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经营合同法律法规](一)承揽合同的法律地位
承揽合同在我国的台湾地区已纳入民法调整,在民法中享有一席之地,承包经营合同法律法规。在法国和德国,承揽合同已纳入民法典,受民事法律的保护。在我国,承揽合同在民事立法中,一直都受到高度重视。早在1981年l2月13日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称经济合同法)中,对承揽合同就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从而确定了承揽合同在经济合同法中的地位。在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称合同法)中,承揽合同在合同法第15章中作了专章规定,使承揽合同在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具有特别法的合同法地位。
(二)承包合同的法律地位
承包合同运用于社会经济活动之中,并受民事法律保护,比承揽合同要早得多。在近代时期的法国,承包合同就广泛应用于建筑工程有关合同之中,如锁匠、泥瓦匠就能对建筑工程中有关门锁的安装、泥瓦的制造或购买签订承包合同。法国民法典为此对承包合同的签定、履行、效力作了详尽规定。我国的经济合同法仅对建筑承包合同作了规定,对当时已普遍出现的农业联产承包合同则未作规定。在合同法中,承包合同则没有纳入合同法调整的15类合同之中。虽然在合同法第16章的建设工程合同中仍能清晰的看到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影子,触摸到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存在,但它毕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而是建设工程合同。 国有企业经营承包合同、农业联产承包合同虽未受合同法的调整,但受《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规定》和《农业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调整,具有法律效力。
承包合同与承揽合同在法律地位上的异同
在我国的社会经济生活中,承揽合同具有受合同法保护的法律地位,而承包合同却不具有受合同法保护的法律地位,只有部分承包合同受有关法律保护,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部分承包合同则只具有社会经济效力,而没有法律效力。因此,承揽合同与承包合同的法律地位有较为复杂的差异。具体表现为:
(一)相同点
大部分承包合同与承揽合同具有广义上的法律效力和具有广义的法律地位相同。
(二)不同点
1、承揽合同受合同法的调整和保护。因此,承揽合同具有受特别法
——合同法保护的法律地位。承包合同由于没有纳入合同法的调整对象,因此不受特别法合同法的保护,不具有受合同法保护的法律地位。
2、部分承包合同受相关法律的调整,具有相应的法律地位。承揽合同没有这种现象。
3、部分承包合同受行政法规的调整,承揽合同没有这种现象。 承包合同受合同法规范的法律条件成熟
经过承包合同与承揽合同的法律地位比较,绝大部分承包合同与承揽合同都具有法律地位,只是承揽合同具有特别法地位,承包合同只具有普通法地位而已,但为适应我国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的需要。特别是我国加入WTO后,经济秩序要适应全球经济秩序的需要,承包合同应纳入合同法的调
整范围,以增加承包合同法律规范的透明度。就承包合同的现状看,应将具有法律地位的承包合同和不受法律禁止的承包合同纳入合同法的调整对象。
(一)具有法律地位的承包合同
从广义上看,受行政法规调整的承包合同也应具有法律地位。因此,下列合同具有法律地位。
1、国有企业经营承包合同。国有企业经营承包合同主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国务院颁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经营承包责任制暂行条例》(以下称暂行条例)的规范。 2、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经营承包合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承包合同,受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暂行条例》的规范。因城镇集体企业按《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规定,是自主经营。所以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经营承包完全仿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经营承包的办法进行承包,合同范本《承包经营合同法律法规》(..)。因此这类承包合同仍具有法律效力。
3、私营企业经营承包合同。这类承包合同主要受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以下简称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的调整,其经营承包合同,也因私营企业是自主经营,而完全仿照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经营承包合同规定签订经营承包合同。
4、农村集体所有制联产承包合同。这类承包合同主要受《农业法》的调整。
(二)不受法律禁止的承包合同
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为追求一定的经济利益,除运用有法律效力的承包合同外,还大量运用现行法律不
禁止的承包合同。这主要有如下几类:
1、建设工程的零星工程承包合同。如部分土石方开挖、门窗安装、水电安装等。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建设工程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如建设工程的施工工作就只能承包给一个人。但事实上,承包人往往将零星工程,如水泥柱孔位的开挖,就承包给一个人或两个人负责挖掘。而不负责水泥柱的浇铸。所以这类合同,它即是承包合同,不是合同法中的建设工程合同。因它不对建设工程质量承担责任,只对挖掘水泥柱的孔位质量负责。
2、企业内部经营承包合同。按照国务院颁布的《暂行条例》第41条之规定,承包经营企业可以实行企业内部承包,而承包合同如何签订、履行、变更和解除、产生合同纠纷如何进行司法救济却没有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人民法院对这类合同基本都不予以受理,造成不少国有资产的流失。
3、产品销售承包合同。一些企业为了推销自己的产品,占领一定的销售市场,就把自己的产品承包给有一定销售能力的人销售。 4、单位部份工作承包合同。国家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或某项工作应由有专门技术的人员来完成时,就把这些工作承包给某些个人。如单位用水管道的全部更新、内部装璜等等。 5、“三资”企业经营承包合同。虽然我国法律没有对“三资”企业的经营承包合同进行规定,但不少“三资”企业仍仿照全民所有工业企业实行经营承包的管理方式管理“三资”企业。 在我国的社会经济生活中,这类似的承包合同,其种类不胜枚举,所以不再一一赘述。这类承包合同之所以被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广泛运用,不仅是因为这类承包合同不受法律禁止,而在于这类承包合同具有合同法规定全部合同要素:
1、承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签定承包合同的权利和能力。 2、双方是在公开、公平、公正、平等的协商下,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的承包协议。
3、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4、承包合同的标的合法。
5、承包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受法律保护。
6、承包合同的成功履行,实质是鼓励了交易,活跃了市场,使参与交易的双方当事人都获得了一定的经济利益,有效地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
承包经营合同法律法规2 第2篇 农村经营管理工作职责
〖预览〗农经站工作职责一、负责农村集体资产和财务管理。加强对农村集体资产经营和农村财务监管,加强票证管理,规范会
计核算行为。二、指导监督和规范村务公开、财务公开工作,监管农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制度运行状况,指导落实《村务财务工作规则》;三、承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财务审计;四、承担农村经济统计和农村经济形势分析;五、统一负责审核村级财务账目,进行记帐核算。及时编制各村财务报表,搞好财务分析,反馈财务情况,并保管好会计档案资料;六、负责抓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使用权流转及纠纷调处工作;强化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指导农民依法、合理、有序流转农村土地,合理开发利用荒地等资源;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调查、调处,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七、加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认真贯彻执行中央、盛市一系列支农惠农政策,开展农民负担监督,做好良种补贴、种粮农户补贴等各项补贴资金的预算、兑现。严禁收费单位或部门抬高收费标准和乱收费,加重农民负担。八、指导农村新型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开展对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指导作,承担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村容村貌整治、新农村示范村等项目的规划、申报和组织实施。九、培训一批善管理、会经营的农村财务管理能人,管好用活集体资金,确保??承包经营合同法律法规3 第3篇 建筑资料承包合同格式
〖预览〗发布时间:2017-04-01发包方: (以下简称甲方)承包方: (以下简称乙方)一、 根据《经济合同法》、《建筑法》、《劳动法》和建筑工程承包条例相关内容,结合有关规定及本工程的具体情况,经双方协商同意签定本建筑工程资料承包合同。二、 乙方承包 工程。承包范围:乙方承包该工程的土建技术、安全资料。 该工程包括的工作内容:乙方负责该工程的土建技术、安全资料,按照现行施工规范和城建档案馆的要求进行收集、编制、整理,原材料及试件的送检工作。三、 甲乙双方责任:1、 甲方责任:? 负责提供电脑及打印、复印设备(及耗材)等相关办公用品供乙方使用。 ? 负责提供材料的合格证及质量证明书;提供全套图纸及变更后的图纸。 ? 负责提供工程送检材料、试件和全部检测费用。? 负责内、外协调。。?负责各项方案的编制工作。2、 乙方责任:? 负责工程建设过程中土建、安全资料的收集、编制和整理,以及配合分包单位资料的整理工作。? 乙方提供质监站、安监站对工程建设过程中检查的资料,协调费以及其他支出由甲方负责。?乙方负责施工过程中原材料及试件的送检(不包含材料、试件和检测费用),送检试件数量多时,可与甲方协商配合运输。? 协助甲方编制工程相关的内部文件资料。四、 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1、合同价款:该工程暂定工程造价 12123688.43元,??承包经营
合同法律法规4 第4篇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范本
〖预览〗发布时间:2017-04-0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信的原则,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钢结构厂房工程建设达成如下协议:一、 工程概况:本工程位于跃进路58号,钢结构招牌工程造价按70元每平方米结算(按正面封板面积计算),增加部分甲乙双方另行协商。(
承包经营合同法律法规
承包经营合同法律法规
承揽合同的法律地位
承揽合同在我国的台湾地区已纳入民法调整~在民法中享有一席之地。在法国和德国~承揽合同已纳入民法典~受民事法律的保护。在我国~承揽合同在民事立法中~一直都受到高度重视。早在1981年l2月13日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对承揽合同就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从而确定了承揽合同在经济合同法中的地位。在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承揽合同在合同法第15章中作了专章规定~使承揽合同在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具有特别法的合同法地位。
承包合同的法律地位
承包合同运用于社会经济活动之中~并受民事法律保护~比承揽合同要早得多。在近代时期的法国~承包合同就广泛应用于建筑工程有关合同之中~如锁匠、泥瓦匠就能对建筑工程中有关门锁的安装、泥瓦的制造或购买签订承包合同。法国民法典为此对承包合同的签定、履行、效力作了详尽规定。我国的经济合同法仅对建筑承包合同作了规定~对当时已普遍出现的农业联产承包合同则未作规定。在合同法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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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合同则没有纳入合同法调整的15类合同之中。虽然在合同法第16章的建设工程合同中仍能清晰的看到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影子~触摸到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存在~但它毕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而是建设工程合同。
国有企业经营承包合同、农业联产承包合同虽未受合同法的调整~但受《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规定》和《农业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调整~具有法律效力。
承包合同与承揽合同在法律地位上的异同
在我国的社会经济生活中~承揽合同具有受合同法保护的法律地位~而承包合同却不具有受合同法保护的法律地位~只有部分承包合同受有关法律保护~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部分承包合同则只具有社会经济效力~而没有法律效力。因此~承揽合同与承包合同的法律地位有较为复杂的差异。具体表现为:
相同点
大部分承包合同与承揽合同具有广义上的法律效力和具有广义的法律地位相同。
不同点
1、承揽合同受合同法的调整和保护。因此~承揽合同具有受特别法——合同法保护的法律地位。承包合同由于没有纳入合同法的调整对象~因此不受特别法合同法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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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有受合同法保护的法律地位。
2、部分承包合同受相关法律的调整~具有相应的法律地位。承揽合同没有这种现象。
3、部分承包合同受行政法规的调整~承揽合同没有这种现象。
承包合同受合同法规范的法律条件成熟
经过承包合同与承揽合同的法律地位比较~绝大部分承包合同与承揽合同都具有法律地位~只是承揽合同具有特别法地位~承包合同只具有普通法地位而已~但为适应我国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的需要。特别是我国加入wTo后~经济秩序要适应全球经济秩序的需要~承包合同应纳入合同法的调
整范围~以增加承包合同法律规范的透明度。就承包合同的现状看~应将具有法律地位的承包合同和不受法律禁止的承包合同纳入合同法的调整对象。
具有法律地位的承包合同
从广义上看~受行政法规调整的承包合同也应具有法律地位。因此~下列合同具有法律地位。
1、国有企业经营承包合同。国有企业经营承包合同主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国务院颁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经营承包责任制暂行条例》的规范。
2、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经营承包合同。城镇集体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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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企业承包合同~受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暂行条例》的规范。因城镇集体企业按《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规定~是自主经营。所以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经营承包完全仿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经营承包的办法进行承包。因此这类承包合同仍具有法律效力。
3、私营企业经营承包合同。这类承包合同主要受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的调整~其经营承包合同~也因私营企业是自主经营~而完全仿照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经营承包合同规定签订经营承包合同。
4、农村集体所有制联产承包合同。这类承包合同主要受《农业法》的调整。
不受法律禁止的承包合同
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为追求一定的经济利益~除运用有法律效力的承包合同外~还大量运用现行法律不禁止的承包合同。这主要有如下几类:
1、建设工程的零星工程承包合同。如部分土石方开挖、门窗安装、水电安装等。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建设工程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如建设工程的施工工作就只能承包给一个人。但事实上~承包人往往将零星工程~如水泥柱孔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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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开挖~就承包给一个人或两个人负责挖掘。而不负责水泥柱的浇铸。所以这类合同~它即是承包合同~不是合同法中的建设工程合同。因它不对建设工程质量承担责任~只对挖掘水泥柱的孔位质量负责。
2、企业内部经营承包合同。按照国务院颁布的《暂行条例》第41条之规定~承包经营企业可以实行企业内部承包~而承包合同如何签订、履行、变更和解除、产生合同纠纷如何进行司法救济却没有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人民法院对这类合同基本都不予以受理~造成不少国有资产的流失。
3、产品销售承包合同。一些企业为了推销自己的产品~占领一定的销售市场~就把自己的产品承包给有一定销售能力的人销售。
4、单位部份工作承包合同。国家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或某项工作应由有专门技术的人员来完成时~就把这些工作承包给某些个人。如单位用水管道的全部更新、内部装璜等等。
5、“三资”企业经营承包合同。虽然我国法律没有对“三资”企业的经营承包合同进行规定~但不少“三资”企业仍仿照全民所有工业企业实行经营承包的管理方式管理“三资”企业。
在我国的社会经济生活中~这类似的承包合同~其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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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胜枚举~所以不再一一赘述。这类承包合同之所以被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广泛运用~不仅是因为这类承包合同不受法律禁止~而在于这类承包合同具有合同法规定全部合同要素:
1、承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签定承包合同的权利和能力。
2、双方是在公开、公平、公正、平等的协商下~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的承包协议。
3、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4、承包合同的标的合法。
5、承包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受法律保护。
6、承包合同的成功履行~实质是鼓励了交易~活跃了市场~使参与交易的双方当事人都获得了一定的经济利益~有效地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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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经营合同法律法规
承包经营?合同?法律?法规??
承揽?合同?的法??律地位?
承揽?合同?在我?国的?台湾?地区?已纳??入民法调?整,?在民?法中?享有?一席??之地,承?包经?营合?同法?律法?规。?在法?国和?德国?,承?揽合??同已纳入?民法??典,受民?事法?律的?保护?。在?我国?,承?揽合?同在?民事?立法?中,?一直?都受??到高?度重视。?早在?19?81?年?l2?月13?日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对承?揽合?同就?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从?而确?定了?承揽??合同在经?济合?同法?中的?地位??。在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承?揽合?同在?合?同?法第15?章中?作了?专章?规定?,使?承揽?合同?在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具有??特别法的?合同?法地??位。 ?
承包合?同的?法律?地位? ?
承包合?同运?用于?社会?经济?活动?之中?,并?受民?事法?律保??护,比承?揽?合同要?早得?多。?在近?代时?期的??法国,承?包合?同就?广泛?应用?于建?筑工?程?有?关合同之?中,?如锁?匠、?泥瓦?匠就?能对?建筑?工程?中有?关门?锁的?安装?、?泥瓦的?制造?或购?买签?订承?包合?同。?法国?民法?典为?此对?承包?合同??的签?定、履行?、效?力作?了详?尽规?定。?我国?的经?济合?同法?仅对?建筑?承包?合同??作了规定?,对??当时已普?遍出?现的?农业?联产?承包?合同?则未?作规?定。?在合??同法中,?承包?合同?则没?有纳?入合??同法调整?的?15?类合同?之中?。虽?然在?合?同法第?16?章的?建设?工程?合同?中仍?能清?晰的?看到?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影??子,触摸?到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存在?,但?它毕?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而是?建设?工程??合同。?
国有?企业?经营?承包?合同?、农?业联?产承?包合?同虽?未受?合同?法的?调整?,但?受《?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规?定》?和《?农业?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调?整,?具有?法律??效力。?
承包?合同?与承?揽合?同在?法律?地位??上的异同? ?
在我国?的社?会经?济生?活中?,承?揽合?同具?有受??合同法保??护的法律?地?位?,而承包?合同?却不?具有?受合?同法?保护?的法??律地位,?只有?部分?承包?合?同受有?关法?律保?护,?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部分?承包?合同?则只?具有?社?会经济?效力?,而?没有?法律??效力。因?此,?承揽?合同?与承?包合?同的?法律??地位有较?为复?杂的?差异?。具?体表?现为?:? ?
相同?点?
大部?分承?包合?同与?承揽?合同?具有?广义?上的?法律?效力?和具?有广?义的??法律地位?相同?。?
不同?点?
1?、?承揽合同?受合?同法?的调?整和?保护?。因?此,??承揽合同?具有?受特?别?法——?合同?法保?护的?法律?地位?。承?包合?同由?于没?有纳?入合?同法?的调?整?对象,?因此?不受?特别?法合?同法??的保护,?不具?有受?合同?法保?护的?法律?地?位。?
?2、部分?承包?合同?受相?关法??律的调整?,具?有相?应的?法律?地位?。承?揽?合?同没有这?种现?象。? ?
3、部?分承?包合?同受?行政?法规?的调?整,?承揽?合同?没有?这种?现象?。?
承包?合同?受合?同法?规范?的法?律条??件成熟?
经过?承包?合同?与承?揽合?同的?法律?地位?比较?,绝?大部?分承?包合?同与??承揽合同?都具?有法?律地?位,?只是?承揽?合同?具有?特别?法地?位,?承包?合同??
只具有普?通法?地位?而已?,但?为适?应我?国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的?需要?。特??别是我国?加入?WT?O?后,经?济秩?序要?适应?全球?经济?秩序?的需?要,?承包?合同??应纳入合?同法?的调? ?
整范围?,以?增加??承包合同?法律?规范?的透?明度?。就?承包?合同?的现??状看,应?将具?有法?律地?位的?承包?合同?和不?受法?律禁?止的?承包?合同?纳入?合?同法的?调整?对象??。
具有?法律?地位?的承?包合?同?
从广?义上??看,受行?政法?规调?整的?承包?合同?也应??具有法律??地位?。因?此,下列?合同?具有?法律?地位?。?
1?、国有?企业?经营?承包?合同?。国?有企?业经?营承??包合同主?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国务?院颁?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经营?承包?责任?制暂?行条?例》?的规?范。??
2、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经营?承包?合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承包??合同,受?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暂行?条例?》的?规范?。因?城镇?集体?企业?按《?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规定?,是?自主?经营?。所?以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经?营承?包完?全仿??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经?营承?包的?办法?进行?承包?,合?同范?本《?承包??经营合同?法律?法规?》。?因此?这类?承包?合同?仍具?有法?律效?力。? ?
3?、私营企?业经?营承?包合?同。?这类?承包?合同?主要??受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的调?整,其经?营承?包合?同,?也因?私营?企业?是自?主经??营,而完?全仿?照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经?营承?包合??同规定签?订经?营承?包合?同。? ?
4、农?村集?体所?有制?联产?承包?合同?。这?类承?包合?同主?要受?《农?业法?》的?调整?。?
不受?法律?禁止?的承?包合?同?
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为追??求一定的??经济利益?,除?运用?有法?律效?力的?承包?合同?外,?还大?量运?用现?行法?律不??禁止的承??包合同。?这主?要有?如下?几类?:? ?
1?、建设?工程?的零?星工?程承??包合同。?如部?分土??石方开挖?、门?窗安??装、水电?安装?等。?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建?设工?程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如建??设工程的?施工?工作??就只能承?包给?一个?人。?但事?实上?,承?包人?往往?将零??星工程,?如水?泥柱?孔位?的开?挖,?就承??包给一个?人或?两个?人负?责挖?掘。??而不负责?水泥?柱的?浇铸?。所?以这?类合?同,?它即?是承?包合??同,不是?合同??法中的建?设工?程合?同。?因它?不对?建设?工程?质量?承担?责任?,只?对挖?掘水??泥柱?的孔位质?量负?责。? ?
2、企?业内?部经?营承??包合同。?按照?国务?院颁?布的?《暂?行条?例》?第?41?条之规?定,?承包?经营?企业?可以?实行??企业内部?承包??,而承包?合同??如何?签订、履?行、?变更?和解?除、?产生?合同?纠纷?如何?进行?司法??救济却没?有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人?民法?院对?这类?合同?基本?都不?予以?受理?,造??成不?少国有资?产的?流失?。?
3?、产品?销售?承包?合同?。一?些企?业为?了推?销自?己的?产品?,占??领一定?的销售?市场?,就?把自?己的?产品?承包??给有一定?销售?能力?的人?销售?。?
4?、单位?部份?工作?承包?合同?。国?家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或?某项?工作?应由?有专??门技术的?人员?来完?成时?,就?把这?些工?作承?包?给某些?个人?。如?单位?用水?管道?的全?部更?新、?内部?装璜?等等?。?
5?、“三?资”?企业?经营?承包??合同。虽?然我?国法?律没?有对?“三?资”?企?业的经?营承?包合?同进?行规?定,?但不?少“?三资?”企?业仍?仿照?全民?所有?工?业企业?实行?经营?承包?的管?理方?式管?理“?三资?”企?业。? ?
在我国?的社?会经?济生?活中?,这?类似?的承?包合?同,?其种?类不?胜枚??举,所以?不再?一一?赘述??。这类承?包合?同之?所以?被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广泛?运用?,不?仅是?因为?这类?承包?合同?不受?法律?禁止?,而?在于?这类??承包合同?具有?合同?法规?定全?部合?同要?素:? ? ?
1、承??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签定?承包?合同?的权?利和?能力?。?
2?、双方?是在?公开?、公?平、?公正?、平?等的?协商?下,??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的?承包?协议?。?
3?、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4?、承包?合同?的标?的合?法。? ?
5、承?包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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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湖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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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2012年7月27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维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维持农村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养殖水面,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国有农牧渔良种场的土地承包经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农村土地所有者、承包方、流转受让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支持、引导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促进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提高农业规模化经营水平。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应当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第四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应当明晰所有权、稳定承包权、放活经营权,依照公平、公正、公开及有利于规模经营、发挥土地效益原则,稳步推进土地承包经营体制创新,促进工业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工作的领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工作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职责,负责指导全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工作。
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相关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工作。
第二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立
第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承包方式取得,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八条???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依法享有平等承包权,以户为单位承包集体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第九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一)世居本地且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
(二)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人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
(三)因合法的婚姻、收养关系,户籍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
(四)根据国家移民政策,户籍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
(五)原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现役义务兵、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在校学生;
(六)原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正在服刑和其他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员。
依法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发包承包、征收征用等的知情权、参与权、决策权和监督权。
第十条???发包方应当依照法定的承包原则和程序发包。承包期限不得超过法定年限。
承包方案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级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承包耕地实施退耕还林工程后,原承包关系不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并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据实核发林权证。
第十二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向发包方提交书面申请,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在剩余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农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政策,给予补偿、补助和相应的社会保障等。
第十三条???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发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制定发包方案。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的,还应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
发包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用途,发包方式、底价,申请人的资信情况、经营能力,承包期限等。
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
第十四条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发包的,发包方应当对承包申请人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确认承包资格。
第十五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价格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方式承包的,承包价格由发包方与承包方共同议定。
第十六条???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一式四份,发包方、承包方、乡级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九条???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扣留或者擅自更改。
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标准统一制定。
第二十条???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事项应当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一条???发包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承包方案、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其相关文件的登记、建档、保管和查询等工作。
建立健全省市县乡四级联网的土地承包信息化管理服务系统,为社会提供信息服务。
承包方有权查阅、复制与其承包地有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和其他登记材料,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其提供方便,不得拒绝或者限制。
第三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第二十二条???承包方对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第二十三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承包户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有权依法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依法流转;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
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村民会议决议、村规民约或者其他任何方式损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作出有差别或者歧视性待遇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由家庭内部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及有关协议处理。
第二十五条???承包期内,出嫁女、入赘婿、离婚或者丧偶者未取得新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征地补偿费分配或者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股份制改造时,妇女与男子享有同等权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或者迁居后在迁入地取得承包地的,迁入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告知迁出地的集体经济组织。
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擅自调整承包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报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依法对承包地作适当调整:
(一)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的;
(二)因建设公共设施、兴办公益事业占用承包地的;
(三)承包期内应当取得承包地而没有取得的;
(四)???因土地被国家征收,承包方自愿放弃经济补偿(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除外),要求继续承包土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下列土地应当作为调整用地:
(一)集体经济组织预留的机动地;
(二)集体新增的土地;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土地;
(四)发包方依法收回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可用于调整的土地。
第二十八条???土地调整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包方依据本条例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农户范围、调整顺序、调整面积等事项进行确认并拟订调整方案;
(二)公示调整方案,公示期不得少于十五日;
(三)依法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通过调整方案;
(四)发包方将调整方案报乡级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机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批准;
(五)发包方组织实施调整方案;
(六)签订承包合同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为了公共利益依法征收、征用承包地的,应当按照同地同价原则,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原承包方及时足额给予补偿,或者适当调整承包地。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征收、征用土地前,应当将征地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承包地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户的意见。
征地方案确定后,征地主管部门应当商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变更或者解除被征用地块的承包合同,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征收、征用承包地的各项补偿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使用、分配办法,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讨论决定。依法补偿给被征地农户的费用,应当直接将补偿款支付给被征地农户。
禁止非法征收、征用、占用农户承包地。对违法征收、征用、占用土地或者擅自扩大征地范围以及未按时足额支付补偿费的,承包户有权拒绝交地。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被征地农民办理相应的社会保障,免费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给予提供就业指导服务,为其自主创业提供贷款贴息,减免相关规费等。
第三十二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等建设占用承包地,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在征得承包户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用地单位应当对原承包户给予经济补偿,或者由发包方给原承包户适当调整土地。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整理规划,因地制宜推进农村土地集中连片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建设高标准农田,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方、流转受让方应当支持、配合。
土地整理不得减少承包户的承包地面积,不得借土地整理收回农户承包地。
第四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在坚持农户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和稳定土地承包关系的基础上,依法、自愿、有偿进行。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承包地的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
第三十五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多种形式流转。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在承包期内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三十六条???承包方可以自行流转,也可以委托流转。
承包方委托流转的,应当由承包方出具签名或者盖章的流转委托书,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期限及流转费支付方式等。未经承包方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以承包方名义与流转受让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
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流转主体涉及多个当事人的,合同可以由流转双方直接签订,也可以采取委托代理方式签订。
流转合同一式四份,流转双方、发包方和乡级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机构各执一份。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十八条???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期间,因国家政策重大调整的,经双方协商可以对合同的有关条款作相应修改,或者依法解除合同。
第三十九条???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承包权转让只能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转让双方应当事先向发包方提出书面申请,发包方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答复。不同意转让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承包方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和阻碍。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期限、价款及支付方式等,由承包方和流转受让方在承包期内协商确定,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指导、监督。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受承包方委托,集中连片流转的收益由发包方代为结算的,发包方应当将流转收益及时足额支付给承包方。
第四十一条???承包方、流转受让方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基本农田的性质。
第四十二条???以家庭方式承包土地,承包方不能耕种的,应当委托他人代耕或者依法流转。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的,发包方可以组织代耕,并书面通知承包方,但不得收回其承包地。承包方要求继续耕作其承包地的,应当提前通知发包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弃耕抛荒土地建立调查统计制度,制定激励措施,鼓励各类经营主体承租、经营弃耕抛荒土地,做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工作。
第四十三条???在确保承包方自主权的前提下,鼓励各类经营主体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开展规模经营,发展现代农业。
土地整理等涉农资金应当优先安排规模经营项目。
第四十四条???鼓励农民以土地经营权入股发展农业合作经营;股份合作终止时,入股的土地经营权应当退回原承包方。
第四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风险防范等各项制度。
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平台,构建完善的流转信息网络,提供流转信息、法律政策咨询、流转基准价格指导、合同签订指导等服务;建立流转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度,保证流转合同的严格履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五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
第四十六条???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发包方应当自承包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合同等材料报乡级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机构;乡级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机构对报送的材料应当在三十日内初审,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予以审核,符合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内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的,经本人申请,依法审核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三十日内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除按照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四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名称和编号;
(二)发证机关及日期;
(三)发包方、承包方代表及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情况;
(四)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五)承包土地名称、坐落、面积、用途;
(六)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
第四十八条???承包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变更承包合同,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手续:
(一)被部分征收或者退耕还林的;
(二)土地整理发生变动的;
(三)依法调整的;
(四)因互换、转让以外的其他方式致使承包经营权分立、合并的;
(五)承包方自愿交回部分承包地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承包方依法应当申请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而未申请办理的,由发包方申请办理。
变更家庭承包合同不得改变原承包期。
第四十九条???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的书面请求;
(二)原承包合同、已变更的承包合同原件及其他证明材料。
第五十条???乡级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机构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时,对于发生本条例第四十八条中(一)、(二)、(五)类情形的,应当依据变更后的承包合同分别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中作变更登记;发生(三)、(四)类情形的,应当收回原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依据变更后的合同颁发权证,重新登记。
第五十一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严重污损、毁坏、遗失的,承包方应当向乡级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机构申请换发或者补发。经乡级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机构审核后,原发证机关应当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为准及时换发或者补发。
第五十二条???承包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或者终止承包合同,由发证机关依法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承包方自愿全部交回的;
(二)全部征收的;
(三)全部转让的;
(四)承包期满的;
(五)发包方依法全部收回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承包方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注销该证,并予以公告;承包方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六章 争议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加强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体系建设,指导设立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当地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承担。
乡级人民政府依托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机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委员会,村设调解员。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员培训和资格认定。
第五十四条???发生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村民委员会和乡级人民政府调解。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不得影响对方的正常生产;对生产季节性强的种植业、养殖业等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可以裁定先行恢复生产。
第五十五条???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越权发包土地的;
(二)约定的承包期不符合法定期限的;
(三)未按照法定程序发包的;
(四)剥夺、侵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五)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六)未经法定程序调整或者收回承包地的;
(七)擅自变更、解除或者扣留承包方的承包合同的;
(八)未按照规定申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扣留或者擅自更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
(九)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十)侵占、截留、扣缴、挪用承包方流转收益的;
(十一)其他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承包方或者流转受让方改变土地农业用途或者对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并依法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包方占用应当交回的承包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公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主管机关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非法干涉土地承包,强制变更、解除承包合同的;
(二)非法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三)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登记、颁发、变更、注销、撤销等相关手续的;
(五)不依法调查处理有关土地承包的投诉、举报的;
(六)无法定依据收取费用的;
(七)非法征收、征用、占用承包地的;
(八)截留、侵占、挪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惠农补贴以及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的;
(九)其他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养殖水面是指人工开挖或者天然形成的依法用于水产养殖的塘堰水面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第六十条???林地的承包经营管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自留地、自留山是集体所有由农户长期占有、使用、收益的农用地,视为家庭承包地。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完)
[法律法规]吉林省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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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已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保障承包经营者依法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发包方的合法权益,稳定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促进我省农村经济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集体土地是指乡(镇)、村、组(社)集体所有的农用地和“四荒”。 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 “四荒”是指未开发利用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包括荒地、荒坡、荒沙、荒草和荒水等)。 第四条 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属于组(社)集体所有的土地,归组(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属于乡(镇)集体所有的土地,归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 第五条 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民主协商、公开、公平、公正; (二)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 (三)合理开发、保护和有效利用土地资源; (四)有利于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流转。 第六条 集体土地承包经营必须依法订立书面合同。 依法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的指导、协调、监督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职责分工,负责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的有关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工作。 村、组(社)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对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活动进行管理。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委员会管理,组(社)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小组管理或者由村民委员会代行管理。乡(镇)所有的集体土地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第二章 发包方、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是集体土地的发包方。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发包;组(社)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小组发包,或者由村民委员会代行发包。 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和单位是集体土地的承包方。 第九条 发包方行使下列权利: (一)依法管理、监督承包方的经营活动; (二)提出机动地、“四荒”发包方案; (三)依法收取承包费。 第十条 发包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 (二)依照合同约定向承包方提供生产经营业务; (三)保护承包方合法经营活动; (四)组织承包方培肥地力、改善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五)建立健全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档案。 第十一条 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生产经营自主权; (二)承包经营收益权; (三)依照合同约定享有发包方提供的生产经营业务; (四)依法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 (五)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要求提供产品及费用。 第十二条 承包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发包方的依法管理和监督; (二)按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培肥地力、改善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三)保护土地及设施; (四)依法足额、及时缴纳承包费。 第三章 农用地承包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农户承包集体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承包期内,承包户内增加人口不增加承包地,减少人口不减少承包地。 第十四条 承包方全户农转非、全户户籍迁出和全户消亡且没有农业户籍法定继承人的,发包方应当收回其全部承包地,收回的承包地纳入机动地管理。 前款所列承包方已将承包地转让的,发包方应当与受让方重新签订合同,按机动地标准收取费用。原转让合同即行解除。 第十五条 承包方之间自愿协商串换承包地的,应当签订协议,报集体经济组织备案。 集体经济组织为了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劳动生产率,按照基本等质等量的原则,可以与承包方协商串换承包地。 第十六条 机动地面积一般不得超过耕地总面积的5%。 机动地主要用于国家征地、农田基本建设、新村建设、公益事业建设、集体办企业用地以及其他用地的补给。 机动地的发包方式、收费标准、经营期限等事项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或者组(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成员会议)讨论,经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后确定。在同等条件下,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享有优先权。 机动地发包收入在支付相应的农业税、村提留乡统筹费后,全部计入机动地所有者村或组(社)的公积金。 机动地权属关系不得改变,属于村、组(社)所有的机动地,应当分别归村、组(社)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 第十七条 禁止弃耕、撂荒承包耕地。 弃耕、撂荒一年的,发包方应当向承包方收取荒芜费,并监督、指导其耕种。连续两年弃耕、撂荒的,发包方应当解除承包合同,收回承包地,并向承包方收取荒芜费。荒芜费的收取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收取的荒芜费支付农业税、村提留乡统筹费后,剩余部分计入该村或组(社)的公积金。 第十八条 承包方自愿退包耕地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发包方同意,30年承包合同即行解除。退包的耕地由集体经济组织按机动地管理。 第十九条 集体所办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乡(镇)村建设,经批准占用农户承包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用机动地、开荒地或者复垦地补给;无地补给的,参照国家征地的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条 未划入基本农田的耕地,承包方可以从事林果业、牧业、渔业等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自《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订草案)》颁布至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前,乡、村及其他单位占用集体土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法院依法确权的除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可以继续使用,但双方必须订立用地合同。继续使用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用地单位应当参照当地机动地承包收费标准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费用。已经造林的,收费标准、办法由双方协商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收取的费用,计入该村或组(社)的公积金。 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乡村及其他单位占用集体土地的,应当退还;暂不能退还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本条例实施以前,敬老院、学校、卫生院、农科实验等公益事业占用集体土地和行政事业单位建办公用房占用集体土地的,可以继续无偿使用,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二条 集体耕地主要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经营。第二产业和第三产业比较发达、大部分劳动力转向非农产业并有稳定收入的地方,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成员会议)讨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可以实行统一经营或者其他方式经营。 第二十三条 集体林地、草地、果园、渔塘等经营方式、收费标准等事项,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成员会议)讨论,经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后确定,经营期限由集体经济组织和经营者协商确定。 第二十四条 乡(镇)集体所有土地的经营方式、经营期限、收费标准等事项,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收取的费用,用于改善生产条件和发展公益事业。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耕地保养长期规划,市(州)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里的规划制定耕地保养阶段性目标,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级规划和阶段性目标,结合本地实际建立保养耕地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田基本建设,采取措施,预防和治理土地沙化、盐碱化、退化和水土流失。 第四章 “四荒”开发经营管理 第二十七条 开发经营“四荒”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理规划; (二)治理与开发相结合; (三)实行综合治理; (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水土保持规划,制定治理开发“四荒”的具体计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四荒”开发经营前,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四荒”进行资产评估。 第三十条 “四荒”开发经营方式、期限、收费标准等重大事项,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经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后确定。 “四荒”可以集体统一开发经营,也可以采取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租赁、股份合作、拍卖使用权等形式经营。 “四荒”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50年。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全省统一的合同示范文本,与“四荒”开发经营者订立合同。 第三十一条 “四荒”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开发经营,也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开发经营。在同等条件下,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三十二条 “四荒”开发经营者进行较大基础设施建设的,需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三条 禁止私自开发经营“四荒”。 第三十四条 取得“四荒”使用权未进行开发或者已经开发但未达到合同约定投入标准的,不得转让。 取得“四荒”使用权两年未进行开发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收回。 第三十五条 发包、出租、拍卖“四荒”使用权所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四荒”开发治理或计入公积金,不准挪用和平调。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前订立的“四荒”开发经营合同,主要条款不完备的,应当补充完备,不得强行解除合同。 第五章 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管理 第三十七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约定期限中的剩余期限。 第三十八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必须坚持自愿、有偿原则。 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可以采取转让、转包、入股等形式。 第三十九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可以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流转,也可以在集体经济组织外部流转。在同等条件下,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有优先受让权。 第四十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流转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经集体经济组织审核后报乡(镇)农村经济管理机构备案。 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转让方应当事先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15日内答复,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方与受让方订立合同,应当报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核备案。 第六章 纠纷处理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争议和承包合同纠纷,应当分别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我省农村承包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集体土地承包经营中,承包方之间发生前款以外的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发包方调解。调解不成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集体土地承包经营中,承包方与发包方之间的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发包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者赔偿: (一)擅自变更承包期限的; (二)擅自发包集体土地的; (三)擅自收回承包经营者土地的; (四)强制承包经营者流转土地使用权的; (五)强行承包经营者串换承包地的。 第四十三条 侵占、挪用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费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退还,并对责任人处以侵占、挪用金额1倍至2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后,承包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不及时足额缴纳承包费的(依照有关规定减、免、缓收的除外),发包方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发包方可以按其所欠的承包费数额,确定收回承包地(留足口粮田)的数量和年限。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按前款规定收回的承包地招标发包,发包收入支付农业税、村提留乡统筹费外,剩余部分抵顶所欠承包费。还清后,收回的承包地退还给原承包方。 第四十五条 承包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拒不缴纳费用的,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私自转让、转包、入股、抵押、拍卖土地使用权的,发包方应当收回其承包地。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干涉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活动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作出处理;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承担;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经营者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承包经营者造成经济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由责任者个人依法赔偿损失。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承包经营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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