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检察官法》第二条规定: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
然而实际上,一些不在司法办案一线、并不行使国家检察权的人,也具备“检察官”身份。检察官这一职位的相对虚化,导致入职门槛不高,检察官队伍庞大。
与之相映衬的是,检察机关的管理大多参照行政机关的管理模式,办案需要层层审批。也即三级审批模式:承办人承办——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检委会)审批决定。
这种模式的最大弊端就是:行政色彩比较浓,办案人员的主体地位不突出,司法属性不明显;各层级司法权限不明、责任不清,司法过错责任追究难以严格落实。
实行“员额制”的核心,就是从现有检察官队伍中遴选出理论功底深厚、办案经验丰富的优秀检察官,让他们回归一线办案,对案件质量负责,做到谁办案谁决定、谁决定谁负责。
对检察官资格的重新“洗牌”,可谓迈出了新一轮司法改革的关键一步。
台湾的检察官员额制
台湾的检察官员额制
在台湾地区,检察官是一项法律,司法,职务,和员额是相对分离的,检察官调离其工作岗位,员额空缺,但并不会导致其法律职务的解除
当下检察官员额制正在全国全面推进,这项制度表面看来似乎仅仅是一项关乎检察官人数规模、功能较为单一的制度设计,但实际上其设计和运作仍然贯穿和体现了检察权运作的基本原理
我国台湾地区实行检察官员额制经年,积累了较为丰厚的制度和实践经验,解读其中的关键性制度设计,对于我们当前正在进行的检察官员额制改革不无裨益
定人数要靠“行政院”
在台湾地区,“司法官”的概念包括法官、检察官,两者同时被归入“中央政府”机关公务人员的范畴,因而,法官和检察官的员额数受“中央政府机关总员额法”的调整,台湾地区的法官被列为其中的第三类人员、检察官被列为第四类人员,。实务中,台湾地区的“中央政府机关总员额法”仅明确规定了第三类人员和第四类人员员额总数之上限,至于各级法院法官和检察署检察官的员额数具体如何配置,则由其各自所属一级机关,即“司法院”和“行政院”,在员额总数内自行往
下分派
台湾地区践行孙中山先生倡立的“五权宪法”理论,强调行政权、立法权、司法权、弹劾权、考试权,各自独立运作并互相监督、制衡。其中,台湾地区的检察机关虽然在功能上被视为广义的司法机关,但在组织体系上却历来隶属于“行政院”的“法务部”,因而,与台湾地区各级法院配置的法官员额数由“司法院”在“中央政府机关总员额法”规定的最高限额内自行决定不同,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检察署以及地方各级法院检察署所应配置的检察官员额数,并非检察机关可自主决定之事项,而被视为司法行政权的范畴,只能由检察系统名义上的主管行政上级――“行政院”,“法务部”并非一级机关,来决定。实务中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检察署和地方各级法院检察署应配置之检察官的员额数,均由“法务部”核定后报“行政院”人事行政总处决定
此外,由于台湾地区的检察官还需要通过法官、检察官资格考试后录取,因此,若检察机关内部因为检察官离职、退休等出现员额空缺时,或者需要新增加检察官员额时,“法务部”还需要会办“考试院”的“考选部”,提出需要增补的员额数并协商确定考试录取人数
办案越多员额越多
在台湾地区,根据案件数来确定各级检察机关应配置之检察官的员额数,被认为是最公平、合理的方法,因而,实
务中各级检察机关的检察官员额数,基本是参考案件数来确定的,且每年都在调整、变化。台湾地区检察体系是标准的“金字塔”型构造,检察官的员额数绝大多数配置于基层地检署,越往上级审,检察机关的组织规模越小,员额越少
出现上述情况主要是因为,台湾地区的办案重心即侦查主要在一审,二审以上的检察署原则上不办理侦查事务,因而,检察官的员额数重点向基层倾斜。例如,台湾“最高”法院检察署以及花莲,东,、台中,中,、台南,南,等三个高分检,因为并不直接承办侦查案件,因而其检察官员额数总体上是相对固定的。比如2015年,“最高”检察署检察官员额数为19人、高分检检察官员额数为181人,共200人,但“最高”检察署特侦组检察官不占“最高”检察署的员额。每年略有微调但变化不大。实务中其检察官员额数的调整,主要取决于各年度“换防”、调动的检察官人数的多寡。台湾地区“法务部”每年在对“最高”法院检察署和高分检检察官进行例行调动时,亦会根据当年度的调升人数,适度作出调整、平衡,但原则上都控制在核定的检察官员额数之内
至于处于基层的各地检署的检察官员额数,则因为案件数量的多寡而有分级别,原则上直接承办的案件数量越多,配置的检察官员额数也就越多。例如,台北地检署是目前台湾各地检署中检察官员额数最多的,盖因其直接承办的案件数,一年三万多件,在台湾号称第一
虽然根据案件数配置检察官员额数,是相对公平、合理的方案,但亦并非绝对,因为对于检察官的办案工作量计算而言,除了案件数量之外,案件本身的疑难、复杂程度,也是一个重要因素。例如,金门地检署与台北地检署相比,前者规模远小于后者,无论如何计算,金门检察官的办案数量和难度,都绝对无法和台北检察官相比。目前台湾各地检察署的检察官员额总数为1161人,2015年,,由于实践中案件量每年都在发生变化,总体上呈上升态势,,因而台湾地区各地检署的检察官员额数每年都要检讨,通常像台北地检署这样的大署,案多又繁杂,每年都会向其主管上级“法务部”申请增加检察官员额,但成与不成、给与不给,就要看“法务部”的评估和态度了
从前面表一和表二的统计数据可以看出,在台湾地区,“入额”检察官的办案量并不轻。虽然台湾地区的检察官并不需要每一起案件都亲自去收集证据,但平均每天办结一起侦查案件,仅仅是审查证据、作出是否起诉的处分,以及撰写法律文书,其“劳动”强度也绝不低。在台北地检署等案件量较多的地检署,检察官加班工作几乎是常态
工作六年才得“入额”资格
根据台湾“法官法”的规定,所谓“检察官”一职,包括了候补检察官、试署检察官和实任检察官。台湾地区的候补检察官、试署检察官本身也属于检察官序列,是员额制内的检察
官,具有独立办案权,实务中,候补、试署检察官一般只承办简单案件,
在台湾地区,经法官、检察官考试及格,即有资格被任用为候补检察官。台湾地区的“法务部”内设有检察官遴选委员会,通过检察官资格考试者,经检察官遴选委员会任用即可担任候补检察官,任用为候补检察官即可视为“入额”。候补检察官的候补期间为五年,候补期间届满,应陈报“法务部”送请检察官人事审议委员会审查其服务成绩,包括学识能力、敬业精神、办案品质、品德操守及身心健康情形,,审查及格者予以试署,即担任试署检察官,试署期间一年。试署期满时,再陈报“法务部”送请检察官人事审议委员会审查,审查及格者,始开始担任实任检察官。经检察官人事审议委员会审查为不及格的,应予两年之内再予考核,报请审查,仍不及格时,停止其试署、候补并予以解职。 此外,根据台湾地区法官法的规定,曾任公设辩护人六年以上,或者曾实际执行律师职务六年以上,成绩优良,具拟任职务任用资格,又或者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之法律系或其研究所毕业曾任教育部审定合格之大学或独立学院之专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计六年以上,讲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专门著作,具拟任职务任用资格的,经遴选为检察官的,先任用为试署检察官,试署期间两年,试署期满时,陈报“法务部”送请检察官人事审议委员会审查,
审查及格者,始授实任检察官。因此,对于上述人等而言,其被任用为试署检察官即可视为“入额”
至于曾经担任候补、试署、实任法官或检察官,又经遴选为检察官的,则应分别任用为候补、试署、实任检察官。例如,之前曾任试署检察官,但随后离职,后又被遴选为检察官的,则仍应任用为试署检察官,其被任用为试署检察官即视为“入额”
由于台湾地区检察官与法官被视为“司法一体”,具有同质性,因而实务中,只要是“入额”的检察官,都可以申请调任法官职位,当然,“入额”的法官也可以申请调任检察官职位,即所谓“检、法互调”。台湾地区对于“检、法互调”并不排斥,因为由检察官转调法官或者由法官转调检察官,并不影响各自的员额
检察长也“入额”
在台湾地区,关于检察长是否“入额”的问题,是个伪命题。因为,在台湾地区检察机关的组织体系中,检察长一职是由检察官兼任的,即检察官兼任检察长,这意味着台湾地区的检察长在法律上具有双重身份,首先,他,她,是检察官,具有检察官身份,即检察长如同其他检察官一样,享有“法律”赋予检察官的所有职权,他可以检察官的身份亲自承办具体案件,这是检察长行使职务收取、移转权的基础,,其次,他,她,是检察机关的首长――检察长,他依“法”享有对本机
关内部的最高行政事务管理权和最高业务指挥权。因而,台湾地区的检察长一定是“入额”的,因为,若非员额制内的检察官,则他,她,根本没有担任检察长的资格和可能
台湾地区之所以强调检察长必须“入额”,只能由员额制内的检察官兼任检察长,是因为“检察长”一职,不仅是台湾检察机关内部的最高行政职位和职级,同时还享有对所属检察官承办之检察业务的指挥监督权和职务收取、转移权,系检察权运行的最高指挥层级,若检察长不“入额”、不具有检察官身份,则根本无法行权,所谓“检察长”一职也就名不副实。更为严重的是,检察长不“入额”,可能导致检察机关因为缺乏最高指挥官和决策者而陷入盲动和混乱。故而,检察长必须入额,只能由检察官兼任检察长。这一点也是检察机关区别于一般行政机关之处
但要注意的是,在台湾地区,检察长虽然要“入额”,但原则上并不承办具体案件,台湾地区“法务部”既不硬性要求检察长必须亲自办案,实务中也不考核检察长的办案量,这是因为,首先,由于角色和职能的差异,“检察长”一职主要承担着检察机关内部的行政事务管理职责和业务指挥监督职责,因而,办案并非其核心工作,甚至不是其主要工作。办案能力强,并不能表明其就是一个合格的检察长,相反,检察长应当将其主要精力放在检察机关内部的行政事务管理和业务指挥监督上,判断、考核一位检察长是否称职,关键
是看其对检察机关内部的行政事务管理和检察业务的指挥监督是否到位,而不是亲自办案的数量。其次,台湾地区虽然并不强调检察长亲自承办案件,但因为其需要履行业务指挥监督职责,对一线检察官承办的具体个案行使指挥监督权,因而实际上检察长很多时候也在办案,只不过并非直接承办案件而是指挥办案,对于侦查案件而言,指挥办案可能比具体承办案件可能更为重要
检察长强行办案惹争议
当然,在特殊情况下,例如检察长对案件行使职务收取权时,检察长亦可亲自承办该案件,但这在台湾司法实务中相当少见,即使检察长不同意承办人的意见,也更多是行使职务移转权,即将争议案件移转由其他检察官承办,而甚少自行接办,这主要是基于工作精力和工作重点方面的考虑
1989年,时任台湾地区“法务部”部长的萧天赞因涉嫌一起游说案被桃园地检署检察官彭绍谨立案调查。由于台湾地区,“法务部长”是检察机关名义上的行政首长,鉴于该案嫌疑人的特殊身份,检察长遂行使职务收取、移转权,要求承办人彭绍谨检察官交出该案件,未果后便开始从多方面阻挠其办案,彭绍谨不仅被剥夺了行政上的协助,办案时不能使用书记官和司机,,同时,他与同僚的生命还遭到威胁
最后,顶不住压力的彭绍谨检察官在媒体工作者的注目下,流着眼泪被迫交出了该案。这便是台湾司法史上臭名昭
著的“萧天赞案”。在该案中,检察长为控制该案之侦办方向和结果,公然行使职务收取、移转权强行要求承办检察官交出了案件。虽然该案一直被认为是台湾检察史上的“污点”,但透过该案,我们可以清楚地观察到台湾地区检察机关的办案流程和体系,即检察长原则上不直接承办案件,更多是基于机关首长之地位指挥、监督案件的侦办,必要时可通过职务收取、移转权的行使,变更办案主体,将争议案件收回自行侦办或移转由其他检察官承办
当然,实务中,检察长一般不会将案件收回自行侦办,而是选择将案件移交由他信赖的其他检察官承办,这里面固然有检察长与检察官“各司其责”的考虑,更有政治方面的考量,因为,像“萧天赞案”这样的公众关注高的案件,由检察长直接承办,无论是否起诉,最终都会招致舆论的各种评论,进而使得检察长乃至整个检察机关成为舆论的风口浪尖,无形中挤压了检察机关的办案空间,并使检察机关丧失了回旋余地,最终其实不利于案件的侦办与处理
员额与职务相分离
在台湾地区,检察官是一项法律,司法,职务,而检察官员额则是一个配置于检察署的工作岗位,两者是相对分离的,检察官调离其工作岗位,并不会导致其法律职务的解除。例如,检察官个人可能因为调派司法研修所担任教习或调任“法务部”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而离开原工作的检察署、脱离办
案岗位。此时,该检察官因为已经离开原检察署并脱离办案岗位,不可能再占据原检察署的检察官员额,原检察署遂出现员额空缺,“法务部”可能会从其他地方调任检察官来填补这一空缺,但另一方面,被调职的检察官的法律职务却并不会因此而被解除,他,她,仍然将享受检察官的薪酬。这表明,台湾检察官的法律职务与员额是脱钩的,只要检察官的法律职务未被解除,即使未在办案岗位,仍然将享受检察官的薪酬待遇
之所以如此规定,一方面是严格贯彻对检察官的司法独立性保障,即检察官的法律职务受法律保护,一经任用,非法定理由不得免除,另一方面,检察官之所以从办案岗位调任行政岗位工作,本身系受上级指挥、调派之结果,换言之,检察官是服从上级指令转任行政工作,并非贬黜,怎么能够因为检察官服从上级指挥、调派,反而降低其薪酬待遇呢,若是如此,上级完全可能借调派工作岗位之名行“打压”检察官之实。况且,在同一机关内部,具有同样身份和资历之人,却仅仅因为工作岗位不同,即导致薪酬待遇上的较大差距,也容易滋生内部矛盾,使士气低落。当然,如果检察官的法律职务被解除或检察官个人自行辞职,即辞去其法律职务,,则自当不再享受检察官的薪酬待遇
例如,曾因出版《检察手记――你所不知道的检察官》一书而为大陆法律界所熟知的台湾地区女检察官蔡碧玉,是一
位学识过人、履历丰富的优秀检察官,被誉为台湾检界之“翘楚”。她在担任台北地检署检察官时曾一度调任台湾地区司法官训练所,第29-31期,担任导师,后又曾于1995年-1999年调任台湾地区“法务部”检察司任调办事检察官。这两个职位都并非一线办案岗位,前者属于教职,而后者属于行政职务,但这并不影响她的检察官身份和职务,在任上述教职或行政职务期间,她的检察官职务一直保留,且享有检察官的薪酬待遇。,万毅系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杨炯系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检察院检察长,
检察官员额制改革中的问题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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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员额制改革中的问题及对策
作者:蒋蓉
来源:《商情》2015年第23期
【摘要】在司法制度中,检察官员额制是其中有的一项配套措施。在一定程度上,检察官员额制是否合理不仅直接影响了整个检察队伍的素质,而且也不利于司法制度的发展。基于此,不断对检察官员额制进行深化改革,有着重要的意义。本文旨在对检察官员额制改革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进行探讨,以此来为业内人士提供相关的参考。
【关键词】检察官员 额制 改革 问题 对策
在我国,目前检察改革的重中之重是检察官员额制改革。同时,这也是实现检察官员职业化的重要有效途径之一。一方面,检察官员额制的推行在确保检察质量的同时,还有利于办案效率的提高。另一方面,这也促进了检察工作的专业化。同时,这还促进了检察机关激励机制的建立,从而有利于检察官员队伍整体素质的提升。因此,如何推行和优化检察官员额制已成为当前亟需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而目前,我国检察官员额制改革的现状并不乐观,存在一系列问题。故而,对检察官员额制改革中的问题及对策进行探讨已成为当前研究的重要课题之一。
一、检察官员在额制改革中存在的问题
所谓“检察官员额制”指的是对检察官员及其辅助人员进行确定和合理编制,并在实现检察官员专业化的同时来确定一个相对稳定且科学的人员配额。在我国,只有具备丰富的专业化、法律化知识以及道德化知识的高素质人才并必须通过严格的选拨后,才能被允许担任检察官。 一直以来,检察官员额制建设是检察队伍建设的核心环节。检察官员额制的建设不仅为检察官员依法行使检察权提供了技术层面上的职业保障,而且也有利于检察官员精英化的实现。同时,这也为检察人员分类管理的实行提供了前提性措施。此外,这还能有利于检察官员行政化色彩的淡化。基于此,检察官员的改革对于司法制度而言,至关重要。而目前,我国检察官员额制改革暴露了一些重大缺陷,严重影响了司法体制的改革。其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1)检察官员额制改革在顶层设计中存在明显的不足。虽然我国已为检察官员额制改革设定了理想化的目标,并明确提出了相关的原则要求来避免改革误入歧途;但是,在具体制定和实施改革方案的过程中仍存在一系列的问题。究其原因,主要是检察官员额制改革在顶层设计中存在明显的不足,即改革的对象恰恰是参与制定和组织实施改革方案的执行者。换言之,把问题交给本身具有“问题” 的自己来解决。这个问题的出现,必然会严重影响检察官员额制的改革。
检察官员额制改革中的问题及对策
【摘要】在司法制度中,检察官员额制是其中有的一项配套措施。在一定程度上,检察官员额制是否合理不仅直接影响了整个检察队伍的素质,而且也不利于司法制度的发展。基于此,不断对检察官员额制进行深化改革,有着重要的意义。本文旨在对检察官员额制改革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进行探讨,以此来为业内人士提供相关的参考。
【关键词】检察官员 额制 改革 问题 对策
在我国,目前检察改革的重中之重是检察官员额制改革。同时,这也是实现检察官员职业化的重要有效途径之一。一方面,检察官员额制的推行在确保检察质量的同时,还有利于办案效率的提高。另一方面,这也促进了检察工作的专业化。同时,这还促进了检察机关激励机制的建立,从而有利于检察官员队伍整体素质的提升。因此,如何推行和优化检察官员额制已成为当前亟需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而目前,我国检察官员额制改革的现状并不乐观,存在一系列问题。故而,对检察官员额制改革中的问题及对策进行探讨已成为当前研究的重要课题之一。
一、检察官员在额制改革中存在的问题
所谓“检察官员额制”指的是对检察官员及其辅助人员进行确定和合理编制,并在实现检察官员专业化的同时来确定一个相对稳定且科学的人员配额。在我国,只有具备丰富的专业化、法律化知识以及道德化知识的高素质人才并必须通过严格的选拨后,才能被允许担任检察官。
一直以来,检察官员额制建设是检察队伍建设的核心环节。检察官员额制的建设不仅为检察官员依法行使检察权提供了技术层面上的职业保障,而且也有利于检察官员精英化的实现。同时,这也为检察人员分类管理的实行提供了前提性措施。此外,这还能有利于检察官员行政化色彩的淡化。基于此,检察官员的改革对于司法制度而言,至关重要。而目前,我国检察官员额制改革暴露了一些重大缺陷,严重影响了司法体制的改革。其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1)检察官员额制改革在顶层设计中存在明显的不足。虽然我国已为检察官员额制改革设定了理想化的目标,并明确提出了相关的原则要求来避免改革误入歧途;但是,在具体制定和实施改革方案的过程中仍存在一系列的问题。究其原因,主要是检察官员额制改革在顶层设计中存在明显的不足,即改革的对象恰恰是参与制定和组织实施改革方案的执行者。换言之,把问题交给本身具有“问题” 的自己来解决。这个问题的出现,必然会严重影响检察官员额制的改革。
(2)检察官员额制在实际改革中过于急功近利。检察官员额制在实际改革中过于急功近利是当前我国检察官员额制改革的主要问题之一,其主要表现为:改革试点“一窝蜂”局面的凸现。由于本次司法改革比以往改革更加的深入;因此,对于较为重大的改革事项必须经过中央决策和全国人大立法授权后才能被付诸实施。同时,在全面推行之前,必须先经过局部的试点。但是,目前我国检察官员额制改革在没有完成局部试点改革的前提下便已推行到全国,从而严重违背了“于法有据”的改革原则。
(3)检察官员额制改革方案存在避重就轻的问题。当前在我国检察官员额制改革方案中,存在较为明显的避重就轻问题。其问题主要表现为:检察官员的入额在本质上仍是自然的。这一问题的产生,不仅违背了改革的初衷,而且也大大加大了一线业务法官的辞职率。
二、优化检察官员额制改革的对策
由上文可知,我国检察官员额制改革中存在一系列问题,对我国整个司法体制的改革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因此,我国必须采取行之有效的对策来解决问题,以此来确保改革的顺利进行。笔者根据相关的文献资料并结合多年的工作经验,共总结出以下几点对策:
(1)深入调研检察官员的底数。由于检察官员额制改革密切关系到每位检察官员的切身利益;因此,相关部门必须先深入调研检察官员的底数,以此来为改革方案的合理制定提供必要的参考依据。其具体措施如下:一是,相关部门可以以开展岗位意向调查的方式来测算翔实的人员数据;不仅要充分了解入额意向,而且还要做好测算和分析数据的工作;二是,可以采用分类访谈与个别答疑相结合的方式来深入研究分析检察官员队伍的具体诉求,以此来其思想动态进行实时的了解;例如,相关部门可以开展座谈会等。
(2)进一步明确各岗位的“权、责以及利”。由于只有让检察官员对职业的发展产生明确预期,才可能促使其做出合理的抉择;因此,相关部门还必须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来进一步明确各岗位的“权、责以及利”(权力、责任以及利益)。其具体措施如下:一是,制定并颁布与人员分类管理的相关办法,以此来使全体检察官员对自己岗位的定义与职责进行明确;二是,制定相应的司法责任制度和审判权运行规则,以此来使全体检察官员来明确权力责任;三是,建立与之相适应的保障制度,以此来明确全体检察官员的薪酬待遇;等等。
(3)明确岗位设置和实现员额统筹。在本质上,检察官员额制改革是一次司法人力资源的重新组合和科学化调整。因此,相关部门还必须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来明确岗位设置和实现员额统筹。其具体措施如下:一是,根据具体的实际情况来制定相关的人员分类定岗计划,并对检察官员的各个岗位进行合理的配置,以此来达到“岗额适配”的目的;二是,在规划员额使用的同时,还应兼顾到检察官员队伍的现状及其发展状况,以此来达到“新老统筹”的目的;等等。
(4)进一步优化检察官员额制结构。对于检察官员队伍而言,其员额结构的优化至关重要。因此,相关部门必须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来进一步优化检察官员额制结构。其具体措施如下:一是,在坚持公正、公平的基础上,对现有的全体检察官员进行全面的考察;二是,给予全体检察官员统一的考核方式,并以能否胜任检察工作为其标准;同时,还应对检察官员的审判与办案能力进行重点的考核;等等。
(5)在做好政策解读的基础上出台配套措施。由于检察官员额制改革是一个系统工程;因此,相关部门还必须做好后续工作,即在做好政策解读的基础上出台配套措施。其具体措施如下:一是,层层动员落实改革方案,并做好全体检察官员的思想工作;二是,根据具体的实际情况来出台配套的政策,以此来对改革成效进行强化。
综上所述,检察官员额制是司法体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它也是司法体制中检察改革的关键环节。换言之,检察官员额制改革的成功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检察改革的成败。因此,我国必须根据具体的实际情况来不断对检察官员额制进行深化改革,以此来不断优化检察官员额制,从而为司法体制的完善提供必要的基础。由于本文篇幅有限,必然存在不足之处。故而,这还需要我们进一步对检察官员额制改革进行探讨和研究。
海南首批807名员额制选任检察官产生
记者从海南省检察院获悉,全省检察官员额选任考核中首批807名检察官19日产生。
海南是司法体制改革试点省份之一。全省检察机关现有1510名检察官(包括检察员、助理检察员),其中1137名通过资格审查,有975名检察人员参加笔试。此次检察官选任通过考试、考核和面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其中考试成绩占总分数40%,考核成绩占总分数60%。
此前,根据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员额39%、46%、15%的比例,海南省检察院制定《海南省检察机关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过渡期检察官选任工作实施方案》,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法选任检察官。
“改革既要确保办案经验丰富的老同志留在检察官岗位,又要使得一批年轻办案骨干脱颖而出。”海南省检察院负责人表示,海南省尝试的员额制,确保检察官选任突出职业化、专业化、精英化特点,能促进公正司法,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
此外,针对试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改革,海南省检察院已确定5个基层检察院试行试点,按照“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的原则,整合内设机构,合理划分检察长、检委会及检察官办案权限和责任,优化办案组织,减少案件审批层级,突出检察官司法办案的主体地位,强化责任意识。(记者傅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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