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对外贸易法》的适时修订,一方面是履行中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的需要,另一方面是适应中国对外贸易快速发展新形势的需要。以法律作保障,使中国的对外贸易事业快速、健康发展。新外贸企业如“雨后春笋”般不断涌现,一方面增强了中国经济的活力,使新企业焕发了勃勃生机,但是由于进出口外贸操作经验的严重不足与欠缺,严重阻碍了发展进度,新企业有必要建立适合本企业相配套的管理制度办法,已经成为迫在眉睫的事。
关键词:外汇核销 基本原则 程序流程 特殊处理
(一) 汇核销基本原则
外汇核销基本原则是联系核销理论与实际的“纽带”原则虽不能直接解决实际操作问题,但它对于解决“新”的问题,却提供了理论突破的方法与手段,使得核销员在面临新问题的时候,知道如何下手。
数据上:真实性,完整性;
形式上:逻辑性,一致性;
实践上:系统性,操作性;
时间上:效率性,及时性;
特例上:政策性,灵活性。
(一) 外汇核销流程
掌握外汇核销的流程及时的收单与退单,对于及时办理核销退税手续,及其办理税款的入库,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对于如下时限要严格掌握。
一是外贸企业购进货物后,应及时付款(非防伪数控企业),并从供货企业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
二是外贸企业取得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应及时到当地国税部门办税厅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认证(90天),防伪税控企业当月认证当月抵扣,不得延期;
三是货物报关出口后,出口企业(包括外贸企业,生产企业)应及时结清相关报关、运输等费用,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
四是出口企业(包括外贸企业,生产企业)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后,应及时通过海关“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对出口货物报关单予以确认;(一般交单后3天方可到外汇局申报核销);
五是货物出口后,出口企业(包括外贸企业,生产企业)应注意及时收汇结汇,并及时办理外汇核销手续;(一般银行在结汇内5天申报);
六是退税单证收集齐全后,出口企业(包括外贸企业,生产企业)应及时申报办理退(免)税手续。(出口退税一般在报关日后90天内申报)
(三)核销单的申领及交单
核销员需按照公司出口计划定期通过“中国电子口岸”从外管部门领取空白出口收汇核销单。核销员在领取时应通过“中国电子口岸”在互联网上向外管部门提出领单申请,申请成功后持核销员证及专用的IC卡到外管部门领取纸质的核销单。领单时要在核销单上的“出口单位”、“单位代码”处分别填写本单位的名称和企业代码。领单后外管部门将企业领取的空白核销单信息通过互联网发送到“电子口岸”数据库内。办税员领回空白核销单后,需再次上网登录到“电子口岸”系统,将所领回的空白核销单号码向将应报关出口的海关关区进行备案,以免影响正常使用。
办税员领取空白核销单后,应详细登记从外管部门领单的时间、单号,交业务部门时,要详细登记移交时间、单号;移交业务部时,应详细登记移交时间、单号、接收人并要求接收人签名以明确责任。
(四)核销单审核
出口单证收集齐全后,指定业务员要进行审核,查看报关单及核销单内容是否完整、数据是否准确、章戳是否齐全,对于不合格的单证要及时退回报关部门或受托报送单位更换或修改。单据审核通过后应及时整理,将所对应的出口发票核销联、出口报关单核销联、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报关单退税联进行归纳、登记并签字交接后分别交给财务部办税员。对于超过规定时间未收回的单据, 由业务部负责查明原因,如属业务员工作失误造成超期的,应追究有关业务员的责任。
核销员审核单据时除电子数据外,人工主要审核:(1)公司单位公章(2)海关验讫章(3)银行核销专用章(4)核销长条章(5)错误更正章等等(五)核销单监控
监控核销单要像对待“钞票”一样,对于核销单的各个方面监控,比如号码,金额,关区等等。
1.核销月(周)报告
要跟踪每一笔核销单,对于领用,报关,签注,注销,结案等,核销所经历的道道环节,都要记录,有人签字。核销报告对于企业经济统计进出口额度,也起到了作用。
2.流程进度背书
在出口收汇核销单后略做备注,可以清楚显示交单日期,制表核销日期,办理人员人名
章等信息,明晰责任,加快核销进度。
(六)特殊问题的处理
(1)退关退运
出口企业收回单据后,如出现退关或退运情况,通常要先由业务部将退关或退运的出口货物办理退运或退关入关手续。
先由公司核销员持申请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出口收汇未核销证明”,然后到税务部门办理“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办理“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时,要向税务部门提供申请、出口合同、运退协议、出口发票退税联原件、出口报关单退税联原件等材料,上述原件将在税务部门留存。如果是部分货物退运,则需税务部门在出口报关单退税联复印件上签注盖章,用于剩余部分的出口退税。
办税员将办好的“出口未核销证明”、“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及报关单核销联、核销单、出口发票核销联等交业务部办理退关、退运入关手续。入关手续完成后,以上两个证明的原件将留存海关,报关单核销联、核销单、出口发票核销联退回公司,用于注销核销单(退关或全部退运)或剩余货物的结汇、核销(部分货物退运)。
对于退运业务中,国外客户为国内企业垫付的应由国内企业承担的退运或其他费用的,应及时通过外汇管理部门将所需款项汇给国外客户,避免国外客户在支付其他货款或剩余货款时将上述费用扣出造成企业出口金额与收汇金额不符,从而导致不能核销或差额核销影响单证回收进度。
(2)单证丢失
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报关单、出口发票等单证丢失,业务部要及时查清原因,在海关、外管、税务部门规定的挂失时间内进行挂失(使用“电子口岸”的企业还要从网上对丢失的核销单进行挂失)并在指定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然后在以上部门规定的补办单据的有效期内补办或出具退税部门认可的证明。最后,持补办单证或证明办理退税。对于因工作人员责任心不强造成单据丢失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外汇核销操作管理技巧
外汇核销操作管理技巧
(一) 汇核销基本原则
外汇核销基本原则是联系核销理论与实际的“纽带”原则虽不能直接解决实际操作问题,
但它对于解决“新”的问题,却提供了理论突破的方法与手段,使得核销员在面临新问题的
时候,知道如何下手。
数据上:真实性,完整性;
形式上:逻辑性,一致性;
实践上:系统性,操作性;
时间上:效率性,及时性;
特例上:政策性,灵活性。
(一) 外汇核销 流程
掌握外汇核销的 流程 及时的收单与退单,对于及时办理核销退税手续,及其办理税款
的入库,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对于如下时限要严格掌握。
一是外贸企业购进货物后,应及时付款(非防伪数控企业),并从供货企业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
二是外贸企业取得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应及时到当地国税部门办税厅对增值税
专用发票进行认证(90天),防伪税控企业当月认证当月抵扣,不得延期;
三是货物 报关出口 后,出口企业(包括外贸企业,生产企业)应及时结清相关报关、运输等费用,取得出口货物 报关单 ;
四是出口企业(包括外贸企业,生产企业)取得出口货物 报关单 后,应及时通过 海关
“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对出口货物 报关单 予以确认;(一般交单后3天方可到外汇局申报核销);
五是货物出口后,出口企业(包括外贸企业,生产企业)应注意及时收汇结汇,并及时办理外汇核销手续;(一般银行在结汇内5天申报);
六是退税 单证 收集齐全后,出口企业(包括外贸企业,生产企业)应及时申报办理退(免)
税手续。( 出口退税 一般在报关日后90天内申报)
(三)核销单的申领及交单
核销员需按照公司出口计划定期通过“中国电子口岸”从外管部门领取空白出口收汇核
销单。核销员在领取时应通过“中国电子口岸”在互联网上向外管部门提出领单申请,申请
成功后持核销员证及专用的IC卡到外管部门领取纸质的核销单。领单时要在核销单上的“出
口单位”、“单位代码”处分别填写本单位的名称和企业代码。领单后外管部门将企业领取的
空白核销单信息通过互联网发送到“电子口岸”数据库内。办税员领回空白核销单后,需再
次上网登录到“电子口岸”系统,将所领回的空白核销单号码向将应 报关出口 的 海关 关
区进行备案,以免影响正常使用。
办税员领取空白核销单后,应详细登记从外管部门领单的时间、单号,交业务部门时,
要详细登记移交时间、单号;移交业务部时,应详细登记移交时间、单号、接收人并要求接
收人签名以明确责任。
(四)核销单审核
出口 单证 收集齐全后,指定业务员要进行审核,查看报关单及核销单内容是否完整、
数据是否准确、章戳是否齐全,对于不合格的 单证 要及时退回报关部门或受托报送单位更换或修改。单据审核通过后应及时整理,将所对应的出口发票核销联、出口报关单核销联、
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报关单退税联进行归纳、登记并签字交接后分别交给财务部办税员。
对于超过规定时间未收回的单据, 由业务部负责查明原因,如属业务员工作失误造成超期的,应追究有关业务员的责任。
核销员审核单据时除电子数据外,人工主要审核:(1)公司单位公章(2) 海关 验讫章(3)
银行核销专用章(4)核销长条章(5)错误更正章等等(五)核销单监控
监控核销单要像对待“钞票”一样,对于核销单的各个方面监控,比如号码,金额,关
区等等。
1.核销月(周)报告
要跟踪每一笔核销单,对于领用,报关,签注,注销,结案等,核销所经历的道道环节,
都要记录,有人签字。核销报告对于企业经济统计进出口额度,也起到了作用。
2. 流程 进度背书
在出口收汇核销单后略做备注,可以清楚显示交单日期,制表核销日期,办理人员人名
章等信息,明晰责任,加快核销进度。
(六)特殊问题的处理
(1)退关退运
出口企业收回单据后,如出现退关或退运情况,通常要先由业务部将退关或退运的出口
货物办理退运或退关入关手续。
先由公司核销员持申请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出口收汇未核销证明”,然后到税务部门
办理“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办理“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时,要向税务部门提
供申请、出口合同、运退协议、出口发票退税联原件、出口报关单退税联原件等材料,上述
原件将在税务部门留存。如果是部分货物退运,则需税务部门在出口报关单退税联复印件上
签注盖章,用于剩余部分的 出口退税 。
办税员将办好的“出口未核销证明”、“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及报关单核销联、核
销单、出口发票核销联等交业务部办理退关、退运入关手续。入关手续完成后,以上两个证
明的原件将留存海关,报关单核销联、核销单、出口发票核销联退回公司,用于注销核销单
(退关或全部退运)或剩余货物的结汇、核销(部分货物退运)。
对于退运业务中,国外客户为国内企业垫付的应由国内企业承担的退运或其他费用的,
应及时通过外汇管理部门将所需款项汇给国外客户,避免国外客户在支付其他货款或剩余货
款时将上述费用扣出造成企业出口金额与收汇金额不符,从而导致不能核销或差额核销影响
单证回收进度。
(2)单证丢失
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报关单、出口发票等单证丢失,业务部要及时查清原因,在海关、
外管、税务部门规定的挂失时间内进行挂失(使用“电子口岸”的企业还要从网上对丢失的核销单进行挂失)并在指定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然后在以上部门规定的补办单据的有效期
内补办或出具退税部门认可的证明。最后,持补办单证或证明办理退税。对于因工作人员责
任心不强造成单据丢失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外汇谷-外汇返佣:有关《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的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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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谷-外汇返佣:有关《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的介绍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收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和健全出口收汇核销制度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1.“外汇管理部门”,系指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
2.“受托行”,系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有权接受出口单位委托对外交单索汇的银行(包括中国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3.“解付行”,系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有权接受出口单位委托对外交单索汇并能以人民币或外汇将出口货款解付给出口单位的银行(包括中国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4.“出口单位”,系指经对外经济贸易部及其授权单位批准的经营出口业务的公司、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
5.“出口收汇核销单(简称核销单)”,系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发、出口单位和受托行及解付行填写,海关凭以受理报关,外汇管理部门凭以核销收汇的有顺序编号的凭证(核销单附有存根);
6.“最迟收款日期”,系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出口货款必须最迟结汇或收帐的日期;
7.“逾期未收汇”,系指超过最迟收款日期而未结汇或收帐的货款。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出口贸易方式项下的收汇。
第四条 出口单位应到当地外汇管理部门申领经外汇管理部门加盖“监督收汇”章的核销单。在货物报关时,出口单位必须向海关出示有关核销单,凭有核销单编号的报关单办理报关手续,否则海关不予受理报关。货物报关后,海关在核销单和有核销单编号的报关单上加盖“放行”章。
第五条 出口单位填写核销单后因故未能出口的,出口单位须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核销单注销手续。
第六条 出口单位报关后,必须及时将有关报关单、汇票本、发票和核销单存根送当地外汇管理部门以备核销。
第七条 出口单位在向受托行交单时,受托行必须凭盖有“放行”章的核销单受理有关出口单据。凡没有附核销单的出口单据,受托行不得受理。出口单位无论自营出口或委托代理出口,在报关时都必须使用自己的核销单。代理报关单位在为出口单位办完报关手续后,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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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出口单位用完核销单后,可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续领新的核销单。
第九条 出口单位的一切出口货款,必须在下列最迟收款日期内结汇或收帐:
1.即期信用证和即期托收项下的货款,必须从寄单之日起港澳和近洋地区20天内、远洋地区30天内结汇或收帐。
2.远期信用证和远期托收项下的货款,必须从汇票规定的付款日起港澳地区30天内、远洋地区40天内结汇或收帐。
3.寄售项下的货款,出口单位必须在核销单存根上填写最迟收款日期,最迟收款日期不得超过自报关之日起360天。
4.寄售以外的自寄单据(指不通过银行交单索汇)项下的出口货款,出口单位必须在自报关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结汇或收帐。
第十条 出口单位不论采用何种方式收汇,必须在最迟收款日期后的30个工作日内,凭解付行签章的核销单、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以及有关证明文件到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第十一条 逾期未收汇的,出口单位必须及时向外汇管理部门以书面形式申报原因,由外汇管理部门视情况处理。
第十二条 受托行、解付行要加强对出口单位逾期未收汇情况的监督,及时向国外银行办理催收。受托行、解付行必须于每季初10天内,将上季逾期未收汇情况报当地外汇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者,外汇管理部门有权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罚款或暂停有关外汇帐户的使用等处罚。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1985年3月25日国务院批准、1985年4月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办理。(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第四十八条),本条应当修改为“对出口单位违反本办法,伪造、涂改、出借、转让、重复使用出口收汇核销单或者虚报核销单丢失仍用核销单报关出口的,或者未按规定办理核销手续的,由外汇管理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本办法发布以前,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的监督收汇管理办法应停止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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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谷-外汇返佣:介绍《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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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谷-外汇返佣:介绍《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完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提高监管和服务工作的效率,促进我国对外贸易发展,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新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见附件),并征得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会签同意。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为了贯彻执行《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设计开发了“出口收汇核报系统”,将于近期分批在全国推广运行。鉴于各地运行“出口收汇核报系统”的时间有先后,为避免出现混乱,在《办法》开始施行后,凡已经推广运行“出口收汇核报系统”的地区,应当按照《办法》的规定执行;而尚未推广运行“出口收汇核报系统”的地区,仍按原出口收汇核销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各分局和各外汇指定银行接到本通知后应当尽快转发至所辖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附件:1、《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
2、废止文件目录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 附件1: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出口收汇管理,促进我国对外贸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出口单位”是指经商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关批准或登记,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所有单位。
“银行”是指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授权机关批准或备案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包括中资银行和外资银行。
“出口收汇核销单”(以下简称核销单)是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管理,各分支局核发,出口单位凭以向海关办理出口报关、向银行办理出口收汇、向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向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申报、有统一编号的重要凭证。
“出口收汇报关单证明联”(以下简称报关单)是指出口货物结关后,海关为出口单位签发的证明其货物实际出口并凭以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的报关单。
“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以下简称核销专用联)是指银行出具的出口单位凭以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或出口收汇核销专用收帐通知。
“出口收汇核销备查”是指将出口单位因客观原因无法正常核销的应收汇数据从日常监管数据库转移到专设的备查监管数据库,不再纳入日常考核,出口单位仍要承担继续办理出口收汇核销义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继续对其监管和查处的核销管理制度。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下称外汇局)是出口收汇核销的管理机关,负责对出口单位和银行的出口收汇相关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并通过“出口收汇核报系统”和“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为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第四条 外汇局会同商务主管部门对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情况按年度进行考核,评定等级,对外公布。
第五条 出口收汇核销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出口单位应当在其注册所在地外汇局备案登记、申领核销单和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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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出口单位向境外、境内保税区、出口加工区、钻石交易所等海关实行封闭管理的区域(以下统称境内特殊经济区域)出口货物以及采用深加工结转等方式出口货物,凡以需要使用核销单的监管方式出口的,均应当凭核销单办理报关手续,并应当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以其他不需要使用核销单的监管方式出口的,无需凭核销单报关,也无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第七条 外汇局根据出口收汇核销考核结果和其他相关情况对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实行分类管理。
第八条 出口单位取得出口经营权后,应当办理“中国电子口岸”入网认证手续,并到外汇局办理备案登记,外汇局为出口单位建立出口收汇核销档案。
第九条 出口单位的备案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到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外汇局需在“中国电子口岸”变更该出口单位IC卡权限;出口单位因终止经营或被取消对外贸易经营资格的,应当到外汇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外汇局需在“中国电子口岸”注销该出口单位IC卡权限。
第十条 出口单位应当凭“中国电子口岸”企业操作员IC卡及其他规定的凭证向外汇局申领核销单。外汇局向出口单位核发核销单后,应当将核销单电子底帐数据传送至“中国电
”数据中心。 子口岸
第十一条 核销单只能由领用的出口单位使用,不得涂改、借用、冒用、转让和买卖。
第十二条 出口单位终止经营或被取消对外贸易经营资格或发生合并、分立的,按以下规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业务:
(一)出口单位因终止经营或被取消对外贸易经营资格不再经营出口业务的,应当将未使用的核销单退回外汇局注销,对已经报关出口的核销单应当按规定继续办理核销手续。外汇局应当对其停止发单,对其已发放未使用的核销单实施“禁用”处理。
(二)出口单位因合并、分立不再经营出口业务的,应当将未使用的核销单退回外汇局注销。外汇局应当对其已发放未使用的核销单实施“禁用”处理。
(三)出口单位因合并、分立继续经营出口业务的,应当按照合并、分立协议的约定继续承担原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业务。
第十三条 外汇局可以根据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考核等级和日常业务经营状况,调整发单数量。对存在严重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等行为的出口单位,外汇局可以对其实行控制发单,或对已发放未使用的核销单实施“禁用”处理。
第十四条 外汇局根据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考核情况,海关、税务和商务主管部门的考核情况,国际收支申报等情况,以及不同的贸易方式,对出口单位分别实行自动核销、批次核销、逐笔核销管理。
自动核销出口单位的条件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名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各分局对外公布。
第十五条 出口单位到海关报关前,应当通过“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向报关地海关进行核销单的口岸备案。
第十六条 出口单位报关时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成交方式,并按成交方式申报成交价格、数量、运费、保费以及加工贸易合同协议号等信息,保证报关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七条 海关对出口单位提交的核销单和其它报关材料审核无误并对核销单电子底帐进行核对后,为出口单位办理通关手续。海关应当在核销单上加盖“验讫章”并对核销单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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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WW.WAIHUIGU.COM 7/3/2013 3/3 子底帐数据进行“已用”核注,结关后应出口单位申请向出口单位签发注有核销单编号的报关单。核销单号码和报关单号码应当一一对应。海关为出口单位签发报关单后,应当将核销单的签注情况和报关单的电子底帐传送至“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
第十八条 对出口单位从境外或特殊经济区域或境外商户在境内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银行开立的离岸帐户收回的出口货款,以及深加工结转项下转出方从转入方收回的出口货款等,银行应当按照规定为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收汇的结汇或入帐手续,向出口单位出具核销专
用联。
第十九条 出口单位出口货物后,应当在不迟于预计收汇日期起30天内,持核销单、报关单、核销专用联及其它规定的核销凭证,到外汇局进行出口收汇核销报告。
对预计收汇日期超过报关日期180天以上(含180天)的远期收汇,出口单位应当在报关后60天内到外汇局办理远期收汇备案。
第二十条 外汇局定期将上月已核销电子数据上传至“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供商务、海关、税务等相关主管部门查询或使用
第二十一条 代理出口项下,应当由代理方办理申领核销单、出口报关、出口收汇以及
出口收汇核销报告等手续。
第二十二条 外汇局受理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报告后,应当对其提供的核销凭证或数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出口单位报告的数据不齐全的,应当要求其补充;出口单位报告的数据与海关、银行传送的电子数据不一致的,应当要求出口单位到相关部门办理核对、修改
和补办手续。海关、银行应当在接到出口单位的相关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外汇局审核出口单位提供的核销凭证时,对凭证齐全、数据无误且出口与收汇或进口差额未超过规定标准的,根据不同贸易方式予以核销;对出口与收汇或进口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外汇局应当在审核规定的差额证明材料无误后为出口单位办理差额核销;对出口与收汇或进口差额超过规定标准且未能提供规定的差额证明材料的,符合有关规定的予以差额备查,不符合备查条件且超过规定的核销期限的纳入逾期未核销管理。
第二十四条 外汇局为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后,应当按规定将核销单退税专用联退出口单位。实行自动核销的出口单位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出口单位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办理正常核销的应收汇核销出口数据,外汇局可以按照规定进行出口收汇核销备查。
第二十六条 出口单位发生出口项下退赔外汇的,应当持规定的证明材料向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审核无误,冲减其出口收汇实绩后,凭外汇局核发的“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证明”到银行办理退赔外汇的购付汇手续。
第二十七条 出口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办理核销手续的,纳入逾期未核销管理,外汇局将定期对出口单位进行逾期未核销催核。对催核后仍未办理核销手续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外汇局予以查处。
第二十八条 出口单位和银行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开始施行。附件2所列相关法规同时废止,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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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03]10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贯彻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2003年8月5日印发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汇
发[2003]91号),严格规范出口收汇核销管理,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出口收汇核销的管理机关。 第三条 出口收汇核销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即出口单位办理备案登记、申领出口收汇核销单和办
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均应当在其注册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第四条 外汇局根据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年度考核情况、国际收支申报率、出口贸易方式、 收汇方式以及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政策等情况,并结合相关部门对出口单位的管理意见,对出口单位实
行分类管理,分别采取自动核销、批次核销和逐笔核销的管理方式。
第五条 外汇局对出口单位实行出口收汇核销员(以下简称核销员)管理制度,出口单位领取出
口收汇核销单、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均应当由本单位的核销员负责。核销员管理办法由各分局结
合本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报总局备案后执行。
第二章 出口单位备案登记
第六条 出口单位取得出口经营权后,应当到海关办理“中国电子口岸”入网手续,并到有关部
门办理“中国电子口岸”企业法人IC卡和“中国电子口岸”企业操作员IC卡电子认证手续。 第七条 出口单位办理核销备案登记时,应当向外汇局提供下列材料:
(一) 单位介绍信、申请书;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正本及复印件;
(三)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及复印件;
(五) 海关注册登记证明书正本及复印件;
(六) 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为出口单位办理登记手续,建立出口单位电子档案信息。 第八条 出口单位在外汇局备案登记的电子档案信息内容发生变更时,应当在办理工商、海关等
部门的变更登记手续后一个月内,持有关部门变更通知,到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外汇局需在“中
国电子口岸”变更该出口单位IC卡权限。
第九条 出口单位因终止经营或被取消对外贸易经营资格的,应当在一个月内,持相关部门的有
关文件到外汇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外汇局需在“中国电子口岸”注销该出口单位IC卡权限。 第三章 出口收汇核销单管理
第十条 出口收汇核销单(以下简称“核销单”)的发放实行逐级核发,专人负责制。国家外汇
管理局向各分局核发核销单,各分局向所辖中心支局核发核销单,各中心支局向所辖支局核发核销单,
各外汇局向所辖出口单位核发核销单。
第十一条 出口单位在到外汇局领取核销单前,应当根据业务实际需要先通过“中国电子口岸出
口收汇系统”向外汇局提出领取核销单申请,然后由本单位核销员持本人“中国电子口岸”操作员IC
卡及其他规定的凭证到外汇局领取核销单。
第十二条 外汇局根据出口单位申请的核销单份数和出口收汇核销考核等级向出口单位发放核销
单,并将核销单电子底账数据传送至“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
第十三条 外汇局应可以根据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考核等级和日常业务经营状况调整发单数
量,对出口收汇核销考核中被评定为“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和“出口收汇达标企业”实行按需发单,
对“出口收汇风险企业”和“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以及其他严重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出口单位应
控制发单。
第十四条 出口单位在领取核销单时,应当办理签领手续。空白核销单长期有效。 第十五条 出口单位在核销单正式使用前,应当加盖单位名称及组织机构代码条形章,在骑缝处
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六条 核销单发生全额退关、填错等情况的,出口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到外汇局办理核销单
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出口单位终止经营或被取消对外贸易经营资格或发生合并、分立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出口收汇核销业务:
(一) 出口单位因终止经营或被取消对外贸易经营资格不再经营出口业务的,应当在一个月内
将未使用的核销单退回外汇局注销,对已经报关出口的核销单应当按规定继续办理核销手续。外汇局
应当对其停止发单,对已发放未使用且未退回外汇局的核销单实施“禁用”处理。 (二) 出口单位因合并、分立不再经营出口业务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未使用的核销单退回外
汇局注销。外汇局应当对其已发放未使用且未退回外汇局的核销单实施“禁用”处理。 (三) 出口单位因合并、分立继续经营出口业务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未使用的核销单退回外
汇局注销,并应当按照合并、分立协议的约定继续承担原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业务。 第十八条 出口单位发生严重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或其他特殊情况的,外汇局可以对其已领未
用的核销单实施“禁用”处理。
第四章 出口报关
第十九条 出口单位到海关报关前,应当通过“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向报关地海关进行
核销单的口岸备案。
第二十条 出口单位填写核销单应当准确、完整,并与出口收汇报关单证明联(以下简称“报关
单”)上记载的有关内容一致。
第二十一条 出口单位报关时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成交方式,按成交方式申报成交价格、数量、 运费、保费以及加工贸易合同协议号等内容,保证报关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二条 对监管方式为需要使用核销单报关出口的,海关应当审核出口单位提交的核销单和
其他报关材料,并核对核销单电子底账无误后,为出口单位办理通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海关为出口单位办理通关手续时,应当在核销单“海关核放情况”栏加盖“验讫 章”,并对核销单电子底账数据进行“已用”核注,结关后应出口单位申请向出口单位签发注有核销
单编号的报关单,同时将核销单电子底账的核注情况和报关单电子底账等数据通过“中国电子口岸”
数据中心传送至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二十四条 海关签发报关单时,核销单号码和报关单号码应当一一对应。 第二十五条 出口单位在报关出口后通过“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将已用于出口报关的核销单
向外汇局交单。
第五章 出口收汇
第二十六条 货物出口后,出口单位应当按照出口合同约定的收汇时间和方式以及报关单注明的
成交总价,及时、足额地收回货款。即期收汇项下应当在货物报关出口后180天内收汇,远期收汇项
下应在远期备案的收汇期限内收汇。
第二十七条 对于下列外汇的结汇或入账,银行可以向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以下
简称“核销专用联”):
(一) 对于直接从境外或境内特殊经济区域收回的出口货款,银行应当按照结售汇管理规定为
出口单位办理结汇手续或办理进入出口单位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以下简称“入账”)手续后,出具
核销专用联。
(二) 对于出口货物保险或出口信用保险所得的理赔款,银行应当在凭核销单正本、理赔协议
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后,出具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出口货物保险理赔款”或“出口
信用保险理赔款”。
(三) 对于通过福费廷业务方式取得的外汇资金,银行应当在按规定为出口单位办理结汇或入
账手续后,出具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福费廷业务”。 (四) 出口保理项下,银行未向出口单位提供融资服务或提供有追索权的融资服务的,银行应
当在出口单位从境外收回出口货款后,按规定为其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并向出口单位出具核销专用
联。
银行向出口单位提供无追索权的融资服务的,银行可以在向出口单位提供融资资金并按规定为出
口单位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后,以融资金额为准向出口单位出具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编写
核销收汇专用号码,同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出口保理融资业务”。待银行从境外收回货款后,扣
除融资资金及利息后,出具余款的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出口保理余款”以及保理项
下的相关费用和融资利息以及涉外收入申报单号码和原核销收汇专用号码。 (五) 对于从境外进口商在境内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银行开立的离岸账户收回的货款,银行应
当在按规定办理结汇或入账后,出具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境内离岸账户划转”。
(六) 对于深加工结转业务项下转出方收回的外汇,银行应当在为转出方办理结汇或入账后, 出具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深加工结转收汇”字样及转入方单位名称。 (七) 对于出口买方信贷项下的出口收汇,银行应当在凭出口合同、境外借款人同意支付的指
令或信用证等支付依据或境内贷款银行的委托付款附言或摘要为出口单位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后,出
具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出口买方信贷,境内划转”。 (八) 对于以外币现钞结算的出口收汇,出口单位应当向银行办理结汇,不得自行保留或存入
银行。对于携入现钞金额达到规定入境申报金额的,银行应当在凭出口合同、发票、核销单、海关签
章的携带外币入境申报单正本为出口单位办理结汇手续,并在申报单上签注结汇金额、日期、加盖戳
记后出具核销专用联,同时应当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外币现钞结汇”。对于携入现钞金额未达到规
定入境申报金额的,银行应当凭出口合同、发票、核销单和结汇申请办理现钞结汇,并在核销专用联
上注明“外币现钞结汇”。边境贸易和包机贸易出口业务项下出口收汇除外。 (九) 银行在为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押汇的结汇或出口信用证下远期汇票贴现业务、打包放款的
入账手续时不得出具核销专用联,应当在出口货款收回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出具核销专用联。 (十) 对于直接从境外或境内特殊经济区域收回的出口货款,需由境内银行转汇的,在办理境
内原币划转手续时,由解付行出具核销专用联。转汇行应当在交易附言中注明“转汇”字样。 (十一) 其他外汇局规定可以出具核销专用联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对于下列外汇的结汇或入账,银行不得为出口单位出具核销专用联: (一) 除第二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出口收汇以及暂时无法确定为出口收汇的; (二) 除第二十七条规定外从境内其他单位外汇账户或者从同一单位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外汇
账户划转来的外汇;
(三) 其他外汇局规定不得出具核销专用联的。
第二十九条 银行在出具核销专用联时,应当与银行留存联、收款人记账联的业务内容一致。核
销专用联应当具有以下要素:
1、 经办银行名称;
2、 结汇或收账日期;
3、 收款单位名称、账号;
4、 实际收汇金额及币种;
5、 各种扣费明细(如有)、金额及币种;
6、 净结汇或入账金额及币种;
7、 核销单编号;
8、 涉外收入申报单编号或核销收汇专用号码;
9、 “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字样;
10、 银行业务公章及业务员签章;
11、 其他外汇局规定应当注明的。
第三十条 银行应当事先将核销专用联格式及印模报所在地外汇局备案。若格式或印模发生变动,
应当在使用前到外汇局变更备案。
第三十一条 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为不需国际收支申报且按规定可以出具核销专用联的,银行应
当在核销专用联上编写核销收汇专用号码,并注明相应的收汇资金来源。核销收汇专用号码共22位,
前6位为地区标识码;随后6位为银行标识码及顺序码;再后6位为该笔出口收汇的收汇日期;最后
4位为该银行当日业务流水码。
第三十二条 银行出具的核销专用联上必须注明涉外收入申报单号码或核销收汇专用号码,否则,
外汇局不得凭以为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 对多次出口一次收汇的,银行应当要求出口单位提供该笔收汇所对应的核销单编号,
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一次出口收汇只能出具一张核销专用联,不得分次出具。对于一次收汇中含
预收货款和尾款的,银行需填写尾款所对应的核销单号码,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含预收货款”,
待出口单位实际出口后到银行补填核销单号码并加盖银行业务公章及业务员签章。对于单笔预收货
款,银行应当在按规定为出口单位办理结汇或入账并确认出口单位有贸易出口(提供核销单号)后,
为出口单位出具核销专用联。
第三十四条 对于在结汇或入账后银行已经出具了核销专用联,出口单位需要调整账户或冲销错
账的,银行应当将已经签发的核销专用联收回注销。
第三十五条 代理出口项下,若代理方和委托方均有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需要将外汇原币划转委
托方时,银行应当将所收外汇全部进入代理方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并向代理方出具核销专用联,代
理方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外汇划转;若代理方没有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银行应当将所收外汇结汇,并向
代理方出具核销专用联,代理方将人民币划给委托方。
第六章 出口单位核销报告
第三十六条 出口单位出口货物后,应当在预计收汇日期起30天内,持规定的核销凭证集中或逐
笔向外汇局进行出口收汇核销报告。实行自动核销的出口单位,除特殊情况外,无须向外汇局进行核
销报告。
外汇局可以根据本地区出口收汇核销业务量以及出口单位的具体情况,实行出口收汇核销报告表
制度,或者实行出口收汇核销报告电子化管理。
第三十七条 对预计收汇日期超过报关日期180天以上(含180天)的,出口单位应当在货物出
口报关后60天内凭远期备案书面申请、远期收汇出口合同或协议、核销单、报关单及其他相关材料
向外汇局办理远期收汇备案。
第三十八条 出口单位进行出口收汇核销报告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供核销凭证: (一) 以“一般贸易”、“进料非对口”、“有权军事装备”、“无权军事装备”、“对台贸 易”方式出口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核销专用联。
(二) 以“易货贸易”方式出口的,提供易货合同、核销单、报关单,属全额易货的,还应当
提供易进货物的进口报关单;部分易货的,还应当提供核销专用联以及易进货物的进口报关单。
(三) 以“来料加工”、“来料深加工”方式出口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核销专用联。同 一合同项下的出口首次进行收汇核销报告时,还应当提供经商务主管部门核准的加工合同,合同发生
变更或终止执行时,还应当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
(四) 以“补偿贸易”方式出口且合同规定以实物形式补偿的,提供补偿贸易合同、核销单、 报关单以及相应的进口报关单,报关单金额大于进口报关单金额时还应提供核销专用联。 (五) 以“进料对口”、“进料深加工”、“三资进料加工”方式出口的,全额收汇的,提供
核销单、报关单、核销专用联;进料抵扣的,需到外汇局进行进料抵扣登记,提供核销单、报关单,
差额部分的核销专用联以及相应的进口报关单。
同一合同项下的出口首次进行抵扣核销报告时,还应当提供经商务主管部门核准的加工合同;合
同发生变更或终止执行时,还应当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
以“进料深加工”方式出口且转入方以“进料深加工”方式进口的,提供经商务部门核准的加工
合同、核销单、报关单、核销专用联;以人民币计价结算的,提供人民币入账凭证和进口报关单。
(六) 以“货样广告品A”方式出口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收汇核销的提供核销专用联,对
单笔不收汇金额超过等值500美元的,提供双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
(七) 以“对外承包出口”方式出口的,提供商务主管部门对外承包的核准件、承包工程合同
或协议、核销单、报关单及核销专用联。
(八) 以“退运货物”方式出口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进口报关单,对于已经办理付汇手
续的退运货物还应当提供核销专用联。
(九) 以“进料料件复出”、“进料边角料复出”方式出口的,收汇核销的提供核销单、报关 单、核销专用联;不收汇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注明“进料对口”或“进料深加工”等方式的进口
报关单。
(十) 以“进料料件退换”方式出口的,有收汇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及核销专用联;不收汇
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及进料加工类的进口报关单。
(十一) 以“对台小额”方式出口的,以现汇结算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及核销专用联;以
外币现钞结算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外币现钞结汇水单和购货发票;以人民币结算的,提供核销
单、报关单、人民币入账证明。
(十二) 以“保税工厂”、“出料加工”方式出口的,收汇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及核销专用 联;加工后货物运回且不收汇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及相应的进口报关单。 (十三) 以“租赁贸易”和“租赁不满一年”方式出口的,提供租赁合同、核销单、报关单, 如外商为承租方的,还应当提供核销专用联,若收回的租金不足核销的,还应当提供进口报关单;如
我方为承租方的,还应当提供进口报关单电子底账打印件(加盖银行业务公章)。 (十四) 以“寄售代销”方式出口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及核销专用联,不能全额收汇的, 还应当提供寄售代销确认书。
(十五) 以“边境小额”出口的,以现汇结算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核销专用联;以外币
现钞结算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外币现钞结汇水单、购货发票;以人民币结算的,提供核销单、
报关单、人民币入账证明(在境外贸易机构已开立人民币边境贸易结算专用账户的地区,可
以提供境
内人民币资金划转证明);以毗邻国家货币结算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经海关核验的携带毗邻国
家货币现钞入境申报单或汇入汇款证明;以易货方式结算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进口报关单;通
过境内居民个人汇款收回外汇货款的,提供报关单、核销单、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 (十六) 以“旅游购物商品”及“一般贸易”方式报关的包机贸易出口的,以现汇结算的,提
供核销单、报关单、核销专用联;以外币现钞或个人汇款结算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购货发票及
外币现钞结汇水单或个人汇入汇款结汇水单;以人民币结算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及人民币入账证
明。
(十七) 以其他海关贸易监管方式出口的,按外汇局及有关部门的规定提供相关凭证。 第三十九条 因专营商品、更改合同条款或经批准的总、分(子)公司关系等发生收汇单位与核
销单位不一致时,收汇单位可以向外汇局申请,经批准后办理“境外收汇过户”手续以便出口单位办
理核销,报告时应当提供境外收汇过户申请书、相关协议、出口合同、核销单、报关单、核销专用联
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四十条 出口单位进行出口收汇核销报告时,如所属外汇局实行出口收汇核销报告表制度,除
提供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核销凭证外,还应当提供《出口收汇核销报告表》;如所属外汇
局实行核销报告电子化管理,除提供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核销凭证外,还应当提供核销凭
证的电子数据。
第四十一条 出口单位出口后,单笔收汇或进口金额大于报关金额在等值2000美元(含2000美
元)以内,或者单笔收汇或进口金额小于报关金额在等值500美元(含500美元)以内的,可以按照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办理核销报告手续。单笔收汇或进口金额大于报关金额超过等值2000
美元,单笔收汇或进口金额小于报关金额超过等值500美元的,应当办理差额核销报告手续。实行批
次核销的,可以按核销单每笔平均计算出口与收汇或进口差额。
第四十二条 出口单位办理差额核销报告时除按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提供核销凭证外, 还应当提供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差额原因说明函,以及下列有关证明材料: (一) 因国外商品市场行情变动产生差额的,提供有关商会出具的证明或有关交易所行情报价
资料。
(二) 因出口商品质量原因产生差额的,提供进口商的有关函件和进口国商检机构的证明;由
于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进口国商检机构证明的,提供进口商的检验报告、相关证明材料和出口单位书面
保证函。
(三) 因动物及鲜活产品变质、腐烂、非正常死亡或损耗产生差额的,提供进口商的有关函件
和进口国商检机构的证明;由于客观原因确实无法提供商检证明的,提供进口商有关函件、相关证明
材料和出口单位书面保证函。
(四) 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因素产生差额的,提供报刊等新闻媒体的报道材料或我国
驻进口国使领馆商务处出具的证明。
(五) 因进口商破产、关闭、解散产生差额的,提供报刊等新闻媒体的报道材料或我国驻进口
国使领馆商务处出具的证明。
(六) 因进口国货币汇率变动产生差额的,提供报刊等新闻媒体刊登或外汇局公布的汇率资料。
(七) 因溢短装产生差额的,提供提单或其他正式货运单证等商业单证。 (八) 因其他原因产生差额的,提供外汇局认可的有效凭证。
第七章 出口收汇核销
第四十三条 外汇局收到出口单位报告的核销凭证(包括电子数据)后,应通过“出口收汇核报
系统”及其他相关系统核对出口单位报告数据的真实性。如提交的核销凭证与海关、银行传送的数据
不一致或提交的审核材料不齐全,应退出口单位进行更正。海关、银行在接到出口单位的更正申请后,
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核销凭证或电子数据的核对、修改手续。
第四十四条 外汇局可以根据各地业务量和出口单位的具体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分别采取不同的
出口收汇核销方式:
(一) 逐笔核销:即由出口单位按核销单证一一对应进行报告,外汇局按照一一对应的原则逐
笔为出口单位办理核销手续的核销方式。适用于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以及差额核销和无法全额收汇的
出口收汇数据。
(二) 批次核销:即由出口单位集中报告,外汇局按批次为出口单位办理核销手续的核销方式。
适用于除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外的所有出口单位的全额收汇核销,以及来料加工项下和进料加工抵扣
项下需按合同核销的出口收汇数据。外汇局审核批次核销数据时,应当按照核销单与核销专用联总量
对应的原则进行。
(三) 自动核销:即出口单位不需向外汇局报告,外汇局根据从“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
采集的核销单信息和报关信息,以及从“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系统”采集的收汇信息,进行总量核销的
核销方式。适用于国际收支申报率高以及符合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出口收汇荣誉企业的一般贸易
项下及其他出口贸易项下全额收汇的出口收汇数据。
第四十五条 外汇局为出口单位办理核销手续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 以“一般贸易”、“进料非对口”、“有权军事装备”、“无权军事装备”、“寄售代
销”、“对台贸易”、“对外承包出口”方式出口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全额收汇核销。 (二) 以“来料加工”、“来料深加工”方式出口的,按加工合同规定的工缴费收汇核销。 (三) 以“进料对口”、“进料深加工”、“三资进料加工”方式出口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 全额收汇核销。
进料加工项下经外汇局核准抵扣的,外汇局根据出口单位的加工合同,对增值部分进行收汇核销,
进料部分用相应进口报关单抵扣核销。“进料深加工”以人民币结算的,进口报关单应当由转出方所
在地外汇局核注、结案。
(四) 以“补偿贸易”方式出口的,如报关单注明金额小于或等于进口报关单注明金额的,直
接抵扣核销;报关单注明金额大于进口报关单注明金额的,对超过部分进行收汇核销。 (五) 以“退运货物”、“进料料件复出”、“进料料件退换”、“进料边角料复出”、“出 料加工”、“保税工厂”方式出口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收汇核销或凭相应的进口报关单抵扣核销。
(六) 以“货样广告品A”方式出口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全额收汇或不收汇核销;对单笔不收
汇金额超过等值500美元的,需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按不收汇差额核销。 (七) 以“租赁贸易”、“租赁不满一年”方式出口的,如外商为承租方的,按报关单成交总 价全额收汇核销,若收回的租金金额不足核销的,差额部分可凭退回设备(货物)的进口报关单抵扣
核销。如我方为承租方的,凭进口报关单电子底账打印件(加盖银行业务公章)办理不收汇核销。
(八) 以“对台小额”方式出口的,以现汇结算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全额收汇核销;以外币
现钞结算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和外币现钞结汇水单注明的结汇金额核销;以人民币结算的,按报关
单成交总价和人民币入账证明上的人民币金额核销;
(九) 以“边境小额”出口的,以现汇结算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全额收汇核销;以外币现钞
结算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和外币现钞结汇水单注明的结汇金额核销;以人民币结算的,按报关单成
交总价和人民币入账证明上的人民币金额核销;以毗邻国家货币结算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和携带外
币入境申报单或汇入汇款证明上注明的毗邻国家货币金额核销;以易货方式结算的,按报关单成交总
价和相应的进口报关单成交总价抵扣核销;通过境内居民个人汇款收回货款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和
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上注明的金额核销。
(十) 以“旅游购物商品”及“一般贸易”方式报关的包机贸易出口的,以现汇结算的,按报
关单成交总价全额收汇核销;以外币现钞或个人汇款结算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和外币现钞结汇水单
或者个人汇入汇款结汇水单注明的结汇金额核销;以人民币结算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和人
民币入账
证明上的人民币金额核销。
(十一) 以“易货贸易”方式出口的,全额易货的,按照报关单成交总价和相应的进口报关单
成交总价抵扣核销;部分易货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收汇核销,差额部分以易进的进口报关单抵扣核
销。
(十二) 以其他海关贸易监管方式出口的,按外汇局及有关部门的规定核销。 政府贷款项下,凭出口单位提供的情况说明、政府部门批件、合同或协议、报关单等文件以及相
应的银行给出口单位出具的人民币入账通知单或外汇入账通知单,以人民币或境内收取的外汇办理核
销手续。
援外贷款、基金项目下的出口及境外实物投资项下,凭出口单位提供的情况说明、政府部门批件、
合同或协议、报关单等文件,办理不收汇差额核销。
第四十六条 外汇局为出口单位办理核销手续时,对用于抵扣的进口报关单,应当加盖“已核销”
印章,并在“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统”进行核注、结案。
第四十七条 外汇局为出口单位办理核销手续时,对于因网络不通、系统技术故障等原因无法正
常获得相关电子底账,或者相关数据没有实行电子化管理无电子底账的,可以在审核出口单位提供的
核销凭证无误后,在“出口收汇核报系统”中补录入相关数据,同时办理核销手续。 第四十八条 外汇局审核出口单位提供的核销凭证时,对凭证齐全、数据无误且出口与收汇或进
口差额未超过规定标准的,根据不同贸易方式予以核销;对出口与收汇或进口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
外汇局应当在审核规定的差额证明材料无误后为出口单位办理差额核销;对出口与收汇或进口差额超
过规定标准且未能提供规定的差额证明材料的,符合有关规定的予以差额备查,不符合备查条件且超
过规定的核销期限的纳入逾期未核销管理。
第四十九条 外汇局为出口单位办理核销手续后,应当在相应的核销专用联、核销单退税专用联
上加盖“已核销”印章,对于差额核销和以外币现钞、毗邻国家货币、人民币等核销的,还应当在核
销单退税联上签注净收入金额、币种、日期。除手工录入出口收汇电子数据的留存核销专用联外,其
余单证退还出口单位。对于分次使用的核销专用联,应在核销专用联上签注已核销金额或余额后退还
出口单位,出口单位在第一次凭该核销专用联办理核销手续后将该核销专用联原件留存归档,以后凭
该核销专用联复印件办理核销及留存归档。未实行出口收汇报告表制度的外汇局应当做好已核销清单
的签退手续,实行出口收汇报告表制度的外汇局应当做好《出口收汇核销报告表》的签收、签退手续,
并保存该表的外汇局留存联。差额核销项下外汇局应当留存除核销单退税专用联外的所有核销凭证。
第五十条 外汇局定期将已核销电子数据上传至“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供商务、海关、税
务等相关主管部门查询使用。
第八章 出口收汇自动核销
第五十一条 对符合下列规定条件的出口单位,外汇局按年度核定其自动核销资格: (一) 国际收支申报率为100%;
(二) 上年度出口收汇核销考核等级为“出口收汇荣誉企业”;
(三) 近两年没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 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二条 外汇局在审核出口单位自动核销资格时,应当填制《出口收汇自动核销资格审核表》
(附件1),并逐级上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后,外汇局应当及时向出口单位发出《自动核销资
格确认通知书》(附件2)。
出口单位必须在《自动核销资格确认通知书》的回执上签章确认,承诺履行规定义务并承担相关
责任后,外汇局方可对其实行自动核销管理。
第五十三条 外汇局各分局应当及时将实行自动核销管理的出口单位(以下简称“自动核销单 位”)名单对外公布,并抄送当地商务、税务、海关等相关部门。
第五十四条 自动核销单位可一次性向外汇局申领半年出口所需的核销单,并按有关规定使用核
销单。
第五十五条 自动核销单位应当及时、全额收回出口货款,并按有关规定领取核销专用联。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动核销单位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六章的规定办理核销报告
手续,外汇局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七章规定为其办理核销手续:
(一) 不能按规定全额收汇的出口业务;
(二) 需在货物报关出口后90天内办理出口退税或其他相关手续且已收汇的; (三) 以不收汇或部分收汇的贸易方式出口的;
(四) 出口后收汇不需办理涉外收入申报的。
对第二种情况,自动核销单位向外汇局报告后,外汇局应当在“出口收汇核报系统”中相应调整
出口应收汇日期。
第五十七条 除本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自动核销单位无需向外汇局进行核销报告,
也无需到外汇局办理核销手续,但应将用于核销的报关单进行网上交单,由外汇局按月通过“出口收
汇核报系统”对其出口报关数据和银行收汇数据按时间顺序自动总量核销。 第五十八条 自动核销单位无须凭核销单退税联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由税务部门根据从“中国电
子口岸”数据中心接收的电子数据和外汇局按月向税务部门提供的已核销清单办理退税手续。 第五十九条 自动核销单位的核销单口岸备案、出口报关、远期收汇备案、差额核销、退赔外汇、
差额备查等核销业务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条 外汇局按月为自动核销单位办理核销手续后,如其出口收汇核销率未达到规定比率的,
外汇局应当及时向其发出预警通知。
第六十一条 自动核销单位经连续三次预警,出口收汇核销率仍未达到规定比率的,或不再符合
第五十一条所列条件的,外汇局可以撤销其自动核销资格,且下一年度不再核定其自动核销资格。
第六十二条 对被撤销自动核销资格的自动核销单位,外汇局应当向其发出《撤销自动核销资格
通知书》(附件3),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同时抄送当地商务、税务、海关等相关部门。 第六十三条 自动核销单位被外汇局撤销自动核销资格后,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六章规定办理
核销报告手续,外汇局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七章规定为其办理核销手续。 第六十四条 自动核销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各项出口收汇核销原始凭证。 第九章 退赔外汇
第六十五条 出口项下发生退赔需向进口商支付外汇的,出口单位应当持规定的材料向外汇局申
请,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冲减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实绩并签发《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证明》(附
件4),银行凭《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证明》为出口单位办理退赔外汇的售付汇手续。对提供进口报
关单的,外汇局应当按规定在“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统”中对相应的进口报关单进行核注、结
案。
第六十六条 出口单位申请退赔外汇时,应当按下列规定向外汇局提供证明材料: (一) 未出口报关但已预收全部或部分货款后因故终止执行合同的,提供出口合同、终止执行
合同证明或退赔协议、核销专用联或银行出具的收汇凭证。
(二) 已出口报关且已收汇,但未办理核销手续的,提供出口合同、退赔协议、核销单、报关
单、核销专用联。若为退货赔付的,还应当提供注明“退运货物”的进口报关单。 (三) 已出口报关并收汇且已办理核销手续的,提供出口合同、退赔协议、核销单退税专用联
或税务部门出具的未退税(或已补税)证明;若为退货赔付的,还应当提供注明“退运货物”的进口
报关单。
(四) 境外将货款错汇入境内未核销的,提供情况说明、外方要求退汇函件、核销专用联或银
行出具的收账凭证。
第十章 逾期未核销监管
第六十七条 货物出口后,出口单位超过预计收汇日期30天未办理核销手续的,视为出口收汇逾
期未核销。
第六十八条 外汇局对出口收汇逾期未核销情况按月进行清理、定期催核,签发“催核通知书”, 并向出口单位提供“逾期未核销清单”。
第六十九条 出口单位接到外汇局“催核通知书”后,应当对照“逾期未核销清单”进行认真清
理,核对、确认数据,及时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第七十条 出口单位存在如下情况,外汇局核销部门应当按规定移交检查部门予以查处: (一) 外汇局核销部门催核无结果或经催核但出口单位无正当理由说明原因; (二) 出口单位收汇6个月后未办理核销手续且无正当理由说明原因; (三) 出口单位未核销收汇总量达到等值500万美元且无正当理由说明原因。 第十一章 出口收汇核销考核
第七十一条 出口收汇核销考核系指外汇局会同商务主管部门对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业绩进
行考核,评定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等级,并对不同等级出口单位分别予以奖励或惩罚的管理制度。出
口收汇核销考核按年度进行。
第七十二条 出口收汇核销考核的对象为考核期内有出口收汇且应当办理出口收汇核销的所有出
口单位。
第七十三条 出口收汇核销考核指标是出口收汇核销率。出口收汇核销率系指考核期内应核销出
口额中已核销额与应核销额之比。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商务部可以根据不同时期的具体情况对出口收汇
核销考核标准进行适当调整。
第七十四条 出口收汇核销考核标准和年度考核评定等级为:
(一) 出口收汇核销率达到或超过95%的,评为“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出口收汇核销率达到或
超过85%且年度出口额在等值2亿美元以上的大型出口单位,也可评为“出口收汇荣誉企业”; (二) 出口收汇核销率在70%(含70%)至95%之间的,评为“出口收汇达标企业”; (三) 出口收汇核销率在50%(含50%)至70%之间的,评为“出口收汇风险企业”; (四) 出口收汇核销率低于50%的,评为“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
第七十五条 出口收汇核销考核实行属地分级考核原则。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与同级商务主
管部门负责对所辖出口单位进行年度考核评定工作。
第七十六条 出口收汇核销考核评定结果实行通报制度。通报的范围为辖内出口单位、海关、银
行和税务等部门。省级外汇局会同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对考核评定结果进行联合通报,并对年度考核评
定的“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和“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予以公布。
第七十七条 “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出口收汇达标企业”、“出口收汇风险企业”、“出口 收汇高风险企业”的评定结果自评定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
第七十八条 一个年度被评定为“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或连续两个年度被评定为“出口收汇风
险企业”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暂停或取消其出口业务经营权。
第十二章 遗失出口收汇核销单证的处理
第七十九条 对遗失核销单的,出口单位和外汇局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 未用于报关出口的空白核销单遗失后,出口单位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在“中国电子口岸
出口收汇系统”进行挂失。
(二) 已用于报关出口未办理核销手续的核销单遗失,出口单位应当凭核销单以外的其他核销
凭证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核销单退税专用联挂失及补办申请。外汇局应当审核出口单位提供的核销凭
证无误后,通过“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对核销单退税专用联进行挂失处理,并在为出口单位
办理核销后,于三个工作日内为其签发“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专用联补办证明”(附件5)。 (三) 已办理核销手续后遗失核销单退税专用联的,出口单位应当凭税务部门签发的退税情况
证明向外汇局提出核销单退税专用联挂失、补办申请。对税务部门证明未退税的,外汇局在“出口收
汇系统”进行挂失处理后,于三个工作日内为出口单位签发“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专用联补办证
明”。
第八十条 对遗失核销专用联的,出口单位、银行和外汇局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 属于境外收汇的,出口单位应当凭书面报告、境外收入申报单向外汇局申请补办。外
汇
局核实银行报送的涉外收入申报电子数据并确认未用于核销的,为其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补办
核准件”(附件6)。
(二) 属于不需要办理国际收支申报的出口收汇,出口单位应当凭书面报告及出口收汇结汇水
单/收账通知的出口单位留存联或银行出具的证实出口单位结汇或收账情况的书面说明,向外汇局申
请补办,外汇局审核出口单位提供的材料无误并确认未用于核销的,为其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补办核准件”。
(三) 银行应当凭外汇局核发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补办核准件”为出口单位补办核销专用
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补办”字样和原涉外收入申报单编号或核销收汇专用号码和收汇资金来
源。
第八十一条 对出口单位遗失进出口报关单的,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纸质
进出口报关单及相关电子底账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4号)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章 档案管理
第八十二条 外汇局、银行、出口单位应当对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出口核销业务档案资料进行分类
管理,除按规定需长期保存的,其他核销档案均保存3年备查。对出口收汇核销项下相关电子数据,
外汇局应当保存10年。
(一) 外汇局应当保存的核销档案资料
1、 对于手工补录入电子数据的,留存相应的纸质凭证;
2、 出口收汇核销清单或出口收汇核销报告表(外汇局留存联);
3、 核销备查业务项下的资料;
4、 差额核销资料;
5、 银行提供的核销专用联格式、印模;
6、 出具“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专用联补办证明”、“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证明”、“出口收 汇核销专用联补办核准件”等相关文件时审核的资料及所出具证明的外汇局留存联; 7、 注销业务项下应留存的核销单;
8、 外汇局认为必须留存的其他资料。
(二) 银行应当保存的资料
1、 “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证明”
2、 “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补办核准件”
3、 其他应当保存的资料。
(三) 出口单位应当保存的资料
1、 外汇局退回的核销凭证,其中对于分次使用的核销专用联,出口单位在第一次凭该核销专用
联办理核销后,将该核销专用联原件留存归档,以后凭该核销专用联复印件办理核销及存档。 2、 出口收汇核销清单或出口收汇核销报告表(出口单位留存联);
3、 其他应当保存的资料。
第八十三条 外汇局、银行、出口单位应当定期将核销资料整理成册,并指定专人负责档案管理工
作。
第八十四条 外汇局定期或不定期对银行及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档案保存情况进行检查。 第八十五条 对超过保存期限的档案资料,外汇局、银行、出口单位可以自行销毁。 第十四章 罚 则
第八十六条 银行和出口单位应当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和本细则及其他相关规定办理
出口收汇核销业务,对违反规定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
进行处罚。
第八十七条 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汇局给予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一) 不完整、准确填写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
(二) 未及时为出口单位办理收汇、结汇或未及时出具核销专用联,致使出口单位逾期未核销
的;
(三) 错报、漏报收汇电子信息的。
第八十八条 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汇局给予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一) 对不属于出口收汇的结汇或入账出具核销专用联的;
(二) 重复出具核销专用联的;
(三) 擅自为出口单位补办核销专用联的;
(四) 虚报收汇电子信息的;
(五) 不按规定办理出口项下退赔外汇业务的;
(六) 未妥善保存有关收汇单证,发生丢失及损坏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十九条 出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汇局给予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一) 收汇后未按规定办理核销手续的;
(二) 向银行虚报、错报核销单编号骗取核销专用联的;
(三) 因故不再经营出口业务,未按规定办理核销清理手续的。
第九十条 出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汇局给予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一) 使用伪造、变造的核销单、进出口报关单、核销专用联等核销单证的; (二) 重复使用核销专用联的;
(三) 用贸易出口收汇以外的外汇收入进行虚假收汇核销报告的;
(四) 未经外汇局批准,即期出口项下超过报关日期180天未收汇的;远期出口收汇项下,超
过在外汇局备案的预计收汇日期未收汇且无正当理由的;
(五) 未妥善保管或丢失核销原始凭证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章 附 则
第九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九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3年10月1日开始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
细则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03年9月8日 颁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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