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工程变更相关法律
专题二工程变更相关法规解读与典型案例
2.1工程变更相关法规的主要内容
1《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
2《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
3《合同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5《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
6《建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
7《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
8《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
2.2工程变更相关法规解读
2.2.1工程变更的必要性及法律性质的分析
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公平合理是基于签订合同时的承包范围、设计标准、施工条件等静态前提下的,合同中所规定的双方权利和义务也是以此为基础的。由于建设工程项目具有不确定性、周期长等特点,因此,在施工承包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这种静态的前提往往会因为工程发生变更而被打破,则有必要在新的承包范围、在新的设计标准或在新的施工条件等前提下,建立新的平衡,追求新的公平和合理,这需要事先约定权利和义务分配的程序来保证的。因此,施工承包合同与一般其他合同相比,处理变更事项的程序条款有相当重要的地位,无论在建设部与工商总局联合颁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体)(GF-1999-0201)中,还是在《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示范文本)(GF -2003-0213)中,在规定了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后均单独一章规定工程变更的处理,其目的就是为了在动态中更充分的、更全面地体现公平和合理。
工程变更的分类:
按照工程变更主要来源之于以下几个方面:
发包人为改变使用功能或基于客观条件等所提出的工程变更;
承包人鉴于现场情况的施工条件或遇到不可预见的地质情况等而提出的工程变更;
第三人出于相邻权而提出的工程变更;
设计单位为了修正或完善原设计而提出的设计变更。|建设|工程|教育网|
按工程变更的性质和对工程造价的影响程度,一般可将工程变更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改变技术标准和设计方案的重大变更。例如结构型式的变更、重大防护设施及其它特殊设计的变更等。
第二类改变工程尺寸或工程质量的重要变更。例如改变标高、位置等。
第三类是变更原设计图纸中明显的差错或遗漏,不降低原设计标准下的材料代换和现场必须立即决定的局部修改的一般变更。
而按工程变更的具体内容,一般可将工程变更分为,设计变更、进度计划变更、施工条件变更、也包括发包人提出的“新增工程”。
工程变更与工程签证的关系及其本质
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工程变更主要是以工程签证的形式来体现,所谓工程签证是指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工程变更而通过约定的程序对其支付各种费用、顺延工期、损失赔偿等事项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从其性质上来看,应视为是原工程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是工程款结算时的有效凭据。工程签证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定性的确认,即仅对变更的事实予以确认的签证;另一类则是既定性又定量、不仅对变更的事实予以确定,而且对变更的事实所需要的费用和延误的时间予以确认的签证。
静态的工程造价是签订合同时的工程合同价款,工程合同价款指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书中约定,发包人用以支付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并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的款项。动态的工程造价则是通过在工程合同价款的基础上以工程追加合同价款调整来实现的。工程追加合同价款是指在合同履行中发生需要增加合同价款的情况,经发包人确认后所增加的合同价款。它们与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关系如下:
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工程合同价款±工程追加(或减少)合同价款
工程追加合同价款=工程设计变更增减的工程价款±工程增减而引起的增减的工程价款±施工条件变更增减的工程价款±工程索赔的工程价款。
2.2.2工程变更价款计价中的法律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动态变化主要是通过工程变更形式来体现的,而工程变更往往通过工程签证来锁定的。就法律角度而言,工程变更签证应视为是对原工程承包合同的补充。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协议一致,可以变更或补充合同。
根据工程变更签证的具体程度,工程变更签证可大体分为三类。
1)如果工程签证不仅对于发生的变更事实予以肯定,而且对于发生变更的费用和延误的工期也予以确定,则按签证中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方式进行结算。
这类工程签证是最有利于维护承包人利益的,这种定量的约定,无论其与定额有什么差异,均是合法有效的。除非在规定的时期内,对方向仲裁委员会(或法院)以“约定内容显失公平”为理由主张撤销或变更,并得到支持的除外。
2)仅对变更的事实予以定性的肯定,但未对变更的费用和延误的工期予以定量的确认的工程签证。则参照签订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实质性条款(价款、工期、质量)是对应于施工合同承包前提的,所以,其关于工程价款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式并非自然适用于变更部分。所以,这类工程签证的工程价款可以参照签订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工
程签证从本质上讲就是一个补充的合同,而合同生效后,若当事人就价款或者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若仍不能确定,则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当地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是根据本地建筑业市场的建安成本的平均值确定的,属于政府指导价的范畴,是推荐性规范,并非属于强制性规范。所以,当工程签证对价款没有确定,是参照而不是按照政府发布的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进行计价,并且是签订合同时而不是发生争议时计价。|建设工程|教育网|
3)既没有对变更的事实予以定性的肯定,也没有对变更费用和延误的工期予以定量的确认,但承包人提供的其他证据能确认实际发生工程量的,则参照签订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这种情况对承包人最为不利,没有工程签证明确肯定该变更的事实的发生,但承包人主张认为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多于合同或合同附件中列明的工程量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承包人应当证明发包人同意或要求其施工时其他非书面的试图证明工程量的证据,只要经过举证、质证等程序后足以证明该证据所证明的实际工程量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性和关联性的情况,就可以作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1],否则就属于其自身超设计图纸施工或者质量未达到要求返工造成的工程量增加。如果定性问题解决后,定量问题即承包人在施工中实际付出的人工费和原材料费以及实际支出的其他费用,应当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确定。
综上所述,只要发生工程变更,就可能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时的前提条件发生变化,就存在一个对变更工程价款的计价问题,因此,一般情况下,建设工程合同价款不完全等同于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并且,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的计价方式也并不自然适用于工程追加合同价部分的计价。对工程追加合同部分的计价原则遵循的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的原则。
2.2.3
工程变更签订程序中“送达”及“默示条款”的分析
从法律层面而言,工程变更签证,是一个经过要约与承诺的而对原施工承包合同的变更或补充的过程。法律规定,承包人是不得对原设计进行变更,只有发包人可以进行设计变更,而发包人进行工程变更往往是向承包人发出变更通知单方式进行的,而承包人就该工程变更所涉及的工程价款往往以工程签证的形式要求发包人确认。这一切往往均与送达的概念连在一起。
司法送达是指人民法院按照法律程序向受送达人送交有关的文件的行为。法律所规定的司法送达一般有以下几种方式:1)直接送达。2)留置送达。3)委托送达。4)邮寄送达。5)转交送达。
6)公告送达。|建设工程教育网|
承发包双方在履行施工承包合同中,应用比较多的送达方式主要是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当事人在用直接送达的方式时,应注意送达人不仅要取得曾经送过的证据,而且要取得曾经对方收到过的证据。即既要有“送”的证据,又要有“达”证据,并且均应注明“送”“达”的内容和时间等。
在应用邮寄送达中,严格说,必须采用挂号邮寄,最好采用双挂号。在采用挂号邮寄中必须写明邮寄的内容。对特别重要、特别敏感的文件可采用公证加挂号的办法进行邮寄送达。如果碰到拒绝签收的行为,可采用“电信发传真”、“快递送来回”、“挂号办公证”等方式。
如果确实送达了,但相对人就是故意不作明确表示,这种情况在施工实际中经常会碰到。为此,要充分利用默示条款。
意思表示可以用两种方式,一种是以语言或文字等可以记录的方式表示自已的意思,另一种方
式是以自己的行为来表示意思即所谓的默示。以默示表示意思可以分为积极作为的默示和消极不作为的默示,消极不作为的默示内容具有不确定性,因此法律上很难承认这种消极的不作为的默示。只有两种情况下,法律上才予承认。这两种情况一是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另一种情况是双方当事人事前约定,在超过一定期间,若一方消极不作为的默示表示为某种特定的意思。其实也只有这两种情况下,消极的不作为的意思才能够予以确定。
当事人为了避免一方不作明确的表示,可以在施工合同中规定不作为默示。而这种约定必须明确两点,一是期限,二是超过期限的默示所代表的意思表示。所以,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首先应当对施工承包合同通用条款中的默示条款有一个分类,一类是承包人默示的法律后果,一类是发包人默示的法律后果,建立默示后果的预警机制,做到“心中有数、落实到人、强调重点、防患未然”。其次,充分利用施工承包合同专用条款中双方自由协商约定的特点,对合同相对方可能出现的“三不”现象即“不答复、不签收、不表态”设计一套默示条款予以制约,或充分利用107号文和369号文中所规定的不作为默示的条款。
2.3案例及分析
2.3.1基本案情
2006年1月5日,某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本案被告,以下简称“被告”)以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经过公开招标投标与某一建筑工程公司(本案原告,以下简称“原告”)签订了《某商检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商检大厦及裙房,建筑面积为31200平方米,工程造价暂估2818万元,开竣工时间为2006年1月10日和12月31日。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对建筑工程不很熟悉,前期划策不够充分,因此,在施工过程中,工程变更比较多。同时,由于被告现场管理人员力量薄弱、管理能力有限等原因,被告对工程变更通知并非都是书面形式发出,对原告提出的变更工程价款的要求,也并非都明确答复。
2007年1月30日,本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于是,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被告提交了竣工结算报告,原被告对原设计图纸部分计价没有很大的矛盾,但是对原告提出高达350万元的工程变更部分的工程价款双方矛盾很大。被告认为:一部分工程变更没有签证,所以不予确认;一部分工程变更虽有签证,但价格没有确定,应按原告工程量清单中相似的价格确定。而原告认为:只要被告要求或同意自己施工的,均应计价;对只确定工程变更而未确认计价标准的工程签证,其计价应按当地定额计价。
由于双方对原告提出350万元的工程变更部分,能达成一致的只有100万左右,所以,2007年7月20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由于工程变更所增加的工程款350万元。|建设工程教育网|
2.3.2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关于工程变更的量的确认和变更工程价款的计价问题。具体可分为以下几点:
1)如果没有签证来证明工程发生变更,但有其他证据证明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施工的,该部分工程变更是否可确认以及如何确认;
2)假设上述第一问题的答案是可以确认并以其他证据来确定其工程量的,那么其计价如何确定;
3)如果工程签证只有工程变更的工程量的确认而没有具体计价的确定,法律如何规定这种情形
下的计价原则。
2.3.3简要评析
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签订是基于一定的承包范围、一定的设计标准、一定的施工条件等静态前提下进行的,并以此来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但是由于建设工程项目具有不确定性等特点,在施工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工程变更,这种静态前提往往会被打破。工程变更形式一般包括:设计变更、进度计划变更、施工条件变更、增减工程项目的变更。
签订合同时约定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式是对应静态前提条件的,而动态变化引起的工程造价的增减则以追加合同价款调整来体现的。二者存在以下等式关系:
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工程合同价款±工程追加(或减少)合同价款
虽然有以上等式,但是工程合同价款的计价方式与工程追加合同价款的计价方式并非一定相同。又因为工程追加合同款的约定往往明确程度不够,所以就会产生本案件的工程造价的纠纷。
1. 工程签证对变更的事实和变更的计价标准予以明确约定,按约定计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此,对变更部分的计价标准的确定可以与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一致,也可以不一致,例如,本案中的工程变更签证中的计价可以与合同中的工程量清单计价一致,也可以按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结算。只要双方合意,均是合法有效的。这类工程签证一般是最有利于维护承包人利益的,也是在工程竣工结算中争议最少的一种工程签证。
2. 工程签证仅对变更的事实予以确定,其计价原则是按当地的计价规定和标准进行计价
工程签证从本质上讲就是一个补充的合同,而合同生效后对价款约定不明或未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规定履行。”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更加明确:“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式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当地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是根据本地建筑业市场的建安成本的平均值确定的,属于政府指导价的范畴,所以,这类工程签证的工程价款可以参照签订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所以,工程签证仅对变更的事实予以确定,其计价原则上按当地的定额标准进行计价。
3. 没有工程签证,只有其他证据证明发包人同意施工,其计价原则是按当地的计价规定和标准进行计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所以,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发包人同意或要求其施工的,并且该证据经过举证、质证后足以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这类证据可视为工程签证,可以作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精神,
范文二:4工程变更相关法律规定
工程变更相关法律规定
英文词条名:
1.《合同法》 第七十七条规定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2.《合同法》 第七+八条规定
“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3.《合同法》 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的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式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规定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6.《建筑法》 第五十八条规定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7.《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 第九条规定
“承包人应当在合同规定的调整情况发生后14 天内,将调整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确认调整金额后将其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14 天内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已经同意该项调整。当合同规定的调整合同价款的调整情况发生后,承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发包人,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调整报告,发包人可以根据有关资料,决定是否调整和调整的金额,并书面通知承包人。”
8.《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 第十条规定
“工程设计变更价款调整:
1.施工中发生工程变更,承包人按照经发包人认可的变更设计文件,进行变更施工,其中,政府投资项目重大变更,需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施工。
2.在工程设计变更确定后14 天内,设计变更涉及工程价款调整的,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经发包人审核同意后调整合同价款。变更合同价款按下列方法进行:
(L)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
(2)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
(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承包人或发包人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经对方确认后执行。如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提请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进行咨询或按合同约定的争议或纠纷解决程序办理。
3.工程设计变更确定后14 天内,如承包人未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则发包人可根据所掌握的资料决定是否调整合同价款和调整的具体金额。重大工程变更涉及工程价款变更报告和
确认的时限由发承包双方协商确定。
收到变更工程价款报告一方,应在收到之日起14 天内予以确认或提出协商意见,自变更工程价款报告送达之日起14 天内,对方未确认也未提出协商意见时,视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已被确认。
确认增(减)的工程变更价款作为追加(减)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
工程变更的必要性及法律性质的分析
英文词条名:
权利与义务是整个法律体系的核心内容。在民法中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其实质均是定性地设计权利和义务的分配。其实质都是围绕着权利和义务这两个核心内容而展开
其次进行权利和义务的分配,再次是“设计”处理权利和义务冲突保障机制,从而达到“公正”的目的。
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公平合理是基于签订合同时的承包范围、设计标准、施工条件等静态前提条件下的,合同中所规定的双方权利和义务也是以此为基础的。由于建设工程项目具有不确定性、周期长等特点,因此,在施工承包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这种静态的前提条件往往会因为工程发生变更而被打破,为此有必要在新的承包范围、在新的设计标准或在新的施工条件等前提下,建立新的平衡,追求新的公平和合理,这需要以事先约定权利和义务分配的程序来保证。
施工承包合同与一般其他合同相比,处理变更事项的程序条款有相当重要的地位,无论在建设部和国家工商局联合颁布的《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还是在《 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示范文本)》中,在规定了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后均单列一章规定工程变更的处理,其目的就是为了在相关前提条件动态变化中更充分、更全面地体现公平和合理。
工程变更主要来于以下几个方面:
发包人为改变使用功能或基于客观条件等所提出的工程变更;
承包人鉴于现场施工条件或遇到不可预见的地质情况等而提出的工程变更;
第三人出于相邻权而提出的工程变更;
设计单位为了修正或完善原设计而提出的设计变更。
按工程变更的性质和对工程造价的影响程度,一般可将工程变更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改变技术标准和设计方案的重大变更。例如结构形式的变更、重大
防护设施及其他特殊设计的变更等。
第二类是改变工程尺寸或工程质量的重要变更。例如改变标高、位置等。
第三类是变更原设计图纸中明显的差错或遗漏,不降低原设计标准下的材料
代换和现场必须立即决定的局部修改的一般变更。
而按工程变更的具体内容,一般可将工程变更分为:
设计变更、进度计划变更、施工条件变更,也包括发包人提出的“新增工程” 。
承包人按照变更通知及有关要求进行变更施工。如果因此而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及造成的承包人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合同履行中发包人要求变更工程质量标准及发生其他实质性变更,由双方协商解决。承包人在工程变更确定后可向发包人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但是,因承包人自身原因导致的工程变更,承包人无权要求追加合同价款。
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工程变更主要是以工程签证的形式来体现,所谓工程签证是
指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工程变更而通过约定的程序对其支付各种费用、顺延工期、损失赔偿等事项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从其性质上来看,应视为是原工程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是工程款结算时的有效凭据。工程签证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定性的确认,即仅对变更的事实予以确认的签证;另一类则是既定性又定量,不仅对变更的事实予以确定,而且对变更的事实所需要的费用和延误的时间予以确认的签证。
静态的工程造价是签订合同时的工程合同价款,工程合同价款指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书中约定,发包人用以支付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并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的款项。
动态的工程造价则是通过在工程合同价款的基础上以工程追加合同价款调整来实现的。工程追加合同价款是指在合同履行中发生需要增加合同价款的情况,经发包人确认后所增加的合同价款。它们与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关系如下:
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工程合同价款+/-工程追加合同价款 工程追加合同价款=工程设计变更增减的工程价款+/-工程增减而引起的增减
的工程价款+/-施工条件变更增减的工程价款+/-工程索
赔的工程价款
工程变更价款计价中的法律规定
英文词条名: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动态变化主要是通过工程变更形式来体现的,而工程变更往往是通过工程签证来锁定的。就法律角度而言,工程变更签证应视为是对原工程承包合同的补充。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协议一致,可以变更或补充合同。
根据工程变更签证的具体程度,工程变更签证可大体分为三类:
L )如果工程签证不仅对于发生的变更事实予以肯定,而且对于发生变更的费用和延误的工期也予以确定,则按签证中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方式进行结算。
这类工程签证是最有利于维护承包人利益的,这种定量的约定,无论其与定额有什么差异,均是合法有效的。除非在规定的时期内,对方向仲裁委员会(或法院)以“约定内容显失公平”为理由主张撤销或变更,并得到支持的除外。
2 )仅对变更的事实予以定性的肯定,但未对变更的费用和延误的工期予以定量的确认的工程签证,则参照签订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实质性条款(价款、工期、质量)是对应于施工合同承包前提的,所以,其关于工程价款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式并非自然适用于变更部分。所以,这类工程签证的工程价款可以参照签订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工程签证从本质上讲就是一个补充的合同,而合同生效后,若当事人就价款或者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若仍不能确定,则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当地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是根据本地建筑业市场的建安成本的平均值确定的,属于政府指导价的范畴,是推荐性规范,并非属于强制性规范。所以,当工程签证对价款没有确定,是参照而不是按照政府发布的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进行计价,并且是签订合同时而不是发生争议时计价。
3 )既没有对变更的事实予以定性的肯定,也没有对变更费用和延误的工期予以定量的确认,但承包人提供的其他证据能确认实际发生工程量的,则参照签订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工程行
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这种情况对承包人最为不利,没有工程签证明确肯定该变更的事实的发生,但承包人主张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多于合同或合同附件坤列明的工程量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承包人应当证明发包人同意或要求其施工时其他非书面的试图证明工程量的证据,只要经过举证、质证等程序后足以证明该证据所证明的实际工程量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情况,就可以作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 ,否则就属于其自身超设计图纸施工或者质量未达到要求返工造成的工程量增加。如果定性问题解决后,定量问题即承包人在施工中实际付出的人工费和原材料费以及实际支出的其他费用,应当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确定。
综上所述,只要发生工程变更,就可能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时的前提条件发生变化,就存在一个对变更工程价款的计价问题。因此,一般情况下,建设工程合同价款不完全等同于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并且,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的计价方式也并不自然适用于工程追加合同价部分的计价。对工程追加合同部分的计价原则遵循的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的原则。
工程变更签订程序中“送达”及“默示条款”的分析
英文词条名:
从法律层面而言,工程变更签证,是一个经过要约与承诺的而对原施工承包合同的变更或补充的过程。法律规定,承包人是不得对原设计进行变更,只有发包人可以进行设计变更,而发包人进行工程变更往往是向承包人发出变更通知单方式进行的,而承包人就该工程变更所涉及的工程价款往往以工程签证的形式要求发包人确认。这一切往往均与送达的概念连在一起。 司法送达是指人民法院按照法律程序向受送达人送交有关的文件的行为。 法律所规定的司法送达一般有以下几种方式:
L)直接送达。
2)留置送达。所谓的留置送达是指受送达人拒绝接收送达文件,送达人邀请有关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证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要送达的文件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3)委托送达。
4)邮寄送达。所谓邮寄送达是指赋有送达义务人直接送达文件有困难的,通过邮寄来送达文件。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5)转交送达。
6)公告送达。所谓的公告送达是指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通过一定的媒体或一定平台发出公告,公告后的一定时期后视为送达。
承发包双方在履行施工承包合同中,应用比较多的送达方式主要是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当事人在用直接送达的方式时,应注意送达人不仅要取得曾经送过的证据,而且要取得曾经对方收到过的证据。
在应用邮寄送达中,严格说,必须采用挂号邮寄,最好采用双挂号。在采用挂号邮寄中必须写明邮寄的内容。对特别重要、特别敏感的文件可采用公证加挂号的办法进行邮寄送达。如果碰到拒绝签收的行为,可采用“电信发传真”、“快递送来回”、“挂号办公证”等方式。 如果确实送达了,但相对人就是故意不作明确表示,这种情况在施工实际中经常会碰到。为此、要充分利用默示条款。
意思表示可以用两种方式,一种是以语言或文字等可以记录的方式表示自己的意思,另一种方式是以自己的行为来表示意思,即所谓的默示。以默示表示意思可以分为积极作为的
默示和消极不作为的默示 ,消极不作为的默示内容具有不确定性,因此法律上很难承认这种消极的不作为的默示的。
只有两种情况下,法律上才予承认:一是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另一种情况是双方当事人事前约定,在超过一定期间,若一方的消极不作为的默示表示为某种特定的意思。其实也只有这两种情况下,消极的不作为的意思才能够予以确定。值得注意的是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这里的法律不是作广义的理解,而是作狭义的理解,即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例如,建设部颁布实施的第107 号令《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 和财政部、建设部财建【2004】第369 号令《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 都有相关的不作为默示的规定,因此,这些不作为默示的规定当然适用承发包双方当事人。
当事人为了避免一方不作明确的表示,可以在施工合同中规定不作为默示。而这种约定必须明确两点,一是期限,二是超过期限的默示所代表的意思表示。所以,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首先应当对施工承包合同通用条款中的默示条款有一个分类,一类是承包人默示
范文三:4工程变更相关法律规定.doc
工程变更相关法律规定
英文词条名:
1.《合同法》 第七十七条规定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2.《合同法》 第七,八条规定
“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3.《合同法》 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的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式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规定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6.《建筑法》 第五十八条规定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7.《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 第九条规定
“承包人应当在合同规定的调整情况发生后14 天内,将调整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确认调整金额后将其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14 天内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已经同意该项调整。当合同规定的调整合同价款的调整情况发生后,承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发包人,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调整报告,发包人可以根据有关资料,决定是否调整和调整的金额,并书面通知承包人。” 8.《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 第十条规定
“工程设计变更价款调整:
1.施工中发生工程变更,承包人按照经发包人认可的变更设计文件,进行变更施工,其中,政府投资项目重大变更,需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施工。
2.在工程设计变更确定后14 天内,设计变更涉及工程价款调整的,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经发包人审核同意后调整合同价款。变更合同价款按下列方法进行:
(L)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 (2)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 (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承包人或发包人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经对方确认后执行。如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提请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进行咨询或按合同约定的争议或纠纷解决程序办理。
3.工程设计变更确定后14 天内,如承包人未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则发包人可根据所掌握的资料决定是否调整合同价款和调整的具体金额。重大工程变更涉及工程价款变更报告和
确认的时限由发承包双方协商确定。
收到变更工程价款报告一方,应在收到之日起14 天内予以确认或提出协商意见,自变更工程价款报告送达之日起14 天内,对方未确认也未提出协商意见时,视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已被确认。
确认增(减)的工程变更价款作为追加(减)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
工程变更的必要性及法律性质的分析
英文词条名:
权利与义务是整个法律体系的核心内容。在民法中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其实质均是定性地设计权利和义务的分配。其实质都是围绕着权利和义务这两个核心内容而展开
其次进行权利和义务的分配,再次是“设计”处理权利和义务冲突保障机制,从而达到“公正”的目的。
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公平合理是基于签订合同时的承包范围、设计标准、施工条件等静态前提条件下的,合同中所规定的双方权利和义务也是以此为基础的。由于建设工程项目具有不确定性、周期长等特点,因此,在施工承包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这种静态的前提条件往往会因为工程发生变更而被打破,为此有必要在新的承包范围、在新的设计标准或在新的施工条件等前提下,建立新的平衡,追求新的公平和合理,这需要以事先约定权利和义务分配的程序来保证。
施工承包合同与一般其他合同相比,处理变更事项的程序条款有相当重要的地位,无论在建设部和国家工商局联合颁布的《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还是在《 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示范文本)》中,在规定了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后均单列一章规定工程变更的处理,其目的就是为了在相关前提条件动态变化中更充分、更全面地体现公平和合理。
工程变更主要来于以下几个方面:
发包人为改变使用功能或基于客观条件等所提出的工程变更;
承包人鉴于现场施工条件或遇到不可预见的地质情况等而提出的工程变更;
第三人出于相邻权而提出的工程变更;
设计单位为了修正或完善原设计而提出的设计变更。
按工程变更的性质和对工程造价的影响程度,一般可将工程变更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改变技术标准和设计方案的重大变更。例如结构形式的变更、重大
防护设施及其他特殊设计的变更等。
第二类是改变工程尺寸或工程质量的重要变更。例如改变标高、位置等。
第三类是变更原设计图纸中明显的差错或遗漏,不降低原设计标准下的材料
代换和现场必须立即决定的局部修改的一般变更。
而按工程变更的具体内容,一般可将工程变更分为:
设计变更、进度计划变更、施工条件变更,也包括发包人提出的“新增工程” 。
承包人按照变更通知及有关要求进行变更施工。如果因此而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及造成的承包人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合同履行中发包人要求变更工程质量标准及发生其他实质性变更,由双方协商解决。承包人在工程变更确定后可向发包人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但是,因承包人自身原因导致的工程变更,承包人无权要求追加合同价款。
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工程变更主要是以工程签证的形式来体现,所谓工程签证是
指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工程变更而通过约定的程序对其支付各种费用、顺延工期、损失赔偿等事项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从其性质上来看,应视为是原工程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是工程款结算时的有效凭据。工程签证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定性的确认,即仅对变更的事实予以确认的签证;另一类则是既定性又定量,不仅对变更的事实予以确定,而且对变更的事实所需要的费用和延误的时间予以确认的签证。
静态的工程造价是签订合同时的工程合同价款,工程合同价款指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书中约定,发包人用以支付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并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的款项。
动态的工程造价则是通过在工程合同价款的基础上以工程追加合同价款调整来实现的。工程追加合同价款是指在合同履行中发生需要增加合同价款的情况,经发包人确认后所增加的合同价款。它们与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关系如下:
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工程合同价款+/-工程追加合同价款 工程追加合同价款,工程设计变更增减的工程价款+/-工程增减而引起的增减
的工程价款+/-施工条件变更增减的工程价款+/-工程索
赔的工程价款
工程变更价款计价中的法律规定
英文词条名: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动态变化主要是通过工程变更形式来体现的,而工程变更往往是通过工程签证来锁定的。就法律角度而言,工程变更签证应视为是对原工程承包合同的补充。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协议一致,可以变更或补充合同。
根据工程变更签证的具体程度,工程变更签证可大体分为三类:
L )如果工程签证不仅对于发生的变更事实予以肯定,而且对于发生变更的费用和延误的工期也予以确定,则按签证中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方式进行结算。
这类工程签证是最有利于维护承包人利益的,这种定量的约定,无论其与定额有什么差异,均是合法有效的。除非在规定的时期内,对方向仲裁委员会(或法院)以“约定内容显失公平”为理由主张撤销或变更,并得到支持的除外。
2 )仅对变更的事实予以定性的肯定,但未对变更的费用和延误的工期予以定量的确认的工程签证,则参照签订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实质性条款(价款、工期、质量)是对应于施工合同承包前提的,所以,其关于工程价款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式并非自然适用于变更部分。所以,这类工程签证的工程价款可以参照签订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工程签证从本质上讲就是一个补充的合同,而合同生效后,若当事人就价款或者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若仍不能确定,则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当地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是根据本地建筑业市场的建安成本的平均值确定的,属于政府指导价的范畴,是推荐性规范,并非属于强制性规范。所以,当工程签证对价款没有确定,是参照而不是按照政府发布的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进行计价,并且是签订合同时而不是发生争议时计价。
3 )既没有对变更的事实予以定性的肯定,也没有对变更费用和延误的工期予以定量的确认,但承包人提供的其他证据能确认实际发生工程量的,则参照签订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工程行
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这种情况对承包人最为不利,没有工程签证明确肯定该变更的事实的发生,但承包人主张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多于合同或合同附件坤列明的工程量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承包人应当证明发包人同意或要求其施工时其他非书面的试图证明工程量的证据,只要经过举证、质证等程序后足以证明该证据所证明的实际工程量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情况,就可以作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 ,否则就属于其自身超设计图纸施工或者质量未达到要求返工造成的工程量增加。如果定性问题解决后,定量问题即承包人在施工中实际付出的人工费和原材料费以及实际支出的其他费用,应当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确定。
综上所述,只要发生工程变更,就可能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时的前提条件发生变化,就存在一个对变更工程价款的计价问题。因此,一般情况下,建设工程合同价款不完全等同于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并且,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的计价方式也并不自然适用于工程追加合同价部分的计价。对工程追加合同部分的计价原则遵循的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的原则。
工程变更签订程序中“送达”及“默示条款”的分析
英文词条名:
从法律层面而言,工程变更签证,是一个经过要约与承诺的而对原施工承包合同的变更或补充的过程。法律规定,承包人是不得对原设计进行变更,只有发包人可以进行设计变更,而发包人进行工程变更往往是向承包人发出变更通知单方式进行的,而承包人就该工程变更所涉及的工程价款往往以工程签证的形式要求发包人确认。这一切往往均与送达的概念连在一起。 司法送达是指人民法院按照法律程序向受送达人送交有关的文件的行为。 法律所规定的司法送达一般有以下几种方式:
L)直接送达。
2)留置送达。所谓的留置送达是指受送达人拒绝接收送达文件,送达人邀请有关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证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要送达的文件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3)委托送达。
4)邮寄送达。所谓邮寄送达是指赋有送达义务人直接送达文件有困难的,通过邮寄来送达文件。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5)转交送达。
6)公告送达。所谓的公告送达是指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通过一定的媒体或一定平台发出公告,公告后的一定时期后视为送达。
承发包双方在履行施工承包合同中,应用比较多的送达方式主要是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当事人在用直接送达的方式时,应注意送达人不仅要取得曾经送过的证据,而且要取得曾经对方收到过的证据。
在应用邮寄送达中,严格说,必须采用挂号邮寄,最好采用双挂号。在采用挂号邮寄中必须写明邮寄的内容。对特别重要、特别敏感的文件可采用公证加挂号的办法进行邮寄送达。如果碰到拒绝签收的行为,可采用“电信发传真”、“快递送来回”、“挂号办公证”等方式。
如果确实送达了,但相对人就是故意不作明确表示,这种情况在施工实际中经常会碰到。为此、要充分利用默示条款。
意思表示可以用两种方式,一种是以语言或文字等可以记录的方式表示自己的意思,另一种方式是以自己的行为来表示意思,即所谓的默示。以默示表示意思可以分为积极作为的
默示和消极不作为的默示 ,消极不作为的默示内容具有不确定性,因此法律上很难承认这种消极的不作为的默示的。
只有两种情况下,法律上才予承认:一是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另一种情况是双方当事人事前约定,在超过一定期间,若一方的消极不作为的默示表示为某种特定的意思。其实也只有这两种情况下,消极的不作为的意思才能够予以确定。值得注意的是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这里的法律不是作广义的理解,而是作狭义的理解,即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例如,建设部颁布实施的第107 号令《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 和财政部、建设部财建【2004】第369 号令《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 都有相关的不作为默示的规定,因此,这些不作为默示的规定当然适用承发包双方当事人。
当事人为了避免一方不作明确的表示,可以在施工合同中规定不作为默示。而这种约定必须明确两点,一是期限,二是超过期限的默示所代表的意思表示。所以,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首先应当对施工承包合同通用条款中的默示条款有一个分类,一类是承包人默示
范文四:工程变更
什么是工程变更?工程变更是什么意思?
工程变更是监理工程师对合同工程或其任何部分的形式、数量或质量做出的变更。工程变更一般伴有费用变化,变更的范围也是非常广泛。工程变更的定义包括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工程变更包含合同变更的全部内容,如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的变更,工程量清单数量的增减,工程质量和工期要求的变动,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的调整,政府行政法规的调整,合同条款的修改以及合同主体的变更等等;而狭义的工程变更只包括以工程变更令形式变更的内容,如建筑物尺寸的变动,桥梁基础型式的调整,施工条件的变化等等.……
FIDIC条款中的工程变更是指设计文件或技术规范个性而引起的合同变更。它在特点上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且以监理工程师签发的工程变更为必要条件。在表现形式上它有以下类型:
(1)因设计变更或工程规模变化而引起的工程量增减;
(2)因设计变更而使得某些工程内容被取消;
(3)因设计变更或技术规范改变而导致的工程质量、性质或类型的改变;
(4)因设计变更而导致的工程任何部分的标高、位置、尺寸的改变;
(5)为使工程竣工而实施的任何种类的附加工作;
(6)因规范变更而使得工程任何部分规定的施工顺序或时间安排的改变。
工程变更的范围:
由于工程变更属于合同改造过程中的正常管理工作,工程师可以根据施工进展的实际情况,在认为必要时就以下几个方面发布变更指令。
(1)对合同中任何工作工程量的改变
由于招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所列的工程量是依据设计图纸预算的量值,是为承包人编制投标书时合理进行施工组织设计及报价使用,因此实施过程中会出现实际工程量与预算不符的情况。为了便于合同管理,当事人双方应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工程量变化较大可以调整单价的百分比。
(2)任何工作质量或其他特性的变更
如在强制性标准外提高或者降低质量标准。
(3)工程任何部分标高、位置和尺寸的改变
这方面的改变无疑会增加或者减少工程量,因此也属于工程变更。
(4)删减任何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
省略的工作应是不再需要的工程,不允许用变更指令的方式将承包范围内的工作变更给其他承包商实施。
(5)新增工程按单独合同对待
进行永久工程所必需的任何附加工作、永久设备、材料供应或其他服务,包括任何联合竣工检验、钻孔和其他检验以及勘察工作。这种变更指令应是增加与合同工作范围性质一致的新增工作内容,而且不应以变更指令的形式要求承包人使用超过他目前正在使用或计划使用的施工设备范围去完成新增工程。除非承包人同意此项工作按变更对待,一般应将新增工程按一个单独的合同来对待。
(6)改变原定的施工顺序或时间安排
此类属于合同工期的变更,既可能由于增加工程量、增加工作内容等情况,也可能源于工程师为了协调几个承包人施工的干扰而发布的变更指示。
来自www.fundfund.cn 详文参考:http://www.fundfund.cn/news_2008314_24860.htm
范文五:工程变更
25.1进度
项目施工工期为12个月。自取得开工报告之日起计算。
项目公司每月应向甲方提交建设进度计划月报,该月报应反映已完成的和在建的建设工程进度和质量、预计完成工程的时间,如果进度和质量发生问题,应提出挽回的措施和计划。
25.2质量
质量管理目标:单位工程一次验收合格率100%,达到合同要求质量标准,争创优良。
按照本工程下发设计图纸、建设单位有关要求及《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等相关条款施工。按质检表,现场抽检作业工序质量,单项一次验收合格率100%。
25.3安全及管理
安全管理目标:伤亡事故率0%。
开展安全施工活动,对工人狠抓安全知识教育,使职工增强安全防护意识,做到不违章作业,不违章指挥和“三不”伤害,并坚持安全工作检查制度,发现隐患及时纠正处理。要求项目部管理人员必须管安全,及时发现安全隐患,予以整改杜绝,若整改不了,马上向公司报告,对执行不力或无作为者将按“管理细则”进行惩罚。
工程变更即在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对部分或全部工程在材料、工艺、功能、构造、尺寸、技术指标、工程数量及施工方法等方面做出的改变。建设工程项目的整个施工过程会遇到各种不可预知的情况,任何工程合同、设计文件都不可能将工程未来实施中可能出现的变化一一覆盖,工程变更是无法避免的,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的变更对工程的进度、质量、投资具有很大的影响,严重时其工程变更直接影响到整个建设工程项目的成败。
一、工程变更的分类
根据提出变更申请和变更要求的不同部门,将工程变更划分为三类:即筹建处变更、施工单位变更、监理单位变更。第一类筹建处变更(包含上级部门变更、筹建处变更、设计单位变更) 上级部门变更:指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政策性变更和由于国家政策变化引起的变更; 筹建处变更:筹建处根据现场实际情况,为提高质量标准、加快进度、节约造价等因素综合考虑而提出的工程变更; 设计单位变更:指设计单位在工程实施中发现工程设计中存在的设计缺陷或需
要进行优化设计而提出的工程变更。第二类监理单位变更:监理工程师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提出的工程变更和工程项目变更、新增工程变更等。第三类施工单作变更:指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的设计与施工现场的地形、地貌、地质结构等情况不一致而提出来的工程变更。设计变更和工程签证工作是工程施工管理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因为它内容广泛,构成原因复杂,规律性较差,发生时间较长,难以确定其造价。因此,施工管理人员应将其摆在重要位置上,重视和搞好这项工作是建设单位顺利推进工程建设、正确确定工程造价、严格控制投资的依据。
二、工程变更的原因划分
勘察设计工作粗糙,以致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许多合同文件、设计文件中没有考虑或估算不准的工程量,不得不改变施工项目或增减工程量。发生不可预见的情况,如恶劣的天气、社会动荡、自然灾害等。建设单位要求对某些工作加速施工或施工单位自身原因造成某些工作工期延误,需加速施工。由于设计变更,造成施工顺序的改变与调整。由于设计变更,造成相关工作施工技术方案的改变; 监理工程师指令改变某些工作施工技术方案; 承包商原因造成施工技术方案的改变。由于施工技术的发展,施工工艺改进产生变更,投标时采用的施工工艺、技术、材料等可采用新型节约对应工艺代替。工程变更内容、结果、范围、原因不同,存在控制要求也不同,同时工程变更是进度滞后、投资超标、质量低劣的根源之一。作为工程项目的管理者,应将“最小变更控制”作为工程管理日常工作的奋斗目标,在施工过程中加以控制,同时以此为目标,制定相应的工程变更管理制度,工程变更管理措施,工程变更管理流程等,其最终目的,都是期望将工程变更对建设工程进度、质量、投资的影响减到最低。
三、工程变更的相关方理论上建设
工程项目参建各方主体都有可能提出工程变更,包括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但实际工程施工阶段的绝大部分工程变更都是由施工单位提出的,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很少提出工程变更,并且都要涉及增加投资、延长工期。通常人们将工程变更描述为“设计变更”,但不是说只有设计方能提出工程变更,之所以称谓“设计变更”,是因为无论哪一方提出工程变更的要求,在技术上、实际中都需要设计单位进行确认,也只有设计进行了确认,各方特别是施工方才能合理的提出增加费用, 延长工期。
四、工程变更的程序
工程变更控制的管理,应该遵循“必要性、可行性、经济性”的原则,对工程变更的范围、工程变更的内容、工程变更的相关责任方进行必要的界定。同时,对工程变更的目标进行确认,对工程变更的技术性进行论证,对工程变更的方式进行优化,工程变更的费用进行权衡,对工程变更的工期影响进行评估,对工程变更所带来的风险进行预测。所以对工程建设相关各方提出工程变更,监理工程师对工程变更的内容、必要性、费用变化、工期影响、工程风险进行全面的论证; 报建设单位进行审批,进行费用、工期、风险的最终核算,下发设计变更单,按变更单施工。在处理工程变更时,还应该充分考虑工程变更提出方的目的,往往提出工程变更的主体不同,其对工程变更所要达到目标是不同的,如设计单位是以相关规范及条文为变更底线进行基础性把关,但现在设计人员为了逃避责任往往在满足各种规范条例的前提下,做出非常保守的变更,相应地也增大了费用。而施工单位在提出工程变更申请时,往往是会无中生有,夸大事实,其最终目标是为了修改合同价格,增加工程费用。作为工程项目管理的建设单位代表及监理程师,应充分考虑到工程变更的必要性、可行性及价值性。
五、工程变更与造价
工程变更与费用有着紧密的关系,有工程变更就必然有工程费用变化。而工程费用的变化一般是工程量、工程单价或者工程计费项目发生了变化,或者三者同时发生了变化。因此,若工程变更控制不好,必然会加大工程的费用投入,当这种投入达到一定程度时, 就会引起索赔或工程价格的变动,使工程费用超支,工程投资变化较大,超出预算。
六、结语
工程管理各方应分别工程变更的种类,制订不同的变更处理程序,采用合适的控制方法,进行有效的控制。同时加强工程监理人员的素质,监理工程师是工程变更管理的第一方,一个知识全面、经验丰富的监理工程师可以很好的控制工程变更,可以将工程变更所引发的一系列问题解决好,将工程费用控制到最低。为了更好控制工程变更,应建立专业管理组织及一整套完善的管理系统,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在工程现场都应有自己的管理机构、管理人员,专人专职,完善各自的职能,提高管理水平,加强现场监管提高责任心和业务水平,严把设计变更和工程签证关,完善工程合同中对工程变更的定义、定价标准提高对工程变更的管理,最终实现工程顺利推进与投资控制相结合,真正体现项目管理水平。< p="">
(1) 本协议生效日后 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交按照附件9
的格式出具的履约保函。履约保函的金额为人民币 万元。以担
保乙方履行本协议项下有关设计和建设的义务。该履约保函应由 政府可接受的金融机构出具;
(2) 履约保函的有效期为自履约保函生效日起至最终竣工日后的一
年届满之日。甲方在收到履约保函后 个工作日内,应解除投标保函。
(3)
(4) 甲方应确保在整个特许经营期内,保障提供和输送污水至污水处
理项目交付点,并在排放点接收污水处理厂处理后的出水,如期达到
本协议规定的基本水量和进水水质,即每一个运营月内平均日污水量
为_______立方米;控制污水进水水质在附件1进水水质标准以内;
(5)
(6) 8.3.2 按第9条款的规定向乙方支付污水处理服务费; 8.3.3 在整个特许运营期内,应督促乙方认真执行国家行业标
准《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行业管理部门和
地方政府的相关规定以及本协议规定的出水质量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