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论民事再审理由的再完善
V01(10 No(1第lO卷第1期 广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1年1月 Journal of Edition) Jan(2011 Science University(Soci (,dGuangzhou
论民事再审理由的再完善
翟健锋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 广州510030)
摘 要:文章通过梳理德、法、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关于民事再审理由的一般法理,评析《关于修
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 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改善我国民事再审理由所起的作用,提出完善我国民事再审理由应从三个方面 着手:根据启动再审的不同主体,设置相应的再审理由;再审理由的适用条件需进一步明确、具体;
为强化上诉审,发挥再审的特殊救济功能,法律应明确规定“程序的顺位性原则”。
关键词:再审理由;程序正义;申请再审 915(18 文献标识码:A 中图分类号:D 文章编号:1671—394X(2011)01—0044—05 能够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事由或根据,在理论(一)原判决是否具有正当性是再审理由的界 定标准 上称为“民事再审理由”,其在整个再审制度中具有 十分晕要的地位和作用,就如有学者所说
在德国、法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再审的功 “它既是 能并非纠错,而在于恢复判决的正当性。判决一经 启动再审程序的钥匙,又是维护生效裁削既判力的 确定就具有既判力,而既判力是以判决的币当性为 安全阀”?J,因此,再审理由的没定既要考虑再审程 基础的。如果判决的正当性由于某种瑕疵受到动 序目的的实现,又要确保生效裁判的稳定性、权威性 以及程序安定性。与现行《民事诉讼法》相比,2007 摇,那么,此时无论判决是否正确,都有必要通过再 审程序,对案件进行一次救济性的审理,从而恢复判 年全围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对民事再审 决的正当性。德国有学者认为,“在再审之诉有理
由的情况下,即使判决结果保持不变,即法院在再审 理由作了进一步的规定、细化;2008年11月,最高 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程序中获得了如同前诉讼中相同的结果,撤销被声="" 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 明不服的判决也是必要的,因为从再审理由中得出 了瑕疵,所以确认或维持被声明不服的判决都足不 称《审判监督程序的解释》),财民事再审理由的适
合法的。”1 21366冈此,经过再审,不论结果如何,都用又进行了明确,这对从根本卜(减少再审案件,维护 应 司法裁判的权威性,提高司法效率具有重要的意义。 撤销原判决,作出新的判决。新判决形式上的意义 在于,它通过再审程序获得了正当性,而并非纠错。 在此理念指导下,再审理由的设定应以判决是否具 一、再审理由的一般法理 有正当性为标准。只有那些动摇或否定判决正当性
的瑕疵,才可以作为再审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理, 纵览德国、法国、口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关于民事 再审理由的规定,虽然不同国家在再审理由范围E 如果裁判程序、过程存有重大瑕疵,或者作为判决基 有宽有窄,但在维护判决稳定性和对冉审理由的限 础的资料存在重大缺陷,那么,由此产生的判决势必 缺乏正当性,这样的判决肯定是不公正的。制等方面却都是共通的,有共同的原理町供遵循。
收稿日期:2010—09—21 作者简介:翟健锋,广州 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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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第l期 翟健锋:论民事再审理南的再完善 分析各围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各国都是以诉讼 序正义或实体正义的实现,那么,即便它们是客观存 程序上有重大违法或作为其判决的基础资料有严重 在的,也不能据以申请再审。在德国、法国、日本等
国家,当事人申请再审,只能以诉讼程序上有重大违 瑕疵为依据,设置再审理由。如作出判决的法庭构成是违法的,代理人没有进行代理或未经合法代理 法或作为其判断的基础资料有严鼋瑕疵为由,即只
等都属于程序上有重大瑕疵。而证据材料是伪造或 有该裁判被认为有瑕疵,且是比较严重的,达到必须
变造的;证人、当事人等的陈述虚假的;作为本判决 纠正的程度才予以再审。
依据的民事、刑事判决或行政处分已经变更等,都是 (四)再审理由的提出遵循“程序顺位性原则”
程序的顺位性足指诉讼程序之间应有一定的顺 以判决基础资料有严重瑕疵为依据设置的。只要程 位性,即先正常、普通程序,后特殊、补救程序,即只 序上存有霞大瑕疵,或作为裁判依据的基础资料存 有在普通程序无法得以救济的情况,才应启动、采用 有严重缺陷,当事人均可以此为由提起再审。这样 特殊程序。德国、法国、El本等围都把上诉是普设置再审理由才能达到公正价值与保障生效的判决 的、常规的救济手段,而再审是特殊的、非常规的救 通 稳定性,以及司法效率之间的平衡。 (二)再审理由具有法定性 济手段,两者之间的关系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这 种关系就决定了当事人应当首先使用常规救济手 法再审理由的法定性是指“再审理由严格限定在 段,只有在用尽r常规救济手段仍未得到应有的律条文中列举出来的事由上,除此之外原则上不 救 J359 济时,才允许使用再审这一特殊的救济手段。如果 允许根据其他未加明确规定的理由提起再审。”b
再审理由的法定性符合再审制度的特殊性,同时有 当事人在常规程序中有条件主张但由于自身原因而
没有主张的,则会产生失权的效果,即不允许以再审 利于当事人正确行使权利,也便于法院审查决定是
否受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 的方式提出。在此理念指导下,如果当事人在上诉
在德国、法国、日本,再审理由的规定都体现了 中已经主张过的事由,或者在原审程序中当事人已 法
经知道但由于自身的原凶而未主张的事由,当事人 定原则,都对民事再审理由作了详尽、明确的规 则不能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时此,日本学者高桥宏 定。德图民事诉讼法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分别以 志说:“在判决确定前当事人于上诉中主张了再审 取消之诉、回复原状之诉规定了再审理由。《法国
民事诉讼法》则仪从实体角度列举了4种再审理由。 理由但是被驳回,或者虽然知道存在再审
上诉中没有主张时,判决确定后都理由但在 日本民事诉讼法则对再审理由进行J,统一、概括,再 申请。”f4j478对此,《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95条不允许提出再审 审理由多达10种之多。 在具体市法例上,再审理由可分为实体性的再 定:“在所有情况下,仅在提出再审申请的人自己无 审规 过错,未能在原裁判产牛既判力以前提}n其援用的 理由和程序性的再审理由两种。实体性的再审理 由主要有作为裁判依据的文书是伪造或变造的;证 理由时,再审申请始了受理。”《日本民事}斥讼法》 第338条第1款则开宗明义规定:“有下列情形人、当事人等的陈述是虚假的;作为判决依据的民
时, 事、刑事判决或行政处分已经变更或撤销;应判决的 对确定的终局削决,町以以再审之
事人已经作为控诉或上 诉声明不服,但当 重要事项被遗漏的;判决与此前所宣告的确定判决 告理由主张的,或者明知再
相抵触的等。而作出判决的法院不是依法组成的; 审理由而不主张的,不在此限。” 依法不得执行
法院职务的法官参与裁判;代理人没有 进行代理或未经合法代理等则属于程序性的再审理。
二、我国民事再审理由的改善 (三)只有那些足以动摇程序正义或实体正义 实现的情形,才能作为再审理由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理由分三种情 况分别做了规定,这些规定及落实,对于纠正错案、 效判 由于再审是对判决既判力的否定,它关乎到生 维护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决的安定性、权威性,因此,各国均对允许再审 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和作用。但是,从总体上说,这 的情形严格加以限制,只有那些真正动摇或否定程 些再审理由仍是粗线条的,一方面必然为再审程序 序正义或实体正义实现的瑕疵,才能作为再审的理 由。如果所存在的程序或实体瑕疵并不足以妨碍程 的不适当启动大开方便之门,另一方面使得审判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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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广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1年第lo卷 督制度的适用主要建立在主观判断的基础之上,其 而,《修改决定》第四条第2款规定:“对违反法定 随意性十分明显。法院如果控制较严,不仅法无依 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人民法院程 据,而且会给当事人和社会造成“申诉难”的实际感 当再审。”而《审判监督程序的解释》第17条规应 受,甚至演变成一个政治问题;如果控制较松,则会 “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定,
造成再审过多,乃至再审泛滥。”l因此,实践中出现 形”是指法定情形之外的其他违反法定程 的情
序,可能 了“申诉滥用”、“再审滥用”和“申诉难”、“再审难” 导致案件裁判结果错误的情形。这一状况
使得程序 并存的两难局面。为了解决当事人“申诉难”、“再 正义独立性的价值大打折扣。
审难”问题,依法规范再审,克服“终审不终”的现 (三)把“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法院未依法
调查收集证据”、“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等作为再审 象,《修改决定》、《审判监督程序的解释》对再审理 理由。充实、丰富了再审理由的内容 由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和明确。 (一)再审理由的规定更加明确、具体、详细。可 与其他各国的立法例相比,《修改决定》根据我 国实际,把“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法院未依法调 操作性进一步增强 《修改决定》将再审理由具体化,把再审理由从 查收集证据”、“适用法律错误”等作为再审理由,这 5项情形具体化为13项及一款特别规定,而《审判 样既丰富了我国再审理由的内容,又有助于防止 监督程序的解释》又对这些再审理由的适用进行了 “申诉”、“再审”的滥用,增强生效判决的稳定性,同
明确,这样增强了可操作性,减少了随意性,避免应 时,也给受侵害的当事人提供了救济途径。 当再审的
不予再审,切实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 其一,“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利。“因存在着一套明确而具体的标准,当事人和的”是新增加的再审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
一般法院在再审问题上均有清晰的规则可以遵循,双方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辩
也就不会在此问题上发生争执。”【61同时,如同 论是当事人最基本的权利。法院应当为当事人行使 德
辩论权提供足够的时间、机会和措施上的保障,并在 没国、法国、日本等国民诉法的规定,《修改决定》也 审判过程和裁判结果中充分尊重和体现当事人辩论 有设置所谓的“兜底条款”,这是立法的进步,也 体现了再审观念的转变,这有助于使再审制度真正 的状况,使辩论真正成为裁判的依据。如果法院违 成为备而不用的“消防设施”和“紧急出口”。 反规定,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那么法院的审理、裁 (二)把违反法定程序独立为再审理由。彰显了 判就有失公平、公正。因此,当事人可以此为由申请 程序 再审。而《审判监督程序的解释》第15条规定:正义的独立价值 在再审理由方面,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为 审开庭过程中审判人员不允许当事人行使辩论权 “原 裁“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 利,或者以不送达起诉状副本或上诉状副本等其他
方式,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人民法院应 定的”。依照这一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并不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其能否成为再审理由,关键 当认定为“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取决于这种程序 其二,“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 违法是否影响到实体的正确性。虽
然违反程序规定,但如果没有影响到判决实体上的 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匠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
正当性,那么,当事人就不能提起再审。这种规定意 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修改决定》将之作为再审
味着程序正义不具有独立的价值,所谓程序只能依 理由,有其必要性和独特价值。在我国,当事人收集
证据的能力较弱,收集证据的条件、环境较差,针对 附于实体,只是实体的附庸,而只具有工具价值。而 《修改决定》在重视程序正义理念的指导下,把违反 这种情况,民事诉讼法在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
有责任提供证据的同时,也规定了对当事人因客观 法定程序单独规定为再审理由,并具体化、细化为多 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如 种程序性的再审理由,如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法院调查收集的条件,法院有义 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违反法律 务进行调查收集。如果法院未采取调查收集的措 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等。从条文数量上看, 程序性再审理由占绝大多数,这样规定符合我国再 施,就构成了程序违法,当事人可以此提起再审。 《审判监督程序的解释》第十二条进一步明确了“对 审制度由实体救济型向程序救济型转变的要求。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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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第1期 翟健锋:论民事再审理由的再完善 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人民法院认定案件基 《修改决定》把当事人申请再审理由与检察院 抗诉理由同构化。有学者提出了异议,认为申请再 本事实所必须的证据。 审与抗诉事由不宜完全同一,特别是“有新证据,足质证 其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 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这一再审理由不宜作为抗 的。”这是《修改决定》增加的一种再审理由。
质证是证据材料转化作为定案依据的诉讼证据的必 诉的情形。笔者赞同上述观点,作为法律监督机关
经环节,参与质证是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一项蘑要权 的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具有特殊的地位,承担特殊
利。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材料 的职责。其抗诉的情形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应
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法院把未经质证的证据材料作 有所不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理,检察院抗诉的情形
为定案根据,背离了诉讼程序的基本要求,是重大的 应仅限于以下四种:(1)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
程序违法。 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生效的
裁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3)生效的裁判有损于 社会公共利益的;(4)生效的裁判明显不利于弱势 三、我国民事再审理由的完善 群体利益保护的。 根据前述分析,我国再审理由要充分发挥其应 (二)再审理由的适用条件需进一步明确、具体 与外国再审理由的规定相比,《修改决定》、《审 有的功能和作用,笔者认为应在以下几个方面加以 改革与完善。 判监督程序的解释》对再审理由的规定已经相当充 《一)根据启动再审的不同主体,设置相应的再 实、完备,但是,涉及每一个再审理由时,许多概念如 审理由 “主要证据”及“适用条件”等都需要进一步界定。 对于再审理由,《修改决定》仍按照启动再审主 “对于许多再审申请事由中包含的概念,如何确定 体 其内涵和外延关系到规定这些条款的成败。”【7 J限 进行了规定。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的理由仍是原裁
判确有错误,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与检察院抗 于篇幅,在此仅就“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
据是伪造的”作一分析。“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 诉的理由却完全一样。有人认为,这种按照主体区
分再审理由的方式值得质疑。究其立法本意,可能 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的“主要证据”一是概念模糊
不清,不明确。从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及证据分类 是出于对法院自身纠错能力的特殊信任和对当事人
等的怀疑。笔者认为,从法理的角度来看,这种质疑 来看,没有主次之分,证据只有证明力大小之分。二 有一定道理,但是,基于民事诉讼的本质及法院、检 是哪些证据是主要证据,哪些是次要证据,没有明确 察院等单位在民事诉讼中的特殊职能,我国仍应按 的划分界限,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难以具体适用,且 照启动再审主体,设置相应的再审理由。 客观上会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在日本民事诉 至于法院启动再审问题,目前理论界与实务界 讼法规定的冉审理由中,将主要证据具体化为:(1) 对 此批评较多,并主张取消这一机制。笔者认为,现 作为裁判依据的文书或其他物证,是出于伪造或变 在取消法院启动再审的条件还不具备,反而其在审 造;(2)以证人、鉴定人、翻译或经宣誓的当事人或 判监督中具有其特殊的、无法替代的作用。首先,有 法定代理人的虚伪陈述作为判决的证据的。德国民 事诉讼法亦有大体相同的规定。笔者认为,日、德的 利于充分发挥法院自身纠错的机能。其次,与我国
上述规定值得借鉴。 的实际相符合,也与其他制度相配套。最后,从深层 上探究,再审程序的频繁发动
(三)为强化上诉审,发挥再审的特殊救济功 与法院启动再审关系
不大,而与再审理由的设置密切相关。因此,法院发 能,法律应明确规定“程序的顺位性原则” 动再审这
条途径应予保留。但是,基于民事诉讼的 在再审理由的确定上,我们应遵循程序的顺位
特殊本质和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对于法院发 性这一原则。但是,无论是现行民事诉讼法还是《修
改决定》、《审判监督程序的解释》,对此均未规定。 动再审的情形应当加以限制,且应仪限于“原判决、 裁定、调解协议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确 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着当事人故意隐瞒某些事项,
在一审、二审程序中都不提出而在再审时提出的情 有错误情形”和“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 形。对于一审判决存在的错误,当事人在上诉审中往 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两种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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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广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1年第lO卷 往不主张或不通过上诉审加以解决而直接寻求再审 【参考文献】 制度的救济。这种情况从根本上破坏了上诉审程序 l I=(李浩(事实认定再审理由的比较与分析[J](江海学 应有的终审地位,使两审终审制成为虚置,也使得再 1l 刊,2007(6)( 审无形之中扮演了两审终审后“第三审”的角色。 2 心汉斯?约阿希姆?穆泽拉克(德闺民事诉讼法基础教 为j’强化上诉审,使再审真正成为一种在一切 程【M](周翠,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常规程序都告终结后不得已的情况下可以诉诸的例 3 口王弧新(对抗与判定[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 外的、非常规的救济程序,将来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 2002( 根据程序的顺位性原则,规定“如果当事人已经在 4 H高桥宏志(重点讲义民事诉讼法[M](张卫平,等,译( 上诉审程序中主张过再审理由,或者明知存在再审 北京:法律出报社,2007(
6 彻这一规定,将来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也应强化法官 1j 李浩(民事再审程序改造论[J](法学研究,理由而未在上诉审程序中主张的,在判决生效后,当 5 2000(5)( b陈桂明(再审理由如何确定——兼评2007年民事诉讼 事人则不得以该理由提起再审之诉。”为了真正贯 法修改之得失[J](法学家,2007(6)(
?口 1J 王亚新(民事审判监督制度整体的程序设计[J](中国 的释明义务。这主要是因为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还 7 法学,2007(5)。有待加强。且不实行律师强制代理。通过法官的释 [责任编辑吴震华]明,促使当事人选择合理的救济方式。 On of the civil retrial cause improvement ZHAI Jianfeng Intermediate (Guangzhou Pe掣le's 510030,China) Court,Guangzhou,Guangdong Oil the on the cause of retrial in the continental civil law countries and the a— Abstract:Based general theory of the Decision of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and the of the Trial Proce- nalysis Modifying Interpretation Supervision indicates that the efforts for the civil retrial causes in our should be made in dure,this paper improving country three different for the retrial and the relevant for the setsetcauses retrial;second,the upaspects:first,to subject conditions for the retrial need further and more law should in—line the clarifying specific;third,the eleady stipulate for the retrial in order to the function of the retrial (principle procedure intensify special cause of for retrialwords:the Key retrial;procedure justice;applic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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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二:民事再审理由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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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理由论文
内容预览:〔论文关键词〕 民事再审理由;再审之诉;再审理念 〔论文摘要〕 民事诉讼再审理由是民事再审制度的关键因素,两大法系诸多法治国家在立法例上高度重视再审理由的规定,我国2008年4月1日施行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也赋予再审理由较高的地位,然而仍然有许多值得商榷之处,再审理由这道闸门如何开放关系重大。由此,民事再审理由理念的建构、再审之诉的设计以及再审理由的具体分类成为思考的路径。
一、问题的引出 再审理由是引发再审的诉因要素,是决定再审诉讼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的关键所在,也是再审程序的核心部分。2008年4月1日施行的民事诉讼法赋予了再审理由较高的地位,再审理由也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研究的热点。 何谓民事再审理由?笔者认为,民事再审理由即指民事诉讼法律明文规定的可以提起、发动民事再审程序从而对生效裁判进行重新审理的理由或根据。一般来说,民事再审理由分为实体理由和程序理由。再审实体理由往往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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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预览:〔论文关键词〕 民事再审理由;再审之诉;再审理念 〔论文摘要〕 民事诉讼再审理由是民事再审制度的关键因素,两大法系诸多法治国家在立法例上高度重视再审理由的规定,我国2008年4月1日施行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也赋予再审理由较高的地位,然而仍然有许多值得商榷之处,再审理由这道闸门如何开放关系重大。由此,民事再审理由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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念的建构、再审之诉的设计以及再审理由的具体分类成为思考的路径。
一、问题的引出 再审理由是引发再审的诉因要素,是决定再审诉讼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的关键所在,也是再审程序的核心部分。2008年4月1日施行的民事诉讼法赋予了再审理由较高的地位,再审理由也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研究的热点。 何谓民事再审理由?笔者认为,民事再审理由即指民事诉讼法律明文规定的可以提起、发动民事再审程序从而对生效裁判进行重新审理的理由或根据。一般来说,民事再审理由分为实体理由和程序理由。再审实体理由往往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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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三:民事再审理由
摘要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民事再审理由的修改是一大亮点,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民事再审理由做了较为具体和系统的规定。但是,随着再审案件数量的激增,再审理由在司法实践中陷入困境。本文从审判实践现状出发,立足于再审程序的价值目标,从当事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三个主体出发探讨民事再审理由的完善。此外,对程序性再审理由和禁止再审的理由这两方面也提出了些许建议。 关键词民事再审 民事诉讼 再审程序 基金项目:西南政法大学2010年度本科生科研训练创新活动专门项目“民事再审理由――理论研究与司法实务探讨”,批准号10XZ―BZX―162。 作者简介:车楚佳、施贝、陈悠梦,西南政法大学法学专业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5-024-03 我国民事诉讼采用“两审终审制”,即一个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即告终结,然而在大多数情况下,经过二审的案件并不能真正“终结”。原因就在于司法实践中轻易启动的再审程序。再审制度的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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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本是为了实现正义理念和实质平等,但是当这个对错误裁判的救济程序遭遇司法权威、程序安定性、既判力、司法资源等突出问题时,审判实践和理论构建同时陷入困境。再审理由是启动再审程序的基础,也是完善这一救济程序的关键所在。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从现实情况出发对原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再审理由进行了细化,增强了可操作性。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从2008年4月1日起实施到现在,尽可能地为当事人提供救济与再审程序启动随意性在审判实践和理论解读中仍然相伴出现。本文旨在深入剖析民事再审理由,以司法实务为切入点,探讨既符合公平正义价值观又有利于现实操作的再审理由设计,为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提供建设性意见。 一、民事再审理由的定位 (一)民事再审理由的概述 1(民事再审理由的界定 民事再审理由是法院审查应否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理由或者根据。,P它是整个民事再审程序的根基,发挥民事再审制度的功能,完善民事再审制度的构架,最关键的就是研究民事再审理由。民事再审理由作为再审制度的核心,一方面是把钥匙,只有当出现法定的理由时,才能开启再审之门;一方面是道屏障,抵御一切不足以提起再审的理由,为再审程序严格把关。而这种双面作用正体现了再审理由的功能――平衡民事诉讼的司法公正价值和秩序价值。我们要通过合理设计再审启动理由来保障当事人权利,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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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同时防止再审程序的滥用,维护司法的秩序价值。 2(我国民事再审理由的立法状况 我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监程序解释》)以及一些其他民事法律法规都对民事再审理由做了相关规定。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并已经于2008年4月1日开始实施。该修正案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对民事再审程序的修改。2007年修正案明确规定了15种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包括证据及事实类理由5项,法律适用类理由1项,程序类理由5项和其他理由4项。检察院提起抗诉的理由跟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完全相同,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可以依职权启动再审。其中,当事人可以对违反自愿原则达成的或者内容违反法律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另外,《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一种禁止再审的情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http://www.wenku1.com再审。 (二)民事再审理由的价值目标 1(民事再审理由的理论和现实需要 在大力推进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今天,司法公正尤其是审判公正对于培植法律信仰,孕育法律文化,树立法律权威的作用举足轻重。根据审判公开原则,社会大众有机会旁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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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审判,公共传媒可以采访报道法庭审判,而最后的判决书也必须向全社会公开,因此法庭审判给了社会大众最直观的司法体验和感受。一旦有“我爸是李刚”案、“钱云会”案等敏感事件发生,人们往往会把所有的目光都聚焦于人民法院,翘首以盼法院最终做出的公正的判决,伸张正义。然而,由于案件事实的复杂性、法官主观认识的局限性、一审程序规则的限制等因素的影响。法官在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难免有错误。与此同时,我国的审级制度“两审终审制”对于一些重大复杂的案件无法充分纠错,一个案件经过二审即告终结不能有效保障公正的实现,因此,再审制度的设计,是为司法解决这一社会纠纷的最后防线再添一道防护墙,以最大限度抵御社会不公。 2(民事再审理由与裁判权威性的关系 再审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我国“二审终审”制的不足,对于维护社会正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起着很大的作用。但是,再审制度不是万金油,它是一种特殊的救济制度,不是每个案件必经的程序,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区别于一审和二审,再审的启动应当慎而又慎。司法实践中,再审的频繁使用导致了其对司法权威性的挑战,对司法秩序价值的冲击。民事诉讼法上的既判力理论直接体现了秩序价值,有学者认为“既判力是民事诉讼制度自身为了保证权利安定的需要而必须设置的。因为,如果不存在既判力制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随时可能被推翻,已经有了结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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纷争事实随时可能再审查,势必造成纠纷长期不能获得解决”。,Q所以,司法公正固然是民事诉讼的首要价值目标,但判决既判力和司法权威性作为司法安定价值的内容同样值得追求,因为一个不是定论的判决即使公正也无法让人产生信仰,一旦司法失去了秩序价值,判决可以朝令夕改,那么整个民事诉讼的基本构造都将受到威胁。 基于如上所述再审理由的价值目标,再审理由的设计值得我们深思熟虑。一方面,不是所有的诉讼瑕疵都值得我们推翻原有判决,另一方面,我们也不能对重大错误视而不见,再审理由的安排应该恰到好处,在司法公正与司法安定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 (三)民事再审理由的比较法考察 世界各国,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有对原错误的裁判进行救济的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称之为“再审”程序,而英美法系国家一般没有专门的再审程序规定,代之以其它的纠错程序。,R比如,日本民事诉讼法明确列举了启动再审之诉的十大理由,德国民事诉讼法则是将再审分为取消之诉和恢复原状之诉,取消之诉主要是针对程序问题,恢复之诉则是针对案件的事实认定问题。英美法系国家,尤以美国为代表,十分强调判决的既判力,因此在立法中并未规定“再审”制度,而是通过联邦最高法院发出调案令状等“重新审理制度”来补救,并且也对当事人得以申请的情形作了具体规定。无论是同有成文法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再审程序,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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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救济制度,都对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完善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二、民事再审理由的司法实践 (一)民事再审理由的司法实践现状 正如霍姆斯大法官所说“法律的生命从来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民事再审的理由的完善也必须以司法实践为切入点,为理论研究提供一个施展的空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自2008年4月1日实施后,由于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进行细化规定,再加之法院受理再审案件的标准无限放宽,全国法院受理再审案件数量激增。2009年1月至10月,全国法院受理再审案件34936件,同比上升6(26%。其中,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案件收、结案量更是出现井喷式增加。此外,法院依职权启动和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数量增幅较大。,S湖北省高院在对2008年度再审案件的调查报告中进一步考察表明,从再审案件的审结情况看,再审复查案件大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少数案件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或有小的瑕疵但不影响案件正确审理;但还是有33件案件因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或其他方面存在问题而进入再审,此类案件约占再审复查案件数的11%。,T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随着再审理由立法规定的缺陷及再审案件审查收案标准的放宽,再审案件不断激增,而真正存在错误需要再审的案件却只占收案数的一小部分,这不仅加大了法院的工作量,浪费了司法资源,而且极大地损害了司法权威,破坏程序安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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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我国再审制度的设计似乎已经偏离了维护司法公正的本意,反而使纠纷久拖不决,生效裁判无法正常执行,司法安定性受到冲击。
(二)民事再审理由在司法实践中的困境 1(当事人申请再审理由细化的思考 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细化为15种,增强了可操作性。然而,“基本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法律适用错误”等实体性民事再审理由以及“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这一兜底式程序性民事再审理由的存在决定了民事再审事由并没能够在严格意义上实现“具体化”。抽象的表述和原则性的规定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并且使得一些没必要纠正或无须纠正的错误也引起了再审,从而导致再审泛滥。此外,新的再审理由仍然以1991年民事诉讼法为框架,在原来的基础上增加了数量,使原来较为模糊、语义不清的再审理由变得相对具体、明确,并没有较大突破。比如,立法应该从实际出发,对于一些政策性较强,不易进行司法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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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的案件(如房屋拆迁、征地补偿、农村承包及宅基地纠纷等案件)明确规定禁止申请再审。 2(法院认定“确有错误”依职权再审的思考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保留了人民法院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可以依职权再审。《审监程序解释》第30条规定“当事人未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确有错误情形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提起再审。”据此,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范围限制为有损公益的确有错误情形,但不少地方依然掌握过宽,没有依照司法解释的精神执行,造成依职权启动再审的随意性较大。此外,出于法院形象的考虑和工作考核机制等因素的影响,法院很少依职权主动再审,对于当事人申请和检察院抗诉的再审案件改判率也很低。这不仅造成司法权威性下降,最终损害了法院形象,同时也不利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3(检察院抗诉事由与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重合的思考 根据我国立法规定,检察院抗诉的理由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15个理由完全相同。而对于检察院抗诉案件,只要抗诉合乎法定形式要件,法院就必须再审,无需附加任何条件。这不仅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还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拥有处分权,检察院的抗诉只能针对法院的民事审判,不宜介入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之争。检察院不分情况的肆意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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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不仅不能发挥检察监督的功能,而且会将服从原判决执行满足现有民事关系的当事人置于尴尬的地位,也与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相悖。此外在内部考核机制的刺激下大量提起抗诉甚至有可能造成法检冲突,与检察院检察监督的功能相背离。 三、完善我国民事再审理由的思考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民事再审事由有一定困难,一方面出于司法安定性和权威性的考虑,需要谨慎适用,从严解释,防止再审程序启动的随意性。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再审理由除了纠错功能,还发挥着评价、指引作用。所以,另一方面我们要借助再审事由进一步提高我国民事审判质量,以降低案件再审率。长期以来,我国立法关于再审理由的规定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为指导思想,对再审事由也规定得过于原则,不易把握。笔者认为,我国民事再审理由的完善应从实际出发,形成“依法纠错”的新观念,把握再审程序设计的精神内核和价值目标,并将其贯穿于司法实务当中。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加以完善: (一)严格审查当事人再审申请 再审案件受理时不应同一、二审程序一样只进行形式审查,而应进行必要的预审,从严把握能够进入再审的案件。《审监程序解释》第10条至第18条对部分事由的成立标准进一步做出解释,但在审判实践中,受原有工作机制和传统观念的影响,在把握再审事由的标准上仍然存在认识不一的现象。,U我们要充分理解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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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从严把握再审事由成立的标准,守好再审程序的闸门。只有重大错误的裁判才能引起再审,如果受理尺度过宽,会导致当前再审案件激增的现象。例如,不是所有的“新证据”都能作为再审事由。一般情况下,裁判生效之后,当事人不得以发现新证据为由提起再审。只有当败诉的当事人因为另一方当事人的妨害行为,在原审中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存在这一证据,才能提起再审。此外,人民法院在预审时还应严格按照《审监程序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要求当事人提供包含指明再审事由的再审申请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 (二)严格解释法院依职权再审的理由 《审监程序解释》对法院依职权再审限定为“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给“确有错误”这一法院提起再审的理由赋予了内涵,使得法院依职权再审不再“理由无限”。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切实把握这一司法解释的精神内涵,严格把握法院可以依职权再审的理由,保持法院的中立性,维护当事人处分原则。对于一些有损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错误,即使当事人不申请再审,法院也应发挥自我纠错精神,“有错必纠”,以保证司法公正、维护公共利益。对于一些无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错误,法院应该保持中立、“不告不理”,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 (三)严格限定检察院抗诉理由 检察院的抗诉权属于公权力,对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的介入应当慎而又慎。我们应当从“有错必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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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念中转变过来,对于私法领域的冲突,公权力应尽可能减少干预。根据检察监督权的特性,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出发点只能是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法律的统一。由于我国生产力水平相对落后,人民群众法律素质相对较低,检察院抗诉对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仍然非常有必要。但是,检察院提起抗诉的理由不应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简单等同,对于一些不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法律统一的错误,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不能由检察院提起抗诉。此外,立法上也有必要对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时间作出一定限制。因为案件的审理应受到时间和空间的限制,纠纷必须在某一阶段最终解决,否则再求助法律程序就毫无意义。 (四)关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 《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二款的这一规定是程序方面再审理由的兜底条款。诉讼程序的每一个环节都或多或少对当事人利益有影响,但不是每个要素都能成为再审事由。诉讼程序各个环节、各种要素在民事诉讼中都有不同的地位和功能,判断违反哪些程序要素的事由可以启动再审是能否从严把握再审理由的关键。根据立法精神,只有“严重违反程序”,可能“影响正确审判”的情况下才能作为再审理由,比如法院作为审判主体不合格、没有开庭审理、剥夺当事人辩论权、重要证据未经质证、没有合法传唤当事人等。 (五)禁止申请再审的事由 我国现有立法仅规定“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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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笔者认为仅此一条并不符合现实需要。肯定列举满足“重大”、“确有必要”的理由很困难,而列举禁止申请的理由比较现实且有必要。明确禁止再审的理由,可以大大减少当事人滥用诉权,随意申请再审,也可以帮助法院从严把握,严格审查。禁止申请再审的理由如:(1)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2)当事人明知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又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的不予受理;(3)对再审维持原判的判决、裁定不能申请再审;(4)其他不适宜再审的案件;此外,有学者认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不能申请再审,笔者认为不妥。受到公正的审判是每个人的权利,只要符合立法规定的15个理由,当事人当然可以申请再审。因为对于当事人来说利益无大小,当事人有一定的程序选择权,适用简易程序的纠纷也是构成社会不安定因素的一部分。 注释: ,P张卫平(探讨与构想―民事司法改革导论(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234( ,Q刘荣军(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80( ,R冉君宜(民事再审制度之比较研究―兼论我国审判监督制度改革(2008( ,S,U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修改后实施情况的调研报告(2010( ,T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再审复查案件审查情况的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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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2009( 注:本文中所涉及到的图表、注解、公式等内容请以PDF格式阅读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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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四:民事再审理由热思考
民事再审理由热思考
郑 妮
[摘要) 民事诉讼再审理由是民事再审制度的关键因素,两大法系诸多法治国家在立法 例上高度重视再审理由的规定,我国2008年4月1日施行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也赋予再审
理 由较高的地位,然而仍然有许多值得商榷之处,再审理由这道闸门如何开放关系重大。由
此, 民事再审理由理念的建构、再审之诉的设计以及再审理由的具体分类成为思考的路径。 (关键词) 民事再审理由;再审之诉;再审理念 【中图分类号】DF7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4769(2008)05—0088—05 得多,包括对未生效裁判和生效裁判的重新审理。 一、问题的引出 从再审的法定理由来看,英美法系国家的再审制 审再审理由是引发再审的诉因要素,是决定再 诉讼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的关键所在,也是再 度属于程序救济型。以美国为例,《联邦民事诉 审程序的核心部分。2008年4月1日施行的民事 讼规则》第60条(b)条正是对民事再审理由 的 诉讼法赋予了再审理由较高的地位,再审理由也 规定。(】’其中特别强调了新证据若要成为再审 理 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研究的热点。 由,必须是在规定申请再审的期间内,即使相当
地注意也不可能发现的证据,否则不能获得救济。 何谓民事再审理由?笔者认为,民事再审理
由即指民事诉讼法律明文规定的可以提起、发动 在期间规定上的限制体现程序正义的理念。 民事 再审程序从而对生效裁判进行重新审理的理 大陆法系国家大都在民事诉讼中有法定的再 审理由。德国民事诉讼法将再审分为两种形式, 由或根据。一般来说,民事再审理由分为实体理 由和程序理由。再审实体理由往往是在事实认定 即取消之诉和回复原状之诉。取消之诉,又称无 效之诉,是以原审判严重违背法定程序为由提起 上或证据方面存在问题,而再审程序理由则常常
的再审之诉。回复原状之诉。是以原审判损害当 是在审判中出现了程序上的瑕疵,如没有依法组 织审判庭等。没有再审理由,民事再审程序就不 事人实体权利为理由提起的再审之诉。《德意志
具备完整的诉讼模式。 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79条第1款规定 二、民事再审理由立法考察 可提起取消之诉的四种法定理由,第580条罗列 了 了七种可提起回复原状之诉的再审理由。【2’日本旧域 (一)域外民事再审理由立法考察 外有关民事再审理由的立法也有两大法系 民事诉讼法受德国的影响,也将再审分为取消之 之 分。严格来说,英美法系国家没有大陆法系国 诉和回复原状之诉,后来在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将
家那样的“再审”概念,“再审”的含义要宽泛 二者合二为一。通称再审之诉。日本1998年新
民 【作者简介】郑妮,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 四川成都610071。 ?88?
万方数据
事诉讼法第338条第l款再审理由之规定非常明 审判主体的不合法而应当加以纠正。另 确,既有诉讼程序上有重大瑕疵的再审理由,如 还强调了对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外,新法 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组成做出判决的法院的;又有 间的内在关系,尤其是与程序正当化之 强化了当事人对诉讼的参 判断基础上存在异常欠缺的再审理由,如作为判 与权和辩论
决证据的文书或其他物件是经过伪造或变造的等。 9权,集中体现在第179条新增加的第 项、第10项和第11项。尤其是把辩论原则纳 比较而言,英美国家对再审理由规定所体现 入再
审审查范围是吸收先进诉讼理念元素的体现,
的程序救济型特点、在司法实践中对再审理由解 反映了民事诉讼的本来规律。 释的慎重态度,以
2(完善了事实认定的再审理由 多值得借鉴及在程序正义的实现方面有诸 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在事实认定方面增加了 之处。而大陆法系国家有关再审理由
的立法规定,则更为重视实体性理由的规定。两 三项再审理由,即第179条第3项、第4项和
大法系国家有关再审理由展示出来的立法特点值 项。例如增加“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 第5 得我们思考。 据是伪造的”成为再审理由。又如规定“对审理
(--)我国民事再审立法及特点 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
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 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
行)》对再审理由的规定极为简单。1991年民事 查收集的”。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当
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但法事人因 诉讼法对再审理由作了明确规定,然而规定比较 院又出于工作繁 原则,不便司法实务具体操作,突出的特点是粗 重而惰于收集的情况,
当事人的书面申请成了再 糙、简略和标准模糊,容易导致再审泛滥。 审启动的重要依据。该
规定完善了事实认定方面 总的来说,长期以来我国关于再审理由的规 的再审理由,使基于程
序原因导致事实认定不清
定主要体现四大特点:第一,以实事求是、有错 的情形也纳入审查范围。 必纠作为民事再审制度
3(新法更富人性色彩,对当事人权利保障更 的指导思想。第二,再审 程序的启动凸现强职权主义。第三,当事人启动 为有效 再审程序的保障弱化。第四,申请再审理
新法第179条第12项规定“原判决、裁定由过于 原则不易把握。笔者认为,中国民事再审程序改 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成为再审理由。不仅遵 遗 革以及民事再审理由的设计应在立足中国本土法 循了法院不告不理原则,而且承认原判决、裁判
律文化的同时,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先进制度因 本身的瑕疵并进行纠正,这使得民事再审理由的
素,进行有限的改造。 规定更为客观、真实,更为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
三、商榷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关于再审理由之 原判决、裁定无论是遗漏或还是超出诉讼请求,
规定 均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不尊重,而当事人在纠纷
2008年4月1日施行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针 发生之后以及选择何种方式来救济其权利,应由 对
当事人自己选择。此外,该条还规定“无诉讼行 再审理由的规定有较大变化:将申请再审的理 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 由从原来的5项扩展为13项再加一款,使再审理
由具体化;扩大了旧法因证据而申请再审的规定, 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
从原来的2项扩大到5项;细化了旧法中违反法 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成为再审理由。而
定程序的范围,并有不少新突破。 关注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利,是再审理由
(一)值得肯定之处 更富人性色彩的体现。
(--)有待商榷之处 1(新法彰显程序正当性 1991年民事诉讼法有关再审理由的规定更多 1(实体性再审理由之规定 地体现实体正
(1)关于“确有错误” 法则更加彰显程序义,较为忽视程序正义价值,而新 新法第177条以及第179条仍然保持了修正当性。如新法第179条第4 前的表述“确有错误”。关于“确有错误”,笔者 改 项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 证的”作为再审理由,强调质证的程序价值和重 。有三个异议:其一,立法没有明确规定“确有错
要性。又如,在强化程序正当性方面。该条第8 误”的确切含义。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是一种
项强调了审判主体的合法性与结果正当化之间的 抽象的再审理由根据,容易导致法院和检察院对
关系。一旦审判主体资格不合法,则审判结果当 生效裁判的所谓“错误”有不同的判断标准:什
然是不合法的,即使审判终结已经生效,也因为 么是“确有错误”,“错误”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89? 万方数据
错误的范围与程度如何。其二,“适用法律确有 种时机提起再审。第一种时机,在一审法院开庭
错误”也没有明确界定具体情形。其三,“确有 审理前提起。当事人就管辖异议上诉被驳回后,
错误”事实上是“先定后审”,在没有审判之前 如果立即提出再审申请,只能在一审法院开庭审
就先定性,但如果通过再审之后发现原审判没有 理前进行,但若被驳回后就不能在实体审理后就
错误,就容易导致前后结论的矛盾,损害司法机 管辖问题提出再审申请。第二种时机,在实体裁
关的威严,产生信任危机。 判生效后提起再审。如果当事人未在开庭审理前
(2)关于“新证据” 提出再审申请,就只能在实体裁判生效后才能就
修改前后的民事诉ek法均规定“有新的证 管辖问题提出再审申请。g--,管辖违法本身已
有救济渠道。管辖如果违法,有两种救济方式, 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作为再审理由。 关于“新证据”未加定义的做法一直以来就为学 首先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其次对管辖权异议裁
者所诟病。因为不加区分地将“有新的证据,足 定不服还可以提起上诉。现在将管辖违法纳入再
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作为再审的理由,既损 审理由,如此规定比较多余,其本身也可能引起害诉讼效率,又威胁到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受到 学界诸多批评,“这是我国传统的证据随 歧义。
(2)关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 时提出主义的典型表现”【 3】。理论界特别是实务界对 判决、裁定”纳入再审理由 “新证据”的认识仍然模棱两可。正如有学者所 新法第179条最后一项将“违反法定程序可
说:“我国既没有判断证据新旧的标准,也没有 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纳入再审理由, 能 判断新证据的确实性标准,还没有规定新证据发 此条为程序性兜底事由。“可能”二字将裁判怀疑
现的时间与生效裁判的时间距离。”【 41为不确定,而将不确定的情形作为改变原有裁判的
(3)关于“基本事实” 再审理由,本身就不具科学性和准确性。不仅不利
新法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 乏于保障程序安定的确定力,而且对终局裁判的当事 证据证明的”,是在 x,J-1991年民事诉讼法“原 人特别是胜诉一方当事人来说,这样的再审理由很 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条款改 难具有说服力。同时,该规定也给审判机关和抗诉 造的基础上形成的。这个变化虽然避免了“主要 机关启动再审过大的自由裁量权,给某些假公济私
证据不足”的模糊性表述,但对于“基本事实” 行为以可乘之机。建议司法解释中将该条解释细化
这样一个老百姓更为陌生的词汇,在实践中也容 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并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
易产生争议。何谓基本事实,基本事实包含哪些 定的”,并以列举方式具体规定。 内容,基本事实
四、思考路径——民事再审理由的设计 实有 与主要事实、基本事实与次要事 什么区别,法官如何认定基本事实等问题均 再审理由的设计是对再审程序进行控制和协 有待厘清,因此建议司法解释应该将“基本事 调的关键因素。再审理由如何设计,一方面要考 实”予以明确。 虑再审理由的发展理念,另一方面涉及民事再审
2(程序性再审理由之规定 理由设置的完善。 (1)关于“管辖错误”纳入再
新法第179条第7项规审理由 (一)理念之建构
再审理由的理念应该是多种理念、多种利益 定“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使管辖错 冲突与平衡的产物,其不应是单向度的价值,而
误成为再审理由。笔者认为,这种规定的弊端至 应当在一系列相关甚至冲突的价值中进行衡平和
选择。 少包括:第一,导致一案可两次被再审,威胁裁 判的稳定性。该规定使当事人不仅对管辖
1(与既判力理念相协调 异议的 裁定可以申请再
为了维护司法权威,既判力原则成为现代各 审,而且在对案件实体审判之后,
也可以申请再审,就可能出现一案可以两次被申 国法律诉讼程序最为核心的准则之一。从形式上
请再审的尴尬局面,导致案件处于不稳定状态。 看,既判力理念与再审程序是冲突的。既判力理
从考虑当事人的诉讼利益出发,如果在程序审查 念要求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而再审程序为了实 阶段,一概将任何管辖错误作为再审理由,将意 现对生效裁判的非常救济,不得不在案件真实性
味着耗费更多的资源。笔者认为,对管辖错误申 和裁判稳定性之间做出权衡与选择。现代法制下 请再审应作限制性解释,即当事人只能申请再审 的既判力,不再是形式上要求法院一事不再理,
一次,但应尊重当事人的诉讼利益,为其提供两 而是实质上要求裁判的公正性。因此,二者在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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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方数据
质上是协调统一的。再审程序受到既判力理念的 要一个明确、具体、合理的标准,然而这个标准 约束,不可能提供一切司法错误的补救。由此, 实在难以掌握。”“某些错误是能为法律制度、社 必须合理设置民事再审理由,使其受既判力约束。 会情理所理解和容忍的,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彻底
从而限制再审的恣意启动,达到既维护生效裁判 纠正。””’因此,再审理由设计应坚持有限纠错理
的权威性,又实现非常救济之目的。 念,而不是“有错必纠”,应较好平衡再审制度
2(体现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平衡 的纠错作用与裁判终局性、法律关系稳定性之间
1991年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理由的规定体现 的关系。限制再审程序的启动,变无限再审为有 “重实体、轻程序”的特点,对“错案”的认定 限再审的根本途径在于确立合理的再审理由。此 是以实体错误作为判断基准,其结果是导致无限 外,再审有限纠错的理念要求再审理由的设计必 再审。而过于追求案件的绝对正确——实体正义, 须考虑救济成本和代价。司法错误有大有小,再 实际上漠视了程序正义。然而程序正义并非完善 审程序不能为所有的司法错误都提供救济,它所 的,正如罗尔斯的“不完善的程序正义”所揭示 针对的只能是重大的错误。 的,在诉讼中,真实就是程序之外的客观标准, (--)宏观思路,建立再审之诉 然而无论程序设计得如何精巧,错判总是在所难 解决“申诉难”、“无限再审”、“反复申诉”
免。生效裁判一经作出就应当具有稳定性和权威 等问题不能仅仅对现有再审制度修修补补,要从
性,如果启动再审,则再审理由必须具有重要性, 根本上解决我国的再审问题,就必须进行彻底的
即对原生效裁判存在错误的认定已达到足以损害 诉讼改造,将申请再审改为建立再审之诉。再审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实现,才能构成法定的再 之诉,就是当事人对原来生效的裁判认为存在错
审理由。因此民事再审理由的设计不仅要有合理 误,损害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而请求法院重新审
的程序理由,而且也要有适当的实体理由,应体 理,以获取有利于自身裁判的诉讼请求。建立申
请再审之诉的理由如下:首先,当事人申请再审 现二者的平衡。
3(符合司法公正和效率的本质要求的权利不是一种诉讼权利。不必然引起再审程序
的发动,能否引起诉讼,主要是由司法机关决定;法 再审程序是事后的救济程序,不仅要实现司 的公正,更应该讲究效率,使失去平衡的社会 而再审作为一种“诉”,应当具有像“诉”一样
关系尽快恢复稳定。一方面,司法裁判的公正促 完整意义上的范畴,应该像起诉权、上诉权一样,
具有程序上的有力保障。其次。建立再审之诉不 使纠纷的解决更为顺利,另一方面,再审理由的
设计如何节约司法资源、降低成本也非常重要。 仅有利于再审法律规定的完善,而且有利于拓宽
1991年民事诉讼法中再审理由的设置使再审程序 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减少避免当事人多头上访申
的启动非常容易,片面强调公正优先于效率,而 诉。第三,建立再审之诉并不是说当事人可以无
对纠正错误的成本没有充分考虑,其弊端是导致 限制的对原来生效的裁判提起再审,而是必须符
再审本来具有的救济功能难以发挥,不仅浪费司 合必要的要件,例如要有形式要件、法定再审理 法资源,而且也使当事人陷入了无边无际的诉累 由等。其中再审理由是再审之诉的关键。之中。
笔者认为德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之诉的规 因此,要在再审理由设计上把好关,将公正和效率进行合理平衡,有效过滤那些根本不必 定可以借鉴,但考虑国情,再审之诉的设计应至
要的再审的发动,使再审的补救功能得以充分发 少考虑:第一,再审之诉要符合一般起诉的形式 挥,从而克服“无限再审”的弊端和危害。 要件。再审之诉是一个独立的新诉,应以当事人 4(秉承再审有限纠错理念 提起再审之诉为唯一启动方式。当事人申请再审 再审是有限再审,而非无限再审。无限再审 之诉必须在一定期限内行使,且只能提起一次再 的
审之诉。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应该以书面诉状的 存在致使当事人通过多种渠道,以多种理由申
请再审,破坏司法的权威。由此,在完善再审程 形式,而不是口头形式。再审之诉还应当缴纳一 序时,设计再审理由应具有法定性和限定性,再 定的诉讼费用,避免恶意诉讼。第二,再审理由
审所体现的维护和救济作用只能是补充的,它的 是再审之诉的关键内容。建立再审之诉,必须科
纠错功能应当是例外而有限的。过去,人们受 学规定具体的再审理由。再审理由可以分为实体
“有错必纠”观念的影响很深。“然而任何事情都 理由、程序理由以及不得申请再审的情形,为再 要把握一个‘度’,什么是‘错案’,错到什么程 审之诉提供明确的依据,从而有效规范再审诉权, 序才‘必纠’,应该纠正到什么程度,实践中需 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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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的裁判文书误写或者漏写了法律条文,或者 (三)微观思路一再审理由的分类 笔者认为,设计民事再审理由的微观思路就 法律条文款项出现笔误,但没有影响实体判决, 是将再审理由分为实体性再审理由、程序性再审 还可以及时通过裁定来补正,无须提起抗诉。 理 “确有错误”的具体含义可以展开为“原判决、 由,并规定不得申请再审的情形。 1(实体性再审理由 裁定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和“原判决、裁定适用 (1) 判决依据的证据是伪造、变造或虚假 法律明显错误”。“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主要体现 的。以伪造、变造或虚假的证据或虚假的陈述作 在证据认定明显错误、对诉讼主体的认定明显错 为依据的裁判肯定是错误的,很多国家都将此作 误等,并且认定事实明显错误的结果还导致了裁 为 再审理由。我国新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第179 判结果的错误。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明显错 条 误一般情况有:第一,事实认定错误而引起法律 证第3项规定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 据是伪造的”,有待继续完善,除了将“判决 错误,如把有效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把无过错 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作为再审理由,还应将 认定为有过错等。第二,适用法律与判决认定的 “判决依据的证据是变造、虚假的”作为再审理 事实明显矛盾。第三,适用法律与判决理由明显 由,如此规定更为全面。 矛盾o[eJ (2)作为裁判基础的根据已经变更或撤销。 2(程序性再审理由 作为裁判基础的根据包 程序性再审理由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 括民事或刑事判决及其他 裁判或行政处分,这些根据被撤销或变更,裁判 裁判主体不合法。主要表现为:判决法院不是依 的基础没有了,因此成为提起再审的理由。此种 据法律组成;无权参与裁判的法官参与判决;当 情况下允许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不仅有利于保 事人未经合法代理;参与该案的法官在审理该案 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有利于保障法院裁 件的过程中实施了职务上的犯罪行为,达到刑事 判的确定力。本次修正案179条第13项已规定 追究的程度。第二,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例 “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决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 如没有经过开庭审理、没有合法对重要的证据进 变更的”作为再审理由,是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 行质证、没有给予当事人充分的辩论权、没有合 的新突破。 法传唤被告到庭等。 (3)发现新的证据。由于对方当事人的行 3(不得申请再审的情形 为,一些对裁判结 新法与修改前一样没有改变,仅规定“当事 果具有决定意义的证据未能提 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 出,根据此时的新证据可提起再审之诉。一般情 况下,在裁判生效之后,当事人不得以发现新证 不得申请再审。”笔者认为仅此一条不能囊括不 据为由提起再审。但如果败诉的负有举证责任的 得申请再审的情形,对再审的适用应具体规定不 当事人之所以在原审中未能提出证据,是因为另 得申请再审的情形,并采取列举方式,如(1)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 一方当事人的妨害行为所致,导致该当事人在当 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存在这一新证据,等到对 决,不得申请再审;(2)除有证据证明,调解违 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内容违法外,当事人不 自己不利的裁判生效之后才知道这一情况,此时 作为例外情况,可作再审之诉的理由。 得对生效调解书申请再审;(3)当事人明知再审 (4)裁判本身具有重大瑕疵的。裁判本身具 理由而未曾上诉的,也不得申请再审;(4)对已 有重大瑕疵,既包括现有裁判与以前裁判相抵触 经再审的判决、裁定不能申请再审;(5)适用简 (新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未予以规定),也包括裁判 易程序审理的。不能申请再审;(6)最高人民法 院作出的裁判不得再审。此外,除了当事人申重要事项的遗漏(见修正案179条第12项),还 请 包括裁判本身适用法律错误。笔者认为原判决、 再审的,从裁判生效之日起2年以后不能申 请再 裁定“确有错误”应该是“明显错误”,且达到 审,也应限制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以及限 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程度。而如果仅是一般错误, 机关的抗诉时间。 制检察 【参考文献] [1]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证据规则[M](白 绿铉,卡建林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99( (2]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M](谢怀轼译(中国法制出版 社,2001(137—139( [3】(5][6)李祖军(论民事再审程序(契合与超越[M)(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468, [4]张建良,胡子君(我国刑事再审理由设置的反思与重构(J](法学评论(2003,(1)( (责462—463,468( 任编辑:张小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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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五:【word】 论民事再审理由的再完善
论民事再审理由的再完善
第10卷第1期
2011年1月
广州大学(社会科学版)
JournalofGuangzhouUniversity(SocialScienceEdition)
Vo1.10No.1
Jan.2011
论民事再审理由的再完善
翟健锋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广州510030)
摘要:文章通过梳理德,法,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关于民事再审理由的一般法理,评析《关于修
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
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改善我国民事再审理由所起的作用,提出完善我国民事再审理由应从三个方面
着手:根据启动再审的不同主体,设置相应的再审理由;再审理由的适用条件需进一步明确,具体;
为强化上诉审,发挥再审的特殊救济功能,法律应明确规定”程序的顺位性原则”.
关键词:再审理由;程序正义;申请再审
中图分类号:D915.1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394X(2011)O1—0044—05
能够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事由或根据,在理论
上称为”民事再审理由”,其在整个再审制度中具有
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就如有学者所说”它既是
启动再审程序的钥匙,又是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的
安全阀”,因此,再审理由的设定既要考虑再审程
序目的的实现,又要确保生效裁判的稳定性,权威性
以及程序安定性.与现行《民事诉讼法》相比,2007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对民事再审
理由作了进一步的规定,细化;2008年11月,最高
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
称《审判监督程序的解释》),对民事再审理由的适
用又进行了明确,这对从根本上减少再审案件,维护
司法裁判的权威性,提高司法效率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
,再审理由的一般法理
纵览德国,法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关于民事
再审理由的规定,虽然不同国家在再审理由范围上
有宽有窄,但在维护判决稳定性和对再审理由的限
制等方面却都是共通的,有共同的原理可供遵循.
收稿日期:2010—09—21
作者简介:翟健锋,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一)原判决是否具有正当性是再审理由的界
定标准
在德国,法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再审的功
能并非纠错,而在于恢复判决的正当性.判决一经
确定就具有既判力,而既判力是以判决的正当性为
基础的.如果判决的正当性由于某种瑕疵受到动
摇,那么,此时无论判决是否正确,都有必要通过再
审程序,对案件进行一次救济性的审理,从而恢复判
决的正当性.德国有学者认为,”在再审之诉有理
由的情况下,即使判决结果保持不变,即法院在再审
程序中获得了如同前诉讼中相同的结果,撤销被声
明不服的判决也是必要的,因为从再审理由中得出
了瑕疵,所以确认或维持被声明不服的判决都是不
合法的.”l2?因此,经过再审,不论结果如何,都应
撤销原判决,作出新的判决.新判决形式上的意义
在于,它通过再审程序获得了正当性,而并非纠错.
在此理念指导下,再审理由的设定应以判决是否具
有正当性为标准.只有那些动摇或否定判决正当性
的瑕疵,才可以作为再审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理,
如果裁判程序,过程存有重大瑕疵,或者作为判决基
础的资料存在重大缺陷,那么,由此产生的判决势必
缺乏正当性,这样的判决肯定是不公正的.
第1期翟健锋:论民事再审理由的再完善?45?
分析各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各国都是以诉讼
程序上有重大违法或作为其判决的基础资料有严重
瑕疵为依据,设置再审理由.如作出判决的法庭构
成是违法的,代理人没有进行代理或未经合法代理
等都属于程序上有重大瑕疵.而证据材料是伪造或
变造的;证人,当事人等的陈述虚假的;作为本判决
依据的民事,刑事判决或行政处分已经变更等,都是
以判决基础资料有严重瑕疵为依据设置的.只要程
序上存有重大瑕疵,或作为裁判依据的基础资料存
有严重缺陷,当事人均可以此为由提起再审.这样
设置再审理由才能达到公正价值与保障生效的判决
稳定性,以及司法效率之间的平衡.
(二)再审理由具有法定性
再审理由的法定性是指”再审理由严格限定在
法律条文中列举出来的事由上,除此之外原则上不
允许根据其他未加明确规定的理由提起再审.”[3]359
再审理由的法定性符合再审制度的特殊性,同时有
利于当事人正确行使权利,也便于法院审查决定是
否受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
在德国,法国,日本,再审理由的规定都体现了
法定原则,都对民事再审理由作了详尽,明确的规
定.德国民事诉讼法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分别以
取消之诉,回复原状之诉规定了再审理由.《法国
民事诉讼法》则仅从实体角度列举了4种再审理由.
日本民事诉讼法则对再审理由进行了统一,概括,再
审理由多达10种之多.
在具体立法例上,再审理由可分为实体性的再
审理由和程序性的再审理由两种.实体性的再审理
由主要有作为裁判依据的文书是伪造或变造的;证
人,当事人等的陈述是虚假的;作为判决依据的民
事,刑事判决或行政处分已经变更或撤销;应判决的
重要事项被遗漏的;判决与此前所宣告的确定判决
相抵触的等.而作出判决的法院不是依法组成的;
依法不得执行法院职务的法官参与裁判;代理人没有
进行代理或未经合法代理等则属于程序性的再审理.
(三)只有那些足以动摇程序正义或实体正义
实现的情形,才能作为再审理由
由于再审是对判决既判力的否定,它关乎到生
效判决的安定性,权威性,因此,各国均对允许再审
的情形严格加以限制,只有那些真正动摇或否定程
序正义或实体正义实现的瑕疵,才能作为再审的理
由.如果所存在的程序或实体瑕疵并不足以妨碍程
序正义或实体正义的实现,那么,即便它们是客观存
在的,也不能据以申请再审.在德国,法国,日本等
国家.当事人申请再审,只能以诉讼程序上有重大违
法或作为其判断的基础资料有严重瑕疵为由,即只
有该裁判被认为有瑕疵,且是比较严重的,达到必须
纠正的程度才予以再审.
(四)再审理由的提出遵循”程序顺位性原则”
程序的顺位性是指诉讼程序之间应有一定的顺
位性,即先正常,普通程序,后特殊,补救程序,即只
有在普通程序无法得以救济的情况,才应启动,采用
特殊程序.德国,法国,日本等国都把上诉是普通
的,常规的救济手段,而再审是特殊的,非常规的救
济手段,两者之间的关系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这
种关系就决定了当事人应当首先使用常规救济手
段,只有在用尽了常规救济手段仍未得到应有的救
济时,才允许使用再审这一特殊的救济手段.如果
当事人在常规程序中有条件主张但由于自身原因而
没有主张的,则会产生失权的效果,即不允许以再审
的方式提出.在此理念指导下,如果当事人在上诉
中已经主张过的事由,或者在原审程序中当事人已
经知道但由于自身的原因而未主张的事由,当事人
则不能以此为由申请再审.对此,日本学者高桥宏
志说:”在判决确定前当事人于上诉中主张了再审
理由但是被驳回,或者虽然知道存在再审理由但在
上诉中没有主张时,判决确定后都不允许提出再审
申请.”l4l4对此,《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95条规
定:”在所有情况下,仅在提出再审申请的人自己无
过错,未能在原裁判产生既判力以前提出其援用的
理由时,再审申请始予受理.”《日本民事诉讼法》
第338条第1款则开宗明义规定:”有下列情形时,
对确定的终局判决,可以以再审之诉声明不服,但当
事人已经作为控诉或上告理由主张的,或者明知再
审理由而不主张的,不在此限.”
二,我国民事再审理由的改善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理由分三种情
况分别做了规定,这些规定及落实,对于纠正错案,
维护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和作用.但是,从总体上说,这
些再审理由仍是粗线条的,一方面必然为再审程序
的不适当启动大开方便之门,另一方面使得审判监
广州大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l0卷
督制度的适用主要建立在主观判断的基础之上,其
随意性十分明显.法院如果控制较严,不仅法无依
据,而且会给当事人和社会造成”申诉难”的实际感
受,甚至演变成一个政治问题;如果控制较松,则会
造成再审过多,乃至再审泛滥.因此,实践中出现
了”申诉滥用”,”再审滥用”和”申诉难”,”再审难”
并存的两难局面.为了解决当事人”申诉难”,”再
审难”问题,依法规范再审,克服”终审不终”的现
象,《修改决定》,《审判监督程序的解释》对再审理
由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和明确.
(一)再审理由的规定更加明确,具体,详细,可
操作性进一步增强
《修改决定》将再审理由具体化,把再审理由从
5项情形具体化为13项及一款特别规定,而《审判
监督程序的解释》又对这些再审理由的适用进行了
明确,这样增强了可操作性,减少了随意性,避免应
当再审的不予再审,切实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
利.”因存在着一套明确而具体的标准,当事人和
法院在再审问题上均有清晰的规则可以遵循,双方
一
般也就不会在此问题上发生争执.”同时,如同
德国,法国,日本等国民诉法的规定,《修改决定》也
没有设置所谓的”兜底条款”,这是立法的进步,也
体现了再审观念的转变,这有助于使再审制度真正
成为备而不用的”消防设施”和”紧急出口”.
(二)把违反法定程序独立为再审理由,彰显了
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
在再审理由方面,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为
“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
裁定的”.依照这一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并
不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其能否成为再审理由,关键
取决于这种程序违法是否影响到实体的正确性.虽
然违反程序规定,但如果没有影响到判决实体上的
正当性,那么,当事人就不能提起再审.这种规定意
味着程序正义不具有独立的价值,所谓程序只能依
附于实体,只是实体的附庸,而只具有工具价值.而
《修改决定》在重视程序正义理念的指导下,把违反
法定程序单独规定为再审理由,并具体化,细化为多
种程序性的再审理由,如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
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违反法律
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等.从条文数量上看,
程序性再审理由占绝大多数,这样规定符合我国再
审制度由实体救济型向程序救济型转变的要求.然
而,《修改决定》第四条第2款规定:”对违反法定程
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
当再审.”而《审判监督程序的解释》第17条规定,
“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
形”是指法定情形之外的其他违反法定程序,可能
导致案件裁判结果错误的情形.这一状况使得程序
正义独立性的价值大打折扣.
(三)把”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法院未依法
调查收集证据”,”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等作为再审
理由.充实,丰富了再审理由的内容
与其他各国的立法例相比,《修改决定》根据我
国实际,把”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法院未依法调
查收集证据”,”适用法律错误”等作为再审理由,这
样既丰富了我国再审理由的内容,又有助于防止
“申诉”,”再审”的滥用,增强生效判决的稳定性,同
时,也给受侵害的当事人提供了救济途径.
其一,”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的”是新增加的再审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
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辩
论是当事人最基本的权利.法院应当为当事人行使
辩论权提供足够的时间,机会和措施上的保障,并在
审判过程和裁判结果中充分尊重和体现当事人辩论
的状况,使辩论真正成为裁判的依据.如果法院违
反规定,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那么法院的审理,裁
判就有失公平,公正.因此,当事人可以此为由申请
再审.而《审判监督程序的解释》第15条规定:”原
审开庭过程中审判人员不允许当事人行使辩论权
利,或者以不送达起诉状副本或上诉状副本等其他
方式,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人民法院应
当认定为”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其二,”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
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
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修改决定》将之作为再审
理由,有其必要性和独特价值.在我国,当事人收集
证据的能力较弱,收集证据的条件,环境较差,针对
这种情况,民事诉讼法在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
有责任提供证据的同时,也规定了对当事人因客观
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如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法院调查收集的条件,法院有义
务进行调查收集.如果法院未采取调查收集的措
施,就构成了程序违法,当事人可以此提起再审.
《审判监督程序的解释》第十二条进一步明确了”对
第1期翟健锋:论民事再审理由的再完善’47?
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人民法院认定案件基
本事实所必须的证据.
其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
质证的.”这是《修改决定》增加的一种再审理由.
质证是证据材料转化作为定案依据的诉讼证据的必
经环节,参与质证是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一项重要权
利.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材料
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法院把未经质证的证据材料作
为定案根据,背离了诉讼程序的基本要求,是重大的
程序违法.
三,我国民事再审理由的完善
根据前述分析,我国再审理由要充分发挥其应
有的功能和作用,笔者认为应在以下几个方面加以
改革与完善.
(一)根据启动再审的不同主体,设置相应的再
审理由
对于再审理由,《修改决定》仍按照启动再审主
体进行了规定.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的理由仍是原裁
判确有错误,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与检察院抗
诉的理由却完全一样.有人认为,这种按照主体区
分再审理由的方式值得质疑.究其立法本意,可能
是出于对法院自身纠错能力的特殊信任和对当事人
等的怀疑.笔者认为,从法理的角度来看,这种质疑
有一定道理,但是,基于民事诉讼的本质及法院,检
察院等单位在民事诉讼中的特殊职能,我国仍应按
照启动再审主体,设置相应的再审理由.’
至于法院启动再审问题,目前理论界与实务界
对此批评较多,并主张取消这一机制.笔者认为,现
在取消法院启动再审的条件还不具备,反而其在审
判监督中具有其特殊的,无法替代的作用.首先,有
利于充分发挥法院自身纠错的机能.其次,与我国
的实际相符合,也与其他制度相配套.最后,从深层
上探究,再审程序的频繁发动与法院启动再审关系
不大,而与再审理由的设置密切相关.因此,法院发
动再审这条途径应予保留.但是,基于民事诉讼的
特殊本质和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对于法院发
动再审的情形应当加以限制,且应仅限于”原判决,
裁定,调解协议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确
有错误情形”和”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
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两种事由.
《修改决定》把当事人申请再审理由与检察院
抗诉理由同构化.有学者提出了异议,认为申请再
审与抗诉事由不宜完全同一,特别是”有新证据,足
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这一再审理由不宜作为抗
诉的情形.笔者赞同上述观点,作为法律监督机关
的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具有特殊的地位,承担特殊
的职责.其抗诉的情形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应
有所不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理,检察院抗诉的情形
应仅限于以下四种:(1)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
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生效的
裁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3)生效的裁判有损于
社会公共利益的;(4)生效的裁判明显不利于弱势
群体利益保护的.
(二)再审理由的适用条件需进一步明确,具体
与外国再审理由的规定相比,《修改决定》,《审
判监督程序的解释》对再审理由的规定已经相当充
实,完备,但是,涉及每一个再审理由时,许多概念如
“主要证据”及”适用条件”等都需要进一步界定.
“对于许多再审申请事由中包含的概念,如何确定
其内涵和外延关系到规定这些条款的成败.”_7限
于篇幅,在此仅就”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
据是伪造的”作一分析.”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
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的”主要证据”一是概念模糊
不清,不明确.从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及证据分类
来看,没有主次之分,证据只有证明力大小之分.二
是哪些证据是主要证据,哪些是次要证据,没有明确
的划分界限,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难以具体适用,且
客观上会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在日本民事诉
讼法规定的再审理由中,将主要证据具体化为:(1)
作为裁判依据的文书或其他物证,是出于伪造或变
造;(2)以证人,鉴定人,翻译或经宣誓的当事人或
法定代理人的虚伪陈述作为判决的证据的.德国民
事诉讼法亦有大体相同的规定.笔者认为,日,德的
上述规定值得借鉴.
(三)为强化上诉审.发挥再审的特殊救济功
能.法律应明确规定”程序的顺位性原则”
在再审理由的确定上,我们应遵循程序的顺位
性这一原则.但是,无论是现行民事诉讼法还是《修
改决定》,《审判监督程序的解释》,对此均未规定.
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着当事人故意隐瞒某些事项,
在一审,二审程序中都不提出而在再审时提出的情
形.对于一审判决存在的错误,当事人在上诉审中往
广州大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0卷
往不主张或不通过上诉审加以解决而直接寻求再审
制度的救济.这种情况从根本上破坏了上诉审程序
应有的终审地位,使两审终审制成为虚置,也使得再
审无形之中扮演了两审终审后”第三审”的角色.
为了强化上诉审,使再审真正成为一种在一切
常规程序都告终结后不得已的情况下可以诉诸的例
外的,非常规的救济程序,将来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
根据程序的顺位性原则,规定”如果当事人已经在
上诉审程序中主张过再审理由,或者明知存在再审
理由而未在上诉审程序中主张的,在判决生效后,当
事人则不得以该理由提起再审之诉.”为了真正贯
彻这一规定,将来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也应强化法官
的释明义务.这主要是因为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还
有待加强,且不实行律师强制代理.通过法官的释
明,促使当事人选择合理的救济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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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吴震华]
Onimprovementofthecivilretrialcause
ZHAIJianfeng
(GuangzhouIntermediatePeople’sCourt,Guangzhou,Guangdong510030,
China)
Abstract:Basedonthegeneraltheoryonthecauseofretrialinthecontinentaleivil1awcountriesandthea?
nalysisoftheDecisionofModi~ingtheCivilProcedureLawandtheInterpretationoftheTria1SupervisionProce—
dure,thispaperindicatesthattheeffortsforimprovingthecivilretrialcausesinourcountryshouldbemadein
threeaspects:first,tosetdifferentsubjectfortheretrialandsetuptherelevantcausesf(】rtheretrial;second,the
conditionsfortheretrialneedfurtherclarifyingandmorespecific;third,thelawshouldclearlystipulatethein-line
principlefortheretrialprocedureinordertointensifythespecialfunctionoftheretria1.
Keywords:thecauseofretrial;procedurejustice;applicationforretria1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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