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关于《公司法》第142条
公司法第142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
相信这条规定大家都很熟悉。但是大家有没有想过,如果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为管理层的话,如果第三方进行较大规模的股份收购,是否就无法实现了。除非,管理层全部辞职并且在半年后进行股份转让,或者分期出售股份。
此外,目前的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交易标的大多为有限责任公司,但如果标的为股份有限公司,并且股东是管理层的话,是否就无法实现,或者要按上述方法转让,这样在操作上增加了难度。
另外我注意到中信证券最近做的海通集团重组就面临着这个问题,所以,我看他们改了预案,先转不超过25%的股份,剩余的视情况而定。
我感觉,公司法这条规定是有漏洞的,本意上是为了保护股份公司以及中小股东的利益,但是,面临整体收购时,却制造了不必要的麻烦。
各位如何理解?是否有类似案例可供讨论!
茶山牛牛
关于这个问题,是否可以用以下方式进行处理。
以海通集团重组为例:
先将董监高持有的股份转让25%,其余的股份先签订一份附条件不可撤销的协议——约定一旦解锁之后即以约定价格转让,并承诺该协议不可撤销。
过渡期内,原董监高持有的股份表决权委托给重组方行使。
一般情况下,如果重组方进入后,需要更换董监高的话,那么这个过渡期还可以短一些。
madaniu :
我来支个招吧,《公司法》 第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
142条只限制股份公司,把股份公司先变成有限公司,时间也就1个月,之后转让股权,一切OK。
范文二:根据公司法第147条
147
(i)
(ii)
198,753,05456.737.4%35.6% 13,024,6473.72.5%2.3% 11,705,2833.32.2%2.1% 11,602,6113.32.2%2.1% 10,677,8643.02.0%1.9% 9,544,7752.71.8%1.7% 8,233,5102.41.5%1.5% 7,524,8842.21.4%1.3% 7,147,0392.01.3%1.3% 7,141,1082.01.3%1.3% 5,942,8461.71.1%1.1% 5,794,2591.71.1%1.0% 5,633,1721.61.1%1.0% 5,500,5921.61.0%1.0% 5,250,2901.51.0%0.9% 4,803,5721.40.9%0.9% 3,621,3161.00.7%0.6% 3,304,5960.90.6%0.6% 3,214,3910.90.6%0.6% 3,056,1110.90.6%0.5% 2,647,9110.80.5%0.5%
– 107 –
2,440,5270.70.5%0.4% 2,202,0220.60.4%0.4% 1,972,1270.60.4%0.4% 1,918,2400.50.4%0.3% 1,641,4730.50.3%0.3% 1,641,4730.50.3%0.3% 1,498,3700.40.3%0.3% 1,395,9530.40.3%0.2% 1,206,5530.30.2%0.2% 701,4840.20.1%0.1%
350,742,053100.066.0%62.8%
– 108 –
范文三:公司法第16条
法規名稱:公司法
法規文號: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華總一義字第一,二,,,一七七八一號
發布日期:102年01月30日
:保證限制:
第十六條 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
應負賠償責任。
函釋內容:
參考資料
?負責人違法以公司名義為人保證於公司不生效力
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公司法:舊:第廿三條定有明文。公司負責人如違反是項規定,以公司名義為人
保證,既不能認為公司之行為,即於公司不生效力。原判決認為此項保證,並非
當然有效,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可向其負責人請求賠償云云,未免誤會。:
司法行政部四五、四、一一臺四五令民字第一七,九號:
參考資料
?公司不得提供不動產為他人借款擔保設定抵押
查公司法:舊:第十六條第一項「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
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之規定,係以穩定公司財務為主要目的,公司提供
不動產為他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抵押,雖與公司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未盡相同,惟
就其對於公司財務之影響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並無不同,依法宜予限制。
:司法行政部六一、四、二八臺六一函民決字第,三二八九號:
?公司提供動產或不動產為他人借款之擔保抵押權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相同
准財政部抄送臺北市銀行商業同業公會本年五月十九(61)臺財錢第一四,九三號
令副本略以公司法:舊: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
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至公司提供不動產
為他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抵押權,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並
無不同,自仍應予限制等由到部。本案應照財政部意見辦理。至於公司提供其動
產為他人借款抵押之標的物,而辦理動產擔保抵押權設定,對提供不動產為他人
借款擔保之性質及所負責任相同,並應參照本案辦理。:經濟部六一、六、二,
商一六七四九號:
參考資料
?公司對無交易關係之融資性票據背書保證付款與民法上之保證行為有別
查公司在票據上背書係屬票據行為,與民法上之保證行為有別,票據行為係不要
因行為,其法律上之效力應依票據法之規定。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保證
,係指民法上之保證行為而言,與票據之背書行為有間。:司法行政部六四、一
、一三臺六四函參,,三四八號:
?章程訂明保證者公司得提供擔保物予他公司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
查公司所營事業登記有「有關同業間對外保證業務」,提供擔保物:土地及建物
:予他公司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並不違反公司法:舊: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經濟部六八、一二、一二商四三四五七號:
?公司欲對外保證者,應於章程:所營事業除外:中訂明「得對外保證」字樣,尚
不得將「得對外保證」字樣,記載為公司之營業項目
一、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將原有之「業務」二
字業經刪除,則以往核准公司於所營事業中載明「得為對外保證」等字句,
業已失其依據,故嗣後公司欲對外保證者,應不得將「得對外保證」字句載
明於所營事業中。
二、至於業經主管機關核准於營業項目記載「為業務上有關之保證」、「為有關
同業間之保證」應以勸導之方式,通知該等公司辦理變更登記。:經濟部七
四、四、十二商一四一五六號:
?刪除營業項目內有關同業間之保證等案件之處理
一、本部七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經:七四:商字第一四一五六號函釋:「嗣後公司
欲對外保證者,應不得將『得對外保證』字句載明於所營事業中,至於業經
主管機關核准於營業項目中記載『為業務上有關之保證』、『為有關同業間
之保證』應以勸導方式,通知該等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並分行貴單位在案
。
二、公司依本部前函刪除營業項目,應依后列方式辦理。
(一)公司刪減營業項目有關「為有關同業間之保證」等字句,得先准其變更
所營事業並換發執照,再令公司於下次股東會提出修改章程。
(二)如單純僅因本部前函而變更所營業及修改章程者,免繳登記費及執照費
。
(三)實收資本額不足新臺幣三千萬元之公司向地方主管機關依本部前函申辦
刪減營業項目時,地方主管機關以副本抄送報部,專供電腦資料運用,
而免以「變更審核名單」報核。:經濟部七四、六、四商二二,九七號
:
?公司提供動產作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抵押權疑義
一、查公司法:舊:第十六條第一項「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
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之規定,係以穩定公司財務為主要目的,
公司提供不動產為他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抵押,雖與公司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
未盡相同,惟就其對於公司財務之影響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並無不同
,依法宜予限制。:司法行政部六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臺六一函民決字第,
三二八九號函:前開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一詞
,雖已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修正為「得為保證者外」,惟公司在原則上仍
不得為保證,僅於符合「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之除外規
定,始得例外為保證。至於前司法行政部函釋所謂「依法宜予限制」,參照
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立法精神,係指公司仍須在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
得為保證之前提下,始得提供財產為他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抵押而言;又謂「
他人」者,係指該公司以外之任何法人或自然人而言。:法務部七十四年六
月十二日法(74)律六九七七號函:
二、漁業公司之章程如訂有「得對外保證」之字句,徵諸上開函釋,自
得對外保
證。至於漁業公司提供漁船作為抵押權之標的是否合法乙節,請參照海商法
、動產擔保交易法及公司章程等有關規定予以認定。:經濟部七四、八、五
商三三四二四號:
?營業項目內列明「得對外保證業務」之效力
一、本部七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經:七四:商一四一五六號函釋:「公司欲對外保
證者,應於公司章程:所營事業除外:中訂明『得對外保證』字樣,尚不得
將『得對外保證』字樣記載為公司之營業項目」,僅係要求公司將「對外保
證」之字句改列於所營事業之外,雖有部分公司未依本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
經:七四:商二二,九七號函規定辦理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
該公司仍得對外保證。
二、至於公司得否作為得標廠商鋪保乙節,如本質上亦屬保證之一種,仍同前款
說明處理。:經濟部七四、八、十六商三五六三,號:
?法人為他公司之股東或監察人可否為他公司保證疑義及其損害之處理
一、查法人:投資公司或轉投資公司:為他公司之股東或監察人,是否可為他公
司保證,端視該法人之章程有無規定得為保證。如得為保證,則其保證責任
應由法人負責,而非由其代表人承擔。
二、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違反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
致公司受損害時,董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以參與決議之董事為限,另董
事之解任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且可隨時解任。如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
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時,如股東會並未決議將其解任,則
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三
十日內,得訴請法院裁判之: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二百條參照:。
三、董事發現公司有重大損害之虞而向監察人報告,監察人不予置理,如因而造
成公司受有損害時,對公司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參照
:。另監察人之解任,準用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二百條之規定。
:同法第
二百二十七條參照:。
四、監察人如怠忽職守致公司受損時,自應依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另股東會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
、監察人之報告,並可選任檢查人代為執行前項之查核。同時依同法第二百
四十五條規定,必要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
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濟部七七、八
、十二商二三九六九號:
?公司不得以間接方法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
貴會前項來函所敘事實,是否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八
年九月二十九日:七八:秘臺廳(一)字第,二,,五號函復以:「按公司法第十
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
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產,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人作保而生流
弊,倘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言,與為他人保證
人之情形無殊,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七,三號
判例參照:貴部來函所稱,甲公司將其所有土地賣與乙公司,乙公司以該筆土地
設定抵押,向第三人借款後,再由甲公司以原買賣價款向乙公司買回該筆土地,
惟該筆土地抵押權未塗銷云云。此種情形如能證明甲公司係以迂迴手段,企圖發
生與前述所禁止相同之效果,則乙公司未清償第三人之債務,該筆土地即有被拍
賣之虞影響甲公司財產之穩定及股東之權益,無異以間接方法提供財產為他人設
定擔保物權,似亦為公司法所不許。」貴會所詢本節疑義,請參照司法院秘書長
前揭意見辦理。:經濟部七九、十一、二六商二二,一九一號:
?公司不得以經全體股東同意為對外保證
查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
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準此,公司除(一)依其他法律規定得為保證。(二)章
程規定得為保證兩種情形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自不得以經全體股東同意為對
外保證。:經濟部八一、十、三,商二二九四九一號:
參考資料
?無效保證之損害賠償請求對象
某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以該公司名義保證他人向某銀行借款,經法院以該公司
非以保證為業務,依公司法:舊:第二十三條判認保證無效,某銀行得否依同法
第三十條請求該公司與其負責人連帶負擔賠償責任,依公司法:舊:第三十條規
定須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加害他人,方有其適用,保證既非該公司之業務
,因此受害之人,即不得據該條規定,請求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但簽字保證之
負責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四四、一一、二七民刑庭會議:
註:本項決議中有關「保證業務」,現行法改為「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
?保證責任應由公司負責
按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
,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準此,公司如符合「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
」之規定,自得為保證人。又公司如得為保證,其保證責任應由公司負責,而非
由代表人承擔。所詢擔任契約保證人之公司,其代表人與契約當事公司之代表人
為同一人之情形,與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係屬二事。
:經濟部九四、一二、二七經商字第,九四,二二,二九一,號函:
註:本項決議中有關「保證業務」,現行法改為「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
?公司如得為保證,其保證責任應由公司負責
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
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
時,亦 應負賠償責任。」準此,公司如符合「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
證」之規定,自得為保證人。又公司如得為保證,其保證責任應由公司負責,而
非由代表人承擔:本部94年12月27日經商字第09402202910號函參照:。又公司負
責人如違反上開規定,則應由負責人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
時,亦應負
賠償責任。具體個案,因涉及事實之認定,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
:經濟部九九、五、六經商字第,九九,二,四九,三,號函:
?公司如得為保證,其保證責任應由公司負責
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
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
時,亦 應負賠償責任。」準此,公司如符合「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
證」之規定,自得為保證人。又公司如得為保證,其保證責任應由公司負責,而
非由代表人承擔:本部94年12月27日經商字第09402202910號函參照:。又公司負
責人如違反上開規定,則應由負責人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
賠償責任。具體個案,因涉及事實之認定,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
:經濟部九九、五、六經商字第,九九,二,四九,三,號函:
范文四:公司法20条第3款
公司独立地位与股东连带责任
公司概念的延续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依法行使股东权利, 不得滥 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带有禁止内容的宣誓性规范, 实际上很少单独适用该款进行裁判, 因为没有构 成要件】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 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定的连带责任,且内容由类似构成要件的东西。 】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 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概念的厘清:公司人格否认 =股东连带责任?
由于公司类型的不同,事实的处理方式是不同的
【刘俊海:《现代公司法》——股东的范围限缩于控制股东】 第九章公司债权人的保护
473
公司效率源于公司及其股东的营利性, 但公司效率又离不开交易安全。 公司效率 与公司安全作为矛盾的两个方面既相对立,又相统一。
公司债务人作为债务人的特殊性:公司面纱背后的股东和公司高管有可能滥用公 司制度逃废债务。 有鉴于此, 公司法必须从自己独特的视角保护公司债权人, 以 造福债权人,并营造债权人友好型的公司经营环境。
474
定义:控制股东为逃避法律义务或责任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滥用法人资格或股 东有限责任待遇, 致使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时, 法院或仲裁机构有权责令控制股 东直接向公司债权人履行法律义务、承担法律责任。
475:认为《公司法》第 20条第 3款一举导入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476“与美德等国通过判例法发现与运用揭开公司面纱的立法思维不同, 我国 《公 司法》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上升为成文法。 ”
原告的范围:476
474 证明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严重损害?公司不能及时足额清偿全部或者大部分债 务)
因果关系
478:被告
控制股东:揭开公司面纱不等于说追究所有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 揭开公 司面纱的后果仅应加于控制股东身上。 《公司法》第 20条所称的“股东”既包括 一人公司中的唯一股东, 也包括股东多元化公司 (含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 司)中滥用权利的控制股东,但是不包括诚信慎独的股东尤其是小股东。因此, 揭开公司面纱时应当注意区分消极股东和积极股东, 只有积极股东或者控制股东 才应当蒙受公司面纱被揭开的不利后果。
对于实际控制人, 刘俊海主张对 《公司法》 第 20条所称的 “股东” 作扩张解释, 从而将实际控制人(包括实质股东)涵盖其内。
姊妹公司:《公司法》 第 20条第 3款规定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仅就股东与公司之 间的公司面纱而言, 至于姊妹公司的债权人可否主张揭开姊公司或妹公司的面纱, 责令姊妹公司对彼此债务连带负责,只能留待法律解释。笔者对此持肯定见解, 但需要对《公司法》第 20条第 3款作出扩张解释。
兄弟公司:当控制股东滥设一串“糖葫芦公司” ,导致此类公司间财产和责任界 限模糊, 坑害兄弟公司的债权人时, 法院也可否定公司法人资格, 责令控制股东、 沦为木偶的兄弟公司与债务人公司一道对债权人能承担连带债务清偿责任。 换言之, 否认公司人格不仅适用于控制股东之间、 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 系,也可适用于兄弟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滥用的事实认定】 479
高度弹性化
概括为两种:股权资本显著不足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人格的高度混同
股权资本显著不足:
最低注册资本门槛——前端控制策略
揭开公司面纱——后段控制
在 《公司法》 大幅下调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的门槛以后, 最低注册资本在保护债 权人方面的生活已经破灭了。
美国
定义:股东投入公司的股权资本与公司从债权人出筹措的债权资本之间明显不成 正比例的公司资本现象。
股权资本是指包括被告股东在内的股东投入公司的股权资本总额, 而债权资本是 指公司从包括原告债权人在内的所有债权人处筹措的债权资本, 而不限于主张揭 开公司面纱的特定债权人。
480 当然,在考虑股东投入公司的股权资本的充足性时,还可以附带考虑股 权资本的替代化风险抵御措施, 如责任保险范围的充分性。 倘若一家公司的股权 资本及其为赔偿用户等债权人的潜在损失而购买的责任保险共同作用, 足以保护 公司的债权人,则不必揭开公司面纱。
股东与公司之间人格的高度混同:481
一下几种表现形式:
1、股东与公司之间在资产或财产边界方面的混淆不分。
2、股东与公司之间在财务方面混淆不分
3、股东与公司之间在业务方面混淆不分
4、股东与公司之间在机构方面混淆不分
5、股东与公司之间在人员方面混淆不分
6、子公司的机关陷入瘫痪状态,母公司直接操纵子公司的决策活动
法律效果:482
揭开公司面纱的效力仅限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法律关系, 其具有浓郁的相对 性与特定性,而不具有绝对性与对世性。
逆向揭开 :484
《公司法》对于应否承认逆向否认公司法人资格的情况,语焉不详。
【设立中公司】
482
设立中的公司上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倘若设立中的公司对外发生债务, 发起人 违约侵权, 则债权人完全可以追究发起人的民事责任, 而无需启动揭开公司面纱 的程序。
另外, 从逻辑上说, 揭开公司面纱的默示前提是存在可供揭开面纱的法人。 倘若 宜家设立中的公司为取得法人资格,自然无公司面纱也可揭开。
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理论与实践》 ,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9年版,第页 。
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引入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这意味着我国的司 法实践中, 将通过运用这一制度解决我国公司实务中存在的大量滥用公司独立人 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问题。
公司对人格是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保证。 公司股东有义务维护公司独立人格, 这 是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 一旦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 保证 ” 不再存在, “基础”遭到破坏,有限责任待遇则不再属于实施滥用行为的股东。
是公司法中保护债权人的重要措施。
“积极引入,慎重适用”
范文五:浅析公司法第20条的法律制度
浅析公司法第 20条的法律制度
作者:张蕾
来源:《法制博览》 2013年第 05期
作者简介:张蕾(1987-),山西长治人,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 2011级法律硕 士(非法学)专业。
【摘要】 2005年 10月 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公司法》,以制定法的形式确立了公 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该制度基于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体现诚实信用原则,以追求法 律公平与正义为目标。目前,我国法律对公司的规制不够完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损害权 利人利益的事情时有发生,面对相关法律的缺失,公司债权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将不能得到 主张。这一项制度的诞生使人格否认制度上升到制定法层面。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们对于其 适用却出现了争议。因此,完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明确其适用的理论依据以及降低社会信 用风险对营造最大限度良好的商业环境有着重要意义。
【关键词】公司人格独立;公司法人格否认;责任承担
一、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认识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法第 20条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做出了规定:“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 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 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理论界称之为 “ 揭开公司的面纱 ” 。所谓 “ 揭开公司的面纱 ” ,是指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损害权 利人利益时,可以否认公司与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和股东相应的有限责任,让股东直接对债权 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承担法律责任的措施。公司的独立人格就像这层面纱,将公司股东和公司债 权人分离,如果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掀开这层面纱,由隐藏在背后的股东向债权人直 接承担无限责任。
旧公司法赋予公司独立的人格,以其财产独立承担责任,使公司具有独立的意志,股东则 以其投入的资本为限承担责任。但是这项九制度却成为企业股东的保护伞,企业往往会过度投 资,从事高风险的营业活动,风险则由公司承担。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新公司法的人格 否认制度的出现便有其至关重要的意义。
二、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再认识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无疑是对旧公司法公司人格独立的一项补充与救济措施。但是简单的 法条在应用过程中无法应对多变的案情,其可操作性的弊端则暴露出来。因此,明确该制度的 构成要件,在公平正义原则的指导下维护交易安全,是当前大经济环境的要求。
首先是主体要件。主体要件包括两项:一是因公司法人格被滥用而受到损害并有权提起适 用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的权利人;二是公司法人格的滥用者。是否能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之 诉,要先看是否存在公司人格的滥用者,即义务人。一般地,公司人格的滥用者就是公司股 东,即拥有实际控制能力(通过衡量其在公司的持股比例为标准)、积极参与决策的主要经营 者。其次再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主张者,即权利人。在公司、公司的其他股东或者公司 债权人这些主体中,只有利益受到损害的公司债权人才是权利主体。同时,公司法人格否认制 度的适用必须经过司法途径,只有原告提出适用该规则的诉讼请求,司法才能介入。
其次是行为要件,即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存在。之于 “ 滥用 ” 一词,即超过正常界 限而行使权力。公司股东为了牟取不正当利益,以公司的名义进行非法活动,造成权利人利益 损害并逃避其应尽的义务,从而是公司成为一具空壳。如果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 责任,公司债权人就可以请求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直接向公司背后的股东要求其承担无 限责任。
再次是结果要件,即滥用法人人格造成债权人实际民事损害的后果,其损害行为已超出公 司设立的社会目的,违背了公司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但是损害到什么程度才能进入法律程 序,则有赖于法官手中的自由裁量权了。
最后,我们要考虑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成立与否可以从事实因果和法律因果 两个角度去看问题。法官首先要站在公平正义角度,从法律人严谨的思维和正义感出发去审视 案件的经过,判断因果关系是否成立。其次法官应从法律的价值判断建立因果关系。一味地从 客观事实出发只会造成对法律的忽视。
三、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运作
司法实践要求在严格的司法程序中进行。我国法律规定,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如果公司的发起股东在设立公司时虚假出资或者公司设立后又抽逃出资致使公司注册资本未能 缴足,则经营风险就可能降临到债权人或社会公众身上,股东则利用公司人格独立选择逃避责 任。另外,公司与股东之间在人格、财产、经营业务等方面容易混同,常见的就是人格和财产 的混同。公司与股东之间无严格的人格区分以及公司的财产不能与该公司股东的财产作清楚的 划分。
一般而言,由于人格否认制度的效力产生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特定的法律关系,所以公司其 他的法律关系不被该制度影响,公司的独立实体身份也不会被质疑。由此可以看出公司法第 20条并没有从根本上否定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而是将其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的独立人格否 定,是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浮出水面来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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