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故意杀人与伤害致死的区别
《故意杀人与伤害致死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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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日期:2014-07-16
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由于客观上行为动作往往一样,都可能产生死亡结果,主观上又都出于故意,因而使两罪的界限往往不容易分清,这也成为司法实践中感到棘手的问题之一。
故意杀人能引起他人死亡,故意伤害也能引起死亡,从古至今,几乎没有哪个国家的立法不注意到这种事实的存在。但是,如何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致死的界限,却有不同的规定。例如,在我国封建社会的刑法中,实行客观主义原则,只看死亡是怎样发生的,而不问行为人的故意内容为何。例如,我国唐律就是以死亡发生的时间来区分的。其中关于“保辜”的规定是:“诸保辜者,手足殴、伤人,限十日;以他物殴、伤人者,二十日;以刃及汤火伤人者,三十日;折跌肢、体及破骨者,五十日。限内死者,各依杀人论。在其限外,及虽在限内,以他故死者,各依本殴、伤法。”这就是说,只要行为人殴、伤他人,在上述保辜期限内死亡的,不论行为人有无杀人的故意,一律以杀人罪论;在上述期限以外发生死亡的,或者在限内死亡而与行为人的殴、伤没有因果关系的,一律以殴、伤的规定论处。清代著名法学家、法律改革家沈家本也说过:“故殴伤人因而致死者,以故杀论”。?在英国也曾实行“一年零一日”规则,即谋杀和非预谋杀人罪的认定,以被害人在一年零一天之内死亡为条件,如果是在一年零一天以后死亡,则不能按上述罪处罚。但是这一规则已被《1996年法律修改法(一年零一天规则)》所废除。?
在实施了故意的打击,结果发生了死亡的案件,怎样认定是故意杀人,或是故意伤害致死,在我国的理论界有不同看法。有的说:“关键在于弄清犯罪的目的”,因为,“犯罪目的是决定犯罪行为的性质和方向的根本条件”。?照此说来,证明有杀人的目的,就是故意杀人罪,有伤害的目的,就是故意伤害罪。有的更直截了当地指出:“认定故意杀人罪,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就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
上述观点,在刑法学界受到广泛的批评。笔者认为,如果案件事实证明行为人有杀人的目的,当然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是,有什么理由否定不是希望,而是放任死亡发生的间接故意杀人的存在呢?如果认为,故意伤害致死对死亡也可以表现为放任态度,那么,这同故意杀人罪的界限不是完全混淆了吗?这样的结果,只能导致重罪轻判,削弱了对人的生命权利的保护。而且,把一种性质更严重的犯罪的构成作为另一种危害性质较轻的犯罪的加重结果,无论在法律上和理论上说,都是不适当的。
在理论上,还有人主张,“从犯罪行为来认定杀人罪与伤害罪”,?如果这里所说的“犯罪行为”是指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相统一的犯罪行为,这种说法是无可非议的。因为,说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定故意杀人罪,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定故意伤害罪,没有任何错误。但是,当谈到故意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的区别时,关键的问题,在于如何认定行为人有无杀人的故意。这本来是个需要充分调查和分析案件的各种事实才能作出结论的复杂的问题,有的人却企图用简单的方法来解决。例如,有的说:“凡是在当场一击或者一刺杀死的,都不能认为是伤害致死,应当认为是故意杀人。”?并且“由此得出结论,伤害致死,在伤害和死亡之间必须有一定距离,没有一定的距离,就难于辨别是伤害致死,还是故意杀人。”?
有的人说,判断是不是有杀人的故意,不应当以故意的内容为准,不然的话,被告人不承认有杀人的故意,我们就不好定案了。他们主张,判断的标准就是看被告人是不是“使用致命的工具,打击致命的部位”。如果使用了致命的工具,打击了致命的部位,造成了死亡,就是故意杀人:反之,就是故意伤害致死。笔者认为,不能简单地用这样一种公式来判断。首先,致命的工具本身的范围,就是很难绝对确定的,例如,刀、斧、枪支可以说是致命的工具,但它也可以作为伤害的工具,不能说拿刀的,就一定是要杀人;砖头、石块或木棒,常常被用来作伤人的工具,但是,用来杀人的也不乏其例。因此,单从工具性质上是难以认定是杀人或伤害的。说打中要害部位造成死亡,就一定是故意杀人,也不妥当。打中要害部位造成死亡,可以是由于各种原因。有的是有目标地选择要害部位;有的是在双方的搏斗当中,无意之中击中要害,甚至于有的被告人本来是想打击非要害部位,但由于被害人躲闪却正好误中要害部位。可见,打中要害的部位,并不等于被告人就有杀人的故意。所以,用简单的方法,难以作出正确的结论。笔者主张,对这种案件,要综合案件的各种情况加以判断,不能简单地根据某一个事实做结论。根据司法实践的经验,在区分上述界限时,有以下事实是值得考虑的。
1(案件的起因。行凶案件是怎样起来的,是由于生活小事,还是由于双方积怨很深,素来有仇恨引起的,是由一时激动还是经过密谋策划,这些可以帮助我们分析被告人有没有产生杀人的思想基础。
2(被告人和被害人平时的关系怎样。是好还是一般,或是素不相识,或是多年的仇人。这也可以帮助我们分析认定被告人有无杀人的思想基础。如果平时关系很好,由于一时口角发生殴打,一般情况下,杀人的可能性小。如果是仇人见了面争斗起来,俗话说,“仇人见面,分外眼红”,那么,杀人的可能性就较大。
3(犯罪有无预谋和准备,以及是怎样预谋和准备的。凡是预谋杀人的,一般经过周密准备,要选择最能致人死命的工具,例如,想用匕首刺,惟恐匕首不快,还要磨一磨;要选择最容易杀人的时间和地点。而伤害案件,一般情况下,不需要做这么周密的准备,也不需要特殊的工具。他可以随时抄起一根棍子,砖头等等,打击对方;更不会选择最容易致死的工具。当然,不能说用木棍就不能构成杀人罪。
4(伤害的部位。一般地说,故意杀人的,总要朝致命的部位打击;而故意伤害的,往往是不选择部位,甚至于有意识地避开要害部位。比如有的打人,拿棍子和皮带专门打人的屁股,以为打屁股打不死。其实打屁股,大面积的淤血,同样可以造成死亡。但是,一般不了解这一点,以为打屁股没事。这里要注意,虽然伤害的是要害部位,但还要看是怎样造成伤害的。因为,在双方搏斗中,不一定是被告人有意地打击要害部位的、所以,打中要害的,不意味着就是故意杀人。
5(犯罪行为有没有节制。一般地说,故意杀人的,特别是以杀人为目的,往往表现为行为没有节制,不置被害人于死地不会住手。而伤害犯,因为是以造成对方伤害为满足,不想造成对方的死亡,所以,往往比较有节制。
6(犯罪人的一贯表现。是平时表现很粗暴、凶残、放荡不羁、流氓成性,或者平时比较胆小怕事,比较懦弱、温顺。这可以帮助我们分析被告人产生杀人企图可能性的大小。
7(犯罪后的态度和表现。一般说,故意杀人的,当把人杀死后,他往往表现为一种比较满足的表情。特别是在流氓杀人案件中,他会为杀死人而感到“神气”,有的还向同伙夸耀,甚至有的被害者没有死,而他误认为已经死了,来夸耀自己的“胜利”。这足以证明他有杀人的故意。如果行为人只是故意伤害的,当他知道被害人死亡时,往往表现为惊讶和出乎意料的表情,甚至于表示不相信被害人已经死亡。
以上几点综合起来分析,可以帮助认定被告人有无杀人的故意。例如,有一个小孩,17岁,一天晚上,他母亲把饭做少了,他没吃饱,就把碗往地上一摔,赌气地走了。走到门口,碰到他12岁的弟弟,就打他弟弟一耳光。他弟弟哭着回去告诉他爸爸,他爸爸很生气,拿个铁勾子出去追他。他正在门外玩,他爸爸上去就用铁勾子在他头上打了两下,把头打破了。这孩子掏出身上带着的小刀,照他爸爸腰上扎了一刀,他爸爸受伤倒在地上。他一看就吓坏了,赶快找邻居把爸爸送到医院。结果因出血过多,抢救无效而死。从案件情况看,被告人是一个17岁的孩子,被害人是他的父亲,平日关系也不错,就为这一点事情,一时激动,没有目标地照他父亲腰部一扎,显然是属于情急致伤。而且,他在发现爸爸受伤以后,马上找人送医院抢救更可以证明,他是不想扎死爸爸的www.quanfawang.cn
范文二:如何界定故意杀人及故意伤害致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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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界定故意杀人及故意伤害致死
作者:郭进
来源:《商情》2016年第03期
[摘要]我国刑法分则虽然对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死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由于规定过于简单,不够细化,可操作性不强,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很多分歧,如何界定二者成为了一项具有争议性的话题。本文将重点探讨如何界定故意杀人及故意伤害致死的法律界限
[关键词]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法律界限;刑事申诉
司法实践中,故意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既遂客观上均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如何正确界定故意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比较复杂,首先我们来区分一下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的区别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对两者判断的标准是两者的客体——故意杀人的客体是剥夺他人的生命权,侵害生命权是指不法地剥夺他人生命的侵权行为,其表现为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而故意伤害的客体是剥夺他人的健康权,其表现为致他人身体残疾,故意伤害致死是行为人未预料到的结果,死亡结果既不是行为人希望的也不是行为人放任的,死亡结果超出行为人预期。二者根本区别在于主观故意内容的不同。如果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是杀人,那么就成立故意杀人罪,如果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是伤害,虽然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是也仅成立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故意杀人中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生命被剥夺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故意伤害致死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身体健康遭到损害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对于死亡结果,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过失,是指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意识到或者轻信自己能够避免而导致了这种结果的发生。 司法实践中,认定两者的界限通常可以考虑以下几方面:
一是案件的起因。行凶的发生是由于生活小事还是由于双方存在重大利益纠纷,存在重大矛盾;是一时冲动还是经过密谋策划等,是随意行凶还是刻意选择时间、地点后而实施犯罪,是发泄不满还是蓄意报复,这些可以帮助我们分析行为人有无杀人的动机。一般看来,如果双方互不认识并无仇怨,仅仅是由于日常生活琐事,偶然发生的小摩擦等引发的犯罪案件,行为人因一时的激愤或者冲动之下失去理智,产生意料之外的后果,由于该行为不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和人生威胁性,不具有目的性,一般倾向于故意伤害;但是若双方早有矛盾,积怨太深,而由于因为某一特殊事件引发的犯罪行为,此时行为人心中早已将具体的行为方式、损害后果预料到,此时行为人具有故意杀人的意图,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人身威胁性大,相应的打击力度也应该增加,定故意杀人罪较宜。
二是被告人与被害人平时的关系。他们是否认识,关系如何,之前有无矛盾,矛盾大小,这些能够帮助我们确定行为人有无杀人的动机。一般而言,若双方平日关系较好,仅因日常琐事偶有争执,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是由于一时冲动错手杀人,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较宜。但如果双方矛盾由来已久且有加深的趋势,对方的死亡也是自己追求的结果,此时,行为人采取
范文三:故意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的区别
犯意是区别故意伤害致死与间接故意杀人的根本标准
【内容提要】间接故意杀人者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剥夺他人的生命,且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即具有杀人故意。故意伤害致死的行为人只具有伤害的故意,而没有杀人的故意,死亡结果的发生是行为人所不希望的。两种不同的故意内容可以通过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全过程及犯罪后的态度与表现反映出来。对此,笔者认为:犯意是区别故意伤害致死与间接故意杀人的根本标准。可从行为人的意思表示、行为人的客观情况、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认识、行为人的思想流露去判断。行凶工具、打击部位、打击强度和作案的时间、地点、环境,以及作案前有没有经过准备、行为人同被害人的平日关系、行为人的品质和日常表现、法案原因、行为人法案前的意思表示和法案后的态度,这些因素就是辩护律师判断
犯意的主要依据。
【关键词】故意伤害致死 间接故意杀人 犯意
通常来说,故意伤害致死,行为人侵害他人健康的故意明显,他不希望也不放任出现他人死亡的结果,
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的是伤害行为而不是杀人行为,伤害行为有控制,一般指向非要害部位,虽然被害人死亡是行为人伤害行为的结果,但被害人之死对于行为人来说,是出于过失。而间接故意杀人则不同。在间接故意杀人的情况下,行为人对被害人具有杀人的故意,被害人的死亡是行为人杀人行为的结果,行为人对这种死
亡,不存在过失,存在的是故意的心理状态。 在刑法理论中,区分杀人罪和伤害罪有四种不同的主张:?后果论,即主张以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是否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为标准,来区分杀人罪和伤害罪。?行为论,即主张以是否存在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来区分杀人罪和伤害罪。?目的论,即主张以行为人是否具有杀人目的为标准,来区别杀人罪和伤害罪。?犯意论,即主张以行为人的犯罪故意为标准,来区别杀人罪和伤害罪。这四种不同的主张是对杀人罪和伤害罪的常规区别。那么,区别故意伤害致死和间接故意杀人的界限应是什么,如何加以认定,以什么为标准,笔者认为,犯意是区别故意伤害致死与间接故意杀人的根本标
准。
犯意即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决定和影响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心理态度。这种心理态度,刑法理论上称为罪过,并把它概况为两种表现形式,一种叫故意,
一种叫过失。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计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众所周知,故意和过失都有二种形式。即犯罪的故意有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过失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故意伤害致死和间接故意杀人的本质就在于行为人的主观状态(犯意)。在故意伤害致死当中,行为人除了有伤害故意以外,还对他人死亡具有过失;在间接故意杀人当中,行为人除了有伤害故意以外,还对他人死亡采取放任态度。因此,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的态度是“过失”还是“放任”,是区别伤害致死与
间接故意杀人的根本标准。
间接故意杀人者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剥夺他人的生命,且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即具有杀人故意。故意伤害致死,行为人只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损害他人的身体并希望或放任该种结果发生,即只具有伤害的故意,而没有杀人的故意。死亡结果的发生是行为人应当预见而未预见到的,是行为人所不希望发生的。两种不
同的故意内容可以通过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全过程及犯
罪后的态度与表现反映出来。
例一、某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兴平时与其父赖某振关系不和,曾多次吵架。某日中午,本村村民赖某开帮被告人干活后,在被告人家同其父子一起喝酒。赖某振因炉灶用沙一事与被告人之妻黎某香发生口角,赖某振欲殴打黎某香,被告人赖某兴便上前阻拦。赖某振不罢休,又到被告人夫妻睡房欲将其被子烧毁,被告人极力阻拦,在互相推拉中,将地上的酒缸撞破。被告人赖某兴把其父按倒在地后,用棕绳绑住其双手,当旁人上前去解赖某振手上的绳子时,被告人赖某兴不让。赖某振便谩骂被告人赖某兴,赖某兴即拾起地上的酒缸碎块,朝赖某振头部右顶处猛击两下,后离开现场。赖某振于当晚8时许死亡。经法医尸检鉴定:死者赖某振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头右顶颞部,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系他杀。该院以被告人赖某兴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庭审中,被告人辩解说:“父亲生性暴戾,有酒后撒酒疯的恶习。把他绑后,因他一直在骂,我很生气,
就捡了块打坏的缸片朝他头上敲了两下,我就走了,”“后来听家人讲我父亲不会动了,我去买了破伤风疫苗(未注射),本想送县医院治疗,因家中贫困无钱
未送。”公诉人认为,在认定被告人主观恶意上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虽然在犯罪的主观方面没有明确的杀人故意,但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系持一种放任的态度,犯罪的性质应定为间接故意杀人。辩护人认为,犯罪的性质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理由:?被告人与被害人是子父关系。被告人用棕绳绑被害人的原因是被害人酒后撒酒疯。?被告人不认为敲两下就会致被害人于死地,其意在于“敲两下,看他还撒酒疯不”。?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施救行为,主动地购买了“破伤风感染疫苗”注射液,叫来了本村的乡村医生对被害人进行必要的施救。?被告人在认识上,只是追求伤害,明确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的结果,在意志因素上,对结果(杀人)的发生不是采取放任的态度,而是过失,是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杀人),而轻信能够避免(敲两下敲不死)。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赖某兴因家庭琐事引起争吵,用酒缸碎块打死其生父,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依法上诉后,二审认定上诉人主观上对被害人的死亡是过失,而不是故意(放任),因此一审法院定性错误,上诉人的罪名应为故意伤害罪(致死),改判为无期徒刑。
例二、某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书与被害人胡某莲在上杭县临城镇西村租住房子加工宝
丽板和家具。期间,两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某个晚上,胡某莲怀疑被告人胡某书偷了她在湖洋家中的500元钱,并向他要回其合股办厂的股金3000元钱。被告人胡某书否认偷她的钱,并以无钱为由,拒不退钱。俩人便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推搡,被告人胡某书将胡某莲推倒在床并从枕头底下拿出弹簧刀一把,朝胡某莲胸部猛刺一刀,胡某莲爬起挣扎并呼喊“救命”,被告人胡某书又朝胡某莲头部、胸部、大腿等部位连捅数刀,致其倒地,扔下凶器逃离现场。被害人胡某莲当即被送往县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三时死亡。经法医尸检鉴定:认定胡某莲系他人用双刃利器刺伤致血气胸,大量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属他杀。该院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公诉人认为,被告人主观上有明确的杀人故意。?打击的部位是致命处;?凶器是双刃尖刀;?造成死亡后果;?畏罪潜逃。被告人胡某书辩称,没有杀人的目的,是在双方推搡过程中,被害人用刀朝被告人头上砸。被告人夺过刀无意中按在开关上,刀尖自动出鞘(弹簧刀),才导致往被害人胸部捅了一刀。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绝没有要致被害人于死地的主观愿望;?双方平时关系好,当晚两人还发生性关系。即关系特殊,不至于要致被害人于死地;?犯罪的时间、地点和其他环境条件足以证明被告人没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条件。综上,
被告人主观上确实没有杀人的故意,只有伤害的故意。即使未考虑后果刺伤被害人(突发)要害部位,导致被害人大量出血休克死亡,也是间接故意。因此,被告人胡某书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以故意伤害罪(致死)定罪量刑。一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胡某书死刑。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后,二审认为一审法院定性准确,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遂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的裁定,处于极刑。
刑法理论和以上两个笔者亲自承办的案件告诉笔者,故意伤害致死与间接故意杀人之间的区别,关键是故意内容。但又如何去查明故意呢,认识间接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致死的犯意,即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他人伤害或死亡的结果。可从以下三个方面去
认识其故意内容:
一、对行为人意识表示的认识。间接故意杀人,行为人开始所抱的意志形态,的确是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比如,例二中行为人捅刀时,行为人明知刀捅心胸有可能会捅死人,这时,行为人主观上当然是想伤害,而不希望杀死。但是,这种不希望并不是放任意志形态的真正含义。任何间接故意杀人,都是以追求某种目的结果为前提的,正是这种目的结果,导致了行为人原先的不希望意志形态发生性质上 的变化。这种变化表现
为:本来行为人既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死亡危害结果,也不希望这种结果发生,那么,只要停止实施预定行为,死亡结果自然不会发生。但是,行为人为了追求另一目的结果,执意实施预定行为。这时,他主观上就会产生一种矛盾,即既不希望死亡结果发生,又想实施会引起这种结果发生的行为。有矛盾必有斗争。一旦斗争的结果仍然是决意实施预定行为,于是原有的不希望意志形态自行消失,转化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抱着听之任之的放任意志形态。比如例二中,胡某明知可能被害人死亡,也不希望被告人死亡,但他伤害心切,决意捅刀,这就说明行为人的意志形态在事物的矛盾冲突中,已由不希望转变为放任。而故意伤害致死是行为人虽然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死亡的结果,但他试图凭借主观抑制死亡结果的发生从而避免发生死亡结果。比如例一中,赖某已经预见敲头上可能会敲死人,但他轻信敲不死人,因此,他是既不希望也不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具有发生死亡结果的可能性,是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的前提,而轻信能够避免,则是故意伤害致死的本质特征。行为人依据一定的主观条件确信死亡结果不会发生,造成被害人死亡,其错误在于过高地估计了有利条件,而低估了死亡结果发生的可能
性。
二、对行为人客观情况的认识。要求行为人对自己所使用工具的性能,打击的部位是否清楚,有无选择余地,打击的强度有无节制进行分析:?把犯罪工具和伤害部位结合起来分析。比如例一中,用缸片敲头部,预见会死,但轻信能够避免(不至于敲两下就死)。如果用斧头或刀器,那就不是预见而是放任。?从行为的打击强度和打击的连续性去分析。例如,给被害人很深的创伤,致死的可能性就大,对被害人的人身施以一连串行凶动作,也可能置人于死地,这样就可以分析出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情况。比如例一中,是敲两下,属连贯动作,而不是连串行凶动作。但比如例二中,猛刺一下,而后又连捅数刀。?从行为人与被害人双方运动的状态去分析。当双方处于激烈的运动状态之中时,行为人对犯罪工具、人体部位、打击强度等不可能有意选择,因此,对此一般按故意伤害致死处理。比如例一中,被害人被绑后,到处猛蹿乱跳,被告人顺手捡起缸片敲(猛击)两下。当然,如果行为人与被害人事前约好斗殴,这种斗殴一般应以结果定罪,即杀死了人定杀人罪,杀
伤了人的定伤害罪。
三、对行为人危害结果的认识。比如例一中,赖某在实施其危害行为后,听家人讲被害人不会动了(有可能会死亡),就主动地采取施救行动,购买了药物,
即“破伤风感染疫苗”注射液,喊来了乡村医生,本想送县医院治疗因钱未凑足未行。其态度是慌张懊悔,努力避免其父的死亡,可见其主观心理态度是不希望也不放任其父的死亡,对其父的死是“过失”。而比如例二中,胡某见被害人倒地连声呼救,血流如注,就扔下凶器扬长而去。被害人的呼救能否引起旁人的注意和邻居前来施救,胡某满不在乎,邻居能救也罢,不救也罢,胡某均顺其自然,听之任之。也就是说,行为人虽不追求死亡结果的发生,但死亡结果发生了,也不违背他的意志。因此,对危害结果(死亡),故意伤害致死的行为人多能想方设法予以避免;而间接故意杀人者则不防止死亡
结果的发生,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
四、对行为人思想流露的认识。故意伤害致死,在其行为开始前的思想流露,一般是“给颜色看”、“揍他一顿”等等;事中的思想流露,是有抑制性的,“砍他一条脚”、“算了算了”等;事后的思想流露,是懊悔性的,“根本想不到会死”。而间接故意杀人,在其开始前的思想流露,一般是“狠狠地打”、“干掉算了”、“打死了也不管”;事中的思想流露,是放任性的“不管了”、“算他命大”等;事后的思想流露,是回答性的“死了?!”这些思想流露从其语言表述来看,可作为判断行为人犯意
的根据之一。
因此,笔者认为对间接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致死的定性,作为辩护人就应当作出肯定的回答。当我们对某一具体案件进行判断时,要努力从纷繁复杂的情节中找出能够说明案件性质的主要情节(即在全面分析各种因素的基础上,要善于抓住主要矛盾作为突破口),来认识被告人的犯意。判断其犯意。只片面强调其中之一,忽视其他各种因素,是不对的;但把各种因素摊在一个平面上,不分轻重主次,被一些枝节问题缠住,得不出或不敢作出一个肯定的结论(即犯意是“过失”还是“放任”),也是不正确的。作为辩护人,对间接故意杀
人还是故意伤害致死,应当作出肯定的回答。
综上,笔者认为“过失”还是“放任”即犯意,是区别伤害致死与间接故意杀人的根本标准。判断其犯意是“过失”还是“放任”,主要因素就在于行凶工具,打击部位,打击强度,作案时间、地点、环境,作案前有没有经过准备,行为人同被害人的平日关系,行为人的品质和日常表现,发案原因,行为人发案前的意识表示和发案后的态度。这些因素就是判断犯意的依据媒介。在分析任何一个案件时,都必须对所有因素进行一番考察,然后在综合比较、平衡的基础上作出合理的结论,对故意伤害罪(致死)还是故意杀人罪(间接),作出明确
的判断。
范文四:浅析怎么界定故意杀人及故意伤害致死
浅析怎么界定故意杀人及故意伤害致死
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死虽被我国刑法分则进行了区别的规定,但是因为我国刑法规定过于简单,在实践操作当中产生了诸多的分歧,对二者的界定也就成为了一项具有争议性的话题。本文将以一件刑事申诉案件为例,谈谈如何界定故意杀人及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法律界限
论文关键词 故意杀人 故意伤害 法律界限 刑事申诉
司法实践中,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既遂客观上均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如何正确界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比较复杂,二者根本区别在于主观故意内容的不同。故意杀人罪的本质特征在于侵犯他人身体健康权利,行为人对其行为必然或可能造成他人死亡是明知的,而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故意伤害罪的本质特征在于侵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行为人对其行为必然或可能对他人造成
伤害是明知的,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但如果故意伤害造成他人死亡,死亡结果不属于行为人希望或放任的内容。
一、基本案情
2008年1月5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广州市某区某镇某村中心街“欢乐有约”卡拉OK厅喝酒消费时,在卡拉OK厅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江某某的同伴邓某某、李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和解。其后,得知此情况的被害人江某某不顾劝阻上前抓住被告人刘某某的头发并往下按,被告人刘某某即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刺了被害人江某某的腹部两刀,致其受伤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江某某经送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月7日死亡。同年1月18日,公安人员在广东省东莞市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江某某系被锐器作用右侧腹部致肝右叶、肝门静脉及下腔静脉破裂因失血性休克死亡。同年6月11日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2009年2月26日,被害人江某某的父亲江某强不服法院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其认为法院错误将故意杀人罪定为故意伤害罪导致对被告人量刑畸轻。检察院控申部门慎重对
待该案,于2009年3月16日立案复查。经过调阅公安机关、公诉部门以及法院的案卷,以及多方调查取证,于2009年5月20日复查终结。本院经复查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恰当,量刑得当,故决定驳回其申诉。
二、主要争议问题
申诉人江某强认为,该案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刘华松犯故意伤害罪属定性错误,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其认为,被害人江承峰并未对被告人刘华松造成任何人身伤害和威胁的情况下,被告人刘华松用随身携带的刀连刺两刀被害人,而且两刀均正中要害,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江承峰死亡的严重后果,故被告人刘华松己构成故意杀人罪。
三、处理理由
本院经复查认为,原案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第一,本案所有证据均是案发后第一时间提取,采信性极高;多名证人的证言(包括被害人方及被告人方)相互印证,与被告
人供述亦吻合一致,加上法医鉴定等书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
第二,认定为故意伤害而非故意杀人有以下依据:
1.案件的起因。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江某某素不相识,双方并无任何的积怨和宿日仇怨,行凶的发生因小事而起,属一时冲动,激情杀人,在此种情况下,被告人不可能具有故意杀人的动机,其主观上警告或者泄愤的故意较为明显。&nbs
p; 2.使用的工具。被告人刘某某用于行凶的工具是一把水果刀,且该水果刀并非是行为人故意准备,行凶具有偶然性,且其并非在争执起初就拿出水果刀恐吓受害人,而是在力有不及的情况下掏出水果刀。
3.侵害行为的实施方法。被告人刘某某被被害人江某某按住头发后,即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向被害人捅了两刀,立即逃离现场。行为比较有节制,并非致人于死地才住手。
根据以上分析,原案定性为故意伤害是合情合理的。
本院认为,原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恰当、量刑得当,申诉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诉人江达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驳回申诉。
四、该案引起的思考——如何正确界定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司法实践中,认定两者的界限通常可以考虑以下几方面:
1.案件的起因。行凶的发生是由于生活小事还是由于双方积怨很深,素来有仇恨;是一时冲动还是经过密谋策划等,这些可以帮助我们分析行为人有无杀人的动机。一般看来,如果双方积怨不深,仅仅是由于日常生活琐事或者邻里矛盾、日常口角等引发的犯罪案件,一般倾向于故意伤害,但是若双方早有仇怨,积怨已深,“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而由于因为某一特殊事件引发的犯罪行为,一般而言,比较符合故意杀人的犯罪构成。从心理学角度来分析,如双方并无仇怨,仅是由于某一特殊的情感刺激,会导致行为人因一时的激愤或者冲动之下
失去理智,在这种失去理智的情况下,易产生意料之外的后果。但是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并不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威胁性,其行为也不具有目的性,此种情况下,不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故意杀人的意图。但是如果双方积怨已深,因其他事件双方早已将恨意深埋于心,此时行为人心中早已将具体的行为方式、路线或者损害后果预料到。此种行为人社会危害性大,人身威胁性大,对其他社会成员的威胁较大,故对此的打击力度也应相应的增加。
2.被告人与被害人平时的关系。关系好还是一般,或是素不相识,或是多年的仇人等,这也有助于我们确定行为人有无杀人的动机。一般而言,若双方关系较好,为多年老友或者街坊邻里,平时双方关系融洽,仅因日常琐事偶有争执,行为人具体实施犯罪行为亦未经过深思熟虑、蹲坑踩点等,此时比较符合激情犯罪的特征,不宜以故意杀人罪来对其进行评价。但如果双方是多年宿敌,长久以来便常有矛盾,是多年的仇人,一方早已将另一方恨之入骨,此时,行为人采取的犯罪行为必是经过深思熟虑,经过长时间思想斗争与计划的,其目的也相当明确,即泄恨欲将对方置于死地。此时,对行为人应以故意杀人罪来评价。
3.使用的工具和打击的部位。考察工具及打击部位,必须结
合案件的其他事实特征来分析行为性质。行为人使用的作案工具、打击的部位和打击力度,是评价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的最重要的区别。如果双方并无很深的积怨,仅因一时激愤,激情犯罪,那么,犯罪工具必不是行为人刻意准备或者随身携带的,犯罪工具最有可能来源于案发现场,行为人随手可拾或者唾手可得的。此时,作案工具具有随意性、可替代性等特点。但是如果犯罪工具是行为人自行携带,且早有准备,那么,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其早有犯罪意图,其作案工具必不是来源于案发现场,此时很难说行为人是一时激愤,激情犯罪,其必是有预谋、有准备的犯罪。而打击的部位也是一项重要的考虑因素。稍具有常识的人都应该知道,心、脑等部位是人的重要部位。大脑是人的神经中枢,支配着人的整体活动与活动的整体协调性;而心脏则是人体的“发动机”,人体的生命活动离不开氧气,而人体氧气的运输则是血液,血液中的血红蛋白与氧结合并将氧气输送到全身各个器官。血液的流动所依赖的便是心脏跳动所产生的巨大压力,依靠心脏的跳动产生的压力,将输送到全身,实现由静脉血到动脉血的转换,完成血液新陈代谢的作用。因此,心、脑等部位关乎人的生命运转,是人体最重要的器官。如果犯罪行为人的具体犯罪行为针对的是其他人的心、脑等部位,那么我们一般认为行为人有致他人于死地的主观意图,此时应以故意杀人来评价其行为。而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具体行为仅是针对他人的手、脚等其他非人体的中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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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五:.如何界定故意杀人及故意伤害致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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欢迎来到站,今天本网站为大家提供了故意杀人及故意伤害致死,希望朋友们读后有所收获!
论文摘要 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死虽被我国刑法分则进行了区别的规定,但是因为我国刑法规定过于简单,在实践操作当中产生了诸多的分歧,对二者的界定也就成为了一项具有争议性的话题。本文将以一件刑事申诉案件为例,谈谈如何界定故意杀人及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法律界限
论文关键词 故意杀人 故意伤害 法律界限 刑事申诉
司法实践中,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既遂客观上均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如何正确界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比较复杂,二者根本区别在于主观故意内容的不同。故意杀人罪的本质特征在于侵犯他人身体健康权利,行为人对其行为必然或可能造成他人死亡是明知的,而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故意伤害罪的本质特征在于侵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行为人对其行为必然或可能对他人造成伤害是明知的,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但如果故意伤害造成他人死亡,死亡结果不属于行为人希望或放任的内容。
一、基本案情
2008年1月5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广州市某区某镇某村中心街“欢乐有约”卡拉OK厅喝酒消费时,在卡拉OK厅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江某某的同伴邓某某、李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和解。其后,得知此情况的被害人江某某不顾劝阻上前抓住被告人刘某某的头发并往下按,被告人刘某某即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刺了被害人江某某的腹部两刀,致其受伤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江某某经送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月7日死亡。同年1月18日,公安人员在广东省东莞市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江某某系被锐器作用右侧腹部致肝右叶、肝门静脉及下腔静脉破裂因失血性休克死亡。同年6月11日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2009年2月26日,被害人江某某的父亲江某强不服法院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其认为法院错误将故意杀人罪定为故意伤害罪导致对被告人量刑畸轻。检察院控申部门慎重对待该案,于2009年3月16日立案复查。经过调阅公安机关、公诉部门以及法院的案卷,以及多方调查取证,于2009年5月20日复查终结。本院经复查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恰当,量刑得当,故决定驳回其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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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争议问题
申诉人江某强认为,该案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刘华松犯故意伤害罪属定性错误,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其认为,被害人江承峰并未对被告人刘华松造成任何人身伤害和威胁的情况下,被告人刘华松用随身携带的刀连刺两刀被害人,而且两刀均正中要害,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江承峰死亡的严重后果,故被告人刘华松己构成故意杀人罪。
三、处理理由
本院经复查认为,原案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第一,本案所有证据均是案发后第一时间提取,采信性极高;多名证人的证言(包括被害人方及被告人方)相互印证,与被告人供述亦吻合一致,加上法医鉴定等书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
第二,认定为故意伤害而非故意杀人有以下依据:
1.案件的起因。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江某某素不相识,双方并无任何的积怨和宿日仇怨,行凶的发生因小事而起,属一时冲动,激情杀人,在此种情况下,被告人不可能具有故意杀人的动机,其主观上警告或者泄愤的故意较为明显。
2.使用的工具。被告人刘某某用于行凶的工具是一把水果刀,且该水果刀并非是行为人故意准备,行凶具有偶然性,且其并非在争执起初就拿出水果刀恐吓受害人,而是在力有不及的情况下掏出水果刀。
3.侵害行为的实施方法。被告人刘某某被被害人江某某按住头发后,即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向被害人捅了两刀,立即逃离现场。行为比较有节制,并非致人于死地才住手。
根据以上分析,原案定性为故意伤害是合情合理的。
本院认为,原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恰当、量刑得当,申诉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诉人江达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驳回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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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该案引起的思考——如何正确界定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司法实践中,认定两者的界限通常可以考虑以下几方面:
1.案件的起因。行凶的发生是由于生活小事还是由于双方积怨很深,素来有仇恨;是一时冲动还是经过密谋策划等,这些可以帮助我们分析行为人有无杀人的动机。一般看来,如果双方积怨不深,仅仅是由于日常生活琐事或者邻里矛盾、日常口角等引发的犯罪案件,一般倾向于故意伤害,但是若双方早有仇怨,积怨已深,“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而由于因为某一特殊事件引发的犯罪行为,一般而言,比较符合故意杀人的犯罪构成。从心理学角度来分析,如双方并无仇怨,仅是由于某一特殊的情感刺激,会导致行为人因一时的激愤或者冲动之下失去理智,在这种失去理智的情况下,易产生意料之外的后果。但是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并不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威胁性,其行为也不具有目的性,此种情况下,不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故意杀人的意图。但是如果双方积怨已深,因其他事件双方早已将恨意深埋于心,此时行为人心中早已将具体的行为方式、路线或者损害后果预料到。此种行为人社会危害性大,人身威胁性大,对其他社会成员的威胁较大,故对此的打击力度也应相应的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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