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刑事诉讼规则
.【真题难度】叶某涉嫌盗窃罪,甲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后移送该市检察院审查起诉。甲市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甲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甲市检察院后,该检察院认为应该将该案交A区检察院审查起诉。A区检察院审查后认为需要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根据以上案情,判断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A区检察院应当通过甲市检察院退回甲市公安局。
B.改变管辖后退回补充侦查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
C.对于公诉人向法庭提出的补充侦查延期审理的建议,法院应当同意
D.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2.【真题难度】下列哪一案件,在作出不起诉决定时由检察长决定?
A.犯罪嫌疑人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鉴定,被害人受到的伤害为轻微伤
B.犯罪嫌疑人乙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鉴定,被害人受到的伤害为轻伤,但情节轻微,且被害人希望不追究乙刑事责任
C.犯罪嫌疑人丙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经查明,丙是因为受到野猪追赶被迫闯入被害人住宅,属于紧急避险
D.犯罪嫌疑人丁涉嫌偷税罪,案件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真题难度】某抢夺案,在法院庭前准备中,人院的下列做法错误的是:
A.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犯罪嫌疑人,并同时送达辩护人
B.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应当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C.人民法院开庭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D.庭前准备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
参考答案:
1.【答案】ACD
【解析】《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71条规定,对于在审查起诉期间改变管辖的案件,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2款(新《刑事诉讼法》第171条)规定的案件,可以通过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退回原侦查的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改变管辖前后退回补充侦查的次数总共不得超过两次。因此,A选项正确,B选项错误。 《刑诉解释》第157条规定,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合议庭应当同意。但是建议延期审理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所以C选项正确。 新《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4款规定,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所以D选项正确。
【陷阱分析】前三个选项分别来自往年的三道真题。
A 选项考查的是考生不爱关注的点,也是程序中的细节。
B 选项考查复习法条和读选项的细致程度,是“改变管辖前后”还是“改变管辖后”导致结果一正一否。如果是这个知识点你会,仅仅因为没有认真读题而做错,你可要引以为戒了。这样的丢分是最可惜的,也是最让人痛心的。想改掉此毛病容易,就是把考前每一次做测试题,都当成考场上做真题。
C选项考查的是法院对检察院的态度,一般情况下,法院对检察院的要求都是要满足的,特别在事实和证据方面,但是又是有一定限度的,如果退回补充侦查超过两次,检察院再提补充侦查的申请,那法院就不予同意,这也是一道真题。其实,刑诉考查的内容不难,只要你把相应的法条记住了,记精准了,73分的题目拿65以上是很有可能的,这一点是像民刑这
样的实体法无法比拟的。
D选项考的是这次新修内容,避免不受限制的退回补充侦查,这也有利于减少犯罪嫌疑人羁押的时间。
2.【答案】AC
【解析】依据《高检规则》第2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一)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二)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三)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四)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的。”根据《高检规则》第28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
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案件,经检察长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及第28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可知法定不起诉由检察长决定,酌定不起诉及存疑不起诉由检察委员会决定。
另外,新《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1、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结合本题,A项被害人受到的伤害为轻微伤,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因此属于法定不起诉的情形,C项描述的是紧急避险,说明丙属于没有犯罪事实的情形,因此属于法定不起诉的情形,所以AC都属于检察长决定的情况,故当选。B项,被害人受到的伤害为轻伤,但情节轻微,且被害人希望不追究乙刑事责任,所以B项属于酌定不起诉的情形,由检察委员会决定,因此也不当选。D项经补充侦查,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再次退回补充侦查,但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属于前述《高检规则》第286条第3款第(一)项规定的存疑不起诉,由检察院委员会决定,故不当选。
【陷阱分析】本题考查不起诉的种类及各自的决定主体。
正确解答本题还必须结合刑法知识。属于轻伤还是属于轻微伤是判断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的依据。
特别要注意本题D选项,按照《检察院规则》,此项属于程序倒流的情形,并且在真题中多次给予考查,但是新《刑事诉讼法》第173条对此做了修改,相信此点必将成为2012年的重要命题点。
3.【答案】ABCD
【解析】新《刑事诉讼法》第183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以A选项错误,因为案件一旦到了法院,就不存在“犯罪嫌疑人”,改成“被告人”才对。 该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所以B选项错误,把本项的“应当”改成“可以”才对。
该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所以C选项错误,因为”公开“和”开庭“不是一回事,一审都应当开庭,但开庭审理的案件,不一定公开审理。
该条第4款规定,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所以D选项错误,应该把“审判长”换成“审判人员”才对。
【陷阱分析】本题ACD三个选项的考法都取之于真题,如果真题做好了,这三个选项应该能轻松拿下。另外注意A选项的后半句,并同时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辩护人是这次修改新增加的内容。
本题B选项是这次重要修改点,要准确把握。其实,很大程度上,可以说刑诉学的好不好,就看你掌握刑诉中的“应当”或“可以”好不好。
D选项考查的点已经被变换着考查。如审判笔录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合议庭评议活动应当制作笔录,合议庭成员应当在评议笔录上签名,并在法律文书上署名都出现在过真题中。
范文二:联邦刑事诉讼规则
联邦刑事诉讼规则
不同国家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是不同的。下面是小编整理的关于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的相关内容,欢迎阅读。
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 101条 适用范围 本规则根据第 1101条规定的范围和例外,适用于在联邦 法院、联邦破产法院和 联邦治安法院进行的诉讼。
(根据 1987年 3月 2日的修改,同年 10月 1日生效; 1988年 4月 25日的修改,同年 11月 1日生效) 第 102条 目的和结构 本规则将用以保证公正施行,消除不合理的耗费和延误, 促进证据法的发展壮大, 以实现确定事实真相,公正处理诉 讼。
第 103条 关于证据的裁定 (a)错误裁定的后果 除非影响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具有下列情况,否则错 误可以不作为采纳 或排除证据的依据: (1)异议 对于一项采纳证据的裁定,适时提出要求撤 消的异议,或申请记录在 案并阐明异议的具体理由,如果该 理由未能从上下文中显露出来;或者 (2)提供证明 对于一项排除证据的裁定,可以提供该 证据的要旨使法庭了解或 者使其从所提问题的内容中显露出 来。
(b)关于提供证据和裁定的记录 法庭可以增加任何与表明证据特征、证据被提供的方式、提出的异议和相关 的裁定有关的其他的或进一步的证词,可 以指示用提问和回答的方式来提供。
(c)陪审团审理 在陪审团审理的情况下,法官将指导诉讼,以防止不能 采纳的证据通过各 种手段,如作出陈述、提供证明或进行提 问等,对陪审团产生影响。
(d)显见错误 本规则不妨碍对涉及实体权利的显见错误提请注意,虽 然这些显见错误未 引起法庭注意。
第 104条 初步询问 (a)关于可采性的一般询问 关于证人资格、存在 (拒绝作证的)特权或证据可采性 的初步询问将由法庭决 定 , 适 用 下 述 ( b ) 款 的 规 定 。
除 涉 及 特权的问题外,法庭作出决定时不受证据规则的限制。
(b)以事实为条件的相关性 当证据的相关性依赖于满足一定的事实条件时,在介绍 足以确定具备该事 实条件的证据后,法庭应采纳该证据。
(c )陪审团审理 在所有案件中,有关 (被告人)自白的可采性的审理将 避开陪审团。
审理其他初步 事项时,出于公正利益的考虑,或 者当被告人作证时提出这样的请求,也可以避开陪审团。
(d)被告人作证 当被告人对初步事项作证时,与案件中其他争议不同,不 适用交叉询问。
(e)重要性和可信性 本规则不限制当事人在陪审团面前介绍与重要性或可信 性相关的证据的 权利。
(根据 1987年 3月2日的修改,1987年 10月 1日生效) 第 105条 有限的可采性 如果证据对于一方当事人或出于一种目的可以采纳,而 对于他方当事人或出于另一 种目的不能采纳,当这种证据被 采纳时,法庭根据请求,应将该证据限制在适当的范围, 并 相应对陪审团作出指示。
第 106条 书面或录音证词的剩余部分或相关部分 当一份书面证词或录 音证词,或其中一部分由一方当事 人出
示时,他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同时出示该书面证词或 录音 证词的剩余部分,或者任何其他出于公正立场应予考虑同时 出示的书面证词或录音证 词。
(根据 1987年 3月2日的修改,1987年 10月 1日生效) 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 121 第四章 相关性及其限制 第401条 相关证据的定义 相关证据指证据具有某种倾向,使决定某项在诉讼中 待确认的争议事实的存在比 没有该项证据时更有可能或更无 可能。
第402条 相关证据一般可以采纳;无相关性的证据不 能采纳 所有具有相关性的证据均可采纳,但美国宪法、国会立 法、本证据规则以及联邦最 高法院根据立法授权确立的其他 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没有相关性的证据不能采纳。
第403条 因偏见、混淆或浪费时间而排除相关证据
证据虽然具有相关性, 但可能导致不公正的偏见、混淆 争议或误导陪审团的危险大于该证据可能具有的价值时, 或 者考虑到过分拖延、浪费时间或无需出示重复证据时,也可 以不采纳。
第404条 品格证据不能采纳来证明行为;例外;其他 犯罪 (a)品格证据的一般规定 有关某人品格或品格特征的证据,不能用以证明该人在 某特定场合的行为 与其品格或品格特征相一致。
下列情况除 外: (1)被告人的品格 由被告人提供的证明其有关品格特 征的证据,或者由起诉方提 供反驳被告人品格的证据; (2)被害人的品格 由被告人提供的关于被害人品格的 证据,或者由起诉方提供 来反驳被告人所举关于被害人品格 的证据,或者在杀人案件中起诉方为反驳证明被害人先 动手 的证据而提供的证明被害人一贯性格平和的证据; (3)证人的品格 关于证人品格的证据,适用第 607、608 和 609条的 规定。
(b)其他犯罪、错误或行为 关于其他犯罪、错误或行为的证据不能用来证明某人的 品格以说明其行为 的一贯性。
但是,如果出于其他目的,如 证明动机、机会、意图、预备、计划、知识、身 份,或缺乏 过失,或意外事件等,可以采纳。
(根据 1987年 3月 2日的修改,同年 10月 1日生效) 第405条 证明品格的方法 (a )名声或评价 在所有允许采纳有关某人品格证据的案件中,由提供关 于名声的证言或者以 评价方式作出的证言来进行证明。
在交 叉询问中,允许对相关的特定行为实例进行质询。
(b)特定行为实例 当关于某人的品格或一贯品行成为一项指控、主张或辩 护中至关重要部分 时,可以举出该人的特定行为实例加以证 明。
(根据 1987年 3月2日的修改,1987年 10月 1日生效) 136 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 第七章 意见证据和专家证词 第 701条 一般证人的意见证词 如果证人不属于专家,则他以意见或推理形式作出证词 仅限于以下情况:(a)合理 建立在证人的感觉之上;和 (b) 对清楚理解该证人的证词或确定争议中的事实有益。
(根据 1987年 3月2日的修改,1987年 10月 1日生效) 第 702条 专家证词 如果科学、技术或其他专业知识将有助于事实审判者理 解证据或确定争议事实,凭 其知识、技能、经验、训练或教 育够格为专家的证人可以用意见或其他方式作证。
第 703条 专家意见证词的基础 在特定案件中,专家意见或推理所基于的事实或数据可 以是专家听证时或听证前感 觉或获悉的。
如果专家对待证问 题形成意见或推理所依据的是在特定领域可合理作为根据 的 事实或数据,这些事实和数据不必要作为证据采纳。
(根据 1987年 3月2日的修改,1987年 10月 1日生效) 第 704条 关于最终争议的意见 (a)除本条 (b )款规定的以外,其他可采纳的意见或推理证据不能因其涉及 有待事实裁判者决定的最终争议而受到 异议。
( b)在刑事案件中,关于被告人精神状态或境况的专家证人证词不能对该被告是 否具有属于被指控的犯罪构成要素 或相关辩护要素的精神状态或境况表态,此类最终争议 应由 事实裁判者独立决定。
(根据 1984年 10月 12日的修改,载公法 98-473,第二 章第 4 06条) 第 705条 公开专家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和数据 专家可以意见或推理的方式作证并提供相关理由,除法 庭另有要求外,不需要事先 公开该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和数据。
无论怎样,在交叉询问时可以要求作证专家公开其意见 所依 据的事实和数据。
(根据 1987年 3月2日的修改,1987年 10月 1日生效) 第 706条 法庭指定专家 (a)指定 法庭可以自行决定或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一项指令 以说明为什么不能指定专家 证人的原因,也可以要求当事人 提名。
法庭可以指定经当事人同意的任何专家证人,也可 以 根据自己的选择指定专家证人。
如专家证人本人不同意,则 法庭不能指定。
被指定的专 家证人要由法庭以书面形式通知 其作证的责任,通知副本由书记官归档或者在当事人有机 会 参加的会议上出示。
如果有什么发现或研究结果,被指定的 专家证人应告知当事人。
该 专家证人的证词,任何一方当事 人均可获得。
法庭或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传唤该专家证人 作 证。
该专家证人将接受包括传唤其作证的当事人一方在内的 各方当事人交叉询问。
(b)补偿 如此指定的专家证人有权在法庭允许的数额内获得补 偿。
在刑事案件和根据宪法第 五条修正案包含此类补偿的民 事诉讼中,补偿金在法律规定的款项中支付。
在其他的民事 诉讼中,补偿金将由当事人根据法庭以与确定其他费用类似 的方式确定的比例和时间支付。
(c )将指定公开 根据法庭的斟酌裁量,法应可以授权向陪审团公开由法 庭指定有关专家证 人的事实。
(d)当事人自己选择专家 本条规则不限制当事人根据自己的选择传唤专家证人。
(根据 1987年 3月2日的修改,1987年 10月 1日生效) 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 149 第九章 鉴定和辨认 第 901条 要求鉴定或辨认 ()一般规定 a 申请鉴定或辨认作为采纳的先决条件,需要举出足以认 定争议对象是申请人所主张 的内容的证据。
()说明 b 以下所举各例属于符合本规则要求的鉴定或
辨认,仅是 通过例证来加以说明,而非 局限于此: (1)具有知识的人的证明。
关于某事物确如它被宣称的 那样的证词。
(2)对笔迹的非专家意见。
关于笔迹真实性的非专家意 见,是基于对该笔迹的熟 悉程度作出,而不是出于诉讼目的 的要求。
(3)由审判者或专家证人进行比较。
由事实审判者或专 家证人所作的与业经鉴定 证实的样本的比较。
(4)与众不同的特征或类似品质。
与环境相联系,在外 表、内容、物质、内在形 式或其他方面具有与众不同的特征。
(5)声音辨认。
或者通过亲耳聆听,或者通过机械或电 子设备传送或录音,基于 曾在与讲话人有关的环境中听过其 声音而来对该声音进行辨认。
(6)声音通话。
通过在电话公司指定的时间、指定的号 码对特定的个人或单位打 电话的证据来辨认电话通话,如果: (A)在对人的情况下,情况 (包括自我辨认)表明接电话的 人正是所寻呼的人;(B) 在对单位的情况下,电话打到电位所在地,有关业务的谈话在通过电话合理地进行。
(7)公共记录或报告。
有关法律授权的文字在公共机关 被记录或存挡或事实上被 记录或存档的证据,或者所称各种 形式的公共记录、报告、陈述或数据汇编来自保管此类 性质 资料的公共机关方面的证据。
(8)陈年文件或数据汇编。
有关具有下列情况的各种形 式的文件或数据汇编方面 的证据: (A)在可靠性不容置疑的条件下保存; (B)存放在可靠的地点; (C)至出示时已存放二十年以上。
(9)过程或系统。
描述用来产生结果的过程或系统的证 据,或者表明有关过程 或系统产生准确结果的证据。
(10)法律或规则规定的方法。
由国会立法或联邦最高法院根据立法授权确认的 规则所规定的任何鉴定或辨认的方 法。
第 902条 自我鉴定 下列情况不要求以关于鉴定的外来证据作为可采性的先 决条件: (1)国内盖有印章的公文。
盖有声称来自美国或任何州、地区、领地、联邦、或 所占岛屿、或巴拿马运河区、或太平 洋群岛托管区,或者上述地区中政治组织、部门、官 员或机 构印章的文件,文件上的签名称作一种证明或生效。
(2)国内未盖印章的公文。
声 称由前款所列举的单位的 官员或雇员以官方身份签字的文件,未盖印章,如果该签字 官员 或雇员所在的地区或政治机构中有印章并有官职的官员 盖章证明该签字人具有官方资格而 且其签字是真实的。
(3)外国公文。
声称由外国法律授权的人以官方身份签 发或证明的文件,并且伴 有对该签发人或证明人的签字和官 方身份真实性的最终认证,或伴有对任何外国官员 (其 签字 和官方身份的确认与该文件的履行和证实相关或者其处在证 明与履行或证实相关的 签字和官方身份真实性的环节中)的 签字和官方身份真实性的最终认证。
这种最终认证可 以由大 使馆或公使馆的秘书、总领事、领事、副领事,或美国领事 机构,或外国委派或任 命驻美国的外交或领事官员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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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三:刑事诉讼规则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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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摘要: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已于1998年12月16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18日起施行。
1999年1月18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高检发释字〔1999〕1号
(199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九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通则
第二章 管辖
第三章 回避
第四章 强制措施
第一节 拘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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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取保候审
第三节 监视居住
第四节 拘留
第五节 逮捕
第五章 审查逮捕
第一节 审查批准逮捕
第二节 审查决定逮捕
第六章 立案
第一节 受案
第二节 初查
第三节 立案
第七章 侦查
第一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二节 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三节 勘验、检查
第四节 搜查
第五节 调取、扣押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
第六节 查询、冻结存款、汇款
第七节 鉴定
第八节 辨认
第九节 通缉
第十节 侦查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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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审查起诉
第一节 受理
第二节 审查
第三节 起诉
第四节 不起诉
第五节 简易程序的提起
第六节 辩护与代理
第九章 出席法庭
第一节 出席第一审法庭
第二节 出席第二审法庭
第三节 出席再审法庭
第十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第一节 立案监督
第二节 侦查监督
第三节 审判监督
第四节 刑事判决、裁定监督
第五节 执行监督
第十一章 刑事司法协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人民检察院提供司法协助
第三节 人民检察院向外国提出司法协助请求
第四节 期限和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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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通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严格执法,正确履行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结合人民检察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侦查直接受理的案件、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和程序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由检察人员承办,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律规定设置内部机构,在刑事诉讼中实行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业务分工,各司其职,互相制约,保证办案质量。
第六条
在刑事诉讼中,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
第七条
在刑事诉讼中,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已办结的案件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应当执行,如果认为有错误的,应当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二章 管 辖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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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贿赂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及其他章中明确规定依照第八章相关条文定罪处罚的犯罪案件。
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案件。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包括:
1、非法拘禁案(刑法第238条);
2、非法搜查案(刑法第245条);
3、刑讯逼供案(刑法第247条);
4、暴力取证案(刑法第247条);
5、体罚、虐待被监管人案(刑法第248条);
6、报复陷害案(刑法第254条);
7、破坏选举案(刑法第256条)。
第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第十条
对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案件,基层人民检察院或者分、州、市人民检察院需要直接立案侦查时,应当层报所在的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对基层人民检察院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的案件,应当进行审查,提出是否需要立案侦查的意见,报送省级人民检察院。
报请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制作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写明已经查明的案件情况以及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理由,并附有关材料。
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后的十日以内,由检察委员会讨论作出是否立案侦查的决定。
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由下级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也可以决定直接立案侦查。
第十一条
对于根据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根据案件性质,由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的部门进行侦查。
报送案件的具体手续由发现案件线索的业务部门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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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实行分级立案侦查的制度。
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全国性的重大犯罪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犯罪案件;分、州、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辖区的重大犯罪案件;基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辖区的犯罪案件。
第十四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直接侦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院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
第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如果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
第十六条
对管辖不明确的案件,可以由有关人民检察院协商确定管辖。对管辖权有争议的或者情况特殊的案件,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
几个人民检察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管辖不明或者需要改变管辖的案件。
第十九条
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管辖以及军队、武装警察与地方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回 避
第二十条
检察人员在受理举报和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没有自行提出回避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其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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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检察人员自行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回避要求,应当书面或者口头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并说明理由;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或者调查,符合回避条件的,应当作出回避决定;不符合回避条件的,应当驳回申请。
第二十三条
检察长的回避,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委员会讨论检察长回避问题时,由副检察长主持,检察长不得参加。其他检察人员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回避,应当向公安机关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提出,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
应当回避的人员,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应当决定其回避。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后,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有权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书后五日内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一次。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决定机关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人员或者进行补充侦查的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前,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第二十九条
参加过本案侦查的侦查人员,如果调至人民检察院工作,不得担任本案的检察人员。
第三十条
因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回避的检察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取得的证据和进行的诉讼行为是否有效,由检察委员会或者检察长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司法警察和人民检察院聘请或者指派的翻译人员、鉴定人。
书记员、司法警察和人民检察院聘请或者指派的翻译人员、鉴定人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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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第四章 强制措施
第一节 拘 传
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
拘传应当经检察长批准,签发拘传证。
第三十三条
拘传时,应当向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出示拘传证。对抗拒拘传的,可以使用戒具,强制到案。
执行拘传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三十四条
拘传持续的时间从犯罪嫌疑人到案时开始计算。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并在拘传证上签名或者盖章,然后立即讯问。讯问结束后,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在拘传证上填写讯问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检察人员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
一次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第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地点进行。
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单位、户籍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市、县的,拘传应当在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单位所在的市、县进行;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在犯罪嫌疑人户籍地或者居住地所在的市、县内进行。
第三十六条
需要对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在拘传期限内办理变更手续。
在拘传期间内决定不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拘传期限届满,应当结束拘传。
第二节 取保候审
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予逮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对被拘留的人,需要逮捕而证据尚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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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的;
(五)应当逮捕但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
(六)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不能在法定侦查羁押、审查起诉期限内结案,需要继续侦查或者审查起诉的;
(七)持有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境证件,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不需要逮捕的。
第三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
第三十九条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委托的律师申请取保候审,经审查具有本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决定,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
第四十条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聘请的律师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取保候审,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经审查符合本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手续;经审查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取保候审的理由。
第四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第四十二条采取保证人担保方式的,保证人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并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意。
第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保证人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的,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保证人保证承担上述义务后,应当在取保候审保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四条采取保证金担保方式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犯罪的性质和情节、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经济状况和涉嫌犯罪数额,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一千元以上的保证金。
第四十五条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
第四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宣读取保候审决定书,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或者盖章,并责令犯罪嫌疑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告知其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以保证金方式担保的,应当同时告知犯罪嫌疑人到指定的公安机关交纳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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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向犯罪嫌疑人宣布取保候审决定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执行取保候审通知书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并告知公安机关在执行期间拟批准犯罪嫌疑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应当征得人民检察院同意。以保证人方式担保的,应当将取保候审保证书同时送达公安机关。
第四十八条采取保证人保证方式的,如果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的,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变更为保证金担保方式,并将变更情况通知公安机关。
第四十九条采取保证金担保方式的,被取保候审人拒绝交纳保证金或者交纳保证金不足决定数额时,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变更取保候审措施、变更保证方式或者变更保证金数额的决定,并将变更情况通知公安机关。
第五十条公安机关在执行取保候审期间向人民检察院征询是否同意批准犯罪嫌疑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第五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发现保证人没有履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义务,对被保证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未及时报告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要求公安机关对保证人作出罚款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保证人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对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已交纳保证金的,应当通知收取保证金的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犯罪嫌疑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重新交纳保证金的程序适用本规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对犯罪嫌疑人继续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的时间应当累计计算。
第五十三条对下列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
(一)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
(二)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四)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经传讯不到案的。
第五十四条对在取保候审期间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已交纳保证金的,同时通知公安机关没收保证金。
第五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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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对于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取保候审的期限应当重新计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
第五十七条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
第五十八条取保候审期限届满或者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
第五十九条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
第六十条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执行机关,并将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的决定书送达犯罪嫌疑人;有保证人的,还应当通知保证人解除担保义务。
第六十一条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或者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变更、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退还保证金。
第六十二条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认为取保候审超过法定期限,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解除取保候审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以内审查决定。经审查认为超过法定期限的,经检察长批准后,解除取保候审;经审查未超过法定期限的,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三节 监视居住
第六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对于有本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监视居住。
第六十四条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
第六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向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宣读监视居住决定书,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或者盖章,并责令犯罪嫌疑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告知其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并告知公安机关在执行期间拟批准犯罪嫌疑人离开住处、居所或者会见其他人员的,批准前应当征得人民检察院同意。
第六十七条公安机关在执行监视居住期间向人民检察院征询是否同意批准犯罪嫌疑人离开住处、居所或者会见其他人员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同意。
第六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对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情节严重的,予以逮捕;情节较轻的,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
下列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对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
(一)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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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
(三)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的;
(六)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经传讯不到案的。
第六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七十条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对于需要继续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办理监视居住手续。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重新计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
第七十一条在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
第七十二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或者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应当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住。
第七十三条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住,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
第七十四条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住的决定应当通知执行机关,并将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住的决定书送达犯罪嫌疑人。
第七十五条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认为监视居住超过法定期限,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解除监视居住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以内审查决定。经审查认为超过法定期限的,经检察长批准后,解除监视居住;经审查未超过法定期限的,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四节 拘 留
第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决定拘留:
(一)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二)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第七十七条拘留犯罪嫌疑人,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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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人民检察院作出拘留决定后,应当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
第七十九条担任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因现行犯被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向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因为其他情形需要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
人民检察院拘留担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直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报请许可。
拘留担任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立即层报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告或者报请许可。
拘留担任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直接向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报请许可,也可以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告或者报请许可;拘留担任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由县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拘留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分别按照本条第二、三、四款的规定报告或者报请许可。
拘留担任办案单位所在省、市、县(区)以外的其他地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告或者报请许可;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分别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告或者报请许可。
第八十条对犯罪嫌疑人拘留后,人民检察院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因有碍侦查,不能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并将原因写明附卷;无法通知的,应当向检察长报告,并将原因写明附卷。
第八十一条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
第八十二条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发现不应当拘留的,应当立即释放;依法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需要逮捕的,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办理逮捕手续。
第八十三条人民检察院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为十日,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第八十四条公民将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被发觉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人扭送到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接受,并且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采取相应的紧急措施。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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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条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认为人民检察院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羁押超过法定期限,向人民检察院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拘留措施要求的,由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审查,侦查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审查完毕。
侦查部门经审查认为超过法定期限的,应当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拘留措施的意见,经检察长批准后,通知公安机关执行;经审查认为未超过法定期限的,书面答复申诉人。
侦查部门应当将审查结果同时书面通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五节 逮 捕
第八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撚兄ぞ葜っ饔蟹缸锸率禂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摲缸锸率禂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第八十七条对实施多个犯罪行为或者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符合本规则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一)有证据证明犯有数罪中的一罪的;
(二)有证据证明实施多次犯罪中的一次犯罪的;
(三)共同犯罪中,已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
第八十八条对于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案件,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规则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规定的,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第八十九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
(一)不符合本规则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规定的逮捕条件的;
(二)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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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条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
第九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由审查逮捕部门办理。
第九十二条审查逮捕部门办理审查逮捕的案件,应当指定办案人员进行审查。办案人员应当审阅案卷材料,制作阅卷笔录,提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不批准或者不予逮捕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检察长批准或者决定;重大案件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审查逮捕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不能直接提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的意见。
第九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对担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
对担任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层报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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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四: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null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我国刑诉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这就立法上确立了我国现行诉讼模式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特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对证据进行审查认定时往往只注意到该证据所产生的结论是否真实可信,而对其来源是否合法、能否采用却很少关注,总体来说是重实体轻程序的。从实体法的角度看,只要有助于发现和查明案件真实的事实和材料都必须得到承认和运用,否则就谈不上实体公正,而程序法则要求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和材料必须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否则就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这两者之间的矛盾,从实质来说也就是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矛盾,正是通过制定一系列具体的诉讼证据规则来加以平衡的。
通过具体的证据规则,使控辩双方能够积极加入诉讼过程,就其所提出的意见承担举证责任,并由此限定证据审查的范围。这样既能减少法院不必要的查证活动,提高办案效率,又能减少法官对案件进行职权调查的因素,避免过分的自由裁量和主观擅断。同时,具体的证据规则也为控辩论双方和法官的证明活动确定一个框架,有利于协调控辩双方之间以及控辩双方与法官之间围绕证据展开信息交流。制订严格、科学、明确的证据规则,对证据收集、举证、质证、认证全过程作出具体规定,以严格的司法程序为保障,使法律真实最大程度接近于客观真实,才能真正解决二者之间的矛盾,改变那种“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倾向,促进司法公正这一诉讼最高目标的实现。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确立的诉讼证据原则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方面的立法是非常不完善的,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有关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条文,主要有刑诉法证据专章的8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委《规定》)的3条,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11条,以及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在具体规定审判程序中涉及证据的一些条文。而且上述条文中还有相当部分不涉及审判环节或者仅作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我国三大程序法中,民商事及行政诉讼都有了证据规则,刑事诉讼则没有证据规则的具体规定,与执掌生杀予夺大权的刑庭沉重的审判职责极不相称,使我国97年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应”、“疑罪从无”等原则不能得到很好的贯彻落实,从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说,人权法治观念在刑事立法和司法领域没有得到很好的体现。
尽管如此,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和司法解释中还是或原则性、或明确具体地规定了一些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虽然这些原则,有些在法学界获得普遍认同,有些却在应用于司法实践的同时引起了法学界的激烈争论,但都不影响一个既定事实,就是这些规则是目前我国有现行立法依据的,是司法实践中在收集、审查、采信证据时必须遵循的原则,主要有:
1、审判机关取证原则
刑诉法第43条、45条以及《解释》第54、55、56条分别规定了审判机关收集、调取证据的权利义务和一些具体的操作程序。前文已经提到,我国现行诉讼模式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特征,我国现行的庭审方式并非典型的对抗制,而是仍然存在较大程度的法官职权运用。在这里姑且不论法官积极运用职权收集证据、查明案情对于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这对矛盾统一体的利弊,至少现有立法已经明确了收集调取证据既是审判机关的权力,也是审判机关的义务。这与当事人中心诉讼模式下法官居中裁判、不负有收集证据义务的原则完全不同,也是学术界争议颇多的规则之一。
2、最佳证据规则
按照法学理论界的通说,最佳证据规则适用于书证,是指原始文字材料的效力优于复制件,因而是“最佳证据”。随着复制技术、计算机技术等现代科技的不断发展,这一原则也发生了一些变通,在法律规定的一些例外情况下,复制件的效力等同于原件。最高法院《解释》第53条规定:“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复印件。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内容的照片、录像。……”这表明我国刑事诉讼法律所规定的最佳证据规则不仅适用于书证,而且适用于物证。
3、非法言词证据排除原则
言词证据是指以人的语言表述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在法定的证据种类中,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以及鉴定结论都属于言词证据。当代各国刑事证据法普遍禁止将采取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非法获取的口供作为证据使用,我国刑诉法第43条和《解释》第61条明文禁止了以非法手段收集证据,并明确了非法取得的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4、口供补强规则
限制口供的证明能力,不承认其对案件事实具有独立完全的证明力,禁止以被告口供作为有罪判决的唯一依据,而要求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这就是刑事证据学上的“补强规则”。我国刑诉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轻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有罪和处以刑罚,就是对这一规则的明确规定。
5、证人作证规则
证人证言是证人就其所感知的事实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是刑事诉讼中最常见的证据种类之一,证人证言是否客观真实对于司法机关查明事实、了解案情有很大的影响,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同一案件里同时存在内容部分矛盾甚至完全矛盾的证言也是屡见不鲜的,给司法机关查明案情、判断事实带来不少困惑,这既有客观因素的影响,也不排除主观因素的干扰。因此,对证人作证设立严格、具体的规定就十分必要。我国刑诉法第48条明确规定了证人的作证义务,此外,在刑诉法、最高法院《解释》和六部委《规定》中,还分别就证人的权利保障、证人必须具备的条件、证人证言的收集方式、质证程序和采信要求等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
6、认证规则
对某一证据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进行审查判断,即为认证。我国刑诉法第42条第二款规定,“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法院《解释》第58条进一步明确,“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就从立法上明确了庭前认证是一种非法认证,未经法庭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即使本身是客观真实的,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
范文五: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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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日期:2015-02-03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方面的立法是非常不完善的,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有关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条文,主要有刑诉法证据专章的8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刑事(www.50ls.com)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委《规定》)的3条,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11条,以及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在具体规定审判程序中涉及证据的一些条文。而且上述条文中还有相当部分不涉及审判环节或者仅作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我国三大程序法中,民商事及行政诉讼都有了证据规则,刑事诉讼则没有证据规则的具体规定,与执掌生杀予夺大权的刑庭沉重的审判职责极不相称,使我国97年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应”、“疑罪从无”等原则不能得到很好的贯彻落实,从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说,人权法治观念在刑事立法和司法领域没有得到很好的体现。
尽管如此,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和司法解释中还是或原则性、或明确具体地规定了一些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虽然这些原则,有些在法学界获得普遍认同,有些却在应用于司法实践的同时引起了法学界的激烈争论,但都不影响一个既定事实,就是这些规则是目前我国有现行立法依据的,是司法实践中在收集、审查、采信证据时必须遵循的原则,主要有:
1、审判机关取证原则
刑诉法第43条、45条以及《解释》第54、55、56条分别规定了审判机关收集、调取证据的权利义务和一些具体的操作程序。前文已经提到,我国现行诉讼模式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特征,我国现行的庭审方式并非典型的对抗制,而是仍然存在较大程度的法官职权运用。在这里姑且不论法官积极运用职权收集证据、查明案情对于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这对矛盾统一体的利弊,至少现有立法已经明确了收集调取证据既是审判机关的权力,也是审判机关的义务。这与当事人中心诉讼模式下法官居中裁判、不负有收集证据义务的原则完全不同,也是学术界争议颇多的规则之一。
2、最佳证据规则
按照法学理论界的通说,最佳证据规则适用于书证,是指原始文字材料的效力优于复制件,因而是“最佳证据”。随着复制技术、计算机技术等现代科技的不断发展,这一原则也发生了一些变通,在法律规定的一些例外情况下,复制件的效力等同于原件。最高法院《解释》第53条规定:“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复印件。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内容的照片、录像。??”这表明我国刑事诉讼法律所规定的最佳证据规则不仅适用于书证,而且适用于物证。
3、非法言词证据排除原则
言词证据是指以人的语言表述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在法定的证据种类中,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以及鉴定结论都属于言词证据。当代各国刑事证据法普遍禁止将采取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非法获取的口供作为证据使用,我国刑诉法第43条和《解释》第61条明文禁止了以非法手段收集证据,并明确了非法取得的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阅读:
法律对刑事证据的规定
刑事证据展示主体范围的界定
4、口供补强规则
限制口供的证明能力,不承认其对案件事实具有独立完全的证明力,禁止以被告口供作为有罪判决的唯一依据,而要求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这就是刑事证据学上的“补强规则”。我国刑诉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轻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有罪和处以刑罚,就是对这一规则的明确规定。
5、证人作证规则
证人证言是证人就其所感知的事实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是刑事诉讼中最常见的证据种类之一,证人证言是否客观真实对于司法机关查明事实、了解案情有很大的影响,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同一案件里同时存在内容部分矛盾甚至完全矛盾的证言也是屡见不鲜的,给司法机关查明案情、判断事实带来不少困惑,这既有客观因素的影响,也不排除主观因素的干扰。因此,对证人作证设立严格、具体的规定就十分必要。我国刑诉法第48条明确规定了证人的作证义务,此外,在刑诉法、最高法院《解释》和六部委《规定》中,还分别就证人的权利保障、证人必须具备的条件、证人证言的收集方式、质证程序和采信要求等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
6、认证规则
对某一证据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进行审查判断,即为认证。我国刑诉法第42条第二款规定,“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法院《解释》第58条进一步明确,“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就从立法上明确了庭前认证是一种非法认证,未经法庭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即使本身是客观真实的,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