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快报讯(记者 骆智冕 通讯员 何智凤 张莹)近日,记者从市地税局了解到,我市对残疾人从事各项劳务缴纳个人所得税方面制定了多项税收优惠政策。工资薪金所得最低可以减免10%个人所得税,最多减免50%;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税最多可100%减免。
工资薪金所得可按收入比例减征
据介绍,根据税法相关规定,对残疾人本年减征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幅度按照本人上一年度工资薪金收入情况来确定,具体为:
上年工资薪金总收入不超过60000元(含60000元)的,减征50%;
上年工资薪金总收入为60000元至100000元(含100000元)的,减征40%;
上年工资薪金总收入为100000元至150000元(含150000),减征30%;
上年工资薪金总收入为150000元至200000元(含200000元),减征20%;
上年工资薪金总收入超过200000元以上的,减征10%。
对残疾人同一所得跨越以上各个收入区间的,实行全额累退适用减征比例,不得分段计算。
对于当年新招用的残疾人没有上年工资薪金总收入作为参考数据的,本年一律按照30%的比例减征
个人所得税。
个体工商户按年应纳税额减征
对残疾人个人取得的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个人举办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区别情况分别给予以减征:
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按应纳税额减征100%的个人所得税;
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5万元(含5万元)的,按应纳税额减征50%的个人所得税;
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5万元的,不再给予减征照顾。
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投资者,也可享受上述待遇。
劳务报酬所得得按应纳税额减征
根据税法相关规定,残疾人取得的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可按应纳税额减征50%计算个人所得税。稿酬所得可先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再按应纳税额减征50%计算个人所得税。
残疾人提出申请减免要注意期限
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是残疾个人。具体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界定为残疾,并取得民政部门、劳动部门、残联颁发的残疾人有效证件的个人。
以上可享税收优惠的残疾人凡按政策规定可申请办理减免个人所得税的,要在期限内提出减免申请,根据税法规定:“纳税人凡按政策规定申请办理减免个人所得税,属于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税项目的,应于发生纳税义务之日的次月起至当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属于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等应税项目的,应于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对逾期提出减免税申请的不再受理。应由扣缴义务人扣缴个人所得税的,由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为纳税人办理申请减免税手续;应由个人申报个人所得税的,由个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请减免税手续。”
(金陵/编制)
残疾人个税减半征收
残疾人个税减半征收
残疾人个税减半征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税法第五条所说的减征个人所得税~其减征的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我省个人所得税减征有关规定的复函》(苏政办函?2016?93号)文件规定:
一、残疾人、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个人所得税减征规定
(一)减征范围
限于劳动所得~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二)减征幅度
1、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其个人所得税减征幅度分为三个等级:全年应纳所得税额不超过2000元的~减征比例为100%;超过20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减征比例为50%;超过10000元的部分~减征比例为0。
2、残疾人的所得~其个人所得税减征幅度根据残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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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度分别确定:
基本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残疾程度为中度以上(一、二、三级肢残~一、二级盲残~一级低视力~一、二、三级智力残~一、二、三级精神残)的残疾人;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的转业、复员、退伍的革命伤残军人~其个人所得税减征幅度与孤老人员、烈属相同。
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残疾程度为轻度(四级肢残~二级低视力~一、二、三、四级听力语言残~四级智力残~四级精神残)的残疾人;二等乙级以下(不含二等乙级)的转业、复员、退伍的革命伤残军人~其个人所得税减征幅度按孤老人员、烈属的50%计算。
上述残疾等级是指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五类《残疾标准》和《革命伤残军人评定等级的条件》中明确的残疾等级。
(三)减征期限
残疾人、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每年均可减征个人所得税。
(四)减征对象的认定
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革命伤残军人证》的个人;
孤老人员是指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无法定抚养义务人的个人;
烈属是指烈士的父母、配偶及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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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上述减征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的通知》(苏地税发34号) 第三条规定~新旧残疾等级对应关系:特等套改一级~一等套改三级~二等甲级套改五级~二等乙级套改六级~三等甲级套改七级~三等乙级套改八级。
按照上述个人所得税法及条例与相关文件的规定~作为残疾军人的工资、薪金所得可以享受减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但需要携带《革命伤残军人证》等资料经过税务机关的备案方可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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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哪些收入可以减免个税
残疾人哪些收入可以减免个税
目录
目录
前言 ....................................................................................................................................... 1
残疾人收入不减免个税的范畴 ........................................................................................... 2
残疾人收入可减免的个税 ................................................................................................... 2
相关法律支持 ....................................................................................................................... 2
总局层面规定 ................................................................................................................... 2
各地政策规定: ............................................................................................................... 3
残疾人哪些收入可以减免个税
作者:孟峰
前言
为了保证残疾人的就业权利,2007年2月,国务院制定《残疾人就业条例》,其中规定:“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
1.5%。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2008年,残疾人保障法修改完善了残疾人保障法,新法规定:国家实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保障残疾人就业的义务。
全国各地正对国际残疾人保障法的要求,完善并采取了对应的措施,并且对录用残疾人的企业给予一定的补贴奖励。就北京市而言,出台两项促进残疾人就业政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预计每年将支出2.2亿元补贴奖励录用残疾人的企业。据了解,2007-2012年,五年来,北京市新增残疾人就业20853人,年均新增4100
人。截至2012年底,北京市就业年龄段残疾人共有21.3万人,已就业11.8万人。
为加强社会和谐建设,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更多的残疾人走上工作岗位,那么,对于残疾人就业的个体,哪些收入可以减免个税呢?
残疾人收入不减免个税的范畴
总局的规定:残疾人的收入不属于减征照顾包括: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仅限于劳动所得。其他各项所得,不属减征照顾的范围。
残疾人收入可减免的个税
残疾人的收入当中只有劳动所得可以减免个税。不同劳动所得的来源减免的个税比例不通,具体的减免要求见当地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的要求或通知。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包括:
? 工资、薪金所得;
?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 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 劳务报酬所得;
? 稿酬所得;
? 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本文中列出总局和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的相关规定,不同地区的规定和要求有所变化,需要到所在地的税局查。
相关法律支持
总局层面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残疾人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范围的批复
文号:国税函[1999]329号 状态:有效 发文日期:1999/5/21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如何确定残疾人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的范围的请示》(豫地税函
[1999]67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五条第一款及其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法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仅限于劳动所得,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税法第二条所列的其他各项所得,不属减征照顾的范围。
各地政策规定
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京财税[2006]947号 2006-06-28
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为加强社会和谐建设,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五条"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经市政府批准,现将我市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持有区县以上民政部门、残联有效证件或证明的烈属、孤老人员和残疾人取得的下列所得,分别享受减征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一)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
使用费所得,按应纳税额减征50%的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独立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的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按应纳
税额减征100%的个人所得税。
(三)个人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的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在生产经营
中需雇请雇员的,雇员中残疾人员比例为30%以上的,按应纳税额减征100%的个人所得税。
二、本通知第一条规定中所指的有效证件或证明是指经法定的审批程序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中华人
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民兵民工证》等。
三、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人员的具体范围包括:
(一)残疾人:是指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综合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员。
(二)孤老人员:是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义务人的老年人。
(三)烈属:是指烈士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兄弟姐妹。
四、减征个人所得税审批办法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上述人员,由扣缴义务人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办理申请减征税款的事项。
(二)对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的上述人员,自行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请减征税款的事项。 (三)对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上述人员,应向扣缴义务人说明情况后,双方中任一方均可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请减征税款的事项。
(四)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减征税款申请后,须在3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送达减税审批书面决定。
(五)对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的上述人员,税务机关正式批准减税后,如个体工商户经营执照发生变更,或雇佣人员中残疾人比例发生变更的,需在15个工作日内重新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六)对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上述人员,税务机关的正式批准减税跨年度长期有效。
(七)申请减征个人所得税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书面资料
1.民政局、残联及其它有关部门核发的烈属、孤老人员和残疾人的有效证件或证明。
2.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减免税申请书。
3.扣缴单位应将本单位享受减征工薪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员工提供的有效证件及减征税款证明的复印件留存在本单位备查。
五、其它事项
(一)减征税款的执行日期,应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日期起执行。
(二)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北京市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三)享受本通知规定减税的纳税人,其扣缴义务人也要如实对其收入进行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
(四)纳税人应按上述有关规定申请减税,各有关主管部门及各单位应严格按照政策规定认真审核与认定,填写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减免税审批表,对弄虚作假,骗取减税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本通知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转发国家税务总局的通知》(京财税[2000]782号)同时废止。
残疾人就业优惠
为进一步保障残疾人切身利益,我国出台了一系列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这些政策在促进残疾人就业的同时,也为实际征管工作带来一些问题和矛盾,造成税收漏洞。本文就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现状作一简单探讨。
一、现行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简析
(一)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1.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
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2.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单位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并可按支付给残疾人实际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3.对残疾人个人就业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
对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对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4.对残疾人个人就业的个人所得税政策
对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劳动所得,按照省(不含计划单列市)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幅度和期限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和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5.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
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可减征或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减免比例及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主管部门确定。《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的通知》(川财税〔2011〕48号)规定,对符合以上条件的企业,减半征收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
1.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的税收优惠条件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包括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医疗机构和其他单位),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并经过有关部门的认定后,均可申请享受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支付残疾职工工资加计扣除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
(1)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
(2)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
(3)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4)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5)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2.残疾人个人就业税收优惠条件
税法规定,只有残疾人本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劳动所得,才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三)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管理方式
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实行的管理方式是备案管理,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残疾人个人就业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必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享受。
二、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一)信息真伪难以辨析
税务机关对企业、个人申报信息的真实性无法辨析,审批时大多只能按要求进行符合性审查。一是纳税人能按税务管理要求提供残疾证,但是否真实残疾无法核实,特别是“听力”、“视力”等残疾类。个体工商户借用残疾人资格注册营业执照、进行税务登记,从而享受优惠,偷逃税款。二是企业报送的用工合同、工资表、出勤表等基本资料的真实性难以核实。三是企业申报的支付给残疾人的工资的真实性无法准确核实。
(二)部分企业为享受优惠违规操作
1.税收优惠政策未明确规定残疾人工作岗位,加之残疾人员是否正常上岗无法核实,部分企业为享受税收优惠“虚设”残疾人岗位,假安置,从而虚列费用支出。
2.为达到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残疾人安置比例和人数标准,一些企业只在工资表中反映部分在职职工人数和全部残疾职工人数,未反映在工资表上的部分在职职工的工资通过其他形式支付,而不在账面列支。
(三)资格认定与税收减免管理口径不一
残疾人的鉴定权限属残联,民政福利企业的认定权限属民政部门,而税收优惠政策由国税、地税部门执行,这就造成了资格认定与税收减免管理口径的不一致,制约税收优惠政策效应的发挥。如大部分民福企业属于中小企业,职工(含残疾职工)变动比较频繁,资格认定工作量大,程序繁琐,不利于充分发挥税收优惠政策效用和税务部门对减免税的源泉控管。
(四)税务机关管理难度大
由于安置残疾人就业企业和残疾人个人就业点多面广,享受税收优惠的前置条件多,税务机关需要对纳税人监控和管理的方面也较多,加之纳税人税务风险意识不高,采取多样虚假手段骗逃税款,税务机关对安置残疾人企业是否虚假用工、残疾人是否真实上岗、是否残疾人个人从事生产经营等情况的核实比较困难。
三、对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管理的建议
(一)加强政策宣传,提高税法遵从度
通过新闻媒体、报刊杂志、热线咨询等媒介平台和发放宣传单、实地辅导等形式深入开展税法宣传,特别是对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前置条件的宣传,增强纳税人对税收优惠政策的了解,提高税法遵从度。
(二)充分发挥职能,严把条件审核关
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企业或个人税收优惠申请时,要严格按照政策规定加强对安置残疾人企业报送资料的审核,要认真核对残疾人身份证、残疾证、残疾职工照片、工资支付、“四金”缴纳情况、企业职工人数、劳动合同和残疾人员比例,凡有一项不合规定,则不予审批,严格把好条件审核关。
(三)加强部门协作,提高管理质效
加强与劳动就业、民政、残联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建立民政、残联、社保、税务等部门管理信息交换与共享机制,从劳动就业管理部门获取企业与每位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的备案信息,从残联获取企业用工许可,通过比对排查,梳理出真实信息,掌握企业安置残疾人员上岗就业的实际情况,确保纳税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四)实行动态监控,夯实信息基础
严格执行岗责体系,明确主管税务机关和税管员在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管理中的职
能职责,克服畏难情绪,强化和提高税务管理责任心。建立专门管理台账,采取不定期实地巡查方式,加强企业安置残疾人在岗上岗情况核查,动态掌握企业安置残疾人人数、实际到岗人数、是否残疾人本人从事生产经营、减免税额及减免税使用等情况,为执行税收优惠提供真实信息基础。
(五)加强税收检查与稽查,促进税收优惠规范
要通过日常巡查、纳税评估、税收执法检查、税务稽查等管理措施,在不断提高税收服务的同时,加强对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后续管理,对发现问题的企业和个人,取消减免税资格,追缴其减免税期间优惠的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促进税收优惠规范。
残疾人税收优惠
国税局: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通知全文
2007年07月05日 10:20:32 中财网
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7〕6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
、残疾人联合会: 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厅(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的有关规定,现将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征管办法明确如下:
一、资格认定
(一)认定部门
申请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符合福利企业条件的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超过25%(含25%),且残疾职工人数不少于10人的,在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前,应当先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福利企业的认定申请。
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等集中安置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在向税务机关申请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
政策前,应当先向当地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提出认定申请。
申请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其他单位,可直接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二)认定事项
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五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条件,对前项所述单位安置残疾人的比例和是否具备安置残疾人的条件进行审核认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审核认定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真伪,分别由残疾人联合会、民政部门进行审核。
具体审核管理办法由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分别商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三)各地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在认定工作中不得直接或间接向申请认定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如果认定部门向申请认定的单位收取费用,则本条第(一)项前两款所述单位可不经认定,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
二、减免税申请及审批
(一)取得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单位(以下简称"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纳税人,出具上述部门的书
面审核认定意见;
2.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3.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4.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不需要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单位以及本通知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单位(以下简称"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2.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3.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申请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残疾人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出具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材料,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
(四)减免税申请由税务机关的办税服务厅统一受理,内部传递到有权审批部门审批。审批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五条规定的条件以及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出具减免税审批意见。
减免税审批部门对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书面审核认
定意见仅作书面审核确认,但在日常检查或稽查中发现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有误的,应当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等有关规定作出具体处理。
如果纳税人所得税属于其他税务机关征收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审批意见抄送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另行审批。
(五)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本条(二)、(三)项减免税申请时,可就残疾人证件的真实性等问题,请求当地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予以审核认定。
三、退税减税办法
(一)增值税和营业税
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方式。主管税务机关对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应当按月退还增值税,本月已交增值税不足退还的,可在本年度内以前月份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退还。本年度应纳税额小于核定的年度退税限额的,以本年度应纳税额为限;本年度应纳税额大于核定的年度退税限额的,以核定的年度退税限额为限。纳税人本年度应纳税额不足退还的,不得结转以后年度退还。纳税人本月应退增值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本月应退增值税额,纳税人本月实际安置残疾人员人数×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的每位残疾人员每年可退还增值税的具体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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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税实行按月减征方式。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月减征营业税,本月应缴营业税不足减征的,可结转本年度以后月份减征。本年度应纳税额小于核定的年度减税限额的,以本年度应纳税额为限;本年度应纳税额大于核定的年度减税限额的,以核定的本年度减税限额为限。纳税人本年度应纳税额不足减征的,不得结转以后年度减征。纳税人本月应减征营业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本月应减征营业税额,纳税人本月实际安置残疾人员人数×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的每位残疾人员每年可减征营业税的具体限额?12
兼营营业税"服务业"税目劳务和其他税目劳务的纳税人,只能减征"服务业"税目劳务的应纳税额;"服务业"税目劳务的应纳税额不足扣减的,不得用其他税目劳务的应纳税额扣减。
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在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审批意见的次月起,随纳税申报一并书面申请退、减增值税或营业税。
经认定的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实际安置残疾人员占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逐月计算,本月比例未达到25%的,不得退还本月的增值税或减征本月的营业税。
年度终了,应平均计算纳税人全年实际安置残疾人员占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一个纳税年度内累计3个月平均比例未达到25%的,应自次年1月1日起取消增值税退税、营业税减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纳税人新安置残疾人员从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次月起计算,其他职工从录用的次月起计算;安置的残疾人员和其他职工减少的,从减少当月计算。
(二)所得税
1.对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条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税收优惠政策。
2.原福利企业在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7月1日期间的企业所得税,凡符合原福利企业政策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减免条件的,仍可按原规定予以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计算方法如下:
按规定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原福利企业,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7月1日免征应纳税所得额=(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2)×6
按规定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原福利企业,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7月1日减征应纳税所得额=(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2?2)×6
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应按原规定计算,不包括福利企业残疾职工工资加计扣除部分。
3.各地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次政策调整情况,按有关规定调整企业所得税就地预缴数额。
四、变更申报
(一)纳税人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员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但仍符合退、减税条件的,应当根据变化事项按本通知第一、二条的规定重新申请认定和审批。
(二)纳税人因残疾人员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退、减税条件时,应当自情况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五、监督管理
(一)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并会同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建立年审制度,对不符合退、减税条件的纳税人,取消其退、减税资格,追缴其不符合退、减税条件期间已退或减征的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采取一证多用或虚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五条规定条件,骗取税收优惠政策的,一经查证属实,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追缴其骗取的税款,并取消其3年内申请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二)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应当建立专门管理台账。在征管软件修改前,主管税务机关和纳税人都要建立专门管理台账,动态掌握纳税人年度退、减税限额及残疾人员变化等情况。
(三)各地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民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部门的沟通,逐步建立健全与发证部门的信息比对审验
机制。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此项工作的协调、指导,及时解决出现的问题,保证此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本通知自2007年7月1日起执行,适用原政策的纳税人,一律按本通知规定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按本通知精神,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二??七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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