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法庭审理笔录样式(缺席)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甬慈商再字第20号
抗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沈银如~男~195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慈溪市坎墩街道坎东村三姓塘。公民身份号码:330222510823119
委托代理人:钟景德~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申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车亭公路1769号。
法定代表人:陈孟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小平~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系被申诉人单位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都昌镇小康路63号~现住浙江省慈溪市逍林镇福合院村。
被告:余姚市天工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南雷路202号。
法定代表人:戚汝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桑建明~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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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沈银如因与被申诉人上海申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甬慈商初字第157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2010,甬检民行抗字第27号民事抗诉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月30日作出,2010,浙甬民抗字第2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余姚市天工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9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岚国权出庭。申诉人沈银如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景德、被申诉人申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小平、被告天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申水公司诉称~2006年10月开始~申水公司向沈银如供应HDPEΦ315管材。截止2007年4月9日~沈银如尚欠申水公司货款145 000元~沈银如出具欠条一份~承诺7天内付款。但沈银如未能按期支付。请求判令沈银如即时支付货款145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沈银如答辩称~向申水公司购买管材的是天工公司~其只是经办人~申水公司应以天工公司为
个人~主体不符。被告主张权利~起诉其
原审查明~自2006年10月~申水公司与沈银如有买卖HDPEΦ315管材的业务往来。2007年4月9日~沈银如向申水公司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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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欠条一份~上面载明:“因管材,量问题等原因引起的损失扣除后~欠上海申水建材有限公司总共余款金额145 000元。,大写壹拾肆万伍千元整,柒天内付款”。沈银如在落款为“欠款人”处签字确认。后因沈银如到期未支付上述款项~申水公司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沈银如向申水公司购买HDPEΦ315管材~申水公司依约交付货物~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2007年4月9日~沈银如向申水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七天内付款~申水公司接受后~沈银如理应按照约定向申水公司支付货款~但沈银如至今未支付~故申水公司要求沈银如支付145 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沈银如辩称~其是受天工公司委托向申水公司购买管材~申水公司与天工公司于2006年11月27日进行了对账~沈银如不是适格被告~且天工公司也已付清了申水公司的货款。原审认为~申水公司与天工公司分别于2006年11月2日和同年11月12日签订《供货合同书》~天工公司亦认可其曾委托沈银如采购管材~但在天工公司已与申水公司进行了对账的情况下~再让沈银如出具欠条~与常理不符,而沈银如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欠条的含义~亦应当明确欠条中所表达的意思~仍在欠条中欠款人处签名~足以表明其认可所欠申水公司货款145 000元的事实~因此~沈银如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申水公司的证据~故沈银如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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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沈银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水公司给付货款145 000元。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院,2009,甬慈商初字第1572号民事判决~审理程序存在严重瑕疵。理由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规定~直接送达、留臵送达、公告送达是人民法院送达诉讼文书的三种法定方式。本案中~法院三次开庭审理~其中第三次开庭审理时间为2009年7月28日8时30分~但案卷材料并未载明该次开庭传票业经法院直接、留臵或者公告送达~而且沈银如也确实未能如期参加庭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之规定~原审法院未按法定方式送达开庭传票~缺席审理的~属原审程序存在严重瑕疵。,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法院。从案件材料看~原审法院未按法定方式将,2009,甬慈商初字第1572号民事判决书送达给沈银如~致使沈银如未能行
使上诉权。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沈银如认为~其作为天工公司的经办人与被申诉人签订合同~与被申诉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天工公司而并非其个人~且货款也已结清~请求驳回被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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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诉人申水公司辩称~与其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对人是沈银如~供货合同是沈银如拿到天工公司去盖章的~且沈银如出具欠条时将合同收回~并称货款与天工公司无关,欠条项下的货款未支付~沈银如称货款已付清应提供凭据。如法院最终认定天工公司承担责任的话~其也要求天工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天工公司辩称~申水公司没有起诉其公司~其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欠条是沈银如个人出具~应由沈银如个人承担~请求驳回对其公司的诉请。
被申诉人申水公司在原审中提供欠条一份~拟证明申诉人尚欠其公司货款145 000元~再审中未提供其他证据。
申诉人沈银如再审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供货合同书三份,其中二份供货合同书同原审证据4,~证明沈银如是天工公司的经办人~代表天工公司与申水公司签订合同~与沈银如个人无关,
2.介绍信一份,同原审证据5,~证明天工公司派沈银如向申水公司采购管材的事实,
3.对账单一份,同原审证据2,~证明145 000元是天工公司欠申水公司的款项的事实,
4.送货单二份,同原审证据3,~证明货是直接送到天工公司的~与沈银如个人无关,
5.寺前王水库应急管道安装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一份,同原审证据6~该计价表系天工公司投标文件中的其中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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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资料,~证明寺前王水库应急管道安装工程由天工公司承建~工地上采购的PE管材价格为255 200元的事实,
6.胡佰权名片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二份、2006年12月28日的送货单一份、2006年11月22日的申水公司销售发货单一份~证明申诉人于2006年11月4日及同月10日分别存入胡佰权银行卡现金24 000元和50 000元~以及2006年12月28日龚小平收款15 000元~2006年11月22日龚小平收款
16 400元的事实,
7.沈银如存折一份、龚小平收据一份、2007年4月24日送货单一份~证明沈银如于2007年8月30日取款50 000元~于同年9月1日取款30 000元~后将其中的74 000元支付给龚小平~以及龚小平收到送货单上的款项73 690元的事实。
被告天工公司向本院提供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其公司承建的寺前王水库应急管道安装工程由郎能承包~沈银如系宁波安信德亿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员工~代表安信公司与郎能代表其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
申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1即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据7即申诉人与龚小平的录音资料一份及申诉人与孙红江的录音资料三份、证据8即申诉人与黄国炳录音资料一份予以撤回。
经,证~各方的,证意见如下:
申诉人对被申诉人提供的证据即欠条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只是经办人~实际是天工公司与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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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申诉人对天工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无异议~认为当时为把关,量并可以拖欠货款向安信公司购管材~该购销合同与本案无关联。
被申诉人对申诉人提供的证据1中的2006年11月2日、2006年11月18日的供货合同书无异议,对2006年11月12日的供货合同书认为已无印象,对该份合同书中其公司的公章及龚小平签名无异议。对证据2即介绍信一份~认为其没有收到过~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即对账单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当时是沈银如想从天工公司搞到额外的钱~要求其签字~后其在申水公司经办人处签了名~其签名时只有打印体内容~手写体内容及天工公司公章等都是没有的。对证据4送货单二份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系天工公司内部文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中的沈银如存折一份~认为与本案无关,对龚小平出具的收据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收据中收到的 74 000元系沈银如汇给胡佰权的74 000元~因沈银如不认识胡佰权~要求龚小平出收据~故龚小平出具了该收据~龚小平出具该收据时间是在沈银如汇钱给胡佰权后的一星期左右~该收据中的落款时间已被沈银如撕掉,对2007年4月24日的送货单一份~认为其中的“已收,”、收款单位中的“收款”、“收款人”等字迹不是龚小平书写~该送货单记载的内容是向天工公司回收废管材的数量等情况~是龚小平填写后准备向公司报账用的~是沈银如从龚小平办公室偷走的。被申诉人对被告天工公司提供的购销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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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无异议。
被告天工公司对被申诉人提供的欠条一份无异议~并认为该欠条所欠款项系沈银如个人所欠~该欠条反映不出与天工公司有任何关系。对申诉人提供的证据1即供货合同书三份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实际没有履行。对证据2即介绍信一份~认为原件应在申水公司手上~故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即对账单一份有异议~认为对账单上的数据被改动过~假如有该份对账单~原件应由申水公司持有~申水公司有了对账单~也不会让沈银如出具145 000元的欠条。对证据4即送货单二份有异议~认为其公司没有收到货物~送货单上签名的虞俏云也不是其公司员工~虞俏云与沈银如原来都是安信公司的人员~后一起离开安信公司~虞俏云现在沈银如公司上班~虞俏云代表沈银如收货~并不代表天工公司。对证据5即计价表一份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计价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即胡佰权名片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二份、2006年12月28日的送货单一份、2006年11月22日的申水公司销售发货单一份~证据7即沈银如存折一份、龚小平收据一份、2007年4月24日送货单一份~认为该款项与天工公司无关~恰恰证明是沈银如的个人欠款。
本院原审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向天工公司进行调查~天工公司黄国炳接受本院调查并臸作笔录~天工公司并向本院提供了其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郎能承诺书各一份。黄国炳证明~其公司承建的寺前王水库应急管道安装工程所用的一部分管材是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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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银如向申水公司进货~故沈银如持有其公司的供货合同书、介绍信~其公司与申水公司发生的货款总价为430 605元~对账单上的货款430 605元已结清~是与申水公司的龚小平结算的~该对账单上的手写体内容是沈银如添加的~沈银如除了为其公司承建的工程购买管材外~另外还为其他单位的其他工程购买管材~沈银如为其他工程购买的管材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也不会让沈银如为其公司向申水公司购买管材而出具欠条。天工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其公司承建的寺前王水库应急管道安装工程所用的一部分管材是由申水公司供货的~其公司已于2007年4月27日与申水公司的龚小平结清货款~沈银如为其他单位的其他工程购买的管材与其公司无关。郎能承诺书一份~证明寺前王水库应急管道安装工程~其于2007年6月4日与公司账已结清~该工程如有其他工、料、机等一切费用与公司无关~均由本人承担。
经,证~被申诉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其中黄国炳的证言及天工公司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其未直接与天工公司签订合同~合同是沈银如拿到天工公司去盖章的~之后货款也是沈银如支付的~天工公司未支付过一分钱~沈银如出具欠条时将合同收回并说该货款与天工公司无关,对郎能的承诺书~认为与本案无关。
申诉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其中黄国炳的证言及天工公司证明中讲到的天工公司与申水公司发生业务无异议~对他们讲到的沈银如与被申诉人存在其他买卖关系有异议~这仅是他们的猜测推断~不是事实。对郎能的承诺书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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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天工公司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认为当时为把事情简单化~就说账结清了~其实~其公司与申水公司只签订了合同~就是沈银如提供的三份合同~但合同实际没有履行。
申诉人沈银如在再审中提供了支票存根联、付款凭证、收条各一份~以证明天工公司欠申水公司的145 000元货款~已由真正的承包人沈银如和郎能支付给申水公司的事实。诉讼过程中~申诉人撤回该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应予以出示~并向各方当事人出示。经,证~被申诉人对支票存根联、付款凭证、收条各一份无异议。被告天工公司认为~该些证据可以证明145 000元货款是沈银如个人所欠~与其公司无关~这些证据材料也反映虞俏云系沈银如公司的员工。申诉人对这些证据的证明对象予以变更~
认为这些证据系其与郎能之间的事情。
本院认证如下:天工公司在庭审中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黄国炳的证言及天工公司出具的证明,认为当时为把事情简单化~就说账结清了~其实其公司与申水公司签订的合同实际没有履行~天工公司否认了其原来陈述的事实~但没有足够证据予以推翻~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黄国炳及天工公司证明的天工公司委托沈银如与申水公司发生买卖业务关系事实予以认定~对黄国炳及天工公司证明的天工公司与申水公司账已结清以及沈银如为其他单位的其他工程购买管材事实~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郎能承诺书一份~因该承诺书系郎能与天工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本院出示的申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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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提供的支票存根联、付款凭证、收条各一份~可以证明沈银如参与承包寺前王水库应急管道安装工程~该工程中尚欠申水公司的货款于2007年4月9日出具了欠条~沈银如个人于2007年9月30日向其自己经营的公司领取款项欲归还4月9日欠条中所欠货款~但该证据仅能证明郎能收到了款项~并不能证明申水公司已收到了欠条项下的货款。被申诉人提供的欠条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申诉人提供的证据1即供货合同书三份~被申诉人对2006年11月12日的供货合同书除了提出没有印象外未提出实,性异议~被申诉人对该合同上被申诉人的公章以及龚小平的签名均无异议~且被告天工公司对签订过该三份合同也无异议~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申诉人提供的证据2即介绍信一份~申诉人称该介绍信是扫描复臸材料~被申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过~本院认为~该介绍信看上去似原件~无论是原件也好还是扫描复臸材料也好~因被申诉人未收到过该介绍信~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申诉人提供的证据3~被告天工公司对该对账单上其公司的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公司未盖过章~公章可能被偷盖~但未提供公章被偷盖的相应证据~该对账单落款时间为2006年11月27日~沈银如作为天工公司一方的确认人签名时间为2006年11月28日~该对账单上手写体“最终结算:2007年4月9日管材,量问题等原因引起的损失扣除后~欠上海申水建材有限公司总共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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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145 000元,大写:壹拾肆万伍仟元正,”内容系事后添加~故对手写体内容本院不予认定。申诉人提供的证据4即送货单二份~结合证据1、3~应认定天工公司收到货物的事实。申诉人提供的证据5即寺前王水库应急管道安装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一份~系天工公司投标使用的文件资料~该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可以证明寺前王水库应急管道安装工程由天工公司承建~但该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仅是投标时的文件材料~是天工公司计划购买管材的数量、价格~并非实际购买数量~故对申诉人认为向被申诉人购买的管材价格为25万余元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申诉人提供的证据6~被申诉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申诉人提供的证据7~其中沈银如存折及龚小平收据各一份~沈银如提供该两份证据拟证明其于2007年8月30日及同年9月1日分别取款50 000元和30 000元后将其中的74 000元支付给龚小平~本院认为~沈银如提供的龚小平收据没有落款时间~从该收据的纸张表面上看~“收款人:龚小平”以下部分纸张被撕掉~且申水公司、龚小平均有异议~因沈银如提供的收据具有不完整性~故该收据不能证明龚小平领款时间系2007年9月~沈银如提供的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其于2007年8月30日及同年9月1日两次取款后用于支付申水公司货款~故对申诉人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2007年4月24日送货单一份~被申诉人认为该送货单系其向公司准备报账用的~申诉人称系被申诉人交给其的~假如申诉人陈述属实~该送货单所载明的内容也是2007年4月24日申水公司供货给天工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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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以及收到该送货单上所供货物之货款事实~该送货单货款两清~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天工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系天工公司向安信公司购买管材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再审查明:天工公司承建了余姚市丈亭镇寺前王水库应急管道安装工程后~将该工程承包给郎能负责施工。沈银如参与郎能承包的该工程~即该工程实际由沈银如与郎能共同负责施工。2006年11月2日~沈银如作为天工公司的经办人与申水公司签订了买卖PE100SDR26 0.6Mpa DN315管材的供货合同书~同月12日~又签订了买卖PE100 SDR26 0.6Mpa DN315管材的供货合同书~同月18日~还签订了买卖PE100 SDR21 0.8Mpa DN110管材的供货合同书。该三份供货合同书均加盖了天工公司公章。申水公司依约供货至寺前王水库应急管道安装工程工地~沈银如支付了部分货款。申水公司根据沈银如要求在出具收据时确认收到天工公司、沈银如货款。截止2007年4月9日~沈银如出具欠条确认尚欠申水公司货款145 000元。
本院再审认为:沈银如作为余姚市丈亭镇寺前王水库应急管道安装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之一~在承包工程后~以天工公司经办人名义与申水公司签订合同~合同项下的货物已用于该工程建设~天工公司辩称供货合同签订后未实际履行~不符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本案讼争欠条项下货款的付款主体问题~本院认为~从本案情况分析~沈银如抗辩其只是天工公司经办人~如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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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称成立~那么~依常理~与本案所涉管材买卖的相关材料如对账单、申水公司出具的收据等应由作为合同主体及承担付款责任的天工公司保管~但本案诉讼过程表明~上述材料均由沈银如向本庭提供~亦无证据表明上述材料由天工公司委托沈银如保管或在诉讼过程中天工公司交于沈银如。同理~供货合同的另一方申水公司作为债权人应持有具有债权凭证性,的对账单及供货合同等材料~但事实上~申水公司仅向本院提供了讼争欠条。就付款能力与资信而言~天工公司应远超过沈银如个人~但申水公司却向沈银如主张权利~由此可以看出~本案所涉管材买卖~名义上是天工公司~实际是作为承包人之一的沈银如在操作~这也与申水公司陈述的合同签订、履行过程及对账单出具过程相印证。另外~沈银如于2007年9月30日在其自己经营的公司领取款项时的领款用途载明 “沈银如个人归还余姚丈亭镇寺前王水库应急管道欠上海申水建材公司4月9日欠条PE315材料款”可以清楚反映出~欠条项下的货款应由沈银如个人承担~这也能与申水公司陈述的沈银如于2007年4月9日出具欠条时告知该债务由其个人承担相印证。故此~即便依据盖有天工公司公章的供货合同表象确定本案所涉管材买卖相对人一方为天工公司~那么~该债务也在天工公司与沈银如个人之间发生了转让~即沈银如自愿承担欠条项下原应由天工公司支付的货款~申水公司作为债权人接受了沈银如出具的欠条~债务转让即成立~现申水公司依据欠条向沈银如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沈银如辩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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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条项下的货款已付清~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出具欠条后已偿付了欠条项下的货款~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不当之处再审予以纠正~但实体判决并无不当~故予以维持。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原审审理程序存在严重瑕疵~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定于2009年7月28日8时30分开庭审理~于2009年7月3日根据沈银如指定送达地点邮寄送达简转普通知书、传票~因沈银如已不在该地址居住而无法送达~致邮件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因此~应认定原审已向沈银如送达了开庭传票。同样~原审根据沈银如指定地点向沈银如送达民事判决书也因同样原因邮件被退回~同理~也应认定原审已向沈银如送达了民事判决书~故原审程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9,甬慈商初字第157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申诉人上海申水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余姚市天工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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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3 200元~由申诉人沈银如负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
处理。
审 判 长 段 金 荣
审 判 员 卢 静 芬
代理审判员 杨 丹 丹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代书 记 员 胡 利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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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条文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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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二:法庭审理笔录样式(缺席)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甬慈商再字第25号
原审原告:叶唐聪~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湾新区支公司职员~住慈溪市长河镇长丰村杜家路。公民身份号码:330282198308287772
原审被告:项颖~女~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系慈溪市人民医院医生~住慈溪市浒山街道南二环路999号。公民身份号码:330282198210108246
委托代理人:叶建荣~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叶唐聪与原审被告项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0日作出,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甬慈商再字第2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叶唐聪~原审被告项颖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4月7日~原审原告叶唐聪起诉称~陈碧宇与原审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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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颖于2009年2月12日登记结婚。陈碧宇因还贷急需资金~于2009年3月22日向原审原告借款50 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2月22日~陈碧宇与项颖解除婚姻关系。2010年3月~陈碧宇因车祸死亡。经原审原告调查了解~该笔借款用于陈碧宇与项颖夫妻购房~系夫妻共同债务~项颖理应承担偿还责任。请求判令原审被告项颖即时偿还借款50 000元。原审被告项颖辩称~原审被告于2009年4月27日购买房屋~陈碧宇向原审原告借款并未用于购买房屋~该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原审被告项颖与陈碧宇于2009年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2月2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后不久~陈碧宇因车祸死亡。陈碧宇生前于2009年3月22日向原审原告借款50 000元~后未予归还。
原审认为~陈碧宇生前与原审原告叶唐聪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陈碧宇在与项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叶唐聪借款~项颖又没有证据证明陈碧宇该借款系其个人债务~故陈碧宇向叶唐聪所借的50 000元应认定为陈碧宇与项颖的夫妻共同债务。因陈碧宇已车祸身亡~故项颖有义务清偿叶唐聪借款。叶唐聪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于2010年5月30日作出判决:项颖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叶唐聪借款50 000元,案件受理费1 050元~减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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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取计525元~由项颖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叶唐聪称~陈碧宇因还贷急需资金向其借款~而后~陈碧宇因购买房产要求继续借用该借款。该借款已由陈碧宇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原审被告项颖辩称~其对陈碧宇向原审原告借款50 000元的事实不知情~该借款不是陈碧宇与其合意借款~陈碧宇也未将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需要~该借款系陈碧宇个人债务。
原审原告叶唐聪在再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凭证二份~证明2009年3月24日其向杨巨海借款39 000元转借给陈碧宇~后其已偿还杨巨海借款的事实,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陈碧宇于2009年2月10日开办慈溪市周巷爱多多婴幼儿用品店~从事个体经营的事实。
原审原告叶唐聪并申请本院调取陈碧宇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贷款、陈碧宇银行卡帐户明细以及2009年4月27日陈碧宇、项颖购房首付款支付情况等证据。本院根据叶唐聪申请~调取了如下证据:
1.邮政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据、贷款放贷单、陈碧宇贷款帐户明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陈碧宇因进货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3月3日向邮政银行贷款100 000元~陈碧宇应按约于同年4月起至2010年3月的每月3日等额偿还9 039.99元~2009年4月至同年12月陈碧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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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约偿还贷款本息~2010年1月、2月拖延数日后也予以偿还~2010年3月3日未予偿还~而后陈碧宇亡故~最后一笔贷款本息由另两名联保户于2010年5月、7月偿还的事实,
2.本院向毛志锋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信用卡刷卡消费单三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一份~证明陈碧宇与项颖于2009年4月27日向宁波恒元置业有限公司购置房屋时所付的首付款277 140元~其中20万元现金存入宁波恒元置业有限公司帐户~另77 140元由陈碧宇和姜先锋刷卡支付的事实,
3.陈碧宇银行卡帐户明细。
原审被告项颖在再审过程中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在再审中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条落款时间为2009年3月22日~而叶唐聪向杨巨海借款时间则为同月24日~叶唐聪向杨巨海所借款项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对证据2~认为其并不知晓陈碧宇开办了婴幼儿用品店~也不知道该店是否实际经营~且该店登记设立时间在陈碧宇与项颖登记结婚前。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原先并不知晓陈碧宇向邮政银行借款~直至陈碧宇死亡后邮政银行工作人员找到其才知情。对本院调取的证据2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3~认为陈碧宇帐户资金进出较多~取款时间很接近且有规律~与购房支付首付款及偿还房贷无关联。原审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3均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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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证如下:双方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审原告在再审中提供的证据1、2~及本院根据原审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1、2~均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3即陈碧宇银行卡帐户明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被告项颖与陈碧宇于2009年2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2月22日登记离婚。2009年3月22日~陈碧宇向原审原告叶唐聪要求借款50 000元~叶唐聪于当日交付陈碧宇10 000元~于同月24日交付40 000元~同日陈碧宇出具落款时间为“2009年3月22日”的借条一份。
另查明~2009年2月10日~陈碧宇设立字号为慈溪市周巷爱多多婴幼儿用品店的个体工商户。同年3月3日~陈碧宇因进货资金周转需要向邮政银行贷款100 000元~贷款本息应按约于同年4月起至2010年3月的每月3日等额偿还9 039.99元。2009年4月~陈碧宇、项颖夫妻向宁波恒元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东兴苑26号503室的房地产~价款共计1 385 140元~首付款277 140元~余款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按揭贷款。首付款277 140元于2009年4月21日、22日支付~其中200 000元现金存入宁波恒元置业有限公司帐户~其余77 140元由陈碧宇和姜先锋刷卡支付~同月27日~由项颖出面与宁波恒元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而后~陈碧宇、项颖对该房屋进行装修。2010年3月~陈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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宇因车祸死亡。陈碧宇生前未偿还原审原告上述借款50 000元。
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审原告叶唐聪主张陈碧宇向其借款50 000元为陈碧宇与项颖的夫妻共同债务~则其必须举证证明该债务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构成要件。根据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所谓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若出借人能够证明夫妻一方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或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陈碧宇向叶唐聪借款50 000元~不是因日常生活需要借款~叶唐聪陈述陈碧宇向其借款时称用途为偿还贷款~而此时陈碧宇已向邮政银行贷款100 000元~但还贷时间在次月3日~还贷金额为9 000余元~故该50 000元借款陈碧宇实际是否用于还贷无法证明。尽管陈碧宇与项颖婚后购置房产客观存在~项颖称购房首付款由其出资依据不足~但陈碧宇负债较多~而购房首付款及装修数额有限~故以陈碧宇与项颖购置房产并进行装修为由认定陈碧宇所负债务均系夫妻共同债务不合情理。本案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陈碧宇向叶唐聪所借的借款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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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且项颖对该债务亦不予认可~本院难以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项颖无需承担偿还责任。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偿还借款50 000元的诉讼请求~再审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债务性质认定有误~再审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叶唐聪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1 050元~由原审原告叶唐聪负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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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段 金 荣
审 判 员 卢 静 芬
代理审判员 杨 丹 丹
二?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代书 记 员 胡 利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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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条文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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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三:独任庭开庭审理笔录(第1 次)
独任庭开庭审理笔录
时间: 2010年9月15日8时30分
地点:第七审判庭
是否公开审理:公开 旁听人数: 人 审判员:柯阿财 书 记 员:周洁
书记员:现在由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填写出庭签到表。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填写出庭签到表)
书记员:现在核对出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身份及代理权限,双方当事人到庭没有,
原:到庭。
被:未到庭。
书记员:原告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或单位全称、住所地及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原告:柯阿财(身份证号330901300302441),男,193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盐仓街道舟胜村茅岭路100号。
书记员: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没有,你的姓名、工作单位、代理权限,
原代:无。
书记员:被告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或单位全称、住所地及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被告:王富军(身份证号330902720421441),男,197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盐仓街道蔡家墩新村10号楼106室。(缺席)
书记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没有,你的姓名、年龄、工作单位、代理权限,
被代:无。
书记员:现在宣布法庭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诉讼参与人应当遵守法庭秩序,维护法庭秩序,不得喧哗、吵闹。发言、陈述和辩论须经审判员许可。
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以下法庭纪律:
一、未经法庭许可,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二、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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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发言、提问,不准吸烟或随地吐痰;
四、不得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
旁听应遵守本规则,庭审过程中录音、录像、摄影须经审判员许可。
旁听人员随身携带的手机等通信工具必须设置于无声状态,不得在法庭内接听手机。
对于违反法庭纪律的人员,审判员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者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
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
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采取强制措施,由司法警察执行。
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审判员入庭。
审判员:全体坐下。
书记员:审判员,本案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到庭情况及审查身份情况如下??(详略,书记员并递交《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出庭签到表》)
审判员:原告、被告对书记员查明的各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及出庭情况有无异议,
原:无异议。
被:无异议。(缺席)
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各方当事人的出庭人员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
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0条的规定,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今天在这里公开审理原告 柯阿财 诉被告 王富军
民间借贷 纠纷一案,现在宣布开庭。
被告 王富军 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审判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0条的规定,本案由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龙裕 独任审判,书记员 周洁 担任记录。
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5条的规定,当事人如认为本案审判员、书记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本案公正审理的,有权申请回避并陈述理由。
原告是否申请回避,
原:不申请。
被告是否申请回避,
被:不申请。(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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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原、被告是否收到“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
原:收到。
被:收到。(缺席)
审判员:现在进行法庭调查。由原告宣读起诉状,陈述具体诉讼请求和理由。
原:宣读诉状见卷??(略)
相应的利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欠款7200元,并支付从2010年8月4日起息。
审:原告诉请有无变更,
原:没有。
审判员:现在由被告答辩,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提出异议或者反诉的,应讲明具体请求和理由。
被:未到庭参加庭审,故未作答辩。(缺席)
审判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都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的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现在由原、被告对自己的主张举证。
原告举证:1、2009年2月27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2、2007年1月27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元,该借条旁备注被告又借款500元,共计3200元。
被告质证:未到庭参加庭审,故未作质证。(缺席)
审:2009年2月27日借款4000元是何情况,
原:第一笔借款4000元是被告骗去的,说替我办事去,分好几次拿去钱和香烟,不止4000元,后来被告抵赖我报案抓他去派出所,他承认了4000元,就写了借条。借条是派出所民警写的,签名是被告本人。
审:证据二在(2009)舟定商初字第330号中已经提出过,但由于当时你未能提供借条原件,故未予以认定。此次起诉,该证据仍是复印件,请问原告是否有原件提交,
原:没有,我只有这张借条。
审:由于证据二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本院不予以认定,原告若找到借条原件,请尽快上交至法庭,否则将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原:好的。可是我确实是找不到。
审判员:法庭调查结束。现在开始法庭辩论,法庭辩论主要是就案件性质、适用法律、双方当事人的责任以及如何裁决等问题进行辩论。
原: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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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未到庭参加庭审,故未作法庭辩论。(缺席)
审:法庭辩论到此结束,现双方进行最后陈述:
原: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未到庭参加庭审,故未作最后陈述。(缺席)
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故法庭不主持调解。 审判员:
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3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在5日内来本庭阅读法庭审理笔录。现在闭庭。
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审判员退庭。
书记员: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和旁听人员退庭。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签名:
原告: 被告:
审 判 员: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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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四:庭审笔录
庭审笔录
(适用简易程序)
时间:2013年1月23日15:00至15:30
地点:第三法庭
是都公开审理:公开 旁听人数:0人
代理审判员:袁海鸿 书记员:李惠
审判员宣布开庭审理:被告人王绍禄、李金凤、和群花诈骗一案。 审判员:传被告人王绍禄、李金凤、和群花到庭。
法警:执行。
?(击锤)现在开庭。被告人王绍禄,泗洪县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是否收到及收到时间?
:收到,收到有七八天了。
?起诉书载明你的姓名、出生时间及出生地、民族、文化、职业(工作单位及职务)、家庭住址、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及起始时间是否真实、准确? :真实、准确。
?你以前有无受过法律处分?
:没有。
?被告人李金凤,泗洪县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是否收到及收到时间? :收到,收到有七八天了。
?起诉书载明你的姓名、出生时间及出生地、民族、文化、职业(工作单位及职务)、家庭住址、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及起始时间是否真实、准确? :真实、准确。
?你以前有无受过法律处分?
:没有。
?被告人和群花,泗洪县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是否收到及收到时间? :收到,收到有七八天了。
?起诉书载明你的姓名、出生时间及出生地、民族、文化、职业(工作单位及职务)、家庭住址、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及起始时间是否真实、准确? :真实、准确。
?你以前有无受过法律处分?
:没有。
?泗洪县人民法院现在这里依法公开开庭审理由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提起诉讼的被告人王绍禄、李金凤、和群花诈骗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袁海鸿(本人)独立 审判,书记员李惠担任法庭记录。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郁敏出庭支持诉讼。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在庭审中享有下列权利:
(1)可以申请独任审判员、书记员、公诉人等回避;
(2)可以提出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去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
(3)可以自行辩护;
(4)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作最后陈述;
?被告人王绍禄,尚书各项权利,已在送达起诉书时向你解释清楚,你是否
申请回避?
:不申请回避。
?被该人李金凤是否申请回避?
:不申请回避。
?被告人和群花是否申请回避?
:不申请回避。
?现在开始法庭调查,首先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
公:宣读法检诉讼[2013]12号起诉书。
?被告人王绍禄,你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犯诈骗罪的罪名有无意见?是否自愿认罪?
:没有意见,自愿认罪。
?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庭前已征得你的统一,现在是否还同意?
:同意。
?你是否知悉认罪可能导致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被判处刑罚的法律后果?
:知道。
?被告人李金凤,你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犯诈骗罪的罪名有无意见?是否自愿认罪?
:没有意见,自愿认罪。
?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庭前已征得你的统一,现在是否还同意?
:同意。
?你是否知悉认罪可能导致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被判处刑罚的法律后果?
:知道。
?被告人和群花,你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犯诈骗罪的罪名有无意见?是否自愿认罪?
:没有意见,自愿认罪。
?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庭前已征得你的统一,现在是否还同意?
:同意。
?你是否知悉认罪可能导致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被判处刑罚的法律后果?
:知道。
?被告人王绍禄、李金凤、和群花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均表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庭对本案的审理作如下简化:1、公诉人可以摘要宣读起诉书;2、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供述;3、公诉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4、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5、控辩双方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没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围绕罪名确定和量刑问题进行。
?带被告人李金凤、和群花退庭。
法警:(执行)
?公诉人是否需要讯问被告人王绍禄?
公:不需要。
?被告人王绍禄,被告人李金凤收得骗取的钱财后给你多少?
:给我14000元,他说她自己只拿了4000元。没有说被害人给多少钱。 ?你是否知道和群花有无拿到钱?
:我不知道。
?你违法得到14000元哪去了?
:被我看病用掉了。
?你是否愿意退出所得14000元?
:我没钱退。
?你和和群花是怎么认识的?
:网络上认识的。
?你们如何商仪去诈骗的?
:我提议的叫和群花去骗钱来还我钱,一开始和群花没有同意,后来同意了。 ?李金凤是如何参与进来的?
:和群花不懂怎么骗,我知道李金凤以前做过这事。我就找到李金凤,就李金凤带着和群花去骗婚。
?带被该人王绍禄退庭,带被告人李金凤到庭。
法警:(执行)
?公诉人是否需要讯问被告人李金凤?
公:不需要。
?被告人李金凤,你从刘路手里一共拿多少钱?
:28000元,我给了王绍禄14000元。
?你是否知道被害人张明顺一共给刘路多少钱?
:我不清楚。
?带被告人李金凤退庭,带被告人和群花到庭。
法警:(执行)
?公诉人是否需要讯问被告人和群花?
公:不需要。
?被告人和群花,当你在刘路家的时候,被黑人张明顺一共通过你给了多少钱?
:张明顺与刘路达成协议是36000元。第二天张明顺就把钱送过去了,我数了一下是35200元,后来交给刘路了。
?交给刘路以后,你是否通过电话等方式确认这些钱有无给李金凤?
:我后来给李金凤打电话就打不通了。我后来打过一次给王绍禄,发过短信给李金凤和王绍禄,让他们把钱退回来。
?是谁报警的?
:我一开始就是想骗张明顺家钱的,后来李金凤和王绍禄把钱拿走了,张明顺一家对我还不错,我觉得自己做错了,也没有想跟张明顺过日子,我就向张明顺提议去报警的。报警以后我又回到张明顺家等公安处理,后来我和家里联系,叫家里汇36000元退给张明顺家。后来张明顺把我送到泗洪车站,我就坐车回云南老家了。
?你是如何归案的?
:我到老家以后,老家的公安打电话找我的。
?带被告人王绍禄、李金凤到庭。
法警:(执行)
?现在由公诉人向发行举证。
公:被告人王绍禄供述 4P10-17,18-24,25-26;
被告人李金凤供述 4P28-34,35-41,42-44,45-47;
被告人和群花供述 4P49-58,60-62,63-69,70-73,74-76;
被告人王绍禄有无异议?
:没有。
?被告人李金凤有无异议?
:没有
?被告人和群花有无异议?
:没有
?公诉人继续举证。
公:被害人张明顺陈述 4P78-82,83-84;
?被告人王绍禄有无异议?
:没有。
?被告人李金凤有无异议?
:没有
?被告人和群花有无异议?
:没有
?公诉人继续举证。
公:证人何爱侠证言 4P86-91;
证人刘 路证言 4P94-100;
证人和 伟证言 4P102-104;
?被告人王绍禄有无异议?
:没有。
?被告人李金凤有无异议?
:没有
?被告人和群花有无异议?
:没有
?公诉人继续举证。
公:协查函 114;
病历资料 106-112;
泗洪县公安局情况说明 4P115;
案件查破经过 4P1;
抓获经过及归案经过 4P2-6;
情况说明(随案移交);
户籍资料 4P2,4P1,3P1;
?被告人王绍禄对上述证据有无异议?
:没有。
?被告人李金凤有无异议?
:没有
?被告人和群花有无异议?
:没有
?被告人王绍禄有无证据提交法庭?
:没有
?被告人李金凤有无证据提交法庭?
:没有
?被告人和群花有无证据提交法庭?
:没有
?被告人王绍禄,你归案后有无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等立功行为?
:没有
?被告人李金凤,你归案后有无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等立功行为?
:没有
?被告人和群花,你归案后有无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等立功行为?
:没有
?法庭调查结束,现在开始法庭辩论。法庭辩论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罪名确定和量刑及其他争议问题进行。首先由公诉人发言;
公:被告人王绍禄、李金凤、和群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钱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绍禄、李金凤、和群花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综上,请法庭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被告人王绍禄、李金凤、和群花作出罪行相适应的判决。量刑决议:王绍禄、李金凤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和群花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绍禄可以自行辩护。
:不需要辩护。
?被告人李金凤可以自行辩护。
:不需要辩护。
?被告人和群花可以自行辩护。
:不需要辩护。
?法庭辩论终结,被告人王绍禄可以就对犯罪的认识以及定罪量刑等作最后陈述。
:没有。
?法庭辩论终结,被告人李金凤可以就对犯罪的认识以及定罪量刑等作最后陈述。
:没有。
?法庭辩论终结,被告人和群花可以就对犯罪的认识以及定罪量刑等作最后陈述。
:没有。
?被告人王绍禄、李金凤、和群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自愿认罪,并对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不持异议,据此,本庭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绍禄李金凤、和群花诈骗一案所认定的犯罪事实及相关证据、适用法律等均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绍禄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李金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王绍禄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二、被告人王绍禄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四千元,被告人李金凤的违法所得
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被告人王绍禄、李金凤、和群花,依照法律规定,你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今天系口头宣判,判决书在毕庭后五日内送达。
?现在闭庭(击锤)。带被告人王绍禄、李金凤、和群花退庭。
法警:(执行)。
(核对笔录无误后签字,捺印)、
被告人:
代理审判员:
书记员:
范文五:庭审笔录
庭审笔录
书记员:现在法庭查明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是否到庭。
上诉人:上诉方法定代表人夏菁菁到庭。
上诉方委托代理人:上诉方代理人何腾已到庭。
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李谷琴到庭。
被上诉方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代理人徐志伟已到庭。
书记员:请肃静,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1 )诉讼参与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维护法庭秩序,不得喧哗、吵闹;发 言、陈述和辩论及需要离开诉讼席位,应当经审判长许可。
(2 )旁听人员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不得 发言、提问;不得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他妨碍审判活动的行为。
(3 )新闻记者应遵守本规则,未经审判长许可不得在庭审过程中录音、录 像或者摄影。
(4 )通讯工具关闭。
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审判长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 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者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
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及合议庭成员入庭。
书记员:报告审判长,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开庭前准备工作已经就绪,可以开庭。
审判长:请坐,根据民诉法第157 、123 条,首先核对当事人身份。
上诉人:上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解放大道55号葛洲坝大酒店,法定代表人夏菁菁出庭诉讼。
上诉人诉讼代理人:上诉方委托代理人何腾,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李谷琴,女,汉族,个体工商户,重庆市璧山县正兴镇富平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住重庆市璧山县名豪街21号4单元4—2号。
被上诉人诉讼代理人:徐志伟,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审判长:各方当事人对对方身份情况有无异议?
上诉人:无异议。
被上诉人:无异议。
审判长:经审查,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身份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0 、123、152、157 条之规定,重庆市中级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今天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古琴、原审(2014)璧法民初字第04218号民事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现在宣布开庭。
审判长:(民诉法第157 、123 条)本庭由本院审判员余洁担任审判长,与陪审员刁吕杰、陪审员陈曦共同组成,书记员为崔晓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条、45条、46条、50条、51条、52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1 )、有申请回避权。如果当事人认为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翻译人 员、鉴定人、勘验人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
害关系,或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有权申请回避。 (2 )、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申 请执行。
(3 )、经法庭许可,可以向对方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4 )、经法庭允许,当事人可以查阅并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
(5 )、上诉人可以撤诉。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6 )、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7 )、当事人有听从法庭指挥、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和遵守诉讼秩序、如实 陈述、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的义务。
审判长:当事人对合议庭成员及书记员名单、诉讼权利与义务是否听清,是否申请回避? 上诉人:无异议,不申请回避。
被上诉人:无异议,不申请回避。
法庭调查
审判长宣布:下面进行法庭调查。原审判决书已于庭前送达各方,各方是否知悉? 上诉人:知悉。
被上诉人:已知悉。
审判长:上诉人,你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现当庭陈述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上诉人:上诉请求:
1、 撤销重庆市璧山县法院(2014)璧法民初字第04218号民事判决书
2、 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项目部同时使用了圆形印章和矩形印章,却对刻制矩形印章的文件及来源等情况不加审理及查明,明显违背客观真实情况
二、错误地认定了阮臻炜系葛洲坝集团金沙一中项目部负责人、经理,并采信了其证言
三、错误地采信了祝书银、田贵刚的证言。该证言系祝书银、田贵刚单方自己证明自己(并非单位劳动人事部门所出具),明显属于伪证
四、错误地认定一审被告未在合理期间内提交书面申请
上诉人一审中已当庭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公章鉴定申请,然而一审判决确错误地认定一审被告未在合理期限提交书面申请,这属于故意错误认定事实
五、上诉人并不认识合同经办人祝书银,一审法院却要求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其个人情况及联系方式,错误地分配举证责任;以推定方式认定葛洲坝集团项目部与被上诉签订了租赁合同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12月8日
审判长:被上诉人可以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进行答辩。
被上诉人:答辩人就上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不服(2014)壁法民初字第04218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一案,现提出答辩如下:
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错误认定两枚印章的相关问题:
由于两枚印章均刻有“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字样,且根据上诉方提供的圆形印章的资料以及上诉方项目部经理阮臻炜关于矩形印章的证言,被上诉方可以推定上诉方可能存在使用两枚印章的行为。
二、关于阮臻炜是否是葛洲坝集团金沙一中项目部员工的问题:
上诉方声称阮臻炜不是葛洲坝集团金沙一中项目部员工,更不是负责人和经理。我方认为这是上诉方为撇除自己的责任,故不承认自己员工的行为,倘若阮臻炜并非其项目部员工、项目的负责人及经理,他是无法知道有关“矩形印章”的问题的,阮臻炜的行为和葛洲坝集团公司的言辞是矛盾的。
三、祝书艮、田贵刚的证言是否有效地问题:
上诉方认为祝书艮、田贵刚并非其员工且证言是伪证,并认为没有单位劳动人事部门所出具的证明。但是我方认为,如果两人不是上诉方员工,他们二人又如何知晓公司内部的流程以及物资需求,且我方认为,上诉方为了逃避应支付的款项,存在故意不认可祝书艮、田贵刚身份的嫌疑且有拒不开劳动单位证明的嫌疑。
四、是否错误的认定上诉方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
我方认为上诉方的第四项事实和理由完全是歪曲事实的行为,在一审判决中,并没有出现认定上诉方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的字样,而是因为两枚印章的形状的不同,内容不一致,且上诉方没有提交注册备案的项目部印章而没有启动鉴定程序,并不是像上诉方所说,在一审中错误的认定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因此,不存在上诉方所说的问题。
五、是否有错误的分配举证责任:
根据上诉方陈述,上诉方并不认识合同经办人祝书艮的身份,一审法院让其提供祝书艮的个人情况及联系方式,是错误地分配举证责任。而我方认为,如果祝书艮并非上诉方员工,试问祝书艮是如何拿到那枚矩形印章的,又为何将所租的设备要求租赁站业主运往金沙第一中学施工地。这一点完全不符合逻辑思维,所以我方认为,上诉方之所以否认与祝书艮的关系,是为了逃避其应当支付的款项。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但是上诉人置事实和法律于不顾,企图逃避其应尽的义务。在国家大力倡导合同双方权利的今天,答辩人相信正义一定能伸张,违法一定会受到制裁。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明镜高悬,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审判长:针对本案中提及的①祝书艮作为经办人,以葛洲坝集团金沙新建第一中学项目部与黄代富签订租赁合同;②以及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由承租方指定材料员黄飞、田贵刚从黄代富处为葛洲坝集所承建的金沙新建第一中学项目工地租用了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顶托等物资;③但因葛洲坝集团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黄代富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有无异议?
上诉方:无。
被上诉方:没有。
审判长:对于上述事实。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庭予以认定,不再调查。
举证质证阶段
审判长:现在进入举证质证阶段。依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
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听清楚了吗?
上诉人:清楚了。
被上诉人:清楚。
审判长:首先由上诉人举证或陈述。
上诉方:我方无新的证据提出。
审判长:被上诉方有无新的证据补充?
被上诉方:我方有新的证人提出。
审判长:证人是否到庭?
审判长:传证人到庭。
审判长:证人,请将你的姓名、年龄以与本案的关系向法庭陈述。
证人:我叫阮臻炜,年龄30岁。在宜昌市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在金沙第一中学新校区建设工程项目中在项目部任负责人及经理一职。
审判长:根据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证人的权利和义务如下:(1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2 )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证人不得宣读事先准备的书面证言。
(3 )证人应当如实作证,并如实回答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询问,作伪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 )有要求阅读证言笔录和提出修改的权利。无阅读能力的证人,有要求向他如实宣读证言笔录的权利。
(5 )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不得与当事人和其他证人交换意见。
(6 )证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因作证而遭侮辱、诽谤、殴打或者其他方法被打击报复时,有权要求法律给予保护。证人有要求补偿因作证所花费用的权利。证人,对以上交代事项是否听清?
证人:听清了。
审判长:请在如实作证保证书上签字。现在可以开始作证了。
证人:在2014年11月28日,法院的工作人员到金沙县第一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部来调查相关事宜,我便如实的告知了我所知道的事情。随后,就将这件事情告诉了公司。没想到不久之后,公司便把我调离项目部,随后告诉我被解雇了。
我觉得配合法院的调查是每个人应尽的义务,没想到公司却因此把我解雇,这太让我失望了,所以我自愿为被上诉方提供证人证言。维护被上诉方的合法权益。
审判长:各方当事人对证人有无发问?
(双方:没有)
审判长:证人可以退庭。
审判长:双方对证人证言有无意见?
(双方:没有)
审判长:经过本庭评议,证人所述上诉方解雇证人的事实属实,本庭予以认定。
法庭辩论
审判长:下面进入法庭辩论阶段,经过法庭调查与法庭举证质证,本庭总结争议焦点如下:①祝书艮、田贵刚证言是否属实的问题;②是否有错误分配举证责任;③关于合同是否有效、上诉方是否要承担责任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有无异议?
上诉方委托代理人:有异议。一、阮臻炜并非是葛洲坝集团金沙一中项目部员工,更谈不上是负责人和经理,我方公司在职人员编制中并没有叫“阮臻炜”的人,一审法院并未查实其真实身份而错误地认定了阮臻炜系葛洲坝集团金沙一中项目部负责人、经理,更不应该采信其证言。
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上诉方声称阮臻炜不是葛洲坝集团金沙一中项目部员工,更不是负责人和经理。那么请问上诉方,阮臻炜是如何知道矩形印章及其使用时间的事情的?这不可能是一个外人所轻易能知道的,这样的事情必然是公司内部的管理层人员才可以知晓的。所以我方认为这是上诉方为撇除自己的责任,刻意否认自己员工的行为进而捏造虚假事实。还望审判长明察。
上诉方委托代理人:我方认为祝书银、田贵刚的证言无效。祝书银、田贵刚二人并非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在职员工,其证言系祝书银、田贵刚单方面证明自己,并非由上诉人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人事部门所出具。因此,我方认为一审法院错误地采信了祝书银、田贵刚的证言。
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依上诉方陈述,祝书艮、田贵刚并非其员工且他们二人的证言没有单位劳动人事部门所出具的证明,所以是伪证。但是我方认为,如果两人不是上诉方员工,他们二人是无法知晓公司内部的流程以及物资需求的,也没有权限拿到那枚矩形印章。因此,我方认为他们二人所属的用人单位就是葛洲坝集团公司,只是由于上诉方为逃避应付款项,拒不承认他们二人的身份,更不用说为他们二人不利于自己公司的证言出具相关的证明了。
上诉方委托代理人:正如上面所述,上诉人并不认识合同经办人祝书银,而一审法院却要求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其个人情况及联系方式,明显错误地分配了举证责任。
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根据上诉方陈述,上诉方并不认识合同经办人祝书艮,一审法院让其提供祝书艮的个人情况及联系方式,是错误地分配举证责任致使其无法提供相关资料。而我方坚持认为祝书艮是其员工。理由如下:
如果祝书艮并非上诉方员工,试问祝书艮是如何拿到那枚矩形印章的?又为何他将所租的设备要求租赁站业主运往金沙第一中学施工地?他完全可以打着葛洲坝集团的名义为自己所属的单位牟利,但是并没有出现这样的情况。所以,这样的行为与言论完全不符合逻辑思维,所以我方认为,上诉方之所以否认与祝书艮的关系,是恶意逃避其应当支付的款项,损害我方的合法权益。
上诉方委托代理人:我方一再陈述并不认识合同经办人祝书银,祝书银并非上诉人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且上诉人根本未授权祝书银签订该协议,祝书银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限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很明显,上诉人根本不认同祝书银无权代理行为,故而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上诉方称,不认识祝书艮,且不是其员工,所以,上诉人根本未授权祝书银签订该协议,祝书银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但是,我方认为,综合之前的事实,证人证言,祝书艮的身份是不存在疑议的。因此,他作为合同的经办人,以上诉方葛洲坝集
团金沙新建第一中学项目部的名义与被上诉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且并没有出现无权代理的问题。且因加盖有上诉方所属项目部印章,上诉方应为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审判长:双方意见是否已表述完毕?
(双方均已表述完毕。)
审判长:根据民诉法规定,是否当事人可在本庭主持下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
(双方均不同意调解)
审判长:现在宣布休庭,待合议庭完成评议后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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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