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国家鞋类三包规定
国家鞋类三?包规定
1(三包期限,自购鞋之日?起:
A、包修:
1.全天然皮革?(真皮)三个月。
2. 人造革面/布面二个月?。
B、包换:
一、未穿过之新?鞋因以下质?量问题,予以包换。
1. 左右脚不配?双。2. 鞋面和鞋底?有明显的色?差。
二、 售出一个月?内出现以下?问题之鞋子?,予以包换。
1. 鞋面有严重?退色者。2. 正常使用而?鞋面断裂。3. 正常使用而?鞋底断裂。 C(包退:
1(属包换原因?(一)者,若无同货号?或同款式可?换,以原价退钱?给消费者。 2(属包换原因(二)者,若无同货号??或同款式可?换,以原价扣除?每日0.5%之折旧费退?钱给消费者?。
3.在第一个月?内两次修理?无效者,可酌情按原?价每日0.5%收取折旧费?,予以退货。 保养说明:
1.买合适的鞋?子,否则鞋子容?易变形且使?脚受到伤害?。
2.定期清洁鞋?子,用湿布轻拭?,切勿用刷子?猛刷。
3.鞋子若打湿?,要塞报纸以?维持鞋子之?外观,并且让鞋子?自然风干,避免日光直?射或高温烤?。 4.鞋子应避免?接触溶剂、酸、碱、油等易腐蚀?物。
5.维持两双以?上可替换的?鞋,让鞋子轮流?休息
注:以下情况不?属于三包退?换范畴
“三包期”的计算是商?品自出售之?日起到顾客?投诉之日止?。另:属下列情形?不实行三包? 1、自行裁剪、修改、无法保持原?样的商品,一律不予退?换。
2、商品标上有?洗涤、保养说明,而未按说明?洗涤造成商?品损伤的,不予退换。 A、 消费者因穿?着、保养不当(如雨天穿着?或接触溶剂?、碱、油等易腐蚀?物)或人为破坏?而
导致鞋子?破损者
B、 已标明特价?、拍卖“处理品”等外品
C、 无发票“信用卡”及真实有关?证明
D、 超出“三包”期限和自行?修理或拆动?的
E、 在质保期外?。
具体三包细?则
第一条:鞋类商品的?“三包”有效期:50元以上?100元以?下(含50元)的鞋类“三包”有效期限为?30天;100元以?上(含100元?)的鞋类“三包”有效期限
为?90天;300元以?上(含300元?)的鞋类“三包”有效期限为?120天。“三包”有效期自开?具发票(包括有效凭?证)之日起计算?。“三包”有效期内消?费者凭发票?或“三包”凭证,经营者予以?退货、更换、修理。
第二条:经营者销售?鞋类商品,实行三包卡?(或信誉卡)和销售凭证?制度。出售商品时?,要向消费者?提供三包卡?(标明有瑕疵?的处理品、等外品除外?)。 第三条 鞋类商品有?下列质量问?题的,经营者承担?退货、更换、修理的“三包”责任。(一)出现严重脱?胶(有侧帮缝线?的除外)、裂浆、裂面、裂绑、裂底、断跟、泛硝、表皮脱落、塌芯、钉头突出、网面破裂(如旅游鞋)等质量问题?的; (二)经消费者协?会认定有其?他质量问题?的;(三)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条:鞋类商品自?售出之日起?7日内,出现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质量问题的?,消费者可选?择退货、更换或者修?理。退货时,销售者应当?按发票价格?一次性退清?货款。
第五条:鞋类商品自?售出之日起?15日内,出现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质量问题的?,消费者可选?择更换或者?修理。更换时,经营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无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消费者不愿?意调换其它?产品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退货,不得收取折?旧费。第十条 更换后的鞋?类,其“三包”有效期从换?货之日起重?新计算,由经营者提?供新的三包?卡或者在原?三包卡上加?盖更换章并?注明更换日?期。
第六条:“三包”期内承担包?修责任的,鞋类产地在?省内的,经营者应当?自
收到修理?的商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修复;产地在省外?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修复,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经营者应当?在“三包”凭证上如实?记录每次接?受修理日期?、维修所占时?间、修理部位等?情况。经营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每延误一日?按商品发票?价格2%的标准补偿?消费者(补偿费最高?不超过商品?的发票价格?),否则消费者?可选择更换?。 鞋类商品的?包修期应当?扣除维修占?用的时间,并按所扣时?间顺延“三包”有效期。
第七条:对修理的商?品,一定要确保?修理质量。如要改变原?工艺进行修?理的,必须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
第八条:“三包”有效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负责?更换或者退?货。
第九条: 对鞋类质量?有争议需送?有关质量检?测部门进行?检测或鉴定?的,检测或鉴定?的费用由经?营者先行垫?付,消费者提供?等额担保,最终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条:属于下列情?形的,不实行“三包”,经营者可收?费修理。 1、销售时标明?有质量瑕疵?的“处理品”或“等外品”的; 2、有关销售等?凭证与其商?品不符或者?涂改的; 3、法律法规规?定免除“三包”责任的。
范文二:国家鞋类三包规定
国家鞋类三包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明确鞋类经营者应承担修理、更换、退货(以下简称为 “三包”)的责任和义务,促进鞋类商品和售后服务质量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 费者权益保护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福建省境内从事鞋类商品的经营者,所出售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按照本办法承担 “三包”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实行谁销售谁负责“三包”的原则,销售者与生产者、销售者与供货者、 销售者与修理者之间订立的合同,不得免除本规定的“三包”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本办法是履行“三包”规定的基本要求。本办法鼓励销售者与生产者制定更有利 于消费者的“三包”实施细则。
第五条 鞋类商品的“三包”有效期:
50元以上 100元以下(含 50元)的鞋类“三包”有效期限为 30天;
100元以上(含 100元)的鞋类“三包”有效期限为 90天;
300元以上(含 300元)的鞋类“三包”有效期限为 120天。
“三包”有效期自开具发票(包括有效凭证)之日起计算。“三包”有效期内消费者凭发票 或“三包”凭证,经营者予以退货、更换、修理。
第六条 经营者销售鞋类商品,实行三包卡(或信誉卡)和销售凭证制度。出售商品时, 要向消费者提供三包卡(标明有瑕疵的处理品、等外品除外) 。
第七条 鞋类商品有下列质量问题的,经营者承担退货、更换、修理的“三包”责任。 (一)出现严重脱胶(有侧帮缝线的除外) 、裂浆、裂面、裂绑、裂底、断跟、泛硝、表皮脱 落、塌芯、钉头突出、网面破裂(如旅游鞋)等质量问题的;
(二)经消费者协会认定有其他质量问题的;
(三)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八条 鞋类商品自售出之日起 7日内,出现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质量问题的,消费者可选 择退货、更换或者修理。退货时,销售者应当按发票价格一次性退清货款。
第九条 鞋类商品自售出之日起 15日内, 出现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质量问题的, 消费者可选 择更换或者修理。 更换时, 经营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 同规格的产品; 无同型号、 同规格的产品,消费者不愿意调换其它产品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退货,不 得收取折旧费。更换后的鞋类,其“三包”有效期从换货之日起重新计算,由经营者提供新 的三包卡或者在原三包卡上加盖更换章并注明更换日期。
第十条 “三包”期内承担包修责任的,鞋类产地在省内的,经营者应当自收到修理的商 品之日起 7个工作日内修复; 产地在省外的, 应当在 20个工作日内修复, 并不得收取任何费 用。经营者应当在“三包”凭证上如实记录每次接受修理日期、维修所占时间、修理部位等 情况。经营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每延误一日按商品发票价格 2%的标准补偿消费者(补 偿费最高不超过商品的发票价格) ,否则消费者可选择更换。 鞋类商品的包修期应当扣除维 修占用的时间,并按所扣时间顺延“三包”有效期。
第十一条 对修理的商品,一定要确保修理质量。如要改变原工艺进行修理的,必须事先 征得消费者同意。
第十二条 “三包”有效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 要求负责更换或者退货。
第十三条 对鞋类质量有争议需送有关质量检测部门进行检测或鉴定的, 检测或鉴定的费 用由经营者先行垫付,消费者提供等额担保,最终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不实行“三包”,经营者可收费修理。
1、销售时标明有质量瑕疵的“处理品”或“等外品”的;
2、有关销售等凭证与其商品不符或者涂改的;
3、法律法规规定免除“三包”责任的。
范文三:国家鞋类三包规定
国家鞋类三包规定
第一条 鞋类商品的“三包”有效期:50元以上100元以下(含50元)的鞋类“三包”有效期限为30天;100元以上(含100元)的鞋类“三包”有效期限为90天“三包”有效期自开具发票(包括有效凭证)之日起计算。“三包”有效期内消费者凭发票或“三包”凭证,经营者予以退货、更换、修理。 皮面自售出之日起保修期为3个月、革鞋、布面鞋、漆皮鞋自售出之日起保修期为1个月
第二条 经营者销售鞋类商品,实行三包卡(或信誉卡)和销售凭证制度。出售商品时,要向消费者提供三包卡(标明有瑕疵的处理品、等外品除外)。
第三条 鞋类商品有下列质量问题的,经营者承担退货、更换、修理的“三包”责任。(一)出现严重脱胶(有侧帮缝线的除外)、裂浆、裂面、裂绑、裂底、断跟、泛硝、表皮脱落、塌芯、钉头突出、网面破裂(如旅游鞋)等质量问题的; (二)经消费者协会认定有其他质量问题的;(三)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条 鞋类商品自售出之日起7日内,出现本办法第三条所列质量问题的,消费者可选择退货、更换或者修理。退货时,销售者应当按发票价格一次性退清货款。
第五条 鞋类商品自售出之日起15日内,出现本办法第三条所列质量问题的,消费者可选择更换或者修理。更换时,经营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无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消费者不愿意调换其它产品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退货,不得收取折旧费。第十条 更换后的鞋类,其“三包”有效期从换货之日起重新计算,由经营者提供新的三包卡或者在原三包卡上加盖更换章并注明更换日期。
第六条 “三包”期内承担包修责任的,鞋类产地在省内的,经营者应当自收到修理的商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修复;产地在省外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修复。经营者应当在“三包”凭证上如实记录每次接受修理日期、维修所占时间、修理部位等情况。
第七条 对修理的商品,一定要确保修理质量。如要改变原工艺进行修理的,必须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
第九条 对鞋类质量有争议需送有关质量检测部门进行检测或鉴定的,检测或鉴定的费用由经营者先行垫付,消费者提供等额担保,最终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属于三包范围:
(1)消费者购买鞋类商品无信誉卡或发票、购货凭证的;消费者自行修理的
(2)超过三包期限的;,消费者穿用或保养不当、销售时已经标明“处理品”的
范文四:国家鞋类三包规定
国家鞋类三包规定
来源:中国·国际鞋贸网 作者:佚名q 日期:09-10-29
第一条 鞋类商品的“三包”有效期:50元以上100元以下(含50元)的鞋类“三包”有效期限为30天;100元以上(含100元)的鞋类“三包”有效期限为90天;300元以上(含300元)的鞋类“三包”有效期限为120天。“三包”有效期自开具发票(包括有效凭证)之日起计算。“三包”有效期内消费者凭发票或“三包”凭证,经营者予以退货、
更换、修理。
第二条 经营者销售鞋类商品,实行三包卡(或信誉卡)和销售凭证制度。出
售商品时,要向消费者提供三包卡(标明有瑕疵的处理品、等外品除外)。
第三条 鞋类商品有下列质量问题的,经营者承担退货、更换、修理的“三包”责任。(一)出现严重脱胶(有侧帮缝线的除外)、裂浆、裂面、裂绑、裂底、断跟、泛硝、表皮脱落、塌芯、钉头突出、网面破裂(如旅游鞋)等质量问题的; (二)经消费者协会
认定有其他质量问题的;(三)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条 鞋类商品自售出之日起7日内,出现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质量问题的,消费者可选择退货、更换或者修理。退货时,销售者应当按发票价格一次性退清货款。
第五条 鞋类商品自售出之日起15日内,出现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质量问题的,消费者可选择更换或者修理。更换时,经营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无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消费者不愿意调换其它产品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退货,不得收取折旧费。第十条 更换后的鞋类,其“三包”有效期从换货之日起重新计
算,由经营者提供新的三包卡或者在原三包卡上加盖更换章并注明更换日期。
第六条 “三包”期内承担包修责任的,鞋类产地在省内的,经营者应当自收到修理的商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修复;产地在省外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修复,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经营者应当在“三包”凭证上如实记录每次接受修理日期、维修所占时间、修理部位等情况。经营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每延误一日按商品发票价格2%的标准补偿消费者(补偿费最高不超过商品的发票价格),否则消费者可选择更换。 鞋类商品
的包修期应当扣除维修占用的时间,并按所扣时间顺延“三包”有效期。
第七条对修理的商品,一定要确保修理质量。如要改变原工艺进行修理的,必须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
第八条 “三包”有效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负责更换或者退货。
第九条 对鞋类质量有争议需送有关质量检测部门进行检测或鉴定的,检测或鉴定的费用由经营者先行垫付,消费者提供等额担保,最终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不实行“三包”,经营者可收费修理。 1、销售时标明有质量瑕疵的“处理品”或“等外品”的; 2、有关销售等凭证与其商品不符或者涂改的; 3、法律法规规定免除“三包”责任的。
范文五:鞋类新三包规定
内蒙古鞋类商品维修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明确鞋类商品销售者、维修者和生产者应当承担的修理、更换、退货(以下简称“三包”)责任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内蒙古自治区境内销售的鞋类商品。
第三条 鞋类商品实行谁销售谁负责三包的原则。销售者与生产者、销售者与供货者、销售者与修理者之间订立的合同,不得免除本规定的三包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本规定是鞋类商品经营者履行三包责任最基本的要求。国家鼓励销售者、生产者制定严于本规定的三包承诺。
第五条 鞋类商品销售价格在500元以上的三包期限为180日;200元以上不足500元的三包期限为135日;100元以上不足200元的三包期为90日;不足100元的三包期限为45日。鞋类商品的销售价格以消费者实际支付的货币金额为准。
第六条 销售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能履行三包的,不得销售鞋类商品,但是,对产品存在适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二)应当采取措施,保证销售产品的质量;
(三)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不符合法定标识要求的,一律不准销售;
(四)产品销售时应介绍使用维护事项、三包方式、提供有效的购货凭
证;
(五)三包有效期内,鞋类商品出现质量问题,销售者应当根据本规定承担三包责任,不得故意推延或无理拒绝;
(六)妥善处理消费者的查询、投诉,并提供服务。
第七条 修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承担修理服务业务;
(二) 维护销售者、生产者的信誉,认真填写维修记录及维修后产品质量状况,保证维修后的产品能够正常使用30日以上;
(三)保证维修费用和维修配(备)件全部用于维修,接受销售者和生产者的监督;
(四)承担因自身维修失误造成的责任和损失;
(五)接受消费者有关产品维修质量的查询。
第八条 生产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产品质量符合明示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合同约定、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二)提供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产品或其包装上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
(三)标明产品主要材质;
(四)协助销售者履行三包规定,依法承担销售者追偿责任;
(五)妥善处理消费者直接或间接的查询,并提供服务。
第九条 三包有效期自开具购货凭证之日起计算,扣除维修者待修和因维修占用的时间。三包有效期的最后一天为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次日
为三包有效期的最后一天。
三包有效期内,消费者凭购货凭证及三包凭证办理维修、更换、退货。购货凭证或三包凭证丢失,但能证明所购鞋类在三包有效期内的,仍享有三包权利。
第十条 鞋类商品在售出之次日起7日内出现质量问题(断底、断面、塌心、皮面脱浆、脱色、掉皮、开胶、开线等)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货、换货或维修。退货时,销售者应当按发票价格一次性退清货款,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
第十一条 鞋类商品在售出之次日起8日至15日以内出现质量问题(断底、断面、塌心、皮面脱浆、脱色、掉皮、开胶、开线等),消费者可以选择换货或维修。换货时,销售者应当免费更换新的同类商品,如没有同类商品,消费者有权要求免费退货或者选择其他类型的产品,差价多退少补,然后消费者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
第十二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销售者应负责免费维修,每次修理时间不超过12日,经两次修理,仍不能保证穿用的,凭修理纪录和有关证明,由销售者负责为消费者免费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或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退货。然后销售者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
第十三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换货条件的,销售者因无同型号同规格产品,消费者不愿意调换其它型号、规格产品而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按购货凭证的价格一次性退清货款,并不得收取折旧费;有同型号同规格产品,消费者不愿意调换而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予以退货,对已使用的商品按商品原价的0.5%∕日收取折旧费。
折旧费计算自开具购货凭证之次日起至退货之日止,其中应当扣除修理者待修和修理占用的时间。
第十四条 换货时,凡属残次产品、不合格产品或者修理过的产品均不得提供给消费者。
第十五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除因消费者使用、保管不当致使产品不能正常使用外,由修理者免费修理(包括材料费和工时费)。
第十六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提倡消费者、修理者、生产者上门提供三包服务。
因鞋类质量问题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生产者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赔偿。
第十七条 鞋类商品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实行三包,但是可以实行收费修理:
(一) 消费者因使用、维护、保管不当造成损坏的;
(二) 非承担三包修理者修理造成损坏的;
(三) 无三包凭证及有效购货凭证的,又不能证明其所购买的鞋类商品属于三包有效期内的;
(四) 已标明“处理品”、“等外品”的;
(五) 三包凭证型号与鞋类商品型号不符或者涂改的。
第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修理者破产、倒闭、兼并、分立的,其三包责任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九条 消费者因鞋类三包问题与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发生纠纷时,可以同经营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有关组
织申请调解,有关组织应当积极受理。
第二十条 经营者和消费者如有质量争议时,应委托产品质量检验部门进行质量鉴定。鉴定部门应及时出具鉴定结论。
第二十一条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执行三包的,消费者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由上述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消费者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内蒙古自治区消费者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境内其它鞋类商品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维多利.摩尔城
(尺寸:长:1.80米 宽:0.9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