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取保候审如何变更和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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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如何变更和撤销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
取保候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对未被逮捕或逮捕后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防止其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随传随到,对其不予羁押或暂时解除其羁押的一种强制措施。由公安机关执行。客观地说,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后,最应当考虑和最值得花费时间和精力的行为即为代为取保候审。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这一规定即意味着,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有对已经采取的强制措施的决定进行变更或者撤销的权力。我们认为,这是适应案件的不同进展情况而作出的变通规定。应当说,这一规定是比较合适的。取保候审撤销或者变更的表述方式及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种:
1.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2.取保候审期限届满的。
3.发现采取取保候审决定不当的。
4.已被逮捕的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5.已被逮捕的被告人,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结的。
6.已被逮捕的被告人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7.已被逮捕的被告人,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以及单独适用附加刑,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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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已被逮捕的被告人,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被羁押的时间已到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的刑期期限的;
9.已被逮捕的被告人,因进行司法鉴定而尚未审结的案件,法律规定的期限届满的。
10.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取保候审的被保证人或者说是保证对象,既然保证对象都不存在了,取保候审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前提和意义,当然也应当予以撤销。
11.保证人死亡、重伤或者出现其他丧失保证能力情形的。保证人是取保候审的义务主体,保证人资格的存在以其具有保证能力为前提条件,如果没有或者丧失了保证能力,保证义务的履行就成为事实上的不可能,取保候审也就随之应当予以变更。
12.公安机关提请逮捕以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案件需要复议、复核的,或者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
(来源:找法网宝应县律师)
范文二:取保候审后可以变更为刑事拘留吗.doc
取保候审后可以变更为刑事拘留吗
刑事诉讼中的取保候审,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以保证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方法。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0条、第51条、第60条及其他有关规定,取保候审的条件为: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刑较轻,没有必要逮捕,但有可能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及其他妨碍诉讼顺利进行的,应当采用取保候审。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行较重,但在采取取保候审时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且没有逮捕必要时,应当采用取保候审。
3.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不宜羁押的,诸如因患病,生活不能自理的,可以取保候审。
4.依法应当逮捕,但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具有此种情形,在逮捕前发现的,就不能决定逮捕;在逮捕后发现的,则应变更强制措施,改用取保候审方法。
5.对已被依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经过讯问、审查,认为需要逮捕但证据不足的。这是指就被拘留人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缺乏证明其有犯罪事实的足够证据,在拘留的法定期限内不能收集到相应证据,而需继续收集证据的情形。大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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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已被逮捕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定的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的办案期限内不能结案,采用取保候审方法没有社会危险性的。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37条第7项的规定,对持有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境证件,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不需要逮浦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根据公安部《规定》第63条第5、7项的规定,对提请逮捕后,检察院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移交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也可以取保候审。
公安部《规定》第64条规定: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38条规定,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违反上述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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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三:变更为取保候审后,原批准逮捕决定是否自动失效?
变更为取保候审后,原批准逮捕决定是否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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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回重审后又上诉,抗诉的
案件,二审法院应否另行组
成合议庭?
编辑同志: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 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 一
审程序进行审判.而实践中我们常遇到重新审判后又
上诉,抗诉的案件,二审法院没有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 虽然觉得这种做法不妥,但又找不到明确的法律规定. 请问,同一个合议庭审理二次以上上诉,抗诉的同一案 件,在法律程序上是否合法?
安徽读者杨巍
杨囊同志:
关于上诉,抗诉案件发回重审后又上诉,抗诉的案 件,二审法院是否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的问题,法 律没有明确规定,但从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和相关司 法解释来看,二审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原审人民法 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二 百零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 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根据以上立法精神可以 看出,同一人民法院只要重新审判同一案件,都应当另行 组成合议庭,以保证重新审判案件裁决的公正性.如果不 另行组成合议庭,仍由原审判人员审理再次上诉,抗诉 的同一案件,由于原审判人员对该案的基本事实和证据 的认识已经形成了一些固定的看法,观点和处理意见, 再次审理本案,往往难以改变原来的认识,因而影响审 判工作的客观公正性.
第二,1998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凡在同一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 审判工作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得参与本案其他程序的 审判.根据此规定,对发回重审又上诉,抗诉的案件进行 再次审理的二审法院的原审判人员属于"在同一审判程 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合议庭组成人员"的范围, 所以,不应当再参与该案的二审程序,再次二审的法院
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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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为取保候审后,原批准
逮捕决定是否自动失效?
编辑同志:
在一起窝藏案中,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提请批准 逮捕,检察机关依法批准逮捕.后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 公安机关未执行逮捕,而将逮捕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 并通知原批准人民检察院.后因犯罪嫌疑人经传唤不到 案,公安机关未重新提请批捕,而将其直接逮捕.本案 中,公安机关变更逮捕措施并通知检察机关符合法定程 序,但变更后,原批准逮捕决定是否仍然有效?公安机关 又认为需要逮捕.是否需要重新提请批捕?这类案件在 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而法律法规未作明确的规定和 解释,在处理上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公安机 关变更逮捕措施后,原批准逮捕决定并未撤销,只是暂 不执行,公安机关又认为需要逮捕,不必重新提请批捕, 只需执行逮捕.第二种意见认为.公安机关变更逮捕措 施,已通知检察机关,原批准逮捕决定自动失效,公安机 关又认为需要逮捕的,应重新提请批捕.
请问:上述两种意见哪一种是正确的?
江苏读者:韦慈晗
韦慈晗同志:
公安机关变更逮捕措施后,又认为需要逮捕的,应 当重新提请批准逮捕,理由如下:
其一,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不同的强制措施具有 不同的适用条件,对同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只能适 用一种强制措施,不能同时适用几种强制措施,因此,一 种强制措施变更为另一种强制措施后,原强制措施的决
定由于被新决定所代替,便自动失效.
其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关于"逮捕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 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的规定,公安机关只有逮捕的 执行权,无权自行决定或批准逮捕.
其三,2000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发布的《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九 条规定:"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案件, 犯罪嫌疑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 关应当依法提请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刑事诉 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审查批准逮捕."被取保候审犯 罪嫌疑人经传唤不到案,公安机关认为需要逮捕的,应 当依法提请逮捕,不得直接逮捕犯罪嫌疑人. 因此,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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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四:取保候审
引言
取保候审,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责令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供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其不逃避或者妨碍侦查、起诉、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是一种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审前的合法权益,避免超期羁押现象的出现;有利于节约国家资源;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改造。有其优越性,但取保候审在实践过程中存在大量的问题,如价值误区、立法缺憾、执行不规范等,其中诚信原则涉及的每个问题领域中。
一、 诚信原则在取保候审中的作用机理
在法律领域上,诚信原则的含义是从积极面看,是要求法律关系主体具有某种良好的外部方式行驶权利,履行义务,体现对他人权利和利益的尊重。而在刑事诉讼领域中,诚信原则要求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时,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诉讼行为和相关的非诉讼行为遵循诚信原则的基本要求。在取保候审中,诚信原则涉及的主体包括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公安司法机关这些直接参与取保候审适用过程中的主体,也包括被害人、一般公众等对取保候审适用存在“可接受性”预期的间接主体。诚信原则预期设立的行为模型有:第一,取保候审法律关系主体正直、诚实地实施诉讼行为和非诉讼行为,不欺骗或损害其他诉讼主体的利益,也不能以极端或过分的方式行使诉讼中的程序权利或实体权利;第二,当行为主体符合法律且是诚心和无过错的,则可赋予主体程序性与实体性利益;当行为主体违反法律且存在过错,则可限制乃至剥夺其程序性与实体性利益,责以法律上责任。
诚信原则和取保候审制度通过取保候审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保证契约关系有机连接起来的。诚信原则在取保候审制度中的作用机理主要有三方面:第一,它是取保候审中保证方式得以正常运行的基本依据。保证契约关系主要部分:一是办案机关与被取保候审之间信任关系;二是办案机关与保证人之间的信任关系。1以我国的人保的运行依据为例:保证人以其人格信誉做担保并与司法机关达成“保证协议”,被取保候审人因考虑保证人的连带责任而约束其自身行为,履行取保候审义务。第二,它是取保候审中保证责任的道义基础。在取保候审中 ,被取保候审人和保证人对办案机关负有法律上责任,主要表现为被取保候审人和保证人因违反保证契约关系中的义务,承担否定性的不利益评价和惩戒;办案机关对被取保候审人和保证人负有法律上的责任,主要表现为宏观上保护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微观上表现为适用取保候审时严格依据法定程序和适用条件,在违反保证契约关系和法定职责要求的场合承担否定性的不利益评价和惩戒。第三,它是取保候审中利益权衡的基本标准。诚信原则的确立,有助于办案机关平衡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被害人、国家和社会多方利益。主要表现在:①通过诚信原则的使用,规范了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的诉讼行为和非诉讼行为,促进取保候审制度功能的发挥。②可依据诚信原则审查取保候审中有无权利滥用现象,促进办案机关合法行使权利,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③诚信原则可防止诉讼地位逐渐提高的被告人滥用诉讼权利的有效手段,它有助于增强被害人、一般公众对取保候审适用的可接受性;④当合法性与合理性发生冲突时,诚信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可为其提供解释。
就我国关于取保候审的立法而言,诚信原则形成的基本内容包括:保证人条件、取保候审的禁止条件、3保证人的法定义务(监督义务和及时报告义务)、4被取保候审人的法定义务、对被取保候审人适用逮捕的情形、被取保候审人逃匿中保证人的责任。这一基本格局1
25672 、被害人、一般公众对办案机关依法适用取保候审也存在信任关系。 、《刑事诉讼法》第54条。
3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4条。
4 、《刑事诉讼法》第55条。
5 、《刑事诉讼法》第56条。
即为我国取保候审中诚信机制的基本内容。
二、取保候审中诚信失范的存在及其表现
诚信失范,是指传统那文化中诚信机制在现代社会交往中某种程度上遭遇到不当舍弃,在新的诚信机制尚未有效形成的情境下,社会成员在交往行为中存在的一种缺失诚信,实施失信行为的状态。在取保候审中,诚信失范意味着对保证契约关系的违反,具体而言,意味着对取保候审中诚信机制立法基本格局的违反。在司法实践中,诚信失范以一系列失信行为为表征,在取保候审法律关系主体找你个深刻存在。有保证人失信行为,被取保候审人失信行为,办案机关失信行为,其他主体的失信行为。
三、取保候审中诚信失范诱因分析
根据制度经济学的偏好理论和法社会学的公共选择理论分析,法律效力的实现时人们依据偏好和利益选择的结果:选择是应该诉诸法律,还是规避法律,或者违背法律。取保候审诚信失范的原野,也即以诚信机制为基础的保证契约关系失效的原野,诱因复杂。
(一) 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诚信示范诱因分析
1、法律“内在维持模式”欠缺。对于法律而言,要维持其存在并获得效力,首要的基础是人们将法律规定内化为自己的社会实践意识当中,从而在日常社会生活中自觉或不自觉地遵照法律规定,这就是法律的“内在维持模式”。然后,并非任何法律和具体的法律条文都具有“可接受性”,公众对法律功能的认知程度以及使用能力等因素,都可能影响或者否定法律“内在维持模式”。在取保候审适用中,许多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并未将取保候审中的诚信机制内化到自己的社会实践意识中,缺乏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的观念,从而滋生失信行为。
2、法律“外在维持模式”的虚化。法律的“外在维持模式”即法律应为行为者提供指引、评价、教育功能,并且通过法律的强制力对违法者实施有效的制裁。在法律功能的实现过程中,国家强制力扮演着重要角色,是法律实现的最后一道防线。8,虚化状态滋生失信行为,其中最突出的表现是被取保候审人的逃匿行为。该行为本身并未被视为一种犯罪行为,对其制裁也受限制于追逃不力的困境;9对有过错的保证人的制裁也受限于保证人法定义务规定的局限、10证据获得困难、办案人员对保证人过错认识不足11等因素,显得“无能为力”。保证人甚至可以利用法律的漏洞,一边资助被取保候审人逃匿,一边向办案机关履行有限的报告义务,规避法律制裁。
3、竞争压力,是指由于制度建设存在空白及缺陷对遵守诚信的人在竞争中造成的压力。“如果所有其他竞争者都严格遵守一定的道德标准,那么一些不遵守道德标准但没有受到制裁的人就会在竞争中建立优势。由此,竞争造成了一种压力,使人因竞争之故而逐步地适应较低的道德标准。如果法律或某些具有制裁力的行为准则不能阻止这一过程,不讲诚信就不可避免”12在取保候审诚信机制中,遵守法定义务体现了对保证契约关系的尊重,但在“制度建设存在的空白及缺陷”的情况下,失信行为确实容易建立竞争优势。
4、机会主义倾向,指人们借助于不正当手段谋取自我利益的行为倾向,包括有目的、有策6
7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取保候审的被告人逃匿如何追究保证人责任问题的批复》
8、这在经济领域的依据是,法律 一种公共选择的“公共物品”,由全体人民共同“消费”,其中必然包括某些人的被“强制消费”。
9、《中国取保候审制度》第36页。
10、法律规定了在被取保候审人违反法定义务下保证人负有及时报告义务,在保证人及时报告的情况下,即使被取保候审人违反法定义务,也无法制裁保证人。
11、在未成年人案件中,保证人资助被取保候审人逃匿的,直接违反保证契约关系,具有可责性,与无辜者被株连属于不同性质的问题。
12、[德]霍尔斯特·斯泰因曼:《企业伦理学基础》。
略地利用信息,如说谎、
欺骗、违背对未来行动的承诺等。在取保候审中,被取保候审人和保证人为谋取取保候审成功,一种机会主义方式即是在取保候审条件方面向办案机关虚假陈述,尤其是被取保候审人的基本信息,从而构成失信行为。
5、有限理性,人类受到自身能力的限制和环境的约束,他们不知道关于未来行动的全部备选方案,不可能把所有的价值考虑到综合性效用中,特定主体在考虑信息和决策成本的普通计算结果的意义上,很可能不具有最好的特征,甚至特定主体的行为模式违反功力主义的人性假设而实施趋害避利行为。在取保候审适用中,有的被取保候审人和保证人基于有限理性,在明知失信行为可能导致严重法律后果、守信行为明显具有可期待利益的前提下,仍然实施失信行为。
(二)取保候审中办案机关诚信失范诱因分析
1、权力寻租。有这么一个案例:当问某犯罪嫌疑人的父亲“是否知道取保候审”,其回答即是:“知道,就是花钱买人。”“花钱买人”的含义二:一是财保中交纳保证金;二是花钱疏通关系,托付人情,即关系保、人情保。后者即是发生权力寻租的直接场域,这里存在一个物质利益、人际关系可以畅通的司法豁口。权力寻租是导致办案机关诚信失范的最主要的表现,危害性最大,直接破坏力法律的权威和公信力。它直接催生力缺乏“合法性”的取保候审,更为严峻的是,在当前司法实践在那个,以关系保、人情保为形式的权力寻租已经成为司法操作中的一种惯例。
2、羁押偏好。我国《刑诉法》规定取保候审是一种形似的非羁押办法,实践中,取保候审适用比例很低,未决羁押比例很高,并伴随着屡见不鲜的“超期羁押”、“非法羁押”、“久押不决”。在取保候审中的诚信机制中,办案人员的职业利益、偏好、非理性情绪等因素不能过分影响取保候审的适用过程。
3、对人保的失望与对财保的偏好在取保候审中,诚信原则是保证方式得以运行的基本依据机制;人保和财保在取保候审法律功能上没有高低优劣之分,但在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大
从这张表中,我们可以得出在司法实践中,两种保证方式存在非常悬殊的差别,其主要原因为:一是随着经济发展,金钱对人们的影响力和制约力确实在增强;财保数额被认为与保证效果具有正比关系;二是收取保证金可将追逃成本、可能罚没带来的预期收益考虑进去;三是在实施制裁时,财保更易执行。
4、组织压力,是指既定的某种组织目标要求各成员作出服务于该目标的行为,从而影响其成员的具体行为模式。在取保候审中,广遭责诟的是一些办案机关曲线没收保证金、收取过高数额保证金问题。目前,我国法律将没收取保候审保证金行为定性为刑事司法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服没收决定,具有向执行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请复核权、不服复核决定的想有关机关申诉的权力。在很多情况下,法院基于惩罚犯罪的需要而非违反法定义务行为逮捕被取保候审人。
(三) 取保候审中其他主体诚信失范诱因分析
1313 、最高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国安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18条
1、被害人的应激情绪和彻底怀疑态度。取保候审是为了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强制措施,对于被害人来说,对符合诚信机制要求的被取保候审人以及保证人应当尊重其合法权利和利益。但在许多案件着那个(尤其是抢劫案件、伤害案件),由于多方面因素的影响,14许多被害人深受伤害又难以获得有效的救济,积蓄了一定的应激情绪,形成一种对取保候审绝对不信任、彻底怀疑的状态,从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形成不诚信的强势推定。
2、知情人说慌。知情人指知悉被取保候审人和保证人基本信息的公民,在司法实践中,一些知情人基于对司法腐败的忌讳、对涉讼的厌倦与恐惧、保全特定的利益原因,向办案人员谎报取保候审有关信息,直接破坏力取保候审中保证契约关系的实施。
四、缓和诚信失范的对策方案
(一)缓和诚信失范的总体思路
经济学和社会学的新近研究表明,目前我国诚信失范作为社会急剧变化的一种必然现象,与机遇血缘或家属纽带的信任削弱乃至缺失,强制关系的软弱无力、迷失方向文化、信息透明度低、不对称性高,经济基础依旧脆弱等具有密切关系。作为优化诚信环境的路径,应当重塑应用的文化基石、健全信用的强制关系、强化信息力建设。15
在诚信失范的环境下,取保候审改革应注意:重拾基于血缘或者家属纽带信任关系中的合理因素,克服传统文化中诚信机制的消极因素;克服立法中的规则缺陷,强化对失信行为的强制力和对诚信行为的奖励;克服司法中的非理性因素;注重取保候审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信息沟通,进而维护其利益平衡等。
(二)缓和取保候审诚信失范的具体方案
一、刑诉法进一步明确取保候审范围
立法可以采取排除式立法体例,明确规定对除死刑、重大犯罪、有相同前科、逃犯等之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使之不致过于宽泛,增强操作性,最大限度地发挥刑诉法的作用,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二、加强取保候审监督和管理
完善取保候审(收取保证金) 的监督机制,凡采取取保候审(收取保证金) ,一律要在主管局领导批准以前,由法制部门审核。凡违反此程序收取的保证金,应一律视为违法办案、违法采取强制措施,并应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和行政责任。法制部门审核此类案件,应特别注意①立案手续是否齐全; ②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是否必要; ③收取的保证金是否适度、合理。除此之外,法制部门还应适时督促办案单位及时结案。
三、构建社会机构诚信机制
例如可以创建一个有警察、教育监管和医疗部门参加的社会组织,对地方政府负责,工作机构的经费由这些组成部门支付,由中央部门拨款。这一机构可以保障对保释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不被中断;也可以对获保释无家可归者或其他情况的获保释人员建立一个“心灵港湾”,社会机构基于自身的诚信品质及专业能力,能有效地弥合办案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诚信失范的担忧,有助于督促被取保候审人履行义务。16
四、确立诚信的利益机制、制裁机制、救济机制之间的互动的利益机制。
1、立法可对取保候审期间积极履行义务的被取保候审人规定“可以减轻、从轻处罚”,同时为缓和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取保候审中因竞争压力而造成的诚信失范,应当重视取保候审中的法律平等问题。尤其注意经济状况良好、社会地位高的人与经济状况差、社会地位低的弱势群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同时,设置对弱势群体取保候审的适当倾斜制度,弱势群体包14
15 、《中国刑法》第130页 、姚明龙:《信用成长环境研究》,浙江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8—64页。
16 、晏向华:“借鉴保释制度是根治抄起羁押的良方”,载《检察日报》2003年8月7日
括严重疾病、怀孕或者哺婴的妇女,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乃至经济状况差、社会地位低的人(尤其是外来务工人员),这样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法律遗忘的若干群体对取保候审中司法歧视和不公正待遇的不满情绪。
2、针对被取保候审人以及保证人诚信失范的制裁体系。
在取保候审中违反诚信原则,是对保证契约的一种违约行为,尤其在发生逃匿的情况下,其破坏力极强,涉及多方主体以及利益;对于公安司法机关而言,它不仅违反保证上的义务,而且影响力诉讼顺利进行;更容易激发情绪处于报复高涨期的被害人的不满和应激情绪。
3、针对被害人、办案机关、一般公众诚信失范的救济体系。
第一,在符合取保候审条件情形下,办案机关拒绝使用取保候审,被害人与一般公众反对适用取保候审的,应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保证适格人异议权,可设置特殊救济机制,其权利包括请求释名羁押理由权、听证权、复议权、上诉权,申请变更羁押措施权等。 第二,针对取保候审保证金的救济途径。法律应明确规定针对收取过高数额保证金的救济途径,赋予被取保候审人要求法院予以司法审查的权利,并对法院维持裁定享有上诉权。赋予被取保候审人受事后的中立行的司法审查机制的机会,可以克服目前取保候审执行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的“护短行为”,促进权利救济的有效性。17
四、结语
取保候审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强制措施,已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正确使用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对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稳妥而准确地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障公民(包括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我国现今取保候审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是需要一步步的体制完善来解决,是一个法律规范和自我规范达到和谐一致的过程。同时,以品格证据为视角来看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被取保候审人的附加义务、保证人的诚信品格、取保候审的风险评估等方面发挥品格证据独特的作用。只有了解我国取保候审的性质,才能根据实际建立救济程序、构建侯审例外情形,创建取保候审制度,确保实现取保候审制度对于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的制度价值,18从而发挥诚信原则在取保候审中的价值。
17
18 《形事诉讼法》第184条的规定。 《司法公正和司法改革》第316页。
范文五: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应当在向犯罪嫌疑人宣布后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人担保形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法律文书和有关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保证人基本情况的材料,送交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同级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金担保形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核实保证金已经交纳到公安机关指定的银行后,将有关法律文书、有关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的材料和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送交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同级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收到有关法律文书和材料后,应当立即交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执行。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核实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的身份以及相关材料,并报告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后,通知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派出所执行。
一、取保候审适用条件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3)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4)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5)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
(6)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的侦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审查起诉或者审判的;
(7)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
(8)持有有效护照和其他有效出入境证件,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不需要逮捕的。
此外,以下情形不能适用取保候审:
(1)人民检察院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
(2) 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
二、取保候审的方式
刑诉法第53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两种方式不能同时并用。
三、保证人的条件与义务
(一)保证人的条件
刑诉法第54条规定了保证人的条件:
1、与本案无牵连;
2、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3、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4、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二)保证人的义务
刑诉法第55条:“ 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1、 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2、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别关注:对保证人的罚款数额为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
根据案件事实,认为已经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的,如果保证人与该被告人串通,协助其逃匿以及明知藏匿地点而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的,对保证人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具有上述情形的,如果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同时也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保证人还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应当以其保证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诉讼请求数额为限。(第七十三条)
四、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
刑诉法第56条,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 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2、 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3、 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4、 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前款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应当退还保证金。”
特别关注:取保候审期间,对故意重新犯罪的,应当没收保证金。对没有违反规定、过失重新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的,应当退还保证金。对在取保候审期间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必须予以逮捕。
五、保证金的数额
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1000元。保证金必须向公安机关指定的银行专户交纳。取保候审根据案件的不同,由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执行。没收保证金的决定、退还保证金的决定、对保证人的罚款决定等,都应当由执行机关作出。
特别关注:
(1)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依法没收保证金后,公安司法机关仍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的期限应当连续计算。
(2)在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已经采取取保候审的,案件移送至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时,如果需要继续取保候审,或者需要变更保证方式或强制措施的,受案机关应当在7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和移送案件的机关。受案机关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的,应当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原则上不变更保证金数额,不再重新收取保证金。取保候审的期限应当重新计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六、取保候审的手续办理
(一)刑事诉讼法第52条:“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申请取保候审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对取保候审申请,有权决定的机关,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
(二)公安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向其本人宣布,并由其本人在取保候审决定书上签名。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宣布取保候审后,应当立即将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送达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并告知公安机关在执行期间拟批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应当征得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同意。以保证人方式保证的,还应当将取保候审保证书同时送达公安机关。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四)取保候审期限届满或者发现不应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取保候审即将到期的,执行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书面通知决定机关,由决定机关作出解除取保候审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并于期限届满前书面通知执行机关。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并将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的决定书送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保证人的,还应当通知保证人解除保证义务。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认为取保候审超过法定期限,要求解除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应当在7日内审查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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