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解读新《企业所得税法》
解读新《企业所得税法》
作者:马彩凤
来源:《财会通讯》2007年第06期
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法按内资、外资企业分别立法, 外资企业适用1991 年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内资企业适用1993 年国务院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税收的双轨制在改革开放、吸引外资、促进经济发展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 目前我国经济社会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 加入世贸组织后, 国内市场对外资进一步开放, 内资企业也逐渐融入世界经济体系之中, 面临越来越大的竞争压力, 继续采取内资、外资企业不同的税收政策, 必将使内资企业处于不平等竞争地位, 影响统一、规范、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的建立。
2007 年3 月16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企业所得税法》) , 自2008 年1 月1 日起施行, 自此我国将逐步告别企业所得税双轨时代。
一、新《企业所得税法》意义探寻
从宏观方面看, 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经济转轨的阶段, 除完善公共服务、维护社会公平、保障社会安全外, 还应适时转变政府职能, 改变政府角色, 这不仅需要从观念上进行探讨, 更要从经济制度上进行规范。税制的改革正是调节社会利益格局, 调整政府职能的有效措施。尤其是企业所得税改革, 将直接改变近年来社会分配明显向政府过度倾斜的趋势。这将对纠正政府特别是地方政府长期以来直接介入经济生活的偏好起到极大作用。只有从经济制度上调整政府角色关系, 才能真正实现我国的社会转型、经济转轨。
从微观方面看, 此次企业所得税改革, 是在保证国家财力的前提下, 通过对企业适度让利, 改善企业经营环境、减轻企业压力。对处于发展期的企业来说, 有利于增强其市场竞争力, 扩大市场份额, 增强自身的造血机能; 对新兴企业来说, 有利于其起步生存、发展壮大。尽管从33%到25%, 似乎只有8 个百分点, 但它对企业发展隐含的乘数效应绝不止这些。而更为重要的是, 对企业让利, 受益的不只是企业, 还包括企业员工。企业有更多盈余来增加对员工的薪资待遇, 不仅能使老百姓直接分享到经济发展的成果, 也有利于促进国内消费、扩大内需, 改善产品供求关系, 增强企业的再生产能力。
二、新《企业所得税法》要点分析
(一) 内资、外资企业适用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法目前超国民待遇的外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带来了许多问题, 如内资企业称税负不公平; 由于税收政策双轨制存在漏洞, 一些内资企业采取将资金转移到境外、再投资到境内的办法享受外资优惠待遇,造成国家税款大量流失。而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 外资企业将不再享有比国内企业低十几个百分点的优惠税率, 与内资企业
一样按统一的25%的税率缴纳所得税。此外, 外资企业单独享受的税前扣除优惠、生产性企业再投资退税优惠、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上的优惠等也将逐步与内资企业统一。
(二) 内资、外资企业适用统一的企业所得税率我国企业现行的总体税负较高, 部分地区一些企业总税负达到45%, 甚至60%。因为消费水平与收入水平直接相关, 所以目前我国的税收结构对消费水平起着制约作用。因此, 税率调整不仅解决了内外资企业公平待遇问题, 也对我国经济结构进行了调整。在新《企业所得税法》中, 企业所得税新税率统一确定为25%, 从国际数据来看,这一税率仍处于适中偏低的水平。相关财政数据显示, 全世界159个实行企业所得税的国家(地区) 平均税率为28.6%, 其中日本税率为39.5%, 美国税率为39.3%, 德国税率为38.9%。从我国周边18 个国家(地区) 来看, 其平均税率为26.7%, 高于我国新《企业所得税法》中提出的税率25%。
(三) 统一和规范税前扣除办法和标准新《企业所得税法》对企业实际发生的各项支出扣除作出统一规范, 并将在与之同步实施的实施条例中对具体扣除办法作出规定。主要内容包括: 取消内资企业实行的计税工资制度, 对企业真实合理工资支出实行据实扣除; 适当提高内资企业公益捐赠扣除比例; 企业研发费用实行加计扣除; 合理确定内外资企业广告费扣除比例等。
(四) 统一税收优惠政策首先是优惠税率的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实行20%的优惠税率, 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15%的优惠税率, 扩大对创业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以及企业投资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方面的税收优惠。
其次是优惠行业的规定。新《企业所得税法》通过采取五种方式对现行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整合, 主要内容包括: 促进技术创新和科技进步、鼓励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农业发展及环境保护与节能、支持安全生产、促进公益事业和照顾弱势群体以及自然灾害专项减免税优惠政策等, 这将进一步促进国内企业技术革新和产业的升级。
最后是优惠过渡期的规定。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 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享受低税率优惠的, 在新法实施后5 年内, 逐步过渡到法定的税率, 即按现行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享受15%和24%等低税率优惠的老企业, 按照国务院规定, 可在新法实施后5 年内逐步过渡到25%的税率。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 新法实施后可以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 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 优惠期限从新法实施年度起计算。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如经济特区) 内, 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如上海浦东新区) 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过渡性优惠。
三、新《企业所得税法》政策评价
(一) 公平税负为市场主体提供公平竞争环境在改革开放初期, 为鼓励吸引外资, 国家对外资企业在所得税方面给予较多的优惠政策确有必要。而面对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之后的新形势, 有
必要根据国际惯例, 按照公平竞争原则来安排新的税制。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 可以解决目前内资、外资企业税收待遇不同, 税负差异较大的问题, 也标志着我国市场经济更趋成熟。
(二) 特定优惠实现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税收是调整企业利润和产业发展方向的一个有力杠杆。节能和环保是政府非常关注的问题, 新《企业所得税法》对企业利用节约能源、环境保护方面的开支给予税收上的优惠, 其应纳税所得额可以进行必要的扣除。新《企业所得税法》利用优惠政策发挥调控作用, 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要求, 推动了产业升级和技术进步, 优化了国民经济结构。
(三) 激励企业家的社会责任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 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 准予扣除。”不但扣除率从3%提高到12%, 扣除基数也从“应纳税所得额”调整为“利润总额”, 鼓励企业进行公益性捐赠, 对企业实际发生的公益性捐赠予以扣除, 有利于促进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
(四) 采取反避税措施新《企业所得税法》除统一内资与外资企业税制外, 还充实了反避税方面的内容。目前, 一些企业或到避税地注册离岸公司, 然后以外资身份回内地投资, 以享受外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待遇; 或将内地投资收入汇到避税地的注册公司, 然后将这些收入算作投资汇回内地, 并与原企业合资, 从而享受外资企业待遇。针对避税与反避税问题, 新《企业所得税法》通过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规定, 基本限制了我国企业在国际避税地虚设外资机构, 借以转移收入、转移利润, 实现避税的做法。
(五) 限制资本弱化避税行为企业资本由权益资本和债务资本构成。权益资本是所有者投入的资本, 包括投入的资本金、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等; 债务资本是从资本市场、银行、关联企业的融资及正常经营过程中形成的短期债务等。资本弱化是指企业和企业的投资者为了自身利益最大化或其他目的, 在融资和投资方式的选择上, 降低股本的比重, 提高贷款的比重而造成的企业负债与所有者权益的比率超过一定限额的现象。根据经合组织解释, 企业权益资本与债务资本的比例应为1: 1, 当权益资本小于债务资本时, 即为资本弱化。资本弱化在税收上主要表现为“增加税前扣除的利息”。目前, 外商投资企业为获取更多的利润以及降低经营中权益资本风险, 总会设法借入更多的债务资本, 而不愿投入较多的权益资本。资产负债率过高, 一旦企业倒闭, 就会使银行产生大量的不良贷款。新《企业所得税法》对跨国公司通过资本弱化避税进行了控制, 第46 条规定,“企业从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融资和权益性融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 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这对资本弱化避税行为将起到一定的抑制作用。
参考文献:
[1] 杨斌:《国际税收》, 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 年版。
[2] 刘磊:《论资本弱化税制》,《涉外税务》2005 年第10 期。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007 年3 月16 日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
[4] 《金人庆关于 草案的说明》, http:/ / finance.sina.com.cn/ nz/ ctax/ index.shtml.
范文二:解读新企业所得税法
新企业所得税法
(2008-4-9杨柱)
第一部分
应纳税所得额
一、计税依据:
1、 应税所得=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
-扣除额-允许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2、 注意减除的顺序,免税所得减除在先,扣除
和弥补亏损减除在后,表明免税所得不用于弥补以前年度亏损,这与旧法不同。
例:收入 100
其中免税收入 20
扣除 (1)50;(2)90
前年度亏损 35
应纳税所得额
(1)原规定=100-50-35-15=0(15单位免税,5单位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新规定=100-20-50-30=0
(2)原规定=100-90-10=0
新规定=100-20-90=-10
3、 不征税收入:新创设的概念,指非经营活动
或非营利活动带来的经济利益流入。与免税收入不同,不属于税收优惠范畴。
4、 权责发生制原则,税法特别规定除外(条例
第九条 )
不遵循权责发生制要有明确规定
权责发生制正确理解:
? 什么是“属于当期”?收入和费用的确认时点应当以与之相关的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是否发生为判断依据。
? “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只是为了与收付实现制区别,但有时现金的收付与权责的发生是同步的,也不能认为不按现金的收付确认收入和费用就是权责发生制。
交易事项发生后,与其相关因素均应在当期确认,否则不执行权责发生制原则的事项必须有明确规定。
5、 税法与会计差异的处理原则
⑴纳税调整原则(税法优先原则)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税法第二十一条)
?税法没有明确规定的遵循会计准则与惯例,应纳税所得额计算要建立在会计核算基础上 ?申报表设计:会计利润±纳税调整 ⑵差异的处理方法是纳税调整
纳税调整:税法与会计有差异才要纳税调整,纳税调整在申报表上进行,与调账无关。 调账:会计有错弊才要调账
例:自产产品成本8000,同类售价10000用于职工福利。
会计处理:
借:应付福利费 9700
贷:产成品 8000
应交税金-增值税-销项1700
注意:会计无错弊不需调账。
税务处理:确认转让所得10000-8000=2000,纳税调增2000。
二、收入总额
1、 概念: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
来源取得的收入。
2、 如何理解:
⑴ 是总括性界定
⑵ 收入的形式: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
? 其中,货币性收入包括现金、存款、应收帐款(票据)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债务的豁免;
? 非货币性收入包括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生物资产、股权投资、存货、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劳务及有关权益。
? 货币性收入主要是以公允价值计价的金融资产;非货币性收入条例第13条要求以公允价值计价。
特别规定公允价值是市场价格
⑶ 各种来源:无论境内外、销售商品、提供劳务、捐赠等
⑷ 收入总额的范畴:非税收入、免税收入、应税收入。
3、 不征税收入(非税收入)
⑴、 创设的目的:对非经营活动或非营利活动带
来的经济利益流入从应税收入总额中排除。
⑵、 具体界定为
①、 财政拨款(不同于财政补贴或补助,与会计
准则-政府补助的衔接);
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主体特定、
非经营业务、财政收支两条线等);
③、 其他不征税收入(兜底条款,由国务院界定)
4、 收入总额的内容:
⑴、 销售货物收入:销售存货取得;
例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⑵、 提供劳务收入:提供劳务服务取得;
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⑶、 转让财产收入:转让财产所有权所产生 ⑷、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润分配决
定日期确认收入实现;
⑸、 利息收入: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合同约定
日期确认实现
⑹、 租金收入:同上
⑺、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同上
⑻、 接受捐赠收入:按实际收到日期确认; ⑼、 其他收入
①、 资产盘盈或溢余收入
②、 罚款收入
③、 逾期未返还的包装物押金
④、 无法支付的应款
⑤、 债务重组收入
⑥、 非货币性资产交易
⑦、 视同销售
?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视同销售;
具有商业实质且公允价值能够取得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
会计与税法规定相同
不具有商业实质或公允价值无法取得的
会计与税法规定存在差异
? 将自产的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以及利润分配,应当视同销售;
? 将自产的货物、劳务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性机构,不再视同销售;
? 将资产货物、劳务等用于国外分支机构,应视同销售
⑧、 财政补助:不等同于财政拨款
⑨、 其他
三、扣除
1、 概念: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
合理的支出
2、 一般的理解:纳税人取得的与应税收入有关
的支出才可税前扣除
3、 条例第28条
-收益性支出vs资本性资产
-不得重复扣除
4、 扣除的主要内容 -不征税收入所形成的费用和财产的扣除
⑴、 成本:指已实现销售商品、提供劳务、转让、
处置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成本。
注意
会计成本是对象化的费用,有的成为在产品、产成品等存货,只有实现销售成本,才是税前扣除的税法成本。
税法中的成本包含会计的主营业务成本、及部分其他业务成本和营业外支出。
⑵、 费用:指纳税申报期间的销售费用、管理费
用、财务费用等期间费用。
⑶、 税金: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销售税金
及附加、房产税、车船使用税等价内税。 ⑷、 损失:一般指企业发生的与经营活动有关的
资产损失。
⑸、 其他支出:除上述项目外的企业实际发生的
与经营活动有关的支出。
5、 扣除的法律结构
状态 法律阶位 法条
一般性肯定 第三位 第八条,第十
?
? 一、二条第一 款。
特殊性否定 第二位 第十条,
* 第十一、二条* 第二款,第十* 四条
特殊性肯定 第一位 第九、十三、
* 十五、十六 * 条。
设计此结构的好处
一是可以避免将企业所支出的无数项费用一一列举,这不可能做到,也不可能预测将要发生的新业务;
二更重要的是,这种一般性肯定规则加特殊性肯定规则再辅以特殊性否定规则的扣除制度,可以给纳税人、税务征管人员提供一个合理而明智的框架,给特定的费用定性的工作大大简化。
6、税前扣除的基本原则
⑴真实
① 确实已发生:除税法规定的加计扣除外,任何支出除非确属已经真实发生,否则不得在税前
扣除。
② 形式要件:提供实际已经发生的“足够”和“适当”凭据,要根据具体业务去判断。 ■ 真实性原则应用应考虑:
? 企业有的业务无法取得发票(进口、集市采购)
? 不需要发票的情况(工资分配);
? 取得不合格发票、甚至假发票的情况。 有的发票内容真实,金额准确,但不符合发
票管理规范
有的无意取得的假发票,实际支出真实存
在;甚至有意取得假发票,比如购买发票抵帐,有真实支出存在。
? 不能将违反发票管理条例的处罚与证明业务发生真实性对立或替代
■ 真实性原则是与权责发生制密切相关。 ? 实际发生,一般认为支付义务产生
? 实际发生≠实际支付;应当确认≠取得发票
? 发票是收付款的凭据=收付实现制,与企业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配比费用可能存在时间差。
? 企业在年度申报纳税时,某些支出可能按
权责发生制属于当期应该扣除,但由于没有付款,暂时没有取得发票
■ 真实性原则在日常征管、税务稽查的应用 ? 按照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任何合理支出未扣除,都不能得出应纳税所得额。
因此:
? 在日常征管中,要允许纳税人使用诸如合同、支票等作为适当凭据对某些项目支出申报扣除;也可能针对某个、或某些项目进行核定,当然为鼓励使用发票,核定时可从严把握。
? 在税务稽查时,即使没有发票,也要基于自由裁量权的合理界限对各项必要支出进行合理核定,特别是企业的支出是有形的。否则不能确定税额,不能定性。
⑵合法
① 非法支出,不符合税法的规定,即使是按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已作费用列支,也不得在税前扣
除。
② 注意:只针对扣除而言,对于非法收入应照征税。
⑶合理
① 支出是否正常、必要:就是要符合经营常规和会计惯例
②相关性原则,税前扣除必须从根源和性质上与收入相关(收入相关性)
根源-直接相关
性质-区分个人费用与经营费用
具体例子:如何区分经营费用与个人费用,区分不开怎么办,采取AA制,如业务招待费
7、一般性肯定
⑴、 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
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⑵第十一条第一款,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 ⑶第十二条第一款,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
业按照规定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准予扣除。
8、特殊性否定
? 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为利润分配非费用);
? 企业所得税税款(如同意扣除会产生循环倒算问题);
? 税收滞纳金;
? 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 税法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与取得经营收入无关的支出);
? 赞助支出;
? 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
? 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
? 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 ? 企业为投资者或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的,可以扣除)
? 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
? 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9、特殊性肯定
? 合理的工资、薪金;
?合理的工资薪金
? 从福利费中列支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
?取消定额计税工资-合理费用不得重复扣除也是一种重复征税
任何纳税人的费用,同时又是另一个纳税人的收入
? 与会计准则-职工薪酬、股份支付的比较 企业会计准则----职工薪酬
原则:与取得职工服务相关的各种形式的报酬和其他支出均按实际发生数计入相关成本费用支出,包括:
构成工资总额各组成部分:与国家统计局口径一致
职工福利费
“五险一金”:医疗、养老、工伤、失业、生育和住房公积金
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
非货币性福利:如以产品作为福利发放给职工
解除劳动关系补偿:辞退福利
?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
? 税法:不允许税前扣除
?.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
? 税法:行权时允许税前扣除
? 按照规定标准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 ? 住房公积金;
? 按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
? 可以扣除的商业保险费;(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
? 不需资本化的借款费用;
? 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 ? 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
? 同业拆借利息支出;
? 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 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 汇兑损失;
? 符合标准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
? 工会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
? 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
2.5%的部分超过部分向后无限期结转) 据实扣除,提取比例变成最高限; 会涉及到以前年度余额的处理-待明确
? 业务招待费(发生额的60%,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收入的0.5%)
? 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超过当年销售收入15%的部分,超过部分向后无限期结转) ? 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专项资金(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的)
? 企业参加财产保险缴纳的保险费
?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
? 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提取的折旧费用;
?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
?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分摊的境外总机构的费用(与该机构场所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并能够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 公益性捐赠支出(符合相关条件,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
四、亏损的处理
1、 境外亏损的处理
第十七条 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
说明:目的是更好地保证国内税基,防止虚增境外亏损侵蚀国内税基,维护国家的税收利益。 细则中将明确,发生在境外同一国家内的盈亏还
是允许相互弥补的(体现“来源地优先原则”)。 注意:境外盈利可以抵减境内亏损。
2、境内亏损处理
第十八条 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说明:主要是基于纳税主体持续经营假设,是对纳税人的一种照顾。
五、应税所得确认的特别条款
第十九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说明:是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来源于中国
境内的所得,如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规定。
六、资产的税务务处理
(一)资产税务处理一般规定
? 资产的计量属性
资产的计价方法有历史成本、重置成本、可变现净值、现值和公允价值
? 第56条 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
? 2 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产生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
第二部分
税收优惠
一、税收优惠总体原则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 国家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技术创新和科技进步、基础设施建设、农业发展、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公益事业等。 地区——产业 企业——项目
二、 税收优惠的方式
1、 税基式优惠
⑴ 收入类优惠
①、 免税收入
②、 减计收入
⑵ 扣除类优惠
① 加计扣除
② 加速折旧
③ 抵扣应税所得
2、 税额式优惠
⑴ 减免税
⑵ 抵免税
3、低税率
三、税收优惠政策
㈠、收入类优惠
1、 免税收入
⑴、 理解:指对企业某些收入免予征税。是纳税
人应税收入的组成部分,按照税制原理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国家出于某些特殊考虑而允许其免于纳税(注意与非税收入的区别)。
⑵、 免税收入分类
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国债利息收入;
(注意:国债转让收入不得免税。)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避免重复征税,但要注意有条件限制: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 依法登记;
? 从事公益性或非营利性活动;
? 取得的收入用于公益性或非营利性事业; ? 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
? 注销后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非营利性目的;
? 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享有任何财产权利;
? 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等。 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通过《非营利组织认定管理办法》进行严控;
2、 减计收入
⑴、 方法。对企业某些项目的收入减按一定比例
计入收入额,其对应的成本费用则可正常扣除。
⑵、 第三十三条 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
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条例99条:符合《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例:企业经营某一项目的收入100万元,成本95万元,按规定可减计10%的收入。其该项目应税所得=100×(1-10%)-95=-5万元。这-5万元可用来抵减企业在其他项目上的应税所得,比起免税,优惠力度更大。
㈣、扣除类优惠
1、 加计扣除
⑴ 方法:按照税法规定允许企业按实际发生额
扣除成本费用的基础上,再允许其对某一类成本费用加成一定比例在税前扣除。
⑵ 作用:针对某些具体支出项目,支出越多,
优惠越大,作为鼓励企业加大某方面投入的手段。
⑶ 法条 第三十条 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一)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有利于引导企业增加研发费用投入,提高我国企业核心竞争力。)
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
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有利于社会和谐,保障弱势群体利益。) 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2、 加速折旧
⑴ 方法:前期多列折旧,后期少列折旧,使纳
税人所得税负得以递延的一种优惠方式。 ⑵ 第三十二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
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 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税法规定折旧年限的60%; ? 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 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
? 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
3、 抵扣应税所得
⑴ 第三十一条 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
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⑵ 创业投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注册设立的
主要从事创业投资的企业组织,而创业投资是指向成长性企业(不含上市公司)进行股权投资,以期所投资的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
优惠内容: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
? 财税【2007】31号作出明确规定,只有到2008年才能有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享受该项政策。
财税[2007]31号,对创投企业的规定,投资期2年以上,按投资额70%抵扣。对成长
性企业(被投资方)的规定,职工数不超过500人,销售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高新技术及产品研发费占企业销售额的5%以上,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合计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⑶ 作用:属间接税收优惠(优惠给予创投企业
而不是成长性企业),引导社会资金更多投资于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促进其成长和发展。
⑷ 如何理解:按企业所得税的基本原理,企业
的对外投资是可以收回的,不属成本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因此,应将其理解为加计扣除优惠。
㈤、税额式优惠
1、 减免税
⑴ 目的:对国家鼓励扶持某些产业或地区的发展、或某些纳税人的特殊困难给予税额减免。 ⑵ 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 必须是从事特定项目取得的所得; ? 不同项目实行不同的税收优惠;
免税:生活必需品--粮食、蔬菜、肉类、水果等农产品;
减半征收:提高生活舒适度的奢侈品--花卉、饮料和香料作物等
? 国家禁止和限制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
(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注意:优惠对象是经营企业,而不是建设企业) 《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
优惠内容: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 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
以上项目,不得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
(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注意:优惠对象是经营企业,而不是建设企业) 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 优惠内容: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转让技术所有权,(也可能包括技术的使用权,待定)
优惠内容: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
(五)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 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⑶第二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自治
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 对民族自治地方内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得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
2、抵免税
⑴方法:将某些特殊支出项目,按一定比例抵扣其应纳税额。
⑵第三十四条 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优惠内容: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相关目录中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
? 在当年应纳税额中实行限额抵免;不足抵免的,可在以后5年内结转;
? 相关设备必须是企业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的设备;
? 在5年内不得转让、出租;如转让和出租,停止执行此项优惠政策,且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款。
㈥低税率
1、第二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 ? 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 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 优惠内容: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⑴目的:科技创新是国家战略,增强国家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
⑵不分区内、区外,不再实行定期减免。
? 高新技术企业 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符合相应条件:
? 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 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 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 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优惠内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税收优惠的管理:
? 国务院各相关部门正在抓紧起草公共基础设施项目、高新技术企业、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设备、节能节水设备、高危生产行业等目录和认定管理办法,并与新税法同步实施。
四、优惠过渡问题
? 公布前:3月16日前
? 批准设立:指已办理注册登记
? 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外资税法及实施细
则,内资条例,国务院令,有具体优惠政策的国发文件(国发1993年20号文,规定对于第三产业给予税收扶持)
? 低税率:15%,24%(还要加地方税率0、
1.5%、3%)(地方税率将不给予过渡) ? 逐步过渡:不一定完全是均匀过渡 ? 本法规定的税率:25%、20%
? “5+1”地区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过渡措施
? 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税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 过渡性税收优惠:应该还是定期减免税优惠
? 新办企业认定标准:反避税的需要
第三部分
纳税人和纳税地点
一、纳税人及应税所得范围
1、 纳税人概念: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
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2、 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包括:事业单位、社
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其他组织。
3、 注意事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是企
业所得税纳税人;1人有限公司属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外国个人或合伙组织到中国经营要征企业所得税。
4、 纳税人分类及应税所得范围
? 居民税收管辖-属人原则下的全面纳税义
务,对我国居民企业就其来源于境
内和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征税(法三
条)
? 所得来源地管辖-属地原则下的有限纳税
义务,对非居民企业仅就来源于境
内的所得征税(法三条,条例五-
八条)
通过上述两个概念的结合运用,确定跨国交
易的税收后果,具体体现税收管辖
权。
纳税人 应税所得范围 居民企业:
中国法人 全球所得 外国法人(实管在中) 全球所得 非居民企业(外国法人实管在外)
设立机构场所的 境内及与机、场有
关的境外所得
不设立机构场所的
或设机构但所得与其无关 境内所得 (即法条第三条第三款)
■ 划分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界线
◆ 税法第2条及条例3、4、5条 将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根据“登记注册地”和“实际管理控制地标准”划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
?
?
?
?
◆ 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现行外资税法: 注册地和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均在中国 新税法: 注册地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之一在中国 双重标准有利于限制利用避税地避税。
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
管理和控制的机构。
主要考虑日常管理地(如企业管理层所在地)、财务处理地(如企业帐簿保存地)、经营决策地(如重要股东居住地或董事会议召开地)等。
注重日常管理地,但都不构成唯一决定性因
素。
■ 非居民企业分辨“营业利润”和“非营业利
润”的界线
◆ 机构、场所: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
营活动的机构、场所
--机构、场所概念既用于分辨营业利润,又是
征税的方法(法三条二款、条例五
条)
--与居民企业大致相同的税收待遇
-营业代理人视为机构场所问题—反规避
的需要(条例五条二款)
注意:营业代理人虽然不是外国企业设立的机构、场所,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视同设立机构、场所,前提条件是同时满足三个条件:
一是,接受外国企业委托的主体是境内
单位或个人;
二是,代理活动必须是经常性的行为; 三是,代理的具体行为包括代其签订合
同、或储存、交付货物等。
实际联系:与产生所得有关的财产和权利等经济
要素方面的实质性联系(拥有、管
理、控制)
例:A国一家银行在中国境内设立一家分行,该
分行2008年以在中国筹集的资金
向B国一家企业贷款,取得贷款利
息80万元,假设B国针对利息的
预提所得税率为20%,则中国对该
分行来自B国的利息有无征税
权?
◆ 非营业利润
--仅就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纳税(税法第三
条第三款)
--源泉扣缴机制
非营业利润来源地判定
—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
定;
—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财产转让所得(条例七条)
—不动产转让、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
按财产坐落或称法定存在地判定-注重经
济来源地
—动产转让所得
按转让该项财产的企业或机构场所的所在
地判定-注重收益者所在地
投资性(权利)所得:
—按支付或负担者所在地标准-注重衍生所得
的权利的使用地
—有限列举
股息红利等权益所得
利息所得
租金所得
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税部门确定(担保费所得)
所得来源地的确定方法
--先确定所得类型(劳务/权利/财产?)
--再分别确定来源地
?
例:外国法人的中国居民企业A给有机构场所有
实际联系的非居民企业B分红要预提所得税吗?外商投资企业给境外母公司分红要预提所得税吗?
二、纳税地点
1、居民企业
⑴中国法人 登记注册地
⑵外国法人 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
⑶不具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应汇总纳税。
2、非居民企业
⑴设机构场所的 机构场所所在地
⑵设两个及以上机构场所的 经审批,可选择主
要场所汇总纳税
⑶不设机构场所的 以扣缴义 或虽设但所得与其无关的 务人所在地 (即法条第三条第三款) 例:位于外层空间的外国卫星频道收入能构成来源于我国的应税所得吗?
3、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间不得合并纳税。
范文三:新《企业所得税法》解读
中国社会科学院院报/2007年/5月/8日/第003版
法学
新《企业所得税法》解读
席月民
新《企业所得税法》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全面贯彻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积极实施国家“十一五”规划,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宏观调控,为各类企业创造公平、规范、透明的所得税制环境的重要立法成果。
一、从纳税主体看。企业身份认定引入“居民企业”与“非居民企业”新标准
在纳税主体上,新《企业所得税法》对纳税人的身份认定,摈弃了长期以来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老标准,改采了规范的“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新标准。新《企业所得税法》第2条明确了该新标准的具体判断规则。即企业登记地标准和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标准。其中,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居民企业承担全面纳税义务,就其来源于境内外的全部所得纳税;非居民企业则区分为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和未设立机构、场所两种类型,二者虽都承担有限纳税义务,但前者除就来源于境内的所得纳税外,还需要对发生于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纳税,而后者只就来源于境内的所得纳税。这意味着在企业所得税的管辖权上,我国实行了和个人所得税一样的双重管辖权标准,强调地域管辖权与居民管辖权的结合,从而更好地维护国家税收利益。
二、从税率看,基本税率显著降低。优惠税率政策导向性更切合实际
税率是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的法定尺度。就税率形式而言,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是比例税率。从而较好地体现了税收公平原则,对促进各类企业公平竞争具有典型意义。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第4条和第28条的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税率具体包括基本税率和优惠税率两种类型,其中基本税率为25%:优惠税率则分为15%和20%两档。从其各自的目的看,基本税率着眼于企业所得税的收入分配功能。而优惠税率则着眼于企业所得税的资源配置功能。新税率的确定不但参考了当代发达国家和我国周边国家企业所得税的税率,而且综合考虑了我国当前的经济发展形势以及国家利益和企业利益之间的平衡与协调。与过去33%的基本税率相比,新的企业所得税基本税率降低了8%,企业的整体税负相对减轻,国家的财政收入会相对减少。新的优惠税率由过去的“内外有别”实现了“内外统一”,其中能够适用15%优惠税率的企业只限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而能够适用20%优惠税率的企业具体有两种:一是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二是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非居民企业。新的优惠税率所传递出的政策信号与过去明显不同。优惠税率所具有的政策调节功能得到有效发挥,政策导向性更切合实际,这对优化我国经济结构、全面实现产业升级、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与此同时,新的优惠税率也兼顾了我国多年来所坚持的扶持小型微利企业和扩大引进外资的国家政策,从而使税收政策与竞争政策、产业政策实现有机协调。
三、从税前扣除标准看,允许扣除项目更加合理、明晰和统一
根据新法规定,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外,允许税前扣除的项目具体包括:(1)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2)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3)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4)企业按照规定摊销的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支出。即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租人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固定资
产的大修理支出;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5)企业使用或者销售存货,按照规定计算的存货成本。(6)企业转让资产的该项资产净值。(7)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而禁止进行税前扣除的项目主要包括:(1)支出类: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企业所得税税款;税收滞纳金: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部分的公益性捐赠支出;赞助支出: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2)固定资产折旧类: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以经营租赁方式租人的固定资产;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3)无形资产摊销费用类:自行开发的支出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无形资产;自创商誉: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其他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的无形资产。(4)对外投资成本类。即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5)资本弱化利息类,即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从税收优惠看,多种方式确保统一实行“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新兴政策 税收优惠是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在税法中贯彻产业政策、竞争政策、区域政策、财政政策以及劳动政策等一系列国家政策的具体税收措施。新法综合运用优惠税率、免税、减税、加计扣除、加速折旧、减计收入、抵扣抵免等方法,统一建立了“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新税收优惠政策体系。除前述统一的优惠税率和加计扣除支出项目外,新税收优惠政策的统一主要表现在:第一,统一法定的免税收入项目,包括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符合条件的非营利性组织的收入。第二,统一酌定的免税、减税项目。按照规定,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的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非居民企业的所得。第三,统一加速折旧标准。即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第四,统一减计收入标准。即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第五,统一抵扣抵免标准。就抵扣而言,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就抵免来说,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第六,统一了税收优惠管理主体。新法规定,《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收优惠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这些授权条款的规定,不但使税收优惠管理主体实现了法定化和统一化。而且进一步增强了《企业所得税法》的适调性和灵活性。
另外,新法坚持税收法定原则,专章增加了特别纳税调整的规定,使税务机关采取反避税措施实现有法可依。在特别纳税调整中,新法确立了独立交易原则,该原则目前已被世界多数国家接受和采纳,并成为税务机关处理关联企业之间收入和费用分配的指导性原则。特别纳税调整具体包括了针对纳税人转让定价、资本弱化、避税港避税以及其他避税情况等所进行的税务调整,
因特别纳税调整而需要补征税款的,在补征的同时要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
范文四:新企业所得税法解读
新《企业所得税法》解读
文章来源:南通地税 文章作者:佚名 发布时间:2007-04-18 字体: [大 中 小]
之一:新法对草案的主要修订
备受关注,历经10年动议,在本届人代会期间又几经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法)将于2008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现侧重从新旧条款比对入手,对修订的内容及对实务方面的影响和意义解读如下。
共八章六十条的企业所得税法,与当时提交人大审议时的草案比较,在文字布局上又得到了较大的修改和变动。章节数量和布局上作了“减三分二”的调整,条款上作了“删七分二”的修改。
减掉了草案原独立的“收入”、“扣除”和“资产的税务处理”三章;并将“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分解为独立的两章。使之成为现在的“总则”、“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税收优惠”、“源泉扣缴”、“特别纳税调整”、“征收管理”和“附则”八个部分。
条款的修改分别列示并分析如下:(一)第五条: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一般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该条出自(94)财法字第3号文件。会计核算的原则除了权责发生制外,还有包括划分资本性支出与收益性支出的原则。在事关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上,权责发生制即不是一般原则,也不属唯一原则。(二)
第九条: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劳务等, 持续时间跨越纳税年度的,应当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此规定仍然源于上述指明文号的文件。首先,这是一个关于确认劳务收入纳税义务时间的条款。从法律的层面确立应纳税收入的时间未尝不是一个方向。但企业所得税法中所列举的应纳税收入范围和类型很多。单单将个中的一个小点写进法文的作法,不仅有片面和顾此失彼之嫌,而且也确实容易匪夷所思。(三)第二十五条: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减免税额-允许抵免的税额。删去此条可能至少有两个方面;一是不符合法文的一般表述习惯;二是自身的表述也不准确。(四)第十三条: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一般以历史成本计价。该条的原型出自于国税发[2000]84号文件。尽管税收上规定可以也允许与会计制度、准则不一致,但如此以法律面孔出现的规定,一是会与层次、效力低于法律的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相“打架”,二是已经与现实和今后涉及资产核算计量原则相抵触。(五)第十四条:企业重组发生的各项资产交易,确认为收益或者损失的,相关资产应当按重新确认的价值确定成本。此条来源于国税法[1997]97号文件并与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号有关联。但此条首先所说的企业重组的概念很模糊,同时这也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对企业因改制而涉及税收上问题不仅具有阶段性而且也难于通过法律对诸多的问题进行规范、明确。(六)第二十二条:除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外,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
所得额一收入总额一不征税收入一免税收入一扣除额一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此条最大的不足应与上述对(三)的分析相类似。(七)第六十二条: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涉及企业所得税的规定与本法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法的规定执行。保留此条就意味着保留官僚主义作风的“习惯动作”,既然颁布了新的法律,那么就等同否定与新法规定相悖的东西。
所谓的“分二”,即,将草案中原表述税率的一个条款分解为现在的第四条和第二十八条。
在实质内容上修订和变动上,下列十个方面最为引人注目:(1)增补了“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和“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两项为可以享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项目;
(2)新增了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一档优惠税率;(3)将公益性捐赠支出税前扣除的比例提高了二个百分点。(4)取消了“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和“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的规定;(5)将企业转让资产的“转让费用”剔除在税前扣除的范围之外;(6)统一将草案中所涉及“向投资者支付的权益性投资收益”均改称为“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7)对因纳税调整而补征的税款改“加收滞纳金”的作法为“加收利息”;(8)删除了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之说;(9)明确了自治州、自治县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权限;(10)在对于“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的处理上,新法删除了原草案中“当期不得抵免,也不得作为费用扣除”。
之二:纳税人界定的变革及其影响
新法与既没分章节、且仅有20个条款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比较,可谓是不可同日而语,相提并论。实现体现对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重大变革上。
纳税人的界定实现了“四个统一”。一是内外税制统一;二是内资之间涉税处理统一。对两套内外有别的所得税税制进行统一、合并为众人所熟知。但不太引人关注的另一个统一是新法废止了“金融、保险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依照有关规定执行”的条款(条例第十八条)。即,新法不再允许因执行的会计制度不同而另行相待;三是统一了纳税人的分类。新法将不同类型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统一总分、定位为居民纳税人与非居民纳税人之别;四是与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的界定机理相统一。实行法人税制是企业所得税制改革的方向。因此,取消了现行内资税法中以“独立经济核算”为标准确定纳税人的规定。引进“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概念。实行了“登记注册地标准”和“实际管理机构地标准”相结合的办法。等等这些,不仅符合国际惯例,而且符合经济全球化的需要。
这些统一和规范,在征管实务层面,除了结束了内外资企业界定、划分之争外,在企业所得税的实务上,还具有下列现实的意义:
(一)废止了“三条件”可解决纳税人之争。现行的条例在界定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的表述上,一方面并列使用了“企业”、“组织”两个名词,一方面采用了例举的作法,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的判定埋下了隐患。因此,条例在细则中便不得不对“独立核算”的标准补充规定了“三条件”(指纳
税人同时具备在银行开设结算帐户;独立建立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独立计算盈亏等条件企业或者组织)。对于这一作法,新法首先没有简单地作去“组织”之笔,而是将此附加修改为“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道理很浅显。其次,没有再对企业的类型进行列举。笔者认为,这里面包含两个层面的意思。首先,企业所得税法所要约束的企业,必然应该与公司法以及相关法规中规定的企业的内涵与外延相一致。即使广义上的企业,也不归税法来界定。税法也不可能对企业的形式、性质作出详尽的例举。其次,就是既然称之为“企业”就应该认同其具有独立核算或视同独立核算。即,只要属于依法成立的企业或“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均应纳入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的范畴。至于国税函发[1998]677号文件中所列举的在形式或现象上没有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的,已无需再在认定上花力气,对于企业而言,主要是应对税务机关所要采取不同的征收方式而已。
(二)采取的“新标准”可结束“未了税务事宜”之争。这里所指的企业组织形式的变革主要是针对我国在特殊时期的因企业改制而比较频发出现的企业合并、分立以及被租赁经营后涉及纳税义务人的认定问题。对于诸如国税发[1998]97号、国税发[1997]8号文件所分别指出的,被吸收合并的企业和存继企业、以新设合并方式合并的企业以及分立后成立的企业,和全部或部分被租赁经营的以及采取租赁经营的企业,今后判定其是否属于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的标准就只有两条。即,“登记注册地标准”和“实际管理机构地标准”。也就是说,无论企业在组织形式上如何变更,只要在发生了变革后现存在的企业是依照中国法律、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均属于我国的居民企业。应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是否另行登记注册以及实际管理机构地是否发生变动,是判定上述企业组织形式或经营方式发生变革后缴与不缴企业所得税的基本准则。凡是不是以另行登记注册而出现的,原企业就应继续履行所有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凡是以重新登记注册而出现的,重新登记注册的企业的该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从法理上界定了纳税人后,就不难处理所谓的“未了税务事宜”。
(三)明确了“一般不得合并纳税”的原则可化解集团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之争。新法第九章在“征收管理”一章,用了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和第五十六条三个条款,对包括集团企业在内所得税纳税主体作出了十分明确的规定。即,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的,和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应当或者经审批后可以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外,其他企业之间非另有规定(国务院),一般不得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补充了“取得收入”的条件限制可平息其他组织纳税之争。新法把组织细化为“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及将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排除在外的修订,为甄别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中介组织、行业协会等是否成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提供了一把尺子。当然,这里的“收入”要与新法第六条、七条相结合。
之三:税率实现了“降、并、减”可以防范恶意避税
新法共出现的税率与现行税法比在个数上少了五个比率。即,将“现行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所得税税率均为33%。对一些特殊区域的外资企业实行24%、15%的优惠税率和对内资微利企业分别实行27%、18%的优惠照顾等多档税率共存的现象统一降低、合并以及减少为25%、20%和15%。并且赋予了各自不同的性质和意义。25%是企业所得税的基本税率,20%为限定税率,15%属优惠税率。降低了名义税率,除了有利于公平竞争外,还可以有效地杜绝利用“税率差”偷、逃、避税的黑洞。具体表现在:一是基本可以打消了“假外资”真“内资”的动机;二是铲除了在本期税前所得做手脚的隐患。现行的对内资微利企业分别实行27%、18%的二档照顾税率和“企业上一年度发生亏损,可以用当年所得予以弥补,按弥补亏损后的所得额确定税率”之规定,使一些企业有意避“高税率”而在“低税率”上打主意。 之四:高密度、大手笔地修订应纳税所得额及所得税额
应纳税所得额税以及所得税额,对于任何一个向所得征税的税种来说,具有“次核心”的地位和作用。纳税人向国家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度之大小,除了税率这个“核心”外,就靠对“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支出”、“扣除”等税基元素人为的或扩大或缩小性地规定。对此,新法呈现出高密度地增加和大手笔修订的特点。
高密度地增加体现在新法增加的条款数量以及所包含的信息容量上。新法比条例硬增加了四十个条款。其中,在涉及应纳税所得额的规范上,硬增加的条款达到十二个。其增加的绝对量与条例原有的条款数量或者新法的总条款数量比均位居榜首。属完全新增的条款内容如下:(1)增加了不征税收入的概念和对象(第七条,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2)增补了税前扣除的“支出”的原则(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3)规范了公益性捐赠支出的称谓并统一了其税前扣除的比列(第九条,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4)新增六个条款,将相关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资产的税收处理的规定统一、规范并提升到法律的层阶。如:①第十一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不得计算折旧扣除包括,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②第十二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准予扣除。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的无形资产为:自行开发的支出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无形资产;自创商誉;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其他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的无形资产;③第十三条,准予扣除的按照规定摊销的长期待摊费用项目有四项: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④第十四条,企业对外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⑤第十五条,企业使用或者销售存货,
按照规定计算的存货成本,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⑥第十六条,企业转让资产的净值,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5)新增了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之规定(第十七条)。(6)增加了非居民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范围项目的条款(第十九条,其应纳税所得额包括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
(12)授予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收入、扣除的具体范围、标准和资产的税务处理的具体办法的权限(第二十条)。
大手笔地修订体现在对原条列相关的四个条款的改写上:第一个修订,是新法给出了“应纳税额”名副其实的解释。用公式表述为:应纳税税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金额-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金额。修改了条列所称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的余额”即为应纳税所得额的明显不能自圆其说的表述。第二个修订,是对“收入总额”的范围和内容进行了增补、分解、规范。一是增加了收入总额包括“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二是将“生产、经营收入”分解为“销售货物收入”和“提供劳务收入”两类,与增值税和营业税相对应;三是将“租赁收入”和“股息收入”分别改称为“租金收入”和“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四是新增了“接受捐赠收入”一项。保留了原单列的“转让财产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第三个修订,是对不得在税前扣除的项目进行了大幅度地变革。体现在“三增”、“两合”和“三剔除”。增加了“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企业所得税税款”和“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三个项目;将原“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和“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两项整合分解为“税收滞纳金”与“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剔除了“资本性支出”、“无形资产受让、开发支出”和“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三类支出。此外,将原“超过国家规定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的捐赠,以及非公益、救济性的捐赠”的表述统一规范归结为“本法
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只保留了赞助支出和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两个不得税前扣除的款项。使不得扣除的项目在项数虽然仍然为八个,内容却发生了很大变化。第四个修订,反映在对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的处理上。新法一方面明确了“准予亏损结转”的地位。不允许其将亏损结转,何谈弥补?一方面用限制最长结转年限来替代弥补期之说。这样的修订,不仅合乎实际,而且也消除了原条例表述不严密的问题。
在应纳税所得额的规范上,仅有三个条款。其中,第二十二条关于应纳税所得额的概念性地表述,与条例比较,属于新增条款。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应属对原条例第十二条的修订。对于来源于境外所得已缴纳所得税款的处理,新法首先将“扣除”改称为“抵免”。逻辑更严密。其次,对超过规定的抵免限额的部分首次明确为: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同时,采取列举式指明了可享受抵免的对象,包括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和非居
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第
三、将“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问题作为特例,用一个独立的条款(第二十四条)予以明确。即,可以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的前提是该项所得已经在境外缴纳了所得税税额。否则不能享受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抵免政策。
范文五:新企业所得税法解读
新《企业所得税法》解读
2007-06-06
新法与旧法的比较
新企业所得税法统一了税前扣除标准。新《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税额时扣除。此条款肯定了凡是与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支出均可以据实予以扣除。这是对现行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不同扣除办法的统一。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统一了工资的扣除标准:取消对内资企业的计税工资的限制,规定可以按企业和单位实际发放的工资予以据实扣除。现行税法对内资企业允许进入工资的金额有一定的限制,而对于外资企业来说,限制少得多,外资企业可以将较多金额进入成本,实现税前扣除。新企业所得税法统一工资扣除标准后,内资企业员工的工资将会有所增加,从而扩大内需,使中国的消费市场得以壮大,这也是许多看好中国市场的外资企业所乐见的。
2.统一了捐赠的扣除办法:提高了公益性捐赠的扣除标准,规定企业的公益性捐赠,即企业向民政、教科文卫、环保、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等的捐赠,在其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同时规定不得扣除公益性捐赠以外的捐赠支出。
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 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它与现行内资所得税法有两个明显的变化:一是扣除比例的变化,从3%提高到12%。目前企业公益性捐赠的纳税扣除额度为3%,这意味着,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而超额的部分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以至于企业多捐赠却未必能少纳税,这对企业参与公益性捐助的积极性无疑是一种抑制。二是扣除依据(即计算基数)的变化,将“应纳税所得额”改为“年度利润”。“年度利润”和“应纳税所得额”不是同一个概念。“应纳税所得额”是一个税法上的概念,根据原有税法的解释,应该是调整以后的税前利润;而“会计利润”则是会计学上的概念,年度利润可以是“毛利”、“净利润”或者其它。
新规定与现行的外资企业所得税相比,取消了据实扣除的优惠,而坚持部分扣除政策。如果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上不对捐赠加以限制,就相当于纳税人将一部分属于国家的税收一并进行捐赠。因此新规定是平衡国家利益与纳税人利益的一个理性选择,同时体现了中国进一步鼓励公益性捐赠,通过税收手段推动社会财富的第三次分配,缩小贫富差距的意识和决心。
3.统一并提高了研发费用的扣除标准: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加计扣除。此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外资企业费用扣除范围,现行规定为可抵扣实际发生额的50%。提高研发费用的扣除标准有利于外资企业的高新技术研究和开发,有利于提高外资企业的科技竞争力,促进其参与全球市场的竞争。
除此以外,新企业所得税法还对不得扣除的支出、企业各项资产的成本计价、不得计算折旧和摊销的费用等做出了统一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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