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修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二级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二级案由)
修理合同是指承揽人为定作人修理已损坏的物品,使其恢复原状,定作人为承揽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修理,既包括对动产的修理,也包括对不动产的修缮。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节录)
(1999年3月15日)
第十五章 承揽合同
第二百五十一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二条 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第二百五十三条 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五十四条 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第二百五十五条 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
第二百五十六条 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
第二百五十七条 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五十八条 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五十九条 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六十条 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
第二百六十一条 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二条 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六十四条 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五条 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六条 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第二百六十七条 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八条 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
履行地问题的电话答复
(,,,,年,,月,,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津高法经(,,,,),号“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合同履行地应为合同规定义务履行的地点。加工承揽合同主要是以承揽方按照定作方的特定要求完成加工生产任务为履约内容的,承揽方履约又是以使用自己的设备、技术、人力为前提条件的。因此,加工承揽方所在地通常应为合同规定义务履行的地点,即合同履行地。
此复
附: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
履行地的请示报告
(1989年9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最近连续收到辖区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的请示,经研究认为:加工承揽合同应以承揽方履行加工定作、修缮、修理、印刷、广告制作、测绘、测试等行为的地点为履行地;加工行为不在一地的,以行为完成地为履行地。理由是:(一)承揽方的义务是完成特定项目的工作,承揽方在加工过程中从原材料选用到工艺过程都要受定作方的检查监督。因此,承揽方进行工作的地点就是合同履行地;(二)加工承揽合同标的物所有权是定作方的,承揽方加工期间只是负有保管义务,双方无论采用何种交接方式,都是保管义务的转移,而不是象购销合同标的物交接那样属于所有权的转移。因此,不能把加工承揽合同规定的标的物交付地点视为合同履行地。当否请批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海事诉讼管辖的具体规定
【颁布日期:】1986-01-31
为了维护国家主权,保护海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便于海事诉讼的及时进行,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以及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并参照国际习惯做法,对我国海事法院的涉外海事诉讼管辖具体规定如下:
一、因船舶碰撞或船舶损坏海上作业设施等海损事故引起的索赔诉讼1、船舶碰撞或其他海损事故发生在我国港口、内水、领海以及我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
2、船舶碰撞或其他海损事故虽然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以外,但受害船舶或加害船舶的最初到达港为我国港口、加害船舶或者属于加害船舶所有人的其他船舶在我国港口被扣留、受害船舶或加害船舶的船籍港为我国港口的;
3、船舶碰撞或其他海损事故造成中国公民伤亡或财产损害的。
二、因海上作业或设施安置不当妨碍船舶安全航行造成损害事故,海上运输和海上、港口作业过程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或者海上运输和海上作业中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引起索赔的诉讼1、事故发生在我国领海或者我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
2、受损害船舶的最初到达港为我国港口的;
3、事故造成中国公民伤亡或财产损害的。
三、因船舶排放油类或向海洋倾倒废物或其他有害物质或者因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拆船作业不当造成海域污染引起的索赔诉讼1、污染损害发生在我国领海或者我国管辖的其他领域的;
2、污染事故虽然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以外,但使我国海域受到污染的;
3、为了防止、减轻污染损害,我国采取了预防措施的。
四、因追索海难救助、打捞费用提起的诉讼1、救助或打捞是在我国领海或者我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进行的;
2、救助船舶,被救助船舶的最初到达港为我国港口的。
五、因海洋开发和海洋综合利用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1、合同履行地在我国领海或者我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
2、开发和利用的是我国领海或者我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
六、因拖航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1、合同是在我国签订或履行的;
2、合同双方或一方的船舶到达我国港口或进入我国管辖海域的。
七、因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1、合同在我国签订或履行的;
2、货物的装货港、卸货港、目的港、船舶中途停泊港以及旅客和行李
的启运港、转运港、到达港或目的港为我国港口的;
3、合同、提单订有由我国法院管辖的条款的。
八、因定期租船合同纠纷或光船租船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1、合同在我国签订或履行的;
2、船舶的船籍港、交还港为我国港口的。
九、因船务代理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1、合同是在我国签订或履行的;
2、合同任何一方的营业机构在我国境内的;
3、被代理船舶进入我国管辖海域或到达我国港口的。
十、因港口装卸作业或理货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装卸作业或理货是在我国港口进行的。
十一、因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1、合同在我国签订或者船舶在我国修理的;
2、在国外修理的船舶到达我国港口或进入我国管辖海域的。
十二、因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1、保险人主事务所、常设机构在我国境内的;
2、被保险的船、货到达我国港口的。
十三、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1、共同海损发生在我国领海或者我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
2、共同海损的理算是在我国进行的;
3、发生共同海损船舶的航程终点为我国港口的。
十四、因船舶建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1、合同是在我国签订或履行的;
2、建造、买卖的船舶到达我国港口或进入我国管辖海域的。
十五、因船舶抵押权或优先受偿权提起的诉讼1、抵押权或优先受偿权是在我国设定或发生的;
2、该船舶到达我国港口或进入我国管辖海域的。
十六、因船员与船东、雇主的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1、合同是在我国签订或履行的;
2、船员所在船舶到达我国港口或进入我国管辖海域的;
3、船员、船东、雇主为中国公民的。
十七、除上述各条外,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涉外海事诉讼,我国海事法院亦有管辖权:
1、被告在我国境内有住所、惯常居所、主事务所或常设机构的;
2、我国海事法院应海事请求权人的申请为保全其海事请求权的行使,已对船舶实行扣押或当事人在我国已经提供担保的;
3、被告在我国境内有其他财产可供扣押的;
4、双方当事人协议在我国法院进行诉讼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 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年,月,,日 法( 交)发〔,,,,〕,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附:
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为了更好地行使我国的海事司法管辖权,充分发挥海事法院的审判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以及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 ,参照国际习惯做法,在总结我国海事审判实践的基础上,现将海事法院的收案范围规定如下:
海事法院受理我国法人、公民之间,我国法人、公民同外国或地区法人、公民之间,外国或者地区法人、公民之间的下列案件:
一、海事侵权纠纷案件
,(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件,包括浪损等间接碰撞 的损害赔偿案件;?
,(船舶触碰海上、通海水域、港口的建筑物和设施的损害赔偿案件,其中包括船舶触碰码头、防波堤、栈桥、船闸、桥梁,以及触碰航标等助航设施和其他海上设施的损害赔偿案件;?
,(船舶损坏在空中架设或者在海底、水下敷设的设施损害赔偿案件;?
,(船舶排放、泄漏有害物质或者污水,造成水域污染或者他船及货物损害的损害赔偿案件;?
,(海上或港口建设、作业以及拆船造成水域污染或他船及货物损害的损害赔偿案件;?
,(船舶航行、作业损坏渔网、其他捕鱼设施和水产养殖的赔偿案件;
,(航道中的沉船、废弃物、海上作业设施不当影响船舶航行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案件;?
,(海上运输或海上、通海水域、港口作业过程中的人身伤亡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
,(非法留置船舶和船载货物案件;?
,,(其他海事侵权纠纷案件。?
二、海商合同纠纷案件?
,(水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远洋运 输、含有海运区段的国际多式联运、沿海和内河运输,以及水水联运、水陆联运等水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水上旅客和行李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船舶的建造、买卖、 修理和拆解合同纠纷案件;?
,(以船舶作抵押或以船舶营运收入作抵押的借贷合同纠纷; ?
,(租船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海船的光船租赁、定期租船、航次租船合同,沿海、内河运输船舶的租赁、承包合同纠纷案件;?
,(船舶代理合同纠纷案件;?
,(货运代理合同 纠纷案件;?
,(供应船舶营运或者日常所需物品等合同纠纷案件;?
,(海员劳务合同纠 纷案件;?
,,(海上救助、打捞合同纠纷案件;?
,,(拖航合同纠纷案件;?
,,(海上保险合同 纠纷案件,其中包括海运货物保险、船舶保险、油污和其他保赔责任险、人身保险等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海上运输联营合同纠纷案件;?
,,(其他海商合同纠纷案件。?
三、其他海事海商案件?
含捕捞作业)中重大责任事故案件; ,(海运、海上作业(
,(港口作业纠纷案件,其中包括在港区内进行的测量、勘探、建港、疏浚、爆破、打捞、救助、拖带、水上水下施工、港口装卸(装卸、驳运、保管)和理货作业等纠纷案件;
,(共同海损纠纷案件;?
,(装卸设备、属具、集装箱灭失赔偿纠纷案件;?
,(海洋开发利用纠纷案件,其中包括对大陆架的开发和利用(如海洋石油、天然气的开采) ,海岸带的开发和利用(如围垦、滩涂、采矿、工程建筑等),海洋渔业和水产品的养殖的开 发和利用,海水淡化和综合利用、海洋水下工程、海洋科学考察等纠纷案件;
,(船舶共有人之间的船舶经营、收益、分配纠纷案件;?
,(船舶所有权、占有权、抵押 权、或者海事优先请求权的纠纷案件;?
,(认定船舶及其他海上无主财产的案件;?
,(涉及海洋、内河主管机关的行政案件;?
,,(海运欺诈案件;?
,,(法律规定由海事法院受理的和上级人民法院交办的其他案件;?
四、海事执行案件?
,(海洋、内河主管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 ;?
,(海事仲裁机构作出裁决,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案件;?
,(申请执行与船舶和船舶营运有关的公证机关确认的债权文书的案件;?
,(依据,,, ,年在纽约通过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规定,申请我国海事法院承认、执行外国或者地区的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案件;?
,(依照我国与外国签订的司法协助协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协助执行外国法院裁决的案件。?
五、海事请求保全案件?
,(海事请求权人为保全其海事请求权,在诉 前申请扣押船舶的案件;?
,(海事请求权人依合同规定,在诉前申请扣押船载货物或者船用燃油的案件。?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海事法院几个 问题的决定》中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同时废止
案例: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还是修理合同纠纷
,,,,年,月,,日,原告张某驾驶机动车行至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辅路定慧桥北路口时,与被告刘某的小客车相撞,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两辆车受损后,均送至联想桥修理站维修。车辆修好后,原告将自己的车从联想桥修理站提走。原告在取车前对该车的维修质量、性能在路面进行了驾驶试验,未提出异议。随后,原、被告在法院的主持下,对此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按照各自所负事故责任的大小、对事故导致的损失进行了分担并已经履行完毕。此后,原告
将修复后的车行驶了一段时间后,认为其车辆修复质量不好,遂自行在别处又进行了修理。原告以此起诉被告,要求其赔偿车辆继续修理费,,,,元、误工费,,,,,元、差旅费,,,,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该案诉至法院后,对案件的定性和处理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应当承担受损车辆的继续修理费等相关费用的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该属于车辆修理合同纠纷,被告不应承担因修理站违约所导致的各种损失的赔偿责任。
法院采纳了第二种处理意见,驳回了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当
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其一是发生在原、被告之间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其二是发生在原告与联想桥修理站之间的车辆修理合同法律关系。确定本案的争议法律关系,成为了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
一、本案从表面形式上看,似乎属于典型的损害赔偿纠纷
损害赔偿是指侵权行为人给他人的财产或人身造成损害时,侵权行为人应当以金钱方式,对受害人遭受的损失进行弥补。本案起因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的车辆在事故中均受损。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那么,原、被告之间应当按照各自所负事故责任的大小,对双方的各种损失进行赔偿,这其中就包括车辆修理费在内的直接财产损失。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继续修理受损车辆的修理费及相关费用,从形式上看,完全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特点,似乎属于损害赔偿纠纷。
二、本案争议的实质是车辆修理质量问题,应该属于修理合同纠纷
具体分析本案,可以分为两个时间阶段和两种法律关系:(,)事故发生阶段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的车辆均受损,这时,在原、被告之间产生了一种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照自己所负交通事故责任的大小,对原告的车辆修理费用及相关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损车辆维修阶段的修理合同法律关系。当原告的受损车辆被
送至联想桥修理站进行修理时,在原告与修理站之间又建立了一种车辆修理合同法律关系。修理合同是指承揽人为定作人修理已损坏的物品,使其恢复原状,定作人为承揽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这种合同关系中,修理站负有保证维修质
量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当原告在得知车辆已经修好后,遂去修理站提车,当场进行了试车,对车辆的维修质量作了检验,并未提出异议,结清了修理费才将车开走。随之,原、被告在法院的主持下,就此次事故导致的修理及相关费用进行了分担并已经履行完毕。至此,原、被告之间的赔偿问题已经了结,即事故发生阶段的损害赔偿纠纷已经解决完毕。而在这之后,原告认为车辆并未完全修好,便在未通知被告和修理站的前提下,自行在别处进行了修理,就这次的修理费及相关损失,单独提起诉讼又要求被告承担,这是不合理的。因为,再次修理导致的纠纷,属于车辆维修阶段的修理合同纠纷,它发生在原告与修理站之间,而与被告无关。即这次的修理所导致的费用,虽然起因于交通事故,但已经不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的损害赔偿而进行的修理,而是基于联想桥修理站未能履行其与原告的修理合同而导致的重复修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重复修理的费用,等同于欲将修理站的违约责任强加于被告的头上,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所以,本案的实质应该是原告与修理站之间的车辆修理合同纠纷,而不再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认为车辆维修存在质量问题,应该找联想桥修理站承担违约责任,进行继续修理或让其采取其他方式合理解决,而无权起诉被告要求其承担继续修理的费用及相关损失。基于此,法院驳回了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长威”轮修理合同纠纷案
原告:广州黄埔造船厂被告:珠海九源船务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一、具体案情
2000年8月6日,原告广州黄埔造船厂与被告珠海九源船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长威”轮修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委托乙方(原告)修理“长威”轮,修理费暂定为2,384,959元,以完工时实际工程费用结算为准;修理期限从2000年8月8日至9月20日,若甲方提出增加修理工程,修理周期另行商定;修理工程完成后,由双方代表签署《完工总验收书》,作为交船依据;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14天内预付20%的修理费,完工前修理费应付至总费用的50%,船舶出厂后1个月内修理费应付至总费用的75%,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
修船合同签订后,“长威”轮于2000年8月8日进原告船厂修理,被告于8月30日向原告预付修理费460,000元。修理工程于9月31日完成。原、被告于11月1日签订《工程结算单》,确认修理工程经双方检验合格,同意验收;工程最终结算价为2,384,959元。“长威”轮完工验收后,因被告的原因,该轮继续靠泊于原告船厂码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从2000年11月10日起,“长威”轮码头靠泊费300元/天、电费1.30元/度、移泊费1,200元/次。原告因多次向被告催讨修理费未果,于2001年7月5日向被告发出《留置船舶通知书》,通知被告留置其仍靠泊于原告船厂码头的“长威”轮,要求被告付清修理费1,924,959元、码头靠泊费及水电费105,614元。7月11日,原、被告签订《“长威”轮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拖欠原告修理费1,924,959元、至2001年6月30日的码头靠泊费及水电费90,000元,共2,014,959元,被告应于船舶离厂前支付1,000,000元,余款每月支付100,000元,至全部付清为止,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双倍支付利息;被告同意“长威”轮由原告留置于船厂码头,作为被告支付欠款的担保。
2001年8月1日,“长威”轮因另案被广州海事法院依法扣押,法院于9月19日发出卖船公告,于10月23日予以拍卖。原告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债权登记后,提起本案确权诉讼。
二、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广州黄埔造船厂认为:被告拖欠原告“长威”轮修理费、码头靠泊费及水电费共2,030,664元,被告同意原告留置
“长威”轮,以作为被告偿还欠款的担保。现“长威”轮被法院扣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长威”轮修理费、码头靠泊费、水电费及移泊费共2,030,664元;2、确认原告对“长威”轮的船舶留置权。
(二)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进行答辩。
「一审法院判词」
审理本案的独任审判员,广州海事法院熊绍辉法官认为:本案属船舶修理合同费用纠纷。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长威”轮修理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按合同的要求修理“长威”轮,履行了承揽人的义务,有权向被告收取修理费。“长威”轮修理完工后,经双方验收对修理质量没有异议。因此,被告应履行定作人的义务,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清修理费。被告没有付清修理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还款协议确认被告拖欠“长威”轮修理费1,924,959元、2001年6月30
,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予以支持。原告日前的码头靠泊费及水电费90
请求“长威”轮2001年7月1日至7月31日的码头靠泊费,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300元/天标准计算为9,3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请求“长威”轮该期间的水电费及移泊费,因没有提供发生费用的证据,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修理合同及还款协议均约定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放弃利息请求,是其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
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长威”轮修理完工后,因被告的原因,继续靠泊于原告船厂码头。原告按约定占有该轮,在被告不履行支付修船费义务时,对该轮依法享有留置权。原告行使留置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无异议。“长威”轮在原告留置期间被本院扣押并拍卖,但原告的留置权仍应受到保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九源船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州黄埔造船厂修船费、码头靠泊费及水电费共2,024,259元;二、原告广州黄埔造船厂对“长威”轮享有留置权。
「专家评析」
本案是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之一是船舶留置权的成立与行使。
一、留置权的概念和性质留置是指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对其财产进行扣留,在法定期间超过后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留置财产折价受偿,或者以其拍卖、变卖的价金受偿的担保方式。各个国家或地区的民商法中都有留置权的概念,但不同的立法体例,赋予留置权以不同的法律性质,并进而在构成要件和具体内容上形成差异。德国、法国、意大利等国的民商法将留置权作为债权效力的一种(可称为“债权的留置物权”),认为留置权是债权效力的延伸,债权人在相对人未为给付之前,得拒绝自己对相对人的给付。留置权在本质上是一种给付拒绝权。这种意义的留置权是对人的权利,在构成要件上强调的是两个债权之间的牵连关系。瑞士、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民商法将留置权作为独立的一种担保物权(可称为物权的留置权),认为在物与债权有牵连关系时,债权人在其债权受偿前,得留置标的物,且在一定条件下有对该标的物的变价权和优先受偿权。这种意义的留置权是对物的权利,在构成要件上强调的是留置的标的物与债权人的债权之间的牵连关系。在英国法中,则有三种不同意义上的留置权。1.普通法上的留置权,以留置标的物的占有为必要条件(故称为占有留置权),可分为“一般留置权”和“特别留置权”,前者可以留置与债权无关的债务人的动产,后者则只能留置与债权有关的债务人的动产。2.衡平法上的留置权,赋予留置权以物权的效力,它不以标的物的占有为条件。3.海事法上的留置权,是指海事法庭所认可的留置权,此种意义上的留置权与船舶优先权性质相同,不以留置标的物的占有为条件。上述三种留置权中,只有普通法上的留置权与大陆法中留置权相类似 .关于留置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债权人因合同关系占有债务人财物的,如果债务人到期不履行义务,债权人可以将相应的财物留置。经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义务,债权人依法将留置的财物以合理的价格变卖,并以变卖财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应予以保
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简称“担保法”)第八十二条对留置权的定义也作了相同的规定,第八十四条规定了成立留置权的几种合同。在构成要件上看,我国民法上的留置权要求留置权的债权与债务人的债权之间须有基于同一合同而产生的牵连关系,而不注重留置标的物是否与留置权人的债权构成牵连关系,故类似于前述的“债权的留置权”,但从其“效力”上看,不仅赋予留置权人以“留置”的权能,而且赋予其以“依照法律规定”对留置标的物为变价及优先受偿的权能,则其又具有前述的“物权的留置权”的效力,在此注重的是留置标的物与留置权人的债权之间有牵连关系。故从我国法律规定的留置权所表现出来的法律特征和构成要件看,其在性质上具有债权留置权和物权留置权的双重特征。
二、船舶留置权的概念、特征及实现1.船舶留置权的概念本案所涉及的是因船舶修理而产生的留置权,属于船舶留置权的一种。在海商法上,往往把船舶作为不动产处理。但船舶客观上是一种动产,或者说是一种特殊的动产,和民法上的其他留置权一样,可以成为船舶留置权的标的。一些国家的立法和国际公约都对船舶留置权专门做了规定。1967年通过的《统一海上留置权和抵押权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列举了两种船舶留置权:1.为造船人所持有,以便就该船建造问题提出的请求得到担保;2.为修船人所持有,以便就上述占有期间进行修理而提出的请求提供担保。在我国海商法规定的4类留置权中,其中3类就是涉及到船舶的留置权,即造船人、修船人的船舶留置权、承拖人对被拖船舶的留置权、救助人对获救船舶的留置权。
船舶留置权是以船舶为标的的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承拖人、救助人分别合法占有所建造、修理、拖带或救助的船舶,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时,有权对所占有的船舶进行扣留,在特定期间超过后合同另一方仍不履行义务的,造船人、修船人、承拖人、救助人有权就留置的船舶折价受偿,或者以其拍卖、变卖的价金受偿。海商法中关于留置船舶的规定分别是第二十五条的造船人、修船人的留置权、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拖带人的留置权和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救助人的留置权1.但只有第二十五条直接使用船舶留置权的概念,该条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船舶时消灭”。因此,一
些学者认为,我国海商法对船舶留置权的规定非常有限,仅指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造船人、修船人的留置权,而不包括拖带人、救助人对船舶的留置权2.但笔者认为,从条文上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第一款使用的船舶留置权概念作了限定,规定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的船舶留置权。因此,应认为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是造船人、修船人的船舶留置权,但这并不排斥海商法对其他类型的船舶留置权进行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就明确规定了拖带人对于被拖物(包括船舶)的留置权。而且,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所规定的拖带人的权利、救助人的权利与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造船人、修船人的船舶留置权在成立要件、权利内容等方面是相同的,留置标的物都是船舶,应都是船舶留置权。故对船舶留置权应作广义的理解,包括造船人、修船人、承拖人、救助人对船舶的留置权。
本案是典型的留置权行使,属于海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被修理的船舶(“长威”轮)显然与修理费用请求权构成足够的牵连(物与债权的牵连关系),同时,修船费用请求权与被修理船舶的交付请求权显然是基于同一船舶修理关系而产生的,留置权人的债权与相对人的债权也构成足够的牵连(两债权之间的牵连关系)。原告基于船舶修理合同而占有“长威”轮,在修理完成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船舶修理费的情况下继续控制船舶,完全符合留置权成立的实质要件。并且,原告向被告通知留置产生修理费的船舶,被告也同意原告留置船舶作为债权的担保,也符合了留置权的形式要求。因此,本案留置权在成立要件上是非常充分的,在实现的程序上是清楚、完整的,原告的船舶留置权是能够成立的。
2.船舶留置权的特点具有物权效力和担保属性的船舶留置权,具有以下留置权的一般特点:1.船舶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其成立要件、内容及实现,均由法律直接规定,而不由当事人自由约定。但依法学理论,虽然不允许当事人任意设定留置权,却允许当事人以约定排除留置权。担保法的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排除留置权,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船舶留置权的成立以对船舶的占有为要件。3.船舶留置权以船舶的留置为内容,船舶不一定要有交易性,能否转让在所不论。4.船舶留置权以占有船舶为存续要件。无论因何种原因,如果丧失对船舶的占有,留置
权就不复存在。5.船舶留置权的效力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效力是成立留置权,即留置债务人的船舶,留置权一经成立,即发生第一层效力,留置权人有权继续占有对方船舶,并以此对抗对方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在第一层效力中,除继续占有对方船舶外,还包括以下附带的效力:(1)留置权人有收取船舶所生利
)留置权人有妥善保管船舶的义务;(3)留置权人有权请求偿益的权利;(2
还因保管船舶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第二层效力是留置权的实现,即处分留置船舶,满足债权。第一层效力为留置财产,第二层效力为优先受偿。第一层效力和第二层效力之间不能同时行使,必须依第一层效力占有船舶,并且经过一个期间而对方仍未偿付款项时,才可依第二层效力将留置船舶折价或拍卖、变卖优先受偿。
船舶留置权既是留置权的一种,又是船舶担保物权的一种。除了留置权的一般特征外,船舶留置权还体现着海事法的一些特点,主要是:1.船舶留置权是海商法规定的担保物权,是特定的担保物权,留置权人只能是船舶建造人、修理人和船舶救助人、沉船起浮人、船舶拖带人。其他任何人,包括具有其他海事请求权的人,都不能成为船舶留置权的主体。2.船舶留置权的标的是债权人占有的船舶的全部。法律上的船舶是不可分物,船舶留置权不要求债权金额与留置船舶价值之间具有“相当”的关系。3.船舶留置权的标的是债权人基于法律所规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占有债务人拥有的船舶。在此,法律规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包括海商法规定的船舶建造关系、船舶修理关系、船舶救助关系、船舶拖航关系。4.船舶留置权是一种受限制的留置权。首先,在船舶担保物权中,除了船舶留置权和船舶抵押权外,还有船舶优先权。在留置的船舶已是船舶优先权的标的的情况下,法院接受船舶优先权人的申请对该船实施扣押时,船舶留置权人必须放弃自己对船舶的占有。其次,很多船舶会存在船舶优先权,由于船舶优先权是随船而走的,不受船舶转让的影响,船舶留置权人对留置物的处分权因而是不充分的。第三,当船舶留置权和船舶优先权在同一艘船舶上出现竞合时,船舶留置权的受偿顺序排在船舶优先权之后,故其优先受偿的权利受到了一定的限制。
3.船舶留置权的成立和消灭就船舶留置权的成立而言,按照民法通则、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海商法的规定,必须具备如下条件:1.船舶留置权的标的物是船舶。2.合同当事人一方依依船舶建造、船舶修理、船舶拖带、起浮合同或船舶救助合同的约
定合法占有对方船舶。3.留置权人须有债权,留置权的成立必须有基于留置船舶所生的债权为前提。4.债权的发生与留置的船舶有牵连关系,债权由占有的船舶所发生,债权的发生与占有船舶之间有因果关系。5.合同债务已届履行期,而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即发生留置权,债权人有权将该财产留置,而拒绝债务人领取财产的请求。此时债权人所享有的不是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是留置权。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是留置权的成立要件。而在抵押关系中,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并非抵押权的成立条件,而是行使抵押权的条件。
船舶留置权可因以下原因而消灭:1.因抛弃、船舶灭失、混同等原因而消灭;2.因被担保的债权消灭而消灭;3.因担保的提出而消灭,债务人如已为债权清偿提出相当的担保,债权人的船舶留置权归于消灭;4.因债权人丧失对船舶的占有而消灭。
三、船舶留置权的实现为正确理解和把握船舶留置权,有必要对船舶留置权的行使和船舶留置权的实现进行区分。船舶留置权的行使主要是主体资格问题,即船舶留置能否由债权人自行为之,或者说是债权人能否不经法院的保全而依靠自己的力量合法控制船舶。而船舶留置权的实现则是涉及债权清偿方式问题,即债权的清偿是否一定要经过司法程序。在关系上,二者存在着先后的次序,只有行使了船舶留置权,才可能有债权的实现。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船舶留置权在一般情况下可以由债权人自行为之。海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明确赋予债权人此权利。在特殊情况下,债权人也可以申请法院通过扣押船舶的办法来行使留置权。债权人通过法院行使留置权时,若法院根据案情需要转移船舶的,或者债权人留置船舶后,法院因其他案件扣押该船舶的,不能认为债权人已失去了对船舶的实际占有,而应认为是占有方式的一种变更。海商法第二十五条关于船舶优先权、留置权、抵押权受偿顺序的规定,正表明留置权、优先权可并存于一艘船舶上,即使是为行使优先权而扣押船舶,并不就此消灭留置权,留置权依然存在。本案中,“长威”轮被原告依法留置后,处于原告的控制之下。后“长威”轮因另案被法院扣押,转由法院控制。此时,虽然原告不再直接对该轮进行控制,但其对该轮的占有却因为并随法院对“长威”轮的扣押而变更方式,法院的扣押应当视为留置权人对船舶占有的延续或占有方式的转换,原告并不因此丧失对该轮的占有。故法院扣押“长威”轮并不导致原告丧失对该轮的占有和原告船舶留置权的消灭,原告的留置权是依然存在的。
审判实践中的另一个问题是,留置的船舶因船舶优先权或其他原因被法院扣押后,因船舶优先权或其他纠纷得到解决,法院解除了对船舶的扣押,而留置权人的债权仍未得到清偿,此时,会出现法院不再占有船舶而留置权人也不占有船舶的状况,如果原留置权人不及时占有船舶,那么有可能出现船舶脱离留置权人控制而使留置权无法实现。因此,为保障留置权人及时恢复控制船舶,在操作上应保持法院解除扣押和留置权人占有船舶时间上的衔接性。无论船舶是在留置权人的场所被法院扣押的,还是不在留置权人的场所被法院扣押的,法院在解除扣押的同时,都应当通知原留置权人,由留置权人对船舶进行控制以保证留置权的行使和实现。
船舶被留置,只意味着债权的实现有了物质保证和可能,但债权的清偿仍需经过一定的程序最终完成。在一般情况下,船舶留置权的实现应通过法院的强制拍卖或者变卖船舶来完成。这是由船舶的法律性质所决定的,因为船舶在多数情况下附随着优先权。船舶优先权是船舶会涉及的秘而不宣的权利,船舶留置权人很难事先知道船舶是否存在优先权。在被留置船舶存在船舶优先权的情况下,只有法院依照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程序拍卖船舶,才能使船舶优先权消灭,或依法按顺序清偿,保护船舶优先权人和船舶留置权人的利益。如果能够证明船舶不存在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的实现就不一定要经过司法程序,这是特殊的情况。
代理词样本:
从此案谈车辆修理合同概括转让(代理要点)
案情摘要:原告:日照市水利福利汽车大修厂(以下简称“水利汽修厂”),住所地日照市日照北路。
被告:日照市东港区虎山镇东湖一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湖村委会”),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虎山镇东湖一村。
被告东湖村委会曾有一辆“的士头”汽车,1995年夏发生交通事故致部分毁损。为便于处理事故、确定损失数额,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代被告进行
了维修招标,原告水利汽修厂中标。在车辆修理期间,被告与日照市对外供应公司(以下简称“外供公司”)达成换车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该车作价10万元转让给外供公司,外供公司将一辆“皇冠公爵王”汽车作价24万元转让给被告,差价款14万元由被告补偿给外供公司,事故车修理事宜由外供公司负责,被告应获的保险赔偿金由外供公司享有。后外供公司交付被告“皇冠公爵王”汽车一辆,收取被告车款13.8万元,并向原告支付修车费3.5万元,提走了事故车,领取了修理费发票并办理了保险索赔事宜。原告曾于1998年1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外供公司支付尚欠修理费1.4万元,外供公司辩称与己无关,原告于2000年7月撤回起诉。
原告诉称,被告的车辆发生事故后经交警协调送至原告处维修,修理前期因无钱支付修理费请外供公司帮忙垫付。虽然后期被告与外供公司达成换车协议,但仍应认为在修车时是被告而非外供公司与原告之间成立修车合同,被告转让车辆所有权不影响原告向其索要修理费,故要求被告支付尚欠修车费1.4万元及利息损失1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车辆原系我单位所有,1995年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进行维修招标,原告中标并进行修理,具体修理事项是由原告与外供公司联系的,原告与被告并未形成修理合同关系。原告收取了外供公司的修理费,外供公司领取了修理费发票并提走了车辆,说明被告与外供公司的车辆转让行为已为原告认可。据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要点:
一、本案中订立车辆修理合同的双方当事人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可见,车辆修理合同应属于承揽合同的一种。在车辆修理合同中,承揽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修理车辆的工作并交付修理好的车辆,定作人的主要义务是给付承揽人相应的报酬即修理费。
本案中,车辆修理的承揽人是水利汽修厂即原告,这是没有疑问的。问题的关键在于被告东湖村委会是否是定作人。本案中的车辆修理合同是通过招标的方式订立的,目的是为了便于公正、客观地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数额。原告参加了投标并中标,成为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承揽人。虽然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都不同程度地参与了招标过程中的一些工作,但这些工作并不具有订立合同过程中的要约或承诺的性质,因此它们都不是订立合同的主体。交警部门作为承担交通事故处理职责的机关,其承担的组织、监督招标过程的工作完全是一种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而保险公司由于要对已投保的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保险理赔,主要是作为利害关系人监督招标工作的合法进行。
从法院审理查明的情况看,交警部门所组织的车辆修理招标行为也是代被告所为的,因此,本案中车辆修理合同中的定作人只能是车辆的所有者被告东湖村委会。
综上,本案中被告东湖村委会应为车辆修理合同中的定作人,应负有给付承揽人修理费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并非车辆修理合同的当事人,与事实不符,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车辆修理合同,是正确的。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合意,内容合法,在形式上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但是,在车辆修理过程中即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与外供公司达成了具有合同概括转让内容的换车协议。该换车协议是否导致车辆修理合同的主体变更,需要进一步分析。
二、本案中换车协议的性质及其效力在车辆修理过程中,被告与外供公司达成口头换车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事故车作价10万元转让给外供公司,外供公司将一辆“皇冠公爵王”汽车作价24万元转让给被告,差价款14万元由被告补偿给外供公司;同时事故车的修理事宜由外供公司负责,被告应获的保险赔偿金由外供公司享有。
该协议实际上包含两类性质不同的合同,一为互易合同,一为债的移转合同。所谓互易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互相移转金钱以外的物的所有权的合同。当一方当事人的给付为单纯的金钱给付时,应成立买卖合同而非互易合同。在互易合同中,当双方当事人互易的标的物在价值上有差异时,标的物价值较小的一方当事人应该向对方当事人交付补足金,俗称“找钱”。
本案中,被告与外供公司协议将事故车作价10万元与外供公司的一辆作价24万元的汽车交换所有权,并由被告向外供公司补足差价款14万元。这一内容符合互易合同的特征,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互易合同成立并有效。而且,双方达成协议后,外供公司将一辆“皇冠公爵王”汽车交付给被告,收取了被告车款13.8万元,并从原告处提走了修理好的事故车。从这些情况看,外供公司与被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协议中的主要内容,因此,外供公司在另一起原告诉其给付本案修车费一案中否认与本案被告之间存在换车协议,而主张是代本案被告支付修车费,后因被告不还款才留用被告的汽车,其理由是不充分的。
另一方面,在被告与外供公司的换车协议中还有另一项内容:事故车的修理事宜由外供公司负责,被告应获的保险赔偿金归外供公司享有。这部分内容应认定为在被告与外供公司之间成立了一个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合同和一个债权让与合同。该债权让与合同的内容即被告将其对保险公司享有的请求给付保险赔偿金的权利转让给外供公司享有和行使,它并不在本案的争议焦点之列。
因此,下面将着重分析被告与外供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合同的效力是否影响到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车辆修理合同。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又称合同的概括转让,是指原合同当事人一方将其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概括地继受这些权利义务的法律现象。
合同的概括转让一经生效即产生由受让人取代出让人在原合同关系中的地位的效力。合同的概括转让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也可以基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而产生。
在本案中,被告是以协议的方式将其与原告之间的车辆修理合同概括地转让给外供公司的。一方面,从协议中“事故车的修理事宜由外供公司负责”的表述以及换车协议中关于交换汽车、让与事故车保险赔偿金请求权的内容中,完全可以合乎逻辑地认定被告与外供公司之间达成了概括转让车辆修理合同的合意。另一方面,从协议的履行情况来看,外供公司向原车辆修理合同中的承揽人支付了修车费3.5万元并提走了事故车,领取了修理费发票并凭该发票办
理了保险索赔。这说明外供公司在事实上已履行了被告在原合同中作为定作人的义务并行使了被告作为定作人的权利。
综合以上两方面的事实,二审法院将被告与外供公司之间的关系明确认定为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是正确的。合同的概括转让涉及到原合同当事人双方与受让合同的第三人三方之间的关系。因为合同关系建立在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对彼此的履约能力以及合同信用的了解和信任的基础上,一方当事人的支付能力和信用对于另一方当事人合同权利义务的实现至关重要。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而将自己的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第三人,那么当该第三人无足够的资力和信用履行合同义务时,则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将毫无保障。因此,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也就是说,合同概括转让以原合同中的对方当事人同意为生效要件。
可见,本案中被告将车辆修理合同转让给外供公司的行为是否经原告同意,是该合同转让行为能否生效的关键。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出能够证明这方面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因此只能通过对现有间接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来得出高度概然性的结论。经法院审理查明:在车辆修理期间,被告将事故车转让给外供公司情况属实;外供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修理费,领取了修理费发票,并提走了已修理完毕的汽车;原告曾多次向外供公司索要剩余修理费且曾提起诉讼。同时,原告主张外供公司支付修理费是为被告垫付,领取发票是为被告代领,但并无充分证据证实。根据以上证据事实,能够得出结论:被告在将事故车辆转让给外供公司时,将车辆修理合同概括转让给了外供公司且得到了原告的同意。
据此,被告与外供公司之间的合同转让协议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外供公司取代被告成为车辆修理合同的当事人,被告不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修理费已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都是正确的。原告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另行起诉外供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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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二:汽车修理合同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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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利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杨通铃承揽合同纠纷
案 ................................... 2
(一)案件简
介 ............................................................................................................... 2
(二)案件判决
书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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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 9
三、关于留置权善意取得的案例和法理分
析 ................................................................. 13
(一)关于留置权善意取得的案
例 ............................................................................. 13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
院】 ................................................................. 13
扬州富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张立、曹海平留置权纠纷
案 ..................................... 13
(二)关于留置权善意取得的法理分
析 ..................................................................... 16
《留置权可以成立于第三人的动产
上》 ..................................................................... 16
作者: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崔建
远 ................................................... 16
摘自《人民法院报》2011年01月05
日 .................................................................... 16
一、福州地区类似案例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福州利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杨通铃承揽合同纠纷案
(一)案件简介
被告拖欠原告汽车修理费,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维修费、逾期付款违约金、车辆滞留费、案件诉讼费,并要求确认其留置权,上述请求得到法院支持。
(二)案件判决书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侯民初字第544号
原告福州利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
法定代表人颜健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中成,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海光,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通铃,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原告福州利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通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
人陈海光、张中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通铃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利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5日,吴亮驾驶被告所有的沪A3S899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事故车辆损坏及人员受伤的损害结果。2013年3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售后服务维修前报价协议》,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拆解、报价等义务。2013年4月22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车辆事故维修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全权委托甲方进行以上承修车事故部分的拆卸、分解、检查、保险核损及维修”。第六条约定:“截止当前,维修费用预计为人民币捌拾万元,该费用不含如代为托运费用、外加工费用等其他杂项费用,一切费用以最终结算清单为准。本协议签订当日,乙方应给付甲方人民币五万元作为维修定金,甲方开始着手进行相应的准备维修工作”。第七条约定:“乙方应在车辆修竣后向甲方付清所有维修款项方能提车,甲乙双方约定自修竣之日七日内提车,否则该车所发生任何问题与甲方无关”。第九条约定:“乙方若自修竣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将车辆提走,自车辆停放第十六日起收取车辆滞留费每日人民币壹佰元整”。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定金50000元,原告在登记营业场所即闽侯县尚干镇良安路20号实施修理作业。2013年9月13日车辆修竣,产生维修费共计人民币800000元,原告于修竣当日即通知被告付款提车,但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
本事故发生之前,被告已就其沪A3S899号轿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等机动车辆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沪A3S899
号轿车定损金额为800000元,被告向福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承保机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因本起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福安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达成协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被告杨通铃车辆损失险金80万元。据了解,被告已收到太平洋公司支付的大部分款项,原告又于2014年1月9日向被告发函催收维修费用,但被告仍然拒绝付款提车。
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沪A3S899号轿车维修费人民币7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年利率9%计算,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所有修理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月20日为人民币22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提车产生的车辆滞留费(每日100元,自2013年9月29日起暂计至2014年1月20日为11400元);3、基于加工承揽合同中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确认被告逾期不能支付上述款项时,原告有权以被告沪A3S899号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行驶证及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被告系沪A3S899号轿车所有人。
2、事故认定书,证明沪A3S899号轿车因2012年12月15日交通事故损坏。
3、《售后服务维修前报价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4日签订《售后服务维修前报价协议》,由原告进行拆解、检查并报价等。
4、《车辆事故维修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车辆事故维修协议》,双方建立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约定被告将沪A3S899号车委托原告维修(转载于:www.xiElw.coM 写论文 网:汽车修理合同纠纷案例),维修费为人民币800000元;?约定的车辆滞留费每天100元等等。
5、账单及维修费发票,证明被告沪A3S899号事故车辆维修费共计800000元。
6、快递面单及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9日向被告发函,催促被告付款提车。
7、保险单及定损报告,证明被告沪A3S899号轿车向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中国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对沪A3S899号轿车的定损金额为人民币800000元.
8、《调解书》,证明被告就其车辆损坏起诉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请赔偿车辆损失险理赔款,经福安市人民法院调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被告赔偿
800000元。
9、照片,证明讼争的车辆已经修复,至今还在原告公司里面。
被告杨通铃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8,被告收到本案的诉讼材料后,对其真实性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提出抗辩,可视其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9系原告当庭提交,相片上的车辆号牌与品牌虽与涉案的车辆一致,但原告未提供该车车架号等信息,且被告未出庭质证,故对其是否是被告委托修理的车辆无法认定。
经以上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讼争车辆沪A3S899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杨通铃所有。2012年12月15日0时10分许,吴亮驾驶沪A3S899号轿车的在国道104线2118KM,900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该车辆在事故中损坏。2013年3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售后服务维修前报价协议》,被告委托原告对沪A3S899号轿车进行所有必须的折卸、分解、检查及报价工作。2013年4月22日,原告作为甲方(承修方)与被告作为乙方(委托方)签订了一份《车辆事故维修协议》。其中协议中约定:“承修车车牌号沪A3S899,车架号WDDNG9FB6BA410335。一、乙方全权委托甲方进行以上承修车事故部分的拆卸、分解、检查、保险核损及维修。二、事故维修以随
附的维修项目清单为准。三、??,六、截止当前,维修费用预计为人民币捌拾万元,该费用不含如代为托运费用、外加工费用等其他杂项费用,一切费用以最终结算清单为准。本协议签订当日,乙方应给付甲方人民币五万元作为维修定金,甲方开始着手进行相应的准备维修工作。七、乙方应在车辆修竣后向甲方付清所有维修款项方能提车,甲乙双方约定自修竣之日七日内提车,否则该车所发生任何问题与甲方无关。八、??。九、乙方若自修竣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将车辆提走,自车辆停放第十六日起收取车辆滞留费每日人民币壹佰元整。”。被告在该协议签订后支付定金50000元,原告即按约实施修理作业,产生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0元,原告于车辆修竣后于2014年1月9日向被告发出《催告函》,通知被告付款提车,但被告至今不履行支付车辆维修余款750000元和提车的义务。
另查,承保小型轿车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出《机动车估损单》,对该车在本次事故的损失,定损为修理费总额(含税)800000元。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将事故中受损的车辆委托原告修理,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双方订立的《车辆事故维修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的沪A3S899号轿车产生的修理费800000元,有《车辆事故维修协议》和承保该车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机动车估损单》为据,可以认定。
被告已支付定金5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协议中的约定和原告的自认,予以认定。被告收到本案的诉讼材料后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提出抗辩,可视其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修理费750000元和至今未向原告提取委托修理车辆的违约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沪A3S899号轿车维修费人民币7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的时间即2014年1月9日起算至本院确定被告还款之日止。
另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逾期提车的车辆滞留费每日100元,有原、被告订立的《车辆事故维修协议》中第九条的约定为据,本院予以支持,起止时间应从原告于2014年1月9日向被告发出《催告函》的第16日即同年1月25日起算至本院确定的被告还款之日止。
关于原告是否有权以被告的沪A3S899号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关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规定,故原告提出若被告逾期不能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以被告的沪A3S899号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
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愿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通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利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7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4年1月9日起算至本院确定被告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提车的车辆滞留费(按约定的每日100元标准计,时间自2014年1月25日起算至本院确定的被告还款之日止)。
三、若被告逾期不能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对被告的沪A3S899号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39元,由被告杨通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凯
人民陪审员 洪居锋
人民陪审员 洪玉珍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程丽娟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六十四条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篇二:汪某诉某汽车修理厂承揽合同纠纷案件代理词
案情介绍:
2013年3月15日,汪某驾驶发往海南班线的客车,在经过丰城市时,与邱某驾驶的沪CX####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致使邱某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汪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邱某无责任。后在邱某的强烈要求下,受损车辆被送往丰城市某汽车修理厂就近予以修理,汪某当时向修理厂垫付了3.5万元,汪某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并包括了车辆损失险。至2014年3月,修理厂迟迟未对车辆进行修理,其原因是受损车辆为当地人,进行阻挠,而保险公司又迟迟不予以定损,故汪某所在的汽车公司要求起诉修理厂返还3.5万元,修理厂又提起了反诉,要求赔偿停放管理费、房租等费用,代理律师接受了汪某的委托。后该案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了调解,由修理厂继
续予以修理,并在2014年5月1日前修理好交保险公司定损,3.5万元多退少补。
代理律师:刘阳 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接受汪某的委托,特指派我们担任其与丰城市某汽车维修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现代理人结合庭审的情况,同时针对本诉和反诉,一并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关于本诉的代理意见,代理人认为,本诉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纠纷,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的合同,承揽包括了加工、定作、修理、测试、检验等工作,具体在本案当中,本诉原告与本诉被告之间形成的是提供车辆修理服务工作并交付成果的承揽合同关系,而时至今日,正如本诉被告在反诉状中提到的,本诉被告根本没有履行相应地车辆维修义务,如此,就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具体理由有:
1、本诉发生的起因是一起交通事故,即被维修的车辆沪CX####
在事故中受到损害,本诉原告与车主邱某达成初步协议,属于双方对事故赔偿方面达成的一致意见,而与本诉原告和本诉被告达成的承揽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诉属于承揽合同纠纷。
2、本诉原告是向本诉被告支付修理费,并非邱某支付,如果按本诉被告所说的,是邱某与本诉被告成立承揽合同关系,那么,本诉被告在收到车辆修理费的时候,出具收条的对象就应当车主邱某,换句话说,按本诉被告的说法,本案的35000元是本诉原告支付给邱某车辆损失的赔偿费用,而后由邱某与本诉被告签订承揽合同,但本案的事实却并非如此,本诉被告出具的收条,是向本诉原告汪某出具,而非车主邱某,收条上的内容也无法表明车主邱某与本诉被告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这一点充分证明了,本诉被告与本诉原告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车主邱某。车主邱某与本诉原告之间是损害赔偿关系,车主邱某完全可以起诉本诉原告要求损害赔偿,但在本案当中,车主邱某在本案中起到的是向本诉原告介绍修理厂的中介作用,而非本案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一方。
3、既然本诉原告与本诉被告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本诉被告就应当遵从本诉原告的指示进行车辆修理工作,而不能因为邱某是车主从而遵从车主的指示,否则有违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这就犹如甲委托乙加工产品,然后乙委托丙加工同一产品,依照法律和约定,乙接受甲的指示、丙接受乙的指示,虽然该产品的所有权归甲,但丙没有义务接受甲的指示,具体在本案中,本诉被告负责修理车辆,就应当依照本诉原告的指示将修理好的车辆的成果交付给本诉原告,而本诉被告未履行此义务,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关于本诉的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代理人认为,应当予以驳回,具体理由有:
1、反诉人在反诉状上提到,本诉原告损害了其商业信誉,并要求赔偿损失,这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首先,商业信誉是否受到损害要求损害事实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而非主观臆想的因果关系,依照反诉人的陈述,由于本诉原告将本诉被告起诉至
法院,所以使得反诉人的商业信誉受到了损害,那么本诉原告起诉与商业信誉的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反诉人的商业信誉是否受到了损害,受到什么样的损害,如此这些事实,反诉人缺乏相应地证据来证实,故应当予以驳回。其次,本诉的事实是反诉人怠于履行车辆维修义务而引起的诉讼,即使按本诉被告的说法,其所谓的商业信誉可能受到了损害,代理人认为,也完全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如果本诉被告依约履行了相应地车辆维修义务,也就不存在所谓的商业信誉受到损害。最后,本案的发生属于正常的经济纠纷,本诉原告并没有恶意公开编造或者虚构事实损害反诉人的商业信誉,本诉原告向法院起诉,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保护,其所谓的商业信誉受到损害与本诉原告之间无任何关联。
2、反诉人提出本诉原告应向反诉人支付门面租金和车辆保管费用,更是不能得到支持。
首先,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3月15日,事发之日,本诉原
告就已将车辆交至反诉人处进行维修,且支付了相应地维修款,反诉人就应依约及时进行车辆维修,双方自当日起成立承揽合同关系,但反诉人时至今日并未对车辆予以维修,所以,对于车辆交付维修到今天的庭审,车辆一直在反诉人处所产生的所谓的车辆保管费用,完全是由于反诉人怠于履行车辆维修的义务所造成的,其所谓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身承担。且车辆至今在反诉人处,车上已蒙上诸多灰尘,四处一片狼藉,反诉人也未尽到善意管理人的义务,故也谈不上存在损失。
其次,反诉人维修车辆正常地、合理地保管期限应当是修理车辆的附随义务,在车辆维修行业,正常、合理的保管期限,也没有另行收取或者包括在修理费用之中的习惯,这也是该行业习惯附随义务所容忍的正常保管期限,至于车辆滞留在反诉人处超出维修车辆所需要的正常合理的保管期限,则属于反诉人怠于履行维修车辆的义务所产生的,其所谓的可能受到的损失不应当由本诉原告承担。
3、综合前述两点反诉意见,代理人认为,反诉人提出的本诉原告支付门面租金和车辆保管费用后才允许车辆和现金交还反诉人,这
一请求也不应当支持。基于承揽合同关系的法律规定,本诉原告要求返还35000元现金及利息,是基于反诉人违约在前,本诉原告的合法主张,是应当予以支持,而关于车辆CX####的去向,因车主无故叼难,不积极主张赔偿,还对本诉原告施加压力对车辆
不予以维修,致使本诉原告也无法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相互扯肘,故请求合议庭在作出判决时对车辆予以提存。
综上所述,请求合议庭判决本诉被告丰城市某汽车维修厂返还35000元给本诉的原告,并支付相应地利息。同时,本诉的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以上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代理人: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
律师刘 阳
二0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篇三:(案例2)小贷公司诉汽修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
小贷公司诉汽修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
时间:2011-11-23 10:47 来源:中国典当联盟网
原告:J市南区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某S汽修公司。
被告:J市某针织制衣有限公司。
原告J市南区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2009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某S汽修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某S汽修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2010年2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16‰,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由被告J市某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为被告某S汽修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到借款期限届满
之日后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转帐被告某S汽修公司300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某S汽修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J市某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也未曾履行过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31680元(罚息暂计至2010年2月24日)。
被告某S汽修公司答辩称,借款是事实,未曾还本付息。
被告J市某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J市南区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09年8月13日被告某S汽修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16‰等,并由J市某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09年8月13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
3.股东、董事会同意保证决议一份。证明:被告J市某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已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的事实。
4.两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
5.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被告某S汽修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J市某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
被告某S汽修公司、J市某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具有证明效力的复印件,符合证据构成要件,被告某S汽修公司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保证借款合同是约束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基础,各方当事人均应切实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为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事实证据,本案诉争的保证借款合同中当事人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为月利率16‰,本院予以确认;然合同中关于逾期罚息加收月息的50%之约定有悖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为按月息4.86‰乘以四倍计算。被告J市某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S汽修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J市南区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28800元、逾期违约金(以300000元本金按月息4.86‰乘以四倍计算,从2010年2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J市某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对被告某S汽修公司应履行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38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408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及利益,案中名称均为化名)
范文三:合同纠纷案例之车辆修理合同纠纷及评析
2008-11-27
案情:
原告:日照市水利福利汽车大修厂(以下简称“水利汽修厂”),住所地日照市日照北路。
被告:日照市东港区虎山镇东湖一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湖村委会”),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虎山镇东湖一村。
被告东湖村委会曾有一辆“的士头”汽车,1995年夏发生交通事故致部分毁损。为便于处理事故、确定损失数额,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代被告进行了维修招标,原告水利汽修厂中标。在车辆修理期间,被告与日照市对外供应公司(以下简称“外供公司”)达成换车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该车作价10万元转让给外供公司,外供公司将一辆“皇冠公爵王”汽车作价24万元转让给被告,差价款14万元由被告补偿给外供公司,事故车修理事宜由外供公司负责,被告应获的保险赔偿金由外供公司享有。后外供公司交付被告“皇冠公爵王”汽车一辆,收取被告车款13.8万元,并向原告支付修车费3.5万元,提走了事故车,领取了修理费发票并办理了保险索赔事宜。原告曾于1998年1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外供公司支付尚欠修理费1.4万元,外供公司辩称与己无关,原告于2000年7月撤回起诉。
原告诉称,被告的车辆发生事故后经交警协调送至原告处维修,修理前期因无钱支付修理费请外供公司帮忙垫付。虽然后期被告与外供公司达成换车协议,但仍应认为在修车时是被告而非外供公司与原告之间成立修车合同,被告转让车辆所有权不影响原告向其索要修理费,故要求被告支付尚欠修车费1.4万元及利息损失1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车辆原系我单位所有,1995年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进行维修招标,原告中标并进行修理,具体修理事项是由原告与外供公司联系的,原告与被告并未形成修理合同关系。原告收取了外供公司的修理费,外供公司领取了修理费发票并提走了车辆,说明被告与外供公司的车辆转让行为已为原告认可。据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东港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水利汽修厂修理的车辆虽属被告所有,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就该车订立了修理合同,因此车辆产权人即被告并非修理合同中支付修理费的义务人。支付修车费3.5万元、提走车辆、领取修车费发票等事项均系外供公司办理,原告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外供公司办理这些事务是代被告所为,仅凭外供公司单方说法不能认定外供公司系接受被告委托从事代理行为。一审法院遂以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的车辆发生事故受损后,为便于处理事故、确定损失数额,交警部门进行了维修招标,该招标行为是代被上诉人发出的维修要约邀请。上诉人中标后,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车辆修理合同关系。原审认为双方未订立修理合同不当。在车辆修理期间,被上诉人将该车转让给外供公司属实。外供公司向上诉人支付了部分修理费,领取了修理费发票,并提走了已修理完毕的车辆,上诉人曾多次向外供公司索要剩余修理费且曾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将车辆转让给外供公司时,将修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外供公司且征得了上诉人的同意。上诉人主张外供公司支付修理费是为被上诉人垫付,其工作人员领取发票是为被上诉人代领,无充分证据证实。上诉人在同意修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后,便产生了上诉人与外供公司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再向被上诉人追索剩余修理费显然不当。二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车辆修理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是与原告订立车辆修理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被告与外供公司之间的换车协议有何种对外效力。
一、本案中订立车辆修理合同的双方当事人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可见,车辆修理合同应属于承揽合同的一种。在车辆修理合同中,承揽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修理车辆的工作并交付修理好的车辆,定作人的主要义务是给付承揽人相应的报酬即修理费。
本案中,车辆修理的承揽人是水利汽修厂即原告,这是没有疑问的。问题的关键在于被告东湖村委会是否是定作人。本案中的车辆修理合同是通过招标的方式订立的,目的是为了便于公正、客观地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数额。原告参加了投标并中标,成为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承揽人。虽然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都不同程度地参与了招标过程中的一些工作,但这些工作并不具有订立合同过程中的要约或承诺的性质,因此它们都不是订立合同的主体。交警部门作为承担交通事故处理职责的机关,其承担的组织、监督招标过程的工作完全是一种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而保险公司由于要对已投保的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保险理赔,主要是作为利害关系人监督招标工作的合法进行。
从法院审理查明的情况看,交警部门所组织的车辆修理招标行为也是代被告所为的,因此,本案中车辆修理合同中的定作人只能是车辆的所有者被告东湖村委会。
综上,本案中被告东湖村委会应为车辆修理合同中的定作人,应负有给付承揽人修理费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并非车辆修理合同的当事人,与事实不符,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车辆修理合同,是正确的。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合意,内容合法,在形式上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但是,在车辆修理过程中即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与外供公司达成了具有合同概括转让内容的换车协议。该换车协议是否导致车辆修理合同的主体变更,需要进一步分析。
二、本案中换车协议的性质及其效力在车辆修理过程中,被告与外供公司达成口头换车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事故车作价10万元转让给外供公司,外供公司将一辆“皇冠公爵王”汽车作价24万元转让给被告,差价款14万元由被告补偿给外供公司;同时事故车的修理事宜由外供公司负责,被告应获的保险赔偿金由外供公司享有。
该协议实际上包含两类性质不同的合同,一为互易合同,一为债的移转合同。所谓互易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互相移转金钱以外的物的所有权的合同。当一方当事人的给付为单纯的金钱给付时,应成立买卖合同而非互易合同。在互易合同中,当双方当事人互易的标的物在价值上有差异时,标的物价值较小的一方当事人应该向对方当事人交付补足金,俗称“找钱”。
本案中,被告与外供公司协议将事故车作价10万元与外供公司的一辆作价24万元的汽车交换所有权,并由被告向外供公司补足差价款14万元。这一内容符合互易合同的特征,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互易合同成立并有效。而且,双方达成协议后,外供公司将一辆“皇冠公爵王”汽车交付给被告,收取了被告车款13.8万元,并从原告处提走了修理好的事故车。从这些情况看,外供公司与被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协议中的主要内容,因此,外供公司在另一起原告诉其给付本案修车费一案中否认与本案被告之间存在换车协议,而主张是代本案被告支付修车费,后因被告不还款才留用被告的汽车,其理由是不充分的。
另一方面,在被告与外供公司的换车协议中还有另一项内容:事故车的修理事宜由外供公司负责,被告应获的保险赔偿金归外供公司享有。这部分内容应认定为在被告与外供公司之间成立了一个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合同和一个债权让与合同。该债权让与合同的内容即被告将其对保险公司享有的请求给付保险赔偿金的权利转让给外供公司享有和行使,它并不在本案的争议焦点之列。
因此,下面将着重分析被告与外供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合同的效力是否影响到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车辆修理合同。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又称合同的概括转让,是指原合同当事人一方将其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概括地继受这些权利义务的法律现象。
合同的概括转让一经生效即产生由受让人取代出让人在原合同关系中的地位的效力。合同的概括转让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也可以基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而产生。
在本案中,被告是以协议的方式将其与原告之间的车辆修理合同概括地转让给外供公司的。一方面,从协议中“事故车的修理事宜由外供公司负责”的表述以及换车协议中关于交换汽车、让与事故车保险赔偿金请求权的内容中,完全可以合乎逻辑地认定被告与外供公司之间达成了概括转让车辆修理合同的合意。另一方面,从协议的履行情况来看,外供公司向原车辆修理合同中的承揽人支付了修车费3.5万元并提走了事故车,领取了修理费发票并凭该发票办理了保险索赔。这说明外供公司在事实上已履行了被告在原合同中作为定作人的义务并行使了被告作为定作人的权利。
综合以上两方面的事实,二审法院将被告与外供公司之间的关系明确认定为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是正确的。合同的概括转让涉及到原合同当事人双方与受让合同的第三人三方之间的关系。因为合同关系建立在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对彼此的履约能力以及合同信用的了解和信任的基础上,一方当事人的支付能力和信用对于另一方当事人合同权利义务的实现至关重要。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而将自己的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第三人,那么当该第三人无足够的资力和信用履行合同义务时,则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将毫无保障。因此,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也就是说,合同概括转让以原合同中的对方当事人同意为生效要件。
可见,本案中被告将车辆修理合同转让给外供公司的行为是否经原告同意,是该合同转让行为能否生效的关键。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出能够证明这方面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因此只能通过对现有间接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来得出高度概然性的结论。经法院审理查明:在车辆修理期间,被告将事故车转让给外供公司情况属实;外供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修理费,领取了修理费发票,并提走了已修理完毕的汽车;原告曾多次向外供公司索要剩余修理费且曾提起诉讼。同时,原告主张外供公司支付修理费是为被告垫付,领取发票是为被告代领,但并无充分证据证实。根据以上证据事实,能够得出结论:被告在将事故车辆转让给外供公司时,将车辆修理合同概括转让给了外供公司且得到了原告的同意。
据此,被告与外供公司之间的合同转让协议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外供公司取代被告成为车辆修理合同的当事人,被告不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修理费已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都是正确的。原告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另行起诉外供公司。
来源:中国法院网?????????作者:?赵迪
范文四:汽车修理合同纠纷中存在的问题
? ? ? ?汽车修理合?同纠纷中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汽?车消费日渐?走入寻常百?姓家,而因?汽车修理、?保养引起的?纠纷也随之?增多,且案?情日趋复杂?,矛盾难以?调和。为了?较好地处理?这类案件,?宁安法院对?今年来审理?的此类案件?进行分析,?并从中发现?问题,提出?相应建议。?
?存在问题 ? ? 一、
1、?立案案由不?统一。此类?纠纷在立案?时案由确立?不规范,分?别有修理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甚至买?卖合同纠纷?等。这种不?分属种、不?按纠纷性质?的立案,会?导致因适用?法律存在的?某些不同,?而影响司法?统一性和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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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诉讼?主体确定混?乱。由于目?前汽车维修?商大多使用?维修单为凭?证,这容易?导致汽车送?修人即维修?单上签名人?与汽车实际?权利人不同?现象时有发?生。一旦发?生纠纷,一?般以维修单?上的双方为?诉讼当事人?,从而导致?法院不得不?追加当事人?,而这种追?加往往无法?得到当事人?的认可,使?得主体混乱?,诉讼拖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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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确定难。由?于目前汽车?维修行业整?体处于发展?初期,没有?政府或行业?统一指导合?同,大多消?费者和维修?商无订立的?书面合同或?者仅以简易?维修单为证?据,一旦出?现纠纷,双?方各执一词?,其所约定?的权利义务?难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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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赔偿事实和?数额确定难?。由于汽车?维修纠纷从?以往简单以?追缴维修款?项发展到车?内污染清理?、汽车美容?保养、车辆?改装升级等?引发的纠纷?。各类项目?维修程度、?维修目标、?零件标准、?成本价格等?大多未设立?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一旦发生?损害只能依?据双方的约?定,无法参?照有关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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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审理纠纷?专业性、技?术性强。在?宁安法院受?理的这类案?件中有近四?成的案件需?要就汽车损?害程度、损?失数额大小?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或者评估,?法官在理清?事实和证据?认定上越发?依赖专家、?专业意见,?导致一些案?件久拖不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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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纠纷双方?对抗强,法?庭调解难。?
一是?由于市场上?众多维修商?利用自身的?专业性采取?夸大事实、?以次充好、?私调零件、?变相收费等?手段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导致?双方互不信?任,庭审对?抗激烈; ? 二是很?多消费者以?对方存在欺?诈为由提出?要求双倍赔?偿,甚至有?要求法院处?罚维修商等?明显不合法?的诉请,双?方各不相让?,矛盾难以?调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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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建?议
?1、理顺法?律关系,科?学立案。严?格按照最高?法院规定和?纠纷的本质?、种属划分?确立案由,?类似汽车维?修纠纷应统?一确立为修?理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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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加强专类?诉讼指引,?引导双方合?理诉求。通?过制定各类?立案须知、?举证须知、?风险告知等?引导纠纷当?事人在诉讼?主体确定、?诉讼请求的?提出及相关?证据搜集上?越来越符合?法律要求,?防止诉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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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加大审判力?度,探索多?元化纠纷解?决途径。通?过合理进行?举证分配、?事实推定、?过错推定适?当加重出于?诉讼强势一?方的举证责?任;针对确?实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要大胆?适用有关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进?行双倍赔偿?。同时,邀?请专业机构?、高等院校?的专家、官?员以陪审或?专家证人的?方式参与调?解进行庭审?,以更好促?成双方服判?息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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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建议?有关职能部?门加强监管?,增强行业?自律,及时?制定有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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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五:汽车修理合同纠纷相关案例
汽车维修合同纠纷案相似案例列举 目录
汽车维修合同纠纷案相似案例列举................................................................................. 1 一、福州地区类似案例 ............................................................................................... 2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 2 福州利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杨通铃承揽合同纠纷案 ................................. 2 (一)案件简介....................................................................................................... 2 (二)案件判决书 ................................................................................................... 2 二、福建地区类似案例 ............................................................................................... 6 (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 6 晋江市汇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曾小满承揽合同纠纷案 ................................. 6 (二)【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 9 邵武市龙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谢瑞堂修理合同案................................................ 9 三、关于留置权善意取得的案例和法理分析 ............................................................ 13 (一)关于留置权善意取得的案例 ....................................................................... 13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13 扬州富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张立、曹海平留置权纠纷案................................... 13 (二)关于留置权善意取得的法理分析 ................................................................ 16 《留置权可以成立于第三人的动产上》 ................................................................ 16 作者: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崔建远................................................ 16 摘自《人民法院报》2011年01月05日 ...............................................................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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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福州地区类似案例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福州利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杨通铃承揽合同纠纷案
(一)案件简介
被告拖欠原告汽车修理费,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维修费、逾期付款违约金、车辆滞留费、案件诉讼费,并要求确认其留置权,上述请求得到法院支持。
(二)案件判决书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侯民初字第544号
原告福州利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
法定代表人颜健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中成,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海光,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通铃,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原告福州利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通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光、张中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通铃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利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5日,吴亮驾驶被告所有的沪A3S899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事故车辆损坏及人员受伤的损害结果。2013年3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售后服务维修前报价协议》,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拆解、报价等义务。2013年4月22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车辆事故维修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全权委托甲方进行以上承修车事故部分的拆卸、分解、检查、保险核损及维修”。第六条约定:“截止当前,维修费用预计为人民币捌拾万元,该费用不含如代为托运费用、外加工费用等其他杂项费用,一切费用以最终结算清单为准。本协议签订当日,乙方应给付甲方人民币五万元作为维修定金,甲方开始着手进行相应的准备维修工作”。第七条约定:“乙方应在车辆修竣后向甲方付清所有维修款项方能提车,甲乙双方约定自修竣之日七日内提车,否则该车所发生任何问题与甲方无关”。第九条约定:“乙方若自修竣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将车辆提走,自车辆停放第十六日起收取车辆滞留费每日人民币壹佰元整”。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定金50000元,原告在登记营业场所即闽侯县尚干镇良安路20号实施修理作业。2013年9月13日车辆修竣,产生维修费共计人民币800000元,原告于修竣当日即通知被告付款提车,但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
本事故发生之前,被告已就其沪A3S899号轿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等机动车辆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沪A3S899
2
号轿车定损金额为800000元,被告向福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承保机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因本起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福安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达成协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被告杨通铃车辆损失险金80万元。据了解,被告已收到太平洋公司支付的大部分款项,原告又于2014年1月9日向被告发函催收维修费用,但被告仍然拒绝付款提车。
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沪A3S899号轿车维修费人民币7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年利率9%计算,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所有修理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月20日为人民币22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提车产生的车辆滞留费(每日100元,自2013年9月29日起暂计至2014年1月20日为11400元);3、基于加工承揽合同中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确认被告逾期不能支付上述款项时,原告有权以被告沪A3S899号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行驶证及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被告系沪A3S899号轿车所有人。
2、事故认定书,证明沪A3S899号轿车因2012年12月15日交通事故损坏。
3、《售后服务维修前报价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4日签订《售后服务维修前报价协议》,由原告进行拆解、检查并报价等。
4、《车辆事故维修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车辆事故维修协议》,双方建立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约定被告将沪A3S899号车委托原告维修,维修费为人民币800000元;?约定的车辆滞留费每天100元等等。
5、账单及维修费发票,证明被告沪A3S899号事故车辆维修费共计800000元。
6、快递面单及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9日向被告发函,催促被告付款提车。
7、保险单及定损报告,证明被告沪A3S899号轿车向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中国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对沪A3S899号轿车的定损金额为人民币800000元.
8、《调解书》,证明被告就其车辆损坏起诉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请赔偿车辆损失险理赔款,经福安市人民法院调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被告赔偿800000元。
9、照片,证明讼争的车辆已经修复,至今还在原告公司里面。
被告杨通铃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8,被告收到本案的诉讼材料后,对其真实性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提出抗辩,可视其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9系原告当庭提交,相片上的车辆号牌与品牌虽与涉案的车辆一致,但原告未提供该车车架号等信息,且被告未出庭质证,故对其是否是被告委托修理的车辆无法认定。
经以上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讼争车辆沪A3S899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杨通铃所有。2012年12月15日0时10分许,吴亮驾驶沪A3S899号轿车的在国道104线2118KM,900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该车辆在事故中损坏。2013年3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售后服务维修前报价协议》,被告委托原告对沪A3S899号轿车进行所有必须的折卸、分解、检查及报价工作。2013年4月22日,原告作为甲方(承修方)与被告作为乙方(委托方)签订了一份《车辆事故维修协议》。其中协议中约定:“承修车车牌号沪A3S899,车架号WDDNG9FB6BA410335。一、乙方全权委托甲方进行以上承修车事故部分的拆卸、分解、检查、保险核损及维修。二、事故维修以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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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的维修项目清单为准。三、??,六、截止当前,维修费用预计为人民币捌拾万元,该费用不含如代为托运费用、外加工费用等其他杂项费用,一切费用以最终结算清单为准。本协议签订当日,乙方应给付甲方人民币五万元作为维修定金,甲方开始着手进行相应的准备维修工作。七、乙方应在车辆修竣后向甲方付清所有维修款项方能提车,甲乙双方约定自修竣之日七日内提车,否则该车所发生任何问题与甲方无关。八、??。九、乙方若自修竣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将车辆提走,自车辆停放第十六日起收取车辆滞留费每日人民币壹佰元整。”。被告在该协议签订后支付定金50000元,原告即按约实施修理作业,产生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0元,原告于车辆修竣后于2014年1月9日向被告发出《催告函》,通知被告付款提车,但被告至今不履行支付车辆维修余款750000元和提车的义务。
另查,承保小型轿车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出《机动车估损单》,对该车在本次事故的损失,定损为修理费总额(含税)800000元。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将事故中受损的车辆委托原告修理,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双方订立的《车辆事故维修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的沪A3S899号轿车产生的修理费800000元,有《车辆事故维修协议》和承保该车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机动车估损单》为据,可以认定。被告已支付定金5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协议中的约定和原告的自认,予以认定。被告收到本案的诉讼材料后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提出抗辩,可视其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修理费750000元和至今未向原告提取委托修理车辆的违约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沪A3S899号轿车维修费人民币7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的时间即2014年1月9日起算至本院确定被告还款之日止。
另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逾期提车的车辆滞留费每日100元,有原、被告订立的《车辆事故维修协议》中第九条的约定为据,本院予以支持,起止时间应从原告于2014年1月9日向被告发出《催告函》的第16日即同年1月25日起算至本院确定的被告还款之日止。
关于原告是否有权以被告的沪A3S899号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关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规定,故原告提出若被告逾期不能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以被告的沪A3S899号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愿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通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利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7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4年1月9日起算至本院确定被告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提车的车辆滞留费(按约定的每日100元标准计,时间自2014年1月25日起算至本院确定的被告还款之日止)。
三、若被告逾期不能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对被告的沪A3S899号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4
本案受理费11639元,由被告杨通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凯
人民陪审员 洪居锋
人民陪审员 洪玉珍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程丽娟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六十四条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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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福建地区类似案例
(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晋江市汇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曾小满承揽合同纠纷案
1、案件简介
被告拖欠原告汽车修理费,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维修费及超期利息,并要求确认其留置权,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维修费,若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时间支付维修费,原告有权就拍卖、变涉案小轿车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2、案件判决书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丰民初字第208号
原告晋江市汇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林福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曙阳、施争荣,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小满,女,197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
原告晋江市汇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曾小满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江市汇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曙阳、施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小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中旬,被告所有的C1U237车辆发生交通事故。2009年11月29日,该车被送到原告处维修。原告于2010年3月修理完毕,修理费用为114833.50元,其中工时费6000元,零配件费用108833.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修理费,但被告未能偿付。2011年,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被告仍未付款。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闽
10年C1U237号车辆维修费用114833.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4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原告对闽C1U237号车辆享有留置权,有权以闽C1U237号车辆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车辆维修费用、利息和相关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闽C1U237号天籁牌小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被告于2009年10月间将该车出租给他人使用,2009年10月25日,该车于洛江万鸿医院附近发生翻车事故,引发燃烧,后车辆被送至原告处维修。2010年5月,被告就该车损失向洛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车辆租用人赔偿114833.5元等损失。洛江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被告提供本案原告于2010年6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闽C1U237号小轿车维修费计114000元尚未支付。2011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114833.5元,同时告知被告若不及时支付维修费,其有权留置车辆,并以车辆折价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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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拍卖、变卖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维修费,车辆仍在原告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登记信息、车辆行驶证、车辆照片、律师函、公证书、洛江区人民法院(2010)洛民初字第408号案件庭审笔录、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泉民终字第384-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所有的闽C1U237号小轿车因发生交通事故委托原告维修,双方虽未签订委托维修合同,但该事实有洛江区人民法院(2010)洛民初字第408号案件庭审笔录、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泉民终字第384-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因原告提供的委托维修结算单未经被告确认,而原告在洛江区人民法院(2010)洛民初字第408号案件中出具的证明却可以证实车辆维修费用为114000元,故本院认定车辆维修费用为114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修车合同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双方没有关于不得留置的约定,所以原告在将车修好、被告未向其支付修车费的情况下,原告对被告的车辆有权行使留置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已向被告发律师函,给予被告两个月时间支付维修费,但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有权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小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晋江市汇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闽C1U237号小轿车维修费114000元;
二、若被告曾小满未能按上述判决确定的时间支付维修费,原告晋江市汇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有权就拍卖、变卖闽C1U237号小轿车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晋江市汇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97元,由原告晋江市汇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元,被告曾小满负担26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玉婷
代理审判员 陈奕辉
人民陪审员 王少红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斯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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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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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邵武市龙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谢瑞堂修理合同案
1、案件简介
被告拖欠原告汽车修理费,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维修费等费用,并要求确认其留置权,其请求得到法院支持。
2、案件判决书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邵民初字第2791号
原告邵武市龙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智明,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瑞堂。
原告邵武市龙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祥汽贸)与被告谢瑞堂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祥汽贸的委托代理人郭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瑞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祥汽贸诉称,被告系闽HC2589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的车主。2012年11月14日,该车在周宁县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电话请求原告售后服务部派工作人员到周宁施救并将该车拖回原告公司修理。2012年12月28日,该车修理完毕。之后,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电话通知被告前来提车并支付修理费,但被告置之不理。2013年3月12日,原告再次以信件方式向被告发出提车通知,被告于次日收到通知,但至今仍未来提车,也拒绝向原告支付修理费。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74,0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修理费付清时止,其中至起诉时为11,850.40元);2、被告支付原告施救费1,995元(7元,公里×285公里)、停车费(按每天20元计至提车时止,其中至起诉时为4,800元);3、原告对闽HC2589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享有留置权,并有权就该车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谢瑞堂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谢瑞堂系闽HC2589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的车主。
证据2、维修前预检单、委托维修派工单、结算单各1份,用以证明:2012年11月14日,闽HC2589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在周宁县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电话请求原告售后服务部派工作人员到周宁施救并将该车拖回原告公司修理。2012年12月28日,该车修理完毕,修理费共计74,065元。
证据3、提车通知、圆通快递详情单、圆通快递单号查询各1份,用以证明:2013年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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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12日,原告再次以信件方式向被告发出提车通知,被告于次日收到通知。
证据4、南平市物价局《关于南平市道路清障施救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南政价(2012)76号)1份,用以证明:1、南平市物价局公布南平市道路清障施救服务收费标准,其中货车2吨以下(含2吨)、客车7座以下(含7座)〕的拖车费300元,次,吊车费400元,次,超10公里范围按12元,公里另行收费;2、南平市清障服务企业设立的专用停车场对被清障的故障或事故车辆临时停放保管实行有偿服务收费,小型车〔货车2吨以下(含2吨)、客车7座以下(含7座)〕10元,天。
证据5、邵武市物价局《关于市立医院内部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邵价(2012)44号)、邵武市物价局《关于核定昭武国际广场地下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邵价(2012)17号)各1份,用以证明:1、邵武市物价局核定邵武市立医院内部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其中汽车1小时内免费停放,超过12小时至24小时内20元,住院病人停放车辆实行优惠,凭住院发票单据按10元,日计收;2、邵武市物价局核定昭武国际广场地下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其中6小时以上至24小时20元,包月150元,月。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闽HC2589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的哪些零部件是2012年11月14日至2012年12月28日维修更换及维修更换的费用是多少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1月15日,本院委托福建武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闽武夷评报邵字(2013)第014、015号《车辆修理鉴定评估报告》。
原告质证称,对上述2份《车辆修理鉴定评估报告》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明确,本院予以采纳。福建武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闽武夷评报邵字(2013)第014、015号《车辆修理鉴定评估报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车辆修理鉴定评估报告》相吻合,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谢瑞堂系闽HC2589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的车主。2012年11月14日,闽HC2589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在周宁县发生交通事故(注:事故发生地距原告公司285公里),车辆损坏。事发后,被告电话请求原告售后服务部派工作人员到周宁施救并将车辆拖回原告公司修理。当日,原告派工作人员将车辆拖回公司并予修理,于2012年12月28日修理完毕。修理完毕后,原告电话通知被告提车未果后,于2013年3月12日以信件方式向被告发出提车通知,被告于次日收到通知,但至今未来提车,也未向原告支付修理费(含施救费)。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闽HC2589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的哪些零部件是2012年11月14日至2012年12月28日维修更换及维修更换的费用是多少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1月15日,本院委托福建武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闽武夷评报邵字(2013)第014、015号《车辆修理鉴定评估报告》,鉴定结论为:1、龙祥汽贸对事故车结算单上的换取的零部件123项172只(个、件、条、支等),其更换时间均在2012年11月21日至2012年12月27日期间;2、维修更换的总费用为75,780.10元〔工时费用13,015元(含到周宁的施救拖车费用1,995元)、材料费用62,765.10元〕。
另查明,2012年5月5日,南平市物价局作出南政价(2012)76号《关于南平市道路清障施救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公布南平市道路清障施救服务收费标准,其中货车2吨以下(含2吨)、客车7座以下(含7座)〕的拖车费300元,次,吊车费400元,次,超10公里范围按12元,公里另行收费;南平市清障服务企业设立的专用停车场对被清障的故障或事故车辆临时停放保管实行有偿服务收费,小型车〔货车2吨以下(含2吨)、客车7座以下(含7座)〕10元,天。2012年5月8日,邵武市物价局作出邵价(2012)17号《关于核定昭武国际广场地下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核定邵武市昭武国际广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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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标准,6小时以上至24小时20元,包月150元,月。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花费保全费72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被告所有的闽HC2589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在周宁县发生交通事故损坏后,被告请求原告派工作人员到周宁施救并将车辆拖回原告公司修理,双方建立车辆修理合同关系,原告将车辆修理完毕后,被告应当支付修理费(含施救费)。车辆修理费经福建武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为73,785.1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修理费被告应予支付。原、被告对施救费如何收取未作约定,本院参照南平市物价局作出的南政价(2012)76号《关于南平市道路清障施救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货车2吨以下(含2吨)、客车7座以下(含7座)的拖车费300元,次,吊车费400元,次,超10公里范围按12元,公里另行收费。”的规定,认为原告主张按7元,公里收取施救费合法合理,可予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施救费1,995元(7元,公里×285公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车辆修理完毕后,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提车通知后,未前往提车并支付修理费,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被告应从2013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另被告在接到提车通知后未前往提车,其已与原告实际产生了寄存保管关系,其车辆在原告处停放期间依法应当支付原告车辆保管费即车辆停放费用,本院参照邵武市物价局作出的邵价(2012)17号《关于核定昭武国际广场地下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邵武市昭武国际广场地下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包月150元,月。”的规定,认为被告应从2012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提车之日止按5元,天支付原告车辆保管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未支付原告修理费,原告有权留置闽HC2589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并以该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瑞堂应支付原告邵武市龙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修理费73,785.1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1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谢瑞堂应支付原告邵武市龙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施救费1,9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谢瑞堂应从2013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提车之日止按5元,天支付原告邵武市龙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保管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原告邵武市龙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谢瑞堂所有的闽HC2589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享有留置权,有权以该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邵武市龙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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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8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138元,由原告邵武市龙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18元,被告谢瑞堂负担2,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尚美
人民陪审员 章建姬
人民陪审员 曾炳祥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长玉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六十四条: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第三百六十七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
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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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留置权善意取得的案例和法理分析
(一)关于留置权善意取得的案例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扬州富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张立、曹海平留置权纠纷案
1、案件简介
被告将本案另一被告所有的轿车交由原告修理但逾期未付修理费用,原告先通过追究违约责任,由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维修费用,后再提起留置权确认诉讼,得到法院支持。
2、案件判决书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扬开民初字第00136号
原告扬州富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开发西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唐安平,总经理。
被告张立。
被告曹海平。
原告扬州富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汽车公司)与被告张立、曹海平留置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邦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曹海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邦汽车公司诉称,富邦汽车公司与张立、曹海平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定曹海平应履行给付修理费的义务。后富邦汽车公司在申请强制执行过程时曹海平不积极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而由于原审一、二审法院未能明确判决富邦汽车公司对苏K×××××号轿车享有留置权,致使富邦汽车公司无法处置该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富邦汽车公司对苏K×××××号轿车享有留置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
1、(2013)扬民终字第0588号民事判决书、(2013)扬广新执字第0330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本案的由来;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车辆放行单各一份,证明张立为苏K×××××号轿车车主,曹海平为修理合同相对人;
3、车辆定损单及发票各一份,证明车辆维修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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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张立、曹海平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5日11时50分许,曹海平驾驶苏K×××××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文昌中路商业大厦西侧时,与由西向东彭胜超驾驶的苏K×××××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彭胜超及其乘员强成虎、余爱娟、孔慧受伤,两车受损,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曹海平负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2月18日,曹海平在交警部门的车辆放行单上签字,后富邦汽车公司领取了苏K×××××号车辆,并交纳了该车施救、停车费480元。2009年3月6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职员陈杰核定该车的维修费用包括工时费为85000元,富邦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安平和陈杰在询价清单上签字同意,富邦汽车公司对车辆进行了维修,现该车仍然停放在富邦汽车公司内。
2012年3月23日,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富邦汽车公司与张立、张选、曹海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富邦汽车公司要求张立、张选、曹海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其修理费85000元及施救停车费480元(诉讼过程中增加要求张立、张选、曹海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支付保管费每天20元),后该院作出(2012)扬广新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一、曹海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富邦汽车公司修理费70100元、施救停车费480元,合计70580元;二、驳回富邦汽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元、评估鉴定费1750元,计3690元,由富邦汽车公司负担390元,曹海平负担3300元。
一审判决后,张选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确认了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扬广新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并作出(2013)扬民终字第0588号终审判决:一、变更(2012)扬广新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曹海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富邦汽车公司修理费66888元、施救停车费480元,合计67368元;二、维持(2012)扬广新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以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张选承担。
上述判决在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因案件不具备执行条件,该院作出(2013)扬广新执字第0330号民事裁定: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2)扬广新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另查明,苏K×××××号轿车登记在张立名下。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询价单、车辆放行通知单、(2013)扬民终字第0588号民事判决书、(2013)扬广新执字第0330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富邦汽车公司与被告曹海平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已由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扬民终字第0588号终审判决予以确认,被告曹海平理应及时履行该判决所确认的给付义务。被告曹海平在交警部门的车辆放行单上签字,并将车辆放行单交付给原告,原告作为维修事务的承揽人,在未获得该修理报酬前,对所修理的苏K×××××号轿车依法享有留置权,故对原告要求对苏K×××××号轿车享有留置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扬州富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曹海平未完全履行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扬民终字第058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前,对苏KE3007号轿车享有留置权。
案件受理费156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64元,由被告曹海平负担。此款已由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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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垫付,被告曹海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长 梁星菊
代理审判员 黄迎凯
代理审判员 吴 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见习书记员 石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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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留置权善意取得的法理分析
《留置权可以成立于第三人的动产上》
作者: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崔建远
摘自《人民法院报》2011年01月05日
1、要点提示
留置权成立的前提是债权人占有的是债务人所有的动产,但根据担保法相关司法解释和物权善意取得制度,债权人占有债务人动产时,不知其无处分权的,适用留置权的相关规定。
2、文章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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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公司长期为丙公司提供码头集装箱的作业、堆存、保管。截至2006年8月18日乙公司发出留置通知时,丙公司累计拖欠乙公司各类款项485.342万元人民币,其中仅港口作业费就高达181.8万元,因此产生的滞纳金14.2万元,总计近200万元人民币欠款。
在系争案件中具有特别重要意义的是,截至2009年3月,丙公司拖欠的集装箱的堆存费已达100万元人民币。
乙公司多次催要上述欠款未果,于是在2006年8月18日,向丙公司发出了留置通知,并留置了丙公司在乙公司处作业的集装箱。其中包括集装箱抬头为“XXXX”的100个集装箱。
在乙公司向丙公司发出留置权通知的一个多月之后,甲公司于其“要求交付甲公司集装箱的函”中声称:甲公司与丙公司有租箱协议,因丙公司拖欠其租金,因此解除了与丙公司的租箱协议,在获知他们抬头为“XXXX”的集装箱在乙公司处时,致函乙公司要求放箱。自此,乙公司方知甲公司与丙公司之间存在着集装箱租赁合同关系,租赁物即为涉案的集装箱。
系争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乙公司对不属于债务人所有的涉案集装箱是否享有留置权。
一、乙公司对涉案集装箱享有留置权
笔者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担保法第八十二条和第八十四条、合同法第三百八十条等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0]44号)第一百零八条等条款的规定,乙公司对涉案集装箱享有留置权。其理由如下:
1(截至2009年3月,丙公司拖欠乙公司的集装箱的堆存费已达100万元人民币,且早就应当偿付。这符合上述我国现行法及其理论所要求的构成留置权的一项要件:双方当事人存在着债的关系,且债权已届清偿期。
2(乙公司至今占有着涉案的集装箱,包括抬头为“XXXX”的集装箱100个。乙公司对丙公司所享有的100万元人民币的到期债权,系这些集装箱的堆存费。换句话说,该100万元人民币的到期债权与该100个集装箱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也可以说具有牵连关系。这符合上述我国现行法及其理论所要求的构成留置权的另一项要件:债权与被留置的动产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或曰牵连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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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乙公司至今占有着涉案的集装箱,包括抬头为“XXXX”的集装箱100个。这符合上述我国现行法所要求的构成留置权的第三项要件:债权人合法占有他人的动产,具体到本案,就是债权人乙公司合法占有着债务人丙公司的集装箱,占有着甲公司租赁给丙公司的100个集装箱。
债权人占有与其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动产,在留置权的构成要件里处于非常重要的地位,因为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动产交付时发生效力,强调了占有(交付)的公示和公信的法律效力;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必须由取得人占有动产,贯彻了动产占有的公信力。
按照合同法第三百八十条以及法释[2000]44号第一百零九条等的规定,债权人只要占有与其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或曰牵连关系)的动产即可,并不刻意强调占有的动产必须属于债务人所有。就此看来,本案中,乙公司占有着债务人丙公司的集装箱,占有着甲公司租赁给丙公司的100个集装箱,应为有权占有,亦为合法占有,符合留置权成立的第三项要件。
诚然,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担保法第八十二条关于留置权构成的规定,在字面表述上采用的是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而乙公司占有的抬头为“XXXX”的100个集装箱不属于债务人丙公司所有,而是属于甲公司所有。这是否意味着乙公司对抬头为“XXXX”的100个集装箱不享有留置权,答案恰恰相反,乙公司对抬头为“XXXX”的100个集装箱享有留置权。其根据在于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法释[2000]44号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因其较为复杂,非三言两语所能说清,在下文专门作为一个问题加以阐述。
4(乙公司占有抬头为“XXXX”的100个集装箱,系基于乙公司为丙公司提供码头集装箱作业、堆存、保管的法律关系。这属于有权占有,亦为合法占有,而非通过侵权行为而占有,也不与乙公司对丙公司承担的义务相抵触,还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公共秩序、善良风俗),当事人之间没有不得留置的约定。这些都符合留置权成立所需要的消极要件。
总之,乙公司对其合法占有的抬头为“XXXX”的100个集装箱完全享有留置权。
二、留置权的善意取得
在这里,需要讨论的还有,乙公司善意取得涉案集装箱的留置权,有无法律及法理依据。
按照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成立留置权,是留置权取得的常态。除此之外,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以及法释[2000]44号第一百零八条等的规定,也承认善意取得物权,包括善意取得留置权。
1(乙公司长期为丙公司有偿地提供码头集装箱作业等服务。这符合我国上述现行法及其理论所要求的构成动产物权善意取得的第一项要件: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交易行为。
2(乙公司已经占有了抬头为“XXXX”的100个集装箱。这符合我国上述现行法及其理论所要求的构成动产善意取得的另一项要件:一方当事人已经占有了对方当事人的动产。
3(乙公司与丙公司有多年的码头作业关系,丙公司在乙公司作业的集装箱从来都是由丙公司支付集装箱码头作业款项,从未涉及任何租箱公司来支付款项的情况。乙公司只知道在其作业的丙公司的集装箱,根本不知道还有任何第三方的集装箱。这些集装箱的箱号抬头有很多不同的字母组成,根本无从辨别该集装箱的所属,按照行业惯例和交易习惯,乙公司也没有义务去辨别这些集装箱的抬头。乙公司是于2006年8月 18日向丙公司发出留置权通知的,在同年11月27日,乙公司通过某海事法院执行庭的通知,才被告知上述“XXXX”抬头的集装箱属于甲公司。这符合我国上述现行法及其理论所要求的构成动产善意取得的第三项要件:占有动产时为善意。
4(需要说明,由于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是,“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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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参照前两款的规定”,而非必须完全对应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三项构成要件,可以根据作为善意取得对象的物权的具体情况,对个别要件有所变通。例如,质权的善意取得,就不要求“价格合理”这项构成要件。因此,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在构成要件方面自然允许有所变通。
总之,按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关于“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的规定”的规定,特别是法释[2000]44号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的明确规定,可以肯定地得出结论:乙公司对其已经占有的抬头为“XXXX”的100个集装箱,完全享有留置权。
尚须申明,由于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承认了物权的善意取得,表明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关于留置权的成立要件需要“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的要件,并非在任何案件里总是依其字面意思那样限于“归债务人所有的动产”,只要债权人占有与其到期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动产时不知该动产非属债务人所有,仍可成立留置权。这告诉我们,法释[2000]44号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善意取得留置权的明确规定,与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和第二百三十条等规定是一致的。既然如此,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乙公司对其已经占有的抬头为“XXXX”的100个集装箱享有留置权无疑。
三、关于涉案留置权的行使
在我国海商法等特别法没有关于留置权实行的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涉案留置权的行使,应适用物权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关于“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
乙公司于2006年8月18日向丙公司发出了留置通知,并留置了丙公司在乙公司处作业的集装箱,为涉案留置权行使的第一次效力。由于当事人各方未就债务履行问题达成协议,自2006年8月18日的次日起算满两个月,即截至2006年10月19日,丙公司仍未履行其债务,乙公司可以与甲公司、丙公司协议以抬头为“XXXX”的100个集装箱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抬头为“XXXX”的100个集装箱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至今未果,乙公司有权申请拍卖或变卖抬头为“XXXX”的100个集装箱,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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