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加工合同纠纷上诉状
加工合同纠纷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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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合同纠纷上诉状
2017-03-12 查阅次数:0次 发布人:post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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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承揽加工合同起诉状
篇一:最全面的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民事起诉状
民事起诉状
原告:张××,男,19××年××月××日生,××省××市××镇××村
××街××号,系××市××汽车车身修理店业主。
被告:××市××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
住所地:××市××镇××路 请求事项:
1 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先支付车厢款计人民币64171元。
2依法判决被告从2006年7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47%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暂计至2008年6月30日)计人民币9587.15元;
3 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与被告经常有业务往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订做汽车车厢,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多次向被告提供汽车车厢,约定付款时间为次月月底。被告开始就没有依约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以原告朋友购车款相抵。2007年4月,原告与被告再次以原告朋友购车款相抵之后,被告尚欠原告车厢款计人民币64171元。后来,原告多次继续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无故推诿不支付至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是合法有效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如约交付被告定做的车厢给被告,被告理应及时依约付款。但是,被告却无理拒不支付至今。被告的行为显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此致
××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
二0××年六 月 一 日证据说明
提交证据人签名: 提交日期:材 料 证 据 清 单提交证据人: 经办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注:提交证据人所提供的证据,须填写是原件或复印件,同时填写《证据说明》。证据纸张大小以本页为准。本清单一式两份,一份附案,一份由提交证据人收执。篇二:刘炳艮诉
陈德鑫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刘炳艮诉陈德鑫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龙民初字第144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炳艮,男。
委托代理人曹宪章,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德鑫,男。
原告刘炳艮与被告陈德鑫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8日受理并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09年2月3日中止,至2009年7月2日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宪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炳艮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签订一份宾馆家具购销合同,约定供给被告宾馆用家具46套,被告支付货
款39900元,原告依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偿还货款26200元后,下欠货款13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下欠货款13700元寄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
被告陈德鑫未答辩。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双方签订的购货合同一份、所供家具的数量、尺寸、价格表一份、欠款数额明细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依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下欠货款13700元,
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开封市顺顺达快捷宾馆特种行业许可证一份,印证原告为被告经营的宾馆供货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家具定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刘炳艮为被告陈德鑫经营的宾馆定做46套家具,价款399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刘炳艮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陈德鑫分数次给付货款26200元,下欠137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700元及滞纳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及时给付货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下欠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德鑫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炳艮家具宽13700元及自2009年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
的给付之日止的滞纳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陈德鑫承担,原告已予交,由被告连同货款与原告直接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程 华 平
审 判 员孙波
代 审判 员陈 姝 亭
二 ? ? 九 年 十 月 十 四 日
书 记 员韩璐篇三: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例
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例
提要]本文介绍了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例, 当事人欲打官司时,应当向哪一家法院起诉,是其首先必须面对的问题,否则就可能因为管辖问题引发不必要的周折。8月23日,随着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书的送达,并提供专业律师进行免费法律咨询...
当事人欲打官司时,应当向哪一家法院起诉,是其首先必须面对的问题,否则就可能因为管辖问题引发不必要的周折。8月23日,随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书的送达,一起因合同名称与内容不一致引发的管辖权争议终于尘埃落定,法院裁定驳回了被告河北省鹿泉市某水泥有限公司对案件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2003年1月1日,海安县建材机械总厂与河北省鹿泉市某水泥有限公司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机械厂为水泥公司生产规格为φ3.2m×14m的高细磨一台,总价款为312万元。合同第三条“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中载明,出卖人对制造质量负责,买受人对工艺、使用负责。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为买受人厂内。合同中加注有“配置详见合同附件”的字样。双方在作为合同附件的《mb32140水泥磨的订货要求》中约定:磨机的净长度按14.25m加工,筒
体外形总长为148.3dm;主减速机为南京高速齿轮箱厂的mby-900;磨机产量为45-48t/h。
2003年3月8日,水泥公司至机械厂处,就原合同标的物的技术、加工制造、组装发运等事宜进行了协商,并再行订立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球磨机研磨体最大装载量为135吨,衬板材质中一仓为铬钼合金、二仓为中碳多元合金、三仓为铬合金;双方对加工制造进度、标的物
部件的联接组装发运等事项同时进行了约定,并表明该协议也作为合同附件。
合同履行中,机械厂交付了合同标的物,水泥公司亦给付280.8万元。2006年1月,机械厂以水泥公司尚欠其报酬31.2万元为由,以定作合同纠纷向海安县法院提起诉讼。
海安县法院立案后,向被告水泥公司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起诉状。水泥公司收到有关诉讼材料后,在答辩期内向海安县法院提出书面管辖权异议,认为:1、本案所涉及的合同是买卖合同,并非机械厂所主张的承揽合同。因为双方所订合同名称为“工业品买卖合同”,且合同本身及附件上均注明了出卖人、买受人;同时,机械厂是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在合同性质发生争议时,法院应当按照有利于买受人的原则对格式合同的性质进行确认。2、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即履行地在水泥公司处,机械设备调试地也在水泥公司处。因此,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机械厂作为原告提出诉讼时,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鹿泉市,因而本案应由鹿泉市法院管辖。
海安县法院通过进一步审理发现,水泥公司向机械厂所提产品标准与国家行业标准和机械厂自身标准均有一定差异。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材行业关于水泥工业用磨机的标准中,对筒体的长度规定为应在20-200dm之间,且为5dm的整倍数。2、原告企业关于φ3.2m×14m高细磨的标准中规定,
该类磨机的主减速机为江苏金象减速机厂所生产,磨机产量为40-43t/h,研磨体装载量为130吨,衬板为高锰材质(zgmn13-a)。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机械厂与被告水泥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买卖合同,但双方在合同中注明配置见合同附件、买受人对工艺负责;在作为合同附件的订货要求及2003年3月8日的补充协议中,对标的物的外型尺寸、生产能力、研磨体的最大装载量、衬板材质、主减速机的生产厂家等均作出了特别约定,所作约定与国家建材行业标准及原告企业自身的标准均不完全一致,据此应认定本案所涉合同实际上是原告按照被告对标的物的特定要求完成定作任务,并交付工作成果的定作合同。定作合同作为承揽合同的一种,应按照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权。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而,履行地在确定案件管辖中具有法律意义。承揽行为地(加工行为地)在程序法上应当视为承
揽合同的履行地,承揽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机械设备的调试地点,均不是法律所规定的该类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应当考虑的履行地点。本案承揽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原告机械厂,我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水泥公司住所地的鹿泉市法院虽对本案亦有管辖权,但机械厂作为原告起诉时,依法享有选择权,其选择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告水泥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的有关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水泥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一审裁定后,被告水泥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水泥公司上诉称,无论本案的合同是什么性质,被上诉人机械厂最终完成义务的履行地明确约定在上诉人公司。因而,本案的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均在河北鹿泉,一审裁定错误应予撤销。
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买卖合同,但加工承揽的内容明确,应认定为定作合同关系。本案合同的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海安县,故海安县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54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评析:本案主要涉及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在案件管辖中的意义问题。
民事案件的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它是在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划分和确定某级或者同级中的某个人民法院对某一民事案件行
使审判权的问题。它主要分为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级别管辖,是指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地域管辖,是指确定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各自的辖区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地域管辖主要
包括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一般地域管辖又称普通地域管,是指以当事人所在地与法院辖区的关系来确定管辖法院。特殊地域管辖,是指以住所地及诉讼标的或者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为标准,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不难看出,与合同纠纷有关的管辖问题属于特殊地域管辖问题。当然,根据法律规定,在确定与合同纠纷有关的管辖法院时应分两步考虑:
1、协议管辖;2、法定管辖。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况下,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当事人没有通过协议约定管辖法院时,则根据上述民诉法第24条规定实行法定管辖,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对于被告住所地法院不难确定,关键在于合同履行地法院的确定,因为合同履行地往往因为合同性质不同而在程序法上作出不同的认定,并影响到案件的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这个司法解释公布时,我国合同法尚未出台,带有一定的计划经济烙印,其中的购销合同就是后来合同法规定的买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同时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从上述两个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出,在民事诉讼程序法上,除非当事人之间有约定外,买卖合同以交货地为履行地,而加工承揽合同则以加工行为地为履行地;买卖合同不以货物生产地为履行地,而加工承揽合同则不以是交货地为履行地。因而,两者在履行地的判断上有着显著区别。
联系到本案,下面所要探讨的自然是合同的性质问题。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我国合同法出台前,承揽合同在一系列法律、
法规中习惯称之为加工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包括加工合同、定作合同、修理合同、复制合同、测试合同和检验合同等。加工合同是定作人为承揽人提供原材料,由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将原料加工为成品,定作人接受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定作合同是承揽人用自己的设备、技术、材料和劳力,应定作人的特殊要求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由于原材料是由承揽人提供,因而定作合同
与买卖合同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较难区分。这也是本案认定合同性质的难点所在。
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有4点区别:1、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承揽合同中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只是承揽人完成工作后的一项附随义务。2、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可以是种类物,也可以
是特定物;承揽合同的标的物是一种工作成果,这种工作成果是特定物。3、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按约定的条件交付标的物,无权过问出卖人生产经营或标的物取得情况;承揽合同的定作人有权在不影响承揽人工作的前提下,对承揽人的工作状况进行监督检查。4、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自合同成立起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可由买受人承担,也可以由出卖人承担。承揽合同中在工作完成前,只能由承揽人自己承担工作物意外灭失的风险。
从本案的情况看,原告机械厂与被告水泥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买卖合同,但根据双方在合同及所附附件、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内容,水泥公司对所需高细磨机提出的要求既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也不符合机械厂自身的企业标准,机械厂实质上是按照水泥公司的特定要求为
其生产标的物,同时水泥公司对机械厂生产中的工艺负责,这些都符合定作合同的基本特征,而与买卖合同的特征相距甚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名称与内容不一致
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第1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因此,综合原、被告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可以认定本案涉讼合同实为定作合同,其履行地为加工行为地,即原告所在海安县,而不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交货地(水泥公司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是定作合同纠纷,被告水泥公司住所地的鹿泉市法院,合同履行地(加工行为地)的海安县法院都有管辖权,机械厂以原告身份起诉时,其选择海安县法院并无不当。
[法律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篇二:物业合同纠纷上诉状
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被告):x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xx区xx街xx楼xx号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x小区内办公楼,法定代表人:xx,经理
上诉人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区人民法院2013年12月20日做出的xxxx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被上诉人并未通过法定程序来主张拖欠的物业费,存在明显怠于行使权力的行为
1、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
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条款,只有在业主委员会督促欠费业主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情况下,物业管理企业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督促上诉人限期缴纳物业费,同时也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收到业委会的督促通知后仍然拒绝缴纳相应物业费用。
2、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也明确规定:经书面催缴,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末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条款,除了业委会应当履行相关催缴义务,物业公司也应该履行法定的通知缴纳义务。本案在一审诉讼过程,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通过直接送达等方式向上诉人书面催缴了物业管理费用。
3、 北京高院关于审理物业纠纷的意见--京高法发[2003]389号第26条规定:“审理追索物业服务费案件,应依照
现行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但在适用诉讼时效时不宜过苛,除物业管理企业明显怠于行使权利的,可认定其在持续主张权利。”
本文规定了两层意思:第一层是“审理追索物业服务费案件,应依照现行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说明处理物业服务费纠纷案件同样应执行现行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二层是“但在适用诉讼时效时不宜过苛,除物业管理企业
明显怠于行使权利的,可认定其在持续主张权利。”本人在一审中提交了物业公司最后一次收费发票,进行了其后物业公司未进行过任何形式催交的说明。被上诉人未拿出任何进行过催交的证明材料。一审做出的“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向原告交付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及生活垃圾清运费150元。”的结论没有依据。原告未提供任何形式的催交证据能不叫“物业管理企业明显怠于行使权利”吗?一审却指责“王国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物业公司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不支持王国玲的诉讼请求显失
公平。
二、被上诉人并没有履行相关维修、养护、管理、维护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人在一审中列举了大量物业管理服务存在的诸多问题,一审仅以“可以看出原告在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时存在瑕疵”,使原告逃避了违约责任。
三、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是物业管理单位的应履行的义务,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是其应行使的权利,不能把其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其义务的履行的责任归咎于业主。
任何一个业主拒交物业费都是有不同原因的,如不分清事由,因惧怕业主拒交物业费,导致物业单位资金不足、使服务质量下降形成恶性循环的话,就会导致物业管理单位干好干坏一样收费,就不会在物业服务质量上有所改进,真正变成了“不干活、只拿钱”的企业,这才真正形成了恶性循环。中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既然是市场经济就应引入竞争机制,优者胜、劣者汰,以牺牲业主利益求得良性循环只能说是一厢情愿。
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属继续性合同,不能因其服务的持续性使其摆脱诉讼时效制度的制约。
继续性合同的诉讼时效适用性:在合同分类上有两大类,第一类合同是履行一次性就结束,双方的合同目的就达到的合同。典型的例子就是,我们买一辆车、买一栋房子,车、房子交付,转移所有权,双方的债权债务就解决,还有价款也就解决了,这个履行不需要持续不断地进行,不需要反复地重复相同的内容,这就叫一次性合同。我们见到的很多合同都是这种类型,其中最典型的是买卖合同。第二类合同,它的履行不是一次性的、不是一时就能结束,而是要持续不断地进行,有的是不断的重复相同内容的合同,例如,租赁合同、委托合同、供应电合
同、供应气合同,这一类合同就是继续性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委托合同中的一种,应归属于继续性合同。继续性合同的特点就是由一个整体的合同来固定着双方大概的合同权利义务,随着时间的推移,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再往前时间经过,再产生新的权利义务。这样每一个时间推移所产生的新的权利义务,就具有相对独立性,构成一个相对独立的债权债务。因此,在这种情况下适用诉讼时效就不应该以整个合同一
体适用,而应该就每个相对独立的履行部分来个别计算,分别适用诉讼时效。也就是说,第一个交费期没有交付,诉讼时效就从第一个交费期应该交费的最后一天之次日开始起算;同样,第二个交费期没有交付,诉讼时效就从第二个交费期应该交费的最后一天之次日开始起算,以此类推来适用诉讼时效。 综上,一审法院不支持xxx提出的“物业管理单位要求被告交纳08、09、10、11年物业管理费(4825元)、承担相关费用(垃圾清运费120元、诉讼费25元)的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事由,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x
2013年12月29日
篇三:上诉人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与被上诉人XXX、X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与被上诉人xxx、
x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754号
民事裁判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7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xxx,xxx。
委托代理人: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
委托代理人: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
上诉人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与被上诉人xxx、x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5日作出(2011)中区民初字第02279号民事判决,xxx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xxx经xxx介绍,承接了xxx公司的项目:重庆市渝中区小什子盛捷解放碑服务公寓(民族路108号)合景大厦b栋的人造石灶台面来料加工和安装工程。随后, xxx收到xxx公司发来的人造石板材共计
343片,每片长2440mm、宽760mm。2009年4月11日9点16分,xxx公司工作人员xxx(手机号码为13482579925)给xxx(手机号码为xxx)发来短信,内容为:“重庆项目所用颜色确认,零户型台面颜色为岩石灰;其它户型颜色均为冰川,如有更改或疑问及时沟通。”2009年5月1日18点19分,xxx再次给xxx发来短信,内容为:“重庆项目部刚开完会,5月2日晚12点前19层以下包括19层全部完工,截止到5月5日所有台面全部完工,请务必按此进度施工。”xxx按期完成了全部工程,现工程已经xxx公司验收,并投入使用,但双方未进行结算。2010年5月27日, xxx和xxx找xxx公司付款,xxx公司付给了xxx3000元。2010年6月10日9点10分,中国农业银行(号码为xxx)给xxx(手机号码为电话xxx)发来短信,内容为:“你尾号3318的账户于2010年6月10日9:05通过网上银行收入21181.70元,余额66513.95元,【重庆农行】”。2010年6月10日9点12分,xxx再次给xxx(手机号码为电话xxx)发来短信,内容为:“款已汇21181.7,请查收。”
此后,xxx自行对整个加工承揽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统计计算,结果工程款总额为111342.9元,现xxx要求xxx公司支付工程余款87161.2元,xxx公司拒绝支付,xxx遂
起诉来院。
xxx一审诉称,2009年4月初,经xxx介绍,xxx承揽了xxx公司在重庆市渝中区小什字盛捷公寓人造石台面加工和安装工程,xxx口头保证xxx能按时收到工程款,若xxx公司付款有问题,xxx负责给xxx结算。随后, xxx收到xxx公司发来的人造石板材共计343片,每片长2440mm、宽760mm,工程于2009年5月完工,但xxx公司以种种理由拖欠xxx加工安装费。2010年5月27日,xxx和xxx到上海找xxx公司催款,xxx公司给了xxx3000元的生活费、路费,6月12日,xxx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帐21181.7元给xxx,此后拒不支付工程余款87161.2元。xxx于2011年1月11日给xxx公司发了一份催款通知书,要求10个工
作日内付清工程余款87161.2元,但xxx公司一直拒不支付。xxx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xxx公司、xxx立即支付欠xxx的来料加工、工程安装费87161.2元,xxx公司、x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xxx公司、xxx赔偿因违约给xxx
造成的损失共计6256元。3、本案诉讼费由xxx公司、xxx承担。
xxx公司一审辩称,本案涉诉承揽加工工程由xxx公司交xxx加工,后xxx再将工程交给xxx加工。xxx与xxx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xxx无权向xxx公司主张权利。xxx公司曾在加工过程中与xxx联系,系合法行使定作人的监督权,并非与xxx建立合同关系。另外,根据xxx公司、xxx、xxx的协商,xxx公司已经直接将加工费共计24181.7元分两次支付给xxx,这是xxx公司履行协商协议的行为,并非认可xxx的合同地位;xxx公司已完成支付加工费的义务,无需向xxx另行支付,请求法院驳回xxx的诉讼请求。 xxx一审辩称,2009年4月初,xxx公司电话委托我请xxx为其在重庆市渝中区小什子的盛捷解放碑服务公寓(民族路108号)合景大厦b栋进行来料加工安装工程,我即与xxx联系并将工程介绍给了xxx,并告知正常情况下如果xxx按期完成工程且质量合格,xxx公司就一定会付工程款,而不是说我来付款,我更没有说“保证”二字。xxx后来承揽了xxx公司的来料加工工程,形成了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我只是介绍他们签合同,并非合同的当事人,我与xxx公司之间没有建立过合同关系,不存在负
责验收把关工程质量的问题,也不存在负责与xxx公司结算工程款的问题,并不清楚xxx与xxx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支付情况。因此,xxx没有义务支付xxx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x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xxx与xxx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2、工程余款87161.2元是否成立;3、xxx为要回工程款而花费的交通费和生活费6256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xxx是否是xxx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保证人。一审法院对双方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
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xxx与xxx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xxx与xxx公司未订立书面加工承揽合同,但在xxx承揽、完成了xxx公司在重庆市渝中区小
什字盛捷公寓人造石台面加工和安装工程后,xxx公司在验收完加工承揽工程后向xxx支付了24181.7元的工程款,这就表明xxx公司接受并验收了xxx的加工承揽工程;加之,xxx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委托xxx完成加工承揽工程,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xxx将承揽的工程转包给了xxx。因此,一审法院认为,xxx与xxx公司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自应履行合同义务。
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工程余款87161.2元是否成立。本案中,xxx为证明xxx公司尚欠工程余款87161.2元,提供的证据包括xxx签字证明工程款总数为111342.9元的催款通知书、工程量明细表、重庆盛捷项目核对传真一份。如前所述,xxx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验收后才支付了工程款,应视为认可了xxx自行统计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总数为111342.9元,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对xxx要求xxx公司支付工程余款87161.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双方争议的第三个焦点:xxx要求赔偿为要回工程款而花费的交通费和生活费6256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xxx与xxx公司之间对工程付款时间、付款方式均未约定;xxx在乘火车到成都和乘飞机到上海催要工程款之前均未向xxx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因此,一审法院对xxx要求xxx公司赔偿因违约给xxx造成的损失6256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双方争议的第四个焦点:xxx是否是xxx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保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xxx称xxx口头保证是xxx公司支付
工程款的保证人,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xxx对此也予以否认,因此,对xxx关于xxx是xxx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保证人的主张以及要求xxx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
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x支付工程款87161.2元;
二、驳回x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35元,由xxx公司负担。
x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x、xxx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xxx公司与xxx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判决xxx公司承担支付xxx87161.2元的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xxx公司于2009年3月份通过电话和传真等方式联系xxx,将重庆盛捷酒店式公寓项目交由xxx加工完成,双方之间成立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至于该工程项目后由xxx擅自分包给xxx加工,xxx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且并无任何授权。xxx公司与xxx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xxx无权向xxx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未采用
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另一方接受的,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xxx公司认为,xxx公司只是负责监督并验收交由xxx承揽的重庆盛捷酒店式公寓项目工程,至于该工程的具体施工者是谁xxx公司没有作出限制,但是对于该工程完成的工期、完工的数量、完工的质量、加工款等工程结算事宜,是xxx公司与xxx之间依据合同法规定的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至于后来xxx公司在xxx的要求下将24181.7元的工程款支付给xxx,该付款行为不是xxx公司认可xxx的合同地位,仅是xxx与xxx公司、xxx协商的结果。二、关于重庆盛捷酒店式公寓项目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xxx公司尚欠xxx工程款87161.2元的数目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xxx公司在xxx完成对于重庆盛捷酒店式公寓项目的施工后,根据客户欧琳公司对于该工程量的最终确认,xxx的工程量与客户欧琳公司的最终确认工程量存在差异。最终,宁波欧琳厨具有限公司根据自己确认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本案一审中,xxx和xxx根据自己计算的工程量确定xxx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从未得到xxx公司和客户欧琳公司的确认。上诉人xxx公司在二审审理中对上诉的事实及理由进行了变更,其对与xxx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约定由xxx公司提供主材,xxx提供辅材,xxx合理安排进行施工,xxx在施工中没有合理利用材料造成浪费,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xxx发出的催款通知书、费用清单,仅仅是xxx单
方意思表示,没有xxx公司的认可。xxx公司在二审审理中申请对工程量、人工费、包柱材料浪费以及所扣挖面盆、灶台的材料70%合理利用数进行进行鉴定。
xxx二审答辩称,xxx公司认可了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主要争议的问题是工程款的金额。双方没有书面合同,但xxx作为保证人明确了工程款金额,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xxx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xxx公司上诉称,其与xxx约定由xxx公司提供主材,xxx提供辅材,xxx在施工中没有合理利用材料造成浪费,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并未明确提出其主张扣除的材料费的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xx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xxx
在工程中存在浪费材料的情况,也未举证证明需扣除的材料费的金额,应由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关于xxx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因xxx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与xxx之间有关于材料70%的合理利用数的约定,而人工费属于双方自行约定的范畴,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上诉人xxx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9元,由上诉人xxx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秦 文
审 判 员 谢天福
审 判 员 沈 娟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赵振华
范文二:借款合同纠纷上诉状
借款合同纠纷上诉状
篇一: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 X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XX市XX区XX街道XXX村人~住XX市XX区XXXX路XX公寓X号楼XX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XX市XX区XX街道XXX村人~住XXX村XX街XX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XX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诉讼请求:
1、请求撤销XX市X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XX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第一~一审判决中称“自20XX年X月XX日至20XX年XX月XX日间上诉人先后分五次向被上诉人借款XXXXX元”~但是其中发生在20XX年XX月XX日借款金额为XX万元的借条~其借款用途是用于上诉人赌博~这点被上诉人以及中间人
XXX知情~由于被上诉人知道用于非法活动产生的债务是不受保护的~从而要求上诉人在借条中违背事实写出了该借款用于工程周转~并且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也多次强调该借款实为赌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
的若干意见》第11条之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一审法院在明知XX万为赌资的事实后臵若罔闻~仍判令上诉人归还该笔借款是错误的。
第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五张借条~其中仅就20XX年XX月XX日的欠条中约定了利息~因此其余四张借条中除去赌资借款外的后三张借条均不应当支付利息。
20XX年XX月XX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一份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的承诺书中签字~该承诺书正文并非上诉人所书写~上诉人仅仅在承诺人处签字~未对承诺书正文进行细看及核实。因为当时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两个月内将现住房进行抵押贷款~以贷款偿还被上诉人。碍于双方多年朋友情谊~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提议~在匆忙之中未考虑其他便在承诺书中签字~因此承诺书中对欠款利息的约定~上诉人并不认可。
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下称《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作出上诉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判决~纯属理解和适用法律错
误。《意见》第六条只说明民间借贷中双方明确约定的利息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利率四倍~各地法院应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不超过银行利率四倍的范围内具体掌握。并且《意见》的规定应是在双方明确约定利息多少的情形下针对约定利率是否过高由法院来进行评判~而不是像一审法院这样在未约定的情形下直接判令上诉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这显然是一审法院曲解司法解释本意~滥用法官自由载量权的结果。
同时~一审法院判决中对利息计算数额有误~计算方式极不严谨~被上诉人诉称的XXXXXX元借款产生于不同日期~其中有两笔借款产生在2014年X月X日和20XX年X月XX日~一审判决中计算利息时将该两笔借款利息计算时间从2013年XX月XX日起算是明显有误的。
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借款是客观事实~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责无旁贷~但上诉人不该承担他不应当承担的还款义务。同时被上诉人在还款过程中态度积极~还一度将现住房向银行进行抵押贷款~但是由于被上诉人极力阻止致使贷款未能成功。从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本着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原则出发~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偿还34万元借款本金~但除第一张借条外的其他借款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至于逾期利息也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不当判决~支持被上
上诉人:
年 月 诉人的上诉请求。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
篇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起诉状
民事起诉状
原告:商业银行
被告:张A~
被告:张B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A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3679.45元,支付利息及罚息17068.37元,计算至2015
年4月20日,,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损失5200元,
上述合计145947.82元,
2、判决被告张B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A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张A以装修店面为由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的方式进行还款。为确保债务如期清偿~被告张B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B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被告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现原告为维护已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依法支持原告方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铁路运输法院
起诉人:商业银行
2015年 月日
1
篇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 ***~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现住辽宁省***小长山乡英杰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人~住辽宁省***广鹿乡沙尖村。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诉讼请求:
1、请求撤销辽宁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1、原告的儿子***原为***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现为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部门领导~也是本案的实际控制人,2015年6月8日的借条也是***亲笔书写,~与原审法官原为同事关系~从而影响了本案的公正审理。原审法官依法应当回避~却在被告申请的情况下依然没有回避~并作出了错误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4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25条第2项之规定。原审判决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现上诉人再次申请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回避本上诉案件~将该案移送大连市以外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或移交辽宁
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2、该案事实不清~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甚至主体关系都不明确~
争议也较大~不应适用独任审判~根据《独任审判员工作细则》规定~该案件不适用独任审判制度。
因此~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使上诉人的程序权利与实体权利均受到不公正侵害。
二、原审判决中所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
1、原审判决认定的“2015年6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错误~上诉人***并不是因资金周转需要资金~而是因为2015年2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儿子***,借款协议上为***签名,有借款行为~此后~***向上诉人索要欠款~在上诉人暂时无力偿还的情况下~***手书借条一份~逼迫上诉人签字。因此~2015年6月8日的借条~并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也不是因资金周转需要~更不是由上诉人
出具。
2、“此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4次向原告偿还了借款140万元”错误~上诉人共分五次向***偿还借款150万元。
3、原判决遗漏案件重要事实~即上诉人实际仅收到借款180万元~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有资金交
付行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径行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70万元~明显违反证据规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的规定。
因此~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错误~其认定内容错误。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根据《合同法》第2条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主体系发生在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与被上诉人***没有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却错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借贷关系~于法无据。
2、根据《合同法》第210条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另根据《合同法》第200条规定。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本金的认定应以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款项计算~本案中~上诉人实际只收到借款180万元。
3、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第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召开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提出了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证据认定的要求~对形式有瑕疵的“借条”~出借人应对款项给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另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16条之规定。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有款项支付行为的情况下~让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270万借款责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原判决程序违法~且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原判决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全面查明事实~依法主持正义~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范文三:居间合同纠纷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被告):余某男,汉族, ****年 **月 **日生(公民身份证号 码:******),户籍所在地:******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宁波众星不动产 ***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宝山路 ******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根,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不服北仑区人民法院 (2017) 浙 0206民初 ***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 依 法撤销北仑区人民法院(2017)浙 0206民初 ***号民事判决书,依法 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起诉申请。
2、 判 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已给付被上诉人按揭代办费人民币 1000元。
3、 判 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名誉损失人民币 9万元和误工费人民币 1千元, 并向上诉人作出道赚声明。
4、 判 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5、 对 本案所有诉讼文书及法庭裁定上网公示。
事实与理由
1、 被上诉人通过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促使居间合同成立。 关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情况是这样的:该合同标的房屋是上诉人通过网上二手房源直接找到卖方的信息,然后买 卖双方请被上诉人做的居间服务。因为上诉人是非房地产及金融行业专业人员 对房地产交易及银行按揭贷款政策不了解,买卖双方交易的房产土地性质是划 拔土地,并且上诉人在家乡江西已有一处按揭贷款房产,这些信息都有向被上 诉人认真提出了的。在三方签订居间服务合同前,包括 2016年 *月 *日中介合同 签订当晚,上诉人也一再向居间服务受托人(合同签订人昝某萍女士)要求提 供准确的二手房过户办理及代办银行按揭贷款政策信息:该处房产交易代办是 否能达到被上诉人所承诺 30%首付 9折利率的办理条件,如果不行买房成本太 高则上诉人就不考虑买该处房产的。当场,受托方宁波众星不动产 ***有限公司 合同签订人昝某萍女士及法人刘某根先生给我的回答都是说保证没有问题,以 众星不动产公司在北仑近十年的经营一定能帮我代办下来的,最后上诉人不放 心这个承诺风险,特意要求在该合同备注条款第二款中反映出这一代办条件。 现实是根据银发 120101275号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 于完善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的规定:“ 对贷款购买第二套住 房的家庭, 严格执行首付款比例不低于 50%、 贷款利率不低于基准利率 1.1倍的 规定。” 上诉人根本无法满足依前述条件按揭贷款购买该处房产的情况,被上 诉人有通过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促使居间合同成立的事实。 该合同第八款约定“乙方(上诉人)于签约当日支付丙方(中介方被上诉 人)按揭代办手续费人民币 1000元整。”;第十一款约定“甲乙双方商定款清
之日交房”;备注第 3款约定“丙方(被上诉人)承诺为甲乙双方服务完全交 割完成为止” 。 当被上诉人收取了上诉人的代办费及部分中介费合计人民币 4000元后,被上诉人对该合同条款所规定的居间服务义务的履行就不管不顾了,使 上诉人自行处理解决尾款交付、交房等所有事宜。银行按揭无法正常办理,卖 方延期交房须继续自费租房三个月,直接造成上诉人大量误工时间和年终奖金 收入,更使上诉人家庭承受着难以承受的经济损失和压力。
该合同第七款规定“税费支付:甲方承担个人所得税 1%交由丙方缴纳,乙 方承担契税及工本费”。但是在房产过户交税过程中,居间人(被上诉人)竞 然不按条款规定,让上诉人交了本应由卖方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款,此事还是在 上诉人交房前及时发现差错才找卖方给付款的。被上诉人在过户交易上这种不 专业的作为,让上诉人承受了直接的经济损失风险及误工时间,上诉人也有理 由怀疑被上诉人有双向代收费从中渔利的不合规嫌疑。
该合同第十四款规定 “??丙方收到全部中介费、 代办费后本合同自然失效。 ” 在该合同已支付 4000元费用收据上, 双方有约定 “ **公寓 *幢 *室中介费 (余款 ¥ 5550元按揭完当天付)”,上诉人认为是双方认定的该合同补充条款,因被 上诉人放弃所应承担的代办按揭义务以及后续居间服务义务,也就相应放弃了 其主张的获得剩余中介费的权利,并应退还上诉人已给付按揭代办费人民币 1000元。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 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 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另外被上诉人以第三方公司“浙江宁波市石浦君君食品商行”的银行账户 收取了上诉人的 4000元费用,被上诉人该行为按我国会计法是否合法合规,希 望法院重视并立案调查避免国家损失。
上诉人保留向上级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投诉被上诉人以上不当行为的权利。 2、 被上诉人提供证据无效,主张条款格式合同属无效条款。
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 “第十二条:本合同三方签 字视作中介成功丙方根据中介服务收费标准于签约当日一次性收取由??,乙 方支付的中介费 8000元整??。”是与国家强制性法律相违背属于无效条款,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 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 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3、被上诉人是虚假诉讼、恶意诉讼。
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就明确表示本案是缺乏重要事实依据的虚假诉讼、恶 意诉讼,在本案的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均有详细阐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存 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与被上诉人起诉状所述事实无关联,上诉人不存在与被 上诉人起诉书所诉 5500元经济纠纷,上诉人不认识陆羋月这个人,无任何事实 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 “案外人陆羋月”签订过“《存量房买卖中介合同》” 进行“中河路 193号”房屋买卖交易,不存在上诉人“尚欠原告中介费 5500元 整”这一系列事实。上诉人不认可一审法庭 “原告在诉状中对合同名称等信息 记载有误,但不影响本案合同成立和效力” 的认定;本案被上诉人作为专业房
产中介代理机构对居间服务对象及标的房产本应无任务不知情之处,而且起诉 书是由其委托代理人浙江 **律师事务所专业律师陈某某代理,对于民事诉讼如 此严肃之民事起诉状理应无重大差错,而是虚假恶意诉讼。由于被上诉人的虚 假诉讼、恶意诉讼,给上诉人的工作生活正造成严重的影响,对上诉人个人在 家乡和宁波本地的社会声誉造成了极其恶劣的损害。被上诉人应立即停止侵害 撤回上诉,向上诉人作出道赚声明。
综上,本案存在被上诉人通过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促使居间 合同成立从而不当获利的行为,并使上诉人蒙受着重大的经济损失,上诉人认 为一审法院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 条第一款作出本案判决不适当,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 《合同法》四十条、 第四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起诉人所有起诉申请,并判决 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已给付按揭代办费人民币 1000元;因为被上诉人的虚假诉 讼、恶意诉讼给上诉人的精神和物质上都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依据我国《民事 诉讼法》、《民法》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名誉损失人民币 9万 元和误工费人民币 1万 1千元,并向上诉人作出道赚声明。恳请法院支持上诉 人所有诉求,并依法公判公示。
此致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7年 **月 **日
范文四:加工合同纠纷上诉状
加工合同纠纷上诉状
篇一:承揽加工合同起诉状
篇一:最全面的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民事起诉状
民事起诉状
原告:张××,男,19××年××月××日生,××省××市××镇××村××街××号,系××市××汽车车身修理店业主。
被告:××市××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
住所地:××市××镇××路 请求事项:
1 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先支付车厢款计人民币64171元。
2依法判决被告从2016年7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计人民币元;
3 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与被告经常有业务往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订做汽车车厢,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多次向被告提供汽车车厢,约定付款时间为次月月底。被告开始就没有依约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以原告朋友购车款相抵。2016年4月,原告与被告再次以原告朋友购车款相抵之后,被告尚欠原告车厢款计人民币64171元。后来,原告多次继续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无故推诿不支付至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是合法有效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如约交付被告定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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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厢给被告,被告理应及时依约付款。但是,被告却无理拒不支付至今。被告的行为显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此致
××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
二0××年六 月 一 日证据说明
提交证据人签名: 提交日期:材 料 证 据 清 单提交证据人: 经办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注:提交证据人所提供的证据,须填写是原件或复印件,同时填写《证据说明》。证据纸张大小以本页为准。本清单一式两份,一份附案,一份由提交证据人收执。篇二:刘炳艮诉陈德鑫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刘炳艮诉陈德鑫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6)龙民初字第144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炳艮,男。
委托代理人曹宪章,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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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
被告陈德鑫,男。
原告刘炳艮与被告陈德鑫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并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6年2月3日中止,至2016年7月2日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宪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炳艮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8月签订一份宾馆家具购销合同,约定供给被告宾馆用家具46套,被告支付货款39900元,原告依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偿还货款26200元后,下欠货款13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下欠货款13700元寄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
被告陈德鑫未答辩。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双方签订的购货合同一份、所供家具的数量、尺寸、价格表一份、欠款数额明细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依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下欠货款13700元,
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开封市顺顺达快捷宾馆特种行业许可证一份,印证原告为被告经营的宾馆供货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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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家具定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刘炳艮为被告陈德鑫经营的宾馆定做46套家具,价款399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刘炳艮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陈德鑫分数次给付货款26200元,下欠137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700元及滞纳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及时给付货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下欠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德鑫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炳艮家具宽13700元及自2016年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滞纳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陈德鑫承担,原告已予交,由被告连同货款与原告直接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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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程 华 平
审 判 员孙波
代 审判 员陈 姝 亭
二 ? ? 九 年 十 月 十 四 日
书 记 员韩璐篇三: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例
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例
提要]本文介绍了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例, 当事人欲打官司时,应当向哪一家法院起诉,是其首先必须面对的问题,否则就可能因为管辖问题引发不必要的周折。8月23日,随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书的送达,并提供专业律师进行免费法律咨询...
当事人欲打官司时,应当向哪一家法院起诉,是其首先必须面对的问题,否则就可能因为管辖问题引发不必要的周折。8月23日,随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书的送达,一起因合同名称与内容不一致引发的管辖权争议终于尘埃落定,法院裁定驳回了被告河北省鹿泉市某水泥有限公司对案件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2016年1月1日,海安县建材机械总厂与河北省鹿泉市某水泥有限公司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机械厂为水泥公司生产规格为φ×14m的高细磨一台,总价款为312万元。合同第三条“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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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载明,出卖人对制造质量负责,买受人对工艺、使用负责。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为买受人厂内。合同中加注有“配臵详见合同附件”的字样。双方在作为合同附件的《mb32140水泥磨的订货要求》中约定:磨机的净长度按加工,筒体外形总长为;主减速机为南京高速齿轮箱厂的mby-900;磨机产量为45-48t/h。
2016年3月8日,水泥公司至机械厂处,就原合同标的物的技术、加工制造、组装发运等事宜进行了协商,并再行订立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球磨机研磨体最大装载量为135吨,衬板材质中一仓为铬钼合金、二仓为中碳多元合金、三仓为铬合金;双方对加工制造进度、标的物
部件的联接组装发运等事项同时进行了约定,并表明该协议也作为合同附件。
合同履行中,机械厂交付了合同标的物,水泥公司亦给付万元。2016年1月,机械厂以水泥公司尚欠其报酬万元为由,以定作合同纠纷向海安县法院提起诉讼。
海安县法院立案后,向被告水泥公司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起诉状。水泥公司收到有关诉讼材料后,在答辩期内向海安县法院提出书面管辖权异议,认为:1、本案所涉及的合同是买卖合同,并非机械厂所主张的承揽合同。因为双方所订合同名称为“工业品买卖合同”,且合同本身及附件上均注明了出卖人、买受人;同时,机械厂是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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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提供者,在合同性质发生争议时,法院应当按照有利于买受人的原则对格式合同的性质进行确认。2、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即履行地在水泥公司处,机械设备调试地也在水泥公司处。因此,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机械厂作为原告提出诉讼时,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鹿泉市,因而本案应由鹿泉市法院管辖。
海安县法院通过进一步审理发现,水泥公司向机械厂所提产品标准与国家行业标准和机械厂自身标准均有一定差异。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材行业关于水泥工业用磨机的标准中,对筒体的长度规定为应在20-200dm之间,且为5dm的整倍数。2、原告企业关于φ×14m高细磨的标准中规定,该类磨机的主减速机为江苏金象减速机厂所生产,磨机产量为40-43t/h,研磨体装载量为130吨,衬板为高锰材质(zgmn13-a)。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机械厂与被告水泥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买卖合同,但双方在合同中注明配臵见合同附件、买受人对工艺负责;在作为合同附件的订货要求及2016年3月8日的补充协议中,对标的物的外型尺寸、生产能力、研磨体的最大装载量、衬板材质、主减速机的生产厂家等均作出了特别约定,所作约定与国家建材行业标准及原告企业自身的标准均不完全一致,据此应认定本案所涉合同实际上是原告按照被告对标的物的特定要求完成定作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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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交付工作成果的定作合同。定作合同作为承揽合同的一种,应按照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权。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而,履行地在确定案件管辖中具有法律意义。承揽行为地(加工行为地)在程序法上应当视为承揽合同的履行地,承揽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机械设备的调试地点,均不是法律所规定的该类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应当考虑的履行地点。本案承揽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原告机械厂,我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水泥公司住所地的鹿泉市法院虽对本案亦有管辖权,但机械厂作为原告起诉时,依法享有选择权,其选择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告水泥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的有关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水泥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一审裁定后,被告水泥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水泥公司上诉称,无论本案的合同是什么性质,被上诉人机械厂最终完成义务的履行地明确约定在上诉人公司。因而,本案的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均在河北鹿泉,一审裁定错误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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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买卖合同,但加工承揽的内容明确,应认定为定作合同关系。本案合同的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海安县,故海安县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54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评析:本案主要涉及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在案件管辖中的意义问题。
民事案件的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它是在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划分和确定某级或者同级中的某个人民法院对某一民事案件行
使审判权的问题。它主要分为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级别管辖,是指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地域管辖,是指确定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各自的辖区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地域管辖主要包括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一般地域管辖又称普通地域管,是指以当事人所在地与法院辖区的关系来确定管辖法院。特殊地域管辖,是指以住所地及诉讼标的或者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为标准,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不难看出,与合同纠纷有关的管辖问题属于特殊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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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管辖问题。当然,根据法律规定,在确定与合同纠纷有关的管辖法院时应分两步考虑:
1、协议管辖;2、法定管辖。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况下,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当事人没有通过协议约定管辖法院时,则根据上述民诉法第24条规定实行法定管辖,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对于被告住所地法院不难确定,关键在于合同履行地法院的确定,因为合同履行地往往因为合同性质不同而在程序法上作出不同的认定,并影响到案件的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这个司法解释公布时,我国合同法尚未出台,带有一定的计划经济烙印,其中的购销合同就是后来合同法规定的买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同时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从上述两个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出,在民事诉讼程序法上,除非当事人之间有约定外,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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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交货地为履行地,而加工承揽合同则以加工行为地为履行地;买卖合同不以货物生产地为履行地,而加工承揽合同则不以是交货地为履行地。因而,两者在履行地的判断上有着显著区别。
联系到本案,下面所要探讨的自然是合同的性质问题。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我国合同法出台前,承揽合同在一系列法律、法规中习惯称之为加工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包括加工合同、定作合同、修理合同、复制合同、测试合同和检验合同等。加工合同是定作人为承揽人提供原材料,由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将原料加工为成品,定作人接受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定作合同是承揽人用自己的设备、技术、材料和劳力,应定作人的特殊要求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由于原材料是由承揽人提供,因而定作合同
与买卖合同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较难区分。这也是本案认定合同性质的难点所在。
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有4点区别:1、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承揽合同中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只是承揽人完成工作后的一项附随义务。2、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可以是种类物,也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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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特定物;承揽合同的标的物是一种工作成果,这种工作成果是特定物。3、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按约定的条件交付标的物,无权过问出卖人生产经营或标的物取得情况;承揽合同的定作人有权在不影响承揽人工作的前提下,对承揽人的工作状况进行监督检查。4、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自合同成立起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可由买受人承担,也可以由出卖人承担。承揽合同中在工作完成前,只能由承揽人自己承担工作物意外灭失的风险。
从本案的情况看,原告机械厂与被告水泥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买卖合同,但根据双方在合同及所附附件、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内容,水泥公司对所需高细磨机提出的要求既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也不符合机械厂自身的企业标准,机械厂实质上是按照水泥公司的特定要求为
其生产标的物,同时水泥公司对机械厂生产中的工艺负责,这些都符合定作合同的基本特征,而与买卖合同的特征相距甚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第1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因此,综合原、被告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可以认定本案涉讼合同实为定作合同,其履行地为加工行为地,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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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海安县,而不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交货地(水泥公司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是定作合同纠纷,被告水泥公司住所地的鹿泉市法院,合同履行地(加工行为地)的海安县法院都有管辖权,机械厂以原告身份起诉时,其选择海安县法院并无不当。
[法律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篇二:物业合同纠纷上诉状
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被告):x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xx区xx街xx楼xx号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x小区内办公楼,法定代表人:xx,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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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区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0日做出的xxxx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被上诉人并未通过法定程序来主张拖欠的物业费,存在明显怠于行使权力的行为
1、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条款,只有在业主委员会督促欠费业主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情况下,物业管理企业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督促上诉人限期缴纳物业费,同时也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收到业委会的督促通知后仍然拒绝缴纳相应物业费用。
2、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也明确规定:经书面催缴,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末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法院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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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支持。根据上述条款,除了业委会应当履行相关催缴义务,物业公司也应该履行法定的通知缴纳义务。本案在一审诉讼过程,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通过直接送达等方式向上诉人书面催缴了物业管理费用。
3、 北京高院关于审理物业纠纷的意见--京高法发[2016]389号第26条规定:“审理追索物业服务费案件,应依照现行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但在适用诉讼时效时不宜过苛,除物业管理企业明显怠于行使权利的,可认定其在持续主张权利。”
本文规定了两层意思:第一层是“审理追索物业服务费案件,应依照现行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说明处理物业服务费纠纷案件同样应执行现行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二层是“但在适用诉讼时效时不宜过苛,除物业管理企业
明显怠于行使权利的,可认定其在持续主张权利。”本人在一审中提交了物业公司最后一次收费发票,进行了其后物业公司未进行过任何形式催交的说明。被上诉人未拿出任何进行过催交的证明材料。一审做出的“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向原告交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及生活垃圾清运费150元。”的结论没有依据。原告未提供任何形式的催交证据能不叫“物业管理企业明显怠于行使权利”吗?一审却指责“王国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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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物业公司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不支持王国玲的诉讼请求显失公平。
二、被上诉人并没有履行相关维修、养护、管理、维护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人在一审中列举了大量物业管理服务存在的诸多问题,一审仅以“可以看出原告在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时存在瑕疵”,使原告逃避了违约责任。
三、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是物业管理单位的应履行的义务,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是其应行使的权利,不能把其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其义务的履行的责任归咎于业主。
任何一个业主拒交物业费都是有不同原因的,如不分清事由,因惧怕业主拒交物业费,导致物业单位资金不足、使服务质量下降形成恶性循环的话,就会导致物业管理单位干好干坏一样收费,就不会在物业服务质量上有所改进,真正变成了“不干活、只拿钱”的企业,这才真正形成了恶性循环。中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既然是市场经济就应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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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机制,优者胜、劣者汰,以牺牲业主利益求得良性循环只能说是一厢情愿。
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属继续性合同,不能因其服务的持续性使其摆脱诉讼时效制度的制约。
继续性合同的诉讼时效适用性:在合同分类上有两大类,第一类合同是履行一次性就结束,双方的合同目的就达到的合同。典型的例子就是,我们买一辆车、买一栋房子,车、房子交付,转移所有权,双方的债权债务就解决,还有价款也就解决了,这个履行不需要持续不断地进行,不需要反复地重复相同的内容,这就叫一次性合同。我们见到的很多合同都是这种类型,其中最典型的是买卖合同。第二类合同,它的履行不是一次性的、不是一时就能结束,而是要持续不断地进行,有的是不断的重复相同内容的合同,例如,租赁合同、委托合同、供应电合
同、供应气合同,这一类合同就是继续性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委托合同中的一种,应归属于继续性合同。继续性合同的特点就是由一个整体的合同来固定着双方大概的合同权利义务,随着时间的推移,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再往前时间经过,再产生新的权利义务。这样每一个时间推移所产生的新的权利义务,就具有相对独立性,构成一个相对独立的债权债务。因此,在这种情况下适用诉讼时效就不应该以整个合同一体适用,而应该就每个相对独立的履行部分来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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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计算,分别适用诉讼时效。也就是说,第一个交费期没有交付,诉讼时效就从第一个交费期应该交费的最后一天之次日开始起算;同样,第二个交费期没有交付,诉讼时效就从第二个交费期应该交费的最后一天之次日开始起算,以此类推来适用诉讼时效。 综上,一审法院不支持xxx提出的“物业管理单位要求被告交纳08、09、10、11年物业管理费(4825元)、承担相关费用(垃圾清运费120元、诉讼费25元)的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事由,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x
2016年12月29日
篇三:上诉人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与被上诉人XXX、X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与被上诉人xxx、
x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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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五中法民终字第7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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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判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五中法民终字第7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xxx,xxx。
委托代理人: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
委托代理人: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
上诉人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与被上诉人xxx、x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中区民初字第02279号民事判决,xxx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xxx经xxx介绍,承接了xxx公司的项目:重庆市渝中区小什子盛捷解放碑服务公寓(民族路108号)合景大厦b栋的人造石灶台面来料加工和安装工程。随后, xxx收到xxx公司发来的人造石板材共计343片,每片长2440mm、宽760mm。2016年4月11日9点16分,xxx公司工作人员xxx(手机号码为13482579925)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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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手机号码为xxx)发来短信,内容为:“重庆项目所用颜色确认,零户型台面颜色为岩石灰;其它户型颜色均为冰川,如有更改或疑问及时沟通。”2016年5月1日18点19分,xxx再次给xxx发来短信,内容为:“重庆项目部刚开完会,5月2日晚12点前19层以下包括19层全部完工,截止到5月5日所有台面全部完工,请务必按此进度施工。”xxx按期完成了全部工程,现工程已经xxx公司验收,并投入使用,但双方未进行结算。2016年5月27日, xxx和xxx找xxx公司付款,xxx公司付给了xxx3000元。2016年6月10日9点10分,中国农业银行(号码为xxx)给xxx(手机号码为电话xxx)发来短信,内容为:“你尾号3318的账户于2016年6月10日9:05通过网上银行收入元,余额元,【重庆农行】”。2016年6月10日9点12分,xxx再次给xxx(手机号码为电话xxx)发来短信,内容为:“款已汇,请查收。”
此后,xxx自行对整个加工承揽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统计计算,结果工程款总额为元,现xxx要求xxx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元,xxx公司拒绝支付,xxx遂起诉来院。
xxx一审诉称,2016年4月初,经xxx介绍,xxx承揽了xxx公司在重庆市渝中区小什字盛捷公寓人造石台面加工和安装工程,xxx口头保证xxx能按时收到工程款,若xxx公司付款有问题,xxx负责给xxx结算。随后, xxx收到xxx公司发来的人造石板材共计343片,每片长2440mm、宽760mm,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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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于2016年5月完工,但xxx公司以种种理由拖欠xxx加工安装费。2016年5月27日,xxx和xxx到上海找xxx公司催款,xxx公司给了xxx3000元的生活费、路费,6月12日,xxx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帐元给xxx,此后拒不支付工程余款元。xxx于2016年1月11日给xxx公司发了一份催款通知书,要求10个工
作日内付清工程余款元,但xxx公司一直拒不支付。xxx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xxx公司、xxx立即支付欠xxx的来料加工、工程安装费元,xxx公司、x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xxx公司、xxx赔偿因违约给xxx造成的损失共计6256元。3、本案诉讼费由xxx公司、xxx承担。
xxx公司一审辩称,本案涉诉承揽加工工程由xxx公司交xxx加工,后xxx再将工程交给xxx加工。xxx与xxx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xxx无权向xxx公司主张权利。xxx公司曾在加工过程中与xxx联系,系合法行使定作人的监督权,并非与xxx建立合同关系。另外,根据xxx公司、xxx、xxx的协商,xxx公司已经直接将加工费共计元分两次支付给xxx,这是xxx公司履行协商协议的行为,并非认可xxx的合同地位;xxx公司已完成支付加工费的义务,无需向xxx另行支付,请求法院驳回xxx的诉讼请求。 xxx一审辩称,2016年4月初,xxx公司电话委托我请xxx为其在重庆市渝中区小什子的盛捷解放碑服务公寓(民族路108号)合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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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厦b栋进行来料加工安装工程,我即与xxx联系并将工程介绍给了xxx,并告知正常情况下如果xxx按期完成工程且质量合格,xxx公司就一定会付工程款,而不是说我来付款,我更没有说“保证”二字。xxx后来承揽了xxx公司的来料加工工程,形成了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我只是介绍他们签合同,并非合同的当事人,我与xxx公司之间没有建立过合同关系,不存在负责验收把关工程质量的问题,也不存在负责与xxx公司结算工程款的问题,并不清楚xxx与xxx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支付情况。因此,xxx没有义务支付xxx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x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xxx与xxx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2、工程余款元是否成立;3、xxx为要回工程款而花费的交通费和生活费6256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xxx是否是xxx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保证人。一审法院对双方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
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xxx与xxx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xxx与xxx公司未订立书面加工承揽合同,但在xxx承揽、完成了xxx公司在重庆市渝中区小什字盛捷公寓人造石台面加工和安装工程后,xxx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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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在验收完加工承揽工程后向xxx支付了元的工程款,这就表明xxx公司接受并验收了xxx的加工承揽工程;加之,xxx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委托xxx完成加工承揽工程,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xxx将承揽的工程转包给了xxx。因此,一审法院认为,xxx与xxx公司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自应履行合同义务。
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工程余款元是否成立。本案中,xxx为证明xxx公司尚欠工程余款元,提供的证据包括xxx签字证明工程款总数为元的催款通知书、工程量明细表、重庆盛捷项目核对传真一份。如前所述,xxx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验收后才支付了工程款,应视为认可了xxx自行统计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总数为元,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对xxx要求xxx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双方争议的第三个焦点:xxx要求赔偿为要回工程款而花费的交通费和生活费6256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xxx与xxx公司之间对工程付款时间、付款方式均未约定;xxx在乘火车到成都和乘飞机到上海催要工程款之前均未向xxx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因此,一审法院对xxx要求xxx公司赔偿因违约给xxx造成的损失6256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双方争议的第四个焦点:xxx是否是xxx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保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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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xxx称xxx口头保证是xxx公司支付
工程款的保证人,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xxx对此也予以否认,因此,对xxx关于xxx是xxx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保证人的主张以及要求xxx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x支付工程款元;
二、驳回x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35元,由xxx公司负担。
x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x、xxx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xxx公司与xxx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判决xxx公司承担支付元的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xxx公司于2016年3月份通过电话和传真等方式联系xxx,将重庆盛捷酒店式公寓项目交由xxx加工完成,双方之间成立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至于该工程项目后由xxx擅自分包给xxx加工,xxx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且并无任何授权。xxx公司与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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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xxx无权向xxx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另一方接受的,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xxx公司认为,xxx公司只是负责监督并验收交由xxx承揽的重庆盛捷酒店式公寓项目工程,至于该工程的具体施工者是谁xxx公司没有作出限制,但是对于该工程完成的工期、完工的数量、完工的质量、加工款等工程结算事宜,是xxx公司与xxx之间依据合同法规定的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至于后来xxx公司在xxx的要求下将元的工程款支付给xxx,该付款行为不是xxx公司认可xxx的合同地位,仅是xxx与xxx公司、xxx协商的结果。二、关于重庆盛捷酒店式公寓项目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xxx公司尚欠xxx工程款元的数目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xxx公司在xxx完成对于重庆盛捷酒店式公寓项目的施工后,根据客户欧琳公司对于该工程量的最终确认,xxx的工程量与客户欧琳公司的最终确认工程量存在差异。最终,宁波欧琳厨具有限公司根据自己确认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本案一审中,xxx和xxx根据自己计算的工程量确定xxx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从未得到xxx公司和客户欧琳公司的确认。上诉人xxx公司在二审审理中对上诉的事实及理由进行了变更,其对与xxx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约定由xxx公司提供主材,xxx提供辅材,xxx合理安排进行施工,xxx在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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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没有合理利用材料造成浪费,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xxx发出的催款通知书、费用清单,仅仅是xxx单方意思表示,没有xxx公司的认可。xxx公司在二审审理中申请对工程量、人工费、包柱材料浪费以及所扣挖面盆、灶台的材料70%合理利用数进行进行鉴定。
xxx二审答辩称,xxx公司认可了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主要争议的问题是工程款的金额。双方没有书面合同,但xxx作为保证人明确了工程款金额,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xxx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xxx公司上诉称,其与xxx约定由xxx公司提供主材,xxx提供辅材,xxx在施工中没有合理利用材料造成浪费,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并未明确提出其主张扣除的材料费的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xx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xxx在工程中存在浪费材料的情况,也未举证证明需扣除的材料费的金额,应由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关于xxx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因xxx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与xxx之间有关于材料70%的合理利用数的约定,而人工费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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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双方自行约定的范畴,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上诉人xxx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9元,由上诉人xxx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秦 文
审 判 员 谢天福
审 判 员 沈 娟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赵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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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五:承揽合同纠纷上诉状
承揽合同纠纷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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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纠纷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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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最全面的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民事起诉
状
民事起诉状
原告:张××,男,19××年××月××日生,××省××市××镇××村
××街××号,系××市××汽车车身修理店业主。
被告:××市××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
住所地:××市××镇××路 请求事项:
1 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先支付车厢款计人民币64171元。
2依法判决被告从2006年7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47%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暂计至2008年6月30日)计人民币9587.15元;
3 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与被告经常有业务往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订做汽车车厢,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多次向被告提供汽车车厢,约定付款时间为次月月底。被告开始就没有依约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以原告朋友购车款相抵。2007年4月,原告与被告再次以原告朋友购车款相抵之后,被告尚欠原告车厢款计人民币64171元。后来,原告多次继续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无故推诿不支付至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是合法有效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如约交付被告定做的车厢给被告,被告理应及时依约付款。但是,被告却无理拒不支付至今。被告的行为显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此致
××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
二0××年六 月 一 日
证据说明
提交证据人签名: 提交日期:
材 料 证 据 清 单
提交证据人: 经办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注:提交证据人所提供的证据,须填写是原件或复印件,同时填写《证据说明》。证据纸张大小以本页为准。本清单一式两份,一份附案,一份由提交证据人收执。
篇二:XX诉XX承揽合同纠纷案范本
邵阳市邵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邵东民初字第689号
原告谢志如,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新邵县太芝庙乡新枧村。
委托代理人高光辉、王永红,湖南黎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志伟,男,195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东县黑田铺乡马皇村2组。
委托代理人刘海
成,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志如与被告刘志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志如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光辉,被告刘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志如诉称,2007年3月5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开办的徐家铺木材加工厂内做事,约定工资按0.9元-1元/平方米计付。同年3月11日,原告在木材加工中,左手食指、中指被平刨机锯断。受伤后,原告被送至邵阳正骨医院接受住院治疗13天,因无钱支付巨额医疗费而被迫出院,转门诊治疗。现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仅支付1000元医药费,其他分文未付。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木材加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致残造成损失,应由做为雇主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种损失费用22950.2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证人谢来的证言,旨在证实原告在被告的木材加工厂内做事,按0.9-1元/m2计酬,月底发工资,2007年3月11日,原告在加工作业中被平刨机锯伤,被告只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
二、治伤医疗费票据11张,旨在证明其治伤花费医疗费5121.6元;
三、法医鉴定费票据7张,票面额为441.6元;
四、治伤诊断书、手术记录,旨在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被护理的事实;
五、鉴定结论书,旨在证明原告受伤致9级伤残;
六、治伤往返车票16张,票面额为160元。
被告刘志伟在庭审中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人谢来应当出庭作证而未出庭,谢来的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一种雇佣劳务关系,相反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黑田铺乡卫生院和邵东县红十字医院的医药费票据,不符合就近治疗原则,不应认定。另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是
一种工伤伤残等级鉴定,而工伤鉴定机构只能是劳动鉴定委员会,故对该鉴定不能采信。
被告刘志伟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劳动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依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工作中受到损害,应由其自行负责。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旨在证明被告依法经营;
二、证人谢良成的证言,旨在证实被告刘志伟租用谢良成的房子做木材加工,将拼板加工业务按0.9-1元/m2的价格交付给原告谢志如定做,谢志如每月支付50元的房租给刘志伟。另证人李志尧、唐慈娥、谢良成证实谢志如在接受加工业务后自备机械设备,自主组织人员、自主安排工作时间。
原告谢志如在庭审中对被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谢良成、李孝尧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采信,被告的证人所证明的事实只说明被告对原告是一种松散型管理,并不能否定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劳动关系。
本院认证认为,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其证言仍可结合其它证据来确定其证明力大小,原告证人谢来的证言中关于按月支付工资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不一致,但其他事实与原、被告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谢良成、李孝尧、唐慈娥的证言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邵阳市正骨医院票据、诊断证明、手术记录、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黑田铺乡卫生院和邵东县红十字医院的票据提出异议,但考虑原告暂住在邵东县黑田铺乡,符合就近治疗原则,应予采信;被告的这一质证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邵阳光大司法鉴定所不具备鉴定工伤伤残等级的资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和法律依据,又未申请重新鉴定,被告的这一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鉴定结论书,应予采信。另原告提供的车票除一张10元的为邵阳总公司汽车客票外,均为新邵县客车票,且票号相连或相近,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就医、鉴定需要支付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故酌情认定其交通费100元。
综上,本院根据所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刘志伟在邵东县黑田铺乡徐家铺租赁谢良成的房屋经营木材加工厂,并将打拼板的加工业务交付给原告定做,按0.9-1元/m2的价格计付报酬,以被告实际需求额为准,原告每交付一批业务,被告按约支付加工费,原告每月支付被告房租费50元。此后,原告自备平刨机一台,自行组织人员和安排工作时间,于2007年3月5日开始加工拼板。2007年3月11日,原告谢志如在加工作业过程中,左手食指、中指被平刨机锯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邵阳正骨医院、黑田铺乡卫生院、邵东县红十字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121.6元、鉴定费441.6元、往返交通费100元。其伤情经邵阳市光大司法所鉴定:左手食指、中指骨折,被评定为9级伤残。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雇佣劳动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为正确认定本案民事法律关系,首先要从两者关系的法律特征去区别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
劳动活动。从该司法解释说明,雇佣劳动关系是指雇员在雇主授权范围内或指示范围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它劳动活动,雇主按约支付劳务费给雇员的民事行为,其行为表现在雇员没有自主经营和管理权,交付的是劳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从该法律条款说明,承揽合同关系表现在,承揽人有自主管理经营
权即可以自备技术设备和组织人员,交付的是工作成果。而本案原告谢志如自备机械设备和技术,自行组织工作人员,自租工作生活场地进行木材加工,其加工经营行为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从事雇佣活动”的法律特征,却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规定的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是典型的加工承揽行为。综上,本案双方当事人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应认定是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劳动关系。原告谢志如主张与被告刘志伟形成的是一种雇佣劳动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其要求以雇员受害侵权之诉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谢志如做为承揽人,自行在加工木材过程中造成了自身伤残,要求定作人即被告刘志伟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被告之间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志如要求被告刘志伟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22950.2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志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 云 明
二OO七 年 七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周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
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篇三:上诉人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与被上诉人XXX、X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与被上诉人
xxx、
x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754号
民事裁判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7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xxx,xxx。
委托代理人: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
委托代理人: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
上诉人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与被上诉人xxx、x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5日作出(2011)中区民初字第02279号民事判决,xxx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
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xxx经xxx介绍,承接了xxx公司的项目:重庆市渝中区小什子盛捷解放碑服务公寓(民族路108号)合景大厦b栋的人造石灶台面来料加工和安装工程。随后, xxx收到xxx公司发来的人造石板材共计343片,每片长2440mm、宽760mm。2009年4月11日9点16分,xxx公司工作人员xxx(手机号码为13482579925)给xxx(手机号码为xxx)发来短信,内容为:“重庆项目所用颜色确认,零户型台面颜色为岩石灰;其它户型颜色均为冰川,如有更改或疑问及时沟通。”2009年5月1日18点19分,xxx再次给xxx发来短信,内容为:“重庆项目部刚开完会,5月2日晚12点前19层以下包括19层全部完工,截止到5月5日所有台面全部完工,请务必按此进度施工。”xxx按期完成了全部工程,现工程已经xxx公司验收,并投入使用,但双方未进行结算。2010年5月27日, xxx和xxx找xxx公司付款,xxx公司付给了xxx3000元。2010年6月10日9点10分,中国农业银行(号码为xxx)给xxx(手机号码为电话xxx)发来短信,内容为:“你尾号3318的账户于2010年6月10日9:05通过网上银行收入21181.70元,余额66513.95元,【重庆农行】”。2010年6月
10日9点12分,xxx再次给xxx(手机号码为电话xxx)发来短信,内容为:“款已汇21181.7,请查收。”
此后,xxx自行对整个加工承揽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统计计算,结果工程款总额为111342.9元,现xxx要求xxx公司支付工程余款87161.2元,xxx公司拒绝支付,xxx遂起诉来院。
xxx一审诉称,2009年4月初,经xxx介绍,xxx承揽了xxx公司在重庆市渝中区小什字盛捷公寓人造石台面加工和安装工程,xxx口头保证xxx能按时收到工程款,若xxx公司付款有问题,xxx负责给xxx结算。随后, xxx收到xxx公司发来的人造石板材共计343片,每片长2440mm、宽760mm,工程于2009年5月完工,但xxx公司以种种理由拖欠xxx加工安装费。2010年5月27日,xxx和xxx到上海找xxx公司催款,xxx公司给了xxx3000元的生活费、路费,6月12日,xxx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帐21181.7元给xxx,此后拒不支付工程余款87161.2元。xxx于2011年1月11日给xxx公司发了一份
催款通知书,要求10个工
作日内付清工程余款87161.2元,但xxx公司一直拒不支付。xxx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xxx公司、xxx立即支付欠xxx的来料加工、工程安装费87161.2元,xxx公司、x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xxx公司、xxx赔偿因违约给xxx造成的损失共计6256元。3、本案诉讼费由xxx公司、xxx承担。
xxx公司一审辩称,本案涉诉承揽加工工程由xxx公司交xxx加工,后xxx再将工程交给xxx加工。xxx与xxx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xxx无权向xxx公司主张权利。xxx公司曾在加工过程中与xxx联系,系合法行使定作人的监督权,并非与xxx建立合同关系。另外,根据xxx公司、xxx、xxx的协商,xxx公司已经直接将加工费共计24181.7元分两次支付给xxx,这是xxx公司履行协商协议的行为,并非认可xxx的合同地位;xxx公司已完成支付加工费的义务,无需向xxx另行支付,请求法院驳回xxx的诉讼请求。 xxx一审
辩称,2009年4月初,xxx公司电话委托我请xxx为其在重庆市渝中区小什子的盛捷解放碑服务公寓(民族路108号)合景大厦b栋进行来料加工安装工程,我即与xxx联系并将工程介绍给了xxx,并告知正常情况下如果xxx按期完成工程且质量合格,xxx公司就一定会付工程款,而不是说我来付款,我更没有说“保证”二字。xxx后来承揽了xxx公司的来料加工工程,形成了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我只是介绍他们签合同,并非合同的当事人,我与xxx公司之间没有建立过合同关系,不存在负责验收把关工程质量的问题,也不存在负责与xxx公司结算工程款的问题,并不清楚xxx与xxx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支付情况。因此,xxx没有义务支付xxx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x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xxx与xxx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2、工程余款87161.2元是否成立;3、xxx为要回工程款而花费的交通费和生活费6256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xxx是否是xxx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保证人。一审法院对双方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
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xxx与xxx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xxx与xxx公司未订立书面加工承揽合同,但在xxx承揽、完成了xxx公司在重庆市渝中区小什字盛捷公寓人造石台面加工和安装工程后,xxx公司在验收完加工承揽工程后向xxx支付了24181.7元的工程款,这就表明xxx公司接受并验收了xxx的加工承揽工程;加之,xxx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委托xxx完成加工承揽工程,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xxx将承揽的工程转包给了xxx。因此,一审法院认为,xxx与xxx公司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自应履行合同义务。
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工程余款87161.2元是否成立。本案中,xxx为证明xxx公司尚欠工程余款87161.2元,提供的证据包括xxx签字证明工程款总数为111342.9元的催款通知书、工程量明细表、重庆盛捷项目核对传真一份。如前
所述,xxx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验收后才支付了工程款,应视为认可了xxx自行统计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总数为111342.9元,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对xxx要求xxx公司支付工程余款87161.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双方争议的第三个焦点:xxx要求赔偿为要回工程款而花费的交通费和生活费6256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xxx与xxx公司之间对工程付款时间、付款方式均未约定;xxx在乘火车到成都和乘飞机到上海催要工程款之前均未向xxx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因此,一审法院对xxx要求xxx公司赔偿因违约给xxx造成的损失6256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双方争议的第四个焦点:xxx是否是xxx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保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xxx称xxx口头保证是xxx公司支付
工程款的保证人,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xxx对此也予以否认,因此,对xxx关于xxx是xxx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保证人的主张以及要求xxx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x支付工程款87161.2元;
二、驳回x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35元,由xxx公司负担。
x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x、xxx承担。主要事实
和理由:一、xxx公司与xxx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判决xxx公司承担支付xxx87161.2元的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xxx公司于2009年3月份通过电话和传真等方式联系xxx,将重庆盛捷酒店式公寓项目交由xxx加工完成,双方之间成立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至于该工程项目后由xxx擅自分包给xxx加工,xxx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且并无任何授权。xxx公司与xxx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xxx无权向xxx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另一方接受的,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xxx公司认为,xxx公司只是负责监督并验收交由xxx承揽的重庆盛捷酒店式公寓项目工程,至于该工程的具体施工者是谁xxx公司没有作出限制,但是对于该工程完成的工期、完工的数量、完工的质量、加工款等工程结算事宜,是xxx公司与xxx之间依据合同法规定的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至于后来xxx公司在xxx的要求下将24181.7元的工程款支付给xxx,该付款行为不是xxx公司认可xxx的合同地位,仅是xxx与xxx公司、xxx协商的结果。二、关于重庆盛捷酒店式公寓项目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xxx公司尚欠xxx工程款87161.2元的数目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xxx公司在xxx完成对于重庆盛捷酒店式公寓项目的施工后,根据客户欧琳公司对于该工程量的最终确认,xxx的工程量与客户欧琳公司的最终确认工程量存在差异。最终,
宁波欧琳厨具有限公司根据自己确认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本案一审中,xxx和xxx根据自己计算的工程量确定xxx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从未得到xxx公司和客户欧琳公司的确认。上诉人xxx公司在二审审理中对上诉的事实及理由进行了变更,其对与xxx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约定由xxx公司提供主材,xxx提供辅材,xxx合理安排进行施工,xxx在施工中没有合理利用材料造成浪费,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xxx发出的催款通知书、费用清单,仅仅是xxx单方意思表示,没有xxx公司的认可。xxx公司在二审审理中申请对工程量、人工费、包柱材料浪费以及所扣挖面盆、灶台的材料70%合理利用数进行进行鉴定。
xxx二审答辩称,xxx公司认可了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主要争议的问题是工程款的金额。双方没有书面合同,但xxx作为保证人明确了工程款金额,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xxx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
金额。xxx公司上诉称,其与xxx约定由xxx公司提供主材,xxx提供辅材,xxx在施工中没有合理利用材料造成浪费,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并未明确提出其主张扣除的材料费的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xx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xxx在工程中存在浪费材料的情况,也未举证证明需扣除的材料费的金额,应由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关于xxx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因xxx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与xxx之间有关于材料70%的合理利用数的约定,而人工费属于双方自行约定的范畴,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上诉人xxx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9元,由上诉人xxx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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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秦 文
审 判 员 谢天福
审 判 员 沈 娟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赵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