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委托属于双方法律关系
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委托属于双方法律关系
委托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置委托人委托的事务的民事法律关系。代理则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行为。
两者在概念上有着外延内涵的不同。仅就代理而言,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指定代理等类型,而委托代理是由双方当事人基于相互信任的基础而约定的合同关系,与法定代理、指定代理毫无关系。同时委托还适用于代理制度以外的不涉及第三人的经济行为和单纯的事务行为,如委托设计、委托审计等,而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都不能适用。
代理,只适用于本人与委托代理行为指向的第三人的关系,即代理相对于委托属于对外关系,否则不成其为代理。而委托只适用于委托与受委托的相对于代理的内部关系,舍此也不成立其委托合同。代理关系的成立,被代理授予代理人代理权属于单方的法律行为。而委托依照合同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属于双方法律关系,即委托法律关系的成立,应有受委托人的承诺,若受委托人不作承诺即不接受委托,委托人就不可能委托其处理委托事务,其委托合同则不能成立。
在委托代理中,委托合同是被代理人(委托人)和代理人(受托人)的内部关系,代理所发生的法律行为和后果是被代理人(委托人)
与第三方的法律行为的外部关系。在这个外部关系中,代理人(受托人)只是被代理人(委托人)的替身而已,代理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人在此与第三人没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自德国民法典以后,各国立法都严格区分委托合同和代理,一般在民法总编中专门规定代理制度,而在债权编中规定委托合同。我国在民法通则中规定了代理,但只规定了直接代理,在合同法中规定了委托合同并根据形势需要同时规定了民法通则中未规定的间接代理制度,这有一定的不妥之处,在民法典修编过程中,这个不妥相信一定会得到修正。相关法律咨询请找北京合同纠纷律师原江【/mlist1376/57554/】
篇二:委托合同,法律依据
篇一:委托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定
受托人报告义务主要有哪些内容,为何应有报告义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随时或者定期报告受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受托事务终了或者委托合同解除时,受托人应当将处理受托事务的始末经过和处理结果报告委托人,并提交必要的证明文件。受托人此项义务的具体内容由当事人根据需要约定。
本法规定了受托人的报告义务。这是因为必要的报告是使委托人及时了解委托事务的进展情况,从而及时作出或变更指示,妥善维护自身权益的前提。
导读:委托合同中因为有三方当事人,即委托人、受托人以及第三人。因此其法律关系变得尤为复杂。委托合同案件纠纷也因
此变得复杂多变,虽然《合同法》为委托合同纠纷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大量的委托合同纠纷案件的出现,在审判实践中依然是一件麻烦而难处理法案件。要解决这些案件则必须详细的分清委托合同纠纷案件中的法律问题。下面就这几个问题逐一做分析。
一、第三人仅知道受托人的代理人身份,而不知道委托人具体是谁的情况下,能否产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
我国《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学理上又称委托人的自动介入),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之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审判实务中就该法条中规定的“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在理解上有时产生错误地认识。虽然《合同法》第402条在立法时借鉴了美法中的隐名代理制度,但在具体的适用条件上又有所不同。主要表现在:
1、英美法上的隐名代理制度,必须是代理人明确告知第三人代理关系存在时,才发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第三人经由其它途径知道代理关系存在时,不发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合同法》402条对此则无限制,只要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的代理关系即可。
2、在英美法上的代理制度中,代理人无须指明委托人具体是谁,
只要告知第三人代理关系存在,即可发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而《合同法》402条对此规定的不是非常明确,解释上应以指明委托人具体是谁为前提条件。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得出,在第三人与受托人签订合同时仅知道受托人的代理人身份,而不知道委托人具体是谁的情况下,不能产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即该合同不能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
二、委托人行使介入权之阻却事由的判断《合用法》第403条第一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主动介入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直接向第三人主张合同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在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该法条一方面规定了委托人的介入权,同时又以但书的方式规定了阻却委托人介入权行使的例外规定。审判实务中判断第三人是否具有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与受托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要根据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的主客观情况综合予以认定。通常情况下,如果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即可判定第三人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与受托人订立合同的意思:1、在此之前,委托人曾与第三人洽谈过订约事宜,但被第三人拒绝;2、在以前的交易过程中委托人对第三人有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3、委托人经营情况严重恶化,不具备相应的合同履行能力;4、
第三人如与该委托人订立合同将导致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委托人的介入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是否行使取决于委托人的单方意志。委托人一旦决定行使介入权,即取代受托人的地位成为合同当事人,直接对第三人享有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受托人则退出其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对合同的履行与否不再承担责任,但受托人的报酬请求权仍然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如果
委托人不行使介入权,受托人应当根据委托合同及与第三人的合同约定,继续为委托人的利益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或承担义务。
三、第三人和委托人的有效抗辩权对第三人选择权的影响
第三人的选择权是指当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时,第三人可以选择委托人或受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第三人的选择权是对其实体权利相对人的选择权,而不是其行使请求权顺序上的选择权。如果第三人选择了委托人或受托人其中之一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即使其选定的相对人因欠缺履行能力而不能承担责任,第三人也不得向未被选定的相对人再为主张。但《合同法》同时规定,第三人根据选择权选定委托人为相对人后,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由此衍生的问题是,当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相对人时,委托人向第三人主张其基于委托合同对受托人的抗辩,而该抗辩又有效成立的情况下第三人能否再向受托人主张权利?如果不能,则权利人的权利就会落空,如
果能,岂不与《合同法》的规定相抵触?我们认为,《合同法》规定第三人主张权利时得以选择相对人的前提之一是“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这是一个法定的一般前提。在实务中,必须证明实际情形符合这个前提,第三人才得以行使选择权。如果委托人对受托人的抗辩权成立,那么受托人不履行义务的原因就不在委托人,第三人的选择权就失去了存在的事实基础,因而第三人的选择权的行使应当是无效的。在此情况下,第三人仍可向受托人主张权利,其请求权的基础不是法定的选择权,而是依据其与受托人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 另外,当委托人主张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时,受托人应当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履行协助义务,提供第三人亦未完全、适当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材料。
四、关于委托合同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
我国《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和受托人可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由此可见,在委托合同中,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可任意解除合同。即不管相对人是否同意,委托合同有无期限,委托事务的处理是否告一段落,委托合同是有偿还是无偿,也不管是否具有一定的理由,双方均得以随时解除合同。这也是委托合同在解除权的行使方面与其它合同相比所独有的特征。尽管在实践中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往往要提出一定的理由,但其理由如何以及是否成立,只是对解除合同后的责任承担有影响,并不因此而影响合同解除的效力。篇二: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样式)
附件二
合同编号:
法律事务委托合同
(民事诉讼、仲裁)
重庆市司法局 监制 重庆市律师协会
法律事务委托合同
合同编号:
委托人(以下简称甲方):
身份证号码(或法定代表人): 受托人(以下简称乙方):重庆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法律法规及《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甲方就本合同所涉民事法律事务委托乙方提供法律服务。甲、乙双方经协商,订立下列条款,以资共同遵守:
第一条 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为甲方因与 就一案在下列第项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担任代理人:
1.一审;
2.二审;
3.执行;
4.再审; 5. 。
第二条 委托权限为本条所列第项:
1.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
2.一般授权。
第三条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应真实、完整、客观地向乙方律师介绍本合同所涉民事法律事务的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虚构。
—2—2.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办案。
3.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差旅费,不得向乙方律师支付任何费用。
4.甲方认为乙方指派律师在服务过程中不负责任或不适合办理甲方委托的法律事务,有权要求乙方更换。但甲方应向乙方说明要求更换律师的具体理由。
5.甲方应在乙方办理法律事务终止时,如实完整地填写《重庆市律师服务质量反馈意见卡》,并及时交由乙方归档。本合同涉及的《重庆市律师服务质量反馈意见卡》的编号为 。
6.甲方不得要求乙方律师进行违法活动。
7.乙方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本合同,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还律师服务费、差旅费。
第四条 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了解案情,根据案情的需要调查取证。
2.分析案情,确定代理思路及办案策略。
3.代理出庭参与诉讼,依法提出有利于甲方的证据或意见。
4.在委托过程中,对涉及与本案有关的活动向甲方提供法律意见;若为特别授权代理,应遵循有利于甲方利益的原则谨慎行事。
5.乙方律师应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泄露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所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非因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但以下内容除外:(1)当事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2)可以公开查阅或取得的信息和资料;(3)为履行本合同约定的法律服务必须披露的信息和资料。
6.乙方律师不得私自向甲方收取费用。
7.乙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收取律师服务费、差旅费。甲方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本合同,乙方收取的律师服务费、差旅费不予退还,甲方尚未支付律师服务费、差旅费的,乙方有权继续追讨。
8.乙方同意并保证,一旦出现甲方认为乙方指派律师在服务过程中不负责任或不适合办理甲方委托的法律事务时,乙方在收到甲方正式投诉及核实后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另行推荐候选律师,经甲方确认后,立即另行指派律师予以接替,以完成本合同约定的法律服务。 —3—第五条 律师服务费、差旅费和其他费用的约定:
1.律师服务费
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人民币(大写) 元。
2.差旅费
乙方按照下列第 项方式收取差旅费:
(1)乙方与甲方约定包干差旅费的,乙方按不超过律师服务费的10%收取差旅费人民币(大写) 元。
(2)乙方预收差旅费的,由乙方向甲方提出差旅费预算并经甲方同意后预收差旅费人民币(大写) 元,乙方凭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与甲方据实结算。
3.律师服务费、差旅费支付时间和方式
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乙方一次性付清以上费用。如有特殊情况经双方协商可在本合同
第七条中另行注明。
4.乙方律师在办理甲方委托的法律事务过程中发生的鉴定费、公证费、公告费、查档费及应由甲方支付的其他费用,由甲方另行支付。
5.除非乙方书面同意,因甲方未按照约定足额付清上述费用,导致乙方律师不履行或未及时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责任由甲方承担。
第六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共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七条 本合同以上条款不能概明之事项,可在本条款下特别约定:
第八条 本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委托事项终止时止。
甲方因调解、和解、撤诉等原因造成本合同无需或不能继续履行的,均视为乙方已 —4—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甲方应依据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律师服务费、差旅费。
本合同有效期届满,如甲方需委托乙方继续提供法律服务,双方应另行订立合同。
第九条 甲方确认下列通讯地址及联系人是乙方提供本合同约定的法律服务向甲方履行通知义务的通讯地址及联系人:
乙方按上述通讯地址向指定的联系人履行了通知义务,视为乙方已向甲方履行了通知义务。 甲方如变更通讯地址或联系人,需提前七日通知乙方。
第十条 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乙方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或律师协会调解处理,也可以采取下列第项方式处理:
1.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本合同壹式份,甲方持份,乙方持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本合同经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
第十三条 甲方承诺:已认真审阅本合同所有条款并完全了解其详尽内容,本合同所有条款均由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
甲 方:乙 方:重庆 律师事务所 签约代表:签约代表:
签约时间:签约时间:
联系电话:联系电话:
—5—篇三:委托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
委托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合同法》颁布实施之前,我国立法上没有专门的委托合同制度。《合同法》在总结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借鉴外国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委托合同作了比较详尽的规定,从而为委托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随着委托合同纠纷案件的大量涌现,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就该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不当的现象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注意。现就委托纠纷案件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容易滋生歧义的几个问题作一简要辨析。
一、第三人仅知道受托人的代理人身份,而不知道委托人具体是谁的情况下,能否产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
我国《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学理上又称委托人的自动介入),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之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审判实务中就该法条中规定的“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
在理解上有时产生错误地认识。虽然《合同法》第402条在立法时借鉴了美法中的隐名代理制度,但在具体的适用条件上又有所不同。主要表现在:
1、英美法上的隐名代理制度,必须是代理人明确告知第三人代
理关系存在时,才发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第三人经由其它途径知道代理关系存在时,不发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合同法》402条对此则无限制,只要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的代理关系即可。
2、在英美法上的代理制度中,代理人无须指明委托人具体是谁,只要告知第三人代理关系存在,即可发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而《合同法》402条对此规定的不是非常明确,解释上应以指明委托人具体是谁为前提条件。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得出,在第三人与受托人签订合同时仅知道受托人的代理人身份,而不知道委托人具体是谁的情况下,不能产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即该合同不能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
二、委托人行使介入权之阻却事由的判断
《合用法》第403条第一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主动介入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直接向第三人主张合同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在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该法条一方面规定了委托人的介入权,同时又以但书的方式规定了阻却委托人介入权行使的例外规定。审判实务中判断第三人是否具有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与受托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要根据第三人与受托人订
立合同时的主客观情况综合予以认定。通常情况下,如果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即可判定第三人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与受托人订立合同的意思:1、在此之前,委托人曾与第三人洽谈过订约事宜,但被第三人拒绝;2、在以前的交易过程中委托人对第三人有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3、委托人经营情况严重恶化,不具备相应的合同履行能力;4、第三人如与该委托人订立合同将导致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委托人的介入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是否行使取决于委托人的单方意志。委托人一旦决定行使介入权,即取代受托人的地位成为合同当事人,直接对第三人享有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受托人则退出其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对合同的履行与否不再承担责任,但受托人的报酬请求权仍然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如果委托人不行使介入权,受托人应当根据委托合同及与第三人的合同约定,继续为委托人的利益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或承担义务。
三、第三人和委托人的有效抗辩权对第三人选择权的影响
第三人的选择权是指当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时,第三人可以选择委托人或受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第三人的选择权是对其实体权利相对人的选择权,而不是其行使请求权顺序上的选择权。如果第三人选择了委托人或受托人其中之一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即使其选定的相对人因欠缺履行能力而不能承担责任,第三人也不得向未被选定的相对人再为主张。但《合同法》同时规定,第三人根
据选择权选定委托人为相对人后,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由此衍生的问题是,当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相对人时,委托人向第三人主张其基于委托合同对受托人的抗辩,而该抗辩又有效成立的情况下第三人能否再向受托人主张权利?如果不能,则权利人的权利就会落空,如果能,岂不与《合同法》的规定相抵触?我们认为,《合同法》规定第三人主张权利时得以选择相对人的前提之一是”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这是一个法定的一般前提。在实务中,必须证明实际情形符合这个前提,第三人才得以行使选择权。如果委托人对受托人的抗辩权成立,那么受托人不履行义务的原因就不在委托人,第三人的选择权就失去了存在的事实基础,因而第三人的选择权的行使应当是无效的。在此情况下,第三人仍可向受托人主张权利,其请求权的基础不是法定的选择权,而是依据其与受托人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 另外,当委托人主张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时,受托
篇三:委托合同的注意事项
【委托合同注意事项】(还在整理中)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在委托合同关系中,委托他方处理一定事务的一方为委托人,接受该委托的一方为受托人。委托合同可以分为特别委托合同与概括委托合同两类,前者是指当事人就仅一项或数项事务所达成的委托合同。后者是指当事人就一切事务达成的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的特征:
,(受托人应依照委托人的指示和要求处理委托事务。
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人委托的事务过程中,只有按委托人的指示和要求,从事委托活动,委托人才会承认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而产生的行为后果。因此,受托人必须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进行活动。非经委托人指示的,受托人不得擅自改变委托事务,更不得将其办理委托事务所产生的结果据为己有。
由此可见,委托合同是代理的一种根据,委托合同所调整的法律关系适用关于代理的一般规范。但是委托合同与代理合同并不完全一致。委托合同所调整的只是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相互关系,而不是他们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
,(委托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是以委托人和受托人双方之间的相互信任为基础,具有严格的人身属性。
一般来说,当事人一方只有在必要的情况下(例如行使或履行某一权利义务,实施某一法律行为,但又基于某种原因而不能亲自处理时),才通过订立委托合同的办法来解决。因为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的结果直接由委托人来承担,所以委托人在选择受托人时,总要挑选他所信任的人或者具有一定业务能力、专门知识和良好信誉的人来担任。因此,委托合同强调当事人的严格的人身属性。法律要求受托人必须亲自处理委托事务,非经委托人事先授权或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委托人的利益不受损害的需要,受托人不得将委托事务擅自转委托他人办理。 ,(委托合同的客体
是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的行为。
委托人和受托人订立委托合同的目的,在于通过受托人办理一定委托事务来实现委托人追求的结果。因此,委托合同系以受托人办理受托事务的行为为客体。受托事物的范围,既包括法律事务,例如买卖、借贷、诉讼、登记等,也包括非法律事务,例如委托去医院探视病人、在生日晚会上代读生日贺词、受托抄写文稿、顺路代为捎带物品等。但是,所托事务不得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外,某些具有特定人身属性的事务(如结婚登记、订立遗嘱、收养子女等)不得进行委托。 ,(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
自然人之间的委托合同有时是亲友或熟人之间所建立的一种契约关系,由于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与彼此信任,合同多半是无偿的,但是,在法人之间或法人与自然人之间一些较为复杂、履行的要求较高的委托合同,一般都是有偿的。需要指出的是,在理解委托合同的有偿性时,应把委托人向受托人支付报酬与委托人向受托人支付办理委托事务的必要费用相区别。后者并非合同中的对价关系,因此并不表现委托合同的有偿性。
,(委托合同为双务合同。
委托合同一经成立,无偿有偿与否,当事人双方均需承担一定的义务。例如,受托人主要有办理委托事务的义务、报告的义务、转移受托事项所得权益的义务等,而委托人则主要有进行指示、提供和补偿委托事务必要的费用的义务、以及当委托合同为有偿
合同时支付报酬的义务。
,(委托合同为诺成不要式合同。
委托合同的订立不仅要有委托人的委托意思表示,还应有受托人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而愿意为其办理委托事务的承诺。如果受托人予以承诺的,则委托合同自该承诺生效之日起即成立,无须再以物交付或履行某种行为作为委托合同成立的条件,因此委托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
委托合同又是不要式合同,它不以采用特定形式为合同成立要件,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当的口头或书面形式。
委托合同与代理关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委托合同与代理关系存在着紧密的联系。基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委托合同确定了受托人愿意为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法律关系。这是委托代理关系产生及其被代理人(委托合同的委托人)得以向代理人(委托合同的受托人)授予代理权的基础关系。否则,委托代理关系会因失去基础而难以存在,同时,在民事流转领域内适用的委托合同,是以完成代理关系,实现被代理人所追求的结果为目的的。脱离了这一目的,委托合同就失去了法律意义。
委托合同与代理关系存在紧密联系的同时,又存在着一定的区别:
,(民事主体活动的名义不同。
代理是指被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第
三人独立为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一种法律制度,即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代理行为。
委托合同则是一方委托他方处理一定事务,他方接受委托的协议,受托人可以以委托人的名义活动,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活动。
,(适用范围不尽相同。
代理制度一般包括三种类型: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托合同仅仅是产生委托代理关系的基础,而与法定代理、指定代理无关。代理只是代理人在代理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第三人独立为民事法律行为;而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办理委托人委托事务的行为可以是民事法律行为,还可以是有经济意义的行为(如整理账簿)和单纯的事实行为(如抄写文件)。
,(法律关系的成立与否需要有关当事人的承诺不同。
代理关系中的授予代理权行为属于单方行为,仅凭被代理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就发生了授权的效力,代理人便因此而取得代理权。因此,代理授权关系的成立,不必代理人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而委托合同则为诺成性合同,受托人必须作出承诺方可。
,(效力范围不同。
代理关系涉及代理人、被代理人(本人)和第三人(相对人)三方当事人。代理关系是存在于被代理人、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其法律效力及于这三方当事人。委托合同则与代理关系不同,其法律约束力仅限于委托人和受托人,与第
三人则毫无关系。 从上述委托合同与代理关系的区别,我们自然地会得出结论:委托与代理并非必然并存。代理关系的发生系基于代理权,而代理权的授予,可以基于委托、承揽、雇佣和合伙等法律关系而进行。也可以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通过指定而产生。由此观之,代理并非一定是以委托合同为基础。同时,委托合同亦非一定含有代理权之授予。在委托处理有经济意义的行为或单纯的事实行为时,委托人没有必要授予受托人以代理权。即使是委托处理民事法律行为,受托人完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而不以委托人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因此,委托人亦可以不授予代理权。
一、委托合同中委托人的权利义务
,(及时接受委托事务结果的义务。
委托人依据委托合同的规定应当及时接受受托人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处理委托事务所取得的结果,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不得无理予以拒绝接受。对于受托人超越委托权限处理的非委托事务,委托人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委托人知道而又不否认或者予以同意,则委托人仍应承担民事责任。
,(提供或补偿办理委托事务所需的必要费用的义务。
无论委托合同是否有偿,委托人都有义务提供或补偿受托人为办理委托事务所需支出的必要费用。所谓受托事务所必需的费用是指受托人在办理委托事务时,为了达到委托人所追求的结果而必须支出的一切合理费用,例如代购、代销商品的保管费、包装费、
运输费等。 ,(按合同的规定支付报酬的义务。
委托合同并不是纯粹的、绝对的无偿契约,受托人依合同约定有获得报酬的权利。即使是委托合同中并无报酬的约定,但依据习惯或依据委托事务的性质或处理的具体情况,属于公认应该给付报酬的,委托人仍应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对此,《合同法》第,,,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赔偿责任。
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时,非因自己的过错而受到的损失,得向委托人要求赔偿,委托人应对自己的委托负责。例如,委托人指示不当或重复委托、解除委托,或者由于第三人的原因而使受托人受损的,委托人应当赔偿损失。(见《合同法》第,,,、,,,、,,,条)。 ,(清偿债务的义务。
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而负担的必要的、合理的债务,有权请求委托人予以清偿。如果受托人超越委托权限范围处理非委托事务,委托人对此没有明确表示反对,依《民法通则》有关规定,视为委托人同意,因此委托人对受托人办理该事务所负的必要债务,同样负有清偿的义务。
二、委托合同中受托人的权利义务
,(按照委托人的指示亲自办理委托事务的义务。
委托人和受托人订立委托合同的目的,在于通过受托人处理委
托事务来实现委托人追求的结果,因此办理委托事务便成为受托人在委托合同中承担的首要义务。受托人在履行这一义务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和要求亲自办理委托事务。
需要变更委托人的指示时,应当事先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受托人因紧急情况而无法与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可以变更委托人的指示,但必须将变更的情况及时通知委托人。(见《合同法》第,,,条)
委托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以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相互信任为基础,因此受托
人不得擅自将自己受托的委托事务转委托他人处理。只有经过委托人同意或者在紧急情况下为保护委托人的利益不得已而转委托他人处理时,受托人才可以转委托他人办理委托事务。(见《合同法》第,,,条)
,(报告的义务。
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受托人在办理委托事务的过程中,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或认为有必要时,应当及时向委托人报告委托事务处理的进展情况、存在的问题和可能的结果,并征求委托人的合理建议与指示。委托人在办理委托事务完毕时,应当向委托人全面报告委托事务的办理经过和结果,并提交必要的书面材料和证明文件(见《合同法》第,,,条)。 ,(交付委托事务办理结果的义务。
受托人应当将其办理委托事务所产生的结果,包括因处理委托
事务而取得的各种利益和权利交付给委托人。(见《合同法》第,,,条)
,(赔偿责任。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此外,《合同法》规定,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两个以上的委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见《合同法》
第,,,、,,,、,,,条)
,(委托合同终止后的义务。
第一,因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委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第二,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采取必要措施。(见《合同法》第,,,、,,,条)
三、委托合同中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关系
在委托关系中,受托人既可以以委托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在英美法上称为“显名代理”当然在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在英美法上称为“隐名代理”,其效力分为两种情况。
,(第三人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受托人虽未指出委托人的身份,但第三人知道受托人实际上是在代理他人与自己订立合同,才产生显名代理的效果,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合同法》第,,,条)
,(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发生以下三方面效力: (,)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时,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四、委托合同与行纪合同、居间合同的区别
(一)委托合同与行纪合同的区别
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委托合同与行纪合同都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彼此信任而产生,由一方代为另一方办理委托的事务,其法律后果由委托方承受。但是,这两种合同又有所区别: 其二,行纪合同的主体具有限定性。在我国,行纪合同的委托人可以为公民或法人,但行纪人只能是经批准经营信托业务的法人,未经法定手续批准经营信托业务的法人或公民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不能成为行纪合同中的行纪人。而委托合同的适用范围十分广泛,各类民事主体之间均可建立委托合同关系,对委托人、受托人没有什么特殊的要求。
其三,行纪合同中的行纪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办理行纪事务,委托人不直接与第三人发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可以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委托事务,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办理委托事务。在前一种情况下,委托人直接与第三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
(二)居间合同与委托合同的区别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委托合同与居间合同十分近似,它们均是一方当事人接受另一方当事人的委托,实施相应
的民事行为,处理受托事务,因此有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如《瑞士债务法》)将二者合并归
一。但是,在事实上这两类合同是存在着本质的区别的: ,(受托一方的法律地位不同。 委托合同中的委托一方为受托人,他在与第三人从事民事法律活动的过程中,实际上处于类似委托代理人的地位。而居间合同中的受托一方为居间人,他不介入委托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关系之中,在居间过程中他只处于一个中介服务人的地位。
,(受托一方的委托内容不同。
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接受委托的内容是办理委托事务。而委托事务的范围,既包括法律事务,又包括非法律事务,其中,后者又包括了有经济意义的事务和单纯的事实行为。但是在居间合同中,居间人接受委托的内容则只限于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介绍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约。,(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时,有权在委托权限范围内独立进行意思表示,他对于委托事务的处理享有一定的独立决定权。而居间合同中的居间人在居间活动过程中,并不介入委托人与第三人的订约活动。即使是在介绍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约时,居间人也只能是如实传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原有意思表示,不能对之添加、消减、更改,更不能独立表达自己的意思。
,(合同的有偿性不同。
委托合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可以有偿也可以为无偿。但
是,委托人在为处理委托事务而支付的合理费用须由委托人承担。而且,对于有偿的委托合同而言,受托人即使没有将委托事务处理完毕,他也有权要求受托人就其已处理的委托事务部分支付相应的报酬。与之相比,居间合同则有很大差别。除法律另有特殊规定外,居间合同应为有偿合同,不过,居间人的居间活动只有在使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建立起合同关系才有意义。如果居间人的居间行为没有取得成功的结果,则居间人不能取得约定或规定的报酬。同时,居间人在其居间活动中所支付的必要费用,非经双方事先约定,不得请求委托人予以承担。
委托合同法律关系
关系 委托合同 法律 有偿委托合同 律师解除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的责任承担
篇一: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委托属于双方法律关系
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委托属于双方法律关系
委托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置委托人委托的事务的民事法律关系。代理则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行为。
两者在概念上有着外延内涵的不同。仅就代理而言,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指定代理等类型,而委托代理是由双方当事人基于相互信任的基础而约定的合同关系,与法定代理、指定代理毫无关系。同时委托还适用于代理制度以外的不涉及第三人的经济行为和单纯的事务行为,如委托设计、委托审计等,而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都不能适用。
代理,只适用于本人与委托代理行为指向的第三人的关系,即代理相对于委托属于对外关系,否则不成其为代理。而委托只适用于委托与受委托的相对于代理的内部关系,舍此也不成立其委托合同。代理关系的成立,被代理授予代理人代理权属于单方的法律行为。而委托依照合同法第三百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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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条的规定属于双方法律关系,即委托法律关系的成立,应有受委托人的承诺,若受委托人不作承诺即不接受委托,委托人就不可能委托其处理委托事务,其委托合同则不能成立。
在委托代理中,委托合同是被代理人(委托人)和代理人(受托人)的内部关系,代理所发生的法律行为和后果是被代理人(委托人)与第三方的法律行为的外部关系。在这个外部关系中,代理人(受托人)只是被代理人(委托人)的替身而已,代理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人在此与第三人没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自德国民法典以后,各国立法都严格区分委托合同和代理,一般在民法总编中专门规定代理制度,而在债权编中规定委托合同。我国在民法通则中规定了代理,但只规定了直接代理,在合同法中规定了委托合同并根据形势需要同时规定了民法通则中未规定的间接代理制度,这有一定的不妥之处,在民法典修编过程中,这个不妥相信一定会得到修正。相关法律咨询请找北京合同纠纷律师原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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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委托合同,法律依据
篇一:委托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定
受托人报告义务主要有哪些内容,为何应有报告义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随时或者定期报告受托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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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处理情况;受托事务终了或者委托合同解除时,受托人应当将处理受托事务的始末经过和处理结果报告委托人,并提交必要的证明文件。受托人此项义务的具体内容由当事人根据需要约定。
本法规定了受托人的报告义务。这是因为必要的报告是使委托人及时了解委托事务的进展情况,从而及时作出或变更指示,妥善维护自身权益的前提。
导读:委托合同中因为有三方当事人,即委托人、受托人以及第三人。因此其法律关系变得尤为复杂。委托合同案件纠纷也因此变得复杂多变,虽然《合同法》为委托合同纠纷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大量的委托合同纠纷案件的出现,在审判实践中依然是一件麻烦而难处理法案件。要解决这些案件则必须详细的分清委托合同纠纷案件中的法律问题。下面就这几个问题逐一做分析。
一、第三人仅知道受托人的代理人身份,而不知道委托人具体是谁的情况下,能否产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
我国《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学理上又称委托人的自动介入),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之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审判实务中就该法条中规定的“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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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代理关系”在理解上有时产生错误地认识。虽然《合同法》第402条在立法时借鉴了美法中的隐名代理制度,但在具体的适用条件上又有所不同。主要表现在:
1、英美法上的隐名代理制度,必须是代理人明确告知第三人代理关系存在时,才发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第三人经由其它途径知道代理关系存在时,不发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合同法》402条对此则无限制,只要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的代理关系即可。
2、在英美法上的代理制度中,代理人无须指明委托人具体是谁,只要告知第三人代理关系存在,即可发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而《合同法》402条对此规定的不是非常明确,解释上应以指明委托人具体是谁为前提条件。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得出,在第三人与受托人签订合同时仅知道受托人的代理人身份,而不知道委托人具体是谁的情况下,不能产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即该合同不能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
二、委托人行使介入权之阻却事由的判断《合用法》第403条第一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主动介入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直接向第三人主张合同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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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在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该法条一方面规定了委托人的介入权,同时又以但书的方式规定了阻却委托人介入权行使的例外规定。审判实务中判断第三人是否具有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与受托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要根据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的主客观情况综合予以认定。通常情况下,如果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即可判定第三人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与受托人订立合同的意思:1、在此之前,委托人曾与第三人洽谈过订约事宜,但被第三人拒绝;2、在以前的交易过程中委托人对第三人有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3、委托人经营情况严重恶化,不具备相应的合同履行能力;4、第三人如与该委托人订立合同将导致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委托人的介入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是否行使取决于委托人的单方意志。委托人一旦决定行使介入权,即取代受托人的地位成为合同当事人,直接对第三人享有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受托人则退出其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对合同的履行与否不再承担责任,但受托人的报酬请求权仍然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如果
委托人不行使介入权,受托人应当根据委托合同及与第三人的合同约定,继续为委托人的利益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或承担义务。
三、第三人和委托人的有效抗辩权对第三人选择权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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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的选择权是指当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时,第三人可以选择委托人或受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第三人的选择权是对其实体权利相对人的选择权,而不是其行使请求权顺序上的选择权。如果第三人选择了委托人或受托人其中之一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即使其选定的相对人因欠缺履行能力而不能承担责任,第三人也不得向未被选定的相对人再为主张。但《合同法》同时规定,第三人根据选择权选定委托人为相对人后,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由此衍生的问题是,当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相对人时,委托人向第三人主张其基于委托合同对受托人的抗辩,而该抗辩又有效成立的情况下第三人能否再向受托人主张权利?如果不能,则权利人的权利就会落空,如果能,岂不与《合同法》的规定相抵触?我们认为,《合同法》规定第三人主张权利时得以选择相对人的前提之一是“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这是一个法定的一般前提。在实务中,必须证明实际情形符合这个前提,第三人才得以行使选择权。如果委托人对受托人的抗辩权成立,那么受托人不履行义务的原因就不在委托人,第三人的选择权就失去了存在的事实基础,因而第三人的选择权的行使应当是无效的。在此情况下,第三人仍可向受托人主张权利,其请求权的基础不是法定的选择权,而是依据其与受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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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 另外,当委托人主张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时,受托人应当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履行协助义务,提供第三人亦未完全、适当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材料。
四、关于委托合同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
我国《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和受托人可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由此可见,在委托合同中,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可任意解除合同。即不管相对人是否同意,委托合同有无期限,委托事务的处理是否告一段落,委托合同是有偿还是无偿,也不管是否具有一定的理由,双方均得以随时解除合同。这也是委托合同在解除权的行使方面与其它合同相比所独有的特征。尽管在实践中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往往要提出一定的理由,但其理由如何以及是否成立,只是对解除合同后的责任承担有影响,并不因此而影响合同解除的效力。篇二: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样式)
附件二
合同编号:
法律事务委托合同
(民事诉讼、仲裁)
重庆市司法局 监制 重庆市律师协会
法律事务委托合同
合同编号:
委托人(以下简称甲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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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号码(或法定代表人): 受托人(以下简称乙方):重庆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法律法规及《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甲方就本合同所涉民事法律事务委托乙方提供法律服务。甲、乙双方经协商,订立下列条款,以资共同遵守:
第一条 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为甲方因与 就一案在下列第项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担任代理人:
1.一审;
2.二审;
3.执行;
4.再审; 5. 。
第二条 委托权限为本条所列第项:
1.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
2.一般授权。
第三条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应真实、完整、客观地向乙方律师介绍本合同所涉民事法律事务的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虚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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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办案。
3.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差旅费,不得向乙方律师支付任何费用。
4.甲方认为乙方指派律师在服务过程中不负责任或不适合办理甲方委托的法律事务,有权要求乙方更换。但甲方应向乙方说明要求更换律师的具体理由。
5.甲方应在乙方办理法律事务终止时,如实完整地填写《重庆市律师服务质量反馈意见卡》,并及时交由乙方归档。本合同涉及的《重庆市律师服务质量反馈意见卡》的编号为 。
6.甲方不得要求乙方律师进行违法活动。
7.乙方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本合同,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还律师服务费、差旅费。
第四条 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了解案情,根据案情的需要调查取证。
2.分析案情,确定代理思路及办案策略。
3.代理出庭参与诉讼,依法提出有利于甲方的证据或意见。
4.在委托过程中,对涉及与本案有关的活动向甲方提供法律意见;若为特别授权代理,应遵循有利于甲方利益的原则谨慎行事。
5.乙方律师应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泄露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所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非因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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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以下内容除外:(1)当事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2)可以公开查阅或取得的信息和资料;(3)为履行本合同约定的法律服务必须披露的信息和资料。
6.乙方律师不得私自向甲方收取费用。
7.乙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收取律师服务费、差旅费。甲方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本合同,乙方收取的律师服务费、差旅费不予退还,甲方尚未支付律师服务费、差旅费的,乙方有权继续追讨。
8.乙方同意并保证,一旦出现甲方认为乙方指派律师在服务过程中不负责任或不适合办理甲方委托的法律事务时,乙方在收到甲方正式投诉及核实后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另行推荐候选律师,经甲方确认后,立即另行指派律师予以接替,以完成本合同约定的法律服务。 —3—第五条 律师服务费、差旅费和其他费用的约定:
1.律师服务费
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人民币(大写) 元。
2.差旅费
乙方按照下列第 项方式收取差旅费:
(1)乙方与甲方约定包干差旅费的,乙方按不超过律师服务费的10%收取差旅费人民币(大写) 元。
(2)乙方预收差旅费的,由乙方向甲方提出差旅费预算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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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甲方同意后预收差旅费人民币(大写) 元,乙方凭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与甲方据实结算。
3.律师服务费、差旅费支付时间和方式
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乙方一次性付清以上费用。如有特殊情况经双方协商可在本合同
第七条中另行注明。
4.乙方律师在办理甲方委托的法律事务过程中发生的鉴定费、公证费、公告费、查档费及应由甲方支付的其他费用,由甲方另行支付。
5.除非乙方书面同意,因甲方未按照约定足额付清上述费用,导致乙方律师不履行或未及时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责任由甲方承担。
第六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共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七条 本合同以上条款不能概明之事项,可在本条款下特别约定:
第八条 本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委托事项终止时止。
甲方因调解、和解、撤诉等原因造成本合同无需或不能继续履行的,均视为乙方已 —4—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甲方应依据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律师服务费、差旅费。
本合同有效期届满,如甲方需委托乙方继续提供法律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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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双方应另行订立合同。
第九条 甲方确认下列通讯地址及联系人是乙方提供本合同约定的法律服务向甲方履行通知义务的通讯地址及联系人:
乙方按上述通讯地址向指定的联系人履行了通知义务,视为乙方已向甲方履行了通知义务。 甲方如变更通讯地址或联系人,需提前七日通知乙方。
第十条 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乙方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或律师协会调解处理,也可以采取下列第项方式处理:
1.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本合同壹式份,甲方持份,乙方持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本合同经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
第十三条 甲方承诺:已认真审阅本合同所有条款并完全了解其详尽内容,本合同所有条款均由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
甲 方:乙 方:重庆 律师事务所 签约代表:签约代表:
签约时间:签约时间:
联系电话:联系电话:
—5—篇三:委托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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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合同法》颁布实施之前,我国立法上没有专门的委托合同制度。《合同法》在总结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借鉴外国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委托合同作了比较详尽的规定,从而为委托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随着委托合同纠纷案件的大量涌现,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就该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不当的现象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注意。现就委托纠纷案件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容易滋生歧义的几个问题作一简要辨析。
一、第三人仅知道受托人的代理人身份,而不知道委托人具体是谁的情况下,能否产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
我国《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学理上又称委托人的自动介入),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之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审判实务中就该法条中规定的“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
在理解上有时产生错误地认识。虽然《合同法》第402条在立法时借鉴了美法中的隐名代理制度,但在具体的适用条件上又有所不同。主要表现在:
1、英美法上的隐名代理制度,必须是代理人明确告知第三人代理关系存在时,才发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第三人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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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其它途径知道代理关系存在时,不发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合同法》402条对此则无限制,只要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的代理关系即可。
2、在英美法上的代理制度中,代理人无须指明委托人具体是谁,只要告知第三人代理关系存在,即可发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而《合同法》402条对此规定的不是非常明确,解释上应以指明委托人具体是谁为前提条件。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得出,在第三人与受托人签订合同时仅知道受托人的代理人身份,而不知道委托人具体是谁的情况下,不能产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即该合同不能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
二、委托人行使介入权之阻却事由的判断
《合用法》第403条第一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主动介入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直接向第三人主张合同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在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该法条一方面规定了委托人的介入权,同时又以但书的方式规定了阻却委托人介入权行使的例外规定。审判实务中判断第三人是否具有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与受托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要根据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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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主客观情况综合予以认定。通常情况下,如果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即可判定第三人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与受托人订立合同的意思:1、在此之前,委托人曾与第三人洽谈过订约事宜,但被第三人拒绝;2、在以前的交易过程中委托人对第三人有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3、委托人经营情况严重恶化,不具备相应的合同履行能力;4、第三人如与该委托人订立合同将导致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委托人的介入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是否行使取决于委托人的单方意志。委托人一旦决定行使介入权,即取代受托人的地位成为合同当事人,直接对第三人享有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受托人则退出其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对合同的履行与否不再承担责任,但受托人的报酬请求权仍然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如果委托人不行使介入权,受托人应当根据委托合同及与第三人的合同约定,继续为委托人的利益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或承担义务。
三、第三人和委托人的有效抗辩权对第三人选择权的影响
第三人的选择权是指当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时,第三人可以选择委托人或受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第三人的选择权是对其实体权利相对人的选择权,而不是其行使请求权顺序上的选择权。如果第三人选择了委托人或受托人其中之一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即使其选定的相对人因欠缺履行能力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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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承担责任,第三人也不得向未被选定的相对人再为主张。但《合同法》同时规定,第三人根据选择权选定委托人为相对人后,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由此衍生的问题是,当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相对人时,委托人向第三人主张其基于委托合同对受托人的抗辩,而该抗辩又有效成立的情况下第三人能否再向受托人主张权利?如果不能,则权利人的权利就会落空,如果能,岂不与《合同法》的规定相抵触?我们认为,《合同法》规定第三人主张权利时得以选择相对人的前提之一是“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这是一个法定的一般前提。在实务中,必须证明实际情形符合这个前提,第三人才得以行使选择权。如果委托人对受托人的抗辩权成立,那么受托人不履行义务的原因就不在委托人,第三人的选择权就失去了存在的事实基础,因而第三人的选择权的行使应当是无效的。在此情况下,第三人仍可向受托人主张权利,其请求权的基础不是法定的选择权,而是依据其与受托人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 另外,当委托人主张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时,受托
篇三:委托合同的注意事项
【委托合同注意事项】(还在整理中)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在委托合同关系中,委托他方处理一定事务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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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为委托人,接受该委托的一方为受托人。委托合同可以分为特别委托合同与概括委托合同两类,前者是指当事人就仅一项或数项事务所达成的委托合同。后者是指当事人就一切事务达成的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的特征:
,(受托人应依照委托人的指示和要求处理委托事务。
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人委托的事务过程中,只有按委托人的指示和要求,从事委托活动,委托人才会承认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而产生的行为后果。因此,受托人必须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进行活动。非经委托人指示的,受托人不得擅自改变委托事务,更不得将其办理委托事务所产生的结果据为己有。
由此可见,委托合同是代理的一种根据,委托合同所调整的法律关系适用关于代理的一般规范。但是委托合同与代理合同并不完全一致。委托合同所调整的只是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相互关系,而不是他们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
,(委托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是以委托人和受托人双方之间的相互信任为基础,具有严格的人身属性。
一般来说,当事人一方只有在必要的情况下(例如行使或履行某一权利义务,实施某一法律行为,但又基于某种原因而不能亲自处理时),才通过订立委托合同的办法来解决。因为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的结果直接由委托人来承担,所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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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在选择受托人时,总要挑选他所信任的人或者具有一定业务能力、专门知识和良好信誉的人来担任。因此,委托合同强调当事人的严格的人身属性。法律要求受托人必须亲自处理委托事务,非经委托人事先授权或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委托人的利益不受损害的需要,受托人不得将委托事务擅自转委托他人办理。 ,(委托合同的客体是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的行为。
委托人和受托人订立委托合同的目的,在于通过受托人办理一定委托事务来实现委托人追求的结果。因此,委托合同系以受托人办理受托事务的行为为客体。受托事物的范围,既包括法律事务,例如买卖、借贷、诉讼、登记等,也包括非法律事务,例如委托去医院探视病人、在生日晚会上代读生日贺词、受托抄写文稿、顺路代为捎带物品等。但是,所托事务不得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外,某些具有特定人身属性的事务(如结婚登记、订立遗嘱、收养子女等)不得进行委托。 ,(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
自然人之间的委托合同有时是亲友或熟人之间所建立的一种契约关系,由于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与彼此信任,合同多半是无偿的,但是,在法人之间或法人与自然人之间一些较为复杂、履行的要求较高的委托合同,一般都是有偿的。需要指出的是,在理解委托合同的有偿性时,应把委托人向受托人支付报酬与委托人向受托人支付办理委托事务的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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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费用相区别。后者并非合同中的对价关系,因此并不表现委托合同的有偿性。
,(委托合同为双务合同。
委托合同一经成立,无偿有偿与否,当事人双方均需承担一定的义务。例如,受托人主要有办理委托事务的义务、报告的义务、转移受托事项所得权益的义务等,而委托人则主要有进行指示、提供和补偿委托事务必要的费用的义务、以及当委托合同为有偿合同时支付报酬的义务。
,(委托合同为诺成不要式合同。
委托合同的订立不仅要有委托人的委托意思表示,还应有受托人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而愿意为其办理委托事务的承诺。如果受托人予以承诺的,则委托合同自该承诺生效之日起即成立,无须再以物交付或履行某种行为作为委托合同成立的条件,因此委托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
委托合同又是不要式合同,它不以采用特定形式为合同成立要件,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当的口头或书面形式。
委托合同与代理关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委托合同与代理关系存在着紧密的联系。基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委托合同确定了受托人愿意为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法律关系。这是委托代理关系产生及其被代理人(委托合同的委托人)得以向代理人(委托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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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人)授予代理权的基础关系。否则,委托代理关系会因失去基础而难以存在,同时,在民事流转领域内适用的委托合同,是以完成代理关系,实现被代理人所追求的结果为目的的。脱离了这一目的,委托合同就失去了法律意义。
委托合同与代理关系存在紧密联系的同时,又存在着一定的区别:
,(民事主体活动的名义不同。
代理是指被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第三人独立为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一种法律制度,即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代理行为。
委托合同则是一方委托他方处理一定事务,他方接受委托的协议,受托人可以以委托人的名义活动,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活动。
,(适用范围不尽相同。
代理制度一般包括三种类型: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托合同仅仅是产生委托代理关系的基础,而与法定代理、指定代理无关。代理只是代理人在代理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第三人独立为民事法律行为;而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办理委托人委托事务的行为可以是民事法律行为,还可以是有经济意义的行为(如整理账簿)和单纯的事实行为(如抄写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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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关系的成立与否需要有关当事人的承诺不同。
代理关系中的授予代理权行为属于单方行为,仅凭被代理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就发生了授权的效力,代理人便因此而取得代理权。因此,代理授权关系的成立,不必代理人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而委托合同则为诺成性合同,受托人必须作出承诺方可。
,(效力范围不同。
代理关系涉及代理人、被代理人(本人)和第三人(相对人)三方当事人。代理关系是存在于被代理人、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其法律效力及于这三方当事人。委托合同则与代理关系不同,其法律约束力仅限于委托人和受托人,与第三人则毫无关系。 从上述委托合同与代理关系的区别,我们自然地会得出结论:委托与代理并非必然并存。代理关系的发生系基于代理权,而代理权的授予,可以基于委托、承揽、雇佣和合伙等法律关系而进行。也可以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通过指定而产生。由此观之,代理并非一定是以委托合同为基础。同时,委托合同亦非一定含有代理权之授予。在委托处理有经济意义的行为或单纯的事实行为时,委托人没有必要授予受托人以代理权。即使是委托处理民事法律行为,受托人完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而不以委托人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因此,委托人亦可以不授予代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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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委托合同中委托人的权利义务
,(及时接受委托事务结果的义务。
委托人依据委托合同的规定应当及时接受受托人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处理委托事务所取得的结果,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不得无理予以拒绝接受。对于受托人超越委托权限处理的非委托事务,委托人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委托人知道而又不否认或者予以同意,则委托人仍应承担民事责任。
,(提供或补偿办理委托事务所需的必要费用的义务。
无论委托合同是否有偿,委托人都有义务提供或补偿受托人为办理委托事务所需支出的必要费用。所谓受托事务所必需的费用是指受托人在办理委托事务时,为了达到委托人所追求的结果而必须支出的一切合理费用,例如代购、代销商品的保管费、包装费、运输费等。 ,(按合同的规定支付报酬的义务。
委托合同并不是纯粹的、绝对的无偿契约,受托人依合同约定有获得报酬的权利。即使是委托合同中并无报酬的约定,但依据习惯或依据委托事务的性质或处理的具体情况,属于公认应该给付报酬的,委托人仍应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对此,《合同法》第,,,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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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赔偿责任。
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时,非因自己的过错而受到的损失,得向委托人要求赔偿,委托人应对自己的委托负责。例如,委托人指示不当或重复委托、解除委托,或者由于第三人的原因而使受托人受损的,委托人应当赔偿损失。(见《合同法》第,,,、,,,、,,,条)。 ,(清偿债务的义务。
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而负担的必要的、合理的债务,有权请求委托人予以清偿。如果受托人超越委托权限范围处理非委托事务,委托人对此没有明确表示反对,依《民法通则》有关规定,视为委托人同意,因此委托人对受托人办理该事务所负的必要债务,同样负有清偿的义务。
二、委托合同中受托人的权利义务
,(按照委托人的指示亲自办理委托事务的义务。
委托人和受托人订立委托合同的目的,在于通过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来实现委托人追求的结果,因此办理委托事务便成为受托人在委托合同中承担的首要义务。受托人在履行这一义务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和要求亲自办理委托事务。
需要变更委托人的指示时,应当事先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受托人因紧急情况而无法与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可以变更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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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人的指示,但必须将变更的情况及时通知委托人。(见《合同法》第,,,条)
委托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以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相互信任为基础,因此受托
人不得擅自将自己受托的委托事务转委托他人处理。只有经过委托人同意或者在紧急情况下为保护委托人的利益不得已而转委托他人处理时,受托人才可以转委托他人办理委托事务。(见《合同法》第,,,条)
,(报告的义务。
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受托人在办理委托事务的过程中,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或认为有必要时,应当及时向委托人报告委托事务处理的进展情况、存在的问题和可能的结果,并征求委托人的合理建议与指示。委托人在办理委托事务完毕时,应当向委托人全面报告委托事务的办理经过和结果,并提交必要的书面材料和证明文件(见《合同法》第,,,条)。 ,(交付委托事务办理结果的义务。
受托人应当将其办理委托事务所产生的结果,包括因处理委托事务而取得的各种利益和权利交付给委托人。(见《合同法》第,,,条)
,(赔偿责任。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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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此外,《合同法》规定,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两个以上的委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见《合同法》
第,,,、,,,、,,,条)
,(委托合同终止后的义务。
第一,因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委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第二,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采取必要措施。(见《合同法》第,,,、,,,条)
三、委托合同中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关系
在委托关系中,受托人既可以以委托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在英美法上称为“显名代理”当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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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在英美法上称为“隐名代理”,其效力分为两种情况。
,(第三人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受托人虽未指出委托人的身份,但第三人知道受托人实际上是在代理他人与自己订立合同,才产生显名代理的效果,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合同法》第,,,条)
,(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发生以下三方面效力: (,)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时,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四、委托合同与行纪合同、居间合同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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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委托合同与行纪合同的区别
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委托合同与行纪合同都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彼此信任而产生,由一方代为另一方办理委托的事务,其法律后果由委托方承受。但是,这两种合同又有所区别: 其二,行纪合同的主体具有限定性。在我国,行纪合同的委托人可以为公民或法人,但行纪人只能是经批准经营信托业务的法人,未经法定手续批准经营信托业务的法人或公民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不能成为行纪合同中的行纪人。而委托合同的适用范围十分广泛,各类民事主体之间均可建立委托合同关系,对委托人、受托人没有什么特殊的要求。
其三,行纪合同中的行纪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办理行纪事务,委托人不直接与第三人发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可以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委托事务,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办理委托事务。在前一种情况下,委托人直接与第三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
(二)居间合同与委托合同的区别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委托合同与居间合同十分近似,它们均是一方当事人接受另一方当事人的委托,实施相应
的民事行为,处理受托事务,因此有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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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瑞士债务法》)将二者合并归
一。但是,在事实上这两类合同是存在着本质的区别的: ,(受托一方的法律地位不同。 委托合同中的委托一方为受托人,他在与第三人从事民事法律活动的过程中,实际上处于类似委托代理人的地位。而居间合同中的受托一方为居间人,他不介入委托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关系之中,在居间过程中他只处于一个中介服务人的地位。
,(受托一方的委托内容不同。
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接受委托的内容是办理委托事务。而委托事务的范围,既包括法律事务,又包括非法律事务,其中,后者又包括了有经济意义的事务和单纯的事实行为。但是在居间合同中,居间人接受委托的内容则只限于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介绍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约。,(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时,有权在委托权限范围内独立进行意思表示,他对于委托事务的处理享有一定的独立决定权。而居间合同中的居间人在居间活动过程中,并不介入委托人与第三人的订约活动。即使是在介绍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约时,居间人也只能是如实传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原有意思表示,不能对之添加、消减、更改,更不能独立表达自己的意思。
,(合同的有偿性不同。
委托合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可以有偿也可以为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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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但是,委托人在为处理委托事务而支付的合理费用须由委托人承担。而且,对于有偿的委托合同而言,受托人即使没有将委托事务处理完毕,他也有权要求受托人就其已处理的委托事务部分支付相应的报酬。与之相比,居间合同则有很大差别。除法律另有特殊规定外,居间合同应为有偿合同,不过,居间人的居间活动只有在使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建立起合同关系才有意义。如果居间人的居间行为没有取得成功的结果,则居间人不能取得约定或规定的报酬。同时,居间人在其居间活动中所支付的必要费用,非经双方事先约定,不得请求委托人予以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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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_委托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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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在委托人与受托人相互信任基础上
委托人之 委托合同所以选定受托人为自己处理事务,是以他对受托人的办事能力和信誉的了解、信任为基础的;而受托人之所以接受委托,也是出于愿意为委托人服务,能够完成委托事务的自信,这也是其基于对委托人的了解和信任。因此,委托合同只能发生在双方相互信任的特定人之间。没有当事人双方相互的信任和自愿,委托合同关系就不能建立,即使建立了合同关系也难以巩固。因此,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受托的事务,不经委托人的同意,不能转托他人处理受托的事务。同时,在委托合同建立后,如果任何一方对他方产生了不信任,都可以随时终止委托合同。
标的是处理委托事务
委托合同是提供劳务类合同,其标的是为劳务,这种劳务体现为委托人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关于委托事务的范围,《合同法》并没有将委托事务限于法律行为,因而解释上应不限于法律行为。但是,应当指出,委托事务的范围也并不是没有任何限制的,委托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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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范文 权威资料 必须是委托人有权实施的,且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行为。
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处理委托事务
受托人处理事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是以自己的名义和费用,而是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进行的。因此,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处理受托事务的后果,直接归委托人承受。这是委托合同与行纪合同、承揽合同、居间合同等类似合同的重要区别。
在有些情况下,受托人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 委托合同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 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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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范文 权威资料 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
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委托合同是否有偿,由当事人双方约定。如约定收取报酬,则为有偿合同。如法律没有另外规定,当事人双方又没有约定给付受托人报酬的,则为无偿合同。
委托合同为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双务合同
委托合同自双方达成一致的协议时即成立,不以物的交付或当事人实际履行行为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因此,委托合同为诺成合同。委托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合同采用何种形式,由当事人双方自行约定。委托合同无论是否有偿,均为双务合同。在无偿的委托合同中,委托人虽没有支付报酬的义务,但其仍负有其他义务,如支付费用、接受委托事务的结果、赔偿损失等,这些义务与受托人的义务是相对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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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范文 权威资料 因此,无偿的委托合同也是双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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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的法律后果
委托合同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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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合同解除条件及法律后果
第九十一条 (1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三条 (25)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 (49)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 (23)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 (5)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 (139)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24)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三条 (8)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四条 (5)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第一百六十七条 (2)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合同解除后债权债务如何处理?我国法学界有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具有湖及既往的效力。既合同解除后与自始没有合同相同,已履行的部分恢复原状,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并未使合同关系消灭而只是阻止其发生作用,因此,合同解除原则上只能对将来发生效力,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已履行的部分,产生返还请求权。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一般溯及既往,但不能一刀切。因为如果不溯及既往,已经履行的部分只能基于不当得利之债提出返还请求权,而溯及既往可以基于所有权请求恢复原状,所有权的效力优于债权,当违约方有数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基于所有权请求返还财产更能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不仅如此,因不当得利返还,往往以受领人的现存利益为限,而因恢复原状返还,即使受领人现有财产减少,也不能免除返还义务,对非违约方有利。但要求所有被解除的合同都溯及既往也不可能,某些合同从其性质和履行情况看,就不适于溯及既往。
英美法系认为,合同因违约而解除,违约一方在解除前应
付的款项仍须支付,已付的款项不得收回。无辜一方付给违约一方的款项,可按一般原则收回,并可收回已支付的订金。合同解除后,双方未来的义务不再履行。合同因意外受挫而解除,在意外发生前应支付的款项,假如未付不必付,假如已付则可收回。假如应收或已收款项的一方,在意外发生之前根据或者为了履行合同支付或欠下费用,法庭在考虑所有情况后认为公平的话,可允许他保留对方已付的部分款项,或者追收应支付的部分款项,最高额不得超越他实际所支付或欠下的费用。
我国合同法从实际出发,借鉴国外经验,遵循经济活动高效的原则,对合同解除的效力作了比较灵活的规定,即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
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所谓根据履行情况,指根据履行部分对债权的影响。如果债权人的利益不是必须通过恢复原状才能得到保护,不一定采用恢复原状。当然如果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对债权人根本无意义,可以请求恢复原状。
所谓根据合同性质,指根据合同标的的属性。根据合同的属性不可能或者不容易恢复原状的,不必恢复原状。这类情况主要有:1.以使用标的为内容的连续供应合同。比如水、电、气的供应合同,对以往的供应不可能恢复原状;租赁合同,
一方在使用标的后,也无法就已使用的部分作出返还。2.以行为为标的的合同。比如劳务合同,对于已经支付的劳务,很难用同样的劳动者和同质量的劳务返还。3.涉及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比如,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已经转让给他人,如果返还将损害第三人利益;解除委托合同,如果允许将已办理的委托事务恢复原状,就意味着委托人与第三人发生的法律关系失效,将使第三人的利益失去保障。
所谓恢复原状,指恢复到订约前的状态。恢复原状时,原物存在的,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如果原物是种类物,可以用同一种类物返还。恢复原状还包括:1.返还财产所产生的孳息;2.支付一方在财产占有期间为维护该财产所花费的必要费用;3.因返还财产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其他补救措施,包括请求修理、更换、重作、减价等措施。
合同解除后还能否请求损害赔偿?国外法学界有不同的观点:一种意见认为,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不能并存。理由是,合同解除使合同关系回复到订约前的状态,与未发生合同关系一样,因违约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存在的基础。另一种意见认为,合同解除与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可以并存。理由是,因债务不履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在合同解除前就存在,不因合同解除而丧失。还有的认为,合同解除与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并存。理由是,合同因解除而消灭,不再有因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但非违约方却会遭受因相
信合同存在而实际不存在所致的损害,对该种损害应当赔偿。
我国法律承认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并存。民法通则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本条规定,合同解除后,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样规定的理由是:1.合同解除不溯及既往的,如果只是使未履行的合同不再履行,不得请求赔偿损害,那么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受到的损害就无法补救。2.合同解除溯及既往的,如果只是恢复原状,那么非违约方订立合同所支出的费用,因相信合同能够履行而作准备所支出的人力、物力,以及为恢复原状而支出的费用就得不到补偿。3.在协议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因解除合同受了损失,如果获利的一方不赔偿对方当事人因解除合同受到的损害,不符合公平原则。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规定:“货物发运前,承运人或托运人征得对方同意,可以解除合同。承运人提出解除合同的,应退还已收的运输费用,并付给托运人已发生的货物进港短途搬运费用;托运人提出解除合同的,应付给承运人已发生的港口费用和船舶待时费用。”4.在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合同不能履行而解除的情况下,债权人不能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如果债务人不承担解除合同的赔偿责任,他要么不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以弥补债权人的损失,要么自己独享主张权利后而取得的利益,使债
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因此,合同解除后,确因一方的过错造成另一方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向受害方赔偿损害,不能因合同解除而免除其应负的赔偿责任。
解除合同后是否都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以分别不同情况:1.协议解除合同的,当事人在协议中免除了对方损害赔偿责任的,协议生效后,不得再请求赔偿。2.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一般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在不可抗力发生后,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减少损失扩大而没有采取的,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一方当事人因他方根本违约或者经催告仍不履行义务而解除合同的,如果解除只向将来发生效力,违约方应当赔偿另一方因违反合同受到的损失;解除如果溯及既往,违约方应当支付受害方因订立合同、准备履行合同和因恢复原状而支出的费用。
篇二: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
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
1、是:建立在委托人与受托人互相信任的基础上
委托人之所以选定受托人为自己处理事务,是以他对受托人的办事能力和信誉的了解、信任为基础的。
受托人之所以接受委托,也是出于愿意为委托人服务,能够完成委托事务的自信,这也是其基于对委托人的了解和信任。
没有当事人双方相互的信任和自愿,委托合同关系就不
能建立,即使建立了合同关系也难以巩固。
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受托的事务,不经委托人的同意,不能转托他人处理受托的事务。
在委托合同建立后,如果任何一方对他方产生了不信任,都可以随时终止委托合同。
2、委托合同的标的:是处理委托事务
委托合同是提供劳务类合同,其标的是为劳务,这种劳务体现为委托人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
关于委托事务的范围,《合同法》并没有将委托事务限于法律行为,因而解释上应不限于法律行为。
委托事务的范围也并不是没有任何限制的,委托事务必须是委托人有权实施的,且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行为。
3、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处理委托事务
受托人处理事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是以自己的名义和费用,而是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进行的。
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处理受托事务的后果,直接归受托人承受。
这是委托合同与行纪合同、承揽合同、居间合同等类似合同的重要区别。
在有些情况下,受托人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
4、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
委托合同是否有偿,由当事人双方约定;如约定收取报酬,则为有偿合同。
如法律没有另外规定,当事人双方又没有约定给付受托人报酬的,则为无偿合同。
5、委托合同是: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双务合同
委托合同自双方达成一致的协议时即成立,不以物的交付或当事人实际履行行为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因此委托合同为诺成合同。
委托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合同采用何种形式,由当事人双方自行约定。
委托合同无论是否有偿,均为双务合同。
在无偿的委托合同中,委托人虽没有支付报酬的义务,但其仍负有其他义务,如支付费用、接受委托事务的结果、赔偿损失等,这些义务与受托人的义务是相对应的,因此,无偿的委托合同也是双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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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委托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定
受托人报告义务主要有哪些内容,为何应有报告义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随时或者定期报告受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受托事务终了或者委托合同解除时,受托人应当将处理受托事务的始末经过和处理结果报告委托人,并提交必要的证明文件。受托人此项义务的具体内容由当事人根据需要约定。
本法规定了受托人的报告义务。这是因为必要的报告是使委托人及时了解委托事务的进展情况,从而及时作出或变更指示,妥善维护自身权益的前提。
导读:委托合同中因为有三方当事人,即委托人、受托人以及第三人。因此其法律关系变得尤为复杂。委托合同案件纠纷也因此变得复杂多变,虽然《合同法》为委托合同纠纷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大量的委托合同纠纷案件的出现,在审判实践中依然是一件麻烦而难处理法案件。要解决这些案件则必须详细的分清委托合同纠纷案件中的法律问题。下面就这几个问题逐一做分析。
一、第三人仅知道受托人的代理人身份,而不知道委托人具体是谁的情况下,能否产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
我国《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
人和第三人(学理上又称委托人的自动介入),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之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审判实务中就该
法条中规定的“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在理解上有时产生错误地认识。虽然《合同法》第402条在立法时借鉴了美法中的隐名代理制度,但在具体的适用条件上又有所不同。主要表现在:
1、英美法上的隐名代理制度,必须是代理人明确告知第三人代理关系存在时,才发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第三人经由其它途径知道代理关系存在时,不发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合同法》402条对此则无限制,只要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的代理关系即可。
2、在英美法上的代理制度中,代理人无须指明委托人具体是谁,只要告知第三人代理关系存在,即可发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而《合同法》402条对此规定的不是非常明确,解释上应以指明委托人具体是谁为前提条件。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得出,在第三人与受托人签订合同时仅知道受托人的代理人身份,而不知道委托人具体是谁的情况下,不能产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即该合同不能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
二、委托人行使介入权之阻却事由的判断
《合用法》第403条第一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主动介入受托
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直接向第三人主张合同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在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该法条一方面规定了委托人的介入权,同时又以但书的方式规定了阻却委托人介入权行使的例外规定。审判实务中判断第三人是否具有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与受托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要根据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的主客观情况综合予以认定。通常情况下,如果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即可判定第三人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与受托人订立合同的意思:1、在此之前,委托人曾与第三人洽谈过订约事宜,但被第三人拒绝;2、在以前的交易过程中委托人对第三人有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3、委托人经营情况严重恶化,不具备相应的合同履行能力;4、第三人如与该委托人订立合同将导致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委托人的介入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是否行使取决于委托人的单方意志。委托人一旦决定行使介入权,即取代受托人的地位成为合同当事人,直接对第三人享有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受托人则退出其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对合同的履行与否不再承担责任,但受托人
的报酬请求权仍然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如果委托人不行使介入权,受托人应当根据委托合同及与第三人的合同约定,继续为委托人的利益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或承担义务。
三、第三人和委托人的有效抗辩权对第三人选择权的影响
第三人的选择权是指当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时,第三人可以选择委托人或受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第三人的选择权是对其实体权利相对人的选择权,而不是其行使请求权顺序上的选择权。如果第三人选择了委托人或受托人其中之一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即使其选定的相对人因欠缺履行能力而不能承担责任,第三人也不得向未被选定的相对人再为主张。但《合同法》同时规定,第三人根据选择权选定委托人为相对人后,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由此衍生的问题是,当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相对人时,委托人向第三人主张其基于委托合同对受托人的抗辩,而该抗辩又有效成立的情况下第三人能否再向受托人主张权利?如果不能,则权利人的权利就会落空,如果能,岂不与《合同法》的规定相抵触?我们认为,《合同法》规定第三人主张权利时得以选择相对人的前提之一是“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这是一个法定的一般前提。在实务中,必须证明实际情形符合这个前
提,第三人才得以行使选择权。如果委托人对受托人的抗辩权成立,那么受托人不履行义务的原因就不在委托人,第三人的选择权就失去了存在的事实基础,因而第三人的选择权的行使应当是无效的。在此情况下,第三人仍可向受托人主张权利,其请求权的基础不是法定的选择权,而是依据其
与受托人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 另外,当委托人主张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时,受托人应当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履行协助义务,提供第三人亦未完全、适当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材料。
四、关于委托合同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
我国《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和受托人可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由此可见,在委托合同中,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可任意解除合同。即不管相对人是否同意,委托合同有无期限,委托事务的处理是否告一段落,委托合同是有偿还是无偿,也不管是否具有一定的理由,双方均得以随时解除合同。这也是委托合同在解除权的行使方面与其它合同相比所独有的特征。尽管在实践中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往往要提出一定的理由,但其理由如何以及是否成立,只是对解除合同后的责任承担有影响,并不因此而影响合同解除的效力。
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
篇一: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
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
1、是:建立在委托人与受托人互相信任的基础上
委托人之所以选定受托人为自己处理事务,是以他对受托人的办事能力和信誉的了解、信任为基础的。
受托人之所以接受委托,也是出于愿意为委托人服务,能够完成委托事务的自信,这也是其基于对委托人的了解和信任。
没有当事人双方相互的信任和自愿,委托合同关系就不能建立,即使建立了合同关系也难以巩固。
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受托的事务,不经委托人的同意,不能转托他人处理受托的事务。
在委托合同建立后,如果任何一方对他方产生了不信任,都可以随时终止委托合同。
2、委托合同的标的:是处理委托事务
委托合同是提供劳务类合同,其标的是为劳务,这种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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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体现为委托人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
关于委托事务的范围,《合同法》并没有将委托事务限于法律行为,因而解释上应不限于法律行为。
委托事务的范围也并不是没有任何限制的,委托事务必须是委托人有权实施的,且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行为。
3、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处理委托事务
受托人处理事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是以自己的名义和费用,而是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进行的。
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处理受托事务的后果,直接归受托人承受。
这是委托合同与行纪合同、承揽合同、居间合同等类似合同的重要区别。
在有些情况下,受托人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
4、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
委托合同是否有偿,由当事人双方约定;如约定收取报酬,则为有偿合同。
如法律没有另外规定,当事人双方又没有约定给付受托人报酬的,则为无偿合同。
5、委托合同是: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双务合同
委托合同自双方达成一致的协议时即成立,不以物的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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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或当事人实际履行行为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因此委托合同为诺成合同。
委托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合同采用何种形式,由当事人双方自行约定。
委托合同无论是否有偿,均为双务合同。
在无偿的委托合同中,委托人虽没有支付报酬的义务,但其仍负有其他义务,如支付费用、接受委托事务的结果、赔偿损失等,这些义务与受托人的义务是相对应的,因此,无偿的委托合同也是双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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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委托合同
一、概念及法律特征 第三讲委托合同
1、概念:委托合同,又称委任合同,是指一方委托他方处理事务,他方允诺处理事务的合同。委托他方处理事务的,为委托人。允诺为他方处理事务的,为受托人。
我们公司签订的货运代理合同所适用的法律就是这类委托合同,货运代理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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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为委托人处理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的合同。“委托人”包括发货人、收货人(简称货主), “受托人”一般为货运代理人。
2、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
A、委托合同是一种典型的提供劳务的合同。合同订立后,受托人在委托的权限内所实施的行为,等同于委托人自己的行为。受托人办理受托事务的费用由委托人承担。但与委托人人身密不可分的、具有人身性的事务(如婚姻登记等)不能委托。在委托方式上,委托人既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事务,也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数 项事务,还可以概括地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B、委托合同的订立以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相互信任为前提。委托人之所以选定某人作为受托人为其处理事务,是以他对受托人的办事能力和信誉的了解,相信受托人能够处理好委托的事宜为基本出发点的。而受托人之所以接受委托,也是出于愿意为委托人服务,能够完成受托事务的自信,也是基于对委托人的了解和信任。因而在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后,如果一方对另一方产生了不信任,可随时终止委托合同。
C、委托合同是诺成合同及不要式合同。委托合同的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合同即告成立,无须以物之交付或当事人的义务履行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因此,委托合同为诺成合同,而非实践合同。委托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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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当订立形式。
D、委托合同为双务合同,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当事人对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不付报酬或报酬没有约定时,委托人无支付义务。尽管《合同法》规定,对于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委托人应当预付或事后予以补偿,但委托人所负担的此项义务,并不构成委托合同关系中,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对价。
二、 委托人的义务
1、支付费用的义务
不论委托合同是否有偿,委托人都有支付费用的义务。委托人履行支付费用的义务有两种方式:一是预付费用,二是偿还费用。需掌握几点:
A、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委托人应预付费用的多少以及预付的时间、地点、方式等,应依据委托事务的性质和处理的具体情况而定。预付费用系为委托人利益而使用,与委托事务的处理并不成立对价关系。
B、非经约定,受托人并无垫付费用的义务。如果经受托人请求,委托人也不负履行迟延或拒绝履行的责任。同时,正因为预付费用是为了委托人的利益,因而,受托人并无申请法院强制委托人预付费用的权利。
C、委托合同为有偿合同,因委托人拒付费用以致影响受托人基于该合同的收益或给受托人造成损失时,受托人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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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赔偿。受托人无为委托人垫付费用
的义务,一旦垫付,有请求委托人偿还的权利,
D、委托人也就负有偿还费用的义务。委托人偿还的费用一般应限于受托人为处理事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其利息。所谓必要费用,是指处理受托事务不可缺少的费用,如交通费、住宿费、手续费等。当事人就必要费用的范围发生争议时,委托人应对其认为不必要的部分举证,以免使提前垫付费用的受托人处于不利地位。在确定必要费用的范围时,在支付当时为必要的、即使其后为不必要的,也为必要费用;相反,在支付当时为不必要的,即使其后为必要的也不是必要费用。委托人偿还费用加付的利息从垫付之日起计算。利息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应以当时的法定存款利率计算。
对于受托人在处理受托事务时所支出的有益费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应根据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的规定,向委托人请求偿还。
2、支付报酬的义务
委托合同是无偿的,委托人自然无支付报酬的义务。但往往委托合同是有偿的,即使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具体报酬,但依习惯或者委托的性质应当由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委托人应支付报酬,受托人享有给付报酬请求权。对于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致委托合同解除或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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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对于因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而致委托合同终止或委托事务不能完成时,受托人无报酬请求权。
报酬支付时间,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事先付报酬的外,非于委托关系终止,受托人不得请求给付。因此,受托人不得以委托人未付报酬为由,就受托事务的处理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作为受托人约定报酬支付时间较有利)
3、赔偿受托人损失的义务
A、委托人对于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中非因受托人过错所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损失的义务。当然,委托人首先应对自己的委托负责。其次,以下几种情况应对受托人负责:
A1、如因其指示不当或其它过错致使受托人蒙受损失的,委托人还应予以赔偿。
A2、即使委托人自己没有过错,若受托人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害时,受托人也得请求委托人赔偿其所受损失。
A3、在受托人所受的损害系由第三人的加害行为造成时,受托人应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但若该加害的第三人不明,或无资力或无过失时,受托人只能请求委托人予以赔偿。
B、因再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给受托人造成损失时的赔偿义务。在委托人将所要处理的事务委托给受托人之后,委托人一般不宜再将该委托事务委托给受托人以外的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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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处理。如果委托人欲把委托事务委托给受托人之外的第三人处理,必须经受托人同意。这实际上即是委托合同的协议变更。因合同变更致受托人遭受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三、受托人的义务
1、依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
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的基本义务是依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受托人依委托人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有以下含义:
首先,委托人有指示时,应尽可能地遵守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委托人的指示分为三种:其一为命令性的指示。此时受托人绝对不得变更委托人的指示,纵使受托人的变更意见可能会更有利于委托人,也不得为之。其二为指导
性的指示,即委托人虽有指示,但明示或者默示地给了受托人一定程度的酌情裁量权,即在关系变化或发出指示时真相未明而以后需要对指示加以变更的,受托人得酌情予以变更。其三为任意性的指示。此时,受托人享有独立裁量的权利,对受托事务的处理得因势而定。
其次,受托人在情势紧急时得变更委托人的指示,妥善处理委托事务。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时,若情势发生了订立委托合同时没有预料到的变化,且情况紧急,受托人无法事先与委托人协商时,只要能够推定委托人若知有此情况也会允许变更指示的,受托人可以变更委托人的指示,妥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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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事务。这是受托人依委托人指示处理事务的例外。
再次,受托人在变更指示后,负有报告义务。在变更时,受托人无法与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应于变更后及时报告委托人。如果因受托人的怠于报告而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应负赔偿责任。
例:委托人就委托事项指令不明,受托人主张权利时,应当如何处理? 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数项事务。委托不明,受托人主张权利时,推定委托事项包括货物进出口所必须的一切事务,但委托人提出相反证据的除外。
2、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
法律上之所以要求委托人亲自处理委托事务,意在防止出现受托人有负委托人信任致委托人利益受损的情形。
例: A橡胶集团公司委托B进出口公司从美国C公司进口一套橡胶拉延机生产线。B进出口公司根据A橡胶集团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要求与技术要求与C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C公司于2002年5月25日交货。5月20日C公司将设备交到A橡胶集团公司指定的厂房,并派人到A橡胶集团公司指导安装。设备安装完毕,于6月1日试运行,经过再三调试,至8月中旬设备运转仍不正常,不能拉延出合格的橡胶制品,无法达到合同的技术标准要求。后经专家鉴定,该设备在生产和设计中出现缺陷,不可能用中国原料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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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出合格产品。为此,A橡胶集团公司向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要求C公司赔偿其损失。C公司辩称:合同的主体是B进出口公司,A橡胶集团公司无权起诉。谁对?
本案中A橡胶集团公司是委托人,B进出口公司是受托人,美国C公司是第三人。《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403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因第三人履行合同不符合与受托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委托人A橡胶集团公司可直接向第三人即美国C公司行使索赔权。C公司将合同标的运抵委托人A橡胶集团公司厂房,并指导设备安装,就已经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
有两种例外情况:
A、转委托经委托人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部分或全部转委托给第三人,即次受托人,由次受托人直接就委托事务向委托人负责。委托关系所生的权利义务也自然在委托人和转委托的第三人之间产生。委托人应向该次受托人支付报酬、发布指示、预付费用、赔偿损失;该次受托人也应对委托人本着诚信原则,尽力勤勉地履行义务。同时,受托人也可以向次受托人发布指示。因为受托人对次受托人的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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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已经委托人同意,因而受托人仅对次受托人的选任及其对次受托人的指示承担责任。因受托人选人不慎或指示有误而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
受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B、转委托未经委托人同意的。受托人所为的转委托未报知委托人或虽报知但委托人未同意的,该转委托的第三人应视为是受托人的履行辅助人。转委托的第三人处理事务的行为,应视为受托人自己的行为。因而,未经同意的转委托,第三人的处理事务行为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视为是受托人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C、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了委托人的利益而进行的转委托,应当视其为委托人同意的转委托。所谓紧急情况,也可称不得已之事由,指受托人自己处理委托事务受阻碍,而委托人将会因该委托事务处理的中断而受损害,且时机急迫,来不及或无法通知委托人的情况。此种情形下的转委托称为紧急的转委托。
例:货主将其业务单证(出口货物明细单、发票、装箱单、报关委托书、报验委托书、报关单、核销单等)交给货代?,委托货代?办理货代事务,货代?又将货代事务转委托货代?办理,货代?实际办理了货代事务,该转委托未经货主同意。如何认定货主——货代?——货代?转委托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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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人将货运代理事务全部或部分转委托第三人处理,经委托人同意的,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直接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委托人与受托人、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成立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
问1:如何认定“转委托经同意”?
有证据证明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了受托人的转委托权限或者委托人对受托人的转委托行为明确表示同意的,可认定为“转委托经同意”。仅有证据证明委托人明知受托人将货运代理事务全部或部分转委托第三人处理而未表示反对的,不能认定为“转委托经同意”。
问2:受托人没有从事订舱、报关、仓储、装箱、集装箱内陆运输等货运代理事务的资质或实际履行能力,而将该部分货运代理事务转委托第三人处理的,对委托人、受托人和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有无影响?
上述情况对委托人、受托人和第三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并无影响。有无资质只涉及到赔偿问题,不因无资质而委托法律关系无效。
3、赔偿委托人损失的义务
受托人为一人时,分三种情况:
A、有偿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
B、无偿委托合同,受托人仅就故意或重大过失而给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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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带来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C、受托人超越该权限处理事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不论有无过错,均应对委托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受托人为两人以上时,分两种情况:
A、若其中一个受托人或数个受托人都违反了受托人的义务,给委托人带来损失的,委托人可以向所有受托人或其中任何一个要求赔偿,受托人相互之间负连带责任。如其中的一人或数人未与其它受托人协商而实施的行为,损害了委托人利益的,无过错的受托人可以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向实施行为的受托人行使追偿权。
B、负连带责任的受托人必须是委托人所委托的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人,若委托人分别委托不同受托人处理不同事务,则各受托人就各自处理事务向委托人负责,并不发生负连带责任的问题。
3、报告义务
A、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随时或者定期报告受托事务的处理情况。
B、受托事务终了或者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将处理委托事务的始末经过和处理结果报告给委托人,并提交必要的证明文件,如各种账目、收支计算情况等。
C、在委托事务的处理过程中,如果委托人要求受托人履行报告义务,告诉事务处理的状况,受托人应当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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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委托人没有要求受托人汇报,但有报告的必要时,如进行有障碍、情事变更 等,受托人亦应随时汇报。
后果:受托人因怠于报告所致损害,委托人有权请求受托人赔偿。 报告内容:具体内容一般由当事人约定。
4、财产转交义务
受托人因处理委托事务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这些财产,包括金钱、物品及其孳息、权利等,委托人得请求受托人交付财产的这项权利,可以让与第三人。
四、委托合同的终止
1、委托合同终止的原因
委托合同终止的原因包括一般原因和特殊原因。委托合同终止的一般原因是指一般合同共同适用的终止原因。例如,委托事务处理完毕,委托合同履行已不可能,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存续期限届满,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等。委托合同终止的特殊原因是指导致委托合同终止特有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A、当事人一方可以任意解除合同。在委托合同中,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可任意解除合同。
B、当事人一方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当事人一方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破产时,委托合同当然终止。但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依委托事务的性质在发生上述情况时不宜终止委托合同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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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委托合同例外不终止时的法律后果
A、受托人继续处理事务的义务。当委托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破产之后,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有继续处理受托事务的义务。
B、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在委托关系终止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受托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对于所谓“必要措施”应作广义理解,既包括消极的保存行为,也包括积极的对委托事务的处理。
例:大兴公司与全宇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由大兴公司委托全宇公司采购500台彩电,并预先支付购买彩电的费用50万元。全宇公司经考察发现甲市W区的天鹅公司有一批质优价廉的名牌彩电,遂以自己的名义与天鹅公司签订了一份彩电购买合同,双方约定:全宇公司从天鹅公司购进500台彩电,总价款130万元,全宇公司先行支付30万元定金;天鹅公司采取送货方式,将全部彩电运至乙市S区,全宇公司在S区合同约定地点接收了500台彩电,货到验收后一周内将全部彩电交付大兴公司。由于彩电滞销,大兴公司一直拒付货款,致全宇公司一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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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委托合同
如何撤销公证卖房委托书
字体大小:大 | 中 | 小 2010-03-22 15:11 - 阅读:182 - 评论:0
你好,郑律师,我想问一下我的房产在08年的12月份公证委托了一个中介人员卖房,现在我想撤销公证委托,有什么办法,
郑国柱律师:
如果是撤销委托书公证,程序较为复杂,且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规定的条件。
如果是中止委托事项和内容,你只要收回公证处给你出具的《委托书公证书》,或是向使用该公证书的单位提前声明不予委托,声明时注意取证。
委托合同的概念
委托合同是指受托人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委托人支付约定报酬或不支付报酬的合同。其特征有:委托合同是典型的劳务合同;受托人以委托人的费用办理委托事务;委托合同具有人身性质,以当事人之间相互信任为前提;委托合同既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委托合同是诺成的、双务的合同。
委托合同又称委任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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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合同当事人的义务与责任
(一)受托人的义务与责任。
包括:
1(办理委托事务的义务。受托人对委托事务原则上应亲自办理,只有在事先取得委托
人的同意,或因情况紧急的情况下,为了委托人的利益可以转托他人;
2(遵守委托指示的义务;
3(报告的义务。受托人应将委托事务情况向委托人报告;
4(转移利益的义务。受托人应将办理委托事务取得的各种利益及时转移给委托人;
5(转移权利的义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事务取得的权利,应将权利转移给委托人。
(二)委托人的义务与责任。
1(支付费用的义务。无论委托合同是否有偿,委托人都有义务提供或补偿委托事务的必要费用;
2(付酬义务。对于有偿委托合同,委托人应向受托人支付约定的报酬;
3(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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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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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委托合同是建立在委托人与受托人相互信任基础上的
委托人之所以选定受托人为自己处理事务,是以他对受托人的办事能力和信誉的了解、信任为基础的;而受托人之所以接受委托,也是出于愿意为委托人服务,能够完成委托事务的自信,这也是其基于对委托人的了解和信任。因此,委托合同只能发生在双方相互信任的特定人之间。没有当事人双方相互的信任和自愿,委托合同关系就不能建立,即使建立了合同关系也难以巩固。因此,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受托的事务,不经委托人的同意,不能转托他人处理受托的事务。同时,在委托合同建立后,如果任何一方对他方产生了不信任,都可以随时终止委托合同。
(二)委托合同的标的是处理委托事务
委托合同是提供劳务类合同,其标的是为劳务,这种劳务体现为委托人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关于委托事务的范围,《合同法》并没有将委托事务限于法律行为,因而解释上应不限于法律行为。但是,应当指出,委托事务的范围也并不是没有任何限制的,委托事务必须是委托人有权实施的,且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行为。
(三)委托合同一般是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处理委托事务
受托人处理事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是以自己的名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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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费用,而是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进行的。因此,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处理受托事务的后果,直接归受托人承受。这是委托合同与行纪合同、承揽合同、居间合同等类似合同的重要区别。
在有些情况下,受托人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法》第四
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 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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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
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委托合同是否有偿,由当事人双方约定。如约定收取报酬,则为有偿合同。如法律没有另外规定,当事人双方又没有约定给付受托人报酬的,则为无偿合同。
(五)委托合同为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双务合同
委托合同自双方达成一致的协议时即成立,不以物的交付或当事人实际履行行为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因此,委托合同为诺成合同。委托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合同采用何种形式,由当事人双方自行约定。委托合同无论是否有偿,均为双务合同。在无偿的委托合同中,委托人虽没有支付报酬的义务,但其仍负有其他义务,如支付费用、接受委托事务的结果、赔偿损失等,这些义务与受托人的义务是相对应的。因此,无偿的委托合同也是双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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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的种类
(一)特别委托和概括委托
根据受托人的权限范围,委托合同可以分为特别委托和概括委托。特别委托是指委托人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数项事务的委托;概括委托是指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的委托。关于特别委托和概括委托,《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作了明确规定:“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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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或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二)单独委托和共同委托
根据受托人的人数,委托合同可以分为单独委托和共同委托。单独委托是指受托人为一人的委托;共同委托是指受托人为两人以上的委托。关于共同委托,《合同法》第四百零九
条规定:“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直接委托和转委托
根据受托人产生的不同,委托合同可以分为直接委托和转委托。直接委托是指由委托人直接选任受托人的委托;转委托是指受托人为委托人再选任受托人的委托。受托人为委托人进行转委托,除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而需要转委托的以外,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关于转委托,《合同法》第四百条明确规定:“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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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的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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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委托合同终止的原因
委托合同终止的原因包括一般原因和特殊原因。一般原因是指一般合同所通存的终止原因。如委托事务处理完毕、委托合同履行已经不可能、委托合同的存续期间届满等;特殊原因是指导致委托合同终止特有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种原因:
1. 当事人一方解除委托合同。在委托合同中,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均享有任意终止权,可以任意终止合同。无论是有偿委托合同还是无偿委托合同,也无论是定有期限的委托合同还是未确定期限的委托合同,也无论委托事务的处理进行到何种程度,当事人均有权终止委托合同。这是因为,委托合同是以当事人的相互信任为基础的。而信任关系属于主观信念的范畴,具有主观任意性,并无一定的规格和限制。如果当事人在信念上对对方当事人的信任有所动摇,就应不问有无确凿可信的理由,均允许其随时终止委托合同。否则,即使勉强维持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也会影响委托合同订立目的的实现。《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中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2.当事人一方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破产。在发生当事人一方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破产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以外,委托合同终止。《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一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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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这是法律所规定的委托合同法定终止的条件。
委托合同因当事人一方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破产而终止,这是一般原则。在特殊情况下,委托合同也可以不终止。这些特殊情况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合同另有约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即使当事人一方有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破产的情形时,委托合同仍
不终止。例如,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委托合同可以约定,不因委托人的死亡而终止代理诉讼。二是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因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委托合同不因当事人一方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破产而终止。
(二)委托合同终止的后果
1.当事人任意解除委托合同的后果。委托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但是,如果因解除委托合同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外,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赔偿损失。例如,正当委托人昏迷不醒,无法另行安排委托事务的处理,而委托事务的处理又正处于关键阶段时,受托人终止合同,势必会给委托人带来损害,对此损害,受托人就应负责赔偿。当然,如果当事人一方系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解除合同时,则可不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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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在这种情况下,解除合同的当事人一方须负举证责任,证明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的存在。关于解除委托合同的赔偿责任,《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中规定:“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2.因当事人一方的原因而终止委托合同的后果。因委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时,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继续处理委托事务。《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二条规定:“因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因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清算组织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清算组织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三条规定:“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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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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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合同与委托合同的区别
1.信托合同的选用范围仅为贸易活动,而委托合同的受托人为委托人提供服务的适用范围广泛,包括各种可以委托的事项。
2.信托人应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而委托合同的受托人或者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如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则负有披露义务。
3.信托合同为有偿合同,而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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