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
篇一:人身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问题范本
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近年来保险理论界关注较多的问题,也是我国几起保险赔案争议的焦点所在。人身保险合同何时成立、生效,签发保险单与人身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的关系,投保人交费后保险人核保前保险合同的生效问题等一直困扰着我国保险理论界。本文将对这些问题进行理论探讨,以期对保险实务工作有借鉴意义。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
合同的订立一般要经过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一方当事人提出要约,另一方当事人予以承诺,合同成立。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也要经过要约阶段与承诺阶段。在保险实务中,一般是由投保人提出要约(投保人填写投保书),保险人予以承诺(保险人做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即告成立。我国《保险法》第13条也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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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对于人身保险合同,承诺之权大都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通常在审查投保书、被保险人体检书、高额保单投保人的财务状况证明后,方决定承保与否,此即“核保”。各人寿保险公司内部大都设有核保部门,其在防止逆选择、降低企业经营风险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保险人核保通过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二)保险人签发保险单与人身保险合同成立的关系
在保险实务中,有的保险公司将“签发保险单”约定为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即不签发保险单保险合同便不成立。如此约定是否合法有效?
“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是保险合同存在及其内容的证明”已成为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共识,保险人出具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是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尽的义务而非合同的成立要件。例如在美国,一般认为除非投保人与保险人达成协议采用特定形式,保险合同可以采用任何形式。日本商法第649条规定:“保险人须依保险契约人的请求,交付保险单”韩国商法第640条也同样规定:“保险者应根据保险合同者的请求,制成保险证券,向保险合同者交
付。”我国《保险法》第13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也表明了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只是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尽的义务,《保险法》第13条没有规定任意性条款则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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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同是强制性条款,保险人不得以格式条款排除。另外,保险人将“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
效。”所以,保险人将“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的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
(三)投保人交纳首期保费与人身保险合同成立的关系
在保险实务中,也有保险公司将“投保人交纳首期保费”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即投保人不交首期保费保险合同便不成立。如此约定是否合法有效?我国《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根据该条规定,投保人交纳保险费应该是保险合同成立后的主要义务,《保险法》第14条没有规定任意性条款则应视同是强制性条款,保险人不得以格式条款排除;保险公司将“投保人交纳首期保费”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则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违反了公平原则,根据《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的规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二、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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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
成立后的人身保险合同何时生效?保险人何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鉴于人身保险合同保险期限和交费期限较长、人身保险保费不得以诉讼方式追缴等的特殊性,各国和地区保险业大都把“投保人交纳首期保费”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只有要件“投保人交纳首期保费”成立时,人身保险合同才生效,保险人才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如台湾地区《保险法》第2l条规定:“保险费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两种。保险契约规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险费,应于契约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险契约签订时保险费未能确定者不在此
限。”台湾保险业是将“投保人交费”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生效的法定要件,只要投保人未交纳保费,合同就不会发生法律效力。再如《韩国商法》第656条规定:“当事者间若无其他约定,保险者的责任自接受了支付的最初的保险费时开始。没有支付保险合同者的保险费的情况下即使保险事故发生,保险者的保险金支付义务也不能发生,此时,不能追问保险者不法行为责任。”韩国商法也把“投保人的交费”行为作为合同生效的法定要件。但韩国商法同样规定保险人可通过与投保人的约定而放弃该权利,如保险人可与投保人约定在其交费前也可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投保人交纳首期保费”是否是我国保险法规定的合同生效的法定要件?我国《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每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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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保险法并未将“投保人交纳首期保费”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生效的法定要件,但我国保险法也未排除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可将其约定为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在保险实务中,大多数的保险公司都将“投保人交纳首期保费”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例如约定“保险合同自投保人交纳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丽意承保后才生效”。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4条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
(二)保险人签发保险单与人身保险合同生效的关系
在保险实务中,有的保险公司将“签发保险单”作为伤险合同生效的要件,即不签发保险单保险合同便不生效。如此约定是否合法有效?根据上文中“保险人签发保险单与人身保险合同成立的关系”中的分析得知,保险人出具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是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尽的义务的约定应认定为无效,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保险人出单的期限,如果因保险人的过错,没有“及时”签
发保险单,如果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以合同未生效为由不承担保险责任,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极为不公平。因此,保险人将“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的规定无效,即在保险实务中,无论投保人是否签收保险单,只要投保人有已经交纳首期保险费的证明,保险合同就已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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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保险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三)合同订立程序与人身保险合同生效的关系
综上所述,人身保险合同订立的正常程序是:投保人增写投保书(要约),保险人审核投保书、体检书(被保险人不需体检时保险人只审核投保书)、投保人的财务状况证明(高额保单时需要调查投保人的财务状况)等资料后做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承诺),保险合同成立。投保人交纳首期保费,保险合同正式生效,保险人签发保单,投保人签收保单。保险实务中如果按照此程序进行运作,则一般不会发生投保人已交保费而保险人尚未同意承保导致拒赔案件的争议。但现代寿险业的大多做法却是展业人员在接受投保人的投保书后也一并收取了首期保费,这一方面源于随着寿险业的竞争日趋激烈,寿险代理人员的展业也变稠异常艰辛;另一方面也可促使投保人谨慎投保,避免“随意投保”给保险人带来的大量营运管理费用的支出。由此便产生一个问题,由于最终是否承保都由保险人决定,因此从代理人收取首期保费到保险人同意承保之间有段空档期。若在此期间内被保险人意外身故,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
A人寿保险公司诉讼案就是属于上述情况:2001年1c月5日,投保人谢某(同时又是被保险人)填写了A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书,10月6日,谢某交纳首期保费11 944元,10月17日,谢某到保险公司指定的医院进行了体检,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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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晨,谢某被人杀害。保险公司答应赔付主险保险金l00万元,但拒绝赔付附加险保险金200万元。理由是《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第5条第1款约定“本公司对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交付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而谢某于10月18日凌晨发生保险事故时,谢某的体检报告结果尚未出来(保险公司于10月18日8时至10时23分期间才收到谢某的体检报告),也未提交财务证明资料(保险公司于10月18日收到谢某的体检报告后,即通知谢某办理保险的财产告知手续),保险公司尚未同意承保,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对该保险合同不予赔付。谢某的母亲不同意保险公司拒付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金,于2002年7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A人寿保险公司败诉。A人寿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4年11月5日,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保险费的交付与合同的成立没有必然的联系,谢某交纳了相当于首期保费11 944元的行为并不足以认定保险公司已作出承保的承诺。A人寿保险公司在谢某遇害身亡之前尚未作出同意承保的承诺,故保险公司对谢某投保的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承担保险责任期间尚未开始,保险公司对于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外的意外伤害事故无需承担保险责任。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A人寿保险公司胜诉,完全推翻了一审判决。
以上判决结果看似合乎情理,但笔者认为,如此判决有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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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原则。我国《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可见,公平原则是我国合同法的一般性原则,这个原则同样也适用于人
身保险合同,即人身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保险人与投保人也应公平地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方履行了义务,就要相应地享有权利,权利和义务要对等。那么,投保人在投保时一并支付首期保费,说明投保人已向保险人履行了交费义务,却不能享受保险人的保险保障;保险人收取了保险费,却不履行保障义务,这不符合公平原则。除此之外,保险人违反合同订立的正常程序(先核保再收费),保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关于投保人交费后的合同生效问题,现行美国寿险业的故法是在承保寿险时将意外死亡与自然死亡分开,与投保人约定如投保人于提出投保申请的同时交付保险费的,保险契约关于意外死亡部分当立即发生效力;但关于自然死亡部分,须至保险人审核被保险人的体检证明书及签发保单后,溯及要保之日生效。如此约定,对投保人和保险人均公平合理。因为被保险人意外死亡与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无关。因此无妨使保险合同于投保之日即行生效,以给予被保险人更多的保障。台湾地区寿险业对此也有类似规定:寿险代理人在收到保费时一般都向投保人出具一种临时收据(condition.al
receipt),该收据通常约定:在要约提出时,如果被保险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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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体符合保险人的承保标准,则契约自支付保费时开始生效。美国寿险业和台湾地区寿险业的做
法弥补了从投保人交纳首期保费到保险人同意承保之间的保险保障的真空期,较大程度地保障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符合公平原则,有效避免了保险纠纷的发生,很值得我国寿险业借鉴。
我国保险实务界对于以上问题已经开始进行探索,探索的成果就是在正式保险单签发之前,签署一个临时保险单或者临时保障声明。临时保险单也称暂保单,是指由保险人在签发正式保险单之前,出立的临时保险凭证。临时保险单的内容比较简单,一般只载明被保险人、保险金额、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责任开始和终止等重要事项;临时保险单的有效期较短,通常为30天或者60天,并在正式保单签发时自动失效。目前有些中资寿险公司与外资寿险公司设计了临时保险单或者临时保障声明。
这些保险公司的临时保险单和临时保障声明可以归纳为如下共同特征:(1)自投保人交纳首期保费时生效,为正式保险单签发之前的保障真空期提供保险保障;(2)保险责任主要包含意外身故责任,该责任与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无关,为保险人核保前承担责任提供了技术上的可行性;(3)保险金额与所投保险种的保险金额相同,但有最高限制。临时保险单和临时保障声明的签署,对于投保人和保险人可谓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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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赢”策略。对于投保人来说,只要交纳了首期保费,履行了保险合同的主要义务,就能获得保险保障;对于保险人来说,临时保险单和临时保障声明可限制自己承担的保险责任,相对降低了经营风险,也能减少保险理赔纠纷的发生。签署临时保险单和临时保障声明对我国寿险业的发展也有深远意义,可提高保险人的社会声誉,促进我国寿险业的又好又快发展。但是,经过笔者调查,目前在北京寿险市场签署临时保险单和临时保障声明的保险公司仅有10家左右,还有许多保险公司目前尚没有设计临时保险单和临时保障声明,自投保人交纳首期保费至保险人签发正式保险单之前的期间仍然处于保险保障的真空期,不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权益的维护,也极易引发理赔案件纠纷的发生。因此,建议在北京寿险市场推行临时保险单和临时保障声明制度,以最大限度地维护投保人、被保险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减少寿险理赔纠纷的发生。当然,对于目前尚未设计临时保险单和I临时保障声明的保险公司,在实务操作中最好遵循先核保再收费的合同订立的正常程序,防止在保险保障真空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引起的理赔纠纷。
篇二:论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论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作者:贾春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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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科技创新导报》2013年第02期
摘要: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是保险合同关系产生的前提,没有有效的保险合同则很难谈得上保险业务的开展。针对我国保险法理论与实践中对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的颇多争议,该文将对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及生效进行讨论,分析讨论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的涵义、要件并对与其密切相关的单据及保险费的缴付等进行说明,以解决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法律上的疑问,公平合理地保证合同双方当事人之利益,并为立法和司法实践所借鉴。
关键词:人身保险合同 成立 生效 保险责任 责任承担
中图分类号:F84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98X(2013)01(b)-0-02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健全,保险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人身保险作为保险中一大分支,在保险业中占有重要地位。在我国保险法理论与实践中,对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有很多的争议,一方面是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本身内涵有待澄清,另一方面则是涉及到构成二者的要件问题多与保险费交纳、保险单签发等实际问题密切相关,尤其是在保险实务中往往因立法的技术问题而使标准难于统一,造成许多赔付的纠纷。针对以上情况,该文将对人身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及与之相关问题进行讨论。1 人身保险合同的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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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人身保险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2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合同何时、怎样成立和生效,直接关系到被保险人的利益何时得以保护,也关系到保险人保险责任之始端,因此,投保人投保后,作为利益相对立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对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时间、方式有截然不同之主张:前者希望人身保险合同尽快成立和生效,以便更早地得到保险保障;后者则希望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尽可能的往后推延,这样就能更大程度的确认被保人的安全。
1.2 人身保险合同的性质
人身保险合同为众多合同中的一种同时又具有不同于其他合同的特征。笔者认为为了能更深刻、透彻全面地理解人身保险合同,有必要对人身保险合同的性质进行表述。
其一,人身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一方面投保人必须支付保险费,另一方面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必须给付保险金。其二,人身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首先,保险人是否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具有不确定性,有赖于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其次,保险人赔偿或给付的保险
金通常远远大于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两者之间没有等价交换关系。其三,人身保险合同可以采用保险单、暂保单或保险凭证等形式订立。由于保险合同绝大多数采用保险单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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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凭证的形式订立,所以保险合同属于附合合同。最后,也是笔者认为最重要的是,人身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只要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意思一致之时合同即告成立。
1.3 人身保险合同的法律分类
传统的人身保险,仅以人寿保险为限。现代意义上的人身保险几乎涵盖了人的生、老、病、伤、残、死等各种风险,主要有人寿保险、伤害保险、健康保险三大类。
人寿保险合同,又称为生命保险合同。是指以被保险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以其生存或死亡为保险事故而成立的保险合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的身体为保险标的、以其受到意外伤亡为保险事故而成立的合同。健康保险合同,又称为疾病保险合同,是指以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为标的,以其患病、分娩和因疾病、分娩致残或致亡为保险事故而成立的保险合同。
2 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
2.1 人身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
人身保险合同既要受保险法的特殊调整,也要受民法和合同法的调整规范。所以人身保险合同的有效成立不仅要符合合同法的成立要件还要符合人身保险合同的有效成立要件。在合同成立的要件中,往往会有人认为,保险单的交付是合同成立的前提。《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其他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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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目前对保险单的签发问题,理论上大体有三种主张:肯定说认为保险单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否定说认为投保人与保险人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保险单只是合同成立的证明文件;第三种主张则认为保险单的签发是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的义务,实际上也是否认保险单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意见。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也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当事人通过要约和承诺的过程就某项保险业务达成协议以后,就意味着保险合同已经成立,除非当事人有约定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与保险单的缴付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但是,实务上,保险单的签发完全取决于保险人并不能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总之,笔者认为保险单只是人身保险合同成立的一种凭证而非其成立要件。
2.2 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程序
从保险合同实践来看,当事人双方完成了投保行为和承诺行为,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为了节约交易成本,在保险合同中往往采用较为简洁的方式。简单概括,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有五个步骤:投保人填单—缴费—被保险人体检—保险人核保—出单。在此需要说明的是人身保险合
篇三: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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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
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下)
张秀全 郑州大学法学院 教授
二、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
如果说合同的成立意味着合同内容的确定,非依法定或约定事由,或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不得变更、解除或终止合同。那么,合同的生效则意味着当事人双方或者一方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应负的义务。一般情况下,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是同时的,即如果合同的形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双方没有相反的约定,则随着合同的成立就产生了相应的履行效力。但特殊情况下,由于合同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则已成立的合同将因此而无效。当事人双方有特殊约定时,已成立的合同也可能并不立即生效,而于合同约定的生效时间届至或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成就时生效。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也是如此。但人身保险合同作为射幸合同的一种,其生效时间更具有特殊性,在保险实务上更易引起纠纷。因此,有必要对其作些深入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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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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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保险合同的生效主要涉及投保人履行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和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间问题。在人身保险合同理论和实务上,常常引起争议的是保险人应何时开始承担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而非投保人应于何时交纳首期保险费。因此,我们这里仅探讨人身保险合同生效中保险人应于何时开始承担其保险责任的问题。
在人身保险合同实务上,保险公司的有关保险条款对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虽无统一的规定,但基本上可以分为以下四种情形。[?]第一种是自保险人承保后责任开始,其要件是保险人收取首期保险费并同意承保。第二种是自保险单签发后责任开始,其要件是保险人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第三种是自收取首期保险费后责任开始,其要件是保险人同意承保并收取首期保险费。第四种是保单明确规定了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间为自某年某月某日0时起至某年某月某日24时止。这种情形较少发生纠纷,但前三种情形则较易引发纠纷。就前三种情形而言,保险期间实际上分别自保险人同意承保、交付保险单、收取首期保险费时开始。具体而言,保险人分别自上述日期的24时或次日的0时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一种情形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同时的;第二种情形保险合同成立在先,生效在后;第三种情形表面上看是保险合同成立在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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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先,但实际上是保险合同的效力自合同成立时开始,并回溯到保险人收取首期保险费时。保险责任追溯至合同成立前的情形,在保险业发展的初期就已出现。[?]保险人在收到投保单和保险费后往往采取观望态度,迟迟不签发保险单。在观望期间,如果被保险人平安无事,保险人则将保险合同的效力回溯到收取首期保险费时,从而得以收受保险费但不负任何保险责任。如果被保险人出险,保险人则坚持在保险单签发之前保险合同尚未成立,仅退还保险费而不承担保险责任。由此可见,保险责任回溯至合同成立前的游戏规则客观上存在为保险人恶意利用的可能。因此,保险人使用该游戏规则应当有一个前提条件,即排除恶意利用该规则的行为。
(二)预收首期保险费与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
在人身保险实务上,保险人于投保人提出投保申请时预收首期保险费是一种行业惯例。通过预收首期保险费,保险人事实上处于一种比较有利的地位,规避了在保单生效后收取首期保险费的风险,节省了保险营销的成本。但是,如果保险人核保的期限过长,或迟迟不提出核保意见,则投保人虽然预交了首期保险费,被保险人却得不到任何保险保障。这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非常不利的,在保险单不具有追溯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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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的情形下尤其如此。即使保险单具有追溯效力,如回溯至投保人预交首期保费时,仍不能在核保期间为被保险人提供有效保护。因为,一方面很难排除保险人恶意利用保险责任回溯规则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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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方面,我们无法设想,也不能要求一个诚信的保险人在投保人预交首期保险费后、核保意见提出之前,已知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形下,继续进行审核,并提出核保意见。应当说,当被保险人于核保期间死亡,而保险人并不知情时,保险人作出的核保结论,即使是拒绝承保或者要求投保人进一步提供资料,通常都是善意的。但在保险实务上,被保险人的受益人对保险人作出的拒绝承保的结论往往无法接受,由此引发的纠纷层出不穷,加上舆论的介入,常常使简单的问题复杂化,导致社会大众对保险人的不信任。这种纠纷有些通过保险人的通融赔付而解决,另一些则诉诸法庭,通过司法程序了结。如果受益人胜诉,则似乎保险人本来就该赔。如果受益人败诉,则司法似乎不公。因此,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保险人预收了首期保险费,就应当对被保险人的死亡承担保险责任,从而无理地剥夺保险人的核保权。根据有关人身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预收保险费仅仅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一个条件,而非唯一条件和充分条件,保险人同意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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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甚至保险单的签发也是人身保险合同生效的重要条件。
在人身保险实务上,投保人提交投保单、预交首期保险费后,保险人随即开具首期保险费暂收收据,并于一定期限内对投保人的投保申请进行审核后提出核保意见。核保期间,保险人是否对被保险人的死亡和其他可保危险承担保险责任,保险费暂收收据上通常有明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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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面规定。目前,我国人身保险实务中使用的保险费暂收收据主要有两种。
一种是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费暂收收据。这种收据明确规定,在保险单签发前,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核保期间的风险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事实上,如果保险费暂收收据对被保险人核保期间的风险保障未作出任何明确的约定,保险条款对此也未作出约定,则其后果与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暂收收据并无区别。此类收据表面上看对保险人非常有利,但实际上核保期间内一旦被保险人死亡,如果保险人不愿通融赔付,或者其通融赔付方案不为受益人接受,则双方势必对簿公堂,保险人即使胜诉,也是虽胜犹败,对其商业信用可能会产生消极影响。很难想象败诉的保户会不长记性,在未得到任何保障的情况下一而再、再而三地拱手将首期保险费预交给保险人。更何况保险人通融赔付或败诉后支付的本来不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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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的那笔数额不菲的赔款,是实实在在的经济损失,此时保险人恐怕不无弄巧成拙的感慨。
另一种是附条件的保险费暂收收据。该收据规定,若投保申请符合保险人的承保要求,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人将承担预收首期保险费后、保险单签发前发生的被保险人死亡等可保危险的保险责任。反之,若投保申请不符合承保要求,保险人拒绝承保,则保险人对此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这种收据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较为有利,比前一种收据合理,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因核保程序而产生的保障空白。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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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二: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
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
人身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问题范本
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近年来保险理论界关注较多的问题,也是我国几起保险赔案争议的焦点所在。人身保险合同何时成立、生效,签发保险单与人身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的关系,投保人交费后保险人核保前保险合同的生效问题等一直困扰着我国保险理论界。本文将对这些问题进行理论探讨,以期对保险实务工作有借鉴意义。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
合同的订立一般要经过要约与承诺两个阶
段,一方当事人提出要约,另一方当事人予以承诺,合同成立。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也要经过要约阶段与承诺阶段。在保险实务中,一般是由投保人提出要约(投保人填写投保书),保险人予以承诺(保险人做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即告成立。我国《保险法》第13条也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对于人身保险合同,承诺之权大都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通常在审查投保书、被保险人体检书、高额保单投保人的财务状况证明后,方决定承保与否,此即“核保”。各人寿保险公司内部大都设有核保部门,其在防止逆选择、降低企业经营风险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保险人核保通过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二)保险人签发保险单与人身保险合同成立的关系
在保险实务中,有的保险公司将“签发保险单”约定为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即不签发保险单保险合同便不成立。如此约定是否合法有效?
“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是保险合同存在及其内容的证明”已成为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共识,保险人出具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是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尽的义务而非合同的成立要件。例如在美国,一般认为除非投保人与保险人达成协议采用特定形式,保险合同可以采用任何形式。日本商法第649条规定:“保险人须依保险契约人的请求,交付保险单”韩国商法第640条也同样规定:“保险者应根据保险合同者的请求,制成保险证券,向保险合同者交
付。”我国《保险法》第13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也表明了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只是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尽的义务,《保险法》第13条没有规定任意性条款则应视同是强制性条款,保险人不得以格式条款排除。另外,保险人将“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
效。”所以,保险人将“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的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
(三)投保人交纳首期保费与人身保险合同成立的关系
在保险实务中,也有保险公司将“投保人交纳首期保费”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即投保人不交首期保费保险合同便不成立。如此约定是否合法有效?我国《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根据该条规定,投保人交纳保险费应该是保险合同成立后的主要义务,《保险法》第14条没有规定任意性条款则应视同是强制性条款,保险人不得以格式条款排除;保险公司将“投保人交纳首期保费”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则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违反了公平原则,根据《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的规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二、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
成立后的人身保险合同何时生效?保险人何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鉴于人身保险合同保险期限和交费期限较长、人身保险保费不得以诉讼方式追缴等的特殊性,各国和地区保险业大都把“投保人交纳首期保费”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只有要件“投保人交纳首期保费”成立时,人身保险合同才生效,保险人才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如台湾地区《保险法》第2l条规定:“保险费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两种。保险契约规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
之第一期保险费,应于契约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险契约签订时保险费未能确定者不在此
限。”台湾保险业是将“投保人交费”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生效的法定要件,只要投保人未交纳保费,合同就不会发生法律效力。再如《韩国商法》第656条规定:“当事者间若无其他约定,保险者的责任自接受了支付的最初的保险费时开始。没有支付保险合同者的保险费的情况下即使保险事故发生,保险者的保险金支付义务也不能发生,此时,不能追问保险者不法行为责任。”韩国商法也把“投保人的交费”行为作为合同生效的法定要件。但韩国商法同样规定保险人可通过与投保人的约定而放弃该权利,如保险人可与投保人约定在其交费前也可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投保人交纳首期保费”是否是我国保险法规定的合同生效的法定要件?我国《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每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保险法并未将“投保人交纳首期保费”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生效的法定要件,但我国保险法也未排除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可将其约定为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在保险实务中,大多数的保险公司都将“投保人交纳首期保费”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例如约定“保险合同自投保人交纳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丽意承保后才生效”。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4条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
(二)保险人签发保险单与人身保险合同生效的关系
在保险实务中,有的保险公司将“签发保险单”作为伤险合同生效的要件,即不签发保险单保险合同便不生效。如此约定是否合法有效?根据上文中“保险人签发保险单与人身保险合同成立的关系”中的分析得知,保险人出具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是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尽的义务的约定应认定为无效,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保险人出单的期限,如果因保险人的过错,没有“及时”签
发保险单,如果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以合同未生效为由不承担保险责任,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极为不公平。因此,保险人将“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的规定无效,即在保险实务中,无论投保人是否签收保险单,只要投保人有已经交纳首期保险费的证明,保险合同就已经生效,保险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三)合同订立程序与人身保险合同生效的关系
综上所述,人身保险合同订立的正常程序是:投保人增写投保书(要约),保险人审核投保书、体检书(被保险人不需体检时保险人只审核投保书)、投保人的财务状况证明(高额保单时需要调查投保人的财务状况)等资料后做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承诺),保险合同成立。投保人交纳首期保费,保险合同正式生效,保险人签发保单,投保人签收保单。保险实务中如果按照此程序进行运作,则一般不会发生投保人已交保费而保险人尚未同意承保导致拒赔案件的争议。但现代寿险业的大多做法却是展业人员在接受投保人的投保书后也一并收取了首期保费,这一方面源于随着寿险业
的竞争日趋激烈,寿险代理人员的展业也变稠异常艰辛;另一方面也可促使投保人谨慎投保,避免“随意投保”给保险人带来的大量营运管理费用的支出。由此便产生一个问题,由于最终是否承保都由保险人决定,因此从代理人收取首期保费到保险人同意承保之间有段空档期。若在此期间内被保险人意外身故,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
A人寿保险公司诉讼案就是属于上述情况:2001年1c月5日,投保人谢某(同时又是被保险人)填写了A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书,10月6日,谢某交纳首期保费11 944元,10月17日,谢某到保险公司指定的医院进行了体检,10月18日凌晨,谢某被人杀害。保险公司答应赔付主险保险金l00万元,但拒绝赔付附加险保险金200万元。理由是《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第5条第1款约定“本公司对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交付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而谢某于10月18日凌晨发生保险事故时,谢某的体检报告结果尚未出来(保险公司于10月18日8时至10时23分期间才收到谢某的体检报告),也未提交财务证明资料(保险公司于10月18日收到谢某的体检报告后,即通知谢某办理保险的财产告知手续),保险公司尚未同意承保,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对该保险合同不予赔付。谢某的母亲不同意保险公司拒付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金,于2002年7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A人寿保险公司败诉。A人寿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4年11月5日,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保险费的交付与合同的成立没有必然的联系,谢某交纳了相当于首期保费11 944元的行为并不足以认定保险公司已作出承保的承诺。A人寿保险公司在谢某遇害身亡之前尚未作出同意承保的承诺,故保险公司对谢某投保的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承担保险责任期间尚未开始,保险公司对于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外的意外伤害事故无需承担保险责任。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A人寿保险公司胜诉,完全推翻了一审判决。
以上判决结果看似合乎情理,但笔者认为,如此判决有违公平原则。我国《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可见,公平原则是我国合同法的一般性原则,这个原则同样也适用于人
身保险合同,即人身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保险人与投保人也应公平地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方履行了义务,就要相应地享有权利,权利和义务要对等。那么,投保人在投保时一并支付首期保费,说明投保人已向保险人履行了交费义务,却不能享受保险人的保险保障;保险人收取了保险费,却不履行保障义务,这不符合公平原则。除此之外,保险人违反合同订立的正常程序(先核保再收费),保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关于投保人交费后的合同生效问题,现行美国寿险业的故法是在承保寿险时将意外死亡与自然死亡分开,与投保人约定如投保人于提出投保申请的同时交付保险费的,保险契约关于意外死亡部分当立即发生效力;但关于自然死亡部分,须至保险人审核被保
险人的体检证明书及签发保单后,溯及要保之日生效。如此约定,对投保人和保险人均公平合理。因为被保险人意外死亡与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无关。因此无妨使保险合同于投保之日即行生效,以给予被保险人更多的保障。台湾地区寿险业对此也有类似规定:寿险代理人在收到保费时一般都向投保人出具一种临时收据(condition.al receipt),该收据通常约定:在要约提出时,如果被保险人的身体符合保险人的承保标准,则契约自支付保费时开始生效。美国寿险业和台湾地区寿险业的做法弥补了从投保人交纳首期保费到保险人同意承保之间的保险保障的真空期,较大程度地保障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符合公平原则,有效避免了保险纠纷的发生,很值得我国寿险业借鉴。
我国保险实务界对于以上问题已经开始进行探索,探索的成果就是在正式保险单签发之前,签署一个临时保险单或者临时保障声明。临时保险单也称暂保单,是指由保险人在签发正式保险单之前,出立的临时保险凭证。临时保险单的内容比较简单,一般只载明被保险人、保险金额、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责任开始和终止等重要事项;临时保险单的有效期较短,通常为30天或者60天,并在正式保单签发时自动失效。目前有些中资寿险公司与外资寿险公司设计了临时保险单或者临时保障声明。
这些保险公司的临时保险单和临时保障声明可以归纳为如下共同特征:(1)自投保人交纳首期保费时生效,为正式保险单签发之前的保障真空期提供保险保障;(2)保险责任主要包含意外身故责
任,该责任与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无关,为保险人核保前承担责任提供了技术上的可行性;(3)保险金额与所投保险种的保险金额相同,但有最高限制。临时保险单和临时保障声明的签署,对于投保人和保险人可谓是“双赢”策略。对于投保人来说,只要交纳了首期保费,履行了保险合同的主要义务,就能获得保险保障;对于保险人来说,临时保险单和临时保障声明可限制自己承担的保险责任,相对降低了经营风险,也能减少保险理赔纠纷的发生。签署临时保险单和临时保障声明对我国寿险业的发展也有深远意义,可提高保险人的社会声誉,促进我国寿险业的又好又快发展。但是,经过笔者调查,目前在北京寿险市场签署临时保险单和临时保障声明的保险公司仅有10家左右,还有许多保险公司目前尚没有设计临时保险单和临时保障声明,自投保人交纳首期保费至保险人签发正式保险单之前的期间仍然处于保险保障的真空期,不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权益的维护,也极易引发理赔案件纠纷的发生。因此,建议在北京寿险市场推行临时保险单和临时保障声明制度,以最大限度地维护投保人、被保险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减少寿险理赔纠纷的发生。当然,对于目前尚未设计临时保险单和I临时保障声明的保险公司,在实务操作中最好遵循先核保再收费的合同订立的正常程序,防止在保险保障真空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引起的理赔纠纷。
篇二: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探析
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探析
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近年来保险理论界关注较多的问题,也是我国几起保险赔案争议的焦点所在。人身保险合同何时成立、生效,签发保险单与人身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的关系,投保人交费后保险人核保前保险合同的生效问题等一直困扰着我国保险理论界。本文将对这些问题进行理论探讨,以期对保险实务工作有借鉴意义。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
合同的订立一般要经过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一方当事人提出要约,另一方当事人予以承诺,合同成立。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也要经过要约阶段与承诺阶段。在保险实务中,一般是由投保人提出要约(投保人填写投保书),保险人予以承诺(保险人做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即告成立。我国《保险法》第13条也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对于人身保险合同,承诺之权大都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通常在审查投保书、被保险人体检书、高额保单投保人的财务状况证明后,方决定承保与否,此即“核保”。各人寿保险公司内部大都设有核保部门,其在防止逆选择、降低企业经营风险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保险人核保通过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二)保险人签发保险单与人身保险合同成立的关系
在保险实务中,有的保险公司将“签发保险单”约定为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即不签发保险单保险合同便不成立。如此约定是否合法有效?
“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是保险合同存在及其内容的证明”已成为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共识,保险人出具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是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尽的义务而非合同的成立要件。例如在美国,一般认为除非投保人与保险人达成协议采用特定形式,保险合同可以采用任何形式。日本商法第649条规定:“保险人须依保险契约人的请求,交付保险单”韩国商法第640条也同样规定:“保险者应根据保险合同者的请求,制成保险证券,向保险合同者交付。”我国《保险法》第13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也表明了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只是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尽的义务,《保险法》第13条没有规定任意性条款则应视同是强制性条款,保险人不得以格式条款排除。另外,保险人将“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所以,保险人将“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的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
(三)投保人交纳首期保费与人身保险合同成立的关系
在保险实务中,也有保险公司将“投保人交纳首期保费”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即投保人不交首期保费保险合同便不成立。如此约定是否合法有效?我国《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根据该条规定,投保人交纳保险费应该是保险合同成立后的主要义务,《保险法》第14条没有规定任意性条款则应视同是强制性条款,保险人不得以格式条款排除;保险公司将“投保人交纳首期保费”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则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违反了公平原则,根据《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的规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二、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
成立后的人身保险合同何时生效?保险人何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鉴于人身保险合同保险期限和交费期限较长、人身保险保费不得以诉讼方式追缴等的特殊性,各国和地区保险业
大都把“投保人交纳首期保费”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只有要件“投保人交纳首期保费”成立时,人身保险合同才生效,保险人才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如台湾地区《保险法》第2l条规定:“保险费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两种。保险契约规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险费,应于契约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险契约签订时保险费未能确定者不在此限。”台湾保险业是将“投保人交费”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生效的法定要件,只要投保人未交纳保费,
合同就不会发生法律效力。再如《韩国商法》第656条规定:“当事者间若无其他约定,保险者的责任自接受了支付的最初的保险费时开始。没有支付保险合同者的保险费的情况下即使保险事故发生,保险者的保险金支付义务也不能发生,此时,不能追问保险者不法行为责任。”韩国商法也把“投保人的交费”行为作为合同生效的法定要件。但韩国商法同样规定保险人可通过与投保人的约定而放弃该权利,如保险人可与投保人约定在其交费前也可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投保人交纳首期保费”是否是我国保险法规定的合同生效的法定要件?我国《保险法》
第14条规定:“保险合每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保险法并未将“投保人交纳首期保费”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生效的法定要件,但我国保险法也未排除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可将其约定为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在保险实务中,大多数的保险公司都将“投保人交纳首期保费”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例如约定“保险合同自投保人交纳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丽意承保后才生效”。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4条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
(二)保险人签发保险单与人身保险合同生效的关系
在保险实务中,有的保险公司将“签发保险单”作为伤险合同生效的要件,即不签发保险单保险合同便不生效。如此约定是否合法有效?根据上文中“保险人签发保险单与人身保险合同成立的
关系”中的分析得知,保险人出具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是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尽的义务的约定应认定为无效,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保险人出单的期限,如果因保险人的过错,没有“及时”签发保险单,如果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以合同未生效为由不承担保险责任,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极为不公平。因此,保险人将“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的规定无效,即在保险实务中,无论投保人是否签收保险单,只要投保人有已经交纳首期保险费的证明,保险合同就已经生效,保险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三)合同订立程序与人身保险合同生效的关系
综上所述,人身保险合同订立的正常程序是:投保人增写投保书(要约),保险人审核投保书、体检书(被保险人不需体检时保险人只审核投保书)、投保人的财务状况证明(高额保单时需要调查投保人的财务状况)等资料后做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承诺),保险合同成立。投保人交纳首期保费,保险合同正式生效,保险人签发保单,投保人签收保单。保险实务中如果按照此程序进行运作,则一般不会发生投保人已交保费而保险人尚未同意承保导致拒赔案件的争议。但现代寿险业的大多做法却是展业人员在接受投保人的投保书后也一并收取了首期保费,这一方面源于随着寿险业的竞争日趋激烈,寿险代理人员的展业也变稠异常艰辛;另一方面也可促使投保人谨慎投保,避免“随意投保”给保险人带来的大量营运管理费用的支出。由此便产生一个问题,由于最终是否
承保都由保险人决定,因此从代理人收取首期保费到保险人同意承保之间有段空档期。若在此期间内被保险人意外身故,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
A人寿保险公司诉讼案就是属于上述情况:2001年1c月5日,投保人谢某(同时又是被保险人)填写了A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书,10月6日,谢某交纳首期保费11 944元,10月17日,谢某到保险公司指定的医院进行了体检,10月18日凌晨,谢某被人杀害。保险公司答应赔付主险保险金l00万元,但拒绝赔付附加险保险金200万元。理由是《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第5条第1款约定“本公司对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交付首期保险费且
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而谢某于10月18日凌晨发生保险事故时,谢某的体检报告结果尚未出来(保险公司于10月18日8时至10时23分期间才收到谢某的体检报告),也未提交财务证明资料(保险公司于10月18日收到谢某的体检报告后,即通知谢某办理保险的财产告知手续),保险公司尚未同意承保,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对该保险合同不予赔付。谢某的母亲不同意保险公司拒付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金,于2002年7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A人寿保险公司败诉。A人寿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4年11月5日,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保险费的交付与合同的成立没有必然的联系,谢某交纳了相当于首期保费11 944元的行为并不足以认定
保险公司已作出承保的承诺。A人寿保险公司在谢某遇害身亡之前尚未作出同意承保的承诺,故保险公司对谢某投保的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承担保险责任期间尚未开始,保险公司对于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外的意外伤害事故无需承担保险责任。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A人寿保险公司胜诉,完全推翻了一审判决。
以上判决结果看似合乎情理,但笔者认为,如此判决有违公平原则。我国《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可见,公平原则是我国合同法的一般性原则,这个原则同样也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即人身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保险人与投保人也应公平地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方履行了义务,就要相应地享有权利,权利和义务要对等。那么,投保人在投保时一并支付首期保费,说明投保人已向保险人履行了交费义务,却不能享受保险人的保险保障;保险人收取了保险费,却不履行保障义务,这不符合公平原则。除此之外,保险人违反合同订立的正常程序(先核保再收费),保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关于投保人交费后的合同生效问题,现行美国寿险业的故法是在承保寿险时将意外死亡与自然死亡分开,与投保人约定如投保人于提出投保申请的同时交付保险费的,保险契约关于意外死亡部分当立即发生效力;但关于自然死亡部分,须至保险人审核被保险人的体检证明书及签发保单后,溯及要保之日生效。如此约定,对投保人和保险人均公平合理。因为被保险人意外死亡与被
保险人的健康状况无关。因此无妨使保险合同于投保之日即行生效,以给予被保险人更多的保障。台湾地区寿险业对此也有类似规定:寿险代理人在收到保费时一般都向投保人出具一种临时收据(condition(al receipt),该收据通常约定:在要约提出时,如果被保险人的身体符合保险人的承保标准,则契约自支付保费时开始生效。美国寿险业和台湾地区寿险业的做法弥补了从投保人交纳首期保费到保险人同意承保之间的保险保障的真空期,较大程度地保障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符合公平原则,有效避免了保险纠纷的发生,很值得我国寿险业借鉴。
我国保险实务界对于以上问题已经开始进行探索,探索的成果就是在正式保险单签发之前,签署一个临时保险单或者临时保障声明。临时保险单也称暂保单,是指由保险人在签发正式保险单之前,出立的临时保险凭证。临时保险单的内容比较简单,一般只载明被保险人、保险金额、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责任开始和终止等重要事项;临时保险单的有效期较短,通常为30天或者60天,并在正式保单签发时自动失效。目前有些中资寿险公司与外资寿险公司设计了临时保险单或者临时保障声明。
这些保险公司的临时保险单和临时保障声明可以归纳为如下共同特征:(1)自投保人交纳首期保费时生效,为正式保险单签发之前的保障真空期提供保险保障;(2)保险责任主要包含意外身故责任,该责任与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无关,为保险人核保前承担责任提供了技术上的可行性;(3)保险金额与所投保险种的保险
金额相同,但有最高限制。临时保险单和临时保障声明的签署,对于投保人和保险人可谓是“双赢”策略。对于投保人来说,只要交纳了首期保费,履行了保险合同的主要义务,就能获得保险保障;对于保险人来说,临时保险单和临时保障声明可限制自己承担的保险责任,相对降低了经营风险,也能减少保险
理赔纠纷的发生。签署临时保险单和临时保障声明对我国寿险业的发展也有深远意义,可提高保险人的社会声誉,促进我国寿险业的又好又快发展。但是,经过笔者调查,目前在北京寿险市场签署临时保险单和临时保障声明的保险公司仅有10家左右,还有许多保险公司目前尚没有设计临时保险单和临时保障声明,自投保人交纳首期保费至保险人签发正式保险单之前的期间仍然处于保险保障的真空期,不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权益的维护,也极易引发理赔案件纠纷的发生。因此,建议在北京寿险市场推行临时保险单和临时保障声明制度,以最大限度地维护投保人、被保险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寿险理赔纠纷的发生。当然,对于目前尚未设计临时保险单和I临时保障声明的保险公司,在实务操作中最好遵循先核保再收费的合同订立的正常程序,防止在保险保障真空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引起的理赔纠纷
某人寿保险公司(下称保险公司)的一名投保人刚交首期保险费、体检完成不到期十小时,被保险人便因意外身故;保险受益人提出近 300万的索赔,保险公司以未收到体检报告,未同意承保为由,拒绝赔偿,但同时表示可以考虑通融赔偿100万。
此案发生后,这起标的巨大的寿险理赔案引起了法律界、保险界的激烈争议:该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而这又取决于该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和生效,即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时间是本案的关键所在。要弄清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可作如下分析:
一、本案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合同法》将合同的成立过程分为两个阶段:要约和承诺。所谓要约是指要约人向受要约人发出的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对要约人作出的对要约完全同意的意思表示。有效的承诺作出后,合同宣告成立,即承诺的作出是合同成立的标志;而在法律上,一个承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才能发生法律效力: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2、承诺的内容与要约的内容一致;3、承诺必须在要约的有效期内达到要约人;4、承诺须表明受要约人决定与要约人订立合同;5、承诺的方式必须符合要约的要求。同时,《合同法》规定承诺原则上应采用通知的方式,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这也就是说,承诺的作出应当是以明示的方式而不得以默示方式,而且这种意思表示须到达要约人才生效。另外,法律还规定承诺人对其尚未生效的承诺享有撤销权。在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投保人向保险人填写投保单,并支付保险费的行为其实质就是要约;此时合同尚未成立,当然也未生效。接下来,保险人开始审查投保人的要约,如果符合保险合同订立的条件则签发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如果不符合投保条件,则退还保险费,保险合同不成立。在本案中,保险人在收到投保人
的要约后,虽安排被保险人体检,但尚未作出任何关于其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因此应当认为其尚在审查要约,尚未作出承诺。如果说推定此时合同成立,则不但是对承诺不得以默示方式作出规定的违反,而且也同时是对保险人承诺撤销权的公然剥夺。因而此时保险合同尚未成立,即本案中保险公司可以拒赔。
二、争议产生的原因。之所以出现上述争议主要是由于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时间不一致造成的。我们知道,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概念,合同未成立当然不生效,但合同成立后,其生效时间却不一定与合同成立的时间一致。合同成立后,可能同时生效,也可能延期生效,也可能出现一种特殊的情况,即将合同生效的时间追溯到要约人预履行义务的时间(这也是保险业订立保险合同的惯例)。也正是由于这种特殊情况的存在,导致了人们对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时间的错觉。
三、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时间。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应为保险人向投保人发出承保通知并到达投保人或投保人收到保险单之时;其生效时间则应是保险合同所载明的生效时间。合同的成立时间与合同的生效时间的不一致只不过是一种特殊的行业惯例而已,这也正
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
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下)
张秀全
【全文】
二、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
如果说合同的成立意味着合同内容的确定,非依法定或约定事由,或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不得变更、解除或终止合同。那么,合同的生效则意味着当事人双方或者一方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应负的义务。一般情况下,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是同时的,即如果合同的形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双方没有相反的约定,则随着合同的成立就产生了相应的履行效力。但特殊情况下,由于合同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则已成立的合同将因此而无效。当事人双方有特殊约定时,已成立的合同也可能并不立即生效,而于合同约定的生效时间届至或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成就时生效。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也是如此。但人身保险合同作为射幸合同的一种,其生效时间更具有特殊性,在保险实务上更易引起纠纷。因此,有必要对其作些深入的探讨。
我国《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保险合同的生效主要涉及投保人履行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和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间问题。在人身保险合同理论和实务上,常常引起争议的是保险人应何时开始承担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而非投保人应于何时交纳首期保险费。因此,我们这里仅探讨人身保险合同生效中保险人应于何时开始承担其保险责任的问题。
在人身保险合同实务上,保险公司的有关保险条款对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虽无统一的规定,但基本上可以分为以下四种情形。[?]第一种是自保险人承保后责任开始,其要件是保险人收取首期保险费并同意承保。第二种是自保险单签发后责任开始,其要件是保险人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第三种是自收取首期保险费后责任开始,其要件是保险人同意承保并收取首期保险费。第四种是保单明确规定了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间为自某年某月某日0时起至某年某月某日24时止。这种情形较少发生纠纷,但前三种情形则较易引发纠纷。就前三种情形而言,保险期间实际上分别自保险人同意承保、交付保险单、收取首期保险费时开始。具体而言,保险人分别自上述日期的24时或次日的0时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一种情形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同时的;第二种情形保险合同成立在先,生效在后;第三种情形表面上看是保险合同成立在后,生效在先,但实际上是保险合同的效力自合同成立时开始,并回溯到保险人收取首期保险费时。保险责任追溯至合同成立前的情形,在保险业发展的初期就已出现。[?]保险人在收到投保单和保险费后往往采取观望态度,迟迟不签发保险单。在观望期间,如果被保险人平安无事,保险人则将保险合同的效力回溯到收取首期保险费时,从而得以收受保险费但不负任何保险责任。如果被保险人出险,保险人则坚持在保险单签发之前保险合同尚未成立,仅退还保险费而不承担保险责任。由此可见,保险责任回溯至合同成立前的游戏规则
客观上存在为保险人恶意利用的可能。因此,保险人使用该游戏规则应当有一个前提条件,即排除恶意利用该规则的行为。
(二)预收首期保险费与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
篇三:人身保险练习二答案
人身保险练习二答案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10小题,每小题1分,共10分)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选项中只有一个选项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正确选项前的字母填在题中的括号内。
1.《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的目的是保障( )的权益。
,.保险人 ,.被保险人 ,.投保人,.受益人
2.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是( )。
,.受益人 ,.保险经纪人 ,.保险人 ,.投保人
3.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不行使而消灭。
A. 2年 B.3年 C. 4年 D. 5年
4.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 )。
A.可以是法人 B.可以是法人和自然人
C.只能是具有生命的自然人 D 也包括已死亡的人
5.当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保险金由( )领取。
A.投保人 B.被保险人 C.受益人 D.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
6.人身保险合同特有的主体( )。
A.保险人 B.被保险人 C.保险经纪人 D.受益人
7(被保险人的代表是( )。
A.投保人 B.保险代理人 C.保险人 D.保险经纪人 ,(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是( )。
A.签订保险合同且投保人交付首期保险费 B.投保人交付末期保险费
C.投保人和保险人签订合同 D.人身保险合同经保险公司批准
,(不允许变更被保险人的险种是( )。
A.一般财产保险 B.海上货物运输保险 C.个人人寿保险 D.一切险种
10.我国《保险法》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交付首期保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 )未支付当期保费的,合同效力中止。
,.30日,.60日,.90日 ,.180日
二、多项选择题(本大题共6小题,每小题1.分,共6分)在每小题列出的五个选项中有二至五个选项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正确选项前的字母填在题中的括号内。多选、少选、错选均无分。
1.人身保险的可保利益( )
A、有量的规定性
B、没有量的规定性
C、只是维持合同的前提条件
D、只是订立合同的前提条件
E、既是订立合同也是维持合同的前提条件
2.人身保险合同( )
A、是普通民事合同
B、属于实践合同
C、大多是定额给付性合同
D、是补偿性合同
E、都是为订约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
3.人身保险合同的终止包括( )
A、自然终止
B、破产终止
C、解约终止
D、履约终止
4.关于受益人的表述正确的是( )。
A.受益人可以是任何人
B.投保人、被保险人都可以成为受益人
C.只有在人身保险中才会有受益人
D.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可无保险利益
E.自然人、法人、其他合法经济组织都可作为受益人
5.受益人遇有下列情形,失去受益权( )。
A.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 B.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
C.受益人放弃受益权 D.受益人被指定变更的 E.被保险人先于受
益人死亡
6、.社会保险与人身保险的区别在于( )
A、属性不同
B、保险对象的作用不同
C、权利和义务的对等关系不同
D、待遇水平不同
E、立法范畴不同
三、名词解释 (4×3=12分)
1、不可抗辩条款
2、原始受益人
3、生命价值法
四、 简答题 (6×2,12 分)
1、人身保险的基本特征
A保险标的的不可估价性(2分)
B保险金的定额给付性(1分)
C保险利益的特殊性(1分)
D人身保险的长期性(1分)
E人寿保险的储蓄性(1分)
2、人身保险的作用
答案要点:
一、微观作用 (
(一)对个人和家庭的作用
1 、经济保障 (1分)
2 、投资手段 (1分)
3 、 税收优惠 (1分)
(二)对企业的作用
1化解企业对员工的人身风险责任 (1分)
2 、增加员工福利、减少人才流失 (1分)
3 、补偿企业因重要员工死亡或伤残所遭受的损失 (1分)
二、宏观作用
1 、稳定社会秩序 (1分)
2 、增加就业机会 (1分)
3 、促进金融市场的发展 (1分)
(答对6点以上即可)
五、分析与计算题(10分)
被保险人32岁时投保终身死亡保险,保额10000元,每年应 缴保费80元。但由于投保时年龄误报为34岁,故每年实收保 费85元。10年后保险人发现,有哪几种处理方法,各应如何处理,
范文三: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
生效 人身 保险合同 条件 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 人身保险的生效条件 人身保险合同生效时间
篇一:人身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问题范本
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近年来保险理论界关注较多的问题,也是我国几起保险赔案争议的焦点所在。人身保险合同何时成立、生效,签发保险单与人身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的关系,投保人交费后保险人核保前保险合同的生效问题等一直困扰着我国保险理论界。本文将对这些问题进行理论探讨,以期对保险实务工作有借鉴意义。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
合同的订立一般要经过要约与承诺两个阶
段,一方当事人提出要约,另一方当事人予以承诺,合同成立。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也要经过要约阶段与承诺阶段。在保险实务中,一般是由投保人提出要约(投保人填写投保书),保险人予以承诺(保险人做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即告成立。我国《保险法》第13条也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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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保险合同成立。”对于人身保险合同,承诺之权大都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通常在审查投保书、被保险人体检书、高额保单投保人的财务状况证明后,方决定承保与否,此即“核保”。各人寿保险公司内部大都设有核保部门,其在防止逆选择、降低企业经营风险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保险人核保通过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二)保险人签发保险单与人身保险合同成立的关系
在保险实务中,有的保险公司将“签发保险单”约定为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即不签发保险单保险合同便不成立。如此约定是否合法有效?
“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是保险合同存在及其内容的证明”已成为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共识,保险人出具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是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尽的义务而非合同的成立要件。例如在美国,一般认为除非投保人与保险人达成协议采用特定形式,保险合同可以采用任何形式。日本商法第649条规定:“保险人须依保险契约人的请求,交付保险单”韩国商法第640条也同样规定:“保险者应根据保险合同者的请求,制成保险证券,向保险合同者交
付。”我国《保险法》第13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也表明了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只是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尽的义务,《保险法》第13条没有规定任意性条款则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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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同是强制性条款,保险人不得以格式条款排除。另外,保险人将“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
效。”所以,保险人将“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的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
(三)投保人交纳首期保费与人身保险合同成立的关系
在保险实务中,也有保险公司将“投保人交纳首期保费”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即投保人不交首期保费保险合同便不成立。如此约定是否合法有效?我国《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根据该条规定,投保人交纳保险费应该是保险合同成立后的主要义务,《保险法》第14条没有规定任意性条款则应视同是强制性条款,保险人不得以格式条款排除;保险公司将“投保人交纳首期保费”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则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违反了公平原则,根据《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的规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二、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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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
成立后的人身保险合同何时生效?保险人何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鉴于人身保险合同保险期限和交费期限较长、人身保险保费不得以诉讼方式追缴等的特殊性,各国和地区保险业大都把“投保人交纳首期保费”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只有要件“投保人交纳首期保费”成立时,人身保险合同才生效,保险人才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如台湾地区《保险法》第2l条规定:“保险费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两种。保险契约规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险费,应于契约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险契约签订时保险费未能确定者不在此
限。”台湾保险业是将“投保人交费”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生效的法定要件,只要投保人未交纳保费,合同就不会发生法律效力。再如《韩国商法》第656条规定:“当事者间若无其他约定,保险者的责任自接受了支付的最初的保险费时开始。没有支付保险合同者的保险费的情况下即使保险事故发生,保险者的保险金支付义务也不能发生,此时,不能追问保险者不法行为责任。”韩国商法也把“投保人的交费”行为作为合同生效的法定要件。但韩国商法同样规定保险人可通过与投保人的约定而放弃该权利,如保险人可与投保人约定在其交费前也可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投保人交纳首期保费”是否是我国保险法规定的合同生效的法定要件?我国《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每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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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保险法并未将“投保人交纳首期保费”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生效的法定要件,但我国保险法也未排除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可将其约定为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在保险实务中,大多数的保险公司都将“投保人交纳首期保费”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例如约定“保险合同自投保人交纳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丽意承保后才生效”。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4条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
(二)保险人签发保险单与人身保险合同生效的关系
在保险实务中,有的保险公司将“签发保险单”作为伤险合同生效的要件,即不签发保险单保险合同便不生效。如此约定是否合法有效?根据上文中“保险人签发保险单与人身保险合同成立的关系”中的分析得知,保险人出具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是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尽的义务的约定应认定为无效,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保险人出单的期限,如果因保险人的过错,没有“及时”签
发保险单,如果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以合同未生效为由不承担保险责任,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极为不公平。因此,保险人将“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的规定无效,即在保险实务中,无论投保人是否签收保险单,只要投保人有已经交纳首期保险费的证明,保险合同就已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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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保险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三)合同订立程序与人身保险合同生效的关系
综上所述,人身保险合同订立的正常程序是:投保人增写投保书(要约),保险人审核投保书、体检书(被保险人不需体检时保险人只审核投保书)、投保人的财务状况证明(高额保单时需要调查投保人的财务状况)等资料后做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承诺),保险合同成立。投保人交纳首期保费,保险合同正式生效,保险人签发保单,投保人签收保单。保险实务中如果按照此程序进行运作,则一般不会发生投保人已交保费而保险人尚未同意承保导致拒赔案件的争议。但现代寿险业的大多做法却是展业人员在接受投保人的投保书后也一并收取了首期保费,这一方面源于随着寿险业的竞争日趋激烈,寿险代理人员的展业也变稠异常艰辛;另一方面也可促使投保人谨慎投保,避免“随意投保”给保险人带来的大量营运管理费用的支出。由此便产生一个问题,由于最终是否承保都由保险人决定,因此从代理人收取首期保费到保险人同意承保之间有段空档期。若在此期间内被保险人意外身故,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
A人寿保险公司诉讼案就是属于上述情况:2001年1c月5日,投保人谢某(同时又是被保险人)填写了A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书,10月6日,谢某交纳首期保费11 944元,10月17日,谢某到保险公司指定的医院进行了体检,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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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晨,谢某被人杀害。保险公司答应赔付主险保险金l00万元,但拒绝赔付附加险保险金200万元。理由是《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第5条第1款约定“本公司对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交付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而谢某于10月18日凌晨发生保险事故时,谢某的体检报告结果尚未出来(保险公司于10月18日8时至10时23分期间才收到谢某的体检报告),也未提交财务证明资料(保险公司于10月18日收到谢某的体检报告后,即通知谢某办理保险的财产告知手续),保险公司尚未同意承保,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对该保险合同不予赔付。谢某的母亲不同意保险公司拒付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金,于2002年7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A人寿保险公司败诉。A人寿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4年11月5日,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保险费的交付与合同的成立没有必然的联系,谢某交纳了相当于首期保费11 944元的行为并不足以认定保险公司已作出承保的承诺。A人寿保险公司在谢某遇害身亡之前尚未作出同意承保的承诺,故保险公司对谢某投保的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承担保险责任期间尚未开始,保险公司对于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外的意外伤害事故无需承担保险责任。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A人寿保险公司胜诉,完全推翻了一审判决。
以上判决结果看似合乎情理,但笔者认为,如此判决有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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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原则。我国《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可见,公平原则是我国合同法的一般性原则,这个原则同样也适用于人
身保险合同,即人身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保险人与投保人也应公平地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方履行了义务,就要相应地享有权利,权利和义务要对等。那么,投保人在投保时一并支付首期保费,说明投保人已向保险人履行了交费义务,却不能享受保险人的保险保障;保险人收取了保险费,却不履行保障义务,这不符合公平原则。除此之外,保险人违反合同订立的正常程序(先核保再收费),保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关于投保人交费后的合同生效问题,现行美国寿险业的故法是在承保寿险时将意外死亡与自然死亡分开,与投保人约定如投保人于提出投保申请的同时交付保险费的,保险契约关于意外死亡部分当立即发生效力;但关于自然死亡部分,须至保险人审核被保险人的体检证明书及签发保单后,溯及要保之日生效。如此约定,对投保人和保险人均公平合理。因为被保险人意外死亡与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无关。因此无妨使保险合同于投保之日即行生效,以给予被保险人更多的保障。台湾地区寿险业对此也有类似规定:寿险代理人在收到保费时一般都向投保人出具一种临时收据(condition.al
receipt),该收据通常约定:在要约提出时,如果被保险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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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体符合保险人的承保标准,则契约自支付保费时开始生效。美国寿险业和台湾地区寿险业的做法弥补了从投保人交纳首期保费到保险人同意承保之间的保险保障的真空期,较大程度地保障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符合公平原则,有效避免了保险纠纷的发生,很值得我国寿险业借鉴。
我国保险实务界对于以上问题已经开始进行探索,探索的成果就是在正式保险单签发之前,签署一个临时保险单或者临时保障声明。临时保险单也称暂保单,是指由保险人在签发正式保险单之前,出立的临时保险凭证。临时保险单的内容比较简单,一般只载明被保险人、保险金额、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责任开始和终止等重要事项;临时保险单的有效期较短,通常为30天或者60天,并在正式保单签发时自动失效。目前有些中资寿险公司与外资寿险公司设计了临时保险单或者临时保障声明。
这些保险公司的临时保险单和临时保障声明可以归纳为如下共同特征:(1)自投保人交纳首期保费时生效,为正式保险单签发之前的保障真空期提供保险保障;(2)保险责任主要包含意外身故责任,该责任与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无关,为保险人核保前承担责任提供了技术上的可行性;(3)保险金额与所投保险种的保险金额相同,但有最高限制。临时保险单和临时保障声明的签署,对于投保人和保险人可谓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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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赢”策略。对于投保人来说,只要交纳了首期保费,履行了保险合同的主要义务,就能获得保险保障;对于保险人来说,临时保险单和临时保障声明可限制自己承担的保险责任,相对降低了经营风险,也能减少保险理赔纠纷的发生。签署临时保险单和临时保障声明对我国寿险业的发展也有深远意义,可提高保险人的社会声誉,促进我国寿险业的又好又快发展。但是,经过笔者调查,目前在北京寿险市场签署临时保险单和临时保障声明的保险公司仅有10家左右,还有许多保险公司目前尚没有设计临时保险单和临时保障声明,自投保人交纳首期保费至保险人签发正式保险单之前的期间仍然处于保险保障的真空期,不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权益的维护,也极易引发理赔案件纠纷的发生。因此,建议在北京寿险市场推行临时保险单和临时保障声明制度,以最大限度地维护投保人、被保险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减少寿险理赔纠纷的发生。当然,对于目前尚未设计临时保险单和I临时保障声明的保险公司,在实务操作中最好遵循先核保再收费的合同订立的正常程序,防止在保险保障真空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引起的理赔纠纷。
篇二: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探析
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探析
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近年来保险理论界关注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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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的问题,也是我国几起保险赔案争议的焦点所在。人身保险合同何时成立、生效,签发保险单与人身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的关系,投保人交费后保险人核保前保险合同的生效问题等一直困扰着我国保险理论界。本文将对这些问题进行理论探讨,以期对保险实务工作有借鉴意义。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
合同的订立一般要经过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一方当事人提出要约,另一方当事人予以承诺,合同成立。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也要经过要约阶段与承诺阶段。在保险实务中,一般是由投保人提出要约(投保人填写投保书),保险人予以承诺(保险人做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即告成立。我国《保险法》第13条也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对于人身保险合同,承诺之权大都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通常在审查投保书、被保险人体检书、高额保单投保人的财务状况证明后,方决定承保与否,此即“核保”。各人寿保险公司内部大都设有核保部门,其在防止逆选择、降低企业经营风险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保险人核保通过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二)保险人签发保险单与人身保险合同成立的关系
在保险实务中,有的保险公司将“签发保险单”约定为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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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成立的要件,即不签发保险单保险合同便不成立。如此约定是否合法有效?
“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是保险合同存在及其内容的证明”已成为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共识,保险人出具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是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尽的义务而非合同的成立要件。例如在美国,一般认为除非投保人与保险人达成协议采用特定形式,保险合同可以采用任何形式。日本商法第649条规定:“保险人须依保险契约人的请求,交付保险单”韩国商法第640条也同样规定:“保险者应根据保险合同者的请求,制成保险证券,向保险合同者交付。”我国《保险法》第13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也表明了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只是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尽的义务,《保险法》第13条没有规定任意性条款则应视同是强制性条款,保险人不得以格式条款排除。另外,保险人将“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所以,保险人将“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的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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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投保人交纳首期保费与人身保险合同成立的关系
在保险实务中,也有保险公司将“投保人交纳首期保费”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即投保人不交首期保费保险合同便不成立。如此约定是否合法有效?我国《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根据该条规定,投保人交纳保险费应该是保险合同成立后的主要义务,《保险法》第14条没有规定任意性条款则应视同是强制性条款,保险人不得以格式条款排除;保险公司将“投保人交纳首期保费”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则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违反了公平原则,根据《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的规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二、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
成立后的人身保险合同何时生效?保险人何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鉴于人身保险合同保险期限和交费期限较长、人身保险保费不得以诉讼方式追缴等的特殊性,各国和地区保险业
大都把“投保人交纳首期保费”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只有要件“投保人交纳首期保费”成立时,人身保险合同才生效,保险人才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如台湾地区《保险法》第2l条规定:“保险费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两种。保险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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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规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险费,应于契约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险契约签订时保险费未能确定者不在此限。”台湾保险业是将“投保人交费”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生效的法定要件,只要投保人未交纳保费,合同就不会发生法律效力。再如《韩国商法》第656条规定:“当事者间若无其他约定,保险者的责任自接受了支付的最初的保险费时开始。没有支付保险合同者的保险费的情况下即使保险事故发生,保险者的保险金支付义务也不能发生,此时,不能追问保险者不法行为责任。”韩国商法也把“投保人的交费”行为作为合同生效的法定要件。但韩国商法同样规定保险人可通过与投保人的约定而放弃该权利,如保险人可与投保人约定在其交费前也可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投保人交纳首期保费”是否是我国保险法规定的合同生效的法定要件?我国《保险法》
第14条规定:“保险合每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保险法并未将“投保人交纳首期保费”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生效的法定要件,但我国保险法也未排除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可将其约定为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在保险实务中,大多数的保险公司都将“投保人交纳首期保费”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例如约定“保险合同自投保人交纳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丽意承保后才生效”。根据我国《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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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条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
(二)保险人签发保险单与人身保险合同生效的关系
在保险实务中,有的保险公司将“签发保险单”作为伤险合同生效的要件,即不签发保险单保险合同便不生效。如此约定是否合法有效?根据上文中“保险人签发保险单与人身保险合同成立的关系”中的分析得知,保险人出具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是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尽的义务的约定应认定为无效,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保险人出单的期限,如果因保险人的过错,没有“及时”签发保险单,如果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以合同未生效为由不承担保险责任,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极为不公平。因此,保险人将“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的规定无效,即在保险实务中,无论投保人是否签收保险单,只要投保人有已经交纳首期保险费的证明,保险合同就已经生效,保险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三)合同订立程序与人身保险合同生效的关系
综上所述,人身保险合同订立的正常程序是:投保人增写投保书(要约),保险人审核投保书、体检书(被保险人不需体检时保险人只审核投保书)、投保人的财务状况证明(高额保单时需要调查投保人的财务状况)等资料后做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承诺),保险合同成立。投保人交纳首期保费,保险合同正式生效,保险人签发保单,投保人签收保单。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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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中如果按照此程序进行运作,则一般不会发生投保人已交保费而保险人尚未同意承保导致拒赔案件的争议。但现代寿险业的大多做法却是展业人员在接受投保人的投保书后也一并收取了首期保费,这一方面源于随着寿险业的竞争日趋激烈,寿险代理人员的展业也变稠异常艰辛;另一方面也可促使投保人谨慎投保,避免“随意投保”给保险人带来的大量营运管理费用的支出。由此便产生一个问题,由于最终是否承保都由保险人决定,因此从代理人收取首期保费到保险人同意承保之间有段空档期。若在此期间内被保险人意外身故,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
A人寿保险公司诉讼案就是属于上述情况:2001年1c月5日,投保人谢某(同时又是被保险人)填写了A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书,10月6日,谢某交纳首期保费11 944元,10月17日,谢某到保险公司指定的医院进行了体检,10月18日凌晨,谢某被人杀害。保险公司答应赔付主险保险金l00万元,但拒绝赔付附加险保险金200万元。理由是《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第5条第1款约定“本公司对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交付首期保险费且
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而谢某于10月18日凌晨发生保险事故时,谢某的体检报告结果尚未出来(保险公司于10月18日8时至10时23分期间才收到谢某的体检报告),也未提交财务证明资料(保险公司于10月18日收到谢某的体检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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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后,即通知谢某办理保险的财产告知手续),保险公司尚未同意承保,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对该保险合同不予赔付。谢某的母亲不同意保险公司拒付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金,于2002年7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A人寿保险公司败诉。A人寿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4年11月5日,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保险费的交付与合同的成立没有必然的联系,谢某交纳了相当于首期保费11 944元的行为并不足以认定保险公司已作出承保的承诺。A人寿保险公司在谢某遇害身亡之前尚未作出同意承保的承诺,故保险公司对谢某投保的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承担保险责任期间尚未开始,保险公司对于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外的意外伤害事故无需承担保险责任。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A人寿保险公司胜诉,完全推翻了一审判决。
以上判决结果看似合乎情理,但笔者认为,如此判决有违公平原则。我国《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可见,公平原则是我国合同法的一般性原则,这个原则同样也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即人身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保险人与投保人也应公平地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方履行了义务,就要相应地享有权利,权利和义务要对等。那么,投保人在投保时一并支付首期保费,说明投保人已向保险人履行了交费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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却不能享受保险人的保险保障;保险人收取了保险费,却不履行保障义务,这不符合公平原则。除此之外,保险人违反合同订立的正常程序(先核保再收费),保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关于投保人交费后的合同生效问题,现行美国寿险业的故法是在承保寿险时将意外死亡与自然死亡分开,与投保人约定如投保人于提出投保申请的同时交付保险费的,保险契约关于意外死亡部分当立即发生效力;但关于自然死亡部分,须至保险人审核被保险人的体检证明书及签发保单后,溯及要保之日生效。如此约定,对投保人和保险人均公平合理。因为被保险人意外死亡与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无关。因此无妨使保险合同于投保之日即行生效,以给予被保险人更多的保障。台湾地区寿险业对此也有类似规定:寿险代理人在收到保费时一般都向投保人出具一种临时收据(condition(al receipt),该收据通常约定:在要约提出时,如果被保险人的身体符合保险人的承保标准,则契约自支付保费时开始生效。美国寿险业和台湾地区寿险业的做法弥补了从投保人交纳首期保费到保险人同意承保之间的保险保障的真空期,较大程度地保障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符合公平原则,有效避免了保险纠纷的发生,很值得我国寿险业借鉴。
我国保险实务界对于以上问题已经开始进行探索,探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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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果就是在正式保险单签发之前,签署一个临时保险单或者临时保障声明。临时保险单也称暂保单,是指由保险人在签发正式保险单之前,出立的临时保险凭证。临时保险单的内容比较简单,一般只载明被保险人、保险金额、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责任开始和终止等重要事项;临时保险单的有效期较短,通常为30天或者60天,并在正式保单签发时自动失效。目前有些中资寿险公司与外资寿险公司设计了临时保险单或者临时保障声明。
这些保险公司的临时保险单和临时保障声明可以归纳为如下共同特征:(1)自投保人交纳首期保费时生效,为正式保险单签发之前的保障真空期提供保险保障;(2)保险责任主要包含意外身故责任,该责任与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无关,为保险人核保前承担责任提供了技术上的可行性;(3)保险金额与所投保险种的保险金额相同,但有最高限制。临时保险单和临时保障声明的签署,对于投保人和保险人可谓是“双赢”策略。对于投保人来说,只要交纳了首期保费,履行了保险合同的主要义务,就能获得保险保障;对于保险人来说,临时保险单和临时保障声明可限制自己承担的保险责任,相对降低了经营风险,也能减少保险
理赔纠纷的发生。签署临时保险单和临时保障声明对我国寿险业的发展也有深远意义,可提高保险人的社会声誉,促进我国寿险业的又好又快发展。但是,经过笔者调查,目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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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北京寿险市场签署临时保险单和临时保障声明的保险公司仅有10家左右,还有许多保险公司目前尚没有设计临时保险单和临时保障声明,自投保人交纳首期保费至保险人签发正式保险单之前的期间仍然处于保险保障的真空期,不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权益的维护,也极易引发理赔案件纠纷的发生。因此,建议在北京寿险市场推行临时保险单和临时保障声明制度,以最大限度地维护投保人、被保险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寿险理赔纠纷的发生。当然,对于目前尚未设计临时保险单和I临时保障声明的保险公司,在实务操作中最好遵循先核保再收费的合同订立的正常程序,防止在保险保障真空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引起的理赔纠纷
某人寿保险公司(下称保险公司)的一名投保人刚交首期保险费、体检完成不到期十小时,被保险人便因意外身故;保险受益人提出近 300万的索赔,保险公司以未收到体检报告,未同意承保为由,拒绝赔偿,但同时表示可以考虑通融赔偿100万。
此案发生后,这起标的巨大的寿险理赔案引起了法律界、保险界的激烈争议:该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而这又取决于该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和生效,即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时间是本案的关键所在。要弄清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可作如下分析:
一、本案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合同法》将合同的成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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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分为两个阶段:要约和承诺。所谓要约是指要约人向受要约人发出的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对要约人作出的对要约完全同意的意思表示。有效的承诺作出后,合同宣告成立,即承诺的作出是合同成立的标志;而在法律上,一个承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才能发生法律效力: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2、承诺的内容与要约的内容一致;3、承诺必须在要约的有效期内达到要约人;4、承诺须表明受要约人决定与要约人订立合同;5、承诺的方式必须符合要约的要求。同时,《合同法》规定承诺原则上应采用通知的方式,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这也就是说,承诺的作出应当是以明示的方式而不得以默示方式,而且这种意思表示须到达要约人才生效。另外,法律还规定承诺人对其尚未生效的承诺享有撤销权。在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投保人向保险人填写投保单,并支付保险费的行为其实质就是要约;此时合同尚未成立,当然也未生效。接下来,保险人开始审查投保人的要约,如果符合保险合同订立的条件则签发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如果不符合投保条件,则退还保险费,保险合同不成立。在本案中,保险人在收到投保人的要约后,虽安排被保险人体检,但尚未作出任何关于其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因此应当认为其尚在审查要约,尚未作出承诺。如果说推定此时合同成立,则不但是对承诺不得以默示方式作出规定的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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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而且也同时是对保险人承诺撤销权的公然剥夺。因而此时保险合同尚未成立,即本案中保险公司可以拒赔。
二、争议产生的原因。之所以出现上述争议主要是由于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时间不一致造成的。我们知道,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概念,合同未成立当然不生效,但合同成立后,其生效时间却不一定与合同成立的时间一致。合同成立后,可能同时生效,也可能延期生效,也可能出现一种特殊的情况,即将合同生效的时间追溯到要约人预履行义务的时间(这也是保险业订立保险合同的惯例)。也正是由于这种特殊情况的存在,导致了人们对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时间的错觉。
三、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时间。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应为保险人向投保人发出承保通知并到达投保人或投保人收到保险单之时;其生效时间则应是保险合同所载明的生效时间。合同的成立时间与合同的生效时间的不一致只不过是一种特殊的行业惯例而已,这也正
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
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下)
张秀全
【全文】
二、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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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说合同的成立意味着合同内容的确定,非依法定或约定事由,或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不得变更、解除或终止合同。那么,合同的生效则意味着当事人双方或者一方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应负的义务。一般情况下,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是同时的,即如果合同的形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双方没有相反的约定,则随着合同的成立就产生了相应的履行效力。但特殊情况下,由于合同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则已成立的合同将因此而无效。当事人双方有特殊约定时,已成立的合同也可能并不立即生效,而于合同约定的生效时间届至或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成就时生效。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也是如此。但人身保险合同作为射幸合同的一种,其生效时间更具有特殊性,在保险实务上更易引起纠纷。因此,有必要对其作些深入的探讨。
我国《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保险合同的生效主要涉及投保人履行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和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间问题。在人身保险合同理论和实务上,常常引起争议的是保险人应何时开始承担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而非投保人应于何时交纳首期保险费。因此,我们这里仅探讨人身保险合同生效中保险人应于何时开始承担其保险责任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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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人身保险合同实务上,保险公司的有关保险条款对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虽无统一的规定,但基本上可以分为以下四种情形。[?]第一种是自保险人承保后责任开始,其要件是保险人收取首期保险费并同意承保。第二种是自保险单签发后责任开始,其要件是保险人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第三种是自收取首期保险费后责任开始,其要件是保险人同意承保并收取首期保险费。第四种是保单明确规定了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间为自某年某月某日0时起至某年某月某日24时止。这种情形较少发生纠纷,但前三种情形则较易引发纠纷。就前三种情形而言,保险期间实际上分别自保险人同意承保、交付保险单、收取首期保险费时开始。具体而言,保险人分别自上述日期的24时或次日的0时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一种情形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同时的;第二种情形保险合同成立在先,生效在后;第三种情形表面上看是保险合同成立在后,生效在先,但实际上是保险合同的效力自合同成立时开始,并回溯到保险人收取首期保险费时。保险责任追溯至合同成立前的情形,在保险业发展的初期就已出现。[?]保险人在收到投保单和保险费后往往采取观望态度,迟迟不签发保险单。在观望期间,如果被保险人平安无事,保险人则将保险合同的效力回溯到收取首期保险费时,从而得以收受保险费但不负任何保险责任。如果被保险人出险,保险人则坚持在保险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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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发之前保险合同尚未成立,仅退还保险费而不承担保险责任。由此可见,保险责任回溯至合同成立前的游戏规则客观上存在为保险人恶意利用的可能。因此,保险人使用该游戏规则应当有一个前提条件,即排除恶意利用该规则的行为。
(二)预收首期保险费与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
篇三:人身保险练习二答案
人身保险练习二答案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10小题,每小题1分,共10分)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选项中只有一个选项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正确选项前的字母填在题中的括号内。
1.《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的目的是保障( )的权益。
,.保险人 ,.被保险人 ,.投保人,.受益人
2.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是( )。
,.受益人 ,.保险经纪人 ,.保险人 ,.投保人
3.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不行使而消灭。
A. 2年 B.3年 C. 4年 D. 5年
4.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 )。
A.可以是法人 B.可以是法人和自然人
C.只能是具有生命的自然人 D 也包括已死亡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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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当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保险金由( )领取。
A.投保人 B.被保险人 C.受益人 D.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
6.人身保险合同特有的主体( )。
A.保险人 B.被保险人 C.保险经纪人 D.受益人
7(被保险人的代表是( )。
A.投保人 B.保险代理人 C.保险人 D.保险经纪人 ,(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是( )。
A.签订保险合同且投保人交付首期保险费 B.投保人交付末期保险费
C.投保人和保险人签订合同 D.人身保险合同经保险公司批准
,(不允许变更被保险人的险种是( )。
A.一般财产保险 B.海上货物运输保险 C.个人人寿保险 D.一切险种
10.我国《保险法》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交付首期保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 )未支付当期保费的,合同效力中止。
,.30日,.60日,.90日 ,.180日
二、多项选择题(本大题共6小题,每小题1.分,共6分)在每小题列出的五个选项中有二至五个选项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正确选项前的字母填在题中的括号内。多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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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选、错选均无分。
1.人身保险的可保利益( )
A、有量的规定性
B、没有量的规定性
C、只是维持合同的前提条件
D、只是订立合同的前提条件
E、既是订立合同也是维持合同的前提条件
2.人身保险合同( )
A、是普通民事合同
B、属于实践合同
C、大多是定额给付性合同
D、是补偿性合同
E、都是为订约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
3.人身保险合同的终止包括( )
A、自然终止
B、破产终止
C、解约终止
D、履约终止
4.关于受益人的表述正确的是( )。
A.受益人可以是任何人
B.投保人、被保险人都可以成为受益人
C.只有在人身保险中才会有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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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可无保险利益
E.自然人、法人、其他合法经济组织都可作为受益人
5.受益人遇有下列情形,失去受益权( )。
A.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 B.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
未遂的
C.受益人放弃受益权 D.受益人被指定变更的 E.被保险
人先于受益人死亡
6、.社会保险与人身保险的区别在于( )
A、属性不同
B、保险对象的作用不同
C、权利和义务的对等关系不同
D、待遇水平不同
E、立法范畴不同
三、名词解释 (4×3=12分)
1、不可抗辩条款
2、原始受益人
3、生命价值法
四、 简答题 (6×2,12 分)
1、人身保险的基本特征
A保险标的的不可估价性(2分)
B保险金的定额给付性(1分)
C保险利益的特殊性(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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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人身保险的长期性(1分)
E人寿保险的储蓄性(1分)
2、人身保险的作用
答案要点:
一、微观作用 (
(一)对个人和家庭的作用
1 、经济保障 (1分)
2 、投资手段 (1分)
3 、 税收优惠 (1分)
(二)对企业的作用
1化解企业对员工的人身风险责任 (1分)
2 、增加员工福利、减少人才流失 (1分)
3 、补偿企业因重要员工死亡或伤残所遭受的损失 (1
分)
二、宏观作用
1 、稳定社会秩序 (1分)
2 、增加就业机会 (1分)
3 、促进金融市场的发展 (1分)
(答对6点以上即可)
五、分析与计算题(10分)
被保险人32岁时投保终身死亡保险,保额10000元,每
年应 缴保费80元。但由于投保时年龄误报为34岁,故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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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实收保 费85元。10年后保险人发现,有哪几种处理方
法,各应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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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四:短期人身保险怎么买 短期人身保险投保攻略
短期人身保险怎么买 短期人身保险投保攻略
目前市面上的人身保险有长期的和短期的,对那些短期外出或者经济一般的人来说,一份短期人身保险是非常适合选购的。那么短期人身保险该怎么买呢?
若果你短期出行,时间虽然短,但意外风险还是存在的,出发前买份合适的短期人身意外险很有必要,购买此种保险时需明确保障期限,必须包含你的实际出行天数。http://www.hzins.com/product/ins-19-0-22_97/?id=hz5
如果你想在周末或小长假外出旅游,不妨在出发前买份短期人身旅游险。购买此种保险需结合你的实际出行计划,有针对性的挑选产品。安全系数较大的旅行者课买份涵盖旅行期间的短期旅游意外险,若你的短期旅游计划中有高风险运动项目,此时要查看所买的旅游险是否承保常见的高风险运动。
据调查数据显示,我国大部分人的身体处于亚健康状态。对那些经济条件一般的个人或家庭来说,不妨买份短期人身健康险来转嫁风险。若你想性价比高的产品可选择消费型卡单式产品,这种保险一般为一年期的,不过别忘记及时续保,若你想要缓解因住院造成的经济压力,可单独购买份短期住院医疗保险。
短期人身保险对那些经济能力一般且很想要保障的人来说无疑是非常不错的选择,人身保险对每个人来说都应该要必备的,这是对自己负责任的表现,短期人身保险怎么买相信大家都有所了解。
范文五:2016年短期人身保险怎么买 短期人身保险投保攻略
http://www.hzins.com/product/life/?id=hz5
短期人身保险怎么买 短期人身保险投保攻略
目前市面上的人身保险有长期的和短期的,对那些短期外出或者经济一般的人来说,一份短期人身保险是非常适合选购的。那么短期人身保险该怎么买呢,
若果你短期出行,时间虽然短,但意外风险还是存在的,出发前买份合适的短期人身意外险很有必要,购买此种保险时需明确保障期限,必须包含你的实际出行天数。若你的短期出行中要坐公共交通工具,可选份附加公共交通工具保障的短期人身意外险。
http://www.hzins.com/product/ins-19-0-22_97/?id=hz5
如果你想在周末或小长假外出旅游,不妨在出发前买份短期人身旅游险。购买此种保险需结合你的实际出行计划,有针对性的挑选产品。安全系数较大的旅行者课买份涵盖旅行期间的短期旅游意外险,若你的短期旅游计划中有高风险运动项目,此时要查看所买的旅游险是否承保常见的高风险运动。
据调查数据显示,我国大部分人的身体处于亚健康状态。对那些经济条件一般的个人或家庭来说,不妨买份短期人身健康险来转嫁风险。若你想性价比高的产品可选择消费型卡单式产品,这种保险一般为一年期的,不过别忘记及时续保,若你想要缓解因住院造成的经济压力,可单独购买份短期住院医疗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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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hzins.com/product/life/?id=hz5
短期人身保险对那些经济能力一般且很想要保障的人来说无疑是非常不错的选择,人身保险对每个人来说都应该要必备的,这是对自己负责任的表现,短期人身保险怎么买相信大家都有所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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