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1行政仲裁与行政调解
行政仲裁与行政调解
一 行政诉讼的概念与特征
1概念
行政仲裁,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照仲裁程序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特定的争议做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判断或裁决的一种仲裁类型。
(仲裁,是指在法律允许或规定的范围内,争议双方在争议发生前或发生后达成协议,自愿将争议交给第三方作出裁决,第三方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协议,在核定事实的基础上,按照一定的程序对纠纷作出裁决,双方有义务执行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
2针对行政仲裁概念的理解:
1) 主体上,行政仲裁的主体为国家行政机关;
2) 程序上,行政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必须向仲裁机关提出申请,一方提出,即可受理
3) 对象上,行政仲裁针对的是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特定的民事争议(如劳动争议),不包括行政争议,这就与行政复议区别开来;
4) 法律效力上,行政仲裁能够产生多种法律后果,属于复效行为。
3行政仲裁的特点:
1) 仲裁机构的行政性,行政仲裁由国家行政机关专设的仲裁机关主持进行,是一种专门性的公断组织
2) 无需仲裁协议;
3) 属于通过行政手段解决纠纷的方式。领导方式,仲裁机构之间是上下领导关系,上级仲裁机构有权撤销下级仲裁机构仲裁裁决;
4) 行政仲裁为法定仲裁,只有特定的仲裁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才能实施仲裁行为,某类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无权选择其他仲裁机构或仲裁人。
5) 行政仲裁有自身专门的仲裁程序。
4行政仲裁的原则:
1) 自愿原则。即行政仲裁是基于当事人自愿提起的,在法定的期限内,当事人可以放弃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
2) 一次裁决原则。即行政仲裁实行一次仲裁制度,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3) 先行调解原则。即行政仲裁机构在作出裁决前必须先进行调解,只有经调解无效后,才能予以裁决。
二 行政仲裁的历史发展
1形成时期。
井冈山革命斗争时期,开始采用仲裁方式解决劳动争议。
1933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颁布《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
1943年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颁布了《晋察冀边区租佃债息条例》,规定了仲裁相关事项。 2发展和加强时期。
20世纪60年代开始,我国国内经济合同纠纷仲裁在全国范围内开展。
1983年8月22日国务院颁布了《经济合同仲裁条例》。
3行政仲裁的弱化趋势。
因仲裁机构不能独立公正的仲裁,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顺利发展,于是1944年8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并于1995年9月1日起正式实
施的《仲裁法》。
三劳动仲裁
1劳动仲裁的概念
劳动仲裁,是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对劳动争议居中裁判的活动。
(劳动争议,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上的权利和义务而发生的纠纷。)
2劳动仲裁的特点
1) 劳动仲裁是强制仲裁,仅一方申请仲裁即可发生,另一方无论愿意与否,均应参加仲
裁活动;
2)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的代表组成,主
任由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担任,带有一定的行政色彩;
3) 劳动仲裁程序的法定性较强,当事人选择余地较小;
4) 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的诉讼的法定前置程序;
5) 劳动仲裁不向当事人收取仲裁费用。
3我国劳动仲裁的历史沿革
1) 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确立。
1949年11月发布《关于劳资关系暂行处理办法》
1950年6月发布《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
1950年10月发布《关于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规则》
2) 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恢复和发展。
1980年7月发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1986年7月,国务院发布了《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重新确认了劳动
争议仲裁制度。
1987年7月31日,国务院发布《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1993年8月1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制
度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也表明我国劳动法制建设迈出了新的步伐。
2007年12月29日十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并于2008年5月1日起实施,标志着我国劳动仲裁制度的发展又进入了一个新时期。
4仲裁机构及当事人
1)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指县、市、市辖区设立的裁处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的组织机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2)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主任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担
任。
3)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受理劳
动争议案件,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劳动争
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仲裁
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4) 仲裁员应符合的条件:
1曾任审判员的;
2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3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专业工作满
五年的;
4律师执业满三年的。
(专职仲裁员:也可称为专业仲裁员,一般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务员,全职;兼职仲裁员:由工会组织、企业人力资源部门、律师等人员组成,一般不参与劳动仲裁委的日常案件审理,兼职。)劳动争议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
5) 管辖。县、市、市辖区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设区的市
的仲裁委员会和市辖区的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由省、自治区人
民政府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和职工不在同一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
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
6) 具体处理案件的组成:1由一名首席仲裁员、两名仲裁员组成,2简单案件,仲裁委
员会可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审理。
7) 当事人。当时认为发生劳动争议的双方。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
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当事人及第三人可
以委托1至2名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的,必须
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
限。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或者死亡的职工,可以由其法定代
理人代为参加诉讼活动;没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代为参加
仲裁活动。
5劳动仲裁程序
第一, 申请。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
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
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当事人向仲
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申诉书,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副本。申诉
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 职工当事人的姓名、职业、住址和工作单位;企
业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
3证据、证人的姓名和住址。
第二,受理。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七日内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
的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申诉书的副本送达被诉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被诉人应当自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三 ,告知。仲裁庭应当于开庭的四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的书面通知送达当
事人。当事人接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申诉人按照撤诉处理,对被诉人可以缺席裁决。
第四,调解。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
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第五,裁决。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必
须如实笔录。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裁决书,送这双方当事人。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并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委托调查。仲裁委员会及
其工作人员对调查劳动争议案件中涉及的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
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劳动仲裁活动应遵循的原则
1) 合法、公正、及时处理原则。合法原则,既包括程序合法,也包括实体合法。
2) 注重调解原则。
3) 当事人适用法律平等原则。
四 人事仲裁
1 人事仲裁的概念及特征
概念 人事仲裁是指根据人事争议当事人双方或者单方的申请,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对其争议进行调解或者裁决的活动。
特征1.提交仲裁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前提,仲裁必须具有三方活动主题,即仲裁
双方当事人以及仲裁人。仲裁人的行为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基础,当事人
一方或双方不同意提交仲裁,则第三方仲裁人不能进行仲裁。
2.仲裁的客体是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一定范围的争议,可仲裁争议的范围不仅
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而且取决于法律或者法律惯例,大体包括经济纠纷、
对外经济贸易纠纷、海事纠纷、劳动纠纷、人事争议等。
3.裁决具有强制性,当事人一旦选择用仲裁方式解决其争议,仲裁人所作的
裁决即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都有拘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否则权
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 人事仲裁争议的特有原则:1.仲裁机构独立办案的原则。独立办案是指人事争议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具有独立性,任何组
织和个人无权干预。
2.合议原则。合议是指在仲裁过程中案件要经过充分
讨论和研究,这是民主集中制原则在仲裁公主中的
具体体现,有利于避免主观臆断,保证公正处理人
事争议案件。
3.回避原则。回避是指当仲裁员是案件的当事人、代
理人的近亲属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与当事人有
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时,不得参加该案的
仲裁活动,以防止徇私舞弊的问题发生。
3 人事争议案件受案范围
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
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
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社团组织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
发生的争议;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依照法律、法规规
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4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1) 设立:
指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设立的处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的仲裁委员会,是按行
政层级设立的。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在京直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负责处理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在京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国务院直属事业
单位的人事争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地(市)、县(市、
区)也相应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
议。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事争议,由被申请人住所地的省(自治
区、直辖市)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独立办案,相互之间
没有隶属关系。
2) 组成: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公务员主管部门代表、聘任(用)单位代表、工会
组织代表、受聘人员代表以及人事、法律专家组成。人事争议委员会组成
人员应为单数,设主任一名、副主任2到4名。委员若干名。同级人民政
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者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任人事争议
仲裁委员会的主任。
3) 职责:
人事争议委员会职责包括:
? 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 决定仲裁员的聘任和解聘;
? 法律、法规规定有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承担其他职责。
人事争议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主要职责包括:
? 负责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仲裁文书的送达、档案管理以及仲裁员的
考核、培训等日常工作
? 半日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4) 处理案件的形式:
? 仲裁庭,有三名仲裁员组成。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
席仲裁员,主持仲裁庭工作;另两名仲裁员可由双方当事人各选定一名,
也可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
? 简单案件,经双方同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1名仲裁员独任处
理。
5人事仲裁程序
1) 申请。当事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
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
其他正当理由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的,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确认的,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
交申诉书,并按照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及职务、工作单位、住
所和联系方式。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是单位的,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
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和联系方式。
? 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 证据和证据的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发生人事争议的一方在5人以上,
并且有共同的仲裁请求和理由的,可以推举1到2名代表参加仲裁活动。
2) 受理。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
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
由。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
庭。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
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3) 告知。决定开庭处理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
面通知当事人。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
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
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4) 调解。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
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调解达成协议
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
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
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
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仲裁。
5) 裁决。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行
收集证据。只有经过质证认定的事实,才可以作为仲裁的证据。 当事人在仲
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钎仲裁员应当征询
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
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仲裁庭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
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作出后5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
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
庭成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
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
得超过30日。
6)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
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仲裁
1受理范围
A. 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
B. 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流转发生的纠纷;
C. 因收回、调整承包地发生的纠纷;
D. 因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E. 因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F.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G. 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
受理范围,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
2仲裁机构
1) 设立:
包仲裁委员会,根据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实际需要设立。农村土
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可以在县和不设区的市设立,也可以在设区的市或者其
市辖区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设立。设立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其日常工作由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
担。
2) 组成: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代表、有关人民团体
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兼任
组成,其中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不得少于组成人员的二分
之一。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
主任、副主任由全体组成人员选举产生。
3) 职责:
a) 聘任、解聘仲裁员;
b) 受理仲裁申请;
c) 监督仲裁活动。
4) 仲裁员应符合的条件:
a) 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满五年;
b) 从事法律工作或者人民调解工作满五年;
c) 在当地威信较高,并熟悉农村土地承包法律以及国家政策的居民。
5) 仲裁庭的组成:
?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其他二
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各自选定;当事人不能选定的,由农村土地承包
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一名仲裁员仲裁。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
选定或者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将
仲裁庭组成情况通知当事人。
3仲裁程序
A. 申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
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申请人、被申
请人为当事人。家庭承包的,可以由农户代表人参加仲裁。当事人一方人数
众多的,可以推选代表人参加仲裁。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
请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或者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
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申请人与纠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纠纷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
递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可以邮寄或者委托他人代交。仲裁申请书应当
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并提
供相应的证据和证据来源。
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
经申请人核实后由其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B. 受理。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对仲裁申请予以审查,认为符合本法第二十条规
定的,应当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已受理的,终止仲裁程序:
不符合申请条件;
人民法院已受理该纠纷;
法律规定该纠纷应当由其他机构处理;
对该纠纷已有生效的判决、裁定、仲裁裁决、行政处理决定等。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
内,将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或者终
止仲裁程序的,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或者发现终止仲裁程序情形之日起五个工
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受理通
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
会提交答辩书;书面答辩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答辩,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
员会记入笔录,经被申请人核实后由其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农村土地承包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未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C. 告知。
?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将仲裁庭组
成情况通知当事人。
?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个工作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和其他仲裁
参与人。
?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仲裁庭请求变更开庭的时间、地点。是否变更,
由仲裁庭决定。
?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
和解协议作出裁决 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
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仲裁庭作出
裁决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除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外,仲裁庭应当
终止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
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
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D. 调解。
当事人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
头申请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
调解的纠纷事项、理由和时间。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
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以及国家政策,
耐心疏导,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
民政府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
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仲裁庭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应当进
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
决。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农
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
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E. 裁决。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
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
见作出。
当事人在开庭过程中有权发表意见、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供证据、进
行质证和辩论。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农村土地承包
仲裁委员会应当为其提供翻译。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与纠纷有关的证据由作为当事人
一方的发包方等掌握管理的,该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提
供,逾期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
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
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
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仲裁庭应当依照仲裁规则的规定开庭,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陈述、辩
论的机会,并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经仲裁庭查证属实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裁决日
期以及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起诉权利、期限,由仲裁员签名,加盖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印章。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在裁决
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裁决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不服仲
裁裁决的起诉权利、期限。
F. 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
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
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
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行政调解
一. 调解
1 调解的概念
调解,是指一定的组织或者个人,依照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对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进行排解疏导、说服教育,促进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相互协商、互谅互让,依法自愿达成协议,由此而解决纠纷的一种活动。
2我国调解制度包括司法调解、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三大调解制度体系。
二. 行政调解的概念及特征
1概念
行政主体根据国家政策、法律,以自愿为原则,在分清责任、明辨是非的基础上,通过说服教育,促进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从而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
2 特征
(1)行政调解是行政机关所主持的解决争议、消除纷争的调解活动。
1) 调整主体是行政主体
2) 调整行为不同与行政行为。
(2)行政调解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行政调解不同于行政处罚、行政裁决,不能由行政主体单方强制做出决定。
(3)行政调整的对象主要是民事争议,但也可以是行政赔偿争议。
(4)行政调解是一种诉讼外的调解,它不是行政仲裁或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当事人经过行政调解仍能申请行政仲裁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5)行政仲裁具有专业性和综合性。
(6)行政调解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
(7)行政调解的对象,既由法律、法规规定,也可由相对方事先在合同或协议中约定;既可以是行政相对方之间发生民事纠纷,也可以是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方之间发生的行政纠纷。
三. 行政调解的种类和原则
(一) 行政调解的种类
(二) 行政调解的原则
1平等原则
指在行政调解中,双方当事人地位完全平等,不存在高低贵贱之分,都有自愿、充分、真实地表达自己的理由和意见的权利。
2自愿原则。
指行政机关在调解的过程中应当始终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是当事人在自觉、自愿的前提下参加调解,在互相理解的基础上达成共识、解决纠纷。
3合理原则。
指调解活动应符合社会的伦理道德、风序良俗。
4效益原则。
指行政调解既要讲求调解的效率,又要注重调解的实效。
5合法原则
指行政调解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要依法调解,并且调解书的内容要符合法律规定。
四. 行政调解的程序
申请调解。争议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向特定的行政主体提出,可以是书面申请,也可以是口头申请。 征求意见。由于调解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行政主体发现某争议可以进行调解,还必须征求另一方当事人的意见,如果其不同意,行政主体不能调解。
调查。行政主体必须以事实为依据,查实证据才能进行调解。
协商。行政主体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对他们进行教育、劝说,以求争议的解决。
达成协议。如果协商能达成协议,行政主体应制作协议书,由主持机关和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 送达协议书。协议书制作完成后,行政主体应将协议书送发给双方当事人。
五. 行政调解的法律效果
1对行政主体的约束力。调解协议书对主持调解的行政主体有一定的约束,行政主体不能对同一事项作出其他行政决定。
2强制执行效果。这种法律效果仅限于正式行政调解。行政调解成立后,一方当事人若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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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二:行政调解与仲裁调解的结合
行政调解与仲裁调解的结合
【摘 要】行政调解与仲裁调解是两种很常见的调解方式,两种调解各具优势。如何能将这两种方式的优势相结合。在德阳建设主管部门做出了一次有宜的探索,在建设主管部门下设仲裁调解中心,对本行业的工程合同进行调解,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关键词】行政调解;仲裁调解;调解中心
一、行政调解与仲裁调解之优劣
我国的调解制度包括司法调解、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仲裁调解、民间调解和律师调解几种方式。行政调解相对于前两种调解方式来说相对专业、权威且被调解双方主动性较强,受到被调解人的喜爱,尤其是主管部门的调解职权范围内的纠纷。这种调解行政主体主持,以国家法律、政策和公序良俗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通过说服教育等方法调停、斡旋,促使当事人友好协商,达成协议,消除纠纷的一种调解制度。[1]行政调解这种是国家行政机关介入处理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的一种方法。国家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规定,对属于本机关职权管辖范围内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通过劝导,使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一致解决协议,化解矛盾。行政调解有其固有的优点,当然也有其局限性,比方行政调解在法律文件应用的选择上,容易使用地方性法规、市级文件、甚至局级文件作为调解的依据,在许多业务部门,更倾向于用行业惯例来指导工作,在“和谐”的观念下。行政主体所考虑其它的因素较多,难免存在盲目的结果。此外,行政行政调解达成协议以后,一方也可能反悔而重新寻求新的救济途径。
仲裁调解在我国仲裁法中关于仲裁调解的规定51条:“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 这一条确立了仲裁调解的法律基础。全国各仲裁机构规则也都相应地规定了加强调解的内容。但是仲裁调解是体现在仲裁程序过程中的,还需要双方达成合法有效的书面仲裁协议。仲裁调解一旦成功并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立刻生效且可以在一方不予履行的情况下另一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仲裁的优点体现得淋漓尽致。在调解依据上,仲裁调解一般会运用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作为调解的依据。仲裁调解考虑到司法层面的东西较多,而如果具体到某一行业,在调解时,只和当事人讲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是不够的,一定要考虑到行业惯例及所在地的地方性法律文件。
二、建设行业的纠纷特点
建设建筑业企业向来是纠纷的高发行业,而工程合同纠纷又是大多数的建筑业企业风险的核心。对于这种在工程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中可能发生的不确定性事件给当事人带来的损失或利益不可小视的。在仲裁机构,涉及到工程合同的案件很多地方已经超过50%。在德阳市住房和城市规划建设局对该市120多家施工企
范文三:行政调解与仲裁调解的结合
行政调解与仲裁调解的结合-权威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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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行政调解与仲裁调解是两种很常见的调解方式,两种调解各具优势。如何能将这两种方式的优势相结合。在德阳建设主管部门做出了一次有宜的探索,在建设主管部门下设仲裁调解中心,对本行业的工程合同进行调解,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关键词】行政调解;仲裁调解;调解中心
一、行政调解与仲裁调解之优劣
我国的调解制度包括司法调解、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仲裁调解、民间调解和律师调解几种方式。行政调解相对于前两种调解方式来说相对专业、权威且被调解双方主动性较强,受到被调解人的喜爱,尤其是主管部门的调解职权范围内的纠纷。这种调解行政主体主持,以国家法律、政策和公序良俗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通过说服教育等方法调停、斡旋,促使当事人友好协商,达成协议,消除纠纷的一种调解制度。[1]行政调解这种是国家行政机关介入处理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的一种方法。国家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规定,对属于本机关职权管辖范围内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通过劝导,使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一致解决协议,化解矛盾。行政调解有其固有的优点,当然也有其局限性,比方行政调解在法律文件应用的选择上,容易使用地方性法规、市级文件、甚至局级文件作为调解的依据,在许多业务部门,更倾向于用行业惯例来指导工作,在“和谐”的观念下。行政主体所考虑其它的因素较多,难免存在盲目的结果。此外,行
政行政调解达成协议以后,一方也可能反悔而重新寻求新的救济途径。
仲裁调解在我国仲裁法中关于仲裁调解的规定51条:“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 这一条确立了仲裁调解的法律基础。全国各仲裁机构规则也都相应地规定了加强调解的内容。但是仲裁调解是体现在仲裁程序过程中的,还需要双方达成合法有效的书面仲裁协议。仲裁调解一旦成功并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立刻生效且可以在一方不予履行的情况下另一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仲裁的优点体现得淋漓尽致。在调解依据上,仲裁调解一般会运用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作为调解的依据。仲裁调解考虑到司法层面的东西较多,而如果具体到某一行业,在调解时,只和当事人讲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是不够的,一定要考虑到行业惯例及所在地的地方性法律文件。
二、建设行业的纠纷特点
建设建筑业企业向来是纠纷的高发行业,而工程合同纠纷又是大多数的建筑业企业风险的核心。对于这种在工程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中可能发生的不确定性事件给当事人带来的损失或利益不可小视的。在仲裁机构,涉及到工程合同的案件很多地方已经超过50%。在德阳市住房和城市规划建设局对该市120多家施工企业发出过调查问卷,在有效回收的问卷中,显示,企业发生过工程合同纠纷的占到50%,在处理方式上,大部分的纠纷可以通过自行和解或行业主管部门的调解而化解,还有少部分纠纷由于分歧太大而不得不走上法律程序。施工企业在订立合同前能有专人审查的不到一半,面审查者有的是聘请律师,有的是企业内设法务部,还有的就是一般的合同管理人员。总体来说很多企业是发生过重大纠纷才会重视纠纷的预防和处理,而没有发生过的单位或者纠纷没有引起损失的单位对合同纠纷预防工作的重视就不足。当然在回收问卷中,所有
的企业都表示希望行业主管部门在纠纷处理上能给企业提出一个正确的引导。
当这些施工企业的合同纠纷发生后,作为企业来说,可以选择的解决途径无非就以下几种:和解、调解、仲裁或诉讼。企业在选择的时候也一般会进行如下的三步曲,先自行和解,和解不成或一方反悔再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这里的调解就是行政调解了。国家行政机关对属于本机关职权管辖范围内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通过劝导,使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一致解决协议,化解矛盾。如果行政调解不成功,或者一方调解成功一方反悔,则企业会选择最后的处理方式仲裁或诉讼,当然在这个过程中都可能会存在调解的程序。工程合同纠纷涉及的标的少则几十万,多则上千万,如果按这三个程序走下去,时间上对于某些资金实力较弱的企业来说是无法承受的,而且很可能引起下游企业和劳务用工的连锁反映。
三、行政调解与仲裁调解相给合的探索
在建设行业,如何将行业优势与司法资源相结合,更快更有效的解决纠纷。
在四川德阳,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德阳市住房和城市规划建设局与德阳仲裁委员会将这两种优势合作做了一次探索,联合成立“德阳仲裁委员会建设合同纠纷预防与调解中心”。 【2】
该工作机构主要负责调解涉及建设领域的各类合同纠纷,同时,机构设立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方便与建设系统各相关部门联系和沟通,听取各方意见,形成合力,做到案到事结。遇到纠纷分歧较大,不能达成调解的,应避免矛盾激化,引导当事人选择诉讼或仲裁的法律途径依法维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同时,双方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参与下达成调解协议以后也可以直接申请提交仲裁做成调解书,这样经双方签收后即具有强制执行力。
除了事后调解外,为了更大限度的化解矛盾,为规范建设领域市场经济秩序,有效预防建设领域纠纷的发生,进一步加强建设纠纷的调处工作,切实维护工程建设主体各方合法利益,保障建设行业的健康发展。该中心还结合建设领域各类企业的行业特点,免费指导、帮助企业完善各类合同文本,定期发送相关最新法律、法规及建筑纠纷案例资料,并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再次该机构还可以进行事前预防工作,为建设行业及企业的重大法律事项,群体性纠纷的解决提供指导,必要时可充分发挥仲裁机构群英荟萃的人才优势,为调解中心组织专家咨询团提供咨询意见,企业的重要合同及涉及维稳的拆迁安置合同可提请调解中心对合同的效力进行确认,促进双方全面履行合同,预防纠纷发生。
如此一来,“德阳仲裁委员会建设合同纠纷预防与调解中心”的工作职能可以概括为“事前预防,事中控制,事后化解”三位一体的企业法律风险管理体系。这一探索将行政调解和仲裁调解相结合,优势互补,能更快更有效地解决本行业纠纷。
工作机构运作以来,已多次调解过工程建设领域的合同纠纷,很多较小的纠纷基本都能通过对政策的解读,法律的分析而解决。对于一些分歧较大的事件,无法调解的也可以正确地引导当事人走到法律途径,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参考文献:
[1]朱最新:《社会转型中的行政调解制度》,载《行政法学研究》2006年第2期德阳仲裁委员会建设合同纠纷预防与调解中心.
[2]作者系该中心调解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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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四:行政裁决和行政仲裁
行政裁决和行政仲裁
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处理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并作出行政裁决决定的活动,主要包括以下三种:1.赔偿纠纷裁决:商标权、专利权;2.补偿纠纷裁决:拆迁补偿;3.权属纠纷裁决:土地等自然资源、房产。
比如甲村和乙村就一块地的权属产生争议,双发争执不下。甲乙两村就告到县政府,请求县政府裁决这块土地归谁所有。县政府经过研究,确定这块土地应为甲村所有,这个确定就是行政裁决。
行政裁决具有强制力,当事人可以对行政裁决提起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做出的民事争议裁决不服,可以继续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仲裁是指纠纷双方当事人按事先或事后达成的协议,自愿将有关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机构以第三者的身份对争议的事实和权利义务作出判断和裁决,以解决争议,维护正当权益,当事人有义务履行裁决的一种制度。
行政仲裁与行政裁决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行使的机构不同。仲裁是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双方自愿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受理并由仲裁庭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事项进行审理和裁决,而行政裁决则是由国家行政机关根据其行政管理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受理的根据不同。仲裁机构受理案件是根据当事人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其对案件管辖权的取得完全基于当事人双方的授权。而行政裁决则是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实施强制管辖。
三、适用的法律不同。仲裁机构处理争议是根据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处理纠纷,即在全面、深入、客观地查清与案件有关的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确认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法律法规未对有关争议作
明确规定时,可以参照经济贸易惯例或者行业惯例来确认责任。而行政裁决则只能法律|教育网根据事实,依据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来确认责任。
四、效力不同。仲裁实行一裁终局。裁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行政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服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五、性质不同。仲裁是对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作出裁法律\|教育|网;原创决;行政裁决则是由国家行政管理机关依其行政职权,以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之间的隶属关系进行的裁决。
行政仲裁与行政裁决的共同点:
一、都是行政机关以第三者的身份居间裁断。
二、处理对象都是民事争议。
三、都是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权力的过程。
范文五:行政裁决和行政仲裁
行政裁决指行政机关依法律、法规授权,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有关,与行政合同有关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行为。
行政仲裁是指纠纷双方当事人按事先或事后达成的协议,自愿将有关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机构以第三者的身份对争议的事实和权利义务作出判断和裁决,以解决争议,维护正当权益,当事人有义务履行裁决的一种制度。
行政仲裁与行政裁决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行使的机构不同。仲裁是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双方自愿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受理并由仲裁庭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事项进行审理和裁决,而行政裁决则是由国家行政机关根据其行政管理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受理的根据不同。仲裁机构受理案件是根据当事人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其对案件管辖权的取得完全基于当事人双方的授权。而行政裁决则是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实施强制管辖。
三、适用的法律不同。仲裁机构处理争议是根据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处理纠纷,即在全面、深入、客观地查清与案件有关的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确认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法律法规未对有关争议作明确规定时,可以参照经济贸易惯例或者行业惯例来确认责任。而行政裁决则只能根据事实,依据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来确认责任。
四、效力不同。仲裁实行一裁终局。裁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行政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服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五、性质不同。仲裁是对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作出裁决;行政裁决则是由国家行政管理机关依其行政职权,以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之间的隶属关系进行的裁决。
行政仲裁与行政裁决的共同点:
一、都是行政机关以第三者的身份居间裁断。
二、处理对象都是民事争议。
三、都是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权力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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