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法》为维护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的人合性,立法之初就设立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以限制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之转让,并在2005年的全面修订中进行修改和完善。但由于社会历史条件制约、立法技术不足等多方面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不断。因此如何通过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实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自由转让、促进有限责任公司的健康发展已经成为必须面对并值得深入思考和研究的问题。鉴于此,本文从立法本意出发,借鉴域外立法经验,结合理论界各类学说观点,在我国《公司法》法律框架下对这些纠纷问题进行研究,并针对相关问题提出解决思路和立法建议。
全文由引言、正文、结语组成,其中正文分为四部分:
第一部分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性质分析。本部分通过对实践和理论界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性质的相关学说进行对比和分析后,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应当是一种形成权、期待权以及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的物权性优先权。
第二部分主要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适用范围进行探讨。首先对转让情形的范围进行分析,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适用于股权对外转让的情形,并且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适用于股权内部转让情形。其次笔者将行使主体按同意规则的不同表态进行细分,通过论证得出只有在同意规则中表示不同意股东才能适用股东优先购买权,并指出隐名股东与瑕疵股东两特殊主体在一定条件下也能适用股东优先购买权。
第三部分为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的认定。本文从“同等条件”的含义、标准、内容三方面层层深入分析,重点详细论述了“同等条件”主要对比的内容。认为“同等条件”应当参照股权对外转让合同的“同等价格条件”,并提出在无对比条件情况下“同等条件”的参考建议。
第四部分为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规制,主要讨论了股东优先购买权被侵犯时对外转让股权合同效力认定的问题。笔者采纳了“有效说”观点,笔者认为应当正确区分股权转让行为与合同债权行为,提倡对外转让合同如符合《合同法》规定,即使在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情形下也应当认定其为有效合同,并提出相关的完善意见。
关键字:股东优先购买权;法律性质;适用范围;同等条件;效力认定
Abstract
The Cooperation Law of PRC set the system of shareholder’s preemptive right to limit the transfer while protecting the nature of personal combination, which has been amended in 2005 to replenish and perfect the system of shareholder’s preemptive right. However, as a result of the restriction of social and historical conditions, and the influence of subjective and objective factors, as well as the lack of legislative technology, the related shareholder's preemptive right is still not comprehensive and detailed provisions, the lack of operability, lead to lots of disputes on equity transfer of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ies. So it is a important issue for the lawyers on civil and cooperation law to face and have a deep study on how can the preemptive right system to achieve equity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free transfer, how to protect the company's nature of personal combination, and to ensure the healthy development of a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considering this, the author believed it is necessary to sort out, analysis and research the prominent problems related with shareholder's preemptive right. This paper aims to discuss and study the disputes and issue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legislative intent, in reference of foreign legislations, compared with the theory of various theory point of view, in China's "company law" the legal framework, hoping to put forward the related problem solutions and judicial opinions.
This paper concludes from the introduction, body composition and the conclusion, in which the body composition is divided into four parts:
The first part is an analysis of the legal nature of the priority right of shareholder. After a comparison and analysis on the nature of shareholder's preemptive right with using the relevant theory of academic circles, the author believed that the shareholder's preemptive right should belong to the right of formation, expectant right and a special rights against the third party.
The second part focuses on the applicable scope of shareholder's preemptive right. Firstly, the author analyzed that the transfer of shareholder's preemptive right is only applicable to external equity transfer case, which does not apply to equity transfer cases. Secondly, from the subject of different position, the author exercised the body according to the agree rules for segmentation, made it clear that only dissent shareholders can apply preemption of shareholders. Finally, the author pointed out that the dormant shareholders and defective shareholders can also apply preemption of shareholders under certain conditions.
The third part is the affirmation of the "equal condition" when shareholders exercise the priority purchase right. This article exercised a three layers in-depth analysis on the "equal condition" from the meaning, standard, content, mainly discussed the main
compared content of “equal conditions". The author believed that the "equal condition" shall refer to the external equity transfer contract "the same price conditions", and put forward the proposals on how to deal with the problems in the non contrast conditions "equal condition".
The fourth part discussed the problems on the identification of the validity of contracts of outside equity transfer when shareholders’ preemptive rights being violated. The author adopted the "effective" view, the author believed that we should differentiate the behavior of equity transfer behavior and creditor's rights, promote the view that the contract of outside equity transfer should be identified as a valid contract if it complied with the "contract law" provisions, even in violation of the shareholder's preemption right, while putting forward some advices to perfect the system.
Keywords: The shareholders’ preemptive right;the legal nature;the scope of applying; the equal condition;the identification of validity
引言
随着**总理关于“中国社会主义经济升级版”的提出,相信我国资本市场也势必将展开一场风暴式的改革。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普遍被中小企业所选用的企业法人组织形式,其股权转让行为也随着资本市场的改革而越来越频繁。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是在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框架下进行的,因此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在未来的改革中是占有非常重要的位置,对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进行研究也是非常有必要性的。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中,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该股权的权利。我国股东优先购买权由《公司法》第72条以及第73条进行规定,主要规定内容为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经多数其他股东同意后,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股东优先购买权。或者当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其他股东,并赋予其他股东优先购买该被执行股权的权利。这一权利的确立是由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所决定的,由于有限责任公司普遍规模较小,为节约管理费用,股东一般直接参与管理,这就要求股东还需具有一定信赖关系加以维系。因此有限责任公司都要求具有一定的人合性。股东优先购买权也就应运而生了,并通过赋予股东挑选新加入股东的权利维护这种封闭性。
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在我国虽设立多年,但在司法实践中却一直困扰人们。笔者希望能通过自己所学知识对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中关注较为广泛的若干问题进行研究,但又由于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问题复杂繁琐,笔者水平有限,对一些问题的论证研究也难抵达系统、完美之层次,只能对几个关注较热问题作出粗浅性的探讨以便起到抛砖引玉之作用。
三 “同等条件”的认定
《公司法》明确表示,其他股东只有在“同等条件”下才能行使其股东优先购买权。因此“同等条件”通常都被认为是其他股东得以行使优先购买权中最具实质性的要件之一。关于“同等条件”认定,其重要性也不言而喻,但现行《公司法》以及司法解释均未对“同等条件”作出有关的具体规定,正因如此使得公司实务和司法审判带来许多不便。
(一)同等条件的标准
我国《公司法》虽然并未对“同等条件”的含义予以明确,但从条文中我们可以分析得到,“同等条件”参照对象应当是转让股东与受让第三人所订立转让合同的条件,就是要求享有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在获得股权付出的代价至少与受让第三人提出购买股权的条件相同。从商事习惯可知,“同等条件”实际上可以具有非常丰富的内容,既包括价格、数量、履行方式与期限等同等价格条件,还包含了等价格条件外的其他因素。因此有必要对“同等条件”的标准进行统一。
理论界关于应当采取何种“同等条件”的标准有三种不同学说观点:“绝对同等说”、“相对同等说”和“折衷说”。“绝对同等说”认为,其他股东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购买转让股权应当与受让第三人的购买所有条件,即包括受让第三人对转让股东承诺的所有利益承诺绝对的一致。“相对同等说”则提出只要两者提出的条件大致相同即可。“绝对同等说”的标准,似乎标准明确、操作简单明了,但其实际却不现实。例如股权对外转让时,转让股东可以通过设置一些只有受让第三人才能履行而其他股东不可能具备的条件予以排除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这种苛刻的做法只会使股东优先购买权无法被行使、名存实亡。而“相对同等说”
看起来似乎较为合情理、有体现买卖自由,但由于规定过于宽泛,实则也就无标准,更加不利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折衷说”提出应当将对外转让股权合同中的转让价格、数量、履行期限和支付方式等对价值具有实质作用、能以金钱计算的同等价格条件作为“同等条件”的比较标准,即要求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提出的条件只需与对外转让股权合同的价格条件相同即可。“折衷说”既克服了“绝对同等说”过于苛刻和“相对同等说”宽泛而无内容的缺点,并且其标准也清楚明了即要求其他股东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代价为同等价格条件。其对于其他无法用金钱计算的因素则不予考虑,原因在于这些其他因素许多是一些情感上的因素首先无法计价,如投资能力、个人诚信、亲戚关系等。其次,如都一律予以考虑的话,其他股东就会因不能达到对外转让股权合同的同等条件之要求而导致股东优先购买权难以行使的结果;最后,只有在不予考虑这些因素时,“同等条件”方能具有可操作性。因此笔者更赞同采用“折衷说”的比较标准。
(二)同等条件的内容
由上文可知只要能确定同等价格条件,“同等条件”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在股东对外转让时,同等价格条件则是指转让股东与受让第三人的转让合同的转让价格、转让数量、履行期间以及履行方式等对价值具有实质作用、能以金钱计算的条件。因此股东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时所付出的代价需与转让合同中的同等价格条件相同,才能满足“同等条件”的内容。而且“同等条件”应当按实际履行的条件作为参考内容。当实际履行与合同不相同时,以实际履行条件作参考。如转让股东与第三人故意抬高转让合同的同等价格条件,实际履行时却按另一价格条件交换。则股东应当按实际履行条件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最后笔者认为同等价格条件中的以下几项特别重要的内容都需要好好的详细进行讨论。
1. 股权转让价格
转让股东与受让第三人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的条件中转让价格主要会表现有三种状况。第一种状况为股权对外转让合同中约定了一个具体的价格,如三十万购买15%的股权,再没有别的条件了。在此种情况下,同等条件之内容十分简单,操作也明了,其他股东只要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以相同的价格购买该股权,就应当认作达到“同等要求”。
第二种状况为股权对外转让合同不但约定了具体的价格,还约定如资本投资、向公司贷款等其他约定的事项的。在此情况中,笔者认为对除价格以外的其他条件内容的确定是关键,在确定其内容时应当分类处理。首先如对这些条件不可一律不予参考,否则会损害转让股东的权益。其次也不可对所有条件都予以参考对比,否则又可能使其他股东无法达到同等条件之要求而导致股东优先购买权无法行使。因此必须判断其他条件是否应当予以考虑,笔者认为应当从这些条件能否以金钱计算或者以市场价格计算为标准。只要能计算出其价格,就应当加入价格因素予以考虑。这样既就能避免转让股东漫天开价,也能防止其他股东侵害转让股东的权益。
第三情况为如夫妻离异分割财产或继承财产时其他股东不同意第三人受让股权而成为股东的情况,或者又如我国现行《公司法》第73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时,同等价格条件就无从参考了。对此时该如何处理?有人提议此种情况的“同等条件”的处理可参考《日本商法典》第204条的规定予以解决。先由股东与受让第三人协商,协商不成则通过请求法院按公司的资产状况及其他事项裁定买卖价格以及其他条件。协商固然是可行的,但是协商不成则由法院裁定稍有不妥。因为价格的确定属于一种商事行为,而采取法院裁定时容易背离市场真正的价格,从而会损害其中一方利益。因此笔者认为实行拍卖才是体现股权价值的最好的方法,当股权的价值无法协商确定的情形可参考法院强制执行一样采用的拍卖股权。
但是在参考法院强制拍卖执行时也有些问题不可忽视,应当予以避免方好。过往个别法院提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以拍卖强制执行转让股权之前必须作出是否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之决定的要求,并且表示不行使者要签放弃声明书,而欲行使的股东则可参加拍卖或者变卖。按照此方法,股东在拍卖中只有高于其他买家才能取得股权,股东根本就无优先权可言了,按照《拍卖法》第38条拍卖本来就是谁出的价格高谁就能得到。其次拍卖被执行财产本来就应当公开,按个别法院做法不行使者要签放弃声明书,而欲行使的股东则可参加拍卖或者变卖。难道在执行自己公司股权的股东在放弃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还不能参加拍卖了,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只是获得了本来所有人都能参与的拍卖的参加资格。再者,此做法也无法提供让股东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用于对比的“同等条件”。因此这种做法是不可取的,与法律规定不相符的。最高院为规范统一法院强制执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方式于随后的05年出台了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关于拍卖、变卖财产的司法解释。根据该司法解释第14条
第16条的规定,首先明确提出在执行强制拍卖必须对优先权的予以保护的原则;其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前5日必须以书面告知方式或以其他能够确定其他股东收悉的方式通知其于拍卖日到场,接到通知后未到拍卖闲场者被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最后表示在拍卖过程中,当最高价产生时,股东可主张以该最高价格购买股权,如无再高价时股权归股东所有,如有更高价时,股东不作表态的,归最高竞买人所有。如多名股东同时主张优先购买权的,以抽签决定。 笔者非常认同最高院出台的法院民事执行中关于拍卖、变卖财产的解释中所规定的解决处理方法,但有学者指出这与《拍卖法》中价高者得原则是相矛盾的,而笔者却不赞同。因为根据《拍卖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是允许所拍卖标的物存在一定的瑕疵,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在转让时天然的就具有被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导致买受失败的瑕疵也同样可以在拍卖中存在。拍卖人只需向竞买者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在竞买人拍得而未实现目的时,竞买人可以解除合同而不违背《拍卖法》,又何来与《拍卖法》的原则相冲突呢。
综上,最高院出台的法院民事执行中关于拍卖、变卖财产的司法解释的拍卖方法既能符合《拍卖法》的规定,也能解决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中无同等条件情况的行使问题。因此认为如夫妻离异分割财产或继承财产而股东不同意第三人成为股东的情况,协调不成时可借鉴该处理方法。
2. 股权转让数量
购买数量作为所有合同必须设置的实质要件之一,因此“同等条件”的内容就应当包括相同的购买数量。在实践中,有的股东由于经济实力有限,又或者只需购买部分股权就可稳固对公司的控制权的缘故,要求只行使部分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在同等条件下只购买转让股权的一部分。有学者认为部分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应当允许,理由有三:一、按私法“法无禁止即可行”的原则,现行《公司法》并无禁止股东部分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则可推股东可部分行使;二、股权为可分物,具有部分行使的可操作性;三、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创设乃维护公司股东之间信赖关系,股东取得控制权后,新加入股东就对老股东无威胁性,该人合关系也就维系了,维持公司稳定目的也就实现了。
对此笔者认为首先《公司法》并非完全意义上的私法,《公司法》更多是为了监管规制公司而设立,因此“法无禁止即可行”应用于《公司法》稍有不妥;其次股权是可分物,但这与股东优先购买权无关,只有证明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可分物方可支持其可分割适用;最后关于以部分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来维持人合性的做法,这涉及权力滥用之嫌。确实按此方法可维持其他股东的控制地位,但被部分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后的这种毫无话语权的股权又有谁想购买呢,当对外转让股权合同的购买数量发生变化后,该合同等于需重新订立,而此时受让第三人也很有可能会因此而退出此次购买,股东退出机制也会严重受损。再者一项法律制度乃为各方利益协调而创设的。如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只在乎人合性的维系,而忽略维护
转让股东利益,则该制度肯定为一项失败的法律制度。最后,它更是不符合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基础“同等条件”。首先,从“折衷说”可知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提出的条件必须与转让合同的价格条件相同。其中购买数量就是价格条件之一。部分行使即购买一部分数量股权,购买数量不同即价格条件也就不同了;其次,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并不能在公开市场按每股交易,因此股权分割前后的价格是不相等的。整体股权的价格不可以每份额股权账面价格叠加衡量。如55%的股权价格肯定比5份单独转让的11%的股权价格之和高,因为控制权是影响股权转让价值的重要因素。在股东缺少1%股权即拥有51%绝对控制权力的情况下,这1%股权的价格也无法与1%的市场评估价格相同。股权在股东主张部分行使股东优先股权后,转让股权价格也将严重降低。所以部分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不符合“同等条件”的。最后,根据《合同法》第30条规定,受约人改变数量则要约为新要约。由此可知,标的的数量直接影响成立的条件。如股东可部分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则转让股东可转让股权的数量必定减少,将影响转让股东对外转让合同的成立。受让第三人如拒绝购买剩余股权,转让股东的权益会严重侵害。因此笔者认为在转让股东与转让第三人不允许的情况下,股东是不宜部分行使股东优先购买。
3. 履行期限与方式
转让股东转让股权多数都是因某些原因而有快速套现之需求,付款期限长短或者是否一次性付清对于转让股东都是非常重要的。合同履行期限与方式决定转让股东套现的时间的长短。因此股东获取金钱的方式与期限也是转让股东相当重要的参考对比的因素,履行期限与方式也应当属于“同等条件”的重要内容。
4. 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不但是合同中的重要的条款之一,而且还应当属于“同等条件”的重要内容之一。因为合同的订立后仍有可能不被履行,而违约责任能保证合同的善意方免受恶意方的侵害。而笔者认为违约责任应当纳入“同等条件”内容的原因主要在于防止其他股东恶意阻扰股权对外转让。通常在其他股东要求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情况下,就表明双方之间关于股权转让问题协商肯定是不和谐的,因此转让股东与其他股东都可能存在争执或甚至充满敌意。此时如无违约责任的约束下,其他股东很有可能通过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要求购买股权,在排除第三人购买后,其他股东却不履行转让股权合同,从而严重妨害转让股东转让股权。由此可知其他股东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时必须将同等的违约责任纳入“同等条件”之内容从而予以防止其他股东恶意阻扰行为。
四 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规制
股东优先购买权被侵犯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或未“书面通知其他股东”的情况下与受让第三人签订合同,另一种情况则为转让股东与受让第三人签订合同的实际履行的条件与书面通知其他股东之合同条件并不相符。对于后一种情况前文“同等条件的认定”已经提及就不再讨论。这里主要讨论我国法律该如何针对第一种情况进行规制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关于第一种情况法律规制的关键在于对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股权协议的效力认定。
(一)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之对外转让股权协议效力的认定
理论界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被侵犯时的对外转让股权协议效力认定的观点可分为“无效说”“效力待定说”“可撤销说”等。一、关于“无效说”有两类观点,其中一类提出《公司法》第72条具有强制性,凡违反该规定而签订的协议都应当无效。另一类认为“过半数股东同意”与“不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可从法条中推出为对外转让股权的法定生效条件,未符合法定条件的转让协议应当视为无效。对于该观点提出第72条属强制性规定或者法定生效条件一说有待商榷,因为第72条最后一款提及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按章程规定可知,第72条实属任意性规定;二、“效力待定说”具体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此种情况当属无权处分,另一观点则认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都归于效力待定。对于该说所提出的无权处分以及限制行为能力人也不大正确,股东在未经股东大会限制股东权利时,股东完全具有转让股权的权利。即使股东优先购买权也无从剥夺转让股东转让股权之权利,股东优先购买权只是限制其转让对象而已,因此显然股东并非无权处分人,另外关于限制行为能力
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国限制行为能力只有因年龄或者精神状态两种原因方可被认为限制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因此此两种说法也是不大正确的;三、“可撤销说”当属影响力最大的观点了,该说学者认为,此情况中的合同绝对不能是有效合同,否则其他股东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另外也应当与无效合同相区分,因为其他其他股东未必反对该转让合同,当其他股东接受该受让人时,如一律视为无效,则有所不当。但由于该转让合同确实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侵害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且其他股东又未明确是否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因此认为该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对于该说做法无疑是考虑最全面周到的,但是“可撤销说”却不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有权撤销合同的权利人只有合同订立者,其他股东并无请求撤销之权利。并且“可撤销说”忽略了对受让第三人之保护。如第三人为善意不知情第三人,由于转让股东的侵权行为而导致其利益损害,此时所签订的转让协议被撤销认定为无效合同,善意受让人只能向转让股东追究缔约过失责任,将导致对善意第三人有所不公。
《公司法》创设股东优先购买权赋予其他股东购买顺位优势从而实现保护公司人合性之目的,因此股东优先购买权并不需要否定对外转让协议的行为,而是需要否定第三人优先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取得转让股权的行为。并且在上文关于瑕疵股东资格认定中明确股东资格的取得与出资并无直接关系,由此可知受让第三人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下,未在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机构改变股东名字或名称时,受让第三人其实并不享有股东资格,即不是完全意义上的股东。实际上按照《公司法》第72条除“其他股东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30天内未回复才视为同意”和“不同意且不购买该股权视为同意”两种情况后成为同意股东才会失去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以外,无别放弃行使其优先购买权的法定情形之规定,因此即使转让合同有效,在转让股东未通知其他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情形下,在后来当其他股东知悉该事项时依然可使用司法诉讼途径行使享有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权利,并不妨碍法律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和实现。再者,股东属于物权优先权,较之债权拥有类物权优先效
力。即使出现“一股两卖”情况,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也具有优先取得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完全没有必要否决对外转让合同的效力。而且合同的有效既能有效的保护善意受让第三人的权益,使其可追究转让股东违约责任。
(二)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法律规制的立法建议
只有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构想和结论明显是不够的,只有通过立法才能保证司法和实践的统一性和强制性。因此按上文分析,笔者认为为了更好的保护股东优先购买权,该法条可如此设计:
首先,必须承认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具有优先取得股权之效力。在同一股权同时并存两个或两个以上转让合同,法律有必要承认因股东优先购买权这一法律基础而产生的债权在履行顺序上处于优势地位。从而保护其他股东的转让股权合同的可实现性。
其次,应当规定法院承认与不知情第三人所签订的对外转让股权合同的有效,并支持不知情受让第三人以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无法取得股权为由请求判令转让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之诉求。由于该合同是因存在转让股东故意使其他股东不知股权将转让且受让人却认为其他股东知情的情形,而在其他股东知情后行使其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导致第三人无法取得股权,即转让股东无法给付股权,因此转让股东应当按《合同法》中关于合同履行不能来承担违约责任。为保证不知情受让第三人能以法律手段追究转让股东的违约责任,就得使该转让合同不应因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之行使而转而无效。如该对外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善意第三人则只能追究转让股东的缔约过失责任,明显对善意第三人不公。所以还应当规定在此情形中其他股东请求法院认定转让股东与善意受让人的股权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时,法院不予支持。
然后,还应当设置违反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股权登记阻碍程序。当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或未“书面通知其他股东”的情况下,由于有的受让人或转让股东是控股股东或已经全权控制公司而能采取某些手段得以隐瞒其他股东来更改股东名册甚至更改工商登记。在这种情况下极有妨碍股东优先取得转让股权的可能。因此法律应当赋予股东以违反股东优先购买权为由要求工商登记机构撤销更改该记载的权利。
最后,法律还须明确其他股东通过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所取得股权之效力可对抗所有第三人,使所有第三人无法取得该转让股权。即强调股东优先购买权具有对抗第三人之效力。股东优先购买权作为物权性优先权,必须明确其具有的对抗第三人效力,方可使其他股东名正言顺的剥夺对外转让股权合同的履行权利,而保证其他股东最终获得股权。
结语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投入创业的事业当中去,中小企业正蓬勃发展,中国经济腾飞的同时,中国民商法也将面临巨大的挑战。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行为日益频繁的今天,一方面加快资本流动的速度,另一方面也冲击着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人合关系。《公司法》如何合理的利用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平衡利弊变得尤为重要。
本文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和扎实治学的态度对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若干问题进行分析得出以下结论:第一,确定股东优先购买权应当是一种形成权、期待权以及物权性优先权的法律权利;第二,在我国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可适用股东优先购买权,而在公司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时要视章程是否含有以股东优先购买权限制内部转让条款而定,章程中有规定的则可适用股东优先购买权,无规定则不适用股东优先购买权。第三,明确只有在同意规则对股权转让表示异议的股东才能主张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表示同意的股东不可主张行使该权利。并且指出隐名股东在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不可主张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瑕疵股东在未经过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剥夺其股东资格的情况下依然享有股东优先购买权。第四,结合多种学说的对比形成自己对“同等条件”的理解,提出“同等条件”的标准应当参考对外转让合同中的“同等价格条件”,并表示“同等条件”内容应当包括股权价格、购买股权数量、合同履行方式与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第五,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或未“书面通知其他股东”的情况下与受让第三人签订合同,在其他股东未表示过放弃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前提下,只要其他股东主张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即可优先取得股权,具有对抗第三人之效力,因此认为对外转让股权合同应为有效合同。
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
论文关键词:股东优先购买权 同等条件 股权强制拍卖 论文摘要:新公司法第72
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股权优先购买权,但是,由于我国公司企业制度
仍处于起步阶段,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还欠完善,公司法对于优先购买权规定尚欠详备,影
响其实际可操作性,尤其是“同等条件”的确定标准及确定方法。“同等条件”是包括转让价
格在内的一个综合衡量标准,其确定应当在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之前,由非股东买受人提出。
而在股权的强制拍卖程序中,采取什么样的合理方案以确定“同等条件”及股东优先购买权
的行使方式,使其不与拍卖规则相冲突,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 优先购买权,又称先
买权,指特定的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下先于他人购买特定标的物的权利。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指股东享有的优先购买其他股东拟转让股权的权利。
新公司法第72条第三款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份优先购买权:“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
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
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但是该条文
的规定依然不够详细,其可操作性仍值得商榷,其突出的一点便是“同等条件”这一标准如
何界定,而立法并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具可操作性的答案或者说方法。“同等条件”是有限
责任公司行使股权优先购买权的实质性要求。在实践中,对“同等条件”的确定标准存有争
议。 1“同等条件”是一个包括价格因素在内的综合衡量标准 首先,何谓“同等条件”,
“同等条件”是否只是指股权转让价格呢?反观立法者的本意,设定“同等条件”的用意在于
保证出让股东在股权转让中能够达到利益最大化,那么,“同等条件”自然是站在股权出让方
的角度来衡量的,自然不只包括价格因素,至少还应当包括受让股权数量、支付方式、价款
构成、交易时间等等一系列的综合因素。 2“同等条件”确定方式 2.1通说的弊端
关于“同等条件”的确定标准,实践中有主张须以转让方与第三人(非股东)订立的转让协议
中的条件为“同等条件”,上海高院的司法解释也持此种主张。这一主张似乎符合“优先于他
人购买”的立法愿意,但却容易产生许多弊端。按照这种做法,转让方与第三人先签订一份
股权转让协议,在其中确定转让条件,而后出让方再将合同中的转让条件通知公司其他股东,
若有股东愿意以与协议中的转让条件相当的条件受让股权,则该股东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受
让股权。此做法不免导致出让方分别与第三人和其他股东签订了两份内容完全相同的协议,
出让方由此被迫陷入一个双重买卖的尴尬境地。由于公司其他股东凭借优先购买权可以保证
其与出让股东之间的转让合同的履行,从而受让该股权,这不可避免地导致出让方与第三人
之问的转让合同因无法履行而须负违约责任。虽然转让方可以通过事先在与第三人订立的转
让协议中约定该协议以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为条件,或者约定在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
况下,转让方保留对该协议的解除权的方式来避免这种尴尬。然而,如果因股东行使优先购
买权而导致转让方和第三人之间的协议不能履行或者被解除,则不仅双方为订立协议而支出
的费用和所作的努力成为徒劳,而且出让方还有可能面临违约金的主张,这不仅造成社会财
富的浪费,同时也会挫伤出让方与第三人从事类似交易的积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