家或政府;而用权 且,在 是,由于我国土地征收制度本身的不完备性和社会生活的飞 市场经济条件下,土地是财富的重要表现形式,如 果不承认 速发展,其本身的发展完善,并非仅仅改动一个字就能一蹴而 土地需用人以支付对价的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 使用权属于 就,而是需要经过广泛深入的实践和研究才能逐步实现。 物权的创设,那么,土地需用人的财产权利就
存在明显的瑕 一、土地征收及其法律性质 疵。显然,这就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和法律规定,给原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人足额补偿,从而强 的本质。其实,国家实施土地征收行为的法定条件和法理(笔者以为,
以上诸说均有一定道理,但都没有抓住问题一o,( 所谓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职权 制取得非国有土地的行为。 依据,是为了保证实现公共利益的需要,故其法律本质应当 关于土地征收法律性质的界定,学界历来众说纷纭,其 界定为“公共利益优先”。笔者的这种观点不妨称作“公益
代表观点主要有四种。一是国权侵害说。此说认为,土地 优先说”,其主要依据有以下三个。 征收是国家公权力对于
私有财产权的侵害行为。尽管国家 首先,以“公共利益”来限制公民合法权利乃各国宪法
享有对内最高管理权,可以基于单方意思而取得非国有土 之通例。世界各国或有关地区当局都依法拥有土地征收 地,但基于财产权利神圣不可侵犯原则,国家应该对这种强 权,只是名称略有区别。例如,美国称为“最高土地权”的行 制侵害给予合理、足额的补偿。二是权利强制转移说。此 使,英国称为关于土地“强制收买”或“强制取得”,法国、德国
说认为,尽管土地征收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依法 称为关于土地的“征收”,日本则称为“土地收用”或“土地收
实施的公权行为,但其结果往往并不是国家自己直接占有 买”。各国或有关地区均规定,这种公权行为之实施,须以 和使用这幅土地,而是在事实上导致了相关民事主体之间 实现公共利益为限。 权利义务关系的变更,只不过这种权 利转移是由国家的强 我国宪法修正案的表述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
制干预而得以实现。三是新权利设定说。此说认为,土地 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
征收属于国家依法强制消灭旧的土地权利而创设新物权。 偿。IIil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 其中,消灭旧的土地权利是条件,创设新物权才是目的,也 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从这种表述 中图分类号:D91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5947(2009)03—0067—05
摘要:土地征收是国家为实现公共利益而强制调整人民土地权益的行为,属于一种不得已而对合
法私权科以的特别负担。由于我国现行土地管理和财政管理体制存在缺陷,一些地方政府的土地征收 行为存在向“赢利性经:;弗U’蜕变的趋势,严重影响了社会和谐。对此,需要科学界定“公共利益”,完 善 相关法律制度,并进一步明确人民的土地权益,以便形成必要的制衡机制。
关键词:土地征收;制度创新;权力制衡
作者简介:李延铸,中共四川省委党校法学部教授。(四川成都610074) —ll殳誊皿彗】2 00?。4,吣0o l ; 万方数据
成雒霉雪放学鲵 iJOURNAL OF CHENGDU INSTITUTE I
法律体系。我国土地征收制度是由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 经之中,我们至少可以得出以下三推论:一是公共利益不同于 狙个人利益,二是公共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三是公共利益是实 和规章所构成,其具体内容主要包括五个方面。一是关于
土地征收当事人的规定,二是关于土地征收所必须具备的 签现个人权益的保障或基础。这就是说,在一般情况或常态
法定目的之规定,三是关于土地征收范围的规定,四是关于 国意义时,各民事主体的权利受宪法和法律的平等保护,甚至
家机关的民事权利也不能凌驾于公民、法人之上;只要涉 土地征收法定程序的规定,五是关于给予原土地权益人给
予足额补偿的法律规定。 及到公共利益,国家才可以依法利用公权对人民的财产关
系进行强制性调整。 相比于世界各国或地区的土地征收制度,我国土地征
收制度具有明显的特殊性,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其次,只有依据这种“公益优先说”,才能合理解释和理 顺相应的法律关系。一是土地征收是政府代表国家依照法 1(我国土地征收制度调整对象的特点。由于我国实 律规定进行单方面意思表示,而不问原土地权利人的意思如 行两种土地公有制、土地用途强制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可 何,因而是一种强制性公权行为。如果不是出于为了实现公 以依法转让等制度,土地征收将主要导致三种法律关系的 益的特别需要,那就有悖“主权在民”的宪政原则。二是国家 改变:一是农村土地转变为城市建设用地:二是农村集体所 的征地行为具有为建设用地主体设定土地使用权的特别效 有的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三是城市建成区的房屋,因规划 力,只有基于“公益优先”才能解释政府利用公权介入民事权 或其它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必须进行拆迁,其国有土地使用
利义务关系的合法性,也才能说明这种强制调整行为的合理 权在事实上被征收。相比之下,实行土地私有制的国家或
性。三是政府并不是土地征收法律关系的唯一当事人,政府 地区,其土地征收法律关系相对单纯。 代表国家行使征地权
2(我国土地征收当事人制度的特点。我国土地征收必须依土地需用人的请求,并依法审查
当事人包括土地征收权人、土地需用人和被征收土地原权?:。。。是否符合法定的公益性条件,因而其间隐含这样的价值判断: 益享有人,故需要分别加以讨论。 的事业,将给全体人民带二=(((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高于个人利益,土地征收后用于更高效率 第一,土地征收权人,这是依法可强制取得非国有土地 来更大的利益。四是由于土地征收 是国家课以人民的特种负担,或日对人民合法权利的侵害或 的主体。大体而言,学界对此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种 限制的行为,因此,政府代表国家实施土地征收行为的各个阶 观点认为,土地需用人就是土地征收权人。因为,土地征收 段,都必须严格把握征地的法定条件与法定程序,以便降低实 是以事业被审查认定为适格而依法提起,所以,无论任何
现公共利益所产生的社会成本。 人,只要其兴办事业符合法定的公益性,其征收活动都可以
第三,只有坚持“公益优先”,才能严格规范地方政府的 依法进行。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的土地征收权人是复合 征
地行为。尽管我国宪法规定,土地征收的目的只能是“为 主体。国家或政府是理论上的土地征收权人,但在实际上,
了公共利益的需用”,但现行<土地管理法>却没有严格坚持 因政府审批合格而将土地征收权依法授予土地需用人。第
宪法原则。该法第4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 三种观点主张,只有国家或政府才是土地征收权
需用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这样,商 只有国家或政府才享有最高土地所有人。因为, 权,才可对非国有土 业性房地产开发用地,就可以堂而皇之地避开“公共利益” 地进行强制征收,而其他任 的法定条件而要求政府利用公权为其配置土地资源,在客 何社会主体均无此项权力。依 我国法律,政府代 表国家行使土地管理权,既是土地征用活 观上造成权贵资产者的商业利益凌驾于人民合法权益之 动中的 当事人,也是享有土地征收权的唯一的主体。显然, 上。由于与征地有关的城乡规划、项目审批等权力大量集 我国采用的是上述第三种观点。 中在市县等地方政府手 第二,土地需用人,这是为了实施建设项目而需要使用 中,土地开发所产生的收益又往往
通过各种渠道而集中在地方财政,于是,一些地方政府与商 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又称为土地征收请求权人。由于我国
业资本合流而形成了圈占耕地、违法拆迁、哄抬地价房价的 宪法禁止土地买卖,其土地需用人只能取得土地使用权,因
强大势力。可见,只有严格把握“公共事业”或“公共利益”的 而可以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是—般土地需用人,以支付征
法定条件,才能规范地方政府的征地行为,才能有效制止权 地成本和土地出让金而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第二种是特
贵资产者对人民利益和改革开放所带来伤害。 殊事业土地需用人,其征地目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四种情形
二、土地征收制度及其特点 之一,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把隹,可以划拨的方式取得国 所谓土地征收制度,就是规范国家或政府的土地征收 有土地使用权。这四种情形为:一是国家机关用地或军事 行 用地;二是城市基础设施用地或公益事业用地;三是国家重 为,调整有关当事人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权利义务关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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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四是法律规定 圈地,这就导致整个城市建设用地效率十分低下的不良后
的其他用地。第三种是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建设或农 果。三是补偿安置方案的形成程序有失公正。关于征地补
村村民住宅用地,可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土地的总体 偿安置,各国的作法不一。德国是先由地区行政长官所任 规划
的范围内,经有关政府批准,直接获得土地使用权。 用的委员会审议,如不能形成一致意见,再送征收机关裁
第三,被征收土地原权益享有人。学界对此有三种观 决,利害关系人对裁决不服也可向法院起诉,由司法判决。
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的被征收土地原权益享有人只能 英国则由征收机构通知土地所有人按市价协商,协商不成 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至于征收补偿到户、到个人,那是集 可申请司法裁决。而且,各国一般是以补偿金额的支付为 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利益分配问题: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的 征收发生物权效力的要件。而我国征地补偿安置的标准由 被征收土地原权益享有人既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包括 法律法规规定,由地方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主导执行,在实际 取得农地使用权的农户或其他组织,因为,农地使用权已经 上剥夺了征地相对人的意思表达权。甚至有的地方政府还 物权化,只有将农户直接作为被征收土地原有权益人,才能 成立所谓的“拆迁办”、“统征办”等机构,巧立名目,上下其
更好地保护农民的承包经营权。第三种观点除了认同第二 手,截留征地收益。 种观点之外,还主张将城市房
屋拆迁纳入土地征收调整对 三、进—步完善我国土地征收制度的对策建议
象,故被拆迁人也是被征收土地原权益享有人。 (一)科学界定公共利益
3(关于我国土地征收制度限制性规定的特点。首先, 有学者认为,公共利益具有相对性、模糊性,难以给出 土地征收必
须符合法定的目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1 7="" 条规定:征立法定义。但笔者认为,在土地征收这个特定的领域,国家="" 社会公共地目的是“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 与人民之间权利(力)义务的平衡,仅仅涉及财产关系,公共="" 事业”。其次,土地征收必须保护文物。(文物保护="" 利益的含义与界限相对固定、比较清晰,故可采用列举加概——。:="_" 法》第11条规定:“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 括式的方式,给出其立法定义。“所谓公共利益是指,公共事业(((二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1>
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 的需要,实现国家规划的需要,以及其他由人民政府建议、同
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范围 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客观需
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 要。”笔者提出这个立法定义,主要有以下三个理由。 国家文化
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第三,在征地时必须保护重点 1(关于以“公共事业”为法定征收目的,这是前南京国
矿藏资源。《矿产资源法》第5条规定:“在建设铁路、工厂、水 9 3 民政府已有的立法实践。南京政府曾于1 0年公布(土
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 法>,该法于1946年修正后的第208条(土地征收之目的地 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 范围)规定:“国家因左列公共事业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规定 与 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 征收私有土地。但应征收之范围,应以其事业所必需者为 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复重要矿床。” 限:一是国防设备。二是交通事业。三是公用事业。四是 4(我国土地征收程序制度的特点。我国土地征地程 水利事业。五是公共卫生。六是政府机关、地方自治机关 序主要包括五个阶段:审批、公告、听证、行政裁决、确权登 及其他公共建筑。七是教育学术及慈善事业。八是国营事 记。相比于世界各国或地区,我国土地征收程序存在三个 业。九是其他由政府兴办以公共利益为目的之事业。”这种 方面的特点。一是行政机关审批权过大。无论征地项目的 定义本身就是列举加概括模式,具有清晰、确定和可操作的 事业认定、农用地转用审批和土地征收方案的审批,都是由 行政机关决定。不仅原土地所有性质,可以为我们所借鉴。
权人、使用权人或其他利 2(关于“规划目标”为法定征收的目的,这是我国现代
害关系人基本没有申诉意见的机会,而且,权力机关、司法 化建设的客观需要。我国的“规划”主要包括五种类型:一
机关也难以充分发挥必要的监督作用。二是土地征收的执 是国土规划,二是城市规划,三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四是
行程序比较粗略。有关法律法规只是简单地规定,建设项 区域规划,五是江河流域规划。这些规划的制定,是由有关
目征地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向被征地单位发出征地 国家机关根据生产力发展的实际情况,科学预测社会经济 通知书,限期划拨土地,建设用地单位领取建设用地许可证 远景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定程序而确定的发展规模、建设标 后方可用地。但在实际上,由于各地均有“招商引资”的任 准和定额、开发程序。而且,这些规划的制定,大都经过政 务,往往出现“客大欺店”的情形——般是由用地单位先拟 府有关部门的调查研究,并经过同级人大的审议和上级政 定征用计划再报有关部门决定,用地单位可以借故尽量多 府的批准,因此,能够充分体现人民的意志和利益。
巍蒸勰激学黪, JOURNAL OF CHENGDU lNSTITUTE{ OF PUBLIC ADMINlSTRATION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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窖翠 3(关于概括性条款的规定,其目的在于适应“公共利 有制定专门的土地法典,才能很好地解决目前土地征收制
度粗糙、混乱的问题。而我国目前的土地法律制度属于“马 殖益”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但是,为了充分体现法治社会的控
赛克”式的拼装版:有关民事方面的内容散见于<民法通则>、 基权原则,故建议给予三个限制性规范:一是行政部门有建议
权和拟定方案权,以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二是权力机关审 <物权法>,有关行政管理的实体规范主要由<土地管理法>、 议表
决、形成统一的意见,这是将行政部门的建议、方案进 <城乡规划法>规定。这种情形既不能满足土地法律关系多 一步
上升成为国家意志的法定环节;三是上级政府的批准, 重社会属性的实践需要,也容易出现制度供应的不足。而 这
是不同层级“公共利益”相互衔接的重要环节,也是处理 且,这种“马赛克”式的制度建设,还往往导致多个部门的分 全 局利益与局部利益的制度性保障。 头管理,必然出现“龙多不治水”的局面。故应学习法制发 (二)转变立法指导思想和立法方法 达的国家或地区,打破部门法的传统界限,采用法典化的形 我国土地管理的现行模式为:单一制国家、金字塔式的 式实现土地制度安排的科学化、系统化。 科层管理、联邦主
(三)健全和强化非国有土地权益的制皮l主生保障 义的财政体制。这种体制容易助长地方义、本位主义等不良倾向,容易出现土地法律制度软约束 按照法治社会的基本原则,只有合理地配置权利,才能激
的现象。这样不仅会造成耕地保护陷入进退维谷的境地, 发权利所有者维权意识,并进而真正发挥法律制度的作用。本
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中央宏观调控。对此,笔者以为,可 文仅就农村土地权益的保护,提出如下三个方面的建沈以通
过完善立法思路来加以纠正。 1(明确界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及其行使权利的方
1(立法指导思想的转变。我国现行关于土地管理的 式。我国虽然实行两种土地所有制,但是,由于国家或政府行 法律制度,主要属于行政法。而过去在制定这类法律的指 使土地征收权的方式是依职权单方意思表达,因而在客观上 一导思想,主要是为有关政府部门创设一套用来管理行政相_二二(((对人的规范体系。因此,这类法律制度对政府本身的约束 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架空,基本丧失所有者对自物权所应 有的处分能力。从法理E讲,这是完全不适宜的。而且,有 些 建设单位或有关行政机关还利用农村自治组织、集体经济组 力不强。关于这种立法误区所带来的负效应,我们可以从
目前土地利用效率低、征地矛盾大等社会现象得到印证。 织所存在的过渡行政化的倾向,与这些组织的负责人相互勾
其实,在现代法治社会,行政法律制度在本质上属于控权和 结,想方设法地剥夺农民足额补偿的知情权、请求权。这就出 调
现了一个非常值得人们深思的问题:为什么在法律上是属于 传统 动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管理的范畴。显然,如果不走出
广大群众的权利,但在实际上却不能很好地体现权利所有人 法制理念一“老子定法,儿子遵守”,那就有悖社会主义 民主
法治的基本理论和规律。 的意志呢?笔者以为,这种问题若不能得到妥善解决,那是对
2(限制地方政府关于土地征收制度的刨设权。依照 社会主义法制最大的嘲讽。按理说,“定份止争”,此乃民事法 <立法法>的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只能由法律的形 律非常古老的基本原理。而我们现在是“定了份”也不能“止 式来加以规范。这就是说,关于土地征收制度的创设权,只 争”,甚至眼睁睁地看到别人把自己碗里的“奶酪”拿走,还耍 能有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来行使。然而,在现实 装出一副欢天喜地的笑脸来“签字画押”。这说明,农村土地 生活中,关于土地征收制度的创设,往往并没有依法进行。 所有权制度的设计上有问题。依照法经济学的原则,只有进
例如,城市房屋拆迁制度是由国务院的行政规章制定的;农 一步明确所有者权益,才能保证物权的充分利用和优化配
村房屋安置补偿制度多数是以部门规章或地方政府规章的 置。因此,我们应当参考有关法律制度中的按份共有或共同
形式制定的。这些制度的立法位阶低,维护部门利益、地方 共有的原则,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进行必要的改革,使集体
利益的倾向比较明显,而且,即使已经给地方政府很大的利 经济组织内部能够有效汇集各个成员的真实意思,对外有充
益空间,但在执行中仍然大打折扣。甚至有的地方擅自制 分的意思表达权和实现利益诉求的法定渠道,并由此形成制 定文件,刻意压低房屋补偿安置标准,允许动用警力对农房 约滥用征地权的约束机制。 进行“强制搬迁11,II强制拆 迁”,酿成暴力冲突,影响极坏。因 2(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商品化。目前,我国实行农村房 此,限制地方政府对征地制度的创设权,已经不是一般的纵 屋私有化而宅基地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在基层政府的 向权力配置的学术研究课题,而是牵涉到党的执政基础和 领导下,按照“一户一宅”的方式“按需供应”宅基:叫k由此产 政权形象的政治问题。必须高度重视,迅速纠正。 生了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农村宅基地越占越多,二是农民
3(实行土地制度的法典化。由于土地具有多重社会 的房屋不能充分体现其应有的资产性,三是农民的不动产
属性,而土地征收又是土地制度中最敏感的部分,因此,只 在征地补偿安置中完全被平均化了。其实,农村宅基地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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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就是农民个人所有的生活资料,当年合作化运动也并未 益人的知情权和相关权利,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立
。入社”,即使是在<人民公社六十条>和“**”时期的“7 5宪 法层级太低,一些地方政府或部门并没有严格执行。而且,
该办法对征地公告的规定也不尽如意。例如,要求公告披 法”、“78宪法”,都没有明文规定将农民宅基地集体化。这
就是说,无论是按照“法无禁止即使许可”的私法原则,还是 露的内容太少,侧重于规范被征地人的权利登记,等等。因
按照“法有明文规定方得作为”的公法原则,农民宅基地在 此,有必要在更高层次制定法律规范,保证人民群众的征地
知情权和意见表达权。这不仅体现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的权 这个历史时期都不能被视为当然被公有化了。然而,在改
革开放以后制定的“82宪法”,不仅将城市土地有归国有,还 利,同时也是建设法治政府、防止腐败的重要环节。 同时将农 参考文献: 村宅基地收归集体所有。这种无偿剥夺人民生活 资料的做法在世界上可谓“绝无仅有”,实在难以令人赞 【1】庄金峰等主编(海峡两岸土地法律制度比较fM】(香 土地使用权已经彻底地实现物权港 同。笔者以为,从城市房屋私有化的发展情况看,由于国有 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 化,其矛盾并不十分突出, 【21王家福、黄明川(土地法的理论与实践[M】(人民日报 出版社(1991(所带来的矛盾就非常多;不仅屏蔽了城乡资源 仅仅在“拆迁”之时有所表现。然而,农村宅基地的集体化 的理性流动, 【3】周宏德主编(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制度研究【M】(276
而且,在征地补偿中成为一个老出现了“城里的房子买不起,农村的房子卖不出”等怪现象: 页,成都时代出版社,2006(
百姓难以维权的“死角”。 【4】刘国臻(论我国土地利用管理制度改革【M】人民法院
出版社。2006(因此,应当尽快作出相应的制度安排,实现农村宅基地使用 权商品化。只有这样,才能够保证农民有“资产性收入”,才 『51陶攀2004年行政法年会“公共利益的界定”之议题
能理顺征地卒卜偿安置的法律关系。 耐综述—= 3(赋予农民关于征地事项的知情权、意见权。为规范 『6I'P共十七大报告首次提出:“创造条件让更多群众拥(((二(二 有资产性收入”。 公告办法>。该办法规定了征用(征收)土征地行为,国土资源部曾于2001年11月制定的<征用土地 地和征地补偿、安="" 责任编辑王承云="" 置方案,都应当以书面的形式公告。这对于保护被征地权="">征用土地>
(上接第66页)用于出租。留地保障。对于征用的公益性 建设用地,发展资金,专门用于扶助失地农民创业和发展。
在征用土地中留出一定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 (三)改进方法、吃透政策、规范操作 开发经营,壮大集
体经济。政府还可以积极倡导社区股份 1(开展征地工作培训,优化补偿安置工作队伍 合作制
的改革,促进集体资产保值、增值。县内异地农业安 路线确定之后,干部就是决定性的因素。新的征地补
置。对部分离土生存能力特别弱、务农意愿强烈的农民进 偿政策出台后,要立即组织培训,让工作人员熟练掌握政
行县内移民异地农业安置。 策、方法和技巧,促进规范、透明、人性化开展征地拆迁工作, 二是尊重农民的选择权。在改进补偿安置上,要充分 从而消除群众不必要的质疑,杜绝讨价还价、培养“钉子户” 考虑农民的情况差异,创新采用灵活多样的途径,给予农民 的土壤。
更多的选择权。我们以往考虑的主要是对农民的经济利益 2(加强新政策宣传,打好拆迁补偿工作的群众思想基础
的安排,而对农民的权利关注甚少,今后要注意更多维护农 政策不讲不明,道理不说不透,感情不交流不深,做好
民的权利(如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等)。 了政策宣传与感情沟通,就能起到消除误解、增进信任、获
3(完善补偿安置体系 得支持的作用。在宣传沟通工作做得好的地方,农民就很
要在既有的补偿安置政策框架的基础上,探索新的有 支持配合,工作推进剃顷畅。 效途径,完善补偿安置体系,形成立体的长效的补偿保障机 3(扩大安置房来源,力求拆迁、安置同步 制。一是建立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制度,这也是 要加大安置房建设力度,合理安排安置与拆迁进度,明 目前最缺乏的保障。保障对象是基本生活困难的被征地农 确和逗硬建设主体的责任与奖惩。还可以按照市政府最新 民。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是社会性保障,其保障基金 政策4的鼓励,公开采购社会房源用于农村征地拆迁安置。
主要应由政府和社会性机构承担。二是设立失地农民创业 责任编辑赵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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