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7)管辖权异议及相关期限的法律规定
第三十八条【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1994年12月22日?法发〔1994〕29号)
5.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并在十五日内作出异议是否成立的书面裁定。当事人对此裁定不服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书面裁定。
6.人民法院在审理国内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受诉人民法院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不能因对非争议标的物或者对争议标的物非主要部分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而取得该案件的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就案件级别管辖权向上级法院提出异议,上级法院发函通知移送,而下级法院拒不移送,也不作出实体判决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1996年10月9日?法函〔1996〕150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则同意你院倾向性意见。你院《关于江西省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规定》已经我院批准,你省各级人民法院都应当认真执行。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应通知有关法院将案件移送有管辖仪的法院审理,该法院必须移送。如果受诉法院拒不移送,即使尚未作出实体判决的,上级人民法院也可参照本院法函〔1995〕95号函的精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同时应对有关人员给予严肃批评;情节严重的,应以违反审判纪律对有关人员作出严肃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1995年7月3日?法函〔1995〕95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4〕64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级别管辖是上下级法院之间就一审案件审理方面的分工。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经济纠纷案件诉讼标的金额分级确定管辖法院的规定,虽不是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但一经我院批准,即应当认真执行。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权提出管辖异议的,受诉法院应认真审查,确无管辖权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并告知当事人,但不作裁定。受诉法院拒不移送,当事人向其上级法院反映情况并就此提出异议的,上级法院应当调查了解,认真研究,并作出相应的决定,如情况属实确有必要移送的,应当通知下级法院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对下级法院拒不移送,作出实体判决的,上级法院应当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下级法院的判决,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同时还应以违反审判纪律对有关人员作出严肃处理。胡燕来律师提醒:点击返回《民事诉讼法》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法院应原告变更被告之请求而恢复诉讼,变更后的被告是否有权提出曹辖异议问题的答复》(1993年6月2日?法经〔1993〕97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湘高法经〔1993〕4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原则同意你院意见。人民法院对原中止诉讼的案件应原告之请求,变更被告,恢复诉讼后,变更后的被告应享有法律规定的一切诉讼权利,包括在答辩期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对此,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裁定,不能以回函形式处理被告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问题的批复》(1990年8月5日?法(经)复〔1990〕10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9〕豫法经字第8号请示收悉。关于经济纠纷案件诉讼的当事人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期限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先就本院对该案有无管辖权问题进行审议;逾期提出的,法院不予审议。
二、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异议,但是在法院就有无管辖权问题作出裁定前,又以书面或口头形式(须经法院记录在案并经本人签字)表示接受受诉法院管辖的,视为当事人自动放弃了异议。以后,当事人在诉讼中再行提出管辖异议的,法院不再审议。
三、一、二审法院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就法院的管辖权问题申诉的,不影响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
四、法院对案件作出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当事人对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和判决一并申诉的,法院经过复查,发现管辖虽有错误,但判决正确的,应当不再变动;如经复查,认为管辖和判决均确有错误,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经过再审或者提审,原判决和裁定均被撤销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胡燕来律师提醒:点击返回《民事诉讼法》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怦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1990年7月28日?法(经)复〔1990〕9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法(经)〔1989〕第9号《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应视为承认和接受了受诉法院的管辖,因而不发生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问题;如果是受诉法院依职权通知他参加诉讼,则他有权选择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还是以原告身份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
二、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是通过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维护自己的利益。由于他在诉讼中始终辅助一方当事人,并以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为转移。所以,他无权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范文二:破产法管辖权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条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 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 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或者将本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以及下级人民法院需要将自己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交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因特殊情况需对个别企业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作调整的,须经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九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
法复[1996]5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号请示及鲁高法函〔,,,,〕,,号请示均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在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全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的,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全部履行合同的,应以合同总金额加上其他请求额作为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其具体的诉讼请求数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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辖。
二、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额,致使诉讼标的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予以变动。但是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
三、按照级别管辖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该下级人民法院不得再交其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四、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不符合级别管辖规定的,应按我院法函〔,,,,〕,,号《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的意见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5]95号《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中的规定,即“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权提出管辖异议的,受诉法院应认真审查,确无管辖权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并告知当事人,但不作裁定。受诉法院拒不移送,当事人向其上级法院反映情况并就此提出异议的,上级法院应当调查了解,认真研究,并作出相应的决定,如情况属实确有移送必要的,应当通知下级法院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对下级法院拒不移送,作出实体判决的,上级法院应当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下级法院的判决,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
破产案件管辖权与管辖权异议研究<最高人民法院 钱晓晨="" 刘子平="">
对破产案件管辖权异议的处理程序
笔者认为,破产案件有其特殊性,不同于一般民商事案件,应当严格限制管辖权异议的提出。除了上述原因外还有以下理由:
其一,从立法规定看,对破产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新破产法未规定管辖权异议制度,从立法上排除了管辖权异议的提出。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各国破产法也没有允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立法例。
其二,从民商事案件看,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是被告,而破产案件的参与人往往并不享有此项权利。立法规定,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众多债权人只能申报债权,而不能提出管辖权异议。而自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债务人的权利就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由管理人接管其财产和营业,债务人对相关事务包括诉讼事务也失去管理和处分的权利,自然无权再提出管辖权异议。
其三,从程序设置看,管辖权异议的提出与破产程序的不可逆转性不符,不利于案件审理和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破产案件公正、高效审理的要求,经不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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旷日持久的管辖权异议程序的拖延和消耗。
其四,允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效果,只能加剧众多破产程序参与人之间的争执,延误案件的审理和破产清算进程,会损害广大债权人以及债务人企业职工的利益。
应注意的是,限制破产程序参与人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不是禁止债务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依法提出异议。相反,为了监督和纠正法院在确定破产案件管辖权时可能出现的偏差,债务人可以依照新破产法第十条“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规定,向法院提出包括管辖权方面的异议。如果法院认为其对破产申请没有管辖权,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破产申请;如果受理法院认为其对该破产申请有管辖权的,应当在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中对管辖权问题一并予以说明。债务人对法院认定管辖权不服的,也不能提起上诉。
综上,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案件的管辖权应恒定不变,债务人、债权人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而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也不得将破产案件移送其他法院审理。
破产案件管辖权是否适用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程序
对破产案件管辖权是否可以适用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程序,法律没有规定。笔者认为,无论依照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还是其注册地或者其主要财产所在地确定破产案件的管辖权,均没有原则性的错误,也不至于影响破产案件的公正审判和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而破产程序具有不可逆转性,在相关程序完成后往往无法回复。因此,对破产案件管辖权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或者进行抗诉没有实质意义。目前,检察机关对涉及破产案件管辖权异议的相关裁定提出抗诉没有充足的法律依据,如检察机关坚持抗诉的,法院应通知其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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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三:劳动仲裁管辖权的规定
《劳动仲裁管辖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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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日期:2014-08-18
第二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解读)本条是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管辖的规定。
劳动争议仲裁管辖,是指确定各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明确当事人应当到哪一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由哪一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法律制度。劳动争议仲裁管辖应当根据方便劳动争议当事人仲裁,方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案件的原则确定。所谓方便当事人,是指保护当事人的权利是本法的重要目标,当事人权利行使的便利性同样是本法立法所要遵循的准则,因此,劳动争议仲裁管辖的确定应以为当事人申请仲裁和应诉提供极大的便利、减轻当事人的维权成本为原则。所谓方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案件,一方面要求根据各地劳动争议的实际情况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总体布局合理地确定各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理案件提供便利;另一方面则要求管辖制度应有利于保证劳动争议仲裁权的公正行使,在确定劳动争议仲裁管辖的过程中,尽管直接解决的是劳动争议仲裁权的归属问题,但更为重要的是要保证仲裁权公正有效运行。
根据本法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区、县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设立可以看出,劳动争议的管辖区域与各级行政区划不完全一致。有时,一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能同时管辖好几个市辖区,有时一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能只管辖一个县或者市辖区内的劳动争议案件。这就需要省级人民政府在依法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时候,必须同时划定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管辖区域。
在这一前提下,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如何确定一个劳动争议是否发生在本劳动仲裁委员会管辖区域范围内,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这就是说,只要发生争议的当事人一方的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发生争议的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的履行地是在一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内,则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必须到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去申请仲裁。这里的用人单位所在地一般是指用人单位的注册地,用人单位的注册地与经常营业地不一致的,用人单位所在地指用人单位经常营业地。实践中,大多数情况下,劳动合
同的履行地即为用人单位所在地,二者是重合的。选择劳动合同履行或者用人单位所在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劳动争议仲裁,既方便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参加仲裁活动,又方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仲裁案件的审理活动;且一旦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还便于人民法院进行强制执行。因此,本法选取了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作为确定劳动争议仲裁管辖的联结点,以此确定哪一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有权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管辖。
本法第二款还进一步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这主要是为了解决当事人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权发生争议时,如何确定劳动争议仲裁管辖的问题。根据本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则只能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的劳动争议仲裁实行的是特殊地域管辖,不实行级别管辖或者协定管辖。特殊地域管辖是指依照当事人之间的某一个特殊的联结点确定的管辖。本法以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作为联结点确定劳动争议仲裁管辖,因此是特殊地域管辖。同时本法不允许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管辖。这不同于一般的民商事仲裁,民商事仲裁是允许双方当事人依法选择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1993年国务院制定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了县、市、市辖区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明确是否设立省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了十几年,各地普遍形成省、市、县三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格局,这必然带来了上、下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分工和权限问题,即级别管辖问题。各地划分级别管辖的一般原则是,劳动争议案件一般由基层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特殊和重大的劳动争议案件的级别管辖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各地一般都规定,省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争议和在本省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有的地方还将企业划分为中央企业、省属企业和市属企业等,依此确定不同级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权。
本法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设置上对以往的体制作了一些突破,主要表现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设在同一层面的不同地域,相互之间是独立的,没有隶属关系,不存在上级仲裁委员会可以变更或者撤销下级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的问题。因此,劳动争议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在出现管辖权争议时,法律又明确规定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这也基本避免了由上级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的情形。 (重庆律师事务所 www.lvshimen.com)
(全文仅供参考,请以发文单位正式文本为准。)
范文四:离婚案件管辖权的规定
离婚案件管辖权的规定
通常情况下,离婚诉讼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即,应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 法院管辖。
以下是离婚案件管辖权相关知识的汇总,仅供参考。
离婚案件管辖权 ?
通常情况下,离婚诉讼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即,应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 法院管辖。 适用特别规定的情形是: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对宣告下落不明或失踪的人,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和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离婚诉讼,由原 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军人离婚案件的管辖
非军人对军人提起离婚诉讼,军人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双方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被告所在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三、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一年的离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一年的离婚,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四、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 地法院管辖为由不受理,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 后居住地人民院管辖。
五、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不予受理,应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 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六、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的离婚案件,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 国外一方向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七、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离婚案件,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八、国内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不予承认的,当事人可到国内原户籍所在地或婚姻缔结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离婚案件管辖的几种情形的法律问题
网友提问:
离婚案件管辖的几种情形的法律问题
中顾法律网律师回答:
离婚诉讼依《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一般规定是: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实际生活当中被告经常居住地也经常变换,如此情况下解决离婚诉讼管辖问题就变得复杂许多了。总结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
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有关离婚的诉讼,由原告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离婚诉讼;
3.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离婚诉讼;
4.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5.非军人对军人提起离婚诉讼,军人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由被告住所地管辖情形。
1.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
2.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3.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4.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三、涉外离婚情形
1、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的,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不予受理,应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3、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的离婚案件,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国外一方向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4、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离婚案件,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5、国内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不予承认的,当事人可到国内原户籍所在地或者婚姻缔结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离婚案件管辖法院有关规定
离婚案件管辖法院的特殊规定有哪些?
中顾网律师:
原则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之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经常性的情况:《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高法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范文五:劳动争议管辖权的法律分析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唐付强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主要实行“一裁两审”制度,即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再进行法院的一审、二审,部分案件则实行一裁终局制度。一旦劳动纠纷要进入仲裁和诉讼的进程,首先应当确定案件的管辖权。大多数情形下,用人单位所在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都是在同一地区,因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管辖权不会有什么异议。但实践中也大量存在这样的情况,即公司注册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在不同地区,此时,案件的管辖权对双方当事人就显得非常重要。那么,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具体是如何确定的,笔者从劳动仲裁阶段的管辖、一审阶段的管辖、约定管辖、撤销一裁终局案件的管辖这四个方面对此加以简要的分析。劳动仲裁的管辖关于劳动仲裁的地域管辖,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也就是说,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均有管辖权,同时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有优先权。关于劳动仲裁的地域管辖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注意:1、这里所指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用人单位未经注册、登记的,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2、案件受理后,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发生变化的,不改变争议仲裁的管辖。3、多个仲裁委员会都有管辖权的,由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管辖。关于劳动仲裁的级别管辖。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区、县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上海为例,除了每个区设立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还有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不同。根据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劳动争议仲裁管辖的通知》的规定,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劳动争议案件:1、注册资金壹仟万美元以上(或者相当于壹仟万美元以上)的本市外商独资企业和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2、本市企业与其取得合法就业资格的外籍人员、台港澳人员和定居国外人员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3、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案件。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除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以外的劳动争议案件。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时负责管辖本行政区域内注册资金壹仟万美元以上(或者相当于壹仟万美元以上)的本市外商独资企业和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关于移送管辖的问题,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三条之规定,仲裁委员会发现已受理案件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上述移送案件,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应依法受理。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或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仲裁委员会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一审阶段的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然而,在实践中会产生双方当事人对劳动仲裁裁决均不服而又分别向不同的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形,那么在这种情形下哪个法院有管辖权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做了明确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可见,如果同时两个法院均有管辖权的,具体由哪个法院审理,需要看先由哪个法院受理。因此,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劳资双方“抢跑道”的情况。关于约定管辖在实践中,用人单位的登记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劳动合同履行地不一致的情况颇为常见,因此,有些用人单位在
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以其中一地所在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双方有争议应当诉至该仲裁委员会和法院。这种约定的法律效力如何判定,实践中对此争议颇大,形成了两种完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法律规定了两个管辖机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意思自治的方式约定其中确定的一家作为争议处理机构,这种约定应当有效。当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必须将争议提交该仲裁委员会进行处理,如果提交另一仲裁委员会进行处理的,则另外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争议移送至劳资双方约定的仲裁委员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因此,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家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不允许当事人事先约定其中一家仲裁委员会作为处理机构,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能排除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这种约定的法律效力应当是否定的。对于上述两种观点,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在合同法领域,法律明确赋予了双方当事人约定管辖的仲裁委员会或法院的权利,然而在我国现行的劳动法律法规中,并未有允许劳资双方约定争议处理机构的规定,而且在实践中劳动合同一般均系由用人单位提供的格式版本,笔者认为,此种约定属于“排除劳动者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情形,应当认为为无效约定。中级法院的管辖关于用人单位的救济途径,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对属于一裁终局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1、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中级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仲裁裁决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可见,对于一裁终局案件,用人单位不服的,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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