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实行安乐死的利弊分析
实行安乐死的利弊分析 杨霞
中文摘要:安乐死(Euthanasia)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近几年,国内外对安乐死的看法始终莫衷一是,本文从安乐死的定义、历史起源、案例分析的方面,来全面阐述安乐死的利弊影响。
关键字:安乐死,利弊分析。
安乐死的定义、起源:安乐死(Euthanasia)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地死亡。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安乐的无痛苦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
中国的定义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安乐死的理论和实践都有很长久的历史。斯巴达人为了保持健康 安乐死 与活力,处死生来就存在病态的儿童。亚里士多德曾在其著作中表示支持这种做法。在《理想国》一书中,柏拉图赞成把自杀作为解除无法治疗的痛苦的一种办法。毕达哥拉斯等许多哲人、学者、政治家都认为在道德上对老人与虚弱者,实施自愿的安乐死是合理的。其他社会也有些安乐死的报道。
尽管安乐死至今还没有在多数国家合法化,但人们对给予病情危重而又无法治愈的病人以死的权力和自由以摆脱残酷的病痛折磨的做法,愈来愈多地采取同情的态度,认为这是符合人道主义精神的。虽然西方许多国家都把安乐死看成犯罪行为,但支持实行安乐死的人数在不断增加。估计有十万人已立下遗嘱,告诉医生:一旦他们患了不治之症,生命行将结束时,不要再用人工延长生命的措施进行抢救。
如日本的安乐死协会建立于1976年。三年后已拥有两千名会员。 从历史的趋势来看,1983年世界医学会的威尼斯宣言提出了消极安乐死的正式意见,同年美国医学会的伦理与法学委员会对于撤除生命支持措施的意见都已为安乐死实施创造了条件。
安乐死的实施条件:各国对安乐死是否合法存在争论。持肯定态度的学者认为安乐死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从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上看,病人患不治之症并已临近死期; 病人极端痛苦,不堪忍受;
必须是为解除病人死前痛苦,而不是为亲属、国家、社会利益而实施;
必须有病人神志清醒时的真诚嘱托或同意;
原则上必须由医师执行;
必须采用社会伦理规范所承认的妥当方法。
反对“安乐死”的理由及事实论据:一、在现有的法律条件下,“安乐死”可能引致“故意杀人”。患者自杀不会影响别人,但是,如果他本人想结束生命,医护人员及家属协助满足其请求,在《刑法》中是“帮助自杀”行为,涉嫌故意杀人罪。
二、“安乐死”如果以法律形式确认下来,可能会被一些人利用,用以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
三、在人类对疾病的认识还十分有限的情况下,未经法律许可而结束他人生命,有悖于生存权利的道德准则。
四、如果法律同意医生答应垂危病人安乐死的请求,那会树立一个杀
害病人的先例,从而造成社会危机;于是医生可以不再下功夫研究病人的疾病。如果诊断错误(如误诊为晚期癌症)则积极的安乐死造成的后果是无法挽回的。其次,在医生的角色中增加了杀手的内容,就违背了希波克拉底誓言的不得伤害病人这一基本要求。如果医生不仅治病,还杀人,这会严重影响医生的传统形象,而这种形象对于病人心理是有积极的、重要的作用。还有,病人的“同意”往往也存在问题,如果问一个受慢性病折磨的病人:你愿意继续受折磨还是无痛苦地“睡过去”,病人鉴于他给别人(家属及医务人员)带来的负担,也可能回答:“杀死我吧。
英国《每日邮报》10月3日报道,荷兰是世界上第一个安乐死合法的国家,最新的官方数据显示,荷兰选择安乐死的精神病患者在一年中增加了两倍。2013年,荷兰共有42人因“严重精神问题”被执行注射死,而2012年和2011年分别只有14人和13人。数据还显示,去年荷兰安乐死的总人数激增15%,从2012年的4188例上升到2013年的4829人。 7年里,荷兰安乐死的人数暴增151%,已占到荷兰人口死亡总数的3%。其中,绝大多数人(约3600人)是癌症患者,但也有97例安乐死是痴呆症患者。这里还不包括“临终镇静”(给患者服用镇静剂和麻醉剂)的情况。研究表明,如果将终端镇静考虑在内,荷兰安乐死的人数将占到总死亡人数的12.3%。 对此,有专家称,荷兰安乐死的人数逐年上升和执行安乐死的标准扩大表明,安乐死合法化只会导致安乐死形势失控。英国基督教医学协会的彼得?桑德斯称,“安乐死在荷兰已经失控。我们所看到的荷兰
的情况是‘增量扩张’,即安乐死人数稳步增加,涉安乐死的病患范围逐步扩大。”桑德斯说。
支持“安乐死”的理由:一、伦理原则是支持安乐死的。该作法尊重了临终病人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相反,违反病人自主原则,是不符合病人利益。
二、实行安乐死,把有限的资源过多地用于临终病人身上而使他人得不到应用的治疗,是不公正的。安乐死有利于病人的最佳利益。
三、公民在遭遇非常的不可逆的身体疾病痛苦,自愿要求结束自己生命的条件下实施“安乐死”,本身也是合乎道德的。
据调查,安乐死最主要群体是晚期癌症病人。我国每年有160万人患癌症,近130万人死于癌症,癌症死亡率已占死亡人口的1/5。临床上,中晚期的患者往往要忍受巨大的痛苦。如肺癌患者,肺逐渐被癌细胞代替,肺就失去了肺原本的功能。这种病人常常是被活活憋死,生不如死。在这种情况下,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法律没有理由强制人痛苦的活着。
总结:安乐死不是他人强加在病人身上的,而是病人在忍受不了病痛后,在明知救治无方后的自己作出的决定。是病人对自己的生命做出的自主的选择。因此,立法保护人们安乐死的权利是对人权的最高尊重。 所以,我认为,安乐死应该合法化并且符合人道主义精神的!
范文二:实行安乐死制度的可行性
法律基础论文
信息管理与信息系统 2班
王凯 2009114072
我国实行安乐死制度的可行性研究
纵观人类文明漫长的发展史,人类对死亡的认识在不断地发展并演变着。从最初盲目畏惧死亡发展到消极平静地接受死亡,最后发展到积极主动地规范死亡,人类对死亡这一自然法则的心理轨迹,反映了人类对生命价值理解的升华和对生命保护力度的加强。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所面对的问题的往往不是是否接受死亡,而是如何接受。“安乐死”这一社会问题正是顺应时代发展而出现的。然而安乐死毕竟是一个涉及到医学、伦理、道德、法律、社会学、哲学等诸多领域的复杂的综合性社会问题。从它一出现,就不可避免地引起了一场旷日持久的争议。迄今为止,安乐死还是一个充满激烈争论的课题,然而,“安乐死”始终没有一个明确和统一的定义。对安乐死的理论研究必须首先明确和统一安乐死的定义,使有关讨论能够在同一标准、同一前提下进行。[李惠.《安乐死法律定义之思考》[J].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2002 (4)]
这场争议在国外已有几十年的历史,而且已进入了我国并日益引起社会关注。安乐死问题在我国作为一个新生的社会问题,其本身还存在诸多问题需要妥善解决,才能推动其合法化。
目前,我国对于安乐死的可行性主要有三点质疑,首先,安乐死是否违反人道主义精神,其次,安乐死是否阻碍医学事业发展,最后是关于安乐死是否违反医生职业道德的思考。
从人道主义结合我国的文化传统与当下国情来看,“安乐死”虽然符合了“理性生活”的判断逻辑,但这一理性是受着传统伦理、道德
观念的束缚的。在人们的传统伦理、道德观念中,医生的天职是救死扶伤,由医生帮助患者实施“安乐死”可能会令很多人难以接受;同时,特别是在有深厚儒家文化底蕴的东方社会中,仁、爱、孝、义等传统伦理、道德观念,也要求人们尊重生命、热爱生命。在我国是存在着“安乐死”现象,但终究是以促成患者尽快结束生命为表征的“安乐死”,在表象上是与传统伦理、道德观念相冲突的,因而,人们接受安乐死的理念注定会存在困难,特别是想到让自己的亲人去安乐死,更快地离开自己,很多人恐怕就更难以接受。我们需要认识的是,在貌似冰冷的理性背后闪烁的是真正的人性的温情,是将一个人的利益得失考虑透彻,基于损失最小的原则,将伤害降到最低,而有时候情感是恰恰给人带来绵绵不绝的伤痛和疲惫。无论如何,人有选择生的权利,也有选择死的自由,生的快乐与死的安详,是人类对于生命的理想追求。既然“安乐死”已经成为了一种社会需要,既然潜于地下的“安乐死”已在进行,还不如让其浮出水面,一味地回避恐怕不是解决问题的办法。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文明水平的提高,社会对安乐死行为应当越来越宽容。个人自由权利的行使以及法律应当具有的人文关怀精神都在呼唤,适当
条件时,安乐死在我国是具有可行性与长远意义的。
西方也有学者认为:“生命是情感、关系、经验的生物载体,正是由于这些因素,人的生存才有尊严和意义。”[ 彼得. 斯坦、约翰. 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M].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0.(P65)]所以,不仅要从生理上理解生命,还要从道义和精神上理解生命。对安乐死持肯定见解的澳大利亚学者也认为,安乐死中的“求
死权”实质上是生命权的延伸,他认为,生命权是指权利主体对于外力侵害的维护,而其权利维护的内容有两个方面,一是人格,另一个是躯体。躯体乃个人之外在形体,人格者,乃个人在世之精神表征,或称自我之形象。人格与躯体两者乃一体之两面,缺一不可,否则生命权失所依附。所以,个人生命权若因疾病或其他事故,导致人格之丧失(如植物人之情形) ,该个体之生命权实已遭受侵害,单纯躯体之保存并无意义。所以安乐死之行使,乃在于求人格与躯体权益的完整性。也就是说,“求死权”所维护的,乃是一完整的生命权。[许国平.《西方关于安乐死法律地位争议的思考》[J]. 中国医学伦理学, 1996 (6)]对一般人而言,都不愿让人看到自己处于这种失去尊严的状态中。对于植物人而言,其人格尊严已经急剧下降,其生命乐趣也已经荡然无存,只留下一个毫无安全保障的生命躯体。在这种下,允许其家属代为作出安乐死的决定是可以接受的,因为利用这种办法在消灭病人痛苦的同时,却保持了人的尊严,维护了病人的隐私。而从美国近年来的有关安乐死的案例,可得知英美法的传统观念中,对于安乐死适法性的争论,多系导源于隐私权而来。[邝承华.
1]因此,人的尊严具《澳大利亚安乐死法律之探讨》[ J ]. 台大法学论丛,第27卷
有最高价值,尊严使人有选择的自由,包括结束自己生命的自由。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就回归到了安乐死的最初含义(最早源于希腊文euthanasi,“尊严死亡”。[楚东平《安乐死》.[J]. 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 1988. ( P21)]。所以安乐死的实行必须以尊重个人尊严与个人生命权利为基础。
从医学事业发展和医生职业道德来分析,安乐死传统医学道德
的精髓在于人道主义,主要体现在医护人员和病人一起与疾病作斗争。维护人的生命、增进人的健康,要求医护人员对病人有深厚的感情,对工作极端负责,消除、减轻病人的痛苦,挽救病人的生命,实行救死扶伤。但安乐死使医学以治病救人忽然变为主动致死,在一般人的心理上很难接受,似乎这远离了传统医学道德,与其产生了强烈的碰撞。对于一个临终病人,治疗已经毫无意义,医生存在的价值就只有下面三种。
第一,以高技术手段延长几个小时、几天的生命 这样做符合一般医生的良心,但付出的代价可想而知,有可能延长甚至加重病人对死亡的恐怖及痛苦的折磨,家庭、社会都要为此承受巨大的经济负担,这样做是忽略了病人自身的尊严。如果病人有结束生命的愿望的话,则我们就违背了一个人生命最后阶段的意志,忽视了一个人基本的死亡权利。因此传统医学道德在这特定的条件下就应该以救死扶伤为主,转变为维护一个人的尊严,提高一个人的生存价值为主。否则就是生硬的教条主义,这样就使我们以疾病为对象转变为以整个人为对象,从更高的意义上体现出人道主义精神,而使传统医学道德具有更广泛的含义。
第二,不采取积极手段,直至病人自行死亡 如果是这样,医生的存在就并不重要,因为他消极地回避了所有必须面对的问题,以一种无为的折中主义态度对待那些敏感的焦点。既对病人的痛苦力不从心,又对主动结束生命顾虑重重,其
实,这很可能是目前安乐死只存在于学术探讨的情况下,我国大多数医生所采取的态度。
第三,按照病人或其家人的意思,主动结束其生命 这样做的结果是承认了死亡是不可避免的自然规律,尊重病人的愿望、利益,他有权处置自己的事物,包括自己的生命,体现了人类尊严的最高价值,它存在于对生死的理性控制能力之中,帮助了临终病人以失去生物学意义上的生命为代价,实现了对美好生活向往的最大愿望,免除其濒死前痛苦的挣扎,减轻了病人及其亲友的精神负担。因此,从多种角度考虑,安乐死都是以另外一种意义体现了传统的医学道德,它并没有损害医患关系。相反的,安乐死是建立在医患关系极其信任的关系之上。安乐死的最大特点是尊重病人,帮助其实现自由意志。
比较以上三种可能,可以知道,实现安乐死的关键在于,必须有明确的立法为依据,程序要严格,在宗教和伦理上被允许,否则就是犯罪,严重地触犯了医疗道德。所以,在这些条件完善的情况下,安乐死不是对生命权的侵犯,相反,它是在尊重病人生命权的基础上择病人死亡方式采取的优化处置。采取这种优化处置,不但可以解除绝症患者的痛苦,保持其人格尊严,而且对社会有益。基于此,实行安乐死的行为因不具备社会危害性,也就当然不具备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法处罚性。
综上所述,安乐死合法化既符合我国立法原则,也不违背人道主义与医疗道德,无论以情理分析,还是以法理分析,安乐死合法化都是可行的。但是,任何事都不可能一蹴而就。但我们要以积极的态度把“安乐死”纳入法制轨道。
法律作为一种规范社会的工具,是应顺社会要求的。社会上对
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声越来越高。安乐死作为人的权利在世界范围都具有普遍意义,其立法工作也势在必行。随着时间的推移,安乐死在我国已成为一个新的社会问题,已成为社会需要的强烈表现。而我国通常认为实施安乐死的法律来完善对生命权保护的法律体系,加大对生命保护的力度,不但具有理论上的可行性,也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范文三:美国安乐死的合宪性及其实行方式辨析
美国安乐死的合宪性及其实行方式辨析
【摘要】 安乐死, 即尽量减少痛苦的致死的行为或措施。 对于安乐死的执行, 目前在全球范围内争论比较大。 研究安乐死方面的问题, 对那些身患绝症的病人、 植物人及他们的家属有重大的意义。 本文将站在赞成并支持安乐死的角度上详细 解释安乐死的概念, 对执行安乐死是否符合美国宪法, 安乐死是否可行, 如何执 行, 对哪些人可以执行等多个问题进行简单的辨析, 希望对病人及其家属有切实 的意义。
【关键词】美国;安乐死;合宪 1998年,佛州特丽 ? 夏沃的丈夫迈克尔 ? 夏 沃要求拔去夏沃的进食管, 实施安乐死; 她的父母却始终不愿放弃希望, 他们认 为女儿有可能恢复知觉。
但是根据当地的法律,能够决定特丽 ? 夏沃生死的人首先是她的丈夫,父母 只能排在第二位。历经数次反复,佛州最高法院 2004年 9月裁定可以拔管。 2005年 3月 18日,医院最终拔去了特丽 ? 夏沃的进食管。 29日,特丽 ? 夏沃 的父母宣布放弃司法努力。从这天开始,人们开始静待特丽 ? 夏沃的离去。 2005年 3月 31日,特丽 ? 夏沃于当天死亡。
特丽 ? 夏沃的例子引起了我们对安乐死的关注。什么是安乐死?安乐死是否 可行?是否有法律依据?都有哪些人可以申请执行安乐死?应该如何执行?一、 安乐死的概念
安乐死,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解释为, “ 从怜悯出发,把身患不治之症 和极端痛苦的人处死的行为和做法 ” 。西方医学界将安乐死分为积极安乐死和消 极安乐死两种。 积极安乐死是指采用积极的措施去结束垂危病人弥留在痛苦之中 的生命。 而消极安乐死是指停止对垂危病人的治疗措施, 停止对病人的营养支持, 尤其是指停止使用现代医学设备和手段抢救病人,让病人自行死亡。二、争议:安乐死是否可行?是否有法律依据?
反对方:安乐死缺乏死亡的道德正确性,是一种消极的生命价值观的反映。 首先, 安乐死不符合全人关怀精神。 其次, 安乐死是对人的道德生命不尊重的表 现。再次,安乐死并不等同于尊严死。
赞成方:首先,陷入绝症的人,医疗成本是巨大的,安乐死可以节约社会成 本。其次,安乐死可以使一个生活质量低下的人得以解脱。再次,安乐死是自由 选择权的又一个实证。
美国宪法中并未对安乐死的相关行为进行约束。美国宪法原文中指出 “ 增进 全民福利和确保我们自己及我们后代能安享自由带来的幸福 ” ,可见自由的选择 生存与死亡,是人民的权利。
根据美国宪法第 10修正案, “ 美国宪法中未做出规定,亦未予以禁止的,留 予各州由其公民决定 ” 。目前在美国,俄勒冈州、华盛顿州、蒙大拿州、德克萨 斯州已有关于安乐死的立法。三、安乐死的执行
哪些人可以执行安乐死?美国安乐死的执行对象需要满足两个条件:1. 疾病 依靠当今医疗手段无法治愈且生命垂危。 2. 病人生理和心理遭受着巨大的痛苦。 两个条件看似简单,操作起来的确很难有一个评判标准。对于第一个条件, 德克萨斯州的处理办法比较合理。 1999年,德克萨斯州通过《事先指示法》 ,医 院可以在违背病患或其法律监护人意愿的情况下撤除病患的生命维持系统。 医院 这么做可以免于被起诉或刑事处罚, 医生的营业执照也不会被吊销。 如果医生认
范文四:安乐死哪些国家是合法的
荷兰,比利时,澳大利亚
目前,积极安乐死只在荷兰和比利时合法。瑞士和美国俄勒冈州的法律则允许间接或消极安乐死。美国俄勒冈州是世界上第一个承认安乐死合法的地方。1994年,该州通过一项法令,允许医生为只有半年存活期的绝症病人提供他们要求的致死药物。自这项法令1997年生效以来,已有200名绝症病人在该州实行了安乐死。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目前正在仿效俄勒冈州制定类似的法令。
世界上第一个将积极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是荷兰,比利时则紧随其后。2002年9月23日,荷兰取消了对有条件安乐死实施者的刑罚。目前,比利时和荷兰都准备就婴儿和痴呆患者安乐死问题立法。
瑞士允许消极安乐死,并成立了一个帮助他人死亡的专门协会。英国上院正在审理一项允许自愿安乐死的法案。在日本,有条件的安乐死于1995年得到最高法院许可。哥伦比亚则于1997年立法确认安乐死是临终病人的一项权利。
法国青年樊尚·安贝尔的母亲曾帮助儿子安乐死,这促使法国议会于2005年通过一项法令,给予没有希望治愈或处于垂死阶段的病人选择死亡的权利。
澳大利亚北部地区曾短期承认安乐死合法。有关法令于1996年7月生效,但于1997年3月被澳大利亚联邦议会废止。
在全球各地,有很多人为安乐死合法化奔走呼号,但也有很多人坚决反对安乐死。在反对安乐死的人看来,直接或间接地造成他人死亡在道德上是不可接受的。
新华网布鲁塞尔4月10日专电(记者郑甦春)海牙消息:荷兰议会一院(即上议院)10日以46票赞成、28票反对,一票弃权的结果通过“安乐死”法案,从而使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把“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去年11月28日荷兰议会二院(即下议院)以104票赞成,40票反对的结果通过了这项法案。至此,荷兰议会两院已经全部通过了“安乐死”法案。该法案将由荷兰女王批准后正式生效。
这项法案规定,病人身患不治之症,在考虑成熟后,可以在自愿的原则下提出以“安乐死”的方式结束生命;其主治医生则必须就病人的要求至少征询另一位同行的意见,并同病人讨论除“安乐死”之外挽救生命的其它方法,当一切努力均不可能时,方可实施“安乐死”。法案规定,实施“安乐死”的手段必须是医学方法,或由主治医生向病人发放药物,由病人自己服食,中止生命;或由主治医生使用药物,帮助病人结束生命。
荷兰长期以来对“安乐死”持宽容态度,早在1993年荷兰就通过了默认“安乐死”的法案。荷兰媒体最近公布的一项民意调查显示,87%的荷兰人支持通过“安乐死”法案。
据荷兰“安乐死”评估委员会的统计数字,2000年,荷兰正式登记实施“安乐死”的有2例,其中有1893例为身患绝症的癌症病人。(2001.04.1
范文五:安乐死的利与弊
安乐死的利与弊
20131591 张琦
虽然很久之前就听说过安乐死,但是真正讨论是在上学期英语课上。当时我们各抒己见,却没有查阅资料。 想要正确认识它,应该先了解它。安乐死的定义是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 幸福" 地死亡。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安乐的无痛苦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 中国的定义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我认为既然是有争议的,即是有价值的。安乐死有利有弊:
对个人来说,安乐死可以减少自己的痛苦,我曾看过一个病人安乐死前的录像。他每天都要被妻子照顾,完全丧失了自理能力,家庭因为他而拖沓。所以安乐死也可以减少家人的负担,对整个社会来说,有些人已经不足以生产自己必需的生活资料了,只会成为整个社会的累赘,所以这对所有人都有好处。有了这么多的好处,荷兰成为第一个使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日本、瑞士、美国的一些州都通过了关于安乐死的法案。而且安乐死有许多限制。比如需要特定人的许可、年龄限制等。
作为对比,安乐死的弊端也特别突出:首先就是由于法律不健全。患者自己想结束生命,但是需要别人协助。那么协助的人就是帮助自杀的行为,涉嫌故意杀人罪。其次人们也非常担心不法之徒利用法律漏洞,去干一些见不得人的事。再者,现有医疗水平并未登峰造极,患者是有可能在未来治愈的。以往误诊的例子也很多,如果由于误诊造成病人放弃生命,医生不就成了杀人犯了吗?
现在在国内根据有关调查显示,包括北京、上海、广东等地在内的许多地区的大多数人们认为安乐死符合人道主义,甚至许多地区八成以上的人认为现在国内就可以实施安乐死。
但是我们能预测如果相关法律确立,对实施也是巨大考验。用好了可以让人们解脱,减少资源浪费,用的不好就成了剥夺病人生命的借口。这又回到了我们讨论的安乐死利与弊问题上来。
我们国家现在虽然还是持反对态度,但是我们能看到国家对这个问题的谨慎,这也是对我们每个人的生命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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