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博罗县凤山村某小组A户,1982年土地承包到户时承包原该村小组山岭地20亩,1982年到1985年由A户耕种,到1985年底A户办理农转非户口全家迁出到某单位,当时A没有向村上报告承包地如何处理,致使1986年土地荒芜一年,这一年也没有上交有关费用,1987年由原来的组长安排本组5农户耕种,每户交承包费20元,共计100元。1987年8月,A回村找到当时的组长要求承包自己原先的耕地,双方现场签订了合同,合同承包期为十年,即1987年10月到1997年10月,承包费为400元/年,承包费必须于1987年10月31日前交清,合同才能成立,在约定的时间内即10月31日前A来交承包费前,当时的组长又以招投标的方式与B户签订了合同(600元/年承包费),待A户来交承包费时组长不收(在约定的时间内),理由是B户愿意多交到600元,A户要承包须在600元的基础上加承包费,A户不愿,致使同一地块产生了两份合同,并发生争吵,组长也未收回与A户签订的合同,而土地由B户一直耕种,期间1997年与组长又签了十年的合同到2007年,之后又与该组口头约定续包。1999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续签换证时,业务工作人员没有严格按政策规定办,照抄1982年
土地到户的底册,将A户仍然登记为承包户主,签订了《农村集体专业项目承包合同书》,但A户没有亲自签字,合同期为十年,而土地由B等4户耕种到2007年,在此期间A来到该村要合同书未拿到,村委会的理由是合同书应由种地人保管。
〔评析〕1、1982年A户承包的原该村山岭地20亩,虽承包手续不完善,但符合当时各级政策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承包关系。
2、1985年A户全家农转非到某单位,其承包地荒芜,村小组将承包地收归集体另行转包,是符合当时政策规定的。
3、1987年合作社将收回的土地招标转包给B等4户耕种,转包关系符合政策,但转包程序不尽规范,认定:A户与合作社虽签了合同,承包费又低于B户,合同未实际履行,为无效合同;B户实际履行了合同,为有效合同。
4、1999年初,按中央规定进行土地续签换证时,村委会签发的《农村集体专业项目承包合同书》(是按集体机动地进行承包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并没有进行协商,承包方签字栏也属发包方代签,该合同属无效合同。
5、A户原承包地收归集体后,应按照2003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进行公开夺标转包。考虑到A户虽办理了农转非,但现在子女仍未就
业,生活困难,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转包给A户。A户与B户发生的吵打致伤,因B户承包关系符合政策,吵打致伤责任主要应由A户承担,故由A户付给B户医药费8000余元。
6、其它农转非土地,全家迁出,且不在当地居住的,承包地应按政策规定收回另行转包。
2012年11月7日
因商标引起的法律纠纷
周晓扬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
案例:
争议商标为3672081号“水立方SHUILIFANG”商标,由周晓扬于2003年8月13日申请注册,经核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自2005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洗发液、皮革膏、化妆品、牙膏、香料、去渍剂、香皂、香精、洗面奶、喷发胶等商品上。2007年9月17日,游泳中心以争议商标违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2009年11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争议商标作出商评字(2009)第29312号裁定,认为:“水立方”是2008年北京奥运会标志性建筑---国家游泳中心的名称,这一事实已成为中国消费者广为知晓。周晓扬将“水立方”注册为商标,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奥运场馆国家游泳中心相联系,认为该商品为奥运会指定使用商品或者与奥运会有某种关联,从而发生对产源的误认,进而产生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游泳中心主张周晓扬恶意抢注其商标,“水立方”作为商标进行商业使用,故其主张不成立。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委员会的裁定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
8月13日,明显晚于国家游泳中心“水立方”实施方案的确定时间,“水立方”但相关公众对于其显著部分文字“水立方”仍然易于识别,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与奥运会存有某种联系,容易误导公众,从而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有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注册商标。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29312号裁定。
点评:
《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应当是指商标或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除有害于社会注意道德风尚之外的其他消极、负面影响。
一夜之间,关于“商标”的权属纠纷,在很多个“战场”相继打响,且硝烟弥漫,战火熊熊。苹果公司和深圳唯冠公司关于IPAD商标权属之争,激战正酣;乔丹公司上市申请,因美国乔丹的异议,暂时搁浅;天津人周辉兄弟抢注“中超”商标,官司整整打了9年。
北京作为第28届奥运会的举办地,备受国人关心,与奥运会相关的事物自然被公众所关注,奥运会赛事场馆的名称确定更加受到社会的广泛注目。2003年7月,作为北京奥运会主要
场馆之一的国家游泳中心---“水立方”的实施方案一经确定,立即被各家媒体公开报道,为社会公众广泛知悉,同时“水立方”作为北京奥运会的标志性场馆也得到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可,由此“水立方”已经与北京奥运会产生了紧密的联系。因此,周晓扬明显构成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
我国也有针对“恶意抢注”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却非常困难。举例说,有人抢注一个企业商标,尽管被抢注人提出异议,但未被法院支持;但在另外一起案子中,有人一气儿抢注了180多个商标,几十个被抢注人一起联名提出异议,结果,法院认为该人侵犯了社会公众利益,把所有商标都撤了。其实,这两起官司的区别,只是数量的多少,案件结果却由量变到了质变。因此要从根本上解决抢注问题,还是要确立“使用在先原则”。在目前情况下,如果实行“使用在先原则”也有诸多问题有待解决。我国的诚信体系没有建立起来,如何证明“在先使用”就是个大问题。在美国,当事人作证前要宣誓,保证承担所有责任。他只要拿出一张 照片 ,如在先使用的展会产品、客户的资料,商标局就可以依法认定。如果事后证明该举证是假的,那么,这个当事人会被立即抓起来坐牢,因为他违反了诚信,做了假证。而在中国,则不需要承担这样的责任。
。如何让这个
如何减少护理记录中易引起医疗纠纷的问题
如何减少护理记录中易引起医疗纠纷的问
题
刘洋如何减少护理记录中易引起医疗纠纷的问题
位的来货进行质量和数量检定并进行来货累计统计.直达送货 员1人,负责将来货送到各临床科室.此3人的工资应由中标公 司按比例出,具体费用标准可参照医院原t资标准.中标单位有 权对此3人的工作进行监督,对工作不认真负责的人员可以向 设备处提出撤换.设备处原物资供应人员中还剩余2人,可安排 一
人做应急备用物资库保管员.另一人可安排到我院器械经营 部或交流到我院其他部门工作.
2.5设备处物资供应社会化改革后的机构设置:设备处物资供 应社会化改革后,设备处可以按着其管理职能下设"一办二部". "
一
办"是指设备处管理办公室:它的主要职能是负责日常事务 处理,进行设备全程管理,制定设备和医用物资的计划,审核,监 督与分析,进行没备的档案管理,财务会计及设备使用奉,功能 利用率与效益率的分析工作等:"二部"是工程维修部(也可称医 学工程部)和物资供应部.工程维修部的任务是负责全院仪器 设备,供氧等设施的维护和保养,统计设备的完好率和维修费用 支出统计报表:物资供应部:其工作任务前面已经提到,主要是 负责接收临床科室所需医用物资申请.并通报巾标单位供货,同 时还要对来货进行验收,鉴定,统计累计供货量,并将来货直接 供应各临床科室.
『收稿日期:2005—12—12编校:李凯杨字】
如何减少护理记录中易引起医疗纠纷的问题
刘洋,牟艳琳,丰裴培(1.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呼吸科,吉林长春130021;吉林大学医学部,吉林长存130021)
『关键词1护理记录;医疗纠纷;问题
中图分类号:R47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4-0412{2006)08—879—01 护理记录是对住院患者全过程进行客观,真实,准确,及时,法律纠纷.因此,为了防止医疗事故的发生,护士必须提高自己
完整的记录.它不仅反映临床护理工作的质量和水平,同时也是的法律意识,认真学习医疗相关法律,法规,做到知法,懂法.用
分析医疗事故必不可少的有效资料.笔者通过全院290份病例法律来约束自己的行为,并应用到工作实践中,以确保护理安
的检查反馈,发现普遍存在以下问题,并提出具体的改进措施.全u.]. 1存在的问题
1.1护理记录缺乏连续性,整体性:此种现象占49.8%.如患者 入院时骶尾部自带2cmx2cm褥疮,之后的记录中并没有记录褥 疮的护理及转归:又如前一班护理记录中记录患者胸闷,气短. 给予持续性低流量吸氧.而在下一班记录中并未记录患者的胸 闷,气短是否改善.未能动态的反映病人的病情变化及治疗护理 效果.易引起医疗纠纷.
1.2护理记录缺乏客观性:此种现象占72.2%.护理记录只做主 观判断的描写,没有具体的数据显示.如病人"心悸,气短".没有 显示每分钟的呼吸,心跳,次数.
1.3护理记录与其他条件不符:此种现象占13.6%.通常表现为 与医疗记录及体温单不符.如医疗记录中记录患者意识不清,而 护士的记录中则是意识清楚;又如护理记录中写患者便秘,3d 未排便,而体温单上却记录1次.这种现象主要与护理人员责任 心不强有关.
1.4护理记录不及时,不准确:此种现象占60.4%.记录不及时 主要见于当病情变化时.未及时记录,待病情恶化时进行回忆性 描述,由此导致记录与实际有出入.记录不准确主要表现在如患
者咳嗽,咯痰,未写明痰的颜色及性状;又如患者咯血,未写明颜 色及咯血量.
1.5其他:记录中未使用医学术语,眉栏填写不全,出现错别 亨,涂改,缺少签字及盖章.此种现象占43.2%.如有的护理人员 为保持页面的整洁就使用刀片刮去原有的字迹.给人的印象是 企图改变或隐藏信息,一旦发生纠纷将在可信度上大打折扣. 2措施
2.1加强护理人员的法律观念:长期以来,护理人员一直处于 医疗服务的主要地位.在实践中.护士更多考虑的是如何尽快解 决影响病人健康的根本问题而忽视潜在的法律问题.极易引起 2.2规范护理记录书写的标准: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制 定的有关护理记录书写的标准要求护理人员.并达到统一标准, 使护理记录在内容,格式,要求和管理上适应举证责任倒置的新 形势.并由护士长及护理部层层严把质量关,从而保证护理记录 书写的规范性.
2.3加强专业知识的学习及综合素质的提高:护理人员基础学 历低.虽然多半通过工作后的再教育来提高自身的理论水平.但 仍不能满足患者对健康需求的需要.因此.要加强护理专业知识 的培训.使护士不但有良好的医德,丰富的专业知识及技能,还 要有综合分析问题及解决问题的能力,从而提高护理记录的书 写质量..
2.4加强医护交流.避免记录不符:医疗护理记录的不符,主要 是因医护双方在收集病人资料过程中信息来源的误差而产生 的C3].护士在发现自己的记录与医生不一致时,应找医生予以核 实,避免医护记录不符.引起法律纠纷.
2'5加强护理文书质量管理:护士长每天检查出科病人的病历 质量,及时发现问题并修改.将易引起纠纷的因素消灭在萌芽 中.对病历书写经常不合格的人员进行处罚,对存在的共性问题 在业务学习中进行规范,纠正.并指导正确书写,从而确保护理
安全,减少医疗纠纷.
3参考文献
【1]1巩玉秀.规范护理行为完善护理记录U].中国护理管理. 2003;3(1):25.
【2】胡俊灵,李艳.骨科护理记录书写缺陷分析与对策U]. 护理学杂志,2003;18(12):930. 【3】卫生部医政司.《医疗事故条例》及配套文件汇编[M].北 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1.
【收稿日期:2005—09—02编校:赵淼】
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的调解
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的调解
第九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条文释义
本条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治安调解的条件;二是治安调解的选择;三是调解达成协议的处理;四是调解不成的处理。
(1)关于治安调解的条件。一是调解的治安案件必须属于法定范围。这一条件又包含三个要点:首先,引发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原因必须是民间纠纷。其次,可以调解的治安案件的范围仅限于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这里的“等”不限于“等”内的行为,而应当包括“等”外的其他相类似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只要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都可以,如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侮辱他人的行为等。对此,《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5条第1款也作了明确规定。2004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也作了明确规定,在裁判案件中解释法律规范,是人民法院适用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规范在列举其适用的典型事项后,又以“等”、“其他”等词语
进行表述的,属于不完全列举的例示性规定。再次,可以调解的治安案件的范围仅限于“情节轻微”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是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比较轻、手段不恶劣、动机不狠毒、后果不严重、社会危害性比较小。二是治安调解必须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进行。实际工作中公安机关主持表现为公安民警主持。三是双方当事人都有愿意接受调解处理的意思表示,公安机关不能强制调解。
(2)关于治安调解的选择。本条规定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而不是“应当”或者“必须”调解处理。“调解”和“处罚”的选择要从实际出发,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能够达到教育双方、消除矛盾,不再继续实施或引发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为目的。
(3)调解达成协议的处理。按照本条的规定,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双方当事人一旦达成协议,并履行了协议,则该行为将引起两方面的法律后果:一是对当事人来说,不能就同一事项,再要求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二是对公安机关来说,应当对该治安案件予以结案,不能就同一事项再进行查处。
(4)调解不成的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反悔而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如果双方当事人不能相互谅解,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惩罚违反治安管理的人,而不能息事宁人,使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法律制裁。同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对违反
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公安机关无权作出决定,如果受害人要求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二、实务问题
治安调解时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1)要牢牢把握治安调解的条件。正确理解治安调解的条件,是做好治安调解工作的前提。对不符合治安调解条件的,不能调解处理,而应当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当然,对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公安机关应当告知纠纷各方向人民法院或者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对此,《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5条第2款作了明确规定。
(2)要做好调查取证工作。目前实践中存在一种错误倾向,有的公安民警认为,既然是可以适用调解的治安案件,到时候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即可,没有必要花时间、费力气去做调查取证工作。一旦调解不成,时过境迁,该有的证据无法取到,不仅导致难以认定是哪一方的过错,造成案件调解不下去,而且等到需要作出处罚决定时,也因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处罚不了。这不仅不利于化解矛盾、解决纠纷,而且影响法律的尊严和公安机关的威信。
(3)要遵循公开原则。《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6条规定:“公安机关调解处理的行政案件,除下列情形外,应当公开进行:(一)涉及个人隐私的;(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和受害人都要求不公开调解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8条和第149条还分别规定:“当事人中有未成年人的,调解时未成年当事
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在场。对因邻里纠纷引起的行政案件进行调解时,可以邀请居委会、村委会的人员或者双方当事人熟悉的人员参加。”
(4)要注意调解的方式方法。调解的方式方法对于做好调解工作至关重要。实践中,有人总结出“四宜四不宜”:①“宜解不宜结”。就是从解决双方当事人的矛盾人手,通过调解,进行教育、疏导,促使双方重归于好。②“宜和不宜激”。在调解时,要努力缓和双方当事人的对立情绪,然后再讲理讲法,分清是非,使矛盾得到解决。③“宜缓不宜急”。就是在处理时不急于下结论,因为这类案件的当事人在纠纷发生的一段时间内,双方对立情绪都很大,一旦冷静后,是能够认识错误的。急于下结论不利于消除矛盾。④“宜宽不宜严”。就是当这类案件调解不成,需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处罚时,要尽量依法从轻处理,以避免双方矛盾再次激化。
(5)要正确把握调解的次数。在立法过程中,我们多次建议立法机关对调解的次数作出规定,但遗憾的是,这一建议未被采纳。我们认为,在新的法律规定对此作出规定之前,公安机关可以据此规定执行。公安机关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治安案件进行调解处理时,一般情况下只调解一次,不能反复调解耽误治安案件的及时处理。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增加一次调解。必要时,是指双方当事人都表示愿意接受调解,只是尚有部分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尚有部分案件事实没有查清,需要进一步查清事实,而需要再调解一次。
因部分丧劳与合同终止引起的纠纷
精品文档
因部分丧劳与合同终止引起的纠纷 案情介绍:
某机械厂是一家国有企业,陈某是这家企业的一名操作工。在一次例行的操作中,陈某发生了工伤事故,经过一段时期的治疗,他的病情基本处于稳定状态。此后,陈某在机械厂人事干部的陪同下,一起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最后结论是“工伤八级”,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不久,陈某与机械厂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此时机械厂领导找他谈话,表示考虑到实际情况,厂方决定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双方期满终止劳动合同,但厂方愿意按法定标准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陈某认为厂方不能对一个工伤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撒手不管,不同意终止劳动关系,双方于是发生争议。
双方理由:
陈某认为:自己由于工伤导致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今后就业将产生障碍,厂方对因工伤残的职工不能终止劳动关系,双方应继续维持原劳动关系。
1 / 3
精品文档
机械厂认为:陈某的合同已经到期,厂方依法可以终止劳动合同。陈某虽然因工负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但根据其实际情况,陈某仍然可以另谋职业。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某因工负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后企业是否可以终止劳动合同。
工伤是指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所受的伤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工伤的确定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以往的法律法规中,用人单位对这种责任的承担方式是支付伤残补助金和对劳动者采取“包下来”的政策,即不分受伤情况,企业一律不得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
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劳动力市场的形成,这种方式的缺陷越来越凸显出来,一方面企业为此承受了沉重的负担,另一方面有些受伤不重,仍有工作能力的劳动者却不愿进入市场自谋职业,影响了双方的进一步发展。为此,《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劳动者患职业病、因工负伤,被确认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用人单位按
2 / 3
精品文档
照规定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劳动合同可以终止。”根据该条规定,劳动者因工负伤并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只要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劳动合同是可以终止的,这里的终止是指由于劳动合同到期或者出现法定或约定的合同终止事由出现而导致的劳动合同效力的终结。
根据《关于本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等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致残五级至十级的,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个月、六级,,个月、七级,,个月、八级,,个月、九级,,个月、十级,个月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本案中,陈某虽然因工负伤,但其经鉴定确定为工伤八级,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按照《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企业在支付陈某,,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 ()
工资的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可以与其终止劳动合同。
()
3 / 3
转载请注明出处范文大全网 » 因农转非承包土地引起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