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劳动合同法解读96
劳动合同法解读九十六:事业单位聘用制的工作人员的规定
第九十六条 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解读】本条是关于事业单位聘用制的工作人员的规定。
一、我国事业单位用人制度的基本情况
事业单位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组织。所谓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 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国家通过编制管理实现对事业单位人员的配置和调控。按照国家财政拨款的多少,可以将事业单位分为三种:全额拨款的事业单 位、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我国事业单位数量众多,类型不一,队伍庞大。截止,,,,年底,全国事业单位总计,,,万个,涉及教育、卫 生、农业、文化、科研等多个领域,职工人数近,,,,万,其中正式职工,,,,万(包括原固定职工和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合同制职工)。职工人数中教育业 点,,.,%,卫生业占,,.,%,农业占,.,%,文化业占,.,%,科研占,.,%。长期以来,我国的事业单位实行的是一套不同于企业,近似于国家机 关的人事管理制度。改革开放以后,国家在企业推行劳动合同制度,对国家机关公务员的管理通过立法加以规范,事业单位的人事制度仍在原来制度的基础上运行, 改革进展缓慢。为了转换事业单位用人机制,是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2002年7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 度意见》的通知,要求事业单位除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以及转制为企业的以外,都要逐步试行人员聘用制度。到,,,,年底,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 同的人员,,,,多万,约占总人数的,,,。
国家对事业单位实行编制管理,按照编制核算拨款的数额。目前事业单位编制都是多年前核定的,编制基数多年不变,不能满足事业单位不断发展的 需要。在编制满额的情况下,各事业单位只好大量扩充编外人员和其他人员,这样造成事业单位人员结构复杂,人事管理分割。事业单位人员结构,归纳起来分为三 类:第一类是编制内聘用人员。包括签订聘用合同的编制内聘用人员和无须签订聘用合同的编制内聘用人员;第二类是编制外人员。包括档案内部管理的编外人员和 档案外部管理的编外人员。编外人员一般实行企业化管理,与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第三类是劳务派遣人员。是通过劳务派遣形式招用的。
二、事业单位人员如何适用本法
事业单位人员是否应当纳入本法进行调整,是立法中争论比较大的一个问题。反对的意见提出,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有本质的区别。不应当纳入劳动合同法调 整。从目前我国事业单位改革的发展趋势看,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要变成行政机关,从事经营的事业单位要回归企业,从事公共服务的如教育、卫生、文 化、科研等事业单位,还要保留公共服务的职能,按照事业单位进行管理。事业单位有编制、有财政拨款,内部管理机制与企业也不一样,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在合同 期限、试用期、加班费、工资、福利、保险等方面都有自己的特殊性,都与企业不同,它与国家机关比较近似。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只是要比公务员要有一点灵活性,但不是完全推向市场。聘用制合同与劳动合同的性质不一样,调整的手段也不一样。如果将事业单位也纳入劳动合同法管 理,将比较难以处理好本法与事业单位改革和社会保障体系完善之间的衔接,并可能产生其他新的社会问题和矛盾,会引起事业单位管理的混乱,会出现不安定因 素。处理事业单位的问题,应当循序渐进,把管理体制理顺后,再对事业单位人事制度进行立法。这样比较妥当。赞成将聘用合同纳入本法调整的意见认为。长期以 来,我国人事制度是由政策和行政文件相结合建立起来的,调整人事关系几乎没有一个
劳动法颁布时,企业的劳动关系由劳动法调完整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年
整,对事业单位职工是参照公务员管理体制进行管理。公务员法出台后,公务员法将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能参照公务员法,如果也不适用劳动合同法,那么,对事业单位人员的权利保护缺乏法律依据。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虽然有不同的地方,但本质上并无区别,不应存在两种合同制度,不应当两个部门管就变成两个性质的合同,将聘用合同纳入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解决事业单位人员实体权利保护无法可依的局面,有利于事业单位劳动关系的法制化和规范化,有利于保护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合法权利,有利于促进我国事业单位的改革。
最后,考虑到目前事业单位正处于改革过程中,用人制度的情况比较复杂,事业单位的聘用合同具体特殊性和复杂性,将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工作人 员纳入本法调整需要慎重。同时,考虑到事业单位中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如不纳入本法调整,将缺乏实体法依据,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因此,本法第二条 关于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维持了劳动法第 二条第二款的表述,另外在本条中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对事业单位聘用制工作人员的劳动合同如何适用本法作出特别规定。有人形象的说这种条文安排是“先请出 去,再拉进来”。这样规定,既解决了本法与现行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的衔接,解决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无法可依的局面,也为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留下空 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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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云经典语录大全
1、阿里巴巴公司不承诺任何人加入阿里巴巴会升官发财,因为升官发财丶股票这些东西都是你自己努力的结果,但是我会承诺你在我们公司一定会很倒霉,很冤枉,干得很好领导还是不喜欢你,这些东西我都能承诺,但是你经历这些后出去一定满怀信心,可以自己创业,可以在任何一家公司做好,你会想:“因为我阿里巴巴都待过,还怕你这样的公司?”
2、我们家保姆,我给她1200元,杭州市场价800元。她做得很开心,因为她觉得得到了尊重。而那些高层他们月薪四五万元,即使你给他加一万元丶两万元,他也不会感到什么。但是你对广大员工增加一些,那么士气会大增。
3、自创业以来,阿里巴巴公司最初的18个创业者,现在一个都不少。别的公司出3倍薪水,员工也不动心。马云还说风凉话:“同志们,3倍我看算了,如果5倍还可以考虑一下。”对其中奥妙,马云是这样解释的:“在阿里巴巴工作3年就等于上了3年研究生,他将要带走的是脑袋而不是口袋。”
4、在点评《赢在中国》一位选手的时候,马云说道:“你自己很善良,也很有激情,也很幽默,也会讲很多的故事,但你的团队离开你的时候,你要想到一点,我们需要雷锋,但不能让雷锋穿补丁的衣服上街去,让他们跟你分享成功是很重要的。”
5、要是公司里的员工都像我这么能说,而且光说不干活,会非常可怕。我不懂电脑,销售也不在行,但是公司里有人懂就行了。
6、收购雅虎中国之后,整合问题又摆在马云面前。这次马云非常果断,“什么都可以谈,只有价值观不能谈判”,这是马云收购雅虎中国时的核心原则。一家公司一旦扩张到500人以上,仅仅靠财务丶人事上的管理很难继续成长,必须借助统一的价值观聚集人心,马云深谙这样的道理。
7、我们选择雅虎,是因为雅虎有世界最强大的技术,雅虎在中国7年的经验,无论犯的错误还是取得的进步,都是我们发展的资本。
8、人家问我你喜欢能干的员工还是听话的员工,我说Yes,就是既要听话又要能干,因为我不相信能干和听话是矛盾的,能干的人一定不听话,听话的人一定不能干,这种人要来干什么,不听话本身就不能干,对不对?
9、每一个人都很平凡,我马云也没什么了不起,这几年被媒体到处吹捧,其实自己很难为情。我一点儿也不聪明,也没有先见之明,只是一步一步走来,刚开始创业时被4家公司骗得晕头转向,但是那些骗人的公司今天都已经不复存在了。
10、曾有人问马云,阿里巴巴最大的对手是谁,马云不假思索地表示:是沃尔玛。
11、阿里巴巴从成立以来一直备受质疑,从8年前我做阿里巴巴的时候一路被骂过来,都说这个东西不可能。不过没关系,我不怕骂,在中国反正别人也骂不过我。我也不在乎别人怎么骂,因为我永远坚信这句话,你说的都是对的,别人都认同你了,那还轮得到你吗?你一定要坚信自己在做什么。
12、蒙牛不是策划出来的,而是踏踏实实的产品、服务和体系做出来的。
13、这个世界不是因为你能做什么,而是你该做什么。
14、你的项目感觉是一个生意,不是一个独特的企业。
15、建一个公司的时候要考虑有好的价值才卖。如果一开始想到卖,你的路可能就走偏掉。
16、人要有专注的东西,人一辈子走下去挑战会更多,你天天换,我就怕了你。
17、要找风险投资的时候,必须跟风险投资共担风险,你拿到的可能性会更大。
18、记住,关系特别不可靠,做生意不能凭关系,做生意也不能凭小聪明。
19、天不怕,地不怕,就怕CFO当CEO。
20、永远要相信边上的人比你聪明。
21、五年以后还想创业,你再创业。
22、上当不是别人太狡猾,而是自己太贪,是因为自己才会上当。
23、不要贪多,做精做透很重要,碰到一个强大的对手或者榜样的时候,你应该做的不是去挑战它,而是去弥补它。
24、这世界上没有优秀的理念,只有脚踏实地的结果。
25、一个好的东西往往是说不清楚的,说得清楚的往往不是好东西。
26、如果你看了很多书,千万别告诉别人,告诉别人别人就会不断考你。
27、做战略最忌讳的是面面俱到,一定要记住重点突破,所有的资源在一点突破,才有可能赢。
28、小企业有大的胸怀,大企业要讲细节的东西。
29、有时候死扛下去总是会有机会的。
30、诚信绝对不是一种销售,更不是一种高深空洞的理念,它是实实在在的言出必行、点点滴滴的细节。
30、公关是个副产品,由于你解决了以后会逐渐传出去,这才是最好的公关。
31、短暂的激情是不值钱的,只有持久的激情才是赚钱的。
32、聪明是智慧者的天敌,傻瓜用嘴讲话,聪明的人用脑袋讲话,智慧的人用心讲话。
33、永远要把对手想得非常强大,哪怕非常弱小,你也要把他想得非常强大。
34、我自己不愿意聘用一个经常在竞争者之间跳跃的人。
35、多花点时间在你的其他员工身上。
36、什么是团队呢?团队就是不要让另外一个人失败,不要让团队任何一个人失败。
37、领导力在顺境的时候,每个人都能出来,只有在逆境的时候才是真正的领导力。
38、碰到灾难第一个想到的是你的客户,第二想到你的员工,其他才是想对手。
39、永远记住每次成功都可能导致你的失败,每次失败好好接受教训,也许就会走向成功。
40、暴躁在某种程度上讲是因为有不安全感,或者是自己没有开放的心态。
41、不想当将军的士兵不是好士兵,但是一个当不好士兵的将军一定不是好将。
42、小公司的战略就是两个词:活下来,挣钱。
43、创业时期千万不要找明星团队,千万不要找已经成功过的人。创业要找最适合的人,不要找最好的人。
44、最大的挑战和突破在于用人,而用人最大的突破在于信任人。
45、什么都想自己干,这个世界上你干不完。
46、每一笔生意必须挣钱,免费不是一个好策略,它付出的代价会非常大。
67、“营销”这两个字强调既要追求结果,也要注重过程,既要“销”,更要“营”。
68、互联网是影响人类未来生活30年的3000米长跑,你必须跑得像兔子一样快,又要像乌龟一样耐跑。
69、我为什么能活下来,第一是由于我没有钱,第二是我对INTERNET一点不懂,第三是我想得像傻瓜一样。
70、可能一个人说你不服气,两个人说你不服气,很多人在说的时候,你要反省,一定是自己出了一些问题。
71、一个成功的创业者,三个因素,眼光、胸怀和实力。
72、别人可以拷贝我的模式,不能拷贝我的苦难,不能拷贝我不断往前的激情。
73、80年代的人还需要摔打,不管做任何事,要检查主观原因。
74、做小了,一定要做到独特。
75、聪明是智慧者的天敌,傻瓜用嘴讲话,聪明的人用脑袋讲话,智慧的人用心讲话。所以永远记住,不要把自己当成最聪明的,最聪明的人相信总有别人比自己更聪明。
76、人永远不要忘记自己第一天的梦想,你的梦想是世界上最伟大的事情,就是帮助别人成功。
77、我认为,员工第一,客户第二。没有他们,就没有这个网站。也只有他们开心了,我们的客户才会开心。而客户们那些鼓励的言语,鼓励的话,又会让他们像发疯一样去工作,这也使得我们的网站不断地发展。
78、看见10只兔子,你到底抓哪一只,有些人一会儿抓这个兔子,一会儿抓那个兔子,最后可能一只也抓不住。CEO的主要任务不是寻找机会而是对机会说NO。机会太多,只能抓一个。我只能抓一只兔子,抓多了,什么都会丢掉.
79、我们公司是每半年一次评估,评下来,虽然你的工作很努力,也很出色,但你就是
最后一个,非常对不起,你就得离开。在两个人和两百人之间,我只能选择对两个人残酷。
80、您能用一句话概括您认为员工应该具备的基本素质吗,今天阿里巴巴的员工我们要求诚信,学习能力,乐观精神,和拥抱变化的态度~
81、我们花了两年的时间打地基,我们要盖什么样的楼,图纸没有公布过,但有些人已经在评论我们的房子怎么不好。有些公司的房子很好看,但地基不稳,一有大风就倒了。
51、互联网像一杯啤酒,有沫的时候最好喝。
52、听说过捕龙虾富的,没听说过捕鲸富的。
53、我们不能企求于灵感。灵感说来就来,就像段誉的六脉神剑一样。
54、把你太太当合作伙伴,不要把她当太太看。
55、有时候学历很高不一定把自己沉得下来做事情。
56、今天要在网上发财,概率并不是很大,但今天的网络,可以为大家省下很多成本。这个世界没有人能替你发财,只有你自己才能替你发财,你需要的是投资和投入,spendtime,investtime,ontheinternet,把自己的时间投资在网络上面,网络一定会给大家省钱,但不一定今天就能赚多少钱,赚钱是明天的事,省钱,你今天就看得到。
57、电子商务最大的受益者应该是商人,我们该赚钱因为我们提供工具,但让我们做工具的人发了大财,而使用工具的人还糊里糊涂,这是不正常的。(经典语录 www.lz13.cn)所谓新经济,就是传统企业利用好网络这个工具,去创造出更大的经济效益,使其成几十倍地增长,这才是真的新经济的到来。今天新旧经济是两张皮。
范文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释义】本条是关于合同解除的效力的规定。
合同解除后债权债务如何处理,我国法学界有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具有湖及既往的效力。既合同解除后与自始没有合同相同,已履行的部分恢复原状,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并未使合同关系消灭而只是阻止其发生作用,因此,合同解除原则上只能对将来发生效力,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已履行的部分,产生返还请求权。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一般溯及既往,但不能一刀切。因为如果不溯及既往,已经履行的部分只能基于不当得利之债提出返还请求权,而溯及既往可以基于所有权请求恢复原状,所有权的效力优于债权,当违约方有数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基于所有权请求返还财产更能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不仅如此,因不当得利返还,往往以受领人的现存利益为限,而因恢复原状返还,即使受领人现有财产减少,也不能免除返还义务,对非违约方有利。但要求所有被解除的合同都溯及既往也不可能,某些合同从其性质和履行情况看,就不适于溯及既往。
英美法系认为,合同因违约而解除,违约一方在解除前应付的款项仍须支付,已付的款项不得收回。无辜一方付给违约一方的款项,可按一般原则收回,并可收回已支付的订金。合同解除后,双方未来的义务不再履行。合同因意外受挫而解除,在意外发生前应支付的款项,假如未付不必付,假如已付则可收回。假如应收或已收款项的一方,在意外发生之前根据或者为了履行合同支付或欠下费用,法庭在考虑所有情况后认为公平的话,可允许他保留对方已付的部分款项,或者追收应支付的部分款项,最高额不得超越他实际所支付或欠下的费用。
我国合同法从实际出发,借鉴国外经验,遵循经济活动高效的原则,对合同解除的效力作了比较灵活的规定,即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所谓根据履行情况,指根据履行部分对债权的影响。如果债权人的利益不是必须通过恢复原状才能得到保护,不一定采用恢复原状。当然如果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对债权人根本无意义,可以请求恢复原状。
所谓根据合同性质,指根据合同标的的属性。根据合同的属性不可能或者不容易恢复原
状的,不必恢复原状。这类情况主要有:1(以使用标的为内容的连续供应合同。比如水、电、气的供应合同,对以往的供应不可能恢复原状;租赁合同,一方在使用标的后,也无法就已使
用的部分作出返还。2(以行为为标的的合同。比如劳务合同,对于已经支付的劳务,很难用同样的劳动者和同质量的劳务返还。3(涉及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比如,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已经转让给他人,如果返还将损害第三人利益;解除委托合同,如果允许将已办理的委托事务恢复原状,就意味着委托人与第三人发生的法律关系失效,将使第三人的利益失去保障。
所谓恢复原状,指恢复到订约前的状态。恢复原状时,原物存在的,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如果原物是种类物,可以用同一种类物返还。恢复原状还包括:1(返还财产所产生的孳息;2(支付一方在财产占有期间为维护该财产所花费的必要费用;3(因返还财产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其他补救措施,包括请求修理、更换、重作、减价等措施。
合同解除后还能否请求损害赔偿,国外法学界有不同的观点:一种意见认为,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不能并存。理由是,合同解除使合同关系回复到订约前的状态,与未发生合同关系一样,因违约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存在的基础。另一种意见认为,合同解除与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可以并存。理由是,因债务不履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在合同解除前就存在,不因合同解除而丧失。还有的认为,合同解除与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并存。理由是,合同因解除而消灭,不再有因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但非违约方却会遭受因相信合同存在而实际不存在所致的损害,对该种损害应当赔偿。
我国法律承认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并存。民法通则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本条规定,合同解除后,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样规定的理由是:1(合同解除不溯及既往的,如果只是使未履行的合同不再履行,不得请求赔偿损害,那么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受到的损害就无法补救。2(合同解除溯及既往的,如果只是恢复原状,那么非违约方订立合同所支出的费用,因相信合同能够履行而作准备所支出的人力、物力,以及为恢复原状而支出的费用就得不到补偿。3(在协议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因解除合同受了损失,如果获利的一方不赔偿对方当事人因解除合同受到的损害,不符合公平原则。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规定:“货物发运前,承运人或托运人征得对方同意,可以解除合同。承运人提出解除合同的,应退还已收的运输费用,并付给托运人已发生的货物进港短途搬运费用;托运人提出解除合同
的,应付给承运人已发生的港口费用和船舶待时费用。”4(在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合同不能履行而解除的情况下,债权人不能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如果债务人不承担解除合同的赔偿责任,他要么不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以弥补债权人的损失,要么自己独享主张权利后而取得的利益,使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因此,合同解除后,确因一方的过错造成另一方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向受害方赔偿损害,不能因合同解除而免除其应负的赔偿责任。 解除合同后是否都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以分别不同情况:1(协
议解除合同的,当事人在协议中免除了对方损害赔偿责任的,协议生效后,不得再请求赔偿。2(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一般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在不可抗力发生后,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减少损失扩大而没有采取的,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一方当事人因他方根本违约或者经催告仍不履行义务而解除合同的,如果解除只向将来发生效力,违约方应当赔偿另一方因违反合同受到的损失;解除如果溯及既往,违约方应当支付受害方因订立合同、准备履行合同和因恢复原状而支出的费用。
篇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释义】本条是对书面形式含义的规定。
一、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和传真
合同的书面形式有多种,最通常的是当事人双方对合同有关内容进行协商订立的并由双方签字(或者同时盖章)的合同文本,也称作合同书或者书面合同。通常合同书中明确地记载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具体内容。因此,发生争议可以按照合同的规定进行处理,比较容易解决纠纷,摆脱了“口说无凭”的状况。所以,最好采用签订合同书的形式。合同书有多种多样,有行业协会等制定的示范性合同文本,国际上也
有通行的某种行业的标准文本,也有营业者提供的由营业者制订的格式合同文本,大量的还有双方当事人自己签订的合同文本。一般来说,作为合同书应当符合如下条件:1(必须以某种文字、符号书写。2(必须有双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签字(或者同时盖章)。3(必须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合同也可以信件订立,也就是平时我们所说的书信。书信有平信、邮政快件、挂号信以及特快专递等多种形式。
电报、电传、传真也属于书面形式,大量的合同通过这三种形式订立。
二、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
通过计算机网络系统订立合同,近年来在国外发展迅速,我国也已出现网上交易形式并且发展很快。通过计算机网络系统订立合同,主要形式有电子数据交换(英文为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简称EDI)和电子邮件(英文简称为e,mail)。
电子邮件(e,mail),又称电子信箱,电子邮件与我们平时寄信差不多,一般我们将信件投人邮箱,邮政系统进行分拣、运输、投递,将信件交给收信人。所不同的是,电子邮件的传递是通过电子计算机系统来完成的。它要求发信人与收信人都有计算机终端,与计算机网络系统连接并登记注册,网络系统为每一个注册用户分配一个信箱,也就是在计算机的存储空间内划分出区域并确定相应的用户名及口令,用户可以随时随地通过计算机使用口令开启信箱,进行写作和收发信件。电子信箱系统中传递的信件
与传统的信件不同,它是电子信件,其内容可以是文本文件,数据文件以及传真、语音和图像文件等。电子信箱是一种新型的快速、经济的信息交换方式,是实现办公自动化的重要手段,不仅可用于个人间、办公室
间的通讯,而且还可用于各种贸易活动。
电子数据交换(EDI),又称“电子资料通联”,是一种在公司、企业间传输订单、发票等商业文件进行贸易的电子化手段。它通过计算机通信网络,将贸易、运输、保险、银行和海关等行业信息,用一种国际公认的标准格式,完成各有关部门或者公司、企业之间的数据交换与处理,实现以贸易为中心的全部过程。电子数据交换60年代始于欧洲与美国。早期的EDI只是在两个商业伙伴之间通过计算机直接通信完成,70年代数字通讯技术加快了EDI技术的成熟与应用范围的扩大,出现了跨行业的EDI系统。80年代EDI标准的国际化以使其应用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EDI是一种新颖的电子化贸易工具,是计算机、通信和现代管理技术相结合的产物。国际标准化组织将其描述为:“将贸易或者行政事务按照一个共认的标
准形成结构化的事务处理或信息数据格式,从计算机到计算机的电子传输。”一般的买卖,是由买方向卖方发出订单,卖方按照订单发货,买方收到货物及发货票后开出支票给卖方,卖方到银行兑现。而EDI的处理过程是:企业收到EDI订单,EDI系统就会自动处理该订单,检查订单是否符合要求;通知安排生产;向供应
商订购零配件;向运输部门预订集装箱;向海关、商检等部门申请许可证;通知银行并给订货方开出EDI发票;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单等,使整个交易过程在最短时间内准确完成。
1984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开始研究电子数据,并着手起草法律草案。原来搞EDI,后来认为仅搞EDI太狭窄,因通过计算机或其他类似方式签订合同还有电子邮件和计算机传真等多种形式。199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二十八届会议,制定了电子商业示范法草案,此草案只规定了第一部分“电子商业总则”的内容,征求意见,并继续工作,增加了第二部分“电子商业的特定领域”,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二十九届会议于1996年6月通过了《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并于同年12月发布了该示范法的说明指南。示范法将以电子方式进行的贸易称作“电子商业”,将各种通过电子方式传达信息的手段称作“数据电文”,指“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 示范法对电子合同的有关问题作了规定,核心内容是:一、确认电子合同的有效性。第5条“数据电文的法律承认”规定,不得以某项信息采用数据电文的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执行性。第11条“合同的订立和有效性”规定,就合同的订立而言,除非当事人各方另有协议,一项要约以及对要约的承诺均可以通过数据电文的手段表示。如使用了一项数据电文来订立合同,则不得仅仅
以使用了数据电文为理由而否定合同的有效性
或可执行性。二、确定电子合同符合法律对书面、签字、原件的要求。1(法律对“书面”的要求问题。第6条规定,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法律对“书面”的要求。2(法律要求“签字”的问题:第7条规定,如果采用可靠的方法鉴定了某人的身份并表明该人认可了数据电文内含的信息,即满足了法律对“签字”的要求。
3(法律对“原件”的要求问题。第8条规定,如果可靠地保证信息自首次以最终形式生成并保持了完整性,同时可以将信息展示,即满足了法律对“原件”的要求。三、确定电子合同的证据效力。第9条规定,在任何法律诉讼中,证据规则的适用在任何方面不得以它仅是一项数据电文或者并不是原样为由否定一项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对于以数据电文为形式的信息,应给予应有的证据力。在评估一项数据电文的证据力时,应考虑到生成、储存或者传递该数据电文的办法的可靠性,保持信息完整性的办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发件人的办法,以及任何其他相关因素。
世界各主要国家都面临传统合同法与电子商务合同的冲突问一题。如英国1968年的《民事诉讼证据法》规定,民诉中第一手传闻可以采证,据此,计算机输出资料也可采纳作为证据。1979年银行法明文承认用电子形式所保存的数据。美国判例法承认商务记录作为传闻证据的例外,只要是在进行正常的业务中作成并于
业务完成的同时或稍后输入的,此做法已为《统一证据法规则》所采纳。美国《联邦诉讼规则》还规定,此项例外适用于以任何储存方式的数据,当然包括计算机储存的数据。英美的判例法也都允许当事人在证明无从取得正本时可以使用抄本以证明正本的内容。英国的民事诉讼证据法也规定可以采纳计算机输出文件的抄本。
1998年3月,澳大利亚电子商务专家组给司法部长提交了“建立电子商务法律框架”的报告。报告中就电子商务合同提出以下立法建议:1(国家应当确认电子商务合同与传统的书面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订立合同的技术手段的差异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如采用性能有差别的不同的计算机订立的合同效力是一样的。3(电子商务合同主要适用于商事行为,但不宜适用于支票、汇票、提单及遗嘱等。4(关于订立电子商务合同的签字问题,只要能确认签字,任何形式都应当得到承认,不宜只承认数码式签字。5(当事人可以选择是否适用有关电子商务合同的法律。6(应当减少政府在电子商务合同方面的管理职能。7(可以参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草案”制定澳大利亚的法律。如可以吸收示范法第5条关于数据电文交易法律效力的规定;第6条法律要求采用书面形式的,数据电文只要能够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符合法律要求的规定;第10条关于数据电文留存的规定;
第11条关于确认电子合同的订立和有效性的规定等。但不宜将示范法第13条关于数据电文归属的规定;第15条关于确认何
时收到信息的规定纳入澳大利亚有关电子商务合同的法律。理由是上述规定较为复杂,不易操作。还有的专家提出,在电子商务合同立法中还应当解决在订立电子商务合同过程中消费者的知情权问题以及电子商务合同付款的安全、保密等问题。
为了解决电子合同的问题,韩国1991年12月颁布了《促进贸易自动化条例》,是对EDI的应用法规,共7章29条和一个附录。该条例从总体上解决了电子文件作为合法的书面文件、电子签名的合法性和计算机记录的证据力等几个问题,条例对EDI应用过程中当事人各方的责任作出限定,并明确规定了法律责任。
进入90年代,我国电子商务合同应用逐步开展,电子商务的有关问题也得到有关机构与组织的重视。我国政府对这一领域的工作十分重视,多次派代表出席国际会议,参加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会议,并对电子商业示范法的制定发表意见。为实施中国海关EDI自动化通关系统,海关总署于1992年9月颁布第36号总署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和报关员的管理规定》,其中第十九条明确规定:“经电子计算机传送数据的报关单与手工填写的报关单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各试点海关还具体订立了EDI通关暂行管理办法,并通过海关与用户的协议,具体规定了参加EDI通关的审批办法、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发生争议时的裁定方法等。为了约束和规范实施EDI的行为,推动EDI的应用的发展,广东省政府于1996年10月颁布了《广东省对外贸易实施电子数据交换(EDI)暂行规定》,于1997年1月1日实施。
该规定共24条,对电子报文作为合法的书面形式、电子签名的合法性以及有关问题作了规定。第八条规定,协议方依据协议,利用EDI服务中心的EDI网络系统进行信息传递或交换,其电子报文是合法、有效和可执行的。第九条规定,凡法律、法规规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而电子报文的内容可以随时查阅的,则此电子报文同合法的书面文件。第十条规定,由协议方或法律、法规要求文件必须签名,而电子报文附有电子签名时,则此电子报文视同符合协议方的要求或法律、法规的规定。
统一合同立法,电子商务合同是个不可回避的问题。一些部门、单位和专家也建议合同法中应当确认采用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订立的合同的有效性。因此,合同法借鉴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的有关规定,针对我国实践中需要解决而又较有把握的问题作出规定。本条明确规定了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作为合同的形式,并且该条文的表述也表明并不限于此两种形式。
三、关于“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是“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但也不限于明确规定的这几类。凡是“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都可以作为合同的书面形式。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电子商业示范法对数据电文的规定就是“包括但不限于”电报、电传、传真、EDI和电子邮件。表明数据电文尚可有其他形式。本条亦不排斥其他形式的数据电文。所以,合同的书面形式包括一
切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篇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一百零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百零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提存条件的规定。
提存的概念和意义
提存,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给提存机关而消灭债务的制度。
债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应当产生债务消灭的法律效力,但债权人拒绝受领或者不能受领,债务不能消灭。让债务人无期限地等待履行,承担债权人不受领的后果,显失公平。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明确规定提存是债消灭的原因。该意见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债务人履行义务,债务人将
履行的标的物向有关部门提存的,应当认定债务已经履行。因提存所支出的费用,应当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财产收益归债权人所有,风险责任由债权人承担。”合同法将提存作为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原因之一,对提存制度作了原则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1(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指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债务人提出履行债务的请求,债权人能够接受履行,却无理由的不予受领。构成拒绝受领的正当理由可以是:(1)债权人受到了不可抗力的影响。(2)债权人遇到了难以克服的意外情况,无法受领。比如得了传染病入院治疗,又无可代为受领人。(3)债务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甚至与合同约定根本不符。(4)债务人迟延交付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等等。如果债权人拒绝受领提出了正当理由,债务人不能将标的物提存。以下情况不能认为是债权人拒绝受领:(1)债务履行期间债务人没有提出履行请求;(2)债务履行期限没有届至,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债权人没有接受履行。
2(债权人下落不明
所谓下落不明,指债权人离开自己的住所或者变更住所,在合理期间经多方查找仍无下落。债权人下落不明,债务人无法给付,为消灭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3(债权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而未确定继承人或者监护人
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同时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为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债权人死亡,不能接受履行。债权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也不能接受履行。宪法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民法通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按照宪法和民法通则,债权人死亡,可以由其继承人享有债权;债权人丧失行为能力应当由其监护人代理行使债权,但是如果债权人的继承人和监护人没有确定,债务就不能因履行而消灭,为此,可以将标的物提存以终止合同。
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对提存问题有规定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比如,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第70条规定:“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具备提存的情形之一的,必须是构成难以履行债务才应当提存。
所谓难以履行,指债权人不能受领给付的情形不是暂时的、无法解决的,而是不易克服的。以下情况不能认为是难以履行:(1)债权人不是拒绝受领而是迟延受领,并且迟延时间不长。(2)下落不明的债权人有财产代管人可以代为接受履行。(3)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很快可以确定。
提存的标的物应当是合同规定应当给付的标的物,主要是货币、有价证券、票据。提单、权利证书、物品。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所谓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指标的物不适于长期保管或者长期保管将损害价值的,比如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有危险性的物品等。提存费用过高,一般指提存费与所提存的标的的价额不成比例。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有悖设立提存制度的目的,但不提存,债务人又达不到合同义务消灭的目的,为此,可以依照我国拍卖法等有关
法律规定,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范文三:探究《劳动合同法》第96条存在的有关问题探讨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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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劳动合同法》第 96条存在的有关问题 ----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能否适用《劳动合同法》 探究《劳动合同法》第 96条存在的有关问题
----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能否适用《劳动合同法》
作者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何宁湘律师
第一部分概述
一、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之过程
自我国实行改革开放国策之始, 原有的计划经济模式下的用工制度与人事制度与改革开 放与市场经济发展无法适应, 对此, 我国率先在国营企业进行国营企事业用工制度改革, 到 1986年,以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 (国发 (1986)77号 1986年 10月 1日施行)为标志,在国营企业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到了《劳动法》颁布实施止,企业与劳 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关系均转换为受法律调整的轨道。 随后国务院办公厅以国办 发 [2002] 35号下发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 通知》 , 《意见》规定“事业单位与职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和本意见的要求,在平 等自愿、 协商一致的基础上, 通过签订聘用合同, 明确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与工作有关的权 利和义务。人员聘用制度主要包括公开招聘、签订聘用合同、定期考核、解聘辞聘等制度。 通过实行人员聘用制度, 转换事业单位用人机制, 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由身份管理向岗位 管理转变, 由行政任用关系向平等协商的聘用关系转变, 建立一套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 制要求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 ” , 至此事业单位的人事制度改革序幕正式拉开, 开始试行 聘用制改革,在事业单位推行聘用合同至今。
二、目前事业单位用人状况
事业单位是指由政府批准, 隶属于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 通过开展自身业务活动提供公 共产品和公共服务满足“社会共同需要”的社会组织。事业单位的特征:1、有政府和企业 不能也不宜涉足的非盈利服务领域; 2、较政府与企业要能降低交易协议成本; 3、并非政府 专属。 基于我国事业单位的独有的、 特殊的特征, 以及事业单位的社会功能,将现有事业单 位划分为监督管理、 经营服务和公共服务三大类。 对不同类型的事业单位, 分别采取回归政 府、 推向市场、 保留和撤销等不同的改革方式, 纳入各自的领域。 而后在分类改革的基础上, 进一步深化各自领域的改革, 即回归政府的事业单位, 按行政序列和公务员管理办法严格管 理;对转企业的事业单位,纳入全市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按照国有企业的监管要求,加强管 理,深化改革,兼并重组;保留下来的事业单位,要进行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的改革,有些 要进行必要的整合。
对属于 “保留” 的文教卫生及科研类事业单位, 目前用人情形比较复杂, 正如法工委 《劳 动合同法释义》 中指出 “事业单位人员结构, 归纳起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编制内聘用人员, 包括签订聘用合同的编制内聘用人员和无须签订聘用合同的编制内聘用人员; 第二类是编制 外人员, 包括档案内部管理的编外人员和档案外部管理的编外人员, 编外人员一般实行企业 化管理, 与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类是劳务派遣人员, 是通过劳务派遣形式招用的。 ” 具体说来, 一般事业单位人员有, (1) 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包括事业单位负责人、专业技术人
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 (2)事业单位向社会招聘的无编制(编外)人员。
三、聘用制适用法律的现状
按照我国现行用工管理与干部管理体制, 《劳动法》 、 《劳动合同法》原本与事业单位的 多数事业编制内人员、员工没有直接的关系。就劳动合同而言,依据《劳动法》第 2条之规 定,也仅仅与由《劳动法》调整的事业单位中部分工勤人员(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 ,以及 在用人制度改革中, 事业单位向社会招聘而不具有事业编制的招聘人员有关外, 与实行了聘 用制的事业单位的,签订《聘用合同书》的在编人员无关,他们均属于人事管理的范畴。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为配合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出台了法释 [2003]13号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彻底将事业单 位工作人员与企业劳动者划开,由此我国开始实行劳动争议行政仲裁 +诉讼与人事争议行政 仲裁 +诉讼的两轨制。
聘用制与原来制度模式的重要区别就在于,必须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维权救济途径。 在聘用合同与聘用合同履行争议实行过程中, 聘用合同制设计者感到:若将聘用合同与劳动 合同合并, 必然在体制上、法律适用上出现大量的冲突, 而劳动与人事两者分开后,除原有 冲突仍存在外, 还产生了大量的新问题。 尤其事业单位 “人事法律” 至今仍处于空白的状态, 不论人事争议仲裁与审判都存在较大难度, 需要得到法律的支撑。 于是向全国人大提议, 将 人事制度改革中推行的聘用合同纳入劳动合同一块立法, 原本全国大人也有所考虑, 但最终 还是因两者管理体制与可适用的法律严重缺失, 形成差异巨大, 最终全国人大还是将 “聘用 合同”部分取下,仅出台了《劳动合同法》 。为了将事业单位、聘用制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 纳入法律调整范围,但在《劳动合同法》主体调整范围又不可能与《劳动法》第 2条规定相 冲突,于是以《劳动合同法》第 96条设立了实行聘用制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合同的 适用。
第二部分是否适用《劳动合同法》
一、问题的提出
《劳动合同法》第 96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未作规定的, 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问题是,第 96条规定的是“聘用制的劳动合同” ,显然从第 96条的条文文意上看,立 法机关未将聘用合同纳入, 那么第 96条所规定的 “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 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就存在两层问题:1、条文中的“实行聘用制的工作 人员”的范围是哪些? 2、条文中的“劳动合同”的范围是哪些?对于这一问题,先看人大 常委会法工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释义》 (简称《法工委释义》 )第 96条的条文释 义。
二、 《法工委释义》第 96条的条文释义
该条释义如下:
一、我国事业单位用人制度的基本情况
事业单位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组织。 所谓事业单位, 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 由国家机关 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 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 织。 国家通过编制管理实现对事业单位人员的配置和调控。 按照国家财政拨款的多少, 可以 将事业单位分为三种: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 我国事业单位数量众多,类型不一,队伍庞大。截至 2006年底,全国事业单位总计 126万 个,涉及教育、卫生、农业、文化、科研等多个领域,职工人数近 3035万,其中正式职工 2923万 (包括原固定职工和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合同制职工 ) 。 职工人数中教育业占 51.3%, 卫生业占 14.3%,农业占 9.5%,文化业占 5.1%,科研占 2.4%。
长期以来, 我国的事业单位实行的是一套不同于企业, 近似于国家机关的人事管理制度。 改革开放以后, 国家在企业推行劳动合同制度, 对国家机关公务员的管理通过立法加以规范, 事业单位的人事制度仍在原来制度的基础上运行, 改革进展缓慢。 为了转换事业单位用人机 制, 就要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 2002年 7月 6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 《关 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 的通知, 要求事业单位除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 事管理的以及转制为企业的以外,都要逐步试行人员聘用制度。到 2006年底,事业单位实 行聘用合同的人员 1700多万,约占总人数的 51%。
国家对事业单位实行编制管理, 按照编制核算拨款的数额。 目前事业单位编制都是多年 前核定的,编制基数多年不变,不能满足事业单位不断发展的需要。在编制满额的情况下, 各事业单位只好大量扩充编外人员和其他人员, 这样造成事业单位人员结构复杂, 人事管理 分割。 事业单位人员结构,归纳起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编制内聘用人员, 包括签订聘用合 同的编制内聘用人员和无须签订聘用合同的编制内聘用人员; 第二类是编制外人员, 包括档 案内部管理的编外人员和档案外部管理的编外人员, 编外人员一般实行企业化管理, 与事业 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第三类是劳务派遣人员,是通过劳务派遣形式招用的。
二、事业单位人员如何适用本法
事业单位人员是否应当纳入本法进行调整, 是立法中争论比较大的一个问题。 反对的意 见提出, 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有本质的区别, 不应当纳入劳动合同法调整。 从目前我国事业 单位改革的发展趋势看, 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要变成行政机关, 从事经营的事业单 位要回归企业,从事公共服务的如教育、卫生、文化、科研等事业单位,还要保留公共服务 的职能,按照事业单位进行管理。事业单位有编制、有财政拨款。 内部管理机制与企业也不 一样,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在合同期限、试用期、加班费、工资、福利、保险等方面都有自己 的特殊性, 都与企业不同,它与国家机关比较近似。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 只是要比公务员 要有一点灵活性, 但不是完全推向市场。 聘用制合同与劳动合同的性质不一样, 调整的手段 也不一样。 如果将事业单位也纳入劳动合同法管理, 将比较难以处理好本法与事业单位改革 和社会保障体系完善之间的衔接, 并可能产生其他新的社会问题和矛盾, 会引起事业单位管 理的混乱,出现不安定因素。处理事业单位的问题,应当循序渐进,把管理体制理顺后,再 对事业单位人事制度进行立法。这样比较妥当。赞成将聘用合同纳入本法调整的意见认为, 长期以来, 我国人事制度是由政策和行政文件相结合建立起来的, 调整人事关系几乎没有一 个完整的法律规范性文件。 1994年劳动法颁布时,企业的劳动关系由劳动法调整,对事业 单位职工是参照公务员管理体制进行管理。 公务员法出台后, 公务员法将事业单位的工作人 员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能参照公务员法,如果也不适用劳动合同法, 那么,对事业单位人员的权利保护缺乏法律依据。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虽然有不同的地方, 但本质上并无区别, 不应存在两种合同制度, 不应当两个部门管就变成两个性质的合同, 将 聘用合同纳人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 解决事业单位人员实体权利保护无法可依的局面, 有 利于事业单位劳动关系的法制化和规范化, 有利于保护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合法权利, 有利 于促进我国事业单位的改革。
考虑到目前事业单位正处于改革过程中, 用人制度的情况比较复杂, 事业单位的聘用合 同具体特殊性和复杂性, 将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工作人员纳入本法调整需要慎重。 同时, 考 虑到事业单位中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如不纳入本法调整, 将缺乏实体法依据, 其合法权益 得不到有效保护。 因此, 本法第二条关于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维持了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 的表述,另外在本条中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 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 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 对事业单位聘用制工作人员的劳动合同如何适用本法做出特别规定。 这样规定, 既解决了本法与现行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的衔接, 解决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
无法可依的局面,也为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留下空间。
上述释义可以说是相当的矛盾, 既承认与肯定了现行劳动用工管理与事业单位人事管理 分为两类不同的体制, 既点出了人事政策与劳动法在两类管理体制上的冲突之处, 却又抱住 “实质上的相同”不放。明知“人事法律”呈空白状态,强调聘用制下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 员签订的合同需要《劳动合同法》作实体法支撑,而在《劳动合同法》中却又排斥了聘用合 同,八面玲珑,左右矛盾。这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 [2003]13号司法解释所作的明知“人事法 律”空白,却要适用“人事法律” ,而后又开个“人事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劳动法”口子的 做法完全如出一辙。 不说太多, 就仅仅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加班费一项, 那怕不发加班费 给换休,对事业单位来讲,财政以及事业单位生产经营科研的实际,都不现实,无法完全做 到。理论上讲, 《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付出劳动后的相关报酬的规定均为强 制性法律规定, 事业单位如何适用与执行, 无法执行的受劳动行政部门检查监督与处罚又当 如何?大量的实践操作问题都将因《劳动合同法》生效后,从适用第 96条中凸现出来。 为什么我国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在法律适用方面会涉及这么复杂的状况, 细细考量其主要原因 有三:
(一 ) 、在指导思想上,人事管理制度上保持“党管干部”的传统的、非科学的观念。党 管干部, ——是指执政党运用权力推动国家和社会发展的角度, 对干部的使用、 干部用权的 全过程进行控制,保证执政党路线、纲领、方针、政策得到执行,保证党的执政目标得以实 现。干部从不同的角度上有不同的解释与定义,不论怎样的角度, “干部”并非法律概念, 不具有法律特征。 十二大党章:“干部是党的事业的骨干, 是人民的公仆” 。 是从政治角度上, 阐述干部“与封建时代的官吏的根本区别” 、道出了党章的美好愿望和认定了中国共产党人 为此奋斗的目标。而从人事管理的视角,习惯上以从属的程度将干部区分为“领导干部” 、 “国家干部”和“按干部管理权限的人员”三类。
领导干部,——是指在党的组织和各级政府部门担任领导工作的中、高级国家干部。 国家干部, ——是指依法履行公职、 纳入国家行政编制、 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国 家机关工作人员,即现在流行的叫法,公务员。
“按干部管理权限的人员” ——依法并非履行公职, 或不属于国家行政编制的,但按干 部管理权限又归由各级人事部门、或组织部门管理的人员,如党工团组织的机关工作人员, 部分事业单位以及其工作人员。
不论那类干部,均由组织部门、人事部门直接管理,从而体现了“党管干部” 。干部个 人与组织之间的人事关系只能是行政关系或者是组织关系,而不存在法律关系。也就是说, 干部个人与组织之间是一种纯从属关系, 实行服从组织的原则, 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这就是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以来, 始终无法正常转入法律轨道的根本问题所在。 要解决这 一问题,必须在“党管干部”的体制下让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转入由法律调整的体系中, 如同 《公务员法》 规定的, 符合国家机关人事争议处理范围的主体仅仅为聘任制公务员的作 法, 将聘任制公务员这部分人员从原有的组织、 行政管理体制中走进法律化的聘用合同制的 用人管理体制, 即依法用人法律制度。 虽然目前国家机关中还很少或甚至没有 “聘任制干部” , 但《公务员法》预设了 [干部权限管理—→聘任(聘用)合同管理—→社会法律化管理 ]这样 一个改革程序模式, 它表明党“管干部” 与人事管理的法律化体系建立与实施并不矛盾,是 可以并行与交叉运作的。
(二 ) 、无法获得法律的支撑。包括两个层面的问题。一个层面是, “法律”包括实体法 与程序法。 就劳动争议处理以及劳动合同履行纠纷而言, 也只有实体法而无程序法, 其程序 法现在是由《民事诉讼法》艰难支撑着的,其中的问题始终层出不穷,一刻也未停过。就事 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而言,即无实体法又无程序法。不少的人称《公务员法》 是干部人事法 律,这一说法原本没有错。先不说《公务员法》不能适用于一般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就连公
务员与国家机关之间产生的人事争议处理, 也是绝大多数公务员不能适用的, 只能适用于聘 任制公务员。 我国基本没有聘任制公务员, 因此国家机关人事争议处理也就没有开展, 这部 分法律适用只能是待我国国家机关建立健全了 “聘任制公务员各项制度” 后, 方可谈得上适 用。二是, 事业单位人事制度, 主要是事业单位与在编工作人员之间的人事关系, 它不是一 种法律关系, 人事关系中缺少或基本没有法律上要求的最基本内容, 即法律主体的享有的权 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内容。 在此情形下,不要说没有实体法,就是有也无法获得支撑。这就如 同,没有婚姻法状态下的结婚,是不能称之为法律上的夫妻关系的。又如,有《婚姻法》 , 但男女双方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规定的结婚要件, 不存在婚姻法律关系,如同居、 试婚、异 性同租、二奶、包养等行为均不属于《婚姻法》调整范围,适用《婚姻法》就无从谈起,更 谈不上《婚姻法》的保护。
(三 ) 、人事关系是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无法替代的。我们已经了解两点:1、通常所讲 的劳动者、 劳动关系都是建立在劳动法法律上的, 反映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以民事法律特征 为主的劳资关系。 人事关系则是在干部管理权限下的组织管理与行政管理关系, 而非任何一 种法律上的关系。 虽然人事关系的一些内容正随着人事制度的改革而在缓慢的变化着, 但到 目前为止, 其组织管理的实质没有任何变化。 2、 也就是说, 我国事业单位是以特殊法人组 织的形态而存在的。 执政党必须要管干部, 需要与党的执政目标相适应的体制, 因此干部管 理体制就必然存在; 事业单位的存在决定了其与工作人员之间的人事关系就必然存在。 人事 关系与劳动关系的调整实行了两种完全不同的体制,这也就决定了两者之间不能相互替代。 基于国家干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也实行的是工资制度,目前也在逐步进入社会保障体系, 从工资报酬、 社会保障角度上讲, 与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报酬有相同之处, 因此对于聘用合同 中的部分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方面, 如最低工资标准、参加社保等,应当说, 是可适用 《劳动合同法》的,但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三、其他专家学者专著对第 96条的释义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释义》田开友主编农村读物出版社
表述为“现行事业单位聘用制劳动合同制度” ,而没有涉及聘用合同。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务 100讲》曹可安主编京华出版社
没有涉及聘用合同。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释义与案例分析》郑功成程庭圆主编人民出版社
在《劳动合同法》第 2条释义中涉及第 96条,释义为“这样就把实行聘用制的事业单 位与劳动者建立的劳动关系纳入了调整范围” 。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辅导读本》黎建飞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
释义为“只有与事业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才适用该法” 。
5、 《劳动合同法要点解读(大众版) 》法律出版社
释义为:1、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如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等,参照《公 务员法》 ,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 ; 2、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适用《劳动法》 ; 3、 文、教、卫生、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适用《劳动法》 ,自然也就适用《劳 动合同法》 ,签订聘用合同的按第 96条处理。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释义》 全国律协劳动和社会保障法专业委员会主任姜俊 禄、北京律协劳动和社会保障法专业委员会主任王建平联袂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
本条是关于事业单位劳动关系的法律适用的规定。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条文释义与案例精解》 滕晓春、 李国志主编中国民主法 制出版社
释义为:在事业单位中享有事业单位编制的人员不是公务员, 但他们与事业单位之间也 不是劳动关系, 不适用劳动法, 应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在事业单位中, 也存在着一定数量的
工勤人员,如司机、打字员、清洁工等,他们与事业单位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适用劳动 法,故也应适用《劳动合同法》 。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精解》江平顾问、李欣宇、隋平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 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条文释义与适用》吴高盛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
直接表述为“聘用制劳动合同” ,而根本没有涉及到聘用合同。
【李迎春律师点评第 96条】 :事业单位与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适用劳动合同法, 对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原则上可适用劳动合同 法,但有例外。
扩大了适用范围
规定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也就是在适用范围中增加了民办非 企业单位等组织及其劳动者。
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 履行、 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 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也 就是明确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之间也应订立劳动合同, 但考虑到事业单位实行 的聘用制度与一般劳动合同制度存在一定差别,允许其优先适用特别规定。
规定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订立、 履行、 变更、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依照本法执行。 也就是除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以及 事业单位中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外, 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与其他劳动者均应当 建立劳动关系,并执行本法。
从上述专著的释义或表述可以归纳为,第 96条是针对《劳动法》第 2条第 2款规定的 进一步规定, 即实行聘用制事业单位与劳动者 (事业单位中的部分人员) 签订是劳动合同的 应适用《劳动合同法》 ,而不是对《劳动合同法》适用主体的补充,更不是增加。事业单位 与其在编工作人员签订的聘用合同则不适用《劳动合同法》 。
1、第 96条没有必要对第 2条进行劳动合同的主体进行补充,正如第 2条在《劳动法》 基础上增加“民办非企业单位”一样,直接增加即可。
2、 第 96条所表述为三层:一是 “实行聘用制” ; 二是 “工作人员” ; 三是 “劳动合同” , 因此,从文意上看,只是对《劳动法》第 2条第 2款的进一步说明。
3、第 96条设立的另一层意思是,在事业单位中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中, 存在着 “既有对全面实行劳动合同的规定, 又有对实行劳动合同某一方面的规定, 有时会出 现既是旧法又是特殊法等情况, 需要法律明示适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释义》 姜俊禄、王建平主编) ” 。前者三点是符合多数专家学者对第 96条的理解与释义。
4、不论立法机关、政府部门官员、以及专家,他们同时使用了“聘用制” 、 “劳动者” 、 “工作人员” 以此延伸出:1、 聘用制的工作人员; 2、 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 履行、 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3、除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以及事业单位中 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外。实际上,它们没有、大概也不想在此区分事业单位中“劳动者” 与“工作人员” 的区别。准确地区分应描述为:与事业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工作人员和与事 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人员(含外聘人员、工勤人员) 。腾讯网该文表达意思还是:实 行聘用制,签订聘用合同的在编人员不适用《劳动合同法》 。
5、 《法工委释义》第 96条的条文释义中指出“考虑到事业单位中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如 不纳入本法调整,将缺乏实体法依据,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因此, 本法第二条关于 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维持了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 (笔者注:国家机关、 事业组织、 社会团 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依照本法执行) 的表述” 显然是针对的签订聘用合同 的在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作出这样的理解, 其理由再简单不过, 即事业单位(包括国家机
关)中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已受《劳动法》——实体法的调整,而“缺乏实体法依据”恰 恰只有签订聘用合同的在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如果对这条释义没有理解错的话, 那么就引 出下面的若干问题。
第三部分《劳动合同法》第 96条引出的问题
单从第 96条“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 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 规定执行。 ”条文看,其表述本身似乎存在诸多问题:
一、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工作人员签订聘用合同,而非劳动合同。
正如前面所述, 按照国办发 [2002] 35号文的 “事业单位与职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 政策和本意见的要求,在平等自愿、 协商一致的基础上, 通过签订聘用合同,明确聘用单位 和受聘人员与工作有关的权利和义务”规定,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其工作人员(全部编内 人员) 签订的均是聘用合同书。 而签订劳动合同只有工勤人员和编外招聘人员。 聘用合同书 除建立聘用关系外, 本身也确认了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原本存在的人事关系, 但事业 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人事关系不是由聘用合同所建立的,而是在进编制录用所建立的, 即没有与具体单位签订聘用合同, 但只要进编录用就建立了人事关系, 至今具体到哪个单位 上班工作,相对人事关系的建立已不重要。它与劳动关系不同在于,虽然《劳动合同法》强 调以实际用工之日建立起劳动关系, 但与此同时 《劳动合同法》 又强制必须签订劳动合同 (最 长不超过一个月必须签订或称一个月宽限期) ,因此签订劳动合同书也就确认了劳动关系的 建立。第 96条中的“工作人员”是狭义的,应当不包括签订聘用合同的人员。
二、若聘用合同适用《劳动合同法》则没有必要设立第 96条
第 96条中“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似乎 表达的是聘用制下签订的是劳动合同的意思, 或者说聘用合同书与劳动合同书是一回事。 如 果表达的聘用制下所签订的合同就是劳动合同,那么就推翻“聘用合同”的模式, 法律应当 规定直接采用劳动合同书, 在 《劳动合同法》 第 2条中直接加入聘用制事业单位这一主体就 行了,没有必要设立第 96条。
审视《劳动合同法》第 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 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劳动合同, 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订立、 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其第 1款规定中仅较《劳动法》仅 增加了 “民办非企业单位”一个主体,根本没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也没有实行聘用制的事 业单位工作人员这一主体。而第 2款“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 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正是对事业单位中原本就有的这类 人员, 即 《劳动法》 第 2条确定的, 部分工勤人员和外聘人员 (即无编制向社会招聘的人员) 。 这类人员原本就与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书, 原本就受劳动法调整, 自然也就是受 《劳动合 同法》调整的主体之一,因此,可以将《劳动合同法》第 2条第 2款规定应为签订劳动合同 的工勤人员和外聘人员,而不是大多数事业单位在编签订聘用合同的工作人员。
三、第 96条的本意似乎是适用《劳动合同法》
《法工委释义》中提到“考虑到事业单位中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如不纳入本法调整, 将缺乏实体法依据, 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 因此, 本法第二条关于劳动合同法的调整 范围维持了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 (国家机关、 事业组织、 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 的劳动者, 依照本法执行) 的表述” 似乎有第 96条是第 2条的补充之意, 理由是释义中 “事 业单位中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 并没有列举也未做具体区分, 应当理解为包括在编工作人 员。如果没有理解错的话,第 96条本意是让聘用合同书适用《劳动合同法》 。
四、第 96条的特别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这样的规定,看上 去不错, 但对于聘用合同目前没有法律规定, 也没有国务院规定, 大概只有人事部以及各省 市人事部门规定的状态来说,是很难执行的。 另外, 对于与 “事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 者” , 《劳动法》早已规定清清楚楚,根本没有重复规定的必要, 《法工委释义》 “考虑到事业 单位中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如不纳入本法调整, 将缺乏实体法依据, 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有 效保护。 ”与《劳动法》大相径庭。
五、混淆了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的本质区别
说到底, 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的本质区别在于, 劳动合同反映的是以劳资条件为主的劳 动关系, 理论上讲劳资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 而聘用合同反映的是, 行政管 理体制下的人事行政管理关系, 这种关系自始就是不平等的, 且也不具有法律特征, 即不是 一种法律关系。因此,即使要适用,也只能在工资待遇、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直接涉及事 业单位工作人员切身利益和相关权益方面适用 《劳动合同法》 。 因此, 第 96条似乎应表述为:第 96条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 履行、 变更、 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涉及工作条件、工资待 遇、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方面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即便是这样, 也存在下列重大问题:(1) 、 如果说, 第 96条所称 “劳动合同” 是狭义的, 那么对于签订聘用合同的是否可理解为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 ; (2) 、目前我国约有 50%的事业单位应当实行人事制度改革但并未实行聘用制, 是否排除在第 96条之外; (3) 、 目前 尚有大量的事业单位尚未进入社保体系,如何适用《劳动合同法》 。
综上,可以清楚看到:
1、众所周知,法律是调整各社会关系的规范,但不能说凡社会关系就存在法律关系, 应当认真透析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人事关系的内容与性质, 符合法律关系调整范围的 方可纳入。
2、关于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规范聘用合同以及人事关系缺失法律规范,至少目前 没有实体法律规范, 就如同结婚时没有婚姻法,多半只能由家长确认、 摆婚宴婚礼议式、登 报申明让局部社会来知晓,借以达到“告示”夫妻关系,但不能说,这一关系是某一婚姻法 上的夫妻关系。
3、人事关系中,事业单位的权力可以说出个 1、 2、 3... 甚至数不清,而工作人员的权 利就不知从何而说,即法律关系上的权利义务内容缺失。
4、通常事业单位在履行职能时行使部分公权力,即通常所称的“行政法授权的行政权 力” ,这是我国社会关系中的特殊现象与独有组织机构,对此不少专家学者认为,在社会转 型期间, 事业单位应当按其职能特征分流为国家机关与企业化两类, 如原为司法行政机关主 管事业单位的律师事务所现已转为合伙制等类型的组织, 又如原为事业单位的城管队现已升 格为国家机关之一的“城市管理执法局” ,律师、城管执法局工作人员与单位之间的关系分 别《律师法》 、 《公务员法》规范与调整。正是由于事业单位人事关系的特殊性、政策性、非 权利义务性,不可能有与之相对应的法律来加以调整。
5、 本次立法机关试图以《劳动合同法》 第 96条的设立, 来让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 的聘用合同有实体法来调整, 让聘用合同关系成为法律关系。 让聘用合同与人事关系实现分 离,让其建立用人关系、 让《劳动合同法》调整聘用合同中规定或约定直接涉及工作人员的 权益与切身经济利益部分,这一良好初衷无疑是可取的,思路也是正确的。
6、如果说,第 96条包含有事业单位聘用合同适用《劳动合同法》的意思,其最为关键 的是,立法机关要尽快规范与明确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所享有并应承担的权利义务。 不论怎么说, 无论在法律制度上、 人事制度存在着怎样的问题, 《劳动合同法》 已出台, 并距今仅有不足半年时间就要生效施行了。 对于实行了聘用制的事业单位, 国家必须尽快明
确第 96条的所指的, 一但明确聘用合同适用 《劳动合同法》 , 至少实行聘用制的事业单位的 用人管理应当符合其规定。 如果说 “凡采用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聘用合同书的, 不适用 《劳 动合同法》 ”则另当别论。但这必须要立法部门或有权机关做出明确的具体规定或解释。 参考文献
1. 劳动法
2. 国发 (1986)77号《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已废止) 》
范文四:【精品】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96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三章经济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四章违反经济合同的责任
第五章经济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六章经济合同的管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平等到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相互之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合同。
第三条
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合同的文书、电报和图表,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牟取非法收入。
第五条
订立经济合同,应当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六条
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
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七条
下列经济合同为无效:
一、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
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
三、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合同;
四、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
无效的经济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经济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经济合同的无效,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
第八条
购销、建设工程承包、加工承揽、货物运输、供用电、仓储保管、财产租凭、借款、财产保险以及其他经济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均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二章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九条
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
第十条
代订经济合同,必须事先取得委托人的委托证明,并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人的名义签订,才对委托人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国家根据需要向企业下达指令性计划的,有关企业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签订合同。
第十二条
经济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标的(指货物、劳务、工程项目等);
二、数量和质量;
三、价款或者酬金;
四、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的或按经济合同性质必须具备的条款,以及当事人一方要求必须规定的条款,也是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
第十三条
经济合同用货币履行义务时,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必须用人民币计算和支付。
除国家允许使用现金履行义务的以外,必须通过银行转帐或者票据结算。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可向对方给付定金。经济合同履行后,定金应当收回,或者抵作价款。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十五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保证的,要由保证人担保。被保证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按照担保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
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如果双方都是故意的,应追缴双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库所有。如果只有一方是故意的,故意的一方应将从对方取得的财产返回对方;非故意的一方已经从对方取得或约定取得的财产,应收归国库所有。金键货运市场
第十七条
购销合同(包括供应、采购、预购、购销结合及协作、调剂等合同)中产品数量、产品质量和包装腔作势质量、产品价格和交货期限按下规定执行:
一、产品数量,由供需双方协商签订。产品数量的计量方法,按国家的规定执行;没有国家规定的,按供需双方商定的方法执行。金键货运市场
二、产品质量要求和包装质量要求,有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行业强制性标准的,不得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行业强制性标准签订;没有国家强制性标准,也没有行业强制性标准的,由双方协商签订。供方必须对产品的质量和包装质量负责,提供据以验收的必要的技术资料或实样。产品质量的验收、检疫方法,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金键货运市场
三、产品的价格,除国家规定必须执行国家定价的以外,由当事人协商议定。执行国家定价的,在合同规定的交付期限内国家价格调整时,按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货的,遇价格上涨时,按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新价格执行。逾期提贷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格执行。金键货运市场
四、交(提)贷期限要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任何一方要求提前或延期交(提)货,应在事先达成协议,并按协议执行。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包括勘察、设计、建筑、安装,可以由一个总包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总包合同,也可以由几个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分别签订合同。国家的重大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根据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计划任务书等文件签订。勘察、设计合同中,应规定双方提交勘察、设计基础资料、设计文件(包括概预算)的时间,设计的质量要求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开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交工验收、双方互丰协作等条款。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应以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为依据。金键货运市场
第十九条
加工承揽合同,应根据定作方提出的品名、项目、质量要求和承揽方的加工、定作、修缮能力签订。除合同另有规定的以外,承揽方必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加工、定作、修缮任务的主要部分,不经定作方同意,不得把接受的任务转让给第三方。定作方应当接受承揽方完成的物品或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承揽方对定作方提供的原材料,应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合同规定时,应立即通知定作方调换或者补齐。承揽方对定作方提供的原材料不得擅自更换言之,对修理的物品不得偷换零件,违反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揽方修缮房屋
或者加工成批非标准化物品,应接受定作方必要的检查和监督,但定作方不得妨碍承揽方的正常工作。承揽方承揽的复制、设计、翻译和物品性能测试、检验等任务,定作方要求保密的,应严格遵守。定作方超过领取期限六个月不领取定作物的,承揽方有权将定作物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报酬、保管费用以后,用定作方的名义存入银行。
第二十条
货物运输合同,由托运方和承运方协商签订。金键货运市场
凡涉及联运的,应明确规定双方或多方的责任和交接办法。托运的货物按照规定需要包装的,托运方必须按照国家主管机关规定的标准包装;没有统一规定包装标准的,应根据保证货物运输安全的原则进行包装,否则承运方有权拒绝承运。
第二十一条
供用电合同,根据用电方需要和电力可供量签订。合同中应明确规定电力、电量、用电时间和违约责任等条款。金键货运市场
第二十二条
仓储保管合同,根据存货方委托储存计划和保管方的仓储能量由双方协商签订。零星货物的储存,根据有关仓储规定签订。仓储保管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储存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和保管方法,验收项目和验收方法,入库、出库手续,损耗标准和损耗的处理,费用负担和结算方法,违约责任等条款。保管方应按照合同规定的包装腔作势外观、货物品种、数量和质量,对入库货物进行难收,如果发现入库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应及时通知存货方。保管惊方验收后,如果发生货物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规定,由保管方承担赔偿责任。存货方应当向保管方提供必要的货物验收资料,否则,发生货物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同规定时,保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金键货运市场
第二十三条
财产租凭合同,应明确规定租赁财产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和租金交纳期限、租赁期间财产维修保养的责任、违约责任等条款。出租方应按照合同规定时间和标准,将出租的财产交给承租方使用。如果出租方将财产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时,租凭合同对财产新的所有方继续有效。
承租方因工作需要,可以把租赁物转让给第三方承租使用,但必须事先征得出租方的同意。金键货运市场
承租的标准,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按统一规定签订;没有统一规定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议定。
第二十四条
借款合同,应当遵守国务院有关规定。合同中,应明确规定贷款的数额、用途、期限、利率、结算办法和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二十五条
财产保险合同,由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合同中,应明确规定保险标的、座落地点(或运输工具及航程)、保险金额、保险责任、除外责任、赔偿办法、保险费缴获付办法以及保险起迄期限等条款。投保方应当维护被保险财产的安全。保险方可以对被保险财产的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如发现不安全因素,应及时通知投保方加以消除。被保险财产的损失,应由第三人负责赔偿的,如果投保方向保险方提出要求,保方可以按照合同规定先予赔偿,但投保方必须将追偿权转让给保险方,并协助保险方向第三者追偿。金键货运市场
第三章经济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六条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由于不可抗力致使经济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
三、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
属于前款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的情况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因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金键货运市场
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文书、电报等)。除由于不可抗力致使经济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或者由于另一方在
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的情况以外,协方未达成之前,原经济合同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
经济合同订立后,不得因承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
第四章违反经济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对由于失职、渎职或其它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或严重损失的直接责任者个人,应追究经济、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金键货运市场
第三十条
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经济合同的,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部分履行经济合同的理由,在取得有关证明以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经济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由于违约已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继续履行。金键货运市场
第三十二条
违约金、赔偿金应在明确责任后十天内偿付,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购销合同的责任
一、供方的责任:
1 、产品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和包装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或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交货,应偿付违约金、赔偿金。金键货运市场
2 、产品错发到货地点或接货单位(人),除按合同规定负责运到规定的到货地点或接货单位(人)外,并承担因此而多支付的运杂费;如果造成逾期交
货,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
二、需方的责任:
1 、中途退货应偿付违约金、赔偿金。
2 、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付款或提货,应偿付违约金。
3 、错填或临时变更到货地点,承担由此而多支出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
违反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责任
一、承包方的责任:
1 、因勘察设计质量低劣或未按期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损失,由勘察设计单位继续完善设计,并减收或免收勘察设计费,直至赔偿损失。金键货运市场
2 、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发包方有权要求限期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承包方偿付逾期的违约金。
3 、工程交付时间不符合合同规定,偿付逾期的违约金。
二、发包方的责任:
1 、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等,除工程日期得予顺延外,还应偿付承包方因此造成停工、窝工的实际损失。
2 、工程中途停建、缓建,应采取措施弥补或减少损失,同时赔偿承包方由此而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3 、由于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未按期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修改设计,按承包方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金键货运市场
4 、工程未经验收,提前使用,发现质量问题,自己承担责任。
5 、超过合同规定日期验收或付工程费,偿付逾期的违约金。
第三十五条
违反加工承揽合同的责任
一、承揽方的责任:
1 、由于保管不善,致使定作方提供的材料和物品损坏、灭失的,负责赔偿。
2 、未按合同规定的质量、数量完成定作方交付的工作,应无偿进行修理、补足数量或者酌减报酬。如果工作成果有重大缺陷,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定作方的责任:
1 、未按时、按质、按量向承揽方提供原材料,造成工作延期的,负责赔偿损失。
2 、超过规定期限领取定作或修理的物品,应向承揽方给付逾期保管费。
3 、超过合同规定期限付款,偿付逾期的违约金。
第三十六条违反货物运输合同的责任
一、承运方的责任:
1 、不按运输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配车(船)发运的,偿付托运方违约金。
2 、货物错运到货地点或接货人,应无偿运至合同规定的到货地点或接货人。如果货物运到逾期,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
3 、运输过程中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按货物的实际损失(包括包装费、运杂费)赔偿。
4 、联运的货物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应由承运方承担赔偿责任的,由终点阶段的承运方按照规定赔偿,再由终点阶段的承运方向负有责任的其他承运方追偿。
5 、在符合法律和合同规定条件下的运输,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的,承运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 1 )不可抗力;
( 2 )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
( 3 )纲物的合理损耗;
( 4 )托运方或收货方本身的过错。
二、托运方的责任:
1 、未按运输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托运的货物,偿付承运方违约金。
2 、由于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匿报危险货物,错报笨重货物重量等而招致吊具断裂、货物摔损、吊机倾翻、爆炸、腐蚀等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3 、由于货物包装缺陷产生破损,致使其他货物或运输工具、机械设备被污染腐蚀、损坏,造成人身伤亡的,承担赔偿责任。
4 、在托运方专用线或在港、站公用专用线、专用铁道自装的货物,在到站卸货时,发现货物损坏、短少,在车辆施封完好或无异状的情况下,应赔偿收货人的损失。
5 、罐车发运货物,因未随车附带规格质量证明或化验报告,造成收货方无法卸时,偿付承运方卸车等存费及违约金。
第三十七条
违反供用电合同的责任
一、供电方的责任:供电方要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标准和合同规定安全供电。因故限电,应事先通知用电方。如无正当理由限电或由于供电方的责任断电,应赔偿用电方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二、用电方的责任:用电方要根据合同规定用电。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负荷用电或不能按规定时间用电时,应事先通知供电方。如无正当理由超负荷用电或不按规定时间用电,应偿付违约金。违反供用水合同、供用气合同的责任,可参照本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仓储保管合同的责任
一、保管方的责任:
1 、货物在储存期间,由于保管不善而发生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的,负责赔偿损失。如属包装不符合合同规定或超过有效储存期而造成货物损坏、变质的,不负赔偿责任。
2 、对危险物品和易腐货物,不按规定操作或妥善保管,造成毁损的,负
责赔偿损失。
3 、由于保管方的责任,造成退仓或不能入库时,应按合同规定赔偿存货方运费和支付违约金。
4 、由保管方负责发运的货物,不能按期发货,赔偿存货方逾期交货的损失;错发到货地点,除按合同规定无偿运到规定的到货地点外,并赔偿存货方因此而造成的实际损失。
二、存货方的责任:
1 、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易腐物品,必须在合同中注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否则造成货物毁损或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2 、超议定储存量储存或逾期不提时,队交纳保管费外,还应偿付违约金。
第三十九条
违反财产租赁合同的责任
一、承租方的责任:
1 、由于使用保管或维修保养不当,造成租用财产损坏、灭失的,负责修复或赔偿。
2 、擅自拆改房屋、设备、机具等财产,负责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3 、擅自将租赁财产转租或进行非法活动,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
4 、逾期不还租凭财产,除补交租金外,还应偿付违约金。
二、出租方的责任:
1 、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提供出租财产,应偿付违约金。
2 、未按合同规定质量提供出租财产,负责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3 、未按合同规定提供有关设备、附件等,致使承租方不能如期正常使用的,除按
规定如数补齐外,还应偿付违约金。
4 、出租船舶、车辆等大型工具,如因出租方操作不当或服务人员的过失,造成租赁逾期,按合同或有关规定偿付承租方违约金。
第四十条
违反借款合同的责任
一、贷款方的责任:贷款方不按合同规定及时贷款,应偿付违约金。
二、借款方的责任: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归还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加付利息。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使用政策性贷款的,应当加付利息;贷款方有权提前收回一部分或全部贷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财产保险合同的责任
一、保险方的责任:对于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方为了避免或减少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而进行的施救、保护、整理、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合同规定偿付。如果不及时偿付,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投保方的责任:投保方如隐瞒被保险财产的真实情况,保险方有权解除合同或不负赔偿责任。投保方对被保险的财产发现有危险情况,不采取措施消除,由此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自己负责,保险方不负赔偿责任。
第五章经济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四十二条
经济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经济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作出裁决,由仲裁机械制作仲裁裁决书。对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经济合同争议申请仲裁的期限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六章经济合同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对经济合同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
涉外经济合同和技术合同,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本法从 1982 年 7 月 1 日起实施。
范文五:《劳动合同法》第96条适用所引发出的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 96条适用所引发出的问题
徐爱民 马苏薇 上传时间 :2008-6-19
2008年 1月 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 :“事业 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 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笔者认为,该条法律在适用中会引发出诸多问题,应该给予足够的重视。 一、该 条法律混淆了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区别,自相矛盾
从我国事业单位人员现状来看,其中既有编制内的领导干部、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管 理人员,又有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其他人员,主要是工勤人员和编外招聘人员。按照 国办发 [2002] 35号文的规定:“事业单位与职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和本意 见的要求,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明确聘用单位和受 聘人员与工作有关的权利和义务”,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其与编制内人员签订的均 是聘用合同书,而签订劳动合同只有工勤人员和编外招聘人员。聘用合同书除建立聘 用关系外,本身也确认了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原本存在的人事关系,但事业单 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人事关系不是由聘用合同所建立的,而是由进编并按照干部管 理权限纳入管理所建立的,也就是说即使编内人员没有与事业单位签订聘用合同,也 与单位建立起了人事关系,至于具体的工作岗位,并不影响人事关系的成立。人事关 系属于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是存在于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而劳动关系 属于一种劳资关系,是存在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事业单位的编内人员尽管与 单位签订了聘用合同,但其与单位并不是简单的劳动关系,而是复杂的人事关系,这 种人事关系的存在需要其获得编内人员身份并纳入编内人员管理。如果说所有的聘用 合同都属于劳动合同范畴,则该条规定就没有必要设立;如果设立了本条规定,则说 明与事业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人员不同于一般的与事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也 就是说,在事业单位中,与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实行聘任制的人员显然没有与单位建立 起劳动关系,也不应该被视为已经与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而那些与单位签订了劳动 合同的人,显然也不属于实行聘任制的人员。从逻辑上看,实行聘任制的人员集合与 订立劳动合同的人员集合,在事业单位这个全集中不存在交集。该条法律规定,出现 了事实上是空集的概念,显然是自相矛盾的。
二、该条法律与《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内容重叠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 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 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 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
执行。”根据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凡是与事业单位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 止劳动合同的,都应该依照《劳动合同法》执行。如果实行聘任制的事业单位人员也 与事业单位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直接根据第二条第二款之规 定适用《劳动合同法》就是了,《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显得极没有必要设立。
三、该条法律违背法律适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 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 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这是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其效力应该优于国务院制订的行政法规和作出的规 定。但是,《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却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另有规 定的,依照其规定。”也就是说,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的规定如果牵涉此类情况,则 依照其规定。这样一来,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的规定的效力高于了法律,这显然是违 背《立法法》规定的。即使其它法律对此有规定,也应该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 优于普通法之原则,适用《劳动合同法》。 四、该条法律可操作性差
事实上,事业单位推行聘任制改革,是从 2002年开始的。但由于受政治体制改革进 展较慢和事业单位情况复杂的制约,很多事业单位对编内人员还没有实行聘任制。即 使签了聘用合同人员,其实很少与事业单位真正建立起了聘用关系,更谈不上劳动关 系了。因为事业单位大都属于全供或者差供单位,编内人员工资由各级财政负担,其 单位对其录用、工资等均没有太大的自主权,编内人员对自己的工资等更没有磋商权。 因此,对这类人员的管理很多方面还仍近似于对国家公务员的管理。但是,《公务员 法》的适用又把此类人员排斥在外。仔细查看一下国务院行政法规和规定,到目前为 止实际上还没有关于对事业单位实行聘任制人员的相关具体规定。也就是说,《劳动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关于“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 规定事实上形同虚设。
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本意来看,《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设立是为了把让实 行了聘任制的事业单位人员纳入《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这在由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由信春鹰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释 义》中说得很清楚:“考虑到事业单位中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如不纳入本法调整, 将缺乏实体法依据,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其实,这种立法意图不能过不好, 但真正落实起来非常困难。其一,聘用合同能不能被视为就是劳动合同?如果能,那 么二者的区别是不是就可以抹煞了?如果不能,签订了聘用合同的事业单位人员就不 能适用《劳动合同法》,这个立法意图还如何实现?其二,即使是按照立法意图,把 那些与单位签订了聘用合同的事业单位人员都纳入《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那么 现在仍未推行聘任制事业单位人员的合法权益该如何保护?其三,从事业单位改革状
况来看,很多地方社会保障体系还没有完全覆盖事业单位,事业单位人员全部适用 《劳动合同法》也很不现实。 五、结论
(一)人事关系与劳动关系是不同性质的社会关系,不应该由同一部法律来调整。法 律是调整各种社会关系规范的总和,这不等于说所有的社会关系都属于法律来调整, 更不是等于说一部法律就能调整所有的、至少是同类型的社会关系。我们说,道德关 系也是一种社会关系,它就不属于法律调整的范围;《公务员法》是一部人事法律, 但它也并不调整所有的人事关系,起码事业单位的人事关系它是不能调整的。笔者认 为,事业单位与实施聘任制的人员之间主要是人事关系,这种关系体现着政策性、不 平等性,它与劳动关系是截然不同的。 (二)从事业单位的现实情况来看,建立单 位与人员的平等关系只是一种改革方向,现在还远远没有达到这个目标,所以让实行 聘任制人员完全适用《劳动合同法》很不现实。目前,很多事业单位对本单位的编内 人员管理权限有限,很多事情属于人事部门和组织部门管理,例如与这类人员解除聘 用合同不能通过平等协商,而是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来处理。就连工资福利待遇等问 题,事业单位的自主权也很有限,如果按照《劳动合同法》来要求,很多时候单位就 会“力不从心”。从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看,事业单位显然权利大于义务,而事业单 位的编内实行聘任制的人员显然义务大于权利。由此看来,让事业单位中实行聘任制 的人员适用《劳动合同法》在现实中存在诸多障碍。
(三)从救济渠道来看,《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也很不合适。 2003年最 高人民法院为配合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出台了法释 [2003]13号司法解释《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彻底将事业单位 工作人员与企业劳动者划开,由此我国开始实行劳动争议行政仲裁 +诉讼与人事争议行 政仲裁 +诉讼的两轨制。笔者认为,劳动争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由此引起 诉讼后应该依照《民事诉讼法》来处理;而人事争议属于不平等主体之间的行政争议, 由此引发诉讼后应该依照《行政诉讼法》来处理。如果按照立法意图,让事业单位的 聘任制人员全部适用《劳动合同法》,其与单位发生争议后,是走劳动争议行政仲, 还是走人事争议行政仲裁?引起诉讼后,是依照《民事诉讼法》审理,还是依照《行 政诉讼法》审理?
总之,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不管从法律条文的严密性、逻辑性,还是从 法理上、现实情况上都存在很多矛盾和问题,必须予以澄清。笔者注意到, 5月 8日 公布出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第四条作出规定:“依 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规定的用人单位。”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过去都属于事业单位, 但随着改革的深化其已经变为企业性质,适用《劳动合同法》是顺理成章的事情。但 是,对于如何实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
例(草案)》并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因此对于这个问题仍需要进一步探讨并作出明 确规定。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3、法释 [2003]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 题的规定》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 信春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 动合同法释义》
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